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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文化权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08-07 09:58:42

公民文化权论文

公民文化权论文第1篇

论文摘要:文章从公民文化权利的内涵出发,分析文化权利与民生档案文化服务的内在联系,结合公民文化权利的基本内容,构建民生档案文化服务体系。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民生档案工作深人开展,建立覆盖人民群众的档案资源体系和服务人民群众的档案利用体系是民生档案文化核心内容。通过解读和理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中的公民文化权利与档案文化之间的内涵,加强对公民文化权利与民生档案建设研究,毋庸置疑对保障公民文化权利,满足公众对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需求,构建和谐社会的民生档案文化服务体系应该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和现实意义。

    一、公民文化权利与民生档案的界定

    公民文化权利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被提及和关注始于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指公民在社会文化活动中应该享有的不容侵犯的各种自由和利益的资格或全能,从根本上来说,是公民自由从事社会实践活动,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基础上进行传播、利用和欣赏文化产品并以获得利益的权利。中国政府于1997年正丘娜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于2001年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这一重大决策表明了中国政府对公民权利国际标准的认定,表明了党和政府不仅注重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政治权,而且开始把公民的文化权利列人保护的范畴。根据档案法律相关规定,公民享有利用档案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公民文化权利的内在体现和要求,是档案文化功能面向民生传播与服务的重要发展路径。民生档案是档案资源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档案文化融人公民文化权利保障下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创造社会记忆、物质和精神文化财富的源泉。重视民生档案的文化资源建设,这与公民文化权利诉求休戚相关,公民对档案文化权利的要求表现在档案不应成为某一阶层或某一集团的特权和专利,而应是社会共享的文化资源和社会记忆。作为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社会的民生档案更应该从公民文化权利的视角来建构服务社会、服务民生、服务国家的档案文化服务体系。

    二、公民文化权利与民生档案文化的内在联系

    公民文化权利包括受教育的权利、文化认同权、文化信息权、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等,更重要的是,公民文化权利既是一项集体的权利、普遍的权利,又是一项个体的权利,它和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是平等和同等重要的。随着社会和民主宪政的不断进步,关注民生、服务民生成为政府职能转变的工作重心,公民文化权利日益受到重视,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成为未来文化事业发展基调,民生档案文化作为文化事业繁荣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成为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因此,在目前形势下,审视公民文化权利有利于民生档案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完善,有利于满足公民对档案文化的需求;同时,通过认真履行公民文化权益,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基本措施,构建民生档案文化服务,也推动了档案馆工作积极变革,转变服务角色,提高自身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也为完善公民文化权利法律体系提供了实践上的指导。换言之,民生档案文化服务的本质就是实现公民的基本文化权利,档案馆作为社会公民所有的文化事业机构,为民生谋利益,应该切实保障实现民生的合法权益。作为坚持“以人为本”的服务观念和社会责任为基本价值观的民生档案文化服务必须在公民文化权利保障护航下,才能赋予广大公民以更多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只有这样,才能够开创民生档案工作的新局面,民生档案文化事业才能够蓬勃发展。

    三、公民文化权利中的民生档案文化服务体系的构建

    从公民文化权利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内在关系来看,公民文化权利具有四个层面的含义:包括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以及文化成果应受保护的权利。.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组成部分的民生档案文化体系建设也必须在完善的档案法律、法规规范保障前提下,满足公民文化权利的四个方面,才能够真正实现公民享受民生档案文化服务。

    1.构建公民文化权利中的民生档案文化资源共建体系。文化对于人的发展的根本价值,不但体现在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更体现在主动参与过程中,积极倡导公民参与民生档案文化建设其实是一条双赢之路。一方面,有利于档案部门了解群众需要什么样的档案,需要什么样的服务,进而拓展思路,提高档案馆的服务和管理水平;另一方面,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新型档案不断涌现,这与公民的参与性、创造性分不开的,让公众参与民生档案工作的建设,有利于培养档案用户正确认识档案的宝贵性,充分调动公民参与文化事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供自由的文化创造空间和机制,引导公众由自发到自觉的保护、传承、创造身边的档案;同时,两者也共同建构了档案文化评价体系与指标,行使公众的监督评价职能,实现文化管理与文化服务的互动。

   2.构建公民文化权利中的民生档案文化资源的共享服务体系。享受档案文化是公共档案文化权利的主体。民生档案折射出的知识、科学、艺术、道德、习惯、法律、权益、政治思想、政治信仰等文化内涵,是社会现象的真实积淀,它的历史地位和现实意义决定着档案部门要切实维护好公民享有档案文化的权利,它是公民文化权利普遍性实现的内在要求,也是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保障,并且它在很大程度上客观反映了档案部门文化服务的水平与现状。因此,档案部门要以民生需求为导向,以丰富民生档案资源为目的,不断整合各类民生档案资源,建立面向民生的多元化档案资源体系,以不同传播渠道向民生提供档案服务,公平享有文化权利,因地制宜进行各种形式的有效整合,合理解决因区域经济实力差距而造成的公众档案文化权利不均衡的问题,创造出更多的与民生生活、学习、工作的密切相关的档案文化产品以及享受文化成果的条件,保障每个公民都能够分享文化成果的合法权利。

    3.构建公民文化权利中的民生档案文化资源的管理与保存系统。公民的文化成果受到保护的权利是为权利人的文化创造活动提供积极的法律预期,为权利人享受其成果之利益提供保护,从而对于整体的文化创造活动给予制度激励。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为社会民众提供了广阔的自由的文化创造空间,除了与民生工作、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养老、医疗、教育等政策性民生档案之外,还产生了以个人、民间为主体的智力性信息成果,当部分信息成果成为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时,就会产生因档案信息共享而带来公民文化权利问题。公众文化创造成果能否得到法律的保障,与知识产权保护紧密相关,它直接关系到档案文化权利的最终实现,这就要求建立能够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和机制,激励公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来丰富和发展民生档案的多元化服务。因此,档案工作部门在民生档案服务前端就应该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结合服务的性质和内容,认真理清文化服务过程中归属问题,既要尊重公民的著作权,维护档案馆的所有权,又要保证档案用户的知情权和公平权,建立合理的管理制度和保存系统,收集和整理好民生档案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公民文化权论文第2篇

[摘要] 公民文化理论描述了一种政治文化形态,并成为比较政治研究的重要工具。它不仅提出进行比较研究的必要的价值目标,而且提出了历史发展进程、政治制度建设以及政治社会化过程等方面的研究进路。公民文化理论具有广泛的应用价值,针对普遍的政治发展国家,能够对其深层政治结构问题提供一定的分析和解释。

[中图分类号]D0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26(2012)07-0073-08

比较政治学作为政治学分支学科,体现了它对科学方法论的重视,甚至依赖。特别是20世纪中期以来行为主义理论的兴起,为比较政治研究进一步提供了理论框架和研究方法,从以往偏重于历史、制度等文献性的描述迅速发展到通过建立价值系统进行比较、评价的更高研究阶段。它建立了有序的政治学研究体系,主要涉及政治系统、政治文化、政治社会化、政治决策、政治执行等研究领域;它拥有严格、有效的分析工具,其中,政治文化作为政治学理论和研究方法的提出,进一步补充了进行学术研究的手段。它为比较政治研究提供了重要的解释视角,比起制度、经济等解释,政治文化是解释不同政治体系之间差异的唯一的、重要的因素。‘肌’它帮助政治分析家把文化变迁的心理层面与更大的政治发展问题联系起来,提供了一种把宏观分析与微观分析联结的方法。

阿尔蒙德是较早提出政治文化理论的重要学者,他提出了政治文化的概念、分类以及分析方法;此后,虽然有关政治文化的理论讨论和应用不断扩展,但基本上还是沿用了阿尔蒙德的理论概念和基本逻辑。然而,在进一步的学术研究中,“公民文化”理论之工具性价值逐步体现出来。虽然,如阿尔蒙德所说,公民文化是一种与民主政治相适应的政治文化,但它并非仅适用于解释民主政治生活。它包含了进行比较研究的价值指导,指出了政治文化研究的路径,形成一种分析方法,对深入解释不同国家、社会错综复杂的政治现象具有极大的帮助,由此成为学术活动可操作的理论工具。本文试图对公民文化理论做出分析,在阐述理论内涵的同时,对其工具性价值的应用给予解释。

一、公民文化理论基本内容及其价值

(一)公民文化理论的基本内容

1961年美国学者阿尔蒙德和维巴撰写了《公民文化:五个国家中的政治态度与民主制》,提出公民文化的概念。他们在对政治文化分类的基础上阐释了一种混合型政治文化形态,这就是“公民文化”。所谓混合的政治文化,正如阿尔蒙德解释的那样,是指传统政治文化和现代政治文化的融合。阿尔蒙德对政治文化的分类是基于不同社会公众对政治权威的认识及其态度、政治统治权分化与否以及公众政治参与程度等主要标准做出的。概括地说,传统政治文化基本表现为公众对统治权力的依附,从而形成对政治权威的服从或忠诚的态度,统治者权力集中,以及缺少公民政治参与;而现代政治文化主要表现为公民政治参与的加强。阿尔蒙德指出,公民文化的混合性就体现在传统社会对政治权威的态度与现代的公民参与要素的结合上。具体地说,它表现为各种政治要件的平衡。

其一,公民文化是共识与分歧平衡的政治文化。现代社会首先是多元化社会,政治多元化是现代政治基本特征之一。一个社会中如果缺少一定的结构性分歧是不可思议的,公正的利益分配便不存在意义,也不可能产生现代民主政治;同时,如果没有一致,那么则意味和平解决政治分歧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处于分裂之中的政治体系势必在不断的争端和冲突中受到威胁。因此,一个社会应该有一套普遍的、具有支撑作用的价值存在,成为建立社会信任和合作的基础,以此凝结政治共识。

其二,公民文化是公民政治参与意识和规范与参与行为的平衡。虽然公民文化具有现代政治文化的元素——政治参与,但是阿尔蒙德等通过大量的调查资料证明,从个人的价值取向来说,大多数民众并不倾向经常性地参与政治行动,而进行大规模的政治参与往往是不得已的行为,比如,在长期的利益表达受阻的情况下进行的,或是盲从的行为。就建立政治秩序而言,经常性的、大规模的群众参与行为既是缺乏政治认同的必然结果,同时也将在政治对抗中激化矛盾,造成更大的政治不信任。在公民文化中,公民首先拥有政治参与的权利意识,而且社会具备进行参与的制度安排(即阿尔蒙德所说的“参与规范”);而就公民的参与行为而言则是消极的、非主动性的。因为,公民权利保障及进行参与的制度安排,已经提供了公民表达利益要求、影响政治过程的可能。另外,公民政治参与的平衡还表现在选择政府过程中的积极参与和选举之后公民的消极参与方面。在对政府赋予权力的过程中,通常需要公民积极参与选择政府的过程(参与选举);而一旦政府被正式授权,公民则把权力交给政府行使,使其拥有做出政治决策的空间,公民参与则回归“消极”的状态。

公民文化权论文第3篇

内容摘要:公民概念来自西方,公民文化在西方是主流价值,它们的引入可以更好地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服务,并有利于我国公共精神的培养和实现。文化建设有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我国公民文化建设,涉及中西文化的定位,而且还有公民文化权作为公权,它与私权之间的较量与均衡。公民权不是终极目的,根本的是个人自由独立价值的实现,为此,公民文化又具有阶段性特点,但在目前却是实现自我提高的最好方法。

公民文化一直是西方主导价值趋向,它的理性光芒照耀大地,成为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和价值追求。中国无公民文化土壤,这是几千年来历史发展的结果。为此,在中国建设公民文化既是历史的必然,也是一个理性思 维推进和扩展的漫长过程。公民文化建设表面上是公民文化的教育问题,实质是一个权利推进、权利和权力较量的系统工程。

    一、公民文化概念

    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有权参与国家公共权力行使与监督的人。包括两点:一是国籍,二是在公共领域的主人的权利。

    在希腊文里,“公民”(polite)一词由“城邦”(polis)一词衍化而来,意为“属于城邦的人”。而奴隶和外邦人虽居于邦内,却不属于城邦。公民是有资格参与公共政治的人,公民身份体现着当地居民的自治。

    公民文化是公民参与公共领域精神的反映,体现的一种公共价值导向,与“公”的相映衬,体现为一种权力的诉求,但它与私人的权利要求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说公民文化是民主文化,民主也是一种制度安排,也是权力的象征和表达,实质上与公民文化是一个意思的不同表达而已。  

  公民文化有不同的类型。国家是具有独立自由个性的人的联合的结果还是卑微懦弱的人屈服于一种强权的结果,便形成两种政治文化类型。《荷马史诗》对英雄性格的描述,使我们相信希腊城邦文化属于前者。

    二、中国公民文化建设

    公民概念来自西方,文化建设在中国,为此要从公民最原始、最根本的精神内涵开始,综观公民文化发展的路程,大概涉及到平等和公共事务、人口普及率的扩大、公民权利出现的过程也就是权利的扩展过程。

    (一)平等和公共事务—公民文化产生的基础

    1、西方公民文化产生的背景。西方公民文化产生的灵魂就是集体共同协商,协商的前提就是平等的为公共事务的决定讨价还价,公共事务是他们参加公共生活的起点。

    在柏拉图的时代,个人主义因素滋生,导致集体主义精神的丧失。柏拉图研究起点是集体主义,那时的集体是大家的集体,而不是某个个人的私利,集体属于大家而不属于任何单个的人,并且内部的参政公民都是平等的。在亚里士多德那里,他出发的立脚点是个人,他尊重公民个人的权利.但他仍然相信平等权利的公民,参与大家共同的事务才是城邦。

    在中世纪西欧,占统治地位的是封建的臣民文化。15-17世纪中叶,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并存,这时公民和臣民并存,两种观念形态也并存,但社会朝着世俗化的方向发展社会上人的境况没变,但人们的信念已经发生了变化,人们忠诚直接指向有较大稳定性能给人提供长久保障的制度上或者制度化了的权威。在资本主义战胜封建主义获得统治地位的时期,强烈的公民意识得到了宣扬。

    2.中国历史形成的不平等和公共领域的缺失。中国的家、国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一直没割断过,以致在整个古代中国,希腊罗马和中世纪末期以后西方人的“公共权力”观念从未形成。

