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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法制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2-27 11:11:22

民主法制论文

民主法制论文第1篇

一、自然人的制度设计

自然人一章的体系参考了德国、瑞士、日本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典,保留了我国《民法通则》其中大部分经实践证明合理的规则,同时,也吸收了我国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部分合理的规定。分为六节:第一节为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第二节为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定;第三节为对宣告失踪的规定;第四节为对宣告死亡的规定;第五节为对自然人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第六节为对自然人住所的规定。在此,有下列问题需要指出:

1.考虑到有关自然人的机遇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关系应由亲属编或者单行法规予以规定,所以,本章中对于自然人的亲属关系、身份等级以及监护制度未作规定,这样,在自然人立法体系上似更为合理,法律适用上更为方便。

2.与我国《民法通则》相比,除没有规定监护制度外,也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理由是:从严格意义上讲,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都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所谓个体工商户,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在工商登记时使用的单位名称;农村承包经营户则是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之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承包合同的特殊主体单位。个体工商户如为一人经营,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人;二人以上共同经营,其性质应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具有同样性质。所以,其活动或者适用合伙的规定,或者适用非法人团体的规定,或者适用有关私营企业的规定。至于合伙,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法人合伙,如为一般合伙,应适用合伙契约的规则,如为形成团体的合伙,应适用合伙契约以及非法人团体的规则。

3.增加规定了胎儿利益的保护条款,采用了概括保护方法,并采用台湾地区民法典采用的"法定解除条件说",即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者,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胎儿未能或者出生,其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对此,没有采用日本理论和判例采用的“法定停止条件说”,即不承认胎儿在出生前可获得权利能力,或者出生后才能溯及地取得,认为这种做法会造成在继承、受遗赠时权利主体虚位。

4.增加规定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的行为的具体范围,包括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零用钱条款、经许可实施的营业活动、订立劳动合同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消费行为等。同时,对于精神病人或痴呆症患者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规定了严格的司法程序。

5.在宣告失踪制度中,增设了以下落不明的自然人财产有代管之必要的限制条件,在宣告死亡制度中,规定了在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人宣告死亡不受失踪期限的限制。同时,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规定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虽有利害关系人但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如果不申请宣告死亡会造成国家或者集体利益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死亡宣告申请。

6.将自然人人格权民法保护专设一节,规定了自然人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的一般保护及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对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以及死者人格保护作出了尽可能详尽的规定。在这一建议草案中,人格权被规定在自然人一章而没有单独成编规定,同时,采用了“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节名,其理由是:

(1)自然人人格是自然人由宪法赋予的一般法律地位,人格权为“人成其为人”而由宪法直接赋予的基本权利,与财产权以及身份权不同,人格权性质上不是一种由民法创设的民事权利,民法的任务是以侵权法保护人格权,但不能对之作出正面的赋权性或者授权性规定。

(2)自然人人格权除由民法列举保护的权利类型之外,还包括由宪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各种有关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这些宪法或者公法上规定的人格权一旦遭受侵犯并产生民事侵权损害,应当得到民法的救济。如果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身份权并列成编规定,无异于将作为自然人全面社会生活之基本法律地位的“人格”缩减为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将作为自然人人成其为人的基本权利的人格权缩减为自然人在民事活动领域中的权利,这对于人权保护极其有害。二、法人的制度设计

法人一章在体力和内容上也借鉴了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吸收了各国有关理论研究成果,并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吸取了《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等立法的成果的司法实务经验。本章共分六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法人的设立;第三节法人的机关;第四节法人的变更;第五节法人的解散与清算;第六节非法人团体。

本章在内容上有以下特点:

1.对于法人的本质,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明确规定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对于法人分类,采取了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做法:

(1)立法上不做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明确区分。传统民法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其意在揭示根据不同法律设立的法人之不同地位。但其价值更多的是表现为对于设置公法人有关特别制度提供理论依据(如公法人设立之特别程序、国家对包括公共机构在内的公法人的财产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控制的特别措施等),而这些特别措施与制度通常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而民事活动中,无论公法人或私法人,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都同等适用民法有关法人的基本准则。因此,从民法立法的角度而言,不予明示公法人与私法人的种类分别,无碍大局。

(2)取消《民法通则》以所有制为根据的企业法人分类,改采“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传统民法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是为了揭示法人设立的不同目的,并导致法人设立方式和法律适用上的重大区别。但此种分类的缺陷在于无法包括一些既非公益、亦非营利的法人组织(中间法人),从而留下法律漏洞。所以,建议稿保留了《民法通则》关于与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但借鉴德国法和瑞士法,采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而在营利法人中,不再区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等。

(3)在非营利法人中,增加设定了“捐助法人”(包括各种基金会、个人捐资设立的学校、医院、福利院、文化馆等),没有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概念。原因是,我国立法从未采用“社团”及“财团”的概念,而已经被广泛使用的“社会团体”概念与“社团”极易混淆,至于财团,则难以为一般人所理解。因此,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可为民法理论所运用,但立法上不宜采用。

3.肯认我国实行的“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各国立法多规定法人的执行机关极为其代表机关。代表机关可为一人或者树人(如公司法人的代表机关为董事会以及董事)考虑我国法律从未承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得为数人,而此种做法有助于清晰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及保护交易安全,故建议稿明确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一人,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可为同一人(如机关法人),也可不为同一人(如公司法人的执行机关为董事会,法定代表认为董事长)。

4.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此为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现行立法所规定。但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法律人格,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将法人的名称权和名誉权的保护放进一般规定中加以规定。我们没有将法人的名称权和名誉权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合并独立成编规定的主要理由是:

民主法制论文第2篇

一、答谢

1、“拙论一”将各政党都有权独立推荐“人大代表候选人”误认为有权独立推荐“人大代表”。“错文”对这一错误作了纠正。对此,笔者向邸乘光同志表示衷心感谢。

2、“拙论一”中说“党的章程具有宪法意义”。“错文”对这一观点的反驳使笔者意识到这句话没有解释清楚,让人产生了误解,这暴露了笔者在学风上的不够严谨。这一点也要对邸乘光同志表示感谢。(笔者的本义是:法定的执政党的章程具有宪法意义。“拙论一”中疏忽了“法定的执政”这一定语。)

3、 为了感谢邸乘光同志的正确批评,笔者在这里也想帮助他纠正“错文”中的一个明显的失误。“错文”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许多特点和优点,“它是最高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创制权”等等。这里犯了一个明显的语法错误:主语“它”是指“人民代表大会”,表语指“最高权力机关”等,这等于说“制度是机关,制度拥有立法权、创制权”。希望邸乘光同志能愉快地改正这个小小的语法错误。

二、答问

1、“错文”问:“不论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掌握或领导国家政权的政党,无不拥有按照自己所遵循的阶级意志制定整个国家大政方针和重大决策的权力。而在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中,由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和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苏维埃’等)也行使着自己的权力。如果按照‘刘文’(指”拙论一“-引者注)的观点,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包括像英国这样的典型的君主立宪国家,岂不都成为‘党主政体与民主政体混合’的‘党主立宪政体’的国家了吗?”

答:不是。因为“党主立宪政体”有三个基本特征:①执政党是法定的而不是竞选上台的。②执政党有制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力,而非仅仅有制定大政方针的权利。同时,执政党可以依法部分地“以党代政”,“党政不分”。③执政党受民选的代表机关(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的制约,而不能不受制约。前二者是党主立宪制政体与多党制政体(包括君主立宪制多党政体和民主共和制多党政体)的主要区别,第三者是党主立宪制政体与党主制政体的主要区别。英国以及其他一些资本主义或社会主义国家没有法定的执政党,只有非法定的执政党,并且这些非法定的执政党仅有制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利,而无指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力。所以,包括英国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在内的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国家不是党主立宪制,而是多党共和制。

2、 “错文”问:君主立宪制是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相互妥协的产物。那么,在我国实行“党主立宪制”“又该是谁与谁的妥协呢?”

答: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进组织,它同人民大众在根本利益上是完全一致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根本利益的一致不等于说就没有任何矛盾,事物总是通过矛盾相互联系的,不承认矛盾的观点不是辨证法的观点。既然党和人民群众在非根本问题上存在矛盾,既然这种矛盾是非根本性的矛盾,为什么不寻求一种妥协的方法呢?资产阶级和封建贵族尚能意识到它们之间的共同利益而寻求妥协,为什么根本利益一致的我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其他劳动阶级之间就不能寻求妥协呢?难道非要用对抗的方法解决这种矛盾不可吗?妥协就是合作,难道中国共产党和广大人民群众之间不应该建立一种合作关系吗?党主立宪制就是中国共产党同广大群众在政治上的妥协与合作的最合适的法律形式。

3、“错文”问:难道要“让共产党当我们国家的最高首脑吗?”

答:基本上是这样。笔者在一些学术会议上曾多次呼吁:宪法应规定中共中央政治局为法定的国家集体元首,同时规定全国人大制约国家元首的形式和程序。在“拙论一”中,由于受篇幅的限制,这个问题没有展开论述,只说党组织和人大之间的关系“由法律规定”。但是,“拙论一”中引用的蔡振帮同志的文章对这一问题(即权力划分)的说明是比较明确的。

4、“错文”问:“党政分开真的会出现悖论”吗?

答:是的,党政分开会出现悖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如此,几十年的实践已经证明了这一点。笔者在“拙论一”中关于悖论的推论是无可辩驳的。“错文”对这一悖论的反驳本身就又是一个悖论。“错文”一方面说:“即使其他政党的代表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多一些,也不会导致多党制,因为共产党是法定的执政党。”但另一方面,“错文”又极力反对“各党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法定化”。这就是悖论。既然共产党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不能法定化,共产党又何以称为“法定的执政党”呢?看来,“错文”不仅没有驳倒“拙论一”中的悖论,反而证明了那个悖论的存在。

三、答辩

1、“深圳的例子”不是以偏概全,而是画龙点睛。

“错文”认为,深圳市在建市十年仍未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未开过人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并没有成为政治特区,这不能说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以往可有可无。正是“宪法和法律的作用(实质上也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成了深圳没有成为政治特区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因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各项基本法律,对深圳还是有效力的,深圳还是要执行的(除有法律规定它可以不执行的外)”。所以,举深圳的例子说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以往可有可无,是“以偏概全”。

笔者以为,“错文”在这里犯了一个自相矛盾的错误。众所周知,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是我国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的核心内容。既然深圳没有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说明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的核心内容在深圳没有得到贯彻执行,哪怕是形式上的贯彻也没有。既然宪法的核心内容在深圳没有得到贯彻执行,又怎能说宪法是使深圳没有变成政治特区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深圳没有人大制度没有使深圳变成像香港那样的政治特区,这说明,其他省市如果没有人大制度,也不会成为政治特区。见一斑略知全豹。所以,“拙论一”举深圳的例子说明人大制度在以往可有可无,绝不是什么“以偏概全”,而恰恰是画龙点睛。

2、“文革的例子”又能说明什么?

“错文”在反驳了“深圳的例子”后,举了“文革的例子”,说在“文革”期间,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遭到严重破坏,导致了严重的后果。由此可以证明,在历史上,人大制度的有无是非常非常之重要的。

笔者以为,“错文”在这里犯了倒果为因的错误。众所周知,不是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受到了严重破坏才发生了“文化大革命”,而是因为发生了“文化大革崐命”才使得本来就地位不高的、在当时可有可无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受到了严重的破坏。为什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那么轻易地被“文化大革命”破坏了呢?正是因为这个制度本身在当时是可有可无的。为什么我国的军事制度没有遭受“文革”的严重破坏(至少没有被破坏到像人大制度那样严重的程度)呢?因为我国的军事制度不是可有可无的。为什么我国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度没有遭到“文化大革命”的严重破坏(至少没有被破坏到像人大制度那样严重的程度)呢?因为当时我国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度不是可有可无的。为什么共产党的领导制度没有被“文化大革命”严重破坏(至少没有被破坏到像人大制度那样严重的程度)呢?因为这个制度不是可有可无的。

“文革”期间,我国的政体是“党的一元化领导”的极端党主制(个别混乱的月份除外)。这一点,笔者在拙著《宪法的精神及其外化》中做过很详细的论述,在“拙论一”中也曾提及,这里不再赘述。

3、“错文”中的同义反复。

“错文”在反驳“党主立宪制”基本原理的时候,其方法是同义反复的方法,因而是站不住脚的。

例一:“党主立宪制”理论认为,“宪法可以授予党一部分国家权力”。“错文”反驳说:“这本身就是与我国的现行宪法相违背的”。

如果“错文”中的这一驳论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谁也无权建议修改宪法了。比如,谁如果建议将国务院的任期从五年改为七年,我们就可以反驳说:“这个建议是违反宪法的,因为宪法规定国务院的任期是五年”。-很显然,这种同义反复式的反驳是不能成立的。

例二:“拙论一”指出,传统的政治学、宪法学原理认为党和国家机关的性质不同,职能不同,所以不能以党代政。而党主立宪制理论认为,这种传统的原理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所以应当修正为:“党不能包揽国家全部事务,但可以包办部分国家事务”。“错文”在反驳党“可以包办部分国家事务”的论点时指出:“从理论上讲,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性质不同、职能不同,以党代政混淆了党与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能。从实践上看,我国数十年的经验证明,以党代政的弊端甚多”。

笔者以为,这里仍然犯了同义反复的错误。不难看出:

“拙论一”的立论公式是:某些传统的理论不行了,应该修正。

“错文”的驳论公式是:某些不行了的传统理论不能修正,因为修正的结果会违反传统理论。-这不是同义反复又是什么呢?

