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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级个人工作计划赏析八篇

时间:2022-08-12 07:02:06

二年级个人工作计划

二年级个人工作计划第1篇

一、学生现状分析

本班学生由于年龄还小,思维能力和行为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在学习方面,不能做到自觉、自学,对学习的重要性缺乏认识,从而整个班级的学习成绩及学习氛围不够理想。

二、班级管理的具体措施

(一)重视养成教育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生活习惯,对学生的成长进步是十分必要的,良好的行为习惯使一个人的终生发展受益非浅。因此,在班级进行良好品德的养成教育是十分必要的。根据学生的思想实际情况,与学校的德育工作密切配合,本学期,将结合学校的养成教育训练项目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对学生进行规律性的常规训练。重点落实好《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使学生逐步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行为习惯,学习习惯和积极的学习态度,不使一个学生掉队。

(二)及时了解学生情况准确把握学生对知识的掌握,因材施教,在重点难点上下工夫,以促进全班成绩的平稳、扎实地上升。要从关心、爱护学生的角度出发,了解关心学生。及时了解学生的心理变化,掌握他们成长道路上的发展情况。

(三)家教结合经常保持与学生家长联系,通过打电话、家访等形式与家长取得沟通,使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

(四)培养班级干部及时召开班干部会议,针对他们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教给他们工作方法,使他们明确自己的职责,指出他们的优缺点和今后努力工作的方向。同时,还要求他们注意班干部成员之间的合作,齐心协力,拧成一股绳,尽力在同学之间树立他们的威信,创造机会,锻炼和培养他们的能力。

(五)重视文体工作教育学生上好所有学校开设的课程,积极参加体育锻炼,积极参与学校组织的文娱活动,重视各项比赛的积极参与,培养学生的参与意识。:

三、加强后进生管理:面向全体学生,分类施教,加强对后进生的辅导,要不厌其烦的做好后进生的转化工作,对待后进生态度一定要和蔼,经常和后进生谈心。后进生有了进步要多表扬,以鼓励为主。

四、各月工作安排:

三月份

1、总结寒假工作,提出新学期要求,做好新学期打算。

2、抓好学生常规,早日进入正常秩序。

3、“学雷锋、树新风”主题教育活动

4、庆祝“三八”妇女节—“爱献给妈妈”活动

5、根据学校要求出黑板报

四月份:

1、清明节活动

2、班级英烈故事比赛

五月份:

1、对学生进行爱护公物教育。

2、准备写字比赛。

3、再次进行学习目的的教育。

4、庆六一儿童节活动。

六月:

1、走进中国传统文化-端午节活动

二年级个人工作计划第2篇

一、建立学生一日常规,培养学生自理能力。

教育就是帮助人养成良好的习惯,良好的习惯是终身享用不尽的财富。为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我会利用班队课和晨会时间让学生学习《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结合学生年龄特点,开展文明语言、文明行为等活动。通过学习教育学生从身边小事做起,养成文明、有礼貌、爱师长、爱学习、互相友爱等行为习惯,树立人人争做合格小学生的意识。加强学生队伍的管理,包括排队做操、排队上、下楼、排队吃饭、排队放学、排队集会等。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包括课前的准备、上课集中精神听讲、自觉完成作业等。

二、循循善诱,做好问题生的转化工作。

由于“问题生”往往和老师有隔膜,存在抵触或逆反心理,所以一定要注意技巧,我认为以下几点很重要:

第一,充分尊重爱护学生,不能伤害学生的自尊和自信,因为只有对学生发自内心真挚的爱,才能给他们以鼓舞,才能使他们感到无比的温暖,才能点燃学生追求上进、成为优秀生的希望之火。

第二,要注意表扬和批评的艺术。对学生宽容但不放纵,严格但不苛刻,这很重要,学习能力差的孩子,他们往往看不到自己的优点和长处,容易自卑,孤立封闭自我。这就要求我们善于抓住他们的闪光点,让学生体会愉悦成功感和被人尊重的感觉,从而产生上进的源动力。

