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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赏析八篇

时间:2022-06-28 06:38:47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第1篇

按照《中共**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2020年工作要点》文件精神,区人大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认真贯彻**区委十一届十次全会暨区委经济工作会议和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区委各项重大决策部署,切实履行各项法定职责,为推动全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坚实法制保障。

一、上半年工作开展情况

(一)坚持会前学法活动。区人大常委会认真坚持会前学法制度,将会前学法工作纳入全年工作安排,今年已经开展常委会会前学法4次,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多部法律法规。此外,坚持每周机关学习例会,组织机关全体干部学习法律法规及省、市、区重要文件精神。通过会前学法,进一步增强了人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有效提高了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审议水平,促进了人大工作的开展。

(二)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一是助推经济发展。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招商引资推进情况的报告、关于加快建设全国一流先进材料创新发展高地情况的报告、关于2018年度区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关于供销联社综合改革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对区财政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发改局、区经科信局等5个部门工作开展调研,对弥牟镇政府关于2018年度区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对全区27个进度滞后重大项目建设情况开展督查,支持和督促政府坚持稳中求进的总基调,夯实高质量发展基石。二是聚焦社会治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聚焦老百姓关注的热点难点,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两拆一增”推进情况的报告、关于在社会治理中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孵化培育情况的报告。三是促进公平正义。开展《物业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执法检查。

(三)协助推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完善工作。区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人高度重视科学立法,全力推进立改废释工作。相关委办依据工作职责积极协助**人大做好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征求意见工作。已完成对《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等4项上级人大立法任务开展调研,并提出了相关修改意见10余条。

(四)积极推进拟任命干部任前法律考试工作。区人大严把拟任命干部关口,对“一府两院”的拟任命干部采取分类别试卷进行任前法律考试和宪法宣誓,使干部任前法律考试和宪法宣誓仪式成为人大工作的常态化。通过考试和宪法宣誓,提高了拟任命干部的法律知识水平,增强了宪法意识、公仆意识和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对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法院和检察院公正司法起到了积极作用。区人大共对8名拟任命干部进行了任前法律考试,依法任命干部19人次,均按要求进行了宪法宣誓。

(五)不断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一是依法依规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不断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力度,提高备案审查水平,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要求,对报备的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了审查、登记和归档,协助区委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共备案区政府规范性文件4件,协助区委依法审查规范性文件1件。二是为深入贯彻区委关于行政区划调整和体制机制改革重要部署,切实做好镇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区人大办印发了《**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镇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

二、下半年工作重点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第2篇

[关键词]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法理考察;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 D917.3[文献标识码] A

一、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

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或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因其有利于达成量刑的科学化、合理化和准确化,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赋予特殊的关注,目前已成为各国少年刑事法中的通行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理论基础,该理论由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学派提出。现代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义在于:刑罚轻重不仅取决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大小,而且应充分考虑其人身危险性。但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像犯罪罪行那样易于把握,为避免量刑的偏颇,必须以一定的方式、手段准确地加以测定,而通过审判前社会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征。因此,社会调查制度是获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进而实现刑罚个别化的重要途径。

随着刑罚个别化观念的深入人心,社会调查制度日益受到各国重视。美国、德国、日本、比利时等国均已实行这一制度,尤其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往往以对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作为审判的基础。未成年人身体处于迅速发展阶段,与此对应的是心理发展往往相对滞后,不能与生理发展完全同步。这种身心发展的不平衡,使得未成年人抵抗外部世界的干扰能力相当脆弱,一旦在家庭破裂,教育不当,受到不良朋友或黄赌毒等外界因素影响下,容易做出游离于社会规范的出格行为,甚至违法犯罪。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人格因素,而机械地依据犯罪事实施以刑罚,将可能使某些因偶发因素而犯罪的青少年被司法的草率断送一生。因此,司法机关对待未成年犯罪人应尽可能通过社会调查方式,以广泛的视角审视区别不同的犯罪人格,在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指引下,准确定罪量刑,从而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但这一做法却与现行刑事法所蕴含的某些法律精神相契合。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有法学家认为,该条文虽被称为罪行相适应原则,但已与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着重大区别,其中已涵盖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根据这一规定,刑罚的轻重不仅应当与所犯罪行,即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而且应当与承担的刑事责任,即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1]因此,作为人身危险性表征的犯罪人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当然的包含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中。只是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将相关调查程序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程序,造成法院量刑时往往囿于考察犯罪人罪行的轻重,而忽视对其个人情况及人格特征的了解与考量。1985年通过(我国于1991年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则为我国构建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国际法层面的依据。《北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案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而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该规定为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设立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司法依据。

二、设立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指引下,针对未成年犯罪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小,具有极强的可塑性特征,积极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有效模式,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在此背景下,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至少在以下方面显现出其积极意义:

(一)宣示司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性特征的关注以及教育、保护的刑事政策导向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广泛的社会调查,既表明司法部门在处置未成年人犯罪时,从以犯罪行为为本位转化为以犯罪行为与主体特征并重,进而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成长环境与条件、犯罪诱因等因素着手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矫正和治疗的积极态度,同时也进一步向社会阐明司法机关以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置、以诚恳的态度教育、以务实的措施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力求维护和体现司法公正的决心。

(二)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目的

社会调查由熟悉社会工作和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社会组织成员担当,相对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其本身具有的工作经历和在刑事诉讼中独特的地位,造就其与众不同的亲合力,容易与未成年被告人沟通,获得他们的信任,进而在接触中潜移默化地对未成年人予以引导、教育、感化,达到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三)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理念,是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志

不同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观恶性不同,成长经历不同,其人身危险性也不相同,这直接影响到对其适用何种量度的刑罚才足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能。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经验表明,将对犯罪人个体情况的调查作为法官裁量刑罚的参考,为有区别地采取灵活的刑罚措施,实现刑罚目的奠定了基础。因此,这一制度不仅符合法治发展的非犯罪化、轻型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从更大范围、更长远角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四)体现了司法民主的精神,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

调查员以诉讼参与者的身份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是人民参与司法的具体体现,是司法民主的实现方式之一。这一制度不仅可以弥补人民法院因客观条件的制约所导致的审判视野的局限、社会监督不足等缺陷,更可在法院与未成年被告人及社会之间建立某种渠道,实现监督和反馈司法公正的效果,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五)体现了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精神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渐增多,人民法院本已较为紧张的司法资源更显捉襟见肘。法官有限的精力不仅要投入日渐繁重的案件审判,还要介入繁冗的社会调查当中,往往导致顾此失彼,难以实现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社会调查制度引入专业人员调查,使法官得以从社会调查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于案件审判,实现了法官的中立公正,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社会调查制度的构想与江苏的实践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为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司法依据,但其仅是原则规定,在诉讼法层面并没有配套以具体的程序制度来贯彻和保障。所以实践中在社会调查开展与否,社会调查承担的主体、调查的内容、运作程序等具体操作问题上均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需要建立配套制度加以规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吸收已有成熟经验,结合部分基层法院的试点实践,会同有关部门于2006年10月1日出台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社会调查的主体、职责、调查的内容、方法、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经过一段时期的试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是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根据社会调查的性质,调查主体的确定应具备三项条件:一是必须中立。二是必须专业。三是必须敬业。

