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的制约,我国现行法律服务体系在农村法律服务方面主体残缺、功能不足、适应性不强。根据农村社会特点和涉农法律事务需要,对现行司法组织进行延伸和改造,在农村地区逐步取消乡镇法律服务机构,设置律师、公证、仲裁机构,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建构相应的农村法律服务体系,既是我国法律服务体系自身完善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迫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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