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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赏析八篇

时间:2022-11-14 11:27:46

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第1篇

摘要: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具有特色,单务合同应为解除的对象。对于当事人双方变更或排除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约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考量个案案情,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判断,然后得出结论,更为现实,更为允当。解除权行使的方式可有诉讼上和诉讼外两种。解除权的行使未采诉讼方式,但纠纷案件由裁判机构处理的场合,合同解除效力照样发生,且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处时开始。

关键词:合同解除;单务合同;解除对象;解除权行使;诉讼方式;诉讼外方式;解除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62X(2011)06-0088-011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笔者撰写过法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的合同解除》[1],先后发表过数篇论文,提出意见。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务的发展,研究的深化,又有新想法产生,兹整理成本文,求教于大家。

一、单务合同是解除的对象

单务合同是否作为解除的对象,《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23条、第324条)、《瑞士债法典》(第107条、第109条)都持否定态度,日本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判例承认法定解除适用于单务合同(1),但学说对此持有异议,现今的有力说亦然。(2)在中国,郭明瑞教授和韩世远教授都赞同法定解除仅对于双务合同具有意义。(3)笔者则主张中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对于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均有其适用,理由如下:

1.应当看到,中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不限于违约解除,也包括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还有不以违约作为解除权产生条件的约定解除,以及协议解除。在后三种场合,允许解除单务合同,会使债务人免去债务的束缚,使债权人及时脱离已经没有积极意义的合同关系,免负附随义务等负担,轻装上阵,进行新的交易,显然十分必要。

2.还注意,中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不但包括违约解除,也包括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所说的合同终止。须注意,这些立法例及其理论上的任意终止,包括任意终止无偿委托(任)合同、无偿保管(寄托)合同。由于中国现行法上将它们所谓的终止也叫解除,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410条规定了任意解除,其中包括任意解除无偿委托合同这种单务合同;《合同法》第376条第1款规定了寄存人可随时领取保管物,表明不论保管期限是否约定及是否明确,寄存人均可随时解除保管合同,包括无偿保管合同。(4)显然,称中国现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不适用于单务合同,不符合事实。

3.即便局限于违约解除的类型讨论单务合同可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采否定意见也有其弊端,持肯定看法有其积极价值。

(1)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承认单务合同适用于解除制度,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得不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服务,至多能够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而不解除合同也能获得此类救济。就此看来,单务合同作为违约解除的对象,似乎时常有利于债务人(违约方),而不利于债权人(守约方)。对此,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作为一个理性人,债权人会权衡利弊而作出决定。将是否解除的权利赋予债权人(守约方),而非法律禁止解除,更能适应千变万化的客观实际。退一步说,即使债权人(守约方)果真选择了解除合同,且结果于其不利,也是他自己所愿。此其一。其二,债权人负有附随义务、负担场合,不允许解除合同,债权人受此类义务的束缚,一不小心,还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的解除条件,包括履行期届至前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单务合同场合,债务人于履行期届至前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允许债权人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解除单务合同,至少在许多情况下具有积极的意义。例如,如无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明确表示届时不偿还本金,或将其财产挥霍或转移致使届时无力偿还本金,允许出借人(贷款人)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尤其在借款人没来得及挥霍或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提前收回,显然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这里,需要提及的是,韩世远教授主张,以《合同法》对借款合同所做规范设计实系以有息借款合同为预设对象,这从第196条对借款合同的定义中出现的“并支付利息”可以反映出来。如此设计的规范,并不能够当然地适用于原则上作为无息借款合同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比如第200条、第201条、第202条、第204条、第205条等,均不适用于无息借款合同,第203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处此规范体系之中,自应限缩于有息借款合同。[2]453

这种观点的缺陷表现在如下方面:其一,韩世远教授是在“一般法定解除权仅对于双务合同具有意义。以下结合‘分则’的规定具体分析”的题目下议论的,他对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合同不适用于解除的分析及其结论,是为“一般法定解除权仅对于双务合同具有意义”的断语服务的。在此,他忽视了《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理所当然地适用于法人与自然人之间、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基于特殊政策而产生)的无息借款合同,他仅仅以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合同分析的结论,意欲得出“一般法定解除权仅对于双务的借款合同具有意义”的结论,以偏概全。其二,韩世远教授忽视了这样的事实和思维方法:《合同法》完全以有息借款为预设对象设计借款合同规范及其体系,即便事实果真如此,也是不适当的,因为《合同法》要一体适用于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商事合同,本应全面而周延地设计规范及其体系。本该清楚明了地规定,却语焉不详。遇此情况,就需要法律人的目光来回而全面地巡视于《合同法》分则、总则的规定,乃至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条文的含义及适用范围。本该规定而未规定,构成法律漏洞。有漏洞就应予填补,或用类推适用的方式,或用目的限缩的方式,或用目的性限缩的方式等。循此思路及方法,对于无息借款可否解除的问题,在《合同法》第203条关于借款合同解除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尽明了的情况下,韩世远教授钟情的法定解除使“合同义务的解放”、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就应得到贯彻,《合同法》总则第94条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就应发挥作用。如此,《合同法》第203条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不是被限缩于有息借款合同,而是应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合同,才会使“贷款人容忍借款人使用贷款、日后才可收回”的合同义务获得解放,才会剥夺借款人无偿使用贷款的合同利益,才不至于导致《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的目的在借款合同领域落空。如此解释的价值在下述情况下更加凸显出来:借款人财产状况恶化,又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或毫无前途、届时无法收回的领域,承认作为自然人的贷款人享有并行使解除权,显然具有积极的意义。韩世远教授在这里的失当表现在,其目光局限于《合同法》的局部规范体系来解释第203条,再就是忽视了法定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其三,韩世远教授称《合同法》第20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无息借款合同,过于武断,并不适当。因为第201条分为两款,第2款关于“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至少在多数情况下也适用于无息借款合同,才较为适当。

接着分析无偿委托合同的情形。若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受托人无资力,将故意或重大过失地为委托人购买质量低劣的货物,任凭此情发展,委托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无法从受托人处获得偿付,而允许委托人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或第410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取消授权,阻止受托人实施上述有害的行为,益处不言自明。在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受托人怠于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下,承认委托人的解除权及其行使,亦然。

在这里,有必要评论韩世远教授以德国民法、日本民法规定随时解除(第651条)被有些学者认为“有很多问题点,内容也不明确”为由,得出将来对中国《合同法》第410条做解释论展开时需要解决的结论,联系其总题目推测其意思,还是不承认无偿委托合同作为解除对象。在笔者看来,韩世远教授如此否认无偿委托合同作为解除对象,勉强得不能再勉强。其原因在于,A.不可忽视的是,中国《合同法》上的解除,包括德国民法、中国台湾“民法”上的合同终止。B.从事物的实质方面讲,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水火不相容的情况下,一定要维持委托合同关系,结果可能非常糟糕,惟有允许一方现有并行使解除权,才是上策。C.《日本民法典》第561条和中国大陆《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德国民法典》第671条第2项和中国台湾“民法”第549条规定的任意(随时)终止,可能“有很多问题点,内容也不明确”,但这只是需要解决、明确的问题,而非废止任意(随时)解除的理由,原因在于无偿委托合同以当事人间的信赖为基础、法律拘束力相对较弱,不宜强拉硬配。解决的方案,可有进一步严格解除的条件、增大损害赔偿的数额等选项。

(3)在无偿保管合同场合,保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地毁损保管物,或者擅自将保管物交由不负责任的第三人保管等,寄存人享有解除权,可审时度势,行使解除权,将保管物提前取回,避免损失,尤其在保管物具有特殊意义的情况下,更具有积极的价值。

4.《合同法》允许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第186条第1款)、法定撤销(第192条、第193条),此类撤销在实质上与合同解除相同,而与通常意义上的撤销(第54条)不同。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或不真正双务合同,法律允许撤销――实质上的解除,就此说来,解除单务合同是有意义的。

韩世远教授不同意上述意见,认为中国《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就是赠与的撤销,“立法用语已表明它并不属于赠与合同的解除;德国民法称之为‘赠与的撤回’(BGB§530 Winderruf der Schenkung),并非合同解除。”联系与韩世远教授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被统合到违约责任责任等问题上的争论,笔者发现韩世远教授特别强调法律用语所起的作用,而笔者时常更关注事物的本质。在辨别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撤回三个概念和制度的含义和分工上,又遇到这个问题。

其实,韩世远教授自己也没有一以贯之地以法律用语确定概念的含义,如他认为,《合同法》第111条的“请求减少价款”应当是“主张减少价款”。[3]8

对于撤销的概念和制度的含义和应用领域,中国《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第74条、第75条等,是将有效的合同作为撤销的对象的,对此,韩世远教授是承认的。[2]155(300)只不过他在赠与合同场合没有一以贯之,又说“撤销制度适用的对象是效力不完全的合同;解除适用的对象则是有效合同。”即便如此,人们不禁要问:《合同法》规定的赠与撤销针对的是“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吗?解除的对象一律是有效的合同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5条、第8条等规定已经否定了韩世远教授的看法。

