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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监督管理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02 15:01:49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第1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预防性审批制度。

第二章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五条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定有关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批;

(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国家医学应急计划;建立核事故国家医学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全国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周围公众受照剂量及居民集中点的放射卫生监测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监护并建立相应的档案数据库。

第七条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评工作;

(二)组织制(修)定特定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的实施办法;

(三)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省级医学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及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工作场所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在核设施周围居民区设立放射卫生监测点,进行Υ累积剂量和饮用水、食品及空气中放射性活度测量;

(六)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八条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制定所属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和管理办法;

(二)指导、检查和督促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三)对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数据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负责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核设施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直接负责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对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安全负全面责任;

(三)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和检查,按规定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报告。

第四章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按第四条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评价报告书经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后,组织放射卫生防护专家进行审评,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核结论。经审核批准后,其批准书作为发放核设施建造、运行和退役许可证的参考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核设施厂址应选择在人口密度较低、远离大型厂矿和人口中心的地区,拟建核设施的厂址应有周围半径50公里内实有人口的卫生学评价资料。

第十三条核设施厂址周围必须能满足设置非居住区和应急计划区(指需制定场外应急计划的核设施)的条件,并具备能配置足够的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和通讯联络设施的条件,保证核设施事故时应急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个人剂量限值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执行。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制定正常运行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限值;对周围公众所造成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管理限值为:

核电厂0.25mSv

核供热厂0.10mSv

后处理厂0.25mSv

废物处置场0.25mSv

第十五条核设施运行前一年,营运单位应完成核设施周围公众生活环境和人群健康情况的调查;掌握关键核素、关键途径和关键居民组资料。监测和调查的范围应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及环境的特点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十六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就业前医学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并经专业培训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和委派放射工作。

第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制定的《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经核安全部门批准后,其副本应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八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放射防护机构,配备专职的放射防护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实际和可能的辐射水平,将电离辐射场所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并给予相应的标志:控制区红色,监督区橙色,非限制区绿色。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甲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可能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但可能超过年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提供切实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按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第二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处于甲类(必要时对乙类)工作条件下和进入控制区工作的人员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根据实际接受的剂量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佩带的个人剂量计类型应抄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建立审批制度,实施严格的个人剂量监督;对受到核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事故剂量调查,确定实际受照剂量,并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第二十四条营运单位应经常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水平监测,确保工作人员在符合防护要求的场所中工作。

第二十五条营运单位应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应根据受照类型、程度和健康情况确定。甲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年检查一次,乙丙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六条对受到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核设施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医学处理和随访观察。

第二十七条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的常规医学监督、超限值照射人员的医学处理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治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核设施正常运行期间,营运单位必须对场外周围居民区进行有计划的常规放射性监测。监测的范围应当根据核设施的特点和周围环境特征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二十九条营运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建立健全控制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的程序,确保排放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核材料或乏燃料运输中,承运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放射防护措施,将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确保承运人员和沿途公众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营运单位每年须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类监测和检查结果编制成报告,经营运单位负责人审定和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二月十日前(当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照射时应立即)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及后果给予处罚:

(一)拒绝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的监督与检查;

(二)拖延、隐瞒、谎报或拒绝报告有关资料和数据;

(三)管理不善,对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造成意外照射;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第2篇

关键词:遂宁市;X射线机房;防护

X射线是波长介于紫外线和γ射线间的电磁辐射。X 射线机的运行往往对放射科医生及周围环境人员容易造成辐射伤害, 因而做好X 射线机房设施的防护非常重要。为贯彻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摸清我市医用X射线装置的防护现状,我们对遂宁市、县、区、乡四级21家医用X射线机进行了较全面的调查和监测,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体检并对进行放射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现将调查结果及防护对策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遂宁市、县、区、乡四级21家开展医用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

1.2方法

1.2.1基本情况调查、场所防护检测及X射线设备性能检测,采用统一的原始记录表格,对各单位的医用X射线设备名称、型号、产地、出厂日期、用途、机房建筑面积、机房位置及相邻关系、机房结构及厚度、控制室情况、门窗及布局的合理性、防护材料、通风情况等进行登记。

1.2.2按国家标准《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标准》的要求进行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体检。

1.2.3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1.2.4使用美国Fluke Biomedical生产的451P型加压电离室巡测仪。

2调查结果及分析

2.1监测结果 调查和监测放射场所21家,200~500mA医用X射线机21台,计21个球管,均为拍片机。球管使用年限0.2~13年,平均为3.4年。21家放射场所的控制室、机房外周环境的泄漏辐射水平均符合GB18871-2002对辐射实践的防护要求。在21台医用X射线机性能检测中,有球管的X射线照射量率/剂量率达到国家《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GBZ130-2002),其中16台达标,达标率76.2%;5台不达标,不达标率23.8%。

