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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2-11 10:32:59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第1篇

1.1保险利益原则功能分析立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控制损害赔偿程度。从法律角度出发,主要的目的是针对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偶然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经济损失。由此可知,给予保险金主要是为了补偿偶然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有经济损失以外的相关损失不予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针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所享有的法律利益而言,因此保险赔偿范围是在保险利益范围之内,主要的判断标准是保险利益损失程度;第二,防止出现行为。对社会具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为法律所不容。保险合同主要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与具有很大的不同。一般来讲,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主要是以自身为利益主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保险合同必须要求相关主体以保险利益为存在前提下,积极发挥保险人偿付保险金的补救功效;第三,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险人以及投保人作为保险标的利益主体,制造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很低,同时道德危险系数小。在合同义务履行性质上,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只是单纯性补偿。在确定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有助于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1.2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原则分析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具有支付保险费义务。保险利益原则主体并不仅仅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利益过渡过程中,任何受益者都可以视为投保人。在单一保险利益转让过程中,偶然保险事故损失主要由保险标的方承担,而具有保险利益的一方才能获得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从本质上来讲,投保人是保险利益原则控制对象。但是在实际过程中,保险金请求权不是投保人所有。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主要是义务的承担者,而不是权利的享有者。基于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下,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者,是保险合同中受约束的主体之一,在实际上与保险标的不存在利益关系。

2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问题

2.1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界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界定不明确,当前保险法没有具体阐述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定义。通常情况下,财产合同保险中保险利益判断标准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阐述:第一,从形式上来讲,保险利益主要体现的是利害关系;第二,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保险利益表现的是一种经济利益;第三,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利益属于合法利益。由此可知,我国保险实务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具体的概述,判断标准不够明确。基于这种状况,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容易造成歧义。例如在仓储责任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由于没有明确保险利益,标的可能以仓储物为主,与投保人投保仓储责任的目的相违背。

2.2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转移在财产保险法中,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将会失效。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必须要确保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助于依据保险利益原则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在实际司法实践过程,即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订立相关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不明确,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却享有保险利益。按照相关的保险利益原则规定,财产保险利益能够进行转让,但是对转让时间却没有相应的标准规范,因此导致发生纠纷的概率高。

3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完善策略

3.1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定义首先要界定保险利益的性质,明确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从而具体分析被保险人或者投保者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利益关系。在现阶段,由于人们的法律文化程度有待提高,在进行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必须要明白保险利益的科学内涵,了解以及掌握保险利益范围以及种类。对于保险利益范围而言,在确定的过程中,主要的依据有四个:一是标的物,二是被保险人,三是赔偿项目,四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首先要确认投保财产保险利益,说明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当不按照规定来进行时,财产保险合同将会失效。具体而言,在实际的保险实务中,大部分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那么将会损害保险标的,因此相应的保险人要依据市场价格做出一定的赔偿。对于特殊保险标的而言,当事人要首先掌握财产保险标的价格,进而进行定制保险合同的订立,出现保险事故时,按照财产保险合同明确价格,从而实现赔偿。其次,要掌握保险利益种类以及范围,主要体现在七个方面:第一,财产法律享有者;第二,保管者所保管财产;第三,占有者所占财产;第四,股东财产;第五,合同产生利益;第六,经营者对经营事业所期待的利益;七是财产保险标的其他相关利益。

3.2完善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规定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保险合订立过程中,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而言,首先要规定告知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基于履行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规定,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3.3强化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首先,要明确保险转让定义。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只有在完成物权占有转移下才能进行标的物转让。在具体标的物转移过程中,要以实体利益为核心标准,明确转让定义。其次,保险利益转移手续繁复,随着保险标的的转移,保险利益也会发生转移,为了确保保险人利益,要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利益转移状况。再者,要掌握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标的物在转移前,标的物所有人承担风险。而标的物发生转移时,风险也将会发生转移,买受人承担风险,因此要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时间。

4结束语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第2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时效

当前理论界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争论

(一)保险利益的翻译及定义

保险利益的英文原文为insurable interest,我国将其译为“保险利益”,但很多学者认为如此翻译不妥。部分学者主张译为“可保利益”或“可投保利益”,也有学者主张应译为“可投保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我国香港学者将其译为“可保权益”。从原版英文词典的解释来看,insurable interest是指“interest capable of being insured”,因此从其本意来看,香港学者将interest译为“权益”,比“利益”更为准确,含义更广。

香港学者薛华业对“可保权益”定义如下:权益指的是(某人)在某事务上所拥有的经济利益,包括现有的或预期可以得到的经济权利和利益。如果该事物完好无损,经济利益拥有人就可以从中得益;反之,他就受到损害。而可以交付保险人保险的权益就叫可保权益。所谓保险,正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上的权益。每份保险合同都要有一项可保权益作为有效的支柱,否则合同就是无效的。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笔者认为此定义过于狭窄。比如,一个没有参加保险,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的人,是否会因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受益,自己的财产损毁和人身伤亡而遭受损失?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而,笔者认为我国保险理论中的保险利益,指交付保险人保障的那部分可保权益,即保险利益小于或等于可保权益。因此,对保险利益与可保权益应加以严格区分。但为了论述方便,在本文中暂不区别使用可保权益和保险利益这两个术语。

