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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07 15:04:21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8月31日《经济日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篇

    为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日前公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将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据了解,原《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制定于1988年,当时对房屋交易身份、购房面积、交易审批等多方面有诸多限制。新办法在房屋交易身份、购房面积、交易行为、简化行政管理程序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在新建商品房销售方面新《办法》确立了八项新规定。

    据悉,新《办法》共五章57条,适用于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活动:转让标的,不仅包括商品房现房、预售商品房,也包括普通私房、已购公房、已购经济适用房,还包括房屋在建工程。新《办法》在转让行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等方面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在新建商品房销售方面确立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和规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篇

为适应房地产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新修订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二OO二年三月五日

附件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测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须参加相应业务的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五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须取得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房地产咨询人员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须经全国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须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方能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作为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遗失以上各类证书的,应在当地市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条、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经纪人的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结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年审进行。

第三章、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其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相应资格等级相适应的执业资格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质。

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

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临时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按其注册资本、执业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数量、经营业绩及社会信誉条件等,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质等级。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10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和高级会计师各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未发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各类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二)二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5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各1名,会计师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未发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三)三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取得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3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1名,会计师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

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四)新成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低于三级资质所要求的条件标准,在一年的暂定资质有效期内,可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一年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核定三级资质。

一、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推荐,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三级及临时资质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房地产咨询机构的资质不分等级。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50%.房地产咨询机构资质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一、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年审由市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年审,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核发资质的部门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在媒体上公布,年审不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核准的业务范围及合同约定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交纳税费;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抬高或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名称(姓名);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三)标的内容、要求和标准,有按要求须登记备案的应对由何方办理作出约定;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收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需对外出具报告书的,必须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署,并加盖由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核发的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支出的费用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定期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由于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可以对中介服务人员追偿。由于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省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到本省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重新登记,换发新的资质证书后,方可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逾期不重新登记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篇

根据会议的安排,我就全市房产管理工作发个言。主要讲两点:

一、近年来房产管理工作情况

近年来,全市房产管理系统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加强行业管理,保持了房产行业良好的发展势头。

(一)加大住房建设力度,提高居民居住水平。

撤地设市后,市委、市政府审时度势,做出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策,使信阳城镇化建设进入了快速发展期,信阳房地产业也由此步入了春天,迎来了新的机遇,全市房地产市场保持了快速健康的发展势头,住宅需求稳中有长,商品房交易渐趋活跃,销售量和销售额逐年提高,成为我市拉动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起到了扩大内需、拉动消费与投资的双重作用。全市房产管理部门紧紧围绕房产管理职能,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从城镇居民住房需求出发,以旧城改造为突破口,采取多种途径,大力发展住宅建设,切实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实现了我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发展的新跨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是加快住房制度改革步伐。近年来,我们在增加住房供应量的同时,积极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取消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审批制度,降低房改房入市门槛,凡房改房产权过渡到100%的,一律直接上市交易,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现了住房商品化、社会化。

经过几年的发展,我市城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已达到23.7平方米,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强化物业管理,全面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

为加强物业管理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房管部门在调研的基础上提请市政府了《信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信阳市物业管理办法》,市局出台了《信阳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信阳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制定了《小区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住户手册》、《小区文明公约》、《物业管理企业岗位责任制》、《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守则》、《小区治安保卫管理规定》等示范文本,从而保证了物业管理健康有序的发展。加大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归集和监管力度,截止目前,全市(市区)累计归集维修基金达800余万元。

(四)规范拆迁管理行为,确保旧城改造顺利实施。

为进一步规范拆迁管理行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提请市政府了《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局出台了《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关于加强对拆除队管理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今年,我局成立了信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委员会,起草了

《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及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已报政府待批。各级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补偿标准、统一建设”的要求,从拆迁申请受理到审查各种手续,严格按照《条例》和《办法》要求,对手续完备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做到依法拆迁、文明拆迁。自市拆迁办成立以来,共发放拆迁许可证131份,批准拆迁面积106.3万,动迁1.1万多户。通过拆迁改造,城市面貌焕然一新,居民的居住条件、生活环境有了很大改善。

(五)完善服务硬件设施,规范产权产籍管理。

为了方便群众办证,在中心城区、平桥、明港建成了功能完备的一站式交易服务大厅,内设房地产转让、抵押、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测绘、收费、发证等十几个服务窗口,同时还开发使用了房地产市场管理计算机网络系统软件,实现了办证一条龙服务。今年,我局紧密结合实际,采取得力措施,圆满完成了作为市政府“一抓一”竞赛活动的信阳市房产档案馆建设,累计投资110余万元,配备了现代化档案管理设备,进行了《信阳市房屋产籍档案管理系统》的开发研制工作,建立了规范的档案管理和查询系统,实行了办公网络自动化操作,完成全市房产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归集房产档案10万余卷。