2.2体检结果 从表1中可见,我市放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令人担忧。参加体检270例中,血常规改变37例,其中白细胞总数低于4.0×109/L的有14例,阳性率5.2%;血小板低于90×109/L的有23例,阳性率8.5%;染色体畸变率及微核率均无异常;眼晶状体混浊3.3%,见表1。

3对策

3.1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监督监管 在加强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同时,我们也要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和检测。加强联系、信息交流,相互协调、统一部署,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及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配套管理措施从严管理。要做好诊疗机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健康,避免公众收到不必要的照射,应加强控制室防护门、防火墙、候诊区的防护[1]。

3.2加强放射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 放射工作是一项特殊工作,结合我市情况,建议成立辐射所,配备专用设备和专职人员及一定数量的经费,对我市放射工作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监督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免酿成事故。认真贯彻《条例》,组织培训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支持,做好给医疗单位动员工作,协助专业机构搞好我市放射防护工作及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护、管理,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及个人剂量档案。

3.3做好防护知识的培训工作 切实做好放射防护知识的培训工作,通过对工作人员进行放射防护知识的培训,提高医院工作人员对医用X射线专断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的认识,提高安全防护意识,提高防护水平。同时应进行广泛的防护知识及放射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以增强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防护意识与法律意识,加大对放射卫生防护的经常性监督检查力度[2],使放射诊疗技术更好的服务于社会公众。

3.4建设放射防护管理体系 此次调查发现,遂宁市只有部分医院成立了相关的管理机构,但大多数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建立起完善的放射防护管理体系,加强放射防管理,使放射防护管理可以有效并长期运行,是搞好放射卫生工作的根本措施。

4结论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医疗诊断技术在不断进步,目前遂宁市已经逐步使用低辐射剂量的仪器,数字X射线机也在推广使用,X射线诊断工作中存在的辐射污染问题也将得到有效的控制。不过,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中的辐射危害仍然存在,相关工作人员不能掉以轻心。

参考文献: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第3篇

一、学校卫生:

本次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关于开展**年秋季学校卫生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文件内容要求,结合本县实际情况进行。以辖区内各类学校食堂、自备水及二次供水设施、传染病防治及学校周边餐饮单位、小卖部为重点,所有学校全部列入检查范围。共检查各类学校21所(中学5所、小学8所、职校1所、托儿机构7所)学校食堂**家,学校周边小餐馆**家,食品销售店及摊点**家。15所使用集中式供水,6所为自备水或底下水。从检查情况看,学校卫生整体情况良好。7所学校食堂均推行了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建立了食品卫生组织管理机构,配备了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并能够认真检查落实,没有发现小餐桌现象;大部分使用自备水的中、小学校制定了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了专(兼)职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并能给学生提供开水;绝大多数学校高度重视传染病防控工作,传染病疫情报告渠道畅通,有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有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制度,近年来未发生传染病爆发与流行。但学校有正式校医的不多,学校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上存在一定的不足。

二、食品、饮用水和公共场所卫生:

为切实保障我县的食品、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预防食物和饮用水中毒事件的发生,县卫生监督所于**年5月4日至6月5日对辖区内**家宾馆(饭店)的食品、公共场所卫生及我县自来水厂进行了监督检查。在对宾馆(饭店)的食品、公共场所卫生检查中,重点监督检查了宾馆(饭店)的餐饮和客房的卫生条件是否与卫生许可内容相符,卫生档案及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培训情况,承办100人以上大型宴席的备案登记情况,粗加工间、凉菜、水果等专间的设置情况,以及客房清洗消毒制度及记录等。检查情况反映,宾馆(饭店)都能认真贯彻《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能够全面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但在检查中也发现有个别宾馆(饭店)使用无卫生部许可批件的消毒药,没有设立专门的水果间,冷藏(冻)柜标识不清,客房清洁用具未按用途分开放置且无明显区分标志等。针对存在问题我所作出了限期整改,否则不得进行与其相关的经营活动等监督意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针对性地重点抽查了蒙山供水有限公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水源防护带是否设立标志,水源防护带内有无生活及工业污染源,水厂卫生管理状况,水厂环境卫生状况,水厂供管水人员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水厂净水剂、消毒剂的储存、投加是否规范,水厂检验设施及检验记录情况,现场监测水厂出厂水及末梢水二氧化氯含量等。从现场检查的情况来看,供水公司的水源防护带状况良好,对饮用水卫生安全高度重视,各项管理措施到位,设备运行情况良好,出厂水及末梢水二氧化氯含量现场监测合格。通过这次检查,督促并提高了宾馆(饭店)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安全工作和供水单位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重要性的认识,为节日期间的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供了切实可靠的保障。