对于撤回的概念和制度的含义和应用领域,不知韩世远教授持何种看法。观察中国《合同法》使用“撤回”的概念,是针对尚未生效的意思表示的,如要约的撤回。遵循此义理解合同的消灭,不宜将已经有效的赠与合同提前消灭称之为赠与合同的撤回。

需要注意,中国《合同法》上的解除,重在提前终止有效的合同,至于是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提前终止,还是非因违约而提前终止,甚至是不讲任何原因而随时终止,均在所不问,或者准确地说,那只是合同解除制度内部的类型划分问题。就此说来,《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第192条、第193条所称“撤销”,就是合同解除。

最后,韩世远教授仅凭德国民法上的“赠与的撤回”称谓就断定中国《合同法》上赠与的撤销不是赠与合同的解除,在方法论上殊值商榷。继续性合同不因违约而解除,德国民法同样不叫解除,而谓终止,该如何处理呢?韩世远教授自己仍然称之为合同解除。[2]448退一步说,假如中国民法完全沿袭德国民法而来,每项制度、规则及其理论都一一继受,依据德国民法关于“赠与的撤回”的设计来认定中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第192条、第193条所称“撤销”绝非合同解除,尚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在中国《合同法》及其理论系借鉴了多国和地区的民法及其理论,以及若干国际法律文件精神及规定的事实面前,拥有相当的中国元素的情况下,却以德国民法的称谓来解释中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第192条、第193条所称“撤销”,显然难以服人。看来,以他国和地区的民法及其理论的称谓、设计等来反驳他人的观点,证成自己的见解,时常是凭其主观好恶来决定的。

不得不再次指出,韩世远教授再次地用境外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及其学说来直接界定中国现行法及其理论上的概念(5),是不妥当的。笔者重申,中国《合同法》并不是依据德国民法制定的,对中国《合同法》制度及规定的解释,不得直接依据德国民法及其学说。不过,如果我们通过介绍、分析、论证德国民法及其学说合理、正确,来说明中国法的规定如此解释,可使中国法自洽,符合中国实际,倒是可取的路径及方法。

5.《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其中所谓“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如果是终局的状态,实际是解除赠与合同,在赠与人明确表示了解除的意思时尤其如此。这样认定,完全符合上文“4)”最后关于中国现行法上合同解除的界定,结论可靠。

韩世远教授认为,“因为受赠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因而不存在构成违约的问题。”这过于绝对,不符合客观事实:在附负担的赠与合同场合,受赠人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负担表现为将捐赠的房屋用作学生教室时,受赠人却将该房屋用作小商品商店,在负担表现为将赠书用于学生课外读物时,受赠人却将该书用作出租赚钱,等等,都构成违约。

附负担的赠与场合,承认合同解除,对受赠人有利。例如,赠与物为废物或污染源,没有积极的利用价值,在不构成无效的原因的情况下,承认受赠人享有解除权,显然具有积极的意义。例如,承认受赠人享有解除权,可以避免因接受废物导致付出仓储的费用、处置的费用,避免污染酿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二、催告及宽限期与解除权、违约责任

1.催告的意义

《合同法》第94条第3项涉及了催告及合理期限。所谓催告,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场合,债权人请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继续履行的现象。其中的合理期限,就是宽限期,也叫延展期。在该宽限期届满前,债务人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债务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解除权,只能就债务人此前的迟延履行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该宽限期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包括根本没有履行、虽然履行了但质量或数量不符合约定,债权人有权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并可同时请求债务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催告,最好是采取典型的形态,如守约方发给违约方一个载有宽限期的通知,令其于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债务;使用了变形形态,只要是符合催告的本质要求,也未尝不可。

值得探讨的是,此处所谓变形形态,包括哪些形态?对此,我们通过分析下述情形,从一个侧面展示思路和观点。在迟延履行的场合,债权人从未向违约方发出过于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的通知,便径直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于此场合,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因欠缺催告,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专家学者一般都这样把握,据笔者接触、了解的实务情况,裁判机构也是如此处理的,值得赞同。现在的问题是,可否将此类解除合同的通知视为催告,在其后守约方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诉争合同解除的场合,裁判机构确认诉争合同已被解除?

若采否定说,有其道理,因为催告含有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其债务,只不过该继续履行必须在指定的合理的期限内完成;二是违约方在该合理期限内没有继续履行,则守约方有权行使解除权,将合同作废。而守约方径直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仅仅含有一层意思,没有要求违约方于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其债务的意思,不太符合催告的规格。

若取肯定说,也说得过去,道理在于:(1)该解除通知的文义所含有的意思,正是催告含义中的第二层意思。(2)《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已经明文规定,迟延履行非定期行为须经催告方可解除合同;守约方径直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不会发生解除的效果,意味着违约方仍负继续履行的义务;该解除通知犹如警钟,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在这个意义上说,它也含有催告的第一层意思。至于催告载有一定的期限,而径直通知解除中欠缺该一定期限,这只是单纯观察字面意思得出的结论,在实际上,裁判机构会依职权确定出合理期限。如此理解,径直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催告的构成,将之作为催告的一种表现形式,可以接受。(3)在违约已经持续相当长的期间的场合,将径直通知解除合同作为催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守约方其后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裁判机构直接认定为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的要求,确认诉争合同已被解除,符合效率原则,有利于守约方,具有正当性。需要注意,在径直通知解除合同距离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之间的间隔不符合催告关于合理宽限期的规格的情况下,裁判机构不可直接确认合同已被解除,而应查实违约方的态度,若违约方明确表示不拟继续履行,则可直接确认诉争合同已被解除,若违约方明确表示尽快继续履行,则不宜直接确认诉争合同已被解除。

关于宽限期与解除权乃至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以实务中的案例加以说明。甲公司向乙公司定购A起重机,双方签订了《A起重机定购合同》,该定购合同第4条第1款规定,乙公司应于2009年4月10日前将起重机的部件全部发到甲公司的现场。第9条第2款规定,乙公司未能在上述日期交清全部货物,超过15天以上的,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乙公司未能在2009年4月10日交清全部货物,经甲公司数次催告后仍未交清全部货物。甲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乙公司发出《关于督促履行的通知书》,其中第三点称:“贵司务必于2009年7月30日前交清全部货物,该2009年7月30日是我司给予贵司的最后期限,并不表示原合同交货日期的变更,原合同的交货日期仍为2009年7月30日。”第四点称:“如贵司在2009年7月30日前仍未交清全部货物的,我司将依约终止合同,并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

这是较为典型的催告解除案型。乙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不因该通知书给乙公司交清全部货物的宽限期(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30日)而改变,乙公司须就此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当然,假如该通知书明确免除了乙公司的违约责任时,则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此其一。该宽限期仅仅是甲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即,在2009年7月30日届满时,乙公司交清了全部货物,则甲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在2009年7月30日届满时,乙公司仍未交清全部货物时,则甲公司便有权解除合同。

2.两次催告与解除权

根据《物权法》第168条第2项的规定,在有偿利用供役地的情况下,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供役地权利人两次催告,地役权人仍未支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就该规定的文义,可作如下解释:

如果该地役权合同规定有明确的付款期限,该期限届满时,无需供役地权利人催告,地役权人就陷入了履行迟延。如果地役权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供役地权利人首先向地役权人催告,确定合理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时,地役权人仍不付款,方陷入履行迟延。

在确定履行迟延后,供役地权利人还要“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这里的“合理期限内”,是指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才开始起算的期限,而且是包含着供役地权利人两次催告所用时间在内的合理期限,不是指供役地权利人第一次催告处于合理的期间内,而第二次催告的时间点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换言之,两次催告均在合理期限内。还有,合理与否的判断,既不是看该期间是否符合供役地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需要,也不是看该期间是否符合地役权人单方面的利益需要,而是以一个理性人的合法权益所需要的期限为准。

在两次催告后,地役权人仍未给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方可行使解除权。

值得讨论的是,在地役权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供役地权利人首先向地役权人催告,确定合理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时,地役权人仍未付款,构成恶意迟延,仍给他两次催告的优惠,有些怂恿,也不符合效率原则,莫不如仍然遵循《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处理,即宽限期届满仍未付款的,供役地权利人即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

3.排除催告特约的效力

观察《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规定的字面意思,迟延履行履行期不重要的合同(以下简称为非定期行为)时,守约方向违约方催告似乎是解除权产生和行使的要素。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法律亦无相反的规定的情况下,违约方迟延履行非定期行为,守约方未经催告,直接主张解除合同,不会得到支持。据笔者接触的实务操作,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都是如此把握的。

