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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赏析八篇

时间:2024-01-06 10:00:26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第1篇

(一)调整内容《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及其实施细则于1988年10月起开始执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规定: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按万分之五贴花,其中:“记载资金的账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账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账簿。1992年11月财政部了《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两则”及有关规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新会计制度。统一更换会计科目和账簿后,不再设置“自有流动资金”科目。因此,《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记载资金的账簿”的计税依据已不适用,需要重新确定。为了便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文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二)合理性分析“两则”中规定,“资本公积”属投入资本的范畴,具有资本的属性,不是由企业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资本公积由所有投资者共同享有。资本公积有不同的来源(见表1):

上述“资本公积”明细项目中,“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和“股权投资准备”,待处置资产时,其余额转入“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关联交易差价”待上市公司清算时再进行处理;其他明细项目可以用以转增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在账面反映的是“资本公积”科目和“实收资本”科目之间的等额此增彼减,不会引起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变化。“资本公积”属投入资本的范畴,具有资本的属性,因此除了增减投资、无偿调出规定资产等少数情况外,企业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通常不会发生变化。以“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作为“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具有合理性。

二、企业会计准则对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调整

(一)资本公积核算内容的变化资本公积是企业收到投资者的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投资,以及直接计人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和直接计人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

原在“资本公积”科目中核算的非经常性损益,如捐赠收入、政府专项拨款转入、关联交易差价、债务重组收益、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均不再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而改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原在“资本公积”中核算的外币资本折算差额,也因新会计准则规定外币投入资本按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折算,不会产生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因而不复存在。新准则只保留了“资本(股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两个明细科目,“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核算直接计人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

(二)后续计量的变化直接计人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不应计人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这部分利得和损失是未实现的利得和损失,待资产处置或终止确认时,要体现为利得和损失已经实现,从“资本公积”科且转入当期损益。这部分利得和损失既不具有稳定性,也不属于即期投入的资金,不宜作为资金账簿印花税的its依据。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主要由以下交易或事项引起(见表2):

从表2分析得知,除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可转换债的分拆行权日转入实收资本和资本溢价外,其他计入“资本公积”科目的项目在资产处置或终止确认时,均需将计人“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转入当期损益。

(三)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调整由上述分析可见,新会计准则体系下。由于资本公积的核算发生了较大变动,使得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调整成为必要。(1)“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动,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不再表现为属于投入资本的范畴,而属于未实现的利得和损失,相当于“过渡性”科目,待处置或终止确认时,转为已实现的利得和损失。因此依旧以“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显然不太合理。(2)实施新会计准则,“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不仅表现为增加,也经常发生减少的情况。这种情况使得业务发生增加“资本公积”科目金额时纳税,在资产处置或终止确认时需退税,如此反复,但是税法并没有规定本期“资本公积”的减少可以退还前期多交的印花税或抵扣未来应交的印花税,从而导致企业出现多交印花税的现象。显然不具备可操作性。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第2篇

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设定的法律依据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设定的法律文件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较大市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国务院决定。因此,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只能由《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以法定的形式设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文,以下简称“国税发[2004]73号文”)公布,经国务院确认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六项: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目前设定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均是《行政许可法》制定前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为同《行政许可法》的实施相衔接,由国务院确认为行政许可事项。因而,在行政许可的设定上,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所不同。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事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设定,属法律设定。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事项,其中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票、批准携带运输空白发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设定,此办法由国函[1993]174号文,属国务院文件设定;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由《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设定,此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属部门规章设定。

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事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设定,属国务院文件设定。

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设定,属部门文件设定。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事项,由《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设定,属行政法规设定。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事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设定,此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属部门规章设定。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和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不能以部门规章和部门文件的方式设定。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确需保留且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将500项行政审批项目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其中包括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和印花税票代售许可。因此,这两项税务行政许可,以国务院决定的方式予以设定。

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设定的法律依据问题

由于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由原行政审批项目延续而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设定上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原已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对其是作为行政许可事项来实施,还是作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来实施。必须依照行政许可设定权限予以明确的规定。目前,只有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和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两事项以国务院决定设定行政许可,其他四种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确认为行政许可未见法律文件公布。特别是法律原已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否属行政许可,应由法律制定机关决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确认。

(二)国务院文件设定的效力

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审批和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两项行政许可事项的设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该办法是财政部制定、以部长令公布的法律文件,在立法形式上属干部门规章。此部门规章是经国务院以国函[1993]174号文件批准而制发的,因而有私务机关将发票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推定为国务院文件。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法》对设定形式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所有国家机关的规竞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以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没有法律效力。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国家机关必须以法定的形式和程序设定行政许可。所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是经国务院文件批准的,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视同国务院行政法规设定而继续有效,不需国务院重新确认的推论,没有法律根据。

(三)国务院决定设定许可的范围

《行政许可法》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定为六类,第一类是控制安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批准的事项,也称普通许可;第二类是配置资源,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亦称特许;第三类是提供公众服务,需要确定资格、资质的事项,亦称认可;第四类是关系安全的使用物,需要审定的事项,亦称核准;第五类是企业、组织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亦称登记;第六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此规定不仅对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及范围以法定的形式确定下来,而且还确定了不同的设定权限。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任何行政许可事项,地方性法规、省级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决定只能在前五类规定的事项范围内设定,不能超范围设定。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和代售印花税票许可两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前五类,不能以国务院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属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因此,这两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以国务院决定的方式设定缺乏法律依据。

(四)部门规章设定的限制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行政许可事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设定的,此实施细则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行政许可立法中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设定权。为防止以设定上的立法权强化实施上的行政权,导致自我授权扩大行政权力,《行政许可法》规定国务院部委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因而,以部门规章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行政许可法》在行政许可设定上授予了部门规章规定权,而没有授予设定权。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做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依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制定的,而该《实施细则》的上位法(暂且不论该办法是否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没有设定“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行政许可事项,其只是该《实施细则》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而部门规章设定税务行政许可是越权,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五)行政许可设定的内容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但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中,规定得极不完备,特别是实施机关和实施条件规定得不明确,执行缺乏法定的依据。

第一,六项税务行政许可,除指定发票印制厂和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明确了实施机关,其余的均规定为:县以上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指代不明。

实施机关不确定,行政许可因行政主体的缺失而无法实施。解决此问题,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法规、规章可以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做出具体规定。国税发[2004]73号文关于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的界定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许可,税务机关是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此规定仍然没有明确每项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的具体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必须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法律文件确定。法规、规章没有对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作具体的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又无权设定实施机关,导致税务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缺位。

第二,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拆本使用发票,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许可四项税务行政许可,没有规定许可的条件。

行政许可条件是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关键依据,此依据必须依法定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没有设定许可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由下位法即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对许可条件做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国家税务总局的规章没有规定具体条件,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许可条件,导致这四种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缺少法定条件。这就意味着,任何提出申请这些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都具备条件,税务机关必须批准不得拒绝,否则将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税务行政许可条件法律规范的缺失,将实施机关置于无所适从的困境。

三、税务行政许可事项设定的法律完善

当前实施的六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都是由原税务行政审批事项转设而来的。由于行政许可的设定比行政审批的设定,在立法的权限和形式上更加严谨规范,简单地将税务行政审批转换成税务行政许可,必然会在立法上产生设定的疏漏,对于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正确顺利的实施,会造成立法上的障碍。因而,必须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立法上尽快完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

(一)依照法定的权限设定税务行政许可

已规定为税务行政审批的事项要设定为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机关做出明确规定:1.将法律规定为税务行政审批的事项设定为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规定。依照《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将行政法规已规定为税务行政审批的事项设定为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做出明确规定,依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解释。3.以部门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应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设定为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如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行政许可事项,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设定。

(二)依照法定的形式设定税务行政许可

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在设定行政许可时,应以法定的形式设定。两项发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该办法是财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国务院文件批准实施,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定形式,应尽快修订使之上升为行政法规。以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对增值税防伪控制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和“代售印花税票许可”的,性质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而属于该条第六项规定的内容,应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第3篇

    2009年1月16日,能达公司因购买一批原材料欠智华公司货款1000万元。由于能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于2010年5月8日达成了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能达公司以其100万股普通股抵偿所欠智华公司的1000万元货款,能达公司普通股的面值为1元,协议生效日能达公司股票的市价为8元每股,豁免能达公司200万元的债务。

    新会计准则下的账务处理

    根据新会计准则,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权人豁免的债务确认为收益并计入营业外收入;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损失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按照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入账价值。本案例中,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债转股后能达公司增加股本100万元,增加资本公积100×(8-1)=7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收益1000-100-700=200(万元);智华公司应按享有能达公司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长期股权投资8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

    会计制度下的账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债转股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债务人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而是将其计入资本公积;债权人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并按照债权的账面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入账价值。本案例中,债转股后能达公司增加股本100万元,同时增加资本公积900万元,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智华公司按照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1000万元作为取得的能达公司股权的入账价值。

    由此可见,新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对于债转股业务的处理是不同的,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债务人是否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债权人是否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其二,债权人是按照股权的公允价值还是债权的账面价值来确定取得股权的入账价值。

