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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2 17:36:44

法律社会论文

法律社会论文第1篇

积极发展社会捐赠事业,倡导人们爱心捐赠,无疑是一项关怀社会困难群体的崇高事业,有利于创建和谐安宁的社会及提升社会的精神文明。1999年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公益性质的捐赠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是,对于社会上常见的不属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行为,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进行规范,如什么样的情况下能发起募捐,谁有资格发起募捐倡议,募捐人的法律地位,捐赠人、募捐人及受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捐赠的款物该由谁来管理、谁来监督?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社会捐赠屡屡遭遇尴尬的重要原因。 一、问题的提出: 1995年7月,年仅30岁的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患上了慢性粒性白血病。1995年12月22日,横县地税局以该局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并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募集捐款共计222645.55元。1998年11月2日,余辉离开了人世,但账户上还有14万元。然而,捐款余额的归属问题却引起了争议。余辉的父亲余某认为捐款余额属于余辉的遗产并要求继承,地税局则持异议并予以婉拒。2000年5月10日,余某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将捐款余额判归余某。一审法院认为:横县地方税务局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发起人是横县地方税务局,所募集的款项是汇到税务局指定的账号,由被告保管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不是直接赠予余辉本人,因此,余辉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同时,捐款用途明确是为余辉治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横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地区中院经审理认为:地税局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及个人赠予人将款捐赠给余辉治病,余辉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横县地税局“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是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辉病亡后,其所受捐赠款的余额是其个人遗产。鉴于余辉爱人放弃遗产继承,因此余某是余辉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横县地方税务局支付余辉生前所受捐款的余额143049.72元给上诉人余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向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自治区高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地税局为了救治患白血病的本单位公务员余辉,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并以该委员会的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募集医疗资金,并将捐款汇给资金管理委员会,让其统一管理和支配。本案的募捐行为是以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而不是汇给余辉本人,所捐的款项为资金管理委员会占有,而不是余辉占有,余辉作为捐款的受益人仅在支付医疗费用上享有特定的请求权,而对捐款并不享有所有权。虽然,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该捐款为余辉的遗产,应由余辉的亲属余某继承,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为此,自治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维持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及的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不少学者、专家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认为:这份捐款本身具有特定的目的,而且当时地税局在征集这笔钱的过程当中,也把目的说得非常清楚,所以,所有提供捐款的人和倡导或发起捐款的人都非常清楚这笔钱用于特殊目的。现在这个特殊目的由于余辉的死亡最后实现不了,那么,这笔钱就应该说是一笔用途目的实现不了的特殊财产,跟余辉本人生前个人的合法收入是没有关系的。我们现在的法律制度中,确实没有在这种情形下对捐献的财产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那么,最适当的一个规定或最接近的一个规定,可能就是继承法或合同法中关于赠与问题的规定,法院可能直接引用了合同法或继承法当中有关赠与的这样一个条款,把它视为余辉的个人财产,但是这个判决本身,改变了这项捐献财产的特定目的,应该说也改变了捐献人的捐献目的。 中国政法大学李显东教授认为本案涉及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层是无因管理关系:这个余辉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不是一个法人,它只能被看作是一个非法人团体,这个非法人团体它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给余辉去进行募捐。第三层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无因管理一旦得到了受益人的承认,就要视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所以,这笔钱在法律上从捐助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时起,财产所有权在交付的时候已经转移,这个时候钱就是余辉的钱,对这笔钱余辉的家属当然就有继承权。 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 生导师孟勤国教授却有不同的意见。他认同横县法院判决的理由,而且认为这个案子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捐赠而不是赠与。这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捐款人捐款时有无特定的目的。赠与是送给你,你可以拿去买房、买车、随你怎么消费都行,而捐赠有特定的、明确的目的,而且往往是公益的目的。在这个案子里的捐款人在捐赠时的意愿表示很清楚,就是帮余辉承担医药费,并不是赠给余辉个人所有,任由他处置,余辉只是这笔资金特定用途的受益人。从继承法的角度来讲,作为公民遗产的财产,公民对这些财产首先要有所有权,余辉并没有取得这笔资金的所有权,其家属也就无权要求继承这笔财产。 孟勤国教授认为,假如立法上规定捐款因捐赠的特定目的不复存在而应该移交同类基金会或民政部门,事情就可以迎刃而解了。但是目前即使立法没有这样的规定,从法理上说,作为司法判决也不能以立法上存在空白为理由将这笔余款判为遗产。 广西大学法学院院长、副教授韦志中也不同意将此案简单地等同于赠与关系。他认为此案应列入捐赠合同的调整范围。在募捐合同中,合同的主体是募集人和捐赠人,募捐活动的受益人不是募捐合同的直接主体,募捐合同在受益人不参与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但募捐合同是公益性合同,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因而捐赠人订立合同是附条件的。如果没有募捐目的,捐赠人一般不会参与募捐活动。在本案中,横县地税局发出“紧急求援信”是要约邀请,捐赠人将款汇至横县地税局是要约,税务局接受捐款是承诺,募捐合同因此成立。双方订立这一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余辉治病,税务局就是募集人,负责接收并履行将赠与物交付特定受益人的义务,余辉就是合同中的受益人。现在余辉去世了,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那么,捐款人所捐款项该如何处理?募集人应与捐赠人进行协商,看看是按比例退还给捐赠人还是捐给其他需要的人还是捐给余辉家属。 还有观点认为捐赠人、募集人、受益人三方形成信托关系。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因此,信托包含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将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和处分的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依法享有知情权、管理方法变更权、违反信托目的处分的撤销权等。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而受让财产权,从而在法律上成为该财产权的名义人,并负有义务依信托宗旨管理和处分该财产的人。受益人则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本案中,地税局向社会大众发出求援信,是要约邀请——此时信托财产不确定,不具备使合同成立的要素;捐赠人将款项汇到地税局指定帐户,要求地税局将捐款用于余某的治疗,是创设信托的要约;地税局接受捐款并发出感谢信即是承诺,表示接受要约,愿意按约履行职责,信托合同成立,三方形成信托关系。 笔者认为,本案属于非公益性募捐引发的纠纷,与公益募捐比较,非公益社会募捐的特点是:在募捐原因与捐助主体上,有特定的目的与对象,主要是为了帮助特定的对象摆脱财产上的困境,如解决治疗疾病开支、解决学习费用、救灾救难和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等。捐赠方式及其操作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既有直接捐赠方式,也有间接捐赠方式。既可捐赠款项,亦可捐赠其他财物。 非公益社会募捐的积极作用在得到充分发挥的同时,募捐行为的滥用与失范问题也接踵而至。过去,一般募捐行为绝大多数是由捐赠者与受赠人直接进行,捐赠者的范围、赠款的数额非常有限,当事人之间也很少发生纠纷。随着主体构成复杂情况的出现、募捐行为的增多及其形式的多样化,相关问题与纠纷也会越来越多。 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募集人、捐赠人、受益人三方关系,而募集人的地位无疑又是这一问题的重中之重。在募捐中,募集人地位颇为特殊。首先,在捐赠人、募集人、受益人组成的关系链条中,募集人是二者的契合点,募集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向不特定公众发出捐助倡议;第二,在倡议得到响应后,捐赠人将捐助款物交与募集人,或直接交与受益人或交与某个特定的帐户。在交与募集人而非直接交与受益人时,笔者认为此时募集人仅仅是捐助款物的暂时保管人及转交人,为此,笔者试图从居间关系与附条件的赠与关系来分析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此外,当捐赠所附条件不成立时,因为无论什么捐赠都具有利他性,即使指定了特定的主体, 如英国立法也认为具有公益性,理论基础在于,少数人的贫困是整个社会问题,而贫穷本身也可能带来疾病、犯罪等社会问题,从而造成社会负担。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所以按公益性财富使用规则,即使指定了特定的受益人,当所附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按照力求近似的原则,要求受益人返还捐赠。 二、社会募捐引发法律思考 怎样从法律上识别与对待非公益募捐行为,如何确保实现捐赠者的愿望和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怎样规范非公益募捐活动,围绕非公益募捐而显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越来越多地摆到了人们面前。 首先,捐赠方式已形成直接方式与间接方式并存格局,法律关系复杂化问题突出。在间接方式中,既有委托方式,也有一般委托方式。捐赠操作方式的多样化,一方面为捐赠者是否与受赠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创造了法律条件与选择机会,另一方面也为复杂纠纷的生成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并对纠纷的处理造成了困难。 其次,募捐监督缺失。募捐行为缺乏透明度会使捐款者与特定救助对象无法获得必要的知情权,社会也无法对捐款的使用和去向进行有效监督。现实中,已出现了不少募捐人挪用、侵占、克扣捐款的纠纷。募捐人把募捐作为谋取私利的手段,会导致捐赠行为丧失现实意义或价值。 再次,存在违法募捐现象。有的单位或募捐人无视自愿的法律规定,随意发起各种募捐活动,使募捐变成强行摊派,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募捐行为丧失了合法的性质。 还有,出现募捐异化。非公益社会募捐行为的泛化和失范,能导致捐赠行为的异化。如捐款数额的巨大,会使捐赠行为与捐赠者扶贫济弱的动机目的相悖。针对一些受捐助对象因获得巨额捐款而一夜暴富的现实,已有人向道德和法律提出这样的质问:是否允许通过接受捐赠造就百万富翁甚至千万富翁? 上述问题,应当引起深切关注和重视。 三、非公益募捐亟待立法规范 公益募捐与非公益募捐存在行为目的与行为特征差异,有着不同的价值与作用。公益募捐具有组织性强、经常性和规范性保障社会公益目的的实现,它追求的是一般正义和普遍价值,是进行社会募捐活动的主要方式。非公益募捐则以其自发性、灵活性和快速性来显示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是对公益募捐的必要补充。非公益募捐的拾遗补缺作用表现在:它总是及时出现在那些公益募捐制度设计延伸不到的地方。正因为如此,两者不能互相取代。笔者认为,民间募捐应遵循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则:1、一切捐赠财物为社会公共所有的原则;2、用于同类受助对象的原则;3、以达到受助基本目的为准的原则。当受助目标达到时仍有剩余财物的,应当作为社会公有财物,用于今后同类所需救助对象的救助。因为,慈善事业的宗旨是雪中送炭,而非锦上添花。坚持上述原则,有利于克服民间募捐中的腐败现象和有失社会公平现象的产生。 为此,笔者建议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强化对非公益募捐活动及行为的规范。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权利制约的方式约束募捐人,保证捐赠者捐赠目的的实现和规范各种非公益募捐行为:其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募捐行为应作为一种无偿行为看待,不允许进行有偿性募捐活动;其二,对募捐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切捐赠款项都必须登记在册;其三,募捐人应当将捐款的使用和结余情况通过一定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公开,并设置专供捐赠者进行查询的便利渠道;其四,人民法院应依法正确审理涉及募捐问题的民事纠纷,依法制裁各种募捐欺诈行为,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特别是捐赠者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社会论文第2篇

