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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实施条例赏析八篇

时间:2022-10-25 07:28:13

统计法实施条例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1篇

一是“认”。就是要提高思想认识,明确学习重要意义。《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是统计工作开展的法律依据,为统计工作开展提供了根本遵循。《意见》《办法》《规定》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关于完善统计体制要求的具体体现,有助于进一步深化依法统计、依法治统,大力推动党中央、国务院统计改革发展决策部署得到全面贯彻执行。广大统计工作者在思想上必须高度重视,深刻领会《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和中央《意见》《办法》《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

二是“学”。就是要做好两个结合,坚持长期学习。一是抓好与党史学习教育暨“牢记殷切嘱托、忠诚干净担当、喜迎建党百年”专题教育相结合。通过学习始终牢记视察贵州时关于“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的重要指示。一方面要继续严格遵守《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央《意见》《办法》《规定》等统计法律法规,依法统计调查;另一方面要严格执行专业报表制度和调查方案,严格遵守数据生产流程,严格按照各调查专业的统计制度、调查方案及其中规定的方法、指标、口径、范围等去开展好各项调查活动,确保每一笔数据都源于一线、源清流洁。二是以依法治统相结合。以查处统计违纪案件为核心、强化“不敢造假”,以统计宣传教育为基础、强化“不想造假”,以统计机制建设为根本、强化“不能造假”,严格贯彻“双随机”检查制度,严实筑牢数据质量管控体系,有效防范统计调查数据造假、弄虚作假,确保统计调查资料的真实、准确、可靠。

三是“用”。就是要学以致用,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落实。结合现有的工作制度、方案与《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央《意见》《办法》《规定》进行对照比较,查找不足、制定出修定、完善的方法,要落实到具体操作上。在数据管理上,要把好出口关,加强贯彻力度,开展业务同时要时刻对照《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央《意见》《办法》《规定》规范调查行为。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2篇

一、深刻认识学习贯彻《审计法实施条例》的重要性

《审计法实施条例》的修订与颁布施行,为审计机关全面履行职责,加强审计监督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为规范审计行为,坚持依法审计奠定了更坚实的法律基础。学习贯彻《审计法实施条例》,对于推动审计事业科学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是有利于完善审计法律规范体系。《审计法实施条例》既是对审计法的解释和细化,又是审计准则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和基础,在审计法律规范体系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关键性作用。学习贯彻《审计法实施条例》,不仅有利于各级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准确理解、正确实施审计法,而且有利于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和国家审计准则等其他一系列配套审计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加快立、改、废的步伐,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审计法律规范体系,使其更好地适应审计工作发展,更好地体现时代要求和中国特色。

二是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依法行政的本质是依法规范和制约行政权力。此次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充分体现了依法行政的要求,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审计监督范围和内容、审计监督手段和权限,加强审计监督,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提供法规依据,又进一步规范了审计行为,强化了对审计机关的监督,防止审计监督权的滥用,依法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学习贯彻《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利于充分发挥审计对权力运行的监督作用,促进政府及有关部门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财政财务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同时,也有利于审计机关加强对自身审计权力的监督,坚持依法审计。

三是有利于推动审计事业进一步发展。审计法修订实施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审计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审计事业得到了很大发展,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在此过程中,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和广大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探索形成了一些实践证明是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充分吸收了这些经验和做法,把握了审计工作发展的规律和方向,有利于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在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作用,必将推动审计事业得到更大的发展。

二、突出而准确地把握《审计法实施条例》的主要修订内容

此次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坚持与审计法的规定相衔接,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一致,以及与时俱进和保持稳定相结合的原则,在保持原有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的基础上,主要作了四个方面的修订。

一是进一步健全了审计监督机制,强化了审计监督手段。主要包括:明确将国家有关政策、标准和项目目标作为审计评价依据;突出强调了社会公众对财政财务收支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权利,并要求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独立开展工作的依据和地位;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赋予了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法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财务收支规定的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权;赋予了审计机关对逾期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权。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审计监督职责,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主要包括:明确了财政收支审计监督的范围,将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和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纳入审计监督范围;明确了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范围;明确了“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范围,并调整了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的审计监督范围;明确了专项审计调查所涉及特定事项的范围以及调查程序和方法;明确了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和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具体方式;明确了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方式和处理方式。

三是进一步规范了审计职权行使,切实维护被审计单位合法权益。主要包括:规定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银行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存储的公款的查询程序和保密义务;规定了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资产的封存程序和封存期限;明确了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和程序;明确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计划告知义务;增加了审计听证程序,明确了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提请政府裁决和复议、诉讼的事项范围和相关程序。