(二)保险利益的主体

投保人为保险利益主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比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主体。部分学者主张,设立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并降低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才是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没有产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不必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文赞同此种观点。保险是人们转嫁风险的工具,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因此,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部分学者认为,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因为若不如此,则投保人便可以投保任何财产和生命。但这其实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误解。其实,谁投保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获得了保险保障。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只有被保险人才有利用保险进行和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所以,应该运用保险利益原则对被保险人进行资格限制,而不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资格限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但难以达到设立保险利益的目的,还容易提供保险公司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解除保险合同的借口,从而有可能扰乱正常的保险活动。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

理论界也有两种观点: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一切保险;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我国大部分保险学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也有少数学者指出,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由于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都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要求被保险人对自身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不必要求保险利益。根据我国的特殊情况,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

而我国的保险理论认为,死亡和伤残只是生命人自己的损失,他人没有遭受损失。因此,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身体或生命,谁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 由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一定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在我国的人身保险中,不必画蛇添足的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也即保险利益原则并不适用于我国的人身保险。

(四)保险利益的时效

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保险合同的整个期间,保险利益必须一直存在,另一种是应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对于人身保险,只要在合同成立的时候保险利益存在就行了。

就财产保险而言,人们购买财产保险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利益范围内的补偿,因此,笔者赞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的观点。有些保险比如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味要求保险利益反而不利于保险活动的正常开展。而对于人身保险,由上文分析可知, 保险利益原则不适用于我国的人身保险,因而也就不存在何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完善现阶段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首先,对被保险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我国将被保险人定义为“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此定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还比较科学,因为当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保障。但如此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不妥 。因为依据被保险人的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生命或身体受保险保障的人”,生命和身体具有专有性,所以,在我国,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唯一的,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谁就是被保险人。然而由保险原理可知,保险合同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所以,保险保障的是谁的保险利益,要比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来得更重要。这也是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人们可以投保他人生命和身体,通过转嫁因他人死亡或伤残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以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的原因。

为此,笔者建议重新界定我国被保险人概念如下:被保险人是指其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保险合同转嫁的是谁的风险,谁就是被保险人。这样,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局限于保险合同承保的生命人,更加有利于人们利用保险转嫁自己面临的各种风险。

其次,明确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只有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意义。但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保险合同转嫁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只有被保险人才有产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所以,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被保险人概念没有能重新界定以前,笔者主张,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在被保险人概念能如前文所述进行界定后,由于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笔者主张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应该要求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主体。

再次,明确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并非使用一切类型的保险。若我国被保险人概念能重新界定,其已与英国的被保险人概念相同,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应该与英国相近。英国剑桥大学法学教授克拉克认为,保险利益原则虽然几乎适用于一切类型的保险,但在部分货物运输保险和海上保险中并不适用。考虑到货物运输和海上保险的特点,笔者极为赞同该观点。

参考文献: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第3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 保险事业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 “ 可保利益 ” 或 “ 可保权益 ” 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一)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和违反善良风俗所产生的利益,不需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做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英国早在 1745 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证明的、或通过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1774 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1906 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合同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利益原则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行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而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谁有权投保,谁就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而且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为无效。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果是全部丧失,则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果是部分丧失,则保险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货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给他人的同时,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买受人承受,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丧失。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

保险利益的现实意义

(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辅相成,就财产保险而言,如果以自己没有保险利益的他人财产投保,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也并无损失发生,但却可获得赔偿,这样就与无异。更有甚者,投保人为了早日实现其利益,不去等待被保危险的自然发生,而是去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是不言而喻的。但有了保险利益的规定后,虽不能完全杜绝但却可以大大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

就人寿保险而言,如果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那后果不堪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就曾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而出现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英国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法案”。

(二)保险利益原则随保险业的发展而发展

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产生了深刻的理解。目前有一种趋向,即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特别表现在澳大利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对于一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为由使合同失效。该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意义

从我国保险业即将全方位对外开放的趋势看,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原则,对外可使我国的保险立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内可以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解决保险业务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改变立法滞后于实践的状态。

结论

自1745年英国确立保险利益原则以来,保险利益就一直是构成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中都得到了贯彻和彰显。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险业更加蓬勃地发展,保险利益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将更加具有重要的地位。

