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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管理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0 16:19:44

制度管理论文

制度管理论文第1篇

为了能够设计出符合本次调研与分析所需要的适用且充足而准确的信息资料,本文通过对相关文献的回顾总结,归纳并整理出体现房地产企业员工特征,从而对房地产企业员工的工作成就感、所获得薪酬满意度、绩效考核方式满意度等方面进行调查研究,以达到调研目的。为了使被调查者能够很方便地标出自己的态度,本研究采用了李克特五点量表法对指标层进行打分。由于本研究数据来源于几十家房地产企业,假设检验涉及到多层次分析,采用常用的基于最小二乘法所进行的回归分析会将各房地产企业间差异与个体间差异混淆,使得分析结果误差较大。因此,本文通过控制变量法,采用交叉分析法等方式对数据进行分解分析,以达到分析数据的目的。

二、样本数据分析与结果

1.房地产企业员工对企业绩效管理制度满意度的总体分析

从全体员工着眼,本文对全体员工各指标层满意度进行了定量分析。如表1数据分析结果所示,在对各个指标层进行打分时,房地产企业员工所选择的高峰均介于3分与4分之间。而其各指标层所对应的分数极小值与极大值均为1分与5分。其原因很能是:第一,房地产企业所制定的绩效考核制度具有漏洞,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二,完备美好的绩效考核制度并不存在,员工对制度的追求依然存在。

2.房地产企业员工层级与企业绩效管理制度满意度的相关性分析

如表2所示,在显著性水平为0.05的情况下,对员工层级与指标层C11绩效考核制度满意度进行卡方检验时,Pearson卡方检验值为0.024,远小于0.05,而员工层级与指标层C5指标层薪酬制度与工作匹配度的Pearson卡方值为0.026,同样远小于0.05。因此本文认为,房地产企业员工职位与其企业绩效考核制度合理性满意度以及薪酬制度与工作匹配度满意度之间存在较大相关性。而其他指标层的Pearson卡方值大于0.05,因此员工层级与其没有显著相关性。

3.房地产企业员工层级对企业绩效管理制度满意度的统计量分析

通过4.2的分析可知,员工层级与绩效管理制度满意度中的绩效考核制度的认可度与薪酬制度与工作匹配度显著相关,而与其他各指标层无关。因此,在对房地产企业员工层级与企业绩效管理制度满意度的交叉分析中,本文将对房地产企业各层级员工与绩效考核制度认可度满意度以及薪酬制度与工作匹配度进行统计量分析。首先,根据表3所示的房地产企业员工层级对绩效管理制度的统计量分析表可知,基层员工对绩效考核制度认可度的打分为3.0779分,而管理层员工的打分为3.3333分。从以上数据分析可得,房地产企业的基层员工对企业绩效考核制度满意度较低,而房地产企业的管理层员工则对企业绩效考核制度的满意度处于相对较高的水平。第二,基层员工对薪酬制度与工作匹配度的打分的均值为3.2338分,而管理层员工的打分为3.0000分。从以上数据分析可得,房地产企业的基层员工对薪酬制度满意度较高,而其管理层员工则对薪酬制度持有不满意的态度。

三、结论与建议

本文的研究的是不同层级房地产企业员工对企业绩效管理制度满意度的关系。对本文数据研究,具体有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大多数员工对绩效管理制度较为满意,而仅有极少数员工对绩效管理制度非常满意。对研究数据分析,本文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点:企业绩效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与员工对企业绩效管理制度的高期望。针对这一现象,本文认为企业首先应该对自身绩效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并在完善的基础上对员工不断进行激励,使员工期望与企业的发展速度相一致,以此来确保员工对企业绩效管理制度的满意度的提升。员工满意度的提升,对企业工作效率的提高,企业的发展速度与影响力方面都会带来极大的帮助。

第二,在企业绩效管理制度满意度所划分的各指标层中,房地产企业员工层级与企业绩效考核制度认可度以及薪酬制度与工作匹配度这两个指标层相关,而与其他指标层无关。根据本结论可知,在房地产企业制定相应的绩效管理制度时,应着重考虑绩效考核制度的认可度以及薪酬制度与工作匹配度关系的研究,找出员工层级与这两方面指标层的相应关系,并在综合分析的前提下进行绩效管理制度的修正、制定。

制度管理论文第2篇

关键词:公共管理制度和谐理念和谐行为和谐绩效

和谐社会是一个理想社会,而我国正处于人均GDP1000-3000美元这样一个社会潜在危机风险较大的时期,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种种矛盾相互交织激荡,特别是利益格局的重构使社会处于一个较长时期的动态均衡之中,社会和谐显然面临着挑战。如何使社会的各种不和谐因素不致演变为社会冲突?最关键的是建设一套和谐的公共管理制度来避免社会潜在风险的外在化。如何建设和谐的公共管理制度?

第一,以和谐的理念设计和谐的公共管理制度。公共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法规。所以,一个社会和谐与否,其最主要的体现是社会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即法律法规本身的和谐性。怎样做到法律法规的和谐?最根本的是要突破法律法规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样一种传统思维定势,真正站在公共的立场上,以和谐的理念公正地设计作为公共管理制度的法律法规。然而,我国现行的公共管理制度制定过程存在着明显的部门、行业、领域、阶层或利益集团垄断的现象,这导致了一些公共制度不能真正代表公共利益,造成了制度本身的不和谐。譬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制定程序是由政府相关部门起草,然后由立法机构或政府批准,故许多法律法规在设定之初就深深地打上了某些部门或利益主体的印记。国土地法中关于土地征用的条款就是典型的社会群体利益失衡的体现。在这一制度中,农民利益受到了严重伤害,近年来已造成了4000多万的失地而穷困的农民,而以极低的价格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人或地方政府却将数倍于原有土地价格的土地增值利润攫为已有。面对失衡的制度,近年来已有越来越多的失地农民为维护土地权益而采取拼斗自杀等过激的抗争表达方式。由此可见,制度设计理念的不和谐埋下了社会不同群体产生矛盾冲突的隐患。

如何以和谐的理念设计和谐的公共管理制度呢?一是公共管理制度设计者要具有社会角色的超脱性。公共管理制度的设计人一定要能够代表公共利益,即制度的制定者要超脱于部门、行业、领域、阶层和社会利益群体之外,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设计制度。二是公共管理制度的设计原点要具有充分的理性。公共管理制度的设计出发点应当是社会的全体人民而不是某一阶层、群体、利益集团或一部分人(哪怕这一部分人代表了社会的相当多数)。当然,全体人民也不是指国家中的每一个人,而是指国家中的公民整体,这个整体代表了社会公正、正义的公民意志或公民理性,这种公民理性就是公共管理制度设计原点的充分理性。三是公共管理制度设计程序的公正性。即制度的制定应当有一套公正科学的过程和次序。这就是西方国家所说的程序法。我国也应当有程序法。制度设计的理念和原点正义需要制度论证程序的公正加以保证,否则,制度设计的结果可能与设计的初衷大相径庭。公共选择理论中的投票悖论已经证明了程序在制度制定过程中的重要性。我国许多公共管理制度的设计出发点用心良苦,但由于未能遵循公正的程序,结果损害了社会相当部分人群的利益,造成了制度路径依赖的强大后遗症。譬如,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制度和区域封闭的多元户籍制度剥夺了公民的自由迁徙权,结果造成了社会人力资源的巨大的浪费和区域之间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且如今仍然难以废除这个制度。这不能不说是制度设计程序不公的一个沉痛教训。因为如此一个事关人民基本权利的重大制度,竟然是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以政府命令形式颁布的。可以说,这个制度的出发点也是良好的,它是为了控制过度膨胀的人口,维护国家政治、经济秩序的稳定。就目前的公共管理制度而言,类似于户籍管理制度的各种国家、地方性的不和谐制度仍然大量存在。

