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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审批整改报告赏析八篇

时间:2022-08-31 12:49:08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第1篇

近年来,民营医疗机构在国家医疗体制放开政策的指引下得到快速发展,私营、联营方式成立的医疗机构大量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公有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不足。但在迅猛发展的过程中,民营医疗机构在药械管理中的各种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为规范我区民营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的安全使用,结合近期民营医疗机构被媒体和相关部门明察暗访暴露出来的各类问题,根据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我分局从仓储管理、进货渠道、购进验收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方面着手,对下城区民营医疗机构的药品使用情况进行了一次专项检查。

此次专项检查共出动执法31人次,检查12家次,其中医院3家,门诊部4家,诊所5家,占我区民营医疗机构的25%。检查中抽样10个批次,其中不合格批次为1批,不合格率达10%。检查发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并已全部执行到位。这次专项检查对规范辖区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监管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为今后加大对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管积累了经验。通过这次专项检查,针对民营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辖区内的民营医疗机构进行一次调研,调整分局的监管思路,确保分局药械监管工作横向到边纵向到底。

一、我区民营医疗机构的总体结构及政策背景

我区现有民营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院、门诊部、诊所)48家,占全区医疗机构总数的25.3%,其中民营医院3家,门诊部23家,诊所22家。从诊疗范围看,有口腔专科13家,美容专科6家,眼科专科3家,其它26家。3家民营医院分别是××建国医院、××强生泌尿外科医院、××阿波罗男子医院。这3家民营医院规模相近、经营相仿,均在各大报刊杂志及广播电视中了大量的医疗广告,以强大的宣传攻势来获取最大量的客源。

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1、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张以上,其中一级综合医院住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我区的三家民营医院即属于此列,由区卫生局审批设立),要求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并有相应的药剂人员;2、门诊部及诊所未作住院床位要求,但门诊部至少应设有药房、化验室,其中中医门诊部要求至少设一名中药士,综合门诊部和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未对药剂人员作要求;3、诊所未要求设药房和药剂人员。

二、我区民营医疗机构目前现状

1、药品储存条件差强人意。被检查的民营医疗机构中,除建国医院和阿波罗男子医院有药品仓库外,其它大部分设有门诊药房,小部分诊所的药房依附于相邻的有一定经济关系的药店。××阿波罗男子医院药库虽有空调、温湿度计,并作了记录,但湿度超过80%也没有采取除湿措施,温湿度计形同虚设。××延龄医疗门诊部药房一直未把贮存条件为2-10。c的丽珠肠乐口服双歧杆菌活菌制剂放入冰箱保存,存放药品的冰箱内却放着数个鸡蛋,药品仓储制度虚设。××数科医疗门诊部冰箱里3盒注射用辅酶a冻干粉针已牢牢冻结在冰箱内壁,解冻后盒子上还冻结着一大块冰,盒子被水浸湿污损严重。××中河医疗门诊部西药房狭小的空间里堆放了很多纸板箱和生活杂物。一半以上的门诊药房内无空调和换气扇,无法及时调控温湿度及通风换气。执法人员当场指出了欠缺之处,要求立即整改并针对具体情况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

2、不合格药品管理随意性大。检查中感到民营医疗机构基本了解过期失效药品的管理办法,有些药房人员自己也经常检查效期,有些还专门设了小黑板登记近效期药品,但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没有书面制度可循,致使有些检验科把过期失效的诊断试剂收集在一起后仍摆放在科室内,没有及时作为不合格药品退回药库放进不合格品区,不合格药品管理上漏洞较大。

3、药品购进验收台帐及相关票据尚不规范。经过多年宣传,大部分被检查单位有购进验收台帐的意识,有些做了电脑帐,有些做了手工帐。但对随机抽取的药品进行检查时发现,部分厂家直销的药品未入购进验收台帐,或虽入台帐,但信息较少,缺少供货单位,供货时间、批号等重要内容。检查发现,对于供货原始票据,药品批发企业特别是本地药品批发企业都随货跟过来一份电脑打印的详细标明批号、生产企业、供货企业、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信息的随货同行联,但厂家直销药品大多只提供手工填写的送货单,送货单上只有品名、数量、金额等几项用于财务结算的简单信息,有些连批号都没有。更有甚者,有些既没送货单又没台帐,无法说明药品的来源及数量批号。执法人员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无法提供药品购进验收台帐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4、购进企业的合法资质和供货方业务员身份证明等索证审核不到位。从目前情况看,民营医疗机构药品的来源大部分从药品批发企业购进,同时每家基本上都有厂家直销的药品。检查中大部分民营医疗机构拿出了购进企业的材料,但对供货方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资格是否合法,《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否已过期等缺少审核。甚至有一家医院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的单位名称都不一致。而且多数民营医疗机构对供货方业务员需要提供法人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概念不强。检查中发现有些单位也有供货方业务员的法人委托书和质量保证协议,但法人委托书和质量保证协议是空白的,受托人、委托时间、委托期限、委托范围和协议签定时间等都未填写。没有委托期限等方面的限制,如果供货方业务员跳槽后将其它途径来的假劣药品销售给该医疗机构,该单位使用假劣药不但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且最后可能连索赔的依据和对象都没有,从而也将影响到行政部门追根溯源查找假劣药的来源。

5、临街设药柜在诊所中非个别现象。在检查的5家诊所中,就有2家存在临街设药柜的现象,但在门诊部中未发现此现象。这几家诊所迎着临街大门的就是药柜,玻璃药品陈列柜和做在墙上的药品陈列架与药店类似,如果不注意,很容易使人误解为药店,并且诊所存在不凭本机构的处方直接卖药的情况。对此行为执法人员当场予以制止并要求立即作出整改。

6、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制定不到位。除了三家有简单的书面管理职责外,其它民营医疗机构均未建立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对药品的采购、验收、养护,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等处理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

