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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0 14:52:56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第1篇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作为裁判的法源,在公司法上已经得到确认。与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化了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在理论上,关于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蕴含的法理存在契约说和自治规范说两种基本观点,但这两种观点都难以全面解释公司章程的真实本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何以成为裁判的法源,同样存在争议。从公司章程内容所蕴含的法理来讲,公司章程内容可分为合同、自治规范以及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这种类型化的分析为公司章程成为裁判法的依据找到了正当化的理由。

作为法典化的法律文本,公司法沿袭了民法设总则的立法体例,将一般性规则或抽象的原则前置,使公司法的体系“可以像几何图形一样的由上往下演绎出所需的规范”。[1]这种疑似德国古老的潘德克顿体系的总则,深受立法者和学者的共同青睐,长期以来一直被用来阐释立法目的、法学基本理论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原理,并担当起统摄整个规范体系最重要的功能。因此,总则部分的规范总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每个法条承载着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公司法的总则也是如此。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与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总则增加了4个条文,而这增加的部分几乎都与公司章程有关。[2]这凸现了公司章程在整个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事实上,当“公司自治”被确立为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主题时,公司章程就注定要承担起这一新的立法使命。而这样的结果,最直接的就是导致了公司法规范结构的改变,公司章程成为一个具有内在价值的体系存在于公司法的规范中。仔细揣摩,不难发现,《公司法》总则中有关公司章程的规范演绎了这样一个逻辑,即公司章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违反公司章程会导致法律上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意味着《公司法》总则宣示了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这样一个事实。《公司法》总则的这种宣示,在整个公司法的规范体系中不断地显现,验证了公司章程所具有的实践性格。从这个意义说上,公司章程已大大超出了一般法律文件的意义,具有丰富的法学内涵。公司章程如何作为裁判的法源,无疑成了公司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

(一)2005年《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的修订

1993年《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则将其修改为“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从“依照本法”到“依法”,虽然寥寥两字之差,但却是立法者对待公司章程态度上所发生的质的变化。1993年《公司法》对如何记载公司章程事项大都有明确的规定,且强行法色彩浓厚,实践中的公司章程基本上是从公司法中剥离出来的,最多做几项“填空”而已。只在个别情形下,允许公司章程对法律的规定予以细化或补充。例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等等。公司法并没有给公司自由地制定公司章程留下多少空间,导致出现了千差万别的公司却有着整齐划一的公司章程的现象。可见,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法律化”程度是非常高的,在该法唯一的一项有关股东救济的条款中,[3]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被立法者忽视了,这种状况大大降低了公司章程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无论从广度还是从深度来看,皆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改革。通过对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梳理,不难发现,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规范的数量、性质和地位都发生了根本的变革。若不计援引适用的重复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共有45个条文涉及公司章程,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涉及公司章程的规范猛增至64条,其中删除2条、[4]拆分1条、[5]修改4条、[6]新增22条,新增或修正的绝大部分内容体现在进一步尊重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彰显公司章程的司法化理念等方面。尤其是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范,从而一改1993年《公司法》仅允许公司章程在个别内容上对法律予以细化或补充的立场,转而允许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这样的规范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上一共有6处,[7]除了股权继承为新增条款外,其余条款都是在1993年《公司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来的。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但书”的立法技术,将原本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转变为任意性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公司法的这些规范仅仅具有填补公司章程空白的功能。这一变革使公司章程真正得以成为国家法律规范中的次级法律规范,并成为裁判的法源。

(二)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实质意义上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依据的共有11项规定。[8]在这11项规定中,仅有前3项沿袭了1993年《公司法》的旧制,后8项均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正式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基本上也印证了《公司法》的这一变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多达22种,比2000年颁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多了7种。[9]其中,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在这些案由中不同程度地得到了体现。值得一提的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将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分别表述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将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的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皆纳入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表面上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并没有改变,似乎只是民事案由体系编排方法上的一种变化,其实不然。这种编排方法不纯粹是编纂的技术,也反映了司法者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据不完全统计,从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共400件左右,其中涉及公司、证券的案件10余件,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股票确权、公司收购、股份回购等方面的纠纷。在这10余件案件中,法院只在极个别案件的判决文书中依照《公司法》阐述了判决理由,绝大多数案件法院仍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作出裁判的。虽然这些典型案例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言,或许算不上十分“典型”,但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了1993年《公司法》的司法化程度是相当低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将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视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也就不足为奇了。从这个意义上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统揽这类讼争,折射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实践品格。这些纠纷无需像以往那样借助于《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作出裁判,因为《公司法》为裁判依据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因此,从适用法的角度讲,可以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释为“与公司法有关的纠纷”。

二、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法理基础之检讨

(一)学说争论

《公司法》虽然有总则的规定,但却无裁判法源之规范,这样当法官裁判案件时可能面临“找法”的难题。事实上,公司章程能否成为裁判法源,或者其作为裁判法源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理论上是有不同看法的。长期以来,在判例和学说中形成了两种主流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法定契约”的效力。这是英美法中比较盛行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部分学者持此种观点。该观点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10]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小节基本上是这种观点成文化的结果。[11]修订后的英国《2006年公司法》虽然对公司章程作出了部分改革,但仍然坚持认为其“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定契约”。[12]之所以称之为“法定契约”,是因为它不同于“普通契约”的地方在于,公司章程的修改要经过股东大会表决权数的3/4多数同意,而“普通契约”条款的变更只要经过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普通契约”的有些规则不适用于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不能因为错误的意思表示、普通法上的错误、不当影响或者强迫而撤销;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即使不能代表股东的真实意思,法院也无权修改;法院也不能从外部情形推断默示条款来补充公司章程等。[13]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其立论的基础在于,“章程不仅对成立当初与公司有关系的人,而且对于因受让股份而成为新的股东,以及成立后选任的董事、监事也具有约束力。这是由于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质”。[14]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倾向于支持这一观点。

应当说,遵循既有的契约理论来阐释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是有深厚的法制史背景的。追溯公司法制的历史沿革,不难发现,公司法原理最初是从合伙法的规则中脱胎而来的。由于合伙人之间为契约关系,因此,契约法是合伙的规范模式,是公司法的根源。[15]只不过,在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合伙法的规则和契约理论对解释公司法律关系问题逐渐显现出它的局限性,所以在适用民法中有关契约的规定时,“要斟酌民法上关于契约的每一条文所具有的意思之后再决定是否在章程上类推适用”。[16]也正是因为如此,反对契约说的人认为,如果大幅度承认对一般契约的例外,那么公司章程的性质就很难视为契约,而且也没有视为契约的实际意义。[17]

(二)对现有观点的反思

用“法定契约说”或“自治规范说”来解释公司章程所蕴含的法理基础,其背后实质上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法定契约说”着眼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公司章程使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等之间存在法定契约关系,这意味着公司章程条款的制定是由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等相互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自治规范说”强调的是公司的“自主立法”,[18]站在公司的立场,认为公司制定的章程对包括公司在内的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两种学说的基本差别在于前者为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后者则为社团的意思表示。析言之,其差别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1)对“法定契约说”而言,制订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是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对“自治规范说”而言,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则是公司本身。(2)在“法定契约说”的场合,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是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相互合意的结果;而在“自治规范说”的场合,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可见,两种学说虽然都承认公司章程所具有的规范意义,但对据以作出裁判的法理基础则大相径庭,从中表达了在判决理由上的不同逻辑。

事实上,“法定契约说”主张在适用契约法规则时应作调整和变更,目的无非是为了使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但是,在什么情形下应遵守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在哪些情形下不适用这些原理和规则,“法定契约说”似乎未能给出清晰的答案。这就容易导致裁判思路的紊乱,从而造成相同案情不同裁判结果的司法窘境。同样,当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公司法时,依“自治规范说”不加区别地承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必然引发对公司章程正当性的疑问。迄今为止,两种学说的奉行者仍然相互杯葛,这个问题也就成了公司法理学中待决的历史遗留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定契约说”还是“自治规范说”,都无法全面揭示公司章程的真实本质。当我们站在某一学说的立场来审视、评判另一种学说的不足与弊端时,会惊奇地发现,两种学说在思维上所犯的其实是同一个错误,那就是公司章程似乎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文件。这种思维错误十分类似于“私法的公法化”这样一种表述。当民法是私法成为学界的共识时,无意间便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私法就是民法,于是,当民法出现公法色彩的规范时,被煞有介事地总结出一个结论,即私法的公法化。显然,这是逻辑思维上的一个错误。因为,如果把民法规范理解为包含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话,是难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的。关于公司章程的两种学说,在思维上也正是犯了这样一个类似的错误。如果把公司章程内容分解的话,恐怕结论就不言自明了。因此,“法定契约说”也好,“自治规范说”也罢,针对的只能是公司章程中不同的具体内容,而不是整个公司章程。

三、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司法实践

(一)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经验性考察

公司章程要真正成为裁判的法源,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公司章程的内容必须是有效的。在司法的过程中,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应归为无效,否则强制或禁止的法意无由贯彻,这一点已成为司法上基本的观念。从反面解释,未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相冲突的行为就是有效的,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经验性的解释方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一解释方法的有效性得到了印证;但在特殊情况下,违背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亦有仅一部为无效或仅为得撤销或加以别种制裁者,稀有不完全之规定,其违反亦无制裁者”。[19]尤其是在强制性规范未具明文化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公司章程的效力就值得认真研究了。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发的纠纷不少。其中,多数争议源于对公司法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同所致。公司法在导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时,未能充分注意到适用公司章程的法理基础,从而出现法律漏洞,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徒增争议。例如,2007年周岩诉江苏省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20]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虽然原告对此投了反对票,但被告仍依照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转让了原告的股权,遂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公司章程部分条款无效。一审法官认为,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被告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其修改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二审法官则认为,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应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其对此类问题所作的规定是:“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21]《意见(试行)》显然与一审法院的主张是一致的。事实上,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例如,在2006年滕芝青诉江苏省常熟市健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22]法院也认定公司章程修正案所规定的“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的条款无效。可见,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缺乏全体认同的法学思维方法和适用法律的解释方法,这一现象带来的消极后果就是司法难以统一,公司法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23]