现在的问题是,在实务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迟延履行非定期行为时,无需催告,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该约定有效吗?回答这个问题,一种思路是判断《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是否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若是,则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若否,则该约定有效。(6)笔者认为该种思路费力不讨好,因为判断法律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核心的标准是法律规定是否调整社会公共利益,若是,则法律规定为强制性规定;若否,则法律规定为任意性规定。

我们先作比较法上的观察,而后得出中国法应当采取何种观点的结论。德国民法判例及学说认为,放弃受托人的解除权有效,放弃解除权之后,若无重大事由,委托合同不能解除。(7)关于委托人的解除权放弃,法律没有规定,学说上存在争论。通说认为无效(8),只有在例外的场合,即委托合同和受托人的利益相结合的时候有效(9);也有学说认为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就有效。(10)在瑞士,解除权放弃也无效。(11)而在法国,有效说居多数。(12)在日本,多数说认为原则上解除权放弃特约无效,只有在委托合同也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设这种例外情况时有效(13);与之相应,也有学说认为该规定属于任意规定,原则上应认为有效,只有在例外的场合即违反公序良俗的时候无效。(14)在中国台湾,学说上亦存在颇多争议,邱聪智先生认为任意终止权为强行规定,当事人以特约预先抛弃的,其抛弃无效[4]183;史尚宽先生认为委托事务的处理非独以委任人利益为目的的,其终止权抛弃之特约例外有效(15);郑玉波先生认为终止权抛弃之特约,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上应属有效(16);实务上赞成无效说,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相反约定,都可以任意终止契约[4]183。

总结上述各国和地区的学说和实务做法,发现基本上有三种意见:一律无效说;原则无效,例外有效说;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说。这些虽然是针对委托合同场合抛弃解除权的特约而提出的见解,但也适应于其他合同场合抛弃解除权的特约。面对此情此景,中国法采取何种观点,其根据是什么?

在笔者看来,断定《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是否调整社会公共利益,非常困难。有鉴于此,不如另辟蹊径,即依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考虑个案情形,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判断,然后得出结论,更为现实,更为允当。一方面,在诸如货物买卖、动产租赁等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迟延履行不定期行为时,无需催告,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该项约定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因素时也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有效;另一方面,在学生租赁住房的合同场合,双方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即可将合同解除,则会严重干扰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与迟付租金场合解除租赁合同的惯例也不一致,明显不当,该项约定应予无效。

4.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应予目的性限缩

在前述甲公司和乙公司就《A起重机定购合同》发生的纠纷中,乙公司所承做的A起重机,是为甲公司特制的、非标准的、非通用的起重机,没有其他用户。由于政府强制乙公司搬迁厂房,乙公司的资金短缺,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制造完成A起重机,在甲公司允许的宽限期届满时虽未交清部件并组装完毕,但事实上已经制造完成了70%左右的工作。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甲公司有权将系争《A起重机定购合同》解除,并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可是,这样一来,乙公司制造完成的70%左右的A起重机的部件,就会成为废铜烂铁,损失惨重。如果不允许甲公司解除系争《A起重机定购合同》,令乙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工作,甲公司受领A起重机,同时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允,也符合效益原则。这提醒我们,《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在适用范围方面可能过于宽泛了,似应适当地限制其适用范围,以免产生不适当的结果。

笔者认为,在普通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领域,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确定解除权及其行使的条件,较为适当;但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若已完成大部工作,仅仅是交付工作成果迟延,特别是迟延得不太久时,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定作人或发包人仅仅催告一次,确定一个期限,待该宽限期届满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就准许它(他)们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极有可能使已经完成的大部工作丧失其价值,因为此类工作成果基本上都是非通用的、特定用途的,难有其他用户,只好留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之手,变成废铜烂铁。这样,对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显然过于苛刻;从社会层面观察,浪费了人力、物力,显然不符合效益原则。莫不如限缩《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适用范围,改为如下规则: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或法定的日期交付工作成果,经定作人或发包人催告,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尚需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才允许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定作人或发包人若未能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落空,仅凭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仍不许其行使解除权,就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社会层面也符合效益原则。当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不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的,则应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

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则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遇有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甚至在宽限期届满时亦未交付成果的,不宜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由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其合同目的是否因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的迟延而落空,若举证成功,则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行使解除权;若举证不成功,则不允许其行使解除权。但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迟延的情况下,则仍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

在货运合同场合,如果托运的货物已在运输途中,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抵达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也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不然,双方当事人的成本就会不必要地增加,对收货人也无积极的意义。当然,在承运人恶意迟延,给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另觅其他的承运人,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将合同解除。

三、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与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区别

在许多情况下,解除权一经产生,权利人即可行使它,就是说,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与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一致。但是,我们不可将该项结论的适应范围无限扩大,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解除权虽已产生,但尚不具备行使的条件,即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与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分离,此时,解除权人仍无权行使解除权,即使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对此,以下面的实例予以说明:

某股权转让合同规定,在受让方未按期支付15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超过30日时,转让方可以通知的方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情形是,受让方迟延支付转让款,但迟延的期间未满30日,解除权人便书面通知受让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解除权并未产生,当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违约一经成立,解除权便产生,因而称转让方没有解除权缺乏法律根据;不过,解除权的行使有时存在着期限的限制,本案属于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的始期为受让方迟延付款超过30日,如此,转让方在该30日之内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不算解除权的有效行使,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四、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的效果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显然,这是没有法律及法理依据的断语。

由于《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法国民法典》规定,解除合同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第1184条),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均承认诉讼上和诉讼外两种行使解除权的方式,(17)我们应当有底气地认为,在中国现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诉讼外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解除权的行使只能采取诉讼外的方式,也没有如下的意蕴: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场合,载有解除请求的书或仲裁申请书送达被告(被申请人)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适当的解释方法应是举轻明重,即连采取诉讼外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法》都予以承认(第96条第1款),采取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会更加确定和稳妥,更有认可的必要。

所谓诉讼方式,在这里包括送达书、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于相对人的方式,也包括口头辩论上攻击或防御的方式。[5]只要其中含有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即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中、后段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应当是自载有解除意思的书、仲裁申请书、答辩状送达于相对人,或载有解除意思的口头辩论上的攻击或防御的当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该条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即便当事人在诉讼上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错误地使用了诸如“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或“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合同”等表述、用语,主审法院仍应认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是在请求相对人就解除合同的结果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或是基于合同解除而请求确认合同关系不存在。(18)至于当事人之间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与否发生争执时,虽然必须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但主审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此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的,解除合同的效力仍应于此项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处或为他所了解时即已发生,而非自判决或裁决时始行发生。(19)

五、未经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场合的解除效力

在解除权人未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情况下,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实务部门对此非常关注,且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宜区分情况而作判断。其一,在解除权人已经向相对人发出了解除通知,且该通知已达到了相对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如果解除权确实已经产生,并具备行使的条件,那么,合同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不因对方当事人的异议而受影响。这是解除权为形成权的性质所决定的,此外还可以防止违约方故意提出异议阻碍合同的解除。在举证责任的配置上,应由解除权人举证其享有解除权并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6]其二,解除权人此前从未向相对人发出解除通知,径直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合同解除。于此场合,首先明确,合同解除是当事人的行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除外),而非法院、仲裁机构的行为,因此,只有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法院、仲裁机构才有权审核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及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若具备则确认合同解除,若未具备则不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假如解除权人并未行使解除权,在诉讼或仲裁中也不行使解除权,而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合同解除,即使通过释明,解除权人仍然坚持自己并不行使解除权,而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合同解除,笔者认为,法院、仲裁机构无权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不发生诉争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其次辨析这样的意见:守约方一直未向违约方发出解除通知,现以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应自判决生效时发生解除的效力。(20)这就是所谓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说。该说是否成立,涉及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属于何种损害赔偿、解除权的属性、解除权行使的方式、相对人对解除的异议及其期限的定性和定位等诸多问题,兹分析如下:

(1)持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说的理由之一是,如果将合同解除的时间点确定在守约方诉请解除的诉状副本送达违约方处的时刻,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开始时间便是这个时刻,在诉讼过程较长的案件中,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额非常巨大,不尽公平;反之,若将合同解除的开始时间定在判决生效之时,便不会出现这个问题。对此,笔者评论如下:A.这种看法对是非有所颠倒,没有摆正保护守约方、“惩罚”违约方的位置。本来,违约方没有正当理由地不履行其债务,应当承受不利后果,可是判决生效合同即告解除说却将该不利后果尽可能地缩小,在不少情况下显现出债务人履行合同不如终止合同更为有利,客观上怂恿了债务人恶意违约。B.这种看法实际上是将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定性和定位在因合同解除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了,即采纳的是瑞士债务关系法的模式。我们知道,关于违约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瑞士债务关系法采取的是合同解除引发损害的赔偿,而法国民法则奉行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也叫违约损害赔偿。假如认为中国《合同法》第97条后段的规定采取的是瑞士债务关系法的模式,确实是合同解除的时间点越早损害赔偿的数额越高。但是,笔者认为,违约解除场合,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业已成立并存在,即该损害赔偿是违约早晨损害的赔偿,它不因合同解除而化为乌有;否则,就是对违约方的怂恿,对守约方保护不力。中国《合同法》第97条在立法设计时也是按照违约损害赔偿的模式处理的。显然,这种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不依合同解除时间的早晚而发生变化。就是说,按照违约损害赔偿的模式及学说,将合同解除的时间定在诉状副本送到违约方处之时,不会造成损害赔偿数额增多的结果,即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说的这个理由不成立。

