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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制度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01-29 18:27:16

关税制度论文

关税制度论文第1篇

从世界范围看,政府对土地的管理一般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土地批租制度,一种是以财产税这样的财政杠杆来对土地加以管理。土地批租制度是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供应制度。政府土地批租主要采取的是土地出让金制度,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期限到期后再按年交纳。在土地有计划控制批租的前提下,土地出让金成为政府的一项稳定收入来源,如我国香港地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我国的城市土地的所有权都属于国家。不过,城市中大部分需要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投入的经济活动,都是由国有或者私人的公司进行的,其主体并不是国家。改革开放以来,除了对行政部门以及部分国有企业少量无偿划拨土地外,基本上都是实行的土地批租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协议转让是最初的土地批租方式。由于土地有偿使用之初,房地产开发主体很少,势力较弱,而且房地产商品市场还没有发展成熟,土地价格机制还没有有效确立,协议出让是一种可行的选择。至2002年,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土地批租规定,土地批租一律采取“招、拍、挂”三种市场竞争方式,即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开转让,使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逐步完善,与国际管理接轨。对采取拍卖、招标以及挂牌公开转让方式的批租土地,基本上都是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所谓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年限的租金资本化,也就是说,是5年或70年土地租金的折现值。因此,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的房地产自然不应当再交纳土地租金或土地使用费。

实践表明,无偿划拨土地和协议出让土地,都不是市场竞争的方式。在国际上流行的竞争性土地批租方式,由于其资源配置的有效性以及公平性等优点,在我国土地批租方式中最终占据了主体地位,但也出现了较为明显的“排斥”反应。主要表现为房价的快速上涨以及土地的过度开发利用。虽然房价上涨主要是房地产供求关系影响的结果,但土地批租制度,尤其是一次性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抬高了土地进入房地产成本的初始价格,在我国流转税制的进一步放大作用下,转嫁给了消费者,这无疑为房地产价格抬高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竞争性土地批租方式要适合中国的国情,必须解决其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的问题。

二、土地批租制度的强化以及土地批租制度的缺点

由于我国地方财政收入有限,而地方财政又承担了诸多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职能,为了能在短期内筹措了足够的收入,通过土地批租制度,政府以土地出让金的形式提前收取了土地未来几十年的租金就成了地方征地的最优抉择。

1、城镇化导致城市财政支出压力增长

不断提高的城镇化比率要求政府为之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这导致城市财政支出压力的不断增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从改革开放初不到20%提高到2000年的36.09%,再到2005年的42.99%。“十五”期间平均每年提高1.38个百分点,目前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已经超过发展中国际平均城市化水平。并且从发展趋势看,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城镇化比率仍会持续提高,这将对城市财政支出提出更高的要求。尽管不断增长的城镇化水平也给城市带来了财政收入,但财政收入增加的幅度不足以应付日益膨胀的城市支出,所以城镇化水平的提高直接导致城市财政赤字的增加。

2、地方财政收入来源的不足

地方政府收入来源主要有税收、政府转移支付、公共服务收费、政府借贷等。其中只有地方税收可以为地方政府提供稳定、可观的收入。但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并不彻底,在政府间转移支付方面存在许多需要改革和完善支出。由于主力税种基本都被列为中央税,地方税的设置和比重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使得地方政府的事权和财权不匹配。忽视可以成为地方财政收入重要来源的物业税,造成了地方政府凭借现有的地方税所能支撑的财政支出比重不断下降。

3、地方政府财权和事权的不匹配激励了地方政府谋求非常规收入的动机

在我国,地方财政收入和所承担支付责任的严重不匹配,成为地方政府谋求以土地批租在短时间内获得大量预算外收入的直接原因。土地批租收入占预算外收入的很大比重,土地批租收入弥补了地方政府财政的部分缺口,还为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大量资金。但是,预算外资金的膨胀衍生出了诸多问题,破坏原来预算约束,扭曲了激励机制,增大了预算管理的成本,影响了公共部门之间的信息流动,从而动摇了决策依据的基础。同时预算外资金容易滋生腐败,导致预算外收入分配的不公。

目前我国的土地批租制度确实存在着明显缺陷。尽管土地批租制度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激发了潜在的经济活力,但该政策实施后衍生出的问题也开始逐渐暴露出来,且日益严重。主要问题有:土地批租的利益分配机制不合理,不利于地方财政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土地批租制度扭曲了资源的配置,刺激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土地批租制度不利于宏观经济的稳定运行;现行土地批租制度成为推高城市房价的一个基础性因素;土地批租制度容易造成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侵占,引发不和谐因素;土地批租制度不利于创造就业。

三、物业税与土地批租制度的协同改革

土地批租制的改革本来与物业税的改革具有各自的意义,属于不同的范畴,但物业税在税基的选择上与征收方式上与土地批租制度密切相关。

二者的整合改革,还可以取得“增值”效应。房地产财产税制的改革可以增加政府税收收入,减少了政府靠土地批租获取收入的压力,有利于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另一方面,通过土地批租改革降低房屋的土地成本,通过房地产税制改革打击房屋的投资炒作,可以收到对房地产市场较好的宏观调控效果。

物业税改革和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都需要政府主导推动,而且在市场经济已经充分发育,市场规模、资本市场等相当成熟的情况下,两项改革的内外部条件都已成熟,将两项改革协同推进,不存在可行。

在物业税税基、税率和税收征管等基础性制度安排的基础之上,可以对将来的“协同改革”设计一个合理的方案:一方面,将与房地产有关的但不属于财产税性质的税收分别归入相应的流转税和所得税税目,按照国际房地产财产税制的三要素构建我国的物业税,合理确定税率和减免税范围,建立我国的物业税制度主体;另一方面,继续实行土地批租制,通过公开竞争,确定土地出让金,然后依据土地出让金计算各年应分摊的土地年租金后征收地租。对于已经一次纳了土地出让金的房地产,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免除土地年租金。同时,实行配套改革:在产权登记机关的房地产产权登记以及房地产产权证件上增加土地性状栏目,明确是否要交纳土地年租金以及应交纳土地年租金的数量;为减少征收成本,委托地方税务局征收,并由物业税纳税人将应纳物业税和应交土地年租金自行统一申报,对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税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或地方规章进行处罚,并在房地产买卖过户时由产权登记部门把关核验土地年租的交纳情况。

我们可以从居民对产地产的消费、开发商在一级市场的需求以及“同步改革”对相关制度的影响这三个方面来判断其经济效应。

1、同步改革不会改变居民对住房的消费行为

虽然取消土地出让金会降低房屋的购买价格,但增加了屋主的经常性支出,也就不会降低屋主的负担。实质上,新的方案只是改变过去一次性总付为分期付款。因此,屋主在买房时绝不会不看土地性质,也不会不考虑应按期缴纳的土地年租金,轻易改变购房决策。

2、同步改革不会导致开发商在土地竞争性批租时对土地的疯狂抢购,从而影响房地产市场的供给行为

尽管取消土地出让金降低了土地的价格,但开发商购买土地不是目的,而是以土地为载体,通过在土地上建造房屋销售牟利。如果通过竞争批租得来的土地,因为竞价过高引起的土地年租金相应过高,则会影响购买人的购买决策。

3、不会对现存的相关社会制度造成负面冲击

关税制度论文第2篇

关键词:税收文化;税收文化传统;税收文化建设

一、税收文化的含义

迄今为止,在财税著作中还很少发现税收文化的概念,它似乎是一个带有感情色彩的时尚新词,然而税收文化的历史同国家一样悠久,因为有国家就必须有税收收入,有税收收入就必然会形成税收文化。然而,目前在我国对于税收文化的含义尚无一个统一的观点。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税收文化是税收人员在长期税收实践中形成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和职业理念的总和,具有潜移默化的教育管理功能。这种观点把税收文化看成是一种行政管理文化,认为税收文化的目的即是使广大税务人员形成一致认同的精神追求、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调动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另一种观点认为,税收文化是指公民纳税意识的提高从而促使纳税人能自觉的依从税法。这种观点认为,在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广大纳税人缺乏税收意识,税收文化的目的即在于使纳税人自愿依从税法,消除税收文盲现象。还有人把税收文化理解为税收的历史轨迹,典章制度,言论著述,教育培训以及在文学艺术上的反映。

以上三种观点都强调应从我国税收征纳的实践去把握税收文化的概念。但前两种观点把税收文化的概念分别局限于强调征税人的管理和纳税人的税收意识,而第三种观点又过于强调税收文化的外在表现形式,忽视了税收文化的内在要素构成。实际上,“税收文化”可以分解为“税收”和“文化”两部分。文化,从社会存在的意义上说,就是历史演进过程的沉淀及其轨迹,量化为所谓传统文化,质化为所谓文化传统。而税收作为一个历史范畴,它的历史轨迹映印着国家权力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步履和足迹。因此,由不同的历史土壤滋生和催长的税收实际上承载和积淀着极其深厚的文化传统,这些文化传统逐渐衍生为特定的税收精神,形成特定的社会心理和税收环境。这种在社会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围绕税收而形成的并影响国家税收的全部正式与非正式制度的总和就是税收文化,它包括财税体制、税收法规、税收监管、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等要素。显然,分析我国的税收文化必须考虑我国税收文化的历史,即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