    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债务重组的条件和内容不同,债转股的所得税处理分为一般性处理和特殊性处理两种情况。在一般性处理的情况下,依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对其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按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本案例中,能达公司应确认债务重组收益200万元;智华公司应按公允价值确认对能达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8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由此可见,在一般性处理的情况下,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与新会计准则的处理是一致的,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则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如果债转股业务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债务人可暂不将债权人对其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同时,债权人暂不将其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其取得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按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本案例中,如果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能达公司当年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200万元;智华公司也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同时按该债权的账面价值1000万元确认对能达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由此可见,在特殊性处理的情况下,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是一致的,与新会计准则的处理则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需要说明的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企业因债转股业务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需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在税前扣除。此外,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债转股业务如果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且债务人因债转股确认的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人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将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债转股业务的印花税处理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第4篇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根据这条规定,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基本原则为权责发生制。即只要是当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都要作当期收入。不属于当期收入的,即使收到款项,也不作为当期收入。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又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第十九条规定,企业预收的租金收入,要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收入。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对租金收入的确认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即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果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对纳税人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解释,在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确认上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收入。即出租方按照交易合同或者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此项规定适用于出租方与承租方虽然签订了跨年度租赁合同,但是合同约定租金不是提前一次性支付的,而是分期支付或者在租赁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情形。二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即出租方对提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可以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这项规定适用于出租方与承租方既签订了跨年度的租赁合同,同时又明确了租金必须是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情形。

综上所述,纳税人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在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时间上,应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而不是由纳税人自由选择。因此,在上例中,出租方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租金收入,应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即2011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2012年至2015年每年确认租金收入80万元,2016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

营业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由此可见,预收租金缴纳营业税采取的是收付实现制,上述企业在2011年5月与另一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收取5年的租金。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执行,即纳税人在2011年12月20日不论是否实际收到租金,都应在2011年12月份就5年的租金收入一次性申报缴纳营业税20万元(80×5×5%)。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在征收营业税的同时一并征收。

印花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签订时、书据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例中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同时在2011年5月签订租赁协议时,分别按租赁协议标的的5年租金金额一次性缴纳印花税4000元(400万×1‰)。

房产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房产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够明确。有的地区规定,将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按月分摊申报缴纳房产税。也有的地方规定,对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在收取租金的次月,就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但对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按照代开票发票金额,一次性缴纳房产税。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第5篇

1、资产转让环节

在资产转让环节中,发起人将可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以一定的价格打包出售给特殊目的工具(SPV),涉及的纳税主体有发起人与SPV,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有:

1)发起人以确定的价格将资产售予SPV时,其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很可能存在着差异,当成交价格高于账面价值时,发起人的收入是否须交纳资本利得税;当成交价格低于账面价值时,差额部分是否可作为税前扣除项从发起人的总收入中扣除?

2)发起人与SPV签订转让合同是否要交纳印花税或转让税?

3)发起人的转让行为是否要交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4)发起人在转让资产时,为了达到相应的评级要求,常以一定的折扣销售资产,或通过“超额抵押”等方式为SPV提供资产信用的内部增级,是否可将“折扣销售”与“超额抵押”认定为发起人的成本支出并从其转让收入中予以扣除?

2、证券发行环节

在证券发行环节,SPV(或发起人)将资产担保证券或受益凭证售予投资者,其中也存在发起人为提供信用增级,以优先/次级结构,购买次级从属证券。这样这个环节涉及的纳税主体就有SPV、投资者和发起人,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有:

1)PV销售证券的收入与其购入资产的支出可能存在着差异,当收入大于支出时,SPV是否要交纳资本利得税?当支出大于收入时,差额可否作为税前扣除项从SPV的总收入中扣除?

2)SPV发行证券是否要交纳印花税和登记税?

3)投资者或发起人购买证券是否要交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

3、现金流偿付环节

在现金流偿付环节,SPV将从服务人(通常是发起人)转移来的资产债务人支付的权益(应收账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支付给投资者(及发起人,当发起人也作为投资者购买了次级从属证券时)。这个环节涉及的纳税主体包括SPV、投资者,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有:

1)SPV收到债务人支付的现金流是否要交纳所得税?

2)投资者从SPV收到现金流是否要交纳所得税?

3)当投资者为外国居民时,SPV是否要交纳预提税?

二、从交易主体来看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

1、SPV的税收处理

在SPV所得税收处理的比较上,应主要关注SPV的组织形式、证券化现金流偿付结构和所发行的证券形式三个焦点。因为前者关系到SPV是否可以获得免税实体的待遇,而后二者则关系SPV能否利用收入与支出相抵消的原理保持SPV的税收中立从而达到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目的。

SPV的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形式、合伙人形式和信托形式(包括所有人信托与让与人信托)。现金流偿付结构主要有转递结构(只允许发行一个种类的证券)和转付结构(允许发行具有不同偿付顺序和不同到期日的证券)两种基本结构,所发行的证券相应地称为转递证券和转付证券。不同的组织形式、偿付结构和证券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也往往处于不同的税收地位。

作为证券化核心主体的SPV,其税收处理方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SPV的组织形式、证券化现金流偿付结构和所发行证券的类型,进而关系到证券化整体运作结构和融资特色。

1)美国

在美国,《1986年税收改革法》创设的专门用于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化的REMIC及《1996年小企业就业保护法》创设的可为多种资产提供证券化便利的FASIT,都是为联邦税法明确承认的免税载体SPV。它允许发行人自由选择SPV的组织形式:无论是公司、合伙还是信托,甚至REMIC还可以仅是一个既定的抵押资产池而无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该法也允许发行人选择证券的形式:无论采取股票、债券、合伙权益还是信托利益的形式都可以被认定为属于联邦税法上的债券,其权益的偿付都可以作为税前项目予以扣除,加上REMIC所要求的残余利益可以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的便利,这样就可以使更多的资产运用于证券化操作以获得更高的资源使用效率。FASIT同样也是联邦税法上的免税实体,不同于REMIC的是它可以应用于各种资产的证券化操作,而且它还享有资产替换、现金流再投资等权利,使得证券化的操作更有经济效率。

2)中国

在我国,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税收法规还未出台。在SPV税收处理上,不同组织形式的SPV基本上都是按照一般经济活动的相关税法规定适用的,类同于公司形式的处理办法,并未针对SPV自身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而在税法适用层面上予以区别对待。对于目前推荐的信托形式SPV,由于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税制主体框架建立时尚未明确,因此除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托关系)的税法适用有特别规范外,也按一般办法处理。采用公司形式SPV有如下的税收问题:首先对SPV在各环节中的收入:如在证券发行环节中收到的现金流和权益偿付环节中收到债务人支付的现金流,应视为SPV的应税收入,课征所得税;其次,SPV在各环节的支出:如在资产转移环节及凭证权益偿付环节的支出面临着纳税扣除的问题。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在进行纳税扣除时,有关支出应当先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经营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仅限于当期的那部分支出,而资本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涉及多个会计期间的支出。按照规定,经营性支出在当期直接扣除,而资本性支出则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投资的成本。因此,发起人与SPV之间约定的资产转移方式及转让金额的支付方式都可能影响对支出性质的判断,从而适用的纳税扣除方法也将有所不同。比如,一次性支付资产转移的标的金额,应当视为资本性支出,并依据对于该资产规定的摊销年限进行摊销,这类支出通常不允许在税前一次性扣除。如果是按债务的偿还进度分期支付转让的金额,依据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当认定为经营性支出较为合适。

对于SPV在证券发行环节及资产转让环节签订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印花税或登记税。我国仅对A、B股交易双方征收交易印花税,对进入市场交易的企业债券则免征印花税。如果资产担保证券被认定为具有股权性质就有可能负担这一税收支出,反之如果是资产担保债券则可能免除这一税收负担;同时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我国书立领受该法规定的应税凭证,按应税凭证的性质缴纳一定数额的税收。由于资产证券化中进行的是债权资产转让,因此在具体的操作中可能牵涉这一立法中所规范的应税凭证的书立领受问题而须缴纳印花税:购销合同的税率为千分之0.3,借款合同的税率是千分之0.05。

3)英、法、日等国家

针对SPV在其余环节中的税收,英国在股票发行环节按1%的比例税率向发行公司课征资本税,而日本则按应税证券金额的0.1-0.5%向发行公司征收登记许可税,此外还按发行证券的票面金额课征一定数额的印花税。法国FCC因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免于公司税,由此使得其所发行的单位豁免于登记税,FCC向投资者销售单位也豁免于登记税或印花税。

2、发起人的税收比较

1)英国

依据英国税法,资产让与方要对该转让证书按照其销售资产额的1%征收印花税,但对于抵押贷款资产的转让已在1971年取消了相应的印花税征收要求。同时,转让资产不会产生增值税负担。但在资产转让价格的处理上,税收当局不仅考虑未清偿的资产本金价值与转让价格的关系,还评估资产的市场价值与转让价关系,如果资产的利率实质上超过了当前该项资产的市场利率,那么即使发起人按资产的面值进行转让,也要确认发起人存在着应税收益,从而要交纳资本利得税。