    和古希腊同一时期的在中国大概是商周时期。中国商周时代的国家,通常称为宗法制国家。它是血缘关系扩大化后为政治的结果。到战国时代,出现了郡县制和官僚制,家庭内部的伦理关系与国家的政治关系同构,家国同一变为家国同构。革命理论的逻辑结构:阶级社会—无产阶级专政(半国家)—无国家社会,缺失了公民社会这一环节。许多作为公民文化基本心理要素的价值不能从“革命理论”那里得到理论支持,诸如对理性、宽容和妥协的政治态度的支持,对个人和个人权利的肯定,以及对和平合法的利益竞争手段和讨价还价的政治竞争方式的承认等。改革开放前的中国是全能主义和计划经济的国家,具有政治、经济与社会的三位一体功能。这些微观结构决定了中国公民文化的萎缩。 

   (二)公民权利的扩展—公民文化的灵魂

    今天,公民权才成为一般的“人的权利”,已有可能将公民权普及到所有成年人,但它是由最初少数人的特权发展演变而来的。

    城邦排斥了大多数:奴隶、外邦人和妇女,民主只为少数特权集团即公民所垄断。在资本主义阶段,公民的政治参与受到财产资格规定.实际上是从制度上将穷人排除在政治活动之外。现代的国家一般比较大,所以公民往往通过代议制的方式来行使;我国处于初级阶段,为此公民文化建设不仅是增加公民权利,在当前阶段实际的是权为民所用,还权于民,权为民所享。

    雅诺斯基认为,权利是按一定的顺序发展逐项增进的。首先出现的是基本的法律权利,包括男子和妇女的财产权,以及言论自由和信仰自由,然后是政治权利,有财产男子、所有男子、妇女、少数民族和土著民族群体先后获得选举权。在这些法律权利和政治权利之后出现了社会权利。最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时期出现了参与权利,包括共同决策权以及劳动力市场的权利和保护。

    1.权利和权力的斗争推进公民文化的缓慢演进。应然上,权利和权力是统一的,而实际中它们是分离的,通过权利来争取权力,来实现它们的统一。

    人的权利包括自然权利和社会权利,自然权利就是私人权利即权利范畴,社会权利由于可影响到其他人因此具有了支配力,可称为权力。公民权是一个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所是一种社会权利,但以自然权利为基础。自然权利是天赋人权,但自从国家产生后,就在慢慢地侵吞它,最终是通过社会权利的获得才能享受自然权利,这是一种倒立的社会现象。公民文化建设,就是让人获得社会权利即权力。

    从这里来看,我国公民文化建设应该分两步走:第一步,还权利;第二步,还权力。对于第一步的还权利,亚里士多德说:每个人都有爱自己的权利,并且这是一种正当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洛克认为人的自由平等权不可侵犯。对于第二步的还权力,美国于1776年发表的《独立宣言》中就明确提出:“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政府不是权利的真正拥有者,政府只有按照人民的意愿行使才是正当合法的。我国在公民文化建设时,不要急于求成在第一步没到时就进行第二步,这样容易让权利消灭在权力的萌芽中。

    西方学术界的“公民社会”概念的演变过程,可以发现其三次大的分离:一是公民社会同野蛮社会的分离,以商业化、政治化的城市的出现为标志,完成于希腊罗马时代;二是公民社会同政治国家的分离,以代议制政治的形成为标志,完成于17,18世纪;三是公民社会同经济社会的分离,当代西方社会正试图完成这一过程。对照一下三次大分离,中国大致处于第二次分离阶段。这说明了我国公民文化建设处在权利与权力的分离和抗争阶段。

    2.未来权利不可无限制地达到权力—自由是有条件的。当权利达到权力时,证明社会文明程度已经是自由阶段了,自由的进一步发展又会回归权利,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权利达到权力的过程也不是无限制的,说明公民文化不是一种没有任何限制的文化形态。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最重要的一个理论基础也是平等。西方思想家和政治家们所谈论的平等都没有涉及经济平等(见独立宣言和人权宣言的部分内容)。马克思的社会理想是: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而在目前权利和权力没有双重实现的情况下,只有从建设公民文化这种过渡态开始,终极文化应该是个人自身的文化。

    自由是指权利不受障碍的状态,即既有自然权利又有社会权利,既有私权又有公权,是权利和权力的统一。而实际上在目前的阶段达不到完全自由,因为商品经济有个悖论:一方面它培养了独立、理性人格的人,另一方面私有形式的存在又是不平等的根源。财产不平等使得公民文化中平等协商、讨价还价的机制被破坏。所以只要有商品经济存在,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就不能完全,但可以完善。

    从以上两点知道,权利可以达到权力,但权力的每个人的实现是历史性的,在没有实现完全权利的条件下(实际上任何朝代这种权利都没实现过),达到完全的权力是不现实的。所以我国公民文化建设,也不可理想主义,企望每个人的充分自由权利及权力的实现。在权利不自由的情况下,权利的实现比权力的掌握更现实,也更根本;但权力的争取不会因为权利的存在而停滞,毕竟权力是权利的保障。

    三、总结

公民文化权论文第4篇

[关键词]公民参与;文化;政府决策

[中图分类号]G0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6 — 0049 — 03

公民参与的理论最早发源于美国的政治领域,它指的是一种政治原则或政治实践,这里的参与主要是通过选举或议会辩论来实现。这种“政治参与是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它本身的时效滞后性决定了其作用的有限性,尤其是在行政权不断扩张的今天更显得力不从心。”①而本文所讨论的公民参与主要界定为法学领域的公民权利,即公民参与权。它主要是指那些对政府决策感兴趣或者利益受决策影响的人们有权参与到政府决策产生的过程中来,且这种参与要对政府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公众参与是公众的一种自我选择,大多数参与者之所以参与到行政机关的决策中来是因为该决策和他有利害关系。”②一般来讲,公民参与作为一项权利,除了对政府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使政府决策不但体现国家的大政方针,更能体现民众特别是利益相关民众的诉求和意愿;公民参与更是公民体现主体意识、实现应有权利的重要保证。“民主国家为普通人提供作为一个有影响力的公民参与决策过程的机会。而极权主义的国家提供给普通人的则是参与臣民的角色。”③阿尔蒙德等人的言论指明了公民参与的存在条件——民主国家,民主国家不单赋予了公民一系列权利,更允许公民参与政府决策,影响政府的政策和决定。中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也被法律赋予了很多公民权利,如选举权、游行示威的自由等,这些权利都是实现公民和政府互动的宪法权利,随着改革开放后,公民权利意识的进一步觉醒,中国的公民参与也不断发展,其中发展最快的领域就是环境保护领域。在立法层面,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规划项目的公民参与程序进行了基本规定,确立了项目规划编制机关的征求意见义务;而在实践层面,如因环境问题而出现的一系列集体性抗议(2007年的厦门PX事件、2009年的广东番禺垃圾场事件、2011年大连的PX事件及近期发生在宁波镇海的PX事件等),以及参加立法听证会等,这些讨论和影响公共事务的参与实践都会使政府可能改变或者进一步思考原先的决策,促使政府决策更加科学化和民主化。尽管中国的公民参与相较以前,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公民实践和思想上,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目前的公民参与仍存在对政府决策及国家大事冷漠化和非制度性参与(非制度性参与主要指集体性抗争,可能是和平、合法性的游行、上访,也可能会演变成非理性的、暴力性的)等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中国立法特别是政府决策程序的法制化、信息公开化的不完善,导致公民参与决策容易流于形式,因而民众对中国的民主政治出现失望或不满的情绪;从另一方面,结合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和以儒家为主导的传统文化,中国公民参与度较之西方国家还偏低的现状无疑是与传统文化潜在的影响很难短期内消除的结果有重要关联。下面将从文化的维度来考量目前中国公民参与问题。

一、中国公民参与的主要特征

(一)参与冷漠

权利意识的强弱,很大程度上和传统文化的价值取向有关。纵观西方传统文化的发展,其是以权利为导向的,而我国的传统文化却是以义务为导向的,只讲义务,不讲权利。正因为中国传统文化中权利内容的缺失,最终泯灭了公民的权利意识。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政治文化经过长期的积淀,至今都在影响着人们的思想、行为,甚至价值指向,这直接影响了公民权利意识的形成和发展。公民往往认为政策制定是政府的事,作为普通百姓只要按章办事即可,无需也没有必要、更没有权利和机会参与到政府决策中。因而现阶段公民参与的一大表现特征就是由于权利意识特别是权利的法律意识不强或者弱势群体对权利的重要性认知不强,公民往往具有较强烈的决策参与无效感,从而缺乏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参与非制度化(主要表现形式为①)

公民参与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了法律的相应规定才算合法和正当的,虽然我国目前有一些法律对公民参与政府决策作出了规定和界定②,但仍有大量的非制度化参与存在,即参与的形式并没有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如通过听证会等形式的参与),而是通过或者集体游行示威等非制度化的方式对政府施加压力,表达意愿,维护权利。

参与非制度化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是由于中国国现行的具体参与制度仍不够完善,一般性的参与渠道不够畅通,因此,普通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在缺乏制度化参与的法律和程序保障下,极有可能采取非制度化的参与方式实现他们意愿和利益的表达。二是一些地方政府不作为或者行为存在问题,如滥用公共权力、贪污腐化等,这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也往往会成为触发非制度化参与的直接诱因。三就是受传统文化的影响,现代民主所提倡的很多合法化利益表达渠道并没有被他们所接受,而是通过“越级上访”或“走后门”非制度化的传统政治行为模式来表达诉求或不满。

二、文化考察

(一)传统政治文化,特别是儒家文化,对“民”的定位——臣民

中国传统政治文化是以官为中心的,以官的意志作为评判是非的标准。其专制的政治文化,突出表现为官本位思想、臣民意识等,这完全压抑了公民的广泛参与。而儒家文化作为中国传统社会的主导政治思想,无论君主或者为君主服务的思想家们如何鼓吹“以民为本”,如孔子的“道之以政,齐之以礼”(《为政》), 孟子的“民贵君轻”,荀子的“君者,舟也,庶人,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王制》)等,但其实质皆为君是本,民是末,也就是说在儒家“重民”思想的背后存在着君为天,臣民从属的本质。董仲舒就直接承认:“君人者,国之本也。”(《春秋繁露?立元神》);朱熹也曾指出:“天下事有大根本,有小根本,正君心是大本。”(《朱子语录》卷108),甚至有的说法直白地将君主定位为万民的主人,民只有从属的地位。如《尚书》有云:“于惟时求民主,乃大降显休命于成汤,刑殄在夏。”(《多方》)。尽管君主为了“天下之治”需要爱民、重民、为民,但其表象之下也仅是君主“畏民”的心态,而非真正的将民至于平等的位置。贾谊就曾言道:“夫民者,大族也,民不可不畏也。”(《新书·大政》);“自古至于今,与民为仇者,有迟有速,而民必胜之。”(《新书·大政》)。唐太宗也明确说:“可爱非君,可爱非民,天子者,有道则人推而为主,无道则人弃而不用,诚可畏也。”(《唐太宗全集·民可畏论》)。孔子、孟子等人尽管建议君主实行德治,施行“仁”政,但他们也从并未把“民”放于和君平等的位置。像孔子的愚民政策“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论语?泰伯》)、孟子的“得乎丘民而为天子”(《孟子?尽心下》)等言论无论是愚民还是肯定“民”的重要力量,其都是仅把将“”民作为维护君主统治的手段,“民”需要服从君主。

可见,所谓的“民本”不过是统治者的政治调节术,“民”即使至于再高的位置——“神之主”,其也没得到实质性的尊重。从社会等级秩序来看,“民”始终也逃不出那张尊卑有序的等级网,正所谓“天尊地卑,乾坤定矣。卑高以陈,贵贱位矣。”(《周易·系辞上》)。

(二) 尽管中国公民权利意识不断觉醒,但传统政治文化对国民思想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阻碍了公民参与的发展

通过对传统政治文化主要是儒家文化的解读,可以看出其对人的主体地位的漠视,这在现代社会往往造成政府垄断决策权,公民也认为决策和自己无关。这种文化的残余不仅在思想上、更在实践中把普通民众排斥到公共决策之外,影响了公民参与决策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1. 传统政治文化弱化了公民的权利意识

现代社会中,民众的角色已不是所谓的“臣民”而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民”。中国传统文化以义务为导向,不讲权利,只讲义务,“长期的专制统治造成民众对政治权力的顺从性、臣属性、依附性,缺乏民主政治意识、自主独立意识以及公民权利观念和参与意识。”③在此影响下,公民往往会寄希望于政府和行政官员替自己做主,而不是让自己真正决定自己的事情。由于民众缺乏权利意识,也就缺乏了自治意识,更是缺乏参与的自觉性与积极性。“政事完全由在位者计划施行,庶民不但不能参与,连知道也不知道,更不必说建议或请求,只是照着统治的意思,尽其责任而己。最多的活动,不过消极地议论而己。”④在这样的背景下,公民很难意识到参与决策的制定是自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种文化和观念上的认知必将制约公民参与政府决策的权利意识。中国历来缺乏民主和公民制度化参与的政治传统,官本位、君主一人说了算的传统决策模式是与公民参与格格不入的,即使到今天,这种传统政治文化的不利影响依然是公民参与政府决策的最根深蒂固的制约性因素。换句话说,传统政治文化在人们心理上形成的文化积淀已然成为抑制现代公民视参与为一项重要权利的意识的形成的重要原因。

2. 传统政治文化制约了公民的参与主体地位。

政治文化对公民参与有非常重要的导向作用,它影响着公众的参与意识、参与热情以及参与愿望。基于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以官为中心、普通民众处于从属地位的的特征,普通老百姓根本无权利可言,更谈不上参与到政治系统中,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样的文化影响深远,即使到今天,公民的参与主体意识还不够强烈。虽然国家已经出台一些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参与的权利,并倡导政府信息公开,为公民获得决策的知情权提供保障,但政治实践中,很多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优越感比较强烈,认为自己是领导者,自己才有权利作出决策或者制定政策,而“不尊重公众应有的权利,仅把公众当作公共政策的客体,认为公众理所当然应绝对接受和服从政府决策,使公众参与流于形式,或被当成某些领导的恩惠或权宜之计”①。这种官本位的思想残余,往往使得政府在决策出台后才象征性地告知公众,或者让公众形式性的参与政府决策,其要害就在于“没有把主体中心转化为客体中心,没有把以权力为中心转化为以服务为中心,没有把以个体利益为中心转化为以公共利益为中心”②,这不仅严重阻碍了公众参与主体的确立,更阻碍了公民参与的正常发展。此外,传统文化中的臣民意识使得公众安于被管理的角色,对政府决策只是消极被动地接受,而不能将自己的意见或者建议反映在政府决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去,这些都导致了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主体地位缺失。

