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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合同赏析八篇

时间:2022-10-29 10:12:10

印花税合同

印花税合同第1篇

(一)税负较低,容易被忽视。众所周知,印花税虽然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它一直以来,始终作为一个低税负税种存在。这种较轻的税负在考验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同时,极易被纳税人所忽视,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印花税亦不例外。目前在曹妃甸工业区施工的建筑队伍,规模各异,形式多样。除规模企业外,很多小建筑队、个体户对印花税知识知之甚少。这些纳税人并不排斥缴纳印花税,通常是抱着“缴不缴都无所谓”的态度,地税机关要求缴就缴,不要求也不再主动申报。同样,作为地税机关,在建筑业管理的过程中,主要精力肯定会放在流转税、所得税上,忽视印花税管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

(二)纳税地点不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于1988年出台后,虽然又经过修订,但通篇没有关于印花税纳税地点的条款。这种情况下,通常的理解就应当是纳税人机构所得地。而1989年当时的河北省税务局以〔89〕冀税二字第19号文件明确:“印花税应税行为发生时的地点即为纳税地点”。而印花税的应税行为是指《条例》所列举凭证的书立和领受行为。由此可理解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的应税地点应为合同签属地。而从现实情况看,合同签约地点可能在甲、乙双方或第三方任何一处,以该行为发生地确定纳税地点显然不准确。尤其对施工方来说,机构所在地和工程所在地双方地税机关似乎都有管辖权,但法律依据都不充分。作为一个税种要素,这种规定很不严谨。

(三)分转包合同印花税容易流失。一般区县建设中,受工程项目多少和工程规模大小影响,分转包形式并不太多,而对于曹妃甸这种正处在全面建设的新工业区来说,没有一个工程不涉及分、转包及再下一层次的分、转包。《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指出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由于税收宣传和征收管理的不到位,总承包企业所持分、转包合同,分包企业所持下一级的分、转包合同,极易忽视完税。

(四)完税时间滞后。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纳税凭证在书立和领受时。目前我市对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印花税管理上,自开票企业可能采取汇总缴纳、“三自”缴纳方式,而大多由地税机关代开票企业会在代开建筑业专用发票时缴纳印花税,这样由于企业内部合同(或工程)管理部门和会计部门的业务衔接或合同签订日期与拨付款日期档期过长,都会造成印花税完税时间的滞后。

二、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加大宣传、辅导力度,提高纳税意识。规范应税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首当其冲。地税部门有义务加强对印花税这一小税种的宣传。一要提高纳税人缴纳印花税的意识。从建设单位至总包、分(转)包及再下一层次的施工企业,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都应按要求申报纳税。二要加大辅导力度。由于印花税只是对条例明文规定的合同征收,因此,应该让纳税人知道什么合同贴花,什么合同不需贴花;不同情况下采取汇总缴纳、“三自”缴纳和核定征收等三种不同的征缴方式。

(二)明确跨区域施工合同印花税纳税地点。当前的经济行为各式各样,笼统地以“印花税应税行为发生时的地点即为纳税地点”确定应税地点不再适应现实需要。尤其要对外来施工企业的建筑合同印花税进行具体明确,可以按机构所在地缴纳,也可以按施工地缴纳,但前提是必须在合同签订时给予明确。防止纳税人对税法认识的偏差,以免两地地税机关因税收管辖权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印花税合同第2篇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树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行为所征收的一种税,印花税的征税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具体有立合同人、立账簿人、立据人、领受人。印花税的征税对象采取的是正列举的方式,只对列举出来的凭证征税,未列举的一律不征税。而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印花税属于行为税,只要发生了印花税税目中列举的行为就应该缴纳印花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对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协议)是否缴纳印花税,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金融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各有不同,下面从各方面对委托贷款合同中银行是否缴纳印花税进行分析。

一、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委托贷款业务合同相关规定

(一)借款合同都应缴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根据20x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条第1款规定: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缴纳印花税。从上述规定来看,借款合同都应缴纳印花税。

(二)类合同不用缴纳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14条规定: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凡仅明确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三)委托金融单位贷款的,金融单位和借款单位都需要缴纳印花税

国税发[1991]155号第6条规定: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但此款专门针对财政等部门的委托贷款,不具有可扩展性。

二、地方法规对委托贷款业务征收印花税的相关规定

目前,仅部分地方对金融机构委托贷款是否缴纳印花税进行了明文规定。如《关于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沪税地[1991]121号)中明确:经请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同意,现对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是行使用的委托贷款合同(协议),均属金融机构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借款凭证。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文件第6条的规定,应当由银行和借款单位就各自所持的一份凭证贴花,其他签约人不贴花。

二是银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则应作为仅明确委托、关系的凭证,按照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文第14条的规定,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三是本通知第1条、第2条从1991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市税务局沪税地[1989]66号文第4条规定停止执行。

原市税务局沪税地[1989]66号文《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主管部门委托银行办理的借款业务,银行只收取手续费,并不承担借贷责任的委托贷款,可暂不贴花。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海市地税对委托贷款合同由不征收印花税改为征收,而且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需要缴纳,委托人不需要缴纳。但是此类文件只适用于当地,可以作为参考,并不能进行全国推广。

三、委托贷款业务缴纳印花税现状

(一)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形式

因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委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并有三方协议。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协议)主要有三种形式:

1.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然后受托人、借款人再根据协议书内容签订两方《委托贷款合同》。

2.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然后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再根据协议书内容签订三方《委托贷款合同》。

3.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直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对于第一种情况,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不用缴纳印花税,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两方《委托贷款合同》,符合国税发[1991]155号第6条规定,应缴纳印花税。

对于第二种情况,同上所述,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协议不用缴纳印花税,下面重点对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进行分析。

(二)三方《委托贷款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分析

委托人、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协议,由于该协议规定了委托的内容同时又规定了借款的内容,那么合同既明确了委托、关系,又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贷款信息。根据合同实质所载事项,明确委托、关系合同双方不用缴纳印花税,约定贷款金额、利率等信息的合同双方应缴纳印花税。但委托贷款实质是民间借贷,银行只是作为受托人,收取业务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借款合同的范围为: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或个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所以委托贷款三方合同中,银行作为受托人,在协议签订形式上满足印花税缴纳范围,而实质上银行不在印花税缴纳范围,只是起作用。 但是从沪税地[1991]121号文规定上看,税务部门在征收印花税过程中,更注重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形式缴纳范围。按照此文规定,三方委托贷款合同中,银行和借款人均应按照贷款金额全额缴纳印花税,委托方不用贴花。

(三)现状分析

目前,各家金融机构对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大部分未缴纳印花税。比较特殊的是,对于个人公积金委托贷款,有些金融机构的做法是由担保方缴纳印花税,然而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由此可见,参与签订合同的担保人、鉴定人、见证人不是印花税纳税义务人,无需就所参与签订的合同贴花。此种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

存在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当地税务部门未进行明文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也未明确,存在盲点。

印花税合同第3篇

由于受地域发展空间和市区整体规划限制,我区税源结构近年来逐渐形成户多、面广、税收支柱企业少和税源分散的特点,正是针对这种情况,几年来,我们一直坚持在抓好骨干税源基础上,时刻不忘地方小税种的管理,尤其不忘加强印花税的征管,做到“抓大不放小”,坚持以据实征收和按比例核定征收为主,以源泉控管为辅,全面推进了印花税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做到“小税大抓,薄税广收”,小税种做出了大文章,印花税收入实现了连续三年大幅度增长。20*年征收印花税564万元,较上年同期增长50%,20*年征收印花税771万元,较上年同期增长37%,20*年征收印花税1*0万元,较上年同期增长39%,仅三年时间,我区印花税收入实现了大的跨越。

然而,随着工作的深入,我们越来越感觉到,由于一些制度和体制上的问题存在,不利于印花税的实际征收管理,限制了印花税收入的稳定增长。为了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印花税的征管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思考,以便找出应取的对策。

一、当前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情况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征收的一种税,是一种兼有行为性质的凭证税,具有征收面广、税负轻、由纳税人自行完成纳税义务等特点。印花税的纳税人十分广泛,具体包括各类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商投资企业、外资企业、个体经营者、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印花税的缴纳方法与其他税种有所不同,它是由纳税人根据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自行购票、自行贴花、自行注销、完成纳税义务。在管理方式上,按照税额大小,应税项目纳税次数多少及税源控管需要,分别采取自行粘贴或按期汇总缴纳方式、委托或代扣代缴三种纳税方式。印花税自1988年实施以来,税务机关不断强化管理,不断完善征管办法,保证了印花税收入的稳步增长,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以及新《税收征管法》的颁布实施,印花税的一些征管规定已不适应现行征管的需要,与《税收征管法》难以衔接等矛盾日益突出。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保证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省局于20*年制定下发了《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明确印花税实行据实征收和按比例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二、印花税征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印花税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征管需要

1、现行印花税条例与新颁布的《合同法》不相适应。《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应税凭证采用正列举法,合同名称基本是根据原来的《经济合同法》中的10类合同确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1999年10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新的《合同法》。新《合同法》按照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共计列举了15类合同,与旧的《经济合同法》相比较,新增了6种合同,变更了合同名称5种。《条例》与新《合同法》所列举的合同之间有差异,与社会经济活动中签定的各类经济合同名称也不一致,导致就合同是否为应税凭证问题,征纳双方易形成争议,加大了征管难度。如中介服务中签定的合同、专业保养服务中签定的保养合同等,在经济活动中出现频繁,但由于无法与《条例》中已列举的合同对号入座,征收依据不充分,造成了税款的流失,使新《合同法》颁布以来印花税税目的调整成为必要。