三、现状分析

1、医疗机构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医轻药”的习惯。虽然药品占了医疗机构全部收入的百分之六十几甚至更多,为医疗机构的创收作出了极大的贡献,但医疗机构长期以来形成了“重医轻药”的习惯。各民营医疗机构对药品储存需要的温湿度控制及通风要求很漠视,在对其指出药品储存条件需要改善之后,多数都强调客观理由,有强辩说隔壁诊室装在角落里的壁挂式空调的凉风能吹到药房的,也有解释门诊部勉强维持生计无力装空调并承担电费的,很少想到一些对储存条件敏感的药在不合格的储存环境中可能会变质失效,从而影响病人的治疗效果。

2、分管领导对药事法规知之甚少,重视程度不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早在2002年就已颁布实施,医疗机构的药品使用作为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四环节中的重要环节之一,在法律法规上已有明确的管理要求,并且2009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市政府令222号《××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此作了更为细致详尽的规定。为普及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多次组织各医疗单位学习,并在市政府令222号实施后,根据我分局提供的下城区医疗机构名单,通过信件的形式逐一发出书面培训通知,于2009年11月底12月初分批组织各医疗机构进行了《药品管理法》和《××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但在检查中发现很多民营医疗机构虽派药剂人员去参加培训,但可能回来后在汇报传达上存在问题,分管领导对培训的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了解很少,而且平时对药房的管理只停留在货品数量有无短缺的层面上,对药品需要进行批号跟踪,购进药品应该审核供货单位合法资质很茫然。因此,出现仅个别单位订立粗线条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

3、药学人员配置尚可,但相应的业务能力及责任心不够。在所检查的民营医院和门诊部中,基本都配有药学技术人员,有药师也有药士,一部分是从区级或市级医院退休的原药房工作人员,一部分是近年毕业的医药学校的大中专学生。但有些药学技术人员虽有职称和文凭,但多数只停留在单纯发药的层面上,没有充分利用好自身的经验和知识做好药品质量管理。有部分药房人员只要收到供货企业提供的资料就放在一边万事大吉,不知道在稍有空闲之余去审核整理资料,执法人员检查时就抱出一堆杂乱的资料来应付,有时连他们自己都很难从这堆资料中找到需要的内容。从药品的购进、养护、资料审核缺少全面把关、仓储管理混乱等方面也侧面反应了药学技术人员接受培训后消化学习内容及贯彻落实的意识不够,责任心不强,业务能力有待提高。

4、厂家直销药品管理措施未跟上。为实现药品收益最大化,各民营医疗机构或多或少都有厂家直销的药品(即首营品种),目前厂家直销药品多来自偏远省份。国家并未禁止民营医疗机构直接从厂家购进药品。与药品批发企业价格相比,厂家直销药品的利润确实非常诱人。但这些厂家直销药品的质量和业务人员的身份也是最需要考验的。厂家直销药品的业务人员因为资金、人手、意识的问题,有些仅把药品当作一般商品买卖,未提供提供内容详尽的随货同行的清单。但现在都是买方市场,医疗机构作为购买方完全可以要求厂家提供详细的清单,如果没有电脑打印的随货同行联,手工填写的清单具备相应内容也可以起到同样的作用。只要医疗机构认识到药品的重要性,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并落实到个人,及时记录购进验收台帐,要求供货厂家提供首营品种需要的药品合法资质(如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等)、生产厂家和业务员的合法资格证明(如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业务员法人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提供内容详尽的供货原始凭证及签订药品质量保证协议都不是难事。

5、临街设药柜凸显了某些诊所鱼与熊掌兼得的私念。因为开药店有一定的管理要求,比如需要两名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药店不能卖输液,卖处方药需凭处方,且必须要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验收。诊所的经营者既想通过看病输液获取较好的利润,又希望象药店一样卖出更多的普通药品,于是通过临街设药柜的方式,把本应是诊所内设的药房做成药店的格局,既当作药店经营,又兼作诊所的药房,完全避开了药店对人员的要求和售药范围的限制。针对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此作具体规定,市政府令222号第二十六条已对医疗机构以临街柜台形式变相经营药品和向非本机构就诊者销售药品作出明令禁止,执法人员也在现场对诊所作出整改要求。

6、医疗机构药房设立的审批资格不在药监部门带来执法难度。药监部门对药店的设立有审批权,在药店开办之初就对药品的储存、陈列有明确的要求,并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

)对药品经营的各种索证作出要求。但卫生部门在批准医疗机构设立的同时也批准了药房的存在,药监部门只是事后的监管,审批和监管的分离给规范医疗机构用药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四、应对措施

1、检查又普法。在本次专项行动中,执法人员不仅是单纯的检查,而是事前就准备了多份××市政府令222号,分发给对此规定尚不大有概念的医疗机构分管领导或药房负责人,并边检查边就药品采购、验收、资格审核如何把关,该索取哪些证明材料,药品储存养护应具备哪些硬件条件和软件配套等一一再次进行强调,各单位对结合药房具体工作的讲解很欢迎,纷纷表示对药品质量管理有了进一步的感性认识。

2、警示兼处罚。针对出现的各种情况,要求各单位及时整改并递交整改报告。检查就药品储存不符合规定、购进验收无台帐记录等对五家医疗机构发出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1000元罚款。尽管处罚不是管理的最终目的,但必要的行政处罚将给相对人思想敲响警钟,促使其绷紧药品质量之弦。

3、抽样并告知。为把控民营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情况,同时结合市局监督抽样要求,检查中对一些质量有疑问的药品和厂家直销药品现场进行了监督抽样,检查结果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告知被抽样单位。并对抽样检查中质量不合格的药品进行了立案调查。

4、红榜加黑榜。为了让各界了解我区药品使用单位的质量状况,鼓励、倡导合法行为,警示、惩戒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扩大和巩固长效监管机制,此次检查处理情况及抽样结果在我分局网站*)的“药械质量红黑榜”中进行了公布,并将以此作为“诚信监管”的重要信息。我分局在各种场合中分发监管联系卡,将网站地址及网站有关情况告知行政相对人,要求他们多上网了解各项政策法规,并注意“药械质量红黑榜”,对公布的违法违规行为引以为戒。我们希望能以红黑榜为载体,起到“吓死的比管死的多”的效果。这也是行政管理想要达到的目的之一。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第2篇