论文摘要:社会转型时期是法律创新最活跃的时期,历史上,许多重要的法律观念、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都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创造的。我国社会转型的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建立自由、平等、幸福、安全的社会,通过法律创新,能够加快实现这一目标的进程。

一、社会转型与法律创新的概述

社会转型是指某一社会类型通过内部和外部因素的发展,在主客观上积累了一定值的变革条件,走向另一社会类型的过程。就社会发展规律而言,人类社会总是从低级的组织形式向高级的组织形式发展,因而一个国家或民族的社会转型,反映着人们对于新的、更高级的文明追求和渴望。而法律创新是指法律制度的创造、新建和优化。法律创新对社会可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社会总是向前发展的,因而法律制度也就不可能一成不变,变化中的法律有可能蕴含着创新。实际上,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有新的内容和形式出现,仅21世纪的这前几年内,国际政治、经济、科技、外交、军事、教育等焦点问题所引发的法律困境,就逼迫思想家、法学家去寻找解困的办法。因此,此时每一项新的法律规范的产生,都能获得普遍的称赞和遵守,并为人类带来福音。从历史经验看,法律创新是没有具体的时空限制的,即便在社会秩序平稳的国家或年代,也会有法律创新。从这个方面来讲,可以说法律创新是社会生活中的一个常识。法律创新,也包括法学理论创新,因为法律制度与法学理论的有机联系是现代立法者所深信的知识,拥有这种知识是立法者应具备的素质之一。法学理论研究,创新是它的本质要求。法律创新,其实就根植在一切从事法律工作或者关注法律事务的人们的言行中。

法律创新与社会转型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历史上的社会转型无论以何种形式实现,最终都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社会转型时期是法律变革的最活跃时期,人们通过法律创新改变旧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规范,以建立起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同时也通过法律创新,聚集社会变革的力量,巩固社会变革的成果。人类社会许多重要的法律观念、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都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创造的。

社会转型及其法律创新有两类形式,一是如美国在没有前人经验的条件下实现社会转型,其法律制度必须通过创新,没有其他途径供选择;另一类是后发展中国家,由于有其他国家社会转型的经验可供借鉴,可以通过移植别的国家的法律来适应社会转型的需要,这既节约成本又节省时间。但也要看到,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国家,只搬不改,就将别的国家的法律制度平移过来,一般都会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来借鉴或学习先进的法律制度,并不同程度地进行法律创新。

二、法律创新对社会转型的作用

法律创新是在对社会生活全面了解以及正确预知社会未来的基础上实现的,它对社会转型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法律创新建立起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机制。社会转型的核心问题就是解放生产力。法对生产力具有促进和阻碍双重作用,利用法律创新,可以自觉地挖掘和发挥“促进”作用,抑制“阻碍”作用,让生产力充分保持活跃的状态。

2、通过法律创新引导和保障社会转型平稳实现。社会转型时期是各种矛盾和冲突集中交汇时期,旧的法律制度起不到化解矛盾、平衡冲突的作用,容易引发社会动荡和内乱,法律创新可以改变这种状况。

3、通过法律创新,可以建构出社会转型的模式,促进社会力量自觉地向该模式发展。

法律创新除了具有促进社会转型的意义之外,还可以成为社会转型成功与否的检验标准:

第一,社会转型最终要得到法律确认。旧的法律制度确定和维护的是社会转型之前法的关系,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它往往起阻碍作用。在社会转型之后,取而代之的是新的法律制度,否则社会转型就不能说取得成功。而新的法律制度在转型过程中是法律创新的结果。

第二,社会转型的方向、内容和意义要通过法律形式进行表现。社会转型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代表社会进步力量的群体,首先是通过政治口号唤起群众的觉悟和支持的。在政治口号中,包含着社会转型的方向、内容和意义,但是这些政治口号都是没有具体化的,不通过具体的法律使其现实化,仅政治口号,不能证明社会转型发生了实质性改变。

第三,社会转型最终需要得到全社会的认可。法律是反映社会认可的特殊方式,虽然对它给予实质性认可的可能只有一部分人,但由于法具有强制性,在形式上,全社会都须认可且遵守它。

三、我国的法律创新发展方向

我国正面临着社会转型。我国社会转型的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建立自由、平等、幸福、安全的新型社会。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是一个以法治为重要特征的国家,故此,我国的法律制度必将有一个革故鼎新的变化。社会转型是社会进步势力与守旧势力力量彼此消长的过程,社会进步力量增长的速度越快,对旧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威力就越大,原有的法律观念就越会被抛弃,曾在社会中适用过的法律就越会被废止,从而失去原有的权威,不为人们所遵守。相反,新的法律观念会随之而兴,新的法律规范将获得人们普遍的认同和遵守。

现阶段,我国法律创新主要朝两个方向拓展,一个是加强国际合作,寻求共同关心的课题,进行法律创新。例如,我国科学技术进步而引发的社会问题和矛盾,西方发达国家同样存在,而西方法律文库中也找不到解决这些社会问题和矛盾的法律规范,这就意味着我国同发达国家一样面临着一个新课题:法律创新;另一个是在国内充分利用本土资源,进行法律创新,以期较好地解决我国多民族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发展不平衡等诸多问题。实际上,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过程中已有过法律创新的先例,解放之初、、改革开放都曾结合中国的国情,创造了一定的法律,总结这些经验将有助于我们进行法律创新。当然,“研究历史只是借助本土资源的一种方式。但本土资源并非只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现实生活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的范式,许多内容加以研究与改造,即可成为推动社会进步与发展的法律创新。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是人类从未有过的伟大事业,这项事业必将催生出许多科学的全新的革命理论,新的法理论逻辑地包含在其中。

因此,法律创新不是一种应景的口号,而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行动。实现法律创新,首先要树立牢固的创新意识,转换人们的精神状态,把法律创新视作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不可缺少的环节之一;其次要对法律创新进行理论上的系统研究,什么是法律创新?法律创新的条件、意义、内容、方式、机制有哪些?都须进行严密的探讨,使法律创新自身形成一个较完善的理论体系,以利于指导法律创新的实践。从而实现法律创新。

我国社会转型进展之快,令世界惊叹,快速发展带来的社会问题也在不断加剧,而在许多方面,我国还缺少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制度,这就为法律创新提供了空间和可能性。法律创新是社会转型或进步的标志,没有法律创新,就决不能实现社会转型和建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参考文献:

[1]张放.关于法律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作用[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01期.

[2]任维德.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法律控制[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5年05期.