2、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印花税提出新的挑战,电子商务的数字化,无纸化办公将传统交易方式下的合同、凭证隐匿于无形,印花税依据原有的课税对象额与计税依据由于电子付款中的加密技术等原因很难确定,我国现行印花税制度针对传统交易方式而订,还末制订与电子商务相对应的条款,存在征税盲区,极易造成税款流失,损害国家利益。

3、企业部门之间交叉管理导致征管难度大、合同等凭证应纳印花税的缴纳和征收不到位。印花税征收面广,情况比较复杂。在一些企业中,由于合同所反映的经济业务不同,不同业务的合同分散在不同的管理部门,销售合同一般由销售部门保管,原料采购合同由采购部门保管,等等。作为应纳税凭证的合同其计税依据是合同所记载的金额,并不反映在纳税人财务会计账簿、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当中。这样,客观上容易造成企业的办税人员不能全面掌握企业签定的全部合同,而导致不能准确计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在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过程中,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合同时,有些纳税人往往借故不提供或者不全部提供合同;而税务机关现有的管理手段也不能有效监控企业的合同签定行为,依靠税务管理人员对企业不同管理部门逐个检查、逐个计算和汇总也不现实,且工作效率不高。

(二)印花税税源分散,难以有效监控。印花税由于税源比较分散,分布与社会各个层面和环节,涉及面大,难以有效监控,尤其体现在个人私房出租合同、建安合同、购销合同、产权转移合同等应征凭证上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上,税务机关很难全面掌握合同的签定数量和合同金额等情况,基本形成了纳税人申报多少税款就入库多少税款的局面,造成印花税流失现象还相当严重。其主要原因还是税源监控不到位,应税凭证难以查实,纳税人申报不实,税源监控渠道单一,不如实提供有关应税合同的,税务机关就无法准确核实。计税依据难以掌握,各部门、各单位协作不强,信息交流困难,造成税源不宜掌握,税收监控和管理难度就更大了。

(三)现行按比例核定征收规定属于粗放式管理,不能充分体现依法治税、公平税负的精神。

现在实行的征管方式依旧是纳税人自行申报和委托,但委托的面小,成本大,加之印花税税额小,税目、税率繁杂,计算麻烦,的效果不高;自行申报的准确性受到多方面的制约,使纳税人偷税现象比较普遍,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对于现行的按比例核定征收,可以说是一种权宜之技,只是解决当前印花税收入稳定增长问题,而与依法征税,及时、准确、公平、合理应收尽收的原则、目标不一致。核定征收有负面影响,属于粗放式管理,不能充分体现依法治税、公平税负的精神。

(四)纳税遵从度不高

目前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还比较淡薄,印花税由于纳税人自行申报,自行计算缴纳,加之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容易造成偷逃税现象,另一方面除了纳税人主观原因外,个别税务部门也存在税法宣传不够深入、认为是小税种而重视程度不够等不容忽视的问题,加之处罚不力,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查处,没有真正体现出税法的威慑作用,使纳税人对偷、逃税没有产生畏惧心理,纳税人的法制观念也就难以形成。

三、强化印花税管理的对策

针对当前印花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采取以下对策:

(一)提请上级完善和修改《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

针对印花税制度及征收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为了适应经济和税收工作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印花税的作用,促进依法治税,应收尽收,我们认为需要提请上级进一步完善和修改《条例》和《细则》。扩大征税范围,与修改后的合同法相衔接,结合新的合同法修改印花税税目,把以前遗漏的和新出现的合同增补进去,对所有经济类型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都征收印花税,且对应税凭证不再采取正列举的方式,仅对免税凭证的种类进行列举,便于税务部门和纳税人操作,简并税目,规范税率,减少征管难度,使印花税成为一个稳定的地方税源。

(二)树立现代税收征管理念,改革征管方式

在管理体制上要树立现代税收征管理念,积极探索新的有效的征管方式,扩大委托范围,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将现行条例中“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修改为并没有明确规定发放或办理应纳凭证的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因此,要明确印花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及其权利和义务。结合现代信息技术,积极进行纳税评估。加强认定处理,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税收征管的最终目的就是依法治税,对纳税人而言就是要依法纳税,对于税务机关来讲就是要严格执法,应收尽收。树立服务与管理相统一的现代税收征管理念。

(三)发挥综合治税的作用,强化源泉控管

印花税税源零星、分散、单靠税务机关的自身力量,管理成本高,工作难度大,因此,必须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部门协作,凝聚社会力量,构建一个依靠政府领导,税务机关管税、各部门协税、社会力量护税的综合治税网络。社会综合治税是全社会参与的一项工作,建立综合治税社会协调机制,明确职责、提高综合治税组织的功能,交流涉税信息,积极举报偷逃税行为,加强税源管理,积极与银行、保险公司、房管局、城建局、公证处等有关单位沟通联系,及时取得应征印花税合同的相关信息,做到齐抓共管、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税收工作的良好局面。

(四)加大执法力度,提高依法治税水平,实施精细化管理

完善印花税的专项检查制度,定期开展印花税纳税执法检查,对有偷税、逃税等违法行为的,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实施重点监控。改变过去税务部门在执法上的心慈手软的态度,通过处罚促使纳税人纳税意识提高,尤其对纳税人不主动和不如实申报的,不按规定缴纳印花税的,不按规定注销印花税票的行为要严格按照征管法和印花税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真正体现依法治税,应收尽收,税收不分大小的观念。同时税务机关要实施分类管理,加强印花税的税种管理,抓住印花税管理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抓深、抓细、抓透,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

印花税合同第4篇

印花税自1988年开征以来,一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的印花税管理办法的征收方式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一)《条例》与《合同法》不衔接,对应纳税凭证确认易产生争议,从而加大征管难度。

《条例》对应纳税凭证采用正列举法,合同名称基本是根据原来的《经济合同法》中的10类合同确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1999年10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新的《合同法》。新《合同法》按照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共计列举了15类合同,与旧的《经济合同法》相比较,新增了6种合同,变更了合同名称5种。《条例》与新《合同法》所列举的合同之间有差异,与社会经济活动中签定的各类经济合同名称也不一致,导致就合同是否为应税凭证问题,征纳双方易形成争议,加大了征管难度。如中介服务中签定的合同、专业保养服务中签定的保养合同等,在经济活动中出现频繁,但由于无法与《条例》中已列举的合同对号入座,征收依据不充分,造成了税款的流失。[找文章到文秘站-/-一站在手,写作无忧!]

(二)征管难度大,合同等凭证应纳印花税的缴纳和征收不到位。

印花税征收面广,情况比较复杂。在一些企业中,由于合同所反映的经济业务不同,不同业务的合同分散在不同的管理部门,销售合同一般由销售部门保管,原料采购合同由采购部门保管,等等。作为应纳税凭证的合同其计税依据是合同所记载的金额,并不反映在纳税人财务会计帐簿、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当中。这样,客观上容易造成企业的办税人员不能全面掌握企业签定的全部合同,而导致不能准确计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在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过程中,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合同时,有些纳税人往往借故不提供或者不全部提供合同;而税务机关现有的管理手段也不能有效监控企业的合同签定行为,依靠税务检查人员在企业不同管理部门之间转,一个部门一个部门地检查,一份合同一份合同地计算、汇总,工作效率不高。

二、实行新的印花税计征办法及取得的成效

(一)按收入成本比例计征印花税办法的产生

在实际征管工作中,有些企业提出了以销售收入和成本的一定比例为计税依据缴纳印花税的办法。为不断完善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__地税局高度重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在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肯定了在部分企业中实行按收入、成本的一定比例计征印花税办法的必要性。通过到100多户企业、规划局招投标办公室、外经委等相关单位了解合同签定情况及行业特点,及时召开企业财务人员代表座谈会,深入了解纳税人的具体想法和需求,确定了新的印花税计征办法,并从20__年8月份开始在部分企业中进行试点。

1、基本原则: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为目的,本着企业自愿、逐级审批、简化程序、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确定按收入成本比例计征印花税的办法。

2、适用范围及计税依据:凡合同签定频繁,贴花不便的纳税人,可以按销售收入和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印花税(以下简称印花税计征办法)。采用印花税计征办法的纳税人,对其工业、商业企业的购销合同、建筑安装业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的征收比例和计算公式计算缴纳印花税。

3、征收比例的确定:工业企业的购销合同,按照销售收入70以上及材料采购成本50以上的比例合并计算缴纳;商业企业的购销合同,按照销售收入20以上及商品进货成本20以上的比例合并计算缴纳;建筑安装企业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照销售收入80以上及材料采购成本的60以上的比例合并计算缴纳。

4、计算公式:应纳印花税税额=收入×一定比例×适用税率 成本×一定比例×适用税率

5、申请审批程序:采用印花税计征办法的纳税人应填制《印花税计算缴纳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经 主管税务所——报局地方税管理科审核——报主管局长审批并加盖公章——地方税管理科返给主管税务所——送达纳税人执行。