“拙论一”的立论公式是:我国数十年的实践证明,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全部的以党代政的做法弊端甚多。因此,应当将此改革为“部分的、有法律依据的以党代政”。

“错文”的驳论公式是:不能将全部的无法律依据的以党代政改革为部分的有法律依据的以党代政,因为实践证明以党代政弊端甚多。-这就不仅是同义反复了,恐怕还有混淆概念之嫌:部分同全部相混淆,有法律依据与无法律依据相混淆。

4、“错文”中的无的放矢。

列宁说过:“我们共和国的任何国家机关未经党中央的指示,都不得解决任何重大政治问题或组织问题”。毛泽东说过:“一切主要和重要的问题,都要先由党委讨论决定,再由政府执行”。笔者在“拙论一”中借用了这两段话,并且指出:“新中国建国四十年来的历史完全实践了列宁和毛泽东的这些思想”。

为了反驳上述这一结论,“错文”对上述两段语录的背景做了解释,并且引用了列宁的另一条关于党政分工的语录和邓小平同志的一条关于党政分工的语录,试图证明“拙论一”的作者没有全面地、准确地把握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体系中关于党政分工的思想。

笔者以为,这完全是没有必要的无的放矢。因为:第一,“拙论一”的作者并未标榜自己的理论是对列宁、毛泽东关于党政关系的思想的准确把握,引用两段语录的目的也不是为了给自己壮胆。第二,在引用那两段语录时,笔者很清楚,列宁和毛泽东在其他场合就党政关系问题也讲过不同的话。第三,笔者的目的是要论证实际上“是什么”,而不是要回答“为什么”,也不是要证明将来“应该如何”。难道“新中国建国四十年来的历史完全实践了列宁和毛泽东的这些思想”这一结论不符合历史事实吗?如果“错文”认为这一判断不符合历史事实,就应当用事实来反驳。列宁的关于党政分工的语录引用再多又有什么用呢?能驳倒上述结论吗?不能,因为列宁关于党政分工的思想并没有变成中国的四十年实践。

5、“将错就错”在某些情况下也是一种科学的态度。

“错文”在结论部分说:“所谓的‘党主立宪制’绝不是什么合适政体,而只不过是对现行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不正常党政关系的一种‘妥协’,是‘将错就错’”。

笔者以为,“将错就错”不一定就是错误的选择。

从理论上看,任何错误的产生,都有一些合理的原因,所以对错误不宜采取绝对否定的态度。况且,有些错误造成的客观后果是不能完全挽回的。因此,必须面对现实,事实求是。

从实践上看,难道能够长期存在的“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做法就没有一点合理性吗?难道从“党政不分”、“以党代政”这种“不正常的党政关系”到理想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现就不需要一种过渡形式和一个过渡阶段吗?

四、求答

最后,笔者想就党政关系的理论提几个实际问题,求教于邸乘光同志以及理论界诸同仁。

1、在现行的法律和理论框架中,如果全国人大产生的国家军委主席与中共中央产生的军委主席不是一个人,那么,几百万军队这个庞大的国家机器究竟归哪一个军委主席来统率?

2、“错文”指出:“即使其他政党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的比例多一些,也不会导致多党制”。但是,如果这个比例不是“多一些”,而是“多得多”,超过百分之五十,那有该怎么办呢?比如,如果在某一个县里,共产党员在县人大代表中的比例占百分之二十左右,那么这个县的国家机关还要不要接受共产党的领导呢?同时,这个县里的共产党组织的活动经费、党校的教育经费还要不要由县财政拨款呢?为什么?

附录:邸乘光同志的批评文章

“党主立宪制”:合适政体,还是将错就错?

-与刘大生同志商榷

刘大生同志在《试论“党主立宪制”-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合适政体之探讨》(刊上海《社会科学》1989年第7期。以下简称“刘文”)一文中,提出了“党主立宪制”的概念,并认为“党主立宪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合适政体”。作为一种理论探讨,这当然并无不可。但就其内容而言,笔者实在不敢苟同,故撰此拙文与之商榷。

一、“党主立宪制”的概念是否科学?

“刘文”提出,“党主立宪制”是“一种党主制与民主制相结合的混合型政体。”其概念的逻辑渊源是: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君主政体与民主政体混合”的“君主立宪政体”。“既然历史上出现过君主制与民主制”的“结合”,“为什么我们不能设想党主制与民主制的结合呢?既然有了君主立宪的概念,为什么不能演化出党主立宪的概念呢?”

如果仅仅从逻辑形式上来讲,“刘文”的上述推演也许是正确的。但是,概念本身并不是纯逻辑的、纯形式的推演,而是对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和某些一般特征的反映和概括。我们知道,政党时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在当代各国政治生活中,除极少数的情况外,大多数国家都存在着政党干预政治的制度,通行政党政治原则。不论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代表统治阶级掌握或领导国家政权的政党,无不拥有按照自己所遵循地阶级意志制定整个国家大政方针和重大政策的权力。而在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中,由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资本主义国家中的议会和社会主义国家中的人民代表大会、“苏维埃”等)也行使着自己的国家权力。如果按照“刘文”的观点,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包括像英国这样的典型的君主立宪制国家,岂不都成为“党主政体与民主政体混合”的“党主立宪政体”的国家了吗?由此足见“党主立宪制”概念的含义之混乱,概念本身之不科学。

再者,性质不同的事物也是不能简单类推、机械演化的。众所周知,议会制君主立宪制最早产生于英国,是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后,资产阶级与封建统治阶级达成了妥协而确立的。资产阶级把持了议会的大权,而封建君主则成为国家的最高首脑。不难理解,这种议会制君主立宪制是有其特定的含义和性质的。其议会与君主的关系,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与共产党的关系,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试问:如果在我国实行“刘文”所主张的所谓 “党主立宪制”,那又该是谁与谁的妥协呢?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与中国共产党的妥协吗?是让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把持人民代表大会,而让共产党充当我们国家的最高首脑吗?这显然是不妥的,也是欠科学的。

二、“党主立宪制”真是“合适政体”吗?

判断一种政体之是否合适,不能以某人的主观意志和政体的名称而定,而只能以它是否与国体相适应以及适应的程度而定。“刘文”认为,我国现行的政体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是合适政体,而合适政体应该是“党主立宪制”。果真如此吗?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国体,即国家体制,它以确认民主与专政的主体及其权力为核心,表明“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政体,作为国体的表现形式,亦即“政权构成的形式”,指的是“一定的社会阶级取何种形式去组织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 我国现行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我们的根本制度,即国体。为了体现这一国体,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实现,我国采取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政体。它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政权组织形式,以民主集中制为根本组织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总结不同革命的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创立出来的。实践证明,它具有许多特点和优点:(一)它最直接地反映了我们国家的性质,保障了全国各界、各地区、各民族都有自己的代表参加国家政权的管理,体现了全国各族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广泛性。(二)它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创制权。(三)它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通过它来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四)其他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有这些,充分说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是适应的,是合适的。所以,邓小平同志在接见首都戒严部队军以上干部时的讲话中还特别强调指出:”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我们要坚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既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我国国体的政体,我们就根本没有理由要改变它而实行所谓的“党主立宪制”。况且“党主立宪制”也根本不是什么“合适政体”,因为它根本不能真正适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宪法关于我国国体的这一规定表明:一方面,工人阶级是我们国家的领导阶级(其领导是通过其先锋队组织-中国共产党-来实现的);另一方面,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而如果按照“刘文”的观点,由党组织与人民代表大会共同行使国家权力,不仅混淆了党的领导权与国家权力的区别(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而且也违背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根本原则。因此,所谓的“党主立宪制”又怎么可能会是什么“合适政体”

民主法制论文第3篇

 

一、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路径探讨

 

对 “中国化”的问题,一般存在两种理解,一种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解为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具体化。毛泽东在提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命题的时候,就表达了马克思主义具体化的意思,他指出: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伟大力量,就在于它是和各个国家具体的革命实践相联系的。对于中国共产党说来,就是要学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应用于中国的具体的环境,成为伟大中华民族的一部分。而和这个民族血肉相联的共产党员,离开中国特点来谈马克思主义,只是抽象的空洞的马克思主义。因此,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使之在2010 年其每一表现中带着必须有的中国的特性,即是说,按照中国的特点去应用它,成为全党亟待了解并亟须解决的问题。”毛泽东在提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命题时,也表达了马克思主义应用化的意思,即将马克思主义理论应用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中。因此,从这个意思上讲, 马克思主义应用化和马克思主义具体化是一致的。当然,单纯地强调马克思主义应用化是不科学的,因为,应用’不等于'化’。

 

某种理论的'应用’是指用它来解决问题,'化’则是指这种理论本身的变化。'应用’充其量是为理论的变化提供条件,但不能等同于变化”。第二种理解就是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解为马克思主义民族化。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自然含有马克思主义民族化的含义,即形成适合中国民族实际需要的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中国的马克思主义,也正因如此,毛泽东在提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命题后,苏共领导人即直接反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提法,认为这是搞民族主义。迫于苏联的压力,也由于当时中国革命胜利在即,中国共产党面临着依靠苏联的支持和帮助的问题。“为了避免被斯大林和苏共误认为带有所谓民族主义的嫌疑,毛泽东和我们党主动改变了 '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和 '毛泽东思想’的提法。”1 31尽管毛泽东以后基本不提及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思维在其头脑中己经形成,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中国也己经开花结果,形成了既有马克思主义性质又有中国民族性质的毛泽东思想。

 

从毛泽东关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命题的提出到学术界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内涵、价值和意义的理解马克思主义如何“中国化”,即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路径己经揭示,这种路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具体的革命实践相结合的实践层面,二是马克思主义在与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过程中,还必须要与中国历史和中国文化等相结合的文化层面。

 

就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路径的实践层面而言,毛泽东强调,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伟大力量,就在于它是和各个国家具体的革命实践相联系的。在《实践论》中,毛泽东从哲学的高度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提供哲学依据,明确提出了“主观和客观、理论和实践、知与行的具体的历史的统一 ”的观点。1939年10月4日,毛泽东在《供产党人泼刊词》中沿袭其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思想,明确提出“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革命的实践之统一”的观点。 1941年毛泽东在延安整风运动中,也曾总结性地指出:“中国共产党的二十年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原理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日益结合的二十年。”自中共七大以后,毛泽东和其他领导人基本上都不再使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提法。毛泽东虽然不提“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但他却反复强调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1956年9月15日,毛泽东在中共八大开幕词中指出:“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和中国革命的实践密切地联结起来,这是我们党的一贯的思想原则。②从毛泽东的论述中以及中国共产党从成立到完成社会主义改造35年的实践经验中,中国共产党己经找到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路径,那就是坚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走实践主导模式,即强调理论来源于实践、理论接受实践检验、理论在实践中发展和创新的实践层面的路径。

 