三、医疗机构放射卫生防护: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第4篇

关键词:基层医院;X线受检者;放射防护;影响因素

【中图分类号】R363.1+2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7526(2012)12-0514-01

X线在临床上的广泛应用极大地推动了医学的发展,然而,人们对X线有害的一面普遍认识不足或重视不够。尤其对X线受检者的放射防护与人文关怀,与先进国家的做法以及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相距甚远。各级医院,特别是广大基层医院对X线受检者的放射防护不作为必会埋下

医疗上的隐患。本文旨在分析基层医院中影响受检者放射防护的多因素,并探讨加强基层医院受检者放射防护的对策。

1 基层医院影响受检者放射防护因素分析

1.1 基层医院放射科硬件设施普遍落后在我国绝大多数的基层医院,特别是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乡镇医院,仍普遍使用普通的X线机和采用传统的检查方法。一些乡镇医院X线机房就是普通房间改装,其机房墙壁、门窗很难达到X线防护标准;开展透视检查的医院大都没有配置影像增强器,冲洗胶片仍然是最原始的手工冲洗。这些都增加了在基层医院X线受检者遭受更高剂量X线照射的风险。

1.2 基层医院放射科受检者防护用品普遍缺漏目前,在我国各大型医院,由于经济条件较好、领导重视,对X线的防护基本达到国家的防护标准,各基层医院的放射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不够乐观。

1.3 基层医院X线受检者的放射防护知识普遍欠缺,防护意识普遍淡薄受检者了解、掌握一定放射防护知识并具有一定的防护意识,对于提高X线检查的正当、合理性,减少辐射危害,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1.4 基层医院对放射防护的内部管理力度差,滥用X线检查的情况普遍存在大多数基层医院从事放射的人员只有少数几人,难以独立成科,有的医院没有建立受检者防护制度;有的医院虽有相应的防护制度,也因内部监管力度差造成放射工作人员执行力度差;长期以来,医院“以疾病为中心”及部分医院、临床医生过于依赖X射线检查,放射工作人员也很少依责对X线检查申请单复核,退回不符合正当性判断的申请;过分追求经济效益等导致没必要的检查、重复检查、群体性检查滥用。这些均加大了受检者接受无价值辐射的概率。

2 加强基层医院受检者放射防护的对策

2.1 加大基层医院放射科硬件设施的投入:各级部门应重视加大基层医院放射科硬件设施的投入,包括老旧X线设备的淘汰更新,符合防护标准机房的改建新建,受检者防护用品的购置添置等。随着国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对基层医院各项投入的加大,各基层医院放射科硬件设施必然会有一定程度的改善,必然会更有利于受检者的放射防护。

2.2 进一步完善体制:放射工作人员的收入不再与经济效益挂钩,不再取决于X线设备的利用率,这必然会减少大部分不必要的X线检查。时下,卫生系统的绩效工资改革,对基层医院实行收支两条线的举措对受检者来说是一大福音。

2.3 加强基层医院工作人员放射防护知识的教育,提高其防护意识及责任意识基层医院的临床医生和放射工作人员都应了解滥用X线的危害,严格掌握适应证,充分认识加强受检者放射防护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临床医生应充分考虑X线检查的的适应证,避免无效照射,认真选择检查方法,尽可能减少受检者的受照剂量;放射工作人员更要认真学习贯彻以《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为核心的法律法规,认真学习《医用X射线诊断的合理应用原则》为主要内容的辐射防护基本知识,工作中按照《X射线诊断中受检者辐射防护标准》,严格执行放射防护三原则,合理主动使用已配备了的防护用品,严格按X线投照操作规则,规范使用各种技术因素,如尽量减小照射野,尽量使用小曝光量,尽量减少废片率,注意时间防护、距离防护、屏蔽防护等,加强受检者的放射防护。

2.4 加强基层医院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医学伦理教育

所有医院工作人员要真正树立以患者为中心的观念,视患者为自己的亲人,以仁爱心、同情心和责任心对待每位受检者,负责地为每位受检者做好防护,特别注意加强妇女、儿童的防护,加强敏感部位的防护;不能背离伦理学准则,通过对患者做重复或不必要的X线检查以达到一些非临床需要的目的。

