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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管理制度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06 15:59:27

经营管理制度

经营管理制度第1篇

第一条为适应运输市场细分化。满足不同层次旅客乘车需求,塑造企业品牌,提高经济效益,公司决定推行直达快速客运班车业务(以下简称直达快客)

第二条直达快客以“安全、快速、方便、舒适”为宗旨。

第三条一票直达,实行“服务承诺制”其主要内容是1安全正点。中途不上旅客;2统一着装,佩证上岗,优质服务;3车容、车貌整洁。

第二章经营方式

第四条直达快客实行“公车公营”以“一流的车辆。一流的服务项目”打造极品线路和服务品牌,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同步增长。不进行个人或集体承包经营,已承包的应逐步实行“公车公营”改造,承包期满后公司收回公营。

第五条车辆由市公司统一选购。实行专门管理。

第六条司、乘人员由市公司统一招聘。佩证上岗,实行薪酬制。

第三章管理体制

第七条市公司暂设直达快客管理办公室。跟踪管理的情况收集和综合、协调。业务管理由相关职能部室受理。各开通直达快客的单位,可根据车辆发展情况,设立车队或分队,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并报备市公司。同时应配备一名专(兼)职副经理负责快班客运的全面工作。

第八条车队(分队)必须单列管理。单独向市公司呈报财务、统计、运输、安全、机务、劳资等综合报表。

第九条班线开通、班次安排。同一班线上必须实行“五统一”即:车型、班次、票价、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市公司制定的直达快客车辆运行管理办法》以保证班次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车辆运行实行两级调度制。负责班次计划的编排与调整,运力安排与调济,运价确定与监督,运行纪律的检查与监督,运行矛盾的调处和加班、包车运力调控,分公司为二级调度,负责运行计划实施落实和车辆运行的现场管理,收集运行中存在问题及时汇报处理,对一级调度负责。

第十一条开行直达快客的车辆应设立专窗售票、专门候车室、专用通道、专用车库、专门电话。

第十二条分(子)公司必须搞好车辆管理。提高车辆完好率。严格执行车辆技术经济定额指标的考核标准和要求,降低运输成本。车辆的维修必须在符合维修资格的本单位指定修理厂(车间)进行。

第十三条直达快班的驾驶员、乘务员。按市公司制定的统一标准公开招聘(同等条例下企业职工可优先聘用)聘用的司乘人员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经聘用的人员分别向市公司交纳信誉风险保证金,其标准另行规定)所有保证金均不计息,解聘时结退。另每人预交600元服装费,按实际制作费个人负担70%此款由分公司财务收取建帐,带款到市公司领取服装后,实行多退少补结算。凡受聘人员均实行淘汰制,按考核计分标准逐月考评,年终汇总,得分最少者,即被淘汰解聘。

第十四条凡聘用的驾、乘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快班客运的工作人员。按市公司的管理规定进行严格的管理与考核,受聘人员的工资按市公司制定的直达快班客运各类人员工资分配考核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确保行车安全是直达快客的首要工作。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矛盾,坚持安全一票否决制。

第四章收入与分配

第十六条财务必须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所有的客票、行包收入必须全额在次月的三日前上缴市公司。营收结算,同一线路上正班营收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捆绑式”结算方式由市公司统一进行结算划拨。包车及非对开单位派车接驳所得营收不实行捆绑,实行谁运谁得。共营线路上,对方派车顶班而导致空驶者,缺班方应填写放空单作为捆绑结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车站原则上按售票金额10%提取站务费。站务费进入车站收入。

第十八条直达快客车辆应实行个车、车队(分队)两级成本核算。

第十九条直达快客车辆(分队)管理人员、司乘人员的工资与分(子)公司脱钩。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凡从事快班客运的管理人员。严格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和服务规范要求,对工作做出成绩,经考核优秀者,可参与年终评先,市公司按规定给予嘉奖。凡不严格按照各自岗位职责和服务规范要求做好本职工作,违反“服务承诺制”被投诉,给企业带来影响的每人项次扣罚100元,同时取消当月优质服务奖;情节严重被新闻媒体公开批评的第一次除取消当月优质服务奖外,另给予每人项次1000元以内的罚款,留岗使用,观其表现确定是否解聘,第二次作解聘处理,并没收其信誉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驾、乘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第一次处罚责任人2000元,留岗使用观其表现;第二次作解聘处理,没收其信誉保证金;对知情不报,不制止者,根据其责任大小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同时取消当月优质服务奖;内部职工、家属不听劝阻强行无票乘车者,每人次处以300元至600元的罚款,由单位在其工资内扣除。