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历史、中国文化相结合,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路径的第二个层面。这里的中国文化主要是指中国的传统文化,也包括中国近代以来的文化发展成果。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路径的两个层面,即不仅强调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具体的革命实践相结合的实践层面的路径,也强调在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实践结合过程中,还发生了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历史和中国文化相结合的问题,即在实践层面路径之外还存在着一条文化层面的路径。1995年12月,在 “马克思主义与儒学”的学术研讨会上,有学者明确提出:“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实际上是通过两个结合来实现的:作为科学理论,它要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紧密结合,作为西方文化成果,它要同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紧密结合。这两种结合相统一,在实践上的硕果,便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胜利;在理论上的成果,便是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有学者撰文指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路径上应该包含着两个方面的结合,“一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把马克思主义‘应用于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路径探析具体环境’;二是使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的传统文化相结合,使马克思主义具有‘中国老百姓所喜闻乐见的中国作风和中国气派’ ”这种观点获得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同,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毛泽东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命题论述“包含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和与中国历史、中国文化相结合两个方面” ?有的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这一过程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和中国实践相结合,二是和中国文化相结合。还有的学者明确指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是个'两合’问题”191等等。由此可见,很多学者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路径问题上都强调两个方面的结合,一方面是强调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另一方面强调将马克思主义与中华历史、中国文化相结合。

 

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资源来源来看,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是在两个维度上展开的,一个是思想资源,一个是实践资源。在思想资源上,既要求有马克思主义的维度,又要求有中国文化载体的维度,在实践资源上,强调实践高于理论,实践优位于理论的实践维度,而这两个维度也表明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路径的两个层面。换言之, 马克思主义必须要与中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必须与中国的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只有这样,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理论才能保持发展的动力。与此同时,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来自西方的理论,要在中国文化土壤上扎根生长、开花结果,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马克思主义要与中国文化传统相结合,成为一种从形式到内容都具有中华民族特色的理论,成为中华民族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成为中国人自己的精神家园。因此,这两种相结合,共同展现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路径。概言之,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应存在着两条路径,即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走实践主导模式的实践层面的路径和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历史、中国文化相结合、走文化扬弃模式的文化层面的路径。

 

就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路径两个层面之间的关系而言,实践层面是基本路径。因为将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历史、中国文化结合起来,寻找两者的结合点,其目的不是为了思古,而是为了今用。毛泽东在谈到积极吸收中国传统文化和外国文化时提出,“向古人学习是为了现在的活人,向外国人学习是为了今天的中国人”110 (P2)这里,毛泽东表达了自己的“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思路。在此基础上,毛泽东还强调“推陈出新”所以,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历史、中国文化结合、马克思主义要吸收国外的优秀文化,归根到底是源于实践的需要。提倡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历史、中国文化相结合的路径,是为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寻求更深厚的民族性的思想文化资源,使马克思主义更具有中国民族特点和民族品格,根本目的还是为中国的现实实践服务。不仅如此,这种结合还要受到实践的制约,接受实践的检验,比如,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过程中,传统文化中的“糟粕”思想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产生过重大影响,但只要立足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实践路径,中国历史、文化中落后的东西虽然会被暂时地吸收,但终究会被抛弃,不能成为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的内容。

 

二、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路径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路径的一致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路径是一致的,具体而言,也存在着两个层面,即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走实践主导模式的实践层面;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传统文化相结合、走文化扬弃的文化层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断,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是部分和整体之间的关系。马克思主义是一部百科全书式的体系,虽然马克思主义的主要部分是由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所构成,但马克思主义并不仅仅局限于这三个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还包括政治学、法学、军事学、社会学、伦理学、历史学、文化学、教育学、人类学,等等。所以,“马克思主义不只是三个组成部分,而应是十几个组成部分”。[11]咖,因此,所谓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它的内涵也应极为丰富,它不仅可以包括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中国化、科学社会主义的中国化,而且还存在着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等现象。

 

也正因如此,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过程中,己经出现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学科化研究现象,出现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的研究、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中国化的研究、科学社会主义中国化的研究,?等等。不仅如此,“文学、语言学、历史学、法学、社会学、新闻学、教育学等学科的学者也纷纷投身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并取得了一批有特色的成果,从而使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呈现出多学科联合攻关的局面”。1 121法学界提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研究就是遵循了这种理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这可以从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成果之间的关系中得到论证。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一个重大理论成果,在毛泽东思想中包含着大量的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构成了毛泽东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邓小平理论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二个重大理论成果,邓小平法制思想则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成果本身就是这些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理论成果的重要内容,两者之间是部分和整体之间的关系。这种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说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路径和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路径应是一致的。

 

第二,路径反映的是一种哲学方法和哲学态度。哲学态度和哲学方法往往都具有一般性的特点,它不仅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适用,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也适用,透过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路径,我们可以发现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路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就是通过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与建设、特别是同中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实践紧密结合、通过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辩证地吸收西方先进的法律文化而完成的。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人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作出了杰出贡献,促使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产生并形成了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邓小平法制思想;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并系统阐释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以人为本法治观、坚持依法执政和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一系列战略思想。而反观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理论成果的形成,既离不开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实践层面的路径,也离不开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文化相结合的文化层面的路径。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路径的实践层面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过程中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非常注重从实践出发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进程。党的第一代主要领导集体成员, 如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等不是职业法学家,没有写过专门的法学着作,他们的法学理论蕴涵于他们博大深邃的哲学和政治思想理论体系之中,也正因为他们具有深邃的哲学思想,他们更科学地理解了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内的马克思主义。他们深知,中国需要马克思主义,但中国不需要公式马克思主义,而需要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马克思主义。所以,毛泽东反复强调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反复强调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要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原则等,他们的很多法学思想也都是在实践中探索出来的。

 

值得强调的是,在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中,也有一些法学专家,如董必武、谢觉哉等,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实践路径问题上,董必武和谢觉哉都作过细致的分析,在总结新中国立法经验的时候,董必武作为当时党和国家的法制建设的主要的领导人明确地提到新中国法学发展的实践法源。他说:“我国的法律都不是事先先想好,写好法律再去做,而是先做起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成了法律。”在如何认识法的作用和限度这个问题上,董必武遵循实践的唯物主义路线来看待法的作用问题,他说:“我们强调法律的严肃性;但我们决不是法律的拜物教,我们并不迷信法律万能,而是要用实践去启发群众的自觉。”董必武非常注意把握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之间的关系,强调在实践中増强人们对法的本质和现象、作用和限度的认识。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即将胜利的时候,谢觉哉就开始探讨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实践法源,他说: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路径探析“新民主主义是史无前例的,新民主主义法律,自然也无前例。法源在人民新的秩序,新的要求,这些秩序与要求,己经是现实,法制己成为必要和可能。”1949年在《司法工作报告》中,谢觉哉讲得更明确,他说:“法律不是什么人脑里产生的,更不是抄袭异国就可作用,而是统治者的实践,经过若干次证明有益才成的。人民法律与剥削阶级的法律有阶级的本质差异,如果说封建阶级、资产阶级的法律,是根据他们的实践,那么,人民的法律,就必由人民积累的分析着的实践,才能逐渐完成。虽然我们并不抛弃旧法上可转为人民用的有益部分,但主要应从人民自己的实践中来。我们不反对在中外古今的书上找东西,但主要应面向人民,在人民司法实践中找东西。”“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普通真理,与人民司法的具体实践相结合,是我们建设法律的方针。”由此可见,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对法律问题的分析,真实地概括了新中国法学发展的实践路径:反对公式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主张将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与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遵循从具体实践中发现问题、在具体实践中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靠实践检验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靠实践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发展的路径。正是由于遵循这一实践路径,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初始历程中,就形成了以新民主主义宪政理论、人民民主法制理论、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刑法学等部门法理论为内容的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所以,就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的形成而言,它不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简单照搬复制,而是根据中国具体法律革命实践的需要,将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理论与中国具体法律革命实践相结合,不是走理论主导模式,而是走实践主导模式,在中国具体的法律革命实践的探索中逐步形成的。

 

邓小平法制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第二大理论创新成果。邓小平法制思想的形成是与社会主义建设实践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文化大革命”中,由于林彪、“四人帮”对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任意割裂肢解,故意颠倒理论和实践的关系,将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变成脱离实践的僵化教条,导致社会上唯心主义、形而上学猖獗,而法律虚无主义也在神州大地盛行。“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在实践标准讨论的推动下,人们开始反思“文革”十年的教训,反思的结果让人们清醒地认识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极端重要性,人心思法、渴望法治、走社会主义法制之路,成为全党和全国人民的实践共识。1979年2月,叶剑英委员长在接见新华社记者时曾对“文革”中法制缺失的情况进行了深刻的实践反思,他说:“一个国家非有法律和制度不可,这种法律和制度要有稳定性、连续性,一定要具有极大的权威,只有经过法律程序才能修改,而不以任何领导人个人的意志为转移。”新中国法制建设的重要领导人彭真也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进行了总结。他指出:“社会主义法制早就应该搞,可过去没有这个认识,觉得有党的领导,有方针政策,迟几天不要紧,结果拖下来,贻误了事情。是林彪、'四人帮’教育了我们,社会主义非搞法制不行。”“应该承认,我们在过去的长时间内对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够,有时抓得紧,有时放松了,有时丢掉了。到了'文化大革命’,'和尚打伞,无法无天’,使我们的党、国家和人民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这个教训是很沉痛的。”历史的教训表明,只有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才不致发生“文化大革命”那样的动乱,才能有稳定的社会秩序,人们才能过上安居乐业的生活。

 

邓小平作为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的核心,对社会主义法制实践的反思,从内容上讲,最具体从认识上讲,也最深刻。首先,邓小平通过对建国以来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曲折过程进行反思,特别是对“文革”中破坏社会主义法制进行反思后,明确宣布:“我们坚持发展民主和法制,这是我们党坚定不移的方针。”|20(P56~257)其次,针对党内不熟悉法律、不懂得法律规律、不尊重法律、不知道如何使用法律的现象,邓小平明确提出:“我们要学会使用和用好法律武器。”|201 (P253)从此,法的重要性和价值得到强调,人们解放了思想,重新认识了法律。再次,针对以往大民主的做法和群众运动带来的消极后果,邓小平明确指出, 民主和法制建设一定要有步骤,有领导,否则,只能助长动乱,只能妨碍四个现代化,也只能妨碍民主和法制。最后,针对群众法律意识缺失、法学教育落后的状况,邓小平从实际出发,明确地提出要大力加强法制教育。回顾“文革”的动乱史,可以在2010 年明显地发现,“文革”动乱的发生与民众法制观念的缺失有很大关系。所以,“文革”结束后,邓小平明确主张重视法制教育,认为加强法制是中国社会发展的一个全局性的任务,在中国没有法制不行,号召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不仅如此,邓小平还在实践中探索出废除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的办法、在实践中探索出 “一国两制”的法律制度框架、将法制与社会主义紧密结合,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产生并形成了系统的邓小平法制思想,从而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

 

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共第三代领导集体在邓小平法制思想的基础上,通过实践探索,逐步形成了丰富而深刻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即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中共第三代领导集体的杰出贡献。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理论成果,也是在实践的探索中形成的。以社会主义法制取代人治,是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的杰出贡献。“文革”的结束,意味着中国“人治”历史的终结,“人治”治国方略的弃用。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实践也证明“社会主义法制”的不足,人们开始认识到法制和法治内涵的差异,自人类社会开始,就有了法制,只不过社会主义法制是一种比较高类型的法制,但无论它有多高,它仅意味着法律是治理国家的手段而己,而法治则不同,它是包含着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法律价值相统一的复合概念,它不仅意味着法律是治理国家的手段,而且还意味着实行良法的统治;不仅意味着法律要具有良好的品质,而且清楚地表明法律还要具有至上的权威;不仅意味着法律是一种治理国家、控制社会的手段,更意味着它是一种治国的基本方略和理念,传达着权在法下、法律至上、用法律控制权力、用法律保障权利等系列理念和原则。

 

正是由于在实践中认识到法制和法治的区别,法治最终被中共第三代领导集体选择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因此,中共第三代领导集体的法治思想形成,不是从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革命导师那儿搬抄过来的,而是在将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运用到中国法治实践中的一种理论创新。

 