法律社会论文第3篇

关键词: 企业社会责任/CSR/社会责任性质/法律规制 内容提要: 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超脱狭隘的股东至上主义,是对传统企业理论个人本位的修正和补充,企业社会责任更加关注的是企业对社会利益的增进和维护,社会本位应当是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对于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要求的行为和义务相关的企业社会责任,无法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现,但仍然可以通过道德色彩浓厚的软法来对其进行规制。在坚持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原则下,应建立以企业社会责任为导向的自律机制,完善以政府为主导的企业社会责任他律机制。 经过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制度已经日趋成熟;而在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刚刚起步,研究相对薄弱,有关立法不够完善,人们的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淡薄,企业违反社会责任的事情频频发生,近年来所发生的小煤窑事件、稍油水事件、吉林石化工厂爆炸及松花江水污染事件、苏丹红、转基因以及波及全国乃至世界乳制品行业的三鹿事件等等,使人们开始警醒,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企业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目标正在给社会环境、人们的健康乃至生命带来越来越多地侵害,这些现象更严重影响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企业在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增进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这已经是摆在了我们面前的一个迫切的现实问题。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和性质分析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 自奥利佛·谢尔顿首次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以来,企业一直被视为不仅具有经济和法律的义务,而且还要承担超出这些义务之外对社会的责任。但面对传统企业理论的批判,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支持者们显然也意识到这个概念的模糊性,于是竭力揭示其应有之义。而事实上,对本身具有模糊性的概念从内涵角度进行界定是极为困难的,因此,即便是对该理论推崇备至的学者们也难以对其概念达成共识。 早在1953年美国学者伯文(H Bowen)就把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做出相应的对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美国学者JosephM c Guire后来明确指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是指企业不仅负有经济的与法律的义务,而且对社会负有超越这些义务的其他责任。布鲁梅尔等学者则认为,应该在“企业责任”这一属概念之下把握“企业社会责任”的含义。其将企业责任划分为四种:企业经济责任、企业法律责任、企业道德责任、企业社会责任。学者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基本区别点是企业社会责任并不一定如企业法律责任那样直接规定于法律之中。 可见学者们对于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责任的范畴理解也不尽相同。为避免概念界定所引起的歧义,部分学者则从外延角度对CSR进行表述,较为典型的是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The Committee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的做法,其列举了为数众多的(达58种)旨在促进社会进步的行为,并要求企业付诸实施。这些行为涉及10个方面的领域,分别是:(1)经济增长与效率;(2)教育;(3)用工与培训;(4)公民权与机会均等;(5)城市改建与开发;(6)污染防治;(7)资源保护与再生;(8)文化与艺术;(9)医疗与服务;(10)对政府的支持。这些行为又可区分为两类:其一,纯自愿的行为,由企业主动实施;其二,非自愿的行为,政府极力引导或者法律、法规强制落实。 对企业社会责任最为广泛引用的是世界可持续发展商业委员会(World Business Council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的定义: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做出的一种持续承诺,按照道德规范经营,在为经济发展做贡献的同时,既改善员工及其家人的生活质量,又帮助实现所处社区甚至社会的整体生活质量的改善。 中国学者对CSR的认识也不尽相同,一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赚取利润的同时,主动承担对环境、社会和利益相关者的责任。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卢代富的观点,他认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而史际春等学者则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在本质上是特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对企业的客观要求,表现为社会对企业的期待,是企业对社会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守法、做好企业本身和对社会的道义承担。”显然后者对CSR范畴的理解要宽泛得多。 将企业的社会责任写入法律,是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的一个重大举措,然而《公司法》仅在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中国首次在法律中出现企业社会责任的用语或概念。但这种规定仅仅是法律对企业的道德号召。因为除了《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为公司规定的法律义务外,该第5条并不为公司增加任何具体的法律义务。同样,立法者也无法对其所提出的社会责任作出明确的解释。 在2006年中国企业的首个专门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国家电网公司2005社会责任报告》中,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对所有者、员工、客户、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自然环境承担责任,以实现企业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统一。其显然把企业所有者(股东)纳入企业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将企业对所有者的责任也包括在企业社会责任之内。而上海证券交易所在2008年5月14日所的《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的通知》中提出,上市公司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在促进公司关注自身及全体股东经济利益的同时,“充分关注包括公司员工、债权人、客户、消费者及社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上市公司应增强作为社会成员的责任意识,在追求自身经济效益、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重视公司对利益相关者、社会、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方面的非商业贡献。公司应自觉将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相结合,将自身发展与社会全面均衡发展相结合,努力超越自我商业目标”。其显然又是将企业对所有者的责任排除在了企业社会责任之外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和范围的理解并不一致。有着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企业社会责任一般包括了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等;而狭义的企业社会责任仅指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总之,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极富争议性的概念,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界,都难以形成统一的界定。不过从社会责任的发展过程来看,至少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超脱狭隘的“股东至上主义”,是对传统企业理论“个人本位”的修正和补充,企业社会责任更加关注的是企业对社会利益的增进和维护,社会本位应当是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 企业社会责任是什么性质的责任,是否法律责任,学术界同样也有较大的争议。有的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除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之外的第三种责任。也有的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基于一定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的企业道德责任与慈善责任,是企业在遵守法律要求而谋求利润最大化的前提下所应担负的道德上的义务。还有的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内含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和道德责任,其中法律责任是前提,在责任体系中占据最高的位阶,经济责任是基础、道德责任是补充。而实际上,对一个模糊性的概念进行性质上的分析基本上是无法做到的。但从世界各国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对CSR规范的内容上来看,应当说其既包涵了法律对企业的基本要求,又体现出对企业从社会本位角度提出的更高价值期待。 有的学者正是从这种角度将企业的社会责任分成两类:绝对社会责任和相对社会责任。绝对社会责任是企业从事经营或管理活动所必须遵守的底线,是其最低的义务要求。就企业担负的绝对社会责任来看,主要是指企业对人的责任,如强迫劳动、健康与安全等;相对社会责任是一种有条件的责任形式,是一种不具有必然性要求的责任形式,如社会公益活动、企业精神、现代企业文化,等等。从这两者的区别可以看出,对企业绝对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应注重制裁与惩罚,是一种命令式的规制;而对相对社会责任的规制则注重宣示与评价,是一种教育与引导的规制。毕竟相对社会责任更多的是一种自愿责任,对它们进行规制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法律作为推动力量,作为行为的指引和基准,从而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确立理想的行为模式。正如彼得·德鲁克所说:“企业首先是做得好,然后是做好事”。所以,严格意义上来说,不管对CSR采用广义还是狭义的界定,CSR都不能说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或者说企业的社会责任不能等同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和惩罚性色彩,法律不能强制社会成员必须做好事,所以CSR更加侧重体现的是企业对社会伦理期望的回应,承担的不过是一个良好“社会成员”促进社会福利的本份,反映了企业追求长远发展以及与社会和谐的价值回归。因此,CS很大成分上超越了法律的规范,应当属于社会自治或社会性规制的范畴。也就是说,企业社会责任中, 指的主要是道德义务或道德领域的角色责任,这是无法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现的。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如果从广义角度去理解企业的社会责任,那么绝对社会责任,即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最起码的道德底线和要求已经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进行了强制性规范。多数学者认为,SA8000是“苛刻的劳工标准”,其实在中国《劳动法》中都有相应规定。作为法律义务,既包括企业在个别劳动关系中保障劳动者的报酬、劳动时间、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等方面的作为义务,也包括在集体劳动关系中不得妨碍劳动者行使团结权、谈判权和集体行动权等方面的不作为义务。对此,我们进行研究的意义在于,如何对企业行为进行强制化法律规范以保证企业在法律范围内履行社会责任。而困扰学界的一个最大的问题是,对于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要求的企业社会责任(相对社会责任),法律能否进行规制以及如何进行规制?正如上文所述,这种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对社会的价值和期望所做出的更高程度的伦理、道德层次的回应,无法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现。 但是企业社会责任不具有法的强制力并不等于不能通过法来对其进行规制。企业的“相对社会责任”虽然多是企业的道义责任和自愿行为,但它并非仅属于伦理评判和道德教化的范畴。如果失去法律的推动力量,这种自愿的行为也就失去了足够的动力;如果没有法律作为行为指引和基准,就难以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实施确立理想的行为模式。而道德的法律化也正是法治产生和发展的基本轨迹。从法律的产生过程来看,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均是以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为指导,努力反映道德基本要求。正如哈特所言,“每一个现代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处处表明公认的社会道德和广泛的道德理想二者的影响。这些影响或者是通过立法突然地和公开地进入法律,或者是通过司法程序悄悄地进入法律”[11]。 可以说,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发展历程,就是道德入法的一个最好的明证。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最初是在劳工运动、人权运动、消费者运动、环保运动高涨的背景之下,由各种行业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所推动的,许多跨国公司也纷纷制定了各自的社会责任守则。然而,社会责任运动并未停留在市场的自律阶段,而是继而引发了社会责任的立法热潮,不仅有国际法方面的立法,如各种国际组织和联合国组织订立的宣言、守则,而且各国国内的社会责任立法也此起彼伏,发达国家相继在其公司立法中加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性的条款。例如,1937年德国《股份公司法》,英国1980年《公司法》,以及美国一些州的公司立法均增加了有关公司管理者应当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公司员工、债权人、顾客、甚至一般社区民众等)负责的条款(Other Constituency Statutes)。这种社会责任条款本身无法用以在具体案例中作为判断合法或不法的依据,它仅是一种软法。虽然其多为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倡导、鼓励性规范,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但其以社会的价值、期望为号召力唤醒企业内在的自发与自律,同样会对企业的行为产生制约和影响。例如,许多跨国公司都开始对其全球供应商和承包商实施社会责任评估和审核,只有通过审核和评估,才能建立合作伙伴关系。这些经济的制裁、市场的压力可能远比法律的强制力对企业的行为更具有约束力。 三、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坚持“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价值原则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与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并非是完全对立的关系。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必然导致企业利润的付出或者成本的增加,这对于股东利益,尤其是短期利益无疑是一种损失。但从长远利益来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与股东利润最大化是统一的。因为企业积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可以为企业竖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和商誉,这是企业非常重要的一种“社会资本”。“社会资本是关于互动模式的共享知识、理解、规范、规则和期望,个人组成的群体利用这种模式来完成经常性活动”[12]。这种“社会资本”对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影响绝不亚于企业有形资本的投资。因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应考虑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与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二元结合,即“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原则。 从各国社会责任运动的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普遍的做法是逐步放弃了股东利润最大化为企业的唯一目标的理念,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认可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企业目标的理念经历了股东至上到股东与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利益并重的转变,这无疑对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践行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 (二)建立以企业社会责任为导向的自律机制 法律应当使企业超越狭隘的自我利益,确立承担社会责任的价值目标,并使这种价值目标深植于企业的结构与实践之中,使企业对利益的追寻同样在责任的框架内进行,减少企业与管理者的短期利益激励,增强长期利益激励,使其自我利益与长期利益相结合,使股东利益和利益相关者利益相一致,从而引发和促使企业的自律行为。这种自律机制的构建,主要是通过完善以企业社会责任为导向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来实现的。可以说,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是以产权为基础的均衡契约相关者利益的一种控制机制,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基础性自律机制。由于这种自律机制的存在,企业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必须去关注、了解、遵守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诸如,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安全生产、消防、职业卫生、工人权利、以及工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主动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自身社会责任管理的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强化全面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以在社会中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方面,应注重强化职工、债权人、消费者、环境保护者、社区等利益相关人对企业治理的参与制度;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审计、审核和信息披露制度,通过信息的透明和公开使那些重视企业声誉和形象的企业更能严格自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2006年9月25日所的《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2008年5月14日所的《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中,也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社会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和评价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三)完善以政府为主导的企业社会责任他律机制 政府的适度干预是实现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手段。首先,在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上,政府可以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的要求,运用税率、利率和价格等经济杠杆引导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和组织结构,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以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 第二,建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在产品市场和劳动力市场上,除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外,政府的非强制性奖惩制度也可以发挥较大作用。如政府可通过评比“消费者质量信得过单位”、“质量免检产品”、“劳动者权益保障先进单位”等活动对企业加以指导,将入选企业定期予以公示并给予税收优惠;对注重改善员工工作和生活条件、保护环境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基本守法责任的企业拒绝给予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等等。对此,某些政府与部门的做法值得推广。如深圳通过政府推动“企业社会责任认证”来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帮助企业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以提升国际竞争力[13]。商务部也推出了若干举措,如在六类资源型产品出口配额招标时引入了企业社会责任审查程序,如果一家企业没有为职工按时足额交纳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或没有达到国家的环保标准,或存在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则该企业就不具备投标资格。 第三,逐步建立企业诚信评价制度。要加快信用立法,逐步建立健全企业诚信评价制度。建立专门的诚信评价机构,围绕企业经营活动信用记录、经营行为信用、社会贡献信用、社会形象信用、企业管理信用等最能全面反映企业践行诚信状况的指标,建立能全面反映企业诚信状况的企业诚信评价制度。 第四,引导企业参与社会责任标准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主要是在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由非政府组织出面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认证和审核机构,从社会、经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各个方面,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给予客观的评估和审核,并定期公布评估结果,使之成为权威的参考依据。现有的民间组织主要有社会责任国际(SA I)、公平劳工协会(FLA)、服装厂行为标准组织(W RA PP)、贸易行为标准组织(ET I)和工人权利联合会(W RC)等,这些组织都先后制定了各自的社会责任标准,其中SA8000是比较成熟的认证标准。SA8000是SAI于1997年创立,并于2001年修订的第一个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包括对企业禁止使用童工、强迫劳动、安全卫生、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歧视、惩罚性措施、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及管理体系等9个基本要素要求。可以说,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国际化、标准化、全面化,对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有学者认为这些标准是以发达国家的立场和眼光来制定的,而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这些标准常常是难以达到的,经济全球化又要求国际统一的认 证标准,这在一定意义上使得认证标准成了发达国家制约甚至制裁发展中国家的一种手段。同时社会责任认证的商业化也会带来腐败等负面效应。我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是社会道德和社会正义实现的一种途径,这对我国当前形势下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对此,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政府所要做的应当是尽力推动企业积极履行有关社会责任标准,从而使中国企业跟上世界经济国际化、全球化发展的潮流,同时,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提高也是中国社会和民众的福祉。 最后,应当在政府的引导下,充分发挥消费者权益运动和社会舆论的作用,综合运用各种机制,构建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外部环境。 注释: 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 马力,齐善鸿.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评述[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2):42. 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71,71,96. 史际春,肖竹,冯辉.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39-51,48,48. 李立清,李燕凌.企业社会责任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30. 王玲.论企业社会责任的涵义、性质、特征和内容[J].法学家,2006,(1):136-142. 刘继峰,吕家毅.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扩展与协调[J].法学评论,2004,(5):143-147. 杜中臣.企业的社会责任及其实现方式[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5):39-46. 李义平.企业的社会责任不能无限扩张[EB/OL].h ttp://th eory.pe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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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罗纳德•德沃金.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271. [12][美]奥斯特罗姆.流行的狂热抑或基本概念[A].曹荣湘.走出囚徒困境——社会资本与制度困境[C].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3.27.[13]徐恬.深圳拟推企业社会责任“门票”[N].深圳商报,2005 07 21.