参考文献: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第4篇

一、关于合同解释

我国多数学者比较一致地认为,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含义的挖掘与领会。这一定义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释的本质核心。然而合同解释的最根本目的则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有助于合理化解矛盾。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阐释说明。因此,从这一角度讲,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是合同解释的主体,只有他们作出的解释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解释的客体相对宽泛,它不限于发生争议的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需要解释的又不拘泥于合同条文的字面含义。为了探求当事人真意,力求公平,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当事人的行为,订约、履约过程以及行业习惯等客观情况所体现出来的意义,合同暗含条款内容等等,同样应当予以考虑。

二、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1、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即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尽一切可能去寻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尽管这一标准发展至今,受到了客观标准的挑战,但自从法国民法典确立这一原则纲领时起,其合理性成份不仅为大陆法系国家广为延用,甚至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吸纳。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是相一致的。这一点,合同解释区别于法律解释。合同的拘束对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法律的规制对象却是广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合同以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法律却要兼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解释把法的稳定性、权威性放在首位,遵循客观性标准,其宗旨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备的逻辑含义;而合同解释则注重当事人间的衡平,即具体案件的妥当性,解释标准是主观的。不仅如此,二者在解释的主体、客体、原则、方法等诸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确立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就势必要相应强调解释合同的主观标准,给当事人以尽可能大的自由度。《合同法(草案)》亦体现了这一精神,即沿用了意思主义解释合同。但这并非绝对意思主义,而是要兼收表示主义的合理成分,形成一个完善、科学的合同解释标准,这恰恰顺应了世界各国合同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潮流!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信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现代世界立法所公认。我国《民法通则》对之亦作了肯定,要求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予以遵循。合同行为属于重要的民事行为,自然毫不例外。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与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在现代,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拓及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究其本质,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融合一体,兼有法律调节与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据以排斥当事人的不合理“意思”,触及并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条款”的美誉。诚实作用原则作为解释、补充、评价合同的准则,它秉承公平思想,倡导应从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公正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含义,采取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姿态来理解合同。3、整体解释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解释合同时,应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相互衔接,具有严密逻辑性的统一整体。各个条款相互解释,切忌断章取义。不得仅注意或偏重于某一特定条款,而宜从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此种合同制订的总体联系分析、理解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和含义。这一原则不仅为大陆法系的民法所肯定,且被英美法系合同法经常运用。搜集使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相关资料,诸如双方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文件,通盘考虑、普遍联系是贯彻整体解释原则的有效方法。4、利益衡量原则。一般来说,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无偿合同除外)。因此,在解释合同时就不能无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不能不进行利益衡量。不但要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要考虑社会利益。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5%,这个数字是相当惊人=的。人们往往将合同的大量无效简单归咎于当事人的缺失;实际上许多本来可以履行并实现合理目的的合同被人为地消灭了,而由此造成的包括订约成本、履约成本、纠纷解决成本在内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又是一个惊人的数字。结果是社会交易成本上涨,市场运行效率下降,既不利于当事人,也不利于社会。面对不尽如人意的合同,遵循利益追溯原则是必要的,因为法律的着眼点应置于促进交易开展与保护交易安全,而非把交易当事人训练成吹毛求疵的“专家”。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即有相关规定:“如果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意思时,宁可以该法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以利于合同效果的发生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5、习惯和惯例解释原则,即“黄金规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可用英国迪普洛克勋爵的一段话表述:“假如在一份商务合同中的文字,用详细的文法字眼分析会导致一个公然违反商业常识的结论,则这个结论必然屈服于商业常识”。任何行业或经营活动在其长期发展历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习惯和约定俗成的惯例,除非当事人拒绝,否则他一般应受到这些习惯的约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便是很好的一例。可见,根据习惯和惯例补充合同内容上的遗漏,及对文字内容有疑义的合同进行合乎习惯的解释已得到国际上普遍认可。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的解释,必然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是定式合同的一种。定式合同是一种以标准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附从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合同或附合合同。一般地说,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拟制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拿到条款,或同意投保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采取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议定保险合同,至少目前为止还是极个别的例外)。倘若确有必要增删或变更内容,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来作出改变。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一方面使保险交易更加安全、简便、迅捷,这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它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有其消极影响。对于广大消费者和相对人来说,定式合同是以牺牲他们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的,使其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位。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的弊端,救济弱者,尽可能地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反立约人规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运而生。这一原则承继了英国一个著名的判例:在英国,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他在公历1536年6月1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保额2000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费80英镑。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镑。但马丁声吉朋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因而保单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期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为此涉讼。最后法院判决作了有利于被保险方的解释,宣判马丁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从此以后,这种不利解释原则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解释原则,并被广泛应用于其他定式合同的解释中。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约束投保方,而且对保险人也有拘束力,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上。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一旦做出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就要受其不利拘束,不得再援引,即丧失对被保险人违约行为的抗辩权。弃权是依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禁止抗辩是禁止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两种解释均能产生重要作用。