中共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集体,与时俱进,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实践继续相结合,形成了科学发展观,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的法治实践相结合,又形成了新的法学理论,即“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中国的又一新发展,从体系上讲,它们都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内容,但同时也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内容。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工作重心的转移,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中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但在中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奇怪的GDP 崇拜现象。为了追求GDP发展地方经济,有的地方政府的领导干部“把依法办事看成束缚手脚的条条框框,公然提出‘闯法律禁区’,‘经济要上,法律要让’的错误口号”。1211 (P2)—些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是“见权力当仁不让,见义务安全礼让,见银子死活不让”。1211 (62)而在立法过程中,也同样出现了立法部门主义现象,一些立法起草部门开始争五权,即主管权、审批权、处罚权、收费权和法律解释权,立法为部门的物质利益所绑架,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正逐渐丧失。对此现象,有学者认为,这就是一种物本法律观,这种物本法律观是哲学中的物化一词在法学中的运用,它是指法律以物为本即法律以物为基础、为依据、为目的、为发展动力。1221 (P3)在这种物本主义思维的影响下,中国的环境正义开始沦丧,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被漠视,人的主体性被遮蔽,人的生存价值被忽视。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的时代命题。科学发展观核心是“以人为本”,而“以人为本”的法律观作为科学发展观的应有内容,就是强调人是法律发展之本突出强调法律发展的目的问题,即法律的发展归根到底是为了人,法律的发展目的就是为了人的发展,人的发展是法律发展的尺度,这种对法律发展目的的新认识就是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可以说,正是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产生了以“以人为本”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路径探析心的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法律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实践相结合的产物。中共十五大虽然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但“实事求是地讲,我们有相当一些党员干部不懂得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不善于运用法律的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习惯性地认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就是要强化行政命令和政策手段, 搞强迫命令,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就是要满足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实践的需要,回答“怎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是什么”这样极为重要的问题。

 

实践是理念之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源于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理念就是在探索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的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实践中产生和形成的。

 

中国共产党选择马克思主义不是出于理论的冲动,而是出于中国革命的实践需求。换句话说,中国的革命实践需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中国革命离不开马克思主义。同时,实践对理论的需求又可以具体细化为两个层面,一是实践需要理论,二是实践需要的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不需要教条式的马克思主义、教条式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相对于第一个层面而言,第二个层面更为重要,而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实践路径就隐含在这个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之中,即实践需要理论,而理论必须在实践中得到检验、理论也只能在社会实践中得到发展。因此,实践对理论的需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真正动力。

 

四、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路径的文化层面

 

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的历史文化和政治法律文化相结合,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一个重要特色。

 

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第一个重大理论成果,但这个理论成果的形成,与辩证吸收和挖掘中国历史中的政治法律文化传统的精华密切联系在一起。这里举两个例证予以说明。例证之一,在宪政的共和政体的问题上,为了为民主共和政体论证,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就进行了“共和”政体的历史寻根。为了给 “共和”寻找依据,毛泽东深入地挖掘中国历史中的政治法律文化共和资源,他说“中国历史上也有它自己的民主传统。共和一词,就来源于三千年前的周朝”谢觉哉在谈到民主问题时,也谈到共和问题,他说:“封建时代有封建时代的民主,资产阶级有资产阶级的民主。何以见得呢?譬如说我们用的 '共和’二字,在西周时代,有二个宰相,一个叫周公,一个叫召公,当时他们二人共同管事,叫 '周召共和’ ”1151 (I695 P%)例证之二,在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过程中,毛泽东积极地吸收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慎刑”思想,毛泽东站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立场上结合中国的传统文化,提出了 “省刑慎罚”的刑法学理论。

 

该理论的具体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慎杀。从传统政治法律文化来看,刑法不能不设死刑,但死刑不能过多,所谓杀人不在多而主要在于社会震慑效果。出于这种指导思想,毛泽东在镇反运动中提出“少杀少捕”原则。他说:“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 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第二,开创性地提出了“死缓”理论。为了防止错杀,毛泽东提出:“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些理论不仅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内容,而且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更具有中国民族特色。

 

需特别指出的是,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过程中,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中国历史、中国文化相结合,按照毛泽东所谈到的新文化观标准,是与优秀的传统文化相结合,而不是与落后的腐朽的文化相结合。在1956年以前,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也非常注意防止和克服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腐朽的东西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不利影响,如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反对一言堂、反对个人崇拜、反对特权思想、反对轻视法律的错误思想。但1957年以后,封建专制主义、一言堂、轻视法律等传统糟粕文化,还是严重地影响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进程,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过程中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

 

总之,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不仅离不开中国的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同时也离不开中国的历史文化和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思想资源,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的形成,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相结合问题,同样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进程中必须思考的问题。众所周知,中国有着漫长的封建制历史和与之相伴的封建专制主义文化传统。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国成功地推翻封建主义的反动统治和封建土地所有制。但是,肃清思想政治方面的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并没有完成。从1957年以后直到“文化大革命”中,思想政治方面的封建主义残余影响非常严重,个人崇拜、皇权文化、家长制、一言堂、人治传统、私设刑狱、无法无天、大搞冤假错案等都是例证。“文革”结束后,当很多人还在傍徨的时候,邓小平就开始反思历史,立足现实,构筑未来。在法律文化传统方面,邓小平作了深入思考,他说:“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比较少。”“我们国家缺少执法和守法的传统。”事实上,“文革” 的发生就与中国民主法制传统资源的缺失有关。针对特权现象在当时中国大行其道的现象,邓小平认为搞特权是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尚未肃清的表现,“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所谓解决思想问题,就是要寻找产生特权思想的主观原因,这个主观原因就是深受传统糟粕文化的影响。

 

邓小平明确指出:搞特权,这是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尚未肃清的表现。”所谓制度问题,就是我们没有建立起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制度,没有建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权力与责任相联系的法律制度,没有建立起群众监督制度。对待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邓小平主张:“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对各级干部的职权范围和政治、生活待遇,要制定各种条例,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从历史和现实的双重角度出发,邓小平认为“没有法制不行”从建设社会主义的大局来看,就是要加强法制、继承法家的“法与时移”的思想,将“打”与“严打”结合起来,发挥社会主义法制在维护国家稳定方面的作用。

 

通观邓小平法制思想的形成,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批判和反思成为邓小平法学理论形成的重要一环,正是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将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传统法律文化结合起来,通过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批判和反思、吸收了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有益成分,形成了邓小平法学理论,使得马克思主义法学具有了浓厚的民族根基。

 

中共十五大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除了基于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需要以外,也是基于一种文化上的思考,传统法律文化充当了新中国法治理论形成的重要思想资源。以江泽民为核心的中共第三代领导集体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同时,也并不完全否定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价值,不仅如此,还积极地挖掘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价值,不仅充实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而且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更具有中国的民族特点和中国特色。

 

1997年1月21日,江泽民在会见中国法学会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代表时指出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我看这是一个历史规律。从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 都是如此。”1271 “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出自汉朝王符的《潜夫论。班禄》。其意思是:国家没有永久的太平,也不会有永久的动乱。法令得到很好的施行,国家就太平,法令废驰,国家就衰乱。江泽民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乍序时,再次谈到了这个问题,认为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这是一条被古今中外历史所证明了的为政之道。治理当下中国也需要法令。1997年10月30日,江泽民在美中协会等六团体举行的午餐会上的演讲指出:我们将进一步扩大民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0多年前,中国就有 '民惟邦本’、‘缘法而治’的朴素的民主、法治思想。今天,这些思想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容。??…我们将继续维护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进一步健全法制, 加强对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和各级领导干部的监督,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民惟邦本”一语出自《尚书。五子歌》其意思是说,人民是国家的根本人民安居乐业,国家才能安宁。所谓“缘法而治”⑧又称“垂法而治”,即依法律条文治理国家,是战国中期商鞅提出的法律主张。

 

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相结合的另一个例子是,江泽民积极借鉴中国历史和传统文化中的道德治国经验,在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上提出了 “德治”的思想,从而形成了自己完整的“法德合治”思想。2001年l月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江泽民指出:“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和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中国传统文化具有丰富的德治思想内容。

 

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将历史文化中的法治主张、道德教化与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结合起来,形成了以法治为基本治国方略、以道德教化为辅助手段的“法德合治”的治国思路,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德主刑辅”思想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结合起来,不仅充实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内容,而且赋予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民族特色,不仅坚持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而且进行了明显的理论创新。

 

中共十六大以后,中国共产党人继续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与中国传统文化相结合。以“以人为本”法律观为例,“以人为本”法律观与中国传统的民本思想具有内在渊源。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很悠久的民本思想。这种“民本思想是我国古代政治哲学的最主要的,也最精彩的部分”。“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是我国古代民本思想的最早源头。它所阐述的是政治法律思想中最基本的问题,即民与邦之间的关系,表达了民是邦之本的理念。《尚书》里讲的民惟邦本此乃民本思想的原初含义。先秦的民本思想也极为丰富,管仲最先提出“以人为本”的观点。齐桓公问管仲“何为根本”,管仲对曰:“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本理则国固,本乱则国危。”?荀子也明确提出君依存于民的思想。荀子说:“天之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以为民也。”? “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能载舟,水则覆舟。”孟子也明确地提出了民贵君轻的思想,指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明清之际思想家在继承了古代民本思想的同时,批评了君主专制思想,提出一些改变君主专制的措施。黄宗羲、唐甄认为君主只不过是一介“独夫”,黄宗羲说“今也天下之人怨恶其君,视之如寇仇,名之为独夫,固其所也”。唐甄认为“自秦以来,凡为帝王者皆贼也”。黄宗羲认为,天下与君主的关系,应是“天下为主,君为客”等等。

 

科学发展观提出“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在法律问题上,反映了社会主义法律发展的目的问题,即法律为谁而存在,为谁而发展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因此,“以人为本”法律观与中国传统的民本思想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但需要指出的是,科学发展观中的“以人为本”与传统文化中的“以人为本”是有差别的。在中国古代民本思想的演变过程中,由于君主制的出现,民与邦的关系被迫转换为君与民的关系,“以人为本”只是君主的统治术。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后世的统治者们讲' 以民为本’,实质上讲的是君之本,讲的是统治术其中,一是固本论,从正面讲得民即得天下;一是失本论,从反面讲失民即失天下。总的一点是民为君之本。”科学发展观中“以人为本”是对传统文化的超越,与古代民本思想有本质的不同,体现在法律发展问题上也是这样,古代的法律只是君主统治人民的手段和工具,法律原则“总的说来就是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在今天,当君主被扔进了历史的垃圾堆以后、政府的权力受到了法律的控制时,人的权利终于得到张扬, 人的主体地位终于得到法律的尊重,“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保障人民各项权利”不仅是党的主张,也是社会的共识,这才是“以人为本”去律观的真正内涵。

 

五、结束语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路径探讨就是要探讨如何“化”,即如何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到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显然,它离不开中国的革命和建设实践,同时也离不开中国的历史和文化。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理论成果的形成来看,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不仅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与中国的具体革命和具体建设相结合的产物,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的产物。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构成了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实践资源,而传统法律文化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一道共同构成了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思想文化资源。当然,相对于理论资源而言,实践来源更重要,实践不仅是理论的检验尺度,而且归根到底,实践是理论的来源,就实践与法学理论之间的关系而言,“实践是法学的'本’和‘源’ ” 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就是走实践主导模式和文化交汇中的文化扬弃之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理论成果都是遵循这种路径模式而产生和形成的。

 

参考文献:

 

[1]毛泽东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2|安启念.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冯惠.六届六中全会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J.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1999 (2).