第三,要为学习能力差的孩子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可以和班内任课老师及一些优秀生协调配合,让他们多关心、指导,帮助他们战胜自我、突破自我、重塑自我。同时,取得家长的理解、信任和支持,做好坚强的后盾。

三、认真上好每一节德育课。

积极参加每星期的德育教研活动,精心设计好每一个主题班队会,上好每一节德育课,让学生在具体的情景、真实的活动过程中,潜移默化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规范,以达到良好的效果。

四、协调与家长的关系,开好家长会。

孩子的进步,集体的成长,离不开教师,也离不开家长。在校外,我会经常和家长联系,交流学生的思想和学习情况。对学生的优缺点不夸大,也不缩小,采取与家长共同研究和商讨的态度,争取和家长配合,推动家庭和校外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在家长会中可以打破以前老师说学生听的模式,家长可以谈谈教育的心得、心中的疑惑,学生也可以说说自己学习的心得、自己的感受,做到人人互动。

五、确立班集体的奋斗目标。

班集体的共同奋斗目标,是班集体的理想和前进的方向,班集体如果没有共同追求的奋斗目标,就会失去前进的动力。所以,一个良好的班集体应该有一个集体的奋斗目标,这个目标应是远期、中期、近期的结合,逐步实现目标的过程会产生激励效应,形成强大的班级凝聚力。作为班级组织者的班主任应结合本班学生思想、学习、生活实际,制定出本班的奋斗目标。在实现班集体奋斗目标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集体每个成员的积极性,使实现目标的过程成为教育与自我教育的过程,每一集体目标的实现,都是全体成员共同努力的结果,要让他们分享集体的欢乐和幸福,从而形成集体的荣誉感和责任感。

六、加强班干部的培养。

培养班干部是班主任工作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我会经常研究班干部状况,对只有热情但不会工作的,就既交给工作又教给方法,对有工作能力,但怕耽误学习,影响关系的,就对他们进行为同学服务的思想教育,对骄傲自满,办事不和同学商量,就对他们进行平易近人方面的思想教育,使他们不脱离同学。

本学期班级工作安排:

三月份:

1、“学雷锋、树新风”主题教育活动

2、庆祝“三八”妇女节

3、班报刊出

4、3。8开展“我为妈妈做家务”活动

5、3。12开展“美化我们的校园”活动

6、五个十系列活动之一-观看爱国影片

四月份:

1、排球自垫(1-2)

2、班报刊出

3、一至三年级口算过关

4、“人人讲诚信”读书教育活动

5、五个十系列活动之二-读十本优秀图书

五月份:

1、朗读测试(3年级除外)

2、班报刊出

3、写字水平测试

4、学生身体素质测试

5、各中队庆祝“五、一”国际劳动节

6、五个十系列活动之三-唱十首优秀少儿歌曲

7、五个十系列活动之四-讲十个道德故事

8、做好“六一”节庆祝准备工作

六月份:

1、1至5年级期末复习交流

2、庆祝“六一”国际儿童节

3、五个十系列活动之五-评十佳道德之星

二年级个人工作计划第3篇

新学期伊始,我担任二年级3班的班主任。由于新接的一个低年级班级,对于学生的了程度要逐步加深,所以这学期,我想开的班主任工作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培养班能学生良好的纪律,小学生好动,尤其是低年级的学生,课堂纪律的好与坏直接关系到教学质量的高低,因此我将利用一个月的时间好好整顿班级的纪律,保证能将教学任务顺利地进行,在课堂上,尽是使用赞扬的语言,树立孩子较强的自信心,培养良好的班风,争取人人都能做到课堂上遵守纪律,下课后不打闹、不吵架、不打架。平时,多与其他任课教师多沟通、联系,对于不遵守纪律的学生同任课教师联合起来一齐进行教育,使他们逐步养成良好的遵守纪律的好习惯。