2)法国

在法国,即时交易的转让协议,转让人并不要求缴纳印花税。如果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也只要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数量微不足道的固定的印花税。在法国资产转让豁免于增值税。如果发起人以溢价或折扣的方式转让资产,所产生的溢价或损失通常被认为是相应一方的应税收益或税收损失,此外如果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转让价格之间存在着差距,则这项差距构成一项收益或者损失,可以在计算转让人应税利润或损失时予以增加或扣除。但是如果转让人销售资产时以超额抵押的方式提供信用支持,并保留其在FCC中的清偿权益,那么在这一项交易中税收中收益或损失的确认则取决于清偿权益的数量,并且清偿权益在FCC的资产可能发生违约前不会贬值。这样一方面,转让人在资产转让当时就能确认超过转让给FCC资产价值的任何收益,而另一方面在FCC清偿期到来的时候转让人就不用为其先期确认的收益纳税。

3)日本

在日本按照1998年的《债权转让特立法》,虽然转让人和受让人要共同提交转让应收款的登记申请,但转让本身并无任何登记税负担。

4)我国

在我国,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如果资产实现了真实销售,转让财产的收入在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之后,发起人要缴纳33%的所得税。对于发起人为其“真实销售”产生的财产收入或其他收入纳税时,相关的费用及资产转让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允许发起人从应税收入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就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并无相应的规定,这实际上意味着发起人无法将损失予以扣除。营业税方面,则规定了一定的税收优惠:如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则免征银行销售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利用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对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印花税,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依据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按2‰的税率缴纳印花税。而对于债权类证券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资产证券化涉及的证券主要有转递结构中的受益权证和转付结构中的转付证券。转递结构中的受益权证持有人对证券化资产具有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因此归属于股权类证券比较合适;而转付证券可以发行不同期限和到期日的债券,因此它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这种债券代表持有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比较合适。

3、投资者的税收问题

投资者的税收负担主要是投资于证券收益的所得税或预提税。

1)英国

在英国,当SPV向投资者偿付证券权益时,同样也要征收一定比例的预提税,发行欧洲债券可以避免引发预提税,或者将投资收益作为原始发行折扣予以偿付也不会产生预提税,而且任何固定期限少于1年的票据如商业票据其利息的偿付也不用负担预提税,如此就可以利用这些手段进行证券化操作减少投资者的预提税负担,增加其收益。

2)法国

在法国,投资者要对其持有的FCC单位所取得的收入纳税,本金偿还无须纳税,并且转让该单位而取得的资本收益也要纳所得税,但有关购买和销售FCC单位的交易免于交纳印花税。

3)日本

在日本,投资者要对其证券投资所得进行纳税,其税收负担与一般的证券投资者并无区别。

4)我国

在我国,投资者投资资产化证券涉及的税种包括:证券交易环节的印花税(参照前发起人的印花税)及证券投资所得的所得税或预提税。对于投资者的证券利息所得和证券交易所得,我国没有采用预提税的方式而是将其作为收入进行征税。如果投资者是个人,那么按照我国1993年《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其利息所得的20%征税(不扣除费用),由所得支付单位代扣代缴,而对于个人在二级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所得暂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投资者是国内企业,那么按照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其利息收入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纳税,而企业在证券交易中除成本之外的净收益也计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当然在证券交易中的净亏损可作为投资损失,在纳税时用企业的主营及其他业务的利润加以弥补。

三、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及其建议

1、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处理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由于没有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税法中也没有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结构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处理来说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对于发起人来说,资产销售的收益要交纳所得税而资产销售的损失却无法被确认;对于SPV而言,要为证券化操作中的收入,如发行证券收入、权益偿付环节收到债务人支付的现金流等支付所得税;而对于投资者,仍要对其证券投资收益交纳所得税,这明显导致了多重征税的问题,违反税收中性的原则,不利于证券化操作的开展。

对于SPV的组织形式,目前所推荐使用的是信托形式,但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税制主体框架建立时尚未明确,信托活动税收制度与信托制度不衔接,如在资产证券化操作中,由于信托中受益权证代表的是受益人(投资者)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而受托人只是进行财产的管理或处分,因此对于资产在未来产生的可预见的现金流,受托人必须按信托文件的要求将其分配给受益人,从这个流程来看应该只有受益人要对其受益所得缴纳税收,而不是发行人、SPV和投资者同时都要为其证券化收益缴纳所得税。

对于在资产证券化操作中涉及的印花税,按照1992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暂行规定》的要求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收3%的印花税,1997年5月这一税率调整为各征5%,1998年6月12日起再次调整为各征4%,从这一印花税征收的操作来看是套用《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和第13税目“权利许可证照”的临时变通办法,缺乏相应的理论依据,而且由于目前对股票交易实行电脑撮合进行无纸化运作,并没有书立和领受凭证,这就使得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收更为牵强。此外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美国、瑞典、西班牙、南非、韩国等世界大多数国家出于鼓励资本流动的考虑,已经停征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现仍然征收的国家如意大利、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泰国、印度尼西亚等国税率也是很低的,最高不超过3%,最低只有0.5%,而且呈不断下调的趋势。因此一旦资产担保证券在我国发行,如果仍然适用4%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必将不利于建立一个活跃的二级市场,不利于促进资本的流动。

2、建议

1)专门汇总立法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在法制传统上我国属大陆法系,如果按照我国现行《立法法》的做法,逐一地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法律中不适应证券化发展的规定,并补充调整证券化的法律空白,不仅不可行而且即使进行了部分操作,也会因为资产证券化的创新性而无法融入既有的法律体制中。从我国对待金融创新的经验来看,大多是通过专项的立法来进行调整,如有关证券投资基金和资产管理公司的立法。同样地作为金融创新的资产证券化,虽然现存立法中也有一些适应其发展的规定,但这些零散的规定一方面无法勾勒一个清晰的证券化过程,另一方面又与其他阻碍证券化发展的规定相混杂,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刚开始尝试证券化操作的国家而言,通过专门汇总立法,远要比让人们毫无头绪地寻找适用的条文来得既不浪费现有的法律资源又有调整的效率;再者我国的资本市场还不发达,不仅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有待提高,而且投资者的投资理念也有待增强,我们存在着认识乃至把握这一创新金融工具的问题,通过专门的立法无疑可以清晰地界定证券化各个操作阶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解决对民众的证券化教育问题,而且可以以其中的规定为衡量标准规范参与者的操作,将证券化的风险控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

2)赋予SPV免税载体资格

证券化的主要创新之处就在于创设了专门用于证券化操作的载体SPV,这一特殊的法律结构应在证券化专项立法中得到确认。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可以采用《信托法》中的信托结构实现资产的破产隔离,再由信托投资公司等可以从事信托业务的法律主体充任资产受托人,以所信托的资产为基础,按照发起人设定的受益权证要求,向投资者偿付权益完成证券化的操作;另一方面可以设立公司形式的SPV,通过发行资产担保债券来完成证券化操作。无论采取哪种操作模式,都应将其做为一个免税载体对待,这样才可以有效地避免多重征税问题,促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快速成长,更有利地服务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同时应加快信托税制的建立和完善,使信托更好地为资产证券化服务。

3)出台优惠措施减轻证券化参与各方的税收负担。

税收负担是关系证券化操作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重大问题,不少国家都对证券化操作提供了一定的税收优惠,而有学者经过研究也指出证券化在我国尚处于萌芽阶段,它对税收成本比较敏感,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政府应提供税收优惠。针对我国目前的税制状况,从有利于证券化发展的角度出发,在证券化专项立法中应规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措施。例如将发起人转让资产的收益和损失都作为计税的依据,将SPV作为一个免税载体对待,减轻投资者购买资产担保证券所得的税负和进行此类证券交易所要交纳的印花税负担等。

关键字:资产证券化;税收

摘要:资产证券化是指把流动性较差的资产集中及重新组合,并以这些资产作抵押来发行证券,从而实现相关债权的流动性的一项金融工程。实务操作中,她会涉及很多具体问题,税收是其中一个关键。明确资产证券化在其所涉及的环节中是否需要承担以及承担多少税收负担,对于大金额的且在我国作为新生事物的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而言,十分迫切而且必要。同时它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价值评估也至关重要。本文分三部分分析,在纳税环节角度的分析中提出了在资产证券化的不同环节所涉及的具体税收问题;在纳税主体角度的分析中对当前中外资产证券化操作涉及的具体税收问题进行比较;最后针对我国具体情况提出一些建议。

参考文献

1、《金融市场学》张亦春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2、《住房抵押证券化》作者施方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3、《美国联邦税制》凯文E.墨菲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等译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4、《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政策》洪艳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第6篇

一、针对税种的不同,制定不同的宣传方案,有的放矢,提高自觉纳税遵从度是基础。坚持不懈地做好税法宣传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自觉纳税意识,是做好“两税”征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特别是针对税种的不同,制定针对性和实效性强的税法宣传办法,有效地提高纳税人履行其纳税义务的自觉性,才能为“两税”的有效征管奠定良好的基础。为此,南昌市地方税务局针对“两税”税种的特点,专门制定了“两税”宣传方案。如对车船使用税,采取的是“套餐”方式,即一是广而告之。通过新闻媒体、地税网站、电子显示屏等着重宣传车船使用税征收的重大意义、征税范围、缴纳方式、计税标准和适用税额,使纳税人及时了解车船使用税有关政策及文件规定,提高对主动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认识,以减少征收工作中的阻力。二是零距离沟通。通过设立咨询台、举办培训班、散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与纳税人零距离交流,用通俗易懂的方法进行政策宣讲,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赢得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保证该税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警示教育。对过期未缴纳车船使用税者严格按规定进行催缴,对经催缴仍不缴税者,加大查处力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曝光,从而维护了税法的刚性。对印花税,则采取的是除通过设立政策咨询台、散发宣传单等多种多样的宣传方式,积极向纳税人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外,对合同签订频繁、业务量较大的单位,还采取主动上门沟通的方式,面对面地进行税收辅导,有效地提高纳税人对政策的理解,增强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提高纳税人对税收的遵从度。