 

[4|毛泽东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民主法制论文第4篇

【论文摘要】: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必须在明确社会主体的基础上着力解决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政治权力的传承和交接、社会主义政治伦理基本守则的制定、社会主义三大文明协调发展、加强社会主义舆论监督和民意调查等几大问题。

人民成为社会的主体、社会的主人,这是社会主义社会最根本的特点、最大的优势,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极大进步。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文明建设、政治体制改革,应当以此为最根本的出发点。

一、政治文明建设要着重解决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问题

民主是社会主义题中应有之义,邓小平曾经反复强调,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有着本质的联系,这是由人民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主体、主人这一本质所决定的。我们已经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立了与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合作共事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还进行了政治体制方面的其他一些改革。现在党中央又提出了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可见这种民主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又是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密切相联系的,所以党中央又提出了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怎样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应当成为政治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政治文明建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有关政治权力传承交接的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邓小平在总结“文革”十年浩劫的经验教训时指出,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并具体地分析了这些现象的种种表现和产生的原因、解决的办法。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都涉及到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应该提到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的议事日程上来了。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加以解决,进一步加强民主化、法制化和程序化,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三、制定社会主义政治伦理的基本守则

进行政治文明建设,免不了要涉及政治伦理问题。对于当政者、掌权者,除了一般的为人之道外,还应当提出更严格的、更有针对性的政治伦理要求,这在政治文明建设中是一项重要内容。

为政者的诚信应当成为第一要务。瞒上欺下、搞数字政绩、报喜不报忧,尔虞我诈、妒能嫉贤者不配当领导者。

为人正派、公正是为政者的必备条件,对人对事都应秉公办事。对近者亲远者疏,对敢于监督揭发自己者怀恨打击报复者也不配当领导。为政者是人民的公仆,执政为民是对为政者的基本要求。贪赃枉法、以权谋私者不但不能当政,而且应当受到严厉的制裁。

为政者必须勤政爱民。吃喝玩乐、腐化堕落,对人民的疾苦漠不关心者,不能当领导。

为政者应当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对己宽对人严者,不配当领导。贿选拉票、跑官要官、买官卖官,要严肃查处,绝不能让其坏了政风政纪。

与黑社会相勾结,充当保护伞,称霸一方,危害百姓者,应当坚决制裁,决不手软。

小肚鸡肠,大事不闻不问;遇有责任互相推诿、上推下卸,遇有权利互相争夺、各不相让,不能团结共事者,不能为官。这里提到的有些问题超出了伦理道德的范畴,但是对于为政者、掌权者先作为政治伦理的要求提出,如果触犯了刑律,当按法律加以制裁。

四、政治制度文明建设要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不但要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而且政治制度的文明建设,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的文明建设也要协调发展,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互为条件、互相促进、互相制约的。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虽然也进行了一些尝试和改革,但相对比较滞后。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巩固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证。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着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为改革和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五、加强舆论监督与民意调查

加强政治文明建设,还要加强舆论监督,建立畅通的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

一些贪污****分子并不太害怕群众监督,因为他们手中有权。但是,他们却非常害怕舆论监督,他们的****行为一旦在媒体上曝光,就很难逃过党纪国法的惩处。所以,舆论监督是防腐倡廉的一个重要武器。当然舆论的作用还不仅仅限于此,它还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方针得到落实的好助手。

现在,我国还未出台新闻法、出版法,对媒体的管理还停留在政策管理的层次,还未上升到法律管理。怎样在媒体的责任与权利之间求得平衡,既能体现宪法中的有关新闻、出版、言论自由的原则,给媒体以法律的保护,又能体现媒体自身的责任,加强自律、责任意识,在媒体违规违法时可依法制裁,是有不小的难度,但总可以通过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总结我国自己的经验来加以解决的。

与舆论监督紧密联系的还有一个舆情即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的建设问题。这种机制我国不能说完全没有,但还不是很健全、很规范、很畅通、很有影响力。在我国早已有党、政领导机关接待上访信访的机制,解决了不少问题,但这还只能被动地接受送上门来的信息,还缺少可以主动设置议题,包括就重大政策措施的出台、重要的人事任免、各级干部的考核等重要事项主动地征询人民群众意见的机制。现在已经出现了某些民调机构,某些媒体上也出现了一些民意、民调的内容,某些党政机关也采取了一些调查民意的措施,但毕竟还只是一些雏型,很不规范、也缺少影响力,急须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加以促进和规范,使之成为独立的、规范的、透明度高的、公开公正的民调机制,使之逐步发展和成熟起来,成为我们党和政府依法治党治国的得力助手。

【参考文献】:

民主法制论文第5篇

    1912年3月南京临时参议院制定《临时约法》,其第二条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四条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这是中国共和宪法中最早的关于主权和统治权的规定。1912年9月左右,临时参议院通过《国会组织法》和参众两院议员选举法,议员选举即将进行,制定一部正式宪法也成为近期目标。此时,朝野对制宪的兴趣飙升,各大报刊上出现一系列讨论宪法与宪政的政论文章。最早的讨论是围绕《临时约法》所使用的“主权”与“统治权”概念的关系而展开的。《临时约法》的批评者认为主权与统治权本为一物,第二条与第四条有相互矛盾之嫌;辩护者认为主权与统治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出区分是必要的。而讨论的结果是,到了1913年,多数论者接受了“主权”与“统治权”同一论。讨论随即转向了主权的归属问题。

    1913年的政治评论者们就主权归属问题明显分成了两大阵营:前清的立宪派,如康有为、梁启超、吴贯因、席聘臣、彭世躬、何震彝等都主张“主权在国”,甚至后来起兵反袁的蔡锷,也于1913年2月7日通电各省,主张“民国宪法宜以巩固国权为主义”。而革命党与亲革命党人士,如王宠惠、戴季陶、李庆芳、姜廷荣等人主张“主权在民”。就政党而言,梁启超领导的进步党主张“主权在国”,而国民党则力主“主权在民”。1913年,在朝野的争议中,国民党主导的制宪委员会写出了一部以“主权在民”为精神、以强势议会为核心特征的《天坛宪法草案》,但很快被北洋政府扼杀。在袁世凯称帝并很快失败身死之后,北洋军阀四分五裂,类似1912-13年的宪法大讨论也从此销声匿迹,“主权在国论”也沉入海底,很少被人提起。

    为什么在1913年会出现强烈的“主权在国”思潮?它的命运又说明了什么?本文试图以康有为、梁启超为核心案例,对清末民初立宪派的“主权在国”主张进行剖析,展示其前提假设、理论环节与实践意涵,以还这一理论命题在中国近代宪政史上应有的地位。之所以选择康梁作为切入点,是因为二者在立宪派中扮演着最重要的新知识生产者和引介者的角色:康有为的儒家经学素养最深,在世界上游历最广,并具有一以贯之的理论体系;梁启超在时人中对西方政治理论浸淫最深,尽管主张多变,多年以来一直引领知识界风潮。在1913年,师徒二人都起草了私拟宪法,将“主权在国”主张具体化。他们的论述提供了最好的理论标本,值得认真审视和深入剖析。

    一、为何争论?——1913年主权归属争论的背景

    关于“主权在国论”与“主权在民论”在1913年制宪论证中的实践意涵,李庆芳在其《李庆芳拟宪法草案》中曾有如下勾勒:

    宪法着手之第一难关,即国权民权之根本问题也。主张国权者,必欲稍予大统领以节制权(即政治的职务);主张民权者,则欲厚予国会以节制权。依之连类而及者,主张国权说,则着眼统一方面,注重政府;主张民权说,则着眼于地方方面,注重自治。

    根据李庆芳的描述,民初“主权在国”与“主权在民”两大学说核心的差异在两方面:第一,就行政与立法关系而言,前者重行政,后者重立法;第二,就中央地方关系而言,前者重中央集权,后者重地方自治。李庆芳列举的两个方面中,隐含着一种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对于“主权在民”的理解:在这里,“民”体现出来的并非是组织性和整体性,而是一种源初的、未被组织为单一集体人格的自发性和多样性,在这里,并不存在“民”的集体人格与单个个人之间的张力。因而,“主权在民”既要求加强代表“民”的中央议会的权力,也要求重视体现了“民”的自发性和多样性的地方自治。之所以说这是一种中国特色的理解,是因为它和法国大革命以来欧洲的主流理解并不一致。试以法国为参照:大革命发生以来,法国在“国民主权”下出现过许多宪政模式,有强议会的,也有强行政的,甚至还有“国民主权”下的立宪君主制(如1791年以路易十六为君主的君宪宪法,1830年七月王朝宪法);“国民主权”也未必重地方自治,按照托克维尔的看法,大革命其实进一步加强了法国的中央集权。其原因在于,在法国语境中,“主权在民”的“民”,对应的是nation,是一个被假定已实现组织化的整体,而非分散的个人。

    在1913年立宪论争中,中央-地方关系这一维度并未成为焦点。主张“主权在国”的政论家们固然主张加强中央权威,但主张“主权在民”的最大反对党国民党在中央地方关系上也采取了单一制的立场,反对联邦制。《国民党宪法主张全案》陈述了两个理由:“联邦之事实发达未熟,不便强造,减民国团体之力,一也;联邦制束缚国权,不能圆满活动,与现时政治状态不适,二也,故取单一国主义。”在该文件中,国民党作出了重视“国权”的姿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国民党已通过选举成为国会第一大党,正踌躇满志,试图通过制定一部内阁制宪法,由掌握国会进一步推进到掌握中央行政权。如果国民党具有掌握行政权的前景,联邦制当然会对其未来行政构成掣肘,因而不可取。问题的焦点集中到行政与立法关系上来。在这一点上,国民党打出了“国会政府主义”的旗号,所谓“国会政府主义”,即由议会多数党出掌行政权的内阁制。国民党的主张表述较为简略,在此我们可以参考国民党议员与制宪干将王宠惠在其《中华民国宪法刍议》中对于同一问题的表述。其宪章第二条规定主权在国民全体,并附加解释:“……主权在国民,乃共和国体最要之原理……”这一原则要求建立一个以议会为中心的政体:

    盖共和国之主权,在国民全体,虽一国之政治莫由直接取决于国民,然以议院为国民之代表机关,民意自不患其不达,是以议院曰可,即不啻为国民之所可。政府不得而否之也。议院曰否,则不啻为国民之所否,政府不得而可之也。如是者,其国之政,恒视多数人之趋向,以决从违。故可以谋国民大多数之最大幸福。而政府,不过为执行同意以求达此目的之机关耳。

    王宠惠的主张是将议会作为主权代表机关,垄断政治整合功能,政府不过是主权代表机关意志的执行机关而已。由于国民党是国会中的多数党,主张议会独大对国民党是非常有利的。这一立场是对《临时约法》所确立的体制的一个重要修改。《临时约法》名为内阁制,但总统仍有很大权力。而1913年国民党的追求是将总统彻底变成一个虚衔,将实权归于由议会多数党产生的内阁。相反,作为总统,袁世凯则希望扩大行政权,因此要求国民党主导的制宪会议能在宪法中写入总统解散议会的权力以及自主任命国务员的权力。双方主张针锋相对,出现了某种胶着状态。到底是以议会为重心,还是以行政权为重心来实现国家整合,才是1913年“主权在国”与“主权在民”理论对立的核心问题。

    二、康有为的“主权在国”表述

    在背景明了之后,让我们来看康有为对于“主权在国”的表述。康有为对“主权在国”的集中表述,见于其作于1913年的《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二章:

    第二条 主权在国。其行用主权,由宪法分委之于行政、立法、司法者。

    按俄、德、日、突之宪法,君主有统治权,是谓主权在君。瑞士、法、美、墨西宪法,特明主权在民,英、比同之。智利、葡萄牙宪法,特着主权在国。中国民权已极张,而邻于列强,当以国权为重,故宜主权在国。

    康有为在此提到,两个国家(葡萄牙、智利)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主权在国”。无独有偶,主张“主权在民”的王宠惠在其《中华民国宪法刍议》中也引了智利宪法为其主张的例证。我们来看一看王氏宪章文本: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说明:此条确定主权之所在,与约法第二条同。共和国之主权,当然属于国民全体。民国既为共和国,则此条本可不必加入,但主权在国民,乃共和国最要之原理,不妨特为规定,使国民晓然于共和之所以为共和,全在此点。智利(第三条)及墨西哥宪法(第三十九条)均有此规定,实本意也(比国虽非共和国,然其宪法第二十五条亦与此相类)。

    非常诡异的是,康有为和王宠惠对同一部宪法(智利宪法)有着截然不同的解释:康有为将其当作“主权在国”的代表,王宠惠将其当作“主权在民”的代表。经查证,康有为和王宠惠所指的应该是到1913年时仍有效的1833年智利共和国宪法。该法第四条(并非王宠惠说的第三条)规定:

    Artículo 4. La soberanía reside esencialmente en la Nación que delega su ejercicio en las autoridades que establece esta Constitución。

    (试译:第四条主权从本质上归属于国民全体,委托给本宪法建立的机关来行使。)

民主法制论文第6篇

关键词:大学生;大学生代议制民主;身份代表制;人大;人大代表

如何完善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成为当今宪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但以往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一般停留在对已提出的问题如何具体操作深化上,如:人大与党政关系的处理,人大的监督(包括监督和被监督),代表的“专职化”问题等。而“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从一个新的视角出发,建立起的一系列概念、范畴与体系,拓展了我国人大制度理论与实践的视野,笔者拟就这一理论的有关学术主张,涉及到的有关知识背景,进一步与学界同仁共同探讨。