(二)对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所带来的变化,公司章程在司法化的过程中,其作用机理难以单纯用“法定契约说”或“自治规范说”来加以阐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章程内容作类型化的分析,以便为公司章程成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找到正当化的理由。从公司章程内容所蕴含的法理来讲,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3类,即合同、自治规范以及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下面分述之。

1.作为合同的公司章程。将公司章程赋予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合同效力的公司法规范,在公司法上主要体现在股东的出资责任上。这包括:(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3)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等等。[24]立法上“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的用语,表明了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

2.作为自治规范的公司章程。这部分内容主要有:(1)公司的内部事务管理,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或其他解散公司的事由;(2)公司机关的权限以及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3)董事的任期、执行董事的职权、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4)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5)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特别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规定等。其中,关于经理的职权、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规定,在1993年《公司法》上为强制性规范,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则转变为任意性规范,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规定予以补充或者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3.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的公司章程。这部分内容主要是有关对股东权的“另有规定”,具体包括:(1)股东表决权;(2)股权转让;(3)股权继承;(4)利润分配权。其中,股东权本质上属于股东的私权,而股东与公司又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人格,因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内容究竟是属于契约还是属于自治性规范,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这类内容应从两个层面加以分析:其一,如果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平等地对待全体股东,那么,“资本多数决”规则就有适用的空间,这部分内容可被视为自治性规范;其二,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针对的是个别股东权,则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个别股权予以限制或剥夺缺乏正当的理由,因此,除非依法予以变动,否则,“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多数决予以剥夺或限制”。[25]在此情形下,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只能以合同的方式加以规定。[26]不过,关于股权继承,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范围限于具有人身属性的股东资格,而对股权所包含的财产性权利不在其列。立法的用意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本质,而非对股权继承作出优于继承法的特别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是否接纳其合法继承人为股东,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思,与死亡股东的意思无关。因此,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不具有合同机制存在的基础。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对公司章程内容类型化的分析具有重大的裁判法意义,有助于我们全面理解公司章程条款所具有的法学意义。尤其是通过类型化的分析,公司章程每一条款所蕴含的法理基础能够十分清晰地呈现出来,为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的认定提供了思考的方向。在“法定契约说”十分盛行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学者开始反思公司章程是否真的存在合同机制,提出了“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的观点,即“初始章程存在合同机制,而章程修正案无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能视为一种合同,因此,不能直接依赖合同机制的存在作为基础,支持章程修正案排除适用公司法”。[27]将公司章程两分的观点,对认识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虽然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由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有时也可能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因此这种“两分法”也存在某种局限性,无法彻底厘清公司章程作为载判法源的法理基础。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分析,不失为一种包含方法、原理的司法化路径。

四、结语

虽然在立法层面上,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已经确立,但在司法层面上对公司章程的司法化却未见成熟。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的不同理解,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司成文法的不完善,而公司法又未能给法官提供一种站在立法者的立场去思考问题、遵循稳妥的判例与学说的方法。尤其是“当一种正式的权威性的法律渊源就某个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答案时,那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不需要亦不应当再诉诸法律的非正式渊源”[28]时,公司章程究竟该如何司法化,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对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依不同内容蕴含的不同法理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的法源,是笔者的基本观点。无疑,在个案中,通过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解释,从适用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中推导出司法判决的个别规范,并提供这些个别规范对其他案件在适用法上的借鉴意义,是公司章程司法化的任务。公司章程已经成为公司法规范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章程裁判法源地位的深入研究,目的是为了探明这种规范起作用的基本原理,避免出现面对司法难题而在学理上集体失语的困境。果真如此,笔者作此番探究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注释:

[1]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2]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总则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只有一条即第11条有关章程的效力和由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而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总则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增至六条,除了保留原有第11条的内容外,新增了由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以及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等。

[3]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4]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公开募集股份的申请)和第165条(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并入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5]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1款(公司章程的效力)和第2、3款(公司的经营范围)拆分为两条分别规定。

[6]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的规定(第59条、第61条、第123条、第128条)调整合并为第148条和第149条。

[7]参见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第50条、第72条第4款、第76条、第167条第4款。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第94条、第104条、第113条、第150条。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10]See (1882) 8 App Cas 65,p.70.

[11]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小节规定:“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就能约束公司和股东,在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每一个股东已在上面签字盖章,并包含每一个股东遵守所有章程条款的约定。”

[12]See Companies Act 2006 Explanatory Notes,Chapter 2(65).

[13]See Simon Goulding,Company Law,2nd ed.,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London,1999,pp.96-97.

[14][日]龙田节编:《商法略说》,谢次昌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3页。

[15]See Paul L. Davies(ed.),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weet & Maxwell 1997,pp.178-179.

[16][17]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18][28]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423页,第415页。

[19]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20]参见吴晓峰:《股东权不得依公司章程强行转让》,《法制日报》2007年5月27日。

[2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http://WWW.lawov.comhtml/ss2n897311214.html,2010-01-05。

[22]参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23][26]参见钱玉林:《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检讨》,《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24]参见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第2篇

一、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章程负有法定审查职责

公司章程不仅具有公司自治的典型特征,还具有国家强制性。这是因为“公司章程并非仅仅是制定者之间的一种契约安排和私法秩序,而是一种涉他性的文件”。为防止制定者滥用公司章程,《公司法》以强制规范的形式来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章程必须进行审查。一是公司设立登记时,必须提交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不可缺少的文件。《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股东共同决定公司章程”的条件;第9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申请设立登记。因此,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均需提交公司章程;否则,视为申请材料不齐全,公司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二是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必须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修正案。公司登记事项是指公司设立申请人提出设立登记申请时,需要由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审查并在公司设立登记中予以记载的内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共有名称、住所等9项。公司登记事项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成为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是社会公众了解公司基本情况的主要窗口,亦是公司登记机关监管公司的主要依据和内容之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修正案作为公司变更登记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件之一。三是修改公司章程不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必须送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2条进一步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机关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备案,否则不予备案。

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章程员有审查职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内容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驳回公司登记申请。因此,不管是在设立登记还是在变更登记涉及公司章程修改时,申请人均需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而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章程负有法定审查之责。

二、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公司章程的内容与重点

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构成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章程中不同类型的记载事项,具有不同实体内容、法定要求和法律效力;公司登记机关对其亦有不同的审查强度。从《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强制性要求来看,可将其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其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重点审查,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为一般审查,任意记载事项为附带审查。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一一载明的事项。其特点是:《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其具体内容,必须载入公司章程;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者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整个公司章程则无效。根据《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7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11项。须指出的是,《公司法》第25条第八项和第82条第十二项规定的“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属于授权性规定,是赋予公司股东自治权,公司章程没有记载这方面事项,并不会影响整个公司章程的效力,因而不属于绝对必要登记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已经列举但并未强制规定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记载、而是由股东协商一致后同意载入公司章程的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的事项。其特点是:《公司法》已明确列举;股东共同决定是否予以记载,亦即股东对是否记载拥有选择权;如果此种事项已载入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记载事项违法,也仅该记载事项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例如,公司向共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股东会行使的其他职权事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继承事项和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事项等均为《公司法》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并未列举,由股东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下共同制定的与公司活动有关的事项。其特点是:法律并未明确列举,由股东共同协商制定:是否记载由股东自行选择决定;如若记载,则与其他事项具有同样的约束力;如不记载或者所记载的事项不合法,不影响整个公司章程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25条第八项和第82条第十二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是“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对《公司法》本身并未明确列举但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事项,只要《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公司章程均可予以记载。例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地址,公司聘请高级职员的方式方法等事项,公司章程均可记载,贯彻了公司自治原则。

在公司章程三项内容中,公司登记机关重点审查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首先,从公司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角度来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记载以及记载是否合法关系到公司章程的效力,进而影响到公司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的合法与否不影响整个公司章程的效力,亦不直接影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其次,从公司登记工作的效率来看,各个公司章程内容千差万别、复杂多样,在《行政许可法》要求当场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情形下,公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司章程所涉及的全部内容进行审查难以实现这一要求;再次,从《公司法》体现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来看,《公司法》在公司章程制定方面突出了公司自治,对于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尊重,

不应过多干预:最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涉及诸多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公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可能精通所有法律、法规,不影响公司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审查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并兼顾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三、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公司章程的标准

一般认为,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以实施形式审查为原则,因此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也仅是对于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作形式审查。这在理论上,似乎泾渭分明,但实际上难以分清。例如,绝对记载事项是否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就不仅是一个形式审查问题。

按照形式审查原则,除法律特别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无需核实公司章程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公司登记机关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公司章程审查标准与其说是形式审查标,还不如说是一个合法性审查标准。对公司章程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公司章程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公司章程有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的签名、盖章;公司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完整、齐全;公司章程的材料齐全等。二是公司章程内容符合法定要求,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公司登记实践中,还须审查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是指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应逻辑混乱,自相矛盾;所谓真实性,是指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与实际情况相符。审查公司章程真实性,一般采取合理注意义务原则和不得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原则。所谓合理注意义务原则,是指公司章程明显虚假,一般人凭自己的理性、经验、常识等均能发现公司章程的真实性问题,公司登记机关就有义务判断出公司章程的真实性问题;所谓不得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原则,是指如果公司登记机关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有问题的,就不得视而不见,放任提交具有有虚假内容的公司章程的违法行为。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加强立法协调,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后20日内,部门规章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第4篇

【范文一: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总结】

本人201x年在广西分公司综合管理部担任行政后勤岗的工作,一年来,根据总公司行政管理的相关政策精神,结合分公司的实际,我积极、认真地完成了本职岗位的各项工作,现对2017年的整体工作总结如下:

一、行政后勤

(一)职场管理方面

1、指导、协助玉林、兴宁、合浦、平南、龙胜等5家下属三、四级机构更换新职场各项材料的准备工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总公司申请增加分公司本部财务单证房、良庆、江南的办公职场面积。

2、及时与机构对装修问题进行沟通,并审核玉林、兴宁等7家机构职场装修预算。

3、钦州、河池等五家机构制作广告牌、指路牌费用的审核工作。

4、配合总公司建立全系统职场信息系统,每月按时上报《分公司职场管理信息统计表》,将全区(租赁职场)房屋租赁合同,(自有产权物业)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土地证等资料扫描件上传至FTP。

5、分公司本部职场情况:根据各部门职能的调整,人员的调配,对部分办公室进行调整并重新布局,合理利用空间;组织学习消防知识,提高员工的安全防火意识;更换职场窗帘、租赁绿色植物,美化办公环境;职场的安全保卫、清洁卫生等方面的管理。

(二)会务接待方面

1、完成了第四五届职工运动会、15年中期工作会议、《新保险法》培训会、两核财务专题培训会、经营分析会等大中小型会议费用预算、食宿安排等会务后勤及接待工作20余次。

2、与各星级标准的酒店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并签订了消费优惠协议,为公司员工差旅住宿提供了便利和保障。

(三)行政费用预算和开支管理

1、在15年行政费用支出过程中,本着费用从紧、实际工作需要等原则,严格把控2017年分公司本部和各机构的行政费用支出,尤其严格把控固定成本投入,通过以需申购、调配利用闲臵设备等措施节约费用开支。

2、根据总公司201x年预算编制的各项要求,结合分公司2017年的实际及2017年的发展规划,及时完成了职场费用、固定资产支出等预算的编制工作。

(四)通讯方面

1、及时完成了全年各部门提出的新装电话、移机、电话故障处理、电话维修等工作。

2、与移动公司交涉,追回移动公司在08年双重收取集团彩铃费用1万6千多元,将这笔费用及时返还员工个人手机;与电信公司交涉,追回电信公司在06年至08年三年未按合约履行违规收取的通讯费用3万2千元。

(五)证照方面

在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按时完成了分公司本部2017年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许可证》等证照的年检工作,保证了公司经营的合法性。

(六)其它后勤工作

1、根据各部门及同城门店的需求,及时供应办公耗材、五金耗材、清洁用品,并适量进行管控,每月或季度定期结算,保障各部门及同城门店办公设备的正常运作。

2、审核分公司本部物业管理、水电、停车等费用,按时办理费用结算,及时与物业管理公司沟通,处理各项物业管理问题。

3、每月按时上报电话、耗材、招待等各类行政费用公示表

二、物资管控

1、完成了本部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包括申购、购臵、入库登记、调拨、维修、报废、盘点等日常管理工作。

2、根据各机构提出的申请及时审核配臵及实际需要,并在分公司审批完毕后跟踪、落实和反馈总公司批复结果;按程序办理分公司与分公司、分公司与各机构、各机构之间的资产调拨手续。

3、根据总公司对门店闲臵资产的处理意见,以内部调配为主要原则,根据各部门及机构实际需求,合理调配处臵闲臵资产。

4、每月按时上报《固定资产月报表》。

三、存在的问题

1、对机构行政管理工作的管控力度不够,部分机构对总分公司要求上报材料、物资管控等工作执行力有待加强。

2、审核职场装修方面预算经验不足。

3、由于岗位的性质,工作面广、杂、琐碎,导致部分工作邂逅,未能及时办理。

四、201x年工作计划

1、加强与总公司各相关岗位的联系,力争得到总公司更多的指导和支持,更有利于本部和机构的工作。加强与机构的交流和管控,更有力地执行总分公司的相关制度,更好地为机构服务。

2、加强自身职场装修方面知识的学习,吸取更多他人的经验,提高工作效率。

3、重点处理门店闲臵资产,根据内部需求,合理安排及时办理相关调拨手续。

4、联合信息岗与电信公司在通话、网络资费问题上进行协商,争取更优惠的政策。

【范文二:公司行政后勤办公室主任工作总结】

本人于xx年10月9日入职,历任办公室副主任、主任职务,并于xx年9月1日至xx年10月31日兼任**部部长、**办事处主任,现任总经理办公室主任。现将20xx年工作报告如下:

一、主要工作内容

xx年1月1日至xx年4月30日,负责公司行政及后勤管理工作,其工作重点是进行公司规章制度的建设;xx年5月1日至xx年8月31日,全面负责总经理办公室的行政、后勤及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该阶段的工作重点是人力资源工作规范性建设;xx年9月1日至xx年10月31日,全面负责总经理办公室的行政、后勤及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同时负责**项目部的全面管理工作,该阶段的工作重点是项目部规范管理的建设;xx年11月1日至今,负责公司行政及后勤管理工作。本人实际上是从事了12个月的行政、后勤管理工作,6个月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2个月的项目部管理工作。

二、主要工作业绩

(一)行政管理工作

1、完成了公司规章制度建设工作。主持制定了17套规章制度,其中亲自主笔编写11套,这些制度基本上满足了公司目前的管理需求,从而使公司的各项管理有章可循,员工有“法”可依,为公司实现企业现代化规范管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公文管理工作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建立了各种内、外公共文书的管理流程,使公文的收、发、送、阅、审、存、借有了严格的管理程序,确保了公文传送的及时性、公文执行的有效性及公文使用的安全性,从而对提高公司的工作效率起到了促进作用。

3、档案管理工作实现了规范化。建立了公司专业的档案室,并实行了专人管理,对公司档案进行了分级、分类、编号登记管理,对档案的归档、保管、调阅、借用实行了严格的审批管理,并实行了纸质版和电子版同时保存的管理方式,确保了档案管理的安全性及延续性。

4、完成了前台接待的标准化管理。公司现有三个前台,均进行了统一的形象布置,并对前台接待员的岗位进行了全面培训,统一了公司的接待流程及工作要求,为树立公司良好的企业形象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公司各部门的业务接待起到了模范作用。

5、会议管理基本上实现了标准化。公司对内、对外的会议,从会前准备到会中服务及会后跟踪,都能全面完成,无论是会议接待、资料制作、会场布置都能较好地完成,保证了各项会议的成功召开。

6、印章管理工作基本规范。严格按照《印信管理办法》执行印章使用审批制度,对印章的启用、保管、使用均进行详细的登记管理,确保了印章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总之,公司的行政管理工作,在海南企业中已达到了上等水平,我们的公司也跨入了现代化规范管理的企业行列。

(二)信息管理工作

1、加强了网站的管理工作,对网站内容进行了严格审核,并不断充实网站内容、更新网页,及时上传新信息、搜集外来信息,为企业建立了一个良好的宣传窗口,并对网站后台进行了分析、汇总,及时掌握网站使用动态。

2、建立了企业信息库,完成了公司信息的统一管理,规范了公司信息的使用流程。目前已建立客户信息、通讯信息、项目信息、新闻信息、资讯信息五个子库,并完成了通讯信息、客户信息及资讯信息三个子库的信息收集,共收集信息515条。

3、加强了信息收集与信息传递工作,增大了公司的信息量及信息流,按照公司领导要求进行了《资讯周报》编制,并提供给公司中、高层领导学习与运用,方便了领导的工作,同时也提高了工作效率。

(三)人力资源管理工作

1、制定并实施了《人力资源管理细则》,规范了招聘、录用、转正、离职等人事工作流程,明确了人才选聘标准。

2、完善了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制定了人事档案规范内容,健全了人事档案,规范了人事档案管理流程。

3、企业文化建设初具规模,先后组织了项目开工典礼、周年庆典、抗震救灾捐款、新年联欢晚会等大型活动,组织了大、小六场培训活动,并组建了篮球队,开展了多场篮球比赛,以及印发《项目简报》41期、参展冬交会、参展海洋渔业博览会等多种宣传活动,不断地提高了企业知名度,有效地塑造了企业文化。

(四)后勤管理工作

1、资产管理工作规范化。对公司资产在进行彻底清查的基础上,依据公司《资产管理办法》分别按部门对资产进行了分类、编号登记,并将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使用人或保管人,规范了资产采购、验收、入库、领用、回收、调拨等管理流程。

2、车辆管理工作得到了加强。对公司车辆的调度审批、调配使用、维修维保、行车安全、违章处理、费用控制、车辆保管等方面进行了严格管理,并严格执行了派车审批制度,达到了有效地使用车辆和有力地控制费用的双重效果。

3、办公用品管理工作规范化。实行了办公用品月计划制度,并结合以旧换新的节约措施,既保证了工作需要,又避免了不必要的浪费,有效地控制了办公成本。

(五)总经理办公室管理工作

1、以创建先进集体为目标,加强本部门的团队建设与管理,使本部门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荣誉感,且具有很好的团队精神。本部门在公司的重大活动中均取得了最好的成绩。

2、本着严要求、勤指导的方式,以树立模范、培养骨干为目的,加强本部门员工的教育和培养。

三、主要工作经验

1、做人原则:做员工表率,为下属老师,当同事朋友。

2、做事原则:原则坚定,奖罚分明;身先士卒,带头实干。

3、管理原则:理论上高度,实践到深度;分工要明确,责任必到人。

四、工作中的不足:

1、行政管理力度欠佳,行政监督职能不强。

2、规章制度执行不严,执行制度时有宽松之短、仁慈之弊。

3、考核制度还待进一步完善。

五、新年工作愿景

1、为总经理分忧解难,与员工一道艰苦创业,为实现公司的宏伟目标而奋力拼搏。

2、不断学习、不断创新、不断提高,努力成为一名优秀的职业经理人。

3、务实敬业、勇担重任,希望有机会为企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六、新年工作设想

(一)行政管理工作

1、在对现行规章制度执行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正和完善现行规章制度,并加大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