第二十二条驾、乘人员必须服从工作调派。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上班必须请假,不得擅自离岗。凡因无故旷工或不服从领导安排者,每次每天给予200元至500元以内的处罚。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者,予以解聘,结退信誉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驾、乘人员违反运行管理、站务管理规定的按集团公司直达快客运行管理和站务管理办法规定处理;违反安全规定的按市公司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处理;违反机务管理的按市公司直达快班客运机务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纪、违规的处理程序。凡收到所有投诉电话和信件都必须及时反馈到责任单位。由责任单位在10天内查证落实后。

第二十五条市公司规定上报的各类未按时上报的扣经营班子目标考核分每项0.5分。月报表。

第二十六条本方案以及附件各项管理办法规定的罚金。进入分公司财务列入快客利润考核。由市公司监察处监督落实。单位违纪的罚金上缴市公司财务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方案附件有:

1《公营直达快班客运车辆运行管理》

2《公营直达快班客运站务管理办法》

3《公营直达快班客运管理岗位职责》

4《公营直达快班客运财务核算办法》

5《公营直达快班客运工作人员工作规范》

6《公营直达快班客运车辆技术管理办法》

7《公营直达快班客运各类人员工资分配与考核办法》

8《公营直达快班客运驾、站、乘人员末位淘汰考核办法》

经营管理制度第2篇

第一条:为了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节约成本费用,加强对公司各种通讯工具的管理,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各种通讯工具包括电话总机、电话分机、直线电话、传真机、移动电话以及为员工配备的电子邮箱等。

第三条:公司的各种通讯工具主要是作为方便与外界沟通、方便开展业务,公司不提倡员工利用公司的通讯工具进行私人用途。

第四条:电话总机的管理

电话总机由行政部的前台人员负责值守,所有外线电话均需由前台人员负责接转。前台人员的接听电话必须使用标准用语。标准用语如下:

接听外线电话时,应说“您好!迎海集团,请问您找哪位?”;

当对方告诉分机号码时,应说“请稍等!”;

如果分机占线时,应说“对不起,电话占线,请您稍后再打过来”

前台人员接听内线电话时,应说“您好,前台”。

第五条:电话分机的管理

公司根据员工工作需要和电话分机的资源情况,为每一位员工提供一部电话分机。

员工应电话分机铃响三声内接听,接听业务电话应简洁明了,接听电话时应使用统一礼貌用语“您好,×××(员工姓名)”。讲电话时声音不可太大,以免影响他人。

电话分机一般不开通长途直拨功能,总监级以下员工因为工作实际需要而开通长途直拨功能的,须提出书面报告,经部门经理初审、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公司总裁批准后方可开通。

对已开通长途直拨功能的电话分机,由员工个人负责长途功能的使用管理。不得借予他人拨打长途电话,一经发现,除由其个人赔偿所发生的长途话费外,还可视情况严重,停止其电话分机长途直拨功能并按公司奖惩条例给予相应的处分。

经营管理制度第3篇

[关键词]林业经营;管理制度;创新途径

林业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但是,在对森林不断的开发过程中,因为技术水平的限制以及环保意识的不足,使得我国的森林资源造成严重破坏。森林资源的损坏,影响生态环境的平衡,为实现林业资源循环利用,必须对林业的经营和管理制度进行创新。现以广东省林业为例,对林业经营和管理制度进行详细分析。

1广东省林业发展现状

广东省是林业大省,素有“七山一水二分田”的称号,广东全省的林业用地面积达1101.6万hm2,按照新标准计算广东省的森林覆盖面积为55.9%。广东省因为森林生态带来的效益达到6377.83亿元。广东省以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沿海防护林及农田防护林为主,还包括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生态公益林。广东省可以说是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经济高速发展的第一省,广东省在接受林业带来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开发林业资源带来的压力。大规模开采林业资源,致使广东省自然生态系统承受巨大压力。