一、法制文明与教育理念的进步:大学生积极参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

(一)、适应宪政文明发展。随着“权利中心主义”宪政时代的到来,使得我国基本制度建设倍受关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最重要的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完善人大制度是中国体制改革的当务之急”等论断已为学界不少同仁所接受和共识。而大学生在法律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受宪法保护,不容剥夺。“要充分保证候选人的被选举权。任何符合法定(主要是年龄)条件的人都可以成为候选人,并在合法范围内从事竞选活动”。故而,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的合法性以及与基本制度建设联系的这种紧密性,无疑适应了宪政文明的发展。

(二)促进教育理念的革新。目前我国学生的教育学习方式已从应试“填鸭型”逐步走向“素质创新型”。因为青年大学生一直是走在时代前列的弄潮儿,作为高素质高文化的象征,接受着最新的知识,有着强烈责任感,担负着安邦兴国的任务。“学生担任人大代表是一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可在实践中检验所学的理论知识,也使所学的理论知识能动地作用于实践”[5,6]。这不仅对于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培养,参政议政能力的提高,更是对于整个高等教育理念和培养模式的革新,有着重要的促进意义。之前理论界对大学生的研究多向着“政治性”、“党性”等方面进行。而随着观念的更新,对大学生权利保障的逐渐重视,出现了一系列保障大学生权益的书籍和论文,这对于大学生代议制民主是一个有力的推动。近年亦有不少以人大制度为研究方向的硕士点、博士点开展招生,更是表明了大学生代议制民主是属于我国的制度建设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不容忽视。

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从人大制度的长远发展以及高校大学生的实际情况出发,给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营造一个适合的选举及履行职务环境势在必行。而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的提出,正是迎合的这样的时代需求,改善代表结构,突出广泛代表性将是人大制度完善的特别重要努力方向。

二、人大制度的完善与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的重要关系

在人大制度健全完善中,“着眼于完善代表的选举方式、完善代表的构成、提高代表的素养、建构坚实的活动平台、建设代表履行职务的实在环境和保障措施”是一条较为理想的进路。但理论和现实的差距不得不让我们承认:没有现实基础的空泛构想不能成为有真正有实际操作意义的“活”理论。大学生代议制理论提出初期,正值“包括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许多着名高校选区内的大学生们纷纷自荐竞选北京市区县级人大代表,其中不少还成功当选,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之时。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的重要意义大致蕴涵于以下几个方面:

1、抓住了当今人大建设中需要引起重视的现象。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的问题,鲜见相关报道,近几年来,特别是互联网和新闻媒体的迅猛发展,关于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的历史参考资料与当今消息,逐渐增加,也引起了一些学者的关注。但是,通过查阅大量及最新的文献资料,发现真正进行较为系统、全面的研究,并向学界明确提出“大学生代议制民主”这一提法的,系万东升先生的首创。他结合前述背景,以其敏锐的洞察力,独创性地提出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并且认为该制度已经蕴含于现行的法律之中,应当充分挖掘和体现。

2、身份代表制的支撑。过去对人大代表的一般理论,主要为“地域代表制”、“职业代表制”或“界别代表制”。而万东升追本溯源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的理论支撑,提出建立“身份代表制”的主张,这是对于人大代表制度完善具有重要启发意义的一个较为全新理论。他分析诠释了身份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的区别:前者是“一种具有普适性及较为具体的选举理念和方法”,而后者只是“一种宏观的选举体制”,从“被选举人主体范围窄于身份代表制”,目前并不适合单独的实行,而“我国选举制度在理论上应确立区域代表制与身份代表制相并用”,由此引申出大学生以学生身份参与到人大工作当中的选举制度基本理论合理性。又由于本质上的相同,他并没有试图讨论两者形式上的区别,而是将目光投向更具有实践意义的大学生如何参与、参与后如何扬长避短具体实践代表职能等问题之上,进行了一系列较为深入的讨论。

3、特殊的选举构想。在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的具体实践过程中,万东升从现行选举制度之中提出相关单位可以“单独安排大学生代表名额,用于大学生代表选举,单独划分学生选区”等方式为大学生当选代表提供便利。用一种类似“反向歧视”的方法从大学生实际情况出发,对大学生预选①的必要性表明了支持性的态度。在此基础之上又提出制度外的“特殊型程序”,即通过协商选举大学生人大代表的构想,这些想法值得关注。

4、研究方法科学。(1)、理性分析、逻辑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的运用。通过讨论当选程序的优化、完善法律规定、对大学生代表职能履行状况的分析、指出当前大学生当选的几个优势:“一是高校大学生陆续当选为人大代表的历史传统为现实发展提供了深厚的基础和动力支持。二是产生人大代表人口数条件基本具备。三是具备了较好的政治身份上的现实基础。四是具备了较好的群众基础”。[10]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就是万东升重点使用的实证分析的方法,这大大的缩小了理论和时间之间的距离。文中以一位大学生人大代表徐雁龙的个案,实证考察了其当选代表的原因和过程,尤其对代表职能的履行情况,进行了探讨和科学的总结,并最终提出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的基本任务,尤其是“在于实施监督权与维护整个学生群体的利益”上。这样的分析无疑生动、可靠。但他并没有停留在这里,而是进一步进行逻辑推理,从政治、法律、社会等多方面讨论,通过探悉本质提出了完善人大制度的不少新看法。其中,一些诸如发展“身份代表制理论体系”以及宪法学视界下“建立人大制度学”等都值得学术界的认真对待。(2)、前瞻性。对当今选举的相关法律和政策提出了修改意见。不仅从法学意义上的人大代表出发,而且从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等多学科的视角,着力于大学生低成本当选人大代表以及发挥代表职能使其社会价值最大化等。这样的努力无疑值得我们充分借鉴。(3)、初步成熟性。为了研究这一新问题,万东升在几年里一直致力于各种资料的搜集(包括第一手资料),与多位大学生人大代表有着较深入的联系,并与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张千帆教授、湛中乐教授、沈岿副教授等专家学者进行了有关学术交流。在这样环境所运用和逐步成熟起来的理论,自然非常突出和比较成熟。

5、对大学生代表的定位科学。有关专家学者曾提出了不少疑问[5,6,10],如大学生的资质、“阅历”、“流动性”等是否对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构成障碍,并且影响代表职能的发挥?万东升的研究中,从人大代表的当选的基本条件、权利与义务出发,提出大学生会不会因担任人大代表耽误本职以及造成不利影响。如此种种地给予了较为详细、科学的解答,澄清了认识上的许多问题。例如在解决流动性问题上,他指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群之间的流动越来越频繁,流动问题并不能成为被选举权限制的必然根据”并且“完全可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解决。”例如“保送深造、争取留校工作、延长在校学习时间、就近就业、被选举为上一个级别的人大代表”[10]。既没有夸大大学生能力,也不显得过分拘谨,拿捏科学适度。通过这样翔实的论述,使我们清晰的感受到大学生担任代表的可行性。还根据当前大学生代表的实际情况,从社会、学校、学生多方位出发,给大学生代表作出了一个科学的定位,如基本任务、人才培养、维护社会及学校安定、保障学生利益,提供理论实践空间等等问题。在整个分析论证过程中尽力做到了资料翔实、论证充分。所参阅的文献资料和注释无不体现他严谨的治学态度和在这一理论构建过程中所下的功夫。

6、可深化发展的理论。(1)、在笔者看来,一些诸如将大学生人大代表的培养向着“专职性”“荣誉性”而非“事务性”的讨论以及如何保障大学生代表的利益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当然这已不仅仅是大学生代表面临的问题了,但这里又有其特殊之处。正如以为“不应仅满足于从政治层面的视角去认识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不断地认识到其政治层面重要意义的基础之上,应当自觉地以宪政民主实践的视角加强如何具体调整、保障、规范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的法律实证研究。”[10]因此,其中涉及的诸多理念完善与制度设计,蕴涵着很大的探讨空间。但总的来说,万东升以身份代表制为理论根基建立起来的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无论从研究方法上、资料上还是从论证上都是这一新研究领域的代表作。(2)、大学生代议制民主基本理论支撑的“身份制”提出意义,不仅仅局限于人大制度及宪法学的领域,而是可以促进相关许多部门法的研究。例如:近年来,现代民法上需逐步建立的“身份关系诉讼制度”[11],刑法学的“身份犯”[12]相关理论的研究,行政法上“行政单位的身份”[13]的研究认识,彼此之间相互借鉴影响,必将相得益彰。

三、以大学生为突破口全面推进人大制度完善与宪政文明进程

从最初形态农民协会制度到发展至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有80多年的历史。代表的构成方式、职务履行方式、监督方式等都是发展的重点,也难于整体把握。因为缺乏实证基础,要将一个改革发展完善的新理论全面实施于现行人大制度之上有很大困难,涉及面太广且风险也过大。这样既然“能否保持政治稳定成为改革领导人选择改革方案、步骤和时机的重要考虑因素,保持政治稳定一直就是中国领导人推动政治改革现实考虑的基础”[14],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提出的同时也给了我们一个新的思路。即是以大学生为突破口(或“试点”)牢固树立宪法权威,提高权利意识,同时完善人大制度、健全法制。其示范性和启发性不可小视。它给予我们的视角是多方位的,譬如如何改变我国“多层间接选举”导致的“先进的民主选举理论与落后的选举实践”[15](第154页)形成的巨大反差?能否变通地将“三票制”②等新制度引入大学生人大代表选举(包括狭义的人大选举和其他选举)当中从而提高相关选举意识、民主意识?另外,既然大学生作为一个庞大的群体一直为人大所忽视,那么还有那些其他身份的群体没有被选举为代表?这些都需要引起我们的进一步关注和重视。

中国的宪政建设、法制建设现在已开始走上正轨。每一个“阶级”、“阶层”每一种“身份”乃至每一个公民都需要得到法制文明阳光的照射,尤其是“人才问题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成败的战略问题”[13],大学生代议制民主在中国的法制进程、民主进程中的地位可见一斑。“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无疑为大学生参与政治社会活动,以及完善人大制度、保障****、推动政治文明建设等问题上提供了新的思路。这样从大学生校园民主建设出发而起到的推动人大制度完善与宪政文明推动作用,无疑将是显着和乐观的。相信它在中国会长期存在,同时也希望由此产生的回应和争鸣能进一步开阔这种理论的视界与研究方法。

注释:

①预选在现行选举法当中并没有规定,但在实践过程却时有发生,目前还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详见:史卫民,雷兢璇.直接选举:制度与过程[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②即:第一票全体选民推选候选人,第二票部分选民投票进行民意测评,第三票再由全体选民正式投票选举出正式人选。详见:史卫民.公选与直选[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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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东升.论大学生代议制民主实现的重要途径[J].宜宾学院学报,2006(1):11-13.

[11]刘田玉.建立我国身份关系诉讼制度刍议[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S1):57-59.

[12]杜国强.身份犯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13]袁显亮.论市场经济与民法典[J].学术探索,2001(1):25-29.