总体上看,我市房地产业发展是健康有序的。但是还要看到,我市房地产业在发展的过程中,还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力度不够、拆迁管理体制不健全、物业管理不规范等方面的问题。

房产管理方面。房管机构不健全,管理职能弱化,全市八县中仅潢川县设立了房管局,其余七县的房管工作大都一揽子交给自收自支的房管所管理,无法承担起各县的房产行政管理、开发企业管理、住宅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等重要职能;存在开发项目多家管理的现象,房地产开发在有些地方处于无序状态;在房地产开发上,个别县无资质开发,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规预销售商品房;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制度没有建立和有效实施。

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物业管理无资质企业管理、开发商不进行招投标委托管理;有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未按规定实行抄表到户,其水费电费仍由物业公司代收,水损、电损由物业承担,造成了业主与物管企业之间纠纷不断;公共部位设施维修基金大部分县尚未收取等。

拆迁管理方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体制不建全,目前市拆迁办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仅靠收3%的管理费,难以维持正常的工资和工作运转;大部分县没有设立专职的拆迁管理机构,绝大部分是成立领导小组,临时抽几个人进行拆迁,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只审批其合法性,对其合理性审查不细,造成拆迁补偿不尽合理,拆迁安置补偿矛盾日趋渐多。

二、当前需要做好的几项工作

房地产业关联度高,带动力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对于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城镇建设步伐,提高居民住房水平,改善居住质量,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求和促进消费、扩大内需、拉动投资增长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我们要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市场监管,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从总体上看,全市房产行业的发展态势是健康平稳的,房价上涨速度、幅度比较正常,住房供应结构相对合理,不存在炒买炒卖现象。目前,全市(含八县二区)商品住房平均售价每平方米1059元,中心城区楼市平均售价约在每平方米1435元左右,与周边南阳、驻马店价格水平相当。因此,面对信阳的房地产发展,我们还要宏观把握、理性认识;既要大力调整和改善住房供应结构,又要继续支持城镇居民改善住房条件,有效遏制投机炒作。当前,全国各地都在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尤其是东部沿海地区和部分经济发达的中心城市,都把稳定房价提到了政府工作的重要议程,我市房价涨幅虽然基本平稳,但也要及早采取措施。对此,我们要认真做好以下5个方面的具体工作。

一是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县区要把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作为当前加强宏观调控的一项突出任务,不折不扣地抓好落实。二是调控规划,改善供应结构。房管部门要根据当地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并制定出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要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开发项目提供服务。三是明确标准,引导住房建设和消费。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原则上应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四是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手册制度、项目资本金制度、预售许可制度、合同备案制度、竣工综合验收制度。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一律不准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招投标;项目资本金达不到要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批准和办理开工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任何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性质的费用;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必须实行实名制,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后,3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禁止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金融部门不予办理“转按揭”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二)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随着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全面推进和城市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公有住房大部分出售给了职工个人,新建住宅基本上是个人购买,房屋所有权发生了重大变化,人们对物业管理的需求越来越大。尤其是2004年市政府出台《信阳市物业管理办法》之后,居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推动了物业管理的发展。如何使我市物业管理更加健康、快速、有序的发展,是今后我市物业管理的重点工作。

一是积极开拓物业管理市场。逐步推进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屋的管理与其业主的分离,加快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房管部门改革步伐,逐步改制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进一步推进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方式,积极创造条件推进老城区非小区住宅的物业管理工作,将新建住宅小区、大厦纳入专业化、社会化的物业管理,努力扩大物业管理的覆盖面。二是广泛进行宣传,完善配套规章制度。通过宣传《物业管理条例》和《信阳市物业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意识,使物业管理企业及员工能认真执行法律制度,切实履行好服务职能,以优质服务、诚信服务取信于业主。全面推行业主大会制度,严格物业选聘招投标制度,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实行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 “建管分离”,规模较大的住宅小区要积极取得当地公安机关的支持,积极设立“警务区”。三是加快住宅小区水电管网改造步伐。各物管住宅小区要按规定实行水电一户一表,直接抄表到户、收费到户。今后,新建住宅小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按抄表到户的设施要求进行建设,否则,不予验收,不办理房产有关手续。未实行抄表到户的旧有住宅小区,要逐步进行改造,仍由物业公司代收水费电费问题要尽快纠正。四是加大住宅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归集力度。严格按照《信阳市住宅公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加大收缴力度,实行专款专用,严格监管。五是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从业人员素质。完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建立“质价相符”、“以质论价”的收费机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规范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结合物管行业的自身特点,在小区内开展有偿服务、亲情服务,针对业主的需要,提供家政、代办、清洁、机电维修等专业化服务,走多种经营之路,增进企业与业主的感情,增强企业发展的后劲,为广大业主提供一个宽松、舒适、优美的居住环境。

