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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个人工作鉴定赏析八篇

时间:2023-01-05 07:38:08

单位个人工作鉴定

单位个人工作鉴定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鉴定范围

第六条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验收和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规定。

第七条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己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第三章鉴定组织

第九条鉴定由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组织鉴定单位)负责组织。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

第十条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十一条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列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三条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十四条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

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

第十五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版权所有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四章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的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十九条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申请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二十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委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第二十一条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二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第二十五条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第二十六条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版权所有

第五章鉴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九条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

第三十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一条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国家科委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纠正;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和查处。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授权组织鉴定的机关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单位个人工作鉴定第2篇

为规范对全市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评审、鉴定工作,根据国家科委**年10月26日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省科委颁发的《**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实施细则》,我委制定了《**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年四月七日

**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鉴定范围

第三章鉴定组织

第四章鉴定形式

第五章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小组、函审专家组

第六章鉴定程序

第七章鉴定内容和鉴定证书

第八章鉴定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保证鉴定质量,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应用和推广,按照国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和《**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结论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科技成果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本办法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机制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形式进行鉴别、评价和得到社会的公认。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市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由**市科委主持或授权委托县(市)、区科委主持鉴定。

第二章鉴定范围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解决生产过程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包括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产品等。

在成果应用、推广或消化吸收引进技术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取得新的科技成果。

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七条下列科技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包括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以及国家指定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申报科技成果登记、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指国家有关法律、国务院有关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布的有关规章、政策规定等)应当进行鉴定的其他科技成果。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由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并提供技术水平证明。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有技术合同当事人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并提供技术水平证明

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由专利实施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申请视同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填写《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并附有关技术资料和效益证明,报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后生效。

视同鉴定与其他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鉴定组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组织或委托县(市)、区科委及市级主管部门主持鉴定。

第十条国家特殊专项产品的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产品归口管理相应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没有组织鉴定权单位组织的鉴定为无效鉴定。

第四章鉴定形式

第十二条科技成果的鉴定,可按照成果的不同性质和特点,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查确定,分别采用以下形式

检测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市级以上法定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须在市技术监督局备案),对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测和评价,并出具测试证明和测试结论。必要时可邀请少数专家参与咨询、评价。

验收鉴定:由组织验收单位邀请少数同行专家,按照计划任务书或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现场测试、验收,作出评价结论;

通讯鉴定:对不需要进行现场测试,能用书面材料反映研究全貌和技术水平的成果,可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提供学术和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后作出鉴定结论。

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作出结论的,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以上四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结论进行认真审查,对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部统一规定的格式,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五章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小组、函审专家组

第十三条科技成果鉴定实行专家负责制。

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小组和函审专家组是受组织鉴定单位的委托,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组成,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鉴定的专家组织,专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应占三分之二以上。

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聘请专家。参加鉴定工作专家的增补或变更必须取得组织鉴定单位的同意或认可。

第十四条采用会议鉴定时,鉴定委员会由五至十三人组成。鉴定结论必须经过鉴定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五条采用函审鉴定时,函审组由五至九人组成。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意见形成。

第十六条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该领域的高、中级技术职务;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态度和职业道德。

选聘专家应尽可能同时有教学、科研、生产三方面的专家参加。

对于专业技术职务偏低或没有专业技术职务,但确实学有所长,并被同行专业技术人员所承认的人,经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可以作为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非特殊情况,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或者函审专家组成员。

第十七条成果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和其它与该成果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以及不具备对该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能力的其他人员,不能作为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

第十八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通过的鉴定意见签名负责。

第十九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1、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2、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向被鉴定单位或个人质询成果的未详情况,要求复核试验或测试结果;

3、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如实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意见上签字。有权向组织鉴定单位反映对鉴定意见的不同看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

4、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义务。鉴定委员会应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负责,主任委员应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鉴定委员会在对科技成果的审查和评价中产生不同意见时,可按多数意见形成鉴定结论,同时应将不同意见在鉴定意见中注明。