四是进一步完善了审计程序,确保审计质量。主要包括:明确了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特殊情况”;明确了审计方案、审计取证、审计记录、审计结果办理等审计质量控制要求;明确了审计机关实行审理制度;明确了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完善了审计文书的送达方式,明确了送达日期的确认方式;细化完善了审计机关层级监督机制。

三、全面将《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法规制定后,能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关键看它能否得到贯彻实施。认真执行、全面落实《审计法实施条例》,既是审计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充分发挥审计“免疫系统”功能的重要途径。在《审计法实施条例》颁布之际,各级审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积极搞好宣传,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切实履行法定职责,推动依法审计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要认真学习《审计法实施条例》。执法首先要学法、知法、懂法。贯彻落实《审计法实施条例》,首先必须学习掌握《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各项要求。各级审计机关要把学习《审计法实施条例》作为审计机关普法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大力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专题学习培训活动;要以《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为契机,在审计系统掀起学法用法的新高潮。各级审计机关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积极部署,狠抓落实,使审计人员充分认识《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的重大意义,尽快掌握《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深刻领会《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精神实质。审计人员要真正潜下心来学习,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确保学习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要通过学习,进一步增强审计人员尊重法律、信仰法律、遵守法律和畏惧法律的观念,全面提高审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依法审计能力,使依法审计成为审计人员的深层意识、工作理念和自觉行动。

二要积极宣传《审计法实施条例》。执法也需要普法、守法。贯彻执行《审计法实施条例》,仅审计机关自身学法、知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各界的配合。因此,各级审计机关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切实抓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普法宣传工作,全面部署,精心安排,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采取多种形式和措施,利用各种媒体,积极开展宣传活动,向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公众,广泛宣传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监督的指示和近年来审计工作取得的显著成绩,促使被审计单位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促使社会各界充分理解、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审计工作,为《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贯彻施行和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3篇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一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经过

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推广应用,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和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由之路。随着城市建设的推进,建筑能源消耗在能源消耗总量中所占比重逐年上升,采取措施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倡导城市建筑绿色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杭州市政府制定的《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经过多年的实践,基本确立了我市建筑节能管理的基本制度,实施效果也已显现。为了更好提升政府规章中行之有效的规定,并和国家、省新近制定的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衔接,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将我市的做法予以具体化,以与实际情况相符合。

条例是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正式项目。2014年6月,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在杭州人大网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分别书面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及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还召开座谈会,听取决咨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并赴余杭、富阳召开座谈会,听取职能部门、部分行政相对人的意见。8月上旬,法制委员会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网上听证,在此基础上,8月14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共六章四十三条,分总则、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法律责任、附则。

(一)关于民用建筑节能保障

我市鼓励和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及利用。在资金保障上,条例鼓励和支持通过科技创新不断提高民用建筑节能水平,并要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和节能新技术在民用建筑中的推广和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绿色建筑和住宅产业现代化的示范、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研究与编制,建筑节能知识公益宣传等建筑节能活动。

条例还通过应用示范和政策优惠来鼓励和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及利用。要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在民用建筑工程上的应用示范。获得各类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建设项目,可以在按照规定授予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荣誉时予以优先考虑。对利用可再生能源超过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且符合资源利用相关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二)关于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条例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对民用建筑项目的规划、立项、设计、实施、验收等环节分别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主体的节能义务和监管职责作了规定。

在建设阶段,条例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工程优先选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建设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严格控制使用列入限制使用目录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在设计阶段,条例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标准,并纳入委托设计合同。条例同时要求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完成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后,应当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节能评估,编制建筑节能登记表或者建筑节能评估报告。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单体建筑,总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建筑节能评估报告。

在施工阶段,条例要求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设置建筑节能施工篇(章),建筑节能施工篇(章)应当包含建设项目节能和施工过程节能的内容,并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查批准。

在监理阶段,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纳入监理合同。监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和验收,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在质量监督阶段,条例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建筑节能材料、设备以及重要部位的监督检查,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空调暖通系统等用能设备应当在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三)关于既有民用建筑改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涉及产权主体复杂,需要各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条例根据我市现有管理体制作了规定。

在管理主体上,条例规定市、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住房保障、商务、体育、卫生计生、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既有民用建筑统计信息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具体实施上,条例规定对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逐步进行节能改造。居住建筑以及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利用财政性资金改造的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

条例同时对改造费用进行了规定。公共机构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生等以公益为目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和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者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与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等受益人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

(四)关于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条例对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节能进行专章规定。要求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采用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建筑节能设施。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4篇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企业所得税法即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施行,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进行细化。实施条例将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施行。