2.5 加强辐射防护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大众的放射防护意识

各级医院要充分利用医院及放射科候诊处的宣传栏张贴相关法律、规定及射线辐射防护等知识,相关管理部门及宣传媒介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的卫生栏目加强该方面的宣教力度,努力提高大众(受检者)的辐射防护知识、意识水平。

2.6 加强基层医院受检者放射防护的监管力度:基层医院应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完善有关受检者的防护制度,对放射科室加强经常性检查,规范防护用品的使用,督促落实受检者的防护工作。卫生监督部门要对基层医院加强监督执法,对防护条件差、设施不完善、监测不合格的X线机要责令改进或停用;切实加强对基层医院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知识的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

3 结论

总之,只要重视加大基层医院放射科硬件设施的投入,卫生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标准加强监督执法,切实履行义务,各基层医院认真加强内部管理;临床医生和放射工作人员都加强职业道德和责任心;受检者都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广大基层医院受检者的放射防护安全一定会有质的提高。

参考文献

[1] 薛祖平,付巧梅,蒋磊,等.X线检查也应推崇绿色理念[J].中华现代影像学杂志,2008,5(2):152-153

[2] 孙东红,曹波,曹国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中受检者防护调查[J].中国辐射卫生,2007,16(3):299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第5篇

一、深入开展核安全文化宣贯推进专项行动。按照省环保厅要求,全面启动我市核安全文化宣贯推进专项行动,大力宣贯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核技术利用单位学法、知法、用法、守法,进一步提升核技术利用单位内部管理能力,强化其切实加强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忧患意识、诚信意识、敬畏意识和守法意识,同时提升环保部门辐射安全监管人员自身的核安全文化。各区县环保局负责组织在本辖区开展核安全文化宣贯推进专项行动。

二、理顺电磁辐射项目审批管理,做好对接工作。主动适应“权力下放”后的新常态,做好与省环保厅的对接工作,制定移动基站、110千伏输变电类电磁辐射设施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管理指南,指导督促涉电磁辐射类企事业单位自觉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预防“未批先建、久拖不验”现象发生。

三、突出重点,强化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环境安全监管。 按照我局下发的《2015年度__市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与防护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德环发[2015]45号)要求,突出重点,强化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执法,严查辐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加强核技术单位日常监管。6-7月集中组织各地核与辐射执法人员开展联合交叉执法检查,9月对各地核与辐射工作情况督查指导。

四、积极协助省环保厅推动放射源在线监控网级平台建设,使我市重点放射源单位纳入全省放射源在线监管网络体系,进一步提升放射源安全可靠性,提高全市核与辐射监管水平。

五、抓好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继续抓好核与辐射从作业人员辐射安全与防护人员培(复)训,严格持上岗制度。争取省环保厅在__组织1期400余人的辐射安全培训班,各县(市、区)环保局要做好应参加培训人员的统计,确保100%持证上岗。

六、开展__市区电磁环境质量与电磁辐射水平调查研究,争取做好__市区电磁环境与城市规划环评试点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第6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九条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九条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军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产生X射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第7篇

1.加强日常监管工作

在我国,煤炭、石油等资源型企业占据着很大的比重,受到当前低碳生活和可持续开发政策的影响之下,市场转换速度日益加强,企业的关、停、转现象时有发生,加强对放射源的日常监管工作就显得十分必要,是保证放射源安全稳定的关键所在,同时更是保证放射源工作效率的核心。我省作为祖国边疆,本身因为寒冷气候的影响而存在着漫长严冬,这就使得整个省内基础设施极为薄弱、交通运输阻力较大,因而在现有的机制条件下若想实施有效的管理则更是需要众多管理资源。而当今管理能力之下,大多数放射源在工作中变化情况无法得到第一时间的了解,同时就这些极为有限的管理资源也经常会因为软件、硬件以及环境的影响而无法得到有效的落实和应用。因此,就需要在研究建立现有管理资源条件的基础上加大对节约资源管理机制的控制和管理。

2.涉源单位对放射源的管理仍存在薄弱环节

近些年来,我省通过对省、市、县辐射环境进行全面的监察,对辐射工作现场做了详细的调查和控制,经过分析总结,在这些辐射现场的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许多较为突出的问题。

(1.在管理工作中,如果没有履行备案手续,许可证也未曾得到及时有效的变更,这就使得在整个管理工作上存在着放射源管理数量与数据库、许可证中的数量不相符,放射源转让手续办理完成之后也因为保管不可理而未曾得到及时有效备案,从而引发管理的不合理,给管理工作带来不必要影响。