登哈特根据现代民主的精神曾指出,政府的职能是服务而不是掌舵。在这个新的世界中,政府的主要角色是重要的参与者。③这意味着政府和普通民众一样都是国家管理和政府决策的参与主体,而非传统文化所宣扬的那种官本位,即政府以及工作人员主导国家事务和政策制定,民众只有服从和接受的命。当现代民主政治确立了公民的参与权,特别是政治参与权后,相应地公民就成为公共事务的主体。但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对于政府来说,并不愿意或者难以适应将权力让渡给公众,而仅靠公众又不能在短期内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和程序规则,所以公众成为参与的主体也困难重重。此外,作为政府决策的具体工作人员,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往往不能为公民创造一个平等参与的环境和渠道。他们对公民参与政府政策的制定容易产生排斥的心理,即使有的政府决策让公众参与进来了,也是象征性地走形式,公民的参与并没有对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而也难以维护自身的权益。所以政府工作人员服务意识的淡薄,会导致公民的参与主体地位缺乏思想保障,进而影响到公民参与的热情和主动性。

三、如何在文化层面改善中国目前的公民参与——塑造参与型的公民文化

从历史文化传统来看,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和政治培育了国人“顺民”、“良民”的民族性格,而儒家文化作为一种治国思想,其主张的君主一人说了算的决策模式又是培养“顺民”、“良民”的最有力武器。这种文化传统势必会导致公民对参与的冷漠。在现实世界中,当政府决策使公民利益受损时,很多人首先想到的不是通过法制化的参与途径来维权,通过参与决策来影响政府决策的走向,即使他们获得了公民参与的机会,很多人觉得自己的正常参与很难对政府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而要么出现参与冷漠,要么通过非制度化如群体性抗争的参与方式来给政府施压,以影响决策,表达心声。因而对于政府而言,保障公众参与决策权是一种义务,但对于公众来说,参与地方政府决策不仅是在行使自己的民利,更体现了民主时代所要求的公民素养。

从文化视角来看,改善中国公民参与现状的有效途径就是塑造参与型的公民文化。具体来说,对于政府而言,要树立服务意识,培养公共行政意识,使政府决策走向规范化和民主化;对于公民而言,要通过了解现代民主的相关知识,培养和提高公民的民主意识,特别是参与意识,推进公民主体意识的觉醒,使公民积极主动地参与政策制定。

〔参 考 文 献〕

〔1〕王周户.公众参与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石路.政府公共决策与公民参与〔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3〕〔美〕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M〕.曹沛霖,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

〔4〕瞿同祖.中国封建社会〔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

〔5〕 珍妮特·V·登哈特,罗伯特·B·登哈特.新公共服务一一服务,而不是掌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6〕曹德本.中国政治思想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7〕邹乐.扩大公共政策过程中的公众参与〔J〕.宁夏党校学报,2003.

公民文化权论文第5篇

社会福利与其价值基础的关系是欧美福利理论与社会政策争论的核心议题。长期以来,人们主要关注福利制度的资源基础、政策设计、组织结构与政策影响,但关于福利制度、政策模式及其文化价值基础的探讨却不多。

这种状况在“福利国家”日趋成熟和社会政策争论日趋“政治化”的背景下发生了根本转变。随着1970年代“福利国家财政危机”的出现和新右派上台执政,意识形态、价值理念和社会认知议题受到各界前所未有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这些议题也成为福利理论、政策争论的中心,成为政治学、社会学理论和知识社会学探讨的主题。

1971年英国着名学者平克的《社会理论与社会政策》一书首次从历史角度分析了意识形态和规范理论对社会政策的影响[1].1972年,英国的权威性社会政策杂志设置了“社会政策中的价值”专栏,揭开了社会价值与社会福利关系的大辩论之序幕。英国的社会政策大师马歇尔率先发表了“福利─资本主义的价值问题”。他认为,资本主义社会的性质已发生根本性转变,现在的资本主义社会实际上变成了“民主─福利─资本主义”,民主、福利已经成为资本主义体制的价值基础.同年,两位英国着名学者发表了“社会价值、社会阶级与社会政策”一文,从社会价值、阶级冲突与社会秩序的角度,明确地提出了阶级利益冲突和统治阶级价值观念在福利政策形成中所扮演的举足轻重角色的观点.

这些文章和讨论标志着对欧美国家影响深远的“福利的意识形态大战突然爆发”。权力、权威与合法性的价值基础及其工具性角色,意识形态、价值冲突与社会福利研究的关系等热点议题,成了社会政策、政治学、经济学、心理学和知识社会学探讨的理论主题。意识形态和社会价值观成了最时髦的概念。

社会价值与社会福利的相互关系这一议题的核心地位是由多种原因决定的,因为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政策意义与理论意义。社会福利与社会政策研究涉及诸多本质上充满争议的基本概念,如需要、权利、社区、民主、自由、平等和公正等.这些概念既构成福利政策的价值基础,又决定政策目标、资源分配原则、服务对象和组织体系等关键性制度安排和政策模式。所以,意识形态和社会价值研究已成为理解福利制度特征的思想基础,也是分析福利政策模式的最佳视角。更为重要的是,社会福利制度、理论与政策演变的脉络,也就是意识形态和社会价值变迁的过程。

二、公民权理论与福利国家的价值基础

欧美福利国家的价值基础多种多样,公民权理论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份。1950年英国宣布世界首个“福利国家”的诞生,其政府开始为所有公民提供由“摇篮到墓地”的普及性服务,范围复盖义务教育、国民健康服务、收入维持、住房和社会救助等领域.目前所有的发达国家都是某种类型的福利国家,政府将其收入的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用于公共服务。

福利国家的价值基础丰富多彩,思想渊源深厚。自由放任的个人主义,谴责被牺牲者的人口过剩论,温和改良的费边社会主义,主张阶级斗争的马克思主义,倡导充分就业的凯恩斯主义思潮等,均曾深刻地影响过福利制度及其政策模式。着名学者米什拉将福利的涵义演变总结为5种基本类型:首先是19世纪时作为社会改革的福利;其次是作为公民权的福利,核心思想是从公民权利和社会公民权利角度看待福利;第三,趋同或技术决定理论,主要观点是强调工业化在福利制度形成中扮演的核心角色;第四,功能主义福利观,核心理论假设是从整体社会观和社会制度功能的角度分析福利;最后是马克思主义福利观,基本主张是从阶级冲突角度解释福利制度发展。

综观欧美福利国家的演变轨迹,“贝弗里奇报告”和马歇尔的公民权理论是最重要的价值基础。如果说前者奠定了福利国家的制度框架,那么马歇尔的公民权理论则是福利国家制度最主要的价值基础。公民权理论为观察社会结构与社会政策之间的关系,描述福利制度的特征,分析福利制度的价值基础,解释民族国家的社会发展等,提供了描述性和普遍性的核心概念框架。它既可以帮助人们从理论上来认识国家福利的发展,又可以为构建社会变迁和福利制度、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之间的关系提供理论基础。 

1950年,英国着名的社会政策大师马歇尔在剑桥大学发表了“公民权与社会阶级”的经典演讲。他从公民权的发展历程及其对社会不平等影响的角度,首次系统地阐述了公民权的体系、结构、功能和历史演变轨迹。他认为,公民权利主要由民事、政治和社会权利组成;民事权利泛指个人的经济自由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政治权利主要指政治投票权,包括选举和被选举权;社会权利主要是指经济保障、享受社会发展成果和维持社会认可的文明生活方式等福利权利;民事权利以法律制度为基础,政治权利以政治制度为基础,社会权利以福利制度为基础;民事权利主要发展于18世纪,政治权利主要发展于19世纪,社会权利主要发展于20世纪.

马歇尔认为,公民权利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多种角色,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公民权是确定人们的身份和社会地位的标准。人们通常依据公民权确定自己在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中的位置。缺乏完全的公民权,抑或没有乃至丧失公民权,这样的人就处于社会底层,是遭受剥削压迫和受到排挤的边缘群体。其次,公民权反映了社会发展和制度安排的特征。公民权范围是由上而下扩大的。如历史上政治权利先由贵族扩大到中产阶级,然后再扩大到工人阶级,最后扩大到妇女。公民权可以成为国家和社会群体之间社会封闭和社会排挤的重要工具.再次,公民身份与公共服务、社会服务消费密切相关,与人们的生活状况与生活质量息息相关。公民权是使用福利服务的重要资格标准,社会排挤常典型地反映在社会服务供应中.最后,公民权状况可以说明民主与自由、个人与国家、参与和革命、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市民社会与民族国家等重大的、关键性的社会议题[10].简言之,公民权理论是观察社会结构、分析社会政策模式与社会排挤的策略性概念工具。

三、“单位─福利国家”的价值基础

对中国的社会福利政策模式有多种理解,其理论框架和分析角度截然不同。

1970年代以前,欧美学者主要是从社会主义国家和“工作能力─业绩”角度,来分析中国的社会福利政策。这种分析角度主要侧重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和国家社会主义制度的详细描述[11].英国社会政策的鼻祖蒂特马斯归纳了剩余性、“工作能力─业绩”和制度再分配这3种模式。他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福利制度基本上属于“工作能力─业绩”模式[12].

1980年代中期,对国家社会主义的研究中出现了“新传统主义”的概念,其研究者企图用这种概念解释经济改革过程中的国家与社会、工作与福利之间的关系[13],这种分析角度关注反映中国社会结构与组织特征的工作单位。

1995年,王思斌指出,中国是政府主导下的非专业化福利政策模式[14].这种观点主要是从社工专业发展的角度概括福利政策模式。

1996年有两位香港学者认为,在经济改革过程中,中国的福利政策模式正趋同于东亚的福利模式,即儒家文化色彩浓厚的福利模式[15].这种观点主要关注传统文化在福利发展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发挥的作用。香港学者黄黎若莲主要从民政福利工作的角度,将中国的福利政策归类为剩余模式,认为国家在福利发展中扮演的是最后出场者的角色[16].

毫无疑问,中外学者对中国的福利政策模式和福利制度基本特征的认识在不断深化,他们的分析框架日益多样化,理论上关注的焦点也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但是,在这个领域内从事研究的学者们普遍地不太关注福利制度的价值基础。 

笔者认为,中国的社会福利制度特征与政策模式是“单位─福利国家”。如果从国家提供的普及性服务的角度来看,中国的福利制度并非福利国家;但是,若从国家干预社会生活和政府提供“从摇篮到墓地”服务的角度看,中国又似乎是个典型的福利国家。

所谓“单位─福利国家”是指福利安排、运作机制、服务提供主要以工作单位为基础的政策模式。工作单位既是国家福利运作的前提,又是影响国家福利制度的最重要变量。工作单位的性质类型、行政级别、拥有资源、组织规模千差万别,单位之间的差别决定了员工的福利待遇与生活状况。工作单位是国家结构的具体化,社会结构与制度特征主要通过工作单位的结构和功能反映出来[17].

长期以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全方位的福利,服务范围由“摇篮到墓地”,导致就业者对工作单位的全面依赖。改革开放以来,工作单位型福利制度并没有根本性变化。在风险意识、不确定因素和利益冲突增多的处境下,工作单位制度甚至有所加强[18].这意味着“单位─福利国家”的分析框架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理论意义和政策意义。

“单位─福利国家”价值基础由5部份组成。首先是“父权主义”保护情结。国家承担着一种无限责任,国家与社会的边界模糊不清。这意味着国家与国民的关系是不平等和非契约性的,公民缺乏独立与自主性。其次是“国家社会主义”的价值取向。这意味着社会福利与政治权力的关系不明显,福利主体是国家福利,市场、家庭、社区和非政府组织的福利无足轻重。第三,集体主义文化和功利性家庭主义。这意味着个人的身份、地位只有在社会关系网络中才有社会意义,个人不是独立的主体。个人的需要与福利状况要依赖社会需要与集体福利状况。第四,片面强调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公民权利理论的精髓是权利与义务应高度统一。但中国的福利文化单纯强调个人的责任和义务,极少涉及权利。这意味着中国人缺乏理直气壮地要求政府提供服务的意识,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求助于人。第五,社会互助与社区互助。

“单位─福利国家”价值基础的关键问题是缺乏实质的公民权。社会公民权理论的精髓是:所有公民均有依据个人和社会需要从国家获得免费服务的权利。以基本需要为基础,普及性原则、去商品化服务和国家承担福利责任,是公民权理论的核心。中国的《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基本权利和义务[19].但是,从总体上来看,中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基本上停留在形式公民权的层次,人们普遍缺乏实质公民权。更重要的是,长期以来,福利政策基本上处于次要和附属的地位,福利的发展总是让位于经济增长,福利政策是典型的“婢女模式”[20].这就无形中抑制和削弱了公民权意识的健康发展。

四、形式公民权利与制度性不公平

形式公民权是指表面上公民权利与义务完美无缺,实际上公民权利与责任缺乏实质社会意义,公民权停留在形式层次上。

首先,这种状况典型地反映在政治生活领域中,国家与公民的政治契约关系薄弱。公民对国家权力的结构与运作机制了解不多。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高度融合,权力制衡机制较弱。政治与行政高度整合,行政吸纳政治的现象十分普遍。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和参与能力较低。

其次,市场经济缺乏历史传统和适宜的社会环境,市民社会和民间力量薄弱。公民的自由流动和向上流动机会面临诸多制度障碍。生产与消费相互脱节的现象严重,生产常无法及时有效地回应公民的需要。经济权利体系与权利关系结构处于低级的静态简单状态,公有制经济既导致以生产为基础权利的失败,又导致交换权利的失败,引发了贫困和剥夺问题[21]. 

第三,二元社会结构、二元福利结构是形式公民权在社会领域最典型的反映。中国的社会特征是二元社会结构,少数市民是“城市贵族”,多数农民是“二等公民”。国家实行“城乡分治、一国两策”的制度,出身和户籍成为确定公民身份地位的主要标准[22].二元社会结构主要反映在二元福利结构中。二元福利结构主要由不合理的户籍、粮食供给、副食品与燃料供给、住宅、生产资料供给、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保险、劳动保护、人才、兵役、婚姻和生育制度等14种制度构成[23].