法律社会论文第4篇

儒家学说主张人治,把政治看成是统治者个人品德的扩大,强调执政者在治国中的决定作用。孔子提出:“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天子集立法、行政、司法权力于一身,认为“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在统治者与法之间,以统治者为先。这一思想经过后世的继承和发展,成为正统的法律思想。在现代政治生活中。人们还习惯于以政策代替法律,甚至政策超越法律;在国家管理中,人们仍习惯于听从上级的命令,而不对命令的合法性进行判断,长官的命令事实上往往高于法律的规定;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习惯于按习惯办事,按乡规民俗办事,按族长意志办事,而不是按法律办事,一些偏远地区、落后地区甚至成为了法律的盲区,这些都严重影响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

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等级观念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相对立纵观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一说,但是事实上在漫长的封建传统中贯彻的却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八议”、“官当”和“准五服以治罪”等等级制度,强调的是君臣、父子、兄弟、夫妇、长幼、贵贱、尊卑、亲疏之间的不平等的关系,忽视个人的基本尊严和基本权利。因此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直至今天还没有被广泛接受,即使在日常生活中,权仍大于法,掌握着国家行政、司法、立法权力的人员以及这些人员的亲属们也享受着特权的待遇,这直接导致了权力腐败的滋生。此外由于古代中国社会以血缘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形态,造成人情大于法、亲情大于法,也阻碍了法治建设。

二、传统法律文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融合

虽然我们认为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内容与构建和谐社会并不相容,但决不意味着要全盘否定传统。这是因为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虽然已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但其中的某些内容则可以通过创造性的转化,赋予其新的时代含义,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儒家的中庸之道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一个重要观念。“中庸”即“用中”,即按“中”的标准去做,“中庸之道”追求的是一种内在的、实质性的平衡,是一种无过无不及的状态。“中”又与“和”有密切关系,“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中和”一词的含义是指按“中”的标准去做就会达到“和”,(和谐)的状态,和谐状态是一种完美的状态。在倡导和谐的儒家思想支配下的传统法律文化也构建和谐社会有若干相通之处:

1、以“仁”为核心的“民本”思想民本主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夏商时代的统治者视天命为权力的来源,周的统治者认识到民众对于维持政权的重要性,在总结商亡的教训时要国人“以德配天”、“敬天保民”。儒家“仁学”体系的确立,标志着中国法律文化的民本理论的定型。“民本”思想强调人的极端重要性,《荀子》中记载“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认为人民力量、人心向背对国家统治起决定作用,因此要求统治者,特别是君主要“爱人”、“为政以德”,并提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认为民是国家之本,民心向背是国家和君主的安危之所系。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也强调必须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过程,不是一个游离于人之外的自然过程,而是一个以人作为主体参与其间并决定其进程的历史过程。人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理所当然也应该是其建设成果的享受者,依法治国,就是要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立法必须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必须保证人民群众真正能够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必须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价值目标。

2、强调法律与道德教化的相互为用“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这是中国古代社会对道德教化与法律刑罚之间关系的典型概括。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传统法律思想认为法律刑罚的功能是相对有限的,强调应注重道德教化,孟子就曾经说过,“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西周时期就出现了“明德慎罚”的思想,所谓明德,就是提倡尚德、敬德,注重道德教化,它是慎罚的指导思想和保证。所谓慎罚,就是刑罚适中,不乱罚无罪,不乱杀无辜。

“明德慎罚”后来被儒家发展成为“德主刑辅“的思想。儒家主张“重教化,省刑罚”,认为只有在道德教化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时,才采用刑罚手段。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我们应当重视法律在调解纠纷、形成和维持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作用,但在任何一个社会中,形成秩序的社会规范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各种社会规范合力作用的结果。儒家礼法互补、综合为治的主张,实际上揭示了道德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关系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互为补充,从而有效地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这一主张对于建设和谐社会仍有十分重要的启示,要实现依法治国,一方面要加强法治建设,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另一方面要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大力提倡诚信友爱、团结互助等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内耗和摩擦,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形成人与人之间互信互爱的良好人际关系

3、注重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儒家追求的是一个无诉的和谐社会。孔子说:“听诉,吾犹人也,必先使无诉乎。”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兴诉是道德败坏的表现,是社会动乱的根源。无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追求,而调处息诉则是达到无诉的重要手段。调处的对象不仅包括民事纠纷,也包括轻微的刑事案件。调处的顺序一般是先找亲戚、乡邻、族长,万不得以再去找官府。地方长官常常也是宣传教化和息争诉的楷模,即使老百姓有了纠纷不得不对簿公堂,地方官吏也会在判决书中附上一段劝告,寓教于判,教导境内百姓重视伦理道德、止讼、息讼。

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不可能是一个没有矛盾纠纷的社会,而只是纠纷解决机制健全发达有效的社会。必须承认各阶层、各社会群体有不同的具体利益和要求,承认它们之间存在着矛盾,但这些矛盾中很多是可以通过沟通协调,互谅互让来化解的。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各阶层、各群体、各组织的活力,尽量以调节这种形式来化解矛盾纠纷,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减少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利于加强社会凝聚力和自治能力。

法律社会论文第5篇

企业社会责任并非与现代企业相伴生,现代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是在20世纪20年代才开始兴起。美国学者谢尔顿在《管理的哲学》一书中首次提出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经历了不断发展和演变的过程。但是直至最近几年,企业社会责任这一字眼才在我国范围内越来越引发人们的关注,上至政府高层,下至普通百姓,在论及企业与社会问题时,均认同企业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但企业社会责任究竟应如何界定,不同的人群却又有着不同的观点,学者们对这一问题也是各持己见,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企业社会责任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比较抽象,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理解。目前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起对员工、对消费者、对社区、对环境的社会责任,包括遵守商业道德、生产安全、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等内容。

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

2008年汶川发生大地震后,各界人士纷纷捐款捐物,帮助受难同胞度过这场灾难,一股爱的暖流在社会上缓缓流淌。许多企业捐款达千万元甚至亿元,受到了公众的赞扬。与此同时,万科集团总部以220万元的捐款数额受到了质疑。万科集团董事长王石回应到,中国是个灾害频发的国家,赈灾慈善活动是个常态,企业的捐赠活动应该可持续,而不成为负担。另外有消息透漏说,万科集团要求内部普通员工捐款时以10元为最高额。王石的行为让万科和他个人陷入了一场公关危机。随后王石在电视上公开道歉并称公司将以1亿元资金参与四川灾区的临时安置,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但1亿元的付出并未真正解决这次危机,万科损失惨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现代经济运行中企业不承担公众期望的社会责任不仅不会降低企业的经济成本反而会使企业付出更大的代价,遭受惨重的损失。在今天的中国,越来越多的企业为了自身的生存和长远发展,也为了树立品牌形象,赢得良好声誉,开始自愿承担社会责任。很多企业选择自己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简称CSR报告),将其履行社会责任的理念、战略、方式方法,其经营活动对经济、环境、社会等领域造成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取得的成绩及不足等信息,进行系统的梳理和总结,并向利益相关方进行披露。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分析

尽管刚才我们已经提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界限及重要性,但是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又出现在我们眼前,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究竟是法律层面上应当讨论的问题还是道德层面上应当讨论的问题。社会责任并不是悬在企业头上的一把“利剑”,当有关主体或社会舆论对企业行为有所不满时,便可以随意将“未履行社会责任”这样一顶大帽子扣在企业头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进行一下简单的举例分析:

1、《公司法》中企业社会责任

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公司法第一次明确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由于绝大多数企业是以公司形式存在并进行运营的,所以《公司法》当中关于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可以被看做是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基础。但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此条款只是倡导性的宣示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凭借这一条款强制企业承担具体的社会责任。因此该条款存在的形式意义远大于实际意义。

2、《保险法中》中的企业社会责任

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并列成为我国金融服务业的三大支柱产业。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进而推进国民经济建设。继2009年中国人寿第一次公司社会责任报告之后,我国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发展的特点也了公司社会责任报告。保险公司为增强自身竞争力,提升品牌形象,开始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在国民经济发展中,保险业有三大功能:经济补偿,资金融通,社会管理。保险业的功能决定了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社会责任。经济补偿功能体现了保险公司分散客户风险,补偿客户损失的责任。资金融通体现了保险公司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投资者之一,稳定市场资金运行状况,保障经济良性发展的社会责任。社会管理功能体现了保险公司保障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为政府分担社会职能的社会责任。《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再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三种业务,此规定不仅可以促进保险公司规模的扩大和实力的增强,还可以使许多保险业未涉足的领域得到保险公司的保障进而健康迅速发展,例如,“三农”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实行,城乡医疗体制改革等。从而进一步加强了保险公司参与社会责任的范围。《保险法》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这应是保险活动中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遵守社会责任的底线。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应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个集中比较完整的体现。保险公司的三大功能使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体现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它涵盖了我国学者认为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范围。《保险法》对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起到较好引导的作用。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

2008年底,兰州市第一医院相继收治了15名患“肾结石”病症的婴幼儿。这些婴幼儿的家长们都反映孩子一直食用三鹿婴幼儿奶粉。医院确诊奶粉中三聚氰胺含量超标导致婴幼儿患病。随后在全国其他省市也发生了相似的案例。此次事件危害后果严重,三鹿陷入困境,并最终破产。这次事件也让很多知名品牌公司在检查中暴露出一些问题,我国奶粉业的发展因消费者的抵制面临巨大障碍,时至今日也未能完全恢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此规定表明了消费者具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对包括企业在内的经营者一个原则性的倡导。企业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遵守此原则,承担社会责任。

4、《劳动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

河南新密市的民工张海超在郑州振动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出现了咳嗽,胸闷,吐痰症状,多次治疗未果。后来有多家医院对其做出了“疑似尘肺”和“不排除尘肺”的诊断结论。这些不确定的表述加上振东公司推卸责任,张海超的病不能按职业病进行治疗。2009年7月,张海超为证明自己的职业病到医院进行了肺组织活检手术(即开胸验肺),他用这种残酷的行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最终振东公司因违反《劳动法》规定的保障劳动者健康,对从事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义务,受到了处罚,承担对张海超等人的责任。《劳动法》中详细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企业包括在用人单位之内应自觉遵守《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人身健康,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参加职业培训,获得劳动报酬等权利。近年来农民工工资拖欠事件层出不穷,面对这些问题应拿起法律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让企业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另外《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规范也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做出了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经济的转型期,妥善解决劳资矛盾对企业承担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有重大意义。

5、《环境保护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

2010年7月3日,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了铜酸水渗漏事故。此次渗漏使9100立方米的污水顺着排洪涵洞流入了汀江。汀江部分河段污染严重导致大量网箱养鱼死亡。紫金矿业对于此事件隐瞒了9天才向外公布,让事态进一步恶化。事故发生后,调查组查明紫金矿业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此外紫金矿业还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对沿江居民和鱼类养殖户的损失,并治理被污染的河道。《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单位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要求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另外还规定了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污染排放制度等。企业如果违反制度要求,就应给予受害者经济补偿,承担法律责任。在经济的转型期,企业应转变观念,主动承担环境责任,使环境管理成为企业生产管理的一部分,为实现生态文明做出贡献。