(三)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我市大力推进城市化和房地产业发展的进程中,拆迁工作有其独特的地位和贡献,所发挥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我市各县区的城市建设特别是旧城改造中,近年来因拆迁也出现了不少的矛盾,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一是要充分认识拆迁安置工作的重要性。各县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一定要全面认识做好拆迁工作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认真研究拆迁当事人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通过细致的具有说服力的思想工作,化解拆迁矛盾,保证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二是要坚持量力而行搞拆迁。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研究编制旧城改造和拆迁计划,合理确定拆迁规模。确定拆迁规模一定要和当地的财力以及老百姓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以科学的态度为指导,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做好拆迁工作。三是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拆迁。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拆迁法规规定,明确拆迁主体条件,规范拆迁行为。对拆迁补偿资金不到位、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落实和条件不成熟的项目,一律不能实施拆迁。各级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严格拆迁行政许可制度,加强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除自拆自建外,各种拆迁项目必须申请《拆迁许可证》后才能实施拆迁;已办有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得擅自扩大和缩小拆迁面积。要加大对拆迁项目许可证发放、拆迁评估、拆迁补偿等环节的检查力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要充分发挥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和裁决委员会的作用,有效减少拆迁纠纷,依法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落实住宅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制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全市住宅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商品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近期,我局结合房地产开发工作实际,出台了《信阳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对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包括经济适用房和集资建本资料权属文秘资源网严禁复制剽窃房的竣工验收,从验收程序、提供要件和违规责任等方面都进行了明确规定。该办法对保护消费者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希望各县区要认真参照执行。今后,对房地产开发的住宅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的,开发企业不得通知业主入住,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扎实开展全市房产综合执法检查,积极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篇

[关键词]房产档案;科学管理;创新服务

在21世纪中,市场上新兴上了许多别样的行业。越来越多从前不被人们所认可的行业开始成为现今人所追逐的热门行业,最为鲜明的例子便是服务行业。房产档案管理工作严格来说应该是现代社会服务的一个分支。它最为主要的服务宗旨是为了保障社会能够稳定的发展下去。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法制管理的社会已经是深入人心。在现代的社会法制条件下,以及科学技术发达的环境下,房产的管理工作依然是一件难事。

1.房产档案管理工作的意义

1.1有利于城市建筑群的管理

如今的中国已经不是以前的那个贫穷落后的国家。在2008年世界奥运会的时候,中国向世界人民展现出了一个新兴的中国。2008的奥运会也是彻底地改变了世界人民对于中国的印象。当然了,为了举办2008年的奥运会,中国也是经过了一番彻底的城市改造。对于旧城的改造工作繁琐,光光就是城市中的建筑群,其的档案管理工作量就已经是很大了,更不用说其后的城市规划等。加强房产档案的管理工作,简单来说,就是为一栋处于城市中的建筑建立一张“身份证”。这张身份证和我们普通人的身份证无异。身份证卡的信息也要包括其的名字,就是拥有者的名字。其的地址,其结构布局,其的数量,其的用途等基本信息。一旦我们将这些信息进行有效地管理,就能够帮助政府好好的规划城市的建筑群,从而方便其对城市的管理,同时对于整个城市的整体的未来发展更是有利。

1.2有利于法制社会的建立

有理走遍天下都不怕,如今是法制社会,房产档案的进行也能够帮助法制社会的建立。现今的交通工作发达,随着人口的流动,房屋的拥有者也是在不断地变动着。从我国的春运量来看,我国的流动人口似乎每年都在增大着。这么多的流动人口,他们的居住地的变更使得房产的动态性特征鲜明。常常会有这样的事件发生。一些百姓们在外地辛苦挣下的血汗钱,却很轻易地就被那些不法的房产份子所坑挖。房产档案的管理工作能够很好的协助社会政府的司法部门理清房产案件的纠纷,保护合法人的合法权益。在房产进行抵押、交易、交换、买卖等过程中,房产档案管理工作都要其进行详细的记录,方便后来的司法部门进行追踪,有利于打破纠纷案件的扑朔迷离。

