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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04-25 07:42:56

行政程序论文

行政程序论文第1篇

引进的一项新制度,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平执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该制度。本文借鉴国外相关

立法和实践,提出了健全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具体设想和建议。特别提出了行政听证必须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公开原则、职能分离原则、事先告知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论文结合国内外立法分析了每项原则的具体要求,并对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提出了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行政听证程序基本原则公开,职能分离事先告知

听证程序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广义上的听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听证三种形式。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称为立法听证。司法听证事实

上就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本文研究的行政听证是专门适用于行政机关的程序制度。在这一程序制度中,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决定前,有义务告知相对人决定的理由和获得听证人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就事实和适用法律表达意见、提供证据,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和接纳,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正确实施行政行为的目的。

行政听证程序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近几十年来,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特别重视。凡是制定有行政程序法的国家都不同程序地采用了听证程序。在普通法国家,听证程序渊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是"英国皇家法院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要求它们公正行使权力的原则。"它是"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方面的规则",也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他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①前一个程序规则就是听证规则。在美国,听证不仅是普通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而且也是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要求。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②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听证义务。在大陆法国家,依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德国行政听证程序虽然没有宪法的直接依据,但被认为是法治国家不成文法的重要原则。③1976年通过的德国《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程序。此外,奥地利1950年的《行政程序法》,西班牙1958年的《行政程序法》,韩国1987年的《行政程序法》,日本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均规定了听证程序。

我国1996年公布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它是引进国外先进法律制度和经验的一次有益尝试,在我国民主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我们能够从中国宪法精神中找到听证程序的法律基础,如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但听证程序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走群众路线"、"倾听人民意见"的工作原则,它具有自身特殊规则和适用范围,能够发挥十分独特的作用。为了进一步了解听证程序的本质特征,全面认识听证程序的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国内外听证程序的基本理论与立法实践,对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加以分析和研究,以期有助于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之所以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听取意见"、"兼听则明"等工作方式,就在于它是由众多特别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这些原则和制度既是听证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决定听证区别于其他程序的根本准则。尽管各国对听证原则的认识和表述不尽相同,但具有共性的原则大致有以下几个:

一、公开原则

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专横的方法行使权力的有力保障。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怎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意见被充分如实听取呢?最重要的是在听证开始阶段就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有关材料,允许他在决定作出之前为自己辩解,避免被调查人"处于黑暗之中"。④具体而言,公开原则要求听证程序公开进行,举行听证会之前应发出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允许群众、记者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以不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悉的证据作为决定作出的事实根据;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也必须公开。听证程序公开化不仅可以保证行政决定更加公正、全面、客观,而且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社会和舆论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正如英国弗兰克斯委员会在行政裁判所和公开调查的报告中所说的,为了做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正和无偏私。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⑤

当然,公开原则也不是听证程序的绝对要求。凡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不公开听证,这是很多国家的习惯做法,有些国家的法律甚至规定了听证不公开举行。例如,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一般应当不公开进行,但听证主持人认为公开听证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听证也可以公开进行。"⑥德国《行政程序法》也规定,"言词辩论采用不公开原则","在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听证主持人可以准许其他人员参加"。⑦当然,不公开听证毕竟是个别国家的做法,而且"少数不公开的听证是例外,那是为了保护有关的私人利益而存在"。例如,美国正式听证必须公开,对非正式听证程序,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一定采取公开方式。通常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公开听证的请求,是在考虑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平衡各方面利益后,作出是否允许的决定。⑧

二、取能分离原则

职能分离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从事裁决和审判型听证的机构或者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这一原则,即"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职能分离原则来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主张"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

案件的法官",它不仅适用于司法职务,也适用于行政职务。《英国行政法》一书对此作了较全面的介绍,"公民在其权利和合理的利益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时,不仅有权为自己辩护,而且有权要求他的意见必须由一个没有偏见的行政官员决定。一个行政决定不能由和该决定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这是自然公正原则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任何人不能就同一

事件同时作为追诉人和裁判官,因为这种情况也是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⑩

当然,行政机关不同于司法机构,它不是专门的裁决机构,鉴于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涉及较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增加财政开支,立法不可能要求行政机关内的追诉调查职能与听证裁决职能完全分开,由独立的机构行使。能够做到的只是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调查追诉职能的人,不得主持听证和参加裁决。这也是很多国家听证程序的具体做法。各国立法之所以如此重视职能分离,是因为事先进行调查追诉的人如参与裁决,必然着重以他所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决的基础,而忽视当事人所提出证据

与反驳意见,甚至调查追诉人秘密调查没有经过当事人对质的证据,也可能作为裁决的基础,这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事先调查和追诉的人,对于案件的处理很难处于一种超然的客观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是公正的听证和裁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调查和追诉人员与主持听证的人员和裁决人员合一,即使主持听证和裁决的人没有偏见存在,也难以使当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平的裁决。(11)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体现了职能分离原则,但此规定过于原则,因为"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以是负责案件调查部门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是机关首长,还可以是本机关其他部门的人员。《行政处罚法》公布

后,很多行政机关

在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时,大多将听证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尽管如此,仍难以避免这类人员与调查人员的接触及受到影响。特别是在法制机构人员本身作案件调查人员时,更能以避免这种情况。为了保证职能分离原则的真正落实,必须确立听证主持人相对独立和公正超然的法律地位。美国这方面的经验可资借鉴。1946年前主持听证的人员只能行使机关授予的职权,无特殊地位,不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审查官制度,1972年后改为行政法官。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行政法官不能被罢免。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他们在编制上是所在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门内设立行政听证局,行政法官根据听证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机关服务。

与听证公开原则一样,职能分工原则也不是绝对的。特别在行政机关的高层,职能融合仍是被允许的。(12)而且在某些特殊领域,职能分工仍有若干例外。如在对申请原始许可证的决定程序,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的程序,或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的程序中,也不可能做到职能分离,应当允许相对融合。(13)

三、事先告知原则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相对人有效行使抗辩权,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适当性与合法性。不能及时得到通知,没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机会取证和准备辩论,不知道听证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无法做必要的听证准备,难以行使自卫抗辩的权利。所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事先告知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很多国家的法律原则和程序法包含这项听证原则。根据英国自然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对方意见的原则包含三个内容:(1)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2)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论点和根据的权利;(3)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其中前两项内容就是有关事先告知原则的体现。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不利处分时应在事先留出相当期限,书面通知该不利处分的相对人。书面通知应当包括:(1)作出的不利处分的内容以及有关法令条款的依据;(2)构成不利处分原因的事实;(3)听证的日期和场所;(4)管辖听证事务的组织名称和所在地。此外,美国、德国的行政程序法也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告知原则。该原则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告知的对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前,应当将听证事项及时间地点告知相对人。相对人的范围,即告知的对象则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界定。我国《行政处罚法》将其界定为"当事人",即受处罚人,美国法律则界定为"利害关系之当事人",即"因听证的结果,而权利义务直接受影响之当事人"。德国《行政程序法》则将其界定为"相对人或关系人"。由于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不仅限于受处罚人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告知的对象应当比当事人更广,包括相对人和其他利害相关人。

(二)告知的时间。听证前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利害相关人出席听证会或准备陈述意见和辩论,所以在告知听证权利和听证时间内,应当给利害相关人预先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即告知与听证之间的时间,不宜过短,否则会影响有关人员的准备,但也不宜太长,以避免耗费时间、精力。时间长短视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住所远近及案情复杂性而定。(14)各国立法规定须"适时"(timely)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或在听证之前"一定期间"内发出通知(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为7日,至于其他行政行为的听证的告知时间目前尚无规定,须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明确。

(三)告知的内容。听证前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的大致内容及涉及的重要事项以及听证时间、地点、听证机关等。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未作详细规定,各地和各部门在有关听证的实施办法中对此进一步细化,增加了"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

(15)

(四)告知的方式。听证前的告知通常采用三种方式:一是书面直接送达,二邮寄告知,三是公告送达。我国《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但各地及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办法除规定上述三种送达方式外,还包括委托送达,口头告知(但要记入笔录)等。

四、案卷排他性原则

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已证据的权利。法院也只能以案卷中的记录为根据,审查行政决定合法与否,行政机关也可以以此为由排除干扰,独立作出决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但没有规定听证笔录在决定中作为唯一依据,甚至对该笔录在处罚决定的作用也只字示提。各地各部门的听证实施办法对此作了一定补充。如《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26条规定:"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目前争议的问题是: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作用是什么?一种观点主张应全面借鉴吸收案卷排他性原则,特别是吸收其精髓,"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应是当事人所知悉并经其辩论的;如果行政机关采用听证笔录以外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提供当事人知悉和辩论这些材料的机会"。(16)

也就是说,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听证笔录只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之一,因为听证之后补充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无效的,仍应作为依据,当事人也可以不提交有关证据,因而无法做到听有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过质证后确认。特别是在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情况下,要求所有证据在听证会上质证,在法理上不成立,实践中也做不到。从我国目前听证制度的适用现状看,一方面,听证笔录的作用仍未被充分重视,行政机关作为程序的发动者和终结裁判者,在使用听证笔录方面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未经听证的证据和事实仍然对行政决定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这与听证程序本身中的案卷排他性原则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另一方面,听证笔录是行政程序的阶段性产物,行政决定的最终形成还有赖于行政首长的裁决,听证后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仍不能避免,加之行政决定并不是最终决定,还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为了达到听证程序本身所追求的目的,

我们同意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定主要依据的观点。

以上是听证程序的主要原则和制度,除此之外,还有回避原则、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案卷阅览原则、委托原则等。这些原则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前述的四项原则,只是由于它们多为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且为人们更加熟悉等原因,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①⑩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3月版,第152页,第153-154页。

②(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罗斯著:《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的版,第102、108页。

③参见(台)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查委员会编印:《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第168页。

④MargaretAllars,lntroductiontoAustralianAdministrative

law,Butterworths1990,at265.

⑤⑨(1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433页,第437页,第438页。

⑥⑦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

⑧杨惠基主编:《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25页。

(12)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03页。

(13)参见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

行政程序论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程序违法实体违法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经历若干步骤,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内,按一定顺序完成的过程。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尚未有统一规范的行政程序法,加上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思想的影响,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不重视行政程序,甚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常见的程序违法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步骤欠缺。即某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依行政法规规定的步骤进行,但行政主体违法而未采取或履行相应的步骤。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为行政主体设定相应的程序性义务,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按部就班、不折不扣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即行政主体不能遗漏、疏忽法律预先设立的行政程序而进行活动,否则势必会侵犯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影响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2.顺序颠倒。即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行为而构成的违法。行政程序是由若干个步骤、阶段在时间上延续所构成,如同链条一环紧扣一环,从而保证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顺利进行,因而行政程序不得颠倒,即行政主体不能先进行后面的行政程序,再进行前面的行政程序,否则将会导致行为无效。

3.形式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当采取某种法定形式而未采取,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构成程序违法。随着行政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行政行为的法定形式的要求也愈加严格,一方面是为了监督行政主体的执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然而,由于我国的行政法规建设起步较晚,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以致现实生活中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4.时限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超过法定的时间限制,从而构成违法。为了保证行政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而在我们“依法行政”的建设过程中,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的现象并不鲜见,如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予当事人充分答辩时间和出席陈述时间;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决,既不通知当事人也不经批准延期的;或已过追诉时效仍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等等。

二、行政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比较

行政实体和行政程序是同一行政主体行为的两个方面,它们彼此联结,相互依存。前者是行为的内容,后者是行为的形式。行政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同时受到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范,但它们的地位和作用有差别。实体法决定着行政主体的资格与存在,违反了实体法,意味着主体资格的不合法,因而必然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程序法不能直接决定主体的资格与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程序法不重要。由于行政主体行使实体权力的形式如何对行政是否科学和民主有极大地影响,因而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但行政程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对于违反行政程序的后果或责任承担方式,也应该因行政行为的不同、程序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那种认为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观点是片面的。

我们还需要明确的是程序违法中对相对人权益并无影响的情形,一般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但这决非意味着这种违法行为就不受追究。现代法治的要求是违法必究,程序法也是法,违反它也应承担责任,尽管世界各国对这种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少有明确规定。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在这方面有所突破,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项规定为追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那种以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任即是行政行为无效”的观点,是不符合行政法理的,实践中也行不通,而由此得出的“行政行为不因程序违法而导致无效是行政程序法律责任不独立”的结论也是不正确的。其原因在于没有把握行政程序的实质,并混淆了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概念。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有如此差异,似乎与我们前面所言的程序的重要性、程序的价值目标不相符合。但我们认为,这正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区别之所在。实体正义、程序效率都是法的正义的重要内容。那种主张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想法或做法,一是容易放纵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丢失实体正义;二是行政机关不得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影响行政效率。因此,我们还是应当对实体与程序的正义价值进行具体的衡量取舍,以期更加符合法的正义的要求,提高法的正义的质量,这种对于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采取灵活处理的做法其实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三、对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

1.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

(1)审查法定步骤。步骤是程序的重要要素,任何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进行,否则就可能造成程序违法,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这里就有一个法定步骤,即公安机关作出拘留裁决后,要告知被拘留人是否要求提供担保,如果公安机关不执行这一步骤,作出裁决就执行拘留(实践中此类情况常有发生),这种跳跃式的执法行为,就是违反法定程序。

(2)审查法定顺序。这一点要求行政程序中不能出现顺序颠倒,也不能出现顺序混乱。例如,行政主体在进行有关执法时必须按顺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采取相关措施、作出行政决定,并将有关决定交付当事人,还要告之当事人有关权利。如果违反了这一顺序,将会导致程序违法,又如《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既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限制,也是为了防止被告以颠倒步骤顺序取得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

(3)审查法定形式。一定的行为必须以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若某一行为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来进行则属程序违法,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9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常,对外行使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都应当是要式行为。

(4)审查法定时效。行政程序遵守法定的时效,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重要条件之一。从法治的高度讲,有行为就有相应时效,而且这种时效是具体的、法定的,违反了法定时效,同样会导致程序违法。

2.对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

对于违法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处理结果,学术界及司法界都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只要行政程序违法,不论实体处理是否合法,均应判决撤销。有的认为,只要实体处理合法,程序违法,但未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力,应予维持,不过应在判决书中指出其程序违法。有的认为,只有程序严重违法,才能撤销,一般违法且未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的,一般应予维持。

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些“适当宽松”的规定,即对某些“暇疵”的行政行为予以补正。比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规定了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的,包括程序严重瑕疵的,为无效行政行为;在撤销和无效两种纠正方式外,第45条则对“不导致第44条规定的对程序或形式的违反”的行政行为则可视为补正。此外,德国程序法典中还有对某些有程序或形式暇征的行政行为只要其对实体决定不具影响力可不予撤销的规定。又如在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则,视“正当法律程序”为法律生命所在的美国也并不是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在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时,“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基本上是行政机关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以行政机关在颁布某项规定以前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与受此规章影响的各方协商或通过其它方式征求他们的意见为由宣布规章无效。目前,我国法律意识整体水平不高,行政程序意识在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中普遍需要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规定既不宜过于严格,也不宜过于宽松,而宜作一些具体情况与类型的区分。

概括说来,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应以公正和效率为标准。如果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如果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但并没有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微小,可不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具体说来,对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可分以下几种情况作不同处理:

(1)对于任意性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自主选择。这种选择只要不违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即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自主选择的程序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选择的程序严重违背法理、违背基本公正要求,虽不构成违背法定程序,但可构成‘’,人民法院可以以为根据撤销相应具体行政行为。”

(2)对行政程序中轻微的瑕疵现象,一般不作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对于这种情况能补充的责令行政主体补充,不能补充的提出司法建议。

(3)对行政程序混乱,违反法定的、不可改变的顺序,并且损害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依照法定顺序重新处理。

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不同于实体违法,这是由行政程序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并不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程序违法,从严格法治角度讲,是必须撤销该行为的,但从效率上讲,有条件地维持也是可取的。程序违法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不能陷于形式主义。这也体现了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程序违法不以撤销该行政行为为惟一的法律后果。有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一种“待定”状态,如超出复议期限仍未做出决定的行为,可能会成为相对人提讼或要求其它权利的理由,这也是一种法律后果。至于是否影响行为效力,则需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作出判决。

注释:

①罗豪才.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47.

②石红心.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责任新论[J].行政法制,2002,(2):910.