1、贯彻“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各负其责”、“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坚持“一岗双责”制度,对政风行风建设任务负责,医院分别与分院、门诊诊所、各科室负责人签订责任状。

2、在药物购销方面,医院始终坚持药事管理制,成立了药事领导小组,先由药房提出购药计划,经药事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报分管院长进行药品品种、药品价格的审核,再由专人负责购进,药房负责人验收药品后入药房,杜绝了伪劣药品进入我院,严格保护了广大病员的身心健康和消费者的利益。

同时开展对医药购销活动中不正之风的专项治理工作,狠刹医务人员、药剂人员和其他人员收受“红包”、回扣、“促销费”歪风,做到廉洁行医。鼓励举报,发现有上述现象经查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停止处方权6-12个月,两年内不得晋薪晋级,不得公费报考研究生,不得评先评优。同时,待岗处理6个,每月发放最低生活费160元。

3、在医疗仪器设备、医院环境改造方面,医院成立了院务会,由科室根据临床需要提出购销医疗仪器设备(或环境改造)计划,经中层干部讨论通过,再由院务会研究决定后,由院办公室向市卫生局提出购置医疗设备(或环境改造)的请示,经市卫生局批复同意后,再由院办公室向市行政审批中心提出需购医疗仪器(或环境改造)的各种参数,由市行政审批中心统一采购。

4、医院成立了医疗质量督导小组,实行流动负责制,每月不定期的对医院各科室的工作进行检查,包括医务人员的劳动纪律、处方书写、门诊登记、传染病报告、业务学习记录及各科室各种登记记录。

5、医院对各分院、诊所在财务上实行“统收统支”即:各分院、诊所的一切收入统一存入医院专用账号,所有支出由财务科统一划分支配,杜绝了各分院、诊所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在人事召聘上,医院(包括各分院、诊所)招聘的临床医务人员经医务科、护理部统一考核合格后,报市卫生局人事科,经市卫生局医政科注册后,方可录用。

6、医院专门制定了本院职工及退休职工在外私设诊所的惩罚制度,坚决禁止本院在职或退休职工在外私设诊所,并开通了举报电话:......,一经发现立即向卫生监督所举报。

7、医院不定期的召开院务会传达上级精神,共同决策医院重大事件处理的方式方法;每月29号定期召开中干会议,各科室对本月工作进行梳理、总结,查找问题;针对查找的问题,大家共同商讨提出解决的方法,再由各科室主任对下一月的工作作出计划安排;科室间相互沟通、交流。

8、设立“廉洁行医、诚信服务监督岗”,开通24小时监督电话:.........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X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第四十四条已开展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于*年9月1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并重新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第4篇

一、放权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6项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动物诊疗许可;3、种畜禽生产经营审核;4、兽药经营许可;5、生鲜乳收购及准运许可;6、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

(二)非行政审批事项5项

1、畜牧业结构调整项目用地备案;2、收取上报兽药生产许可材料;3、收取上报饲料添加剂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材料;4、收取上报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材料;5、收取上报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材料。

二、放权方式

延伸放权。全部下放派出机构,按辖区属地管理,以局的名义实施审批,盖本部门审批专用章。

三、承接单位

市畜牧兽医局隐珠动物防疫监督站、张家楼动物防疫监督站、泊里动物防疫监督站、大场动物防疫监督站、海青动物防疫监督站、大村动物防疫监督站、六汪动物防疫监督站、宝山动物防疫监督站、王台动物防疫监督站。

四、审批流程

1、审批事项流程:见附件4-15。

2、放权事项办理流程图:

五、实施步骤

1、6月16日前,制定简政放权实施方案。报市法制办审核同意后,6月20日前以红头文件的方式,赋予派出机构对下放事项的审批权,并与各动物防疫监督站签订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将印发的红头文件和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于5日内报市法制办备案。

2、6月20日前,承接放权的各动物防疫监督站确定2名受理人员和2名现场勘查人员(其中站长1名),将名单报局办公室(法制与行政审批科)登记备案,随人员调动及时调整。

3、6月24日前,统一刻制“市畜牧兽医局(ⅩⅩ)行政审批专用章”(见附件2),并将刻制后的专用章印模报市法制办备案。

4、6月28日前,局办公室行政审批窗口负责将延伸放权的行政审批事项根据法律法规条文依据,分别整理制作《审核表》,保证全市行政审批事项勘查标准合法一致。

5、6月29日前,局办公室行政审批窗口负责放权事项交接工作,针对具体操作流程、工作要求、注意事项等方面做好相关人员培训工作。

6、6月30日前,各动监站要将审批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7、自7月1日起,延伸下放的所有审批事项全部交由各动物防疫监督站以局的名义办理审批。

8、审批事项全部放权后,在市民服务大厅不再设便民许可服务窗口,便民许可服务窗口设在局办公室(法制与行政审批科)。

六、监督管理

1、审批事项下放后,局办公室便民许可服务窗口收到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相关镇区动物防疫监督站申请办理,或者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镇区动物防疫监督站,办公室行政许可窗口不再行使审批权。

2、要加强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审批专用章下放到各动物防疫监督站保管使用,实行专人保管,并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防止出现印章丢失、乱盖等问题。

3、各动物防疫监督站在授权范围内接受镇区领导,以局机关名义审批,镇区承担审批管理责任。

4、各动物防疫监督站要于每月5日之前,将上个月份的办理情况备案表(见附件3)和审批决定文书复印件报局办公室(法制与行政审批科)备案。

5、局办公室(法制与行政审批科)会同有关科室、站所承担监督指导责任。

防疫药政科、动物卫生监督所具体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生鲜乳收购及准运许可、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的监督指导工作。

防疫药政科、兽药监察所具体负责兽药经营许可、收取上报兽药生产许可材料的监督指导工作。

牧业管理科、家畜改良站具体负责种畜禽生产经营审核和上报材料的监督指导工作。

牧业管理科、饲料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收取上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材料的监督指导工作。

牧业管理科负责畜牧业结构调整项目用地审批备案的监督指导工作。

6、局办公室(法制与行政审批科)会同有关科室、站所对各动物防疫监督站行使下放审批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①是否依照相关规定行使行政审批权;②是否超越职权行使行政审批权;③是否超过行政审批期限进行审批;④是否无故不履行下放的行政审批职权;⑤是否按要求将审批情况报放权机关备案。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第5篇