6、审批时限:采用新办法的纳税人应于每年三月底前报请税务机关审批,一年审批一次。

7、缴纳方法及时限:采用印花税计征办法的纳税人,应于次月10日内缴纳上月税款,并使用原印花税申报表,于次年1月10日前申报。

(二)实行新办法取得的成效

新的印花税计征办法进一步简化了工作程序,方便了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保证了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通过五个月的试点实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1、理顺了征纳关系,促进了税收收入的较大幅度增长。20__年,__地税局共有116户纳税企业(其中:制造业67户,建筑安装业34户,商贸业15户)自愿提出申请按收入、成本的一定比例方法计算缴纳印花税,仅8、9两个月就入库印花税52万元,比去年同期的16万元增加了36万元,税款增收明显,同时也受到了企业的好评。

2、进一步简化了工作程序,极大地方便了企业财务人员计算缴纳税款。部分企业合同签订非常频繁,甚至每天有几十份订单,财务人员计算印花税工作量很大;有的企业合同不在财务部门管理,财务人员不掌握签订合同的情况,给印花税的完税带来很大不便。新办法的实行,从程序上堵塞了印花税征管漏洞,财务人员按自己掌握的数据就可以完成印花税的计算和缴纳工作,计算简单方便,工作量小,也有效避免了企业不按实际合同计算缴纳印花税和因企业财务人员工作疏忽造成企业罚款现象的发生。

3、印花税收入进度趋于稳定,收入预测有据可依。按照新办法计算印花税,税款与企业的收入和成本成对应关系,这样印花税的税基稳定,税收收入的稳定性有了一定的保证。同时,在进行收入预测时,也可以从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中找到依据,提高了预测的准确性。

4、提高了印花税检查工作的效率。以前到纳税单位检查印花税,经常要与企业的几个部门接触,工作难度较大,实行新办法后,不用再到企业的采购、销售等部门去查找合同,避免了在税务检查过程中企业有些部门不提供合同等问题,使印花税的检查更方便,提高了检查工作的效率。

三、进一步完善印花税计征办法的建议

(一)制定完善的印花税计征办法。

通过总结试点阶段的经验,应尽快制定完善的印花税计征办法,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各种需求和制度的可操作性。对有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由对方扣缴了印花税的问题,应尽快明确规定以避免重复征税;与合同的登记相结合,要求企业将全部合同在登记薄中进行序时登记;与税源监控及信息交换相结合,与有关单位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全面把握区域合同签定情况。同时,通过制度增强对个别不缴或迟缴税款企业的约束力和震慑作用。

(二)计征比例的确定还需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

目前,印花税新办法计征比例的确定还有欠缺,在以后的工作中需要进一步加强调研,把握行业合同签定的特点和规律,使比例的确定更加科学、合理。应进一步放宽计征比例上下浮动的范围,使更多的企业可以实行这一办法。同时,企业适用比例不能一成不变,税务机关要经常了解企业纳税情况和合同签订情况,定期调整适用比例,以使新办法的纳税情况更接近于实际合同签订情况。

(三)逐步扩大新办法的适用范围。

目前使用印花税计征办法需要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原则上进行,适用对象有一定的局限性,今后应逐步扩大新办法的适用范围。对不能按要求序时登记全部合同的企业,及税务检查中发现印花税缴纳存在问题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在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结果核定其按新办法计算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合同第5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9]15号)规定,本法规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为时效性条款。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法规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法规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和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帐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薄。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薄,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帐薄,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薄。

其他帐薄,是指除上述帐薄以外的帐薄,包括日记帐薄和各明细分类帐薄。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帐薄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法规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法规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法规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法规,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薄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人有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法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纲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法规的,按法规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1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法规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1角、2角、5角、1元、2元、5元、10元、50元、100元9种第三十条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法规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法规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法规的凭证,应按有关法规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法规,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时效性条款】

第四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法规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时效性条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法规的,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时效性条款】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法规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法规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法规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印花税合同第6篇

1.某企业举办筵席,其中菜肴支出600元,酒支出300元,其他水果、面点、香烟等共支出150元,已知该地区的筵席税税率为15%,则该企业应缴纳多少筵席税?

A.135元 B.157.5元

C.90元 D.无需缴纳筵席税

2.筵席税以下列哪一项作为起征点?

A.300—600元 B.200~400元

C.300~500元 D.200.500元

3.屠宰下列哪些牲畜应缴纳屠宰税?

A.乳畜 B.捕获而宰杀的野猪

C.菜牛 D.幼畜

4.下列哪一税种可以委托区、乡人民政府甚至基础村民委员会代为征收?

A.农业税 B.筵席税

C.印花税 D.屠宰税

5.某牛羊饲养场春节期

间屠宰10头牛,其中1头为因伤而屠宰,每头实现销售收人6 000元,该地区的屠宰税税率为20%,则该饲养场应缴纳多少屠宰税?

A.10 800元 B.12 000元

C.1 200元 D.10 000元

6.张某将其房产抵押给银行,向银行借款12万元,则该抵押合同张某应缴纳多少印花税?

A.12元 B.36元 C.6元 D.5元

7.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如何处理?

A.按租赁合同计税 B.按借款合同计税

C.按购销合同计税 D.按仓储合同计税

8.某企业2001年5月,记载资金的账簿,“实收资本”,“资本公积”两个科目共计900万元,其他营业账簿9本,则该企业应缴纳多少印花税?

A.450元 B.45元

C.495元 D.405元

9.甲、乙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甲提供20万元的原材料,乙提供15万元的辅助材料,收取加工费8万元,则乙公司应缴纳多少印花税?

A.115万元 B.40万元

C.140万元 D.215万元

10.某粮食收购站与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在印花税法上应如何处理?

A.由收购站负责贴花  B.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贴花

C.由购销双方负责贴花 D.免交印花税

11.同一凭证记载两个或以上适用不同税率的经济事项的,分别记载金额的,其印花税应如何确

A.按税率高的计税印花  B.分别计算税额加总贴花

C.由税务机关确定适用的税率 D.无需缴纳印花税

12.签订合同时无法确定金额的,关于印花税的缴纳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可暂不贴花,待金额确定后一并缴纳

B.应估计大概金额贴花,待金额确定后补缴差额或由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部分

C.应先定额贴花5元,待结算实际金额时补贴印花税票

D.采取汇缴的办法缴纳

13.下列哪些印花税的缴纳可采用汇贴方式?

A.1份凭证超过500元 B.频繁贴花

C.1份凭证超过1 000元 D.每月缴纳印花税超过确定金额的

14.已贴印花税票的财产租赁合同,其实际履行金额超过合同规定金额,则应按如下哪些做法处

A.不再补缴印花税 B.再加贴花5元

C.就增加部分补贴印花税票 D.应按实际履行的全部金额重新贴花

15.下列哪些银行账簿无需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合同第7篇

新中国的证券和证券市场(主要是股票市场)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而逐渐恢复和发展起来的。早期证券及证券市场诞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股票具有在资金供给制的约束下为改革筹集资金的功能,这一点可以从我国股票市场的诞生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行都始于1984年而得到印证。当然,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市场又逐渐被赋予了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良好社会环境的作用。但是,与我国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发源于安徽小岗村农民的自发行为相类似,我国的证券和证券市场总的来说走的也是一条“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最初,在1988年11月9日,由时任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副组长姚依林和秘书长张劲夫等领导同志,在中南海召集会议,听取组成不久的“证券交易所研究设计小组”汇报关于创办中国证券市场设想的会议时,与会者就曾达成一个共识,那就是研究设计中国的证券市场应采取“民间发起、政府支持”的方式;其后,股票的发行、交易甚至证券交易所的成立在很大程度上都具有“民间”的色彩。

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壮大(截至1999年11月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达941家,市价总值达到27,741.75亿元,占gdp的比重超过25%),证券市场的规范以及政府应如何调控市场的问题也日益突出。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作为政府调控经济有效杠杆的证券税收也日益受到重视。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主要税种就是证券交易印花税。回顾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应该承认其最基本的职能就是取得财政收入。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也渐渐摆脱了单纯的聚财功能,而被赋予一定的调控职能。同时,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要求改革完善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以及降低印花税税率的争论也越来越多。并且,与国际相比较,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确实存在许多值得探讨和完善的地方。因此,借鉴国际经验,研究和探讨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将很有必要。本文试图对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以及证券税制进行一些肤浅的研究,以期能对完善该税种以及我国的证券税制提出若干政策建议。

第一章 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1>的历史和现状

对二级市场股票交易(包括a股和b股)征收的印花税,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主要税种。回顾这项税收政策2的出台,也颇耐人寻味,它并不是在证券市场产生的初期就由中央政府作出的明确规定,而是在地方政府先作出地方性规定并加以实施的基础之上,然后由中央政府加以确认。这与我国证券市场产生和发展过程中采取的“民间发起,政府支持”以及“先发展,后规范”的发展轨迹倒是颇有几分相似,这似乎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这种政策的临时性以及预示着改革的必然性。

一.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历史回顾和政策分析

虽然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前身之一的上海市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于1986年9月就开办了股票、债券的买卖业务,并由此揭开了新中国证券交易市场的序幕,但是,在1990年之前,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没有对各类有价证券交易作出明确的征税规定。最早对股票交易作出征税规定的是深圳市政府于1990年颁布的“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宣布对股票卖出方征收6‰的交易印花税,初始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实现政府在证券市场的财政利益,并平抑暴涨的股价。同年11月23日,深圳市政府又宣布对股票交易的买方也征收6‰的印花税。1991年10月,鉴于股市持续低迷,深圳市又将印花税税率下调为3‰。同月,上海市政府也参照深圳市政府的做法,开始对买卖双方课征3‰的交易印花税。至此,两家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开始了对证券交易征税的实践。