    二、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

    我国的税收文化历史悠久,“自虞、夏时,贡赋备矣”(司马迁语),说明随着中华民族第一个国家—夏朝的建立,为满足国家财政运转需要的赋税也随之出现。从税收制度的雏形(夏商周的贡助彻)到税收制度的确立(鲁国的初税亩),再到税收制度一系列变革(战国的租赋制,隋代的租调制,唐代的两税法,明代的一条鞭法),传统税收的根本制度和主要精神基本保持不变,从而积淀成我国的税收文化传统。

(1) 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优点

    在我国几千年的税收文化中,有许多值得肯定的传统。有“富民强国”的民本主义思想,如“仁政惠民”、“与民休息”等;有重视税源涵养的思想,如用财、聚财、生财的三财之道治税理论等;有强调税收促进生产发展的思想,如轻赋薄徭、以农为本等;有发挥税收的社会调控功能的思想,如实施均输平准、设立常平仓等。

(2) 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弊端

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植根于中国宗法社会小农经济的经济基础和大一统中央集权的政治上层建筑之中,因此,中国宗法社会特有的家国同构造成的政治伦理化倾向对传统政治文化和税收文化影响颇深,由此造成的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弊端之一是作为税负承担者的社会成员和拥有征税权的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古代中国是一个封建君主专制的臣民社会,统治者与百姓是君臣关系,统治者至高无上,庶民伏地称臣。在这种“家天下”的宗法社会里,税收被认为是作为“子民”的臣民对作为“父母”的君主的无条件的供奉,是无权利的义务。同时,立法权操持在君主一人手中,君主可以无需争得公民同意、无需承担什么义务而任意开征新税。弊端之二是征税权力的人治特征和随意性。与纳税人形成的“皇粮国税”非交不可的强制性义务观相反,对拥有立法权、征税权的权力者而言,法只是手中把玩的道具,因而出现所谓“人情大于王法”等现象。由于征税与纳税体现了一种君父和臣民般的身份,因此,不纳税成了有地位、有身份的象征,皇亲国戚或功勋显著者就享有免税特权,这更巩固了人们对不纳税身份的崇拜心理,并逐渐形成了对税收的片面认识,认为税收如同洪水猛兽,收税就是苛政,只有“不纳粮的闯王”才值得欢迎。弊端之三是重农抑商的农本主义特性。我国自春秋战国以来,政治家的主流思想一直强调农业为本,工商为末。在税收上就是限制农民弃农经商,对工商业课以重税,并在各方面加强对商人的压制和剥夺。这种农本主义特性加上我国文化中的不患寡而患不均的传统,使商人的社会地位极其低下,严重压抑了商品经济的自然发展。

三、我国税收文化的现状

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在汲取我国传统税收文化中优良因素的基础上,随着财税体制的规范、税收征管的完善、税法的普及以及纳税人和税务人员素质的提高,我国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法制环境逐步取得成效,良好的税收文化已在我国初步形成。然而,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作为政治文化一部分的税收文化也随着经济体制的变迁而处于变革之中。由于税收文化是由一系列的正式和非正式制度等要素构成的,当这些不同要素的发展速度不同时,就会出现税收文化的混乱和滞后现象。在我国税收文化传统中的不良税收文化因素尚未清除的情况下,这种现象就更加明显。

(一)纳税人与征税人的地位不平等

在现代民主国家里,纳税是民主政治的体现,不但纳税人之间平等,纳税人和征税人之间也应是平等的。但我们传统的认识是国家是领导人民的,(虽然也说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但在具体事务关系上,很难体现这一点。)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当然也居于领导地位,发号施令、言出法随,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百姓则处于被领导的地位,不管税务机关的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必须服从。当然,从理论上税,纳税人对不合理的决定有权抗争,但由于国家和百姓地位错位,这项规定很难实行。例如,许多纳税人交纳个人所得税而拿不到正式的法定收据—税务机关的发票,至多只有代扣代缴单位开的白条收据。纳税人交钱纳税,征税人却怕麻烦而不开收据,这典型说明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

(二)由于征税方权利大于义务而带来的征税权的随意性

在传统的人治文化影响下,时至今日,许多税务人员在心中仍只有权力没有义务的意识,仍未真正确立依法治税的观念。在现实中,道德观还不时地左右着法制观,荣誉感还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衡量税收征缴的是非标准,“纳税光荣”长期以来也一直成为税务机关广为宣传的颂词。正是在这种治税意识下,税务机关中不遵循税法要求、随意性减免税收、税外收费等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治,“收人情税、关系税,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等现象仍时有发生。而这种征税权力的人治性在税收政策上的表现就是计划纳税。虽然我国早已提出“依法治国”和“依法治税”的概念,但在事实上多半还是按计划征税,实行指令性的税收计划。如果税务机关到了年底尚未完成税收计划,多在计划之外去征税补足。相反,未到年终税收计划已完成,则为了不做大基数,加大来年的收入任务,以后征税十分消极。这种行为不仅带来了地方干预、长官意志,还干扰税源,侵蚀税基,造成了税负的区域不平等现象。       

(三)由于纳税人义务大于权利而带来的纳税意识的漠然性

我国传统上的仇税嫉税心理在建国初期达到了极致,当时广大群众以“民国万税”为旧社会的主要特征,把个人不纳税的“大锅饭”体制当作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虽然在改革后人们对税收的认识逐渐加深,但与国外流传的“惟有死亡和税收是不可避免的”相反,在我国部分纳税人中流传的则是“要致富,吃税务”,这集中的表现为他们对税收了解的肤浅性、对税法熟悉的局限性、履行纳税义务上的逃避性以及行使纳税人权力的集体无意识性。而这种意识的根源则在于纳税人权力和义务的严重非均等状态。由于我国长期把纳税 “义务说”当作课税的理论依据,过多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特点,强调纳税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应尽的义务,而很少顾及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致使广大纳税人只承担纳税义务而享受不到甚至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以致产生对纳税的反感和对征税的抵触心理。

(四)体制环境存在的问题

除了征纳双方外,影响税收文化的其它一些因素的缺陷也加剧了税收文化的混乱。首先是“抑商”的文化传统阻碍了税收文化的完善。无论是在建国初遏制私营工商业发展的大一统的公有制经济中,还是在改革开放后的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中,“无商不奸”的传统思想使许多人对私营企业主仍存有偏见,甚至在当今社会贫富拉大的情况下产生了仇富心理。其次是在改革以前的苏联模式的财税体制下,税收作为国家的一项职能被异化为国家主义的机制,其后又出现了非税论和税收万能论的思潮,使我国对税收的职能始终界定不清,税收文化更是无法得以发展。而目前的各级政府间税权关系不清及政府与国企关系理不顺依然未能提供一个促进税收文化发展的体制环境。最后是税收立法工作的滞后和税种体系结构的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税收目标的实现,不利于良好税收文化的形成。

四、我国税收文化的建设与完善

完善我国的税收文化就必须要明确税收文化的内涵,税收文化的建设并不只是税务机关单方面的职责,也不仅仅是提高纳税人的税收意识和社会上的纳税氛围,而是一个从完善财税体系、健全税收法规、加强税收监管到提高征税人素质和纳税人意识的各要素互相联系的系统工程。要建设完善这一系统工程应着重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建设。

(1) 加强理论建设,(2) 更新思想观念  

税收文化建设首先应从理论上入手,进行税收文化理论的研究,以此引导征纳双方的思维、价值观和行为准则。第一,针对我国税收文化理论上的混乱现状,界定税收文化的合理范围,加强税收文化的理论研究。同时,批判吸收其他国家尤其是转轨国家税收文化的理论观点,结合我国国情加以分析和利用。第二,对纳税人而言,应通过税法的宣传教育,使纳税人弱化“纳税光荣论”,认识到依法纳税并非光荣与否的道德问题,而是守法与否、大是大非的法律问题。第三,对税收机关而言,要实现由单纯管理者向服务者的角色转变,树立现代税收服务观,把为纳税人服务、让纳税人满意作为税收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并将税收服务贯穿于税收征管、稽查、监控和培养税源的全过程。第四,对政府机关而言,各级政府应更新税收观念,认识到为政必须理财,理财必先治税,治税重在依法;坚持依法治税,重在依法治官,严在依法治权。

(3) 加强制度建设,(4) 改进工作方式

税收文化制度是税收文化的核心和准则,它既通过固定的行为规范,推动税收文化理论的发展,又将其成果作用于税收文化的行为。第一,要注重税收文化的物质基础即税收活动中一切有形实体的建设与完善,它是保证税收功能有效发挥,实现税收文化目标的客观条件。如健全税收征管手段和设备、提高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改善纳税人申报和税务人员工作的环境等。第二,在工作服务上,要优化服务方式,拓展服务领域。如开通税法咨询热线、推行多元化的纳税申报方式、设立相对独立的税收服务组织机构并把税收服务的窗口延伸到纳税人中去等。第三,在税法宣传上,要贴近百姓生活,实际而具体。如通过对公共建设运用多少税收收入、效率如何以及低保解决了多少人的温饱等的宣传,让人们切实认识到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同时要运用多种宣传方式,如通过开展知识竞赛宣传税法、在发票上印制税收小知识等。第四,完善我国财税体制,使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财权事权关系分明、政府与企业的上缴利税关系分明、企业与员工的代扣代缴关系分明,为税收文化的完善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第五,优化税制结构,完善税法体系,考虑制定税收基本法,并充实有关纳税人权利的内容,作为税务机关在征税工作中尊重纳税人的行为准则。同时要构建税收的司法保障体系,并研究设立税务警察和税务法庭。第六,加强税务系统自身的制度建设,如建立领导责任制、首问负责制、行为规范制度及监察处罚制度等。