2、新建《合同管理办法》、《保密管理制度》、《会议管理制度》、《办公场所管理规定》、《员工行为规范》、《工服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以满足公司发展的需要;

3、建立企业危机管理机制,有效预防或应对企业经营危机;

4、建立规范的行政监督机制,加强行政管理力度。

(二)后勤管理工作

1、完善规范的后勤保障系统,提高后勤服务质量;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第5篇

一、基本原则

1.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和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2.明确任务,落实责任,逐级签订安全防火责任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真正把消防工作落实到实处。

3.加大检查.整改力度,除每周组织专项检查外,每天都要有保卫部三级巡查制检查安全防火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及时处理。

4.每年组织企业灭火疏散演练不低于二次。做好重大节日期间防火工作,并制定具体保卫方案。

5.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落实好天然气.液化气的检查制度,电气线路设备的检查制度,及时清楚火险隐患。

6.建立企业消防档案,组建义务消防队,做到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加强吸烟管理制度,商场为无烟商场禁止吸烟。

7.坚持做好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专项治理和检查工作,对发生火灾或火线隐患整改不及时部门,将加倍处罚责任人。

8.保障消防设施设备在位,完整好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落实维护责任人。

9.消防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公司每个员工都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做到恪尽职守,各负其责,保障消防安全。

10.公司各级领导人员和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对实行消防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负责,同时向各自的领导负责。

二、各级消防安全职责

1、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安全法规、标准规范,保障公司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公司的消防安全情况。

2)将消防安全工作与公司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

3)为公司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4)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5)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

6)组织制定符合本公司实施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7)推广先进的消防安全技术和管理方法,审定重大灾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方案。

8)配备、充实消防安全专业人员,保证消防安全专业人员的素质,稳定消防安全专业队伍。

9)公司内实行的各级承包合同中,以及与外单位的各项承包合同中,都必须有消防安全技术指标、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和消防安全职责等条款,并认真考核。

10)重视和不断改善员工的劳动条件、安全和工业卫生状况;重视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11)消防安全责任人不在时,由者负责。

2、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1)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组织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作业安全规程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

3)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4)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

5)组织实施对本公司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的标志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消防安全出口畅通。

6)组织管理义务消防队。

7)组织开展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8)组织编制消防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方案及消防安全技术长远规划。

9)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10)审批重大工艺处理、检修、施工消防安全技术方案。

11)定期召开消防安全专题会议,及时研究和解决有关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3、副总经理消防安全职责

1)副总经理在总经理指定的工作范围内对消防安全生产负责。

2)负责管理、改进员工的劳动条件和公司的消防安全、工业卫生状况。

3)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了解和掌握安全生产状况并及时解决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4)对公司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和考核。

5)组织消防安全教育与考核工作,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

6)抓好安全生产的奖惩工作,及时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7)审批特殊动火证,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技术分析工作。

4、部门经理消防安全职责部门经理消防安全职责

>1)审核引进技术(设备)和开发新产品中的重要消防安全技术问题。

2)在总经理的领导下,对本公司的消防安全技术工作全面负责。

3)参与制订、修订和审订本公司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技术规程,参与编制消防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方案及消防安全技术长远规划。

4)协助总经理组织消防安全技术研究工作,负责解决疑难或重大消防安全技术问题,推广和采用先进的消防安全技术和消防安全防护装置。

5)员工在部门经理的领导下,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技术工作负责。

5、车间消防安全职责

1)车间主任是车间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车间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消防安全生产法规、管理制度、规程和标准。

2)组织制订、修订车间消防安全操作技术规程、岗位操作法和消防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车间消防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方案,经公司批准后组织实施。

3)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竞赛等各种消防安全活动,总结交流消防安全生产经验。

4)组织落实车间级消防安全教育,并督促检查班组级消防安全教育和考核工作;签发新上岗独立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作业证。

5)在各个生产活动环节中,必须把消防安全工作列为重要内容,安排生产任务时做到“五同时”,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其它工作的关系。

6)组织车间级定期、不定期的安全检查,确保设备、安全装置、消防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和器具处于完好状态。发现隐患及时组织整改,车间无力整改的要采取临时消防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公司书面报告。

7)在组织编制车间检修计划书的同时,必须包括检修安全措施的内容。车间主任同时负责车间检修消防安全的组织管理工作。

8)建立、健全车间消防安全组织,领导并支持车间和班组消防安全员的工作。

9)组织、参加车间各类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10)定期召开车间消防安全生产会议,及时研究和解决车间有关的安全生产问题,组织、布置、督促、考核各项消防安全活动。

11)车间主任不在时,由者负责。

12)副主任在主任指定的工作范围内对消防安全生产负责。

13)车间工艺员、设备员、其他管理人员在车间主任指定的工作范围内对消防安全生产负责。

6、工段长消防安全职责

1)组织工段员工学习、贯彻执行公司和车间有关消防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2)组织班组(工段)级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安全技术考核。

3)搞好本工段消防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对安全装置、消防安全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保证齐全完好。

4)组织、参加事故的调查,浇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5)搞好本工段的消防安全生产竞赛和各项活动,维持本工段的正常生产秩序。

6)对本工段的检修作业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7、班组长消防安全职责

1)组织员工学习、贯彻执行公司和车间有关消防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2)组织班组级消防安全教育及负责对新工人进行岗位消防安全培训、实习工作。

3)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活动,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到班前讲消防安全,班中检查消防安全,班后总结消防安全。

4)检查岗位工艺指标及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执行情况,做好设备和消防安全设施的巡回检查及维护保养工作,并做好记录。

5)严格劳动纪律,不违章指挥,有权制止一切违章作业,协助监督检查在本辖区施工检修人员的各种作业,维护正常生产秩序。

6)负责本岗位安全防护器具、安全装置和消防器材的日常管理工作,使之保持完好。

7)发现隐患要及时解决,作好记录,不能解决的要上报领导,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发生事故要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及时报告。

8)认真做好班组消防安全台帐及班组消防安全活动的记录,组织班组开展各项安全生产活动,创建安全合格班组与标准化安全班组。

9)保持作业场所和岗位的整齐、清洁、卫生,搞好安全生产与文明生产。

8、车间安全员职责

1)车间消防安全员在业务上受安全管理部门的领导,并在车间主任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2)贯彻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法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作业规程及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参与拟订、修订车间消防安全技术规程、岗位操作法和有关消防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3)协助车间主任编制消防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方案,并督促实施。

4)制订车间消防安全活动计划,并检查执行情况。

5)对班组消防安全员进行业务指导,协助车间主任搞好员工消防安全思想、消防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工作;抓好创建合格班组和标准化安全班组工作。

6)参与车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设备改造以及工艺条件变动方案的审查工作。

7)深入现场进行常规消防安全检查,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不听劝阻者,有权停止其工作,并报请领导处理。

8)负责车间安全装置、防护器具、消防器材的管理和台帐记录工作。

9)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参与事故调查和分析。

10)负责对新调入本车间的人员(包括培训人员、临时工)进行车间级安全教育,并对本车间的员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工作,抓好安全考核和发放安全作业证工作。

11)协助车间主任做好检修安全工作,负责车间检修、抢修现场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办理有关现场安全作业证,并进行检查与监督,保证检修安全。

9、班组安全员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的安全法规、制度和标准。

2)协助班组长开展各项消防安全活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建议。

3)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违章作业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

4)监督检查班组人员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器具和消防器材。

5)加强巡回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及时处理,遇有违章或险情,应立即制止和处理,并向领导报告。

6)本班组的任何事故,要及时掌握了解情况,迅速向领导报告,参加事故调查分析,提出防范措施。

10、员工消防安全职责

1)参加消防安全活动,学习消防安全技术知识,严格遵守各项消防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管理制度、作业规程和标准。

2)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接班前必须认真检查本岗位的设备运行和消防安全设施是否齐全完好等情况。

3)精心操作,严格执行工艺规程、安全技术规程,遵守纪律,记录清晰、真实、整洁。

4)按时巡回检查,准确分析、判断和处理生产过程中的异常情况;不能排除时要立即向领导报告。

5)认真维护保养设备,发现缺陷及时消除,并做好记录,保持作业场所清洁。

6)正确使用、妥善保管各种劳动防护用品、器具器材、消防器材。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第6篇

引言: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的条件,是其最基本的构成人员,是公司成立、存续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条件。但是在当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公司提交的注册登记申请中,经常会遇到公司的“股东”存在缺失问题,此时,无论是从登记的规定要素和原则出发也好,还是为了规避将来可能发生的由于股东之间权益纠纷而给行政部门曾经作出的行政审批带来的行政风险也好,都是要求工商部门必须认真分析对待此类“股东缺失”问题。加之目前我国公司的设立、运作直至主体退出等机制都处在有待规范和完善的阶段,很多问题一时还没有解决的良法,工商部门唯有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如何积极主动并且是审慎有效地提出对策和建议,并对将来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提供实践的依据。笔者即从自己的工作实践出发,对所接触和知晓的股东缺失问题及工商部门的作为与否作粗浅的探讨。

第一章“股东”在注册登记中的意义

一、股东的概念及相关名词的概念和性质

1.股东:从法律规定中来看,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的概念,只是在一些相应的条文中规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三条)、股东的权利(第四条)、股东的出资差额填补责任(第三十一条)以及股东知情权(第三十四条)等。应该说,公司股东一般由三部分组成:参与公司设立或出资的原始股东、公司成立后的继受股东以及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由于公司的类型、投资人向公司出资的时间以及取得股权的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对股东的含义可以有不同的表述。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该可以表述为在公司设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相关法条的内容可以更好帮助了解股东的概念。如《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明确了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是公司对内、对外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股东资格:又可称为股东地位、股东身份,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第二、十一条对股东资格有过目前来讲较为详细的解释,“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所以说,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依据,并依照特定的具体规则而行。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由于股权具有财产权利与身份权利的双重属性,股东资格正是其身份权利性质的重要反映,因此,股东资格是一种具有明显身份利益性和人身专属性的法律地位。各国公司法及其相关的理论研究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的确定有两种标准,即实质要件说与形式要件说。所谓实质要件说是指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但是,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比较宽松。可见,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而所谓的形式要件说是指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就如韩国公司法学者李哲松认为:“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当这些形式上所记载的主体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谁是真正的股东则成为一个问题。