(2)持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说的理由之二是,守约方有无解除权,或者虽有解除权但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具备与否,在判决前是不确定的,只有待法院判决才可确定。所以,以载有诉请解除的诉状副本送达违约方处为合同解除发生效力的时间点不妥当。笔者则认为,守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具备与否,均为客观存在,不依法院判决生效与否为转移。法院判决不过是在确认合同解除与否这个客观事实。这样,在守约方确实享有解除权,该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又具备的情况下,载有诉请解除的诉状副本送达违约方处,便是解除权的行使,便是解除通知,只不过于此场合的解除权行使采取了诉讼的方式。中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禁止解除权的行使采取诉讼的方式,分析第96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文义,可知认可了解除权行使采取行政的、诉讼的方式。既然如此,应当承认载有诉请解除的诉状副本送达违约方处属于解除通知的一种方式,按照《合同法》第96条第1款中段的规定,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至于守约方实际上不享有解除权,或虽有解除权但不具备行使的条件,载有诉请解除的诉状副本即使已经送达违约方处,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印证了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说的正确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于此场合判决合同不解除,同样是客观上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采取诉状副本送达违约方处合同解除的理论,也得出同样的结论。

总之,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说的第二种理由不成立。

(3)持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说的第三种理由是,在守约方直接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按照法释[2009]5号第24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解除合同提出了异议,由于该解除异议期限的存在并发挥作用,使得期限延长了,合同解除发生效力的时间点相应地后移了,或曰推迟了;在守约方未直接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而是诉请法院裁判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若将合同解除的时间点确定在诉状副本送达违约方处之时,就是缩短了期限,是将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前移了,违背了法释[2009]5号第24条的规定旨在推迟合同解除生效的时间点的精神实质。这就造成了直接通知解除与诉请解除两种方式在处理规则上的不统一,有失权衡。为贯彻落实法释[2009]5号第24条的规定旨在推迟合同解除生效的时间点的精神实质,应当确立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的观点,摈弃以载有诉请解除的诉状副本送达违约方处作为发生合同解除效力的时间点的观点。

对此,笔者坚决反对。其实,解除的异议期限,不具有影响合同解除时间点的目的及作用,因为解除异议不成立时,按照《合同法》第96条第1款中段的规定,解除通知到达违约方处时发生解除的效力,不受违约方提出解除异议与否的影响,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并非异议提出之时,亦非异议期限届满之时,更非异议期限届满之后。此其一。解除异议成立,表明守约方不享有解除权或虽有解除权但不具备行使的条件,当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并且,这种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即使违约方未提解除异议,主审法院在审查守约方关于解除的诉求时,同样不会准予诉争合同解除的,不然,就违反了《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及其精神。此其二。分析法释[2009]5号第24条规定的文义,丝毫看不出它推迟合同解除生效的时间点的含义,从保护守约方、“惩罚”违约方的基本立场出发,也不可说法释[2009]5号第24条的规定具有推迟合同解除生效的时间点的精神实质。此其三。所以,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说的第三种理由亦不成立。

注释:

(1)日本大判昭8•4•8民集12卷561页等。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5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148页;星野英一:《民法概论IV(契约)》,第70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5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郭明瑞:《论合同的解除》,载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编:《企业•证券•合同》,29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5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关于无偿保管合同适用终止制度的理由,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姚志明校订,29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5)韩世远教授在解释《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涉及的“已届履行期”时,就单一地依据日本民法及其学说所持已届履行期系指履行期届至,来认定中国《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涉及的已届履行期为履行期届至。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28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6)这是笔者在兄弟院校报告合同法实务问题时有的学生提问时表达的倾向性意见。

(7)参见《德国民法典》第671条第3款。

(8)Oertmann,Komm.,2.Aufl.,§671,1.转引自:[日]几代通:《注释民法16》,东京,有斐阁,昭和42年,第211页。

(9)Staudinger,Komm.,11.Aufl.,§671,11.转引自:[日]几代通:《注释民法16》,东京,有斐阁,昭和42年,第211页。

(10)Larenz,SchuldrechtsII,§52 IV.转引自:[日]几代通:《注释民法16》,东京,有斐阁,昭和42年,第211页。

(11)Becker,O.R.,Art.404,8.转引自:[日]几代通:《注释民法16》,东京,有斐阁,昭和42年,第211页。

(12)Riper-Boulanger,Traité,t.3,n 2165;Fuzier-Herman,Code Civil Annoté,Art.2004,n 33.转引自:[日]几代通:《注释民法16》,东京,有斐阁,昭和42年,第211页。

(13)[日]石田文次郎:《债权各论》,东京,早稻田大学出版部,昭和22年,第183页;末宏严太郎:《债权各论》,东京,有斐阁,大正7年,第776页;松阪佐一:《民法提要(债权各论)》,东京,有斐阁,昭和31年,第141页;吾孙子胜:《委任契约论》,东京,严松堂,大正6年,第104页。

(14)[日]末川博:《债权各论II》,东京,岩波书店,昭和16年,第329页;我妻荣:《债权各论•中II》,东京,岩波书店,昭和37年;鸠山秀夫:《增订日本债权法各论(下)》,东京,岩波书店,昭和9年,第631页。

(15)史尚宽:《债法各论》,史吴仲芳、史光华发行1960年版,第385页。

(16)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1972年著者自版,第453页。

(17)史尚宽:《债法总论》,527页,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6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刘春堂:《民法债编通则•契约法总论》(总第1册),386页,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1。

(18)参见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947年上字第7691号判例;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947年上字第7696号判例;刘春堂:《民法债编通则•契约法总论》(总第1册),386-387页,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1。

(19)参见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934年上字第2454号判例;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6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刘春堂:《民法债编通则•契约法总论》(总第1册),387页,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1。

(20)2011年7月26日上午,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1年会及学术研讨会的主题发言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大法官介绍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且有争论的问题时,谈及有些法官持有这种意见。2011年7月27日上午,在小组讨论会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法官介绍坚持这种意见的诸种理由。

参考文献:

[1]崔建远.论我国的合同解除[J].吉林大学法律系/研究生院法学硕士学位论文,1984.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韩世远.履行障碍法的体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52.

[4]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解除合同第2篇

乙方:

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本于诚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XX年7月16日签订 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担。

第三: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观经济形势变迁造成的,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退还乙方已经交纳的甲方施工管理费16.5万元;待该工程施工完成计量结算后(XX年12月6日前)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纳甲方10万元履约保证金。

第四、甲乙双方都保留通过诉讼解决本合同争议的权利,在本协议生效后,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寻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本协议将不利于违约方的解释。

第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

乙方

日期:

----

甲方:

乙方:

甲方____与乙方____原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_号________合同,现因------------------------------------------------使----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于___年___月____日予以解除。

因解除合同给___方造成损失计____元,由___方负责赔偿。赔偿金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分___次付清。特此协议。

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___份,由双方各收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人:(盖章) 代表人:(盖章)

年 月 日

----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所签订的期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均表示同意提前解除该租赁合同,已达成以下协议: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 年 月 日因乙方拖欠房屋租金过多而提前解除。截止到此,乙方所欠的租金为 。

二、乙方在办理合同解除前,自愿退出该租赁房屋,并核算清所欠甲方的所有应缴费用,如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

三、在办理合同解除前,乙方将乙方房屋中的所有物品存放于甲方的仓库中,用于留置。在解除合同后,缴纳完所欠的甲方全部费用时,再将其在一天内自主取回。逾期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并不赔偿乙方任何损失。

四、乙方在办理合同解除后,退还房屋给甲方时,原有水、电及消防等设备等应该保持正常,乙方不得损坏屋内设施和原有装修,损坏应照价赔偿。

五、办理合同解除后,乙方应缴清所欠甲方的一切应缴费用 ,若乙方未能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缴清所有欠款的,甲方每月按全部欠款的5%加收滞纳金。

六、如因乙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办理完退房手续,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的,甲方有权用向乙方要求赔偿。