(5) 加强行为建设,(6) 塑造良好形象

关税制度论文第3篇

[关键词]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反腐倡廉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同志在2010年全国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上提出,2010年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突出重点,完善内控机制”。要“把完善内控机制作为惩防体系建设和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重要载体,全面推进。”如何建立和完善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是摆在我们各级税务机关面前的一项全新的重要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应当对其理论渊源、制度结构内容和构建方式等问题在理论上进行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税务系统的工作实际,提出具有操作性的政策建议。

一、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渊源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过程中,认真总结多年来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税务系统的工作特点,“将内部控制理论引入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建设”而创造的一个全新的专有名词,是税务系统各级工作人员对税务行政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运行中的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自我发现、自我防范、自我控制的一系列制度、方法、措施的总称,是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理论创新的一个标志:也是税务系统在新形势下开展反腐倡廉工作的具体方向和思路。

1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是对党中央关于预防行败理论的继承、创新和具体应用。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的几代领导人都对如何在新形势下开展反腐倡廉工作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理论观点,以指导我们的工作实践。我们党对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的调整和一系列重大决策的部署和实施,表明党中央对预防腐败的理论认识越来越深刻,对反腐败的实际工作越来越重视,对反腐倡廉建设的工作思路越来越清晰,对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规律的认识和把握越来越明确。当前,国家税务总局在认真总结系统内多年来反腐倡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部门的工作特点,将在企业界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理论,作为一种理论方法和技术手段,引入到税务系统的反腐败倡廉工作之中,形成系统的具有部门特色的反腐倡廉工作思路和方法。应当说,这是我们党关于反腐倡廉理论与税务部门的实际工作相结合的产物,是对反腐倡廉理论的继承应用和发展创新。

2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是对税务系统多年来反腐倡廉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多年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在反腐倡廉工作中注意与税收业务相结合,积极探索,创造了一系列与税收工作相匹配的工作思路和方法,并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为了加强对税务干部行使行政权力时的监督制约,有效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从上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就改“一人进厂,各税统管”,为“征、管”两分离或“征、管、查”三分离的税收征管新模式,随着形势的发展又经历了以“纳税申报、税务、税务稽查”三位一体的征管模式和“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为标志的税收征管模式。在注重对税务行政执法权监督制约的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在90年代中期又提出要加强对于部人事管理、大宗物品采购等税务行政管理权进行监督制约,形成了有税务部门特色的“两权监督”理论,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建立法制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总体战略,结合税务工作的特点,建立并实施了以细化税收执法岗责体系,统一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明确执法责任为特点的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体系,强化了对税务干部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的责任意识和对违法、违纪、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力度。在此过程中,一些税务机关还积极学习、借鉴现代行政管理理论,将流程再造理论、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等理论和方法引入到税收管理之中,通过对税收征管流程的再造,强化各环节的监督制约,使目标管理落实到每一个具体岗位和环节,进而达到规范化、精细化管理的目的。税务机关的这些探索和实践,为建立行为规范、权责明确、运转流畅的内部控制积累了实践经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理论是企业内部控制理论在税收管理中的具体应用和进一步拓展。内部控制理论近年来发展迅速,在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对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制止营私舞弊和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保证管理权力的顺畅运行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内部控制理论的目标、理论方法、技术措施等方面与税务机关加强内部管理的工作机理是一致的,与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和反廉倡廉的目标要求是一致的。因此,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应当认真研究、学习和借鉴内控理论的观点和方法,将内控理论中的风险防范和控制的一系列具体方法应用到税务行政管理工作中,并结合税务部门的工作特点,不断加以丰富和完善。

二、构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框架结构的具体思路

国家税务总局肖捷局长指出:“要把内控机制建设作为税收体制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结合税制、征管、内部行政管理等改革,积极完善内部岗责体系,优化流程,健全制度,强化监督,形成权力层层分解、工作环环相扣、相互联系制约的科学严密的管理链条,从源头和机制上防范腐败风险。”这无疑为各级税务机关建立和完善税务系统内控机制指明了方向。

结合当前税务系统的工作实际和对内控理论的研究、学习和借鉴,当前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建立和完善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坚持依法治税和反腐倡廉的基本原则,以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目标;在各级税务机关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纪检监察、督察内审、巡视、法制等监督部门的组织作用,各有关业务部门积极参与,充分发挥整体合力;根据现有的机构设置和税收征管模式,以建立健全税务机关岗责体系为基础,明确各个工作岗位权力和责任;以优化税务工作流程、科学配置权力为主线,以完善税收工作程序和规范税务工作行为为重点,以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为主要内容,以信息技术为依托,强化信息传递、沟通;加强税务文化建设,培育、塑造以法治文化、廉政文化为核心的内控环境;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对税务系统行政权力的行使和运用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制约。进而构建起工作岗位标准化、权力责任明晰化、办事程序化、监督实时化、追究及时化的体制机制,体现出分权制衡、流程制约、事前预警、事中提醒、事后追究的风险管理功能,实现对税务系统“两权”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督和制约的内控机制,保证各级税务机关“两权”运行的规范、透明、高效。

1 明确内控目标,把握内控机制的建设方向。依法治税,用法律的手段指导和规范我们的各项工作,是多年来税收工作取得成功的经验总结,是党和国家对税收工作提出的要求,也是各级税务机关的奋斗目标和工作中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反腐倡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是提高干部队伍素质,保证干部正确履行职责,执法为民的政治保障。因此,将依法治税和反腐倡廉设定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总体目标,将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预防腐败体系为内控机制的具体目标,为内控机制的建设指明了方向,为内控机制框架的构建和功能设定提供了理论依据。

2 完善内控机制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方式。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是税务机关的一项全局性的工作,涉及到各个部门和方方面面的工作,必须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党组书记负总责,纪检组长(或者责成一名分管执法监督工作的副局长)具体抓,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是责成督察内审、巡视、法制等负责执法监督的部门中的一个部门)作为具体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积极参与配合,共同实施内控。才能有效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发挥内控机制的作用。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内控实施方案,协助党组具体分解和落实内控任务,并对内控机制运行过程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制定相关工作制度,梳理工作规范,落实具体内控工作任务。

3 全面梳理权力事项,明确岗责体系。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机构改革,对本级机关各部门的权力事项,特别是税收业务管理权、人财物管理权、税收执法权等进行全面梳理,列出“权力清单”。按照机构设置和征管模式,严格划分不同岗位的权力的使用范围,针对不同类别权力的特征和作用,建立职权清楚、责任明确的岗责体系,同时,将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融入到每一个岗位,实现权力、岗位、责任、义务的有机结合,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4 优化工作流程,科学配置权力。在坚持依法治税和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原则的基础上,针对不同部门的权力事项和用权方式,简化权力运行程序,下放行政权力,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权力运行流程,明确具体权力事项的业务操作程序,做到下一道程序对上一道程序进行控制,每道程序之间互相制衡。在“简、放、提、优”的基础上,科学配置权力,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对权力事项的运行程序、行使依据、承办岗位、职责要求、监督制约环节、相对人的权利、投诉举报途径和方式等内容,以图示的方式表达出来,通过流程图将权力行使过程进行固化,使每项权力的行使过程都做到可视可控。

三、构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路径选择

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各个部门和方方面面的工作。当前,为了建立和完善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应当理清思路,明确工作方向,重点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1 完善制度,规范税务人员行政行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人员每一项行政行为都要进行梳理、分析和研究,制定出统一的标准规范,使所有的工作行为都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紧紧围绕“两权”运行轨迹,全面清理整合工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制度,总结实践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办法进行规范和固化,并上升为制度。建立起一系列既有实体性内容,又有程序性要求的工作制度,既明确规定应当怎么办,又要规定违反规定后如何处理,形成一整套环环相扣的制度链条,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和相互促进,保证行政权力的和谐有序运行。”

2 实施科学的风险管理,实现对风险事前预警、事中提醒、事后追究的防范和控制。从分析权力运行风险人手,对税收管理、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中可能引发风险的各种信息进行识别,并根据不同风险度和风险成因,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策略和措施,实现风险的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行政执法权力风险查找的重点是一般纳税人认定、优惠政策审批、税款核定、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处罚等环节;行政管理权力风险查找的重点是干部任用、资金分配、项目决定、资产处置,以及许可权、审批权、征收权、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权力比较集中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风险点的查找,应当按照“对照岗位职责——梳理岗位职权——找准权力风险点——公示接受建议”的统一流程,由部门和个人结合工作实际主动查找,并将查找出来的结果集中公示。对查找出的风险,要按照权力运行频率高低、人为因素大小、自由裁量幅度的高低、制度机制漏洞的多少、危害损失的严重程度等对风险点进行分级评估,明确各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责任,健全防控措施。要把风险排查、风险分析、风险应对等工作落实到具体岗位、具体人员和具体工作环节,使风险管理真正科学、实用。