其次,加强学生学习习惯的养成教育。班主任同孩子相处的时间最长,对孩子了解的情况也比较全面。因此,我将针对孩子的个性特点培养他们良好的学习习惯,我就注意对他加强检查次数,课堂提问以查效果。有竖孩子做作业喜欢讲话,我就尽量站在他旁边,要求他尽快完成作业,有竖孩子做完作业后不检查,我就督促他认真检查,克服粗心这个坏毛病。总之,对于班上的每一名学生,针对他的不良学习习惯我都将在教学工作中逐一将他改变成得到改进。

第三,对学生卫生习惯的教育。有了好的环境卫生,学生才能健康成长,因此,我将培养一名能力较强,责任心强的卫生委员,每周对每一名学生进行仪容仪表的检查,督促他们每周洗一次,勤剪指甲,常换衣服,做到干净整洁地来校上学,对于每天的值日工作,也要求组长认真负责督促每一名会上生认真做好值日,教育学生保护好周边环境,不乱扔果皮纸屑,。

总之,养成教育是要渗透在学习中的任何时刻,我将在这学期努力抓好这几点,尽快树立良好的班风,使学生的纪律卫生学习都有一定的提高。

二年级个人工作计划第4篇

20xx年最新二胎政策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在生育后三个月内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生育登记实行首接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审批。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初审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 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 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 的,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夫妻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第三十二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是否持有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 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 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 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 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年级个人工作计划第5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第十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七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一)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第二十五条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第二十六条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第二十九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第三十条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第三十一条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三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第三十三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第三十五条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第三十六条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第五章奖励与保障第三十七条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第三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第三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第四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第四十一条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第四十二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第四十三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第四十四条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六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措施。第四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可给予必要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四)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第五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第五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第五十五条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第五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年级个人工作计划第6篇

核电建造实行六级计划管理体系,使工程在不同的阶段,对于不同的施工方均有不同层次的计划来控制各级进度,使工程进展始终处于良好的受控状态。根据工程进度控制的需要,在不同时期编制下述的工程计划:一级进度计划;二级进度计划;三级进度计划;四级计划母本;四级计划(年度计划);五级计划(六个月滚动计划);六级计划(双周滚动计划);安装系统完工计划;房间移交计划;房间反移交计划;核清洁计划;专项进度计划。

2各层次计划所包含的主要内容

(1)工程建造一级进度计划。

在工程前期阶段确定建造工程的总体工程进度。它规定了工程总的进度目标及工期安排、关键线路、项目主要里程碑,对主要风险进行了分析。由业主公司,是编制工程二级进度计划的基础。

(2)工程建造二级进度计划。

二级进度计划是由工程总承包方编制和,它是在一级进度计划基础上的细化。该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二级进度计划主要里程碑、核岛、BOP和常规岛设计、制造、设备交付、土建施工、安装施工、房间移交、调试、系统移交、TOTO时间要求。二级进度计划是编制工程三级进度计划的基础,也是编制其它计划综合考虑的要素之一。

(3)工程建造三级进度计划。

三级进度计划是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土建、安装分包单位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进度计划。由分包单位根据二级进度计划编制的,明确了合同范围内各安装区域的主要施工活动、系统移交目标日期等重大项目,内容涵盖上游图纸、设备、材料供应以及土建区域\房间的交付、下游系统调试等外部接口信息。其内容比二级进度计划更加详细、全面、具体,本计划对施工活动进行了细化和逻辑关系的严密、合理的加载,以充分使计划能合理控制和有效组织指导施工。三级进度计划体现了各施工逻辑关系和关键路径等。其时间和工期满足二级进度计划要求。它是编制总体人力动员计划、劳动力计划、人员培训计划、工机具进退场、非永久性消耗材料等计划的基础。

