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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保险赏析八篇

时间:2022-12-07 17:53:14

职工工伤保险

职工工伤保险第1篇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问题;对策

所谓的工伤保险制度就是指国家为工作中或者一些规定的特殊事件中受到意外损伤、职业病伤害的劳动人员供以医疗服务以及经济方面上的补偿,并且为由于上述两种原因导致死亡的劳动人员的亲属供以相关补助物资等的社会保险体系。其实,也就是将工伤事故风险进行转移的一种形式,根据事故发生前所规划的补偿方案,来解决事故发生后给人们造成的经济困难以及精神忧虑,进而保证人们能够正常生活。

一、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工伤保险涉及范围不够广泛

现阶段,我们国家实施的工伤保险体系重点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并未把非企业模式的单位职工纳入保险范围内,而且有些被纳入参保范围的部分私人投资企业、涉外企业及雇佣职工的个体经营方,也往往用各种理由不为劳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涉及的范围只集中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但是安全生产对于比较薄弱的中小型单位,尤其是民营企业以及危险系数较高的单位(例如煤矿、建设企业等)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很少。总体而言,在不包含所有农村人员以及农民工的人数基础上,二零零二年我国参与工伤保险的职工总数达到总人数的42%,而且表现为逐渐上涨的趋势,但是和日本97%左右的涉及范围相比,还是有很大的差距。

2、获取工伤赔偿很困难

劳动人员获得工伤赔付存在一定的困难:第一,因为法律监督以及关于追偿权的规章制度不够完整,我国正在大力建设和制定标准的法律框架,当然不能避免的是会产生一些法律漏洞以及一些社会管理不周全的地方,存在安全生产制度不完善、安全生产不够先进、法律执行不到位、监督力度不都等现象。第二,《社会保险法(草案)》只明确了对医疗资金的补偿权,针对某些工作伤害是用人单位故意或者某些意外引起的,就算用人单位支付了工伤保险费,但是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享有的追偿权,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在实际执行中也欠缺一些与其相匹配的标准性文件。第三,工伤确定调查取证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关键是因为少数未参与工伤保险的单位,经常以未和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为理由,不给工伤人员申报工伤认证,然而员工自行申报工伤的时候,又由于没有有力证据,因此不容易获得赔偿。

3、工伤保险制度和事故预防未紧密相连

在工伤保险体系比较发达的国家,工伤补助金都和职业康复以及工伤防御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比如,在德国,工伤保险组织就把最重视的地方和工作重点置于事故防范上,尽一切可能地供以康复帮助,而且还从工伤保险资金中分出部分专款运用到职业康复以及工伤防范的任务中。然而在我们国家,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明确了“工伤保险应该和事故防范以及职业康复相联系”的规定,但是,并没有确切的说明职业康复与工伤防范所需要的费用比例,有重视工伤认定、轻视工伤防范以及职业康复的趋势,进而致使这两个工作的开展缺少足够的资金。

二、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

1、进一步调整工伤保险制度运行机制

完善工伤保险系统的实行制度应该两个方面进行,一是缴费制度,二是资金管理。制定合理有效的费率制度应该建立在企业差异费率的基础上,结合每个企业工伤发生的实际情况,进行活动费率,详细地应该结合本年出现工伤事故频率确定浮动数,同时和明年的费率进行一定的调整。另外,对于某些以完成有关任务为时期的企业,还需要制定临时人员缴费机制。比如在日本,就对于某些“有期限任务”的企业(建设企业等),实行确定缴费绝对额的形式让其缴费。完善资金管理制度,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该仔细核对资金的收取和支付任务,防止资金流失的现象,而且需要明确规定对应的缴费责任,以免出现工伤事故补交再投保的现象,并且社会保险机构需要和工伤定点医院制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相关制度,真正做到工伤和疾病的区分、伤势和药物的相符。

2、规范立法,营造更好的法制环境

首先,规范法律制度既需要参照国外的一些科学先进的管理方案,又要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吻合,进而完善工伤保险的相关制度以及相对应的法律保障文件,比如,完善社会劳动保障而颁布的《工伤认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工伤认证步骤,制定《劳动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用来规范劳动技术鉴定的机构和相关程序,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使工伤医疗服务以及相关机构的责任制度更加标准化,这些都能够有效的促进良好法制氛围的构成,而且还可以防止出现职工获得工伤赔偿有困难的情况。其次,需要将现在忽视事故防御的情况进行改善,工伤保险应该和工伤防御以及工伤康复联系在一起,设置对应的防御组织,对企业有危险的职位以及从事危险系数较高的工作人员的分布情况进行调查,制定职业危害分布网点和员工健康资料,同时实行跟踪调查,了解其身体变化情况,进而提高职业病防御工作的能力。此外,还应该加强法律执行力度以及监督力度,对部分企业未严格执行安全责任制度,没有对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就进行生产,而且致使工伤事故常常发生的企业应该给予严重惩罚,情况严重的还应该给予一定的刑事处罚。

三、结论

工伤保险与人们的生活、社会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是劳动人员生命权以及健康权的有力保障,是社会保险系统中最主要的构成部分之一。所以,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免工伤保险制度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有效保护劳动人员的权益。此文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经常出现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了有效的建议,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能够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郎敏慧.浅议企业工伤保险问题及对策[J].劳动保障世界(理论版),2012,(07)