2林业经营和管理制度

林业经营指的是以森林资源为基础的经济活动,林业经营主要是通过对林业生产和在生产环节实现对林业资源的利用。我国森林经营形式主要是自留山经营、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制、企业集团等。从林业生产角度来看,林业经营具有长期性,经营成果具有多样性,如果从林业经济管理角度看,林业经营资金周转比较慢,林业经营是集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为一体的产业体系。从林业经营的整个过程来看,林业经营思想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正在发生变化,林业经营经历了从盲目破坏和浪费逐步开始转向保护森林资源的过程。林业管理制度对林木的采伐、运输、经营等给予了详细规定,规范森林植被和林地的管理模式,对木材加工厂进行管理,制定林业制度,就是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控制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出现。

3林业经营和管理制度的创新途径

3.1商品林采伐申报制度

商品林的出现是为了满足社会对森林资源的需求而出现的,商品林正如其名字一样,是为了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而存在的。所以,相关单位应加强对商品林的建设,使商品林能够大范围推广,商品林在市场上的流通必须严格遵循市场规律。商品林的出现可以创造林业的经济价值,对于商品林的所有者来说,应当拥有最大化的林木采伐的权利、使用权、抵押权及专卖权等权利[1]。根据我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商品林的采伐权是商品林所有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商品林所有者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采伐并以此获取经济利益,这一行为是不受他人干涉的。《森林法》中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农村居民都可以对林木进行采伐。由此看出,我国林业采伐权主体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大多数公民都可以进行林木的采伐。但是,广东省对商品林的经营管理中存在所有权主体虚置的问题,收益权和处置权残缺问题,并且商品林的采伐权在实际工作中却受到很多不合理法律法规的限制,在采伐林木时不仅需要机关单位签发的许可证,还受到采伐限额制度和采伐树种的限制。针对这一状况,当地林业监管部门应适当放宽商品林所有人的限制,加强对林木采伐申报制度的完善,这样商品林的所有者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到相关部门提供林木采伐报告计划。工作人员在对报告计划进行审核以后,在不影响自然环境的情况下,可以给予批准采伐。商品林采伐申报制度的建立实现了林木的一体化,有利于造纸企业的发展。企业获取林业的所有权,并对林地中的树木进行采伐加工,科学合理地对林地进行采伐,在满足造纸的需求情况下,依然实现商品林的可持续发展。

3.2构建家庭林场

家庭林场的构建是需要详细规划的,不仅要适应集体林权制度,还要适应家庭承包体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家庭林场的规模化经营。在构建家庭林场的模式上,应当多吸取成功地区的经验和教训。第一,要用法律的手段保护林业的发展;第二,为了保护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必须构建认证制度;第三,为了促进家庭林场经济效益的实现,建立经济合作模式是必需的手段,这样也可以增加对林场的服务,并能够提供相关的咨询[2]。

3.3创新经营管理模式

对林业资源的需求促进林业快速发展,传统的林业经营体制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所以,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对林业的经营模式进行创新,并且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重视人工林的建设,并引进优秀的人才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对林业的管理应当立足于实际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调整对林业的管理模式,让更多有能力的人对林业进行管理或者经营。为了使林业得到良好的发展。也为了让投资林业的企业不受影响,应当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体系,从而保障非公有制林业的地位[3]。林业既可以创造经济价值也可以创造社会价值,森林本身就具有公益性特点,在进行林业的经营过程中,应当始终坚持林业的社会价值第一位,不仅满足人们对林业资源的需求,还要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和谐发展。

3.4创新分类经营模式

经营模式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在非公有制的基础上,可以进行多样化经营。进行多样化经营首先要构建完善的管理体系,这要求必须采取分类经营模式,这种经营模式是发展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但是会面临各个方面出现的问题,比如建设时间比较长、技术要求比较高、涉及方面比较广泛等。所以,这种经营模式必须进行人力、物力、财力充分结合。其次是创新机制,在非公有制林业发展的过程中,打破由政府包办一切的局限,从政策和环境等方面着手,吸引各种投资单位建设林业。基于这样的条件,对投资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给予最大的优惠,无论是在税收还是融资问题上公平公正地给予帮助,只有政府部门提供最大的支持,才能吸引有能力的企业对林业进行管理。