(4)四级计划母本。

分包单位编制的指导工程施工、工程进度控制、工程协调等各方面工作进行的总体控制计划,对整个施工活动过程的管理计划。在建造三级进度计划的基础上,对施工活动进行进一步的分解,按照厂房、工作包、施工标高、施工区域等对各专业进行步骤的细化,从文件准备到最后安装完工报告的编制、,都做了具体时间安排。它是编制年度计划、六个月滚动计划、系统完工计划的基础文件。

(5)四级计划(年度计划)。

四级计划母本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其基础上截取一年的施工作业活动,由分包单位编制,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审核和正式,作为年度施工活动完成情况的参照计划。

(6)五级计划(六个月滚动计划)。

四级计划母本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其基础上截取六个月施工作业活动,由分包单位编制,是具体的为生产和施工服务的计划文件,定期更新、编制、审批、,对过程进展实施动态管理,所反映的工作开展情况符合现场实际情况,是指导各施工队/厂编制施工计划的基础性文件。六个月滚动计划所反映的施工周期为六个月,由分包单位每月15日开始编制、每月25日以提交总承包单位。其中第一月反映过去施工阶段的累计施工进度,第二、三月为执行月,第四、五、六月为预测月,对未来要开展的施工活动所需要解决的先决条件予以预测。从上游文件的接受、物项的现场交货、现场设计、现场预制、安装、回路试压、各种文件、报告的编制、提交等活动都囊括其中。

(7)六级计划(双周滚动计划)。

六级计划由各施工队/厂编制、的周施工作业计划。该计划编制的依据是分包单位编制的安装五级进度计划,将月计划完成的指标分配到每一周来完成,综合考虑现场房间状态、材料和文件准备状态、班长日报反映出的现场实际情况等,计划出下周可以安排的工作。它反映未来两周的工作活动内容,即双周滚动计划。在编制该计划时,要考虑到各种变更因素,可以具体到每一个安装步骤,每周编制。

(8)安装系统完工计划。

安装系统完工计划由分包单位编制和(此计划编制开始时间为第一份EESR提交前6个月),该计划包括了每个系统的主要活动项目和相关信息,管道水压试验计划、系统EESR目标日期等。每月编制一次,提交总承包单位。其主要内容包括:(a)各系统涉及的工作包安装进度信息;(b)EM4包回路水压试验活动;(c)各系统、各工作包EESR目标日期、实际完成日期。(d)各系统符合性检查日期。

(9)房间移交计划。

土建分包单位根据现场施工进展情况,以及后续施工计划安排,每月编制房间移交计划,并提交总承包单位。在房间移交之后,安装分包单位将进行安装施工活动。

(10)房间返移交计划。

在房间移交后,安装分包单位将在该区域实行安装施工,在对移交后房间实行保护的情况下,精心施工,保持房间清洁。在安装完成后,土建单位将进行第二阶段装修或其它土建施工活动。在安装工程收尾阶段,考虑到该房间所有施工活动结束日期的前提下,每月20日安装分包单位将编制房间返移交计划,并提交总承包单位。

(11)核清洁计划。

在房间返移交后,土建单位将在该区域实行二阶段装修等施工活动,在对房间内设备进行保护的情况下,精心施工。施工完成之后,将进行核清洁。核清洁计划由土建分包单位编制,并提交总承包单位。

(12)专项计划。

二年级个人工作计划第7篇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一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家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夫妻生育子女后,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违法收养子女的;

(七)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一)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

(二)经病残儿医学鉴定并经批准再生育的;

(三)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四条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无紧急情况要求施行引产的,施行手术单位必须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以终止妊娠。

第五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九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奖励。

无子女的职工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百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上述奖励或者生活补助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的列入成本税前开支。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录(聘)用、安排村镇企业工作,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四十一条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二条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具备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育龄夫妻,可以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滞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就业证;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滞留的证件待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发还。

第四十六条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五十一条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五十三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具(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生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不够间隔期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重婚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条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责任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四)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孕情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成年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年级个人工作计划第8篇