职工工伤保险第2篇

关键词:工伤未保险危害赔偿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企业生产经营设备的电气化,自动化范围不断扩大,给企业职工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了许多防不胜防的危险。企业职工工伤事故发生的现象也随之日趋增多。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补偿,并分散企业对职工的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了《工伤保险条例》。根据该《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作保险费。

在此《条例》后,大部分企业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为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出供了可靠的保障。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仍有部分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这种情况下,工伤职工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这是一个甚少涉及但又实际存在的问题,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了解一下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的情况。

一、企业职工劳动工伤事故未保险的原因。

1、由于企业主观原因,未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1)工伤保险意识淡薄

当今,以公有制为主体,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在这一基本经济制度中,公有制经济占主体地位,非公有制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同作为主体的公有制经济一起构成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具体内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大都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仍有一部分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一些小型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急功近利,法律意识淡薄,根本不了解有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更不清楚职工工伤保险的意义,因而不给企业职工依法进行工伤保险。

(2)存在侥幸心理

企业工伤保险的对象是“企业职工工伤”。在一个企业,每年究竟有多少工伤发生?从总体来看,企业职工发生工伤的事故毕竟是少数。如果企业领导注意职工工伤事故的预防,企业职工尽量小心谨慎地工作,就可以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于是,有些企业领导便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只是缴纳保险费而已,并没有实际意义,如果企业职工没有工伤事故发生,企业岂不是白白交纳保险费?更有一些所谓的“好领导”认为,还不如将这些应交纳的保险费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或作为福利待遇分发给企业职工,给企业或职工一点真正的实惠,所谓“把钱用在刀刃上”!

2、由于企业客观原因,未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企业能否依法参加职工工伤保险,企业的经营状况起着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必须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基础,依法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工伤保险费。一般情况下,如果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对外,债务累累,对内,职工的工资尚不能到位,肯定没有资金去交纳职工工伤保险费。

从表面上看,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无力交纳职工工伤保险费,似乎情有可原。但事实上,不依法对企业职工进行工伤保险,一旦工伤事故发生,一方面,可能使企业陷入更深的经济负担,特别是当发生了伤亡人数过多的重大事故时,企业可能因无力负担大笔的补偿金而陷入困境,甚至倒闭破产和工人失业;另一方面,企业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就不能保障对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特别是有些小企业,其所提供的费用也有限,难以保证伤者和遗属的基本生活需要,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因此受到侵害。

保险制度的建立是借助众多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踊跃投保而建立起来雄厚的保险基金,在少数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遭受灾害或意外事故时,得到赔偿或者给付就有了充分保障。因此,加入了工伤保险,企业就免除了后顾之忧。不仅保证了职工在工伤时经济有所保障,而且由于良好的企业形象,可以吸引更多的人才加入该企业,使领导和职工以最佳的状态投入到生产中去,产生更多更好的经济效益,从而有条件更好地改善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不仅可以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而且可以使职工最大可能地获得真正的实惠。

二、企业职工未参加劳动工伤事故保险的危害

我国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仍然存在,而且还不在少数,我国的工伤保险缺乏强制性。虽然我国从立法上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劳动保险实行监督,如果企业不服从,可以移送法院处理。但是,目前我国的行政监察工作还不够落实,导致有的企业并不执行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结果职工权益受到损害,企业生产是否安全也受不到工伤保险法规约束和制约,因此,其危害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利于企业分散风险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但企业的营利是建立在一定的市场风险之上,企业职工的人身财产风险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一种风险。如果企业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以分散职工因工伤而遭受的人身财产风险,那么,当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没有工伤保险基金,没有了“共担风险,互助互济”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援助,企业就必须独立完全地对工伤职工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会导致许多问题。

首先,一些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和微利亏损企业,其经济能力有限,一旦发生了工伤,特别是大的工伤事故发生后,靠自己的力量往往无法抵御,必然会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举个例子,假设某企业的注册资金为30万元人民币,其经营积累20万元人民币,而企业对外债务5万元人民币,从企业的资产与债务比例看,该企业是盈利企业。但突然有一天,某职工在生产车间工作时不幸发生工伤事故,后经住院左臂被迫截肢,终生残疾,仅医疗费,假肢费等就花去60万元人民币。因为该企业没有依法为职工进行工伤保险,那么,企业不得不用其财产补偿工伤职工的损失。显然,企业现有资产不足以补偿职工的损失。企业就可能因此导致破产,并可能引发连锁问题反应。风险如此之大,企业实在难以公平竞争。

同时,如果企业的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补偿工伤职工的损失,必将影响职工对企业的信赖。因此,企业中常常会出现职工或家属“闹工伤”的情况,当职工的风险损失得不到合理的赔偿时,必然与企业反目成仇,甚至对薄公堂,不仅劳民伤财,而且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甚至影响社会安定。

但是,如果该企业依法为职工进行了工伤保险,那么,企业可将工伤职工的工伤损失通过工伤保险的方式获得补偿,从而,分散企业的风险,使企业不受职工工伤事故这种“小事”影响,全身心地投入到生产中去,以全部精力参与到激烈的行业竞争中,能够有所作为。

2、不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社会,企业的生产设备,技术水平不断地更新并且日益复杂,职工的在职培训往往因客观条件不能及时跟上,因此,职工的工伤事故也随之增加,如何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企业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均能补偿工伤职工的损失,但如果企业规模小或者效益差,则很难有经济能力对工伤职工给予应有的补偿,给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上带来了不可想象的实际困难,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不仅为社会增加了负担,也会影响安定团结。