1.3有利于城市的健康发展

现在的城市改造项目早已经是在全国各地中慌乱地进行中。一个城市中的房产档案工作根本就是一团糟。目前,就新闻所报道出“空城”事件已经是不在少数,更何况那些没有见光的“空城”。为了城市更好的发展,要进行旧城改造的初衷确实没错。但是我们要改造哪些区域,哪些建筑需要进行改造,这却是一个需要人去深邃理解的问题。房产档案就是一个帮助人们去理解、去解决这个问题的重要的资料。那里古老的建筑,不见得每个都是需要进行拆除的。其中的许多不仅是我国古老文明的重要见证,许多更是我国人民珍贵的回忆。房产档案管理工作能够很高效地将城市中的建筑进行筛选,挑选出最佳的拆除建筑范围。

2.提高房产档案管理工作的方案

2.1档案的工作人员最好本职工作

管理工作是一门需要工作人员耐心与细心的工作。管理人员在面对堆积如山的文件资料,需要有清醒的头脑思绪。那些进行房产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进行房产的信息采集,以及村存储的过程中,对于关键词的选取一定要慎重。这个道理正如百姓们利用搜索引擎进行搜索的过程中,用户输入一些关键词,搜索引擎要能够快速的利用原来资料存储时所选择的关键词从而将用户所指定的信息提供出来。一旦关键词选择错误,那么该资料很可能便是石沉大海。档案的归类工作,存储放置工作等,这都是一个管理人员的基本工作。管理人员做好了自己的本职工作能够有利于后面的工作人员进行“蜘蛛式”的资料查找,方便快捷。

2.2注意房产档案的额外价值

全面开发房产档案信息内容。档案信息的全面性和真实性,以及服务内容的有效性和便捷性是提高房产档案管理部门工作质量的核心所在,也是对档案实施动态管理的价值体现。开发房产档案信息,其主要任务是获得有使用价值的房产档案信息,在遵循档案信息收集原则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发展趋势和信息使用者的需求特点,对房产信息进行鉴别、筛选和重新整理归档为高质量的信息资料,以满足利用者不同层次的使用需求。另外工作人员们还要晓得掌握运用计算机的知识,增强档案管理自动化运作的能力。房产档案信息的网络化和档案实现资源共享,都要求档案管理者具备较强计算机操作能力,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2.3培养员工的工作道德情操

房产档案管理部门应注重社会服务基本职能与责任意识的强化。以岗位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实现岗位工作的科学开展,实现房产档案管理工作服务质量的提高。针对房产档案管理服务对象与服务内容,房产档案管理米部门应加强服务方式、工作方法的改进,以此提高房产档案管理工作效率、提高房产档案管理服务工作质量。要树立学习型组织理念,增强危机感。房产档案工作者不能满足于现状,应正视自己的业务水平、组织管理能力等方面的欠缺,加强学习业务知识和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主动、及时地提升自己的政治理论水平、相关科学文化水平和档案管理水平,更好地适应工作的需要。要掌握丰富的房产档案专业知识,减少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在进行房产档案的管理时,还要注意其的创新式管理。

3.结语

房产档案的管理工作,就目前来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中国要发展,要进步。城市要美观,要体面。但是要想从一个层次跳跃到另外个层次不是一蹴而就的。我们需要有节奏地、有序地进行,慢工出细活。另外,对于城市房产的档案管理工作不仅需要工作人员的认真负责,同时要需要居民的良好配合。群众应该是最为了解这座城市的,同时也是与城市中建筑交流最多的。要想正确的了解掌握城市建筑的资料,了解它们的历史,建立起一个有效地房产档案,离不开群众的大力支持。

参考文献:

[1]马建华.加强房产档案管理为和谐城市建设服务[J].科技创新导报,2011.19.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篇

关键词:城市规划 房地产开发对立统一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的定义及特点

(一)城市规划的定义及其特点

城市规划:指根据国家城市发展和建设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布置城市体系,研究城市的未来发展和合理布局,综合安排城市各项工程建设,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城市土地用途,保证城市有序发展,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城市规划的特点:他是城市发展的规划蓝图,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是城市管理的重要构成,是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运行三个管理阶段的“龙头”,是一种政府干预行为,具有很强的计划性和政策性,考虑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协调各方面关系,使城市建设经济合理、坏境优美,为城市生活创造良好条件。

(二)房地产开发的定义及特点

房地产开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建设、房屋建设的行为。从经济学意义上讲,房地产开发指企业或个人以赢利为目的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从立项、规划、土地出让或转让、拆迁、建设、到销售等一系列经营行为,是以城市规划为基础,结合自身利益实现城市规划目标的经济活动。

房地产开发的特点:是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进行综合开发,是一种商品生产和管理行为。主要任务是对城市进行建设, 提高城市化的建设水平,使城市能够适应人们居住和生活需求,并从中换取收益。房地产开发多是企业或个人的经济行为,以谋求最大利润为目的,受市场经济规律的制约,并对城市建设有很大的积极作用,是城市化进程的重要表现与必然产物。