七、鉴于甲、乙双方的合作关系,甲方同意在双方解除合同后,给予乙方不超过 天的搬迁及清理时间。如乙方不按时退场的,每逾一天,需向甲方支付 元的违约金。

八、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有关甲、乙双方的租赁关系结束,但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九、乙方退租后,产生的任何损失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乙方退租前,产生的任何损失和经营风险由乙方自己承担责任。

十、在执行本解除协议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尽力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裁决。

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电话: 电话:

解除合同第3篇

解除合同通知书模板范文一

同志:

您于 年 月起就职于本公司,目前的工作岗位是 。现因下列第____(大写)项情形,你与我公司 年 月 日签订的为期 年(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于 年 月 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

1.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2.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3. 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

4.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

5. 劳动者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6. 劳动者向公司提供的个人证明材料是虚假的,或者以胁迫、乘人之危,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

7.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8. 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

9.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10. 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双方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的;

1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

请您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到您所在的单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特此通知

公司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解除合同通知书模板范文二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x签订为期xx年的劳动合同,现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

1、 自xxxx年xx月xx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

2、 乙方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乙方奖金为元,差旅费、交通费、手机费等费用合计x元,以上费用均需扣除所得税,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3、 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税前)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4、 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x年x月x日止。

5、 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

6、 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

7、 乙方应为所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x元。

8、 甲乙双方之间无任何竞业限制协议,合同解除后,乙方无需履行任何竞业限制义务。

9、 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此协议书一式三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留存乙方本人档案。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

(签字或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解除合同通知书模板范文三

致______某公司:

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订立____________买卖合同。你公司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向我公司交付。我公司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使用过程中发现你公司交付的产品,具有以下严重质量问题。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公司于当日就上述问题向你公司提出异议,并请你公司立即前来我公司协商解决有关产品质量问题。但至今你公司未派人前来解决质量问题。

依据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订立的______买卖合同第______之规定,我公司特向你公司通知如下:

由于你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上述严重问题,我公司特依合同约定通知你公司解除合同。

同时,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你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或,请你公司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派人前来协商有关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

特此通知。

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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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第4篇

关键词:   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的适用   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的程序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全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由于发生了导致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当事人双方依法达成协议,或单方依法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 合同解除制度的产生、发展经历了合同法基本理念从合同自由到限制合同自由、强调合同正义的巨大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合同解除制度已由罗马法上的合同绝对禁止解除发展为现代合同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作为为一项重要的合同制度,过去我们在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上存在规范简单、分类不明、用语不严等弊端。这些弊端曾一方面导致了当事人滥用解除权,另一方面又导致了法院在审判案件中主动干预合同解除。新的《合同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九十三条至九十八条因此作了具体规定。新的规定对解除的条件规定得更为科学、具体,并引入了解除权的消灭等内容。本文拟对合同解除适用的有关问题浅述如下:

一、合同解除的条件

根据合同解除的不同原因,合同解除的条件可分为协议解除条件、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

(一)协议解除的适用条件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根据“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协议解除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后财产的处理方法,以彻底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适用协议解除时,要注意一些禁止性条件,即解除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协议无效,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义务。

(二)约定解除的适用条件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对原有约定解除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可以简单地说,约定解除是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对解除权的约定,一般称为解约条款,既可以是在订立合同之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另行约定。解除权既可以保留给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尽管条文上指明是一方,但应解释为任意一方,即双方均可享有,但解除权本身是属于形成权,行使时并不需要对方的同意,因而从这层意义上说,解除权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单方面享有。在法国,解约条款可以专为债务人而设定,称为“反悔条款”,即债务人可以在履行义务和赔偿对方损失而解除合同之间选择。如果选择解除合同,则必须向债权人赔偿事先确定的金额。当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享有反悔权时,并不意味着对方当事人也同时享有这一权利。

“解除合同的条件”,实际是指解除权的发生条件,这与第四十五条所说的“解除条件”不是同一意思,后者实际是指对合同效力的解除条件,当这一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权在适用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时间必须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第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第三,约定解除的内容以及行使方式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全部具备,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才能产生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效果。

(三)法定解除的适用条件

法定解除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它是一种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方式。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必须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第二,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重大的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等)或者突发的社会事件(如战争),不可抗力往往导致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引起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二是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分为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两种。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但以自己的行为或现状表明其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债务。这种情形下行使解除权,由于判断对方是否预期违约具有很大主观性,因此,应该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解除权。三是根本违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引入了根本违约这一制度,非违约方只有在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时才有权解除合同。根本违约是指,违约的后果已经妨害了合同目的实现,包括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和一般违约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两种情形。完全不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在瑕疵履行中采取修理、更换方式仍达不到合同目的的构成根本违约;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部分履行妨害合同目标的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由于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会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的利益,因此法律上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不经催告。四是情势变更。当合同有效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观情况的巨大变化,致使合同订立的基础丧失,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但遇到此类情况,可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是因法律规定其他解除情形。《合同法》上只是列举了主要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并没有穷尽所有能使用法定解除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各违约状态下合同解除的情形作概括性的规定。这样不但体现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而且更利于实际操作。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定程序

前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当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不必与对方协商,也不必经对方同意,只要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告终止。

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怠于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比如当事人约定出现某种情形,可以在30天内行使解除权。那么在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30天后,当事人不能再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继续履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是法律也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为明确自己的义务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可以催告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对方即享有解除

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的,该权利消灭,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当事人仍然要按合同履行义务。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后的法律救济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为了限制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以避免给无辜的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法律同时规定了救济措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在民诉法上叫做提起确认之诉。这也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运用。当事人异议的理由大致可以有三个方面,一是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二是虽然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解除合同大可不必。三是解除合同的程序违法。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案件时,也要着重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审理,看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否确已成就;解除合同的必要性有多大,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是否完全不能实现;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这三个方面同时具备,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有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已解除;如果这三个方面不同时具备,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无效,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继续有效。

四、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终止履行或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有损失的还可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终止履行,是指合同尚未履行,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再履行。恢复原状态,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所表现的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恢复原状只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况。恢复原状的效果因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不同,而有以下不同:(1)在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时,自然要返还原物及孳息。这里应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当履行标的物已有偿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2)在原物不存在时,如原物是种类物,可以同一种类的物返还。采取补救措施,是指在些特殊性质的标的物,在消耗后不可能返还原物,解除合同后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而不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是指在不能恢复原状或在合同解除后,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对方订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等。除了以上几种后果之外,笔者认为还可能产生当事人双方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相互返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法律后果。

五、适用合同解除时应注意的问题

1、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合同的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在符合解除情形时不会当然解除,必须通过一定的解除行为,才能达到解除效果,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于当事人,而没有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干预合同的解除。对于协商解除,须有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行为;对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通知应该用书面形式。

2、应将约定解除与协议解除区别开来。二者区别在于:(1)约定解除权属事前约定,它仅在合同中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一方享有的解除权;而协议解除是事后约定的解除,它是当事人双方根据已经发生的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况,通过协商而决定解除合同。(2)约定解除权不一定导致真正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一定成就,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合同就不能解除;而协商解除是当事人协商决定合同的解除,它一定能导致合同的解除。(3)约定解除权往往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而协议解除并非要存在一方违约,只要双方愿意都可解除合同。(4)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一般是单方解除,因为行使解除权的常常是一方当事人;而协商解除是双方解除,这种解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3、应严格掌握合同解除的条件,限制滥用解除权。(1)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严格掌握合同解除的条件。对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案件,就不确认其合同解除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一方非根本性违约,另一方不得解除合同。如迟延履行、违反附随义务等,不影响合同的目的实现,就不要判决解除合同,使生效合同尽可能得到履行,从而促进交易,否则构成滥用解除权。因此,只有一方达到“致使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时,才可以解除合同。(2)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当事人逾期不行使解除权的,则丧失该权利。(3)《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方对合同的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一旦被确认无效,提出解除的人因解除而停止履行合同,将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对滥用解除权从制度上予以限制。

4、正确处理合同解除条件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合同法》在总则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对各类合同解除条件的共性问题作了一般规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类型的合同解除条件又作了特别规定,如《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按照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在适用法律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即有特别规定的就适用特别规定,即有特别规定的就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一般规定;无特别规定的,再适用一般规定。如《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受总则规定的协议、约定、法定解除条件的限制。

5、要注意因情势变更而要求解除合同不得通知对方,而是需要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同于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般而言,凡是合同生效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解除时必须办理相应的手续,否则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7、合同的解除和撤销虽然都是合同消灭的制度,但两者并不相同。可撤销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合同的解除和撤销主要区别于:其一,从适用范围来看,撤销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不仅适用于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领域,而且适用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及民事行为场合;而解除仅仅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情况。其二,从发生原因来看,撤销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解除的原因既有法律规定的,也有当事人约定的;其三,从发生的效力看,撤销都有溯及力,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而解除则往往无溯及力,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及违约解除非继续合同时,才有溯及力。  