第二,以和谐的行为实施和谐的公共管理制度。社会公共管理制度的实施主体是公共管理机构,即国家和政府。这表明,国家和政府不是暴力统治的工具,而应当是社会公民意志的体现,是国民授权的结果。因此,基于公民意志的公共管理制度的执行也该当是一个和谐的过程。但是,我国公共管理制度的实施行为在许多方面却很难体现这种和谐,官本民末的思想仍然主导着公共管理者的施政行为,从而致使许多制度的执行过程充满着官民对立。这种对立不仅仅表现在各种个案上,如湖南嘉禾折迁事件、广东的孙志刚事件等等。而且表现在普通百姓对政府行为的各种逆反心理。如近几年国企改革中所发生的多起就是例证。各种迹象表明,我国这公共管理制度的执行行为还不是和谐的,这些不和谐不仅影响了制度的效率,而且从根本上制约了制度的公正性和可行性。

如何以和谐的行为实施公共管理制度呢?一是以和谐的行为动机实施公共管理制度。人的社会行为是由动机支配的,作为公共管理主体的国家和政府的行为同样也是受动机的驱使。传统的专制国家和政府的行为动机是维护自身的政权地位和对人民的统治,所以,它必须基于强权来达到这一目的。因为专制社会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其制度也服务于少数统治阶级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和谐地施行制度显然是不可能的。现代社会应当是一个民主社会,国家和政府的行为动机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身利益,所以,它必须基于和谐来达到这一目的。因为,民主社会是公民选出公务人员进行社会的自我管理,其制度也是服务于公民自身。正是如此,公共管理制度的实施者就应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动机来确立和谐的行为方式,而不是依据人民授予的权力去压榨百姓。目前我国各级政府官员有一个普遍感受,即随着公民法律制度意识的增强,政府的行政行为难度越来越大,政府的权威性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譬如,湖南嘉禾的拆迁事件最终就是以地方官员的过错而终结的。对此,我们的学术界和上级党委政府将这种情况归结为公务人员的执政能力不强问题。其实,问题的原因不是执政能力不强,而是执政动机不正确。如果我们的官员抱着为民服务的行为动机,就不会将公民抛向对立面。二是以和谐的行为需要实施公共管理制度。从心理学角度看,人的行为受动机的支配,动机的背后,则是人的需要;同样,受行为动机驱使的公共管理制度实施行为也是人的行为需要在起着最终的决定作用。公共管理制度的实施行为之所以要基于公务人员的为人民服务的动机,其原因就是社会对公共服务的需要,即人们对社会公共品的需要。如果我们把社会公共管理制度的制定看着是社会公共品的生产过程的话,那么,公共管理制度的执行者即政府则是公共品的经销商或送达者,公民就是公共品的消费者。一种高质量的产品生产出来了,如果不能通过优质的服务送到消费者手中,其满足人们欲求的功能同样难以实施。好的公共管理制度如果不能保质保量地满足公民的需要,它是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的。在我国,公共管理制度实施行为的走样已是一个常态,所谓政策执行效果的边际递减效应就是如此。究其原因,就是公共管理制度实施者缺乏制度执行的需要行为意识,他们总是站在上级或领导者的位置去实施制度行为,而不是站在一个制度供货商或制度产品送达者的位置去满足公民的需求;他们不懂得公民对公共制度的需求就是自己的行为使命。所以,公共管理制度实施者应当以和谐的行为需要作为施政的出发点和落脚点。[NextPage]

第三,以和谐的绩效检验和谐的公共管理制度。公共管理制度是否和谐,最终得以制度实施后的绩效加以衡量和检验,和谐的制度必然产生和谐的绩效。当然,绩效的衡量指标有多个方面,可以从各个不同的角度去设计。我国是一个物质财富缺乏的社会,人们在衡量人类活动绩效的过程中总是将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放在首要位置。近年来GTP的大小已经成了各级政府追求的最重要的政绩目标,结果GDP增加了,而带来的是经济活动对自然和社会因子的过度消费。在这一过程中,相应的公共管理制度也是随之配合的。譬如,越来越多的“矿难”看起来是一个安全生产和矿业的管理制度问题,但安全和管理的背后却是国家公共管理制度的失衡使然。因为现在从事矿业一线生产的工人基本上是农民工,而农民工的生命价值在我国矿业矿难中的赔偿标准只有国有矿业中正式职工的二十分之一甚至更低。极低的生命赔偿价值使矿业企业只要支付极低的成本就可以渡过矿难,企业主当然就没有积极性和责任心去花费大量的钱财去维护矿井的安全,这是经济人计算成本收益结果的必然选择。类似的情况在许多公共管理制度中都有体现。譬如,我国的公务员违规的惩诫制度,金融领域、公有单位的信贷优先制度,垄断领域的特殊人占有制度等等,它们都无不打上了物质与精神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公有单位与民有单位之间,垄断行业与竞争行业之间,公务人员与人民群众之间,城市居民与乡村农民之间等等不和谐的烙印。表面看起来,这些不和谐制度似乎没有影响经济发展和物质财富增加的绩效,但从深层次观察,特别是站在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场上看,它们已经透支了未来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的潜力,若不对其改革,势必造成重大的社会潜在危机。所以,以和谐的绩效检验公共管理制度已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

制度管理论文第3篇

「关键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制度

一、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现有法律法规与我国当代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3)公安部公布实施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4)公安部公布实施的《暂住证申领办法》。(5)部分省、市(区)、省辖市、较大市、经济特区的人大及政府制度的暂住(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条例)。这些法规、条例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早期和中期制定的,当时正处于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社会压力巨大、违法犯罪嫌疑人中流动人口所占比例大幅攀升之际,立法带有浓厚的管理部门痕迹,其核心主要体现了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益,而引导人口合理流动、为流动人口服务、确立流动人口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方面的不多甚至没有,流动人口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不高,这些法规多是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多以限制性规定为主,与社会法治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2003年初以来,国家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相关政策作了较大调整,先后取消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收费和租赁房屋的审核登记,废除了收容遣送制度等,给以初步形成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模式、管理带来了极大冲击,国家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和一些政策性收费之后,相关的配套措施又未能及时跟上,给管理工作带来了更大困难。

(二)、缺乏必要的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流动人口的管理法律中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居多,缺乏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我国现行的涉及流动人口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除对流动人口必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的规定有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予以规范外,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规定或者是由公安、劳动与计划生育等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如公安部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或者由省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来,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政府据此分别就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住房租赁、务工经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各方面均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等,其他各省也大多如此。这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地方与地方之间对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存在地方性差异,各地有各自的管理标准,无法统一起来。

(三)、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的法律规定。

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城市只制定外地流入本地的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对本地城市人口外流到其他地方工作和居住则没有相应的管理的法律规定。在笔者所收集到的法律规定中,只有2000年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中明确界定了流动人口包括流入地和流出地两种人口,不过整个规定基本上是针对流入人口的。其实,今天的流动人口中虽然大部分来自,但是来自城市的人口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所以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这部分的法律空缺。

面对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文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面对传统体制造成的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的法律地位的差异,只有抓住机遇,重新构造相关法律,才能以缩小与宪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差距,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管理的难题。

二、完善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构想

依法治国是指导流动人口管理基本方针,是从行政管理转向法治管理的有效途径,流动人口长效管理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法制化管理。流动人口的增加是的必然,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日益增多的趋势。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流动人口会继续增加,因而加强其管理的法制建设也势在必行。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一)健全必要的全国性流动人口管理法规。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规繁杂,且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在处罚种类、幅度有矛盾之处,不便执行。为了使流动人口的管理人员有法可依,增强他们的执法信心和决心;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一部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提高立法层次,规范管理行为。对流动人口管理中涉及的社会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加强管理同时突出对流动人口权利的维护,制定《流动人口流管理法》时要结合户籍改革立法,对流动人口入住城市、子女教育、权益保障、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和享有权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使流动人口正确行使个人权利,履行个人义务。严禁从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出发,制定出台对流动人口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带有限制性、歧视性政策,使流动人口能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要对各地针对流动人口的政策和法规进行清理,及时废除过时的法规,取消带有歧视性的政策。人口的管理必须要从形式上实现统一。从1985年公安部的暂行条例规定以后,一直没有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出台,导致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纷纷出台。但地方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形成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体制是非常不利的。不过,在流动人口这一问题上,由于各地的情况有相当大的差别,因此,目前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还有困难,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开始如何制定全国外来人口管理法律规定,以便在合适的时机推出。