4结语

林业经营和管理制度的创新是林业不断发展的趋势,是不可避免的。在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情况下,林业企业必须改变传统的经营管理模式,并优化林业的采伐技术,一方面提高林业资源的开发效率,另一方面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针对目前的林业发展状况,林业企业需要引进先进的管理理念和科学技术,发挥林业资源的最大功效,促进林业资源向着快速、可持续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赵烈斌.林业经营和管理制度的创新探讨[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5(1):176.

[2]周满.林业经营和管理制度的创新探讨[J].中国农业信息,2014(1):210.

经营管理制度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规范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强化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实施属地监管的原则,在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行政辖区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公安、安监、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公安部门加强侦查工作,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及时移送安监部门查处,依法查处非法运输和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生产、经营、存储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监部门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行为并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情况;工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市场监管;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管。

第二章许可管理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颁(换)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安监部门分级审核、发证。

县(市、区)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工作,并接受市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安监部门受省安监部门委托,负责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含进出口经营)的审查工作,并接受省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具有进出口经营的批发企业和原材料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审查发证工作,由省安监部门负责。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实行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根据本市产业布局,全市范围内不再新增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烟花爆竹原材料批发企业;市区(含广陵区、维扬区、市经济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各县(市)及邗江区各设立1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不得设在城市建成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由各县(市、区)安监部门编制规划并报市安监部门备案,按当地常住人口每3000人可设1家的原则严格控制。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标准化达标活动和治安防范达标活动,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企业的本质安全度。

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经有关职能部门许可或备案,安全设施设计经安监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生产企业的改、扩建和批发企业储存仓库的改、扩建工程由省级安监部门批准;批发企业其它设施的改、扩建工程由市级安监部门批准。施工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三章生产安全管理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认真执行;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明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企业从业人员1%以上配备且至少有1名;

(三)建立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并专款专用;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省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从事药物混合、造粒、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市安监部门组织的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或有资质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应采取相应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足额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鼓励企业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企业的工房、库房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和材料,生产工艺布置,消防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工房、库房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八)用于加工药物或与药物接触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定期检验;

(九)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十)应当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严禁使用含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生产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严禁超药量、超人员、超品种生产烟花爆竹;严禁私自改变工房、库房用途。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建立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采购、使用登记制度,完善采购、使用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将含药工序委托给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加工。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的安全管理,对出厂的产品进行检测,确保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产品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内包装标志应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级别、产品类别、警示语、燃放说明、含药量、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和生产日期(或批号),计数类产品还应标明数量。无外包装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及时更换不合格的消防器材,定期组织对防雷、防静电设施的检测。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向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供应烟花爆竹产品。

第四章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含药物原材料批发企业)应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认真执行;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明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企业从业人员1%以上配备且至少有1名;

(三)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省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市安监部门组织的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或有资质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和材料、电气设施、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五)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六)建立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并专款专用;

(七)采取相应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足额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鼓励企业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九)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十)应当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单位供应烟花爆竹。禁止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个人订货、进货。不得采购无外包装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具备配送条件,有完善的配送制度,向零售经营者送货上门。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产品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定期向当地安监部门报送备案,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安监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安监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与供货单位签订由江苏省工商行政部门监制的《江苏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采购市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产品,每年初将购销合同和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复印件报市安监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备案,新增签订购销合同的应及时备案,由市安监部门印发备案通知书并抄送当地安监部门。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县(市、区)安监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必须有健全的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包括:负责人、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按规定要求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向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零售场所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储存量。

经营管理制度第5篇

内部控制属于一个系统性的过程控制体系,强调借助有效的防范手段来降低企业经营管理中遇到的各种风险,减少不必要的资产流失,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内部控制制度需要由企业管理层和员工一同管理,做好明确的责权划分,在不同部门之间寻求权利制衡,确保业务变化时能够做出及时有效应对。从企业的角度,在完成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后,还应该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制度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将其作用切实发挥出来。