首先,有些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问题就因此难以维持。有的职工因工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不仅自己不能继续工作,而且需要家人照顾,加上不断要求治疗、复查,生活极其困窘,另外,有的职工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工伤后不能继续工作,不用说医疗费用,仅仅全家老小以后的温饱问题就难以解决,从此生活与欢乐无缘。

其次,影响职工的合理流动性,由于本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伤残职工特别是患有一定潜伏期职业病的职工的流动性就更为困难,往往是职工应当享受待遇,但调入单位和调出单位却为谁支付待遇互相扯皮,受损失的还是职工及其家属。

再次,是外资企业职工受其企业主工作期限的限制,工伤待遇难以落实。即企业主在一定期限内对职工负责,一旦外国或境外地区企业主工作期满离去,职工待遇便受到损失。

3、削弱了企业发展所需要的外部环境条件

首先,从费用上看,假如建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互助调剂,减轻了企业工伤费用的负担,为事故发生较多的企业和中小型企业提供了保障,减少了后顾之忧,为企业平等参与竟争创造了条件。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从眼前利益看,是节省了不开支,但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由于不是社会化管理政府部门没有义务代替其担负起较大的管理职责,少数家属到企业“闹丧”,职工“闹工伤”的状况时有发生,使企业领导很难从处理工伤的纠缠中摆脱出来,专心从事企业经营。另外,一些外商在投资办厂谈判中,明确提出工伤保险要实行社会化管理,企业也许因此而错失合作良机,阻碍了经济体制改革中企业的发展。因此,不能小看“工伤”事件,也许在企业建立之初,这是一件可有可无,甚至都认为不可能发生的事件,由于企业领导的目光短浅,贪图一时的蝇头小利而未加入工伤保险,说不定日后,会因此影响职工对企业的信赖,企业的社会信誉及市场竞争力,也许企业没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败下阵来,却因为一起工伤事件的索赔而导致关门倒闭。

4、懈怠了安全工作的顺利进行

人们曾经担心,实行了工伤保险,工作经济负担的大部分推到了社会上去,企业安全生产便失去了一个原动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会受到影响。但是,经验表明,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这是因为:首先,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带来了一个以基金为纽带的监督制约机制,一旦发生工伤,必然要享受工伤待遇,从而也就必须报工伤。这不仅极大地增加了过去漏报、少报的现象,而且促使企业管理者必须努力减少工伤;其次,由于进行了工作保险统筹,企业风险程度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而且,为了节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也必然促使基金管理部门加强对企业安全工作的监察,提高了企业对安全生产的重视。从另一个角度看,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连加入保险的资金都舍不得用,何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加大安全生产的宣传?又有何闲置资金去改善安全状况和生产环境?越是这样的企业越不注重安全生产工作,也就越容易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往往不是给职工一部分钱“私了”就是“死猪不怕开水烫”,这种领导又怎会有雄才大略去经受市场的挑战呢?获得丰厚的利润是不可能的了,就算是营利也绝不会拿出资金改善安全状况,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这种企业即使侥幸不会被“工伤”事故拖垮,也迟早会被淘汰。

三、未保险企业职工劳动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

由于多种原因,我国的工伤保险的普及工作还有许多疏漏,工伤保险也缺乏强制性。即便有的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发生后,企业不执行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职工减发待遇或隐瞒工伤事故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承包、租赁企业中,一些承租人甩开国家的工伤保险规定,与职工签订生死合同,或对承租以前的工伤不予承认,结果,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企业生产是否安全也没有保障,但是无论如何,不论参加保险与否,工伤事故的发生还是客观存在的,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只要存在劳动关系,不论其国籍如何,也不论企业是否缴纳过保险费,工伤职工都有权利得到抢救和治疗,并申请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享受到相应的补偿。这是《劳动法》赋予每个公民的神圣权利,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企业不应因未加入工伤保险而拒绝给付工伤职工相应的补偿,即不影响工伤职工依法向企业请求获得有关的赔偿。

由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因些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劳动者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劳动合同,是构成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必要要件。只有与企业间存在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在执行工作中的损害才能构成工伤事故,才构成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就我国的情形而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凡使用劳动力均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不但要采用书面形式,有必要的话还要予以公证。

2、劳动者的损害须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要求劳动者的损害是在执行工作职务中发生,但并不是说仅仅是是因其执行职务时的行为所致,同时也包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由其他的原因所致,比如由于他人的疏忽、机器控制系统突然失灵造成的事故等。但不管是何种原因,只要劳动者是在执行职务的范围内造成损伤的,就构成本要件。

3、劳动者要有损害,工伤事故的主要侵害对象是健康权和生命权,致伤或者致残,侵害的是健康权、致死、侵害的是生命权,如果身体只是遭到撞碰,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则不应认为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但是由于职业以及其他原因对外形有特殊要求的,造成对身体组成部分如头发,肤色等的损害,如模特、影视演员等以致于其工作能力遭受的,则构成工伤事故损害事实,是否造成损害须经鉴定。