四、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上讲,我国有关合同解释的立法几乎仍是个空白。1995年的《保险法》在此方面有所突破,其中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实质是将现已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来。对此许多业内人士颇有微词,投保方则欢欣鼓舞,拍手称快。那么,到底应当如何运用疑义利益原则呢?在英国,有句“对起草人从严”的格言。适用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在一张保单里几条规定相互抵触,抑或对某些字词有截然不同的理解时,除非能获调解,法院的解释毫无例外地总是对起草保单的一方(即保险人)不利。但合同中必须有真正模棱两可之处,单凭被保险方对个别字句的概念理解比保险人更宽或更窄一些,是不能轻易运用这条格言的。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疑义解释原则的适用有扩大甚至滥用的趋势。有一种“只要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就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误解。实应予以纠正,否则将阻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症下药,首先得明白“病因”在哪里。其一,大众保险意识淡薄,保险知识普遍匮乏。主要表现在自愿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选择严重;交保费“心痛”,保险期间平安无事又觉得“吃亏”;往往不能合理索赔,强辞夺理,或则得到一点保险金就“感激不尽”,岂不知这是自己正当的合同权利;还有道德风险泛滥,骗赔猖獗。凡此种种对保险的不正确认识有其存在的根源-我国保险业发展时间不长,市场尚不规范等;其二,这种不良趋势的蔓延,保险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一些保险人的不合理拒赔使人难免产生保险人“只收费,不赔款”的印象。媒体予以曝光后,更是群情激愤。久而久之,同情被保险人的心理得到强化;其三,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研究仍嫌滞后与不足。我国完善的合同解释体系尚未建立,而《保险法》又只规定了疑义利益原则。于是在运作中出现了对之扩大适用的状况。此外,还有诸多问题也足以令人担忧。譬如,各地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标准不一,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甚至政府行为介入,势必不利于全国统一的保险市场的孕育形成;简单、机械地以合同文字的表面含义去解释合同,不加考虑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以词害意,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局面;缺少能将保险与法律完美结合的人才,办案时常常忽略保险的特殊性而错判或举棋不定,难下结论;过分僵死地用法定条款套用实践中千变万化的合同,欠缺灵活性,导致很多本可补救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给相关方及国家带来额外损失的同时,亦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新晨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第5篇

关键词:疑义不利解释;解释原则;解释适用;解释限制

1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

(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的含义

疑义不利解释,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是指当合同条款存在模糊或含义不明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制定者的解释”[1],“因为他没有把条款订立明确,自应由其承担后果”[2]。我国《合同法》第41条、《保险法》第30条都规定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

(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的原理

1.公平理论

保险合同表面上是双方通过意思自治的协商缔约,但保险合同条款多为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谓契约自由只是流于形式, 投保人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的自由则完全被剥夺。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对合同作成一方作出不利解释,以实现公平正义。

2. 附和契约理论

附和契约理论从保险人的角度揭示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虽然双方通过格式合同缔约的方式体现了经济、效率的价值,但因其在合同的缔结方式上与传统方式不同,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条款一般都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虽然实际上是由投保人作出投保申请,但是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对于保险单的内容仅能要么接受,要么离开,所以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在相对人的缔约自由受到限制的前提下,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很可能会损害对方的利益,因此现代民法均通过特殊的合同解释规则即疑义不利解释原则来维护和实现合同正义。

3.保护弱者理论

保险业具有垄断性质,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多为居于强势地位的,投保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之抗衡。为救济这一弱势群体,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双方利益,避免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就合同疑义条款的解释上,应当适当倾斜照顾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在立法上确立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规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

(三)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的现行规范

格式合同亦属于合同范畴,首先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范,同时,保险合同又具有特殊性,受到《保险法》的规制。《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疑义不利解释原则主要由《保险法》明确予以规范。

2 保险合同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在类型上属于合同解释,首先应承继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遵循《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其次,要在一定程度上注意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特殊性,还应当遵循《合同法》第41条及《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疑义不利解释的特殊解释原则。

(一) 保险合同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

对于合同条款疑义的解释,除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外,还有其他解释原则,如整体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原则、交易习惯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关于上述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不同学者持有不同的见解,本文主张应当形成一个相对系统的解释制度,按照一定的序位适用上述解释原则。“疑义不利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3]。原因在于疑义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疑义不利原t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4],只有在运用其他解释原则仍不能正确解释格式条款的情况下,方能适用疑义不利解释原则。

(二) 保险合同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

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就是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存在“疑义”。保险合同确实存在疑义是疑义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条件,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疑义”的条款就意味着该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含义。有无疑义,不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判断,而是基于一个中立的、“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的判断,同时也要考虑当事人是否“诚实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法庭所关注的并不是保险人所要表达的意思,而是一个相当谨慎的保单持有人所能理解的意思。然而,如果该词语在商业或其他场合使用时具有技术性或者专门性的含义,那么即使诸如保险专家能清楚地理解该词语的意思,法院仍然会发现该词语的意思是模糊不清的。确定一个词是否存在疑义,关键不在于保险人的意思是什么,如果一个词是专业术语或在交易过程中被赋予特别的含义,即使这种含义对保险人来说是清晰的,但只要保单持有人持有疑义,法院仍然会认定语言是有疑义的。