今天,我们把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全市公共卫生工作会议合一起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各级会议精神,回顾总结去年工作,表彰先进,部署落实今年工作任务。等会,市长将作重要讲话。下面,我先讲两方面内容。

一、去年工作简要回顾

去年,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定》,深入开展“机制建设年”活动和“计划生育新农村新家庭”创建活动,着力打造“和谐计生”,整体工作继续保持平稳、良好的发展态势。主要是两句话:

(一)各项指标圆满完成

去年度全市出生人数*人,计划生育率为*%,总人口*万,自然增长率为*‰,出生性别比为*(连续十年保持在正常范围内),圆满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目标责任制考核任务。所有乡镇(街道)、部门都通过目标责任制考核。

(二)各项工作扎实推进

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领导重视,贯彻落实国策的氛围浓。做到有位置,市委、市政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全年重点工作和年度考核内容,有部署、有措施、有考核;各乡镇(街道)也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有保障,各级党委、政府确保了计划生育正常的工作经费,做到机构稳定、经费到位、队伍加强;有力度,“一票否决制”审核把关严格,共审核把关各类拟评先进43批次,共否决12个单位。

二是部门配合,落实综合治理的力度大。各相关部门工作重点明确,联合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联合攻关解决一些难点问题。如宣传部门把宣传贯彻中央《决定》纳入各级党委的宣传工作之中,公安、卫生与人口计生部门共同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法院与人口计生部门联合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我市综合治理出生性别比做法在省政府召开的“全省部分市县出生性别比偏高问题综合治理工作会议”上作经验介绍。

三是创新工作机制,打造和谐计生有新特色。人口计生部门创新工作方法,以“依法管理顺民心、优质服务暖民心、政策推动得民心、民主管理聚民心、综合治理保民心”为重点开展了“机制建设年”活动,基本建成人口计生工作新机制。

四是重视基础,抓基层基础工作成效好。实施“计划生育新农村新家庭创建活动”,评出了50个计划生育示范村和*户计划生育新家庭,调研信息《*市“五走进”助推计划生育新农村新家庭建设的主要做法和成效》被省政府刊用;实施农村部分计生家庭奖扶制度,有*名年满60周岁以上的农民享受政府每人每年*元的计生政府养老金;完善了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管理机制。三江街道、甘霖镇荣获去年度*市计划生育示范乡镇(街道)称号。

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要科学分析、清醒认识当前人口计生工作面临的形势。一是思想认识还不够到位,少数领导干部对新时期人口计生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的思想认识不足,或盲目乐观,国策意识淡化,或畏难“怕管”,工作力度不足。二是重点难点问题治理难度加大。现阶段一些经济社会政策与计划生育政策措施缺乏有效衔接,流动人口管理、社会抚养费征收难以突破;违法生育控制形势比较严峻,全国范围内超生现象有反弹趋势,我市也不例外,近三年来我市的计划生育率呈逐年下降趋势,富人和城镇居民超生的现象逐步显现。三是基层基础还相对薄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队伍素质与承担职能要求和满足群众的需求还有差距等等,都需要我们加以应对和努力。

二、今年主要工作任务

今年,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精神,坚持围绕“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这一中心,积极争创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为建设全面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主要是抓好以下三方面工作:

(一)以稳定低生育水平为核心,统筹解决人口问题

今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指标:全市出生人数控制在*人以内,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分别控制在*‰和*‰以下,计划生育率保持在*%以上,出生人口性别比控制在*以内,圆满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各项考核指标,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稳定低生育水平仍然是今后一个时期人口计生工作的首要任务、工作核心。当前形势下,必须继续坚持党政“一把手”负总责不放松,坚持依法行政和执行现行生育政策不放松,坚持目标责任制考核和执行“一票否决”制不放松,坚持稳定计生队伍、夯实基层基础不放松。因此,需要我们重点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一是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是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保证。各乡镇(街道)和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真正做到领导责任到位,工作措施到位,经费投入到位。要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继续在评选各类代表和先进中实行计划生育审查制度,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制。今天市政府将与21个乡镇(街道)和34个部门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会后要层层落实责任。各乡镇(街道)要做到“二一二”:即每年召开2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计生工作,每年召开1次专门的计划生育工作会议总结、表彰并签订责任书,每年解决2个以上的重点难点问题。没有签订责任书的部门也要履行职能,切实抓好本单位、本系统的计划生育工作,做到守土有责,确保不出现计划外生育。