细化纳税人范围

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作了细化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同时,为了防范企业避税,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还应当就其取得的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纳税。

为此,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政策含义作了明确,即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非居民企业所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政策含义也作了明确,即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工程作业的场所等,并明确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工资支出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此,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支出实行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有关专家指出,现行税则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的规定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有利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与此同时,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也将实行税前扣除。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而且,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

此外,实施条例调整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现行税则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技术创新可享优惠

据了解,《实施条例》对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从事蔬菜种植、基础设施建设在内的共七类企业将享有税收优惠政策。

其中,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对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实施条例对符合技术创新要求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作出了具体规定。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5篇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基本情况

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是我国经济体制发生根本性变革的时期,也是我国会计制度大变革,大发展的二十多年。笔者认为,这期间我国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和完善会计制度的:

1.适应计划管理的要求对会计工作整顿、恢复和重建企业会计制度

由于林彪、“四人帮”推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极左路线,建国以来我国会计工作形成的一些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被作为资本主义的东西而遭到无情批判,社会经济秩序遭到破坏。当时会计工作面临的主要任务,一是恢复和完善过去财务会计工作中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使企业会计核算工作水平逐步得以恢复和改善,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便会计核算工作在国民经济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二是要贯彻执行党中央确定的改革开放的方针,保证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和促进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为此,1980年财政部在总结历史经验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当时的会计规章制度进行了全面修订。首先选择涉及面广、影响大、会计业务相对较为复杂且具有普遍性的《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对其进行修订。修订会计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强化企业会计核算的要求,增加会计科目、会计报表。《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修订,改变了在会计核算工作中强调简化的片面性和不讲科学的偏向,对于恢复会计工作正常的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使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加强。《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修订,带动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全面修订。财政部于1981年1月至10月先后制定了《国营供销企业会计制度》、《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这些会计制度的修订和完善,满足了企业健全会计核算规章、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通过上述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的实施,使我国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走出了混乱状态,满足了当时强化计划经济管理的要求。此后,我国还按照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对企业会计制度作了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如对《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先后于1985年和1988年进行了两次重大的修订,便其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对企业会计核算的要求。

2.完善会计制度体系,努力开创企业会计制度工作的新局面

在财务会计工作领域,我国在恢复和重建企业会计规章制度的基础上,适应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的需要,对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一系列相应的配套改革,使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的企业会计制度日益完善。1982年到1987年之间,我国先后制定了《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等一系列会计法规,便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会计制度体系得到不断完善和进一步的发展,严格了企业会计核算行为,强化了企业经营管理要求,保证了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开创了新时期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工作的新局面。

第一,制定了《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 《折旧条例》)。在传统的经济体制下,我国按照计划经济管理的要求,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有关规章制度中。当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各类企业的固定资产没有统一的管理要求,难于对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统一管理,固定资产折旧率偏低。1985

年4月26日国务院正式并实施了《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为了配合 《折旧条例》的实施,财政部于1988年5月19日制定了《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折旧条例》的有关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折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有力地促进了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规范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行为和固定资产折旧资金的使用。

第二,制定了《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成本管理条例》)。建国以来,对于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国家规定了其成本开支范围和主要的费用开支标准,制定了成本计划的编制程序和方法等。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整顿,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恢复和加强,但在企业成本管理方面仍然存在着管理不严、损失浪费严重的现象。财经纪律松弛、乱挤乱摊成本的现象也比较普遍;基础工作差、成本核算严重不实的问题也大量存在。为了改变

这种状况,财政部从1981年开始就着手拟定《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1984年3月5日,国务院了《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财政部于1985年先后制定了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建设业、商业、金融业的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成本管理条例》的实施,促使企业加强和改善成本管理,增收节支,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使我国当时的企业成本管理工作上了一个新台阶。

第三,制定了《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成本核算办法》。为了配合 《成本管理条例》的实施,财政部于1986年12月23日制定了《成本核算办法》,对企业的成本核算的具体方法和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成本核算办法》的贯彻实施,规范和强化企业成本核算,提高了成本核算质量,进一步促进了《成本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

3.适应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要求,制定实施 《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形势的发展,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工作有了较大进展,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出现了蓬勃发展的局面。这些企业的出现是对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一个突破,其经营方式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营企业大不相同,其会计核算的要求也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营企业会计核算的要求大不相同。当时我国制定实施的国营企业会计制度等规定,难于适应和满足其进行会计核算的要求,也难于适应其经营方式的要求。为此,必须根据其特殊的经营方法和方式,结合其经营特点制定相应的会计核算规范,以满足其会计核算的需要,规范其会计核算行为,保证其健康发展。