③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行政程序论文第3篇

程序中立作为程序正义对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几乎是显而易见的。如果程序不是中立的,例如程序制度对一方当事人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或决定制作者偏袒一方当事人,都会使人产生一种感受:即程序没有给予所有的人以平等的对待。程序中立的核心价值就在于,承认所有的程序参与者是具有同样价值和值得尊重的平等的道德主体,因此必须给予他们同等对待,否则就意味着存在偏私。

程序中立在制度上最主要的是要求有一个不偏不倚的决定制作者,这一点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已被普遍认同。联合国于199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承认在刑事诉讼和大多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享受接受一个由“合格的、独立的、不偏不倚的”裁判主体进行裁判的权利。[1]美洲国家于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对此也作了规定,要求主持司法性程序的主体必须是独立公正的。

[2]于1950年制定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也要求,操作法律程序的主体应当是独立的和公正的,[3]但是对于其是否必须“合格”则没有作出规定。

程序中立的上述要求也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所承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以及第14条所确立的“正当程序”包含了程序操作主体必须独立、公正这一要求,加拿大的《权利与自由》第11条要求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都有权获得“由独立而公正的裁判者主持的审讯”,以保障所谓“基本的正义”。我国1982年宪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必须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可以说,程序中立的要求在我国宪法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最近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程序中立的要求又进一步作了具体的规定。

程序中立的要求自然也为各种程序法所规定或确认。几个世纪以来作为西方法律程序基本原则的“自然正义”,一直将公正、独立的裁判者作为其一项最基本的要求,即任何人不得作为其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要求的实质就是为了保障程序主持者和裁判者的中立性。霍德森法官(LordHodson)在“里奇诉鲍尔温(RidgeV,Baldwin)一案中辩称:”自然公正有三点无可争辩的特征:第一,有权向不偏听偏信的裁判所陈述案情;第二,有权知道被控的事由(事实和理由);

第三,有权对控告进行申辩。“[4]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特别对主持行政程序的行政法官(MS)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作了规定。为了保障行政法官的独立和公正性,行政程序法禁止行政机关要求行政法官承担”与其责任和义务不相符的义务“;行政法官受文官功绩保护委员会(MeritSystemeProtectionBoant)而不是行政机关的制约。[5]

同样地,在我国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中,也都毫无例外地确立了裁判者必须中立的原则。

在法律程序制度的建设上,理性的人们没有理由拒绝程序中立的原则。程序中立可以使当事人相信他们能够通过中立的程序而进行“公平的竞赛”,从而拥有对法律程序制度的信心和积极性。如果程序是非中立的,就好比要求人们去参加注定于要失败的游戏,而失败的原因仅仅是因为他们没有得到游戏规则的公平对待,其结果是人们要么拒绝参与这样的游戏,要么不择手段来改变对自己不利的规则,从而有可能加剧程序活动中的“非道德化”。从这一意义上看,程序中立实际上就是要求给予所有程序参加者平等的机会,即体现作为公平的正义。即便将人假设为“经济人”,一些人虽然有理由期望从非中立的、偏向他们的裁判者那里获得好处,他们同样有理由拒绝非中立的程序,因为没有任何人可以使自己充分地相信在所有情况下一个非中立的程序都将对自己有利。进一步来看,缺乏中立性的程序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一种道德上的堕落感: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决,当事人将不再诉诸于发现真相、理性说服等手段,而是力图获得裁判者对自己的好感并进而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事实上,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即便是从不公正的程序中获利的当事人,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该程序的结果怀有一种“堕落感”,更不用说其它人了。[6]

作为程序正义对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程序中立虽然是一个被普遍认同的原则,但却并不是总能得到贯彻的。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程序作业中,有一系列的因素可能会影响程序的中立性。这些因素包括:与程序主持者相关的或可能相关的利益、偏私、来自程序作业过程之中和之外的控制等等。因此,程序中立原则必须具体化为一系列程序机制,以保障程序作业中裁判者的不偏不倚和程序活动的独立与公正。在这里,至少有四个方面的问题是必须考虑的:确保裁判者免于利益和偏私的干扰、裁判者的独立性、程序中的职能分离以及避免单方面接触。

二、利益与偏私

利益。假如通过某个程序活动而产生的某个结果比可能产生的其它结果更有利于程序的主持者和裁判者(包括与其有利益关系的其它人),则意味着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与其所操作的程序之间存在着某种“利益关系”。当然,对这里的“利益”应该有所限制。简而言之,这种利益必须超过其它所有人都可以从某个结果中获得的“平均值”。

例如,一个负责环境保护的公务员作出的某项裁决也可以使其自己享有清洁空气的好处,但很显然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其对该裁决具有“利益”,因为所有的人都可以从该决定中获得好处。

裁判者对于程序活动的结果具有某种利益的情形,往往使人们很难相信他们能够公正地主持程序的进行和作出裁决,即使他们事实上确实作出了“大公无私”或“大义灭亲”的裁决,也无法完全消除人们对结果公正性的怀疑,因为人们往往更愿意相信自己的眼睛,于是正义不仅仅应当确实存在,而且应当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它的存在。从逻辑上讲,如果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对于程序活动有某种“利益”,这种利益与程序活动的结果之间的关系将会有以下几种可能:1.利益的存在并没有影响结果,并且结果是公正的;2.利益的存在没有影响结果,而结果是不公正的;3.利益的存在影响了结果,但结果是公正的;4.利益的存在影响了结果,而且导致了结果的不公正性。

从关注于结果的角度看,似乎只有第四种清况是我们应当避免的,因为裁判者的个人利益导致了结果的不公正;至于前三种情况,尽管存在着某种个人利益,但这种个人利益要么对结果没有产生影响,要么对结果产生了好的影响。那么,程序中立原则是否要求完全消除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的个人利益,哪怕这种利益并没有对结果产生影响或产生了好的影响呢?

回答是肯定的。其理由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法律程序的实际操作者看,要确证个人利益是否对程序活动的结果产生了影响,往往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只要裁判者对程序活动有某种利害关系,就很难指望人们相信这种利益没有对结果产生影响,即便实际确实如此;第二,在很多情况下,要判断程序活动的结果是否“公正”

所依据的外在标准并非人们一致认可的。这不仅意味着判断结果的实体公正性有时会相当困难,而且也表明有时结果的公正与否取决于产生该结果的程序;第三,裁判者对程序活动具有某种个人利益的事实,不可避免地将影响人们对裁判者的信心。

偏私。与个人利益对程序中立的影响不同,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的偏私与具体的利益元关,而是由于其在程序活动中试图满足某种预设的观点或偏好,从而可能影响程序活动的公正性。美国行政法学者K.C.戴维斯曾经指出,程序活动中的偏私可能有三种情形:对法律和政策理解上的某种偏好、对特定情况下事实认定的偏好以及对特定当事人的偏爱。但是,对于上述三种情况,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1.如果裁判者仅仅是对于法律和政策存在某种预设的理解上的偏好,并不构成“偏私”,因为任何人都有可能对某一规范作自己的理解,他们也有权利这样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伦奎斯特(Rehnpuist)

在一个判例中写道:“一位大法官来到法院而头脑中对他将要面对的宪法性裁决领域却毫无自己的理解,这只能表明他不具备作为大法官的资格,而不是表明他没有偏私。”[7]事实上,在行政活动领域,行政官员都被要求推进法律、法规和特定的行政政策的落实,他们对有关的规定和政策表现出某种偏好并不构成偏私。在很多清况下,这种偏好恰恰是他们获得任命的原因所在。2.裁判者对于某种事实的认定或判断上的偏好是否构成偏私,有时是难以确定的,因为这种清况往往与对法律和政策的理解有关。但是,假如一个裁判者在收到相关的证据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对事实的判断,则表明存在偏私;有时裁判者可能对特定案件发生之前就已经对特定事实形成了自己的结论。

在这些情况下,程序中立都可能受到影响,因而应当予以避免。例如,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IMCOk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TradeCommission)一案中,认为联邦贸易委员会主持的听证程序有失公正,因为它的一位主席参加了听证和决定的制作,而在此之前该主席曾经在一次讲演中指责过Texaco公司有违法经营行为,因而不能排除他在事实认定上的偏私[8].3.如果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对参与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存在偏私或偏见,显然是不公正的。但如何认定裁判者对某些当事人有偏见,实践中往往很难把握。[9]

以上我们讨论了利益和偏私对程序中立的影响。当程序活动的主持者和裁判者受到或看起来受到某种直接或间接利益的影响,或者对程序活动中的法律、事实和当事人存在偏见时,这样的裁判者对该具体的程序活动来说就是不合格的,他们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但是,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依上述原则应当回避的主体正好是依法有权主持该程序活动的唯一主体。这时候,如果申请该主体回避,有关的争议就只有不了了之。在美国,针对这种情况,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些判例中发展了一种“必要性理论”,认为如果当事人以利益或偏私为理由而申请某个裁判主体(机关或个人)回避将导致该案件不了了之时,该主体不予回避是必要的。支持“必要性理论”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如果案件得不到裁诀,那就意味着其中一方当事人已经不战而胜,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不公正甚至比牵涉到利益和偏私的程序活动所可能产生的不公正要严重得多。

三、裁判者的独立

裁判者的独立是程序中立原则的一个显著标志,它涉及到两方面的因素:1.裁判者不受程序活动中的一方当事人和任何利益团体的控制;2.制作决定的职能与其它职能相分离。以下对这两方面作进一步的讨论。

控制。在司法程序中,裁判者不受来自当事人和其它任何个人、团体的控制,是为了保障司法独立的一个必要前提。但是在行政程序中,裁判者可能受到控制的情形要比司法程序中复杂得多。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制作行政决定的官员隶属于行政系统,从而很难避免来自行政机关首长或行政机关系统中较高层级的控制。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可能施加于裁判者的控制,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将专门主持听证的行政法官置于文官功绩保护委员会而不是行政系统的监控之下。但是事实上,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只有远远不到一半的案件是由行政法官来主持的,绝大多数行政程序是由隶属于行政系统的官员主持的,后者不可能免于来自行政系统的控制。

强调裁判者的独立性,目的在于保障裁判者免于可能影响其公正判断、公正适用法律和政策的控制因素。应当承认,并非所有的控制都将影响过程或结果的公正性,来自行政系统的层级监督也可能促使决定减少错误、增强其公正性。因此,控制因素并不必然导致程序中立性的丧失,只要这种控制不是明确地指向某个特定当事人或特定团体的利益,控制是可接受的。但是,我们很难排除某些控制可能带有偏私或利益因素,而且,对裁判者的控制在很多情况下至少可能给人造成看起来不公正的印象。因此,控制既是必要的,又是带有风险的。

这样看来,裁判者的独立性问题主要是一个“程度”问题。裁判者完全独立的情况在行政程序活动中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便如美国的行政法官,虽然不隶属于行政系统,但也间接地受到行政机关的控制。

例如,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法官的表现进行评价,甚至可以对他们是否称职提出意见,这些都可能对行政法官的活动产生控制。从实际情况看,受制于效率和行政目的的要求,行政程序活动中的控制总是存在的。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为了保障程序活动必要的中立性和形式公正,控制不能以“具体干预”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暗示或胁迫裁判者作出或不作出某种决定,要求裁判者偏向一方当事人等等行为,就是“具体而直接的干预”。不论被要求作出决定是否符合实体正义,“被强迫作出某种决定”这一事实本身已经违背程序正义的要求。行政机关对程序活动的控制,可以通过对有关的法规、规则或政策的调整或解释而存在,这种控制没有针对具体的当事人,也没有针对某个明示的结果。这种抽象的控制由于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使控制的“度”保持在可接受的范围内。

职能的混合。裁判者的独立不仅仅限于要求其免于在制作决定时受到直接的干预,而且要求其能够“独立地”、不带成见地作出决定。

要做到这一点,程序结构上的职能混合应当避免,而应当体现职能分离原则。程序结构上的职能分离有两个层次:一是完全的职能分离,即把调查职能、审理职能和裁决职能完全分开,由相互独立的机构行使。二是内部的职能分离,指行政机关的调查、听证和裁决职能由不同的实际工作人员行使。

反对职能混合的重要目的在于避免裁判者在作出决定之前就形成了“成见”。假如制作裁决的主体与主持调查的主体是合一的,可能在决定正式作出之前他就有了自己的结论;在听证和决定的制作时可能就很难接受与自己观点相反的意见,因而也就难以客观、全面地作出裁决。换言之,由于受到调查阶段有关信息的影响,裁判者作出决定时的独立性会受到质疑。另一方面,调查与裁决的功能混合,还可能导致裁判者“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种情形,因为从逻辑上讲,裁判者总是会极力维护自己在调查阶段形成的“确信”。上述清况都会影响程序活动的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同理,规则的设定权、实施权以及相应的裁决权的混合也可能产生类似的影响。

职能分离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美国行政程序法(ApA)与文官系统法(MSA)都有将调查职能与裁决职能予以分离的规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规定参与调查和追诉的官员不得参与决定的制作或为决定制作提供建议,文官系统法则规定,在某一案件中曾经作为调查者、追诉者或动议者的官员不得主持听证或协助主持听证。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曾经确立了一个例外,即上述原则不适用于行政机关或委员会的首长。我国在最近的有关行政活动的立法中,也确立了职能分离原则。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处罚的设定权与实施权分离、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的原则。

有必要指出的是职能分高原则主要是以英美对抗制程序为基础而产生的一项原则,在纠问制程序中,裁判者往往也就是最主要的调查者。在这种程序中,他们并不会仅仅因为此而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实际上,缺乏足够的调查往往使裁判者客观、公正地作出决定变得更为困难。从逻辑上讲,人们并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裁判者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了调查就认为该决定是不公正的。因此,只要调查不是指向某个预设的目标,不是为了证明或达到某个在调查之前就已经预期的结果,调查与裁决职能的结合就是可接受的。这意味着,即使在纠问制程序中,职能分离也仍然是存在的,即控诉和裁判的职能必须分离,这两种职能无论如何不能混合,因为从概念上看就可以发现,控诉本身就意味着某个明确的目标,当这种职能与裁判职能混合时,形式公正的丧失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诸如法规、规则或政策制定的立法性程序而言,调查与决定的职能分离原则也是不应当适用的。一个主要的理由是,在立法过程中,对于大量信息的调查和把握,恰恰是作出决定的前提。此外,在行政机关据以展开行政活动的最主要的非正式听证程序中,职能分离往往也是难以适用的,因为非正式程序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程序参与者各自的角色和功能划分并不很明确。在笔者看来,既然职能分离的核心就在于防止因为职能的混合而可能导致的态意或成见,那么,如果能表明职能的混合并没有导致上述情形,这种职能混合就是可接受的。行政机关对此种情形负有主要的证明责任。

四、单方面接触

在正式的审判式听证程序中,避免单方面接触是程序中立的必然要求。如果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在没有其它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与一方当事人接触,就很容易使人们怀疑他们与该当事人有特殊关系,并且从形式上看就有一种裁判者听信当事人一面之词的嫌疑。假如单方面的接触涉及到与将要作出的决定有关的信息,其它不在场的当事人实际上还被剥夺了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因此一些法律明确禁止在正式的审判式听证程序中单方面的接触。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假如在正式听证程序中出现了单方面接触,这种接触的内容必须被制作为听证记录的一部分,并可能因此受到相应的制裁;州标准行政程序法(MSA)对此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并规定主持听证的官员可能因此而丧失资格,单方面接触中所获取的有关信息无效等。并且,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还将这一原则延伸到行政立法程序中。甚至在以审判式听证程序进行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国会对行政机关施加压力的行为也被法院以单方面接触的理由而加以否定。

从以上方面看,单方面接触对程序公正的影响可能有两种形式:第一,单方面接触可能影响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的独立性,从而影响其独立、公正地作出决定;第二,与参与程序活动的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面接触可能表明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存在偏私。

应当指出,以上的分析是以正式的审判式听证程序为模型而展开的。在行政活动中,大量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非正式程序进行的,这些非正式程序更接近于纠问制程序而不是对抗制程序模式。在这些程序中,有时可能根本就没有对抗着的双方当事人,裁判者从当事人之外的其它渠道来获得信息并不能被认为是单方面接触。但是即便在这种情况下,有关的信息必须被及时地告知当事人,使其有机会为自己进行辩解。

现代国家是“行政国”,从法治的本质要求看,在“行政国”的时代,对公共权力予以规范和制约的重心需要也应当落脚于行政权之上,即强调政府守法或“依法行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现代法治的核心是行政法治。中国目前正处在依法治国的宏大法治建设背景之下,监督行政执法、促进行政效率和公开性、透明度越来越成为迫在眉睫的要求。行政中立原则作为行政程序法,乃至整个程序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不仅符合于完善行政法体系的“工具理性”

要求,更是行政公正与行政民主的内在价值体现。可以毫不讳言地说,随着法治原则在中国的进一步展开和具体适用,行政程序法当中的程序中立原则必将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975页。

[2]《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1款,上引书,第1059页。

[3]《欧州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上引书,第1011页。

[4]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476页。

[5]See5U.S.C§§3105and7521.

[6]美国学者在他们合著的《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一书中,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对程二义问题作了系统研究。

[7]JustceRehnpuist,scommetsonLairdV,Tatum,409U,S.824,835,(1972)

行政程序论文第4篇

关键词:中国行政程序法,宪法基础,关怀下的行政法学

一、引言

中国制定行政程序法已经提上议事日程进入立法程序了。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程序法已经倾情十五年,发表了大量的论文,出版了好几本专著,这是一种可喜的现象。中国制定行政程序法需要行政法学者的积极参与。然而,阅读十五年来的主要法学刊物上的文章和相关的论著,却发现多数学者谈论的比较多地集中在行政程序法的涵义和功能、目标模式、立法模式、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问题。对于各国或者某一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尤其是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论述不多,或不够充分。这个问题还没有引起广泛的重视。是中国人的一个梦想,对宪法岂可漠视?本文试图沿着“关怀下的行政法学”的研究进路,对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作出一点探讨,因为笔者以为这关系到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动力源泉和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问题。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文所讲的“宪法基础”,不仅仅是宪法所提供的文本基础,还包括宪法所提供的社会基础和价值基础。考察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仅有宪法文本一个方面是不充分的,论证力度也是不足的。宪法文本是制宪者意志的结晶,宪法价值蕴含于宪法文本之中,但又不拘泥于宪法文本。宪法实践将宪法文本和宪法价值转化为活生生的社会现实,并推动宪法的发展,催生其他的法律。这三者虽保有各自的相对独立性,但也相互联系相互推动。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当法律受社会条件条件、思想、个人和团体的影响而产生的时候,它们自身也对文化产生影响。这一过程继续下去,又会产生新的法律。”[①]

二、宪法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基础[②]

在法学领域中,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联系最为紧密。两者都将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作为研究的对象,在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上也是一致的。曾任联邦德国联邦行政法院院长的弗立兹。韦纳教授认为“行政法乃具体化之宪法”。[③]日本行政法学者对此亦深有感触。“伴随着制定日本国宪法取代明治宪法,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概言之,明治宪法之下中央集权、官僚的、警察国家的色彩浓厚,而日本国宪法之下,行政法中英美式的地方分权、民主的、法治国家的色彩必然变得浓厚起来。”[④]“行政法的使命就是:根据(新)宪法的基本原理对行政权力给予严密的监视,并对其加以正确的限制和导向,以此来保证国民的自由、权利和幸福。”[⑤]我国学者龚祥瑞先生认为,“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宪法的动态部分。”[⑥]行政法应将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落实下来,对其进行具体化。相应地,行政法学的研究不能脱离宪法原理,不能缺乏的关怀。