第四,中国的现存社会价值基本上是集体主义取向的文化价值观,个体主义思想长期受到批判而被压抑,公民权利意识与观念薄弱。中国社会仍然维持着伦理本位的社会特征[24].更为重要的是,中国社会长期缺乏政治文化和公民文化的观念,公民的政治参与文化、市场交换活动与哲学思辨活动普遍比较薄弱。

简言之,形式公民权在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领域均表现得十分典型。形式公民权与“单位─福利国家”的政策模式之成因错综复杂,它产生的社会排挤效应十分明显。

中国社会缺乏公民权生存发展的历史文化传统,家族制度和伦理道德束缚人们的手脚,追求个体价值与独立自主意识的公民难以产生。一家一户和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无需所有权与交换权利。与此同时,权威强大和至高无上的国家压抑和妨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民间社会力量薄弱,“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框架失去了应有的社会意义[25].而且中国社会的转型速度缓慢,形成了“超稳定态”结构,普通民众在权力结构中处于不利的劣势地位,没有平等公民权。家族主义、集体主义文化、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和狭义民族主义教育,强调国家与社会至高无上地位,常常忽视和压制个人需要,导致“单位人”取代“社会人”,“组织人”取代“契约人”,“城乡居民”取代“国家公民”的状况,制约了公共福利的发展与公民权思想的扩散。在中国,历史传统和政治社会环境因素相互影响,政治、经济与社会、文化因素相互交织,制度力量与结构力量相互强化。

需要强调的是,形式公民权的负面影响深远。它导致政治、经济、社会层面的排挤效应和文化歧视,令社会四分五裂,产生了制度性不公平现象,致使社会团结与社会整合方面难题重重。

形式公民权的负面影响首先表现在公民政治文化与民主政治发展缓慢,政治排挤严重。例如,亿万农民缺乏利益代表和政治代言人。其次,形式公民权在经济上也有严重的负面影响,公民缺乏私法和民事权利。例如,农民工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次要劳动市场和边缘经济地位[26].再次,形式公民权在社会层面的负面影响是导致社会的四分五裂,二元社会结构与“单位福利”制度盛行,社会结构分化程度低,社会不平等现象日趋严重,形成了“国家强盛、市场力量与民间组织弱小”的不平衡状态[27].例如,亿万农民无权享受城市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只能靠社区互助与家庭保障来满足其基本生活的需要。最后,形式公民权在文化上的负面影响是,意识形态在社会生活中扮演过份重要的角色,个体主义和个人价值观薄弱,集体主义文化盛行一时,传统的社会价值观念主宰政策模式、公民的行为规范和社会选择。

五、社会结构转型与重构公民身份

本文从福利制度及其价值基础的角度,分析了“单位─福利国家”的政策模式及其社会排挤的负面影响,目的是重新认识中国的福利制度与政策模式,为福利制度创新与重构价值基础提供理论解释和政策建议。 

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生活方式转变、价值观念更新、社会转型与现代化进程,处处凸显出形式公民权基础上的福利制度之落后性。形式公民权必然引发结构紧张、利益冲突和价值碰撞。要考虑政治体制改革、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转型与价值观念更新等战略议题,为发展民主政治、完善市场竞争、建立现代社会和价值观念而努力,将形式公民权改为实质公民权是一个突破口与切入点。

当前,中国社会环境的变化既为解决公民权问题营造了气氛,提供了多方面的条件,又为形式公民权转为实质公民权和重构公民身份提供了动力与推力。在全球化时代,民族国家和公民身份的时间、社会、政治和行为边界日趋模糊不清,也迫使我们反思公民权制度与理论,以建构与国际化相应的公民权,从而谋求全球发展[28].

从中国历史变迁的脉络来考察,传统农业社会的历史积淀,中央集权政治体制、计划经济体制、工作单位为基础的社会组织体系、准军事化的社会控制模式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都是“单位─福利国家”与形式公民权的制度基础。“单位─福利国家”模式的价值基础是形式公民权和国家权威,而非实质公民权和个****利。形式公民权具有一系列负面效应,会不可避免地造成政治、经济、社会排挤与文化冲突。其最大的负面影响是形成结构不平等与制度不公平,把社会中的多数人排挤到全面边缘化的状态,这种状况将成为影响社会稳定与发展的制度根源。

公民文化权论文第6篇

「关键词宪法/私法化/宪法实施/违宪审查/宪法诉讼

自从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直接适用宪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做出司法解释以后,又发生了一些以推动宪法实施为目的的案件和事例。(注:这些事例包括:(1)2001年8月,山东青岛3名高中毕业生状告国家教育部的有关规定造成高考录取分数线不平等一案。该案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属受案范围而被驳回。(2)2001年12月,四川大学生蒋某引用宪法平等权条款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限制身高歧视案。该案因雇工一方在招工广告生效前自行修改录用条件。法院驳回原告。(3)2002年,四川大学生用宪法平等权条款状告峨嵋山公园门票价格歧视案。该案被法院判为败诉。(4)2003年4月,因青年孙志刚在广州收容站被打死一案而引发三位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要求对国务院《收容遣送办法》实行违宪审查。(5)2003年7月,浙江杭州和金华市分别有116名和1300多名市民联名提出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进行违宪审查。)

由这些案件和事例引发的宪法实施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为保障中国宪法实施,可以另辟蹊径,探索一条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

一、西方宪法私法化的理论与实践——以德国和美国为例

宪法私法化是当展的一个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所谓宪法私法化,就是指宪法在私人关系领域间接或直接适用,以解决公民之间涉及宪法权利的纠纷,从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从宪法基本原理上说,宪法是规范国家权力,以“限制政府不得为非”,从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根本目的。以美国为代表的早期国家坚持传统理论,不承认宪法适用于私人领域。认为除非具备“国家行为”(State action),宪法对私人间的诉讼缺乏直接影响。纯私人之间的争议,完全由国会或各州议会的立法及法院的判例法加以解决,宪法只适用于公民与联邦政府或各州政府机构之间的争议。(注:张千帆:《西方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49页。)可见,宪法就法律关系讲是调整国家与人民关系的法律,其规范对象是“国家行为”,其产生的原意为限制政府权力,而非规范私人行为。这是传统的理论。但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现代国家主张宪法可适用于私法领域,以解决涉及宪法的私权之间的纠纷。宪法私法化是适应人权保障要求的一种现展趋势。

(一)德国的宪法私法化问题

宪法私法化理论首先产生并实践于德国。早在1919年《魏玛宪法》时,就有学者主张,宪法中的基本人权规定应适用于全部社会生活。该宪法第118条第一项和第159条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以劳工为目的结社自由,不得以私法予以限制。这两项规定禁止“任何人”

的契约对公民的“言论自由”与“结社自由”进行限制,宪法规范公然调整私法关系。这在制宪史上开创了宪法基本权利可涉入公民私法领域的先例。1949年制定的《德国基本法》并没有直接赋予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以私法性质,而是保持了公法的纯粹性。宪法私法化是在理论和实践的推动下建立起来的。这项制度的创立,源于二战以后德国对法西斯践踏人权的恶行进行的深刻反思。宪法虽然主要是规范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但公民个人也不是没有侵害他人宪法基本权利的可能。如果依传统的宪法立场严格限制宪法的适用对象,会回避侵犯宪法权利的现象,自缚手脚,造成人权保障的重大缺失。这样可能变相鼓励国家借私权行为,以逃避国家应担负的责任。但是也担心,如果将宪法全面适用于私法领域可能导致公权侵入私权,会破坏私权自治的传统,所以宪法适用私法又是非常谨慎,且对适用范围和程度尽可能加以限制。(注:法治斌:《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台北:月旦出版社,1993年,第56页。)

宪法是否适用于私法关系,这在德国曾引起激烈的讨论。积极主张宪法应适用私法的联邦劳动法院大法官Hans Carl Nipperdey 与Walter Leisner认为,对于私法规定不足,且无其他法律可依据,而保障人权又必须时,法院可直接引用宪法的规定以解决私人之间的争议。

(注:Lewan ,supra note 166at 573.)1950年,Hans Carl Nipperdey 在《妇女同工同酬》一文中主张,宪法条款在私法关系中应当具有“绝对的效力”,在私法判决中可以直接被引用。因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是“最高规范”,如果它不能在私法中被适用,基本权利条款将沦为“绝对的宣示性质”的具文。(注:参见王涌“论宪法与私法的关系”,引自“宪法文本”网站。)古典的宪法基本权利仅仅是消极地对抗国家权力,维护个人自由的领域。

但是,保障社会、经济弱者的基本权利和劳动权、受教育权、平等权等,这些权利并非消极性权利,而是有待于国家采取措施予以实现的积极权利,故而法院可直接引用宪法规定,不是必须依赖民事法律的引用基本权利在民事案件中得以实现。尽管Nipperdey 的观点在当时引起了激烈的批评,(注:Nipperdey 的直接效力说立刻遭到法学界的批评。最激烈的批评来自1950年5月3日W.Schmidt-Rimpler 等提出的一份《波昂研究所评论》(Bonner Instituts-Gutachten)。

他们认为,基本法的序言明确表示基本法的制定是为“国家之生活有一新秩序”,说明它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只以限制国家侵犯为主,并非规范私人之关系。至于基本权利作为“最高的规范”,尽管具有“一般评价标准”,亦即“确认合宪的最高正义思想”,也不能在私法关系中直接适用,至多通过“民法解释”的途径,实现基本权利中所隐含的“一般评价标准”。)

但是,劳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毫不犹豫地采纳了Nipperdey 的观点。1954年德国联邦劳工法院在劳动关系领域直接适用宪法。案例是在一起雇佣劳动案件中,雇主基于雇员发表了某种政治言论而将其解雇。联邦劳工法院认为,雇员有权援引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权对抗雇主,因而劳工法院判决雇主解雇雇员的行为违反基本法。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并非全部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都只是针对国家权力的“自由权”,还有一连串重要的基本权利规定,皆是社会生活的秩序原则,某些宪法的基本价值进入了法律的基础构架。这些原则对于国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意义,因此,所有私法的协议、法律行为及作为都不能与之相抵触。(注:参见王涌“论宪法与私法的关系”。)此后,联邦劳动法院根据上述立场在劳动关系领域做出一系列重要的判决。因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宪法权利,从而禁止私人雇主基于性别的工资歧视;当雇用合同条款不适当地限制了雇员的诸如婚姻权和自由择业权等特定的基本权利时,这些限权条款也被判定无效。(注:案例是德国Nordrein-westfalen邦的一家疗养院,原告是该疗养院的实习护士。根据该邦有关的规定,实习护士不得结婚,否则,她必须在结婚的当月离职。原告在求职时曾表示接受这一义务。后来原告结婚,被告宣布该实习生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此项约定无效,三审均获胜诉。)然而,由Nipperdey 创造和劳工法院确立的宪法对私法的“直接适用”理论没有用被联邦完全采纳,联邦采取了一种折中的“间接适用”(indirect ect)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宪法基本权利系针对国家与人民的关系而设,基本权利的实现首先应以国家立法的方式为之,而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关系,否则宪法无异于完全取代立法者的地位,更使私法的独立性受威胁。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如自由、平等、人格尊严,应视为全部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或目的,这样可以充实民法中若干原则规定或不确定概念的内容,使之具体化、实质化。在公民个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宪法性权利只限于对私法原则产生一定“影响”(influence )而不能完全取而代之,宪法精神只照耀着私法体系,并且影响着对私法规则的解释。由此,私法规则应当在相应的宪法规范的基础上加以解释适用,形式上仍适用规范私人关系的民法规定,实际上依宪法的价值,在权衡客观事实及相关利益而做出判决。概而言之,宪法的规定需凭借民法的原则性条款进入私法领域,不得舍弃民法,而直接引用宪法。(注:参见美国马里兰大学法学院教授Peter E.Quint 著“德国理论上的言论自由和私法自治”一文。它是研究德国宪法私法化最全面、最权威的文章。余履雪博士和我已将其译出,并将发表于《中外法学》,本文的很多观点引自此文。

另参见Horan ,Contemporary Constitutionalism and Legal R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Individuals,p.251.)

德国联邦在宪法私法化方面最著名的案例是1958年Harlan诉Luth(抵制电影案)。

这是个典型的民事案子,纠纷发生在民事行为个体的电影制片商与Luth之间,诉讼的理由是商业利益受损要求保护。按传统的宪法理论,宪法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但是,Luth以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权为由,提出了宪法诉讼。这就把一个普通的民事争议变成一个宪法争议。一方是民法上的经济权利,一方是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法院保不保护私人冲突间的宪法权利?

法院认为,由于宪法权利的极端重要性使得这些权利不应仅仅被看作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而应当在社会的所有场合被奉为调整人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原则,民事个体以及私人团体之间的私权法律关系当然也不例外。基于以上考虑,联邦毅然采取宪法性权利作用于私法领域的立场。(注:参见Peter E.Quint “德国理论上的言论自由和私法自治”。)在1950年代德国联邦确立宪法私法化方向以后,1973年在Soraya一案中又建立了“宪法理由之诉”。(注:即允许民事个体基于其宪法权益向另一方民事个体提讼。)即德国宪法对私法的影响不仅体现在被告有权以其享有的宪法权利对抗司法机关的不利裁决;而且宪法对民事主体之间关系的影响,要求司法机关主动创立一种宪法理由之诉讼,它是基于基本法第1、2条对“人格权”的保护,明确肯定在民事个体之间的赔偿诉讼中可采用此种手段。普遍的人格权在基本法中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高于一般的公民权,所以,这一宪法权利不仅可以用来制止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而且可以用来对抗个人。如果不建立这种诉讼,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就可能受到来自其他公民的侵犯而得不到保护。因此,宪法必须承认这种宪法诉讼。(注:参见Peter E.Quint “德国理论上的言论自由和私法自治”。)

宪法私法化的案件一般涉及两种情况:一是公民或社会组织产生纠纷的民事权利同时又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公民之间这两种民事权利冲突先在普通法院诉讼后再上升到宪法层面的诉讼。宪法诉讼就需要法院对公民之间受到侵犯的个体宪法权利与实施侵权行为一方的宪法权利进行权衡,决定优先保护哪一种宪法权利。二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主要是人格权受到其他公民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宪法权利可以构成一种“宪法原因之诉的诉因,提起宪法诉讼,请求保护其宪法权利。”宪法适用于私法关系是非常审慎的。法院要考虑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要考量宪法价值在私权法律关系中的效力大小,因此涉及一系列因素:当事人的宪法权利受侵犯的程度;(注:德国的宪法是否侵入私法,最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公民宪法权力的危害程度,而不是危害行为的来源上。美国则主要考虑后者,看侵害来源是否是“国家行为”。)当事人主张宪法权利的动机;对公民宪法权利造成威胁的行为人的社会和经济地位,以及他可能享有的与被害人冲突的宪法权利或者其他权益,等等。