财政部从1979年底开始着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制定工作,1985年3月正式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自当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会计制度规定了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会计核算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等内容。从该会计制度的主要内容来看,其所规定的会计核算原则、记账方法、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均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采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它的制定与实施,开始了我国会计制度与国际会计惯例协调的步伐,它实际上是我国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乃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会计制度模式进行的一次积极的探索,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会计制度改革的先导。

4.制定实施股份公司会计制度,促进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进行

1984年召开的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后,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展开。随着城市经济体制的全面展开,股份制也悄然出现于经济体制改革实践之中。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延中实业等几家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成为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批上市的上市公司。1992年初邓小平同志发表南巡谈话后,国有企业还先后在香港、纽约等地证券交易所实现了境外上市。

为推动股份制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规范上市公司会计核算及其会计信息的披露,财政部于1992年5月制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这一会计制度的与实施,是我国企业会计改革的重大事件。无论从该会计制度的内容,还是从其形式来看,这一会计制度一改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会计制度模式,是一次我国企业会计制度改革的成功探索。由于这一会计制度实施于《企业会计准则》及行业会计制度制定之前,实际上这一制度的实施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会计制度全面改革的前奏,对于促进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会计核算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企业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财政部于1998年1月27日在 《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施行。

5.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实施以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会计改革建国四十余年来,我国会计核算规范主要是国家统一的、按各种所有制形式、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各部门所属的企业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作了规定。我国虽然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对传统的会计核算体系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但是传统的企业会计核算体系和管理模式并没有根本性改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这种会计制度模式已日益显露出其局限性和不适应性。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对会计制度的全面改革提出了越来越紧迫的要求。

第一,制定《企业会计准则》,实现我国会计核算模式的转换。1992年11月如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以财政部长令的形式,了《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在借鉴和参考国际会计经验和总结我国会计核算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会计核算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如规定了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会计要素的计量和确认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

第二,制定行业会计制度,建立行业会计制度体系。我国传统企业会计制度,是按照所有制成份,分别不同的部门或行业设计制定的。此次会计制度改革在对既存的企业会计制度体系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确定按照企业所属的行业设计制定会计制度的原则,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结合各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特点及不同的管理要求,将国民经济各部门划分为若干个行业,分别制定了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农业企业会计制度等13个全国统一的行业会计制度,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体系。

在1992年《企业会计准则》后,为了使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调,我国在具体会计准则研究起草过程中,聘请了外国咨询专家为我国会计准则的制定提供咨询服务。自1994年起,我国先后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等13项具体会计准则,初步建立了我国的会计准则的基本架构。

6.配合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逐步完善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1992年邓小平同志发表南巡谈话以后,我国加快了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步伐。自1997年起,我国先后进行了财政、税收、金融、外贸、外汇、计划、投资、价格、流通、住房和社会保障等体制改革。与此相配套,按照上述财政、税收、外汇等体制改革实施的需要,在企业会计制度方面也进行了相配套的改革,对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第一,配合新税制改革,制定实施新税制会计处理办法。从1997年开始,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对税制进行改革,建立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补充的新流转税制,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改革个人所得税,撤并和开征一些地方税种。为了配合我国财政税收制度的改革,规范了企业税制改革的会计核算,根据有关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于1993年12月至1994年6月先后制定了新税制的会计核算办法,具体包括《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关于营业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以及《关于资源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等新税制会计核算办法。这些会计处理规定的与实施,规范企业新税制的会计核算,保证和促进了新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二,配合外汇体制改革,改进外币业务核算办法。为了促进我国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国务院了《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扒对外汇管理体制作出了进一步改革的决定。为适应外汇体制改革需要,规范企业外币经济业务的会计核算,财政部于1994年2月制定了《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并于1994年7月2日制定了《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就企业外币经济业务的会计核算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适应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需要,先后制定了《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7.配合新修订《会计法》的实施,统一规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核算行为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会计法》。新修订的《会计法》,不仅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宗旨,突出强调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以及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的要求。更主要的是进一步完善了会计核算规则,对公司、企业的会计核算作了特殊规定,新修订的《会计法》单设一章,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同时对公司、企业容易导致会计资料失真、失实的问题作了禁止性规定。

为了配合新修订的《会计法》的实施,规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保证会计报告的真实和完整,国务院于2000年6月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等会计要素进行了严格的界定;对使用财务会计报告的部门和机构的行为也作了规定;对重大的会计政策、或有事项、关联交易、企业合并和分立、重大的投资融资活动等事项披露提出明确要求。