民主法制论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民主,马克思主义民主观,我国民主政治建设

 

民主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话题,它是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成果,也是人类普遍的政治追求。马克思主义民主观作为马克思主义政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代表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根本利益,科学性与实践性相统一的民主理论。而我国则开辟了人类历史先河的新型政治,正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如今,在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形势下,进一步探析马克思主义民主观与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关系,对保证当前我国进行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能够健康稳定地向前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马克思主义民主观的内涵

马克思主义民主观主要是指这一理论创始人马克思、恩格斯以及革命导师列宁的关于民主的基本看法的学说,它包涵了一系列丰富的民主思想。

马克思主义民主理论从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出发,认为民主是在一定的阶级范围内,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按照某一原则和方法来实行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国家制度。正如列宁所认为,即“民主是国家形式,是国家形态的一种。因此,它同任何国家一样,也是有组织有系统地对人们使用暴力,这是一方面。但另一方面,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杂志铺,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1]。这一理论从国家的角度来揭示民主的本质,民主在形态上是一种国家制度,实质上表现为人的民主权利。这里的民主是一个具有鲜明阶级性的政治范畴和历史范畴,坚决反对脱离阶级的观点、历史的观点来抽象地谈论一般民主问题,即民主具有阶级性、历史性、具体性、多样性等特征,进而民主在实践中与专政、集中、法制、经济等既对立又统一。

马克思主义民主观的核心内容是无产阶级民主理论。工人阶级在条件成熟时,以暴力革命的手段推翻资产阶级统治,建立无产阶级民主或社会主义民主。“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这包括两个意思:(1)无产阶级如果不通过争取民主的斗争为社会主义革命作好准备,它就不能实现这个革命;(2)胜利了的社会主义如果不实行充分的民主,就不能保持它所取得的胜利,并且引导人类走向国家的消亡。”[2]即通过巩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逐步过渡到一个没有私有制、没有阶级、没有国家的共产主义社会,求得人类的真正解放,建立自由联合体,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从而践行马克思主义民主观的价值诉求和终极目标。

二、马克思主义民主观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理论基础

马克思主义民主观是在深入分析当时社会现实的前提下,以唯物史观为基础,在对封建专制主义批判和对资产阶级民主剖析的过程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科学地揭示了民主的阶级实质,阐明了无产阶级民主的历程,为我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奠定了理论基础,指明了正确方向,作出了划时代贡献。

(一)马克思主义民主观揭示了民主政治发展的基本规律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历程,民主经历了从低层次到高层次的递进演变过程。列宁对民主政治的发展过程予以明确概括:“发展的辩证法(过程)是这样的:从专制制度到资产阶级民主;从资产阶级民主到无产阶级民主;从无产阶级民主到没有任何民主”[3]。可见,民主政治的发展过程就是民主质的转变和量的积累过程,即使是同一类型的民主,其发展也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总之,作为国家形态的民主愈发展,它就愈接近成为多余的东西而自行消亡,其趋势是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中,终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二)马克思主义民主观为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确立了发展方向

社会主义必须实行充分的民主,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这一民主观的重要原理杂志铺,为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确立了发展人民民主的政治方向。论及社会主义和民主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在阐述无产阶级解放时,曾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4]。后来,列宁提出了一个著名论断: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保障民主的方向,而民主的方向则影响和决定了国家的前途命运。为此,我国今后的民主建设要始终坚持人民民主的政治方向,坚定不移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为全面推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政治保证。

(三)马克思主义民主观为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提供了原则和方法

经过长期理论探索与民主实践,马克思主义民主观包含有一系列关于无产阶级民主的理论原则与方法,为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和方法论指导。其中基本且主要的原则表现为:

一是人民主权原则。马克思主义民主观遵循人组成社会、社会决定国家、人民收回国家权力的逻辑思路,认识到国家权力来自于社会,来自于人民;社会参与国家、社会制约国家;其最后的归宿必然是权力回到社会,回到人民。共产主义社会实则是民主发展的最完善的形式,把社会委托给国家的那些权力重新还给社会,人民主权原则得到彻底实现。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正是在坚持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原则的基础上予以全面展开,以推动每个公民合法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为政治出发点,切实保证人民当家作主。

二是民主集中制原则。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本身是完全民主的,同时又必须是高度集中的。随后,列宁在俄共建党史上,首先提出并模范地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反复强调党内进行重大决策时,要全面自由地展开讨论,坚持少数服从多数,行动一致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少数发表和保留意见的权利与加强对党和国家的监督。我国发展创新了这一原则,努力做到民主基础上的集中,集中指导下的民主。这有利于防止和根除官僚主义和腐败,解决权力过分集中的问题,最大程度地实现民主,维护广大民众的根本利益。

三、我国民主政治建设能够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民主观

马克思主义民主观作为具有实践性、继承性和独创性的理论,为后人对它的解读提供了广阔空间。为此,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进程中,把这一民主理论植根于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中杂志铺,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创新,实现了对马克思主义民主观的突破,并使其得以不断丰富和发展,从而形成了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民主观,开创了有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发展模式。

(一)理论研究层面: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理论

我国在长期的民主政治实践中,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我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借鉴西方民主的合理因素,汲取中国传统民主思想的精华成分,总结我国民主建设方面的经验与教训,产生了民主法制、依法治国、政治文明、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等新的思想观念,逐步形成了系统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理论。

具体表现为: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奠定了国家体制的民主基础;论述了统一战线理论,建立和发展人民民主统一战线;深刻认识到民主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和根本属性,提出了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等科学论断;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必须要适合中国国情的观点;论述了民主与专政、法制、纪律、集中的辩证统一关系;阐述了民主政治法制化,强调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密不可分,必须把民主制度化、法律化;论述了依法治国思想,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把共产党执政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相结合,推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人权事业的发展;提出了政治文明这一科学概念,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系统阐述了政治体制改革的基本问题,指出“政治体制改革作为我国全面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不断深化,与人民政治参与积极性不断提高相适应”[5];科学论析了发展党内民主的意义与方针,提出了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以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等论断。

(二)民主实践层面:创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新模式

马克思主义民主观认为,民主是人类的共同追求,但世界上从不存在惟一的、普遍适用的和绝对的民主模式。为此,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过程中,应以马克思主义民主观为指导,把握人类民主政治发展规律,吸收借鉴世界上一切先进的文明成果,紧密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开创了中国特色的增量式民主发展模式。

这种增量式民主的本质就是在社会主义制度框架内谋求制度本身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具体落实的渐进增量过程。其内涵主要体现为:立足于我国国情,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杂志铺,不断深化政治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自我完善与发展,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党内民主对人民民主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人民民主对党内民主具有促进作用,以扩大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路径;“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6]将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结合,完善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形式;我国民主政治建设实行渐进式改革,稳扎稳打,逐步推进,在动态稳定中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结论

马克思主义民主观与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辩证关系犹如理论研究与实践创新的关系,即形成一种运用马克思主义民主理论去指导我国发展民主政治和通过我国民主政治实践来丰富发展马克思主义民主理论的和谐共生关系。为此,马克思主义观作为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程中,应科学准确地认识、把握与深化马克思主义民主观,基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密切结合我国社会的历史与现实,积极探索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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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列宁全集:第2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168.

[3]列宁全集:第3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156.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93.

[5]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27.

[6]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M].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347.

民主法制论文第8篇

本文的目的在于初步提出问题:在中国问题的语境之中,自由的民族理论是否可能?而自由民族理论的建设,与中国宪政理论或政制理论的建设是一种怎样的关系?

一 民族、民族国家以及民族主义

民族、民族性,以及民族主义,某种意义上是现代性的产物,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文化人造物。“这些人造物之所以在18世纪末被创造出来,其实是从种种各自独立的历史力量复杂的‘交会’过程中自发地粹取提炼出来的一个结果;然而,一旦被创造出来,他们就会变的‘模式化’,在深浅不一的自觉状态下,他们可以被移植到许多形形色色的社会地域,可以吸纳同样多形形色色的各种政治和意识型态组合,也可以被这些力量吸收。”[1]民族“是一种想像的政治共同体-并且,它是被想像为本质上是有限的,同时也享有主权的共同体。”“想像的共同体”是一种社会心理学上的“社会事实”。

中古之后,基督教信仰逐渐,各种思潮乃以其他符号或事物取代上帝的位置。自由主义是个人,社会主义是社会,民族主义则是以想象的共同体:民族取代上帝。民族本质上是一种现代的想像形式,它源於人类意识在现代性过程中的一次深刻变化。

使这种想像成为可能的有两个重要的历史条件,首先是认识论上的先决条件,即中世纪以来人们理解世界的方式所发生的“根本变化”。这种人类意识的变化表现在世界性宗教共同体,王朝,以及神谕式的时间观念的没落。这三者构成的“神圣的,层级的,与时间终始的同时性”旧世界观在人类心灵中丧失了霸权地位,人们于是开始想像“民族”这种“世俗的,水平的,横断时间的”的共同体。新的时间观即华特。班雅明所说的“同质的,空洞的时间”,而18世纪初兴起的两种想像形式:小说与报纸“为‘重现’民族这种想像共同体提供了技术的手段”,因为他们的叙述结构呈现出“一个社会学的有机体依循时历规定之节奏,穿越同质而空洞的时间的想法”,而这恰好是民族这个“被设想成在历史之中稳定地向下(或向上)运动的坚实的共同体”的准确类比。民族想像的另一个社会-结构上的先决条件,是“资本主义、印刷科技与人类语言宿命的多样性这三者的重合”。这三个因素之间“半偶然的,但却富有爆炸性的相互作用”促成了拉丁文的没落与方言性的“印刷语言”的兴起,而以个别的印刷方言为基础而形成的特殊主义的方言-世俗语言共同体,是“民族”的原型。

民族具有两副面孔。由公民组成的民族是民族国家民主合法化的源泉,而由民众组成的天生的民族则致力于促使社会一体化。公民靠自身的力量建立自由而平等的政治共同体;而天生同源同宗的人们则置身于由共同的语言和历史而模铸的共同体中。民族国家概念包含着普遍主义和特殊主义之间的紧张,即平等主义的法律共同体与历史命运共同体之间的紧张。[2] 民族国家的成就在于,它同时解决了这样两个问题:即在一个新的合法化形态的基础上,提供了一种更加抽象的新的社会一体化形式。[3]

民族主义的经典定义是:“政治单位与民族单位是全等的”[4].伯林概括民族主义的四大特征是:坚信归属一个民族的压倒一切的要求;构成一个民族的所有成员的有机的关系;保持某一种特殊的信仰、追求某一种特殊的政策、服务于某一种特殊的目的、维持某一种特殊生活的一个理由、或许是最有力的理由,就是这些目的、信仰、政策、生活是“民族的”;最后,在诸多争夺权威或忠诚的竞争者中,民族的诉求是至高无上的。[5]民族主义是一元论的,一种完备性学说。阿伦特认为民族主义的错误在于混淆了民族成员与公民,所以损害了多样性。

阿克顿区分了两种类型的民族主义,一种他称为“民主理论的产物”,另一种他认为“属于自由理论”。“这两种民族主义的观点分别对应着法国和英国的学说,实际上代表着政治思想中对立的两极,它们仅有名称上的联系。”[6]在阿克顿看来,源于民主理论的民族主义并不能真正解决民族主义的问题。而自由的民族理论则“倾向于多姿多彩而不是千人一面,倾向于和谐而不是统一;因为它不想随心所欲地进行变革,而是谨慎地尊重政治生活的现存条件;因为它服从历史的规律和结果,而不是服从有关一个理想未来的各种渴望。统一论使民族成为专制和革命之源,而自由论却把民族视为自治的保障和对国家权力过大的最终限制。民族统一牺牲了私人权利,却受着各民族联合体的保护。任何力量都不可能像一个共同体那样有效地抵制集权、腐败和专制的趋势,因为它是在一个国家中所能存在的最大群体;它加强成员之间的在性格、利益和舆论上一贯的共性,它以分别存在的爱国主义影响和牵制着统治者的行动。同一主权之下若干不同民族的共存,其作用相当于国家中教会的独立。它可以维护势力平衡,增进结社,形成共同意见给予臣民以约束和支持,藉此避免出现在单一权威的笼罩下四处蔓延的奴役状态。同样,它可以形成一定的公共舆论集团,形成并集中起强大的政治意见和非主权者意志的义务观念,以促进独立的发展。自由鼓励多样性,而多样性又提供了保护自由的组织手段。所有那些支配人际关系、调整社会生活的法律,皆是民族习惯多样化的结果,是私人社会的创造物。因此,在这些事情上不同的民族各不相同,因为是各民族自己创造了这些法律,而不是统治着他们的国家。在同一个国家中这种多样性是一道牢固的屏障,它抵制政治超出共同的政治领域侵入受制于自发规律而非法的社会领域。这种入侵是专制政治的特征,它势必招致反抗并最终产生一种救治手段。”[7]“同一国家之下若干民族的共存不仅是自由的最佳保障,而且是对自由的一个验证。……不同的民族结合在一个国家之内,就像人们结合在一个社会中一样,是文明生活的必要条件。”[8]“对社会自由的不宽容是专制统治的本性,其最有效的救治手段必定是而且只能是民族的多样性,同一国家之下若干民族的共存不仅是自由的最佳保障,而且是对自由的一个验证。”[9]

二 自由的民族理论的关键问题

自由民族理论的建设实是自由主义与民族主义的对话与互动,核心问题是自由观念与民族观念的关系。

作者认为自由民族理论的建设关键在于六个问题:

(一)民族主义与现代性的关系;

(二)民族主义与多元文化的关系;

几个重要的问题是民族与人类的关系;社群主义与民族主义的关系;认同到承认:承认的政治问题。

(三)民族主义与共和主义;

爱国主义而非民族主义,共和派爱国主义。

民族国家中存在在冲突,即共和主义和民族主义的冲突[10].