四、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建议

法律社会论文第6篇

关键词:社会保障权农村社会保障法立法

社会保障法是指根据社会政策制定的,帮助公民克服生存风险、扶助弱势群体生活安全或促进大众福利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农村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同社区保障、国家救济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对贫困农民的医疗救助的方针。确定了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基本价值取向。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地位,目前农村人口占我国总人口80%以上,但长期以来农村社会保障始终处于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边缘,有相当的社会保障的内容将整个农村人口排挤在体制以外。因此,完善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完善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现阶段农村社会保障发展水平的需要。现阶段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发展水平偏低,使得加快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成为必然要求:第一,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明显低于城市。这是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也是由于城乡之间在生产社会化程度、就业、社会分配、收入消费结构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因而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不宜采取统一的模式,但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同样都需要发展。第二,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不到位,国家在农村的政策扶持力度太小,使得在缺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仅靠政策难以使社会保险在农村的覆盖面扩大。第三,农民觉得“保险无保障”,不能解决基本生存问题,缺乏参保积极性。例如:按民政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交费领取表》计算,每月交2元,交费10年后每月可领4.7元,15年后每月方可领取9.9元。

2.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新时期农民生产、生活保障的需要。在计划体制下的农村以集体保障为主体,家庭保障和国家救济为补充,随着农村市场改革深入,迫切需要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根据立法享受的,由社会提供必要物质帮助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首先,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逐渐瓦解;工业化与城市化使很多农民从第一产业转到第二、三产业,往往没时间照顾家庭;生育观念的转变使家庭规模逐渐缩小,传统的农村家庭保障功能弱化。其次,土地保障功能降低,农业的收益小,在遇到自然灾害和年老、疾病时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特别是对于被征地农民,除了土地补偿、安置费外,其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也需要获得法律保障。再次,社区保障受经济发展水平限制。社区保障适用于集体经济实力比较雄厚的社区,其实施范围比较窄。虽然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土地保障、社区保障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仍然发挥主导的作用,但从长远规划来说社会保障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健全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又为农村社会保障实施提供法律保证。

3.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实现社会保障权,维护人权的需要。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权。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我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要实现占中国绝大多数人口的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必须尽快建立起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二、我国现行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不足

1.立法层次低,法律体系不健全。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效力仅低于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社会保障法》仍处于起草阶段。国务院及相关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大多以“规定”、“试行”、“暂行”、“决定”、“意见”、“通知”的形式出现,农村社会保障的相关内容,主要散见于政策文件、部门规章、相关机关的通知、命令等等。如民政部出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发的《2002年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安排》等,立法层次偏低。各地分散的地方立法使社会保障制度难以统一,它带来的结果将是社会保障立法严重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关于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在许多方面仍属空白。目前还没有一部基本法来规范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仅有1994年由国务院颁布,2007年3月由民政部等相关部门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一部较高层次的行政法规,其他方面均缺乏法律的规定。民法、刑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中缺少相应的配合,现有的零散颁布的各种条例、规定、通知和规定,相互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不能形成配套法律体系,使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不健全。

2.现行社会保障法规、规章适用范围窄。从各种有关社会保障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来看,其适用对象主要为城镇的各种企业。如1999年1月国务院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广大农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

3.实施机制弱、缺乏法律责任机制。现行社会保障法规中缺乏法律制裁措施,目前最为突出的是对挤占、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得不到及时的惩治。我国刑法缺乏对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惩治的条款。一些地方政府利用掌管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便利条件而挤占、挪用和挥霍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将社会保障基金借给企业周转使用,有的用来搞投资、炒股票,更有甚者利用职权贪污、挥霍,致使农民的“保命钱”大量流失,一些地方将农保基金违规存入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些机构有的因经营不善亏损破产,致使存入的农保基金无法取出造成损失,形成支付危机。

4.缺乏法治环境,维权意识差。在农村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缺乏法治宣传与教育,农民缺乏法律知识,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强。法治意识淡薄,办事靠经验、凭感觉。长期以来,形成了政策盲区,维权弱势。如:有的企业通过召开职工(或股东)大会,拒绝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12月1日颁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加大了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力度,在各地成立了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使社会保障“执法形象”得到改善。加强覆盖农村的劳动保障监察员队伍的建设和执法环境建设,提高农民维权意识,是改善农村社会保障执法环境的重要途径。

三、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议

1.建立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首先,建议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障法》将农村的社会保障放在与城市同等重要的位置,有了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基本法才可以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纳入统一的法制轨道。然后在社会保障基本法律的基础上,进行急需的《农村养老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的立法工作。以及农村社会救助;农村社会福利;农村军人及军属优抚等单行法规、规章的制定。其次,建议在修改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时,将能够适用农村的内容包括进去。将其中歧视、排除农村和农民社会保障的内容加以删除、把农村和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覆盖范围,如修改《劳动法》时,适用对象包括农村生产经营主体。在此基础上逐步制定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2.强化解决农村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既可以增加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又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农村长期以国家救济和农民互助为主体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的权利意识淡弱,更缺乏法律知识,由于权利主体的强势地位,难以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昂贵的诉讼费用,因此,还可在农村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和调节机构,既节约司法成本又可以省去农民的讼累和诉讼费用。另外,要加强对农民解决纠纷的法律援助和律师协助。目前律师主要集中在城市、特别是大城市中,而占我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难以得到律师的帮助。诉讼费用的高昂也使困难农民望而却步,法律援助的实施可以有效地解决以上难题。

3.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衔接。为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建议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增加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制裁措施;必须通过立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建议在正在起草中的《社会保险法》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民法中增加对于企事业单位拒不为员工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致使员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害的,该员工可通过提起侵权之诉寻求救济。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中没有包括社会保障费用。因此,建议失地农民的养老、就业、医疗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和政府土地出让金中安排,计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或当地政府交付。

参考文献:

1.朱崇实。社会保障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2.崔秀荣。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环境条件[J]。当代经济,2004(1)

3.九三学社中央信息中心。

4.申长永。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J]。集团经济。2006(26)

法律社会论文第7篇

关键词:农民工;社会福利;问题;对策

一、农民工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

农民工是我国经济建设的重要力量,其社会保障状况不仅关系到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性,还是影响其外出务工行为的重要因素。因此,在民工短缺现象日益加剧的状况下,其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日益引人关注,对此本文分别从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三方面分析农民工在社会保障方面所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救助严重不足

社会救助处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最低层次,是农民工生活保障的最后安全网,然而从农民工的社会救助状况来年,农民工在生活遭遇困难时很难得到来自社会救助的最后保障。而对于农民工来说其大多是独自来到城市务工,由于流动性大等原因常常会陷入失业状态,其生活陷入困境的几率也相对较大。而农民工收入普遍低,靠其自身力量很难摆脱困境,这就需要社会救助发挥其功能来保障农民工维持其基本生存,但在享受社会救助方面,农民工也受到各种限制。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求申请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被保障人要具备城市户口。现实生活中,在农民工生活发生困难时,他们得到帮助的主要途径仍然是向亲朋好友、老乡及家人求助,农民工可享有的社会救助是严重不足的。

(二)社会保险普遍参保率低

社会保险处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是社会保障水平的主要体现,其覆盖对象是劳动者,作为我国劳动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工应该被覆盖在社会保险制度范围内。而从近年来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状况来看,虽然20__-20__年农民工社会保险参保率总体上有所上升,但其社会保险参保率仍然普遍较低,与城市职工的参保状况差距显著。

(三)社会福利缺失

社会福利处在社会保障体系的最高层次,在吸引农民外出务工的众多因素中,较高的城市职工社会福利水平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农民外出务工过程中迫切期望得到的。而从现阶段农民工所享有的社会福利状况来看,其一直处在缺失状态,与城镇职工差距非常大。

综上所述,现阶段农民工享有的社会保障无论是最低层次的社会救助、还是处在核心地位的社会保险以及最高层次的社会福利都处在严重不足状态,而这对于通过外出务工获取更大收益的农民工来说,极大地削弱了他们外出务工的动力,成为现阶段农民外出务工的重要障碍因素。

二、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的成因

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的问题,进而消除农民外出务工的重要障碍,首先要找到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的原因。