4、工伤事故与劳动者损害之间有因果联系。企业事故主要指事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所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所产生的事故,企业事故应当包括其他企业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只要劳动者在事故中发生致伤、致残或致死的结果,就成为工伤事故中的企业事故,劳动者的损害事实必须是企业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劳动法对未加入工伤保险的人身伤亡事故没有具体的规定,企业应如何赔偿?民法通则对此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由于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通过劳动合同来确认的,劳动合同虽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但是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当劳动者为了企业的利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后,应有权以平等的身份,向其所属的企业请求赔偿,而作为企业,一方面,它与劳动者的地位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它又是直接的受益者,因此,企业对职工的人身伤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是合理合法的。

四、一般未保险职工的工伤赔偿

1、赔偿数额的依据

关于工伤赔偿数额的问题,应当根据民法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确定,民事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责任的承担与责任者的主观过错程度有一定的关系,责任人的能力也直接影响赔偿的履行。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实际的现有损失,预期利益的损失及将来可能支出的费用。被害人的损失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客观依据,因为,赔偿损失主要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为了惩罚责任人。

(2)受害人和责任人的过错程度

职工的工伤事故发生,如果企业或第三人的过错所导致,企业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企业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过,企业应从人道主义出发,对工伤职工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3)企业的实际赔偿能力

赔偿责任是财产责任,企业如果经营效益差,赔偿能力远远小于应负的责任能力,那私,则无法要求企业实际赔偿工伤职工的损失,因此,赔偿裁判书也只能是一纸空文!

2、赔偿的项目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另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补充了护理费。经此外,随着的,生活的需要及人身伤亡问题的日益复杂性,还应当规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伤残用具费等。

3、赔偿的范围

(1)对于受伤的工伤职工的赔偿

由于身体受到伤害,企业应向这类职工给付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的赔偿,需要护理的,还应支付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和住宿费。

(2)对于致残的工伤职工赔偿

职工不幸致残,往往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企业除了支付必要的医疗、交通、伙食补助和营养、误工、护理、住宿等费用外,还需支付伤残用具费。如果因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应当赔偿职工一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

(3)对于因工死亡的职工赔偿

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不仅要赔偿其生前用于的医疗、交通、伙食补助和营养、误工、护理、住宿等费用,而且,在受害人死之后,也应支付其丧葬费,职工生前有赡养或扶养人的企业应给予他们一定的生活补助费,以保证他们日后的生活状况。

五、工伤职工的索赔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受伤职工应积极地向所在企业提出索赔。

1、索赔程序

(1)向所在企业提出索赔请求

伤者在向企业提出索赔请求时,应当同时提供有关的证明,如工伤发生的时间,的病历证明,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等企业理应赔付的费用的收据,并要求企业支付治疗期间职工的误工费等规定的一切费用。

(2)企业对索赔人提出的证据和要求进行核实,决定赔偿的具体数额。

(3)向伤者支付赔偿金

企业经济核实后认为应当赔偿的,按确定的数额支付给伤者,如果企业核查后认为不应赔偿的,应告知爱害者不予赔偿的理由。受害者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有异议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2、索赔的途径

(1)双方协商

职工工伤后,受害人可以与企业有关负责人进行协商,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自行商定损害赔偿的和,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有时与有关法律法规有一定出入,但也不失为一个和平解决的好办法。

(2)劳动仲裁

如果企业和职工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的,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双方当事人应当服从。

(3)民事诉讼程序

受害人有权依法就索赔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受任何机关、个人的非法限制,当事双方接受法院的裁判。

如果不幸发生了工伤事故,工伤职工的赔偿权利,相信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人和民法院的帮助下会得到一个满意的答复,但最重要的还是企业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提高警惕,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从主观思想上对工伤事故保持高度的重视,以减少事故的发生。

在市场经济日渐成熟,改革开放初见成效的今天,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因此,重神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合法法律意识,不仅是企业和职工的“小事”更是整个,整个国家的“大事”,相信在全体公民的努下,普及工伤保险制度,减少事故发生减经济损失,使国家繁荣昌盛。

注:书目:

职工工伤保险第3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王东进19日说,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已经将受职业病危害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对尘肺病等职业呼吸系统疾病的各类职业病患者提供治疗费用和生活保障。

    王东进在第十届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国际会议上介绍,我国政府高度重视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王东进说,我国工伤保险改革的目标是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覆盖城乡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制度体系法制化,管理服务社会化,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据了解,当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正与有关部门联合构建工伤保险促进职业病防控机制,使职业病特别是职业呼吸系统疾病得到有效预防和控制,使职业病患者得到更好的治疗和生活保障。

职工工伤保险第4篇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争当实践科学发展观排头兵的决定》(粤发〔*〕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保障功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妥善解决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问题

(一)老工伤人员的范围以及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

1.截止*年11月1日(《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粤府〔*〕9号)规定参加我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在其参加工伤保险之前,该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工伤人员,属本通知所称“老工伤人员”:

(1)因工死亡的职工;

(2)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现仍在原单位的在职职工;

(3)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办理退休(含已社会化管理的)并在我省领取养老金的人员。

2.上述老工伤人员*年10月1日后产生的旧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生活护理费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

3.具体办理程序和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二)工伤保险原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企业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我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其整体参保前发生工伤的职工,从整体参保之日起,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明确患职业病人员的认定和待遇支付办法

(一)职业病发生单位(即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所载明的用人单位)属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在离开职业病发生单位两年内,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的,其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

(二)职工按照本条第(一)项的情形被认定为工伤的,如果职业病发生单位在其离职前已经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费用。