中央政府最早对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作出明确规定的是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6月12日联合下发的国税发[1992]137号文---《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该文规定“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纳印花税”,同时还规定“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有负责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缴印花税税款”。另外,该文第十三条还规定了执行日期为1992年1月1日。因此,一般认为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的确立和实施日是1992年1月1日。在此之后,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印花税也受到了政府和市场越来越多的重视。国务院在特定时期根据市场情况对税率作出了调整(在1997年5月10日决定将税率由3‰提高为5‰,1998年6月12日又决定将税率由5‰降为4‰)以期达到调控市场的目的。为了加强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也于1997年8月7日下发了国税发[1997]129号文,要求上海和深圳市的国税地税部门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管理。

从上述简要回顾及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实施情况来看,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可以说代表着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就政策角度分析,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

第一.虽然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借鉴香港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做法及时推出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很有必要,值得肯定,但是政策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因此,在政策制定实施后,在不同时期还根据实际情况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证券品种,因而1997年之后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准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应征收印花税,就缺乏明确的政策规定,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不了财税字[1998]55号公文——《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进行补救,规定对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到了2000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对基金单位是否征收印花税作了说明。因此,我国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总的来说还很不完整,尚处于探索阶段。

第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作用不仅仅是取得财政收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被赋予了调控证券市场的作用。自1992年开始实行证券 交易印花税政策以来,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以年均大约120%的速度增长,收入规模由1992年的3.35亿元,增加到1997年的250.01亿元,占工商税收的比重也由最初的0.13%一度上升为1997年的2.90%,近两年虽然有所下降,但也还保持在2%的水平。因此,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财政职能应该说还是发挥的比较好的。同时,证券交易印花税还被赋予了一定的调控职能。如 1997年5月10日,针对1996年10月以后股票市场出现的暴涨(上证综合指数涨幅达120%,深证成份指数涨幅达340%),国务院决定将印花税税率由3‰提高到5‰,以抑制过热的股市。1998年6月12日,为了摆脱股市长期低迷的状态,国家又决定将印花税税率由5‰降至4‰。虽然由于政策的时滞性等原因,提高印花税税率时,股指并没有马上应声而落,而是迭创新高;降低印花税税率时,股票市场在一段时期内疲软依旧,税收收入依然停留于低迷期的水平,但是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升降成了传递管理层调控意图的一种方式倒是不争的事实。

第三.制定政策时缺乏前瞻性,造成了一些意想不到的结果。在政策出台的1992年,我国实行的还是财政包干制,因此政策中未对印花税的管理权限和税收收入的划分作出规定。之后,1994年推行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将印花税划分为地方税,但具体操作中是由两家交易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然后按50%的比例与中央分享,因此,实际成了一种共享税。这给两家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带来了可观的财政收入(据统计,1999年上海市来自证券市场的税收收入达到150.32亿元(其中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136亿元),居上海市财政收入之首3)。同时,由于1997年8月14日之前,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在行政上分别隶属于上海市和深圳市两地方政府。因此,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两地交易所曾出现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过度竞争,使得一级市场股票发行价愈来愈高,二级市场非法融资炒作股票的现象严重,最终致使股市过度投机,“泡沫化”现象严重。之后,虽然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分成比例调整为中央88%、地方12%, 并且于1997年8月14日将两家交易所改为接受中国证监会直接领导,但两家交易所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竞争依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

第四,证券交易印花税体现的是多重政策目标。在我国当前有关证券市场税种并不完整的情况下(我国并未开征资本利得税、遗产和赠与税等与证券市场有关的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某种程度上成了其他税种的替代税种,被赋予了多重政策目标。如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除了规定对因买卖而转让的股票征收印花税以外,还规定对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的股票也征收印花税,而此类非交易转让股票本应属于遗产与赠与税等财产税的征税范围。另外,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还被赋予了调节市场参与者收入的作用,而这本应是资本利得税等所得税的职能范围。因此,虽然从税制角度看,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是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的“单一税制”,而不是包括交易税、所得税、财产税的“复合税制”,但证券交易印花税所体现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却是多重的政策目标。

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当时称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在1992年联合下发的文件要求对股票的买卖、继承、赠与(通常是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征收印花税,但是根据对证券市场通常的分类方法,我国证券市场除了主要的二级交易市场之外,还包括一级发行市场及特殊的“一级半市场”,而对于通过一级市场发行股票及通过“一级半”市场转让股票如何征税,《通知》则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对于以上述形式发行及转让的股票并不是不征税,因为《印花税暂行条例》中有关的税目对此作出了征税规定,只不过适用税率不同罢了,因此,如果将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视为独立的税种,它应该包括以下税制规定(当然其中很多内容只能说是政策规定):

(1)对溢价发行股票的税收处理。按照有关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在一级市场溢价发行有价证券,由此取得的溢价收入在企业财务上列入“资本公积”科目,不征所得税,但该笔资金作为企业自有资金,应按“营业帐薄”税目课征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对于溢价发行股票的购买者,则没有征税规定。

(2)针对各省的柜台交易市场(或称之为一级半市场)以及北京的net和staq市场中的交易,交易双方应按产权转移书据分别交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3)对二级市场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别按4‰的税率缴纳印花税。但是,根据国发明电(1999)1号《国务院关于调整b种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税税率由4‰下调为3‰。

(4)对于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详见国税发[1997]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我们认为,从税制规定的角度看,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虽然从收入归属、征收管理等方面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可以说是个独立的税种,但是有关该税种的制度规定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行政法规或法律规定,而主要分散在一些部门规章、国务院通知等政策规定之中,存在用政策规定代替法律规定的缺陷。因此,就该税种而言,其法律依据是不足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税目,并不包括与股票交易相对应的税目和税率,一般认为实际操作套用的是《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但《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指的是“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并不包括《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所指的“股权转让书据”。即使认为对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借鉴(或套用)的是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处理模式,作为部门规章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也无“资格”对作为行政法规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作出补充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作出补充的规定至少也是以国务院第143号令的形式颁布的行政法规,而不仅仅是以“国税发[1992]137号”形式的公文。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当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法律依据是不足的。

第二,征税范围过窄。作为证券市场中的主体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该覆盖整个证券市场中的所有证券品种。我国证券市场中的证券品种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界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二是证券交易所中实际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我国《证券法》的证券具体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但不包括政府债券。而在我国主要证券市场之一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则包括a股、b股、国债现货、国债回购、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基金等7类。但是,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a股和b股课征。因此,无论从《证券法》的角度,还是从交易所实际上市交易的品种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征税范围都过于狭窄。如果说开立该税时正处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由于受证券品种单一限制或者说有意将交易额尚微不足道的股票以外的其他证券(主要是国债和企业债券)排除在外还有一定理由的话,那么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结构的完善,伴随着其他证券品种交易额的显著增长(据统计,1998年,国债、基金等证券品种的交易额已在沪、深两地交易所的总交易额中占据了“半壁江山”),还将其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不仅有违税负公平原则,而且还使得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能全面调节证券交易,阻碍了其杠杆作用的发挥。

第三,税率不统一、不连续。从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制度规定来看,该税种对股票和国债、企业债券、基金(对这些证券品种的交易是免税的)实行的是不同税率,并且单就股票而言,也根据不同种类股票及其转让方式适用不同税率,如自1999年6月1日起,我国对国内社会公众股(a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就适用不同的印花税税率(a股为4‰,b股为3‰)。虽然从政策角度来看,这可能体现的就是一种差别对待的政策意图,但是从税法的角度看,这就显得税率不统一、不连续了,不仅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而且也显示出我国证券市场税收的不连续性和不稳定性。

第四,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性质及其收入归属的规定不明确。虽然我国当前对证券交易征收的税收在名称上称为印花税,但是与作为凭证税的印花税不同,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是种行为税,也就是说,从税制的角度分析,我们完全可以把证券交易印花税视为一个独立的税种(财政统计也往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单列一个项目)。但是,作为独立税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应该属于中央税、地方税还是中央地方共享税,国家对此就未能作出明确规定,而当前的实际做法是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按照88%:12%的比例分成。

第五,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和遗产与赠与税存有交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仅包括交易转让股票,而且还包括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股票,虽然从征管的严密性(我国并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看,作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所谓的“交易税”却对非交易行为征税似乎并不合理。从税制角度看,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与遗产与赠与税在征税范围方面存有一定的交叉。

三.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4情况分析及前景预测

自1993年以来,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基本呈现出递增的增长态势。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数额及其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如下表一和图一、图二所示:

表一:证券交易印花税年收入额及其占财政收入比重的变化 年份 证券交易印花税(亿元) 比上年增长(%) 财政收入(亿元) 比重% 1993 22   4349 0.51% 1994 48.77 121.68% 5248.1 0.93% 1995 26.38 -45.91% 6242.2 0.42% 1996 127.99 385.18% 7408 1.73% 1997 250.76 95.92% 8642 2.90% 1998 215.75 -13.96% 9853 2.19% 1999 250.01 15.88% 11377 2.198% 图一: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情况(单位:亿元)

图二:证券交易印花税占财政收入比重的变化

如上图所示,虽然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绝对额以及其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可谓近期增长最快的税种之一,但是,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增长前景是否就“一片光明”呢?证券交易印花税能否成长为税制结构中举足轻重的税种呢?笔者对此并不持乐观态度。并且,我认为从长远来看,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到一定阶段以后可能将缺乏继续大幅增长的可能。因为,众所周知,税收收入应该等于税基乘以税率,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无论在税基还是税率方面都不存在大幅增大或提高的可能:

首先,就税率而言,以下因素的存在将使得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不断下降,而不是上升:第一,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较之世界平均水平已高出许多: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名义税率虽然为4‰,但由于对买卖双方双向征收,因此实际税率为8‰,而世界各国的平均水平一般为0.1‰---6‰,并且是单向征收。我国经济不断溶入国际社会的总体趋势必然要求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逐渐实现与国际接轨。第二,从国际比较来看,为了提高竞争能力、防止资本外流,世界各国普遍存在调低证券市场印花税(证券交易税)税率或免征印花税的趋势。据报道,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确保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香港区政府财政司司长曾荫权在2000年3月8日公布的新一年财政预算案中就对调低证券印花税税率作了说明,调低印花税税率已成定局。为了与香港竞争,新加坡也准备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样,为了与美国和欧洲的金融市场相竞争,降低交易成本,日本也于1999年4月1日起取消所有交易的流通票据转让税和交易税(相当于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第三,当今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由于认为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将提高资金成本,减少市场的流动性并会降低证券价值,改变资金结构和投资有价证券的种类5,因而纷纷停征此税。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成熟及投资理性的增强,证券市场中的投资理念必将取机观念,此时,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将成为市场的“生命线”,因此有碍证券市场流动性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将被削弱甚至取消。

其次,就税基而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基应该是成交金额,而成交金额应该等于市场规模(流通股数)、换手率(成交股数/流通股数)和股票市价的乘积,也就是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基至少受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在我国,虽然证券市场的规模必将不断扩大,但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成熟及投资者投资理性的增强,证券市场的年换手率应该会呈下降趋势(我国当前300%—600%的换手率无疑偏高),因此,我国证券市场规模扩大对证券税收增加的影响将在很大程度上被年换手率的降低这个减小税基因素所抵消,这将制约着我国印花税的增长。这可以从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从1997年以来增长乏力的现象中得到映证(如图三所示,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增长率自1997年以来呈下降趋势)。

最后,由于证券市场的价格受人们心理预期的影响,因而波动通常较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的稳定性。虽然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从绝对额而言呈不断上升之势,但从相对额来看,并不能保持稳定的增长势头,如图三所示,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年增长率变化幅度较大,并且近两年呈现出下降趋势。证券交易印花税这种收入的不稳定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我国税制结构中的主体税种,或在财政收入占据重要地位。

图三: 证券交易印花税年收入增长率 单位:%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对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收入功能应该有个客观的认识:自开征该税以来,证券交易印花税虽然收入增长较快,但其增长潜力有限,并且从证券交易印花税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来看,它只能说是个小税种,同时,考虑到其收入的不稳定性,可以预测证券交易印花税不可能在我国税收收入中占据主导地位或重要地位,不可能成为我国税制结构中的主体税种,因为证券交易印花税与证券市场的交易频繁程度有关,而证券交易的频繁程度在不同时期是不确定的,这就决定了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也是不稳定的,收入不稳定的税种不可能在税制结构中占据主体地位,或在财政收入中占重要地位。

第二章 从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看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未来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发展方向及其制约因素分析

国家应该以税收方式参与证券市场,这一点似乎并没有什么疑义。但是,应该承认的是证券交易印花税仅仅是国家参与证券市场的一种方式,而绝不是唯一的方式。为了从整体上把握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我们有必要首先对整个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以及证券税制作一分析。通过比较分析,也许能得出一些单纯分析证券交易印花税所看不到的结论。然后,本章将对两类主要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证券交易印花税及证券所得税(主要是资本利得税)对证券市场的经济影响作一番理论分析,从而,试图得出一些较有远见的结论。

一.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简介

国家应该以税收的方式参与证券市场分配,因为:首先,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为上市公司从资本市场筹集资金。据统计,1997年我国上市公司从深沪两市筹资920亿元,1998年由于受市场环境影响,上市公司筹资数额有所下降,但也达到746亿元,1999年筹资金额逾900亿元,这有力地支持了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如果我们把证券市场的筹资功能视为一种“公共产品”的话,那么它也必须负担“公共产品”的价格-----税收,所以证券市场必须为国家提供税收;其次,由于证券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的同时也进行着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因此国家税收也有必要参与证券市场的分配,从而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其三,从世界各国来看,对证券市场课征税收也是各国政府的共有之举,因为政府对证券市场如何课税往往能传递政府的某种政策意图,从而能起到调控证券市场的作用。在明确了税收应该参与证券市场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政府应该如何参与证券市场的分配,也就是政府应实行什么样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政府应实行什么样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往往是由政府参与证券市场的政策目标决定的。

(一)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目标

政府通过税收方式参与证券市场当然是为了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不同时期、不同形势下,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税收政策目标可以不同,但概括而言,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税收政策目标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筹集财政收入。政府实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首要目标就是筹集财政收入,这在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是相同的。如1990年美国国会计划对除国库券以外的所有金融交易征收5‰的证券交易税,其主要原因就是期望通过该税筹集财政收入,据估计该税种如果得以开征,在征税的前五年内将带来577亿美元的税收收入6。虽然后来考虑到征税的负面影响而最终使得征税计划搁浅,但不得不承认其所能筹集的财政收入是相当可观的。在我国,政府实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目标之一也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回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壮大和实力增强,证券市场在筹集财政收入方面发挥着应有的作用,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例,1991年至2000年2月,沪深股市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额达1067.16亿元,其中1997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达到250.76亿元,1998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达到215.75亿元,1999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达到250.01亿元。进入新世纪后,由于市场交易活跃,2000年前两个月国家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83.58亿元。因此,取得财政收入是政府实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基本目标之一。

第二,调节资金流向。我们知道,税收的基本职能包括两点,一是聚财,二是调控。就证券市场而言,政府实行特定的税收政策,除了达到筹集财政收入的目标以外,还期望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能达到调节资金流向的目标。政府通常通过规定不同种类证券适用不同税率来引导资金流向,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标。如我国对股票交易征收4‰的交易印花税,而对债券和基金的转让则暂不征收印花税的规定就理论而言可以达到鼓励资金流向债券和基金交易的目的。再如,我国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而对国债利息等则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有利于达到促使资金流向政府债券,从而降低政府融资成本的目的。

第三,控制交易成本,调节交易频率。在证券市场中采取合理的税收政策能够达到控制交易成本的目标,因为,众所周知,证券交易成本主要由手续费和印花税(证券交易税)组成,其中手续费通常是可以或明或暗地机动的,而税收则具有固定性和刚性,不能轻易地变动,因此在司空见惯的股市“对敲”行为中,印花税就成为这一行为的主要成本,成为主管部门控制“对敲”行为的有力工具。同时,税收政策的变化如税率的提高或降低能改变交易成本,进而能达到鼓励投资、抑制投机或鼓励交易的目的。同理,在证券市场中采取合理的税收政策能够达到调节交易频率的目标,例如国家通过对不同持有期限的证券出售所得规定适用不同的税率,能够起到促使投资者延长持有证券周期的作用。如德国对长期性资本利得(6个月以上)免税,但投机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瑞典对长期性的资本利得(持有2年以上)60%免税,而短期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芬兰、挪威税法也规定只对取得后5年、2年内出售的证券利得课税,而在此期限之上的证券利得则免税,这无疑有利于促使投资者延长持有证券的周期。

第四,维护社会公平。自亚当·斯密以来,公平原则通常被列为税收诸原则之首。税收公平原则通常包括两层涵义:一是税收本身应该是公平的,二是税收应该能对社会不公平现象进行调整,并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税收本身的公平要求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课税,具体说,相同纳税条件下的同类纳税人应当交纳相同的税收;不同条件下的纳税人应交纳不同的税收。前者就是所谓的横向公平,后者就是所谓的纵向公平。相对于税收本身的公平是一种事前的公平而言,社会公平可以说是一种事后结果的公平,也就是说,无论纳税人从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中受益的多寡,无论纳税人获取收入机会的大小,也无论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有多大,国家课征税收之后的结果应该有利于缩小人们的收入差距,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税收本身的公平可以说是出于效率原则的考虑,因为如果税收不能公平地对待纳税人,那么税收将损害纳税人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经济效率的实现。在证券市场中,税收本身的公平要求税收采取比例税率的形式,因为比例税率要求对相同条件的纳税人课征相同的税收,这是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的。如证券交易税通常对证券的卖出方卖出证券所取得的收入课征某一比例税率的税款,具有相同收入的纳税人交纳了相同的税收,这是符合税收横向公平的;同时,具有不同收入的纳税人交纳了不同数额的税款,这是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但是就结果而言,课征比例税率的证券交易税通常不能缩小纳税人的收入差距。如某位“大户”与某位“散户”都在10元分别买入某只股票10,000股和1,000股,并都在20元卖出,“大户”获得收入200,000元,“散户”获得收入20,000元,此时他们分别获利100,000元和10,000元,获利之比为10︰1。现假设对他们分别课征5%的证券交易税,则他们的税后利润分别为90,000(100000 — 200000×5%)元和9,000(10000 — 20000×5%)元,获利之比还是10︰1。可见,“大户”与“散户”之间的收入差距并不能因征税而缩小。为了实现税收的社会公平目标,政府通常采取累进税率的税收政策。在证券市场上,政府通过税收政策实现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所得课税和财产课税上。累进税率的证券所得税政策能调节不同纳税人的收益或所得水平,能缓解利益分配悬殊,维护社会公平。财产税对某些财产征税有弥补所得税不足的作用,因而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保证。