二是进一步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相关部门要积极贯彻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各尽其能,做到主动抓、配合抓、合力抓。努力在控制违法生育上有新突破,努力在流动人口计生管理服务上有新突破,努力在社会抚养费征收上有新突破。这些工作是新时期、新形势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需要各乡镇(街道)、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尤其是人口计生、公安、工商、财政、劳动保障、卫生、建设、法院等部门共同来解决,突破一些难题。

(二)以市计生指导站改扩建为龙头,加强服务阵地建设

全面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二次发展”计划,不断提升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服务的能力水平,这是省里提出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二次发展”的要求。我们要按照“改造市一级、规范乡镇级、调整村一级”的“二次发展”规划,加强计划生育服务阵地建设。

一是改造市一级。改扩建市计生指导站争取年底完成,该项目在去年就列入国家人口计生委“旧站改造”项目。这项工程是创建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必备条件之一,还是全省、全国建设的示范性县级指导站之一。市人口计生局要抓紧抓实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加快进度,把好质量,保证安全;建设局、招投标中心、建管局等相关部门要履行职能,协助配合。通过改造,市计生指导站要达到“四优一满意”(环境优美、技术优良、服务优质、管理优秀、群众满意)的标准,使之真正成为全市计划生育与生殖健康宣传技术服务指导中心,真正成为全市育龄群众生殖健康服务之家。

二是规范乡镇级。根据分类管理和发展需求,每个乡镇(街道)要建好一所规范化、温馨化的计划生育服务站,在现有基础上规范好,并做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宣传服务工作,同时与卫生、妇联共同做好妇女生殖健康普查工作。

三是调整村一级。结合行政村撤并,市人口计生局与乡镇(街道)要共同指导好村计划生育服务室的调整和建设,通过创示范、求规范,更好地满足群众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需求。

各部门、各单位也要有相对固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阵地,营造良好的宣传氛围。

(三)以争创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市为目标,提升人口计生工作整体水平

国家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创建活动是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站在新起点、实现新跨越的重要载体。我市创建成*省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市后,每年开展形式多样活动,巩固创建成果,已为争创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今年,我们要按照国优“六好”(领导重视好、政策导向好、依法行政好、服务质量好、民主管理好、队伍作风好)标准,积极开展争创活动,全面提升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整体水平。

在完善阵地建设的基础上,创建工作的重点要在实施三项工程、完善一项机制上下功夫。

一是实施“优生促进工程”。今年*市政府以1号文件形式出台了《关于实施优生促进工程的通知》,主要是“六免二补助”政策(即婚前免费医学检查、孕前免费优生检测、困难家庭孕产妇免费产前检查和高危人群免费产前诊断、病残儿免费鉴定、困难家庭孕产妇免费补充营养素、困难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新生儿疾病和听力免费筛查、困难家庭残疾儿康复训练补助),是一项出生缺陷干预工程,通过减少新生儿出生缺陷,来促进优生。我市将在调研、测算的基础上,研究制订“优生促进工程”实施意见。这项工程涉及各乡镇、街道和财政、民政、卫生、人口计生、残联等部门,大家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把这项民生工程抓好。

二是实施基层基础强化工程。启动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双示范建设工程,主要做好“两个结合”文章,一方面在行政村规模调整后,结合新农村建设,加强村级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和阵地建设;另一方面结合村级组织换届,选配好计生服务员,落实报酬,稳定村级计划生育队伍。同时要进一步深化“生育关怀行动”,鼓励开展“生育关怀”公益金冠名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