职工按照本条第(一)项的情形被认定为工伤的,如果职业病发生单位在其在职期间没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三、统一按上限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标准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限,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各地要在*年10月底前完成调整,实施情况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四、落实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制度。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具体实施办法,定期调整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促进企业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五、拓宽工伤预防费用使用范围。工伤预防费除可以使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宣传教育培训外,允许用于补助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企业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危害风险进行评估等项目,促进工伤预防的开展。

职工工伤保险第5篇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完善用工制度,合理分解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原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须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管理等工作。

市、县医保中心按照职责具体办理本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及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和工伤费用支出、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费率见附表)。

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应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用人单位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执行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工伤保险平均费率为其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缴费费率,以其所属行业对应的基准费率为准,以后实行浮动费率管理。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医保中心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调整方案,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人单位每年浮动费率的调整或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月缴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均月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月缴费基数。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市医保中心根据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提留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时的补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垫支后从工伤保险结余基金中归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确定的标准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职工花名册(一式三份),中央、自治区驻固单位和原州区境内的企业直接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各县境内的企业到本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市、县医保中心收缴工伤保险费时,应根据用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行业类别,执行相应的缴费费率。各县医保中心应在15日内将收缴的工伤保险费上解市医保中心。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包括:

(一) 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伤残辅助器具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它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前款(一)至(九)项规定的费用,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还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抢救期间或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难以安排工作的五级、六级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跨自治区异地安家的安家费。

前款(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费用,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8%提取,其中75%留市本级,25%上解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二条 按参保年度计算,以工伤保险基金年节余额占收缴总额10%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警戒线水平时,市医保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超过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市医保中心应以停保处理,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和停保期间新发生的工伤而产生的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停保后续保的,其工伤保险生效时间从续保之月起向后推迟6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自治区驻固单位和原州区境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各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境内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和程序依照《条例》、《办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伤害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所辖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伤害事故(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的,须报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和提出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和提出申请的,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不予受理或者要补充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补充要求。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据。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应

征得对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有书面委托手续。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且影响劳动能力的,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接到初次鉴定结果后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

(四)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程序及费用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医保中心在自治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具有提供工伤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医检、康复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选定全部或者部分科、室作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并签定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伤情平稳处于支持治疗期时,须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在选定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职工因工伤住院治疗或因工伤转外就医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

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标准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医保中心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选定的医疗机构与市医保中心直接结算。工伤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选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停工留薪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护理人员。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

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以下方式享受工伤待遇:

(一)保留劳动关系,脱离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工伤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退休前本人原工资为基数计发退休费,退休费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跨市或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协议,用人单位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一级60个月、二级54个月、三级48个月、四级42个月。

(四)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的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护理等级标准发给60个月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30个月。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新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伤职工所需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自负。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自治区上年度职工6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或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工伤待遇分别按《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享受相关待遇。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失踪人又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或者由市医保中心追回。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拍卖、租赁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继承单位承担。

解散、关闭、破产的用人单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旧伤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当时遗属待遇标准预留至我市职工平均余命年,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前款规定所需资金,在解散、关闭、破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市医保中心。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在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在最终结论作出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的,不予一次性结清。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须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到市或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参保手续。

工伤保险实施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从新成立之日起60日内到市或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参保手续。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因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2004年1月1日前劳动保障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伤残鉴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动保障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1月1日后至参保前作出认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原用人单位负责承担;参保前因工作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尚未作出认定的,经认定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2004年1月1日前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以及解散、关闭、破产等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由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三条 经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旧伤复发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按照60%和40%承担。

参保前已经办理工残退休的员,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渠道解决或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旧伤复发医疗费后,由市医保中心按照新规定支付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各类学校的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

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医保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市医保中心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市医保中心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四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或经改制转换为企业单位的事业单位职工,其工伤认定及劳动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职工工伤保险第6篇

[关键词]工伤申请;申请期限;准诉讼时效;法律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赵某是某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工人,2010年12月13日19时40分在工作中右手小指被砸伤,并被单位送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告知赵某将依法予以赔偿,让赵某不要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赵某信以为真,就没有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赵某见单位迟迟未予赔偿,便找到单位要求进行赔偿,单位告知赵某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医药费,该赔偿的都已经赔偿了,赵某如果有异议可以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应赔多少单位就赔多少。赵某无奈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赵某其申请工伤已经超过了期限,他们不能受理,让赵某直接去法院起诉。赵某到法院去立案,法院告知其不予受理。

赵某的遭遇在现实中并不少见,受伤职工因各种原因超过工伤申请期限,最终的结果一般有两个:一是受伤职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为依据不予受理,职工对其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职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导致工伤认定程序不能启动,职工无法得到工伤赔偿。二是受伤职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或以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获得民事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导致受伤职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或民事赔偿。

二、问题的根源

造成上述受伤职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的根源主要有两个:第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中规定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的“1年”是除斥期间,职工超过此期限申请工伤认定将不予受理,即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权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伤职工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处理工伤待遇问题。

三、问题的分析

(一)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

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指适格主体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被诊断、鉴定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中“1年”的期限性质为除斥期间,工伤职工在此期间不行使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便发生了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该期限应理解为准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之所以规定1年的申请期限,是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包含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况适用1年短期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短期时效目的相同,《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亦是出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取证困难以及尽可能缩短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的需要。因此,从1年申请期限规定的初衷看,其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中的“1年”期限不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如撤销权、追认权、选择权等。就受伤职工申请认定工伤而言,受伤职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目的是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如认定为工伤则启动工伤保险赔偿程序,反之受伤职工则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受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发生获得工伤保