宪法之所以首先在德国私法化,更深地根源于“普通法律”的影响。Peter E.Quint 教授指出:宪法权利产生的土壤是普通法法律。宪法性法律的大部分原则也来自于调整日常关系的普通法律。德国基本法的作者则是在那部于20世纪的大动荡中仍然以极端的严谨和富有弹性而著称的德国民法典的熏陶下成长起来的。因而,当司法将其目光转向对宪法性权利的保护时,一些普通法律上的老问题就会因其涉及宪法原则而以新的形式出现。宪法能在多大程度上对个体或团体的行为加以控制,普通法律传统与宪法传统一样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注:参见Peter E.Quint “德国理论上的言论自由和私法自治”。)宪法私法化还导源于“客观的价值秩序(objective ordering of values)”理论。这是在审判实践中发展出的理论。认为,《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确定了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它意味着这些价值有极端重要性并脱离于具体的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这些客观价值可以独立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具体关系,它不仅指具体的个人权利,而且是普遍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它不仅保护着与国家处于特定关系中的个体,同时也与一切法律关系相关联。与之相连的一个观点认为,由《基本法》确立的那些特定的奠基性原则是国家永恒的目的,是永远不变的,甚至宪法修正案也无权更改。因此,《基本法》的效力不仅仅局限于赋予个体对抗国家强权的正当权利,而且也普遍地适用于所有法律关系。如果将基本权利看成事关公共利益的“客观”价值,那么就不能排除这些权利受到除国家以外的主体侵犯的可能性。那么不仅国家而且民事个体或者私人团体都有可能成为压制基本权利的潜在主体,从而对这一价值造成重创。由此联邦认为,构成“客观”价值的这些基本权利不仅能够用来对抗公法调整的国家权力,而且适用于调整着民事个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私法规则。(注:参见PeterE.Quint “德国理论上的言论自由和私法自治”。)私法之所以受到宪法的“影响”,还与某种现实主义法学理论有关。这一理论认为,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那些诸如合同法和侵权法等纯粹私人权限范围的法律规则,也是国家政策以及国家权力效力的体现。如果承认这些观点,那么就没有理由拒绝宪法价值的效力从明显存在公共权力领域扩展到权利隐性地发挥着作用的领域。

宪法基本权利“间接适用理论”是德国在实践中将宪法私法化的基本理论。这一理论较好地解决了对宪法私法化存在的各种担心和指责。宪法性权利只限于对私法原则产生“影响”而不是完全取而代之,尽管宪法权利侵入私法规则,但最终还是私法规则在具体发挥作用。“间接适用”理论可以维护公私法的传统界限划分,又可使私法所保护的那些价值原则在宪法价值面前仍然受到极大珍视,防止公法过分不适当地干涉私法和个人的自由权利。宪法私法化的实践表明,它不存在破坏“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传统价值问题。

(二)美国的宪法私法化问题

美国的宪法理论虽不承认宪法在私法领域的适用,但是仍然存在大量的宪法侵入私法的实践,只不过美国不像德国那样公开主张,而是以一种所谓“国家行为”理论为诉因广泛地干预私权领域。根据美国的宪法理论,宪法是公民与政府的契约,是公民用来约束政府权力的法律。美国当年的制宪者主要是关注政府之间的分权和限制国家权力。制宪者认为,只有政府权力的危险性才能达到以宪法对其加以约束的程度,个人行为只能受到制定法的约束。

所以,美国制宪的目的就是“限制国家不得为非”,只有“国家行为”才成为违宪审查的对象。但是,面对社会发展,政府权力向社会渗透,公民对人权保护的要求迫切。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也看到了公民个人利用政府权利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他们没有死守传统的“国家行为”理论,而是对“国家行为”理论予以宽泛的解释。如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Harlan指出,“国家行为”除了明显的由国家机关从事的行为外,其他从事具有公共职能、并受国家多方面管制与监督的行为都视为国家行为。(注:参见法治斌《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第8页。)

当然,美国的法院把上述规定看成防止规避宪法的必要措施,而不是将其看成宪法在个人或社会领域的扩张。经过最高法院在实践中的运用,“国家行为”并不像字面上理解的那么简单。当国家职能由过去维护社会秩序发展到提供全方位的社会服务和社会福利后,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或鼓励,或给予财政补助,或对社会活动进行规范,或提供救济等;有时委托私人或非政府组织以公益性职能或垄断性权力,即由私人或非政府组织承担某些公共职能等,都被认为是“国家行为”。“国家行为”。“国家行为”被赋予全新的含义。

根据对“国家行为”的研究,宪法介入民事纠纷有下列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国家介入”或“私人承担”行为。在许多案件中由于一些特定的个人和团体已相当程度地介入了国家事务或实际上已经代替国家行使着一定的“公共职能”,因而他们的行为就被当作以实现宪法目的为职责的国家行为。

第二种情形是国家的“不作为”也纳入“国家行为”,构成违宪审查行为。(注:参见法治斌《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第1—46页。)这是为确保公民宪法权利所必须的。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意义就在于:宣告这些权利是不能侵犯的权利和说明这些权利政府有义务保障其实现。如国家未及时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未能提供住宅或工作机会,未能给公民提供应有的保护,均有构成不作为的“国家行为”之可能。(注:典型案例是Charlette v UnitedStates Jahovah's Witnesses耶和华证道会在某地集会传教前,曾申请警察到场保护。不出所料,现场有人滋生事端,警察置之不理,这一行为被诉之法院,法院认为这是“国家行为”而承担侵害民权之责(132F.2d 902(1943))。)

第三种情形是把法院在民事纠纷中的裁决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对待。处于民事纠纷裁决者地位的法院给出的判决结果是否构成违宪,将取决于法院在民事纠纷中适用法律规范的范围。关键是那些有违宪之嫌的判决所依据的原则是完全由国家制定的,还是个人或私人团体参与了这些原则形成的过程。一项民事法院的判决被认为是履行了一项“国家行为”。尽管纠纷发生在民事个体之间,但国家毕竟为法院提供了在其做出判决时可供选择的那些法律原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中,大量的精力用于分辨什么是“国家行为”以确定宪法诉讼的范围。由于对“国家行为”广泛的解释,使宪法诉讼在美国社会生活中无所不在。

不论是德国的“间接适用”理论,还是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都表明宪法向私法领域渗透的发展趋势。宪法私法化在现代国家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就宪法干预私法关系而言,在某些方面美国并不比德国弱。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关键在于能否找到“国家行为”这一介入点,如果在民事诉讼中能找到这一介入点,宪法规则将全盘取代“私法”发挥作用。

德国在处理相似的民事案件中,宪法只对私法发生一定影响,具体案件的处理仍需权衡私法的价值而适用私法规则。

二、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具体问题

由于中国立宪理念与世界上很多国家不同,宪法中存在大量的直接适用私人关系的条款。

这些宪法适用条款给我们确立了宪法私法化的依据,给法院留下了直接适用宪法于私人领域的广阔空间。从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行文看,制定者把“全国各族人民”与国家机关一样列为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的对象,反映了立宪者把公民与国家作为被宪法规范的同等对象看待。在总纲和正文中有很多条文都是直接规范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如宪法的第1条就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第9条关于对国有资源的保护,第10条对国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保护,第12条对公共财产的保护,第15条对市场的保护,第36条对自由的保护,第38条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第40条对公民通信秘密的保护,第49条对婚姻家庭的保护等等,都是采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破坏的措词,条文规范的对象直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上只是宪法中明显地针对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条款(显性条款)。此外还有对公民言论自由等政治权利保护条款(第35条)和直接规定公民义务的条款是针对公民的隐性条款。可见,中国宪法中直接针对个人的条款是非常多的。由此而反映中国立宪理念上的误区,对宪法到底是用来解决什么问题的本质精神不清楚,把宪法中保护公民权利的条款大量用于对抗公民个人,这是对宪法的误用。

当然,我们不能因宪法被误用就拒绝依宪法规定适用宪法。既然宪法提供了直接适用的依据,国外也有这方面的理论和实践,现实又迫切需要宪法实施以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宪法尊严。所以,我们应该在司法中理直气壮地适用宪法。而直接适用宪法的目的是为了激活宪法,让宪法真正具有尊严。当然,宪法的适用,特别是直接适用于私法关系,必须严肃地按宪法精神和理论来操作,严格限制直接适用条款并规范操作程序。根据中国的情况,宪法直接通过司法适用于私法应采取“严格掌握,有限适用”原则。

根据德国基本法私法化的理论与实践,直接适用宪法的条款主要限于保障人类尊严和人格尊严条款(基本法第1条),宗教自由条款(第4条),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条款(第5条),结社自由条款(第9条),财产权条款(第16条)。(注:李忠、章忱:“司法机关与宪法适用”,张庆福主编《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25页。)比较德国宪法直接适用于私法的实践,发现中国宪法可私法化条款与德国的情况非常相似。中国宪法对私人效力的条款,一是有关公共财产和资源保护;(注:宪法第9、10、12条和第15条分别规定了对国有资源、公共财产、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并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犯。)二是对自由的保护(第36条);三是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第38条);四是对通信秘密的保护(第40条);五是对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儿童的保护(第49条)。(注:德国宪法第6条也规定了对婚姻、家庭、儿童的保护,把照顾和抚养儿童作为父母的权利和义务,这也可理解为是直接适用于私人关系的。)可见,这些条款与德国的可私法适用条款是非常相似的。

那么,应当如何具体确定中国宪法中基本权利条款的私法适用范围呢?需要考虑以下因素:排除明显只是对抗政府的条文;(注:中国宪法中只有少部分条文明显直接针对政府的,如第37条人身自由权、第39条住宅不受侵犯权、第41条对公民监督的打击报复等。)在上述提出的宪法可私法化的条文中再排除部分已经法律化的条文;(注:宪法本应都靠具体法律加以实施。但中国宪法目前只有部分条文法律化了,如第13条对公民财产的保护、第40条对通信自由的保护等。)借鉴国外宪法私法适用的经验。(注:外国经验告诉我们,平等权、名誉权和言论自由权等问题是易引起私法纠纷的条文。)对宪法私法化采取“严格掌握,有限适用”的原则,提出中国宪法可直接私法适用的条文如下:

先看宪法中的“显性”可直接私法适用的条文。宪法关于对侵害、破坏公共资源和公共财产的保护性规定,(注:包括宪法第9、10、12、15条。)对通信自由保护的规定,婚姻家庭保护条款都已经有民法、刑法和其他法律(注: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已将宪法具体化。)的保护,所以不需要宪法的私法化适用。对自由的条款,法律阙如,但这些规定的政策性和政治性很强,较为敏感,目前不宜直接私法适用。(注:从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史上也常见违宪审查尽量避免政治问题和敏感问题,以免使较弱的法院的违宪审查受到不必要的麻烦和压力。)在针对公民的显性条款中,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第38条)还没有专门立法,但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有关名誉权、隐私权的司法解释对公民的这一权利进行了司法保护。由于法律保护的不完善和司法保护缺乏宪法指导而出现很多问题,需要启动宪法加以保护。人格权的宪法保护无论在美国还是德国,都是宪法诉讼或司法审查中的常用条款,它应作为宪法私法化的重要条文。

考虑到中国宪法法律化不完善状况,为了使宪法得以实施,宪法中下列隐性条款可以直接私法化适用:企业自主经营权和民主管理权(第17条)的侵害不仅可能来自国家,还可能来自企业、组织和个人。这方面的立法存在缺陷,而涉及企业与政府、企业与工人之间的权利平衡问题在国外也是权利争端的焦点。这一宪法条文的直接私法适用有利于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雇佣争端。公民的平等权以及男女平等权(第33条和第48条)和公民表达自由权(第35条)的保护问题,尽管这两项权利主要是针对政府行为,但是公民间的权利冲突最容易牵涉这两项权利,而这两项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平衡在国外就是宪法诉讼的热点,因而有必要成为宪法私法适用的重要依据。

关于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条文,如劳动权(第42条)、休息权(第43条)、社会经济保障权(第44、45条)、受教育权(第46条)、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的自由(第47条)等条文主要是针对政府的,政府应承担义务。这些权利也很容易受到第三人的侵犯。这些条文目前已部分法律化了,(注:如劳动法、教育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有关社会保障的条例等。)

但法律化的程度不高,法律保护仍然涵盖不了上述基本权利的内容。由于这些权利的广泛性和内容缺乏确定性,施行宪法的私法保护有相当的困难。考虑这些复杂的因素,对这些宪法权利原则上应允许公民直接诉诸于宪法的私法救济,但是司法机关应谨慎对待,尽量运用现有的法律或法律的原则解决问题,不轻易启动宪法机制。(注:李忠、章忱认为,为社会权利提供宪法救济有难度,由于社会权利通常由国家社会政策的调整,属于司法机关或专门机关的裁决事项,而且社会权利内容缺乏确定性,实现受到一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约,因而一般都由普通法律先将其具体化,所以,私法领域适用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规范应当慎重。)

归纳起来,可以直接适用的宪法条款有第17、33、35、38、42条至第47条和第48条。我的研究与李忠、章忱两位学者的研究不期而遇。(注:李忠、章忱指出可适用于司法的条款主要包括第33、35、36、38、48、42—47条。)

然而,宪法的私法化必须慎重、严格地对待。根据国外的经验,应按下面的原则把宪法私法化适用减少到最小范围,以避免不利影响。

1.间接适用原则。宪法在对公权适用的情况下,法院当然可以直接用宪法的条文裁决。

宪法对私权适用时,法院尽量不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去处理纠纷,而适用法律或法律原则。宪法常常只作为引入宪法诉讼的依据,具体适用有关法律条文处理纠纷。(注:特别是在宪法私法化适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下文将具体谈到。)无论是美国还是德国,宪法在私法化适用时都承认这一原则。美国在宪法私法化适用时坚持“国家行为”理论,就是认为宪法只适用于公民与联邦或各州政府间的争议,不直接适用于个人。德国等大陆国家虽然承认宪法对私法的影响,但宪法作为公法的最高形式,对私法的影响可以说是例外——而非规则。(注:张千帆:《西方体系》(下册),第449页。)宪法作为最高的法律规则,它规定的大多是一些原则。一个法治的国家,宪法的原则性规定都应该有具体的法律加以实施,特别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在解决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纠纷中,有法律条文规定的,先适用法律条文,没有具体条文规定的,适用有关的法律原则。这种情况下,一般能解决各种纠纷。(注:像齐玉玲案性质属于民事侵犯责任,适用教育法第81条,侵犯受教育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可以解决受案的法律根据。据分析,当时法官没有发现教育法的规定,无论是基层法院还是最高法院都没有提及教育法,不能不说是个很大的疏忽,才引起舍近求远引用宪法。既使没有教育法的规定,法院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关名誉权条款和民法的侵权责任原则加以解决。适用因为侵权责任原则可以解决民事侵权中的各种问题。)

如果确实没有法律条文和法律原则加以适用,又涉及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受侵害的情况,才可审慎适用宪法。

一般情况下,公民的宪法权利的私法诉愿要经过诉讼的转换。宪法私法化适用的多数情况是,不论宪法权利有法律或没有法律保护,这种权利常常涉及一种或两种对抗的权利是宪法性权利,即在普通民事权利的背后是宪法权利的冲突,如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公民的契约自由与公民的婚姻权、休息权的冲突等。这种普通的民事权利需要条件才能转变上升到宪法诉讼,这个条件就是法院的审理或政府的介入。通常情况是法院的判决会成为提起宪法诉讼的转换因素。原告方以法院的判决没有保护宪法权利为由提起宪法诉讼。