3 充分利用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强化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信息沟通。将权力行使过程变为信息处理过程,强化程序的严密性,弱化人为因素,遏制随意性,形成机器控权的制约机制。要依托综合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纪检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和人事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技术手段,逐步将以审批事项为重点的各类权力运行纳入信息化管理,使各类信息互融互通,便于沟通和监控,实现实时监督、控制和综合分析,做到全程留痕,可查可控。要进一步运用好现有的监控决策、执法考核、执法监察等信息系统,切实掌握各类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信息,做到实时监控,全程制约。

4 加强税务文化建设,培育、塑造以法治文化、廉政文化为核心的内控环境。税收内部控制机制的顺畅运行,需要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包括管理理念、组织机构、岗责体系业务流程等要素构成的内控环境。在内控环境中,人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因为所有的制度都需要有与制度要求相适应的人来执行,这其中起重要作用的是人的思想理念和能力素质。因此,必须加强税收文化建设,将依法治税、廉洁行政的观念和实施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的思想内化为税务干部的思想观念,成为全体税务工作人员的共识,并将这种治税思想和管理理念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始终,引导全体税务人员加强对依法治税思想和科学内控管理理念的认知,牢固树立依法行政、防范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的观念,在工作实践中不断调整自己的行为模式,为税务系统内控机制的顺利运行创造良好的实施环境。

关税制度论文第4篇

关键词 纳税 诉讼制度 理论依据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纳税人诉讼,是指纳税人通过一定的程序向法院指控,国家财政支出违反宪法的目的,破坏了纳税人对税款使用的合理期待,损害了其税法上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准许其拒缴与违法开支相对应的税款,或其请求返还与违法开支相对应的税款。纳税人诉讼制度是一种公益诉讼制度,是基于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纳税人诉讼制度在国外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我国还未通过法律进行具体规定。本文着重阐述纳税人诉讼制度构建的理论依据。

1 宪法基础

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也就是说人民才是国家权力的主体,国家实施各项活动的权力皆来自于人民,具体到税收活动也是人民赋予国家向纳税人征税并将之运用于社会公共服务之上的权力。征税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所征税款理应用之于民,人民应当享有对税收的征纳与使用享有监督权以保证所赋予的权力得到正当运用以及应当获得的公共服务得到正常提供。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归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纳税人根据此条亦应当享有监督权,因此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建立合乎宪法精神。

2 行政法基础

税务机关征税与行政机关用税是行政行为,我国行政法就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救济措施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纳税人诉讼实质上是纳税人针对国家对资金的使用而提起的诉讼,而行政机关侵害纳税人权益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我国现行行政法诉讼没有设立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而完整的诉讼制度应当包含为以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为目的的主观诉讼制度和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诉讼制度。就当前我国诉讼制度来说,包括税收相关诉讼中,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一些权利因为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沦为虚设,遭受损害也无法通过有效的途径进行保护。“人对于一切冲突和纠纷都应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传统的以表面和谐掩盖潜在危机的礼治社会向表面纷争实际稳定的法制社会的转变”。事实上赋予什么样的人以诉权,不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体现一个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税收与税收使用关于国计民生,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的联系起来,纳税人诉讼制度是纳税人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监督的重要保障,这与行政法的限制行政机关滥用公权力的价值导向是统一的。

3 税法与经济法基础

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救济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税收关乎国家经济与宏观调控,既与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有关,也是经济法的一部分。经济法作为一种调解社会社会本为的法律,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基本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其应当具有可诉性,使经济法赋予经法主体能够就国家以及政府履行各种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时所引起的纠纷,通过法定的渠道就有关事项诉诸审判机关进行判决从而达到监督、纠正、自我权益保护的目的。而税收征管法本身也规定了救济措施,对税收提讼有其特别性,每个纳税人缴纳法律法规规定数额的税务,讲每个纳税人的缴纳的税款聚集在一起便汇集成国家的财政资金。对税务的监管多为对财政资金和税务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纳税人无法确定这一笔财政资金到底来自于何人所缴税款,因此才有纳税人诉讼制度。

4 社会契约论人民思想

实行纳税人诉讼制度,赋予纳税人对国家财政收支的监督权,是人民思想的必然要求。《社会契约论》的作者卢梭认为,理想的社会建立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之上,而不是人与政府。每个人生而自由,并具有生命、财产、安全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人民聚集在一起形成国家和政府来对生而拥有的权利进行保护。因此,政府的权力的正当性来自于人民的同意。在国家与政府实施税收和使用财政资金的时候,人民承担纳税义务的前提是国家和政府使用税收资金的正当性。人民承担强制纳税的义务,政府则承担按照使用税收资金使其最终符合人民的意愿与利益。人民履行了纳税义务,相应地也拥有监督国家和政府有正确使用税收资金的权利,纳税人诉讼制度恰恰是实现人民的监督义务,令人民能就国家和政府使用税收资金提出异议或改正错处的一种救济途径。很显然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建立也是符合人民契约论和人民说理论的。

5 税收价格理论

国家向人民征税,将税收用于向人民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税收行为可以有两种考虑:第一种是将税收看做是为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支付的价金;第二种是将国家看作税收的管理人代表人民使用税收用于公共服务。第一种观点将税收视作商品交换,并以商品交换原理阐述税收的本质。纳税人缴纳税款以获得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作为“消费者”,纳税人有权根据所交付的“价格”获得应有的公共服务,并通过监督的方式实现自身的“消费者”,对政府如何使用包含税收在内的财政资金的支出规模、数额、质量内容。法律经济学也指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的公用事业费。”公共选择学派认为:“捐税是一种由个人或个人团体为以集体方式提供的公共劳务所支付的‘价格’。”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征收、使用税金,政府仅是根据纳税人的授权成为税金的托管者和支配者,税收的终极所有者仍是作为整体的纳税人。在此理论推理基础上,认为人民拥有监督政府使用税收资金并提讼的权利。为确保财政支出能够真正满足纳税人的公共欲望,实现公共产品的目的,西方国家在“税收价格论”的基础上,创立了纳税人的诉讼制度,从而对国家财政的收支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因此,“税收价格论”是纳税人诉讼制度的经济理论基础。

6 权力制衡理论

基于权力分配与制衡原理,某个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就要配备相应的的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督以达到制衡的目的,行使监督的行政机关要另设一个行政机关予以制衡。理论上,握有权力的个人或机关执行法律是为天职,但是本质上却具有破坏法律的内在倾向,要遏制此种倾向需要靠制度约束,其次是社会监督。“一切权力都容易被滥用”,为了纠正政府违法或不合理用税行为,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受理任何组织和个人提起的诉讼,把危害公益的行为控制在诉讼领域,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7 国民理论

政治学角度,国民理论认为,国家不过是一群自由民为了汇聚起全部的共同的力量来保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自由和财富而让渡部分个体权利,以社会契约赋予其生存和生命,以立法赋予其行动和一只,以纳税赋予其血液所形成的政治结合体。国家与国民的关系应当是,国家的行使必须基于全体国民的同意,国家权力的运行必须保证人民意愿的表达,如果国家或政府未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或损害受托人之利益或不能公平地处理系属之事务,公民就可以请求国家履行受托人职责。诉权是一切国民所平等享有的一种宪法性权利,也是给予国民以制度上表达意志的途径,否则就丧失了寻求司法保护和解决公益纠纷的手段,审判权力也无从启动与运作。赋予公民对侵害公益的行政行为权,我们不应只看到这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行政行为,其实质意义在于动用私权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来保护各种公法的私益和公益。纳税人诉讼将空泛的纳税人权利转为实质。

8 现实依据

(1)纳税人享有的监督权需要相应的救济措施从而权利得到保障。我国的公共支出,因缺乏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而导致整体效益低下,传统的公共支出管理制度必须进行变革。纳税人在享用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方面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纳税人诉讼制度,赋予相关主题诉权,从而最大限度地监督政府的用税行为,遏制用税违规现象发生。

人民包括纳税人享有监督税收的权利,那么这监督权就需要相应的程序机制进行保障。程序性的权利以及程序性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公权力的限制,从而保障社会公平,提高社会效率。一般来说,法律程序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公众参与机制,其二是纠正机制。所谓公共参与机制就是论证会、听证会以及类似的机制。所谓的纠正机制就是诉讼制度。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纳税人的程序性权利包括知情权、保密权、要求回避权、损害救济权等。其中《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救济权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纳税人诉讼制度具有宏观价值。其一,完善公民权利体系的要求:纳税人诉讼制度作为私权制约公权的一种制度,将行政权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有利于提高国家税收活动的透明度,从而遏制潜在的行政权力滥用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现象,是纳税人保障自身权益的一种重要途径。其二,完善税收权利救济的必要途径。我国目前税收是主要的财政资金来源,而税收资金的使用缺乏有效监督,导致税收资金的使用效率低,侵害了纳税人的权益。而开放纳税人诉讼制度,是完善税收权利救济的必然途径。

(3)税收的性质的重要性决定了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税收征纳是强制的,征收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质,就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有效解决,因而就税收提起的相关诉讼行为应当是行政诉讼。在此基础之上,税收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与全体人民生活息息相关,涉及到不特定的对象的利益,所以纳税人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4)纳税人公益诉讼制度不仅是一项救济机制,同时也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令公民更加积极参与纳税活动中来。目前,我国政府财政收支尚未建立完善的监督制度,仅有公权监督,缺乏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固然能起到规制作用,但是仅仅是内部监督无法起到真正的对权力进行约制。财政税收关乎国计民生与公共社会方方面面的建设与服务,国家财政资金来源绝大部分来自于纳税人,纳税人参与到财政资金的使用既是监督自己缴纳税款的使用情况,又是监督财政资金是否合理、科学地用于公共建设。所以纳税人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方式,能促进广大纳税人参与到监督过程中,增加公众参与法制建设主人翁意识,唤醒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热情。

参考文献

[1] 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85.