关键词:小型医疗设备采购流程;严谨;与临床工作的关联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602(2015)06-0101-02

引言:

小型非医疗设备指的是医院内除医疗设备以外低金额的设备,其中包括办公用品、电子产品等,说到医院人们往往关注的是医疗设备,而小型非医疗设备却常常被人们所忽视,殊不知在医院中小型非医疗设备也是不可缺少,十分重要的,而小型非医疗设备的采购流程更是等同于一台大型的医疗设备申请、审批、采购流程,故而一台小型非医疗设备的好与坏也会直接影响到临床工作的正常运作,真可谓秤砣虽小压千斤。

1方法

1.1小型非医疗设备采购的申请

在我院小型非医疗设备和医疗设备采购申请流程相同,并非因小而简,凡因当年突发事件、紧急项目,或临时急需购置的小型非医疗设备由临床各科主任或科室负责人通过院网填写申请,申请单必须填写购置理由、用途、使用资质、能源消耗、社会及经济效益分析,随后上传至设备科。

1.2小型非医疗设备采购的审批

设备科对临床提出的申请进行核实,根据成本效益、社会效益进行分析,客观地给出添置或购置与否的建设性意见,而后提交分管院长及院长审批,分管院长或院长同意购置后转入设备部门进入采购流程。

1.3小型非医疗设备的采购流程

各级审批通过后进入采购流程,我院为考虑设备的售后和维保等多方面因素,故而相对于小型非医疗设备的供应商进行2年一次的筛选,每2年都会在医院管网贴出招标通知,举行公开竞标,最终由设备器械管理委员会根据信誉度、维保等各方面因素确定中标公司,并签订合同,合同签约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方可生效,以保证小型非医疗设备在医院内的正常使用。

1.4小型非医疗设备购置过程

在确定购置的情况下,设备科将临床所需设备的购置要求告知中标公司,同时,我科则对该设备进行网上询价,以对小型非医疗设备进行相应比价,最后在保证质量、价格、适宜的情况下确认购买。

1.5小型非医疗设备验收情况

一台小型非医疗设备入院送至我院需要进行设备验收,验收工作可分为二个阶段:安装验收和试用验收,设备验收员须全程参与监督和验收工作。设备验收应该根据设备科提供的资料:1、采购合同;2、配置清单;3、售后服务承诺书复印件,设备部分大小,对每一台设备进行仔细核对严格把关。验收合格后设备方可入库,一般验收程序为:外包装检查、开箱验收、数量验收、应用质量验收等。设备安装、验收工作应有使用科室,设备科验收人员和厂商代表共同参加。验收员对各验收阶段须详细记录并出具验收报告,对不符合验收要求的设备应作好相应记录,及时与厂商交涉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1.6小型医疗设备采购对于临床工作的作用

小型医疗设备顾名思义就是在临床工作中不为人知的、不令人所关注的,感觉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但是他的作用却是不可小觑的,医院内虽有无数的大型医疗设备,如CT、核磁共振、激光、手术导航系统等等,这些都是大金额的医疗设备,也是医院所最为关注和最为重视的医疗设备,并且这些医疗设备对于各临床科室也都是举足轻重的,而且绝大多数患者都需要依靠这些医疗设备、仪器来进行进一步地诊断和治疗,并且以此结果作为手术、麻醉及用药的客观依据,但殊不知这些医疗设备仪器虽然价格及其昂贵、诊断极为精准,可为现代医学提供最为宝贵的诊断依据,对临床治疗具有及其重要的辅助作用,但这些设备、仪器在操作完成的同时仅保存于该设备的相关机器本身,而并不能直接见于临床,正如影像、检验报告结果的出具一般快则半小时,慢则需要2-3天,甚至于1周,而患者由于2-3天或较长时间的等待,使其遗忘报告领取时间,以至延误疾病诊治的最佳时间,而对于手术或急诊患者更是视报告如生命,对每一个检验报告的出具都可能会改变临床治疗的方式、方法、诊断的结果,而小型非医疗设备电脑、冰箱等购置后,它可借用网络技术平台将影像资料等进行综合筛选,最后把最清晰、最完整的图片、影像进行保存,并且快速有效准确的在第一时间显示于各临床科室,为临床提供最及时最有效最完整的信息和数据,以最清晰的界面、最精确的结果,为临床提供诊断疾病的金标准,同样很多检验报告在得到精确结果后也是通过小型非医疗设备电脑等将数据及时准确地显现于临床各科,甚至于患者在门急诊的打印机系统上自行打印检验结果,同时很多标本的留取保存也都离不开一台价值千元的冰箱,这些看来微不足道的小型非医疗设备适用于医院各个方面,我们只有把采购工作做到及时有效快速准确,这样即方便了患者与临床医生对于报告的获取,又相应的节约了患者等候和来回奔波的就诊时间,这些小型非医疗设备确实也不同程度地为患者的诊治提供了便捷,同时也可第一时间提醒患者及其家属尽快尽早地接受治疗,故而小型非医疗设备已经广泛用于临床各个角落,正因为小型非医疗设备整个采购过程的认真、仔细、审核之严谨,才能更好地为临床工作起到了坚强的后备保障作用。正所谓麻雀虽小,五脏须全。

在医院大规模的设备采购中,小型非医疗设备采购是微乎其微,不为人们所关注的,但他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当今网络日益发达的时代,医院同样也离不开这些小型非医疗设备,如医院离开了电子产品,整个医院将陷入瘫痪状态,大量的电子病史不能予以正常保存、各种各样的资料将不能进行常规打印、影像数据也不能准确及时的保存和传输至各临床科室,这不仅仅影响了临床工作的正常运行,也令患者的检验报告不能及时读阅、延长患者的叫号时间,极大可能会延误医生的诊治,加重患者的病情,给患者和医院带来无法估量的后果,故而小型非医疗设备的采购项目虽微不足道,但对整个医院来说却是缺一不可的,该项采购工作流程之严谨也为整个医院提供了一个强大安全后勤保障体系。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第6篇