《条例》的和实施,要求对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全面修订。为落实《条例》的要求,财政部于2000年12月制定《企业会计制度》,暂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范围内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在总结即存的会计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条例》的要求,对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规定了统一的确认和计量标准,基本上实现了我国会计核算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等国际会计惯例的充分协调。

二、对二十多年来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基本评论

本人认为,从上述会计制度改革的情况来看,这二十多年基本上可以划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自我国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以来到1992年企业会计准则的;第二阶段为企业会计准则的到二十世纪末。

在第一阶段,我国首先按照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对 “文化大革命”期间遭受严重破坏的会计制度,进行了恢复和重建;在重建过程中,对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基本建立了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的企业会计制度体系。这一企业会计制度体系,对于加强国民经济计划管理,促进企业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人、财、物消耗,降低成本水平,乃至于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一时期的企业会计制度建设,是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建设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历史时期,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会计制度日臻完善的时期,形成了我国独具特色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会计制度体系。在这一时期,对于市场经济下的企业会计制度也进行了一定的积极探索,为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会计制度的全面改革提供了有益的尝试。

在第二阶段,我国对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企业会计准则》以及13个行业会计制度的制定实施等,使我国初步建立起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会计制度体系,促进了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进一步完善。由于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建设中,大胆地借鉴国际通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和会计报表体系,使我国会计制度逐步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的接轨,被国际会计界所认可和接受。这对于促进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促进我国经济国际化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回顾二十多年来会计制度改革的历程,我国企业会计制度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基本上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会计制度体系,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协凋。笔者认为,二十多年来我国企业会计制度的改革,有如下重要特点:

1.适应经济体制的改革而推行企业会计制度改革

会计无论作为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作为一个信息系统,其存在与发展必须与所处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相适应。改革开放以来的二十多年,我国分步骤地推行改革措施,对传统计划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实现经济体制的根本改造。这一时期也是我国会计制度发生根本性变革的时期。我国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对会计制度也进行了相应改革,实现了会计制度的根本改造。会计制度的改革,既适应和满足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促进了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

在改革开放的初期,我国在经济工作中贯彻实施 "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新的八字方针,以实现国民经济的恢复与发展。与此相适应,通过对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全面修订,便被林彪、“四人帮”破坏的会计规章得以恢复,便会计工作秩序走上正轨,促进了国民经济的调整、整顿。在会计制度的修订中,我们不是简单地恢复原来被破坏的会计制度,而是根据国民经济调整、整顿、提高的要求,从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出发,对会计制度进行修订的,即在会计制度的恢复中实现重建,在恢复重建中实施会计制度的改革。如在修订会计制度时,将会计核算的科学性作为一项原则提出来,要求会计制度的制定既要满足企业加强会计核算和强化生产经营管理的要求,也要满足国家对企业实施计划管理的要求。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展开以后,我国制定实施了《折旧条例》、《成本管理条例》、《成本核算办法》等,以规范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行为、成本管理和核算行为。通过这些法规的实施,有力地促进了企业经营管理的加强,经济效益的提高。为配合经济体制改革进行,促进搞活企业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财税制度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如推行企业基金办法,实施第一步和第二步利改税改革,实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等,同时在会计制度方面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配合这些财税改革措施的实施。

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随着我国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明确,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加速,我国在会计制度方面实施了以《企业会计准则》以及13个行业会计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会计制度改革,实现我国会计制度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的转变和过渡。在具体改革内容上,包括会计平衡公式的改革、具体会计处理方法的改革、会计报表体系的改革等方面,都大胆借鉴了国际会计惯例,基本上实现我国会计制度与国际会计惯例的接轨。这次会计制度的改革,是在我国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明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背景下进行的。这次会计制度改革的实施,为我国企业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了良好的支持,为此后进行的以增值税为主要内容的财税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也提供了基础保证。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确立、资本市场的发展,适应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进程,我国加快了会计制度国际化的进程,制定了《现金流量表》等一系列具体会计准则,同时实施了《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制度》,以规范公司企业的会计核算行为,以适应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经济大循环的需要。