[2] 梁剑烨.论我国建立纳税人诉讼的可行性[J].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5).

[3] 覃万成,陈雄根.论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的构建[J].企业家天地,2010(4).

关税制度论文第5篇

【关键词】社会保障费税,比较分析

前言

纵观已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的170余个国家,主要有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费、强制储蓄三种筹资形式,这里仅谈前两种。社会保障税是将社保资金按严格税务模式由税务部门征缴,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只有履行纳税义务才能享受社保服务;后者作为费,具有“灵活性、补偿性”,征收形式多样,强调缴费与权利的对等性。

我国社会保障的费税之争由来已久。早在20世纪末相关部门和学者主张实行费改税,引起一片热议。而“十五计划”期间也明确提出要规范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在2006年《南方都市报》中报道,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研究社会保障费改税问题,“十一五”期间有望正式实行,再次引发热议。而社保制度的发展和金融危机的爆发也使人们对其有了新的研究视角与认识。

研究社会保障费税改革,现实意义重大。这一字之差,改变的是社保制度根本属性,关系到国家财政平衡、付模式有效性,关系到法律、政策制定,也关系到覆盖面、征缴主体等问题。但社会保障的费税改革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保障目标息息相关,不能简单而论。

一、国内研究比较分析

“支持社会保障费改税”的学者多以我国现行社保筹资模式弊端为切入点,详细论证了社会保障税的优势及我国经济、税收体系的可行性。胡鞍钢(2001)是主张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主要代表,按“十五”计划,我国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应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征收管理,得出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结论。龙卓舟(2008)认为,社保制度特性决定其筹资手段天然是税收,并通过比较财政和城镇养老保险的收支情况,得出巨大财政压力决定我国必须开征社会保障税。彭继旺(2008)认为社保税能加强经济调控,促进再分配,适应经济发展和就业改革,能提高统筹力度与安全性,并提出了六个构建原则及方案。钱信松、刘迪平(2009)认为实行缴税制符合社会保险的公共产品特性,有助于降低成本、缓解财政风险。

而“反对社会保障费改税”观点的学者,以税费区别入手,从国际发展与国内现状两方面进行反驳,说明费改税不能达到预期效果。郑功成(2001)等认为社会保障不等同于国家福利,后者体现国家职能,与税一致,而前者是私人物品,与费一致,责任主体改变会加大财政负担,社保有偿性与税收无偿性相悖,社保税的公共性质与个人账户的私人性质有悖。郑秉文(2007)以税费本质区别与基本理论为切入点,论证了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指出当今国际潮流并非费改税,而是税改费,征缴力度、统筹层次和资金安全性的关键并不在于缴款性质是税费,而在于制度设计的科学与合理性,费改税不符合经济发展水平,不符统账结合的制度环境要求,并认为社保部门更能提高制度效率。刘俊( 2007) 从经济效益角度对税收转嫁和归宿进行分析,说明开征社会保障税对解决社保筹资没有实质意义。郑秉文(2010)重申了费改税的八个弊端,并结合社保制度和金融危机论证了费改税不可行的八个新问题。

二、结论及进一步研究方向

已有的文献结合国际形势和国情,从费税本质微观层面和国家职能宏观层面进行比较分析,具有明显时代性,客观全面。但基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二元经济、人口老龄化等问题,加之社保制度尚未定型,整体设计本身存在许多弊端,所以虽然社会保障税具有可行性与优势,但是在我国是否实行,仍有待论证商榷。

对于社会保障费税之争,可在以下几方面进行进一步研究。首先是进行实地调研分析。深入实地能对对理论分析进行更充分、科学的论证,对各地方社会保障由社保部或税务部征收下对覆盖面等影响收集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其次是进行跨学科分析。已有文献大多单纯分析社会保障制度或经济,但费税改革涉及社会各方面,进一步研究可探求各种因素的影响,从各学科、制度及研究对象的比较分析中,更好地揭示制度的内在本质。最后是需结合特定国情进行研究。对西方社会保障制度及其成功实例,不能一味照搬和移植,应当考虑我国文化根基及国情,重点关注我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权责,二元经济的影响,农村社会保障的发展研究等。

参考文献:

[1]胡鞍钢.利国利民、长久久安的奠基石—关于建立全国统一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建议.2001年

[2]龙卓舟.试论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工具.税务研究.2008年.

[3]彭继旺.费改税:我国社会保险筹资模式的理性选择.2008年.

[4]钱信松与刘迪平.实行缴税制:社会保险筹资模式的思考.改革论坛.2009年.

[5]郑秉文.从国际发展趋势看我国不宜实行社会保障费改税.宏观经济研究.2007年.

[6]郑功成.社会保障中的费改税及养老保险问题.经济研究参考.2001年

[7]郑秉文.目前社保筹资不宜费改税.中国社会保障.2007年.

[8]郑秉文.从国际发展趋势看我国不宜实行社会保障费改税.宏观经济研究.2007年.

关税制度论文第6篇

    “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离开了税收,没有任何国家的政府能够正常运转。近年来,我国税收一直呈现高速增长态势。1994年我国税收收入为0.51万亿。而2010年,中国政府的税收收入为7.32万亿元,其占同年GDP的比重为18.4%。与此同时,应该注意到税收在资源配置中打进了一个“税收契子”,改变了对工作、消费及投资等的激励,从而可能造成效率损失,进而可能会影响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如何高效率、高公平、低成本地筹集税收收入是各国政府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这其中一个引入深思的问题是不同特征的税制是否会对纳税人的遵从行为产生显着的影响。早期的税收遵从文献主要基于威慑理论、经济学及财政心理学展开,这些研究的基本结论是税收不遵从行为被制裁所威慑。然而,近年的研究显示经典的税收遵从理论并不能令人满意地解释税收遵从行为,于是一些研究者将纳税意愿引入税收遵从的研究中。但鲜有文献对税制因素与纳税意愿、税收遵从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证研究,阐明税制因素与纳税意愿之间的关系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相关政策的制定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从跨国比较的角度检验不同的税制因素是否对纳税遵从产生了显着的影响。本文的结构是这样安排的,第一部分是引言,第二部分是税制因素与纳税意愿的关系的理论假设,在这里主要对不同税制因素可能对税收遵从所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理论推演。第三部分是数据与实证检验。在相关数据的基础上,对第二部分提出的理论假设进行实证检验。最后是对本文主要内容的一个简要小结。

    二、税制因素与税收遵从的关系的理论假设

    (一) 几个概念的基本含义

    1.税制的透明度(transparency)

    税制的透明度衡量的是税制是否容易为纳税人所理解,一般而言,税制的透明程度可以用以下两个指标进行衡量(Holtzman,2007)[1]。一个指标是税法本身是否容易被纳税人理解。另一个指标是纳税人能否清楚地知道税法在多大程度上正在被实施。税法本身是否易于理解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纳税人是否能比较容易计算出自己的应纳税款。二是纳税人是否能比较容易地理解税法的立法思想。如2009年5月1日起,国家调整了香烟的消费税,甲类香烟的消费税从价税率由原来的45%调整至56%,乙类香烟由30%调整至36%,雪茄烟由25%调整至36%。国家希望通过提高消费税税率从而达到控烟的意图是十分清楚的,通过税率表,纳税人能够通过税率表清楚地理解税法的立法意图。

    2.税制的简化度(simplicity)

    税制的简化度是与遵从成本的高低联系在一起的。它衡量的是纳税人在对自己负有纳税义务的课税对象依法计算、交纳税款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Sandford,1981;刘军 等,2001)[2-3]。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纳税的便利程度上存在着极大的差别。一些国家或地区纳税极为复杂,在白俄罗斯,企业要缴纳11种税,其中10种是每月缴纳,1种是按季缴纳,企业平均每年要纳税124次,这无疑会给纳税人带来沉重的遵从成本。而另一些国家纳税则相对比较便利。如在瑞典企业甚至可以在一个纳税申报表上同时申报所得税、增值税、财产税和社会保障税等不同税种[4]。Burke(2005)[5]的研究认为在美国每年的税收遵从成本约为1000-2000亿美元,另一些研究甚至认为遵从成本呈现出远远高于管理成本的趋势。尽管这些估计的结果不十分精确,但是这些研究至少能够说明遵从成本已经给纳税人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它提示我们在设计税法、改进征收方法时应该将遵从成本作为一个重要影响因素来进行考虑。

    3.税制的易管理性(Administrability)

    税务机关执行税法产生的成本,一般将其称之为管理成本。它主要是税务机关为保证税法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各种费用。如税官的薪酬、津贴、办公经费、差旅费等。任何税制的执行都需耗费成本,但易管理的税法体系能够使税务机关以较低的管理成本执行税法,从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税收的管理成本一直处在一个较高水平。根据《中国税务报》2007年公布的一份数据,我国税收管理成本已从1993年的3.12%上升到目前的5%-6%。而同期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日本以及英国的征税成本分别为0.58%、0.95%、1.07%、1.13%和1.76%。税制的简化与透明度与税制的易管理性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一般而言,简化与透明度较高的税制往往是便于实施的税制,因而能够在相当程度上降低税收的管理成本。造成我国税收管理成本居高不下的一个因素就是我国税制过于复杂。原因在于复杂、模糊的税制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不断地颁布各种解释、实施细则,从而在会相当程度上增加税收的管理成本。