第六章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申请鉴定的条件:

1、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②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人员名序异义和权属争议;

③资料齐全,并按规定建立科技档案;

④应用技术成果已经过必要的规定和时间的试产、试用考核阶段,其测试数据准确、完整,符合有关要求。能证明成果的成熟性和具备推广条件。

⑤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2、提交鉴定的技术资料及其文件名称,应根据不同行业、专业和领域的特点而定:

①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用户证明材料、国内外技术情况对比材料、实施条件、应用情况、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和技术经济分析和环境影响的评价等。

②软科学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和技术合同、总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情况对比材料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效果的证明材料等。

③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比材料,后被引用情况等。

对填补国内或国内外空白的科技成果,应由经国家科技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省科技厅认定的科技信息(情报)机构出具查新结论报告,非国家、省认定的科技信息(情报)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无效。

第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成果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能同意鉴定:

1、不属于本办法规定鉴定范围的;

2、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的;

3、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

4、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情况不清楚的;

5、一个项目分拆成几个不能独立应用的项目,要求分别鉴定的;

6、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有名序异议和权属争议的;

7、有剽窃行为或弄虚作假的;

8、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

9、其它不够科技成果鉴定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组织鉴定单位收到鉴定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自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作出如下决定:

1、不同意鉴定,应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2、同意鉴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内容包括:鉴定形式、鉴定委员会名单和鉴定日期等。

第七章鉴定内容和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

对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数据准确性、设计科学性、技术成熟程度、经济合理性等进行认真的审查;

审查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对应用技术成果的科学价值、创造性、先进性和技术水平、学术水平,应用价值等进行正确的评价;

对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前景及其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

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对不写明摯嬖谖侍鈹和摳慕饧麛的鉴定意见,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四条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签署同意鉴定意见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鉴定专家小组、函审组补正。

第二十六条生效后的鉴定证书是科技成果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文件,是科技行政机关确认科技成果通过鉴定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正式鉴定证书不超过二十份。

第八章鉴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科委及市级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对鉴定工作的管理,严格要求鉴定质量。对提交的技术资料及文件要认真审查。凡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要给予必要的指导。尚不够鉴定条件的,不能同意鉴定,也不能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二十九条提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有两个以上计划任务来源的科技成果鉴定,均应取得计划下达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与市外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可联合申请鉴定。鉴定申请书须由完成单位共同填报。

第三十一条鉴定未获通过,不能形成相应的鉴定结论的,由主持鉴定单位将鉴定情况如实记载,以纪要形式报组织鉴定单位备案。待该成果具备鉴定条件时,可重新申请鉴定。

第三十二条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抑制各种不正之风,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三条组织和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无关人员参加。

鉴定会不能与企业产品介绍、推销、订货等其他内容的会议合并进行。

参加鉴定会总人数一般不超过20人。

第三十四条市科委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直接纠正或有权责令市科委委托主持鉴定机关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科技成果鉴定中有关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个人,组织鉴定单位、主持鉴定单位以及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或有关人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按国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办理。

第三十七条市科委委托的主持鉴定单位若,给鉴定工作造成损害的,市科委将酌情停止对其的委托主持鉴定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资格。

单位个人工作鉴定第3篇

(一)区县档案馆鉴定工作现状

1.到期档案价值鉴定――“鉴而不销”。区县档案馆档案鉴定工作是按照《档案法》和国家法定档案鉴定标准对到期档案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方法大多采用直接鉴定法。工作程序是:档案管理科形成到期档案目录一提出鉴定意见一鉴定小组成员传阅一主管领导审核一拟写档案鉴定工作总结。对该销毁的档案实体采取原处保存不进行销毁。这不仅占用库房空间,而且管理人员仍然要对这些该销毁档案投入管理。