3.股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关于股权的性质,国内法学界曾有过争议,提出过许多学说,如“股权所有权说”、“股权债权说”、“股权社员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股东地位说”等,但性质上的争议并不妨碍人们对股权内容的一致认识。我国公司法理论界一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既具有财产权的一面,又具有非财产权的一面。前者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如表决权、诉讼权等对此权利的属性,虽然还未有针对性的法律解释,但理论上基本共识是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派请求权等;共益权不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包括表决权、建议权、质询权等。可见,股权内容具有综合性,可谓一束权利或权利束。《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三者之间有着相辅相成的联系,股东因出资或受继让而获得股东资格,当获得股东资格后依法行使股权,并通过行使股权,从而保证了公司的存续和发展直至消亡(吊销或注销)。

二、注册登记中涉及需“股东”表意的内容。

结合现行《公司法》的相关的规定,公司在成立初、成立后向行政机关提交各类登记申请中涉及需要“股东”出场的主要有以下一些:

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应由公司章程依法作出规定。而有限责任公司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按出资比例)的股东通过。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该公司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指单个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否则,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2.公司章程是股东身份确认的重要依据之一。公司章程是公司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必须提交的文件,该文件记载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情况等,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或盖章。股东发生变更时,变更后的章程应当交登记机关备案。股东在签署章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各股东的身份及其出资情况,可以视为其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可见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根据。

3.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最有效证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以看出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是可以无举证主张股东权利的依据。但是,因公司的主观错误未将应记载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属于公司履行义务不当,不能简单地因股东名册的未记载而否定其股东资格。

4、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身份中无决定性的效力。出资证明是公司为股东出具的出资凭证。是公司成后应当向股东签发的文件,是一种物权性赁证,仅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

三、“股东”对于注册登记的意义。

法律规定设置和赋予股东可为和不可为的权利义务界限,让股东正常“存在”情况下各项经营活动以及向行政机关申请的登记事项一般只要具备内容合法、形式完备、材料齐全等要件,即可顺利办理获得许可。而当股东非正常情况下灭失后,此种种权利必然要发生转移、行使甚至无以行使,而且在股权的转移、和灭失其中的合法性与否也同时影响到其公司法人的经营和权利行使以及必要的事项登记,从而最终给注册登记部门带来问题和疑难,是否许可其股东缺失下权利转移或中的登记申请,直接决定将来是否会面对相应的行政风险。而作为工商行政管理的注册部门,也不能仅仅就行政相对人所提交的形式和内容要件进行审核,此外还应该就所承担的市场监管职责,从材料的表面看到实质,对暗藏的隐患和可能对大市场带来的负面影响作深入的思考,从而积极地做出最为完善的建议和决策,而不应轻易地就事论事、就材料论材料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要与其他辅助手段如行政建议、抄告、预警、整改等结合,从而预防和杜绝可避免的问题发生。综合考虑。“股东”对于公司本身的注册登记事项和注册登记机关的工作都有不可轻视的意义,而旦面临了股东缺失,公司必须本着负责的态度,妥善处理好内部权利义务的转置处理,而注册登记部门一定审慎地审核公司所提交的带有暇疵的申请材料,综合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当前在登记实践中遇到的股东缺失的情况分述及原因探究

股东有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两大类,那股东的缺失也就包含了自然人股东缺失和法人股东两大类,其中又可包含多种情况:

一、自然人股东的缺失

1.自然人股东不再履行股东义务,或失去联系。

如上海某某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世纪80年代末,特殊的历史时期下,为享受相关国家优惠政策,该公司拉了一名香港自然人王某出资入股49%,实际资金都由中方股东提供,合作数年后,王某对该公司失去兴趣,全家移居国外,从此音讯皆无。该公司现既无法办理董事委派,也无法修改公司章程,不久前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因无法召开董事会,无法改选法定代表人,造成银行拒绝接受其票据,账号无法使用,经营遇到严重困难。

2.自然人股东已死亡,无人继承或继承权不确定。

如老张、老李和老王三人是原上海某高校教授,因为学术研究成果卓著,掌握了一批高新技术,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一家高分子材料研究公司,业绩不错。但由于年纪大了,年初老李去世,老李一生坎坷,早年饱受冲击,家属或是流散海外,多年无法联系,或是已经去世,无妻无子无女,股权无人继承,又无法转让,现公司另两名股东希望可以买下这份股权,但难以操作。

二、法人股东的缺失

1.法人股东已注销。

山东某经贸公司在上海与其他几位股东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贸易公司,因市场原因一直效益不好,多年没有分红,山东公司几经人事变更后,已无人知道其在上海尚有一笔投资,2007年初,山东公司因亏损注销,但其后上海的这家贸易公司却因成功一种进口保健品起死回生,效益大增。公司欲进一步扩大规模时发现山东公司已经注销,且无法找到相关人员,造成公司股东缺失。

2.法人股东被登记机关吊销。

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成立时由两家公司和一名自然人作为股东共同投资设立,其中A公司占股份40%,B公司和自然人股东C各占股份30%,然而在公司成立若干年后,A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2008年以来,由于楼市不景气,装潢工程利润下降,该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欲变更其经营范围,转行从事贸易,但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有2/3以上股东通过,A公司作为已被吊销执照的股东占了40%的股权,造成公司无法正常变更。

从立法的本意看,被吊销后进入清算程序,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股东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认为,只要股东甲作出的行为没有影响上述主体的利益,并且法律对被吊销执照的股东甲行使股东权利没有明确约束的情形下,A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可以获得核准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目前在操作中无须提交股东会决议,但须提交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章程修正案。如被吊销的股东股份少于三分之二,应予以核准。反之,则应质疑该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不论核准或者不核准,都应配合企管部门,督促企业通知其被吊销的股东办理注销登记,同时要求企业结合被吊销股东清算工作同时做好股权变更手续。

从申请经营范围变更的公司来看,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所以其股东被吊销甚至注销并不一定影响其公司本身的经营能力,公司可以进行正常经营活动所需的各种工商变更登记。单从一次行政许可的角度来说,以股东被吊销或注销为依据禁止公司变更登记的依据并不充分,我们不允许其办理工商登记的主要原因在于工商部门对企业股东被吊销、注销有责无旁贷的管理职责,但是是否应当由注册部门在每一次具体的行政许可中来代替管理部门把关是值得商榷的。当然,作为工商部门一部分的注册部门在行政许可中发现有上述情况而置若罔闻也是不妥当的,所以只要注册部门有合适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告知或者行政建议,股东的吊销或被注销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办理与企业正常经营相关的工商登记。

1、应持审慎态度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有必要对A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实质性了解。2、如经营情况正常,可核准登记申请,但有必要对相关登记事项作一定限制,建议设置一定期限的有效期,要求A公司在期限内对股东吊销情况进行处理。3、有必要建立与企业监管部门的联动,通过加强监管敦促A公司尽快解决股东被吊销执照的非正常状态,并掌握实际经营情况,避免A公司股东通过A公司的经营活动隐匿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自然人与法人共有的股东缺失情况

1.股东抽资出逃。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七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目前的注册登记机关,将此现象判定为股东缺失的一部分。

在认定类此类情况下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年8月30日专门就此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第二,股东将一定数额的资金交付验资,但在公司成立前即已抽回的,构成虚假出资,不构成抽逃出资。第三,反对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所谓反对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股东大会作出的对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决议时,如公司合并、延长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等,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此际,股东收回其出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四、股东缺失情况出现的原因探究。

1、股东法律意识淡薄,不规范行为较为普遍。

实践中通过检查询问了解到,部分企业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知之甚少,对出资行为理解上存在着明显误区,如普遍认为公司是由自己出资设立的,属于自己的资产,可以随意支配。而且,对大多数公司、股东而言,公司章程只是在登记时必须提交的材料而已,登记注册后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范操作和执行,内部法律成了一纸空文。在这种背景下,股东、发起人的出资行为、股权变更行为、入退股行为变得相当随意,违法行为层出不穷。

2、法律条文缺少实际操作性

以股东抽逃情况为例,由于法律法规条文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依据,股东的抽逃出资认定较难,这已成为困扰查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主要因素。比如对股东借款这一形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指函字[1999]第6号(1999年4月27日)的答复中确定“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逃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而在2002年7月25日的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答复中又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实际执法过程中,如何确认“股东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规定以借款方式抽逃出资”,仍然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因此,急需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以上几点加以明确界定。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的手段缺失

在法律上,工商部门行政强制措施不力。客观上面临市场退出机制尚不够完善,市场主体及其所有权人退出市场非常随意,不少企业在基于拖欠银行贷款、逃避债务等目的,退出市场不仅不申请注销登记,而且在退出市场前将财产转移,致使登记机关以未按时参加年检吊销其营业执照后,连当事人都找不到,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对其以前所欠的债务无法追偿,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而在日常监管中工商部门对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扣划等措施没有法律的明确赋予,仅有通过银行暂停结算的权利。在执法中,公司成立后,工商部门不能随意介入公司的正常经营,这使得工商部门主动发现股东抽逃出资的可能性相对低下。而在获得相应线索后,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工商部门获取财务账册和银行资料关键证据的难度加大,又由于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趋向于电子化、网络化、技术化,使得查处难度更加突出,执法成本远较其他案件查处的成本要高。

4、股东缺失情况下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作为企业登记和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引导企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防微杜渐,以免出现股东缺失的情况。对于因股东缺失造成表决权未达二分之一以上,公司经营决策发生严重困难的,建议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请法院解散公司;对于其他情形,股东会决议应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通过即为有效。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自然不能作为办理公司变更的申请材料。笔者认为在这个方面,工商行政机关一是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二是通知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对于下落不明的缺失股东,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三章国内外理论及实践对股东缺失情况下股权转让等情况的处理原则