(三) 保险合同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合同疑义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常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误用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一切类型。《保险法》第30条相对于《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则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扩大到一切“保险合同的条款”,显然过度扩大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保险条款制定主体及程序的不同,可以将条款分成由保险人拟定的条款、议商性条款、法定条款、审批条款四种,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对于各种条款的适用是各不相同的。通说认为疑义不利解释原则仅应适用于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而不应适用于保险机构制定的法定条款和当事人约定的特约条款。原因在于,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本质上并没有体现过多的保险人的自由意志,仅有格式条款之形而无格式条款之实,已失去了格式条款的本来含义。如果对法定条款适用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就必然会损及到保险制度的基础。但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审批条款发生理解上的歧义时,为救济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排斥疑义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3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的限制

按照对《保险法》第30条的字面理解,疑义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似乎只需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即可。但由于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人具有强大的“惩罚”作用,仅仅因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即允许法院或仲裁机关启用疑义不利解释原则,显然对保险人难言公平。同时,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简单地确定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实际上是将该原则的启动交给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这种启动方式极有可能导致疑义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破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最终有悖于该原则“拓展保险承保领域,并因此提高商业交易的有效性或涵括范围”的目的。为达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必须加以严格限制。

基于上述原因,在以下情形中不宜适用疑义不利解释原则:(1)投保人为商事主体的。疑义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投保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投保人是普通的自然人,而不适用于商事主体;(2)格式条款由第三方公正人拟订[5];(3)经验丰富的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代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经谈判达成的保险合同,或者合同订立过程有律师参与的;(4)保险合同中明显笔误的,若保险人能证明合同争议条款系投保人的显而易见的笔误,则可以排除适用疑义不利解释原则;(5)“有争议而无疑义”。在有争议时,首先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一般性的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只有在真正出现歧时,才能适用疑义不利解释原则,绝不能过度扩大该原则的适用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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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海明:保险格式条款[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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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局,2014,682.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第6篇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 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修正颁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沿袭了2002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在2009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就有诸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现在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在笔者看来,我国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欠妥当的。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此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此种推理看似十分圆满与周延,但是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其忽视了人身保险中既有定额保险者又有损害保险者。而这个错误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严格的二元划分制度。在这种二元划分制度下,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不加区分的一律不适用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是否为“人身保险”作为能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唯一标准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

我国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符合目前的国际发展潮流(如美国是按照寿险和非寿险进行划分的),而且就国内的实践来看,严格区分也是不可能的,两大险种的渗透与融合不可避免。如果我们固守此种做法,必会造成与现实的冲撞,且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二、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合用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合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合同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合同的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害中获利的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依保险合同法理,如果保险合同系属损害补偿保险,则当然适用利得禁止原则。但如果是定额保险,因其给付基础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经济上所蒙受的损害,而是以约定方式在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

所以无从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致大于实际损害的利得,也就无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余地。但是,如泛指人身保险时,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应有所审慎,尤其于人身保险中的给付系建立于损害填补的基础上,如伤害保险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或如死亡时填补被保险人之实际丧葬费用之支付等,由于这些损害均可在经济价值上加以估计,所以有利得禁止原则之适用。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下的各具体类型的给付基础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再分析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分述如下:

(一)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依照我国学者的说法,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中,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

在生存保险中,由于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依然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死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无请求的主体。由于生存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以代位权自无存在的空间。

在死亡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该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之行为死亡,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人、抚养人、赡养人等)均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也可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无代位权。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无价,受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

在生死两合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届至后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所以生死两全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权。

(二)健康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通常情形下,健康险中被保险人残废死亡原因是非由外来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之疾病由可能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疾病。

疾病所致损害可能产生三种结果。一是被保险人死亡;二是被保险人残废人;三是被保险人治愈且无残疾。对于非由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无论何种结果,由于无侵权人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一方面获得保险金,另一方面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而并不产生过分补偿和不当得利,保险人也不应享有代位权。

对于因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情况将有不同。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其受益人。此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侵权人依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赔偿。此种情形与死亡保险中之被保险人死亡一致,不再赘述。若被保险人残废,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由于人们身体法益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即使获得超额补偿,被保险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保险人不应当享有代位权。若被保险人痊愈,则保险人应当停止向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不免发生过分补偿。若其放弃权利,则第三人将免于责任。无论请求还是放弃,均不妥当,所以此时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三)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给付对象及代位权之适用

意外伤害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者死亡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1.意外伤害险致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若意外伤害系因第三人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尚可以依照侵权法之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基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所以不产生不当得利之情形。

2.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在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于意外伤害将给人造成痛苦,通常情形下也不产生代位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外伤害险中,有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其具有十分浓厚的补偿色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补偿之后,依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必然产生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无代位权;在健康保险中,因外部原因所致疾病且被保险人痊愈时,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应该享有代位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立法者持财产保险和人身

保险之二元论,过度强调人身无价,加以法条结构之形式逻辑推论,认为保险代位规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上述立法论及解释论,忽略了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给付性质上属于损失保险,亦应有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余地。因此,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规范”之论断,在逻辑上并不精确,有待修正。总而言之,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注释:

①②自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法学.2008(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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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齐瑞宗,肖志立编著.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胡鸿高,李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9(1).