《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暗含了四类调查主体,即公诉人、辩护人、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的人员或其他社会工作者(如团委、工会、妇联、机关工委、基层司法助理员、离退休老干部、老教师等)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以往江苏各地做法不一,四类主体均有尝试,有的基层法院还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办公室,聘请固定的社会调查员专司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背景调查。公允地评价,上述调查主体确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客观分析,各自又均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维习惯的不同,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调查的视角比较中立、全面,但法官精力有限,且自查自判又有违法官中立超脱的地位,给人以“先入为主”之嫌;委托社会团体组织调查,可能会因承担调查任务的人员主业工作繁忙,经常换人等客观因素而无法保证调查的质量和时效;聘请专职社会调查员效果虽好,但需一定经费和办公场所作保障,使得大多数基层法院力有不逮。因此,我们在积极实施社会调查工作的同时,一直在探索寻找更为合适的调查主体。

(二)调查主体的地位及职责范围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来看,调查人员是接受法院委托,从事特定任务的主体。其由于受法院委托从事专项调查而介入诉讼,故有别于证人;而其从事事项与审判相关联,关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处置,故需要其参与庭审,接受质询。据此,我们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设置独立的听审程序,由调查员出庭宣读调查评价报告,并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询问。此外从效果出发,还安排调查员参与合议庭组织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庭审教育。

关于调查主体的职责范围,即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开展独立的调查,就其获取的未成年被告人家庭背景、个性特点、以往表现等关涉量刑的事实提出书面意见,作为法院量刑时的参考,并协助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具体包括:社会调查、制作书面报告、出庭宣读报告并接受质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教育、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教育挽救等延伸工作。

(三)社会调查的内容、对象和方式

与审理成年人犯罪案件相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更注重于对被告人个体情况的调查。即以未成年被告人为中心,对其身心状况及周围人员、环境等作全方位、多角度的调查评估,力求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真实的内心世界,全面、具体、客观反映其真实面貌。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以往工作经验,在《实施办法》中将以下六项内容列为基本调查项目:“家庭背景”项目、“个性特点”项目、“案件情况”项目、“自我认识”项目、“帮教条件”项目、“综合评价意见”项目。

基于社会调查的内容有别于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刑事侦查活动,其调查对象不能仅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同伙、受害人及证人,而应将范围扩展到与其生活、学习、工作相关的人员,包括家长、老师、同学、同事、领导、邻居等。因此我们对调查对象尽可能广泛地加以罗列,具体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就读学校(工作单位)、同学(同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被告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派出所等。由于调查内容多,涉及人员广,社会调查通常由调查人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场所以及其他关系地,针对不同的调查对象,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多种方式进行,必要时各种方法可以交叉配合使用。调查的内容应当形成书面笔录,并加以整理分析,以使内容完整、准确、详实。

(四)社会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内容的综合反映形式,是全部调查活动和调查结论的载体。它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揭示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发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点”,为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刑罚提供依据。因此,对调查报告应有较为严格的要求。首先,调查报告应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调查报告应固定为统一规范的格式,这不仅因为报告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文件,应以规范的形式彰显其法律效力,而且规范的报告形式利于调查人准确制作,避免疏漏,同时便于法院正确参考适用。调查报告的规范化包括形式与内容两方面,形式上可采用表格式或分段叙述式,内容上应将调查项目编列为数个较为统一的栏目,并保证其详略得当,遣词准确,分析合理,避免空泛或不恰当的描述。实践中,我们设计了统一格式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表》,并针对六项基本调查内容设计了21个项目116个选项供调查人员选用,避免了制度施行初期因调查人员经验不足或能力的差异而可能造成的报告内容混乱与疏漏。其次,调查报告应客观、真实。调查报告将在法庭宣读出示,其客观真实性受到未成年被告人、监护人、公诉人、辩护人、法官等多方质询,如果其中存在不实之处,不仅影响到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刑罚裁量的公正性、准确性,而且会打击未成年被告人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的信任,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后果。因此,要求调查人员以公允的态度,通过细致周到的工作,确保报告的客观真实。第三,调查报告的制作应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侧重。不同类型的案件,其犯罪诱因必然有所差异,与之相对应的法庭教育的切入点也就不同,所开展的社会调查及报告制作同样应具有针对性。以盗窃案件与案件为例,前者应侧重于未成年人消费、金钱观念的变化、交友情况等进行调查,后者则应侧重于未成年人行心理、家庭、学校性教育方面的调查。

(五)社会调查的工作程序及监督制约机制

1.启动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向承担社会调查的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并提供书副本,调查机构应及时指定所属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根据目前江苏省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配备情况,我们在《实施办法》中对受调查的未成年被告人范围作了限定:“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辖区内,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

2.调查程序。调查人员应于收到委托调查函后的一定期限内通过走访未成年被告人的关系人,收集调查资料并制作完成调查报告提交法庭。《实施办法》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分别规定了五个和七个工作日的调查时限。为了强化社区矫正机构的内部把关机制,《实施办法》规定调查人员完成报告后,应先提交所属县(市、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其初步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移交人民法院。此外,我们考虑到目前调查人员进入羁押场所对诉讼中的在押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调查尚无法律依据,所以规定当调查人员不便到看守所调查时,调查报告中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由法官及时提供。

3.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询的,调查人员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出庭宣读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质询,最终由人民法院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参考调查报告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实施办法》中关于此节的具体流程、环节,前文中已作介绍,不再赘述。

我们注意到,学者们在充分肯定社会调查制度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屡屡表达出对确保调查公正性,防范虚假报告的关注。为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社会调查不公正,我们在《实施办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监督制约措施:(1)检察机关全程监督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对调查工作实施全程法律监督;(2)两人调查制度,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必须指派二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3)两级把关制度,调查报告需经乡镇(街道)及县(市、区)两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方能提交人民法院;(4)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当其在庭审中被申请回避时,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是否采纳其调查报告;(5)法庭审查和复核制度,调查报告一般需经庭审质证后才能作为量刑的参考;各方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时,法庭有权作出复核的决定;(6)保密制度,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调查、参与诉讼中获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