行政程序法与宪法之间关系也是相当密切。在行政程序法的地位上,我国台湾学者叶俊荣认为,“行政程序法……乃准宪法的法律。”“同样是法律,某些法律的规定内容与宪法理念与制度的实现有直接的关联,这些法律即是宪法理论上所谓‘准宪法’的法律(quasi-constitutionalstatue)。”“此种论点乃是考量行政程序法内涵对行政权行使的程序要求,往往是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延伸,或权力分立原则的落实,负有实现宪法精神的机能。”[⑦]行政程序法要将宪法对人权的承诺更加圆满地实现,从而有助于在人权保障中消除事先控制(权限界定)的乏力性和诉讼机制的滞后性。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法的研究“不应该只限于法源部分对宪法的简略的阐述,而应该确立以宪法研究带动行政法学研究、以原则指导行政法原则的研究作风,确保行政法学研究始终围绕宪法原理展开。关于行政程序法的研究,和行政实体法研究一样,必须首先研究其基础。”[⑧]下面笔者将沿着历史和逻辑两条轨道对此进行探究和归纳。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宪法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基础。这里我们选取美国和日本两个国家来考察。前者宪法当中有明确的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而后者宪法当中则没有。这里先来看看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APA)的制定过程。制定APA的动议始于1916年。从1929到1940年国会议员曾先后提出四个议案。但由于模仿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制度,要设置统一的联邦行政法院系统,司法色彩过于浓厚,未考虑行政程序的特殊性,且与美国制度不相符合,而未获通过。1939年设置的行政程序委员会于1941年提出研究报告,将正反两方面意见提交国会。之后,麦卡兰沙幕纳法案提交国会,经广泛讨论,最终达成妥协,于1946年获得通过。[⑨]美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背景,大致有以下四个方面:(1)民主的发展已相当可观。美国已顺利发展了一百多年,以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司法体系已站得住脚,并获得民众的认同,国会制度也已相当成熟,民间社会的活力也已达到一定规模,民间团体的活力也相当充沛,法学教育已相当有基础,而律师族群在社会上的影响力也很大。(2)经历新政与二次大战的高度变革与转型。新政时期和二战期间所实施的行政措施,程序极为简易,虽可应付危机,但有失常规,缺乏对公民权益的保障。(2)行政权高涨,独立管制机构普遍设立。自19世纪下半叶以来,美国独立管制机构急剧增加,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于一身。权力混合,与宪法的分权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有某种程度的不合。(4)法律族群力量雄厚,强力运作立法。[⑩]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宪法文本中有“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的规定(修正案第5、14条)。这是从英国法当中继受而来的。1354年爱德华三世公布的大中首次使用“DueProcessofLaw”。爱德华。柯克大法官将其界定为要求“、控告善良守法的公民,接着审理定罪”的过程。“实际上,与传唤被告到庭的令状相联系,正当法律程序只是一个非常狭窄的权利。”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在通过之后的一个世纪里基本没什么用处。直到1856年最高法院才在一起案件中对其进行界定。Curtis代表法院发表一致意见,认为这一条款是对立法的依照限制,即国会不能随意立法来剥夺公民的自由和财产,而必须符合普通法。[11]这种实质性正当程序约于阻挠和反对。没有对宪法的广泛认同,没有宪法的成功实践,没有产生严格控制行政权的强大压力,行政程序法是难以成功制定的。

制定行政程序法是需要以宪法为基础的,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行政程序法对整个行政法制会有一个很大的触动,为防止行政机关的抵触和行政相对人的不满,行政程序法需要寻求广受服膺的宪法的支持。宪法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一部法律如果能在宪法当中找到基础,得到宪法的支持,必然能获得广泛的认同,这样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就能获得可靠的保障。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在于规范、制约、监督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使行政权真正置于程序规则的约束之下。行政权为何要受此种约束,行政主体又如何能够接受这种约束,需要作为体现最广泛民意的宪法为此提供依据和基础,需要成功的宪法实践给以压力。行政程序法的另一功能是提高行政效率。而要提高行政效率,其具体途径多种多样,包括实施所谓的职权调查主义,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等。行政相对人要受到何种约束,什么程度的约束,宪法为此提供了标准。行政程序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的哪些重要的基本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保障,保障到什么程度,作为人权保障书的宪法也对行政程序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达到宪法所提出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才有其合宪性正当性的基础。

另一个方面,宪法对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也有一个控制的作用。仅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角度来说,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而不能与之相违背。宪法需要将整个法制控制在它所形成的价值秩序之中。“宪法作为国家基本制度的根本法,提供行政权存在与活动的依据,使行政权的运作从属于宪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关系决定了行政法对宪法的从属性,以及行政法的局限性。”行政法具体化宪法,但“具体化本身不是无限制的,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限度,超越其界限而得到具体化有可能影响宪法对行政法的制约功能,使行政法失去合理存在的基础。”[21]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涉及到的是对行政权的控制,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是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权利的平衡问题。其间的标准和界限应该划在哪里,宪法已经提出了一个基本的要求。宪法体现的是人类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最高价值准则。在法治社会中,下位阶的法律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所提出的要求必须予以满足并加以保障。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不能违背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违反宪法规定或者达不到宪法所提出的标准的行政程序法是欠缺正当性合宪性的,是得不到广泛认同的。这势必会使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大打折扣。即使是在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后,仍然存在着宪法对行政程序法的控制问题。各种力量仍然可以对行政程序法或者其某些条款的合宪性提出质疑。在行政程序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立法疏漏,也应该按照宪法规定及其基本原理对行政程序法予以补充。在行政程序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需要解释的问题,宪法也是具体解释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前提,解释必须按照宪法的指引进行。宪法的控制和保障不会随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过程的结束而结束。

三、中国宪法为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提供基础

在目前,探讨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似乎必要性不大,似乎又是一个假大空的文章。其实笔者倒是以为,中国要制定行政程序法是必须要以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及其成功实践为基础的。不以宪法的成功实践为前提,制定行政程序法就不会成为一种需求,就缺乏坚实的社会基础;不以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为依据,行政程序法就不会获得广泛的认同。而且,一旦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运作起来之后,探讨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其意义自然可以凸现。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应该根据宪法,符合宪法,而不得与之相抵触,并且应该努力达到宪法价值提供的标准,这是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14条为APA的制定提供了明确而有力的宪法依据,这着实让人称叹不已。反观中国宪法,人们不禁产生疑问,我们的宪法能否作为制定行政程序法的依据和基础呢?

有部分学者一方面认为宪法应该成为行政程序法的基础,另一方面又认为中国的宪法文本难以成为行政程序法的基础。从一些著述中可以看出持该论点的大致有:杨海坤和黄学贤[22]、王学辉[23]、杨寅[24],以及皮纯协主编的《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25]等。其主要理由有:(1)我国宪法中既没有出现“正当法律程序”或“自然正义”之类的提法,也没有反映“正当法律程序”和“自然正义”基本要求的宪法精神;(2)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非常抽象,所关注的只是一种目标或目的正义;(3)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主要是关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4)宪法规定不明确、不直接,不能发挥强有力的促进和指导作用。概言之,现代行政程序法得以产生的宪法性原则在我国还未真正建立起来。中国宪法中某些条款可以成为宪法性基础,但比较间接,且过于牵强。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宪法不能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渊源。”[26]也就是说,宪法中的规定并没有对行政机关的法定程序的要求。该观点认为从宪法中寻找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如第2条、第27条、第38条等)有一定意义,但由于这些规定:(1)过于抽象、不是对行政程序法的直接表述;(2)以人民整体作为规范对象,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是对国家机关工作方法的一种规定,而不是对公民个体权利的直接保护;(3)宪法在我国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没有对行政机关发挥实际的约束作用。

上述观点基本上都是从宪法文本上来分析的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问题。虽然支持者不多,但它们的存在使人不得不对中国宪法能否充当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基础问题进行深刻的思考。仅从宪法文本一个角度是否妥当姑且不论,我们以为上述观点主要存在着两个大的方面问题。

第一,需要分析形式与实质之间的界限。诚然,中国宪法当中没有出现“正当法律程序”、“自然正义”之类的字眼,但是认为中国宪法没有提供相应的宪法原则和精神,“正当法律程序”非修宪而不可得的观点,笔者以为还是欠妥当的,形式主义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学界不应妄自菲薄,而需进行深入思考,探讨“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内容。我们的宪法可能有这样那样的缺陷,我们的宪法学也受到了历史因素的诸多影响,但这并不影响我们认识中国宪法中所体现出来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我们应该认同作为根本法、人权保障书的宪法崇高价值,应该逐渐形成对宪法的信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受其影响的人民的信仰和践行。”[27]“行政法应更主动地依据宪法原理构筑行政法自身体系,合理地理解与解释宪法原则与精神,以合宪性作为其存在的基础。”[28]中国宪法并不缺乏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要求,我们缺少的是在我们的宪法当中去寻找的现实。

第二,需要分析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界限。确实,我国的宪法某些条文比较抽象,政治色彩也比较浓厚。原则、抽象、政治性,这是宪法本身的特征,不能简单地说就是中国宪法的缺陷。其实,这些正好为宪法解释、为使宪法与时俱进顺应时展创造了较大的空间。是宪法本身就不能充当行政程序法的基础,还是宪法在现实中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发挥它的应有作用,这是必须要分清的问题。

当然,多数学者还是认为我国宪法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供了基础。如应松年、江必新和周卫平、傅华宗等、杨建顺、章剑生、姜明安等。至于宪法如何提供基础的,则又众说纷纭。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1)单一条文说。这又分为三种。其一,可称之为“倾听人民意见说”(第27条说),认为宪法第27条第2款为行政程序法上建立听证程序奠定了宪法基础;[29]其二,可称之为“公民参与说”(第2条说),认为宪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是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宪法依据。因为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程序,最主要的是公民参与决策。[30]其三,可称之为“法治原则说”(第5条说),认为宪法第5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行政程序法是实现该目标的重要手段。[31](2)两个条文说。该说认为,宪法第2条第3款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设立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第27条第2款是建立听证制度的宪法依据,而听证又是整个行政程序的核心内容。[32](3)五个条文说。认为宪法第2条第3款是对行政程序法中民主原则的确定,第5条是对行政程序法中依法行政原则的确定,第27条第1款是对效率原则的确定,第二章包含行政程序法中尊重公民权利的原则,同时宪法第27条第2款、第41条为行政程序法的两大基本制度(即事前的公听和听讯制度、事后的申诉和赔偿程序)提供了实质内容和基本准则。[33]

宪法基础,见仁见智。对此进行探讨,其意义就在于成功地制定行政程序法,更好地实现宪法的价值,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发展。上述学者基本上都是从宪法文本上寻找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基础的。笔者以为,中国宪法是能够成为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基础的,而且制定行政程序法也不能没有宪法作为基础。但寻找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既不能脱离中国宪法的条文,但又不能拘泥于宪法条文。中国宪法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的基础,不仅有宪法文本(包括原则和规范)上的基础,还有宪法价值上的基础,以及宪法实践所形成的社会基础。三者的结合才是一个比较完整的宪法基础。[34]

首先,中国宪法是尊重人权的。实现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承诺,是制定行政程序法所要达到的目标。多年的宪法实践,正在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

我们知道,宪法结构的安排与宪法的指导思想、与本国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密切相关。从篇章结构来看,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第二章,将“国家机构”作为第三章,体现了人权的本源性。权力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从新中国制宪史来看,1954、1975、1978年宪法均将“国家机构”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前,1982年宪法将此顺序予以颠倒。这是对历史教训的记取,体现了尊重权利的宪法价值。[35]有人或许要反驳说,这种顺序的颠倒并不能说明国家对权利的尊重,美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还是作为宪法修正案附于宪法之后的。确实,从静态的宪法结构即章节的先后是看不出宪法是否尊重人权的,但是联系一下历史,就可以发现:为什么魏玛宪法是将“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作为第二编,而1949年德国基本法却在第一章规定了“基本权利”?为什么我国1982年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修改却又改变了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的编排顺序呢?从动态的角度来看,这前后的变化皆因历史的教训而起,对人权的尊重一目了然。另外,根据历史的经验和“”的教训,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内容,而且规定得更加切实和明确,还增加了新的内容。例如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文,是新增加的;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自由,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以及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等等,都比过去规定得更加具体。为了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和逐步扩大,宪法还规定了国家相应的基本政策和措施。[36]这些都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彭真同志在宪法修改草案说明当中指出,“宪法修改草案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总纲》关于人民民主的国家制度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的原则规定的延伸。我们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从法律上和事实上保证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真实的自由和权利。”他还认为,“宪法修改草案中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许多条款,实际上同时包含着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而且国家机构的规定所遵循的方向和所体现的要求首先就是要“使全体人民能够更好地行使国家权力。我们国家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国家机构的设置,都应当是从政治上和组织上保证全体人民掌握国家权力,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37]国家设立相应的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其目的就在于“为人民服务”(宪法第27条)。凡一切有利于达到这一目标的方式,都是符合宪法的要求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就是这样一种方式,它将有力地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从而让行政机关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最大程度地实现对人权的保障。

应该说,我国现行宪法文本可以折射出对人权的尊重。但由于立宪技术等原因,宪法文本中对人权的规定还不够完善,还未能最大程度地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宪法的理解和对宪法价值的追求。法的目的决定着法的发展方向。宪法文本、宪法价值以及宪法实践必然相互推动,从而能达到协调统一发展的状态。

1988年修宪将私营经济写入宪法,1993年修宪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写入宪法,1999年修宪又将非公有制经济提高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这些均有利于多元利益主体的出现,有利于权利意识的形成和发展。近几年来的涉宪诉讼又让人关注宪法,关注宪法的发展。受教育权、平等权、生育权、隐私权、生命权等一些基本权利得到了深刻的体验和积极的追求。我国宪法把个人当成熟公民来看待,自治精神贯穿于宪法之中。这些年来,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自治、基层群众自治深入开展,人民的自治意识也日益高涨。选举制度几经改革,正朝着平等、普遍、直接、秘密的方向在前进,部分地方还在制度框架下成功地实验着在乡镇等选举程序中引入竞争的机制,还有人自己出资张贴海报开动宣传车进行宣传以争取当选。人民的民主参与的呼声越来越高。一五、二五、三五、四五普法的广泛宣传,三大诉讼制度的深入发展,人们越来越强烈地感受到对法律的需求。权利意识、自治意识、参与意识、法治意识正在形成和深入发展。这些都有利于行政程序法的成功制定。

其次,中国宪法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了最高的价值准则和若干重要的基本原则。宪法在文本上、价值上为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基础,并督促其程序和实体方面均符合正当性的要求。

在一定程度上,中国宪法是重视程序的,重视程序对人权保障的作用。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40条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两个条文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刑事程序而言的,所体现的是刑事正当法律程序,而且后一条文还明确使用了“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字样。中国宪法中的上述两条规定,显示出它重视程序对人权的保障。笔者以为这种对程序的要求,也应该准用于行政程序。宪法重视程序对人权保障的作用,相应地就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的时候,要遵守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是否能达到宪法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程序法当中的行政程序和行政实体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宪法为此提供了明文规定和相应的价值作为标准。宪法在这里为行政程序法提供的基础的,既包括宪法规范,也包括宪法原则和宪法价值。符合这些要求,行政程序法才是正当的行政程序法。这一点就是下面重点要论述的内容了。

第一,尊重人格尊严,这是宪法价值为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提供的最高价值准则。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一条文为谁而写?这一条文是前几部宪法当中都没有的,“它是总结了‘’的严重教训而写出来的。”[38]“由于当时国家权力的作用方式十分特殊,看似是私人之间的人格权侵犯行为,其实已渗透了某种国家或公共权力的作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人格尊严保障之规范结构和方式的形成,的确具有深远而又独特的时代背景。”[39]从这一历史来看,人格尊严条款是为限制国家权力而写的。从宪法规范来看也是如此。宪法第5条第4款、宪法序言第13段均明确要求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行政机关自然也不可例外。

人格尊严条款要求行政机关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人格尊严,要在行政程序中确立相对人的主体地位,而不能再像从前一样把公民只视为行政的客体,只是行政的被管理者、命令的服从者。行政程序的设计必须要将相对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主体来考虑,要让相对人能在程序中发挥主动性、积极性,有机会实现自我的价值。行政主体必须充分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作为人格载体的个人,在程序中必须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不能体现出保障人格尊严的行政程序法是不具有正当性合宪性的。

第二,我国宪法的原则和规范还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了重要的基本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程序法治原则。

这是宪法中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在宪法当中已经确立下来。诚然,1982年全面修改后的宪法第5条确立了法制原则,这主要是一种实体上的要求,但从前面的论述也可以看出多少也包含了一定的程序性要求。1999年修宪是在我国法治已有长足进步的情况下进行的。《行政诉讼法》已于1989年通过并于次年实施,其中的第54条第(二)项对“法定程序”的要求也已实施多年。1996年颁布并实施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此,99修宪确立的法治原则就不能不说包含着程序法治的要求了。而程序法治的主要针对对象就是行政权的运行程序。程序法治的要求首先就是行政程序的设置要符合宪法和法律。在姜明安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以下简称姜明安试拟稿)第4条(依法行政原则)当中没有将宪法纳入其中,而只规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在皮纯协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建议稿)》(以下简称皮纯协建议稿)第四章(抽象行政行为)当中,也没有规定“根据宪法和法律”。将宪法排除于外,笔者以为是欠妥当的。虽然说,即使不将“宪法”写入其中,也要根据宪法来制定,而不能与之相抵触。但是,明确载明还是有利于理解上的便捷,而且也可以与宪法条文中的规定相一致。程序法治还要求,程序的运行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当然,宪法当中程序的规定不多,这里主要是要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程序法治还要求对程序运行所产生的结果负法律责任。行政程序法在总结和设计时,应该仔细考究各种行政程序,对行政程序上的各种瑕疵应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一一对应的规定。这样才能使行政程序的设置落到实处。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皮纯协建议稿还是姜明安试拟稿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均存在着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和明晰化。这是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和科学研究的。

2.行政民主原则。

这是宪法中人民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民主在本质上应该是一个程序上的原则。具体到行政程序法上,它可以分解为以下两个方面。(1)公民参与原则。