2.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内分步实施会计制度改革,实现传统会计制度模式的转换

相对体制外来说,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内的会计制度改革具有复杂性和涉及商广的特征。传统的会计制度建立于传统计划经济之中,依附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与其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特别是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将会计工作作为财政经济工作的基础来认识,会计工作服务于财政经济工作。表现在会计与财政税收的关系上,就是财政税收决定会计,会计制度直接以传统的财务制度和税收法规为依据制定,为其贯彻执行服务。由于传统的会计制度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之间的这种特殊关系,体制内会计制度的改革涉及到传统经济体制的方方面面,要考虑的因素多,难度大。对于体制内会计制度的改革,我国采用渐进的方式对传统会计制度进行改革,首先对局部进行改革,从局部改革的成功再推进会计制度整体和全局改革的进行。其表现则是通过会计制度中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的改革的积累,达到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的基本改造;通过局部内容改革的积累,达到传统会计制度整体改革的目标。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会计制度明显特征就在于“三段平衡”、“专款专用”,强调会计核算为国家直接管理经济服务。如从《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来说,改革开放以来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前,我国先后进行了三次大的修订。在修订的过程申,根据当时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将资金平衡表由原来的“三段平衡”,改为总额大平衡;会计报表格式和报表项目也根据当时经济管理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这些改进措施,虽然都是在末突破传统会计模式的情况下进行的,但就其具体内容来说则使我国会计制度改革向前迈进了

一大步。其次,根据经济业务的发展实际,在传统的会计制度中增加新经济业务会计核算的内容,如融资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等。这种使传统的会计制度在形式上保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对会计核算的需要,对会计制度的部分内容进行改革,为会计制度的全面改革进行思想和理论的准备,正是通过对传统的会计制度部分内容的改革,逐步实现对传统会计制度的根本性改造,实现计划经济体制会计制度模式向市场经济体制会计制度模式的转换。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6篇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包括33个法规项目,其中一类项目13项,二类项目20项。在编制立法计划时,始终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省委工作大局,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注重经济立法的同时,着力加强民主政治、保障公民权利、推进社会事业、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的立法,发挥地方立法表达、平衡、调整社会利益的作用,为我省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在编制计划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省级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以及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在《浙江日报》和地方立法网等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共收到109件建议,其中收到来信和电子邮件58件。衢州周水成提出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经济合作社法规,网民“杨卫中”关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网民“gggg”关于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网民“黄洁”提出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条例的立法建议均已列入2007年的立法计划中。这一举措,进一步推进了立法工作民主化和科学化。

2007年立法计划共确定一类项目13件。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建设节约型社会是缓解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资源要素瓶颈制约的有效措施,也是经济社会建设的长期发展战略,省委“八八战略”明确要求,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墙体材料改革工作能有效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我省于1997年就制定了《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对办法进行了修订,但墙改工作中的一些关键问题,如确立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的法律地位、管理方式等仍然没有解决,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

《浙江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省检验机构有1000余家,它们不仅承担了社会经济层面的大量技术服务工作,还对政府行政管理、司法审判等执法活动也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特别是入世以后,检验机构投资主体逐渐呈现多元化趋势,对这些检验机构的设立亟需统一规范。《浙江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主要就计量认证的法律地位、检验机构的入行标准、从业规则、外资检验机构的待遇、检验市场培育以及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广告条例》

近年来,我省广告业发展迅速。2005年,全省广告经营额超过95亿元,名列全国第4位。但我省在贯彻执行广告法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有的问题还比较严重,如虚假违法广告屡查屡犯,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等4类违法广告问题仍然突出;部门配合仍存在漏洞、盲点,共同治理的工作机制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广告经营者、媒体的广告自律机制尚未建立;广告监管的法制建设有待进一步完善,执法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等。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章凤仙等12名代表,陈保华等12名代表均提出了“制定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议案。《浙江省广告条例》主要就虚假广告的认定、对新型传媒广告行为的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管措施以及如何加大对4类违法广告的查处力度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修改)》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制定的,至今已有14年。条例实施以来,对加强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较大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村经济合作社资产逐步减少、双层经营中统一的功能不断弱化、集体土地和资产管理问题越来越突出,尤其是未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范围,损害了部分农民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需要对《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以适应新形势下经济合作社发展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需要。《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重点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普陀山是我国佛教四大名山之一,也是全国首批确定的44个部级重点风景名胜区之一。省政府于1995年颁布了《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并于2005年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该办法的颁布、实施,对普陀山风景区的科学规范发展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对普陀山常住人口、服务行业、车辆等的管理,对违反佛教文化保护的处理和宗教管理,对破坏环境和自然资源行为的处理,等等,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来解决。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近年来,我省的森林火灾总体呈上升趋势,对森林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严重威胁着建设生态省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影响了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是省政府于1989年制定的,有的内容已不适应森林消防工作实际,一些新问题有待地方性法规加以解决。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许利群等14名代表也提出了“尽快制定森林消防条例”的议案。《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主要就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基层消防组织的职责、森林消防工作的保障以及信息统计与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气象条例》