二、抓队伍人员思想,更新“小税种大责任”征管理念是前提。由于“两税”税源零星分散,难于管理,且占税收收入总量比重小,征收难度大、成本高,税务部门往往疏于管理。为此,南昌市地方税务局领导,首先更新思想观念,明确指出,要在抓好主税种征管的同时,摒弃过去重大税、轻小税的片面认识,充分认识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小税种在新形势下的地位与作用,把它们纳入征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来抓,深挖增收潜力,全面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水平。并强调:一个地区对零散税收征管重视程度如何,不仅是对该地区征管水平的衡量,更是对能否坚决贯彻总局依法治税指导思想的检验,是依法治税的迫切需要。队伍人员的思想素质提高了,才能在全局上下牢固树立“抓大不放小”的征管理念,才能善于“捡”“两税”这样的“小芝麻”,积液成裘,在“两税”这个“小税种”中实现大作为。

三、加强税种管理,强化税源控管是关键。税源管理是税收征管的基础和核心工作,而“两税”又存在点多、面广,既有“西瓜”可抱,又有“芝麻”可捡的特点,顾此失彼就必然会造成“两税”的税收管理盲区。因此,建立源泉控税机制,抓好“两税”控管和对重点税源户的监管,分析和研究税源,实现“两税”申报与征收的最大化,是加强“两税”征管、有效防止税款流失的基础。南昌市地方税务局为切实做好“两税”征管工作,认真开展了对“两税”税源、征管现状的摸底调查,并及时按税种建立了基础资料数据库。以印花税为例,依托信息化数据集中和“一户式”信息管理等有利条件,充分利用征收、管理、税政、稽查等部门提供的信息,分析纳税人的申报纳税资料和财务会计相关信息数据,以及与其销售收入等指标的对应关系,进行分析对比,强化印花税的税源管理。在实际工作中,针对印花税在各行各业的不同特点,一是加大对建筑安装行业、外来基建等重点行业和重点税源户的监管力度,对建筑安装项目开工进行立项登记,完善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在建筑安装企业、外来基建单位到税务部门开具门临发票时,按开票金额及时足额附征印花税,并分户建立扣缴台账;二是加大对批发零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印花税征管,特别是对批发零售业大型企业的销售合同类印花税管理,对合同金额较大,销售收入明显偏低的企业进行重点调查分析清理,仅2006年全年批发零售行业这一项就入库印花税1 438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465万元,增幅达47.8%。

四、建立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创新税收管理是手段。随着时间的推移、形势的变化、政策的改变,税收管理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只有在工作中不断查找问题、积累经验、巩固成果、完善模式,寻求政府支持,部门配合,建立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才能不断适应新形势下“两税”的征管与服务水平。以车船使用税为例,其管理难点就在于户籍管理难以到位,尤其是地税部门对车辆无检查和留置权,造成车船使用税税款的大量流失。因此,南昌市地方税务局针对这种情况,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认真分析当前车船使用税管理的形势后,清楚地意识到,车船使用税能否及时足额征缴,关键在于能否得到地方党政的大力支持,能否将各部门的职能优势进行有效整合,形成一张强有力的护税协税网络,只有这样,才能改变部门各自为政、零打碎敲的管理办法,形成集中征收,多环节控管的管理模式。于是大胆地提出了强化部门协作、优化税收管理的新举措,即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与协调下,对全市的在籍机动车采取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信息共享、集中办理、税检同步、一站式服务”的征收管理方式,在各县区及城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各机动车检测站设立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征收窗口,集中办理车船使用税缴纳事项,对需要办理免税手续的纳税人,到其主管的地税机关办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则在核发新购机动车辆牌证、办理车辆定期检验、转移、变更登记时,先查验完税情况,对没有缴纳车船使用税或没有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的,通知其到车船使用税征收窗口缴纳税款或主管的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后,再办理有关车辆业务手续。从2006年9月正式运行这种新的征管模式以来,有效地实现了车船使用税的源泉控管、信息共享与工作互动,仅四个月,就共受理了4万余辆车车船使用税的征免等涉税事宜,征得税款440余万元,甚至还出现了单日征收税款突破10万元的记录,取得了良好的开局。2006年全年实现车船使用税1 026万元,首次突破千万元大关,比上年同期增长516万元,增幅高达101.18%。随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出台和该条例在2007年起的正式实施,车船使用税(现更名为车船税)的征收和管理必将进一步实现新的飞跃。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第7篇

关键词:辛亥革命;税制改革;税收立法;财政

中图分类号:F1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2)03-0083—07

一、引言

辛亥革命前后是中国社会政治经济发生急剧变化的历史时期,封建帝制崩塌之后前途却日渐迷茫,小农经济破产的同时民族工商业发展也屡遭掣肘,诸多社会经济矛盾纠结在一起,预示着中国正经历一场全方位的艰难抉择和制度蜕变。这种社会转型的过渡性特征,也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辛亥革命前后我国传统税制迈向现代税制的艰辛历程,其演变规律和历史启示在百年之后的今日仍然弥足珍贵,值得总结和借鉴。

辛亥革命前后政治制度的改革与嬗变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焦点,但税制改革的研究较少。周育民着重介绍了清末税收体制的改革并进一步阐明清末的财政体制的整顿和改革反映了近代财政体制变革的要求和趋势;王刚系统地研究了西方财税思想的传人及晚清政府财政危机的加剧是清末财税改革的主要原因,认为清末的财税改革是中国税制的近代化但仍存在不适应当时经济发展的弊端;嗄国祥阐述了清末民初西方财税理论在中国的进一步深入使得中国税制改革有了实质性的进步,并系统、完整地研究了清末至民国时期的中国近代税制改革思想;李帝介绍了清末财政改革的时代背景、主要措施,认为清末财政改革失败的原因是社会各阶层的参与力度不够。以往研究总体上把清末民初的税制变革置于财政困境下寻求开拓税源的重要途径,而本文在此基础上把关注的重点放在产业发展与税制变革互动方面,尤其注重近代工商业发展背景下的税制转型与变革的社会内涵,其研究更加富有制度变迁的内在规律性及创新价值。

二、晚清困窘的国家财政与混乱的税收制度

自清初开始,国家赋税征收即有定制,各州县府根据户部编纂的《赋役全书》所载地丁钱粮税额征收递解,是为田赋正供,占整个国家税收的大宗,与盐税、内地常关税共同构成国家财政收入的三大支柱。而作为田赋附加的“火耗”则成为州县津贴,与牙税、当税、契税等杂税共同维持着地方衙门的日常开支,并相沿成习。但鸦片战争爆发,不仅改变了中国社会性质和发展方向,使古老的封建帝国日渐沉沦到半封建半殖民地深渊,而且接二连三的巨额赔款破坏了中国财政经济固有平衡,并导致赋税结构发生根本变化,到清朝末年,整个国家财政濒临破产,税收制度已达混乱之极。

(一)财政危机日益加剧,税收结构呈现畸形

鸦片战争之后,帝国主义列强强加给清政府种种不平等条约及其巨额战争赔款,使之陷入内外税负不均、财政赤字不断增大的危机,进一步激化了国内社会矛盾。1851年太平天国起义爆发,使清政府脆弱的财政经济更加雪上加霜,1853年清军江北大本营为筹措军饷开征厘金,对清政府本已失衡的财政经济和税收结构产生了根本性冲击。逢卡抽收的厘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饮鸩止渴的税制安排,名为值百抽一,但各地方关卡林立,流通区域越广的货物,其税负也因通卡次数增多而反复加征,有的货物税率累积达到20%以上,厘金也一跃而成为清末继田赋、盐税、关税之后最重要的税种,1911年,清政府年税收收入为17974万多两,其中田赋4810万两、盐课4631万两、厘金4318万两、关税4213万两,分别占27%、26%、24%、23%,几乎平分秋色。清末,税制主体已由农业税转变为工商税,但增长过快的工商税及其内外不均的税负水平严重抑制了国内民族工商业的发展,而开征厘金则加重了税收结构的偏畸。