“行政程序本来是从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的思想出发,作为服务于保护国民的权利、利益不受国家权力侵害的制度而发展起来的。”在现代行政之下,加上民主参与的理念,呈现出新的发展。[40]也就是增加了一种积极的色彩。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这一款也是前几部宪法所没有的。学者认为增加这一条款意义重大,其一,说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更加扩大,人民还可以通过人大系统以外的形式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其二,扩大了直接民主;其三,发展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41]民主原则具体到行政法领域就是要求“参与型行政”。相对人有权参与行政过程,并有权对行政发表意见,而且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对其所发表的意见予以重视。参与原则是行政民主化的一项必然要求。通过民众参与,“得以使行政机关在一方面透过国会立法与预算取得国会民主正当性之余,更直接由人民处取得民主正当性,形成二元民主正当性。”[42]另外,参与原则也是尊重人格尊严落实人的主体地位的体现。这么多年来的实践表明,人民的参与意识越来越强,参与要求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参与原则是我国宪法对制定行政程序法的一个明确要求,在目前我国行政法制中行政相对人利益未被充分有效代表的情况下,是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43]在皮纯协建议稿中参与原则得到了较好的体现。它将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作为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在姜明安试拟稿当中,很值得大书特书的一点就是第一次将公民的“立规建议”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第27条),这是公民创制权的体现。当然姜明安试拟稿在参与方面还稍有不足,它仅在原则、听证程序、立法规划等当中加以规定,而没有全面落实。

(2)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公开可以说是是参与原则的一个必然要求。它对应的是公民的知情权问题。知情权,又称之为了解权(RighttoKnow)或知的权利(知ゐ権利),有的国家宪法作了明文规定,我国宪法没有明示此项权利。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基本权利的地位。中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有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权,第3条规定人民有对人大的监督权,人大对政府的监督权,第34条规定了公民的选举权,第35条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第41条规定了公民有批评建议的权利等。据此,人民为了行使这些权利,必须建立在公民对政府活动情况了解的基础之上,从而,可以推定宪法包含有公民的知情权这一默示权利。知情权是行使上述权利的前提条件。[44]程序公开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村务公开、农村税费公开、政府上网工程等政务公开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风风火火地开展起来。只有公开,增加行政的透明度,公民的知政、参政、监督政府、独立自主才可以有保障,公民对政府的信赖才可能形成。在行政程序法当中,主要由阅览卷宗制度和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对此加以落实。

当然,这里也有一个与尊重人格尊严的协调问题。尊重人格尊严要求保护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而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可能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冲突。行政主体负有协调的职责。

3.行政公正原则。

这是宪法中所派生出来的一项原则。具体可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程序公正原则。

程序公正,一般认为可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一)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45]中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一切国家机关自然包括行政机关,而且重点要求的也是行政机关,因为它与公民的接触最多,关系最为密切。可以说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这主要是一种对行政机关工作程序上的要求。可以说该条款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出部分程序公正的要求。宪法第125条规定的被告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其中的原理同样适用于行政程序当中。不倾听人民的意见的建议,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是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的。在行政程序法中,一方面要建立起听证制度,另一方面在非正式程序中也要积极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且这些规定不能仅作一原则性或宣示性的表述,而应将其具体化、法律责任化。违反这一规定将导致行政程序什么程度的瑕疵,是撤销还是无效,这些均应明晰化。而皮纯协建议稿、姜明安试拟稿的相关规定均没有达到这一地步,或许还要进一步的研究。

(2)平等对待原则。

平等对待是一个集实体与程序要求于一身的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目前一律平等。”并于宪法第4条第1款(民族平等)、第5条第5款(任何人不得越法)、第34条(选举平等)、第48条第1款(男女平等)作出了消极的规定,于第44条(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第45条(获得物质帮助权)、第49条第4款(老人、妇女、儿童不受虐待的权利)第50条(华侨、归侨、侨眷的正当、合法权益受保护的权利)等作出积极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要求反对不合理差别,同种情况同种对待;另一方面要求承认合理差别,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平等,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一项基本原则,都可拘束立法、行政和司法。具体到行政程序法当中,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就某一事项享有一定的裁量余地时,针对某一相对人作出一行政行为即形成行政先例,此后遇到同样情况的案件就应该作出与前一行政先例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应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差别对待。制定行政程序法、执行行政程序法,均须遵守该要求而不得违背。在姜明安试拟稿第9条(平等原则)当中,对平等原则的表述也与宪法的表述有一定的不同,笔者以为应该探究一下相应的立宪背景,而且还应该对现实行政当中的不平等状况进行一番调查,这样才能做到有的放矢。这一原则还要求,行政主体针对不同情况就应合理分类以作出恰当的行政行为。例如给付行政特别是供给行政中,应给那些需要帮助的相对人以特别的给付,使其能过上一个健康文明的生活。姜明安试拟稿中第一次将“行政给付”纳入行政程序法之中(第五章第二节),颇具特色。但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并未完全体现出宪法的要求。首先,权利的保障仍不充分。该试拟稿当中虽然规定,“行政给付项目建立后,其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变更或废止相应项目,应提前六十天告知行政相对人,如此种变更或废止可能导致相对人生活发生重大困难,应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应为之举行听证。相对人对之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78条)对于某些事项应该允许先给付后听证;即使是先听证,也要对在听证后补足应给付项目作出规定。其次,宪法在这一制度中体现了一定的国家辅或补充性作用的色彩,而该试拟稿在这里并未为社会力量发挥应有作用留下空间。[46]这还达不到尊重人格尊严的最高价值准则的要求,不能完全符合保障公民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的目标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这是它的不足。

(3)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也是一个兼具实体与程序特征的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变更、撤销、废止行政决定的时候,要保护行政相对人正当合理的信赖。这一原则同样也是导源于宪法的要求。信赖保护原则常常与依法行政原则相矛盾,如何寻求两者之间的协调,也许只能在宪法当中找到依据了。宪法第13条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对公民的财产、自由等基本权利,行政主体有义务予以保护而不得侵犯。行政主体在变更授益性行政决定的时候,不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的预期,实际上就是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处置自己财产、行为的自由。即使相对人获得行政授益时不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如果相对人无重大过错行为,相对人的获益也很难说就是非法的。与公共利益相权衡,看看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信赖利益大于、或者与公共利益相当,就应该予以保护。这种保护较维护一次所谓的“公共利益”要大得多,是符合宪法精神的。当然,其中保护的界限须小心衡量。行政程序法在制定时,须体现出对人民的信赖性的保护。在皮纯协建议稿当中没有对信赖保护的规定,也就没有体现出符合宪法发展的新的要求。

4.讲究效率原则。

讲究效率,这是行政的本质属性之一。我国宪法第27条第1款也提出了明确要求,一切国家机关要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如何提高行政效率,一方面要依靠行政机关内部高效运作,另一方面要改善行政工作的外部程序,如建立时效制度、简易程序、紧急程序、协商程序等。两者不可偏废。改进内部行政程序和外部行政程序,其目的只有一个,即高效实现行政的目标-公共利益。互相推诿,久拖不决,效率低下,一直是我国行政工作中的一大弊病。行政程序法必须贯彻效率原则。在姜明安试拟稿当中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在章剑生设计的行政程序法体例结构当中也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47]而只顾及了正式程序,这是不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的。正式程序固然重要,但无论哪个国家都是相对较少使用的。非正式程序、简易程序才是行政的常态。另外,现今所有的建议稿包括应松年主持的“试拟框架”当中,均没有紧急情况下程序的规定。紧急情况虽然少,但是对人权造成的威胁却极大。在行政程序法当中,应该对紧急情况下的程序作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既要赋予行政机关以权限,又要切实保障人权。当然,效率原则与参与原则、程序公正、程序公开等容易发生冲突。至于如何协调,那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无论如何衡量,作出何种取舍,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对人权核心价值的保护,行政程序法始终不得舍弃。这是我国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承诺。

上述诸多原则,合在一起,大致就可以构成行政程序法中行政程序及行政实体制度正当性的实质内容。只有符合宪法的这些要求,行政程序法才具有其正当性的基础。

四、结语

目前,在中国制定行政程序法要不要讨论它的宪法基础,可能还有人在怀疑着。但在探讨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背景之后,就可以发现宪法的规定和价值及其实践在其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了。在违宪审查运作起来之后,讨论的必要性还可以大大凸现。当然,这里的“宪法”不一定就是宪法文本,它还可以是宪法的精神和价值。行政法学研究,不应该脱离宪法文本和宪法原理。如果能先在制度框架下按照宪法原理的指引进行研究,必然会对国家的法治建设发挥积极而直接的作用。尊重人的尊严和保障人的自由,应该是行政法的追求。脱离了的关怀,行政法的价值取向、社会效果等都可能达不到理想的目标。行政法学的研究需与宪法相结合,这样才能有利于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协调互动式发展,有利于人的价值的实现,有利于中国的最终达成。这是两者共同的目标。关怀下的行政法学,或许是一个比较恰当的研究路径。

制定行政程序法是需要以宪法为基础的。没有宪法价值的支撑,没有宪法的成功实践,没有宪法所提供的社会基础,行政程序法不会成为一种需求,也不会制定出来。从宪法在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来说,任何立法都应该依据宪法,符合宪法的规定及其基本精神。宪法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同时又控制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使其不致于偏离宪法的要求。中国宪法是重视人权保障的,同时也是重视程序对人权保障的作用的。多年的宪法实践也正在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供社会基础。国家设置行政机关的目的就在于为人民服务,行使行政权,一定要符合这个要求。凡是有利于这个目标实现的,都应该是宪法所要求的。制定行政程序法,就是适应这个要求的一个表现。行政程序应该是正当的行政程序,这样才能实现通常学者们所论述的种种功能。宪法向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出了要求和标准。符合这些要求的行政程序才是正当的行政程序。只有符合宪法所提出的诸多要求,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才是合宪的。宪法所提出的要求,大致包括:尊重人格尊严,程序法治,行政民主(包括公民参与,程序公开),行政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平等对待、信赖保护),讲究效率等。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时候,基本原则、具体原则、基本制度乃至具体制度的设计自应积极贯彻。至于如何把握其中的界限,尚需对中国宪法和行政法法理作进一步的阐释,尚需对我国的行政实践和各国的行政程序立法作进一步的总结和借鉴。

这么多年来的行政改革,其形势仍然不容乐观。要实现依法行政,任重而道远。随着宪法实践的深入,人们的权利意识、民主参与意识日益增强,对行政权运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宪法文本中的规定及其所体现的价值必将被激活,进而迸发出勃勃的生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必将成为一种时代需要和必然。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的宪法实践尚不够充分和深入,违宪审查制度尚未运作起来,人权也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这些都给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包括目标模式的选择、原则和制度的架构等)带来一定的困难。要成功制定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尚需宪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作者单位:)

参考文献:

[①]SherylJ.Grana,JaneC.Ollenburger,MarkNicholas,TheSocialContextofLaw,2ndedition,PearsonEducation,Inc.,NewJersey,p9.

[②]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宪法与行政法(包括行政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而不是单向的。行政法、行政程序法将宪法的规定及其精神予以落实,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推动宪法的发展。而且行政法、行政程序法也有其独立存在和发展的空间。但是由于本文要论证的是宪法对行政程序法的作用,不可能面面俱到,而只得有所侧重。

[③]参见陈新民著:《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页。

[④]〖日〗田中二郎著:《行政法》(新版),劲草书房1976年版,第15-16页。

[⑤]〖日〗和田英夫著,倪健民、潘世圣译:《现代行政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

[⑥]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5页。

[⑦]《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该部分由叶俊荣撰写),月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页、第367页注⑥、第371页。

[⑧]杨建顺著:《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想与反思》,载于《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第23页。

[⑨]参见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30-231页;陈亚平著:《美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之研究》,载于《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4期,第38-39页。

[⑩]参见《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该部分由叶俊荣撰写),月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2-375页。

[11]参见EugeneW.Hickok,Jr.edited,TheBillofRight:OriginalMeaningandCurrentUnderstanding,UniversityPressofVirginia,1991,p.p.220-222.

[12]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页。

[13]〖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潘嘉玢、颜福祥、董承玺、林红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页。

[14]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13-818页;〖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200页。

[15]参见湛中乐著:《日本<行政程序法>立法背景探析》,载于《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第68-69页。

[16]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51页。

[17]参见朱芒著:《论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法根据》,载于《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1期,第71-73页。另外,白石判决的相关讨论、以及运用宪法判决的教科书检定诉讼的讨论,还可以参见〖日〗室井力著:《现代行政法的原理》,劲草书房1973年版,第116-131页。

[18]参见〖日〗佐藤功著:《日本国宪法概说》(全订第四版),学阳书房1991年版,第237页。转引自朱芒著:《论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法根据》,载于《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1期,第68-69页。

[19]〖日〗佐藤幸治著:《宪法(新版)》,青林书院1990年版第402-403、414页。转引自朱芒著:《论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法根据》,载于《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1期,第69页。

[20]参见〖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197页。

[21]韩大元著:《宪法与行政法》,载于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6页。

[22]杨海坤、黄学贤著:《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5页、第40页。需要说明的是,杨海坤新近撰文认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研讨与起草始终在核心理念-规范国家权力、保护公民自由下进行,同时又丰富着宪法内容,催生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中国的推行。”杨海坤著:《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构想》,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第101页。

[23]王学辉著:《行政程序法精要》,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131-133页。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宪法是行政程序法的基础问题,该书的前后论述存在着矛盾的现象。

[24]杨寅著:《中国行政程序法治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25]皮纯协主编:《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107、514页。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宪法是行政程序法的基础问题,该书也存在着前后矛盾的现象。

[26]王万华著:《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当然,该作者在全文引用马思涛《行政程序法兴起的原因分析》(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44-49页)一文时,也认为“的发展,为行政程序法的产生创造了前提条件”。见该书第62页。

[27]SherylJ.Grana,JaneC.Ollenburger,MarkNicholas,TheSocialContextofLaw,2ndedition,PearsonEducation,Inc.,NewJersey,p31.

[28]韩大元著:《宪法与行政法》,载于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5页。

[29]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56页。

[30]杨建顺著:《市场经济与行政程序法》,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第23页。

[31]北大公法研究中心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课题组(执笔人:姜明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的说明》,2002年9月1日。

[32]章剑生著:《行政程序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1页。

[33]江必新、周卫平编著:《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44-45页。王学辉也认为宪法第2条第3款是行政程序法公开原则、当事人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第33条第2款(平等条款)是公正原则的宪法依据,第27条第1款是效率原则、第2款是听证制度的宪法依据。见王学辉著:《行政程序法精要》,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34]后文的论述还涉及一个中国究竟要制定一个怎样的行政程序法的问题。是仅包括程序规定的美国型,还是既包括程序又包括实体的德国型?是仅包括事前行政程序的大陆法系型,还是既包括事前行政程序,又包括事后的救济程序的美国型?笔者眼中的行政程序法大致是德国、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不同类型的行政程序法,宪法所提供的基础也会不尽相同。上述若干观点的不同,也部分反映了这种差别。

[35]在全面修改1978年宪法时,对宪法结构的调整曾有过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应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前,这样可以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的思想,这也是世界上宪法发展的趋势和对“”中侵犯公民权利的否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后,也可以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思想,因为根据宪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而且外国宪法中作这种排列的也有。经过讨论后,宪法修改委员会没有采纳后一种意见。参见:肖蔚云著:《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9页。有学者认为,不从历史教训的角度来讲,而从逻辑上来讲宪法结构的顺序调整也是恰当的。因为公民权利自由的内容同宪法《总纲》第2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紧密相连。公民行使各项民利乃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基础。参见许崇德著:《中国<宪法>:人民权利保障书》,载于《人权》2003年第1期,第32页。

[36]参见彭真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于《人民日报》1982年12月6日第1版。

[37]彭真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于《人民日报》1982年12月6日第1版。

[38]肖蔚云著:《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37-138页。

[39]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

[40]〖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41]肖蔚云著:《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03页。

[42]叶俊荣著:《面对行政程序法》,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405页。

[43]当然,也并不是“一参就灵”。“参与”是有其自身的一些缺陷的。美国学者理查德。B.斯图尔特对此有深刻的认识。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四部分,特别是在第167-168页的一个小结。

[44]参见郭道晖著:《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307、427页。

[45]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52页。

行政程序论文第5篇

内容提要: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之一。但是,当下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所面对的现状却是行政程序法治观念缺失,行政程序价值理念的失落,行政程序法律化程序滞后。在这样的现实基础上行政程序如何“法典化”,我们需要若干基本共识加以引领。这若干的基本共识应当是有限制的且有效率的行政权是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借鉴他国经验且重视法律本土资源是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法,而单一立法与统一立法的并存则是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模式。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应当是制定具有通则意义的行政法典。

一、当下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所面对的现状

虽然我们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是由程序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构成的行政程序制度却并不少见,如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虽然我们宪法和法律上还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字眼,但是现有成文法条文背后却不缺乏这种法治理念,即使在一直被视为相对保守的法院也在其判决书中表达了对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认同,尽管是个别法院的作为,但我们不妨把它看作是一种晨曦的点点霞光。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当下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所面临的现状仍然是相当严峻的。

(一)行政程序法治观念缺失

近20年来尤其是九十年代以来的行政法制建设,尽管我们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但是,行政程序的法治观念却并没有较好地与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意识相结合。许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仍停留在“法律管的是老百姓”、“穿制服是高人一等”的认识水平上。在执法上只看结果的合法性,不重视过程的正当性,虽然执法效率较高,但执法的实效却很低。没有行政程序法治观念,必然导致行政程序中“人治”观念占主导地位,法律实用主义大行其道。

行政机关是依法行政还是随意行政,关键是看它是否遵守行政程序,但是,实践中的随意行政、恣意行政的现象可以说是屡见不鲜。我认为,形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在理论上是流行于我们法学理论上的“法律工具论”和“治国运动论”。“法律工具论”是将法律当成可以随意取舍的工具,只要达到预期的目的,方式、手段和步骤等程序是可以忽略的,行政权可以不受其制约。而“治国运动论”则表现在各种“执法运动”中抛弃法律程序,从而助长整个社会民众普遍蔑视法律的心理,使普法在社会民众中树立起来的法律信任感、亲近感荡然无。近几年各行政机关掀起一个又一个的专项整治运动,虽然对整合社会秩序有一定的作用,但对建构行政法治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从实际情况看,要行政机关转变执法方式,还有相当的难度,因为涉及到更深层的行政管理体制问题。但无论是“法律工具论”还是“治国运动论”,归根到底都是行政程序法治观淡薄的集中表现。