四、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项有益探索,已为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它拓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视野,探索出一条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新途径,体现了现代司法的人性化理念。但由于该项制度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现行法律体系尚未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准备,诸多问题还需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一)明确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

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时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的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应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调查人员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以使调查人员能以正当的名份参加庭审,独立自主地提出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质证。结合调查人员参与法庭教育的职能,还应为其在法庭上设立专门席位,以显现其特殊的地位,保障其更好地履行职责。

(二)确立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审判中的积极价值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充分验证,并获得学术界普遍认同,我们没有理由再让其因性质归属的争论而备受争议。立法上应在明确调查主体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尽快将调查报告纳入证据范畴,以彻底化解认识上的分歧,同时保证所有调查报告都能经历庭审质证过程的检验而确保客观公正。

(三)提前启动社会调查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给予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通程序为一个半月、简易程序为二十日,因此各地规定社会调查的时限普遍不超过十天,而社会调查必须通过走访众多单位和人员,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分析,才能出具高质量的调查报告,如此短的时限难以保证调查质量。因此,有必要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样不仅能为调查的质量提供时间上的保障,而且能为侦查机关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提供客观、准确的依据。

(四)扩大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

目前因客观条件所限,社会调查尚未普及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往往仅限于犯罪事实较轻,具备管制、缓刑条件的案件。这不仅大大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优越性的充分发挥,对于那些不具备管制、缓刑条件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无疑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在条件成熟后应将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使这一制度的有益价值惠及所有未成年被告人,实现司法的公平。

(五)建立严格的制裁措施

根据目前我们掌握的情况,实践中对于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中的失职、违规行为尚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应当看到社会调查主要在社区环境进行,调查人员往往是基层社会工作者,与社区群众交往密切,而调查对象又或多或少与被调查人存在某种关系,在没有严格约束的情况下,难以保证调查报告客观公正。应尽快在相关规定中设立严格的制裁措施,对于调查人员在调查中有不认真尽责、徇私枉法或者收受贿赂等情况,作出不实调查报告的,根据情形给予相应的惩罚。此外,对于故意向调查人员提供歪曲事实的人也应进行相应制裁。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第3篇

一年来,县人大常委会在县委的正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按照县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有关决议开展工作,议大事,抓重点,求实效,促进我县经济跨越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成绩。 一、工作监督抓重点,依法决定重大事项

常委会坚持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紧紧围绕县委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开展工作,切实加强工作监督,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常委会分别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政府20__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和20__年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20__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查批准了20__年财政决算。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要求县人民政府要做好经济运行“提速”“提质”的文章,围绕县十三届人三次会议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进一步检查落实,努力完成。常委会重视和加强对财政预算的监督,通过专题调查,提出审议意见,建议政府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注重科学生财;坚持应收尽收,严格依法聚财;立足于公共需要,公平合理用财;坚决稳定基层,缓解乡镇困难。为此,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县委、政府两办下发的14、15、16号三个文件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公用开支的管理和控制,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20__年上半年工作情况的报告,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县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对促进“两院”工作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另外,常委会还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20__年计划执行情况和20__年计划安排的报告,并批准了##县20__年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安排。

常委会准确把握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依法履行职责,强化监督,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政府关于高中教育发展情况的报告以及社会治安治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在高中教育方面,要求县政府要高度重视高中学校的债务偿还问题,大力整顿招生秩序;在社会治安治理工作方面,要求要重点打牢基层基础,建立社会治安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强公安及司法队伍建设。县人大常委会发出整改意见交办函并跟踪督办,促进了全县高中教育的健康有序发展,社会治安治理工作也取得了明显成效。今年11月,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全县重点投资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调查,为确保调查结果的真实准确,还从监察、审计、财政、建设、重点办等单位和部门抽调人员参与调查。常委会第21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政府关于重点投资项目建设情况的报告,进一步促进了我县重点投资项目建设的规范化管理。

为了表彰全县各行各业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根据县政府提请审议的##县20__年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议案,审议决定了冯应龙等20名同志为##县20__年劳动模范。

二、法律监督求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组织执法检查。5月份,县人大常委会认真开展了对《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执法检查。常委会第18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政府关于该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并将审议意见向县人民政府交办,促进了我县非税收入征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6月份,常委会组织对我县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和《湖南省科技进步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整理出书面的执法检查报告,加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促进了这两部法律法规在我县的进一步实施。此外,常委会及其工作委员会配合省、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促进了这些法律法规在我县的有效实施。

开展调查视察。为切实提高常委会监督和审议工作水平,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工作机构围绕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法院执行工作,检察院自侦案件办理情况,社会治安、教育、旅游、国土、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计生、环保、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实施情况等工作进行了调查视察。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分别听取了工作汇报,针对调查视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了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进行了交办,并督促认真整改落实。

加强个案监督。常委会认真贯彻实施“个案监督工作实施办法”,对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别突出的个案,依法提请主任会议进行个案监督。在注重对司法机关的个案进行监督的同时,加大了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个案的监督。全年共计对13起案件进行了个案监督,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做好工作。常委会始终把工作作为人大工作的一个“窗口”,坚持了领导批办件和督办落实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工作。把办理来信来访作为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了解民情、反映民意,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举措来抓。一年来,共接待来访785人次,受理来信355件,同时,还受理上级转来信件79件,依法督促解决了一批久拖不决的案件,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继续组织“环保世纪行”和“三湘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活动。常委会围绕“保护水环境,促进创建文明县城”的主题,组织了20__年“环保世纪行”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组织开展了以查禁“瘦肉精”等违禁饲料添加剂以及农资打假为重点的集中整治行动,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全县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升到了一个新的台阶。

三、人事任免抓规范,强化对任命干部的监督

加强和改进人事任免工作。一年来,常委会共决定任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和组成局局长3人,决定免去组成局局长职务3人;任命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长、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共10人,免去庭长职务7人、副庭长职务5人、审判员1人;任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3人、检察员1人。任命县人民法院陪审员8人,决定任命县人大常委会委室主任2人,免去委室主任、副主任5人,同时决定恢复执行代表职务1人。在人事任免工作中,常委会始终坚持党管干部和依法任免的有机统一,认真贯彻党委意图,坚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人事任免程序,对所有拟任人员,严格按照任前调查考察、法律知识考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任职前发言、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投票表决的程序操作,确保党委的意图和人民的意志的高度统一。既增强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又增强了被任命人员执政为民的使命感。