(二)加强流动人口的、、文化等及其相关权益的立法。

立法者应从管理的角度转变为以服务为主的角度,寓服务于管理之中。扩充、完善、保障流动人口享有的权利,采用激励机智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到当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申报暂住证,由被动变主动,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最根本。如可以规定按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享有与常住人口在就业、子女入学、住房、福利等方面同等的权利;凡在暂住地暂住一定期限无违法犯罪现象等可转为当地户口的规定等等,激发流动人口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1、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使流动人口享有同等的受权利、同等的就医权利、同等的就业权利、同等的事业保障、同等的最低生活保障等,只要流动人口到流入地登记,就能享受到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公共福利待遇,通过这样制度安排,来促使流动人口主动登记申报,积极参与管理。

2、推行公民福利卡制度。在法治社会,每个公民都应享有国家提供的同等公共福利待遇。国家通过银行系统为每个公民设置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同时具备个人身份证号码的作用,具有多种功能和较大容量,不受地域限制,在全国通用,与各地区政府的社会管理部门相关数据库联网,人口信息资源共享。以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卡为基础,应对万变的人口信息变化,不管人口流动到哪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就会随之移动到哪里,以利于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国家应以二代身份证办理为契机,加强对实有人口的图像采集、指纹录入,开发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设系统强大的、统计、查询等功能,流动人口到流入地办理暂住证时,身份证等信息同时导入暂住IC卡中,这对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3、借助《社会保障条例》、《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的制定和完善来予以保障。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的形式来制定一部《外来流动人口权益保护法》来规定流动人口各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等方面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另定。在地方政府制定相关办法的时候一定要避免作出对流动人口的歧视性的规定。流动人口应享有平等的社会经济权利、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对于流动人口,其养老、失业、医疗等各种福利权利被忽视或被剥夺,同工不同酬、不同福利待遇的现象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对劳动者福利保障制度差异的惯性作用依然很强;不少地方地方保护主义在立法和政府行政行为中还比较严重;出于地方经济水平、政府政绩和优先保障本地居民利益的需要,往往对流动人口就业作出限制性规定,对流动就业者的社会经济福利权益无从顾及。无论是体现法律精神还是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政府都应保护本国公民基本权利。

(三)国家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管理的立法。2003年国务院取消“租赁房屋登记核准”的公安行政审批项目后,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出租房管理难度增大。住宿地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一个切入点,应作为一个重要阵地严格管控。立法中应本着“谁接纳,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坚持“保护合法、取缔非法、查处违法”和“谁主管说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以及“审批从简、管理从严、处罚从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对违法出租屋和用工单位的处罚力度。以落实责任制为核心,以考核评定为策略,以治安问责为手段,努力夯实流动人口管理的基础。

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无序化和无序状态。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法律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人们依照法律规则来办事,做到有章必循、有法必依,社会就有了和谐的基础。在社会生活中,法以文明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不断提高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制含量,是促进外来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化的必然趋势。

1、杨云善时明德著《农民工问题分析》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2、刘怀廉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3、彭勋等著《人口迁移与社会发展――人口迁移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2

4、谢升华。论流动人口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障。甘肃社会科学.2004(6)

制度管理论文第4篇

论文摘要:以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建立的过程为背景,深入浅出地介绍了统计工作对企业的重要性,通过建立统计制度,实施有效统计,使统计、数据准确可靠,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依据,使企业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中小企业在经济社会的繁荣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作为反映中小企业整体运行状况和单个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统计工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统计部门作为企业的核心部分,是企业发展不可或缺的数据来源地,经济的高速发展对企业的统计工作提到了新的高度。要求各企业的统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有效的统计制度,广泛运用高新技术实现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三大职能,发挥统计在企业发展中的信息、预警及决策支持作用。

统计工作涉及到供、产、销,人、财、物,生产、经营、分配等多环节、多领域。通过统计信息,可以了解到企业的机构、人员、资产、负债、生产发展情况、产品质量状况,以及科研开发、经营销售、财务盈亏等方面的情况,还可以预测未来、企业的规划和结构、企业的发展速度、效益与效率等。就企业统计本身而言一般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数量性。即通过数字揭示企业在特定时间内生产经营的数量特征,对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的发展情况进行定性乃至定量分析,从而做出正确的决策。二是综合性。统计人员收集到的统计信息从整体上看,涉及企业的原料入厂、加工及产品销售等各个方面;也涉及其他与其相关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所以,统计工作既可以反映企业在某一时点的现状,特定时期内的动态,也可以反映企业的规模、结构、速度、收益与效率等诸多数量特征质量特性。

企业统计工作的重要性有目共睹,但因各种原因,部分中小企业统计数据的虚假成分比较高。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各级统计部门与中小企业的统计重点不统一,部分中小企业往往采取虚报数字以应付各种检查;二是部分中小企业为了保密或某些既得利益,不愿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统计数据的随意性较大且缺少依据;三是企业内部不重视,统计专职人员配备不够或专业素养比较低,无法适应新时期的企业统计工作。因此,建立有效的统计制度,充分发挥统计制度的有效职能,是保证企业有效统计的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首先,设立综合统计部门并明确其职责,使其保持相对独立性,保证统计岗位及时、全面的掌握企业生产、经营动态。根据企业情况设计报表形式,并制定本企业的统计指标体系及统计信息的报送要求。充分考虑企业经营与管理的需要,考虑企业面向市场、参与竞争的需要,把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同本企业的实际相结合,提出完整的指标体系并分解到各个生产管理部门,明确其报送或提供信息的时间、内容及方式,明确各部门的统计责任;收集、审核、汇总、提供各种统计信息,并对各基层单位层层上报的信息进行审核后加以汇总;搜集分析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提出有参考价值的各种统计信息。利用各种统计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企业在某一方面或多方面的发展前景进行预测,将分析结果形式统计分析报告,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其次,明确各职能部门的统计职责。在现代企业中,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的统计信息决不仅限于计划统计部门内部。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中相应的统计责任,要求其按统一确定的口径、范围及时间提供相应的统计资料及分析报告,充分发挥各个部门的信息汇总职能。将统计信息自下而上的单向运行变为上下左右之间的多向运行,满足其综合对比及分析研究的需要。

健全统计报表制度,加强统计分析职能。引入考核机制,将基层的统计质量纳入考核,以获取更准确的统计数据。对于统计报表制度,一般企业一直沿用国家统计报表制度中对统计报表的内容要求,这主要是因为国家基层报表制度所要求企业填报的内容,包括了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主营业务的生产经营,财务报表、员工及工资变动,能源和原材料消耗,科技开发及附营业务情况。指标体系虽然已经比较简要地反映出企业产供销、人财物、投入与产出的基本情况,但对企业深入分析研究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还不够准确。建立有效的统计制度,满足企业的发展要求,是保证统计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

如今,世界经济一体化已成为了全球经济的发展趋势,各个企业间的竞争何其激烈,企业要想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充分了解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而这一切离不开统计部门收集、整理的数字信息,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提高统计数据的分析职能,才能保证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

参考文献:

制度管理论文第5篇

我国最早的土地整治工作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的井田制,但现代土地整治工作起步较晚。国内关于土地整治方面的法律法规、理论体系不够成熟。目前,我国的土地整治管理工作仍然处于不断探索和完善阶段[6]。解放初期的土地整治主要是调整土地权属、改善土壤肥力状况、治理南方水土流失、配套农业基础设施等。直到1998年国土资源部正式成立了土地整理中心,新一轮的土地整治工作才开始。为了协调人地关系、切实保护土地资源,国家先后制定了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总体目标和“占补平衡”的政策,通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来保证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入21世纪,有关土地开发整理的基础理论和工程设计模式、方法不断增多,内容也逐步趋于全面。国家先后制定了《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规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关于做好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等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此外,各地方结合自身情况又制订了许多制度规范,为开展土地整治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撑。前期的土地开发整理只重视土地的经济效益和面积,而忽视了土地的生态效益和质量,后期的土地开发整理逐步重视土地的生态景观功能和耕地质量,力求实现土地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最大化,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2011年,总理提出要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再建成2667万hm2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对此,国土资源部特颁布《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范(试行)》,进一步规范各地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活动。2013年11月,国土资源部颁发了《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土地整治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土地整治工程施工监理规范》对土地整治的验收、监理等内容作了进一步规范。我国的土地整治制度建设正在不断趋于完善。我国台湾地区把土地整理称为土地重划,其主要实施依据源于《农地重划条例》,它对土地开发整理的方法和步骤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2贵州省概况

贵州省是喀斯特岩溶地貌典型发育地区,以丘陵山区地貌为主,全省山地面积占61.7%,丘陵面积占30.8%,宜耕平地面积仅占7.5%,是全国唯一一个没有平原的省份。素有“地无三里平”的贵州由于近年来建设用地侵占耕地面积不断加大,导致耕地资源奇缺。为此,贵州省近年来开展了大量土地整治项目以扩充耕地资源。通过土地整治为今后规模集约化的农业大生产搭建平台[7]。至2012年底,贵州省石漠化治理面积逾100万hm2,森林覆盖率提升20多个百分点[8]。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公报以及土地整治专题资料,2001-2012年,全省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6.79万hm2,累计开展土地整治项目13000多个,通过土地整治增加耕地11.99万hm2,总体完成了全省的耕地占补平衡任务。在开展整治项目过程中,贵州省结合贵州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土地整治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为进一步推动贵州土地整治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法律法规保障和技术支撑,确保土地整治工作稳步有序开展。如《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贵州省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等。从项目选址到最后竣工验收都有一系列规程制度管理。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从2011年3月1日起,《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在全省正式施行,贵州省土地整治工作进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9]。贵州省制订的《贵州省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指出贵州省2015年将建成40万hm2高标准基本农田,对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拟出台相应规范指导省内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开展。

2.1实行项目法人制度和项目公告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法人,根据项目级别,一般情况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其职责包括项目规划设计、工程施工、质量监管、资金筹措和使用等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项目施工之前由承担单位项目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项目公告内容:项目名称、位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土地权属情况及负责项目各阶段的单位等。

2.2实施项目工程招投标制度以及合同管理制度

所有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规划设计单位和单位一般采用竞争性谈判确定。各级国土部门负责制定项目工程施工招投标方案,在报经上级监督部门批准后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在公证、纪检、监察等监督单位的参与下,举行公开招投标,从而确定项目工程施工单位。项目法人与中标施工单位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单位、施工单位相互之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由双方以合同方式约定。项目资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支付。

2.3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土地整理监理是指监理方受业主委托,根据土地整理的相关要求确保土地整理专业化的外部监督管理活动[10]。项目法人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每一个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通过工程监理能有效地控制土地整理工程建设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工程投资,能高质量地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及协调土地整理工程建设相关单位的工作关系。

2.4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

国土资源厅专门编制《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办法》(试行),对竣工验收的各项内容有详细规定。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行分级验收,验收分技术评定和结果确认2个阶段进行。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报请有验收权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验收。市级项目和省级项目验收前,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经过初验,要抽查60%以上的工程量。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执行情况,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配套与使用情况、土地使用管理与工程管护措施,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

2.5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和资质备案

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整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对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廉政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有权检举、控告以及投诉。国土资源厅专门编制《贵州省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对经费进行管理,省、地、县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安排及有关经费的使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国土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加强审计。对于省级土地整治项目,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也要对项目进行监管。从2012年4月9日起,省国土资源厅对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各单位、公司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即所有从事土地整治方面工作的单位和规划人员都要在国土资源厅备案登记。根据贵州省土地学会公布的信息,至2013年底,全省具备土地规划甲级机构2家,乙级机构89家。根据2012年贵州省国土资源公报,全省具有测量资质单位384家。这为土地整治项目的开展提供了坚实的管理保障和技术保障。

3存在的问题

3.1项目立项随意,公众被动参与

土地整治项目选址过于随意,缺乏科学性,政府主导色彩浓重。政府扭曲土地整理的目的,单纯地追求项目规模大,把土地整治看成是地方投资项目或换取建设用地指标的手段,而忽视了该地区土地整理是否有必要性。缺乏对群众的引导和宣传,群众参与的积极性较差[11]。项目选址、立项之前没有经过公众参与决定,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政府强制性投资行为,未体现公众意愿。虽然在规划设计时村民签署了各种意见书,但由于农村村民知识水平低,法律意识薄弱,难以体现真正的民众意愿。村民只知道这个项目已经确定要开展,需要他们签字、征求规划意见,而没有决定这个项目该不该开展的权利。

3.2资金管理漏洞多

不少土地整理项目变质,从整理土地变成修路。很大比例资金用于与土地整理关系不大的道路建设,资金未用到正题上。尤其是土地平整工程,在计算填挖方量时没有统一的标准,超限误差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精确度。在预算时部分费率的选取不符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的规定[12]。另外,把乡镇政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这不利于资金监管,不仅存在挪用拖欠的风险,还会造成上级部门监管困难等。

3.3许多管理制度流于形式

土地整治项目通常都是省市一级的投资项目,且涉及耕地占补平衡,影响地区发展。专家评审时受政府的干预强,往往要承受政府方面施加的压力。尤其是在可研阶段审核制度不到位,在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基本上是全部通过,这不符合实际。在评审规划设计时,缺乏系统的评价标准,使得规划设计不合理。例如贵州省贵定县某土地开发项目所设计的蓄水池全部规划在田间道生产道边沟上,布局不合理;一田间道最大坡度超过20%,完全不符合道路设计。设计不合理造成整治资金和土地资源浪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绝大多数项目都要做变更设计,有的施工单位为避开高难度作业地段(如道路涉及大面积爆破作业)申请变更规划设计,使得规划缺乏法律效力。项目管理配套制度建设滞后和惩罚措施缺乏,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效果不理想。

3.4缺乏后期管理维护制度

项目往往出现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沟渠堵塞未及时清理影响灌溉,田间道损毁不能及时补修。项目业主一般情况下是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政府在取得业主管理费用之后,往往不再重视项目区维护。目前没有对后期管理责任进行全面系统的安排,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责任模糊化直接影响整理区各工程设施的有效使用年限,导致不经济现象产生。

3.5土地整治法律效力低

目前我国土地整治缺少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来发挥土地整治的法律效力。虽然各省各地区根据当地情况出台了一些规范、条例,但其法律约束力不强,现实操作中缺乏强制力,对各项目负责单位没有有效规范力度,效果甚微。尤其缺少生态工程方面的规范和制度,规划设计中每涉及到生态工程就是种植行道树、播撒绿肥等寥寥几字。

4对策建议

4.1建立一套系统的土地整治管理制度

一是制定专门的土地整治法规。高效力的规章制度是高质量执行土地整治活动的前提。我国是法治国家,法制化的土地整治使得规划、管理等行为更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整治管理的主要依据。二是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应对措施。尤其是要加强项目监理体制、资金审计制度,确保项目的质量以及资金利用的规范合理。建立项目后期管护制度,以保正整治工程的可持续利用和长期效益。