一、注册登记中股东缺失是否受理登记申请。

1.我国注册机关的做法:

(1)在股东因无法找寻或被注销而又无权利承继人的情况下,对于公司登记机关来说,如果该公司申请的是变更经营范围、地址、名称等无需召开股东会决议的事项的,且公司正常经营的,应当允许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如果公司申请的是必须股东做出相关决议的事项变更的,比如修改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公司重大登记事项的登记申请,应当做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登记申请,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于该项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做出核准决定。同时建议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而且缺失股东未遵守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间接损害了存续股东的权益,存续股东可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请求法院解散其公司或者以缺失股东未能按股东之间的协定行使股东权利请求法院对缺失股东以不具备股东资格予以支持。

(2)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08]118号)的规定,对于存在以下情况的,持有或共同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现时股东可以向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一)因股东僵局导致股东会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的;(二)股东行使表决权陷入僵局,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而持续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三)公司连续六个月以上处于停业状态,对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利益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四)因董事僵局导致董事会连续一年以上无法召开,或者董事行使表决权陷入僵局,无法达到法定的多数而持续不能做出有效董事会决议,并且股东不能打破僵局,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五)其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因此公司存在上述情况的,可建议申请人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登记部门可依据生效的法院审判文书做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

(3)可以思考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股东缺失情况下,如何形成有效决议的规则和生效条件,同时要思考上述条款的合法性及如何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就是新增加的条文,按照新规定,公司法将公司决议的合法性做了内容违法与程序违法的区分,内容违法属当然无效,程序违法属可撤销的行为。通知股东参加会议属于会议程序,其合法性主要依据是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且通知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显然新公司法在公司决议效力的维护上突破了原来只要是违法的均认定无效的做法。而程序违法的决议往往会侵犯小股东的利益,这样的规定涉及到公司决议效力的维护和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既从维护决议的效力基本点出发,也赋予了利益受害股东的选择权,使小股东的利益得到保障。在二者均合法的前提下,此次决议是有效的。

以上是基于工商部门积极行政,为这类企业出谋划策,但是如果经过努力还是无法达到以上的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还是建议该类公司的存续股东通过诉讼的途径解散公司。

2.国外案例实例:

二、股东非正常灭失后股权的转让原则。

1.股东资格的继让。涉及股权的继承事实的发生,即老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由被继承人继承,也就产生了继承人继受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问题。在学理上,人资兼合性和单纯资合性、公司开放性和封闭性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继承有差异的法律基础。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公司形态,其“人合性”要求股东间投资合作的“合意”,即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精诚合作来成立公司。并且,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封闭性的公司类型,不允许向社会募集资本,限制股东人数和股份的自由转让,公司的发展依赖于公司内部合力,对外界不是“敞开大门自由进入”的。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排斥股东资格这一身份不受限制的“当然继承”,不支持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无条件地成为新股东,而应对此设置一定的条件来照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从继承法角度与公司法角度看股东资格的继承有不同含义:在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律都否定身份的继承,将继承限定于财产。资格和身份不属于继承法所界定的可继承范畴,因此从继承法意义上说股东资格不可继承。因此,应该从法律规定上排除股东资格的“当然继承”,而必须是在满足其他股东“合意条件”或者按照其他的一定程序来实现的继受取得。针对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之不足之处,需要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限制性条件及其操作程序作出的补充规定。为了更好地体现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人合性的诉求,调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与作为商事主体的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的矛盾与冲突,应将股东资格继承问题限定为: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继承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继承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死亡股东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继承。

三、股东非正常灭失后股权的行使。

第四章目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对股东缺失的处理及其不良之处

一、登记实务中的思考与操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部门对股东缺失的登记申请在处理时的考虑和处理,我们结合两个常见的案例作一分析:

1.案例一:A公司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注册部门在审查中发现该公司中一名股东甲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对此,是否应该受理并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呢?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后,注册部门还应该做些什么工作?

对是否受理此登记申请,对工商部门来说要考虑的无非是几点:一是合法的登记要件符合不符合?此次登记是否可能会造成将来的利益纠纷?审批部门是否会因为此次登记审批而承担一定的行政风险?那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目前在操作中无须提交股东会决议,但须提交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章程修正案。那么如果是被吊销的股东股份少于三分之二,肯定是可以予以核准。反之,可以有理由去质疑一下该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有效性,而且不论核准或者不核准,都应配合企管部门,督促企业通知其被吊销的股东办理注销登记,同时要求企业结合被吊销股东清算工作同时做好股权变更手续。再说到底,我们可以关注讨论一下已被吊销执照的股东能否正常行使股东权力的问题。而根据股权的性质,股权从根本性质上来说是一种财产权,而对财产权利的行使并不以法人处于正常状态下为必然前提,已吊销的企业无法依法从事商事行为,但应当有权继续处理其财产,既包括债券债务的履行,也应该包括股权的行使。试想,如果不允许企业变更经营范围,那么是否允许企业的股权转让?如果不允许股权转让,那么被吊销企业如何处理其财产?如果连股权转让都允许,经营范围变更为什么不许?笔者认为,被吊销执照的股东依然行使股权权力。在实际操作的层面来看,如果是被吊销的是外地企业,我们根本无法发现,如果将这种监督责任揽在注册部门身上,是非常不安全的,而且事实上,核实的成本也是很高,不确定性因素也很多,注册部门难以承担这种责任。

根据上述内容,结合案例一中是否核准A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申请的问题,就可以从几个方面考虑:一是A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如果仅仅因为一个股东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就制约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显然不符合法理,从工商部门保护市场经济稳定运行的角度来看是不妥的。二是被吊销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其丧失的只是经营资格,而以投票权为代表的股东权利是股权作为财产权的权能,行使这一财产权的权能有别于经营行为。三是对于办理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不涉及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变更,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仅以部分股东被吊销为由不允许A公司变更,在诉讼实践中也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所以还是应当受理其变更申请,但同时,考虑到工商部门全面的职责,还要注意几点:一是工商作为行政许可部门,具有尽职审查的义务。在发现或应当发现A公司股东已被吊销的情况下,如果不作任何处理,直接为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可能会被视作未履行尽职审查的义务。二是工商部门同样还具有监管职责。尽管在工商内部监管与注册是分开的两个部门,但对外而言,工商部门作为一个整体,发现企业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处理股权,监管部门如果不采取相关应对,可能被视作行政不作为。所以在依法核准A公司的变更经营范围申请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行政的措施,降低行政风险。在完成行政许可之时向被许可人发放行政建议书并通过内部程序抄告监管部门应当是较为可行的一种措施。

2.案例二:B公司共有甲、乙、丙三位股东,其中甲占公司40%的股份,乙、丙各占3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变更须经过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现公司章程需要变更,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股东甲依法提议召开股东会,但股东乙为自然人,移居外国多年,已和公司失去联系,股东丙为公司,但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同样无处找寻,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无法修改公司章程,对此,工商部门又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中假使工商部门不予受理案例中所提的股东缺失登记申请片面地讲可能有一些好处,如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登记材料审查要求、在工作中便于操作、不用承担行政许可执法风险,但是却可能引起没有解决因股东缺失而造成的大量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或无法从市场中退出的实际问题。那如果受理,则面对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生效条件、通过比例均有明确规定,法律瓶颈突破难度较大,而且缺失股东权利难以得到保证,相关重要登记事项变更可能遗留缺失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后患,解决了眼前问题又引发的新的问题。

对此,在分析之前,首先要明确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股东缺失的确认问题。既然说股东缺失,必然要对该缺失事实予以确认。被吊销的股东很简单可以判断,但下落不明的股东(包括被吊销股东的清算责任人)显然是不能单凭申请人言辞就能认定的。依“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法则,理应由申请人提供材料来证明这个股东确实处于灭失状态。那么什么形式的材料能够证明这种事实呢?以邮件送达、公告送达等形式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另外,作为登记机关,是否有必要去对该类事实进行核查,核查的方式方法又是什么?这些都是不容回避和需要严加考虑的问题。提这些问题,并非是要否认股东灭失下工商登记行为的可行性,而是希望从风险考量的角度去完善登记程序、履行审查职能。总之,对股东灭失事实需要拿出一套科学合理的标准予以界定。二是因股东灭失所导致的公司僵局区别于通常理解的公司僵局,后者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而前者是公司处于正常的经营过程,但由于股东成员缺失导致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致使公司在后续经营中遭遇严重困难,但因欠缺有效条件而无法实现自我调整。这种矛盾的产生是基于股东灭失这一客观事实,而非出自现存股东的人为本意,与后者形成主要区别。如由于股东灭失,无法就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等事项通过有效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事项的变更登记也就无从办理。但同时《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否则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只有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方能受理且准予登记。这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股东缺失下的登记难题。那从股东灭失公司遭遇的困局来看,其归根到底的原因是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这种原因的造成并非他人,而应归咎于公司自身,正是其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运行机制失灵而导致了僵局的产生。因而从公司角度出发,其首要任务是尽快恢复股东会机构、完善内部治理程序,使公司步入正常轨道。而问题的关键是公司上述努力宣告失败后,其又该作出何种选择?这里笔者认为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已无继续经营之必要,宣告解散。依照本案例,显然在股东灭失情况下是无法形成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股东会解散决议,这时候股东可以行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司法解散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具体细节此处不作详叙。二是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现有股东有维持公司运转的愿望。公司解散是最后的无奈之举,除非穷尽手段无法实现公司自治经营之目的,否则为维护交易主体稳定及秩序安全,应严格限制非自愿性的公司解散行为。最高院在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司法解释中明文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司法对公司解散是采取较为慎重稳妥的态度。我们知道,公司治理是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制度设计,一般情况下,股东会功能的缺失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经营的失败,除非在公司经营过程面临重大情况,必须且只能由股东会作出决策,否则公司经营仍能正常维持甚至可以发展得很好。这也是为什么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规定,股东提起解散诉讼应符合“因无法召开股东会或不能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持续时间应为两年以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僵局设置了时间条件。