认真开展述职评议工作。今年,常委会根据本届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了对县人民政府1名副县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县建设局局长、县计生局局长、县环保局局长的会议述职评议。述职评议严格按照《##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的规定进行。常委会充分发扬民主,邀请全县三分之一的省、市、县三级人大代表民主推荐,主任会议按得票多少确定述职评议对象 ,并将述职评议对象名单在县内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成立3个调查组,历时一个多月,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走访,向主任会议和常委会提交了调查报告。常委会第20次会议听取了5位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并进行了评议。评议发言以事实为依据,经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既充分肯定了述职人员的成绩,又对某些不足提出了批评和建议。常委会对会议述职人员进行了无记名投票测评,并当场公布测评结果。另外,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审阅了“一府两院”未列入会议述职评议人员的书面述职报告。对于会议述职对象的评议意见,常委会进行了综合,形成审议意见交办函,要求述职人员按期整改,并向常委会报告整改结果。通过开展述职评议,增强了述职人员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意识,促进了述职人员民主法制观念和公仆意识的增强,有力推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勤政廉政委建设,促进了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四、代表工作抓服务,密切同人大代表的联系

重视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县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共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371件,县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闭会以来,还先后收到代表建议17件,同时收到市转县办代表建议3件,都已在法定时间内全部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常委会督促各承办单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建立健全了交办、办理、督办等工作制度。5月份会同县政府对全县办理工作进行了全面检查,组织代表现场调查视察,会同承办单位召开见面会,实地督促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落实。

积极开展代表活动。常委会加强了与代表的联系,帮助市、县代表小组制订活动计划和各项工作制度,组织、指导各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并做好有关协调服务工作。为代表约见领导现场办公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先后参与代表小组活动7次,指导响水、花石等乡镇开展了市、县、乡、镇四级代表的法律培训,常委会重视发挥代表作用,积极组织代表参加视察、执法检查、述职评议、调查等多种形式的活动,拓宽了代表的知情权和知政权。建立邀请县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每次常委会会议都有针对性地邀请县人大代表列席,全年共有40人次列席了常委会,为代表们参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创造了有利条件。继续开展代表工作“争优创先”活动,经民主推荐,县人大常委会审定,20__年共评选出优秀县人大代表46人,优秀县代表小组5个。

加强对乡镇人大工作的联系和指导。年初,指导各乡镇人大主席团及时召开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分管主任带队在会前深入各乡镇分别进行指导,规范会议程序,指导补选乡镇人大主席5人、人大副主席1人、乡镇长5人,副乡镇长27人。加强对乡镇人大干部的培训工作,举办了一期乡镇人文秘站培训班,对全县乡镇人文秘站进行了业务知识培训。召开乡镇人大主席会议3次,召开了一次乡镇人大主席、人文秘站座谈会,交流了工作情况。落实乡镇人大主席团工作百分制考核办法,组织集中检查1次,评选出先进人大主席团5个,优秀人大工作者22人,并进行了通报表彰,促进了乡镇人大工作的建设和发展。

五、自身建设抓经常,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

加强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一是扎实深入地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根据县委的统一部署,县人大常委会机关结合工作实际和先进性教育的三个阶段的工作安排,严格按步骤操作,认真组织实施,广泛开展学习动员,不断提高思想认识。认真联系自身实际,深入查找存在的问题。改进作风提高素质,扎实搞好整改提高阶段的工作。围绕中心工作,着眼于长效机制建设,使教育活动达到了预期的目标要求,顺利通过了县委督导组的验收。全体党员进一步明确了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标准和具体要求,增强了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进一步增强。二是坚持不懈地抓学习。常委会领导带头学政治、学理论、学业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学习制度进一步得到健全,明确每周的第一个星期一组织全体党员干部集中学习,每次由一个委室负责组织。常委会及其机关工作人员进一步提高了思想政治素质和法律素养,增强了以民为本、勤政为民、廉洁奉公的思想意识。三是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坚持和完善常委会议事规则、主任会议制度、人事任免办法,继续坚持和完善机关的财务管理制度、机关学习制度、车辆制度、物资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考勤制度等内务管理制度。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促进了机关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并产生了很好的实效。四是加强作风建设。常委会及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先进性教育的要求,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转变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开展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在“双走”“双联”和办乡镇联系点等工作中,着力为基层和群众解决了一大批实际问题。

加强人大理论研究和新闻宣传。常委会注重加强人大理论研究和人大工作宣传。坚持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研究为重点,围绕强化监督实效、构建和谐社会等课题,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讨,有5篇论文被市人大制度第十次理论研讨会采用。两次参加全国二十县(市)区人大工作理论研讨活动,加强了与外地人大的联系与交流。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第4篇

按照会议通过的议程,会议首先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坤仁、李重庵、蒋黔贵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公证法草案、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这三部法律草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王以铭还分别就公司法修订草案、证券法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作了汇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畜牧业持续快速发展,肉、蛋总产量已分别位居世界首位,畜牧业生产总值占农业总产值的33.6%,成为农村经济的支柱产业。同时当前畜牧业生产经营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现行法律和法规不能全部规范和调整。为适应当前畜牧业发展需要,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交议案,提请审议畜牧法草案,副主任委员舒惠国就草案作了说明。

受国务院委托,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就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作了说明。他说,现行个人所得税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偏低,导致中低工薪收入者的税收负担偏重。草案将这一标准由目前的800元/月提高到1500元/月,以解决城镇居民生活费用税前扣除不足的问题,他还就草案中有关要求高收入者自行申报,强化税收征管的内容作了说明。

受国务院委托,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就提请审议的对在华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司法强制措施豁免的议案作了说明;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就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议案作了说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就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议案作了说明。武大伟还就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国和巴基斯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中国和朝鲜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这两个议案作了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何椿霖还就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终止作了报告。

副委员长王兆国、李铁映、司马义・艾买提、何鲁丽、成思危、许嘉璐、蒋正华、顾秀莲、盛华仁、路甬祥、乌云其木格、韩启德、傅铁山出席会议。国务院副总理曾培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耕列席会议。

8月24日上午?熏出席会议的人员分组审议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时赞成提高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加强对高收入者的税收征管,调节收入分配,防止出现贫富两极分化的现象。

吴邦国委员长参加分组审议。

许多委员认为,个人所得税法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1993年修订以来,中国经济和社会得到了全面的发展,人民的收入水平、消费水平、生活水平也相应的大幅度提高,而且收入来源结构、消费支出结构和收入分配结构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个人所得税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急需进行修订,特别是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薪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规定过低,广大中低收入人群格外关注,反应也非常强烈。另外,现行税收申报制度和管理机制不够健全、不严格,高收入群体逃税漏税现象也比较严重,从而加重了分配不公和社会不和谐。当前全面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条件确实还不够成熟,为解决燃眉之急,国务院提出就这两个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修改,是妥当的,也是实事求是的。

委员们还提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分组审议了公证法草案、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和对在华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司法强制措施豁免的议案。