(二)行政程序价值理念失落

我们诉求的不应当是行政程序法的形式意义,即制定一部形式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典,而应当是其内涵的科学价值理念,即正当的行政程序,也就是说仅有行政程序是不够的,该行政程序必须具有正当性。

现行政治体制的缺陷导致对行政机关委任立法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行政程序法的正当性理念有时无法得到张扬,由行政机关自己设计的“行政程序”经常是以维护行政权的为己任,它表现在为行政相对人设置各种较为困难的行政程序,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难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种“刁难”程序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是以开明的专制形式出现的。目前一些行政机关建立的“两公开一监督”的办事制度,似乎是一种公开、民主的行政程序制度,其实不然,因为它对违反者并不追究法律责任,公民对于违反者的投诉也无法律保障,况且它公开的内容以及公开的程度都是由行政机关自己说了算,不公开的内容也无需说明理由,公开的程度不能超过行政机关自我承受的最低线,否则行政机关随时可以收回这一办事制度。这种行政程序是否被遵守,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自律能力。因此,从本质上讲,它仍是以维护行政权为核心的一项制度,是民本思想的一种体现,是开明的专制表征。

(三)行政程序法律化程度滞后

行政程序法律化作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已为步入或者将要步入法治社会的人们所共识。作为法治社会的一个标志,行政程序法律化──进而发展成为法典化──已成为现代国家政策性选择的一个目标,同时也成为测试一个社会法治化程度高低的刚性指标。80年代我们的立法基本上侧重于行政实体法,忽视行政程序法,导致行政法发展在内容上极不平衡,其原因是那个时期的行政法仍未完全脱去行政管理法的痕迹,行政程序法也不可获得其应有的地位。90年代以后这种局面有所改变,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的制定,使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但是,目前仍有大量的行政行为缺乏应有的行政程序加以规范。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行政程序法律化程度还是比较低的。尽管行政机关内部制定了不少内部行政程序,以弥补外部行政程序的不足,但由于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这种内部行政程序本质上仍是维护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工具,因为这种内部行政程序中根本看不到行政相对人作为主体地位的规定。再如现行的“行政首长接待日”、“现场办公制度”之所以出现,是因为现实的需要。为什么老百姓平时到政府机关不能办成的事,到了“行政首长接待日”或者“现场办公制度”时却能顺利办成?这不正是说明我们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缺少起码的程序规范,为具体经办的“小吏”欺压百姓提供了机遇。如果受欺的百姓只能在以“青天”形象出现在“接待日”或者“现场办公”的行政首长“面前,才能获得个来自不易的伸冤机会,那么我们所诉求的法治将永远不可实现。因此,就本质而言,”行政首长接待日“、”现场办公制度“仍是一种人治制度,是对行政程序欠缺的一种补救机制。对于这种制度我们不必过分的称赞的,更不能将这种制度当成解决问题的法宝。

然而,令人困惑的是,面对这种令社会民众不解的制度,我们不是用心地、真诚地去反思这种制度的缺陷,却常常津津乐道地通过新闻媒介张扬着这种制度所带来的不可预期的“个别正义”,而对老百姓通过正常途径不能办事的原因却讳莫如深,惧怕说出来影响政府的“形象”。“行政首长接待日”和“现场办公”是我们政府中某些人给上级领导的一种做秀,如不加以彻底废除,必然阻碍着现代行政程序法治精神的宏扬,也不利推进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

二、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基本共识

时至今日,中国需要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这是业界绝大多数人可以接受的观点。但是,如何做成这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各方的见解分歧还是比较明显的。好在这些分歧主要在于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条文设计、章节编排等方面的内容,所以,在各方之间形成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几个基本共识还是有思想基础的。对以下几个围绕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方法问题的认识,如果我们能够达成一个基本共识的话,那么它对于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事业来说肯定是一件令人高兴的幸事:

(一)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有限制的且有效率的行政权

要确定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对中国实际情况在一个较为公允的认识。依我的观察,当下中国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的基本状况是应该强大的不强大,不应该强大的却是大而无边。前者如环境保护、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矿山整治、医药食品安全等方面,即使法律授予的权力有时也不能正常行使,有些地区的行政机关在这方面的权力显得过于疲软,失去了管理社会秩序的基本能力,从而导致了这些行政领域的秩序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后者如行政裁量中所表现出来的随意性,尤其是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有的行政机关为了私利、局部利益而曲解法律,导致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背离了立法目的。如此怪象形成的原因,与行政权力缺乏行政程序规范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不能正常行使,与没有行政程序保障有关;而行政裁量的滥用,又因欠缺行政程序规范之故。而所有的这些问题几乎都与行政和法律之间应当构建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有关。

行政应当服从法律,这个理念在我国法律文化中过去是不存在的,即使在今天也是很淡薄的。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律是一种治国者赏罚的工具。费正清说:“中国的法律概念根本不同于西方。它起源于古代中国人对天理(自然秩序)的观念,认为人的行动必须合乎天理,而统治者的职责是维护这种协调一致。统治者是以懿行美德而不以法律来影响百姓的,所以认为通晓事理的文明人会受这种榜样和高尚行为规范的指引,而毋需绳以法规。按照这一理论,只有对那些野蛮的、未开化的人,即那些不遵圣贤教导和皇帝榜样的人,才需要实行惩罚而使其慑服。明正赏罚,在于表明每个人按其身分应采取什么样的合乎体统的行为。但在理论上,赏罚总被认为是保证人们循规蹈矩的次要手段,其目的是‘以罚止罚’。”[1]在这样的传统文化中,形成权力产生法律并使之成为权力的工具之观念也就不足为奇了。然而,在我们新的社会制度已经确立的半个多世纪之后,我们发现今天关于法律为何而生、为何而存的认识的依然是中世纪的;即使在措辞表达上用了一些法治的言辞,但内涵上并没有达到脱胎换骨的程度。

在这样的法律文化背景下,行政机关对于其行使的权力,有时并没有意识到它源于法律,更没有对法律产生一种敬畏。所以,行政机关随意行政就难以避免。如依这样的认识来引领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我以为是难以满足法治行政的需求的。因为,在这样的认知背景下,制定法律的目的往往会转向满足权力的要求,而不是对权力的控制。当下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究竟如何界定,应该说它是行政程序立法最为首要的问题。我们知道,行政实体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机关有哪些权力?即法律通过授权确定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行政实体法在授予行政机关权力并确定其范围之后,在要求其正当地行使权力方面几乎是无所作为。由于现代社会中行政权是一种相当大的国家权力,具有强大的支配力,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密切相关,且行政权的核心是行政裁量权,更具有侵权的可能性。而行政程序法通过预设的法定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行政权力正当行使。因此,作为解决行政机关如何行使权力的行政程序法,其立法价值取向理所当然应当是“控制行政权”。行政程序有助于行政机关在实现目的时采取更善的手段,从而使行政行为为行政相对人真心接受。失去了正当行政程序的理念支持,行政程序也可以被设计成为行政机关作“恶”提供合法性的保障和便利性的籍口。

当然,通过行政程序法控制行政权并不意味着以法律消极地限制行政权,而应当在坚持限制行政权的基础上,积极地提升行政权行使效率。传统行政法过度强调消极控权,这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有很大的关系。但是,现代社会不仅需要一个受到法律限制的行政权力,也同样需要一个能够积极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的行政权。有限制地且有效率地的行政权力,是行政程序法立法价值的全部内容。正如有学者所说:“建立一套公正而富有效率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的。”[2]我国行政程序法在设计上应当体现公正兼顾效率的法律价值,任何走极端的立法都无助于控制行政权的目的。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既要反对固守传统行政法的“控权论”,也要防止为了回应社会需求而放纵行政机关“无法行政”。所以,在行政程序的设计上,既要有为确保基本公正的一般行政程序,同时也应当有为了适应行政效率需要的行政简易程序,还需要有应对行政紧急情况的行政紧急程序。

(二)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法:借鉴他国经验且重视法律本土资源

现代行政程序法源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的理论与实践。许多西方法治国家都在20世纪制定了各自的行政程序法典。80年代伴随着对外开放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西方法治观念逐渐导入我国,对我国的法制建设的影响日益加重。有关中译本的行政程序法典的陆续出版,[3]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研究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西方法治国家的一些好的制度也开始逐渐为我国立法所接受,如听证、说明理由等。这些程序性的行政制度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较好的作用。因此,要构建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行政程序法典化方面成功的经验以免走我们可以避开的弯路,这是一个应当认真对待的基本方法。

但是,在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过程中,重视法律本土资源开发与利用也是应当坚持的一个同样重要的基本方法。“虽然不能说人类的各项制度都是由地理决定的,但也不能否认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大自然划定的。”[4]这也说明了一国法制建设过程中重视法律本土资源的重要性。以日本为例,自明治维新以来,尽管它接受了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律影响,但它能很好地结合了本国的实际情况,并有所创新,在行政程序立法上创造的行政指导、公听会等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对现代行政程序法进行制度创新我们也具有自身充分的条件,如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传统法制思想,建国后形成的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等,都是我们不可多得的行政程序法律本土资源。所以,在行政程序立法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收集、挖掘上述法律本土资源,在经过法理的锤炼之后生成一个个具有中国特征的法律制度。

当下,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程序已经正式启动。这是中国行政法(学)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然而,行政程序法的灵魂是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个异域的法律思想如何溶入本国的法律规范,进而成为充满生命力量的法观念,或许更是需要我们认真对待的问题。我国自近代以来发生的“西学东渐”过程中,法制建设与法律移植一直形影不离。然而,法律思想的移植速度远远不如法律规范,其实际效果似乎可以证明法律思想和法律规范的分离,足以窒息法律规范鲜活的生命。即使今天我们仍然不能避免这样的失误。比如,虽然我们的法官穿上法袍、敲起法锤,但似乎并没有让人们对法院更加敬畏,对法院不公的诟语仍然不绝于耳。虽然“听证”已经成为一种大众用语,但“走过场”的听证依然屡见不鲜。这多少说明了本土对异域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排斥力量是一时难以消解的。

法学界在接受法治思想方面始终是走在时代的前列。中国的行政法学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从“行政管理法”转向“管理行政法”,这与80年代的开放国门,进而吸纳西方法治思想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行政法学界相对成熟的思想理论的影响下,90年代之后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有关行政权的立法,如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不仅加重行政程序规范在法律条文中比重,而且在法律上确立了作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的行政听证,以及以此为核心而展开的诸如告知、说明理由等相关制度。这些法律规范虽然其实效不尽人意,但是通过学者的宣扬、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通过这种制度产生的互动,虽然可能需要消磨我们并不坚固的耐心,但是这一过程必将有助于我们获得一种支撑法治思想的基本共识。其实,从现有的体制内生成、发展出一套法律制度可能比从体制外强加另一套法律制度更加符合中国实际情况。比如,从座谈会中发出展出相对利益多元的听证制度,或许比简单地引用外国听证制度更具有可行性。

更应让给予关注的是,系统地受过现代法治思想熏陶的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已经默默地在做着这一项工作。比如,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授予行政争议案”和“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退学处理决定案”的行政判决书中,西方国家法治思想中的程序正义的思想赫然可见。[5]尤其要指出的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在行政判决书所表达出的这种法治思想,已为最高法院所接受,并通过其公报公开表达了最高法院的态度。[6]虽然这一无成文法律规范依据的行政判决书在具有浓厚成文法传统的中国法制环境中显得有点格格不入,但是无论是圈内圈外鲜有人公开指责这样的行政判决。如此的“集体无意识”状态至少可以表达这样一个事实:“程序正义”的法治思想正在渐渐地为我们所接受。这种通过判决引入法治思想的具体个案虽然是点点滴滴的,但这正是一个国家法治形成的基本路径。

失去法律思想支撑的法律规范即使表达得很准确,无异于没有生命的木乃伊。因此,在行政程序立法过程中法律思想的引入、诠释与宣扬,以及保证现有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合法运作,使程序正义或者正当法律程序中蕴含的法治理念、价值为越来越多人所认同,从而成为未来“行政程序法”运作的法治思想基础。这可能是我们今天在准备行政程序立法时必须认真对待的首要问题。

三、行政程序立法的模式:单行法律与统一法典

立法模式是指法的外部表现形式。它可以分为单一式和复合式两种。单一式是将法的基本内容集于同一法典,而复合式是将法的基本内容用单行法规定,从而形成几个相对独立的法典。单一式的立法模式有利于法典内部分子结构之间的协调,从而形成一个内容统一、结构完整的法典。但是这种立法模式需要较高的立法技术,否则不容易制定出一部较为科学的法典。复合式虽然不需要较高的立法技术,但是它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诸如重复相关条文的立法现象。以比较法的视野看,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需要根据一国的具体国情加以权衡。因为一个法制背景的差异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某一立法模式的选定。

我国传统上是成文法典的国家,所以法典以治理社会的做法是可以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自1978年恢复法制建设以来,我们在20多年的立法工作中制定了大量的法典,并积累了许多的立法技术与经验,立法质量的逐年提升基本上回应了行政法制的需求。这几年来,我们制定了不少单行的、仅适用于某一行政领域的行政程序规章、法规,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一部比较典型的行政程序规章。但是,我们也应当看,虽然我们在立法上不乏成功之作,但是驾驭重大、复杂的法律制定工程之能力仍然是不够的。几部重要法律在制定实施之后的短时期不断地被修改的事实多少可以说明这个问题的存在,回避这样的问题来讨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可能会误导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向。所以,在行政程序需要法典化已成为一句肯定句的今天,讨论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模式仍然是具有重在意义的。

对于这个问题,台湾学者叶俊荣曾经把行政程序法典化模式分为四种:(1)最完全的法典化,它是针对所有行政权行使,不论是程序或实体事项,都通过法律内部结构的安排,统一规定于一部法律。但这在目前仍是一个理想,也仍必须通过许多理论上的考验。(2)除去实体的法典化,仅对程序作出统一规定,但在行政程序上。则作完全法典化,所有的行政事项都适用于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其他法律都不必有程序的规定。(3)抛弃全部立法的排他意图,仅就各种行政管制事项的共通适用部分纳入行政程序法,但内容上包括程序与实体在内。此种立法形式是针对行政共通事项所作的总则立法。此种总则性质的法典化,相当可行,但在那些是“共通事项”的判断上必须相当讲究,才不致落入失之空泛或巨细无遗两个极端之中。(4)只对几种重要行政类型规定其适用程序,对于实体问题留待其他法律作具体规定,这是最低限度的法典化。此种立法可称得上网架立法,在立法的可行性上最禁得起考验,可行性也最高。[7]从叶俊荣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如果我们有足够的能力确定“共通事项”的范围,那么,第三种行政程序立法模式可能是我们最佳的选择。

行政程序法典是我们最终的目标,这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从行政法治发达西方国家看,其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先后都经历了一个长达几十年的准备期。这可能与行政程序法典所涉及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有关。鉴于我国的立法技术和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的状况,近期可先制定单行的行政程序法,除已制定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还有“行政强制法”、“行政调查法”等。通过切实有效实施上述法律,将行政程序法所内涵的价值与观念为社会基本接受,等条件成熟后再编纂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当然我们现在就开始起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不排斥单行立法的同时进行,在行政程序法实施若干年之后再进行一次法典编纂,也不失为一条可行之路。

四、作为“通则”的行政程序法典

行政法不能法典化已经成为学界的一种共识,鲜有人提出质疑。虽然荷兰制定了《基本行政法典》并于1994年正式生效,但许多章节的部分段落仍然处于空白状态。[8]这也多少说明了行政法法典化的困难。“所以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在行政法法典之立法工作上,所作的努力,皆表现于行政手续法之制定。因而一方面,由于行政手续法立法之成功,以及行政实体法法典化之枉然,行政手续之概念,已日见扩张;过去被归类于行政实体法之事项,逐渐有被纳入行政手续法条文内之趋势;欲藉此,增加行政法法典化之功能。他方面法学者主张:行政实体法之重心,在于行政法分则;至于行政手续法则构成行政法总则之核心,因为行政法总则,实系行政法总则与行政手续法,在概念上密切牵连,进一步造成行政法法典化与行政手续法之吻合,所以今日法学者所谓行政法法典化之问题,大致即指行政手续法制定之问题。”[9]这一说法,基本上符合20世纪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发展历史。国内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立法的内容应严格限制在程序方面,行政程序的法典化不是行政法的法典化。”[10]

但我以为,从当下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内容看,纯粹的“行政程序法”并不存在,倒是大量的行政实体规范冲淡了名为“行政程序法”的意义,使之名不符实。其实,随着行政法学总论部分的理论成熟度不断提升,行政实体法的法典化也不是不可能,如德国、西班牙、葡萄牙、中国台湾、澳门等行政程序法都已经作了比较成功的尝试。所以,以程序规范兼容实体规范,以正当法律程序为核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不是纯粹的、有关“行政程序”的法,而应当是一部“行政法通则”。作为“通则”的行政程序法典,至少蕴含如下意义:

(一)无论是实体规范还是程序规范,只要可以适用于各个行政领域的,都应当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规定。仅仅适用于某一具体行政领域的规则,可以在为该领域制定相关法律时加以规定,从而构成作为一般法的行政程序法与作为特别法的专门法律之间关系。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中有不少共同的规范,这是因为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产生的立法资源浪费,等到《行政程序法》出台之后,这些法律应当进行修改,消除它们之间的规范重叠现象,从而确保行政程序法基本规则统一。

(二)行政程序法就内容而言,它实质是行政法的通则,即在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规范加以法律化,并以通则统帅各个行政领域中的分则。比如,无论是公安行政行为还是工商行政行为,它们的合法要件适用于通则的规定,同样有关行政听证的程序也是如此。因此,作为通则的行政程序法,它的法律效力应当是涉及所有的分则调整的行政领域。同时,通过立法构建适用于个别领域的特别行政程序也是今后一个重要的立法任务,通过特别行政程序填补一般行政程序所产生的漏洞,从而形成一个相对比较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律体系。

(三)具有通则地位的行政程序法仅仅是确立一种最低限度的正当法律程序。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如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的最起码的程序。只要行政效率允许,法律不反对行政主体为自己增加程序义务。但是,由于正当法律程序本身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能会以它自己的理解来向行政机关提出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所以,正当程序与其说是一种规则,倒不如说它是一种理念,一种法律精神。