2内部控制制度对外资企业经营管理的影响

对于外资企业而言,内部控制的主要目的,是借助相应的措施和手段对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借助有效的控制点来保证控制的有效性,从而提高管理水平,减少风险的影响。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对相应的控制点确认,减少风险发生的几率,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借助有效的内部控制,外资企业能够提升自身的经营管理效率,保证财务信息真实可靠,最终促进自身战略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经济快速发展背景下,我国的市场机制越发完善,外资企业的数量越来越多,合资企业和独资企业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企业规模的扩大,对于内部控制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完善,是否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关系着企业经营风险的规避以及资产安全,其对于外资企业经营管理的影响十分巨大。

2.1实现战略发展目标

从外资企业的角度,在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制定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自身的战略发展目标,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情况着眼,处理好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的关系,确保经营管理活动能够满足全球化发展的战略要求,从而不断提升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能力,确保发展战略的顺利实现。

2.2保障合法经营

面对市场经济大环境,外资企业如果想要实现自身的稳定发展,就必须确保自身经营管理活动的合法性,主动接受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通过有效的内控设置,外资企业能够对各部门在经营环节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行明确,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及时进行处理。例如,对于反垄断法、反不当竞争法等,都应该在企业范围内,开展全员培训,确保员工能够认识到其重要性,自觉对个人行为进行规范[1]。

2.3提高信息质量

外贸企业在开展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对应我国的结算年度,做好各类报表编制,另一方面也必须向国外总部报送决算信息。借助完善的内控制度,企业能够提升自身会计信息的质量,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减少和消除舞弊问题,帮助企业总部更好的完成经营预测,强化风险防范和应对能力,真正实现企业的稳健发展。

2.4促进资产安全

外资企业经营中,很多环节都存在一定的风险因素,需要借助有效的内部控制来保证资产安全。通过内部控制的有效监督,外资企业能够规避和防范风险的发生,避免其对于物资的影响,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损失进行预防。借助风险评估,企业还能够及时掌握自身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不利因素,保证经营决策制定的有效性,搭配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还能够防范舞弊行为以及挪用公款的现象,确保企业流动资产的正常运转,避免发生资产流失等影响企业效益的现象发生[2]。

2.5提高管理效率

为了更好的适应我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外资企业内部结构相比较一般企业更加复杂,各部门独立性强,有着适合自身的业务流程,借助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加深各部门之间的彼此联系,将控制点设置在关键位置,推动部门业务的相互融合。对于企业内部的各个部门而言,则可以借助内部控制来就自身业务流程进行梳理,强化业务衔接,提升经营管理效率的同时,也可以有效节约成本。

3外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优化措施

3.1优化内控环境

一是应该对内控主体进行明确,为内部控制的顺利实施提供良好保证,借助清晰的内控目标明确企业发展方向,为企业的稳定健康发展奠定良好基础;二是应该做好内控制度的设计和执行。外资企业应该组织专业的内控队伍,从自身的业务流程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内部控制制度,就不同岗位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分配,避免出现遗漏。同时,应该保证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将其作用最大限度的发挥出来;三是应该树立整体内控意识,提升全体员工的内控意识。外资企业的企业文化较为复杂,要求企业员工必须能够理解相应的内控目标,对各个环节的管理模式进行明确,在自身工作中严格执行内控制度,做好必要的监督管控,通过内控宣传和内部培训,确保员工能够了解内部控制的基本流程,对其进行有效的贯彻执行;四是应该强化企业各部门的沟通合作,实现对于业务流程关键点的有效控制,对责任进行细化并且落实到相应岗位和个人,这样才能保证各项工作的有序实施[3]。

3.2明确内控目标

对于外资企业而言,内部控制的基本目标,是借助内部控制,达到预期效果,完成相关任务,制定出的内控目标需要能够通过内部控制实现,在保证财务报告真实性的同时,提升企业经营效率,实现对于各类风险的规避。内部控制的最终目标,是保证外资企业长期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外资企业想要实现自身的长远稳定发展,必须借助有效的内部控制实现战略发展,从长期发展战略着眼,推动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并且依照实际情况做好调整,保持内部控制和企业发展战略的一致性。