8月25日上午?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了畜牧法草案等议案。

当天下午?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律师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和关于检查安全生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等。

吴邦国委员长出席会议。会议由何鲁丽副委员长主持。

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报告了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马凯说,今年以来,国民经济运行继续朝着宏观调控的预期方向发展,保持了平稳较快增长,各项社会事业取得了新进展。上半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9.5%。当前,经济发展态势总体良好,但制约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经济运行中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总量调控取得积极成效的情况下,一些结构性问题日益显露。这些问题的存在,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经济增长过多依赖投资拉动,增长方式粗放、结构调整缓慢的局面没有根本扭转,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意识淡薄,体制性机制仍然存在。他还报告了下半年要重点做好的十项工作。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计划,今年五六月间,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律师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顾秀莲副委员长在报告检查情况时说,律师法实施以来,我国的律师业有了很大发展,律师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贯彻律师法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管理体制不完善;少数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不高。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认识、观念有偏差;二是律师队伍素质参差不齐;三是律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报告还提出了进一步贯彻律师法的建议:加强律师法宣传教育,提高对律师职能作用的认识;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进一步完善律师执业条件,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深化律师体制改革,完善“两结合”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修改完善律师法及相关法律。

今年4月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执法检查组,由5位副委员长带队,对10个省区的安全生产法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同时委托11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检查了本地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情况。李铁映副委员长在报告执法检查情况时说,安全生产法的实施效果总体上是好的,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初见成效,但是安全生产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其中煤矿安全问题相当突出:特大事故频繁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居高不下;小煤矿成为事故多发的重灾区;安全生产基础薄弱;执法不力。检查组认为,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安全生产工作不适应新时期的要求;行业管理弱化,安全监管体制不顺;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不到位。检查组还就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严格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坚决遏制瓦斯爆炸事故频发的势头;从根本上解决小煤矿问题;加快煤炭行业的改革和发展;全面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会议还审议了有关任免案。

副委员长王兆国、司马义・艾买提、成思危、许嘉璐、蒋正华、盛华仁、路甬祥、乌云其木格、韩启德出席会议。国务院副总理吴仪、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虹列席会议。

8月26日?熏出席会议的人员在分组审议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报告时提出,必须严格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把加强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尤其要抓住安全生产事故背后的腐败等问题,下大气力解决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不下去、管理严不起来的问题,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坚决防止重特大责任事故的发生。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分组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律师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8月27日?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时,不少人员表示,设立“一人公司”应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而定,既要看到其积极的一面,也要适当控制风险。

有的委员提出,公司法和证券法、银行法等法律本身有很多内在的联系,在审议修改过程中应特别注意统筹研究,尤其是在事关一些焦点问题方面要特别注意。

在审议中,与会人员还就加强职工利益保护、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等问题提出了建议。

当天?熏出席会议的人员在分组审议证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时认为,证券法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充分吸收正在进行中的股权分置改革的创新成果。

委员们建议,应该加强证券信息披露,打击误导投资者的股评行为。

8月28日上午?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在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公证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等议案后在人民大会堂闭会。国家主席签署第38、39、40号主席令,分别公布了这三部法律和法律问题的决定。

吴邦国委员长主持会议。

会议经过表决,还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中国和巴基斯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中国和朝鲜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等决定。

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终止的报告。按照会后发表的公告,十届全国人大现实有代表2986人。会议还通过其他任免案。

完成各项议程后,吴邦国发表讲话。他说,两年多来,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了宪法修正案和54件法律、法律解释和法律问题的决定,通过了其中的47件。在繁重的立法任务面前,常委会始终把提高立法质量作为重点。在加强经济立法的同时,重视社会管理和社会活动方面的立法。这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关系到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关系到公民合法权益,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都很关心。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宣传普及活动,让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让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更多地了解立法指导思想,了解法律所要惩处及规范的行为和保护的对象,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提高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使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警察权的行使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吴邦国说,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是立法工作中始终坚持的一条重要原则。物权法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在社会上引起了积极反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今年常委会工作报告的精神,这次会后将举行专题听证会,就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中工薪类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问题,进一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这是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采取的又一重要举措,是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又一探索。

吴邦国强调,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也是全国人大代表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检查安全生产法的实施情况,是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一个重点。在肯定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成绩的同时,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和复杂性,要切实增强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安全生产人命关天,要以对党和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坚持警钟长鸣、常抓不懈,着力解决工作落实不下去、管理严不起来的问题,坚决防止重特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吴邦国指出,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总体上是好的,国民经济保持了平稳较快增长的良好态势。在看到成绩的同时,必须清醒地认识经济运行中还存在不健康、不稳定因素,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做好今年下半年的经济工作,不仅关系到全年发展目标的实现,还关系到“十一五”的开局。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紧紧抓住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把结构调整、科技创新、节能降耗和解决深层次矛盾放在突出位置,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着力解决困难群众的实际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副委员长王兆国、李铁映、司马义・艾买提、何鲁丽、成思危、许嘉璐、蒋正华、顾秀莲、盛华仁、路甬祥、乌云其木格、韩启德、傅铁山出席会议。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耕列席会议。

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

(草案)有关条款及说明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将此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长金人庆受国务院委托,对上述修改作了如下说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工资、薪金所得征税时,每月减除费用800元。10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职工工资收入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都有了较大的提高。1993年,在就业者中,月工薪收入在800元以上的为1%左右,到2002年已升至52%左右。在职工工资收入提高的同时,职工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也呈上升趋势:2003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93年提高60%,加之近几年教育、住房、医疗等社会化、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城镇居民平均基本生活消费支出明显增长,超过了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每月8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导致职工基本消费支出不能在税前完全扣除。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呼声很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对此问题提出很多建议。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第5篇

上述“诽官案”在媒体披露后,那些批评、控告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民,有的被撤销了刑事追诉,得到了解脱;有的则没有,命运各有不同。而他们反映的问题,在对他们进行刑事追诉之前,则几乎都没有任何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在媒体披露后,即使制造“诽官案”的违法者受到了处理,这些原本公民所反映的问题也鲜有得以处理的。这样的问题处理模式,完全违背了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被申诉、控告、检举案与公民“诽官案”处理秩序的规定。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八条),并通过《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了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但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一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款)。