[6]刘恩媛.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与法理基础.学术交流.2007(7).

[7]肖和保.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兼评我国《保险法》第68条.湖湘论坛.2007(2).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第7篇

摘要:传统的保险法理论中,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之一,保险利益原则也是保险诸原则最重要的一个。这主要是基于保险杜绝行为、防范道德风险的制度设计。而随着保险实务和理论的发展,保险利益的存废也出现了争议,尤其是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制度设计,本文着重于我国2009年新修改后的《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之规定,从诱发道德风险的主要因素――保险金请求权入手,主张废除人身保险中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仅以同意原则即可实现道德风险防范之目的。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金请求权;同意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简述

(一)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保险利益之性质

对于保险利益的实质,有价值说与关系说。价值说认为,保险的本质就是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就是填补灭失或减损物上的价值。①关系说则认为,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利害关系,它主要包括经济上利害关系和精神上利害关系两个方面。②

我们认为,保险利益实质上是一种可以转嫁的风险。③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原则之目的

关于保险利益的学说,经历了三个阶段:一般性保险利益说、技术性保险利益说、经济性保险利益说。无论是一开始用来区分保险与行为一般性保险利益还是现在的流行的经济性保险利益说,所着重的都是财产保险。

尽管主观而言,被保险人的人身损害(生命或者健康)并不具备具体确定的价值,但是确实是可以以一定的方式进行衡量。

(二)保险金请求权

1.保险金请求权之特征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债权请求权。除具有债权请求权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自身的特征,主要体现在涉他性、射幸性。

在保险合同理论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投保人投保是为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却不享有。这是合同相对性的一种例外。

射幸性是指因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事故发生所产生的损益并不能确定。

2.保险金请求权之性质

人身保险中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主要有三点:请求权、期待权、人身关系属性之上的财产权。

该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其作为一种期待权,指的是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这种请求权才能够具体的实现,进而转化为现实权。保险金请求权只能由被保险人或由被保险人同意指定的受益人来行使,它兼具人身和财产的性质,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属性的财产权。

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体之分析

(一)现有法律之规定

人身保险中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我们国家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是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相结合的模式。这种利益原则以及同意原则兼采的模式,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的角度出发,投保人并不是道德风险的最大威胁来源。

(二)保险合同中各方主体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之分析

1.投保人与保险利益

虽然从形式上看,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健康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应当要求其具备保险利益,但事实上,由于投保人并不是法定的保险金受领人。故而关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一定程度上还会限制保险品种的开发,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

2.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为其人身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因此,保险事故的发生,使得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健康遭受损害。根据保险的原则,赋予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基于被保险人自身的生命或者健康遭受实际损害,本质上讲是一种源自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很难想象为了所谓的保险金,被保险人不惜损害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

3.受益人与保险利益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第三人利益合同,相较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纯获利益第三人的受益人需要履行的义务相对也较少,因此,保险金诱发的道德风险主要也是来自受益人。④

三、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废之议

受益人之所以具备道德风险之可能,是因为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而此保险金请求权之产生,是基于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生命或者健康为标的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应当以同意原则为本,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并无立法予以规定之必要,更无须成为保险合同效力之一构成要件。试分析如下:

(一)人身保险合同实际上是对他人生命健康的一种处分,是对他人人格的处分,⑤而任何人都不能未经他人同意而将其生命或者健康设为保险标的。所以,被保险的同意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

(二)受益人的指定或者变更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主要是两种:一是血缘亲密之人,二是具有某种一定程度的信任关系之人。被保险人不会同意某毫无关系之人或者自己对其不是很了解之人成为受益人。

(三)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因此可能存在投保人伪造或者骗取被保险人同意证明的情况。但是实际上,通过制度上的构建,比如要求此种同意必须是被保险人的当面同意,或者其它方式但可以推知的确属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同意,并要求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尽充分说明义务,即可以有效避免此种情况。⑥(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江平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7页。

②江平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7页。

③孙积禄:“保险利益原则及利用”,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第77页。

④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整》,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169页。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第8篇