这种宪法诉讼实际上是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保护的一种权衡,由护宪机关权衡决定保护哪种权利,或是否要保护某种权利,最后以维持或前审法院的判决来保护重要的宪法权利。大量私权上的宪法权利冲突是通过这种间接适用宪法的方式得以保护。

主张间接适用宪法的理论基础,是维护宪法最高规范的地位。宪法作为根本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具体纠纷当然应由每个具体法律加以调整,如果宪法规范直接适用于具体争端,就不能保证宪法规范的根本性和终极性。

2.尊重具体法律原则。德国宪法的私法化适用十分强调宪法性权利只限于对私法原则产生一定影响,而不是完全取代私法,私法规则只是在相应的宪法规范基础加以解释,最终适用的还是私法规则。私权上的宪法权利纠纷,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程序上讲都属于民事纠纷。(注:参见Peter Guint “德国理论上的言论自由和私法自治”。)

之所以遵守尊重具体法律原则,一是怕宪法适用于私法关系时公权过多侵入私权领域而影响私法自治和个人自由权。因此宪法的私法适用必须采取克制态度。二是由于宪法过于原则,不好具体准确适用于案件,必须依靠具体法律条款,才能把纠纷准确具体地加以解决。

强调尊重具体法律条文是为了防止宪法被滥用、误用。宪法的私法化适用实际上是对宪法的“借用”。我说的“借用”是指本不该直接适用宪法对抗公民,因宪法权利缺少有关法律保护而只得暂时“借用”宪法条文启动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而为救济基本权利提供依据。具体处理纠纷还需依靠相关法律——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法律。(注:有些学者批评齐玉玲案是误用宪法或滥用宪法。它不应在有民法原则和教育法可用的情况下适用宪法。假如齐玉玲不是因陈晓琪冒名上学使她失学,而是因学校或教委的错误造成她没能上学,齐玉玲诉学校或教委侵犯教育权,这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宪法私法化诉讼案。宪法在其中也只是起提起宪法诉讼的作用,具体的判决还是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如侵权纠纷诉讼的解决还是依靠民法的侵权理论认定侵权行为,并依民法的损害赔偿规定进行赔偿,不可能只靠宪法解决具体纠纷。

国内外学者反对或担心宪法私法化的主要理由:一是固守宪法传统理论,把宪法定格限制国家权力不得为非,从而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担心宪法私法化有悖传统的宪法理论,损害宪法精神。二是私法关系领域是传统自由主义推崇的契约自由、私人自治领域,宪法私法化会导致公权力介入私人领域,从而损害私法关系的基本精神。甚至有学者认为硬要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无异敲起“自由之丧钟”(注: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301、304—312页。沈岿博士在研究美国和德国的宪法适用后也得出结论:尽管社会发展对宪法适用范围提出了新课题,但无论德国的间接适用私法理论,还是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虽然名义上把私人行为纳入宪法规制领域,但似表明他们依然坚持古典理念,即契约自由、私人自治。只是谨慎地发展其宪法司法理论,以回应新的环境,他认为中国的宪法司法化前景,若向他们展示,很可能不是自由的福音。参见张庆福主编《论丛》第3卷第521页。)。三是宪法私法化有损于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如果允许宪法像普通法一样由私人诉讼,法院也可适用宪法,就会把宪法降为普通法。

还有一些人从实践的角度反对宪法私法化:法官需要更明确、更详尽的规范来解决争议,而不是花费大量精力来讨论基本权利的效力及限制问题,让谙熟民事法律的法官适用宪法不妥;如果基本权利要在私法中适用,就不必要地加重了立法者的负担;宪法适用于私法领域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法官适用法律的随意性。

实际上,从中国的现实情况看,对宪法地位和精神的损害不是来自它可能适用于私权关系,而是宪法没有在社会生活中真正适用,使得宪法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一具空文。宪法能通过私法化为公民基本权利受侵害提供一种最终最有效的救济手段,宪法私法化是激活中国宪法的一条进路。由于中国目前的法律不完备,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很多没有制定法律加以具体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的宪法权利,直接面对社会的侵害。所以,一方面宪法面对来自国家立法、行政等公权力的侵犯,由于我们体制上的问题,一时无力去对抗,难以适用于实际。另一方面,宪法又面对来自其他公民、社会组织的侵犯。难道我们仅仅为了维护所谓的宪法精神而让宪法束之高阁?如果宪法权利救济司法化和私法化,使宪法能找到发挥作用、维护其权威和尊严的机会和空间,我们为什么要退避呢?

宪法的私法适用并不等于把公民作为违宪的主体,如果因此把宪法理解为约束规范公民行为的法律,那就大谬不然。宪法适用于私法与公民个人可以成为违宪的主体不是一回事。(注:保护私权中的宪法权利并不存在公民违宪的问题。中国宪法有关条文也反映了这种区别。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有维护宪法尊严,保护宪法实施的职责。但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可见,这里把个人与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相区别,没有对民追究违宪责任的内容。)宪法的私法适用只是由法院权衡决定是否保护某种公民的权利,而不是裁决谁违宪,不存在公民成为违宪主体的问题。将宪法直接适用私法关系不会改变宪法精神。

至于宪法适用私人领域会损害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会敲响自由的丧钟的说法,有点夸大其词。国外发展的历史表明,宪法适用私法领域,有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强化宪法的适用性,增强宪法的权威。不但没有对私权和个人自由造成什么损害,相反,更好地保障了个人权利和自由。如果要说限制了私权和契约自由,也是限制那种严重损害他人、极不平等、极不合理的自由。(注:如限制雇主无限制的劳动时间,不合理解雇工人的自由等。)

它的结果是保护大多数人的权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

关于宪法私法化产生的其他一些副作用,如宪法适用的确定性、明确性、解释宪法的水平等问题,都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以解决,如加强对宪法适用的规范限制,集中宪法适用权,选任高素质的法官来适用宪法,等等。

关于宪法私法化在中国的必要性,李忠、章忱两位学者在“司法机关与宪法适用”一文中作了很好的论述。(注:参见李忠、章忱“司法机关与宪法适用”,第525、522页。)

要推动宪法的实施,应改变宪法是公法的观念,摆脱宪法实施完全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做法,让司法机关也加入到保障实施宪法的行例,中国宪法就多了一层司法机关的保护。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公民对权利保障要求的提高,在司法实践中也日益出现与宪法权利有关、但仅靠适用普通法律难以解决的案件,为了促进保障机制的完善,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宪法私法化并在司法中加以适用是宪法实施的有效途径。(注:参见李忠、章忱“司法机关与宪法适用”,第525、522页。)

三、走宪法私法化之路

如何保障宪法实施?过去我们主要讲政治保障,靠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自觉地遵守宪法和贯彻执行宪法。(注:参见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第171—172页。)宪法实施的这种外部保障、特别是政治上的保障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但是,仅有外部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有其自身的实施机制。如果不靠这种机制发挥作用,宪法照样可成为一纸具文。近现代宪法发展的历史经验表明,制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宪法实施保障机制的建立。借鉴国际社会经验,建立适合中国当前的宪法实施机制,是中国走向法治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所必需的。

西方国家发展的历史证明,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一个不断演进、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宪法的实施保护也出现多样化、具体化趋势,宪法适用于私法关系已是不争的事实。西方发达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是一个从公法领域逐步扩展到私法领域的过程。根据中国国情,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完全可能走另外一条路,即先从私法领域的保护逐步发展到公法领域,(注:我赞成李忠、章忱先生对此提出的见解。参见李忠、章忱“司法机关与宪法适用”,第538页。)创造一种新的实施宪法的途径。因为中国先走违宪审查的路无疑存在巨大的体制上、观念上的障碍。从三个博士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违宪审查一事,充分说明现行的体制和观念对接受违宪审查制度还有相当的障碍。(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接受公民上书违宪审查案后,根据《立法法》也做完了内部应有的审查工作,最后以常委会领导批示的方式转国务院,国务院也以积极主动的态度撤销了该条例,但这个过程说明政治家就是有意回避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这有深层的政治原因。)

中国国情决定中国实施宪法要走私法化之路,这是一种现实选择。通过宪法私法化开辟宪法的实施途径,先把宪法适用起来,把宪法的作用发挥起来,把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体现出来,把人们对宪法只是政治纲领而不是法律的认识和观念转变过来。然后再推动宪法针对公权力的违宪审查制度可能就会容易一些。这或许就是中国不同于西方发展的途径。

从西方宪法实施的制度分析发现,宪法适用实施不仅有保证“政治宪法”的途径——违宪审查,还有保证“社会宪法”实施的私法化途径——宪法私权诉讼。在中国当前难以建立宪法专门机构和进行违宪审查的困境下,把“政治宪法”与“社会宪法”分而施之,先启动公民宪法权利诉讼机制,实行宪法的司法化。把两者分开有利于有步骤分阶段地推进宪法在中国的适用,以避免一方受阻,全盘皆不能进的境地。所以,在理论上要把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分开,在实践上把这两者分由不同的机构行使,有利于解决宪法实施的理论困境和实践问题。

过去中国宪法学界一直把宪法监督理解为广义上的违宪审查,即包括像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德国式的宪法诉讼和法国式的合宪性审查等内容的一种宪法实施制度。所以我们在讨论建立中国的宪法实施制度时,总是难以摆脱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与建立专门法院或由普通法院施行宪法的矛盾。当涉及宪法的司法案例出现以后,立即碰到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与法院施行宪法诉讼的矛盾。在中国最高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下,怎么现行宪法的司法化和宪法的私法化?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和解释权是什么含义?法院有没有权司行宪法和解释宪法?以上的研究就是试图解决这个理论难题。

根据中国当前国情,将宪法的适用实施制度的两部分内容分开行使。正如前文指出的,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按宪法规定实际上是一种违宪审查权(也包括合宪审查权),这个权力最终只能由全国人大行使。但是,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权并不包括宪法私权诉讼制度,也不排除法院对宪法的适用与解释。

据此,中国的宪法实施机制可按两方面建设。一是宪法监督或违宪审查权由全国人大行使,简称督宪权。可在全国人大下设宪法委员会具体行使督宪权。违宪审查权主要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运行,保证各国家机关依宪法行使职权,保证国家的立法和行政行为不要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二是由法院受理宪法的私权诉讼,可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暂且称之为司宪权。它主要用于解决宪法上的公民私权冲突和保障。公民在认为自己宪法保障的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下,在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之后,可以宪法名义申诉或。如果公民在诉讼中发现宪法基本权利受到来自国家的法律、法规、或政府行为的侵害,它就可能成为一个违宪审查的案件,向宪法委员会提出。最高法院只受理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以外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具体可包括:(1)对一般规范性文件违宪违法的申诉;(注:《行政复议法》实际上把规章以外的抽象审查权授予了法院,当然可理解为法院有权对一般规范性文件进行违法审查,包括违宪审查。)

(2)公民宪法权利受到来自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的侵犯,而这种权利又没有具体法律加以保护,非得引用宪法的情况下,公民以宪法为诉因而提起的诉讼;(注:中国法律很不完备,宪法权利特别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平等权方面立法很少,为了保护宪法的尊严,防止宪法不被侵犯,有必要直接适用宪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3)受理公民之间的宪法权利冲突案件。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涉及公民宪法权利之间或宪法权利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需要法院对优先保护何种权利进行权衡或裁决。

根据对宪法司法化和私法化研究的结果得出,中国可以在全国人大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下,建立一种宪法诉讼制度,两者并行不悖。而在中国的违宪审查制一时难以建立起来的情况下,为保证宪法的实施,可先走法院司宪这一步,通过宪法私法化促使宪法司法化。

走中国的宪法司法化之路,需要先解决中国宪法实施的一些理论问题。最大的理论问题是如何解决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督宪权)和解释宪法(释宪权)与法院司行宪法(司宪权)的关系。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9条第二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67条第一项)。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没有明确授予法院解释和监督宪法的权力。但是,我们把督宪权与司宪权分开,司宪权服从于督宪权,就能在理论上解决这个问题。所谓司宪权就是法院在诉讼案件中适用宪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个过程中必然出现法院在审查宪法诉讼案件时对是否违宪做出宪法解释。

如果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违宪做出解释时,最高法院应将案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宪法委员会最终裁决。如果只是公民宪法私权诉讼案件,初审可由省一级高级法院审查,当事人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注:公民的宪法诉讼也可以一审由中级法院受理,再向高级法院上诉。具体如何设置宪法诉讼程序可以讨论。)就是说在省一级和最高法院都可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和解释宪法,如果当事人对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不服,可以向全国人大宪法监督机关就宪法解释是否合宪提出申诉。但是,全国人大宪法监督机关如果不予受理,则表明它承认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和裁决。就是说,最高法院对宪法有具体适用解释权,这种解释最终要受到全国人大宪法监督机关解释权的监督。

这里需要对宪法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做全新理解。不能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理解为其他机关都不能对宪法进行解释,它只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对宪法的最终解释权。这就好比宪法第67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释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全国人大《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则把法律解释权区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检察解释,还有国务院的行政解释等。(注:刘政等主编《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全书》,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791页。)

公民文化权论文第7篇

在现代政治学理论中,民主化是指发展中国家的政治体制由威权政府向民主政府的过渡。与建立在小农经济基础上的传统专制政府不同,威权政府是在现代化过程中形成的政体形式,通常具有工业化的发展导向。在类型比较的意义上,威权政府具有与民主政府不同的特征,它缺乏自主的政治参与和有效的选举竞争。威权政府实行较为严格的权力集中和社会控制,这既与统治者信奉的意识形态有关,也与发展中国家加强政治整合、促进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有关。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全球民主化浪潮的激荡下,诸多威权国家向民主政治转型,带动民主转型问题逐渐从政治发展理论中凸显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围绕民主转型问题,研究者采用的分析方法至关重要。传统的制度主义理论奉行国家中心主义的范式,认为只要发展中国家移植发达国家的宪法、设计民主制度,就能迅速实现建立民主政治的目标。而发展中国家在赢得民族独立后,以西方国家宪法为蓝本设计民主制度大多以失败告终。客观的政治现实表明,依据正式制度考察公共权力的配置,将误导人们对实际政治过程的认识。只有摆脱国家中心主义的误区,正视社会力量对政治过程的复杂影响,才能确定文本书写的政治和实际发生的政治之间的差别。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政治学兴起了行为主义运动,研究重心从国家转移至社会,社会力量如何影响民主发展纳入到政治学的研究范围。在方法论革命的推动下,民主转型的社会结构研究成为重要的理论模式。社会结构分析试图在跨国比较的基础上,确立影响政治行为和政治发展的关键变量,比如国民收入、经济总量、社会组织、政治文化等,根据关键变量的特征论述民主转型的动力。以经济发展和政治文化作为重要的结构变量,形成了民主转型研究的两个重要维度:社会结构的经济分析和社会结构的文化分析。民主转型社会结构研究的兴起,显示了当代西方比较政治学的重大转向。在对发展中国家的原有研究中,鉴于政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巨大作用,政治组织被视为研究的重心,社会力量的政治功能并未得到充分的讨论。而在对发达国家的原有研究中,鉴于西方民主政体的架构已经确立,选举政治或政策过程被视为研究的重心,民主制度的发生过程并不构成重大的现实问题。对应于发展中国家的民主化浪潮,民主转型的社会结构分析改变了上述学术格局,对民主政治的功能性研究开始转向对民主化动力的研究。这种转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西方国家推广民主制度的倾向,但也激励着研究者从学理上思考民主发展的重大问题:发达国家民主化的历史模式能否成为发展中国家模仿的现实样板;发展中国家在面对经济增长、政治民主等多重目标时,是否存在优先发展的可行战略。