显然,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没有把国家工作人员简单地等同于普通公民来保护其人格权,而是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与“公民”相对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对待的;虽然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也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但在面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检举时,作为特殊人格权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得先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得由“负责”的有关部门“查清事实”,进行“处理”之后,才能基于“事实”,以申诉、控告、检举自己的公民“捏造事实或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为由(没有确认的“事实”为判断基础,自然无从认定是否“捏造事实或歪曲事实诬告陷害”),向有关部门主张人格权利,以追究“捏造事实或歪曲事实诬告”者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换言之,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被申诉、控告、检举案的处理,应该优先于对“诽官案”的处理;在“负责”的“有关部门”未对国家工作人员被申诉、控告、检举的问题“查清事实”,进行“处理”之前,“诽官案”不应被受理。否则,对“诽官案”的处理与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案的处理,就可能发生抵触,甚至可能使“诽官案”处理掩盖了公民申诉、控告、检举的问题,乃至使“诽官案”处理成为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的手段,完全背离宪法保护公民言论自由以及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利的规定。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首先涉及的是公民与负责处理公民申诉、控告、检举问题的国家机关的关系,其次才是公民与被申诉、控告、检举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两者是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前一问题的解决是后一问题解决的基础,不解决前一问题,后一问题的解决就失去了前提。如果本末倒置,就可能出现这样一幅尴尬局面:因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性,不可能向对方调查取证,证明自己申诉、控告、检举的问题可能会遇到困难,从而在“诽官案”中被法院和公安机关认定公民申诉、控告、检举的问题“不属实”,被课以民事侵权责任,或行政违法责任,甚至诽谤罪刑事责任;之后经“负责”的有关部门调查,却认定公民申诉、控告、检举的内容属实。在“西丰警察抓记者案”及引发此案的“赵俊萍短信诽谤案”中,就出现了这样的尴尬情况:虽然有关部门没有对记者的报道以及赵俊萍短信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但从诸多媒体记者采访、报道的内容来看,朱文娜记者的报道及赵俊萍短信反映的问题无疑都是存在的,但朱文娜记者却一度被以“诽谤罪”立案并遭警察拘传,而赵俊萍更是背负诽谤罪名入狱至今。

诸多“诽官案”的发生,让公众普遍感到忧虑。为给批评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民和媒体解压,有人提出了“国家机关不享有名誉权”的观点,有人提出了“国家工作人员提起诽谤诉讼应该证明被告有实际恶意”的观点,有人提出了“应该从立法上将诽谤罪还原为自诉案件”的观点,还有人提出“诽谤应该彻底去刑罚化”的观点等等,这些都不无道理。不过,在笔者看来,恐怕都是舍本逐末。

备受质疑的“诽官案”的一再发生,除了一些地方官员滥用公权打击报复揭自己“短”的群众之外,最根本的原因恐怕还在于,执法及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头脑中没有宪法这根弦,缺乏宪法意识,没有适用宪法的观念,甚至可能根本不了解宪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被申诉、控告、检举案与“诽官案”处理秩序的规定和原则精神。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第6篇

[论文摘要]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依法行政最根本的其实是用法律法规来约束行政权力的行使,基本要求就是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一定要按照法律法规来办事。目前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存在的问题也较多。笔者认为可以从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加强行政执法审查和行政复议工作等方面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论文关键词]行政机关 依法行政 信息 程序

党的十七大上,明确把“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作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之一,对推进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现阶段,随着我国依法行政的不断推进,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与过去相比进步很大,但从总体上看,它的上升空间还是很大的,因为目前的行政执法状况还存在较多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也很多,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比如一些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观念,或者是本身行政制度上的缺陷等等,都会造成违法的行政行为,破坏了政府的形象、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践踏了法律的尊严,最终影响到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法制化进程。本文从两个依法行政案例入手来分析和探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存在的问题,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县级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提供基础。

一、依法行政案例简介

案例一:某市有限公司诉该市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5日向被告该市规划局邮寄了六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以纸面快递邮寄方式向原告公开对北京东路88号房屋(以下简称“88号房屋”)进行拆迁和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包括附件、附图)及其申报材料等六项政府信息。被告规划局于2011年3月17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快递邮寄公开了六项政府信息中的两项政府信息内容,其余四项未予公开。对于未公开的四项内容,被告仅仅通过电话告知原告不能公开的原因以及需要原告更改申请的事项等,但未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告知原告“你单位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较多,有的信息不存在,有的内容描述不准确,有的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因此,我局只能向你单位提供部分可以确认的信息,……现以书面形式再次告知你单位,我局将根据你单位更改后的申请内容,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法院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确认被告规划局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未予公开的内容未给予告知的行为违法。

案例二:张某诉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基本案情:2012年5月10日,原告张某所有的位于该市健康西路57号A栋204号房屋被拆除。同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寄出《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违法拆迁行为。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收到查处申请书后,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予以调查了解。同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被告作出书面情况汇报。因原告向市纪委反映被告行政不作为,同年8月6日,被告将相关情况向市纪委作出书面汇报。由于一直未能联系上原告本人,所以被告未能对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后,原告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2012]苏建行复(决)字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就原告申请查处事项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

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张某的申请予以答复。

二、行政机关败诉原因浅析

(一)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研究不深

案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论政府信息能否提供,行政机关都应作出回应,都有告知的义务。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告知的方式,但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所作出的回复,应当采用书面告知形式。本案中,针对原告六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了其中的两项政府信息,对于其余四项政府信息和上述已公开的两项政府信息中的申报材料能否公开以及相应理由,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予以告知,不符合相关规定。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但原告经法院依法释明,仍坚持诉讼,故应确认被告不予告知行为违法。案例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申请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寄出《查处申请书》,被告于同年5月20日收到该《查处申请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查处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健康西路57号A栋204号房屋未签订拆迁协议即被强行拆除的行为,被告自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对原告予以书面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行政机关程序意识不强也是导致败诉的原因之一

针对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不能或无法公开部分,被告未能予以书面告知或答复,而仅仅通过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修改相关申请事项,显然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60日内必须给与申请人书面答复。

综上,县(区)级政府及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法律意识较淡薄,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行政执法目的有利益化趋势,重大行政决策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推进;三是行政执法重实体、轻程序,对程序的正当性关注较少,审查程序把握不够严格;四是基层行政执法力量相对不足,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队伍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和提高等。

三、对行政机关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建议

从司法审查层面看,建议行政机关通过以下途径加强依法行政工作:

(一)加强行政矛盾纠纷的沟通和协调工作

当前,行政诉讼案件涉诉上访及涉稳定因素增多,要有效化解行政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协调和解是首选的解决途径。因此,行政机关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和维护社会稳定角度,提高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充分重视法院提出的协调建议,作好在诉讼前、诉讼中、诉讼后各个阶段的沟通和协调工作,共同构建行政争议预防化解综合调处机制,防范和化解行政争议引发的社会矛盾。