(一)任务目标

完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年参保覆盖面达到80%以上;年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覆盖。

(二)基本原则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保障的原则,重点保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坚持以个人缴费为主的原则,建立政府给予适当缴费补助的制度;坚持政府组织引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实行责任目标管理;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与城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经办,整体推进。

二、参保范围、缴费和补助标准及医疗待遇

(三)参保范围

不属于城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乡居民。

(四)缴费和补助

1缴费标准:成年人每人每年190元,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90元(其中:成人个人缴纳110元,学生儿童个人缴纳10元)

2补助标准:政府补助标准为人均不低于80元,年暂按70元执行。中央、省、县具体分担比例如下:

1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指经残联评为12级伤残)学生和少年儿童参保,缴费实行财政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21元,县财政补助14元。

2其他低保对象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保,缴费实行财政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36元,县财政补助74元。

3持证的贫困残疾(指经残联评为34级伤残)人员参保,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18元,县财政补助84元,个人每年缴费38元。

4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参保,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36元,县财政补助24元,个人每年缴费50元。

5其他居民(含学生儿童)参保,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18元,县财政补助12元,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缴费10元,其他居民每人每年缴费110元。

以上各项补助原则上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就高不就低。国家、省调整补助标准时,随国家、省标准进行调整。参保居民在参保时身份一经确定,一个医疗待遇支付期限内,不予变更。

(五)医疗待遇及支付标准

1参保居民年度缴费后,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内,因住院和门诊大病(门诊大病暂定为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3种)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参保中小学生发生的无其他责任人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规定比例予以支付。

2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省城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省城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省城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和诊疗项目目录中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时,首先由个人自负10%超出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3起付标准。指参保居民住院或门诊大病时首先由个人自付费用部分。

参保居民(低保对象和学生儿童除外)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县(市、区)级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市(州)级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省级(含省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为700元。参保居民(低保对象和学生儿童除外)门诊大病医疗费不分医疗机构级别,起付标准为300元,一个参保年度内只设一次起付标准。

低保对象和学生儿童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不分医疗机构级别,起付标准为100元,门诊大病医疗费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只设一次起付标准。

4最高支付限额。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标准之内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总额。参保居民(学生儿童除外)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学生儿童的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5医疗待遇支付期。参保居民(包括学生儿童)医疗待遇支付期限统一为与参保缴费年度相一致的一个完整年度(可跨年度计算)

6医疗待遇等待期。首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设立3个月的医疗待遇等待期,等待期满后,方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医疗待遇。校学生、低保对象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保不设立医疗待遇等待期。

参保居民未在每年的首次参保日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视为欠费。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不重新设立等待期;超过3个月缴费的视为首次参保,重新设立医疗待遇等待期。欠费或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7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费用发生额和不同医疗机构确定支付比例,采取分段计算、累计相加的方法支付医疗待遇,具体标准为:

1参保居民(学生儿童除外)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支付比例:社区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支付比例为60%1万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为70%县(市、区)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支付比例为50%1万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为60%市(州)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支付比例为40%1万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为50%省级(含省级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支付比例为30%1万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为40%

2学生儿童住院及门诊大病医疗费支付比例:社区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支付比例为80%1万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为90%县(市、区)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支付比例为70%1万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为80%市(州)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支付比例为60%1万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为70%省级(含省级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支付比例为50%1万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为60%

参保中小学生发生的无其他责任人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不设立起付标准,不分医院级别,支付比例为80%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报销限额为5000元。

三、管理和服务

(六)参保管理

1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县级统筹,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负责本县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工作,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所)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宣传动员、信息收集、参保登记、保费收缴等各项工作。

2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参保居民应在每年的首次参保日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七)基金管理与监督

1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管理原则,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和挪用,实行医保局管理核算,银行统一,财政直接支付的管理办法,做到基金的收支分离,管用分开,确保基金安全。

2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做为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以及参保中小学生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支出。

3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急诊和经批准转诊转院除外)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及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因自杀、自残、酗酒、戒毒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国家和省、市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4建立风险储备基金制度。按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2%比例,从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中提取风险储备基金。风险储备基金规模保持在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达到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5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局、劳动保障局负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局负责定期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八)医疗服务管理

1就医管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就诊制度,参保居民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急诊、经批准转诊除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居民门诊大病就医时,实行报告审批制度,应携带门诊大病的相关诊断证明材料,医保局填写《门诊大病审批表》经审批同意后,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中小学生因意外伤害需门诊就医时,实行报告备案制度,应在发生意外伤害后3个工作日内(休息日、节假日顺延)及时向医保局报告,医保局将有关情况及时登记备案,经核实确认后,方可享受相关待遇;没有按规定及时报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2急诊管理。

参保居民因患急性疾病需就地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应当由本人或家属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休息日、节假日顺延)向医保局报告,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核实确认后,方可享受相关待遇;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3转诊转院管理。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确需转往上级(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应本着先县内后市内、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由县医院提出转诊意见,并签署转诊转院审批表,经县医院医疗保险科确认同意,由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审核签字,医保局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转往指定医院就医。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治疗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省级医疗机构的待遇支付标准执行。未按规定办理转诊转院审批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4其他规定。本方案暂不建立异地就医管理制度。参保居民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急诊和经批准转诊转院除外)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九)费用结算管理

1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网络结算系统开通前,暂由参保患者个人垫付,按规定到医保局报销。网络结算系统开通后,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形式支付;属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定点医疗机构应单独记帐,每月按规定及时上报医保局,经医保局审核确认后予以结算。

参保中小学生因意外伤害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本人现金垫付,医疗终结后,应携带有效的原始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复式处方、诊断书和所在学校证明等相关资料,医保局办理医疗待遇结算手续。

2参保居民因急诊或经批准转诊转院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现金垫付。医疗终结后,应携带参保缴费证明、有效的原始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复式处方)出院诊断证明、急诊证明或《转诊转院审批单》等相关资料到医保局办理医疗待遇结算手续。