(2.没有进行严格的放射源编码管理放射源在管理的过程中经常都会出现编码混乱,特别是针对多个不同关系下的同核素、同活度,在管理工作中都没有建立一个有针对性、一一对应的工作关系,且工作中未曾明确之处放射源的使用位置。在这种背景下,放射源在使用中本身就存在着混乱现象,且不曾完全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来进行编号。

(3.对于闲置、废弃以及终止的放射源未曾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处理,使得这些放射源中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同时在工作中对于废弃放射源的危害认识不够深入,将废弃放射源置放在普通的仓库中,且未曾进行严格、有效的安全管理和防护,从而引发环境影响威胁。

(4.规章制度不完善,这些制度主要体现在应急、预备方案不科学,放射源安全检查制度不合理、档案管理不合标准等方面,对于规章制度重视程度也存在着欠缺,制度不及时修订,没有进行有效的宣贯。

二、提高放射源安全管理有效性的对策。

1.各尽其责、各司其职是放射源安全管理的关键“加强自我管理”是各辐射工作单位最基本的安全保卫措施。

(1).严格遵守国家的放射防护法规,对放射源的使用要办理许可证,制定有效的放射防护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设专人负责,明确职责。

(2).提高认识,尤其是各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将放射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同时要定期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宣传教育,做到人人知道并关心放射源的使用安全。

(3).使用单位在使用放射源时,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合格的场所,另一方面,要经常对该设备进行定期检修,确保其良好的运行。

(4).对较长时间不用或退役的放射源,尤其应引起重视,一方面要进行妥善安置,登记在册,有专人保管,另一方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善后处理,既可以退回生产厂家或经批准转让给有《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且在许可范围内的用户,也可以和当地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联系,进行回收处理。对停产、转产的单位更应特别重视放射源的妥善处理。

2.针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制度构建。

在加强放射源的安全管理中,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以下几点: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贯彻国家有关的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使用单位负责人对放射工作的认识,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素质。

(2).对于新开展放射工作的单位,既要做好开展放射工作前的影响评价和审批工作,又要做好开展工作后的经常性监督和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设法随时给予解决,对存在问题而又不整改的单位,要进行严肃查处,消除一切可能发生事故的隐患。

(3).在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中,应对使用单位主动提供技术指导与咨询服务,做到管、帮结合,尤其是对废弃退役的放射源的处理,要设法给予指导,解决其储存或回收,消除使用单位的后顾之忧。

三、结束语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第8篇

广大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做了大量的工作,全面完成了各项卫生监督工作任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现总结如下:

一、主要工作成效

(一)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半年来,共受理、审办卫生许可证824件,办理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1344本,审办医师执业注册 105件,补办医师执业证书2件,受理医疗机构设置2 件,其他事项35件,代办护土执业证1012本。受理群众咨询多人次。

(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市卫生监督工作计划要求,积极开展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进行监督,继续以住宿业为重点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扩大量化管理实施。上半年, 对43家住宿场所实行分片包干,目标管理,全程服务,经常性的开展上门指导,着重检查各项卫生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消毒间、布草间、污物筒(间)清洁工具等卫生设施,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63份,到目前截止,已实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有25家,其中a级达5家,b级8家,c级12家,量化分级管理达58.13%。并对去年进行量化分级制度等级信誉度的单位进行授牌。此外,积极做好美发美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规范许可发证准入,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58份。

(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和卫生部《关于加强饮用水、消毒剂监督管理的通知》(桂卫监督》[]4号)文件精神要求,积极开展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半年来,对市政自来水公司出厂水和末梢水监督监测,共出动车辆6台次,采集水样10份,经检验城区自来水公司10份水样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市自来水公司半年监测8次,共抽样53份,合格53份,合格率100%。乡镇集中式供水丰、枯水期进行抽样,共监测13家,抽检水样26份,合格21份,合格率80.70%。检查二次供水单位16家,合格12家,不合格4家,合格率75%。对城区和乡镇水厂及学校自备水、二次供水等进行监督检查。出动卫生监督员20人次,出动车辆10辆次,共检查城区和乡镇水厂10家;学校自备水2家;二次供水3家。经检查没有发现供水单位使用二氯异氰尿酸钠类消毒剂和超范围使用消毒剂的情况。全市有二氧化氯消毒水质的供水厂6家,水中余氯和残留量均符合相应限值要求,使用漂白粉消毒的2家水厂存在不规范使用现象,对此出具监督意见书限其整改正确使用投,以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防止水质二次污染的发生。有效地保障了市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确保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