二、经济发展与民主转型

在对民主转型的社会结构研究中,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揭示民主化的动力占据显著位置。由于威权社会缺乏充分的政治自由和公民权利,政治统治的合法性一般依赖于经济绩效,以经济增长作为重要的结构变量因此成为民主转型研究的重要进路。根据社会结构分析的观点,现代民主政治以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作为先决条件,民主既是实现公共权力和平更替的政治系统,也是政治行动者职位竞争、达成共识的社会机制。民主化发展源于社会力量的驱动,民主政治与经济发展之间存在普遍的关联性,“国家越富裕,支持民主的机会就越多”【”。具体而言,经济发展推动了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减少农业人口的比重;提高了国民教育水平,逐渐形成对民主规范的信仰;改善了社会下层的处境,使其避免接受极端主义意识形态;培育了中产阶级队伍,弱化社会阶层之间的冲突;改变了上层阶级的政治价值和行为方式,使其克制对社会下层的歧视和排斥;鼓励了政治宽容,在社会中树立普遍主义而非特殊主义的政治评价标准;催生了具有社会管理功能的中介组织,保证社会力量之间的相互制约。经济发展的各种指标之间存在功能性相互依赖,从彼此关联中产生的社会资源可以转化为支持民主的政治力量。经济发展促进政治民主的命题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学术争论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现实的政治关怀。在当今世界,民主国家和富裕国家具有较高的重合度,西方学者根据欧美国家现代化历程的特点,易于得出经济发展促进政治民主的结论。而发展中国家由于面临强大的赶超压力,易于得出建立民主政治以促进经济发展的结论。围绕经济发展和政治民主之间的关系,最终出现了“正相关”、“负相关”和“无相关”三种不同的观点。正相关论者指出,经济发展促进了生活水平和教育水平的提高,而人均收入低的国家无法维持民主,经济发展推动政治民主是“经验常规”闭。亨廷顿甚至认为:“如果你想造就民主,就请促进经济增长”。

经济发展产生了丰富的社会资源可供分配,造就了更为复杂的经济体系,提升了政府控制经济系统的成本,衍生出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社会权力中心,为倡议民主制度创造了条件。从威权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过渡存在作为中间环节的“转型带”,威权国家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进入转型带区间(100(0--3000美元)后,将会出现向民主过渡的前景。负相关论者认为,收入是否平等是民主化的决定因素,而经济发展会加剧收入不平等,抵消预期的民主化效应。尤其是中等发达水平国家,经济发展导致的收入不平等形势十分严峻,劳工阶级进入政治过程改善福利状况的诉求较为强烈,导致统治集团抵制政治参与的扩大。无相关论者则指出,必须准确区分民主政治产生的原因和民主政治存续的条件。经济发展有助于维系民主制度,但经济发展并非政治民主化的重要条件。由于富裕的民主国家比贫穷的民主国家更容易生存,而贫穷的民主国家比贫穷的非民主国家更容易遭受经济危机的冲击,现有民主国家与非民主国家的布局只反映政体类型在不同社会经济条件下生存的可能性,并不能从中得出经济发展促进政治民主的结论圈。有关经济发展和政治民主之间的关系,研究者还从历史比较的维度反思了民主化的多元模式。社会结构研究的思路深受现代化理论的影响,将民主转型视为国家总体发展的组成部分。但依据发达国家的局部经验确定民主化的普遍形式,容易得出西方中心主义的结论。与探讨社会新兴阶层特别是中产阶级对民主发展的作用形成对照,巴林顿?摩尔则指出,必须首先关注农业群体的社会状况。民主化的现实道路取决于农业群体的历史地位和商品41=程度,并不存在政治发展的“一般理论”[6xr''''3)。政治变迁是社会行动者利益冲突的结果,阶级力量之间的对抗或结盟将决定民主发展的方向。社会结构研究依据经济增长解释民主化的动力,具有系统概括的优势,但对结构形式的强调缺乏历史情境的观照。

已经实现民主转型的国家,社会结构研究可以选择性地作出回顾式解释,但对于面临转型困境的国家难以作出前瞻性分析。西方国家的现代化属于内生类型,公民社会的成长伴随着强制权力的收缩,从商品经济土壤中衍生的阶级斗争最终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实现了平衡,奠定了民主政治的基础。代议民主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在政治领域的制度体现。基于民主化的比较视野,西方国家因地制宜的实用主义路线不能成为发展中国家教条主义模仿的样板。发展中国家的现代化始终处于西方“示范效应”的压力下,物质生活的反差形成了最为直接的冲击,在国家实施资本积累推动经济发展与国民寻求政治参与提高消费水平之间存在巨大的紧张。在此情势下,威权政府在进行资源动员和长期投资的同时,通常会限制政治参与和当下消费的需求。高度自主性的威权政府具有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易受社会力量渗透的民主政府此时反而成为经济发展的不利条件[81。在工业化成熟以前,发展中国家可能出现的人口膨胀、收入差距等问题会进一步强化政府干预的力量。在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上,经济发展能否促进政治民主并不完全决定于自身,民主转型是多种条件复合作用的结果。非西方国家形成经济发展推动政治民主的局面,一般意味着工业社会的初步建立,公民自组织力量趋于成型。作为对社会结构研究的补充,有必要重视民主化过程的客观情境。发展中国家的民主化情境既包括社会结构变迁等内生因素,也包括国际环境等外生因素。西方国家曾经为了地缘政治的目的进行对外援助或外交干涉,并不以推广民主制度作为直接目的,实际上成为许多威权政体的支持者。而在冷战结束后,民主话语取得了空前优势,威权国家将面临越来越大的外部压力。

三、政治文化与民主转型

威权政府除了借助经济绩效论证自身的合法性外,还进行意识形态投资,通过影响大众心理维持统治秩序。以政治文化作为重要的结构变量,成为民主转型研究的另一重要进路。20世纪60年代,阿尔蒙德等研究者赋予政治文化以特定的含义:政治文化是公民对政治系统的认知、情感和评价【let(P13)。为了顺应科学主义潮流,政治文化理论摒弃了民族性格等抽象术语,采用定量的方法考察政治过程的社会心理基础。初期的研究主要关注各国政治文化对政治结构的功能性影响,以直观对比的形式彰显了西方文化的优势。英格尔哈特等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认为政治文化是动态的历史现象,共时l生研究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变迁维度,导致政治文化成为“静态的概念”【l11。在发展中国家民主化的背景下,如何从经济发展的视角论述政治文化的演变路径,成为民主转型社会结构研究的重要内容。政治文化与政治结构之间存在张力关系,保持政治文化与政治结构的动态平衡是合法性统治的重要条件。威权政府并不满足于在事实上控制权力机构,它们需要唤起公众的认同,保持统治与服从的一致。社会大众也不只满足于物质利益的获得,他们需要对政治现实作出有意义的理解,保持行动与认知的一致。在威权统治中,政治文化一般具有依附性特征,社会成员彼此间缺乏宽容与信任,易于对权威表示顺从。如果说民主政府需要“民主人”心理支持的话,威权政府则获得了“专制人”心理的配厶【t一。然而,威权社会的政治文化并非恒定不变的常量,它在经济发展的作用下自我更新。当政治结构丧失政治心理的支持时,政治统治将不具有合法性,从而为制度变迁提供契机。在经济发展和政治转型之间,公民文化发挥了“关键联结”的作用【ll】。经济发展是民主转型的门槛,跨人经济发展的门槛才可能通过资源再分配实现政治妥协。而当社会中存在难以妥协的文化价值冲突时,民主转型的前景将十分黯淡。与经济发展相比,民主化实践与“嵌入在政治文化中的价值”存在更强的联系【埘。经济发展是民主转型的基础条件,但只有在经济发展催生出公民文化时,民主转型才获得直接动力。在低生产力水平条件下,大众的优先目标是获得衣食住行等物质条件,这与威权政府推动经济发展塑造合法性的策略具有一致性,政治统治可以获得社会心理的支持。而在经济发展促成工业社会的建立后,公众的fir值观将发生从物质需求到后物质主义目标的“文化转向”。

社会成员将自由表达和政治参与作为优先目标,这便与威权政府推动经济发展塑造合法性的策略发生冲突,提供了向民主转型的现实压力。从威权政体的运行过程可以发现,经济发展具有主观上塑造合法性和客观上衍生公民文化的双重效应,支持民主社会心理的形成是“长期经济增长负反馈的文化过程”[1l】。政治文化理论认为,经济增长可以改变公众的认知和判断,随着威权国家工业社会的成熟,政治文化将实现“从生存价值观到自我表现价值观的逐渐转变”,有助于实现民主转型【-。经济发展确立的自我表现价值观具体包括:宽容,信任,政治行动和言论自由的强烈愿望。在超越基本物质需要的条件下,政治参与的诉求将打破封闭的政治过程。对于政治转型而言,“民主是国民而非个体的属性”,自我表现价值观是社会心理的总体特征㈣。民主转型的持续动力需要公众营造自由表达的社会氛围,而个别精英的操纵将导致扭曲的民主形态。自我表现/o1"值观还意味着人们对民主的支持源于规范性承诺而非工具性动机。从实现经济目标的角度,民主政府同威权政府相比并无稳定的优势,民主政治的优势在于为公民参与打开制度化渠道,以和平的方式实现权力更迭。只有当公众赋予民主政治以自我表现的独立价值时,向民主转型的时机才会成熟。从政治文化理论的分析中可以发现,它实质上将经济发展作为民主转型的潜在条件。经济发展的民主意义在于,推动大众从满足生存需求的经济动机过渡至自我表现的价值关怀。民主转型是多种社会力量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没有政治文化的配合,难以实现建立民主政治的目标。政治转型源于公民人格的成长而非物质技术的进步。政治文化理论强调社会心理变迁的重大意义,从中可以引申出如下推论。

首先,社会大众是民主转型的基本力量。受精英主义影响的学者通常认为,后发国家公民社会的力量比较薄弱,民主转型的现实路线是关键人物之间的谈判和妥协。而政治文化理论对普通公民的政治能力充满期待,认为政治文化的发展先于民主制度的出现。其次,渐进主义是民主转型的一般特征。政治文化变迁是经济发展和民主转型的中介环节,而文化IS,理的改变通常比较缓慢,容易出现“路径依赖”现象ft同。与经济成就的表象形成强烈x,:l-照,政治文化的发展一般是“静悄悄的革命”。而一旦形成偏好民主的政治文化,它就成为独立于短期经济变迁的持久力量。后物质主义fir值观反映了西方国家工业社会成熟后,随着等级制组织、工厂工业的衰落和服务部门、知识经济的兴起而形成的大众心理。而发展中国家能否在工业化进程中,逐步借助公民文化的力量实现民主转型引发了各种批判性反思。政治文化分析从超越经济利益的角度论证公民对民主价值的忠诚,具有理想主义色彩。社会信任和政治宽容是政治发展的有利条件,但民主转型的力量如果不来源于世俗而普遍的利益基础,就不可能获得稳定的支持者。在充满冲突的制度变迁过程中,民主政治通常是争取潜在利益的集团与维护既得利益的集团之间博弈均衡的体现I,删n。公民文化的意义并不在于限制了经济动机,而在于提供了政治妥协的适当条件。其次,政治文化理论认为支持民主价值观的形成先于民主政治的出现,“3c~x,:l民主的塑造似乎远超过民主对文化的塑造”【堋,这在事实和逻辑上是可以辩驳的。公民文化和民主政治之间存在双向影响,但公民文化并非经济发展自动出现的副产品,政治观念的塑造是民主化实践适应性学习的结果。民主政治的过程是“和平式集体行动”,它为建立合作信任提供了制度化机会【19】。而从大众对民主价值的信奉推论民主制度的自发出现,颠倒了政治发展的时序。对于建立民主制度而言,最重要的不是人们的主观信念,而是能够采取何种行为。将民主转型视为民主信念制造的压力,忽视了集体抗争行动的社会意义。此外,政治文化理论意在说明公民认知对制度发展的自主性,但将政治文化视为经济发展的衍生物,导致文化机制的作用处于模糊紧张的状态。

四、民主转型的社会结构困境

民主转型的社会结构研究具有系统分析的宏观视野,认为社会和国家是关联性领域,威权政府需要借助经济发展论证统治的合法性,而经济发展及其衍生的公民文化却成为推动民主转型的政治力量。政治过程拥有与之对应的经济或文化结构,它们影响行为规范并提供社会支持,随着社会基础的改变,政治转型也将发生。对于置身制度变迁情境的发展中国家,民主化不仅是政治制度的转型,而且是社会结构和文化心理的转型。为了从复杂环境中选取民主转型的重要条件作为逻辑基础,社会结构研究通常将民主化的原因归结为经济增长或政治文化等变量,也暴露出诸多局限。

1.社会结构研究具有明显的结构一功能主义色彩社会结构分析以系统论的思维理解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认为当政治体制无法容纳社会结构变迁的力量时,功能性失衡将表现为民主转型。研究者一般会指出经济发展与民主转型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对应性,但其对社会结构的强调容易将政治转型的相关性变量视为因果性变量。人们从中会引申出乐观主义结论,认为威权政府先天包含自我否定的结构性危机:当经济长期陷入困顿时,威权统治将丧失社会基础,大众将不再对政权表示忠诚;而当经济快速增长时,复杂的市场体系、新兴的阶层力量和参与型政治文化将对威权控制提出抗议。依据社会结构Ys-析的逻辑,威权政府的运行特征决定了它只能作为过渡政体而存在。然而,发展中国家的民主化并不表现为政治制度的线性发展,社会结构分化在衍生抗议力量的同时,也会伴随政府能力的增强。社会结构研究易于混淆政治发展和政治民主这两个不同的概念[131。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威权社会中,政治制度也会出现结构分化和功能专业化的特征,但它们可能只是威权政体限度内的发展,并不能视为政治民主化的组成部分。威权政府并非经济发展的被动作用对象,权力的自主性构成新兴阶层抗议力量的约束条件,“削弱他们采取集体行动的能力”[211(P5“。民主转型的前景取决于政府权力和社会力量之间的博弈,民主化伴随着去民主化的对抗。