二、城市规划与房地产的对立

(一)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的利益出发点不同

城市规划的利益出发点是城市建设整体最优,考虑整个城市土地的合理利用,以求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具有全局性特点。房地产开发则注重个体最优,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合理的区域进行建设,要求更高的容积率,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个体商业行为。两者的出发点不同导致城市规划与房地产之间产生的必然的矛盾。

(二)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的利益长远取向不同

城市规划寻求城市发展的整体最优,立足于长远利益考虑。房地产开发是商业行为,追寻的是如何使投入资金在一定时间内获得最大利润,更加注重短期利益。城市规划更强调城市建设的多功能,实用和美观并举,更利于长期发展。房地产开发更加着重于经济开发,更加着重于自身利益,促进房地产企业的迅速发展。

(三)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的权利不同

在城市建设中,城市规划不具有地产开发的使用权,但具有否决权,它决定着土地的使用性质。房地产开发具有土地的使用权,但不具有否决权,即不能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二者权利的不同,导致在城市建设中两者产生误解和冲突。

三、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的统一

(一)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的目标统一

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的目标一致,都是为城市建设服务,共同建设城市,使城市更适宜人居,满足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需求。城市规划通过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兼顾房地产发开发的适当利益,推进城市化进程。房地产开发则服从、执行城市规划,体现城市总体规划意识。从城市建设目标上二者达成了相互统一。

(二)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的对象统一

城市规划的对象是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的对象同样是城市建设。城市规划是房地产开发的“龙头”,指导和制约着房地产开发,决定着城市性质、职能与规模,土地分配使用,从总体上决定了房地产开发的走向。同时城市规划的蓝图又要靠房地产开发来实现。

因此,城市规划与房地开发有着密切联系,二者相互对立和统一,相互依赖又相互独立,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谁也离不开谁。城市规划离不开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开发也不能脱离城市规划随意建造。以上矛盾的对立和统一导致了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既存在良好的合作,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商品房开发过度、开发商增大建筑密度导致居住环境质量下降等。如果过份强调长远利益,会失去经济发展的机会;如果过分强调短期效益,则可能损害城市长远发展。不能只看重长远利益而忽略了当前利益,更不能只重视当期利益而忽略了城市的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那么如何协调发展两者之间的关系,兼顾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使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统一、协调、合理、健康发展?

四、实现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的统一协调发展

(一)深度协调配合,加强规范监督和管理

城市化建设必须坚决执行“规划先行”的原则,从源头上把住房地产开发的关口,加强房地产开发指导。建立规范房地产开发制度,严厉打击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建立房地产城市规划执行档案,并向社会公示和接受监督。建立行业信息披露制度,引导房地产合理开发。建立房地产企业动态管理制度,对不按规划执行的企业进行取缔。

(二)城市规划要有超前意识,房地产开发要有执行意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篇

关键字: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一、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内在联系城市规划是通过规划方案对城市土地利用进行控制,对城市空间布局、空间发展的合理组织,创造良好的城市生活和生产环境,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技术手段。而房地产开发是把多种原材料组合在一起,为人们提供各种用途建筑物的活动,是一个把土地开发,或转变成房屋的过程。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两者是城市建设的不同阶段,其共同目的是为城市服务、创造良好的生活和生产环境,以满足人们需要。城市规划是一个城市房地产开发的“龙头”,它指导和制约着城市房地产开发,而城市规划所绘制的城市发展蓝图要依靠房地产开发来实现,并针对开发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而作出调整和补充,两者关系密不可分。

房地产业是一种城市形态的产业。房地产业的兴起、发展都离不开城市地域,它是在人群聚居的城市地区中,随着工业化、城市代的发展而发展,并形成的独立产业。而房地产业在社会经济实践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也主要是在城市形态中体现也来的。可见,房地产业的发展与城市的发展有着密切联系。但我国的房地产业在实际运作中,由于起步晚、基础差,因此与城市的发展存在着不协调之处。首先是长期的滞后,随后出现了短期的过热,即使在经过调整后的今天,仍存在一些不协调的问题。其中,城市规划与房地产业的不协调性问题是比较突出的一个方面。该如何采取措施,才能促使形成房地产业这一地域性很强的产业的发展与城市规划发展的良性互动,使房地产业这一基础性、先导性产业更好地在城市发展中发挥作用。本文试图就这一问题,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

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的特点城市规划是一种政府干预行为,规划方案多由政府部门组织编制,具有很强的计划性和政策性,考虑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房地产开发多是企业或个人的经济行为,以谋求最大利润为目的,受市场经济规律的制约。这决定了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的不同特点。