那么因股东缺失而无法形成减资或收购意见、而又确需继续维持公司经营的情形下,现有股东在涉及执照登记事项变更或章程修改等内容时,如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呢?又如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这里我们可以进一步延伸举例:1、假设B公司由于经营需要,要增加“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同时需通过章程修正案,这时B公司应如何办理工商登记?如依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规定,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而无需提交关于变更经营范围的股东会决议文件。但章程修正案同时也意味着章程的修改,而依《公司法》规定,章程修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事实上B公司连股东会都无法正常召开,何况三分之二呢,那么自然该章程修正案是未经股东会表决而出具的,其是否具备法定效力尚不得而知。而事实上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在该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明确提到了应提交的文件包括“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中某些登记事项提交材料规范并未包括这一项,这一点笔者较为迷惑,也期待大家能够指点迷津。这里我们不去评论两条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但从行政行为角度来看,我们在得知B公司实情后收取章程修正案受理其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类似的登记事项包括很多,如名称、住所、营业期限、实收资本等等),是否妥当?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分析一下受理且准予该类登记的风险,而这必然联系到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内部的股东利益平衡。应该说,对外而言,B公司甲股东关于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实收资本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并未改变公司的资产关系或责任承担能力,债权人利益并未受到任何影响,相反,甲股东的行为使得公司经营得以维持正常状态,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与利益保护;对内而言,假设失踪股东突然出现,但B公司的登记事项已发生变更,但这种变更是建立在失踪股东怠于行使自身表决权利的基础上,况且这种变更并未改变失踪股东的出资关系,也未影响到失踪股东权利完整性和可实现性,因而从这个角度上讲,对内也未产生什么实质性影响。这里我们可以引入“善意管理人”概念,在乙丙股东怠于行使自身股东权利的情况下(这部分股权可以直观地比喻为“悬置股权”),公司现有甲股东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而做出的变更决定应当认定为是基于对“悬置股权”的一种善意管理义务,非因过错或重大过失而无需承担责任。总之,上述事项的变更虽然引发了章程的修改问题,但该修改必须是基于善意,并且符合公司利益,也有助于公司目的的实现。

综上分析,在办理类似的变更登记时,笔者认为仅提交章程修正案应当准予变更登记。当然为了避免因民事责任引发的行政行为风险,我们也可以要求申请人及现有股东就此做出情况说明和担保承诺,这些材料可以内档形式存放,尽最大程度降低自身风险。2、假设B公司由于经营不利,甲股东想将公司予以拆分,自己分立另组公司,这时B公司应如何办理工商登记?在此我们首先应理解《公司法》第44条“对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立法本意,该项规定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确定通过比例,正是基于公司内部对重大事项慎重处理的需要,因为涉及这些内容的决定,可能导致公司主体资格、资本信用、偿债能力、股东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势必对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等内外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因而需借助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予以限制。可以说,这类事项变更登记由于较大的莫测风险,因而登记机关在受理该类申请时应当予以严格把关,材料齐全且须符合法定要求。当然,在这种情形下公司应当尽可能寻求民事途径或司法途径来解决实际问题,如股东下落不明满两年后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依要求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那么能否通过内部决议对灭失股东除名或强制收购其股权的形式来恢复公司治理呢?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有待商榷。除非公司股东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章程中已作明确约定且该规定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否则股东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利、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变动,股东资格也是不能随意被剥夺。但现实中大多数公司的章程采用模板,往往仅包含必要记载事项的粗略设计,缺乏相应的制度安排。因而对于股东缺失这种情形,笔者认为,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可采取将缺失股东“股权悬置”的方式,但若出现公司非经股东会决议不能经营下去的时候,应寻求司法优先的解决策略,毕竟,民事关系才是整个问题的关键所在,而司法是各种权利的最后保障。其实类似的问题在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中就有普遍反映,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和《关于做好第二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必须取得非流通股股东的一致同意。由于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数量非常多,因而股东失踪或无法查找的问题较为突出,实践中采取了多种变通方式来实现股东登记及表决程序,比如通过催告程序要求这些股东来登记。若规定时间里不来,则通过证监会豁免等措施完善其中的操作。或者强制小法人股股东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如将这些小法人股股东挂在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的股份按所需支付对价折算,强行划拨给流通股股东;或采取“公告默示同意原则”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应该说,这些变通做法并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但有时候在特定事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权衡上,我们的价值选择应该是最大可能公平下的效率优先。

二、实践可能引发的不良和困境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的情况处理思考,笔者也是考虑到目前的对于股失缺失,我们的操作可能面临的问题和困境:

1.无法明确直接追究主体人员

根据案例中的情况,在变更主体过程中,对于公司的直接领导不能确定,无法在行政执行中做出公正的处理。

2.监控困难

如果是被吊销的是外地企业,我们根本无法发现,如果将这种监督责任揽在注册部门身上,是非常不安全的,而且事实上,核实的成本也是很高,不确定性因素也很多,注册部门难以承担这种责任。

第五章由股东缺失情况下的注册登记出发思考对法制完善和实践完善的探索。

一、《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完善。

1.转投资对象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公司法》第12条第l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从立法者本意来看,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因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须负连带责任,这会给股东和债权入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然而,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是否公司转投资对象只能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回答是否定的。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以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形式行在,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非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也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法》将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合理的,而应当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实际上,公司的转投资应当扩大到全社会的范围内,不仅可以投资到公司,还可以投资到非公司的企业、事业单位等。从而扩大公司的投资渠道,鼓励公司的多元经营,促进全社会的经济繁荣。”

2、转投资形式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见《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恰与《公司法》第3条关于投资和股东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司法》此处规定的转投资,仅指股权投资而不包括债权投资,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行为所设置的限制仅针对股权形式的转投资而不针对债权形式的转投资,即债权形式的转投资不受限制。这一种情形显然是不合理的,果真如此,其危害是很大的。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公司转投资是以债权投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对其不加以任何限制,则债权投资的不断膨胀同样可以导致公司资产的虚化,从而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公司债权投资不加限制,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修改《公司法》时或在有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转投资包括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两种形式,并对债权投资的限额做出合理的规定。

3、母子公司规定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由于公司的转投资形成母子公司,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作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因此,许多同家都在立法上对母子公司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借以限制母公司的不规范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但是考察我国《公司法》,就整部法律而言,其规范均围绕一个独立公司而设置,没有涉及到母子公司这一特殊形态;而就整个中国现行法律体系而言,亦无一部规范母子公司的相关法律。“我国《公司法》只对公司对外投资这一行为采取了限制,而未对因公司对外投资而形成的公司与被投资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详细规定,使得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经济纠纷,给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了困难。”因此,修改的《公司法》应当对这个重要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必要时,也可以单独立法,制定一部《母子公司法》亦未尝不可,在其中对这个问题予以规定。

二、市场主体内部监管机制的健全完善。

解决因股东缺失造成公司僵局的治本之策在于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一般情况下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审议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在内的公司重大事项。而股东缺失的公司,或是因为公司经营无方,前途黯淡,对股东缺乏吸引力;或是因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已私下划清界限;或是因为股东本身治理不善,对外投资不清不楚。诸如此类的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下落不明,难以顺利召开股东会。由此可见,解决股东缺失的问题,关键在于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建立与股东的定期沟通机制,提高股东参与经营决策的意识。而且,作为企业登记和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企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防微杜渐,以免出现股东缺失的情况。对于因股东缺失造成表决权未达二分之一以上,公司经营决策发生严重困难的,建议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请法院解散公司;对于其他情形,股东会决议应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通过即为有效。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自然不能作为办理公司变更的申请材料

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政机制体制的完善。

我们说,依法行政提出了五个要求,那就是职权法定、依据法律、法律保留、法律优先、合理行政。从这些结合我们的实践,要求工商登记部门在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时,

在这点上,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着重可以从几点入手:

1.把好行政许可的准入关。《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这就说明我们实施的是一种书式审查,审查的标准且唯一标准就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从条文看,书式审查不能简单的归纳为形式审查或是实质审查。

2.把好市场监管的监察关。自然人下落不明,作为企业登记机关的工商部门是无法掌控的,但是作为股东的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法人资格归于毁灭,我们在监管当中应当是了解的。当作为股东的公司营业执照由于各种原因被吊销时,我们可以当即了解他作为股东相关的对外投资情况,并告知被投资的公司,该公司将注销的情况。加强对企业的监管,有效减少由于股东缺失造成的诸多不便。而且积极通过法律送达等合法通知程序告知缺失股东,并设法通过公司内部人事管理信息找寻缺失股东的实际投资方,要求作为投资方办理缺失股东的注销手续,“继承”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在标的公司所占的股份,协助标的公司完成相关变更手续以及最终的股权转让手续。

3.把好主体退出的把手关。法院是处理公司僵局的权力机关。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人资兼合公司,因为它的人合特征,所以更强调它的封闭性。当股东之间出现矛盾时,一方就会对其他方提出的决议持反对意见,甚至根本不参加股东会。在股东较少、股权较集中的公司,如果有一方反对,就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从而导致公司陷入无法调和的僵持状态。要打破这种僵局,必须要有一个机关来解决。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即是对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当公司陷入僵局时,唯一的改变途径即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这样的后果也让一些恶意股东为了解散公司而将公司置于僵局的状态。而作为登记机关的工商部门其实是无路可走的工商机关在预防公司僵局导致公司解散方面可以有所贡献。目前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都是按照工商机关的模板制作的,而现有的章程模板中是没有关于公司出现僵局状态如何解决的条款的。所以可以建议公司章程中加入一些破解公司僵局的条款,以改变公司一旦陷入僵局即要解散的噩运。比如在章程中约定:当出现公司僵局时,善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其强制收购恶意股东的股权,使公司可以存续。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委托与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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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2002年始,由一批热心于公司法改革的北京学者自发组成的“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经过近两年的艰辛研究,形成《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王保树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版)。其中,第168—172条共同构成了股东代表诉讼之雏形,而针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而设计的诸种要求和限制(如诉讼费用担保)只适用于代表诉讼,而不及于股东直接诉讼。