2.社会结构研究指出了民主化的潜在趋势,但缺乏明确的过程研究政治文化理论认为,威权政府的长期统治需要社会心理的配合,政治系统的维持应该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政府所完成的事业至少应该以使公民满意,使他们不会起来反对政府”[1O/(1"2。在民主政体中,缺乏合法性的政府将失去选民支持。而在威权政体中,权力系统自上而下建构,并无常规的制度途径将大众的抗议心理转化为现实的抗议行动。威权统治在民众中缺乏合法性并不代表政治制度存在合法性危机,“除非政治制度的中坚分子也相信它们没有合法性”口8)。不同于政治文化的解释路径,民主化并非社会大众将政治心理转化为集体行动进而实现制度转型的自然过程。只有抗议者能够自我动员并采取集体行动时,社会压力才能转换为民主转型的动力。民主转型的启动需要社会结构变迁创造的政治机会,但在缺少组织动员的条件下,推进民主发展的集体行动并不会出现。

3.社会结构研究把民主转型视为连续发展的过程,对社会条件的强调带有决定论的痕迹,伸张结构性力量反而显示出公民行动的无能为力[171(P71民主发展并非自然演进的过程,而是表现出复杂的阶段性。罗斯托指出,民主转型包括四个关键步骤:民主转型的背景条件,实现国家一体化、赢得国民忠诚;民主转型的准备阶段,),A~Ys-4g中形成的集团力量围绕权力分享等重大议题冲突对抗;民主转型的决断阶段,精英人物接受社会力量多元化的事实并相互妥协初创民主程序;民主转型的适应阶段,社会大众在政治实践中试错学习、建立信任[铡。把民主化分解为面I临不同历史任务的时段,可以清楚地区分民主转型和民主巩固的不同,也能够动态地显示政治发展的不确定性。从民主转型历时发展的角度,精英或大众采取的集体行动可以在不同的关节点施加影响,加速或延缓民主化过程。民主转型并不意味着朝向既定目标的渐进发展,它是连续不断的社会抗争、政治妥协的行动后果。民主化与去民主化力量之间的冲突制造各种政治变数。对民主化动力的探索,必须从功能性的社会条件转向现实的政治过程仁卿。

公民文化权论文第8篇

[关键词]农民工转型 公民权 市民化 泛市民化

对我国社会转型的研究进程来说,关于农民工群体的转型研究无疑占据了极为重要的位置。从转型目标看,当前农民工群体有三条转型路径,分别是回归农民身份、市民化和产业工人化。目前理论界关于农民工市民化问题是学界研究的热点,理论成果也相对较多,本文在T.H.马歇尔关于公民权研究的基础上,对农民工市民化研究中的“泛市民化”的倾向问题进行理论和逻辑上的剖析。

一、T.H.马歇尔的公民权理论

现代公民权研究的兴起,源于T.H.马歇尔于1949年在纪念阿尔弗雷德.马歇尔的年会上的题为《公民资格与社会阶级》的讲座。在这次演讲中,他将公民权分为民事的(Civil)、政治的(Political)和社会的(social)三个部分,并且指出:

我将称这三个部分或构成元素为民事权(civil)、政治权和社会权。民事元素是由个人自由所必需的权利组成的:个人自由,言论、思想和信仰自由,拥有财产和签署有效契约的权利,以及法律的权利。

纵观马歇尔对公民权的论述(以及相关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

第一,T.H.马歇尔关于“公民权”理论的形成,主要得力于英国工人阶级的经验。他对英国的工人阶级被断绝与“共同文明”的联系这种现象深感担忧,因此提出了公民身份权利的整合作用理论。

第二,公民权是展示和发展差异或不平等的平等权利。他提出,公民的权利是机会平等的权利,而不是结果平等的权利,本质上它“属于一种可以产生和带来差异或不平等的平等权利”。

第三,公民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与历史发展的特定阶段紧密相连。尤其是民事权利,在其形成时期,就是对公民已经享有的权利的不断增加。在英国,“公民权”确乎是随着历史的演进,一方面丰富和充实了内容,另一方面逐渐扩大适用范围,不断容纳新的社会阶层,使越来越多的社会成员享有公民权。

T.H.马歇尔认为,他关于公民权的演讲,是对被其称为阿尔弗雷德.马歇尔社会学假设的问题所必须的社会学回答。这些问题引导了马歇尔演讲中的三个主要层面的思想的发展,对其简单回顾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晰地理解T.H.马歇尔公民权社会学的意指。这四个问题分别是:公民权包含的基本平等与社会阶级不平等的一致是否仍然是真实的?基本平等可以创造和保留而不侵犯竞争性市场的自由是否仍然是真实的吗?由强调义务明显地转向强调权利的影响是什么?最后,阿尔弗雷德.马歇尔询问工人阶级的改善是否存在不可逾越的局限性?T.H.马歇尔以一种新的形式问:是否将出现迈向社会平等的现代驱动力不能,或者是不可能超越的局限性?他结合英国社会发展的实际,给出了他的回答。当我们把马歇尔问题的对象变换为当下中国情境中的农民工群体的时候,公民权之于英国工人阶级的命运与前途的影响,对于中国的农民工群体亦有明显的借鉴。

从公民权视角系统地考察中国农民工问题并形成著作的,是美国学者苏黛瑞。在《在中国城市中争取公民权:农民流动者、国家和市场逻辑》一书中,苏黛瑞将公民权概念区分为:一,社会成员资格或身份的问题,即归属于某个共同体的问题;二,资源的分配问题。她联系中国改革开放前计划经济时代的制度遗产,特别是户口制度,从农民流动者(即农民工)、国家和市场三者之间的关系中来考察分析城市农民工问题。她认为,对于进入城市中的农民流动者(农民工)来说,根本问题不在于直接去争取维持生计的收入、福利、服务等,而是争取获得这些待遇和机会的“资格”,也就是争取“公民权”(Contesting Citizenship)。

将马歇尔的公民权理论与底层社会问题结合起来的研究成果,国内学者中有代表性的是沈原的对“公民权”理论的系列论述。沈原认为:第一,公民权是中国历史上付诸阙如的社会范畴,中国公民权的发展没有遵循从民事权利到政治权利再到社会权利的演进顺序:1949年后,城乡居民具有部分社会权,民事权和政治权高度残缺;改革开放后,民事权上升,社会权下降,政治权略有成长。他认为,此种此消彼长的过程对于公民权的发育具有重要意义。第二,中国城乡居民的权利在法律文本上早有界定,对工人而言,这些公民权利也就成了用来提高他们社会和经济地位的手段。也就是,成为提出这样一个要求的手段:作为公民,他们有资格享有某些社会权利。沈原指出,这需要在实践中一点一滴地建构起来,城乡居民只有在实践中才能把自己变成公民,而且,这种争取公民权的过程还在进行之中。

二、对农民工转型研究中“泛市民化”倾向的审视

所谓“泛市民化”研究倾向,是以“citizenship”为标准对众多“市民化”研究的一种区分。以“citizenship”为标准,进行农民工问题的研究,是目前学界一种方兴未艾的研究方法。在陈映芳、沈原、王兴周、王小章等学者的文章中都对“citizenship”一词的意思有明确的表述。尽管有些文章没有明确提出“citizenship”,但在“实际上都或隐或显地包含着身份平等的意念,从而潜藏着或者潜在地指向公民权或公民身份的主题。”

我们注意到,更多关于农民工市民化的研究成果,并没有明确“市民”的具体意指,这使得此类研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城市居民通常被人们简称为“市民”,俗称“城里人”,这种“城里人”意义上的“市民”与“citizenship”意义上的“市民”称谓存在明显的理论差别。“citizenship”意指的“市民”在民事权、经济政治权和社会权等方面都有明确的指向;而不同地域的“城里人”在环境、福利、机会、保障、义务等方面存在着差别,有些城市居民的某些权利和福利甚至存在巨大差距。普通市民之间的福利差异更多源于地域位置的不同,而“citizenship”意义上的“市民”之间的差异则更多是因为社会位置的不同。这种泛化的“市民化”的研究,对农民工市民化的探索存在一定的偏颇,从公民权理论的角度检视,我们认为其主要存在以下四点主要的偏差。

第一,“泛市民化”研究倾向对农民工转型目标理解的偏差。“社会发展的目标所有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公民的权利从意义上,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每一个公民在一些最基本的社会、政治、经济方面都享有同等的国民待遇,不因民族、种族、职业、家庭住址、户籍和其他身份的差异,在宪法法律地位上有所不同”。在泛化的市民化的研究中,把农民工脱离目前的身份,享有现代城市文明,以及当下城市居民的权利和义务理解为转型的终极目标。应该看到,改革开放以来,城市居民群体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分化,能够统一享有的社会福利、机会、保障等等也日益市场化或者区域化,尤其是作为城市居民的下岗工人群体,他们的变化更为明显。孙立平在《断裂――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中国社会》一书中指出,城市中的失业或下岗者,他们“大多数只受过中等教育,过去所从事的主要是低技术的工作。而新的就业机会,则需要相当高的受教育程度,这些工作岗位主要是提供给受过高等教育的年轻人的。”而农民工,他们中的大多数连中等教育的水平也没有达到,农民工群体“即使是在户籍制度上解决了流动人口进人城市的制度障碍,其收入水平也无法承担城市中的生活费用。”这意味着他们将“成为被甩到社会结构之外的一个群体。而且这个群体的规模很大。”孙立平的分析说明,我国现有城市居民的公民权不是“标准”的公民权,如果以不同城市的居民的权利和福利为标准来研究农民工的市民化,无助于农民工转型研究的深化。

第二,“泛市民化”研究倾向对农民工转型手段理解的偏差。泛化的市民化研究倾向将批判的矛头更多的指向了政府,指向了过去的那些不合理的遗留,把农民工获得“公民权”(“市民权”)的过程描述成是农民工向城市居民单向靠近的过程,认为政府取消那些阻碍农民工市民化的不合理的制度安排,是农民工实现转型的前提,比如户籍制等。这种貌似激进而理想化的理论诉求未能经受实践的考验。2003年开始的郑州市户籍制改革,2004年即因为种种原因叫停。这件事同时说明,地方政府由上而下赐予农民工的恩惠,只要条件不适宜,政府也会很快的收回去。这种“认为只要改变户籍身份,结束了城乡分隔的户籍制度,‘农民工’就能获得某种标准(基准)的公民权或公民待遇的看法,是值得质疑的”。因为他们没有注意到,横隔在农民工与现代公民之间的所有障碍的消除,不能依靠由上而下的安排,“农民工”争取、获得“公民权”(“市民权”)的过程不是“农民工”向城市居民单向靠近的过程,而是一个双方共同变化的过程。只有当农民工通过自己的争取获得宪法赋予他们的的权利,才会实现真正的蜕变。我们应当看到市场转型期的农民工维护自己权利的运动,看到他们已经萌生的公民意识,更应该看到即便在压力巨大的情境下,依然将权利诉求付诸于行动的“公民的勇气”。

第三,“泛市民化”研究倾向对农民工转型过程理解的偏差。农民工获得公民身份,应该被“理解为一种社会过程,通过这个过程,个体和社会群体介入了提出权利要求、扩展权利或丧失权利的现实进程”。泛化的市民化研究的理想是将农民工直接转化为城市居民,这种“一步转移理论”,不能对农民工转型进行有效解释,因为它有意无意的忽视了农民工“由次属的、非正规劳动力市场上的农民工转变成首属的、正规的劳动力市场上的非农产业工人”这一过程。当我们在研究农民工市民化的时候,必须注意他们工人和市民身份实现的先后顺序,农民工大多数是有着不同职业的人群,他们不是城郊的失地农民,不是先完成市民化然后再开始工作,而是在工作的同时完成市民化的过程。农民工既然不是因为进入城市就天然地成为“市民”,那么他们也不是进入工厂就天然地成为了“工人”。他们如果不能在工作场率先完成由不平等用工到平等用工的转型过程,不能成为规范工作条件下的工人,即使取消了户籍限制,也还是无法改变“二等公民”的现实。所以,我们首先必须考察的是:今天的农民工群体在何种意义和多大程度上能够被称为“工人”,我们得出此结论的理论和事实依据是什么?虽然中国农民工群体的出现已经将近30年,但是“产业工人化”不仅仅没有完成,甚至可以说才刚刚开始。如果我们不跳过具体的过程,就应该将“产业工人化”放在农民工转型研究的理论焦点上,将其“带回分析的中心”。

第四,“泛市民化”研究倾向对农民工群体进行了抽象化的处理。在许多泛化的市民化研究中,我们看不到农民工是以个体方式还是群体方式完成市民化的过程,也不知道他们转型的具体过程,听不到农民工在具体的工作场所和日常生活中的权利诉求。他们所指的农民工是不分地域、不分性别、不分老幼、没有具体面目的“农民工一般”,是现实生活的抽象物。支配他们的行为的是各种一般法则,如“机械流动”等,影响其流动和生存条件的也是那些最为一般的制度安排,如“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等等。农民工是市民化的主体,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对他们进行一般性的调查,而应该进入他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场所。尤其是那些极少有空闲休息的农民工,正是那些具有不同产权安排、不同生产工艺、不同管理制度和不同生产关系的工厂政体(factory regime),冶炼和锻造了他们。为了推进农民工市民化的研究,我们有必要将研究的视线从“抽象工人”转换到“具体工人”――提供各种工人的具体形象、具体的生活和工作场景,以及描绘他们在具体情境之下的实践逻辑。

我们认为,农民工市民化反映的是“社会平等”机制的实现,市场总是制造而不是削弱差别的,而在社会中形成的“公民权”能够为每一个作为公民的个人提供基本的保障。从“公民权”的立场出发,在农民工市民化的过程中,个人能力高低、财产多寡、出身如何,都不是最终的决定因素,保障个人作为公民的基本权益才应该是考虑的基点。应将保障“农民工”作为公民的基本权益作为农民工市民化理论研究的基点,重视对农民工市民化具体过程的研究,才能够深化对农民工转型问题的认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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