赔偿的法律效果,仅是依《工伤保险条例》行使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其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利。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权性质上不是形成权,而是一种请求权,只能参照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适用除斥期间制度。

再次,在实践中造成职工超期申请的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因为工伤事故是一种偶发性小概率事件,一些用人单位可能基于侥幸心理和趋利本性而在用人之初就选择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当用人单位超过30天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此时,一些用人单位为避免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会选择做出虚假承诺以恶意拖延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甚至以继续就业机会为交换条件迫使工伤职工放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要原因在于工伤职工自身法律知识相对缺乏,轻信用人单位的口头承诺,相信用人单位已经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将用人单位支付就医费用和支付工资视为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出于受伤职工本身客观条件所限,造成职工在就医期间无法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无法代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主要因为一些用人单位恶意拖延致使职工超期申请工伤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机械地理解条例第17条规定的期限为不变期间或除斥期间,将助长用人单位的恶意行为,违背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宗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定性为准诉讼时效,参照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更为妥当。

(二)超期申请工伤认定时法院的工伤认定权

1.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

(1)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权力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一定程序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加以确认的行为,其性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都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实施工伤认定程序性事项,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合法性和唯一性。另外,工伤保险法的性质属于社会保障法,带有一定程度的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各级政府设置的职能部门,承担着政府对社会保障进行管理和领导的任务,其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所以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权力。 (2)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

对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来讲,认定工伤既是权力又是职责,其应充分承担起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保证工伤保险法规的实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立法目的是要“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其职责范围不仅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也包括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

2.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工伤

(1)法律统一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力毋庸置疑的,工伤制度是一个独立的体系,与民事诉讼相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这样既可以保证现有法律制度的稳定,又可以保证法律的统一。

(2)司法最终审查权

对于工伤认定来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的规定,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服工伤认定结论等情形,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表明人民法院行使的是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而不是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

四、超期申请认定工伤情形下的法律救济

综上所述,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性质应理解为准诉讼时效,参照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其应充分承担起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工伤保险法规的实施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工伤。基于以上结论,笔者建议对超期申请认定工伤情形下的法律救济从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方面提出建议:

(一)立法方面

对于超期申请工伤认定职工的救济的关键在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而现存问题的症结又在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期限的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因此建议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期限进行解释,确定该期限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

(二)行政方面

在国务院未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期限作出解释之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改变对该“1年”期限的理解,遵从工伤制度的设计目的和工伤立法价值取向,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将该期限理解为准诉讼时效。

(三)司法方面

建议人民法院加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超期工伤认定申请行政案件的审查,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理解为准诉讼时效,对确因用人单位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问题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性质理解为准诉讼时效,参照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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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保险第7篇

[关键词]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工伤保险

doi:10.3969/j.issn.1673-0194.2013.08.049

[中图分类号]F842.6;C913.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194(2013)08-0085-02

1 “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的含义

工伤保险是针对工业化社会客观存在的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所强制采取的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所谓的“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是指工伤保险制度的补偿功能、预防功能和康复功能“三位一体”。具体来讲,工伤补偿是保障工伤人员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预防是通过事先防范职业伤亡事故以及职业病的发生,减少事故隐患,改善和创造有利于职业健康的安全生产环境和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工作环境中的安全和健康。工伤康复则通过康复技术和服务设施,尽可能恢复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肌体功能、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从而促进工伤职工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

从工伤保险的三大功能来说,预防、补偿、康复各有不同的职能分工。如果说补偿是保护工伤职工基本权益、实现生存权的话,那么预防就是要从源头上控制工伤发生率,减少伤残亡人数、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工伤康复则是通过帮助工伤职工恢复身体功能和职业劳动能力,帮助工伤职工重整伤后生活或重返工作岗位,重新回归社会的功能。三者功能不可相互替代,只有三大职能并举,才能全面保护、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2 我国“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分析

虽然我国工伤保险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已初见雏形。但相对于工伤补偿而言,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的功能明显薄弱。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工伤补偿逐步提高,关于工伤补偿的法律更加完善

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一直以工伤补偿为主,工伤保险制度每次调整的明显特点是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的提高和支出项目的增加。如2010年12月国务院 《关于修改 〈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同时,将原有用人单位支付的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不仅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同时使待遇的取得更有保障。而工伤补偿的提高得以实现有赖于相关法律的支持。2011 年7 月正式实施的 《社会保险法》 规定并细化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具体办法。这就避免了因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责任而使工伤职工待遇落空的尴尬局面,也使得待遇的落实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相对于原有的规定而言,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2.2 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不合理,导致工伤预防功能发挥不足

相对于工伤补偿而言,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工伤预防功能较弱,主要原因是我国各地制定的费率档次不合理造成的,即大多数地区的费率设计存在费率档次“少而粗”的现象,之前只有大连市建立了19个费率档次,其他省市没有超过8个档次。如此少的费率档次根本不可能真实地反映各个行业的风险差别,更达不到费率与风险相关联的目的,激励作用不够。另外,从浮动费率来看,浮动范围和评价指标还未形成完全科学的模式。我国的浮动费率浮动幅度很小,加上行业费率、工伤保险费率,也不过是在0.5%到3%之间,难以反映企业真实的安全状况,企业安全生产决策几乎对工伤保险费率没有任何敏感性。企业采取安全措施与否,对它们应承担的工伤保险成本高低没有影响,使费率机制在工伤预防中的作用微乎其微,直接限制了工伤保险的事故预防功能。结果,一方面造成了工伤保险基金不合理结余,另一方面丧失了工伤保险促进安全生产的功能。