[4]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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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殷铭:“一股民状告红光”,载《上海证券报》19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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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商事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2—1026页。

[10]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关于股权与股东权,也有学者认为两者在性质和内容上各不相同,股权仅指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是一种物权、财产权;股东权则是指拥有股东身份后的社员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其内容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或“论股东权利”,载于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2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9—93页。但此争论不影响作为诉权基础的实体权利的多少,而只是对实体权利的分类。

[11]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186页。

[12]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9—371,374—376页。

[13]有学者认为、自治规则属性是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或称根本属性),但公司章程同时兼有契约性质。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笔者不同意将中国现状态的公司章程生硬地套用英美组织大纲和内部细则的分类格式公司毕竟不同于重行政管理的机构,其个体之间的平等性和合意的色彩较重而且,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违约责任,而不是处分或处罚。

[14]笔者基于此认识还认为,这里隐藏着一种股东自救与维权的有效方式,即股东拟订公司章程时,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义务时的救济方式和民事责任进行更为明确、具体的约定,通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条款来弥补了《公司法》的不足。

[15]黄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3页。

[16](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4页。

[17]“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条。

[18]

[19]同注[12],第376页。

[20]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21]冯静、何永哲、苑福秋:“20世纪末中国公司法理论研究综述”,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1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28—232页。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32,33,35,43,106,108,110,143,177,195条。

[23]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5226,226—1,227,244,245条,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188,194页。

[24]王春旭、罗斌主编《港澳台民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88页。

[25]同注[16],第50页。

[26]同注[4]。

[27]虞政平:“中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比较”,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75页。

[28]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209页。

[29]同注[6],第69页。

[30](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2页。

[3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32]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33]厦门中院民二庭课题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34]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15日

[35]项先权主编:《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

[36]王政:《法院应严格审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37]邱小飞:《试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从一起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例引出的话题》,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38]胡茂刚:《略论对有限公司虚假出资股东之法律规制?兼谈我国公司相关立法之完善》,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5卷第2期

[39]俞宏雷.公司转投资的效力及其处理[J].人民司法,2003,(11).46

[40]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11(4).22

[41]张婌芳.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2000,(9):116

[42]李静冰.论公司资产的特殊性及其投资者的权益保护[J].中国法学,1995,(3)

[43]何向亮.论我国公司法上的转投资限制[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20(2).63

[44][7]刘纪鹏.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A].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9-90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第7篇

第一条 本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第二条 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名称为:_________市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为:__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_路_________大楼_________层_________房号。

第三条 公司宗旨是:_________。

第四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以执照核准为准):_________。公司可以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五条 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在国内及境外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在境外的投资活动及在境内设立投资额在_________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子公司,须经股东大会同意。此外的投资活动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章 股东

第六条 公司股东共_________个,名称与住所如下:

─────────┬─────────┬───────────────

│股东名称 │  住所  │ 身份证或执照号码 │

├─────────┼─────────┼───────────────┤

│甲: │ │ │

├─────────┼─────────┼───────────────┤

│乙: │ │ │

├─────────┼─────────┼───────────────┤

│丙: │ │ │

├─────────┼─────────┼───────────────┤

│丁: │ │ │

─────────┴─────────┴───────────────

第七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依本章程规定领取红利;

(三)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查询和质询;

(四)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的重大决策,按所持股份比例,享有表决权;

(五)公司清盘解散后,按所持股份比例分享剩余资产;

(六)_________。

第八条 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缴纳所认出资;

(二)以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公司经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遵守公司章程,保守公司秘密;

(五)支持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公司业务发展。

第九条 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通过董事会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由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已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它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它股东认购。

第三章 注册资本

第十条 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_________万元人民币。各股东出资额及所占比例如下:

─────────┬───────┬─────┬──────────

│股东名称 │ 出资额  │ 出资比例 │ 出资形式  │

├─────────┼───────┼─────┼──────────┤

│甲: │万元 │ ││

├─────────┼───────┼─────┼──────────┤

│乙: │万元 │ ││

├─────────┼───────┼─────┼──────────┤

│丙: │万元 │ ││

├─────────┼───────┼─────┼──────────┤

│丁: │万元 │ ││

─────────┴───────┴─────┴──────────

第十一条 各股东所认缴出资必须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公司设立前足额投入。以现金出资的,存入公司临时帐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在公司设立前,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中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非货币出资的作价,由全体股东商议决定。如意见不能统一,由评估机构评定。

第十三条 股本转让,要用书面形式向股东大会申请,经股东大会同意后,由经理指定专人把公司有关帐目结算清楚,方可办理股本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受让人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认可,不认可的,由不认可的股东作为股本转让的受让人。

第十五条 公司经营期限为_________年。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

第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投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投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办法遵照公司法规定执行。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组织形式及分立、合并、解散,须经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公司修改章程、批准股本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须经全体股东同意。

第十九条 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在每年的月召开。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它董事主持。

第二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对所议事项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共_________人,其中: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_________人,(或:执行董事壹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权利)。

第二十三条 董事或执行董事由股东提名侯选人,经股东大会委派。

第二十四条 董事根据自已所代表的股东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董事(或执行董事)任期_________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大会委任(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_________年。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解散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办法按公司法规定执行。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任期_________年。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的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成员_________名,(不设监事会,设监事壹名),由股东大会委任,任期_________年,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稽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责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

(五)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三条 公司分配适当的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所剩利润,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十四条 公司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五条 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集体福利。

第三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六章 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七条 在公司法规定的诸种解散事由出现时,可以解散。

第三十八条 公司正常(非强制性)解散,由股东大会确定清算组,并在股东大会确认后十五日内成立。

第三十九条 清算组成立后,公司停止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四十一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进行登记。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及登记主管机关确认。

第四十三条 财产清偿顺序如下:

1、支付清算费用;

2、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3、缴纳所欠税款;

4、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

第四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及登记主管机关确认,确认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受贿赂或者有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公司如下事项变动,由董事会决定:

(一)住所在_________范围内变动;

(二)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业范围内增加经营项目;

(三)设立分支机构;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七条 除前款以外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及本章程其它重要条款变动,应修改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由董事会通过修改章程的决议,提出修改条款,并报股东大会表决。

第四十九条 将股东大会通过的修改条款,报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备案,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认可后生效。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公司章程的补充决议和其它文件,均为本公司章程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本章程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公司设立登记后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第8篇

按照厅党组工作部署和有关要求,我公司严肃认真地对,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度建设情况

我公司于20xx年对原有规章制度进行分类整理、补充、修改、完善,形成包含党政管理类、人力资源管理类、企业发展类、财务管理类、工会工作类、资产后勤管理类六个方面42项制度,并汇编成册制定《管理制度汇编》,于20xx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

在试行的一年中,公司开展征求对落实规章制度的意见建议工作,收集反馈到6个方面共42条意见建议,根据意见建议对《管理制度汇编》修订完善。2020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管理制度汇编》正式实施。目前我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共包含六个方面44项制度,基本涵盖经营管理工作各个方面,为推进企业规范管理、科学管理提供依据。今年,我公司将继续做好规章制度的修订、增补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制度体系。

出台《管理制度汇编》,是我公司走“以规治企”之路的第一步,对进一步明确职能、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逐步建立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用制度规范行为的长效管理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二、扎实推动制度落实

20xx年是我公司的“制度落实年”,公司采取多项措施强力推动《管理制度汇编》落实。一是制定实施方案。公司印发“制度落实年”活动实施方案,强化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明确活动步骤,制定工作措施,确保活动稳步推进、取得成效。二是印制“口袋书”。

为加强干部职工对各项规章制度内容的学习,我公司编印规章制度应知应会手册,整理核心要点412条,强化制度的学习和执行,重点规范业务审批、财务报销、绩效管理等工作流程。三是开展制度知识竞赛。20xx年12月,公司举办“制度落实年”知识竞赛活动,在活动开展过程中,各部门认真组织,参赛人员积极备赛,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竞赛活动圆满结束,进一步强化制度落实。四是严格处理违纪行为。公司在20xx年对个别违反规章制度的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要求其他部门汲取教训,进一步强化人员规矩意识。

2020年,我公司将持续开展“制度落实年”活动,督促全体干部职工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坚决树牢人人懂规矩、人人守规矩、事事依规矩的意识,使遵规守纪在公司蔚然成风,使规章制度在公司落地生根。

三、自查自纠情况

我公司按照厅党组要求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自查自纠,从各部门自查反馈结果上看,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整体较好,《管理制度汇编》也已成为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基本遵循。但是从自查过程及以往反馈的情况来看,在制度执行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个别干部职工对规章制度的严肃性认识不足。在20xx年处理了个别违反规章制度的人员,起到了警示作用,但是仍有个别干部职工对规章制度的敬畏意识不强,规矩意识树立的不够牢固。

二是需要与时俱进修订个别规章制度。我公司身处完全市场化竞争的行业,市场环境变化快,需要根据行业形势和公司发展需要及时对个别规章制度进行修订。

三是需要加强制度细节落实。个别部门对制度细节落实的不够好,一些干部职工对制度中的范围、流程、标准、时限、权限、格式等内容没有做到真正熟悉,如个别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和人事管理流程不够规范,请休假制度执行得不够好,影响工作效率,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制度的权威性。

四、改进措施

一是筑牢遵规守纪意识。在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下级学上级、职工看干部”的现象,因此执行好、落实好制度,关键在领导干部。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要求带头学习、带头遵守,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通过以上率下,为广大职工作出示范,带动树牢遵规守纪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