3.3完善风险管控

外资企业要对自身的发展空间进行拓展,则在进行经营管理决策制定前,必须做好不确定性因素以及风险隐患的评估工作,出具相应的风险报告,就企业风险承受度进行考量,找出收益与风险的平衡点,确认好风险应对策略,并建立相应的风险评估体系,对内控执行中存在的不确定因素进行分析。如果预测风险发生几率较高,则评估系统会发出相应的预警信息,提醒企业做好事前控制工作[4]。同时,外资企业还做好风险评估制度的考核工作,以此来保证其顺利执行,对于一些于内部控制监督执行做出贡献的员工,企业应该予以奖励,激发员工参与内部控制的积极性,使其能够主动参与到内部控制中,提升内部控制的效果。针对风险考核中存在的问题,企业应该查明原因,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追究管理层的连带责任,以此来提升风险控制的效果。

3.4提高员工素质

一是应该强化员工对于内部控制流程的认识,在企业内部开展相关培训工作,对内部控制的流程以及关键控制点进行明确,依照相关规定来保证内部控制制度的顺利实施。日常工作中也应该重视业务培训,提升员工工作能力,将其职业素养和专业胜任能力与职务升迁、薪酬待遇相挂钩;二是应该借助企业文化,提升员工的责任意识。外资企业应该从管理层考虑,逐步强化职业到的观念和企业责任感的培养,在企业内部形成良好的环境氛围,构建起独特的企业文化,激发员工对于企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必须明确,员工的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是内部控制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前提,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者不仅包括了企业管理层,更包括了基层员工,外资企业要通过定期培训的方式,将企业文化贯彻到经营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确保所有员工都能够深入了解企业文化,融入企业氛围,将自身的作用在企业内部控制运作中发挥出来[5]。

4结束语

总而言之,市场经济环境下,外资企业想要实现自身的长期稳定发展,就必须对内部控制制度体系进行完善,借助有效的内部控制提升自身在市场中的整体竞争力,降低风险发生额度几率,实现自身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同时,有效的内部控制也能够帮助外资企业更好的实现战略发展目标,适应时展的客观需求。

参考文献

[1]廖德爱.外资企业内部控制在财务风险管理中的应用[J].管理观察,2018(33):167-169.

[2]樊森.内部控制在外资制造企业中的实施问题研究[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8(19):16,21.

经营管理制度第6篇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它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管销售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申请甲种和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分别向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危险化学品经官许可证申请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管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告省级发证机关备案。省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内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省级发证机关或市圾发证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经营管理制度第7篇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进行查阅。

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十六条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定,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九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经营管理制度第8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经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不含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种子经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种子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种子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种子经营者对其销售的种子质量负责,其销售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适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种子经营者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品种应当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范围以国家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五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法定程序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经营种子的;

(三)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农民个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的剩余常规种子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或变更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市或县(市)、上街区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受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还应当提交代销合同和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推广者应当持种子的品种来源、品种特征特性、栽培技术要点、品种生产试验情况等材料到市或县(市)、上街区种子管理机构登记。

第八条市、县(市)、上街区种子管理机构受理农作物种子备案或登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市、县(市)、上街区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农作物种子备案、登记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种子经营者委托销售和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和经营范围内委托,并与受委托方签订书面代销合同,明确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禁止受委托方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第十条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应当向购种者开具有效凭证。农民出售、串换个人自繁自用的剩余常规种子,购种人要求开具有效凭证的,出售人应当如实出具载有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价格及出售人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凭证。

第十一条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假种子;

(二)劣种子;

(三)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种子;

(四)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样式不符合规定的种子;

(六)冒充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

(七)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种子。

第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广告时,其的种子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农作物种子的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或登记内容相一致。

广告经营者、者在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以及该品种的审定或登记证明,并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种子经营者批量销售种子时,交易双方可按约定对该批种子封存留样,分别保存。因种子纯度发生争议时,以该样品的鉴定结果为争议处理的依据。

种子经营者或使用者可委托有检验资质的种子质量检测机构对种子的发芽率、净度和水分进行复检。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种子经营违法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种子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依法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四)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经营者的合同、发票以及账簿等凭证。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规定有处罚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备案的;

(二)冒充自繁自用的剩余常规种子进行销售的。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从事或者参与种子经营活动的;

(三)对种子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