(四)民族主义与民主主义的关系、民族与法治人权的关系;

个人主义的假设:社群主义的挑战。个人与社会的平衡:社群主义的挑战以及自由主义的危机。个人-民族、国家-人类、世界。个人主义的不可缺少。

(五)民族主义与宪政主义的关系;

(六)民族主义与国际法,与全球化的关系。

伯林的自由主义对于自由民族理论的建设似乎具有重要的意义。伯林纵贯了俄罗斯、德国浪漫主义、英美自由主义等文化传统,受到犹太—基督教等诸文化的影响,乃提出了现代性问题中的重要的文化多元问题。而消极自由与多元价值,依作者的初步理解,可能是伯林处理个人与社会关系这一政治哲学核心问题的两个关键概念。伯林试图给自由主义建立一种多元论的形而上学。[11]价值多元观念的意思是,许多终极人类价值是客观的但又是不可归约地多样化的;这些多样的价值是冲突着的,而且经常是不能和谐共存的;有时,即在它们彼此冲突的时候,它们是不可通约的,即是说,没有任何合理的尺度能对它们加以比较。其在政治哲学上的意义是,所有真正的善和理想都被实现的这种完美社会的理念不仅是一种乌托邦,而且总是自相矛盾的。就像道德生活一样,政治生活中也存在一些在敌对的善和恶之间的基本选择,此时我们无论怎么选择都要导致一些损失,有时甚至会出现悲剧。“人们为之奋斗并有时为之献身的最高目标之间彼此不可和谐共存。……在上帝眼里,所有的文化在自己的时代和地域内都是平等的。完美的文明的概念即在其中,人类能够完全实现其潜能的理想就明显是荒唐的:不单是难以形成这种文明或者它在实践中不可能实现,而且它本身就是有矛盾的和模糊不清的。这或许是对西方古典哲学最沉重的打击,因为完美性的概念-至少在原则上对于价值问题是可以得到普遍的解决-对西方哲学是极为关键的。”[12]世界的悲剧性冲突在于诸善之间的和谐之不可能。伯林严格地限制了启蒙运动哲学家的理性主义和社会向善论,拒斥人类会聚合于一种普遍文明的观念,而这个观念却是启蒙运动历史哲学的基石。启蒙运动的进化与理性两大观念在伯林这里受到严格的限定。格雷把伯林的由价值多元论引致的政治观称为“竞争的自由主义”(agonistic liberalism)。伯林的自由主义是一种斯多葛派的和悲剧的自由主义,认为在那些具有内在竞争性的价值中存在难以避免的冲突,任何选择都会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13]

自由民族理论的建设当重视文化选择、文化权利、非中性公正观、民族自决与自治等问题。[14]自由民族理论一般主张以语言文化界定民族并以自由宪政为国家组织形式。强调个人植根于群体,认为民族文化必须受到尊重。个人自决是可贵的,民族自决是促进个人自决的条件,因此而可贵。[15]塔米尔认为温和的民族主义,即自由的民族理论,其要义在于强调民族成员的自主理性、反思和批判。它在培育民族理念的同时,并不忽视民族理念必须兼顾的其它人类价值。这种价值兼容并蓄要求不断规定具有合理性的民族目标和达到这些目标的途径。温和的民族主义强调民族群体价值观与个人自由价值观的相互协调。 [16]

民族主义乃为双刃剑,自由民族理论意在去除剑的另一面,恰当地运用民族主义的要素于合理之处。但自由民族理论的建设存在重大的难题,就是从民族主义的合理性和凝聚力不能推导出民族主义的公民社会道义性。[17] 因而,到目前为止的自由民族理论对于民族主义的因素的吸收可能是实用的,二者观念上的和谐可能需要一个更大的解释框架,需要提出对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新的解释理论,这也许才是自由主义思想家需要面对的真正挑战。

三 中国的自由民族理论与中国宪政理论建设

中国的自由民族理论属于中国宪政理论或中国政制理论的一部分。[18] 中国宪政理论的建设需要从观念和制度两个方面进行。观念上,民主与法治理论,以及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的宪政秩序框架[19]是两种有价值的思考。作者以为,对于人权与法治的关系,对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20],需要更深入的研究。在制度建设上,横向结构的立法、行政、司法的权力制衡以及纵向结构的一国两制或联邦制[21]的方案都尚在演进之中。

中国的自由民族理论要回答什么样的现代性、什么样的中国与世界关系的问题。作者以为,其中可能有三个核心问题:民族主义与现代性、中国与世界关系,民族主义与人权的关系,民族主义与民生的关系。

(一)民族主义与现代性、中国与世界关系

现代性问题是中国民族主义问题的核心。“二十世纪上半叶中国共经历了三次政权的变更 :一九一二年满清让位于中华民国;一九二七至二八的北伐,建立了南京的国民党政权;和一九四九年中共建立政权。” [22]这三次政权移转,其原动力无不来自民族主义。中国晚清的变局之中存在着建立民族国家与保持礼教之道统之间的冲突,这一变局以1927年国民党政权的建立以及1949年中共取得全国政权标志着政党国家的建立、政党伦理的形成而暂告一段落。在此之中,合法性危机经历了一个转换的环节:儒家伦理转换为政党伦理,而不是契约伦理。在文化危机与民族危机的重合之中,中华民族概念起到了整合社会资源的功能,而不断得到强化,儒家伦理逐渐失去了治理的合法性根基。三民主义与毛泽东思想这两种政党伦理是民族主义与其他思潮不同成分与比例的结合物,此中有微妙的天道与天子的关系向人民宗教与政党关系的转换。新儒家则重视民族性的述说而忽视现代性问题。[23]

中国的自由民族理论立足于对孙中山先生民族主义的重新阐发。孙中山三民主义的理想是实现民权和民族平等、建立共和国。三民主义有文化心理,制度以及器物三个层次。民族、民权与民生之间的关系是,心力建设对应于民族主义,制度建设对应于民权主义,实业建设对应于民生主义。民族、民权、民生系统地回答20世纪中国的现实问题,民族主义解决独立的民族国家的问题,民权主义解决中国的政治制度的安排问题,民生主义则力图改变中国积贫累弱的面貌。

1.中华民族的概念

中华民族概念产生于对于国族认同危机以及文化、道德和政治认同的危机的回应,形成于中国现代性问题的历史进程中。在这一进程中,国家、社会、个人被整合入“中华民族”的共同体。建立辛亥、抗战、1949是中国民族主义形成的三大事件。孙中山定义的中华民族是多民族的共同文化传统。中华民族概念主要是一个文化的概念,事实上已形成了中华民族的文化符号体系,如孔子、孙中山、龙、长城、黄河、大熊猫、长江等。

中国的民族主义的符号缺乏实质的内容,对于社会治理缺乏完整的建设性的解决方案[24].民族主义不可能独自解决合法性问题,不可能对于合法性危机提供完整的解决方案。民族主义的内部需补充民主法治人权宪政的内容,以及对于社会公正、民生问题的真正关注;其外部则需和其他的思潮相结合,如共产主义或自由主义。

2.爱国主义而不是民族主义

民族与国家的关系即命运共同体与政治共同体的关系。“民族和国家之间的区别体现在爱国情感的性质中。我们与种族的联系仅仅是出于自然,我们对政治民族的义务却是伦理的。一个是用爱与本能联结起来的共同体,这种爱与本能在原始生活中极其重要和强大,但是更多地与动物性而文明的人相联系;另一个是一种权威,它依法实行统治,制定义务,赋予社会自然关系一种道德的力量和特征。”[25]而爱国主义与民族主义之间因此也存在着重大的差异。阿克顿认为,“爱国主义之于政治生活,一如信仰之于宗教,它防范着家庭观念和乡土情结,如同信仰防范着狂热和迷信。它有源于私人生活和自然的一面,因为它是家庭情感的延伸,如同部落是家庭的延伸一样。但是就爱国主义真正的政治特征而言,它是从自我保存的本能向可能包含着自我奉献的道德义务的发展。”[26]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所需要的是一种开放的民族主义,一种通向世界现代化大“家族”的民族主义[27].换言之,需要爱国主义,而不是民族主义。因为“真正的爱国主义,即自私向奉献的发展,其显著标志在于它是政治生活的产物。种族所引起的义务感并不完全脱离它的自私和本能的基础;而对祖国的爱,如同婚姻之爱,既有特质基础也有道德基础。爱国者必须区分开他所献身的两种目的或目标。”[28]

(二)民族主义与人权的关系

民族主义与民主主义的关系当是中国自由的民族理论建设的核心。未来中国民主的影响力会大大超过民族主义。中国民族主义缺乏力量,根源是民权与民生做得不够!民族主义需要民权主义和民生主义的支持,需要政制建设(法治、人权、民主、宪政、共和)理论的支持。中国的民族理论不可回避中国的政制建设,中国的法治与宪政建设这样的根本问题,也同样不可忽视民生问题,不可对于腐败、社会不公、贫困等问题保持缄默。

人权有二重结构,人权既是道德权利,也是法律权利,司法权利。人权、法治只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吗?哈贝马斯认为,“在普及人权的漫长过程中,的确要做到注意轻重缓急。但这并不说明,社会的基本权利和文化的基本权利值得‘优先’考虑。因为这些基本权利只是平等的自由基本权利和政治基本权利的现实条件。”[29]人权不是源于西方文明这样一个特殊的文化背景,而是源于这样一种尝试,即对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展开的社会现代化所引起的一系列挑战作出回应。 [30]

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法律形式实际上迎合的是经济社会的功能要求,它们建立在无数独立行为者的解中心化的决断之上。亚洲社会把实证法当作控制手段。法律安全是交往稳定的必要前提,而交往又建立在算计、信任和责任等基础上。因此,关键不在于文化层面,而在于社会经济层面。亚洲社会不能抛开个体主义的法律制度,而实现资本主义现代化。要想用现代法律手段来解决高度复杂社会中的一体化问题,就必须建立起抽象的公民团结形式;成功与否,关键看基本权利能否得到实现。只有在人际关系和文化传统当中个人的完整才能得到保障。为此,需要主体的确立,以及主体之间的交往,建立“互为主体性”的契约伦理。支持自由的民族理论的根基乃是自由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法治社会,以及个人主义和多元文化。

(三)民族主义与民生的关系

这一问题中要重视强国富民的实业建设以及社会公正问题,如当今中国的腐败问题、农村问题、城市贫困问题、东西部关系问题等。

中国民族主义的兴起有怨恨的心理原因。自由的民族理论要恰当吸收中国民族主义者的思想,对于民族主义思潮,要给予同情的理解。中国的自由民族理论要把握好 现代性与人类两个问题。中国民族主义的出路在于实现民族与人类的平衡,在于复归与光大天下为公的天下主义。复兴天下为公的传统,可以同时实现两个目的:既丰富现代性的理解,又籍此化解狭隘民族主义的怨恨情绪。中国的自由民族理论要具备中国人观世界的大度、智慧与从容,当有大中至正、中正仁和的中道,处理好其间种种微妙的平衡,而印度三圣之一的泰戈尔处理印度的民族主义的气度和智慧值得深入体会沉吟[31].

中国的自由民族理论建设的几项任务是:民族象征的建设与重新诠释,如对于中的符号意义的诠释、长城、龙等文化符号的重新解释;民族国家统一的观念与制度建设,如多元一体是否可能成为中国统一的观念基础,联邦制的方案对于中国统一是否可能与可行;社会制度的建设,如人权宪政法治制度以及民生制度的完备等[32].

中国的自由民族理论既要尊重个体的价值,崇尚主体的理性自主与自由,又坚守价值的普遍性,反对价值相对主义,同时给予共同体的情感、给予民族主义的吁求以同情的理解。中华民族当恢复中华既有的厚德载物、仁爱慈悲、大中至正、天下为公的胸怀,面对世界当有泱泱大国的雍容气度,有近悦远来的恢弘气象。

参考文献:

孙中山:《三民主义》;

徐 迅,1998:《民族主义》,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阿克顿,2001:《论民族主义》,载《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

维罗里:《关于爱国:论爱国主义与民族主义》。

维罗里,2000:《共和派的爱国主义》,载《公共理性与现代学术》,北京三联书店。

埃里克·霍布斯鲍姆,2000:《民族与民族主义》,李金梅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约翰·格雷:《伯林》,公法评论网站(gongf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