参考文献:

[1]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版。

[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

[3]参见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版。

[4]参见刘凯湘编著:《合同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8月版。

[5]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6]参见张用江、汪少鹏:《关于合同解除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解除合同第5篇

[论文合同解除溯及力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论文俄摘要合同解除有可能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也有可能不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新问题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密切相关。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主要有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个方面。

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新问题

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直接关系到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具体适用。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新问题指的是,合同解除后,原合同关系是自合同成立时归于消灭还是自合同解除时向将来消灭。各国法对这一新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认为,合同解除应具有溯及力。如德国民法第346条规定,“各方当事人互负返还其所受领给付之义务”;日本民法第545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其相对人负原状回复义务”。“英美法中的美国法,虽没有这种理论,但从其实际做法来看,也是这祥的。在英国普通法中,合同解除只发生面向将来消灭合同的效力,但可以准许当事人收回其已经提供的给付,其结果和大陆法系相似。”[1学术界对此观点也不一致,大陆法系学者有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其中以直接效力说为通说,即合同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的效力。我国民法学者也有不同观点,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合同解除是具有溯及力的,[2而大陆学者佟柔先生则认为,合同解除一般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即认为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3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摘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摘要: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办法,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包括两方面涵义摘要:一是未履行的合同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此种情况下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二是已履行包括部分履行的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原合同关系可以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归于消灭。[4此种观点值得赞同。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原则上应具有溯及力,其理由如下摘要:第一,合同解除如没有溯及力,则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以终止合同关系,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及制裁违约方的目的就无法达到;第二,合同解除如没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就没有区别,合同解除制度失去了存在的价值;第三,合同解除如没有溯及力,则当事人不必返还自己不需要的标的,不利于合同标的发挥应有的经济效用,造成资源的浪费。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新问题,既不是一概规定有溯及力,也不是一概规定无溯及力,而是视具体情况而定。这一规定既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便于司法操作。

必须指出的是,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应综合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摘要:

第一,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因违约引起的合同解除,另一种是非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违约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的解除可归因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的解除。可归因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主要有根本违约、预期违约、迟延覆行等。对违约的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认定应以是否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为衡量标准,假如合同的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对非违约方的利益保护有利,则应认定合同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反之则应认定合同解除无溯及力,仅向将来发生效力。非违约的合同解除是指不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引起的合同解除,这种解除包括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引起的解除,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等。对非违约的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认定要以是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为衡量标准,因为非违约的合同解除双方均没有责任。

第二,合同的种类。从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角度考察,合同的种类呈现出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两种。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在一定的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一次的合同。在我国大多数学者已形成这样一种共识,即摘要:非继续性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理由是非继续性合同是一次,这类合同被解除后一般能够恢复原状,合同解除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溯及到合同成立时消灭;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借贷合同、委托合同等)解除无溯及力,这是因为这类合同被解除后,其解除前已经产生的事实状态很难或无法恢复,合同解除的效力只能及于将来,即合同解除的效力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发生。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应看作是一般原则,在具体认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时还应当考虑一些非凡情况,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不产生溯及力的非继续性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标的物不可分的长期购销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这种合同解除一般产生溯及力等。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恢复原状

1、恢复原状的性质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此种义务性质如何,学者见解不一。有的认为其具有不当得利返还的性质,因为合同一经解除即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和自始未缔结合同相同,各当事人所负担的本来给付消灭,因对方当事人为履行债务所受领的给付,即为无合法依据而受益,这和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无任何差异。[5有人认为规定受益人应返还其因违反公平所获利益的制度通常以受益人的财产状态为基准,即以现存利益为其返还范围,这和合同解除的恢复原状,系以恢复到未为给付时同样的状态为目的,且以给付的状态为基准以决定其返还范围,在本质上截然不同。[6这种观点仅说明恢复原状和不当得利不同,并未表明其性质。本文认为,由于我国尚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以合同解除后,基于合同的给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给付人,此时恢复原状的性质应为所有权返还。

2、恢复原状的具体分析

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直接法律后果。在合同尚未履行时,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从而无从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7恢复原状义务只发生在合同部分履行或一方全部履行的情况之下。合同解除意味着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因而应当然返还给付人,这就使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同不当得利返还相比,恢复原状在效力和范围上有自己的特性,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我国尤其如此。在效力方面,由于物权优于债权,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应优于普通债权得到满足;在范围方面,它以给付时的价值额为标准进行返还,这种返还不仅要达到合同未订立时同样的状态,并且该返还范围不受受领人善意或恶意的左右。

恢复原状,在原给付物存在时自然要返还原物;在原物不存在时,假如原物是可代替物,因一般并不重视其个性,可以同一种类物返还,原物为不可代替物时,可按当时该物的价款返还。由于提供劳务或使用物品等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因此合同解除后,只能返还相应的酬金或价款。

(二)赔偿损失

1、合同解除和赔偿损失的并存

笔者认为,由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仅仅承认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是不够的,法律应分别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才能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一,协议解除可以和赔偿损失并存。如前所述,协议解除乃是当事人以一个新合同代替一个旧合同,实质上完全属于合同自由的范畴,合同解除是否可和损害赔偿同时并行,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律实无规定的必要,但是,假如当事人仅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而未具体约定损害赔偿,当事人向法院要求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答应。第二,合同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而解除,有时可和赔偿损失并存。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一般可以免责,但在下述情况下仍存在赔偿责任;一是在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二是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应尽量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否则责任方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赔偿。第三,因意外事故造成不能履行而解除可和赔偿损失共存。意外事故包括第三人的行为、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的间接影响等。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债务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视为由第三人的过错所致,该债务人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因政策调整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应按民法通则第116条的精神处理。不可抗力的间接影响类似于不可抗力,可类推适用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第四,因违约解除合同可和赔偿损失并存。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非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时,违约方不能以对方已解除合同为由,拒绝赔偿损失。

2、赔偿损失的范围

解除合同第6篇

关键词:合同解除 解除通知 解除权 催告 解除后果

(一)

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与合意解除,前两者要求具有解除权,后者无解除权之必要,故存在相当差异,学说上的一种见解是,应当将合意解除排除在解除概念之外,认为解除即依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消灭。本文认可这种观点,仅局限于讨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具有解除权并不使合同当然的解除,解除权需采用通知的形式行使,方使合同解除。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 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但在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不可抗力使得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可能发出或送达对方时,则只要事后解除合同的通知及时送达对方并明确不可抗力发生时合同解除,解释上应该认为不可抗力发生之时,合同即已解除。例如发生四川汶川5·12大地震,对一些受此影响的合同即应这样处理。

合同解除要注意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相区别。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不以通知为必要。如进行通知,则仅仅是饯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所附解除条件易与约定解除的约定相混淆。这里条件的含义是未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与确定可能发生的事实是不同的。例如违约是确定可能发生的事实,不是未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条件对待,即使双方在合同文义表述时作如此处理。违约解除合同应当通知。

合同解除以存在解除权为前提,自然"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解除是发生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而非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生效时。

解除权人可以径自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即在诉讼中向对方表达行使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仅仅是"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或"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合同",而并无向对方表达行使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法院也不得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因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后段规定的仅仅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时而非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生效时解除。

(二)

解除权的内容可以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这种条件成就是否就必然使得一方当事人能够解除合同则要受司法审查,轻微的违约不应使一方当事人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释上法官通过对双方的约定进行限制解释来实现《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或目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本性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赋予一方当事解除合同的正当性。

但何谓轻微违约,何谓根本性违约,却不是一件轻易说得清楚的事情,不存在整齐划一的客观标准,并且合同根本上是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是否真正重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情势,与其他人并无特别的关系或者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益,故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判断或约定。只有当双方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原则或社会实践时,法官才能通过解释法律和当事人的合意内涵进行司法审查。

根本性违约一般表现为违反合同的主要条款,但主要条款不一定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的认定标准,不在于合同当事人对某项义务重视与否,而是它必须是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和决定合同类型内容,否则只能是从给付义务,而违反从给付义务,只有在使对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或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解除权。简单说,从给付义务被违反,一般不产生解除权。例如,房屋租赁或买卖中,对房屋权属或产权证明的要求,仅仅违反此项规定而无其他法律事实,法官不亦认定解除权成立。

当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与违约事实不严格相符时,如果违约事实仍构成根本性违约,法官应肯定解除权成立。例,出租方主张的租金要求与事实上的欠租不完全相符,承租方并不就租金的出入进行争辩,而仅仅是拖欠或拒绝缴纳租金,出租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成立。

法定解除合同主要包括这几种情形:不可抗力(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拒绝履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迟延履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根本违约(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这里的根本违约的判断不同于约定解除情形,应主要从客观情形判断或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

(三)