总之,作为“通则”的行政程序法是中国未来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向。这不仅符合世界范围内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向,而且也适应现代社会法治行政的需要。

注释:

[1][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2]张春生: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与展望,东亚行政法研究会第三届年会暨行政程序法国际研讨会(1998.上海)提交论文。

[3]如应松年主编的《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法]罗迪埃:《比较法导论》,徐百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8页。

[5]参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

[6]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公布“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退学处理决定案”中说道:“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7]叶俊荣:《转型时期的程序立法: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设计与立法影响评估》,载《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第387-388页。

[8]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行政程序论文第6篇

「关键词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参与,参与原则

一、参与原则的语义解析

(一)语义解析

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参与原则,“公共行政当局的机关,在形成与私人有关的决定时,尤其应借本法典所规定的有关听证,确保私人以及以维护自身利益为宗旨团体的参与”。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第8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但法律没有对其作出比较具体的概念性解释,因此,参与原则语义来源的考查和具体内涵的界定是我们首先要做的工作。

“参与”一词在政治学中被认为“是一种行为,政治制度中的普通成员通过它来影响或试图影响某种结果”。参与不同于参加,它包含主体的主动性的因素,而非作为一个客体消极被动地参加某一处理结果。常理言之,对参政权利实现的渴望是处于政治生活中人们最基本的诉求,而参与行政的权利则是参政权的自然延伸。

何谓行政参与?有的学者认为其基本内涵是: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计划时,应尽可能地听取和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申请、修改或废除某项规章的权利。[1]实际上,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还应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等各方面,可以这么说,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应是全方位的、多层级的。同时行政程序的参与理论也是逐步引自诉讼程序的参与原则而进一步完善的。在诉讼程序参与原则中[2],诉讼当事人有权参加诉讼是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诉讼领域的直接反映。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该原则已向非诉讼领域扩大,目前已经扩大至立法、执法、行政及法律监督等法制的各个环节。

笔者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参与原则是指受行政权力运行结果影响的利害关系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作过程,并对行政决定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的程序性原理依据。[3]

作为参与原则一般应具有以下的特征:一是程序性。参与原则是典型体现行政程序中权力运作的一种程序规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及其他程序参与人共同在程序运作过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行政相对人作为参与主体却始终占有主导地位。二是自主性。是行政相对人参与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参与必须是自主和自愿的,而不能是非自愿或由他人控制的。参与是一种实际行动,而不是单纯的心理感应或欲望冲动,公民必须亲自通过身体活动参加到一种过程中,而不是只作为旁观者静观过程的进行而无所作为。三是有效性。它是参与原则的核心体现。参与具有明确的目的,即争取某种结果,或改变某种状态,使其按照自己喜好的标准得以形成,即以达到满足自己要求的结果为目的。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参与原则是指有效参与,即受行政权力运作结果影响的人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作,并对行政决定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4]四是互动性。参与过程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与相对人参与行政形成的互动过程。这种互动过程意味着双方必定存在协商、对话和甚至对峙、冲突,同时又通过协商与对话路径来解决利益冲突与对峙的,最后达成双方的让步或双赢的共识。五是有限性。尽管参与原则不仅适用于执法、立法等行政行为领域,而且在行政计划、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等领域也有一席之地。但“在我们的社会中,让人们在每一个可能对他们造成重要影响的重要裁决程序的每一个重要阶段都参与进来,这几乎是不可能的。”[5]国家容忍参与的程度必然要与社会良性发展的要求联系在一起,不能追求无限制的参与,否则会导致行政权运作的失衡,正常的行政秩序也难以为继。

参与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一种以行政积极地位实现为前提而建立起来的。“从承认个人自由,到承认收益权,再到认可参政权为基本权利或人权。”[6]这反映了人类对人权认识的历史发展基本过程。可以这么说,参政权是现代人权的灵魂,而参与行政的权利则是参政权灵魂的核心指标。在行政主体作出各项实体决定时,公民只有被尊重为行政法律程序的主体,享有充分的陈述意见、辩论等参与机会,才可能真正捍卫自己以人格权、物权等为代表的实质意义上基本人权。以参与为原则作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不仅内化了宪法精神,肯定并尊重公民的主体地位,彰显人性的尊严,而且从根本上树立起行政程序中保障人权的立法目标模式。[7]

(二)参与原则确定的依据

行政法主要是调整行政权力的取得、行使以及对其监督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社会关系的法,注重调整行政权与其他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8]也就是说,行政法既有以行政权为重心发挥其作用的方面,也有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发挥其作用的方面。在现代行政法别要注意这一点,不仅行政实体法如此,行政程序法更如此。当代宪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普遍认为,“参与是民主政治的基石”。现代民主和民主行政的成长,主要系于政治参与和行为参与,“正当法律程序”(包括行政程序)的概念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和成长起来的。各国行政法莫不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从而改变了行政相对人在以往法律关系中实际所处的客体地位。因此参与原则引入行政程序法是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具有其生存的社会根由。它不仅是公民参与权利的体现,也是民主行政的基本要求,更是发展中的基本人权观念的落实。

同时“参与原则适用于各项制度”,[9]因而具有很强的现实可操作性。参与原则是建立在同其他原则逐渐分立基础之上的,是由于内在规定性使其独立生成的。首先参与原则与公开原则是有区别的:公开是公民对行政行为“知”的权利,行政主体在其过程中占主导地位;公民参与原则是其“为”的权利,行政相对方在行为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其次参与原则与公正原则也是有区别的:公正是公民在行政行为中的客观要求,参与则是主观行动;无“知”则难“为”,没有客观条件,主观行动则难以实现。可以说,公开、公正和正当等原则是保证参与的有效性。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而言,参与原则是整个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核心。

二、参与原则的演进、功能及其理论基础

(一)演进

笔者认为行政程序法参与原则演进路径是建立于程序正义理念基石之上,成就于行政管理观念的转轨与理念的日趋成熟时代背景之下,形成于现代行政程序理念的勃兴之际。

1、程序正义理念的指引

早在古希腊时期,公民的民主参与政治现象就已出现,特别在城邦的立法、行政管理领域比较普遍,这为现代公民参与制度的勃兴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国外的行政程序参与制度及理念大多渊源于古老的自然正义的理念,这种理念也是后来中世纪所提倡的先例解释:即要求裁判者不偏袒及公开听证的规则。正如“法律程序成为政治参与的一种替代形式。”[10]美国学者萨默斯认为,民主社会的法律程序的普遍特征是将各种不同的参与角色分配给公民以及由公民选举出来的公民,选举就是这样一种典型的程序。而在包括立法和法律适用在内的其他法律程序中,公民一般也应通过诸如提证、游说、建议等方式进行参与。[11]可以看出,从政治参与到法律程序的参与演进,始终以正义之神为价值指引的。不管是“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原理还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理念,如今都逐步被行政法领域所接受。这种正义的落脚点也就在于让行政相对人介入行政权行使过程,建立以相对人参与行政为核心的程序法律制度。

2、理念的日趋成熟

参与原则是现代社会中民主参与理论发达的产物。西方市民社会的自治观念为现代公民参与权力行使提供了理念的前提。尽管传统社会对政府的民主管理制度并不欠缺参与机制,但自20世纪以来,政党政治的发达强化,特别具有民主核心的议会对政府的控制效能急剧下降,反而出现被政府控制的趋势,许多国家普遍出现了议会大权失意和行政权的扩张,国家权力中心由议会转到政府。人们已经感受到传统的民主参与理论不足以控制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于是现代的民主参与理论与实践试图通过扩大民主制度中的参与机制作为摆脱传统的民主制度困境方略,公民不仅可以通过选举议会参与,而且有权越过议会直接参与到政府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民主的基本内容是通过法律规范控制权力,以保障人权,最终达到国家权力回归人民。世界之潮流,民主思想日益深入人心,作为权力的实质主体的公民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应更多地参与国家的管理活动,直接表述自己的意愿。“如果公民有作为公民而积极行动的实际权利,也就是说,当公民享有一系列允许他们要求民主参与并把民主参与视作一种权利的时候,民主才是名副其实的民主。”[12]

3、行政管理观念的转轨

带有极强的扩张性、公定性等特点的行政权的膨胀,“行政国”的出现,是现代政治的一大特色。孟氏曾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休止。”[13]因而有必要借助外部力量来建立达到对行政权这只猛兽的制约机制。传统的对行政权的制约途径之模式就渊源于孟氏的三权分立学说,强调由立法权、司法权等权力对行政权的制约。以及目前我国实行的“议行合一”制度,对行政权的制约主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法院和专门的行政检察机关来实现。这种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模式与西方的权力制约权力模式一样都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14]随着20世纪后行政权的急剧扩张,议会制度的功能越来越不能适应当代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国家的权力中心由议会开始转移到了政府,政府的权力控制着每个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因而,从法律上保证公民积极地参与此行政过程,是公民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从而也为服务与合作的现代行政理念提供理论支撑。为此,澳门《行政程序法》第8条规定:“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在形成与私人有关之决定时,应确保有私人之参与,尤应透过本法典所规定的有关听证确保之。”这种制约监督方式正是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权利制约权力观念模式。[15]

4、现代行政程序理念勃兴

现代行政程序[16]是指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建立的行政程序,充当了制约行政权、保护民权的角色,重在外部行政程序的规范,追求程序正义基本理念,确定了相对人对程序的参与权。[17]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程序的参与,强调社会的普通老百姓对政府行为的直接参与,相对人的这种直接参与到政府行为中的参政方式使传统的公民主要通过代议机关间接行使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权利(即狭义参政权)大为转变,突破了传统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内部监督和事后监督的行政控权模式,为控制行政权的滥用提供了新的视角。而且强调行政参与对于行政的双方来说可谓是双赢的,行政主体可以了解到来自各方的意见,有利于弄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同时还可以增强与相对方的互相理解,防止争议的发生,从而降低行政成本。对于公民而言,能够在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志,促使其能产生符合自己意愿的结果,也是公民主体意识的最佳体现。这种现代行政程序理念同时也最佳地诠释了服务与合作的现代行政理念;也昭示着权力制约权力和权利制约权力共存,最终实现权利制约权力的时代的理念必然趋势。

(二)功能

从积极意义而言,当代法治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现代行政法就是对抗行政权力而存在的,就是约束行政权力的法。法律程序的参与原则在制度上设置了行政管理对象对抗行政权力的机制,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提供了保障。同时由于行政管理对象对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过程的参与,有助于行政管理对象了解行政决策或决定的产生理由和依据,能促使行政管理对象自觉贯彻执行行政决策或决定。促进公民对行政的参与,增强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赖。美国司法部长克拉克曾指出:“如果一个政府真正地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的话,人民必须能够详细知道政府的活动。没有任何东西比秘密更能损害民主,公众没有了解情况,所谓自治,所谓公民最大限度参与国家事务只是一句空话。如果我们不知道我们怎样受管理,我们怎么能够管理自己呢?在当前群众时代的社会中,当政府在很多方面影响每个人的时候,保障人民了解政府活动的权利,比任何其他时代更为重要”。[18]

从消极意义而言,尽管参与原则最大程度地体现民主与正义的价值理念,但是正如哈耶克曾对“多数统治”的担忧一样,民主的参与在一定的情况下并非都对社会有着促进作用,有时也会对社会有阻碍和抑制作用。同时行政相对人参与程序的广度与深度也会对行政效率的提高产生影响,在目前的社会所能提供物质条件之下,行政程序单纯追求权利模式而忽视效率模式是不客观的。

(三)参与原则的理论基础

1、民主――参与原则的维度

参与原则是人民原则即民主原则的体现。发展民主是当前世界发展的主流,作为民主原则在法制领域中的体现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贯彻执行。可以说,现代法律中关于公民普通参与的规定就是宪法原则规定的具体化。美国学者萨默契斯曾指出,参与意味着公民能够自主地主宰自己的命运,“在民主社会里,大多数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哪怕做得不好也不愿让别人管理自己得事务,即使后者做得更好。‘参与性统治的反面是奴隶制、政治征服和军事管制法。”[19]正是因为现代民主的发展,公民的自主意识逐步增强,他们要求在法律活动中自己能够参与其中,反映自己

的意愿,在自己的权益听任法律的裁决时能为自己辩护,希望自己的陈述和辩护能够影响判决的结果,以追求自己所希望的结果。现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已明显地突出了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并且在立法、执法、行政、司法及法律监督等各方面表现出了现代法制的参与原则的重大意义和广泛影响。“行政法,乃人格尊严的具体化。”[20]行政法治所弘扬的正是近代民主发展过程中所倡导的人格尊严精神。行政程序法的主要价值之一,就是在于处理政府与公民地关系中,把自身视作手段,把公民福祉视为目的,充分体现人性尊严,追求社会公正,从保障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入手,保障行政相对人实体权益。为此,必须让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行政过程,这种机制本质上就是一种民主行政机制。

2、正义――参与原则的程序维度

法律程序的参与原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基础。程序的参与者在程序过程中享有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程序的实质就在于此。即在于把程序参与者互相交涉的过程予以法制化,不是仅仅通过一个过程来作出一个决定,而在于这个过程中程序的参与者是否有权利对将要作出的决定表达自己的意见。美国学者萨默斯在《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一文中首次提出对法律程序的价值评价除了有“好结果效能”标准外,还存在着一种独立的标准——程序价值。程序价值在此专指通过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标准,诸如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程序所体现出来的理性、人道性、对个人尊严的尊重等程序价值。实现参与性统治、程序理性、对人的尊严等程序价值为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理论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之一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指可能受到某一行政决定影响的当事人,应当有权了解作出该决定的相关信息,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观点,表达自己的意见。同时扩大公众对行政的直接参与,让相对人在行政机关作出不利决定时陈述不同意见,了解决定的内容和理由,是程序正义对行政权力公正行使的最基本的要求。英国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之一就是“被听取意见的权利”。在美国,“正当程序”的核心是当事人在涉及到他们自己利益的决定制作过程中必须享有发表自己意见、反驳对方观点的权利。在法国行政法中,这项要求被称为当事人的“辩护权”。

3、主体性――参与原则的伦理维度

人的主体性理论是起源于17世纪、18世纪的一个伦理学范畴。主体性是与客体性相对称的一个概念。所谓主体性是指某一个体作为一种道德主体所具有的区别于客体性的本质属性。在社会道德生活中,人的主体性主要体现为:(1)人自身即为目的,不是被支配的客体,也不是他人乃至社会、国家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2)人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平等性和独立性。后来康德又进一步补充陈述了该理论从而使之完整。[21]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平等的地位,都是主体。人的主体性理论体现在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就是对相对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这一认识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在专制社会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不仅在实体上处于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且这种不平等的关系延伸到行政程序中,行政程序的唯一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程序只规定行政机关工作的方式、步骤。相对人是行政权支配的客体,是行政主体用来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工具,根本不参与行政过程,只是被动地接受行政决定这一行政权力运作的结果。行政相对人既然未被当作主体看待,被忽略作为人的权利,当然也无人格尊严,这是与人的主体性理论相悖的。到了现代社会,在人的主体性理论的指导下,公民在国家权力运行中的主体地位得到确立。这一思想具体体现在行政程序领域则是肯定相对人具有与行政机关同等的程序主体地位,享有陈述意见、辩论等参与权,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发动行为、有效的影响结局,促使行政过程产生符合自己意愿的结果。行政程序成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共同参加、互动达成行政决定的步骤、方式、顺序的总和。这也是现代行政法理念中所提倡的行政伦理文化的一部分……

三、国内理论界对参与原则的关注

国内的理论界对行政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的关怀主要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随着对行政法学科探讨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学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行政诉讼法实施取得一定的成就之后,许多学者逐渐对规范行政行为的理论领域发生了新的研究视角。在教科书和学术著作中也逐渐单立行政程序的章节内容,逐步实现了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的界分。笔者拟按照学术著作杀青出版的时间顺序厘清理论界诸多学者对参与原则的详细观点。

比较早的学者往往将行政程序法的参与原则表述为相对人参与基本原则。学者朱新力认为这一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它的含义是指,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必须尽可能的为相对人了解,相对人在具体的行政程序中有对行政行为发表意见的权利。具体内容如下(1)行政主体必须公开自己的行为程序;(2)相对人有了解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内容的权利;(3)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行政行为,必须给相对人提供参与意见的机会,比如制定重大的行政法规前,必须举行一定范围的听证;在对相对人实施处罚前,给予相对人申辩的机会;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应该允许当事人发表意见并且进行争辩。[22]

有的学者把相对人参与基本原则表述如下:行政主体不能把如何作出行政行为看作纯粹自身的事情;行政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相对人地权利与义务;行为程序的不公正势必会导致行为结果的不公正。因此,行政程序必须允许相对人参与。具体来说,(1)行政主体必须公开自己的行为程序;(2)相对人有权了解和获知行政主体的行政程序内容;(3)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决定时,必须对相对人提供参与意见的机会,对相对人实施处罚,必须允许其申辩。[23]

在1993年的《行政行为法》一书中,有的学者认为基本原则应包含参与。[24]

学者章剑生在1994年,也概括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也应有参与之地位。[25]

有的学者通过比较主要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并且根据中国国情即已有单行行政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将基本原则归结为: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参与、顺序、效率等七大原则,参与原则也在其中。[26]

学者杨建顺认为行政程序法的相对方参与原则应表述如下:行政相对方在程序上有着了解并被告知有关自己权益的行政行为的权利。相对方参与原则,必然包括行政程序公开的内容,因为不公开便谈不上参与。行政法的终极目的在于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权的公正行使,所以,相对方参与原则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是这一终极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条件之一。[27]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的民主基本原则可以分解为行政公开原则和行政参与原则。其中行政参与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相对人有权参与行政过程,并有权参与行政过程,并有权对行政行为发表意见,陈述自己的主张,而且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对所发表的意见予以重视。行政法上的听证制度比较集中地体现了参与原则。[28]

>从以上的诸多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我国理论界对于参与原则认识的轨迹发展特点:

1、混淆上位的价值理念与基本原则的关系:用民主、正义等价值判断性术语取代基本原则的语义内涵。

2、混淆基本原则与制度的界分:用听证等相关制度取代或等同参与原则。

3、混淆同一位阶基本原则的内涵界定:用公开、公正原则等同或甚至包容参与原则。

4、在参与原则的具体内容上也存在较大分歧,但作为该原则的核心内容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听证)认识比较一致。

5、从时间上考察,对该原则的关注基本上与行政程序法制化观念的兴起相一致的,特别与我国行政诉讼观念的树立息息相关。

四、参与原则的内容

(一)参与原则的具体制度

1、听证制度(hearingsystem)

当相关法律的规定涉及到特定当事人的合法之权益时,在民主社会里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问题:即当事人应当享有了解作出该决定的相关信息,特别是在作出对自身不利益处分之时,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观点,表述自己意见的权利。从法律程序的角度看,这也是对一个程序或过程体现最基本的客观要求,道理在于:如果一个当事人在涉及到自身权利义务的决定制作过程中没有适当的发言权,实际上就说明该程序活动操作是非中立的,是有所偏私的。从常人的观念来看,这种程序也显然是不公正的。

从一定意义上说,参与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内核,听证制度是参与原则的核心,因为这一制度最能够体现让相对人参与的公正与平等精神内核。用于立法上,则以听取“各方意见”的公听形式为主,以期作为监督政府,制定法律之参考,因此,立法公听会屡见不鲜。[29]除行政机关制定法规之“行政立法”,甚至行政重要计划、决策、重大措施或涉及人民权益之重大处分,于必要时,皆需举办听证。只不过各项听证程序之繁简,除与事件性质相当外,自应与事件之轻重缓急成比例。

大陆法系最早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奥地利,其行政程序法中赋予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就是当时制定该法的主要动机。葡萄牙、中国澳门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亦都明确规定了参与原则,设立专节规定了“对利害关系人的听证”。[30]在没有制定专门行政程序法的法国和英国,听证则是其“自然公正”或“合理”原则的中心制度。在业已推出行政程序法典的国家和地区,它们更会把听证制度置于行政程序法中一定的地位。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听证适用于行政机关制定规章和作出裁决过程中,听证制度贯穿整个法典的始终。日本《行政程序法》则坚持不利处分的听证制度,规定行政厅对行政相对人作不利处分时,必须举行听证。[31]中国台湾地区的也有类似规定。[32].表明这些域外行政程序法都在积极提倡参与原则的听证制度,这也体现了一种追求权利模式的立法意旨。

2、陈述、申辩制度

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是行政程序参与原则的集中体现。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其利害关系人意见。这在英国是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在法国称为防卫权原则,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带有制裁性质的决定,或针对其个人情况作出的决定,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和权利,有权提出反对意见。陈述意见是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最基本的权利,体现了当事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基本尊严,而不是作为行政管理的客体出现在行政程序中。一方面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辩解,防止行政机关只根据单方之词作决定;另一方面体现了行政程序的公正,有利于行政决定为当事人所接受,减少了履行行政决定的阻力。申辩权往往是与陈述意见制度紧密相随的,在表述自己意见的同时,当事人也就自然拥有了主张观点与理由的参与通道。

陈述意见已经作为一项最基本的制度规定在各国的行政程序法之中。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方式可以有多种,既可以以正式的书面陈述方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既可以举行正式的听证会或公听会形式,也可以采取非正式的面谈等形式。可以看出,我们所称的听证制度是包含于陈述、申辩制度范畴之内的。由于听证会是公民参与行政行为比较正规的方式,而且其民主本质彰显的特别显然,已经逐步发展为参与原则的核心制度。可见听证会是陈述、申辩制度发展的成熟阶段。

(二)参与范围

域外行政程序法典是将各种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的共同原则概括出来,并加以抽象规定,如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等国行政程序往往分为行政程序启动、审理、裁决、救济等内容。有的行政程序法典则是根据各类行政行为不同特点,对其程序分别作出规定,如德国行政程序法将行政行为分为“公法合同”、“要式行政行为”、“确定规划行为”三种,日本行政程序法则将行政行为分为“对申请的处分”、“不利益处分”、“行政指导”三种,各国规定都有所不同。我国的学者倾向兼顾两者,既需要对其共通的一般行政程序作出概括,并加以规定,同时又需要对当前十分重要的典型行政行为的特殊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主要是对行政立法、行政规划以及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新型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规定。

1、行政决定的参与

所谓的行政决定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或行政权力运作过程中,就特定对象的具体事项所作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行为,即类似台湾行政法学中的行政处分。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最常见的一种行政权运作方式,往往都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强对此类行为的规范尤其必要。因此,对于公民在遇到一个涉己的行政决定时,除了在事后有通过行政复议或法院诉讼的救济权利之外,更应在行为决定的事前、事中参与影响其权利的制作过程。尤其对于不利益处分(如消灭或者减少权利及法律保护的权益等)或负担行为(如课以义务、拘束、处罚或造成损失等),应有获得提出陈述的抗辩权和参与听证权。

2、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参与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或其他法规,针对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有关决定、命令。这里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可谓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但不属于行政立法的种类。[33]在我国县级以上(甚至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在内)各级各类人民政府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法的渊源之一,《立法法》未有加以规定。而实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却占据抽象行政行为大头,同时该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利益的现象却相当的普遍,因此为弥补《立法法》的不足,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范制定程序尤其必要。行政机关在一般规则制定过程中,如果从文件制定启动、草拟初始阶段就赋予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可以使机关拟定的规则草案更加合理。

3、其他新型行政活动的参与

行政计划、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新型行政活动由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影响的密度,非常有必要引进参与机制。行政指导存在着典型的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限;行政合同明显存在行政机关除合意之外的行政优势地位;行政计

划过程中的行政机关强势。这些新型的行政活动基本上存在公共利益的衡量因子,涉及人们合法权益的广度与深度都是值得参与原则的介入。在这些行政活动中,应该给予利害关系人充分的陈述意见机会和对行为的异议提供听证的机会。

(三)参与层级[34]

参与范围主要是从行政相对方参与的广度而言的,参与层级主要是从相对方参与的深度考量的。从个人的参与能力大小、社会公共资源提供能量多寡等角度出发,并非所有的行政管理领域都允许相对方的介入。因而有必要对参与层级进行一定的细划。

1、必要性参与

必要性参与是指行政主体在运作行政权力时,对行政相对方自由、生命和财产等基本权利可能产生不利益决定,公民有积极介入行政行为过程,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这种主动参与包括事前启动阶段、事中决定阶段和事后救济阶段。按照法律权利的一般原理,公民放弃参与行政的权利被认为是行使权利的一种形式。然而,对于作为基本人权的权利,这一原理应当有例外。基本人权是个人不能放弃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基本人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将抵抗对个人基本人权的侵害当作义务来对待是民主社会中自律的最低要求。“自律与人权的关系成正比例关系。自律的程度越高,人权的实现范围就越宽。”[35]一个不珍惜自己的基本人权、漠视行政权滥用对自己基本人权造成侵害的人,同样也不会尊重他人的基本人权。因此引入必要性参与不仅有利于个人的发展,也有利于社会的进步。毕竟“国家承认个人自由,其目的在谋个人知识、道德、或身体上优性的发展。个人行使自由时,如果违反优性发展的目的,则应当作为滥用自由对待。”[36]

2、选择性参与

与必要性参与相对应的是选择性参与,它是公民对行政权力的运作可能影响到其非基本权利时自行决定是否参与以及如何参与行政程序。作为这个层级,公民既可以放弃又可以主张权利参与行政。很显然,如果行政相对方不愿陈述意见或拒绝参与行政过程,就会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仍必须以法律规定为相对人留出可供选择的自由空间。行政主体要明确自己是作为非选择性参与主体的地位,所以还需要依法行使职责,秉着服务行政的宗旨,积极为相对人创造进行有利选择参与的条件。

3、参与之限制

法律解决社会存在的矛盾纠纷不是万能的,行政权作为公权力有效运作也是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的。因此在所有的行政程序中追求无限制的参与是不现实的,只有可能追求参与概率的最大化。事实上,参与的广度与深度一直是个变量,而对参与的时空限制也是一个变量。行政程序在注重追求公民权利模式的同时也不可能放弃对行政效率模式的追求,如今作为一个明智的政府往往采取两者兼顾的模式。因此对参与原则立法实践实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如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治安处罚不听证的规定就是一个明证。

(四)参与方式

1、参与程序的启动方式

(1)通知方式由行政主体依职权进行启动。当行为涉及到当事人利益时,而且能够得知当事人身份资料时,行政主体应当及时将程序的启动及有关的情况告知该当事人,以便其及时答辩或举证。表现形式是行政主体的通知形式,告知当事人参与。而且应以书面为原则,也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邮寄、电报等,但应以口头为例外。同时法律另有规定不予通知或通知将会妨碍具体措施实施的,可以暂不予通知,待障碍消除后再另行通知。

(2)申请方式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具体表现为请求阅览卷宗和相关资料,进行答辩和举证等;行政主体同意当事人参与的,应当告知其举证和答辩等项权利;如不同意的则应当说明理由,但对当事人申请举证或答辩,陈述理由等不影响行政效率的申请,行政主体不得拒绝。

(3)两者兼顾方式即双方共同启动,一般由法律明文规定。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告知当事人参与权而后由当事人的申请程序才能启动,或当事人申请后由行政主体的通知程序才启动。这种模式必须有双方的共同行为方完成一个参与目标的实现。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

2、参与程序的实现方式

参与程序的实现方式主要有:听证过程中的陈述意见与申辩方式、协商方式和表决方式三类。对于听证中的陈述意见与申辩方式在前文已有阐述不再赘言。

协商是指在行政权力运作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双方在相对平等的情况下进行积极的磋商,在尊重双方的意志下达成协议,从而完成行政管理目标的一种方法。这种方式在新型的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等领域中运用得比较普遍。

表决方式是随着服务行政的兴起而为社会逐步重视,公众参与的一些对自身有密切关系的行政管理活动越来越多,越来越深入,政府将其行动的决定权交给社会公众,由社会公众来决定是否进行某一行为。这种方式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领域运用的比较普遍。

(五)参与时间与次数

对于利害关系人参与时间,法律有规定的依法律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再行政行为作出决定之前的任何合理时间内提出参与请求,行政主体在不影响行政效率的前提下应及时予以答复。也就是说,在行政行为的启动初始阶段、运作过程阶段、事后救济阶段都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参与,如无法律特殊例外规定。

当事人参与的次数法律虽无限制,但利害关系人应当合理行使,不可滥用参与权。

(六)参与场所

为了实现程序的实质正义,行政相对人且能够实质性地参与到行政程序中,场所起着关键作用。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行政主体机构所在地。(2)行政行为发生地。(3)行政主体指定地点。场所是行政相对人参与活动的空间范围,对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起着重要作用,若能让行政相对人充分选择最佳地理位置,对参与原则效果会产生的积极意义。

(七)参与原则实现的保障机制:

1、参与主体自我保障

作为行政相对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具有积极主动的参与意识,特别是遇到涉及基本权利的不利处分之时,更加应当主动参与行政权力运作过程中。这种自我保障机制除了自身努力之外,还应当借助相关利益团体的集结推动,从而形成一个支撑的后盾。随着民主社会不断发展,自治领域范围随之不断扩展,各种自治利益团体也不断增加。作为市民社会中个体的公民分属于各自社会自治利益团体,公民往往可以得到一定外在支持,毕竟个体力量较弱小,这样可以增强与行政权抗衡力度。最为典型数美国的公众参与的协商式规则制定程序。[37]

2、外在制度保障

行政参与原则最终

实现必须有相应的外在保障机制。司法审查制度就是这种机制的典型,行政参与的保障必须要有与行政权相对应的的权力来与之抗衡,这可以说是一种的硬性保障机制。在权力分立和互相制约的国家,对于这一点作的比较好。如美国比较完备的司法审查制度,法国也有对行政行为进行监控的制度,而我国在这一方面作的还很不够,司法审查制度还很不完善,审查的范围十分狭窄,加上我国多年来形成行政权的显赫地位,司法审查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没有真正起到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因此,尽快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保证行政参与的重要条件。另外我国还存在“议行合一”体制下的人大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监督制度。

五、参与原则的立法思考

(一)域外[38]参与原则的立法现状:

我们可以说一个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立法,也许它可以做到不以成文行政程序法典来直接规定或体现其原则,但它不可能做到回避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而直接确立行政程序法的规范。由于各国的法系体例、立法习惯及立法技术的差异,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表现方式有两类[39]:一类是成文方式,即通过行政程序法典直接规定或间接体现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如奥地利、美国、意大利、西班牙、瑞士、德国、日本、中国澳门地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等;另一类是非成文方式,即通过判例或法理确立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如英国、法国等。

而作为参与原则主要通过两种表述形式[40]:1、一种是“规定式”,即行政程序法典在具体条款上直接表明行政程序的参与原则,通过基本原则来统领具体制度: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二章为“一般原则”,其中就规定了参与原则;澳门特区《行政程序法》第二章也在“一般原则”中规定了参与原则。我国行政立法研究组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也在第一章“总则”部分拟规定参与原则。2、另一种是“体现式”,即行政程序法的并未直接规定参与原则,而是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制度来体现参与原则内在的规定性。例如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虽然没有表明其基本原则是什么,但该法所规定的行政立法制度、行政调查制度、情报自由制度、会议公开制度、行政听证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等,均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家也是如此。这些法典主要都通过规定了陈述申辩、听证等具体制度诠释参与原则的精神内核。

大陆法系国家秉承成文立法的传统,在行政程序法典中依职权原则基础上大多增加利害关系人参与内容。这为当事人主张权利保护其合法利益提供了机会。除了前述的葡萄牙、中国澳门地区对参与原则作出具体的规定外,奥地利1992年《行政程序法》第37条规定:“调查程序的目的在于认定处理行政案件所需要的事实,并且给当事人提供主张其权利或者法律利益的机会。”都说明了参与原则及其基本理念的立法落实工作方兴未艾。

与其他基本原则的立法现状相类似,参与原则在域外立法中存在的特点如下:

1、就形式而言,越是后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越是趋向于直接用法律条文表述参与原则及其相关的具体制度。

2、从内容而言,参与原则的具体制度基本上集中体现于听证、陈述意见、申辩权等方面。

3、从价值取向而言,尽管不同国家与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所表述的原则内涵有所差异,但是追求相对人参与的核心意图还是基本一致的。

(二)参与原则法律化的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典有关规定为参与原则在行政程序中的法律化提供一定依据:

1、宪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规定是典型的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公民对行政活动的参与,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途径和形式之一。

2、宪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一规定为建立行政程序法参与原则之下的具体制度――听证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公听和其他的听证形式,正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倾听人民意见和建议的具体表现。

3、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是行政程序法上参与原则的又一宪法依据。

(三)参与原则的具体立法构思

首先,我国应将参与原则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并将其写入行政程序法典的总则部分,以期指导相对人的参与理念贯穿于行政程序的始终。这种立法路径与我国的立法传统是一致的,注重立法总的指导原则彰显。

其次,规定参与原则所体现的具体制度及其参与过程。行政程序法可以依据程序发展的三个阶段加以具体规制:

第一,对行政程序的启动。这主要规定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的申请启动和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并且通知当事人参与。

第二,程序进行中的参与。这主要规定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参与听证并发表意见权利。这也是对参与原则落实的核心部分。行政听证是指以听证会这种正式听证的方式进行。陈述意见,是指除听证途径以外,相对人向行政主体就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自己的意见、要求等行为。这里要着重点规制听证制度,如听证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听证的启动、听证过程、听证记录等涉及行政相对人参与的具体内容。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

第三,行政行为作出后的参与。这主要表现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瑕疵且违反行政程序行为,相对人请求补正、更正等的情形。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1)行政机关未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情形。特别在行政不利处分方面,对于应给予而为给予陈述意见机会的情形,补充行政程序后,对原违反程序所作出的实体决定产生不利影响时,始得补正,其未及时补正陈述,或虽补作陈述而行政处分结果将因此而改变者,相对人可诉请法院撤消原处分。[41]主要针对当事人不利处分情形而适用最多。(2)行政机关“未为预告”听证或“应举行听证”而未举行或作出行政决定时故意忽略听证记录的,应认为属重大明显瑕疵而无效。行政机关只能依据听证记录中记载的证据作出决定,无“听证记录”,行政行为不能成立。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就已经有类似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3)准备期间不合理或行政程序预告内容有误,都将使当事人无法有效行使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除及时能够补正(例如在陈述意见或听证日期前及时延长准备期间)者外,行政决定应撤消。

再次,同时程序制定也是为了更好的指导行政权

力运行的实务操作,就要注意厘清立法中的一般与特殊的情况的区别对待。由于各种行政行为类型之间的行政权力的运作差异的存在,在我国立法中可以采用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为总原则,针对行政立法、行政计划、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行为可以作为特定程序单独规制。这样针对行政相对人在以上行政行为参与程度的不同加以具体规制。

最后,规定违反行政程序法参与原则的法律责任机制。对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主要体现于宣告行为无效、撤销、以及责令进行补正。对行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追究方式体现于行政处分和行政赔偿。

行政程序法草案

参与原则立法建议

总则部分

第1条(参与原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本法参与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和形式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参与行政程序提供便利。

基本含义:

设置理由:参与原则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并将其写入行政程序法典的总则部分,以期指导行政相对人的参与理念贯穿于行政程序的始终。这种立法路径与我国的立法传统是一致的,注重立法总的指导原则统摄地位。

立法资料:

一、直接规定表述形式:

1、《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一部分一般原则第二章一般原则

第八条参与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的机关,在形成与私人有关的决定时,尤其应借本法典所规定的有关听证,确保私人以及维护自身利益为宗旨团体的参与。

2、《澳门行政程序法典》(1994年)第一部分一般原则第二章一般原则

第八条参与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在形成与私人有关之决定时,应确保有私人之参与,尤应透过本法典所规定之有关听证确保之。

二、间接体现表述形式:

1、《德国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二章行政程序之一般规定第一节程序之原则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之听证

(1)干涉当事人权利之行政处分作成之前,应给予当事人,对与决定有关之重要事实,表示意见之机会。

(2)依个别案件之情况,无听证之必要者,得免除之。尤其于下列情形,得免除听证:(省略)