(二)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一是坚持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县区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贯彻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通过法制讲座、集体学法等形式,使领导干部掌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提高领导干部对依法行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二是坚持行政执法人员专业培训制度。行政机关尤其是案件多发和败诉较为集中的部门,要在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为民、务实、清廉”教育的同时,加强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切实提高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履行程序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例如:县区政府法制办可以定期地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单位新上岗人员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卫生、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岗位专业培训等。通过各项培训学习,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三)加强行政执法审查和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要不断加强案件审查工作,充分发挥集体把关机制的作用。对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要从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运用、程序把握等各方面把好审查关,经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还要完善事后监督机制,发现错误及时加以纠正。

(四)加强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实践表明,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参与案件庭审和协调的情况下,原告方更愿意心平气和地在法院主持下与行政机关进行协调,同时双方实质争议焦点能及时得以解决。建议党委、政府以文件形式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纳入工作业绩考核,定期予以通报。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诉能力培训工作,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实现行为常规化、作用实效化和效应最大化,使推进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真正成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提升依法行政能力的重要抓手。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第7篇

一、组织机构

我乡从防控金融风险、维护大局稳定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狠抓贯彻落实。明确职责分工,形成书记乡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牵头落实,各分管行业的领导同时负责排查清理本行业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活动,结合正在开展的各项风险排查活动,研究制定实施方案,细化工作措施,加强部门联动,推动排查清理工作深入有序开展。我乡以本次非法集资广告资讯排查清理为契机,探索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明确广告资讯排查、移送、甄别、处置等环节操作规程;落实宣传管理、广告监管、通信管理、网络管理等责任;强化对金融服务类广告资讯信息的日常监测和管控;督促各类媒体落实自律责任,落实金融服务类广告审查制度;加强工作督导和检查,确保工作实效。

二、排查清理重点及措施

(一)排查清理重点。

我乡针对传统的信息载体如:报纸刊物、广播电视、户外广告、传单、手机短信等各类媒介开展了排查清理工作,出动人次40余次、车次20余次,对场镇以及各主要道路沿途张贴的户外广告、传单进行了全方面排查清理,同时联合我乡邮政所对全乡范围内的各类报纸刊物进行排查清理;除了对各类传统信息载体的排查外,同时对新兴媒体载体各类微博、微信、手机客户端等进行排查。在本次排查清理活动中未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广告资讯信息。我乡不涉及未持有金融牌照的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网络借贷平台、第三方支付、众筹平台、私募股权投资、电子商务、租赁、房地产、地方交易场所、涉农互助合作组织、养老机构、民办院校等主体,以及含有或涉及“投资理财”“涉农互助”“虚拟货币”“金融互助”“消费返利”“养老投资”“一元购”等内容的融资类广告资讯信息。

(二)排查清理措施。

1、深入宣传教育引导。要加大宣传警示教育工作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活动,宣讲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曝光典型虚假违法广告,依法公布虚假违法广告的广告经营者、者和广告主黑名单,强化社会舆论监督,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法律意识和识别能力,有效净化社会舆论环境。

2、结合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排查。加大辖内传播媒介的广告资讯信息监测力度,按照《广告法》、《工商总局等十七部门关于印发<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加强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7〕190号)和金融、宣传管理部门有关要求,充分整合监管资源,丰富排查方式手段;加强对各类广告经营者、者以及户外广告、张贴物的现场检查和日常巡查;加强对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媒体监测监控,及时发现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确保全覆盖、无死角。

3、加大处罚力度形成威慑力。对日常监测和市场巡查中发现的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要及时立案查处;对群众投诉、举报的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要认真受理、及时调查核实,严格依法处理。要综合运用约谈、函告、行政指导、行政处罚等手段,严肃追究违法广告主体责任,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排查清理工作中,注意讲究策略,针对不同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的风险区别对待、分类处置,有效防范处置风险的风险。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第8篇

关键词:法务会计 财务舞弊 上市公司 独立审计

一、法务会计的涵义

(一)法务会计的出现及发展

法务会计的这一概念出现于1998年,最早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美国,它是为适应当时政府查处时有发生的内部股票舞弊案及储蓄信贷行业丑闻的需要而产生的。在上世纪90年代,法务会计在美国逐步得到发展。2001年安然会计丑闻使人们对注册会计师的信心降到了最低点,但是却给了法务会计师施展才能的机会,法务会计由此获得了空前的发展机遇。法务会计是在涉及会计、审计的司法实践中,引入会计审计方面的专业人员为司法实践提供服务的一门学科。

(二)法务会计的提出

一般说来,内外控制方法的结合运用应当能在很大程度上防止舞弊的发生和蔓延。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财务舞弊仍然层出不穷。根据经济学家艾伯特·赫希曼在上世纪70年代提出的“木桶”原理可知,预防舞弊的系统还有欠缺。因此人们提出了法务会计对舞弊的控制,以对“木桶”中流出的水加强控制,从而使内部控制、独立审计和法务会计共同构成一个有效的舞弊控制系统。

二、法务会计——如何成为治理财务舞弊的利器

(一)法务会计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运用

例如:法庭在调查美国最大的舞弊丑闻——麦克威尔通讯公司舞弊案时,美国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就作为法务会计人员在法庭上作证。由于社会的需要,美国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不仅在内部设置了法务会计部门,且其雇用人员也在不断增加。如1995年到1997年,毕马威将法务会计人员增加了一倍;1997年,普华永道事务所在1996年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20%的法务会计人员,到1999年已经有500人。在调查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瑞士银行侵占犹太人存款及财物的事件中,五大会计师事务所共动用了450名法务会计人员才得以完成客户的委托。法务会计将会计知识和法律领域的一些相关技巧有机结合,从而成为查找舞弊证据、在法庭上提供法律证据的一门新兴技术。国外的实践证明,法务会计是治理财务报告舞弊的新利器,是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的克星。

(二)企业财务舞弊案件的发生经相关利益者带来巨额损失

舞弊给各利益相关者带来的巨额损失,使政府和投资者期望能有专业人员查处舞弊,借助法务会计这一利器来控制和减少舞弊的发生。

郎咸平指出,在成熟市场国家特别是美国,让舞弊者最为胆战心惊的不是刑事诉讼和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而是中小股东提起的民事诉讼。舞弊者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尽管也面临承担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的风险,但由于因舞弊行为而追究刑事责任的很少,行政处罚的力度又明显不够,因此舞弊人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其所得的经济利益并不对称。要防范舞弊的发生,必须加大舞弊成本。这不仅可以遏制舞弊行为的发生,而且能对其他舞弊者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能有效控制舞弊。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借助法务会计师的帮助,加大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力度,加大作假成本,以达到减少和控制舞弊行为的目的。目前,我国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质量日益不满,涉及虚假会计信息的法律诉讼不断出现。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预示着我国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诉讼浪潮即将来临,标志着我国的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进入司法实践。同时也对我国法务会计的建立提出了要求。一般来说,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客观要件:虚假陈述