案号一审:(2010)渑民一初字第838号

【案情】

2005年6月7日,李红民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业务员介绍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一份,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重大疾病为心脏病等10种疾病。该保险合同所附《康宁定期保险条款(99版)》第23条释义第(一)项为心脏病(心肌梗塞)约定,心脏病(心肌梗塞)是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心电图;二是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三是典型的胸痛病状(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满日为2038年6月7日,年保险费为1280元。但业务员就该保险合同条款未向李红民作详尽说明。合同签订后,李红民每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元月7日,被保险人因心悸入院治疗,被诊断为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心脏病。出院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为由做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被保险人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诊断为患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心脏病。被告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尽到如实说明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诉求被告立即赔付其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患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心脏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10种疾病,不予理赔。原告不但是保险公司的客户,还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诉称对保险条款不理解是不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6月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该保险合同第23条虽然对重大疾病中的心脏病做了详尽说明,但是被告业务员在向原告推介该保险业务时未向原告作详尽说明,使一个毫无医学知识的原告对此产生误解。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的提供方未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诉求被告保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不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患的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心脏病是否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尽到如实说明义务,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应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患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心脏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10种疾病,不予理赔。理由是条款对心脏病(心肌梗塞)进行了定义,明确了心肌梗塞的概念和条件,并未提及其他心脏病,上下文逻辑也显示涉案条款仅保障心肌梗塞一种心脏疾病。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的提供方未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并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保险法与其他国家一样,针对格式保险合同存在的免除或限制条款制定者的责任、加重合同相对人的责任和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的弊端,对格式保险合同进行立法和司法规制等,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本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值得探讨。因为不利解释原则有其适用的限制性条件,即存在两种以上解释。而本案所涉条款释义和注释部分对心脏病(心肌梗塞)的定义是清楚明晰的,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排除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另外,本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和合同法第四十条也值得商榷,因为该保险合同对心脏病(心肌梗塞)的定义,是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不能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且法院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认定该保险合同存在违反公平原则无效的情形。

二、该案实质适用了合理期待原则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及含义。据有案可稽的史料记载,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观念,最早是由英国大法官Stormon Darling勋爵在1896年提出的,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1]在1925年,合同法学者Karl Llewellyn教授认为法院在阅读标准合同的时候,应当深入分析处于弱者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希望合同中究竟包含什么内容,并进一步主张,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合同后有权得到其所期待的保护,不应过多考虑保险单的除外规定。[2]到20世纪中叶,合理期待学说被再度发现和倡导。在美国保险法判例上,合理期待这个概念首次出现于1947年的garnet案中。罗伯特·基顿(robert·keeton)法官在garnet案之后,于1970年撰文指出:“许多保险判例的判决名义上分别以疑义条款解释法则、显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悔等法理作为裁决的理由,但它们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共同的理念和判断,这就是以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导向。”[3]自从上述奠基性后,合理期待原则逐渐为美国大多数州法院接受和采纳。英国法院长期以来对合理期待原则所持的谨慎而保守的态度,在20世纪末也开始发生变化,处理保险合同的律师也已经开始讨论保护当事人的期望。可以说,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学说所倡导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被接受后,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全新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所谓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作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法院应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合理期待规则作为一种新兴的合同解释规则,与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完全不同,要求法官从一个外行的被保险人的合理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保险合同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尽管合同文字可能已经清楚地排除了某种赔付,但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险合同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由此可见,合理期待原则超越了传统的歧义解释原则,当保险合同条款文义明确并无疑义,法院仍然可以探求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而作出与条款文义不同的解释,即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并不以保险合同有疑义为前提。

(二)该案的判决实质上适用了合理期待原则。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对心脏病(心肌梗塞)等10种重大疾病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原告所患的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心脏病,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本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法院以被告作为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的提供方未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尽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为由,依法判决被告对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疾病承担了保险责任。可以说,该案在名义上适用了不利解释原则,在实质上是运用了保险法上的合理期待的法律理念。因为在本案中,保险合同对心脏病(心肌梗塞)的定义是清楚明晰的,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而法院通过不利解释原则的扩张适用,否定了保险合同中明示条款的清晰文字的效力,重新界定了合同内容,即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疾病也要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官并不具有造法的功能,因此,该案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显示了我国保险法还存在缺陷。

三、我国保险法有必要确立合理期待原则

(一)合理期待原则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从合理期待原则产生之初,不少学者和法官围绕其存在的合理性发表了各自不同的见解和主张。一般认为,合理期待原则是一种新兴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法益思潮,合理期待学说的产生,是以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为前提条件的。美国的基顿法官认为,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保险人对于条款用语的随意控制以及被保险人在理解保险合同专业术语时所面临的困难,都支持了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4]并进一步提出,在保险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用传统理论无法解释的案件,但是可以用以下两条原则解释上述案件:一是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人不能获得任何不合理的利益;二是投保人与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上述期待与保单的明示规定相违背。美国等国法院依据上述原则适用合理期待理念作出的判决,对类似案例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成文法系国家,则需要探讨合理期待原则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并制定为法律。因此,在以保险合同附合性为前提的基础上,国内学者提出,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有利于实现契约自由,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合理期待原则产生与存在的合理性。因为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信息处于不对称的状态,保险人常常利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在保险条款的用语上使用某些诱导性的词汇,使没有专业保险知识的保险消费者很难真正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合同的实质自由难以真正实现。而合理期待原则要求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保险合同解释,有利于督促保险人以诚信与公平交易观念来设计保险条款,并在缔约环节,主动履行格式保险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使投保人在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前提下,作出真实的缔约意思表示,从而实现整体的实质契约自由。可以说,合理期待原则对格式保险合同当事人这种的事后司法救济,实质上发挥了事前规制的作用。