    (二)税制特征与税收遵从之间的关系

    1.税制的简化、透明度与税收遵从

    透明的税制给纳税人决策带来的不确定性较小,因而对纳税人决策行为造成的扭曲程度也较小,从而使纳税人能更好地计划自己的工作、消费及投资,因而其造成的税收超额负担较小。而不透明的税制对纳税人而言,会给其遵从税法带来极大的困难。对税务机关而言,也会给其管理带来极大的困难。其主要原因在于,税务机关难以对处于相似条件的纳税人一以贯之地实施税法。一般而言,简化的税制也往往是一个透明的税制。简化、透明是两个存在一定区别,但是也存在相当程度重叠的概念[1]。简单的税制不一定必然是一个透明的税制,例如,一个在形式上简单的税法如果包含一些非常模糊条款,它就不容易为纳税人所理解。换言之,它就不是一个透明的税制。许多研究者认为随着税法中纷繁复杂的税收抵免、纳税扣除等税收优惠条款的增加,税法的简化度、透明度正在不断下降。而复杂、模糊的税制一方面增加了纳税人遵从税法的成本,另一方面也赋予税官在计算应纳税款等问题上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税官利用手中权力进行寻租的机会,这极有可能降低纳税人对税法的信任程度,从而降低其纳税意愿,进而降低税收遵从度。因而本文有如下假设。假设1:一国或地区的税制简化与透明度越高,其税收遵从度越高。

    2.估税制度与税收遵从

    在所得税的管理体系中,有两种估税制度,一是行政估税制度,二是自我估税制度。前者是指税务局接到纳税人的申报表后,将申报表与纳税人前期和当期的信息资料一起转给评估人员。评估人员计算、检查每位纳税人的纳税情况,主要是审查纳税人填报的收入、扣除、减免等项目是否正确。而后者则是指纳税人如实填报收入,自核自缴,实行自我管理,税务局只对其进行简单的监督和检查。随着税法的日渐复杂,纳税人数量的日益增加,税务评估人员根本不可能逐一对每一份纳税申报表进行细致的评估,传统的行政估税往往不能对纳税人起到应有的监管作用,于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引入自我估税体系,在OECD国家中约有50%的国家在所得税的管理中业已建立了自我估税制度[6]。实施自我估税制度后,税务机关的工作重点开始转移到纳税辅导和税务稽查上。自我估税使征收成本显着下降,效率得以提升。不仅如此,自我估税还有效地减少了纳税人与税务人员的日常联系,这有可能减少税官贪腐的机会[7]。一些研究者认为在一些发展中国家由于税务人员腐败而流失的税收收入在50%左右[8]。从建国后到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实行的是一种“一员进厂,各税统管,征管查合一”的税收管理模式,这种模式极容易引起纳税人和税收管理员的机会主义行为,诱发种种腐败行为。而纳税人觉察到的税官的种种腐败行为,将严重削弱纳税人对税法的信任,进而导致其纳税意愿下降。假设2:自我估税对税收遵从能起到显着的正向促进作用。    

    三、数据来源与实证检验

    (一) 数据来源

    1.税收遵从度

    由于实际的逃税数量是不可能被准确地知道的,因而在税收遵从的研究中往往只能使用一些变量来代替税收遵从程度。在以往的研究中,研究者常使用两类变量来估计逃税规模。一是使用地下经济规模占逃税GDP的比重来表示税收遵从度的高低。二是进行大样本调查,用纳税人感觉到的逃税规模来表示税收遵从度的高低。在本文的研究中我们将分别采用这两类变量来表示一个国家的税收遵从度,分别估计税收遵从度与相关税制因素的关系。这样做的一个主要目的是检验我们建立模型的稳定性。其中,不同国家地下经济规模占GDP的百分比的数据源于Schneider(2005)[9]的研究。该值越大,意味着该国或地区的税收遵从度越低。从表1中可以看出,地下经济规模比重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差异极大,该比重较小的国家和地区有:瑞士、奥地利、日本,该比重较高的国家和地区有:土耳其、墨西哥、希腊。纳税人对逃税程度的主观感觉源于《IMD世界竞争力年鉴2002》,它对49个国家2002年的逃税情况进行了评价,它所评价的问题是逃税在贵国是否普遍?评价值介于0-10之间,值越小,代表逃税越普遍。本文使用此变量作为税收遵从度的变量,值越大,意味着该国的税收遵从度越高(表1)。

    2.税制的简洁与透明度

    《2002-2003全球竞争力报告》对一个国家税收体制的效率进行了评估,备选答案为1-7,其中1表示税收体制特别复杂并带来商业决策的扭曲,7表示税收体制简单而透明,2-7表示介于两者之间。值越大,表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税收体制愈简单而透明。本研究使用此变量作为一国或地区税制的简洁与透明度的变量。从表1中可以看到,不同国家和地区在税制的简洁与透明度上存在着较大差别,简单与透明度较低的有土耳其、德国,简单与透明度较高的有瑞士、爱尔兰。

    3.自我估税制度

    在本文中将此变量作为一个哑变量,如果在该国或地区的所得税管理中实行自我估税制度,该量取1;若实施行政估税制度,该变量取0。在我们作为研究样本的28个国家中,有15个国家实行行政估税制度,13个国家实行自我估税制度。

    4.控制变量:经济发展程度

    研究显示逃税与经济发展程度之间存在相关关系,一般而言,逃税在发展中国家往往更为普遍[9-10]。为了更好地描述税收遵从与相关变量的关系,本研究将一国的经济发展程度作为控制变量引入模型中。本文采用与大多数研究相一致的方法,本文使用一国或地区2002人均国民收入的自然对数作为经济发展程度的变量。

关税制度论文第7篇

一、文献综述

1.出口退税的理论依据

这方面的研究主要探讨出口退税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邓力平(1996)、潘明星(1997)、刘怡(1998)、马玉瑛(2000)都认为出口退税有助于消除重复征税,保证公平竞争。另外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1997)的研究表明,出口退税符合传统的税收法理:符合避免双重征税原则,符合流转税的消费者承担原则,符合流转税的中性原则。当然也有少数学者对我国出口退税实践过程中产生的种种问题提出了置疑。唐倩(1996)认为:出口退税助长出口贸易的低价倾销,这不仅使出口利润减少,还遭受其他国家反倾销抵制。

2.出口退税率的合理确定

我国理论界基本赞同,出口商品退税率的设置从理论上讲应本着“征多少退多少,彻底退税”的原则,但对于实践中应如何设置合理的退税率,理论界有两种不同意见。邓子基(1999、2000、2003)、邓力平(2000、2001)为首的一派学者认为,出口退税率的设置应采取“中性与非中性”相结合的方法,从而既能使退税率的设置符合出口商品的实际税负,又可体现出国家的政策意图。王复华(2001)认为出口退税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与外贸商品结构调整的要求,有差别、有层次地对不同商品设计不同的退税率,以体现出口退税的政策导向。

3.出口退税经济效应的计量

对于出口退税在促进出口、推动国民经济增长方面所带来的经济效应的衡量方面,理论界采取的方法比较一致,大多采用计量经济学的方法。隆国强(1998)通过假设出口退税率提高一个百分点,与汇率贬值1%所带来的经济效应是一致的,间接测算出了出口退税率提高一个百分点对出口总额、GDP 增长、国内税收总额的积极作用。陈红伟(2000)遵循此思路,估算出汇率贬值1%所带来的经济效应相当于出口退税率提高0.92个百分点,由此得出了不同的经济效应分析结果。陈平、黄健梅(2003)通过引入实际有效汇率的概念,从理论上阐述了出口退税对出口规模的作用,所得到的结论是我国出口退税政策通过实际有效汇率对出口赢利产生显著的影响,从而使得该政策对促进我国的出口增长无论在长期或短期均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本领域文献的研究,可以看出在对我国出口退税的研究中,对出口退税的存留问题,大部分学者都持赞同态度。但是在出口退税率的确定上,是实行彻底退税还是差别退税,仍有分歧。从长远的利益看,应该实行零税率,理论界赞成这种观点的也较多,但就我国的现实国情来分析的话,实行零税率还为时过早,所以说我国的出口退税政策更倾向于差别退税。

二、我国出口退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经过不断的改革和实践,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已经能够很好地促进我国的外贸发展,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下面分几方面来分析我国出口退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征、退税脱节,导致退税不合理

当前由于增值税征收管理不健全,出口退税与国内征税环节无法实现有效衔接,征税地与退税地不一致且相互独立运作,使征税机关与退税机关之间往往缺乏对征税信息的必要沟通,“征归征,退归退,征退不见面”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是当前出口退税工作中无法避免的尴尬局面。并且由于我国电子计算机参与税收管理较晚,全国各地税务部门之间以及与出口退税有关的海关、外汇管理、银行等部门之间没有实现联网,因而无法对出口退税行为进行多部门综合监控,以至于利用假出口货物专用发票和伪造税务机关复函来骗税的行为时有发生。