1.城市规划的整体最优和房地产开发的个体最优城市规划考虑整个城市甚至更大区域范围内用地的合理组织,以求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具有全局性的特点。它寻求城市发展的整体最优模式,对某一特定地段,某一特定行业的发展往往不是最优,甚至可能是极为不利。房地产开发是个体经济行为.开发商从自身利益出发,总是选择区位条件最好的地段,采用收益最大的开发方式,要求更高的容积率。如果缺乏规划管理,其开发活动很可能造成交通拥塞、环境污染、缺少公共设施等问题。

2.城市规划的长远利益和房地产开发的短期行为我国城市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般为20年,即城市规划最终形式表达为20年以后的城市物质形态,城市长期发展利益为其重要依据。而对城市土地投资者和开发商最为重要的是如何使投入资金在最短时间内.获得最大利润,短期行为目标成为衡量项目可行性的重要依据。城市开发建设要协调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关系,使城市规划的宏伟蓝图通过一个又一个的房地产开发的短期活动来实现,城市得到稳步、协调的发展。如果过份强调长远利益,会失去经济发展的机会;过分强调短期效益,则可能加重未来城市的负担和损害城市公众利益。

3.城市规划的相对稳定性和房地产开发的突发性我国城市规划编制工作需较长时间.完成后具有法律效应,实施若干年后,才加以修订,它的内容和表达形式具有相对稳定性。在具备竞争机制的市场体制下.房地产开发要抓住时机和注重开发后的收益,往往会出现出乎规划管理人员预想的突发行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突发性对现有城市规划冲击很大。对城市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开发项目甚至导致政府决策与规划目标相悖,使整个规划构思被打破,城市发展格局完全打乱,原有规划失去意义。

三、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的关系首先城市规划对房地产开发起到必要的管制作用。我国《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具体来说,就是城市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面积、建设工程的外观、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都必须接受规划管理。由于房地产开发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受市场经济规律影响,若没有规划干预容易产生过度开发,随意开发和忽视公众利益等问题,通过规划手段对其进行管制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城市规划指导和促进房地产开发。建立在详细调查和科学论证基础上的城市规划,为开发商提供了大量信息和开发依据,房地产开发的地段选择,开发方案选取,价格评估等都能从城市规划中获得指导。合理的城市规划也能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促进房地产开发的发展和形成一批开发“热点”。

再次,城市规划设计也是房地产成片开发的必经阶段和必要手段。房地产成片开发必须经过总体的规划设计才能进行工程建设,合理的规划设计能够节省投资、降低成本,在较高层次规划许可的范围内,获得数量更多、用途更广的物业,从而使开发者达到最高的经济效益,也有利于多快好省地满足人们生活生产的需要。

总之,地产开发必须接受城市规划的统一管理,同时也能从城市规划中得到指导和促进。且规划设计也是房地产开发谋求合理经济效益的必要手段。这些都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增强城市规划意识,了解物业开发所在城市的规划情况,掌握一定的规划知识和技术,做到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更有效地从事开发工作。

四、我国房地产开发与城市规划不协调发展的表现目前,我国一些城市仍存在着房地产开发背离城市规划的现象。

1、过度开发。在追求收益的经营目标驱动下,往往会造成一些地段内的进度的开发见的是居住片区的开发或改建过程中,开发部门为提高出房率,对住宅间距一压再压,尽可能增大建筑密度,简单的行列式密集排列,往往导致居住区面貌单调,日照不足,居住环境质量下降等。

2、开发的随意性。在城市开发活动中,不同用途的土地进行开发时其收益水平也不同,导致开发部门的开发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的随意性。

3、对公共开发的冷落。公共设施是城市发展的基础和必不可少的前提,为社会的利益服务。但以市政设施、绿化、道路等公用设施为主体的公共开发,由于没有直接的经济效益,因而没有开发部门主动进行投资.

我国房地产开发与城市协调发展采取的措施城市规划对房地产业发展调控的作用最直接,最具体,也最有影响,是房地产业发展的基本依据。而房地产开发又是城市规划的落脚点和得以实施的执行者。因此,只有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规划的城市规划才能有效控制房地产发展。同时,由于房地产开发具有短期行为和突发性等特点,也给现有城市规划体制带来很大冲击,要求城市规划在新形势下作必要的调整。

1、市规划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首先,必须增强规划的超前意识。城市规超前不仅能使房地产开发部门有一定的时间和思想、物质准备按照规划进行开发建设,而且能影响房地产开发的投资方向、策略,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其次,必须增强全民法制意识。各城市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以市场经济为前提,以《城市规划法》为依据,制定《城市规划法》实施细则、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等地方法规,使城市规划的法律效力对房地产开发的全过程起到重要的宏观制约作用。第三,必须增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意识。许多城市的实践证明,新形势下规划管理权必须高度集中,不宜下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加强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