笔者认为,在对保险合同进行疑义解释时,固然也会借助当事人的合理期待这个概念来作出不利于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但这种解释并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范畴。而在保险合同不存在歧义的情况下适用合理期待原则进行保险合同解释,则超越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会使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以外的责任。从这个角度讲,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等不能充分说明合理期待原则存在的合理性。合理期待原则产生和存在的直接原因是传统合同救济办法有其局限性,无法提供有效救济,如不利解释原则有其适用的条件限制,即必须是格式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而在有的情况下如本案,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非常清晰,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排除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而且,在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特殊情况下,其他合同救济方法如合同撤销制度和缔约过失责任等,也难以消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以不会使当事人获得超过合同履行利益为原则。[5]传统合同救济办法存在局限性,不能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有效救济的根源,在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所决定的悬殊的对价特征。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尚未确定,投保人仅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则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即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的。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远远超出其所支付的保险费的赔偿金额;反之,如无保险事故发生,则投保人只付保险费而无任何收入。保险人的情况恰好与此相反,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它所赔偿的金额必然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如无事故发生,则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无赔付的义务。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这一特征,决定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和保险人可能承担的保险责任具有悬殊的对价特征,由此也决定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往往比实定合同的信赖利益或者履行利益要大的多,实际上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利益。

总之,笔者认为,合理期待原则以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为前提,传统合同救济方法不能对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救济是其产生和存在的直接动因,应仅适用于格式保险合同,根源是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所决定的悬殊的对价特征,在本质上是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延伸,其法律价值目标是合同实质自由及公平正义。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虽然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和存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其缺陷也是相当明显的,主要表现为合理期待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合同法基本原理。而且,合理期待原则建立在“合理”这个抽象概念上,标准难以确定或统一,可能导致法院滥用裁量权,公然排除或否定那些含义明确、清楚的保险条款的效力,并基于合理期待的理念去创设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也使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要受到严格限制。

1.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前提条件。合理期待原则作为引导法院解释保险合同的一种方法,在保险合同解释的方法论体系中,不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解释原则,在适用位阶上也不具有优先性,合理期待原则只是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补充和支持。在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法院对当事人提供救济时,首先要努力寻求合同法一般解释原则的法理支持,适用传统的合同救济办法。只有传统合同救济手段不能对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救济的特殊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合理期待原则。也就是说,传统合同救济方法能提供有效救济会阻却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

2.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应满足的限制性条件。合理期待原则是一把双刃剑,有其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价值,但也有明显的弊端,其适用要受到严格限制,必须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产生了合理期待,且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主张适用合理期待原则进行法律救济,必须证明其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出现偏差,保险合同的条款未能反映其真实意图,其产生了合理期待,且自身没有任何过错。何谓合理期待?笔者认为,应以一个普通人的期待为标准进行判断,而不能依据经验丰富的保险人的知识进行解释。而且,合理期待原则也仅对保险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提供法律救济,对那些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适用。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产生合理期待进行考量时,还要考虑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营销之方式、保险单标题及广告之用语和保险人之误导等因素。若保险人对格式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会清楚地了解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知道哪些风险不属于承保范围,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便无法产生,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就失去了基础。从本案来看,原告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是否对保险条款理解出现偏差并产生了合理期待,值得商榷。(2)保险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有学者把保险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称为获取有昧良心的利益(unconscionable advantage)。保险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格式保险合同显失公平,是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本质。因为合理期待原则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实质合同自由和公平正义,若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未使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也就说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确定符合公平原则,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就失去了意义。从公法的角度来说,禁止保险人获得不合理利润,是保险经营的重要原则。[6]保险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作为适用合理原则的条件,既是公平原则的本质要求,也是保险法倡导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被保险人整体利益的需要,这是由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及保险法的社会性所决定的。认定永生保险人是否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应按照精算原理,考察保险费率的厘定和保险责任是否匹配。从本案来看,法院并没有认定保险公司是否获得了不当利益,从而使保险合同显失公平,是一大缺憾。

注释:

[1]Sangster’sTrusteev.General Accident Assurance CorpLtd,189624pp.56-57.

[2]Karl Llewellyn,The Effect Of Legal Institutions Upon Economics,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25,v.15,p665—673.

[3]樊启荣:“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

[4]Robert E Keeton.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s,HarvardLaw Review 1970,v.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