(二)税制缺乏公开透明,苛捐杂税横征暴敛

随着财政收入压力加剧和社会经济结构的调整,田赋在不断增长的同时,其所占税收总量中的比例却在不断下降。为满足日益增长的财政支出需要,除了加征厘金和盐课外,只能倚重以往地方衙门坐收坐支的那些杂项,因为关税已经抵补外债和赔款,要弥补巨额财政赤字,横征暴敛各种苛捐杂税便不可避免。于是各地方根据区域资源和产业特点,加征各种租、课、捐、税、津贴及报效,种类之繁多,不胜枚举,仅四川一省在清末加征的津贴、常捐、新捐等“付税”就达数十种之多。川清末清理财政过程中所编纂的《江西各项财政说明书》列举当时江西地方税的定额课税正款有渔课、湖课、商税、贾税、牛税、落地税、山钞渔油税、芦税、鱼苗税、茶课纸价、藕息等;无定额课税正杂项款有契税、牙税、当税、各项帖捐、矾税、铁炉税、滑石税、硝磺税等。由于这些地方性税捐的征收缺乏公开和透明,贪官污吏趁机中饱私囊,税收跑冒滴漏非常严重。“中国税法,恶劣疏漏,毫无系统。”“中国税制不完全之点与不嘹之点颇多,盖从前国库及地方之岁入岁出,皆不公表,深滋流弊。”㈣

(三)恶税妨碍民生百业,改良税制呼声迭起

尽管清末混乱苛杂的税制严重妨碍了民生百业,但时人抨击税制的焦点却集中在厘金上面。相比较列强各国倾销商品仅征5%关税及2.5%子口税,税负沉重的厘金无疑成为病商害民的头号恶税,华商货物“一货数税”,而洋货则“一货一税”,且厘金征收过程中手续繁琐,勒索严重,常常致使客商“坐困守候”、“货物滞销”。厘金阻碍民族工商业发展已成为全民共识,要求裁撤厘金、统一内外税制的呼声此起彼伏。上海、天津、苏州等地商会和商人纷纷谋求以规范划一的统捐、统税或认捐来代替厘金,有的甚至提出提高关税税率以抵补厘金收入,有些地方还尝试开征“销场税”和“落地税”,通过减少征收环节,以期达到便商利民的目的。但因为难以筹措规范统一且富足的新税种来抵补厘金的巨额收入,加之地方官吏普遍沾润厘金征收过程中的隐性所得而安于现状,裁撤厘金仅仅成为清末税制改良的焦点话题而已,其寿命竟然跃过清末而成为民国初年备受朝野诟病的税制顽症。

三、辛亥革命前夕清政府对税收制度的调整

辛亥革命前夕,以厘金存废问题为导火索,掀起了一场税制改革的大讨论,朝野舆论上下对现行税制的诸多弊端展开了深入检讨,积极探索整顿和改进税制的新路径,并借助西方税收理论和新税制的输入,纷纷建言献策,筹议开征适应民族工商业发展需要的新税种,为清政府调整税制做了较为充分的思想准备。清政府也曾试图通过清理财政、推行分税制的改革契机,来完善税制结构,以期建立统一规范的新税制。

(一)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整顿和改进现行税制

鸦片战争以来,民族工商业经过洋务运动、和清末新政的数度推动,到辛亥革命前夕已有较大发展,工商税收在整个国家财政收入中跃居首位,在一定意义上也印证其发展成就。但是,清政府对民族工商业征收的各种报效、租课、津贴和杂捐不仅繁难苛重,而且杂乱无章,缺乏公开、透明和公平,厘金、盐税和关税被时人称为三大“暗税”。尤其厘金更是千夫所指的恶税,与实业救国、振兴民族工商业宗旨背道而驰,因而要求整顿和改进现行税制的主张已成为工商业界共同心声,裁厘加税也成为当时整顿和改进税制最首要的任务,裁厘就是裁撤厘卡、便民裕商,这是人所共知的理想。问题在于加税,即加征什么税来抵补巨额厘金收入。总税务司赫德的锦囊妙计是通过整顿田赋漏洞来达到加税目的,他的建议立即遭到了清政府封疆大吏们的一致否定,这不仅在于转嫁厘金税负于田赋触及地方衙门津贴、耗费和折色等隐性收入,而且将工商税转嫁农业税事实上也是一种倒退的税制安排,是英国资本主义原始积累的血腥经验。虽然整顿田赋没有成为抵补厘金的首选,但通过整顿田赋来改进农业税制仍是税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另外,各地方衙门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加税办法,一是将本地区以前没有纳入定额正供的苛捐杂税加以统一规范,以便照章纳税,如以往州县坐收坐支的契税便是清末整顿税制的一个重点,契税征收章程也是预备立宪时期各地方谘议局决议的重要财经议案;二是根据厘金的货物税特点,各地方积极探索减少征税环节和统一税率的改良税种,如天津、上海、苏州等商会倡议的认捐、统税、统捐,仅在批发与零售两环节征收,实行一货一税或一货二税,“仍厘金之收数,而免厘金之大害。”民无加税之累,而商有便通之利。

(二)仿效西洋税制,积极筹划开征工商新税

清末在清政府谋求整顿改进现行税制的同时,西方税收理论的传播也为税制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和舆论准备,早在1889年和1896年,李鸿章和陈璧就曾倡议仿行东西洋印花税,1898年谭嗣同在《湘报》上就发表《试行印花税条说》一文,更大力推崇印花税,称赞其“最合中国之古法”,并列举开征印花税具有“八利”,“八利具而厘金之弊去,弊去而上下交足焉。”清末印花税由舆论鼓吹发展到税收立法以至尝试征收,也反映了仿效西方税制以开征工商新税的探索历程。1909年,日本小林丑三郎所著《比较财政学》中文版面世,书中介绍了世界各国最新的税种,如所得税、印花税、登录税、相续税(遗产税)、消费税、烟酒税、奢侈税等,其别推崇开征奢侈品消费税。与此同时,《申报》、《东方杂杂》等传媒也刊登了系列介绍消费税、奢侈品税、所得税、印花税和营业税的文章,为民众普及西方现代税收知识和推动当局的税制变革作出了积极贡献。西方现代新税制在清末中国舞台上得到了全面展示,虽然很少像印花税这样通过正式立法加以实践推广,但几乎所有西方最新税种都被纳入筹议开征范围,诸如营业税、消费税、烟酒税等许多工商新税则是以变通的方式在清末得以尝试推行。

(三)借清理财政契机,尝试推行分税制

辛亥革命前夕清政府推行的清理财政举措,是继清末新政和预备立宪之后又一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旨在摸清财政家底之后,根据中央与地方的事权配备相应的财权,以达到现代国家责、权、利相统一的治理目标,因而实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诚如当代学者所言,“政治体制改革有时是导致税制改革的重要原因。”清政府借清理财政之机推行分税制的政治体制改革目标并没有实现,但尝试推行分税制的过程中却有利于规范和统一税收制度。通过分税,厘定中央税和地方税的划分范围和明确税种,在这些讨价还价的税种归属争议中,也为税种的更新换代创造了条件,如各省《财政说明书》所列财政收入都尝试着按照中央税和地方税进行编排,虽然互为参商,却在艰难地应对未来税制设计方案。正是在推行分税制的现实压力下,人们开始关心税制改革和税收赢缩所带来的巨大冲击力,更加关注淘汰恶税、开征良税对民生百业的互动关系,税种设计和征收归属已自然而然地融入税制改革之中。

(四)官民失信疑虑重,税制改革阻力大

清末税制变革也遭遇了重重阻力,许多新的税制在筹议、设计、立法甚至推行中纷纷流产。这一来由于统治者尝试改革的出发点与民众期望相去甚远,彼此狐疑,导致方案冲突和搁浅,如江苏省在裁厘增税过程中督抚衙门提出举办统捐,而谘议局根据苏州商会建议提出了认捐办法,官方看重税额且稳操税权,而商民则要求自由便利,结果在谘议局议决时势成抵牾,其实,“无论认捐、统捐,其为裁厘,则一。”另外,封建国家长期的征商政策致使商民对官方筹划工商新税心有余悸,如清末推行的印花税,本是裁厘增税讨论中被舆论鼓吹为便民的良税,但民众一想到它是抵补厘金的替代税种,便担心巨额税负会借以转嫁,给商民带来更多的不便,转而进行抵制。如1908年,在直隶总督衙门切实举办印花税期间,天津商会联合796家商号声请缓办印花税,并且串联常州、成都、汉口、广州等商会共同抵制,使税制改革陷入骑虎难下的困局。

四、民国初年北京政府推行税制改革的尝试

辛亥革命虽然是中国由封建帝制走上民主共和的历史临界点,但在社会经济制度变迁中并没有完全中断已有的制度联系,辛亥革命前后的税制变革也具有一脉相承的内在关联性。清末发酵的税制改革讨论仍然如火如荼地开展,清末酝酿的税制改革方案则赢得了更为民主宽松的社会环境。民国初年,整个国家舆论的焦点聚集在建设上面,虽然推行分税制也是建设的应有之义,但思考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之下的税制改革显然不是国民热衷的热门话题,借助清末税制变革的成果和动力,在进一步落实已有税制方案的同时,推行新的改革尝试,成为辛亥革命后税制改革的基本路径。