(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证券税制的分类)

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需要依赖一定的政策工具。政府在证券市场中运用的税收政策工具就是有关证券市场的各类税种及其制度规定,因此本文所指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就是所谓的证券税制。正如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存在多重目标一样,实现政策目标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证券税制)也不只有单一税种。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及其工具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税基选择的不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可以分为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证券市场所得税政策以及证券市场财产税政策。所谓的证券市场流转税指的是以证券市场上的流转额(交易额)为税基的税种,如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及国外普遍开征的证券交易税等都可以称为证券市场流转税。所谓的证券市场所得税指的是以证券市场上的所得额为税基的税种,来源于证券市场的所得包括买卖证券的差价所得、债券利息所得、上市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及红股所得等。对来源于证券市场的所得,多数国家并不设立独立的税种来征税,而是在个人所得税、公司(企业、法人)所得税中作出有关的征税规定,有的国家将证券买卖差价所得列为资本利得税的征税项目7。所谓的证券市场财产税指的是以有价证券为代表的财产为税基的税种,具体说也就是遗产与赠与税等财产税种。

2.根据税负能否转嫁为标准,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可以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两类。所谓的直接税,是指纳税义务人同时也是税收负担者的税种,通常认为所得税和财产税是直接税;所谓的间接税,是指纳税义务人不一定是税收负担者的税种,大部分流转税都属于间接税,如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通常认为税负能转嫁,因而是间接税。但是,就证券市场而言,证券市场中的流转税具有特殊性,虽然诸如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等税种是对流转额课征的税种,属于流转税,但是其税负转嫁情况比较特殊。在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只对卖方课征的情况下,虽然法律上订有纳税义务人,但税收负担者既有纳税义务人,也有纳税义务人的交易对象,也就是说,就这类税收而言,税法是对交易背后具有税收负担能力者课税,但谁是税收负担者并未事先加以预定,而是由交易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来定的8。在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对买卖双方同时征收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此时的税收负担并不能转嫁,而是构成了交易的成本。因此,此时的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应该属于直接税的范畴。总而言之,证券市场中的税收(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基本上都属于直接税,也就是说,税收纳税人与税收负担人通常是同一的,这种特殊性为政府利用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调节证券市场收入分配提供了理论依据。

3.根据证券市场的分类,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可以分为一级市场税收、二级市场税收和股息红利税收三类。一级市场税收主要是对股票发行征收印花税或注册税(我国目前尚未实行),这里的股票发行包括新股的发行,也包括配股或送股(红股)等方式;二级市场税收主要包括对股票和债券交易征收的交易税和对股票市场所得征收的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股息红利税收是指对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与政府在证券市场中存在多重税收政策目标相适应,政府的税收政策工具通常也是多元化的,也就是说,一套完整的证券税制应该是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涉及一级市场、二级市场的复合税制。但在我国,由于对证券买卖差价所得暂不征税,因此,在上市公司分红较少的情况下,证券市场所得税可以说是块空白。政府在证券市场中可以运用的主要税收政策工具就是证券交易印花税。

对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把握其特殊性。我们认为,证券交易印花税既可以归为证券市场流转税,也可以归为直接税的范畴。这就是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特殊性。一方面,从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就流转额征税这一特点来看,它应该属于证券市场流转税,并且,从计税依据、征税方式等方面来看,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就相当于国外的证券交易税(关于印花税与证券交易税到底有什么区别,本文第三章将对此作出说明)。流转税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具有征收成本低、稽征压力不大等优点,因而单从收入的成本效益分析,该税应该属于一种“良税”;另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负一般很难转嫁,属于直接税范畴,因而,当提高或降低印花税税率时,国家能直接减少或增加投资者的收益,这就使得该税也能具有某种调控作用。

(三)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所能发挥的作用比较

虽然上述对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作了整体分析,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税收政策工具所能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一般认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等流转税能控制交易频率,调节资金流向,但在维护公平方面却作用不大。证券所得税以调节投资者的利益差别为主,能较好地实现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作用,但由于所得税税制较复杂、征管成本较高、税收收入有限等原因,其调控作用的发挥往往也因此而受限制。另外,由于减免税等因素存在差异,不同的证券所得税所发挥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如对长期利得免税,将有利于鼓励投资,却不利于资本的流动,而若取消这一措施,则会起到助长短线投机的作用。证券市场中的财产税通常只具有取得财政收入和维护社会公平作用,而对调节资金流向及控制交易成本、调节交易频率等却无能为力。各种税收政策工具的不同作用可以用表列示如下:

表二:不同税种在证券市场中作用的比较   流转税 所得税(实行差别税率) 所得税(实行无差别税率) 财产税 取得财政收入 √ √ √ √ 调节资金流向 √ √     调节交易频率 √ √ √   维护社会公平   √ √ √ 注:“√”表示具有该项功能

(四)我国证券税制(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的缺陷

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在实现政策目标方面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在调节资金流向和优化资源配置方面,我国证券税制显得相对薄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印花税只对可流通a股和b股交易课征,而对其他证券品种如法人股交易、基金交易、期货交易等则没有统一的征税规定,这不仅不利于税收公平原则的实现,也不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第二,由于证券税收设计不合理,导致各种证券之间的利率结构不合理,不利于正确引导资金流向。如我国目前规定对企业债券利息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而对国债、金融债券则免税,结果使得风险较大的企业债券课税后的收益率反而低于低风险的国债,造成风险和收益的不对称,如1998年6月国家电力公司发行的三年期债券利率为8%,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利率为6.4%,而同为1998年6月发行的国债利率为7.11%;再如1998年8月至12月发行的三年期企业债券威海电厂年利率为6.93%,扣除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利率为5.544%(6.93%╳(1—20%)),而同期发行的三年期国债利率为5.85%9。这实际扭曲了资金价格,其结果将是扭曲资源的有效配置。

2.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我国证券税制也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据报道,自改革开放恢复建立证券市场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已培养了成千上万个的百万富翁、千万富翁甚至亿万富翁,并且证券市场每天还在进行着财富的再分配,不断扩大着社会收入差距。当然这种现象在某种程度上是国家允许的,也是合法的,但是不得不承认这与税收未能有效发挥维护社会公平作用的现状有关:首先,对作为买卖证券差价收入的资本利得,虽然企业要纳入所得额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但个人却暂缓征税,这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拉大社会收入差距的源泉;其次,对股息、红利等证券投资所得,我国规定对个人一律按20%的边际税率征税,实行的是比例税率,但比例税率实际并不能缩小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之间的收入差距;再次,我国由于尚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因而未能对无收益所得(存量所得)课税,不能实现社会个体在竞争中的“起点公平”,这也成为社会不公平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们认为,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存在上述缺陷,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的证券税制不完善,具体说由于我国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对居民个人买卖证券所得以特案方式决定暂不征税)及财产与赠与税,对证券投资所得课征的所得税也十分有限,因而起不到应有的调节作用。我国当前的证券税制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可以说是“单一税制”,这与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多重目标不相适应,因此,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所得税及财产与赠与税实现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目标的缺陷。如我国对买卖证券资本利得暂不征税的情况下,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双向征收实际是出于调节市场参与者收入的目的;在我国尚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等财产税的情况下,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规定对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行为征税实际起到了代替遗产与赠与税的目的。虽然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有关规定体现了一定的政策意图,但应该明确的是仅仅依靠这一个税种肯定是不能实现所有的政策目标的。

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的经济效应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应该是包括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的复合税制,而我国当前实行的证券税制可以说是单一税制,主要缺陷就是过于依靠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流转税,存在用流转税代替所得税的缺陷。以下将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证券市场所得税的经济效应作一比较,从而对这两类政策工具有更深刻和更合理的认识。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的经济效应分析

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相当于国外的证券交易税。从国外的分析资料10来看,虽然也有观点认为该税具有减少市场波动、减少过度投机和增加税收收入等预期收益(如斯蒂格里兹就认为,证券交易税能减少外部消极因素,并能在整个经济中培育一个更有效的资源分配体系),但主流观点却是认为该税种的负面效应要超过其正面影响,证券交易税对证券市场的负面效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扭曲有价证券和资金结构。由于证券交易税将改变持有或发行不同证券的相对成本、市场净值及证券的供给与需求,因而资本市场的资金结构和投资有价证券结构也将改变。同时,由于证券交易税对不同证券的影响是不同的,因而最终将产生市场扭曲。美国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如果开征证券交易税,那么发生最大扭曲的是那些具有短期性和交易频繁的证券品种,影响额将高达3,500亿美元。正是基于上述分析,美国国会在1990年预算谈判中计划对除国库券以外的所有金融交易征收5‰的证券交易税方案最终被取消。

第二,提高资金成本,降低市场流动性。征收证券交易税的必然结果是提高交易成本,而根据研究表明,交易成本与投资者要求的投资回报率呈正相关关系,也就是说,交易成本越高,投资者要求的回报率也将越高。从而,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必然结果就是提高筹资成本。如美国对拟征收5‰证券交易税的研究结果表明,这将使得交易成本提高9%--11%,并使得新发行证券的市场要求投资回报率每年上升0.1%---1.8%,从而大大抬高了筹资成本。同时,征收证券交易税将影响金融资产的流动性。