2.退税办法复杂,退税效率低下

我国出口退税手续为“两单三票”,即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税票、海关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出口企业退税的总体过程可以分为两个环节,一是企业出口收汇的过程,即企业收集退税所需凭证的过程;二是企业申请退税取得退税款的过程。由此,退税的速度也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出口企业取得退税凭证的速度,二是税务机关审核退税凭证并办理退税的速度。整个过程花费很多时间,效率低下。

3.出口退税政策的立法不完善

我国于1994年制定颁发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新税制下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随后又多次颁布了一系列的通知和规定,对该办法进行了补充、修改和调整,但关于出口退税的法律少之又少。据统计,仅从1994年到2004年,我国共出口退税方面的法规36条,其中通知有35条,决定有1条,上升到法律高度的则几乎没有,甚至税务机关的行政解释也成为出口退税的重要法律渊源,导致当前出口退税法律支撑极其薄弱。另外出口退税政策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从1994年实行分税制以来,出口退税制度经历了多次调整,作为出口退税制度核心的出口退税率更是调整频繁。

三、政策建议

针对我国出口退税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1.加强法治建设,切实做到依法退税

(1)要建立严格的出口退税执法责任制,明确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主管征税机关、主管退税机关的责任。

(2)充分利用“金关”、“金税”工程,完善出口退税电子信息网络系统,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和防骗税、反骗税的能力。

(3)对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有明确、严格的法律界定和处罚依据。

2.充分利用WTO规则中允许出口退税的条款,完善出口退税政策

(1)应积极全面推行零税率,这样退税额虽然有所增加,但是符合国际上通行的退税原则,也有利于外贸出口。

(2)结合实际制定新的出口退税政策,扩大退税税种范围。

(3)运用税收政策支持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出口, 保护稀有资源和紧缺物资。

关税制度论文第8篇

税收不仅是一种财政手段,课税与征收之依据及方法更涉及经济资源之分配、重分配及社会阶层之流动,动辄影响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因此根据财政、经济、社会等不同观点,税收理论所讨论的中心议题或是对话内容也将随之不同。[7]税法学研究的主轴课题、研究范畴及研究方法究竟为何呢?这些都是日后对话内容的重要部份。诚如学者所言“对于税法做体系的、理论的研究为目的之独立的学术领域,称为税法学。税法学把握课税的法律秩序,依据宪法、基本人权、课税权力的分配比较衡量税法规定,并依法律的授权规定衡量法规性命令。税法学的主要课题乃是将此类法规要素加以体系化,进行税法的方法训练以及正确术语的操作(符合量能课税的公平征税),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及税捐罚则的体系建立及其合理化,并致力于研究正当的课税。此外,税法学也应当理解税法的制度沿革,以求从中了解现行税法规定。”[8]另学者亦认为税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两个路径:一为透过具体税法制度,一为透过税法与其它相关学科(其它部门法、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会计学、财政学、历史学、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之关系,该学者较倾向于后者。并认为税法学也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事法、法理学甚至诉讼法等各部门法具有交错的关系,在理论上应采交叉研究方法,才能对税法学研究范畴建立一套完整的体系。[9]也有学者主张综合运用法学方法论与非法学方法论来指导一个学科的研究与发展,重要的是合适的方法与方法的不断创新,以避免主观臆测与盲人摸象的情况发生。[10]

完整的税法学教学及研究,除单纯探讨税法之本质及内容外,税法学关于税法规范意义、税法正当性来源、税收权力分配的机制,甚至税法规范的哲学基础也应纳入深化税法学教学与研究理论的范畴。此外,税法学之教学与研究更应兼顾税法制度设计之思维及时空背景与历史沿革,以及经济效率理论及社会公平理论于税法学中之应用,同时应建立税法与相关法律体系之位阶及部门法间之整合与适用。然而回顾目前为数不少的税法学研究文献,税法学跨学科整合之研究仍付之阙如,纵有跨学科之研究,其对话主轴亦不甚明确,各说各话彼此间缺乏交集,甚至缺乏有力的论证过程。换句话说,今后税法学教学与研究主轴应致力于透过税法学的研究是否能促进生活中所需求法规范的完善,并经由一定的机制和程序的形成作用,来进一步有效规范国家权力(税收立法、税收行政、税收司法等等)运作,进而更加厘清国家与人民之关系,以达到实现税收正义,促进整体社会的发展之目标。

单从税法与相关法律体系之整合与适用观之,我们认为税法与宪法的整合研究对税法学理论的深入甚具关键作用,[11]虽然面对现阶段立法的不完备以及违宪审查机制尚未确立的处境,税法

与宪法的对话有实际之困难,而又这涉及根本政治体制问题,并非尽靠学者争论就能解决。然而税法学发展必须意识到纳税义务是一个宪法层次问题,特别是在城乡法律二元化体系下,更须有一个统一宪法意识与以打破这种计画经济体制下残余的弊病,建立一个温暖而富有人性的税收法律制度。市场经济主体只要负担不违反宪法规范的纳税义务,则其在经济上的自由与权利都应该获得宪法的尊重与保障。纳税不只是依法律,更不得违反宪法理念,这才是真正的实现依法治国,提倡多年的依法治税方能真正落实。否则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进行立法修补,并无法真正解决问题,税法学的教学似应有此体认。我们认为从宪法高度对税法进行较深入的教学及研究似应成为今后主流趋势,而这只是一种研究路径,并不影响税法学本身地位。另外税法学论著投稿国外主要期刊少之又少,今后如何思索从我们所在社会中产生切实的问题意识,避免自我封闭,以提升国际学术对话,此有待法学家及实务家针对共同感兴趣的议题不断进行对话,并作进一步的学术规划安排。

除建立学术论辩的对话平台,并扩展税法学的研究基础外,另一个应纳入税法学教学与研究的对话平台乃税法学理论与实务的对话,透过理论与实务之比较与分析,始能厘清问题之所在,并提出更符合事实之解决方案。从法律发展的比较史观之,正如学者所言:“英美的依法行政,其一切系由下而上的措施,与欧陆依法行政系由上而下的方略,有极大的差距;英美一切由基层做起,所以,人民对于法规之认知非常透彻,当然其规范性、公信力与执行力也因而提升;而欧陆则长期承受君主专制之传统,特别强调高层的以身作则,或制定法律以规范人民行止,其结果并不理想。”[12]税法学研究更应思考如何建构社会基层主体意识的税法规范,由下而上审视政府税收立法、税收行政及税收司法的权力运作。并注意基层反应与需要,例如为因应税法的变化所实施的新会计准则,是否须与企业协商,以及在什么阶段进行?关键是如何将利益团体的游说公开制度化,避免规则的制定过程垄断在少数利益团体参与中,以及大量税收行政法规是否已突破或改变税收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等?

另就有关税收立法实务之研究观之,我们也注意到不少的研究文献,往往是一些法条形式的、机械式的表面上移植,而忽略更趋周密符合学理的税收立法技术分析,另外对于税收立法如何移植以及税收立法公平性的评估也甚少着墨。若再加上现在关于税收立法草案都是较保密而不透明的,甚至且连事后的立法理由及立法过程会议记录亦无法透过公开程序获得,更加阻碍了学术理论与立法实务的对话。今后若能进一步加强税法学理论与实务间之对话,对于进一步提升税法学教学与研究品质将有相当助益。

二、问题的背景-税法教学与研究应具备指导税收立法实务之作用

税法[1]教学除了基本的计算、解题及如何适用税法外,更应强调现行税收[2]法制设计与立法目的之分析。面对多如牛毛的法令,税法教学与研究应如何因应呢?是以立法引导教学,并与现行法令保持高度一致,抑或发现并检讨现行法制之缺失及矛盾,进而提出完善之建言?兹以税收代位权及撤销权的规定为例进一步说明:

为防止欠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以积极或消极方式诈害国家税收债权之实现,在债权平等保护原则之法理考量下,若无其它相关机制来解决此类诈害国家税收债权之行为,[3]则将私法制度中关于代位权与撤销权规定移植至税收征管法上确有实际之需要。故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但税务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及撤销权吗?按“适用者,法律明定关于某事项之法规,以应用于该事项之谓。准用者,法律明定某一事项,适用于其类似事项之规定之谓。但准用不能完全适用被准用之法条,仅在性质许可之范围内,变通适用。”[4]换言之,适用乃由法律直接对某一情形作出了预设,在现实中遇到这种情形时对法律的直接使用;而准用是通过法律的规定,某些情况应该比照对类似情况的法条规定来适用。而《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合同法关于代位权及撤销权的规定自然也仅适用于保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之间的债权。故在《税收征管法》中直接规定“依照合同法”,这是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相互矛盾的,可是说一字之差,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立法者岂能不谨慎?