我省地处东南沿海地区,台风、雷暴等气象灾害多发,每年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全国各地除上海、江苏和我省外,都已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姚新义等10名代表提出了“加快气象法规立法步伐”的议案,建议尽快出台我省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气象条例》主要就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加强安全防范以及气象信息的和传播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

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是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提高人民身体素质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目前,我省在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健身设施的建设、开放,农村、社区及企业职工的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等方面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目前,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已经制定了《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主要就全民健身投入、全民健身的社会化和产业化以及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活动开展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于2003年1月开始实施。近年来,党中央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出了一些新的方针政策。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重大决定,对依法做好综治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的法规。综治工作实践中积累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以及面临的一些新问题,也需要通过法规加以规定和解决。《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主要就相关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公民和家庭在参与支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完善平安浙江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制度,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和预防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工作机制以及防范和处理、青少年犯罪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是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制定的,当前,办法所依赖的社会条件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妇女权益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需依法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已于2005年修改,需要适时修改我省的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改)》参照上位法,主要就妇女在政治、财产、人身、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婚姻家庭等方面权益保护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措施以及对损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处理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近年来,我省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发展迅速,青年志愿者队伍不断壮大,在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改进青年志愿这一社会服务的方式,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青年志愿服务进行地方立法。目前,《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杭州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已先后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赵一德等11名代表提出了“制定青年志愿服务条例”的议案。《浙江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主要就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权利的保障,志愿者组织的法律责任,被服务对象的义务以及对以青年志愿名义进行经营及违法活动的处理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继承优秀文化传统,弘扬中华民族精神的体现。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保护和发展遇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面临着消失的危险。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在全省实施文化建设工程中,对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程作出了全面规划和部署。目前,我省已初步形成了有浙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验和制度,但在有关管理体制、运行机制、保障措施和制度建设上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加以明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改)》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7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8篇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六条 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园林、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容量比例对原投资的用户先行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新用户承担。

第九条 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以及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连接处的引线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二)电缆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相连接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三)380伏、220伏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线的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其中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用电的,以用电计量电能表出线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四)采用环网形式供电的,非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穿墙套管电源侧的接线端子为分界点;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该电缆电源侧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活动,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发现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障碍物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其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排除危害;在严重危及电网运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电价结算。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增加售电服务网点,为用户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电人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

基建工地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其他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电人应当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供电企业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供电企业在临时供用电协议期满后终止供电。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连续稳定地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供电企业制定供电设施检修计划前应当与重要用户沟通,并尽可能与重要用户的设备检修同步进行。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和进行公告;因发电系统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需要立即停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停电用户说明情况。

引起供电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日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数据。因用户原因不能按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用电数据的,供电企业可以暂时按照用户上一次结算的用电量收取电费,待下一次抄表结算时一并结清电费差额。

供电企业对大电力用户每月抄表不得超过三次,在抄表后五日内结清电费。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向用户供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用电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四)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户应当配合检查,并提供方便。进行用电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电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条 供电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用电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重要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和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用户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而不配备,也未配备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户获知停电或者停电序位信息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电造成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用户建设受电设施,其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

用户应当加强受电设施管理,对受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及时对受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与供电企业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结算依据。

用户不得人为影响抄表,不得影响计量准确。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并提供临时用电计量装置。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多收的电费应当退还用户;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对检定结果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纠纷处理的规定,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交付电费。交付电费可以采取抄表付费、预付电费和预购电等方式,交付电费的期限和办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大电力用户用电有多种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进行用电计量,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和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分别计量确有困难的,供电用电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不同性质、类别电价的用电量,分别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用电量、电价和电费,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供电企业逾期不答复的,用户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将临时电源转让给其他用户,不得转供电,不得改变用电性质,供电企业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用电手续。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正式供电前,应当订立供用电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条例施行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电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供电用电关系。

第三十一条 依法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需要将合同中约定的其权利和义务转让的,应当到供电企业办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用户继续承担其权利、义务;原用户不存在的,实际用电人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依法破产、被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关闭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销户,终止供用电合同。

第六章 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需求侧管理,纳入电力规划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并组织实施,采取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措施,调动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共同参与电力需求侧管理,共享收益。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规划,在供电运行管理中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相关工作。

大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的要求,制定用电节电规划,开展能源效率评价工作,落实负荷控制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制定经济激励政策,采取各种技术措施,引导和鼓励供电企业推行分时电价,推动大电力用户转移高峰负荷,合理用电。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供电企业制定本地区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应急预案和事故限电、停电序位,经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政策措施,扶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定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淘汰高耗电设备,优化供电用电方式。