4.2建立项目纠察制度

由国土资源厅定期组织省外专家对省内各土地整治项目进行随机抽查评价。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报告、投资预算、施工质量等进行核查,并建立评价考核体系,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按情节轻重追究相关单位、人员责任,对高质量的整治项目予以表扬。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学习、考核,提高行业人员素质。

4.3建立统一的土地整治项目数据库

将历年来开展的土地整治项目统一录入专门的数据库中,内容包括项目地址、规模、参与项目的各负责单位以及项目的各相关资料,如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投资预算书、监理日志、竣工验收资料等。为以后的数据查询、责任追究、新项目选址意向等起到高效率管理作用。

4.4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推动土地整治公众参与的最大动力来自制度的保障和法律的规范,而非政府鼓励或舆论呼吁[13]。首先政府要保障土地整治项目基本信息及时公开,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接受公民的监督。建立畅通的土地机制,使公民的意见、问题能得到及时的反映。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媒体、政府宣传等途径加深公民对土地整治活动重要性的认知。在全省范围内成立土地整治公众监督团体组织,对政府土地整治行为实行监督、提供建议。

5小结

制度管理论文第6篇

公路经济,实质上就是与公路有着密切联系的经济,涵盖了公路与经济具有一定联系的多个方面。将其综合起来进行分析,可以将公路经济划分为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公路在修建、改造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带动当地餐饮服务、劳务用工等多个产业的共同发展,有利于公路沿线居民经济收入的提升;第二层含义,公路建设完成,投入使用之后,公路交通处于逐渐完善的发展趋势,交通流量显著上升,当地与外界之间的经济往来更加频繁,吸引了大量的外界投资者,不仅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当地各个产业的快速发展,还提升了区域之间的交流,提升了当地在外界中的知名度。

因此,与公路存在一定联系的经济效益主要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间接性经济效益,主要为公路在投入运营之后加强的社会相关服务能力,另一类是直接性经济效益,主要通过开展多项创新管理活动,对公路系统内部管理进行全面强化,以此促进公路在养护、建设等多个方面的协调、统一发展。间接性经济效益与直接性经济效益是一个相辅相成的关系,在公路建设的每一个环节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临海高等级公路建设中,有14家施工企业中标,新增就业岗位0.6万个,直接带动地方GDP增长0.4个百分点。该公路全线贯通后,可连接连云港、大丰港、南通港三个深水大港,预计日均车流量可达1.5-1.8万辆次,对于拉动江苏沿海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2提高公路经济的重要性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路建设的发展,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数量逐渐增加,规模也在不断扩大,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因此,公路经济的提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2.1有利于交通运输压力的缓解现阶段,我国公路交通运输的效率与经济效益显著提高,公路运输方式、结构呈现不断变化的态势。从侧面来看,公路经济效益的增加,主要在于原料行业的快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建筑行业的发展与改革,增大了就业需求,减轻了就业压力;同时,公路经济效益的提升,有利于公路网络的成熟与完善。一方面,基础设施、工业在发展过程中受到的制约得到了有效缓解,甚至已经彻底消除;另一方面,提高公路经济效益,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市场经济的投资环境、分布格局,能够吸引大量的投资者,促进市场改革、开放,推动第三产业,提升经济水平。

2.2有利于居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与区域经济差异的缩小公路经济与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资源利用存在密切的联系,与我国制定并实行的产业政策有较大关联。由于我国南方地区与北方地区在资源环境、地理位置等多个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在经济文化水平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经济相对较为发达的苏南地区为经济相对落后的苏北地区带来了大量的资源;同时,公路经济具备的枢纽作用促进了苏北与苏南地区经济文化的融合,在经济方面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对于公路经济进行分析与研究较为复杂,与很多领域均有涉及,在信息数据采集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公路经济的提高直接影响着民生等一系列问题,对于社会生活具有重大意义。临海高等级公路在建设完成之后,已经成为连接南北地区的一条主要通道,且临海高等级公路上未设置收费站,有利于物流成本的降低与经济效益的提高。

3制约公路经济提升的主要因素

对于公路经济提升造成制约的因素呈现多样化。首先,思想观念对于公路经济的提升具有一定的制约,思想观念的滞后,对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造成影响,特别是公路建设中的一些工作人员在思想观念上还未摆脱传统思想观念的束缚,对其在工作上的创造性、积极性造成严重影响。其次,公路经济发展过程中,管理体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制约作用,造成公路系统中的管理体制在实践中丧失主导作用,无法达到各个区域中公路管理、养护的要求,不利于公路经济效益的充分发挥;同时,地理位置对于市场经济具有一定影响,一些较为偏远的地区人口较少,在竞争中无法取得有利地位,对公路经济效益提升造成制约;而且公路管理体制对于公路经济效益也有一定的硬性,我省大多数地区在公路管理方面,均实行了半下放式管理,这种管理方式虽然能够充分调动地方与公路行业的积极性,但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此种公路体制在公路养护、建设方面无法有效满足省里制定的计划要求,难以达到公路建设、养护过程中的规定标准。另外,公路养护与公路建设在资金成本方面较为欠缺,也是制约公路建设、养护的主要原因之一。公路养护成本的增加,导致公路部门在资金成本方面形成一个挂账资金,长期通过负债方式以维持公路养护与公路建设的正常运转,存在较大的风险,公路养护与公路建设资金的不足,对公路经济的长远发展也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4公路经济效益提高的策略

4.1重视管理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转变思想观念思想观念的转变,是公路经济效益提升的基础,思想观念的转变需要全员参与,组织、开展一系列相关活动,加强管理人员理论知识学习,提高管理人员的思想认知水平,树立一个新的市场经济理念,以此充分调动员工在工作上的积极自主性、创造性,从根本上提升经济效益。

4.2重视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是充分发挥经济效益的基本前提。公路建设中的管理人员,不仅要重视健全管理制度的建立,还要充分使用市场中不断变化的需求,与自身的实际状况相结合,创建一个合理、规范的管理机构,制定并实行科学的规章制度,这样在很大程度上提升公路管理工作的可行性、有效性以及合理性。总结归纳,建立健全公路管理制度,需注意以下事项:(1)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机构和组织;(2)根据每条公路的不同特征,建立一个与之相应的管理制度。同时,重视制度的落实,这是制度产生效果的关键所在,公路管理部门只有落实规章制度,才能够促进公路经济的提高,实现公路建设经济效益最大化。

4.3应用多样化经营模式,转变传统经营方式公路管理人员在推动公路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还要考虑公路经济活动与市场发展中的需求一致。所以,公路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掌握整个公路系统,适当调整公路内部结构,转变、完善经营机制,增加公路经济的增长点。

4.4加大公路建设力度,通过多个渠道进行融资现代公路建设过程中,应当重视公路网络规模的扩大,提高公路系统的深度性与通达性,促进公路的快速发展。重视各个融资渠道的挖掘,采用一系列融资手段,促进公路经济的提升。例如:选取集资、招商引资、项目竞标以及银行贷款等一系列方式,获取资金成本,以此筹建相关的生产活动,扩大公路经济效益。

5结束语

制度管理论文第7篇

关键词:工程进度控制

一、进度控制概述

业主作为建设工程的主体,拥有建筑产品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业主参于建设项目管理的全过程,在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除控制工程质量和造价以外,为了使工程早日投入使用,产生效益,还必需对施工进度进行控制。

工程建设的进度控制是指对工程项目各建设阶段的工作内容、工作程序、持续时间和衔接关系编制计划,将该计划付诸实施,在实施的过程中经常检查实际进度是否按计划要求进行,对出现的偏差分析原因,采取补救措施或调整、修改原计划,直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进度控制的最终目的是确定项目进度目标的实现,建设项目进度控制的总目标是建设工期。