(一)继续推行分税制,切实整顿旧税种

民国初年,尽管财政总长频繁更替,但推行分税制却是整顿疲弱财政的共同使命。沿袭清末筹划分税制的基本思路,将已举办的田赋、盐课、关税、厘金、矿税、契税、烟酒税、茶税、油糖捐等归入国家税,并逐步开征印纸税、登录税、所得税、营业税、国产税作为国家税的后备税源。把田赋附加、当税及当捐、牙税及牙捐、商税、牲畜税、杂税、杂捐等定为地方税,收入不足可以加征家屋税、营业税附加、所得税附加,以及饭馆及酒铺税、业税、戏馆税、船税、人力车马车税、渔业税等杂种税。不管国税、地税,旧税种仍是主要的税源,因而切实整顿旧税显得尤其重要。如盐税作为国家主要收入来源,民国初年改革盐政呼声迭起,但官方存在两种不同的改革方案,一是以工商业巨子张謇为代表,主张延续清末清理财政的改革路径,实行盐官独立、民制官卖的盐政改革;二是以财政总长周学熙为代表,主张盐政揽归财政部办理,实行盐官归部、维护场商的旧制。两派之间互相指责“阳为改革,阴行私利”,聚讼不已。与此同时,规范征收环节也是整顿旧税的重要步骤,如当税及当捐、牙税及牙捐等地方老税种,税额不多却对商人烦难不少,将税捐合并分征则便民利事:一是申请和更换照帖时征收特许税;二是按月或季对其营业性收入征收一定比例的税收,使之公开、透明并趋于公平。

(二)逐步制定税法条例,强化税收立法

无论整顿旧税还是开征新税,颁布标准统一、预期明确、征管有序的税法条例是推动税制改革的关键。民国初年,北京政府迫于拯救财政经济的压力,加大了税收立法的力度。一方面从建章立制人手,着力整顿盐税、厘金、关税等重点税源。如民国元年财政部部长周学熙倡建统一国家财政,必须从建立分税制、澄清吏治、刷除税制积弊人手,而刷除税制积弊的根本点则在建立健全的现代工商新税制。首先要整顿盐务税捐办法:整顿盐政,剔除积弊,严禁私贩;改良盐政章程积弊,前清章程一律删改。其次要整顿税课:减少出口税,增加进口税;裁撤厘金,改订税规;改办统捐,推行印花税,将杂税杂捐一律改为统捐、印花税。另一方面借助清末新税改革成果,直接援引或修订已有的税法条例,如1912年公布《印花税渤吸取了1907年清末度支部拟定的《印花税则十五条清单》和《印花税办事章程》,1914年颁布的《契税条例》便是总结清末各省所订契税章程的重要成果,同年颁布的《所得税条例》主要内容也重复了1910年拟定《所得税章程》,这些新立法成果,为拓展新税源提供了重要途径。

(三)全面开征工商新税,完善现代税制建设

民国初年税收立法的重点在于剔除厘金、盐税、关税弊端,全面开征现代工商新税,建立日趋完善的现代新税制。(1)印花税。1912年临时大总统公布《印花税法》,课税项目分两类,共26种契约簿记须贴印花。鉴于清末举办印花税的失败教训,北京政府还颁布了《印花税实施细则》、《贴用印花税票细则》,要求商民一体遵行。印花税得以逐渐推行,但仍然遭到各地商民的抵制,1917年张勋复辟颁布的“上谕”第六条竟然是废除印花税。(2)所得税。清末所得税征收项目和税率分三类:一类是公司所得及债票利息,按2%的税率计征;二类是廉薪所得,按照1%~6%八级全额累进税率计征;三类是其他所得,适用二类税率。1914年颁布的《所得税条例》,将清末课税项目和税率合并为两类:一类是法人所得和债息所得,分别按2%和1.5%的比例税率计征;二类是其他所得,以超过500元为起征点,按超额累进税率课征。如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适用最低税率0.5%,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适用税率为5.0%;超过50万元的部分,所得额每增加10万元,适用税率提高0.5%。民初《所得税条例》虽然得以颁布,但开征阻力重重,各方反映征课范围过广,征课手续过繁,不易推行,除了官俸所得税于1921年开征外,我国直至1936年才全面开征所得税。(3)消费税。1912年全国工商会议第十九个议案“实行免厘加增输入税、施行奢侈品消费税之计画案”,议员马席珍认为抵补厘金最好的税种是奢侈品消费税,议员刘燮钧、蒋德纯也要求加征酒税和纸烟税。随后北京政府颁行《贩卖烟酒特许牌照税条例》(1914)、《整理烟税章程》、《整理酒税章程》、《全国烟酒公卖暂行简章》(1915)等税法条规,全面开征烟酒消费税。 (4)统税。统税又名统捐,“统一过去繁复之货物税捐,而代之以一物一税之内地税制。”在清末既已作为厘金替代品而试征,民国初期开征货物统税,将烟、酒、茶捐等货物税纳入征收范围,统税较之厘金具有明显的优点:以大宗消费品为税源,便于征收;实行一物一税,避免重复课征;全国统一税率,公平负担;中外商人,待遇平等。

(四)加强税务征管稽查,改革税收管理机构

与税收立法和推行新税同步,北京政府为强化税收征管稽查,对税收管理机构做出了重大调整和改革。首先在财政部下设赋税司,专司国内税收征管事宜:国税征收、管理与监督;掌管土地清册;赋税调查、稽核、计算事项,等等。其次,设立盐务署,由部长兼署长,领导各地盐运使,统筹盐政;设立烟酒公卖局,主持烟酒消费税之征收;在各地设立印花税分处、印花税所,大力推行印花税。另外,加强了税务征管稽查力度,中央政府由审计院主持监督税收的征管流程,而各级官厅及税务机关也强化了稽查监督职能,如印花税法颁布之后,仍然遭遇到许多征收压力,北京政府和地方国官厅还公布了《检查印花税施行细则》、《印花税罚金执行细则》等税法细则,落实了各级税务机关的征管稽查责任,加大了对偷漏印花税行为的检查、处罚力度,使税制改革建立在稳定、有序的制度基础上。

五、辛亥革命前后税制改革的历史启示

毋庸讳言,辛亥革命前后的税制改革是中国税制史上最富有戏剧性的一场制度蜕变,继承与革新,延续与振荡,新旧税制交叉,内外矛盾纠结,官民利害对峙,在中国财政危机濒临破产时刻寻求税制改革,无异于绝地反击。尽管税制改革的演进过程看似紊乱失序,但其艰难推进的历史贡献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首先,顺应中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赋税结构演变规律,适时调整增减部分税种,实现从以农业税为主平缓过渡到以工商税为主的税制变革,为传统旧税制转变为现代新税制打下了基础;其次,始终关注厘金、盐税和关税的革新整顿,在纷繁复杂的财经纠纷中抓住了主要矛盾,虽然裁厘加税和整顿盐税、关税收效有限,但其艰辛探索为后来国民政府的税制改革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教训;最后,注意参酌中外税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和调查商民税改意向,税改方案出台之前传媒讨论热烈,税制推行过程中能够广泛征询不同意见,为进一步完善税制奠定基础。诚然,举步维艰的税制改革有其时代局限性,亦没有取得预期的成功,但给后人留下了弥足珍贵的历史启示。

(一)税制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标本兼治

税制改革牵涉关系千丝万缕,整顿需要综合治理。首先,要妥善处理好国际与国内、政治与经济的协调关系。没有独立民主的政治文明和工商业繁荣的经济基础,就不可能确立现代新税制。其次,税制改革需要与其他经济体制改革措施相配套。清末民初国家财政濒临破产的根本原因,

“一为关税制度之失败;一为货币制度之紊乱。”制改革离不开财政、金融体制的改革,尤其依赖币制改革和分税制改革的成功。最后,要处理好新旧税之间更新换代。民国初年的税制改革以“推行新税为后劲,整理旧税为先锋”,裁厘加税之所以错综复杂,就在于新旧税制衔接是一个各方利益博弈的过程。裁厘加税没有解决,整顿税制“皆枝叶之整理,非根本之整理也。”

(二)大力发展民族工商业,国富民强才能真正建立现代税制

中国近代民族工商业发展深受厘金、关税之苦,“国内有厘金束缚,外无关税之保护。”所以税制改革来自工商业界的呼声最高,旨在通过去恶税、改良税的整理税制,保护民族工商业发展,培植丰厚的税源,“整理税法譬之播种,必先保护国产,维护商业,以厚培养良税之源,期可辟入款之路。”而被东西各国誉为良税的印花税,在中国推行却屡屡受阻,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厘金未废又添新税,工商不振导致税源枯竭,而各国印花税推行顺利“良由银行事业发达,各种有价证券之盛行耳。”只有彻底废除厘金恶税,推行烟酒税、所得税、营业税等现代税制,才是“振兴实业根本解决。”

(三)坚持政治体制改革,吏治清明关系到税制改革的人心向背

辛亥革命前后的税制改革在社会各界本来具有裁厘增税的强大动力,但无论推行何种新税却都没有获得广泛的民众支持,其根本原因在于专制政治吏治腐败,贪污成风失信于民,“人民所输纳之租赋,人于国库者尚不及其半,而中间之官吏乃大利焉,此则中国租税制度之大弊也。”裁厘受到地方衙门的抵制,除了无法抵补的巨额税收之外,实是贪官污吏中饱私囊的财薮。厘金不除,而政府谋求“亩捐能否筹办,盐斤加价能否筹集巨款,印花税如何设法始可畅行”,民众始终加以抵制,税制变革徒法不能自行。