四、相关制度衔接

(十)本方案实施前已按照《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通政办发〔〕8号文件)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及困难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医疗待遇支付期满后,应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中予以剥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本方案实施前已按照《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通政办发〔〕8号文件)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了个人账户的参保居民,连续参保的不设医疗待遇等待期,其个人帐户余额可抵缴续保保费。本方案实施后续保的参保居民,不再建立个人账户。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二)坚持政府领导。成立以常务副县长为组长,劳动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药监、残联、老龄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等工作。

(十三)加强部门协调。劳动保障局负责牵头制定政策、综合协调和业务管理;发展改革局要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局要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做好补助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监督工作;卫生局要加强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力度,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教育局要组织协调在校中小学生统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民政局要组织引导低保人员积极参保,同时配套开展好医疗救助工作;药监局要做好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残联和老龄委要做好有关补助对象的身份确认、补助政策的宣传和参保等工作。

(十四)明确管理职责。劳动保障局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医保局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医疗服务管理等工作。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医保局工作职能的扩展和管理服务方式的延伸。

(十五)加大宣传力度。医保局应采取多种多样、行之有效的宣传方式,做好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宣传单、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等方式大力宣传的基础上,要充分发挥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职能优势,加大入户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努力形成促进参保的良好舆论氛围。

六、附则

(十六)原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实施方案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方案为准。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第7篇

第一条为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健康水平,缓解农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发生,促进我县农村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200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04〕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农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公开公平、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医疗。

第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县办、乡镇共管体制,以县为单位管理大病住院统筹,以乡镇为单位管理门诊医疗。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县、乡镇分别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村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县合管会由常务副县长任主任,分管卫生的副县长任副主任,县卫生、财政、民政、发展改革、教育、农业、食品药品监管、审计、广电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县卫生局为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

县、乡镇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县、乡镇合管办〈站〉),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其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乡镇合管站为县合管办的派出机构,人员实行异地委派,办公地点设在乡镇卫生院。县级定点医疗机构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以下简称合管科),接受县合管办的领导和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

第七条县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由县纪委书记任主任,县纪检、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负责人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为成员,其中,农民代表比例不低于20%,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卫生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乡镇合管办(站)及村合管小组的工作职责。

(一)县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1、认真贯彻落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负责全县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工作;

2、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措施;

3、协助有关部门筹集、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4、制定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方案,编制基金预算和决算方案;

5、做好县内医疗费用的核销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外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核销;

6、制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卡、证、表、册;

7、为参合农民提供咨询服务;

8、负责对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9、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分析、评价、上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10、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确认,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和费用水平的审查和监管;

11、定期向县合管会报告工作,落实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乡镇合管站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工作;

2、协助有关部门筹集、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填写、发放和管理合作医疗证;

4、负责门诊医疗费用的审核与补偿工作,对住院医疗补偿凭据进行初审,按规定核销;并定期将有关资料上报县合管办复审;

5、与农户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议,建立健康档案,为农民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咨询服务;

6、报告、公布本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

7、对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8、落实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的主要职责:

1、协助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2、监督村卫生室的卫生服务和村民的就医行为;

3、对本村农民医疗费用补偿情况进行公示;

4、协助组织农民参加体检和建立健康档案;

5、监督和报告参合农民户口外迁或死亡户口注销情况。

第九条县卫生、财政、民政、发展改革、教育、农业、食品药品监管、广电、监察、审计、定点金融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部门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三章参合农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户口在本县辖区内的农村居民(含外出务工、经商

农民)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注册登记,并与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书。在履行交费义务后,由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每个农户建立门诊家庭帐户,发给《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第十二条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医疗服务和医疗费补偿及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十三条参合农民有按期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不能逾期补缴合作医疗基金,也不得要求返还已缴纳的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四条参合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县或死亡的,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所在的乡镇合管站,乡镇合管站在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到县合管办办理注销等手续。

第四章基金的筹集

第十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主要由农民个人自愿缴纳、地方财政补助、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三部分构成。

(一)参合农民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二)地方财政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其中,省级财政补助16元,县级财政补助4元;

(三)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六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合作医疗基金。捐赠的基金由县财政部门接收,进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户和特困农民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门由县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五保”转移支付经费、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

第十八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个人缴纳部分由乡镇财经所组织收缴,并按规定上划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九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的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底以前向参加对象收缴下一年度的合作医疗基金,年底审核发放《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第五章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全县统筹,由县财政局在定点金融机构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收支平衡、超支不补、节余转用、利息滚存。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医疗基金、门诊医疗基金、健康体检基金和风险基金。

(一)住院医疗基金为人平38.5元,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封顶线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门诊医疗基金为人平8元,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健康体检基金为人平2元,用于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没获得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的参合农民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四)风险基金为人平1.5元,用于财务透支和意外情况的应急。

第二十二条节余的合作医疗住院基金部分用于对当年患慢性病病人的门诊费用进行定额补助。慢性病门诊医疗费限额补偿方案由县合管办另行制定并报县合管会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县财政局、合管办应按照国家及省里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严格执行基金的支付、查询、转移程序。县财政局要保证及时足额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四条参合农民门诊补偿费用按每人每年8元标准划入门诊家庭帐户,包干使用。每户年补偿门诊医疗费用数额不得超过家庭帐户总额,年末有节余可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抵缴

下年度个人应缴费用。

第二十五条参合农民因病住院治疗,可获得住院期间包括药费、床位费、手术费、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B超、心电图、放射)以及常规化验(血、尿、大便常规)费用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住院医疗费补偿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标准为:乡镇卫生院100元,县级医院(含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200元,县以上定点医院800元,封顶线标准为15000元,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每人在一年内累计补偿住院医疗费总额不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七条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在起付线以下部分由个人负担,起付线以上部分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分段按比例补偿。

(一)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住院费用补偿比例为:

住院费用101元至3000元(含3000元)部分,按45%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3001元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按50%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5001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按55%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10000元以上部分,按60%比例补偿。

(二)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住院费用补偿比例为:

住院费用201元至3000元(含3000元)部分,按40%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3001元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按45%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5001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按50%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10000元以上部分,按55%比例补偿。

(三)在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住院费用补偿比例为:

住院费用801元至3000元(含3000元)部分,按30%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3001元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按35%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5001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按40%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10000元以上部分,按45%比例补偿。

参合农民住院分娩每人补助60元,由产妇出院时在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疗机构申请即时补偿。

第二十八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

(一)门诊医疗费用由就诊者持《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直接在户口所在地的定点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就诊并获得现场补偿。

(二)参合农民在乡镇卫生院看门诊或住院后,由乡镇卫生院合作医疗结算人员按规定为其核算补偿费用,乡镇卫生院将补偿费用垫付给参合患者,乡镇卫生院定期将为参合农民垫付补偿费用的相关资料送乡镇合管站,由乡镇合管站初审,再上报县合管办复审,县合管办复审后送县财政局复核,最后由合作医疗基金金融机构将垫付资金划入乡镇卫生院的帐户中。参合农民在县级医疗机构住院后,由县级医疗机构合管科按规定为其核算补偿费用,并由县级医疗机构垫付给参合患者,再由合管科将相关资料报县合管办复审,县合管办复审后送县财政局复核,最后由合作医疗基金金融机构将垫付资金划入该医疗机构的帐户中。

(三)参合农民外出打工、暂住、探亲期间因病需住院,原则上回本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抢救情况异地住院费用,以及因病转入县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当级别医疗机构各段比例基础上按50%补偿。由患者凭住院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和《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合管站初审后,再到县合管办复审办理补偿手续。

(四)经县合管办批准转到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凭住院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和《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合管站初审后再到县合管办复审,并由县合管办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给予补偿。

(五)参合农民的一切住院费用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六)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先行为农民垫付补偿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后,将全部资料上报乡镇合管站或县级医疗机构合管科,乡镇合管站或县级医疗机构合管科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全部费用汇总后上报县合管办,县合管办审核后申请县财政局直接将补偿的医疗费用核拨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下列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

(一)不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范围的药品费用。

(二)生活服务费和服务设施费:就(转)诊交通费、担架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取暖降温费、损坏公物赔偿费、陪护费、护工费、门诊煎药费、膳食费(含营养、药膳费)等。

(三)诊疗项目费:斗殴致伤、自杀、自残、服毒、公(工)伤、酗酒、整容、美容、矫形、交通肇事、计划生育、减肥、增高、无痛胃镜、结肠镜、预防性和保健性诊疗、职业病以及其它凡因他人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而应当由造成伤害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院外会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费,优质优价费(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医用材料费: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拐杖、轮椅等康复性器具,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血液透析、腹膜透析、高压氧仓、水疗、磁疗、近视眼矫正术、气功、音乐疗法、保健性疗法、营养疗法等辅治疗项目;婚前检查、旅游检查、出境体检、各类从业人员体检及一般性体检、不孕不育症、障碍的诊疗项目;戒毒治疗、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县合管办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不按规定程序转诊的费用。

(五)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产生医疗事故争议尚未经过鉴定的。

(六)自点药品和自点医学检查的费用。

(七)艾滋病、结核病等财政专项资金补助以内的费用。

(八)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确属诊疗需要的CT、彩色B超、核磁共振等大型检查治疗费用实行报批制度。50元以下部分纳入正常补偿范围进行补偿,50元至100元部分由患者自付50%以后纳入补偿,100元以上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患有晚期癌症、高血压Ⅲ期、中风后遗症、冠心病、重症糖尿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抗排、慢性肝炎(中度以上,含活动性肝硬化)、白血病、帕金森病、风湿性心脏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类风湿性关节炎、痛风、甲亢、肺结核等慢性病患者,其门诊费用每年汇总后分病种实行定额补助,具体规定另行制订。

第六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参合农民因病可凭本人的《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在本县境内自主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合管办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考核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县合管办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对参合农民进行健康教育和指导。乡镇合管站应对辖区内参合农民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组织开展健康体检并建立家庭健康档案。对需要特殊检查的人员进行医学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进行诊疗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严格遵守《基本用药目录》的规定,不得将超范围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结算。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诊疗时,应当提供收费明细表。县、乡镇合管办(站)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要加强检查与审核,有权查询病历、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所需的诊疗资料及帐目清单,不得为参合农民提供虚假发票和病历资料。

第三十八条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的建设与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诊疗技术规范,不得乱开药、滥用大型检查、放宽入院标准。

第三十九条因病情需要转到县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到县合管办办理审批手续。急危重症病人可先入院,但必须在3日内补办转诊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参合农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金补助范围和方式、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上墙公开,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村民小组每月应张榜公示辖区内农民医疗费用补偿情况。县、乡镇合管办(站)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及时答复投诉的问题。

第七章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一条县合管办负责对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予以表彰。

第四十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

(二)侵占、挪用、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管理不善,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严重亏空的;

(四)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追回经济损失;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按《执业医师法》及其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

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

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滥用大型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医务人员对就诊的参合农民不验证、不登记而进行诊治的,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五)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处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用药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的;

(七)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医疗费用的;

(八)乡村医生不坚守工作岗位,不履行工作职责,超范围执业的;

(九)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参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轻者给予批评教育、重者取消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的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及有关资料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

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务人员作假的;

(四)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八章附则

诊所审批整改报告第8篇

一、指导思想

全县卫生监督与疾病控制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全县卫生工作要点,强化目标责任意识,围绕监管、服务两个重心,继续强化服务理念,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提高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和水平,促进全县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落到实处,不断提高群众对公共卫生服务的满意度。

二、目标任务

1、加大卫生监督检查力度。对各类卫生监督管理对象日常性卫生监督覆盖率100%,监督频次2次以上,卫生行政许可、医疗执业许可有效持证率100%,从业人员体检培训率95%以上,无证经营单位查处率、索证率100%,进一步提高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实施率,城区住宿业和游泳场所达100%、其他公共场所60%以上,职业禁忌人员调离率100%。

2、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审批许可项目依法设定、程序规范、公开透明,“一个窗口”受理100%,卫生许可证审查(复核)率、办理合格率100%,不因违规审批致投诉纠纷,加大行政审批改革力度,增加行政办事服务事项,提高服务水平和能力。