2、规划要充分考虑开发者的利益,增强规划的弹性和应变能力。

在市场经济中,城市规划在城市发展过程中始终不具有开发的决定权,而只具有否决权,因此城市规划要加强对房地产经济的研究,做到以规划为“龙头”,带动房地产开发和城市建设的发展,以使规划设想付诸实施。另外,我国现有的城市规划体制仍以终极式理想规划方式占主导地位,难以面对现实中的冲突。今后应增强城市规划的弹性和应变能力,针对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中出现的新的情况和问题,要对规划不断作出调整和补充,逐步实现“滚动规划”。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篇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逐步扩大房屋的统管面,实行专业化经营,更好地为人民居住生活服务,为四化建设服务,我们根据“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和中央、国务院对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有关指示,草拟了《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讨论稿),并在今年三月召开的全国城市房产住宅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研究试行。并可参照《意见》,制订适合你们情况的具体办法或条例。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

(1980年7月19日)

全文

全国城市现有公有房屋约十二亿平方米,其中,由市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约二亿五千万平方米。这是国家一顶巨大的物质财富。把它们管理好,维修好,使用好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极左路线的干扰破坏,加上我们工作中的缺点,城市房产管理工作存在很多问题,机构不健全,体制不适应,统一管理和以租养房的方针不落实,房屋失修失养严重,影响了城市房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为了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和落实中共中央〔1978〕13号文件关于“城市公有住宅、中小学校舍和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房屋,以及企业厂区以外的公有房屋,应由城市逐步实行统一管理”的要求,把城市公房管理好,维修好,使用好,更好地为人民居住生活服务,为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现就加强房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房产管理机构

城市房产管理部门担负公私房产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双重任务。它是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机构,又是经营房地产业务的领导机关。任务十分繁重,现有机构、体制远不能适应要求,必须切实予以调整和加强。为此,建议各省、市、自治区城市建设局(建委城建处),可根据任务大小,设立房产住宅处或房产住宅科;各城市设房产住宅局或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人、财、物的使用和调配。地、县也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为了加强对直管公房的专业经营,大城市的局可根据需要情况,设立房产经营;房屋修缮、住宅建设、材料生产供应等公司;中小城市可酌情建立必要的专业机构,按企业办法经营。房管所(站)作为房产经营公司的基层服务单位,实行管养合一。

城市房管部门的编制,行政、企业、事业应当分开,人员配备要精干。行政管理人员,列入行政编制。企、事业管理人员,由经营费用开支。

二、坚持统一管理的方针

城市公有通用房屋实行统一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早就确定了的方针。贯彻执行这一方针,可以从根本上克服目前存在的各自为政的现象,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合理地使用有限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把房屋管理好,维修好。同时,有利于各单位集中精力搞好自己的生产和工作。因此,房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扩大统一经营管理面。把中小学校舍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以及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营业用房统一经营管理起来。对单位自管的住宅,也要根据不同情况,逐步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国家和地方投资新建的住宅一律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已经统一经营管理的房屋,不得再分散各单位自管。目前尚未纳入统一经营管理的房屋,使用单位要执行当地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规定,在业务上接受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时向房管部门填报各种产权产籍变更和新建住宅情况等报表。

由市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房屋,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转让、拆除、改装和变更用途。如需要转让、拆除、改装和变更用途的必须经房管部门同意。空闲不用的,要交回房管部门统一调配。

房产管理工作要贯彻群众路线。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单位,要建立健全群众管房组织,协助搞好房屋的管理、维修、调配、拆迁等工作。

三、贯彻“以租养房”的原则

目前,城市现有中小学校舍、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以及企业厂区以外的公有房屋,有的实行租金制,有的实行预算制,个别的不收取房租。住宅的租金标准和补贴办法也不统一,职工负担苦乐不均。特别是现行住宅租金标准很低,租金不够“以租养房”。

“经租养房”,系指租金收入除去其他必要的开支外,不仅能够保证房屋的正常保养修缮,而且在房屋使用年限终了时。能够收回投资,重建房屋。因此,成本租金构成应该包括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息。鉴于房租制度的改革是件大事,特别是住宅租金的调整,与职工工资收入有密切联系,不应轻易变动。需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方案上报审批。

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建议采取如下过渡办法:

(一)住宅租金标准不统一的城市,要在不降低房租总收入的前提下,制定统一的租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各单位自管房屋,也必须执行统一的租金标准。

(二)文教、卫生和行政机关用房,实行预算制的,可改为租金制,按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三项因素计租。