项目进度控制,与投资控制和质量控制一样,是项目施工的重点控制内容之一。它是保证项目按期完成、合理安排资源供应、节约工程成本的重要措施。

为了控制施工进度首先要明确进度控制的总目标,施工进度总目标的确定既受到工程施工条件的制约,也受到工程合同或指令性计划工期的限制,同时还要结合不同的施工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效益要求,确定进度控制的总目标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以正常工期为施工进度控制总目标。

正常工期根据正常施工速度来确定的。

2、以最优工期为施工进度控制总目标。

最优工期是工程总成本最低的工期,它可采用以正常工期为基准,应用工期成本优化的方法来确定。

3、以合同工期或指令工期为施工进度控制总目标。

以合同工期或指令工期为施工进度控制总目标需要施工企业结合自身的施工能力和资源条件,并且充分估计各种可能以进度有影响的因素,要适当留有余地,保持一定的提前量。

施工进度控制总目标确定后,还要对总目标进行分解,可以按单位工程分解为交工分目标,也可按不同的专业分解,或者按施工阶段分解。

业主进行施工进度控制的主要任务是:

1、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并控制其执行。

2、督促和审查施工单位编制年度、季度、月度和周作业计划并控制其执行。

3、依据合同按期、按质、按量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为施工单位顺利实现预定工期目标提供良好的条件。

二、介绍各种施工进度计划:

1、施工总进度计划:

施工总进度计划用于确定各单位工程、准备工程和全工地性工程的施工期限及开竣工日期,确定各项工程施工的衔接关系。施工总进度计划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建设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迅速发挥投资效果;保持施工的连续性和均衡性。如果施工总进度计划编制得不合理,将导致人力、物力的运用不均衡或延误工期,甚至还会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因此,施工总进度计划编制得正确与否是保证各项工程以及整个建设项目按期交付使用、充分发挥投资效果、降低工程成本的重要条件。

2、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是在已经确定的施工方案的基础上,根据规定的工期和技术资源供应条件,遵循正确的施工顺序,对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持续施工时间以及相互搭接关系作出安排并用一定的形式表示出来。在其基础上可以编制施工准备工作计划和各项资源需用量计划,同时也是编制各分部分顶工程施工进度和编制季、月计划的基础。

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可以用横道图和网络图来表达。

3、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分部工程是单位工程的组成部分,是单位工程的进一步分解。按照不同的施工方法、构造与规格,可以把分部工程进一步划分为分项工程。

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是在既定的施工方案的基础上,根据规定的工期和各种资源供应条件,对单位工程中的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顺序、施工起止时间及衔接关系进行合理的安排。

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应将凡是一工程对象施工直接有关的内容列入计划。

4、年、月、旬、周施工进度计划

相对于施工总进度计划,年度计划属于实施计划,它一年内工程施工的目标。

施工总进度计划、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是按整个项目或单位工程编制的,带有一定的控制性,但还不能满足施工作业的要求,实际作业时是按月(旬、周)作业计划和施工任务书执行的。另外,施工进度计划是施工前编制的,其内容还比较粗,而且现场情况又是在不断变化的,因此执行中还必需编制短期的、更为具体的执行计划,月(旬、周)施工进度作业计划。

月(旬、周)施工进度作业计划要明确本月(旬、周)应完成的各项施工任务,完成计划所需要和各种资源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增产节约的措施。作业计划的编制还应该进行不同的施工项目之间同时施工的平衡协调;符合施工项目进度计划的期限;施工项目的分解必须满足指导施工作业的要求、细分到工序、明确进度日程。

5、分包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分包有两种形式:一是由业主指定分包商,该分包合同条款及价款由业主确定,并与业主直接签定合同,直接对业主负责,但这种分包商在现场的活动由总包统筹安排。也有由业主确定分包合同条款和价款,分包与总包签约。二是总包商自已选择分包商,该分包商与总包签定合同,对总包负责。

当一个工程由多个承包单位参加施工时,应按承包单位将单项工程的进度目标分解,确定各分包单位的进度目标,列入分包合同,以便落实分包责任,并且要根据各专业工程交叉施工方案和前后衔接顺序,明确不同承包单位工作面交接的条件和时间。分包工程施工进度计划的编制务实施要和总包编制的施工进度计划匹配,总的原则都是为了实现工程项目总目标。

三、施工进度计划的审核要点

(1)总进度计划是否符合施工合同中开、竣工日期的规定。

(2)总进度计划中的项目是否有遗漏,分期施工是否满足分期使用的要求。

(3)总进度计划中施工顺序的安排是否合理:如尽量提前建设可供施工使用的永久必工程;急需和关键的工程先施工。

(4)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是否符合总进度计划中的总目标和分目标的要求。

(5)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施工项目的划分的粗细程度,一般应细到分项工程或更具体。

(6)各分部分项工程之间的施工顺序、施工的时间以及搭接关系是否合理。

(7)主导工程是否连续施工。

(8)施工平面各空间的安排是否合理。

(9)劳动力、材料、机械需要量是否均衡。

四、进度控制的工作内容

1、在开工之前业主要切实做好自已应做的各项施工准备工作,为开工后的施工创造有利的条件,保证施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如进行场地平整,完成施工用水、用电及场外道道路等外部条件,尽快办理各种施工手续,请城市规划部门现场实测定位、测放建筑界线、街道控制桩和水准点交给施工单位进行测量放线,准备开工。

2、为了控的的制施工进度,首先必需掌握情况,可以通过实地检查、统计资料和调度会议等了解实际情况,掌握尽可能多的信息,并将它们与计划进度进行对比,以发现进度是超前或落后,是否符合总进度计划中的总目标和分目标的要求,进度超前就要督促施工单位调整进度计划,进度落后要督促施工单位分析原因、采取赶工措施。

3、审核施工进度计划。

4、建立定期的巡查制度

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总包和分包到现场巡查,检查现场的施工进度、质量情况、现场文明施工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将有关重要的内容记录下来,并及时发文要求各分包商确认。

5、召开专题会议

对一些施工中存在的难题,业主和总包联合在现场召开专题会议讨论解决。

5、按合同规定按时符结承包方进度款。

6、实行奖惩制度,按计划完成的给予奖励,未按计划完成的给予处罚,可以调动承包商的积极性。

四、在进度计划的实施过程中的不利因素

要有效地进行进度控制,必须对影响进度的因素进行分析、事先采取措施。

对工程进度不利的影响很多,可归纳为人为因素、技术因素、材料设备与构配件因素、机具因素、资金因素、水文地质与气象因素以及环境、社会因素等。

正是由于这些因素的影响,才使进度控制显得非常重要。在施工过程中,管理者一旦掌握了实际进度情况以及产生问题的原因之后,其影响大多是可以得到控制的。

制度管理论文第8篇

死刑实施中的公正性问题是伴随着我国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而出现的;虽然公正法、成文法的出现从理论上解决了人类在野蛮状态下死刑的随意性,但由于各种复杂的社会,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错杀、冤杀的问题仍然成为困扰中国古代社会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社会对于死刑问题的关注,尤其是对于冤案、冤杀问题的关注、批评本身系司法体制改革、构建理性司法体制的原动力之一。其次,在具体的司法技层面,需要加大对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护等方面以最大程度地防止错杀、实现死刑的社会公正仍然需要各级法院、法官的长期的、艰辛的努力。再次,在刑法轻刑化、普遍地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形势发展趋势的今天,如何减少我国死刑总量、如何减少我们的社会对死刑在调整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安全方面的依赖性不仅仅系从根本上减少冤案、冤杀的治本之策,同时也是我们法制文明发展进步的标志之一。

关键词:死刑、死刑制度、公正、刑事诉讼法

死刑即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亦称生命刑或极刑,是最古老的刑罚之一,直接脱胎于原始社会的习惯。其兴盛于刑罚报复时代,泛滥于刑罚的威慑时代,失宠于刑罚的等价时代,衰弱于刑罚的矫正时代,时至今日所处的刑罚折衷时代,死刑已呈全面消亡之势。因此,死刑的兴衰过程,鲜明地表示着刑罚由严酷走向缓和的发展趋势,体现着人类对生命价值的不断反思。