(四)加强税法宣传和纳税教育,营造和谐的税收环境

辛亥革命前后传播研讨新税制的文章常见于报刊评论,为推介新税种作了重要的舆论准备,新的税法出台后也配备了相应的税法宣传和纳税教育文本,却并没有营造出和谐的税收环境。究其原因在于税法宣传教育没有落实到实处,缺乏对比分析和耐心解释,开征新税没有讲透其公平、普遍、便民的良法美意,整顿旧税没有展现其“上裕国课,下除商困”的优势,认捐、统捐同为厘金替代税,官方注重统捐替代厘金的足额税收,而民众乐为认捐则追求输纳便利,一物两名,互为轩轾,更充分说明了宣传税法的重要性,须使民众切身感受其益,才能激发纳税热情,营造和谐税收环境。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第8篇

(一)证券税收的一般框架

一套完整的复合证券税制,是由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发行税、交易税、所得税和财产税等一系列税种及证券政策组成的,其中证券税种主要可分叁大类(见附图)。

在这些证券税种中,证券交易税和证券所得税是较具代表性的两个税种,居比较引人注目的地位。根据对这两个税种的不同做法,世界各国的证券税种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以日本等亚洲国家为代表的,既征收证券交易税,又征收证券所得税;二是以美国等国家为代表的,以征收证券所得税为主,对于证券交易税,则以"有损资本流动"为由,停征或少征该税。

(二)我国证券税收框架的不完善性

我国的证券税收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税制,其税种目前主要有证券印花税、证券营业税和证券所得税。证券印花税既对股票交易行为课征(税率为0.5%),也对股票发行行为课税(税率为0.05%),相当于证券发行税和证券交易税。证券营业税是对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等金融机构,就其营业收入额征收的税种。对于证券投资所得(即红利、股息等),我国规定企业和个人一律纳入所得税征收;对于证券交易所得(即证券买卖差价收入),我国规定企业证券交易所得纳入所得税征收,而个人证券交易所得暂缓征收。

由分析可知,我国证券税制是以流转课税为主的证券税制。我国证券的流转课税较为完善,各税种都具备。近年证券税率的调节,也主要集中在印花税率上。证券所得课税和证券财产课税在我国尚未形成体系,一是对个人证券交易所得尚无征收规定,二是财产税未正式开征。目前征收的只是企业证券所得税和个人证券投资所得税。因此,我国证券所得税和财产课税相对于流转课税而言,处于次要的地位。

证券税收的功能

一般认为,证券税收具有以下功能:

(一)增加财政收入。

证券税收与其他税收一样,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证券交易印花税(实质是对证券交易环节的课税)为例,1991年至1997年,沪深股市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额达到454亿元,其中1997年一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到237亿元。这一年里,沪深股票共成交3万亿元以上,其中有四个月以0.6%(双向)的税率计征印花税,余下月份以1%(双向)计征。从市场发展趋势看,我国股票成交金额将快速递增,相应地,证券交易印花税也将呈增长趋势,其对国家财政的贡献也日益突出。

(二)调节资金流向。

国家可以通过对不同种类证券征收不同的税率来引导资金流向,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如对股票交易征收0.5%的交易印花税,而对债券和基金的转让则暂不征收的规定显然是基于当前股票交易较热的状况;在所得税方面,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国家对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对国库券利息、金融债券利息则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降低了免税债券的利率,使得政府能以较低成本来融资。

(三)控制交易成本,促使投资者延长持有证券的周期。

证券交易税的改变,直接影响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当其提高时,将促使投资者延长持有证券的周期,从而起到抑制投机,鼓励投资的作用。在所得税方面,大多数国家对不同持有期限的证券出售所得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对长期性资本利得(6个月以上)免税,但投机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瑞典对长期性的资本利得(持有2年以上)60%免税,而短期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芬兰、挪威、前联邦德国分别只对取得证券后5年、2年和6个月内将其出售所得的利得征税。

上述国家的规定使投资人在买入证券后,倾向于一直持有到所规定期限以上才考虑卖出。但美国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一个例外,美国从1986年起,规定资本利得不论是长期还是短期持有的,皆视为一般所得金额课税,因为美国政策制定人认为"锁定现象"(即投资人倾向于持有证券的现象)有碍资本流动,会降低市场效率,从而妨碍资本的优化配置。这使我们看到,延长持有证券周期一般具有鼓励投资的作用,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持有证券周期过长,也是不利于市场效率的。

(四)维护社会公平。

证券税收的这一功能主要体现在所得课税和财产课税上。累进税率的证券所得税主要调节不同纳税人的收益所得水平,能缓解利益分配悬殊,维持社会公平。财产税对某些所得财产(无收益所得的财产)征税有弥补所得税不足的功效,是实现"叁代无富翁"的保证。

由分析可知,前面所述的不同证券税种,其功能也不尽相同,虽然各税种都有增加财政收入的可能,但其他功能并不同时具备。证券交易税能控制交易频率,调节资金流向,但在维护公平方面却无能为力。证券所得税兼顾两者,但以调节投资者的利益差别为主,其它方面则较弱。即使证券所得税这一税种,如果减免等因素相异,功能也不尽相同。如对长期利得免税,有利于鼓励投资,却不利于资本流动,而取消这一措施,又会助长短线投机。

正因为不同税种功能的差异,一套证券税制的功能发挥如何,则必然取决于其税种的设立,如果税种设置不完善,则税制的功能发挥必然也存在缺陷。

我国证券税收功能发挥的不均衡性

我国目前的证券税收,在增加财政收入、宏观调控上都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细细分析,我国证券税收的功能发挥,集中体现在增加财政收入和控制交易成本上,而对于调节资金流向和维护社会公平,则显得有所不足。

我国证券税收这种功能发挥的不均衡,主要源于税制结构的不完善性。从附表一所示可见,既然我国证券税收以流转课税为主,则其维护社会公平的功能相对较弱。由于流转税中的交易印花税也未形成体系,其调节资金流向的功能也相应受到限制。

(一)增加财政收入功能。

证券税收增加财政收入经济附图:税种构成图证券发行税属于流转课税的证券交易税证券营业税证券税种属于所得课税的证券投资所得税证券交易所得税属于财产课税的证券遗产税证券赠与税的功能有目共睹,其中又以证券印花税最为突出,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交易量的快速增大,证券交易印花税也呈迅猛递增之势,它是我国近年税收收入增长最快的一个品种。

随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迅猛增加,其在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地位也日益增强。1997年1月1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在中央和地方财政间的分享比例由"五五"改为"八二",1997年证券交易印花税划归中央的部分为202亿元,占整个中央税收收入比重的4.74%。同年,源于股市以及上市股份制企业缴纳的税收已占上海市财政收入的20.8%,上海股市实现税收120.25亿元,其中证券交易印花税111.37亿元,上市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3亿元。来自证券机构的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6.58亿元。

(二)控制交易成本。

在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控制交易成本的功能非常明显。证券交易印花税调高,则提高每一次买卖证券的交易成本,能有效控制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欲望,促使投资者延长证券持有周期。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以交易税(印花税)为主的税制,符合国情,因为证券交易税控制证券交易成本的力度,远远大于所得税和财产税。众所周知,证券交易成本由手续费和印花税组成,其中手续费在不少情况下或明或暗是可以机动的,而印花税则具有固定性,不会轻易变动。这样在司空见惯的股市"对敲"行为中,印花税就成为这一行为的主要成本,成为主管部门控制"对敲"行为的有力工具,它对"做庄者"的约束力,要远远大于对一般投资者的影响。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如果印花税率调到较低甚至取消,将刺激大量"对敲"行为的出现,这显然不适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况。

证券交易印花税自设立以来,税率经过多次调整。1990年6月28日,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的做法,制定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凡在深圳市内书立股权转让凭证(包括上市股票和企业内部的股票买卖、继承、赠与、分割时书立的书据)的单位和个人从当年7月1日起均由卖出股票者按成交金额缴纳0.6%的印花税。1990年11月30日,深圳市又规定对股票购买方也征收0.6%印花税。1991年6月1日,根据当时市场情况,深圳市的印花税减半征收。同年10月,上海市也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

1997年5月,由于当时证券市场行情过度火爆,风险持续累积,已出现过度投机的迹象,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由0.3%调整为0.5%,在该措施及其他一系列举措共同作用下,证券市场迅速降温,出现了调整行情。从中可以看出,证券交易印花税是管理层调控股市的主要措施之一,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是相当大的。

(三)调节资金流向。

我国证券税收调节资金流向功能主要表现在:在证券印花税上,对股票买卖双方各征收0.5%的印花税,但对债券、国库券等转让暂不征收印花税;在所得税上,为鼓励支援国家建设,对个人获取的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上述规定起到了引导资金投向国库券、金融债券的作用。但与前面两个功能相比,我国证券税收调节资金流向功能显得相对薄弱。其原因主要是:1、证券印花税尚不完善,对于不少证券品种的交易没有纳入税收政策中,使证券税收在个人投资中缺乏有效的调节作用。如我国对可流通A股交易征收交易印花税,对法人股交易却没有相应的统一规定;对基金交易不征收证券印花税;对期货交易税也没有统一规定等。

2、由于证券印花税设置的不完善,导致各种证券之间的利率结构的不合理,不利于对资金流向的正确引导。如我国规定对企业债券征个人所得税,而对国债、金融债券免税,结果风险较大的企业债券,课税后收益率反而低于低风险的国债,造成风险和收益的不对称。