(一)户籍制度限制

我国社会制度一直是以二元分割的户籍管理制度为基础的,而社会保障制度也不例外同样建立在户籍制度之上,具有明显的二元性。在我国城镇和农村中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城镇和农村居民在享有社会保障待遇上存在很大差异。如在社会救助方面,最基本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求被保障对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城镇户口,而住房救助制度的廉租房制度则要求申请者必须是低保户,这些硬性规定显然把农民工排除在制度之外。在社会保险方面,其被保障对象为城镇的劳动者,虽然农民工也是城镇劳动者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没有城镇户口,所以很难被城镇的社会保险制度所覆盖。在社会福利方面,由于户籍制度的限制,农民工更难享受到社会福利。由于其农业户口的限制,农民工没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而对于收入普遍较低的农民工来说也很难在城镇购买商品房,所以农民工的住房条件普遍较差。此外,户口因素还造成了农民工子女入学难的问题。虽然现阶段农民工子女入学难的状况有所改观,不再收取借读费,但有很多学校索性把面向农民工子女的校门关闭。可见,二元户籍管理制度在农民工享有的各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方面都有限制,成为现阶段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劳动力市场不规范

一直以来我国劳动力市场的不规范造成了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的弱势地位,也使其与廉价劳动力划等号。在就业过程中常常受到不平等的对待,被迫接受一些不平等的就业条件。如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下为雇主或用人单位工作。

(三)法律对农民工保护不足

从社会保障立法来看,立法先行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特征,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需要立法的保障。而现阶段,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在立法方面还非常滞后,尤其是针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立法方面,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层次还比较低,主要都是一些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出台的各种法规,不仅缺乏统一性和稳定性,其权威性和强制力也不够。各地区对于农民工享有的社会保障项目在覆盖范围、缴费主体、保障待遇等方面的具体法规都有较大差别,这也造成了就业流动性非常大的农民工在变换工作岗位时社会保险接续难的问题。

从农民工社会保障相关法律的执行来看,也存在执法力度不足的问题。例如,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中我国在保障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农民工遭遇工伤和患职业病的赔付以及拖欠、劳动合同签订率低、遭遇工伤时得不到赔付等现象在农民工群体中仍时常发生。这些都说明相关部门的执法力度不够,导致用人单位违法成本较低。

(四)农民工社会保障意识弱

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与农民工自身社会保障意识弱也是分不开的。受 教育程度低是农民工群体的重要特征之一,而这又造成了农民工对社会保障的相关法律及制度的认识不足。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程度恰恰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实现有着重要影响。

三、改善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政策建议

通过上述对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及其原因的分析,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关于提高农民工社会保障水平,增加其外出务工动力的对策:

(一)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

我国具有明显二元特征的社会保障制度是附着在户籍制度基础之上的,很多具体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都以户口性质为条件,将城乡居民在社会保障待遇的享受上进行区别对待,这不仅阻碍了农民在城乡间的自由流动,也是造成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缺失的主要原因。农民工虽实为城镇劳动者,但由于其户口性质仍属农业户口,所以无法被纳入到城镇的社会保障体系中,这是农民工虽然生活在城镇、工作在城镇但却难以真正融入城镇的原因。在现阶段,民工短缺现象的不断加剧,说明劳动力市场正在向农民工群体倾斜,提高农民工社会保障水平是必然的发展趋势,而要增强农民外出务工的积极性,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是必然的选择。只有逐渐放宽农民工在城镇的落户条件,进而逐步达到取消农业户口,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的城乡统筹。

(二)规范劳动力市场

现阶段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不规范,尤其是不完善的就业管理制度导致劳动关系不规范,使农民工在就业过程中劳动合同签订率很低。劳动关系是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依据,没有和用人单位和雇主签订劳务合同的农民工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农民工群体社会保险参保率普遍较低。虽然自《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在工伤保险的参保条件上,开始以事实劳动关系为依据,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劳动合同的缺乏,也使相关部门对这种事实劳动关系很难确认,所在在政策落实时也存在难度。因此,通过不断完善就业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秩序的监督和管理,进而规范劳动力市场,是提高农民工参保率的重要途径。

(三)健全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

农民工社会保障涉及政府、企业、个人、社会多方利益,需要通过顶层设计统筹规划形成完善的保障体系。第一,亟需制定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实施意见,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意见,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新型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第二,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账号"的原则,建立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资金,消除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制度。第三,改善社会障保障的制度供给,明确定位新生代农民工的社会保障身份,建立不同于城镇职工的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多层次的分类社会保障体系和模式。第四,不断完善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制度,确保农民工与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制度的转移衔接。逐步将农民工的过渡性保险转换成整个城镇社会统一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四)提高农民工社会保障意识

促进农民工社会保障水平的提高,增强其社会保障意识也是重要的方面。农民工社会保障意识弱与其较低的文化水平是分不开的,所以首先要提高农民工的文化素质,加强他们对相关法律的了解。同时提高他们就业的稳定性,便于他们社会保障关系的接续,减少他们参加社会保障的障碍。此外,还要通过法律宣传和法律援助的方式增强农民工对法律知识的认知,增强农民工对社会保障的信心,减少参保时的顾虑,引导他们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社会保障权益。

(五)建构农民工受教育发展权保护体系

农民工群体不断在成长,农民工在职业和岗位的选择上更加理性,不再追求单纯赚钱多的工作,而是追求更加"体面"的工作,而教育是增加人力资本、提升竞争力的最佳途径。在这种变化和趋势中,应当以职业教育和培训为核心,构建农民工受教育发展权保护体系。政府部门安排促进农民发展的项目,完善教育培训网络,加大教育培训课程开发。让新生代农民工有机会进入职业学校学习或参加职业技术、技能培训,掌握在城市从业的职业技术。根据农民工流动特点、工作性质、年龄状况,通过正规教育和非正规教育途径,采取多渠道、多层次的教学体制,多形式的学时学制结构,融文化教育、常识教育、职业教育、技术教育、心理疏导为一体的的模式来解决农民工的教育需求问题。调整教育与培训工作的布局,对农民工进行专门性教育与培训,通过各种教育形式和政策鼓励,整合教育资源,为农民工提供教育与培训服务。推广"订单加定向式培训教育",参与的企业和培训教育机构签订协议,优先录用参加培训的农民工。建立农民工职业资格鉴定体系,制定符合农民工需要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推行农民工教育培训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相结合的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制度,推动农民工的职业教育福利需求的满足。充分吸收志愿者担任农民工教育的师资,降低培训教育的成本。

(五)发挥社会工作在为农民工提供社会服务中的作用

运用专业社会工作方法为农民工提供服务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专业的服务方式可以满足农民工多样化的需要。社会工作专业体现在以服务对象的需求为出发点,针对性的开展各项服务。专业社会工作者可以走进农民工的生活,切实的满足他们的需要。二是专业的服务方式促进农民工的增能。助人自助是社会工作的核心价值,即帮助服务对象提升其潜能,使其能够有能力走出困境适应社会生活。农民工生活境况的改变,与其自身能力有很大的关系,通过专业化的服务来提升农民工的信心和能力,使其能够改变困境。三是通过倡导促使制度、政策改变。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农民工所面对的问题,很多是由于制度因素,社会福利的缺失是由于社会政策的不完善。所以可以通过政策倡导催生制度和政策的完善,为农民工创造有利的政策环境。

法律社会论文第8篇

一、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扶助或法律救济,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其定义为“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1]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公正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法律援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在构建和谐社会目标下研究法律援助,分析其与和谐社会的关系,探析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以及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是否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尺。法律援助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也有着重大作用。

1、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之一。

[2]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不是只是通过立法把各种权利赋予社会公众,没有必需的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再完善的立法也可能是一纸空文。法律援助制度旨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法定权利得以实现而不致成为空中楼阁,它能够保证让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因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平等地享受到法律的终极关怀,是“一个法治健全的国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机制”,“法律援助制度是保护公民权利、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

2、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

法律公正是社会正义的基本内容,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是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保障公民不受经济困难等因素之影响,获得其他有支付能力的公民所享有的法律服务,平等地行使诉讼等权利;另一方面就是使审判程序正当化,平衡控、辩双方势力,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避免不公正判决。司法公正使社会成员信任法律从而更加遵守法律。

3、法律援助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机制。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然而,随着改革发展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也逐渐暴露:由于拖欠民工工资产生的暴力事件、自杀事件,征用农民土地与城市拆迁问题产生的群众上访并与政府发生冲突的事件近年来诸见报端,影响到社会和谐与稳定。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因为群众因经济原因或法律意识薄弱同时又没享受到必要法律援助,而使事件未能在法律范围内解决而产生社会不和谐之音。因为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救济,不能得到法律帮助,遇到问题就有可能铤而走险,甚至运用暴力手段来获取心理平衡,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法律援助作用的充分发挥能使上述事件在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避免社会冲突与动荡,达到和谐社会“安定有序”之要求。

二、中国法律援助:构建和谐社会下的困境

中国的法律援助建设始于1994年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经过十一年发展已取得一定成就。但应该看到,法律援助在现阶段还面临着种种困境。

1、立法困境。法律援助立法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已有法规过于粗糙。到目前为止,《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3]和《法律援助条例》构筑了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则和框架,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笔者认为,涉及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及千千万万弱势群体切身利益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有两部门法的零星规定及一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规范,不仅存在缺乏对社会团体、法律院系开展法律援助的管理及人员身份问题规定的缺陷,而且也难以令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事业给予足够的重视。