(三)商业、服务行业生产、营业用房,原则上要按成本租金计租。

要按时收取房租,做到应收尽收。要积极清理和追收陈欠租金。用户不得借故拒交房租,对无理拒交,经教育无效者,处以适当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扣交。

每年收入的租金,要用于房屋维修和管理,不准挪作别用。

四、加强房屋维修保养

目前,城市房屋失修失养十分严重,各地房管部门必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把现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保养好,尽快扭转失修失养的被动局面,确保正常使用与居住安全。要在查清房屋损坏状况的基础上,制订规划,有计划地推行成街成片轮修的经验。同时,要重视经常性的小修养护,不断改善服务态度,做到及时方便。对不同类型的房屋,要按不同的修缮标准,经常保持完好。要十分重视中小学校舍和商业、服务行业等非住宅房屋的维修,切实把它们维修好。

按照我国目前的房屋状况,自然淘汰率一般年平均为百分之一至二。到了淘汰年限,需要翻建时,在租金不含折旧费的情况下,所需资金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房屋修缮公司与房产经营公司要明确承发包关系,实行合同制,要改变修缮工程不搞核算,不计成本,“吃大锅饭”的状况,加强企业管理,全面考核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要保证房屋修缮质量,建立验收、回修制度。要注意安全,杜绝重大工伤事故。对管修服务工作确有成效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塌房伤人或住户财产损失事故者,要给予批评或处分。

根据测算,维修每万平方米房屋,全国平均每年约需钢材一点七吨,木材九立方米,水泥十二吨,玻璃七十平方米。各地应根据实际需要,纳入地方物资分配计划。要注意节约原材料,充分利用旧料,对节约材料、使用旧料成绩卓著者,应予以适当奖励。

房屋维修费(不包括管理费)每万平方米全国平均每年约为二万一千元。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房租收入不敷支出者,不足部分按规定由城市维护费拨付。

五、要合理分配房屋

城市住房供需矛盾非常突出,根本原因在于房源缺乏,但分配上的不合理,也加剧了住房的紧张,因此必须加强对住房分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各地可根据职工家庭人口数量、性别、辈份、职务及有利于计划生育等因素,制定暂时分配标准和实施办法。分配的原则,要首先解决无房户和严重拥挤户。分房要走群众路线,严禁徇私舞弊、走后门等不正之风。住宅分配渠道要与住宅建设投资渠道一致起来,凡国家补助和地方投资建设的住宅,由市房产住宅局编制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统一分配。各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住宅,由单位自行分配。企、事业职工缺房,应向各自的单位申请,不能直接找房管部门。

各经政府制定了住房分配标准,就要严格执行。对现已超过住宅分配标准过多的住户,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他们把多余的房房管部门。

各经政府制定了住房分配标准,就要严格执行。对现已超过住宅分配标准过多的住户,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他们把多余的房房管部门。

各经政府制定了住房分配标准,就要严格执行。对现已超过住宅分配标准过多的住户,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他们把多余的房屋调剂出来,分配给无房、缺房户居住,任何单位不得挤占住宅作其他用房,挤占了的,原则上要退还。严禁抢占公房,抢占者经教育仍不退还的,要提请司法机关强制其迁出或依法处理。

各城市房管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调配工作,设置换房机构,搞好换房业务,帮助群众解决居住困难,有利生产,方便职工生活。

六、搞好房屋修建材料生产

城市房屋修建材料,主要依靠物资部门按计划供应。鉴于当前材料供不应求,凡有条件的地方,房管部门要积极建设一些水泥、砖、瓦、灰、砂、石等建筑材料生产企业,以弥补计划供应的不足。

目前房屋修建队伍的机械化水平很低,各省、市、自治区建委在分配施工机具时,要优先安排。房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自制一部分专用机械设备。装备费用,维修工程从城市维护费中支出,新建工程按规定从预算成本中提取。

房管部门所属工厂企业的生产,要列入各地工业生产计划,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动力、设备等,纳入现行物资供应体制供应。

七、大力培训专业人才,积极开展科学研究

目前城市房产专业技术力量严重不足,科学研究工作十分落后,不抓紧解决这个问题,必将阻碍房产事业的发展和住宅建设技术水平的提高。各级房管部门要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好。

培训房产管理专业干部和技术人才,要两条腿走路。有条件的城市,要兴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所有城市都要有计划地加强在职干部和工人的业务培训,领导干部要带头学科学、学技术、学管理。

房产专业的科学研究,要有房产经济理论、管理科学和技术科学三个方面。今后要在继续抓好房产技术科学研究的同时,重点应该放在房产经济理论和管理科学的研究上,逐步实现技术现代化,管理科学化。为此,城市房管部门要建立和充实必要的科研机构,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和情报交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