2.3 对工伤康复的认识不足,工伤康复服务供需不足

专家指出,绝大多数的工伤职工都可以通过康复治疗和训练恢复劳动能力,并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上。理论上讲,从 2004 年起在我国全面实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可以为工伤职工提供免费的康复治疗。由于对工伤康复的不了解以及对工伤康复花销的疑虑等原因,很多工伤职工都放弃了免费康复的机会。据首份《农民工工伤康复和再就业调查报告》报道,在所调查的73名伤残农民工中,70%以上是七到十级伤残,通过康复以后可能恢复到90%的功能,但只有不到10%的人有过康复治疗经历。

根据国家卫生部门2010年对我国康复机构的评估数据,我国现有康复医院338 所( 含人保部授予资质的35家工伤预防试点机构),床位5万多张,康复专业人员近4万人,将上述康复资源全部有效利用起来,能为30万病人提供2个月左右的康复治疗。然而我国每年新增工伤病人100多万,其中有康复价值的约30万,加上旧伤复发的,全国每年需康复的病人超过40万人。可见,我国工伤康复服务的需求远大于供给。

2.4 有关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

从最初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到新《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法律法规少之又少,大多都是简单提及,更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很多地区尤其是欠发达地区,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方面的比例很少,主要原因在于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不够和可操性差。

3 完善我国“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

针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重赔偿,轻预防和康复”的特点和我国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现状,我国应致力于构建预防、康复和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这既是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发展的主流和趋势,也体现了政府对工伤职工权益的保障,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具体思路如下。

3.1 “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应遵循立法先行的原则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关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规定很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想建立并完善“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必须在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作较为详细的规定,如工伤康复实施程序等,使相关部门和工伤职工在处理或发生工伤时有法可依,以图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

3.2 合理分配工伤保险基金,在资金上保证预防、康复和补偿三大功能的充分发挥

工伤保险制度三大功能的真正发挥依赖于雄厚的物质基础——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撑,因此,要建立“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首先在资金上应予以保障。根据我国现阶段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建立“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是有一定基础的,从2002-2011年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可以看出,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年年有结余,2002年结余额为81.1亿元,到2011年已达642亿元,完全可以将结余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这符合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筹资模式,否则大量的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意味着工伤保险基金的贬值。另外,国外成功经验表明,适当地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中用于工伤预防的资金,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非常显著的,工伤预防的收益约是投入的8倍。因此,要完善“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合理分配用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的资金是关键。

3.3 设计合理的工伤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功能的发挥

工伤保险制度的工伤预防功能的发挥建立在合理的工伤保险费率的基础上,因此,要想有效地发挥工伤保险的工伤预防功能关键在于制定合理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而完善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应在细化风险分类即改变“少而粗”的差别费率现状和在风险级别的基础上加大费率浮动幅度,必要时还应对恶性职业伤害事故和职业安全形势恶化的企业加征惩罚性保费,提高企业风险成本,对企业实施工伤预防形成激励。

3.4 加大工伤康复的宣传力度,提高其社会认知,有效解决工伤康复供需矛盾

工伤康复为身心受到重挫的工伤职工带来的不止是身体机能的恢复,心灵创伤的愈合,还有让他们通过自己的劳动,回归社会,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的新机遇。因此,首先要让更多人了解什么是工伤康复、有什么好处、如何申请等,应做好工伤康复的宣传工作,才能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另外,应从制度上提高工伤康复的地位,如规定“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康复花费都应由保险基金支出”等。最后,基于目前我国工伤康复的供需矛盾,具体的解决办法是建立工伤康复机构和向现有能力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的医疗机构购买工伤康复服务两种方法并驾齐驱。

总之,进一步重视和发挥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职能和作用,建立并真正完善的“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体系,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有利于保护人力资源,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也有利于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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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杭琰. 建立工伤保险预防基金制度的探讨[J]. 中国劳动,2012(4).

职工工伤保险第8篇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以国务院375号令,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宣传工作,现将《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宣传和学习。

一、确定宣传重点,大力宣传《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条例》的和实施,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保障法制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要突出宣传《条例》的基本内容和参加工伤保险的重大意义,宣传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使用人单位自觉履行缴费义务,使广大职工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宣传计划,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各地要根据宣传提纲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2003年12月上旬,各地要举办集中宣传活动。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到公共场所、企业和社区设立宣传点,接受现场咨询,发放宣传材料,主要领导要亲自带队,并尽可能邀请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同时,要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等新闻媒体,通过开辟专栏、政策解答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工作。

三、加强部门配合,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工伤保险工作。要加强与安全生产、卫生、人事、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对企事业单位、医疗服务机构、医疗康复机构等有关单位的宣传工作,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集中报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先进典型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危害,从维护职工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宣传动员全社会关注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领导干部和具体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要带头学习,带头搞好宣传,并注意了解职工群众的思想状况和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反映,及时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各地在宣传贯彻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和实施,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保障法制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标志着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本届政府成立不久就《条例》,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职工权益保障、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高度重视。贯彻落实《条例》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将对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快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是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保证公平竞争,化解经营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必须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必然要求。