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在内的四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都规定了解除权人的通知义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在迟延履行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涉及了催告及合理期限。所谓催告,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场合,债权人请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继续履行的行为。合理期限,又叫宽限期,在该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按质保量地履行了债务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解除权,只能就债务人此前的迟延履行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该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包括根本没有履行、虽然履行了但质量或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才有权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并可同时请求债务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催告在合理期限履行应可以与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并,即在催告的同时规定合理期限一过双方解除合同,不用再行给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这既不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相冲突,也不与区分解除权的产生和解除权行使的法理相矛盾,亦符合法经济学的效率原则。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形,即不经催告径直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那么经过相当一段时间债务人仍不履行,则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应得到法官的扶持,并不违反法律并符合法理。

(四)

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我国《合同法》采取统一处理的模式,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未区分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依学理,对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一般是指向将来,恢复原状不可能,返还清算也较难落实,故此种合同的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但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为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已经成立,非违约方解除合同时,只是对原债务继续履行的免除,并非消灭已经存在的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包括期待利益,当然终止履行所减少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合同解除可能涉及物权的复归变动问题。无论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合同的解除都不同于合同的无效或撤销,后者合同是自始无效,前者是合同仍然有效,只是要溯及地消灭或恢复原状。因此,除法律规定外,物权的复归应反向交付或登记才能发生,因为,物权已然发生过变动,而不能按合同无效那样发生物权的当然复归的效果,即物权根本就未发生过变动处理。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规定非常简略,这里根据《合同法》条文,着眼实践中的问题,结合相关法理作一些梳理,以为法律实践提供简明的指引。

参考文献:

[1]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崔建远. 合同法(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李永军. 合同法(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解除合同第7篇

合同解除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补救措施,而且与合同作为纽带作用的发挥及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紧密相关。我国《合同法》对全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2、合同解除应具备解除条件;3、合同解除必须有当事人的行为;4、解除权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5、解除合同的效力是使合同关归于消灭。合同解除是一项重要的补救法律措施,通过各国立法上的合解除之比较,可以逐渐完善我国立法,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在合同解除之比较,可以大突破,仅在1184条有所规定。德国民法典地于:“履行不能”的界定令人疑点从生,而英国将违约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这种分类有些机械。《公约》结合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所采取的列举与概括相结合,便于实际操作,其不足之处在于过分地限制了非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我国《合同法》第94条对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条件作了规定。第1项对不可抗力出现可解除合同。2—4项是对违约情形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履行主要债务。该项对予期违约作了规定,这是《合同法》颁之前从未有过的一项新,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可能履行合同。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对当事人致使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对当事人至关重要。4、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这是兜底条款。该项进一步概括和补充,可谓《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规定实现了具体与抽象,内函和形式的统一。

关键词:合同解除 根本违约 预期违约

合同解除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补救措施,而且以合同为纽带作用的发挥及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紧密相关。合同解除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可以预防债务人的投机行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交易的安全。

一、合同解除的界定

合同解除是消灭有效合同之效力的法律行为,有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之分。单方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双方解除是双方当事人消灭有效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采取了广义 的概念,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①。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合同解除的性质

一般来说,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②。

(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当事人不得而已而采取的处理双方关系的一种特殊措施。合同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这是区别于无效、撤消、履行等制度的关键所在。

但在单务合同中,由于只有一方承担义务,其不履行时,不必借助于合同解除去解除双方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学理上应对合同解除只限于双方合同而不适于单务合同的解除③。

(二)合同解除应具备解除的条件

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法律约束力,只有具备了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律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以满足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约定解除内容以及行使方式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事件。约定解除符合自由原则,同时它还能充分发挥当事人双方相互配合和协力的作用,应予以鼓励和倡导。当然,也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不过,解除协议的内容不得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协议无效,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义务。所以,合同解除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之分。

(三)合同解除必须有当事人的行为

我国未采取当然解除,因此,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需要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应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须以通知方式为之,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应以规定。不过,在适用因情事变更原则时的解除,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决的,不需要解除行为。

解除行为有二种, 一是双方协商同意,一是解除权人一方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

(四)解除权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权两种

各国学才还依各国民法对法定解除权方式,将法定解除权将分为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和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前者是指各种合同所共有的,通常规定在编总则或合同法总则:后者则是各种不同合同种类所特有的,通常规定在债编分则或合同法分则。我国《合同法》中有同样的划分。

有人提出当事人可在法院解除权之外享有解除权自不待言,至于如何处理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之间的矛盾,学者论及不多,本人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改变或排除法定解除权,因为合同自由的原则。但当事人的约定要合法,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合同解除权在当事人行使的过程中可消灭,但也有不正常消灭。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两种非正常消灭方式。

该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其中期间从性质上来说是除斥期间,也是合同解除权的存续期间,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可推定行为人不想解除合同。该规定从表面上来说是为了督促解除权人行使权利;从本质上来说是结束社会关系不稳定之状态。

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表示权利人不可以任意拖延,使合同解除处于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确定和流转,可能给相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所以法律赋予了解除人之相对方的催告权。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法定或约定事由解除合同时,另一方接到通知时有异议,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暗含了合同解除权的另一种情况。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异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就只能通过司法介入来确认合同的效力。所以,可以说合同的解除权还可能因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被消灭。

(五)解除合同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合同关系消灭。但对于消灭溯及既往还是仅向未来,各国立法不习相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明显的差别。我国法律尚无直接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无溯及力。但在实践中,确实有些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较好,也有些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更为适当。如果无溯及力,就与无效、撤消不同,无效、撤销的合同一律有溯及力,且与附解除条件也不同,因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向将来消灭。

三、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探讨

合同解除是一项重要的补救法律措施,相对于约定和协议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是各国学者的重点,也是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关键。通过各国立法上的合同解除之比较研究,可以明察我国立法上的弊端,以逐渐完善立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一)、法国民法典1184条规定:双方合同中,但在此情形,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有选择权,或如有可能履行合同时,要求他方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债权人解除合同应向法院提出,法院得根据情况给予被告一定期限(第三款)。该条规定有很大缺陷,合同解除是一种自我解救措施。其行使应是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而法院判定合同解除之前,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非违约方本可自行实现的对自身利益的及时保护,却由司 法的滞后性导致本可避免的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对非违约方明显的不利。

德国民法典在第326、327条以明确、具体的规定,确立了合同制度,其解除条件主要有:第一,履行迟延。第二,履行不能。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不经过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对于“履行不能”的界定令人感到为难。履行不能的前提是“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对如何解除该前提与合同法的过错归责原则也令人疑点从生。

而英国法将违约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两种情形。只有当一方违反条件时,对方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如果一方仅违反担保,对方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条款,“担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按照英美法学者的看法,条件和担保的区别在于:违反条件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④。对担保条款,当事人只能诉请赔偿。

有人认为英国的这种分类过于机械,不仅不合理,而且妨碍贸易的,法院在处理大量的合同纠纷时,发现一切违约形式即不符合违反条件又符合违反担保,因此,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判决,已承认所谓“中间条款”。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有三个方面:

第一、因根本违约解除合同

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即违约使受害人丧失期待利益是行为的结果。二是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违约的结果。可见《公约》采取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贯彻了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违约人应在何时预见其违约后果,《公约》并没有作出规定。有人认为这种规定会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

第二、,《公约》第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即解除合同。)(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提供充分的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同时非定期债务履行迟延时也可解除合同。

(二)、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面就上述五种解除事由逐一分述。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水灾、火灾、地震及灾害的发生或、的变化而导致合同的解除。由自然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受灾的一方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合同订立时没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合同订立后,法律修订或新法颁布,出现新的禁止性规定,则合同不为无效合同而应予以解除的补救。如订立合同时合同标的 为流通物,法律修订或新法颁布后,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此时双方均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然而,并非一旦出现不可抗力均可以解除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已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如甲与乙签订买卖玉米合同在合同规定期间的,乙处正好发生地震,铁路无法运输,否则,就错了销售良机,故此,即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免除债务人部分合同义务,但部分履行已严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实现的合同意图时,应承认债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还没履行合同的义务,一般不产生违约。但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明确作出其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这属于明显的毁约,当事人虽未向对方声明将不履行合同,但是以自身的行为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此时也构成予期违约,属于默示的毁约。就是说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主张补救,则将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在予期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如一份买卖合同的卖方依约定将于9月把自己一个古玩将交给买方,但其8月份就将古玩玉马卖给了第三人。由此导致卖方无法如期交货,卖方的行为构成予期违约。予期违约是对诺言的违反,但予期违约本身并不具备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有当债权人接受予期违约的既成事实,已不再准备继续维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该项对予期违约作了规定,这是《合同法》颁布以前从事没有过的一项新,是《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予期违约置入合同解除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标志着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和成熟。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表明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履行的诚意,或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所以,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迟延履行不是主要债务,而是一般债务,则不能解除合同。故此,并非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必然带来的合同解除的后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这里讲的”主要债务“,指合同关于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基本类型的基本义务。如双方签订了800吨煤用于冬天取暖的买卖合同,在此合同中卖方交付并转移标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以及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基本义务。(2)须债务人经催告后在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也就是应给对方一定的合理的宽限,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宽限期届满,仍不履行,这表明债务人有严重的过错。我国立法上把迟延履行明确规定为一种解除条件,并规定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催告义务,即严谨、又易于操作。合同法对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定了严格的限制,目的是既要有效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必要时允许其解除合同,又要限制违约方滥用解除权,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立即解除合同会使违约方完全丧失对其违约行为的自行补救的机会,这对违约方是不公平的;该解除行为使已经达成的交易不能完成,会增加交易成本,也不利于的。正因如此,合同法为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特别规定了解除权人在合同的法定解除过程中的催告义务。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合同中,如果合同的履行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期限将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应允许解除合同。