并非所有的虚假陈述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有重大的虚假陈述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通过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证明,不但是有关责任主体过错认定的要件,对投资损失的计算也至关重要。

2.主观要件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对于虚假财务报告,有关信息义务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需要判断会计信息是否虚假,虚假的会计信息是故意、一般过失、重大过失还是欺诈问题。故意和欺诈需要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而过失只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过失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重大过失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据不同的判定结论所作出的法律判决是有区别的。作出上述判断存在很大的难度,并非纯法律人员和纯会计人员所能胜任的。在2001年银广厦虚假陈述事件中,对于审计银广厦财务报表的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重大审计过失,一度成为案件的一个焦点。

3.损失并有因果关系

投资者必须发生投资损失,且该损失是由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而引起的。需判断虚假的会计信息给使用者带来多大损失的问题。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依据虚假的会计信息进行决策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机会损失,如何认定这些损失存在很大的困难。上述要件的判断有很强的专业性,目前的法官或律师难以胜任。在我国,损失计算、损失范围怎样界定、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计算方法如何确定等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一段时期以来,学术界、司法界和律师界提出的计算方法至少有七种,损失的计算问题已经成为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程序运行的阻力之一。在“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中,原告律师曾表示:由于本案中对于揭露日的缺点、承销商的责任、是否要扣除其他因素以及比例是多少等关键问题,一直争论颇多,而且原告股票损失计算十分困难,尤其是利息损失的计算更为困难,因此多次想放弃这个诉讼。而就美国的实践来看,涉案律师可以聘用法务会计人员参与诉讼案件的损失计算活动,一方面可与律师进行充分沟通、检查相关书证,形成对案件的初步评价并进一步确定损失范围、考察计算方法合理性以及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另一方面,可检查对方专家所提出的损失报告,并对对方立场中的强势点和弱势点进行分析。

4.经济纠纷案件还常常涉及到舞弊、会计信息的披露是否充分、有无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内部控制建立的完善程度、会计政策的选用是否适当等问题

这些问题都不是法律人员依据专业知识所能确定的,必须由专门法务会计人员来对此进行审计和判断并出具书面结论,法庭依据该结论和其他证据来做出判断。法务会计的出现正可弥补上述缺陷,为解决问题提供法律上的依据,通过法务会计师的帮助来实现民事赔偿、加大处罚力度,控制和减少舞弊的发生。

三、独立审计中揭露舞弊与法务会计舞弊审核的比较

舞弊审核是办理旨在确定舞弊行为是否发生、其严重程度及所导致经济损失的咨询业务。1988年,美国成立了注册舞弊审核师协会(AssociatDon of Certiied FraudExaminers,ACFE)。该协会成员遍布全世界50多个国家,这也是迄今为止全球唯一一个专门对舞弊予以查核的专业性协会组织。

法务会计的舞弊审核和在独立审计中揭露舞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为:二者都是由独立的第三方接受委托,通过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及其相关资料的审查来揭示财务舞弊行为;二者都经常帮助管理部门强化公司的内部控制,以减少舞弊的发生。

有人认为法务会计等于舞弊审计,其实二者是不同的,其区别表现为:

(一)性质不同

聘请法务会计师进行舞弊审核,是一种专门的咨询服务,是非审计业务;在独立审计中揭露舞弊是财务报告审计的一个重要方面,属于审计业务。

(二)两者的范围不同

法务会计的舞弊审核不仅包括舞弊调查等领域,还包括司法犯罪调查、婚姻纠纷等其他领域,其涉及范围更广,舞弊调查只是其中一部分而已;独立审计的范围被界定在对财务报告有直接影响的重大方面,更多地关注于企业财务报表舞弊,很少注意上市公司的其他舞弊。

(三)审计的理论依据不同

法务会计师按照行为动机理论办理业务,采取的方式比较灵活多样。确定证据时不仅要按照独立审计准则中审计证据的规范,还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注册会计师办理业务以财务、会计、审计理论及准则为依据,按照程序、标准及准则行事,确定证据时必须依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的规定获取、整理和分析审计证据。

(四)审计的目的不同

法务会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专家性意见或者在法庭上作证。法务会计师进行舞弊审核,以最大限度觉察和发现舞弊、减少舞弊所造成的损失为目标,不对整个会计报告发表意见,即舞弊审核关注的是舞弊本身;而独立审计的主要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而不是查错揭弊。注册会计师进行舞弊审计是为了发现会计报表严重失实的错误与舞弊,以保证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客观、公正。

(五)审计的时间不同

法务会计师是在已经存在舞弊或怀疑有舞弊时进行的审计,委托人要求法务会计师搜集证据或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审查财务报表时并不知道是否发生舞弊。在审计的过程中发现舞弊可能存在的迹象时,注册会计师将对重要性进行评估,确定是否修改或追加审计程序。

(六)执业人员素质要求不同

法务会计师不仅要具备全面的会计知识和审计技能,还要具备其他一些技能,包括辨别舞弊的知识、法律知识、证据规则知识、调查胜任能力、人际交往技术和心理学理论等。具备这些技能,法务会计师就能够进行调查、分析、报告,并对舞弊以及白领犯罪调查的财务方面进行作证。而注册会计师只需具备会计和审计技能,会计和审计技术的结合使他们能够进行检查,然后就问题是否存在、控制是否恰当做出最后决定。

法务会计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从已经发生的舞弊案件中可以看到,在舞弊被揭露之前已经有许多线索,但由于社会缺乏专门调查财务舞弊的机构,舞弊持续一定时间后才暴露,但这时舞弊已经造成巨大损失。有了舞弊审核师的服务,利益相关者对财务有疑问时,就可以委托舞弊审核师进行调查,以确认舞弊是否存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及早发现舞弊行为,减少舞弊所造成的危害。

另外,法务会计舞弊审核的方法很独特。舞弊审核师经常按照动机理论进行换位思考,以了解企业系统控制的薄弱环节和舞弊者采取的行为,从而估计舞弊发生的可能性,明确查证舞弊的证据。

最后,法务会计舞弊审核更关注企业的“财务预警信号”。企业的“财务预警信号”包括一般预警型号和具体预警信号。舞弊审核师在调查中更关注财务舞弊的预警信号,如会计异常、分析性异常、异常行为、暗示与投诉等。由于人类固有的局限性,注定大多数舞弊会留下蛛丝马迹,舞弊审核师根据这些信号能及早发现财务舞弊行为。

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们的法务会计作为一种新利器在财务舞弊中的应用是灵活而强效的。

参考文献:

[1]王海侠.法务会计——治理财务舞弊的利器,2008.9

[2]赵如兰.关于我国法务会计的理论结构,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