2、《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97年)第二章行政程序一般原则第一节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第二十八条

(1)在颁布影响参与人权利的行政行为之前,应给参与人陈述对有关决定为重要的事实的机会。

(2)听证在其无举行的必要,尤其在下列情况下,可免除:(省略)

3、《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定义及适用范围等

第一条目的

本法之目的在规定有关行政程序之共通事项,谋求国民之行政参与、确保行政之公开性、透明性及依赖性,保护国民权益。

4、《台湾行政程序法草案》(1990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行政行为,使其达到适法、公正、迅速之目标,以保障人民权益、增进行政效能、扩大民众参与及提升人民对行政之信任,特制定本法。

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

程序启动

第2条(程序启动的方式)

行政程序由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启动,或者由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启动。

陈述意见

第3条(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何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对于不采纳的主要意见,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4条(告知当事人陈述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将下列事项通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三)当事人陈述意见的要点;

(四)陈述意见的期限及逾期不陈述意见的后果。

行政机关采用口头形式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笔录,向当事人宣读后或其阅览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5条(陈述意见的方式)

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陈述对行政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意见。

当事人采用口头方式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向当事人宣读或由其阅览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当事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更正。

当事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听证(省略)

行政计划

第6条(利害关系人异议的提出和听证)

计划涉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有异议的,应当在陈列和阅览期限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以规定的方式提出。

异议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异议的提出情况,决定是否通知异议人、有关的行政机关参加听证。异议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听证。

听证程序适用本法有关听证会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7条(行政计划的确定)

行政机关听证会记录和材料是行政机关作出规划裁决的重要根据。

行政合同

第8条(合意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行政合同的所有信息,与当事人协商,征求当事人同意。

行政指导

第9条(调查程序)

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当事人有权陈述理由、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对此应当记录并予以答复。

法律责任

第10条(行政决定的无效、撤销等)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由享有监督管理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情形宣告该行为无效、撤销、责令补正等。

第11条(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的;

(二)应当举行听证,没有举行的;

(三)其他严重情形

第12条(行政赔偿)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违反程序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注释:

[1]吴德星:《行政程序法论》,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页。

[2]何谓诉讼程序的参与原则?简而言之,就是受法律约束的普通公民有权参与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过程,尤其包括受法律裁决的当事人有权参与与自己利益有关的裁决的决定过程。最为常见的一种参与形式是在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参加诉讼,有权陈述自己的主张并可为自己的主张和权益进行辨护或辩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这一诉讼权利被剥夺,该判决应当被视为无效。(参见周艳红、成凤明、文渊:《试论法律程序中的参与原则》,《长沙电力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第36-37页。)

[3]国内目前有影响的观点如下:应松年教授认为参与原则是指相对人应当有权对行政行为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这种意见能得到应有重视的原则,这个原则可以说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原则。(参见应松年:《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之现状》,载于2002年9月2日《法制日报》。)朱新力教授认为这一原则具体含义是,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必须尽可能的为相对人了解,相对人在具体的行政程序中有对行政行为发表意见的权利。(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第205页。)王万华博士认为参与原则指受行政权力运行结果影响的人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作,并对行政决定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王万华著:《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186页。)

[4]王万华著:《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186页。

[5]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第197页。

[6]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7页。

[7]关于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有效率模式、权利模式以及两者兼顾的模式。效率与权利,是世界各国行政程序立法所追求的两大目标,但是其立法设计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个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体,从世界整体的立法实务可以得出,二战前的行政程序立法相对于比较注重行政效率,如德国个别邦于19世纪末所制定的几个行政程序法;二战后,不少国家所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则更注重公民的权利保障,如美国;同时为了追求两者的平衡,如奥地利、西班牙、德国和日本等行政程序法已经在这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8]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1月第2版,第13页。

[9]「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第1版,第217页。

[10]「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11]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第187页。

[12]「英戴维·赫尔德著:《民主的模式》,燕继荣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

[13]「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版,第154页。

[14]主要问题在于:(1)拘泥于国家权力之间的内部监督(诚然,这种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是规范行政权的最主要、效果最明显的方式),而没有意识到从公民权利的角度去监督行政权的适用。(2)监督模式(尤其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即行政行为做出或行政纠纷发生之后,而做出的“亡羊补牢”式的监督。

[15]在法治国家中,对公权力的制约有三大方式:道德制约,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制约,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参见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法学研究》1996年第18卷第3期,第40页。)

[16]一般根据历史发展的顺序可以对行政程序作如下的分类:传统行政程序和现代行政程序。从时间上界分,传统行政程序是指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的行政程序,现代行政程序是指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建立的行政程序。从内容上界分,传统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和行政目标的附庸,重在内部行政程序即对官吏的管理上,对外,官吏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人一般无权参与行政程序;而现代行政程序充当了制约行政权、保护民权的角色,重在外部行政程序的规范,确定了相对人对程序的参与权。(参见张庆福、冯军:《现代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中的作用》,《法学研究》1996年第18卷第4期,第117-119页。)

[17]参见张庆福、冯军:《现代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中的作用》,《法学研究》1996年第18卷第4期,第117-119页。

[18]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59-960页。

[19]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第187页。

[20]蔡志方:《从人性尊严的具体法化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救济法应有之取向》,载蔡志方著:《行政救济及行政法学》第1版,第413页。

[21]康德提出,一个国家的公民状态是“先验地”建立在如下原则之上:(1)社会中的每一个分子,作为人,都是自由的;(2)社会中的每一个分子,作为臣民,同任何一个其他分子,都是平等的;(3)一个不同政体中的每一个分子,作为公民,都是独立的。(参见全增瑚主编:《西方哲学史》(下),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97页。)他又指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本身就包含有形式上平等思想,因为它意味着每一个人都是独立的,是他自己的主人。人权里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利用他人作为实现自己主观意图的工具,每个人永远应当被视为目的本身。(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邓正来等译,第71-72页。)

[22]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第205-206页。

[23]黄子毅、陈德仲主编:《行政法学基础教程》,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第192页。

[24]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24页。

[25]章剑生著:《行政程序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01页。

[26]杨海坤、黄学贤著:《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117-124页。

[27]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305页。

[28]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60页。

[29]公听会是在范围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就预定的立法主题,提出意见、批评或者建议的立法行为。它与听证会区别在于,公听会参加人的范围是不特定的,进行方式也比较灵活,其开放程度和透明程度是听证会不能比拟的。

[30]见中国澳门《行政程序法》第三篇行政程序第五章第三节第三分节,第89-93条。

[31]见日本1993年《行政程序法》第三章不利益处分第二节听证,第15-28条。

[32]见翁岳生主持“台湾行政程序法(草案)”,在第一章总则中设专节规定了听证制度,共涉及16个条文,第36-51条。

[33]行政规范性文件又称行政规范文件,使用“文件”一词,理应不是法规范畴。我国《立法法》中的范围规定部分也没有关于这种形式的行政立法的规定。目前学术界普遍不承认这是属于行政立法的种类之一。(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08页。)

[34]对于行政参与的层级方式有的学者分为直接与间接参与(参见张晓光:《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权》,《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27页);有的学者从参与的实际状态分为正式听证、评论、协商和表决(参见蒋剑云:《论行政参与的理论基础、观念及其制度构建》,《行政与法》2003年第6期,第53-54页);有的学者分类为必要性参与和选择性参与(参见方洁:《参与行政的意义――对行政程序内核的法理解析》,《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13页)。笔者赞同后者的分类,这与国际主流的程序法理念一致,而且侧重于参与深度探讨。

[35]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594页。

[36]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1页。

[37]叶俊荣:《行政命令》,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600页。

[38]为了研究方便,笔者在此将中国大陆以外领域统称为域外,包括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中国台湾等地区。

[39]参见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167页;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第412页。

行政程序论文第7篇

应不应该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与应不应该制定行政程序法的问题不同,它并非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性的问题,这种必要性是从实践中产生的。我们可以就已经制定的单行法来讨论这一问题:

第一,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可以解决行政机关规避法律的问题。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由于行政处罚的设定和程序已经有了较为详尽的规范,不久就出现了行政机关通过设定行政强制措施避开行政处罚的问题。再如行政许可法去年生效后,出现了大量所谓将“许可类许可”转为“非许可类核准”的做法。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规避行政许可设定权、实施程序的规定。如果制定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避程序法适用的问题。

第二,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能够保障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应当表现为对相对人有同样影响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享有大体相当的程序权利。但是由于分散式的程序立法,相对人面临行政处罚时可以享有得知处罚理由的权利、陈述的权利、申辩(听证)的权利等;而在面临强度甚至超过行政处罚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却不能享有上述起码的程序权利。显然,这种程序的不均衡影响了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而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可以使行政机关有法律效力的行为统统有程序法可依,让公正的行政程序充分发挥作用。

第三,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可以节约立法资源。我们以行政立法程序为例。立法法规定了行政法规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群众意见的程序;接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又分别对行政法规规章的起草、制定的程序,规定了与立法法规定同样的程序。那么,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要不要听取群众意见呢?回答是肯定的。还有与抽象行政行为十分接近的定价、政府决策、行政规划、征用土地等要不要听取意见?也要。可见,要不要听取意见是有标准可循的,那就是凡属对群众利益有实质影响的事情,都应当听取群众意见。但是如果没有统一规定,在立法上就需要一项一项规定下去,一方面易产生遗漏,另一方面浪费已经十分紧缺的立法资源。

另外,关于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之前制定了若干单独的行政程序法,是否浪费了“资源”的问题。应当看到这些单独的程序立法,在我们这样程序法制建设经验还不多的国家是十分必要的经历。另一方面,对统一行政程序法而言,它们是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行政程序法就是起码的程序要求。

行政程序论文第8篇

《行政处罚法》为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程序审查提供了科学的法定依据,但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有这样那样的缺陷(瑕疵),这种行政处罚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的正确性。如果予以撤销,将会使违法者逃脱法律责任,使公共利害受到损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张对此类行为不宜撤销,这种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性。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的行政处罚行为,称之为程序瑕疵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

关键词:行政处罚、瑕疵、实体、权利。

《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为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程序审查提供了科学的法定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撤销。但是不是所有的程序违法行为都毫无例外地予以撤销呢?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瑕疵),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行政机关却在第八日才送达给当事人。对这类程序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多数意见都认为,这种行政处罚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的正确性,如果予以撤销,将会使违法逃脱法律责任,使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张对此类行为不宜撤销。这种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性,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的行政处罚行为,笔者称之为程序瑕疵行为,并据此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划分为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由于客观实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有许多程序上有缺陷的行政处罚行为,审判实践中很难判定究竟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还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如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盖公章,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有1人等等。学术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有较大分歧。本文所需要探讨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学术界关于界定程序瑕疵问题的几种观点及缺陷。

程序瑕疵问题虽然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但在学术上却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进行过系统研究,仅有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也只是散见在一些论著的边角,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观点: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说。根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正确性影响不同,将行政程序划分为主要程序与次要程序,能够影响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力的程序是主要程序,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力是次要程序,违反主要程序的行政行为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违反次要程序的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

(二)不影响实体权利说。认为不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不影响行政处罚正确性的程序缺陷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事后不能补救的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三)补救说。认为程序上的缺陷只要事后能够或可能补救,达到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事后不能补救的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四)综合说。认为认定程序瑕疵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的大部分内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相对人实体权益,且已经或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补救。

作为理论上的探讨,上述观点各有其道理,但无论从审判实践,还是从法理上讲,上述观点都有其致命的缺陷和不足: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说难以操作,什么是具体明确的主要程序?什么是具体明确的次要程序?依据什么样的标准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主要程序,还是次要程序?全凭法官的理解和好恶,它并未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

(二)不影响实体权利说既缺乏可操作性,又外延不周密,实际上有些违反基本程序原则的程序违法行为也不一定侵犯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如听证程序中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样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回避制度,但却不一定侵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三)补救说没有提示程序瑕疵的本质,实际上有些程序上的小瑕疵不可能补救,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却在第8日才送达当事人,而有些严惩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实际上也可以补救,如先裁决后调查,但虽可补救,却不能掩盖其程序上的严重违法性。

(四)综合说既然是上述三种的综合,那么同样存在三种论点缺陷与不足,“具体行政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的大部分内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相对人实体权益”是软件,“缺乏可操作性,已经或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补救”是硬件,二者结合,将程序瑕疵之外,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第8日送达给当事人等,不利于保障行政效率。

那么如何正确界定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呢?要弄清这个问题必须寻根求源,从行政处罚程序的概念,构成要件入手来深入地分析研究。

二、行政处罚程序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时,表现出的时间和空间的表现形式。时间包括行为发生的顺序和时限,空间则包括了行为进行时所表现出的方式和步骤。一个法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步骤、顺序、方式、时限。

步骤。程序作为一个过程,是一个步骤一步骤完成的,程序犹如一条锁链,步骤犹如各个环节,环环相扣,不可脱节。

顺序。程序虽然由若干个步骤组成,但步骤与步骤之间前后排列有序,不可颠倒。如先表明身份,后实施监督;先取证,后裁决;先裁决,后执行等等。

方式。完成行政处罚程序的外在表现形式,行政处罚程序的任何一个步骤都要通过一个形式去完成,没有必要的形式,行政处罚程序就无法进行,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

时限。行政处罚程序既要保障公正,又要保障和提高行政效率,因此法律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程序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进行,否则无法保障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平与效率。

将上述理论与审判实践结合起来,不难发现: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虽然有多种形式,但无不具体表现在行政处罚程序的四个构成要件上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一)擅自减少或改变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步骤。

(二)破坏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步骤的先后顺序。

(三)随意改变了或取消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

(四)缩短或拖延要求相对人做出某种行为或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

那么,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这四种形式中,怎样甄别哪些是程序瑕疵行为,哪些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呢?深入分析研究行政处罚程序四个构成要件的本质,就能制订出一个合乎客观实际的标准。

三、关于认定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的几点拙见,根据对行政处罚程序概念及构成要件的分析研究。

笔者认为,违反行政处罚程序步骤和顺序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可补救的方式缺陷和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作为的时限缺陷可能认定为程序瑕疵。

(一)违反步骤与顺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

既然步骤是为了保障行政执法程序能够按步就班地完成全部执法过程,那么对于法定程序中的每一个步骤都不可遗漏和任意改变,因此无论是遗漏,还是改变行政处罚程序的步骤,都说明行政处罚程序没有真正进行完全部过程,难以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顺序是按照行政执法由立案到做出决定的规律制定的,是行政处罚活动有序进行的重要保障,顺序的要求必须是上一步进行到下一步,不得任意改变,违反客观规律性的程序倒置,将混乱执法程序,典型的例证是“先裁决、后取证”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任何违背步骤和顺序的行为都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步骤及顺序是:

1、表明身份。

2、说明理由。

3、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一般处罚程序的步骤及顺序是:

1、调查。

2、听证(法律规定可不预听证的除外)。

3、决定与送达。

上述步骤缺少任何一项或颠倒上述步骤的先后顺序都构成得撤销的程序违法。

(二)可补救的方式缺陷可认定为程序瑕疵

行政处罚程序的方式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一种要式行为,为了保障、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在程序上能够有统一可行的标准,《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程序的方式提出了严格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一般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裁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交待了申请复议和提讼的权利;做出处罚的机关和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实践中,行政机关程序上的违法较多地表现在方式违法上,方式违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未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或期限,未盖公章等等,如何判定方式上的违法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还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确认方式上的违法是否可以补救,如果可以补救,则相对人在程序权利上受到的损害得到了弥补,并未失去该项权利,可以认为为程序瑕疵行为。补救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由法院决定由行政主体补救,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补救,相对人表示认同;也可以在法院确认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补救。补救可以在诉前已经补救完毕,也可以在诉中进行。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的,其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此项规定实际上已经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瑕疵的存在及其补救的确认,行政程序是对实体权益的保障,而根据该条规定,相对人并没有因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诉权而失去诉权,其程序瑕疵已经通过其行使诉权得以补救。如果以程序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势必造成再次处罚,再次诉讼的诉累,既不利于行政效率,也增加了社会负担。又如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只有1人,如果这种询问或调查制作了笔录,当事人同意并签了字或盖了章,说明当事人已认可了这种调查结果,也不宜以程序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盖公章的行为,一经送达即不能补救,因而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三)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时限上的违法行为有如下几种:

1、行政机关超过二年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如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后,未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未在7日内送达给当事人;行政机关未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上述几种时限违法行为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意味着行政机关丧失了行政管理权,即使按原程序进行处罚,其行为从形式上看是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是超越职权,人民法院应以超越职权为由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对法定时限内不作为行为为什么不能认定为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呢?这是因为:1、行政机关越过法定期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是如果法院以超期为由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就等于责令行政机关超过了法定期限后还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法院以超过期限为由判决撤销,实质上也否认了法院判限令履行法定职责的正确性,这是自相矛盾的。2、“超限”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不可能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这样导致客观存在的行政违法得不到法律制裁,放纵了违法者,承认了违法状态,这决不是法治所期望的效果。3、行政机关虽然超限,但最后还是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实现了法律上的合法状态,法院再以“超限”为由予以撤销已没意义。因此对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时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行政机关未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的行为是较为特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政机关在7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参加了听证,实际上是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补救,可以认定为程序瑕疵;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行政机关不予采纳,当事人以此为由拒绝听证,行政机关仍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四、审理自选处罚程序瑕疵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程序瑕疵的认定如何表达及处理问题。

对行政处罚程序瑕疵行为,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但应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明确认定其违法性;判决前能够纠正的应限期纠正;不能纠正或无需纠正的虽不作出实质性处理但应向该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提出司法建议,告诫被告不得再犯。

(二)关于复合瑕疵问题。所谓复合瑕疵是指行政处罚程序出现两个以上瑕疵的行为。对复合瑕疵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复合瑕疵中有一项为时限瑕疵。那么一律不宜判决撤销,因为判决撤销既自相矛盾,又放纵了违法,也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如果复合瑕疵中全部是方式瑕疵,原则上也不宜判决撤销,但对于瑕疵太多、错讹太多的行政处罚行为。从有利于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角度考虑,也可以判决撤销行政处罚行为。

参考文献:1、姜明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高等教育出版社;

3、1999年10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