对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因素,若迟延交货,将影响销售。在确定迟延是否严重的,还应考虑到迟延时间长短以及因迟延履行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例如:某商店为满足中秋节的月饼供应,与一家月饼生产厂签订了合同,规定供方最迟在中秋节前10天供货。但一直到中秋节过后,供方才供货。这种情况下供方的履行对需方来说已无任何利益,即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所以,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94条第4项的这一规定是关于因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形的规定,也是继承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原行之有效的规定,但又与原规定不同:一是《合同法》不再以双方当事人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作为判定是否构成违约的标准,而是以合同目的作为判定的标准,这一规定即概括、准确,又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二是这一规定妥善处理了根本违约与迟延履行的关系,尽管该项的表述稍显复杂,却不失严谨,它巧妙地实现第94条3项与4项的衔接与协调。三是根本违约合同解除事由由原来的第1项变成了现在的第4项,这一顺序的变化,尽管仅属立法技术问题,却大大提高了关于法定合同解除事由立法规定的整体质量。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兜底条款,即除上述条件外,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外,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能提供适当的担保,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德国法采取的以违约行为形态为基础分门别类地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的立法模式,因为漏洞 较多,多受到批评。法国民法典具有明显司法性的合同解除模式,因与合同解除的实质相悖离而受到冷遇。《公约》结合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便于实际操作,又不失严格、统一,以避免滥用解除权。其不足之处在于过分的限制了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

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第2、3项均为典型的严重违约行为,系采用列举方式规定,第4项经根本违约予以概括,既克服了合同解除事由缺乏统一性的德国法模式的弊端,同时也满足了严格限制了合同解除的立法要求。预期违约理论置入合同解除制度,既充分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又赋予受害方更积极、更灵活的选择处置权,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加上第5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进一步概括和补充,可谓《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条件规定实现了具体与抽象、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注释:

1、王利明、崔建远编著:《合同法新论、总则》,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97页。

2、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01页。

3、柴振国、何秉群著:《合同法》,警官出版社,1999年版36页。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8页。

1、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载《中国法学》杂志,1995年第3期12页。

解除合同第8篇

摘要:本文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定义、行使条件、行使程序、解除效果和救济等方面论述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相关内容。

关键词:合同解除 行使条件 行使程序 解除效果 救济

根据合同的一般原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中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但是实际情况千变万化,如果要求一切合同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分毫不差地履行,而绝对不允许变更或解除,也是不切合实际的。因此各国法律都允许在一定的情况下变更或者解除已经依法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为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根据其来源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解除权,这种解除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只要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况,合同当事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另外一种是约定解除权,顾名思义,约定解除权即由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该约定的条件出现或具备时,当事人即可依约定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本文主要就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进行探讨。

1 合同法定解除的定义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以前,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止的行为。[1]

2 合同法定解除的行使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下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进行具体探讨:

2.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一般来说,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及政府行为等情况。

但并非不可抗力一经发生,当事人就享有了合同解除权,这要视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而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最终取决于不可抗力是否足以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不可抗力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和条件的影响有大小之分。当不可抗力造成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或不复存在,以致严重影响当事人所期望的主要经济利益,使合同目的得不到实现时,合同理应消灭。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时,可引起合同的变更,免除相对方的部分合同义务。当部分履行已严重影响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主要经济利益,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应承认相对方有合同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只是暂时阻碍了合同的履行,合同当事人可延期履行合同。当延期履行已严重影响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 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同样应承认相对方的合同解除权。[2]

因此,只有当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将其作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2.2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要债务。

此情形可以看作债务人预期违约,合同的当事人在依据本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注意只有在当事人一方预期违约不履行主要债务时,相对方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主要债务是指在合同中具有重要地位的、决定合同性质的合同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的个别情况进行判断。主要债务不履行将导致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没有实现。反之,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表示或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时,则对方当事人并不能因此获得合同解除权。

2.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合同法》一般并不允许相对方立即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规定相对方应先给予迟延方一定的宽展期,以催促其在宽展期内完成履行。所以,在宽展期内,相对方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待宽展期结束后迟延方仍未履行主要债务的,相对方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相对方要享有合同解除权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不是主要债务,则相对方不能据此解除合同;第二,相对方应确定宽展期以催告迟延方履行。这个宽展期应当具备合理性,能够让迟延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有必要的准备履行债务的时间。这里,宽展期应视合同的具体情况,在充分考虑履行义务的难度、复杂性及客观情况等方面,由相对方在催告中确定;第三,迟延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

当然,此规定中的迟延履行是指主债务不会因迟延履行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如果履行期限对相对方合同权利的实现至关重要,不可或缺,即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会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于此情形相对方便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无需催告给予迟延方一定的宽展期。

2.4 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种情形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与前述第3种情形不同。在该情形中,相对人应规定合理期限催告迟延方履行,期满未履行主要债务的,相对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在本种情形中,只要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方就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这说明因迟延履行解除合同,是以合同有无期限利益而有所不同的。前述第3种情形之所以规定须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是因为这一类合同无明显的期限利益。而本种情形之所以规定无须催告可径行解除,是因为如果迟延方不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将会使以后的履行对相对人毫无意义,从而使相对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

第二种情况,除迟延履行以外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种情况下,违约造成的后果己触及到了合同的目的。

2.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面的四种情形是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的列举,是为了便于实践操作,但它并没有包纳所有的能适用法定解除权的情况。因此,本种情形是对其他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的概括。

本款规定属法律上的兜底条款,立法者可根据社会实际情况适时的作出扩张性解释。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主要是指以下三方面的情形:

第一方面,是指《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方面,是指《合同法》分则包含的在各类具体合同中规定的相关情形。第三方面,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在其他法律中规定的相关情形。

通过对上述五种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定解除权主要限于因违约行为而引起,这充分体现了“履行”在合同制度中的重要作用。但是,法律在赋予合同当事人解除权的同时,也就是设置了种种条件限制解除权的滥用,从而避免轻易解除合同给不履行方造成重大损害,以期达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最终目的。[4]

3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程序

前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96条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当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不必与对方协商,也不必经对方同意,只要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告终止。

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怠于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比如当事人约定出现某种情形,可以在一个月内行使解除权。那么在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一个月后,当事人不能再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继续履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法律也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为明确自己的义务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可以催告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对方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的,该权利消灭,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当事人仍然要按合同履行义务。

4 合同解除的效果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法条的表述看,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合同解除的效果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止履行的效力,即指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二是恢复原状的效力,是指对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三是赔偿损失的效力,合同被解除后一方所受到的损害可以请求对方予以赔偿。[5]

5 解除权行使后的法律救济

任何一项权力没有法律的限制都极容易滥用,解除权也不例外。因此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便同样适用于解除权。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为了限制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以避免给无辜的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合同法同时规定了救济措施。根据该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异议的理由大致可以有三个方面,一是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二是虽然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解除合同大可不必。三是解除合同的程序违法。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案件时,也要着重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审理,看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否确已成就;解除合同的必要性有多大,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是否完全不能实现;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这三个方面同时具备,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有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已解除;如果这三个方面不同时具备,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无效,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6 小结

合同的目的一类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的功能(保护功能),另一类是鼓励当事人所从事的自愿交易行为的功能(鼓励交易功能)。设计合同解除权保护了非违约方的利益(必要时允许其解除合同),一般说来,合同解除对违约方不利,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现代经济是信用经济,合同信守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因此注意应该限制非违约方滥用解除权,要兼顾到两方面的利益。合同法的目的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是相反相成的。这意味着,在制订和行使合同解除的事由时应精心权衡,正确处理好两种关系。基此,构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应兼顾具体性与灵活性,一方面以违约行为形态具体规定可解除事由,便于常态下判断和适用;另一方面在具体规定的基础上,设立一个相对模糊的弹性条款,并在其内涵中明示一定的条件,既弥补具体之缺失,又克服概括之疏松。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8第1版

[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3] 赵旭东.《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