一、对死刑渊源的探讨

追溯历史我们可以发现,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和氏族复仇,泛滥于奴隶社会和残暴的封建社会及教会统治时期,自17世纪以后,随着启蒙思想的勃兴,死刑开始受到限制,并由此引起了数百年的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到当今社会,限制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伴随着死刑的历史发展轨迹,死刑的执行方式也经历了简单—复杂又残暴—文明的历程。据说,中国的死刑渊源是从原始“食人”习惯说起。我国古籍中素有“古人相食”的传说:“近佛国遇有商船至其国,群起擒之,以巨竹夹而烧食之。”。在上个世纪,南美大陆和太平洋岛屿中的一些土著人中还存在着食人的现象,这的确可以说明,“古人相食”的传说并非虚构。[1]据蔡枢衡先生考证:死刑与远古时期食人兼惩罚的习惯有关。五帝时期有五种死刑,其中有一种叫“有邦”,即用火烧熟后食之。[2]宁汉林先生进一步指出:“有邦确实烧炙。也就是用火将罪犯烤死,并将其肉烤熟,然后将其吃掉。这是最野蛮的死刑,显然是原始社会吃人旧俗而采用的死刑。中国最初的死刑从战争行为中产生。首先,中国的刑罚是战争的产物,即“刑起于兵”“兵之于刑,二而一也”。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法律一般称为“刑”,战争(征战)则称为“兵”。法律与战争的关系也就是“刑”与“兵”的关系。我国历来就有“刑始于兵”的说法。最早的刑罚导源于氏族社会的血族复仇或部族之间的战争。据古史传说,华夏族在通向文明的大道上,曾发生过三次大规模的战争,即共工和蚩尤之战、黄帝和蚩尤之战、黄帝与炎帝之战,这些传说中的部族为了掠夺财富、侵占土地,展开了激烈的争夺和频繁的征战。到尧舜时代,甚至夏、商、周三代,一族一姓的兴衰也是和征战息息相关的。战争成了经常性职业,“法律主要就是借助征战这种特殊形式而慢慢形成的。”

二、死刑的公正将是文明历程的见证

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人类社会每前进一步,都必然地会付出相应的代价。在古代社会,因为多数人以及统治者都认为死刑主要是基于报应的原理,对罪犯课以刑罚,就是以恶害报恶害。这点,在绝对报应刑论者的观念中表现得尤为强烈,他们认为,刑罚就是报应,除此以外,刑罚不再有任何其他意义,而目的刑论者认为,刑罚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只有在为实现其他一定的目的(如保护社会、预防犯罪)的时候,它才具有意义。伴随着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法律实施中刑罚中的量刑就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关键问题所在,尤其是死刑制度的公正问题也将成为刑罚的一个重点部分。死刑制度自古已捆绕社会公正难点问题之一。这是因为,在成文法、公开法出现之前,由于法律仅仅由以天子为中心的少数贵族知道并掌握,又由于当时在审判中往往会以占卜等形式披上神秘主义的外衣,作为一般的平民是否真正的触犯了刑律、是否应当被处以死刑以及为何被判处死刑,被惩治者根本就不知道法律的内容;尤其是奴隶作为奴隶主贵族的一种财产,其更是任由主人宰割。又由于刑罚系以“天”或者称为“上帝”的名义而实施的,广大奴隶以及平民只能听“天”由“命”了,死刑在古代的刑罚实施中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中国的战国时期至秦始皇统一中国之后,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并成为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法律之前,因法律是掌握在当时的少数贵族手中,对法律的认识不能存在于广大的人民群众中,对于刑罚的公正问题更是无人问起。但随着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刑罚是否公正逐渐成为社会所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第一,固然法律的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以皇权统治地位为中心的社会秩序而制定的,但普通平民毕竟知道了“王法”的确切内容;第二,在这种制度之中,虽然皇权本身仍然保留着“天子”的某种神秘主义色彩、司法活动的者也是皇帝本人,但问题在于:人们能够切身感受到的具体“王法”却是由皇权体系下的官员这种“人”而非“神”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之下,由于人们知道了法律、人们知道了执行法律的是“人”而非神,从理论上彻底地告别了刑罚中的随意性。因此,正是由于公开法、成文法的出现,废除了死刑实施中的随意性,成为了彻底告别野蛮社会的标志之一。必然死刑制度的随意性也从其原古时代的随意性上升到近年来的是否公正上来。

虽然公开法、成文法的出现,从理论上彻底地废除了死刑中的随意性;但问题在于:一是,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都是由具有法律意识的普通人而非神所实施的,那么说在实施的过程之中,这些具有法律意识的普通的人本身意志是否公正就成为影响法律实施的关键问题之一;其实,在对事实的认定方面,人们是否能够对于案件所发生的事实了如指掌?尤其是在刑讯逼供作为刑事诉讼合法手段的情况之下,[3]“箠楚之下,何求不得”更是使得官员在刑法实施中可以根据自己先入为主的判断而滥用刑罚。因此,理论和事实之间的巨大差异往往导致错案、错杀大量出现,使得死刑中的公正问题日益为人们关注。

三、应当切实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落到实处

死刑案件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防止错杀、冤杀应当首先以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基础。虽然我国近年来借鉴、引入了西方国家一些现代司法理念,但这些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落到实处,从而导致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各种权利未能得到充分地落实,不仅仅严重地侵犯了被告人实体上不被冤枉的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被告人诉讼中的权利;尤其是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之中,往往系造成错判的根本原因之一。

一是从法理的角度看,被告人既具有实体上不被冤枉的权利之外,还具有各种诉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程序上的权利;从一些新闻媒体上我们不难看到,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影响,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被告)人各种诉讼权利屡屡被侵犯,这也是造成错案、冤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如何保护犯罪嫌疑(被告)人的诉讼权成为了刑事诉讼中的难点和焦点问题。因此,作为涉及死刑的案件,死刑的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死刑复核程序是正常审判程序之后进行的复核程序,与审判程序不同。在复核程序中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从根本上应得到解决。死刑复核权固然很重要;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则更为重要。

二是,遵照目前刑诉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但在死刑案件之中,二审并非最终程序,要经过复核程序之后才能够生效;对于死刑案件来说,死刑复核程序才是终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尽可能减少或者说完全避免死刑实施中的漏洞,以实现死刑过程中的公平、正义。

三是,死刑制度的重点在于审判及复核程序的绝对公正,而实现其制度我们必须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在思想和意思中处于一中绝对公正的地位。虽然在我国刑诉法中已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判定被告人有罪、无罪及死刑的权利,但是在这最终的阶段主要是靠不同阶段的侦察、检察来逐步完成的。现代刑事诉讼将侦察、检察及审判分离就是为了更好的互相监督其自身的权利及相互配合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所引入的广大群众及有关人士的听证制度是更好的体现死刑制度的公正性,同时也会让人发人深醒的领悟。由死刑制度所带来的思考问题,由于司法审判不同于民意审判,它是在利用法理及刑诉中所应遵循的原则,及富有法律理性的法官而进行的。而民意审判则不同,它不能体会司法的公正性,同时在权威上不能得到社会与民众的认可。因此,司法审判与民意只能是一种相对独立的两种产物。死刑一旦实施是天地无法逆转的,因此在民意问题上也应考虑。如何才能得到真实、客观的民意?由于社会是由各阶层、各团体组成的,只有综合各阶层的观点和看法,在完善民意的同时总结其理论深入实际的调查,才能得到全面、客观的民意。我们更应该注重与实际相结合,使死刑制度在刑诉中处于一个正确而又独立的位置。死刑复核程序引入听证制度,就可以从各层次、各角度收集不同类型人就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制度而采纳的观点,从中获得全面、客观的民意调整理论。