3、严肃查处卫生违法案件。严格执法,案源处理率100%。严重违法违规案件处罚率100%,群众举报投诉及时办理率100%,全年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结案率95%以上。

4、改善医疗市场监管秩序。全面推广实施医疗机构执业信息公示、诚信评价制度,实施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计分管理办法,实行医院服务公开、医疗机构守法执业率90%以上,无资质执业人员查处到位,坚决打击非法行医。

5、强化公共卫生监督保障和信息报告制度,规范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重大公共卫生和应急工作,不断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应急处置及时率100%,处置规范率90%以上,重点卫生保障任务完成率100%。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网络直报,不因人为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开展卫生应急演练,加强对流感、不明原因肺炎等监测预警,完善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合作机制。

6、注重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坚持依法行政,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卫生监督行政事务依法办理,程序规范,开展执法案卷评查、法制监督和层级稽查工作,“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覆盖率达100%,行政指导开展率达100%。严格办案质量管理,案卷质量评价合格率100%,全年不发生败诉和复议撤销案件,不发生损害投资发展软环境行为。

7、认真组织实施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加大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建档工作,建档率达90%以上,健康档案合格率90%以上,使用率80%以上,计算机管理率100%,65岁以上老年人健康档案建档率达95%以上、65岁以上老年人体检率达95%以上;老年人、慢性病等家庭签约率达50%以上,重点加强高血压、II型糖尿病、重性精神病等慢病管理,提高知晓率、管理率、控制率以及稳定率,慢性病登记管理率达95%以上,高血压患者健康管理率达75%以上、规范管理率达95%以上,II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率达45%以上、规范管理率达95%以上,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健康管理率达60%、规范管理率达95%以上。西安丰、望直港、小官庄建成慢性病综合示范乡镇。

8、全面完成疾病预防控制指标。强化预防接种与管理,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率达98%以上。新生儿乙肝疫苗首针及时接种率达90%以上,推广成人乙肝疫苗接种。巩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全县计划查螺260万平方米,血防查病0.6万人,健康教育2万人次。甲、乙类传染病总发病率控制在170/10万以下。结核病、艾滋病、血吸虫病以及肠道、呼吸道等重点传染病防治任务全面完成,切实加强霍乱、疟疾、手足口病等重点疾病防控工作,麻疹发病率控制在1/100万,疟疾发病率控制在1/10万以下,血检率达1%,全面完成“三位一体”的新型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建设,结核病DOTS覆盖率为100%,病人治愈率达90%以上。积极推进艾滋病、性病高危行为社区干预措施,落实医疗机构艾滋病检测工作。

三、工作措施

(一)卫生监督管理

1、重视信息化建设。根据《卫生部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指导意见》和省卫生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要求,积极争取将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建设县级卫生监督信息网络平台;应用国家或省级统一使用的卫生监督信息系统业务应用软件,实现一定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审批、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卫生检测与评价信息管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活动、投诉举报、卫生监督员信息管理、卫生监督数据信息综合利用等工作实时、动态和科学管理,以信息化手段进一步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2、严格卫生行政审批管理。对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制订完善严格执行行政审批内部流程管理制度,规范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听证、变更等关键程序。审批项目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审批项目的法律依据、审批要求、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杜绝场外受理、收费、不规范审批行为发生,使行政审批更加严格公正、便民高效。

3、强化公共卫生监督保障。坚持实行卫生监督综合执法,加强传染病防治监督、学校卫生监督、环境卫生监督等工作,积极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大重要节日、重大活动食品与公共卫生安全保障,防止和减少食物中毒与公共卫生事故;建立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机制,有效保障重点人群群体性公共卫生安全;狠抓重点地域、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和公共场所、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各类专项检查活动,加大对卫生违法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发挥卫生监督在健康相关产品和健康相关场所市场监管中的主导作用。

4、整治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将省市打击非法行医工作部署和我县实际紧密结合,围绕当前医疗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各类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以机构、人员、设备等要素准入为抓手,清理无资质人员、院中院及出租、外包科室,整顿违规医疗广告。积极探索医疗服务市场长效管理模式,推行医疗机构执业信息公示、诚信评价制度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组建医疗机构自治组织,通过提高自身管理能力,加强社会监督等办法,全方位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依法查处非法行医的行为,完善非法行医的日常监督机制,积极探索长效监管机制,力争通过阶段性整治,使医疗市场秩序得到明显改善。

(二)疾病预防控制

1、做好重点传染病预防控制。建立健全传染病监测系统,由单病种监测向综合监测转化,提高呼吸道传染病、肠道传染病、自然疫源性疾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处置能力。加强麻疹、流脑、流感等重点呼吸道传染病防控,及时做好暴发疫情的应急处置。加大《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力度,加强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信息以及艾滋病、结核病等专病报告系统的管理,传染病漏报率控制在2%以内,不断提高报告质量;加强疫情监测、报告和信息资料的分析利用,及时、有效应对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霍乱、感染性腹泻、手足口病等重点肠道传染病防控,进一步落实腹泻病门诊制度,加强饮食饮水卫生管理,防止肠道传染病暴发。严格落实狂犬病监测、预防、疫情处置和救治措施,推进狂犬病处置门诊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加强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强化技术指导,妥善处置学校传染病突发疫情。继续加大查灭螺、查病、健康教育工作力度,巩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成果。严格执行结核病防治各项政策措施和技术规范,全面完成“三位一体”的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建设,完成市下达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发现任务,病人治愈率达90%以上,结核病报告率、转诊率、追踪到位率、系统管理率达100%。强化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积极推行性病、艾滋病高危社区干预措施,开展男性同性人群性病、艾滋病干预工作,对高危场所人群开展检测工作,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高艾滋病防治知识知晓率;继续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做好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和抗病毒治疗工作。组织实施麻风病防治规划,健全麻风病疫情监测系统,提高麻风病人早期发现率。组织实施疟疾等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落实疟疾防治的各项措施,认真组织做好春季休止期根治,提高基层医务卫生人员的防治能力特别是对输入性病例和重症恶性疟病人的识别与救治能力,有效控制传染源,严防疟疾疫情回升;做好特需人群补碘工作,有效防治地方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