第三,税收负担缺乏公平。美国学者g.威廉认为,证券交易税的税收负担必将更多地由广大公众承担,而不仅仅是投机者和盲目交易者,因而证券交易税将打击直接和间接权益人,因为税收负担不是被全部纳税人平均承担,那些持有较多金融资产和投资风险较小证券(如蓝筹股)的投资者要承担更多的税收负担。

从经济效应角度分析,证券交易印花税可以说是负面影响较大,上述负面影响是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纷纷取消证券交易税的重要原因之一(当然,证券市场间竞争的加剧也是导致发达国家取消证券交易税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国用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某种程度上代替证券市场所得税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很可能是得不偿失的。

(二)所得税11在证券市场中的经济效应分析

证券市场中的所得实际包括证券投资所得和证券交易所得两类,在此,我们将主要分析证券交易所得课税的经济效应,从而正确认识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我国证券市场似乎存在一种“恐税情结”。记得1994年1月28日,新出台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对股票交易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正是这条涉及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条款,引起了证券市场的轩然大波,沪深股市应声而落,分别跌至1993年以来的新低750点和199点。为了稳定市场信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为此发了“安民告示”,宣布1994年和1995年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税。之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6年2月9日和1998年3月30日分别下发了财税字(1996)12号文和财税字(1998)61号文,规定对1996年及1997年1月1日之后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我国对证券交易所得暂免征税,但笔者认为,对证券交易所得税的经济效应及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应作深入分析,而不能单纯由于市场的“恐税情结”而作出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决定。

其实,对于所得税的经济效应,我们应作全面的分析,而不能只见其降低投资收益的经济效应,不见其降低投资风险的效应。就理论而言,如果所得税存在充分亏损抵销规定,即允许投资者用一个时期或一种资产项目发生的投资亏损冲减其另一个时期或另一种资产项目取得的应税投资收益,那么投资者个体将可能被诱使持有更多的风险资产12。以下我们试图用经济学原理对此作出说明。假设某一项证券资产有几个可能的收益率zi,对应的概率为pi,则其预期收益为:

y= ∑pizi

其中,∑pi=1。同理,风险就表现为一项资产的预期损失:

r= -∑qili

其中,li表示损失,qi是对应于这些损失的概率(domar and a.musgrave,1944)。这样,如下图所示,投资者的偏好可以用无差异曲线u1、u2表示,而投资者机会线op则反映了投资者风险和收益的组合。

在图中,从原点向p移动时,意味着持有风险资产的份额将按比例增加。op线与无差异曲线的切点就表示投资者选择的风险承担点。当不存在税收时,投资者选择a点,而oa/op表示其持有的风险资产与无风险资产的比例。当对其收益征收比例所得税t时:(1)如果采用“充分损失补偿”税制,则收益减少为yn=(1-t)y,且风险同样减少为rn=(1-t)r。这意味着机会线op等比例地缩减为oq,但由于斜率不变,效用最大化点仍为a,不过此时的a点表示的风险资产比例较原机会线下的已经有所增大。这说明:在充分损失补偿税制下,投资者个体将诱使持有更多风险资产,而对整个社会而言,其对资产收益与风险的偏好不会发生改变,也不会改变整体的资产组合。但由于国家受财政收入的制约,通常很少采用上述“充分损失补偿”税制,而实行“非充分损失补偿”税制,其影响就完全不同了。(2)若采用“非充分损失补偿”税制,则意味着收益降为yn=(1-t)y,风险则保持不变rn=r,这在图中即表现为机会线op被斜率较大的op`所取代,从而产生新的效用最大化点c。因此,在投资者承担风险具有正的需求收入弹性条件下,c点所代表的风险资产组合一定会小于原有的a点风险组合。这说明:“非充分损失补偿”税制下的所得税会降低人们对风险资产的需求,且税率越高,风险资产的吸引力就越低。

根据上述对资本利得税经济效应的分析,我们认为对证券交易所得是否应课税不能只看到其减少投资收益从而抑制投资的效应,还应该考虑其降低投资风险从而鼓励投资的效应。以资本利得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所得税如果设计恰当往往具有降低证券市场风险的作用,因为在允许亏损冲抵收益的情况下,政府实际成为了投资者的“合伙人”,投资者具有收益时,政府可以通过征税分享收益,而投资者具有亏损时,政府可以通过其盈亏相抵而与其分担亏损13。正是由于政府的参与,人们投资于证券市场的风险程度下降了。此时,政府可以通过灵活运用所得税的政策手段来对市场进行结构调节。因而政府调控市场的职能可主要依靠证券市场所得税来发挥(实践证明我国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证券所得税对市场进行的调节并不十分成功),而要使调控职能得到发挥,就必须首先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证券市场所得税。就我国而言,当前情况下,最迫切的就是实现对证券交易所得的征税,这不仅是维护社会公平的需要,更是完善证券税制,发挥政府调控职能的需要。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发展方向及其制约因素分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券交易印花税仅仅是政府参与证券市场分配的一种形式,而绝不是唯一的形式。虽然无论就收入规模还是调控作用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都可以说是我国证券税制中的主体税种,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主体税种的地位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政府政策目标价值取向的转变以及我国总体税制结构的变迁,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税制中的地位也必将发生改变 。

(一)我国证券税制的发展方向

从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实践来看,发达国家比较注重维护社会公平并且税制较完善、征管水平较高,因而通常以所得税为主,发展中国家比较注重增加财政收入和控制交易成本并且由于税制并不十分完善、征管水平不高,因而通常以流转税为主。从发展趋势来看,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基本遵循由以流转税为主到以所得税为主的规律。与此相适应,笔者认为,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选择也应由近期的注重流转税政策转向更加注重所得税的政策,这是因为:

第一,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深化程度的加强以及经济结构的变迁,经济生活中对“效率”与“公平”的判断和选择也必将发生转变,由现阶段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向更加注重经济公平及社会公平的实现,或者说转变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与这种政策目标排序的转变相适应,我国的整体税制结构也必然会由以商品课税为主转变为以所得课税为主的“公平型”税制结构格局。这种政策目标排序的转变及税制结构的变迁反映到证券市场上,必然会要求强化所得税调控功能及维护社会公平的职能,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的政策目标。

第二,虽然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有调控的作用,如1997年5月10日为了抑制过热的股市,国家决定将印花税税率由3‰上调为5‰,1998年6月12日为了摆脱股市低迷状态,国家又将印花税税率由5‰下调为4‰,但是应该明确的是印花税的调控作用与所得税发挥的调控作用是不同的。具体说,印花税的调控作用通常只能以调高或调低税率的方式来发挥,而税率的调整影响的是整个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因此印花税的调控作用从更大程度上说是一种总量的调整,或者说反映的是政府对证券市场的一种总体政策取向。而所得税政策可以通过实行差别税率、持有证券期限长短等途径实现对取得不同类别所得的纳税人进行调节的作用,因而,相对于印花税等流转税而言,所得税政策可以说是一种结构调整,反映的是政府对各类所得或者说对证券市场中各类所得不同的政策取向,因此,所得税政策发挥的调控作用要比流转税政策更为细致和合理。

第三,从发展前景来看,由于印花税等流转税收入增长潜力有限,因而也在某种程度上制约着其调控作用的发挥,而所得税由于增长潜力较大,因而调控作用发展前景也相对看好。

第四,我国证券市场的弱效市场特征也决定了证券税收应发挥更大的维护社会公平作用,而实行累进税率的所得税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较之实行比例税率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要有效的多。应该承认,我国证券市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将是个不成熟的弱性效率市场,由于信息不对称性的存在,因此证券市场中内幕交易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近年来,虽然信息披露制度在不断完善,但一方面由于这项工作本身的执行难度较大,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披露信息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高额成本(甚至招来对手的竞争而使计划受挫),这使得上市公司在某项计划初期不可能总是及时、充分地披露信息,从而给内幕人士以投机获利的余地。我们可以看到,经常有某只股票忽然连日大涨,等到公司公告,广大投资者得到消息时,股价早已到位,炒作者早已借机出货了。这种内幕交易的存在将使少数投资者获取超额利润,而大多数投资者则只能获取微利或亏损,证券市场的这种“失灵”要求税收以累进税率调节不同投资者的利益,发挥“看得见的手”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而此时“看得见的手”主要依靠的应该是实行累进税率的所得税,而非实行比例税率的流转税(证券交易印花税)。

并且,从上述所得税在证券市场中的经济效应来看,所得税的经济效应也不应成为开征证券市场所得税(资本利得税)的顾虑。因此,笔者主张,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应在条件成熟时实现由以流转税为主向以所得税为主的“战略性”转移。

(二)我国证券税制发展的制约因素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虽然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主要以流转税(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但从长远趋势来看,我国应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这不仅仅是由上述理论分析所决定的,更是由经济发展的规律性和我国的经济发展现实情况所得决定和制约的:

第一,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资本市场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必将进一步增强,人们参与证券市场的广度和深度也必将进一步扩大,人们来源于证券市场的所得占总所得中的比重也将进一步提高。此时,政府参与证券市场的形式就必须根据客观经济情况的变化而作相应的调整,也就是说,应该把所得税政策作为调控市场结构、传达某种政府意图的主要手段,而非仅仅依靠流转税政策作总量的调节。