由于目前尚未能论证代位权及撤销权是公、私法间共通之法理,故不能基于法秩序统一规范性,主张税收债权可以直接适用私法上关于撤销权及代位权之规定。那我们在立法上该如何设计呢?关于移植私法上代位权与撤销权于税收债权的立法模式向有两种主张,第一种立法模式是直接在税收征管法上规定税收代位权及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方式及其效力等等;而第二种立法模式则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代权及撤销权参照(比照或准用)《合同法》上关于代位权及撤销权的规定。就立法技术而言,第二种显较简单并节省立法成本。然若现行法没有税收代位权及撤销权规定,是否可类推适用《合同法》上关于代位权与撤销权规定补充此一法律上之空白呢?以及税收法定原则是否容许类推适用私法规定呢?诸此等等,实为税法教学与研究时不能漠视与忽略的课题。

我们主张税法教学与研究除了基本的法令适用问题外,似应进一步论拓展至立法论的层次,以及当法律出现空白之情形时,如何在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下进行税法上的漏洞填补,并思考设计出妥适的法制规范。而在思考税收立法论上,自改革开放以来,税收立法基本上采取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模式,而最近有实务界人士提出立法从严,宜细不宜粗的思路,[5]究竟何者为宜呢?我们认为两者虽各有其考量,但恐有过于极端之嫌。我们不妨分为二层次来看此问题:第一,法律并非万能,而是具有内在不完备性,而该等不完备性常肇因于现实经济与社会体制之考量,税收立法当然也不例外,故首先应为有无立法必要之辩论,这远比宜粗或宜细之争更重要,否则一但立法却又执行不了,岂不伤害政府威信与法律的尊严?;第二,宜粗或宜细两种模式的检验标准究竟为何,到底税收立法要细到如何程度才是合理呢?这是税法学教学研究应该进一步思考之处。我们主张不论是宜粗或宜细的立法似应调合社会经济之实际需求,以呈现税法的特殊性质为首要考量,[6]当然这只是勾勒出一个大方向,至于实际操作标准有待实务立法经验不断的累积。

学术与实践经常存在一定之距离,然学术最好走在实践之前并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如此税法教学与研究方不致沦为立法的附庸,也能与实际生活紧密连接一起,并可维持其学术的客观性,并进一步提升税法学教育的质与量。

三、建构体系化的税法学教学与研究

“法规范并非是不相关的平行并存,其间有各种脉络关联,也就是这些规范都受到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体系化主要作用在于诸多规范的各种价值决定得藉此法律思想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并可避免其彼此间的矛盾。”[13]体系化是法学研究重要任务之一,而体系化对税法教学与研究更是有必要性,“法律教育不在于提供给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教育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分的分析。法律学校并不是职业训练学校而是将法律当作一门科学来教导的文化机构”[14]特别是在现行粗线条税收立法及内外有别[15]的税收立法状态下进行体系化的税法教学与研究,更是具有指导立法实践的意义,并可达到获得税法解释所必要的取向标准、发现及填补税法漏洞、维持税法秩序的一贯性及审视税法上赋予税务机关的行政裁量权等功能。[16]学者也体认到税法学须从理论化、体系化着手,认为税法做为一门学科研究是有其必要的体系,而体系的内容是变动的,需结合历史背景来观察。[17]关于形成税法学体系化的方法,不妨利用编纂概念、利用类型(模块)、利用法律原则、利用功能概念来进行体系化的建构。[18]对于税法学如何加以体系化,学者们侧重的角度不一,试述如下:

学者有将税法体系[19]研究区分为税收实体关系、税收征纳关系、税收处罚关系及税收救济关系四大系统来探讨,[20]试图建构以税收请求权为基础的税法体系,并发展出可检验性的可操作性规范。税收实体关系主要是分析何种纳税客体应按照何种基础归属于何纳税主体,探讨税收请求权是否有效成立。伴随着税收请求权的合法有效成立,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我们则进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义务种类与义务合理界限之探讨。如当事人未履行其义务,则应该课予哪些处罚,处罚界限为何,并经由相当性衡量以防止公权力遭滥用,并避免发生超过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最后当事人若对税收构成要件或征纳过程中产生的关于纳税义务之有无、内容、范围、征管以及处罚方面争议有不服时,如何合理分配当事人在救济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则为税捐救济的处理范围。

另有学者从税收的目的论出发,[21]将税法体系主要分为财政收入目的的税法(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与管制诱导目的税法(财政收入为附带目的),两者区别实益在于其所适用的合宪性审查标准不同。财政收入目的税法主要以量能课税原则为合宪性审查标准,课税乃基于平等原则,其衡量标准专以纳税人之负担能力而非以国家财政需要为依据。而管制诱导目的税法则以比例原则及权衡理论为重心,禁止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待遇。另有学者提出税捐基本权概念,探讨课税权的宪法界限,建构以税捐基本权为中心的税法体系,并以宪法税概念及税捐正义作为整个税法体系的合宪性审查标准,以求得国权与人权平衡之价值判断。[22]

税收法令只是现实立法下的产物,体系化的税法学应当贯彻自身的价值追求,换言之,法的本质不在于意志而在于规律。今后更应重视找寻经济发展的规律,以法学的角度来提炼税收具体制度的共同原理,以免坠入纯粹的注释法学而不自知。而体系化研究方法有助于总结过去,演进新知,不只说明了新知产生的过程(归纳),并指出法律发展的演进性。[23]一言以蔽之,税法学理论应当有前瞻性,并注意探求税法的普遍性与规律性,而不能跟在并不尽人如意的现实立法背后,进行简单的反应和诠释,而这与体系化的税法学教学与研究是不可分的。

四、总结

关于建立税法学研究成果的客观衡量标准,以及标准之间的顺序及比例为何,本文尚无能力来形成此一学术评价机制,有待更多的学术对话参与形成共识而后确立今后税法学的研究成果衡量机制。毕竟在此一意义上进行的学术对话才有较高的学术可比性与可检验性,并可避免学术垄断现象的发生,进一步形成优质的学术文化世代传承。

以市场角度看,教学与研究也是另一类的市场,但应尽量避免将学术产业化,毕竟学术更有其使命感(非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应该是最低标准吧)而非如产业的最大利润化,这或许是有志于税法教学研究者应有的体认。本文对如何进一步完善中国税法教学与研究可归纳为下列建议:对立法者保持不卑不亢的心态;开放对话机制的面向及深度;体系化的教学与研究方法。或许本文陈义过高,倘若对提升税法教学与研究能激起更多的火花,则本文目的也

就达到了。

「注释

[1]这里所称的税法,按照2001年修正后的《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只限于法律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两种形式,但现实中却存在大量的通知、批复、意见取代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不健全现象,与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背道而驰。

[2]关于税的名称因不同朝代或翻译用语之故,各有不同的称法,今人主要有称“租”、“税”或“捐”等情形。通说以为经常课征者称税,临时课征者称捐,租为唐初税制名称之一,依土地之面积而课以稻谷,而如今租乃以物赁人而取得价值之意义。而台湾学者多称税捐或租税,考察现行法律用语一律统称“税收”,但关于“收”的解释及法律定位,吾人深感困惑。我们是否有必要重新从法学角度审视“税收”用语甚至提出质疑呢?或许有人以为形式不重要,内容才是重点,但如果是这样,则最基本的文义解释如何达成呢?然为配合现实立法说明之需要及基于行文之方便,本文仍暂以“税收”称之。

[3]由于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条只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了转移或隐藏财产的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后果者,税务机关才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而对没有采取上述手段的欠税人,法律没有规定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致使许多国家税收债权无法实现。

[4]杨与龄:《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5]许善达等著:《中国税权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6]税法与其它法律领域比较,由于课税权人居于优越地位故税收正义要求特强烈。

[7]例如,若根据财政立场则应力求税收的充分、确实、以及富有弹性,以满足国家政务支出之需要,所以研究重心似应摆在探讨各种税收如何组合,以达税收增加之最大化。但若站在国民经济之立场,则应力求保护税基,培养负担能力,尽量减轻其对国民经济之压迫,所以需要探讨税收的转嫁、归宿等问题,此时研究方向似应集中在税收的经济分配方面。

[8]Tipke/Lang,Steuerrecht,12.Aufl,S.2.转引自陈清秀:《税法总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页。

[9]此为2002年张家界税法年会中刘剑文于分组讨论的部分发言内容。

[10]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以下。

[11]当税法出现法律漏洞时,学者认为税法中之法律漏洞可否以类推方式与以填补,此非方法论之问题而是宪法问题,亦即平等原则与税收正义问题须由宪法解释方法来解决。即使在没有进行法律漏洞补充情况下,虽然税收系法定之债,应受法定负担事由之拘束,而非受法律条文表面之拘束,方能达公平税收之目的。然税法部分要件用语,事实上难免具有不完整性与开放性,此时不能尽依表面上的条文,须赖背后之宪法规定始能补足完整。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6、131页。

[12]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增订新版),台北三民书店1991年版,第891-945页。

[13]KarlLarenz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55页。

[14]M.CappelletiandOthers,“TheItalianLegalSystem”(1967),p.89转引自沈宗灵:《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页。

[15]主要体现在内外有别的税收优惠差别待遇上,诸如对所有外商投资企业一体适用的普惠制租税优惠政策外,另有种类繁多针对特定区域或特定项目、特定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租税优惠政策(参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6]陈清秀:《税法总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0-21页。

[17]此为2002年张家界税法年会中刘剑文于分组讨论的部分发言内容。

[18]黄茂荣:《法学方法论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页以下。

[19]这里的税法体系乃不同于税收实定法的立法体系。

[20]参照黄茂荣以下著作:《税法总论》(第一册),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02年版;《税捐法专题研究》(各论部分),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01年版;《植根税捐法法规汇编》(一),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982年版;《植根税捐法案例体系》(一)至(四),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982年版。陈清秀:《税法总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

[21]参照葛克昌以下著作:《税法基本问题》,台湾月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所得税与宪法》(增订版),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