第三十八条 本市设立的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根据每年财政增长适度增加。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或者补贴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的供电企业和用户;

(二)补贴节电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三)补贴节电技术改造,淘汰高耗电设备;

(四)补贴负荷控制管理系统的建设和改造;

(五)补贴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培训和示范项目;

(六)其他需要奖励和补助的项目。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供电用电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单位和个人投诉,依法查处供电用电违法行为。

电力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供电行为:

(一)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或者超出营业许可范围供电;

(二)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受理本营业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用电申请;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标准;

(四)不按照规定的序位限电、停电;

(五)违反规定擅自中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直接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改变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五)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

(六)擅自增加用电容量、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非法用电。

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立即中止供电,保护现场,调取和保存证据,依法追缴电费,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非法用电的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

(二)以其他方式非法用电的,按照计量电能表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或者变压器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

第四十三条 非法用电时间不能确定的,非法用电的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产品平均耗电量乘以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

(二)在总表上非法接线用电的,按照总表抄见电量与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的差额计算;

(三)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高压组合计量装置考核表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四)装有负荷监控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负荷监控装置的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非法用电电量的,按照非法用电设备容量乘以180日,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除维修和维护电力设施需要停电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拉闸断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供电的,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拉闸断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电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重要用户,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电力用户。重要用户的范围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本条例所称大电力用户,是指用电容量为100千瓦以上的电力用户。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用电安全措施(1)保护接地

是指将电气设备不带电的金属外壳与接地极之间做可靠的电气连接。它的作用是当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带电时,如果人体触及此外壳时,由于人体的电阻远大于接地体电阻,则大部分电流经接地体流人大地,而流经人体的电流很小。这时只要适当控制接地电阻(一般不大于4),就可减少触电事故发生。但是在TT供电系统中,这种保护方式的设备外壳电压对人体来说还是相当危险的。因此这种保护方式只适用于TT供电系统的施工现场,按规定保护接地的电阻不大于4。

(2)保护接零

在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低压电力系统中,将用电设备的金属外壳与供电系统中的零线或专用零线直接做电气连接,称为保护接零。它的作用是当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带电时,短路电流经零线而成闭合电路,使其变成单相短路故障,因零线的阻抗很小,所以短路电流很大,一般大于额定电流的几倍甚至几十倍,这样大的单相短路将使保护装置迅速而准确的动作,切断事故电源,保证人身安全。其供电系统为接零保护系统,即TN系统。保护零线是否与工作零线分开,可将TN供电系统划分为TN-C、TN-S和TN-C-S三种供电系统。

1)TN-C供电系统。它的工作零线兼做接零保护线。这种供电系统就是平常所说的三相四线制。但是如果三相负荷不平衡时,零线上有不平衡电流,所以保护线所连接的电气设备金属外壳有一定电位。如果中性线断线,则保护接零的漏电设备外壳带电。因此这种供电系统存在着一定缺点。

2)TN-S供电系统。它是把工作零线N和专用保护线Pe.在供电电源处严格分开的供电系统,也称三相五线制。它的优点是专用保护线上无电流,此线专门承接故障电流,确保其保护装置动作。应该特别指出,PE线不许断线。在供电末端应将PE线做重复接地。

3)TN-C-S供电系统。在建筑施工现场如果与外单位共用一台变压器或本施工现场变压器中性点没有接出PE线,是三相四线制供电,而施工现场必须采用专用保护线PE时,可在施工现场总箱中零线做重复接地后引出一根专用PE线,这种系统就称为TN-C-S供电系统。施工时应注意:除了总箱处外,其他各处均不得把N线和PE线连接,PE线上不许安装开关和熔断器,也不得把大地兼做PE线。Pe线也不得进入漏电保护器,因为线路末端的漏电保护器动作,会使前级漏电保护器动作。

不管采用保护接地还是保护接零,必须注意:在同一系统中不允许对一部分设备采取接地,对另一部分采取接零。因为在同一系统中,如果有的设备采取接地,有的设备采取接零,则当采取接地的设备发生碰壳时,零线电位将升高,而使所有接零的设备外壳都带上危险的电压。

(3)设置漏电保护器

1)施工现场的总配电箱和开关箱应至少设置两级漏电保护器,而且两级漏电保护器的额定漏电动作电流和额定漏电动作时间应作合理配合,使之具有分级保护的功能。

2)开关箱中必须设置漏电保护器,施工现场所有用电设备,除作保护接零外,必须在设备负荷线的首端处安装漏电保护器。

3)漏电保护器应装设在配电箱电源隔离开关的负荷侧和开关箱电源隔离开关的负荷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