第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制结构也将由现行的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双主体税种,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此时,所得税无论在收入总量还是调控作用方面都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与此相适应,证券市场中的税收政策及其政策工具也必将由流转税为主体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当然,反过来说,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要实现这种转变的前提条件就是我国整体的税制结构已经实现了由流转税向所得税的转变,这可以说是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实现转变的制约因素。

第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税务部门的征管水平也将得到有效的加强,当税务系统与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部门实现联网,使税务部门很容易就能了解有关纳税人的收入情况时,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转变也才有了技术支持和保障,也才具有可行性。这是制约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转变又一因素。 第三章 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在前两章中,我们对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历史、现状及其发展前景进行了总体分析,从而明确了证券税制及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发展趋势。但通过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只能说是个“长期”的概念,或者说是“远期目标”。问题是在我国现实条件的约束下,又应该如何完善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呢?以下,我们试图通过国际比较与借鉴提出若干完善我国当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具体措施”。

一.部分国家和地区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简介

由于历史和国情的不同,各国实行的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也存在一定的差别。根据美国库伯斯﹒里伯兰德国际税收网提供的95个国家税收情况来看(至1988年7月31日),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的国家和地区有27个。近年来,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认为开征证券交易税有损于资本流动,并相继取消了该税种,因此对证券交易征税的国家呈减少趋势。如coopers﹠lybrand国际会计公司(永道国际会计公司)1996年出版的《1996 international tax summaries》(《1996年国际税收概况》)一书列出了120多个国家(地区)的税收情况,其中对证券交易征税的国家只有日本、阿根廷、韩国等不到20个国家。这些国家在证券市场采取的流转税政策主要表现在两个税种上:一是交易税,该税是对证券交易转让行为课征的税种,是种行为税,计税依据通常为交易额(或者说为交易收入),纳税人通常为卖方,税率幅度在0.1‰---6‰之间。实行该政策的国家主要有阿根廷、韩国、意大利、日本、瑞典、瑞士、西班牙等。各国的税种名称也有所区别,如日本和韩国称为“证券交易税”,意大利等国称为“证券转移税”,瑞典称为“周转税”;二是印花税,该税是对证券交易转让所订立的合同或书立的凭证课征的税种,是种凭证税,计税依据通常为合同金额,纳税人通常为买方,税率一般都在5‰以下。有的国家只开征一种税,而有的国家则两种税同时开征。概括来看,西方国家通常只开征以交易税为代表的行为税,而亚洲国家通常既开征行为税,又开征凭证税,虽然在名称上通常都称为“印花税”。

为什么西方国家通常开征行为税,而亚洲国家通常开征凭证税呢?笔者认为可能包括以下两方面原因:第一,可能是由于各国的历史习惯不同。我们知道,西方证券市场的出现和发展都较亚洲国家要早的多,证券税制也相对比较完善。而亚洲国家在发展证券市场的初期,由于各项制度很不完善,因而实现对证券市场征税最简便的做法就是套用现有的有关制度规定,而印花税由于与证券交易税较相近,因而被亚洲国家普遍作为证券交易税的替代措施;第二,可能是由于西方国家和亚洲国家对证券及证券市场的理解和认识存在差异:西方国家认为证券也是一种商品,证券交易与其他商品交易在本质上没有差异,交易双方通过交换达到各自的目的。因而,按照公平的治税原则,对证券交易行为也应当征税。但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规范的证券交易一般在交易所内进行,并且买卖双方通常并不直接接触,因此对证券交易就不可能按照对商品和劳务课税那样直接从作为纳税人的买卖双方(主要是卖方)取得税款,而需要由证券经纪人代扣代缴。相对而言,亚洲国家通常并不把证券视为一种商品,而仅仅是一种记录所有权或债券的凭证,对于凭证转让自然就应该课征凭证税(印花税)。下表列出了主要国家和地区在证券市场的流转税政策(有的国家和地区可能已停征,但限于资料的可获得性,不能保证以下为最新资料):

印花税合同第8篇

证券交易印花税是把双刃剑。股市行情火暴引发监管层忧虑的时候,监管层就会举起上调印花税之剑,剑下市场尽显惨淡之色,“5・30”投资者至今记忆犹新;而当股市低迷、投资者信心不振时,投资者就会期待下调印花税,挽市场之将倾。

A股自2007年10月份调整以来,已历时五个月,下调印花税的呼声再次响起。

“政府调节印花税的过程对股民传递的更多是一个政策信号,如下调税率,股市或许短期会涨一涨,但中长期对股市没有影响。”前大摩亚太区首席经济分析师谢国忠表示。

作为监管层惯用的调控市场的一种手段,降低证券交易印花税只能是一剂兴奋剂,不会改变市场运行趋势。但是,从全球资本市场的发展趋势看,下降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降低交易成本却是大势所趋。

下调是大势所趋

资料显示,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全年收入达2005亿元,比2006年增加1825亿元,增长10.2倍,占当年全部财政收入的4.05%,创下历史最高纪录。而按照2007年底的A股开户人数计算,投资者人均贡献近2800元。

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比的大幅增长固然与2007年市场成交量的放大有关,但也离不开税率上调的因素。

2007年5月30日,财政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由1‰调整为3‰,这一税率达到世界最高水平。这是自1998年以来首次上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而且,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双边征收的,买卖一次的印花税成本达到6‰。

受此影响,A股市场应声而落,其后连续五个交易日内,上证综指最大跌幅达到21.45%。

从国际上来看,发达国家出于资本流动性的考虑,大部分停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如美国、日本、德国等。英国、瑞士、澳大利亚、比利时等国家还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但税率普遍较低。

在证券交易印花税上,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均为单向征收。在收取证券交易印花税的20个国家和地区中,仅澳大利亚、中国(包括中国香港)两个国家为双向征收,其中香港股市单边买卖的印花税成本各为1‰。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工业国家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水平也多在1‰左右,而且是单边征收。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是符合国际市场发展趋势的。

日前,面对香港股市的持续低迷,香港交易所主席夏佳理表示,建议政府削减或取消目前1‰的印花税,以促进香港金融市场发展,香港股市闻言大涨。

这一建议也引起了内地众多专家学者、投资者共鸣,纷纷呼吁A股市场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以重振投资者信心。有消息称,取消印花税目前已提上有关部门的议事日程。

有学者建议,在取消印花税之前,可以实行单边征收制度,以鼓励长期持股。中央财经大学证券期货研究所所长贺强表示,印花税急需由目前买卖股票双向征收调整为只对卖股票征收。

除了双边征收改为单边征收之外,专家还提出了其他减免印花税的方式,譬如:直接降低税率,即由目前的3‰降至1.5‰或1‰;采用单笔定额税,即不论交易金额大小,对每笔交易征收相同的税。

税率下调正当时

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始征于1990年7月。作为一种调控证券市场手段,历史上曾经八次调整印花税。其中最重要的是两个阶段,一次是1997年5月10日,印花税税率由3‰调高到5‰;另一个阶段是从1998年6月到2005年1月,印花税经过三次下调至1‰,印花税成为在牛市和熊市中调整市场活跃程度的手段。

2007年5月30日,财政部十年来首次上调印花税,导致股市短期内激烈波动。而财政部在解释该政策举措时表示,“此举是为了进一步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财政部提高印花税的初衷,是为了减少股市的投机行为,改变2007年‘5・30’之前狂炒垃圾股的不正常现象。然而,从市场其后的走势看,提高印花税并没有达到决策者的良好初衷。”业内人士表示。

进入2008年以来,A股市场持续低迷,导致投资者信心大减。在IPO、上市公司不断再融资的抽血式融资下,A股市场资金供需严重失衡,印花税的高税率更是令市场资金面雪上加霜。

统计数据显示,A股市场的存量资金在2008年1月份出现了七个月来的首度下降,以新股发行和以印花税及佣金形式流出的资金额,合计为766亿元。与此同时,月度的A股新开户数已经连续两个月徘徊在低量,1月份A股市场的日均开户数比去年高峰时段下降40%,场外资金流入量不容乐观。在资金流入量大幅下降的同时,印花税成为市场资金的一大负担。

在此背景下,众多专家学者纷纷呼吁内地股市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以活跃市场,重振投资者信心。降低印花税对证券市场的实质作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直接减少交易成本,二是交易摩擦的降低能够提高市场活跃程度,间接降低流动性成本。

降低印花税对机构大资金的效用远比中小投资者明显,普通投资者一般不会因为一两个千分点的成本改变交易频率,但机构却可能因此改变投资策略,因为大规模调整持仓结构,可以使持仓机构的成本更低,面临的流动性约束有望改善。

市场短期兴奋剂

对于印花税下调时机,市场也有不同看法。

反对者认为,A股市场换手率目前仍是全球之冠,此时通过降低印花税来救市尚行不通。如果此时下降,可能会进一步加大市场的投机氛围,刺激股市泡沫进一步膨胀。

一位基金经理认为,从历史经验来看,印花税上调与下降并不会改变市场的运行趋势。“交易成本的下降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活跃市场的作用,对于重新聚集人气,重振投资者信心有所帮助。但是,目前市场面临的问题错综复杂,并不是仅靠下调印花税就能解决的,印花税下调只会在短期内刺激市场反弹,不能改变市场长期运行趋势。”

他表示,下调印花税除了通过降低交易成本活跃市场气氛外,还会通过政策导向影响市场。就降低印花税对市场的信号作用与实质影响两方面看,还是前者大于后者,市场反应往往为政策市的即时反应,降税的刺激作用并不能长期持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