四、死刑制度的公正需要社会各界人士的积极配合

从各大新闻媒体、报纸摘要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当今社会中,在司法制度逐步完善的今天,仍有许多错杀、冤杀案件。这种现象不仅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同时也会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对司法体制的不满和指责。每个社会的发展都建立在一种牢固的社会体制下,只有国家的体制日益健全、传统文化和传统制度时刻都束缚在社会进步的枷锁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历史的进步,传统体制也将与社会的发展、进步处于缓慢进行的状态。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构建一个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司法体制是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在司法体系中,如何构建一个与法治社会相适应制度已成为所考虑的问题。问题的出现导致过程中须有结果。一个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司法制度的标志就是司法制度在广大群众中得以公正的体现。司法制度的改革本身就是一个在历史过程中不断改革、完善的过程。当今社会的许多人就司法制度中刑事诉讼死刑制度的取消持认可态度,应使用其他方法来代替死刑制度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各项功能。同时,死刑制度如上所说一旦实施将是天地无法逆转的产物,也并非简单的法律制度,它所涉及对于死刑制度在调整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安全中的作用与否,以及死刑自身所存在的对于被告人在身体与亲属精神损坏等诸多弊端,更在法律文化方面也将有深远的意义。从社会长远的发展来看,如果我国在长期以往的发展中是否真的像西方有些国家那样废除死刑而采取其他方法,或从人的思想及本质上从根本减少死刑总量也将是一个长久的过程。从历史角度和现实社会的考察上看,在我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大量的采用酷刑也很多。唯有唐之时刑罚相对较缓。但唐初社会发展,国力强大。盛唐之时,每年的死刑执行人数也不过数十人,与其他朝代相比,死刑执行者甚少。但社会治安方面均难以与唐朝相比。犯罪现象远较唐朝时为严重,而在我们建国以后,法制很不健全,甚至没有一部完备的刑法典。因此,在目前无法从根本上减少死刑总量、废除死刑的历史时期,如何防止在实施死刑过程中的冤杀、错杀,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就成为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焦点问题之一了。

死刑政策是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的“灵魂”和“统帅”,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均受制于死刑政策。[4]新中国建立以后,在的“少杀、慎杀”思想指导下,我们确立了“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79刑法即是其具体体现:死刑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分则条文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罪,分别占分则条文和罪名总数的14.6%和23.0%;并且,没有绝对死刑的规定。在制度设置上,每一道程序都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只有执行每一道程序的官员切实履行好自身的职责、每一道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那么说通过以繁琐的程序防止错杀、冤杀的作用才能够得以实现。死刑复核程序对于实现个案公正、减少错杀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其毕竟仅仅是对一、二审裁决的审核,是建立在审判程序的基础之上的。最高法院为收回死刑复核增加了三个刑事审判庭、数百名的编制,但相对于全国有死刑管辖权的高、中级法院以及死刑案件总量而言数量仍然杯水车薪;以有限的资源达到防止错杀的目的,必须将有限的资源用于对案件中争议焦点、存在疑点、难点较大的案件予以重点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为了实现死刑制度的公正性、维护培养人们对于司法程序公正性的信心,一、二审死刑案件的质量不仅仅不能降低,恰恰相反,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对于一、二审的案件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了防止错案、冤案,需要对司法程序进行监督;而对司法程序的监督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之后,监督的作用才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按照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审判机关的监督包含了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检察监督以及人大机关的监督等多种形式;从审判系统的监督这个角度讲,最高法院对于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监督的权力。从上面可以看出,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对于一、二审程序监督的作用是有限的,因此,为了避免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可能带来的风险,最高法院应当除认真履行好死刑复核相关职责之外,还应当探索其他的方式加强对一、二审法院、法官的监督方式,比如对程序是否合法、审判人员是否很好地履行好了自身的职责等方面进行有效的监督,以提高高、中两级法院法官的敬业精神和法学素养,最终提高死判案件的一、二审质量。

五、关于对我国减少死刑总量的思考

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和严重经济犯罪、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的态势,立法机关从1982年开始即着手补充增设死刑罪名,截至1996年底,共增设死罪49种,从而使死刑罪名高达77种,死刑罪名所占的比例得以较大幅度地提高。现行刑法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5]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罪,与79刑法及补充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相比,还是有所减少的。

对于上述死刑立法的发展变化,我国有学者指出,79刑法颁行以后,我们一贯坚持的“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6]甚至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转变。[7]更有学者认为,我们所称的“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在现行立法和司法上均已无有效保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贯彻“少杀”政策而确立的限制性制度,几乎被全部修改。我国79年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奉行的是“崇尚死刑、扩大死刑”的指导思想,因而,现阶段的死刑政策似表述为“强化死刑”比较符合实际。[8]我们从1983年开始的“严打”斗争,除在第二年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使犯罪率有所下降外,以后各年的犯罪率尤其是重大恶性暴力犯罪逐年上升。这从一个方面说明,降低犯罪率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重刑包括死刑并未遏制住连年高涨的犯罪率,社会治安形势并未得到根本好转,“强化死刑、扩大死刑”的思想必须加以改变,现行刑法所表现出来的不完全、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也应予以调整。那么,现行刑法体现了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呢?首先看一看总则的规定:其一,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更加严格和规范了死刑的适用标准,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9]其二,删除了79刑法对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限制了死刑;其三,“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至少从立法设置上改变了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的实际,这又从核准程序上限制了死刑。[10]

死刑实施中的冤杀、错杀并非仅仅困扰中国传统社会的问题;世界任何国家都出现过被冤杀、错案的情况,比如以世界最讲“人权”而自居的美国,无论从历史还是现实中,出现冤狱、冤杀的现象均有发生。从我们要构建的法治社会是一个理性的但非理想的社会这个角度讲,即便是最高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假如全国的死刑总量得不到控制,以数百名法官对全国众多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只能对存在疑点、难点多以及当事人争议多的案件进行重点审查,并不能保证对于所有的案件都认真进行审查、复核;即便是对于最为复杂的案件进行重点审查,每一起案件都能够发现其中的错误同样是不现实的。因此,理性地说:从社会的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我们的社会寄希望于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复核权防止错杀、冤杀,尚不如对于我国死刑制度本身进行理性地思考,以废除死刑制度或者最大限度地最少死刑的总量来防止错杀、冤杀,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权的保障。

在目前死刑制度已经成为全社会所关注的焦点问题的情况之下,既对现有的司法机关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但又为司法机关发挥其在减少死刑的总量、为社会的文明的进步的应有贡献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因此,司法机关应当站现实的中间,既要实现死刑实施中的社会公正,更应当站在历史和未来的高度,为我国的社会文明发挥出其应有的贡献。

注释

[1]参见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7页

[2]宁汉林:《中国刑法通史•第二分册》,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0页

[3]引汉代路温舒著《尚德缓刑书》

[4]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1).

[5]当时主持刑法修订工作的王汉斌同志于1997年3月6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的同志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多,主张减少,这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

[6]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10.

[7]胡云腾,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70.

[8]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上卷,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27.

[9]赵秉志,刑法改革与人权保障[J].法制日报,1998,9,5.(7).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其实就是“罪大恶极”,只不过强调死刑适用对象罪行的极其严重性,既然“罪大恶极”一词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俗语,这一改动并不妥当。况且,死刑的控制也不是改变一个法律词汇所能解决的问题,详请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40.

[10]按说,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刑法修订在后,法院组织法修订在前,不论从制定的机关还是从制定的时间,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死刑核准权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然而,现在的实际仍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着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参考文献资料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7页

宁汉林:《中国刑法通史•第二分册》,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0页

引汉代路温舒著《尚德缓刑书》

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1).

当时主持刑法修订工作的王汉斌同志于1997年3月6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的同志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多,主张减少,这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10.

胡云腾,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70.

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上卷,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