(二)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工伤事故是工业化进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劳动风险。尽管国家和用人单位采取各种措施和手段,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但在目前的条件下,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难以完全避免。工伤事故与职业病严重威胁广大职工的健康和生命,影响工伤职工工作、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关系到社会稳定。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一旦发生工伤,职工可以得到及时救治、医疗康复和必要的经济补偿。

(三)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的重要措施。工伤保险通过基金的互济功能,分散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避免用人单位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便不堪重负,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甚至导致破产,有利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和生产活动。

(四)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是建立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防范机制的重要条件。工伤保险可以促进职业安全,通过强化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责任,通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浮动机制,建立工伤保险费用与工伤发生率挂钩的预防机制,有效地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进展和改革目标(一)改革开放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十几年的改革探索,在此基础上,原劳动部于1996年按照《劳动法》的要求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对沿用40多年的工伤社会福利制度进行了改革。

(二)通过几年的改革实践,取得了初步成效:一是规范了工伤待遇标准,保障了参保职工的基本权益,受到职工的欢迎。二是分散了企业风险,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受到了参保单位的欢迎。三是初步建立了工伤保险预防机制。四是探索了工伤保险管理服务的办法,积累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经验。

(三)实践证明,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总体效果是好的。截止2003年10月,全国共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参保人数4400多万人。

(四)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覆盖城乡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制度体系法制化,管理服务社会化,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三、《条例》体现的主要原则《条例》体现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既要从根本上、制度上充分维护和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权益,又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出发,确定适当的保障水平,确保工伤保险制度持续平稳发展。

(二)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原则。为了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条例》把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视同为工伤,以鼓励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切实维护和保障职工基本权益的原则。《条例》明确了工伤待遇标准,并明确了用人单位、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机构等各行为主体的责任和多种监督形式,以切实维护和保障职工和供养亲属的权益。

(四)中央确定基本政策与地方制定具体政策相互衔接的原则。《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基本制度和主要的政策框架,同时又给地方决策留有充分的空间,使《条例》更加切合各地实际,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用人单位只有按照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否则,所有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支出。

(六)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是指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其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

(七)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工伤保险基金要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支出的基础上确定基金的规模。因此,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八)新老制度和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条例》对原已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均未降低,并对工伤认定范围和待遇作了进一步规范,以保证政策的平稳衔接。

四、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

(一)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二)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减少和避免职业病的危害。

(三)发生工伤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四)履行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义务。

(五)支付按规定应由单位支付的有关费用和工伤职工待遇。

(六)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主要有以下权利:

(一)在职工发生工伤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和待遇。

(二)举报监督的权利。

(三)对工伤认定受理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有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职工的权利和义务《条例》规定了职工的基本权利:

(一)按《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

(三)举报监督的权利。

(四)对工伤认定受理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有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条例》规定了职工承担的相应义务:

(一)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减少事故和职业病的危害。

(二)发生事故和职业病伤害,积极配合治疗和康复。

(三)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六、关于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条例》规定以下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无论何种所有制性质、无论规模大小,凡是已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都应参加工伤保险。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鉴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订。

此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服务的办法另行制订。

七、关于工伤保险费率和基金管理(一)《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征缴;高于300%的,按300%征缴。

(三)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不同的行业,工伤风险有很大差别,工伤保险费率在实现社会共济的同时,与用人单位所属行业挂钩,形成行业差别费率,使工伤保险缴费更为公平。在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建立单位缴费浮动机制。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发生情况和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四)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否则,要按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以保证基金安全。

(五)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为了应对重大工伤事故的发生,防范基金风险,《条例》规定建立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八、关于工伤认定(一)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条例》具体规定了七种受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职业病是指国家列入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同时,《条例》规定了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等三种情形,可以视同工伤。但是,由于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导致伤亡的;酗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二)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申请的材料,需要补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和职工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九、关于劳动能力鉴定(一)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两级:设区的市一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其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四)职工发生工伤,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此外,以下情况也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超过一定时限的、旧伤复发的、工亡职工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抚恤待遇的、工伤职工安装辅助器具的等。

(五)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然后,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十、关于工伤职工的待遇(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

工伤医疗待遇:

1.工伤医疗费用。治疗工伤、职业病所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目录或标准的全部费用。

2. 康复性治疗费用。

3.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

伤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24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每月补助工资的90%~75%. 3.生活护理费。伤残职工按照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分别补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30%.工亡待遇: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供养的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符合一定条件的享受40%~30%的抚恤金。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二)用人单位负责的待遇项目:

1.住院伙食补助费。

2.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

3.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

4.伤残津贴。五至六级的伤残职工,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60%.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的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应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十一、健全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保证制度稳健运行(一)要对工伤职工的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特别是长期待遇的支付,要通过银行、邮局等渠道及时足额发放到职工或其亲属,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保证各项待遇的落实。

(二)要完善协议管理,加强结算服务。对服务机构的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核查,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定期听取医疗服务机构和有关方面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不断改进结算服务。

(三)逐步对工伤职工实行社会化管理。对工伤职工,特别是用人单位改制、关闭或者破产的,要对其工伤职工进行社会化的管理服务,努力探索社会化服务的方式方法,解除企业负担,使工伤职工有所依靠。

十二、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一)《条例》是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律依据,要通过认真学习,深入宣传,将思想统一到《条例》上来。认真贯彻落实《条例》是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要结合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满腔热情,脚踏实地做好工伤保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