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8条第3款将瑕疵界定为与缺陷相对立的概念,不仅不必要,而且带来体系不协调与法律漏洞,应被删除。我国现行法上的瑕疵大多从客观标准出发界定,法律效果是瑕疵告知义务。从主观主义出发界定的瑕疵实际由物的不适约来代替,属于不完全履行的一种类型。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物的瑕疵与物的不适约的概念分立有助于识别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退货定性的分歧,源于该制度构造重实用性、轻逻辑性...
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当出现物的瑕疵时,如果存在同等价值以及相同种类的替代物,交付替代物是恰当的再履行方式。买受人在“绝对成比例”和“相对成比例”的界限内,可以选择让出卖人交付替代物。在首次给付出现瑕疵时,买受人第一性的救济权利是要求出卖人排除瑕疵(修理)或者交付替代物,不是直接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款。买受人作出交付替代物的选择后,不得将交付替代物任意变更为消除瑕疵。我国《合同法》没有区别种类物和特...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产生于罗马法,并为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吸收和继承,成为民法债编买卖契约的一项特别制度而加以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亦通过判例法加以确认。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了瑕疵担保制度,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产生于罗马法,并为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吸收和继承,成为民法债编买卖契约的一项特别制度而加以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亦通过判例法加以确认。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了瑕疵担保制度,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笔者通过对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分析,得出我国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结论。
在买卖法领域,传统的法学理论和立法一直将其区分为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两大范畴,但当代深具现代性的法律制度,包括联合国买卖法等重大的统一法制度,已经彻底抛弃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范畴之划分。这既是简化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需要,也是简化法律适用的需要,同时更是加强法律安定性的要求。对错误交付与物的瑕疵进行同等化规制的具体做法就是在遇到特定买卖的情形时,承认买受人享有再履行的请求权,并以“可取代性”为适...
租赁标的使用存在公法限制,构成瑕疵;其救济路径除依瑕疵担保主张违约责任之外,尚有依意思表示存在瑕疵(重大误解或者欺诈)主张撤销合同的可能;两种救济路径可由当事人选择。由于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在我国法中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均有差异,故对于两类瑕疵进行区分,仍有实际需要。中国合同法在统合瑕疵担保与违约责任的道路上,仍有必要百尺竿头、更进一步。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在此处的区分,并无"标准答案";我国实务以标的物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