2、供需困境。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人员所能提供的法律援助还远不能满足我国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据统计,“我国城市贫困人口有万,农村贫困人口有6500万,共8500万。如果按照贫困人口中1%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如果按万分之一的未成年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3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调查结果,我国的残疾人有6000万,按1%的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就有60多万件;同时,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截至1998年我国已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9240万,同样按1%计算,则每年有92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上述几项相加,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待办理。以上计算方法尽管存在交叉,但仍属极为保守的数字。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绝大多数需要律师提供帮助,按每位律师每年无偿办理1-2件法律援助案件计算,我国现有的12万律师只能办理12-24万件法律援助案件。供需之间严重的失衡现象凸现在构建 和谐社会下法律援助困境等待解决的迫切性。

3、资金困境。我国法律援助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在现阶段决定了法律援助资金困境的必然性。据日前司法部公布的数据,全国各地法律援助财政拨款总额为2.1712亿元,分摊到我国13亿人身上,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仅一角多钱!而全国法律服务人员实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为190187件,[4]按每件案件花费1200元计,[5]法律援助经费需2.2822亿元,仅实际办案经费缺口就已经高达1110万元!而根据预测,我国贫困人口、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每年亟待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每年就大约有38.5万件,每年亟需的法律援助经费就达4.62个亿,是目前财政拨款的两倍!法律援助经费的缺乏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

三.中国法律援助现状

1.狭义法律援助的现状

我国以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为援助对象的狭义法律援助萌芽始于1992年。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该中心的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序幕。1994初,中国第一个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探索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揭开了中国法制文明史上崭新的一页。《法律援助制度》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建立起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同年5月《律师法》第41条的规定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立法不统一、定位不明晰、经费管理混乱等问题。《法律援助条例》已于9月1日生效施行,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从最初的无法可依、自行其是的混沌局面步入了法治轨道。特别是宪法修正案中对人权尊重和保护的进一步确认重申,以及政府大力开拓执政为民积极推进政治文明的坚强决心和智慧的背景下,法律援助自身也获得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勇气和高度。

2.司法救助的现状

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我国当前的司法救助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的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应承担的费用的一项制度。司法救助作为一项司法阳光工程,在我国起步较晚,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才开始受到重视和关注。司法救助在立法体制上得到完善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当前司法救助实践中所存在的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第一,司法救助领域单一、手段单一。我国当前施行的司法救助主要体现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方面,而其他方面诸如当事人对诉讼文书的复印、执行阶段的救助等方面较少涉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救助的全面性。第二,司法救助专项基金并未完全建立,地域差距明显。司法救助专项基金是为救助弱势群体而设立的,应该得到公共财政的支持。第三,司法救助与狭义法律援助之间缺乏联通性。在施救主体上,司法救助与狭义法律援助由于分属不同的单位,因此在申请手续、申请材料等方面,两者缺乏相互之间的承认,受援人如果想要获得救助和援助,便要提出两份不同的申请材料,分别申请,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援助的本意。第四,受援人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存在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司法救助的,应当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3.社会团体及法律院校救助的现状

我国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以来,各种社会团体一直积极支持和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从目前情况来看,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主体主要包括各级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组织。社会团体对我国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受自身资源等方面的限制,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仍然存在较多问题。首先,社团专门法律援助人才欠缺。直接导致了其每年所办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其次,社会团体法律援助组织的大量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发展。最后,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经费严重短缺。除个别经编制部门批准的外,其他社会组织基本上没有专项经费或者经费有限,其业务活动受到很大制约。

我国各类法律院校是我国法学教育的基地,是法律人才的培育摇篮。近年来,许多法律院校纷纷建立了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将学生的专业知识运用到实践工作中。许多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历史比较悠久的国家的经验表明,利用非政府的力量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活动,不仅可以弥补政府力量的不足,而且具有多种良好的社会效应。

四、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

当前法律援助在立法与实践中面临种种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们对其性质的认识存在偏差,要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必须明确法律援助的性质。

《法律援助条例》没有明确给法律援助下定义,学者根据其内容将法律援助定义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其理念强调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国家是法律援助的主体”,“国家是法律援助义务的承担者”,“法律援助的实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国家义务行为”。[6]无论是国家还是学者,在对于法律援助性质的认识上,都过于强调其国家责任性,而忽视了法律援助性质的另一面——社会责任性。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应该是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理由如下:

1、法律援助从社会责任到国家责任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慈善行为阶段。从其在英国产生的15世纪到19世纪末以前,法律援助通常被认为是律师或其它社会组织因职业道德或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通过免受或减收费用而自发地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的一种慈善行为,即此阶段法律援助是社会的责任。第二阶段是国家职权行为阶段。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社会平等的观念进一步普及和人民权利意识的提升,以及人权保障运动的高涨,法律援助制度成了国家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国家通过适当的法律援助计划,使包括贫穷者和其他某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内的每个人都公平地获得司法保障和救济的机会,法律援助不再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而被公认为是各国政府的责任”。[7]法律援助在西方从社会责任上升到国家责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无论是社会责任还是国家责任都是历经社会综合因素磨合后与之相适应的。中国自1994年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至今只有短短11年,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受国情制约难以充分实现,因而必须重视其社会责任性。

2、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性的实现以雄厚财政支持为前提。1495年法律援助在英国萌芽时,英国正处于“资本主义的胎动时期”,“也是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的都铎王朝。[8]此时封建主义与资本主义博弈下的英国政府的财力不足以实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因而法律援助必然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到20世纪中期,英国已发展成为“日不落”帝国,雄厚财政支持使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得以实现。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实现必须以雄厚的财政支持也为美国法律援助发展史所证明。20世纪60年代美国总统约翰逊提出“向贫穷宣战”计划,政府注入法律援助的资金稳步增加,法律援助迅速发展,而到80年代里根总统时期,因政府宣布裁减法律援助资金,“将联邦资助削减了35%”,美国法律援助因而立即走向低谷。[9]以中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及财政收入要完全履行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是不现实的。

五、解决法律援助困境的对策思考

1、提高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完善法律援助体制。

据有关资料表明,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法律援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美国有《法律服务公司法》等等,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10]在中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法律援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基本法的层次来规范中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使各级党政干部乃至整个社会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提高公众社会责任感,群策群力,为法律援助工作贡献力量。

2、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以缓解供需问题。

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调研组的分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老、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一般是在工、青、妇、老、残的维权或信访部门,加挂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的牌子,据了解,全国妇联系统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有2.5万多个,全国工会系统有9000多个;第二类是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大致可分为法律诊所和学生志愿组织两种情况,全国大约有30—40个法律院校法律援助组织;第三类是除以上两类外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一般是咨询、代书、非诉讼调解等,也办理少量诉讼案件。这些组织的援助对象一般都是经济困难的职工、农民工、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在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中具有积极作用。

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我国第一个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1995年2月,北京大学成立“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和服务中心”;华东政法学院于1997年成立“华东政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成立了“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等等。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近20所高校法学院成立了法律援助机构。

3.多渠道解决法律援助资金问题

目前我国经济相对落后,财力有限,政府不可能在短期内对法律援助大幅度增加财政拨款已经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必须多渠道筹集资金。就目前而言,以下方式是可行的。

(1)进一步争取社会资金支持,广泛发动社会成员为法律援助捐款。同时也可以通过移动通讯网络、互联网、电视等媒介或现场开展大规模的募捐公益活动。

(2)建立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指多当受援助的当事人因胜诉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经济状况有实质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的制度。

(3)在经济发达地区实行律师交纳法律援助金制度。是指律师每年交纳一定数额费用作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制度。[11]桂林、北京等城市已经实行了这方面的做法,并受到了律师的欢迎与好评。

(4)完善法律援助基金管理体系。对于由上述各种方式筹集到的资金,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形式进行管理,通过合法运作使基金增值,从而扩大法律援助的可用资金,使纳入基金会管理的资金成为较为持久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

六、结语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只有短短的十四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也应该重视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而且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决其困境的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本文论述由于笔者能力问题而存在局限性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的法律援助不仅要对弱势群体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系社会稳定,预防矛盾出现。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法律援助任重道远。

注释:

[1]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版,第346页

[2]李中春:《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载《中国律师》第6期

[3]《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第六章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4]贾午光:《调动资源,有效组织,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载《中国司法》第10期

[5]槐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决途径之探索》,载《党政干部论坛》第4期

[6]牟逍媛:《法律援助制度与诊所法律教育》,载《法学》第8期

[7]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版第346页

[8]阎照祥著:《英国史》,人民出版社,版,第132页

[9]沈红卫:《论法律援助的性质及功能》,载《湖南社会科学》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