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我国对各种不同种类证券的课税必须形成统一的、结构合理的体系,才能真正达到调节资金流向、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

(四)维护社会公平。

应该说,我国证券税收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所起的作用是远远不够的,这与证券所得税在整个证券税制中所占的地位有限、制度本身不完善有关。首先,对于证券买卖差价收入的资本利得税,企业要纳入所得征收33%的所得税,个人却暂缓征收。这表明证券税收在调节个人投资者的收入差别方面作用是有限度的。其次,对于红利、股息等证券投资所得税,个人一律按20%的边际税率征收。我们知道,累进税率的所得税是调节个人利益悬殊的有力措施,而20%的比例税率,事实上使低收入者的税率要高于高收入者的税率,没有起到维护社会公平的功能。再次,尚未开征遗产税。财产税可以看做是所得税的补充,它不但能对无收益所得(存量所得)课征,而且使社会个体在竞争中体现"起点公平",即防止一部分人利用父辈的高额财产,一开始就占据比他人有利的地位。

我国证券市场税收的功能定位与完善

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和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增加财政收入不应当是证券税收的主要功能,而宏观调控功能才是重点,尤其是维护社会公平的功能。这是由于:

(一)证券市场增加财政收入的作用是有代价的和有限度的。

证券税收增加财政收入功能的有限性表现在---财政收入的增加是伴之以效率的损失的,因为它意味着资金交易成本的增加,导致证券市场流动性的不足,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和长远发展来看,证券税收到了一定阶段也将缺乏继续大幅增长的可能。以印花税为例,去年237亿的印花税,有两个明显的原因:

一是我国的印花税税率高于世界平均水平,我国目前对证券买卖双方各征收0.5%的印花税。而西方国家则大都出于鼓励资本流动考虑,业已停征证券交易税。现仍然征收的几个国家和地区,如香港为0.6%,由买卖双方平均负担,但要注意的是香港是对交易所得免税的,综合考虑,其总体税负水平仍与其他国家相差不大。虽然我国处于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税率可以相应略高,但从长远看,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成熟,证券交易税税率的趋势将是不断下调。

二是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大大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10%-20%的年换手率,使得我国规模并不大的证券市场,行情高峰时的成交量却可与西方大证券市场相提并论。

我国股票市场流通市价总值仅相当于美国、日本的1%-2%,而成交量却相当于美、日的三分之一左右。和香港相比,我国市场的流通市值相当于香港的一半,成交量却是香港1991年时的好几倍。随着证券市场的成熟,我国股市的年换手率亦将呈不断下调趋势,由此可见,我国证券市场规模扩大对证券税收增加的影响将在很大程度上被年换手率的降低和印花税的下调所抵消,从而降低证券税收对财政收入的贡献。

(二)证券税收宏观调控作用是卓有成效的

证券税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券税收对证券市场影响较大。证券税收政策的改变,将使证券市场产生强烈的反响。以台湾证券交易税的调整为例,台湾的证券交易税在1990年上调为0.6%,随之伴以股指从一万二千多点到二千五百点的下跌,而1993年台湾通过证券交易税条例修正案,将证券交易税由0.6%降至0.3%的前后,股市连续四天上扬,价量齐增,反应十分迅捷。

2、管理者能对不同的现实情况,采用不同的证券税收政策。比如,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证券投资利润较高,投机性也较强,这时税率可适当提高,而不致于产生大的负面作用;在证券流动性较强时,征收证券交易税就不致于妨碍资本流动以至影响资源合理配置。

(三)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尤其需要发挥证券税收维护社会公平的功能。

我国证券市场仍是一个不成熟的弱效市场。由于信息分布存在不可避免的不对称性,不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和条件不同,利润分配明显向一小部分条件比较优越、信息渠道较多的投资者集中。同时,证券市场中内幕交易仍然盛行。由于公司披露信息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高额成本(包括招来对手的竞争而使计划受挫等),使上市公司在某项计划初期不可能总是及时、充分地披露信息,从而给内幕人士以投机获利的余地。近年来,信息披露制度在不断完善,但由于这一工作本身的执行难度,信息分布不对称的现象仍然广泛存在。我们可以看到,经常有某个股票忽然连日大涨,等到公司公告,广大投资者得到消息时,股价早已到位,炒作者早已借机出货了。这种少数投资者获取超额利润,而大多数投资者微利或亏损的状况,正迫切需要证券税收以累进税率调节不同投资者的利益,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平的功能。

以我国的经验来看,针对证券市场状况进行的几次印花税率调整,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随着税种不断完善,税率和税收政策不断合理,我国证券税收的调控作用必将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我国证券税收的发展与完善

证券税收功能的缺陷,本源在于证券税收种类的不完善和税收政策的不合理。我国证券税收的发展方向,应是在继续保持其增加财政收入和控制交易频率的功能基础上,着重挖掘其目前有所欠缺的调节资金流向和维护社会公平两大功能。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应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证券税收进行建设:

(一)对不同种类的证券建立一套结构完整、合理的税收体系。

一般而言,针对股票的证券交易税比针对债券的证券交易税高。台湾的证券交易税中,股票适用0.6%的税率,债券适用0.1%的税率。日本的差别税率规定更详细,分为两档三类。

我国要完善证券税收体系,应适时将国债、金融债券、基金、法人股、期货交易纳入税收政策之中。对于国债,可继续采用免税或征收较低税率这既与现行政策衔接,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金融债券应视同企业债券一并征税,基金也应纳入税收政策之中,对基金交易征收交易印花税,但为了与现行政策衔接,可采用较低税率。对于法人股征税,这一问题本身并不复杂,关键在于现有的大多数法人股因没有公开买卖市

场,难以确定其股票价格,而且为了逃税,其转让价格往往偏低。对此可借鉴台湾的做法,台湾税法规定,对于未公开上市的公司股票,其成交价格由稽征机关根据该公司资产净值估定。如果股票成交价格显着低于每股净资产值,那么稽征机关有权以"显着不相当"为由对其课征税率较高的赠与税。

(二)在适当时候逐步实现证券税收的重心转移。

前面已经说过,我国证券税收是以间接税(流转税)为主的税制,直接税(所得课税与财产课税)居次要地位,从而使证券税收的重要功能---维护社会公平未得到充分体现。统计表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税收结构是不同的。如:美国财政收入的85%来自于直接税(指所得税和财产税);而阿根廷政府总收入仅40%来自于直接税,其余大都来自于间接税(流转税)。

证券交易所得税是证券直接税的重点,是资本利得税的一种,其最大的特点即是不具规律性和不可预期性。此外,由于未实现的资本增值并不纳税,对潜在的纳税义务人来说,他可根据其意愿决定所得及税负实现的时点,这也是证券所得独有的性质之一。

至于交易所得是否课税,有"源泉税"和"净资产增加税"两个学说。前者认为交易所得因其所得来源并无规律性,故不应列为所得课税。后者则认为一定时期内资产净值的任何增加,皆应纳入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据此,世界各国对个人交易所得课税做法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有的对一定持有期内和一定数额以上的交易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以比例税率征税,有的将交易额的一定百分比直接视为所得,征收一定比例税,或两种并行,由纳税人任选;二是免征交易所得税,或将其并入所得税的,如新加坡、台湾等,这一部分国家占少数。

从我国来看,随着股份制改革的深入,为适应国家税制的发展潮流,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一个必然趋势。因为:

1.在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不规则的收入范围很广。任何收入的增加,均能满足经济欲望,均能增加购买力,显然应包括于课税的范围内。开征此税符合赋税的公平原则。

2.证券交易所得是因资产增值而发生的所得,其中有不劳而获的成分,理应加以调节。但交易所得中有通货膨胀的因素,还有风险性收入和其他投资报酬,又不能一律视为不劳而获,这是对证券交易征税应该考虑的。

3.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机构大户依仗雄厚的实力,获取暴利的现象未得到有效调节。开征资本利得税有助于社会公平,减少分配不公的程度,也有助于抑制过度投机。

从目前情况来看,我们认为开征条件还不很成熟,主要是操作技术上还存在不少问题。如一个户头的同种股票,可能以各种价格买进或卖出,利得计算复杂。其次股市对该税的承受能力如何,也是一个未知数。借鉴国外经验,证券交易所得税应在降低证券交易环节税收的基础上开征。

如果开征这一税种,应考虑以下几方面:

1.证券交易所得不等同于其他所得,是"纸上利润",而且取之于投资,用之于投资,不纳入其正常的预算之内;而且在高度累进的税率之下,投资者长期积累盈利出售时税负必相应较重,不利于长期投资;证券交易所得中包括资本利得和部分正常所得,并非全部是不劳而得,所以在总体税负上,应该谨慎处理,采取低税政策。

2.应该采取免税额度和盈亏抵补的政策。为了调节收入,维护社会公平,可规定一定的免税额度;其次资本损失应能抵免资本利得,可以设置一定限额,但其余额应能前抵或后抵。

3.部分证券交易所得仅为名义所得,是通货膨胀的一种反应,并不能增加投资者的购买力,因而证券交易所得应以通货膨胀率加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