2.档案开放比例偏低。档案开放工作进展缓慢,控制比例一般都在50%左右。开放年限有的还停留在1970年左右。

3.档案馆对移交进馆的档案复查鉴定。在判定进馆档案是否符合进馆范围和标准过程中,很多档案馆没有具体的档案鉴定工作细则和标准,凭经验或拍脑门。

(二)基层单位档案鉴定工作现状――停滞或半停滞

基层单位档案室保存的档案是区县档案馆馆藏的主要来源,是档案工作的基础。档案室鉴定工作包括:1.文件归档前鉴定。以本单位编制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对文件档案价值进行鉴定,完成归档工作。实际工作中基层鉴定人员以“保全”二字为鉴定标准,鉴定与齐全混淆。2.档案移交进馆前复查鉴定。档案馆工作人员与基层单位人员共同操作。鉴定方法是保管期限在长期以上的档案采取直接鉴定方法,短期档案主要是以看文件归档目录代替看档案实体。鉴定意见主要以档案馆工作人员意见为最终结果。3.到期档案鉴定。对到期档案价值鉴定在档案室很少进行,许多过期档案堆集存放,占据有限库房,耗费有限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鉴定滞后的主要原因

1.档案法规不健全。1996年修改后的《档案法》第十五条对鉴定档案价值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根据保管期限表鉴定出来的需要销毁的档案没有销毁时限限制;国家规定的档案鉴定标准中,对文件的实际销毁处置年限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导致档案鉴定工作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鉴而不销”的主要原因。

2.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鉴定工作指导、监督检查不到位。认为档案鉴定工作有一定风险性,没必要自找苦吃,工作滞后是普遍存在的问题。表现在:(1)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鉴定工作既没有计划也没有部署,对档案鉴定工作缺乏有效指导、监督检查。例如,区属各单位档案保管期限表的编制应该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基层单位一起编制完成,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很少,有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即使对基层单位编制保管期限表实行审批备案制度,由于对基层单位业务职能了解甚微,审批把关流于形式,质量不高。(2)为基层指导服务方面满足于达标升级容易出成绩的工作,达标升级检查内容条款中档案鉴定工作虽然列为检查内容,但检查力度很弱。(3)形式多于研究。工作中已意识到档案鉴定工作在档案工作中的重要位置,但对这项技术含量较高的工作有畏难思想,即使采取了一些措施,也是形式上举动多,深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少。(4)专业培训内容等于空白。档案人员培训内容很少涉及档案鉴定方面内容。

3.档案人员素质不高。区县档案馆没有专职人员做鉴定工作,鉴定小组成员是兼职的,不能专心致志研究鉴定工作,不具备开展档案鉴定工作的能力,影响档案鉴定工作的质量。

4.档案价值鉴定标准――档案保管期限袁操作性、科学性不强。很多基层单位编制的保管期限表都是在上级或同级单位保管期限表基础上进行条款增减移植出来的。对档案价值不做具体研究,职能发生变化保管期限表还是原来的。期限划分不准,操作性不强。这样,档案人员对档案价值鉴定肯定有畏难情绪,顾虑重重。

三、区县档案鉴定工作机构的职责

按照《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区县档案鉴定机构的职责:负责拟定本区县有关档案鉴定工作文件;审批档案保管期限表;研究解决档案鉴定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指导档案鉴定工作。人员组成和要求:由区档案局(馆)具有一定档案工作经验,具有较强事业心、责任心的在职工作人员和从事过档案工作或相关工作并有较高水平的退休(专家)人员组成。

鉴定机构成立后,前期工作应分几个阶段开展。

第一阶段:了解情况,研究制定标准。

1.对档案鉴定工作现状进行调查摸底分析,写出调研报告,提出档案鉴定工作的具体意见、建议。

2.拟定档案鉴定工作细则和标准。档案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学习国家规定的档案鉴定标准及有关文件,学习借鉴同行在鉴定方面的先进经验与做法,拟定档案馆和基层单位档案鉴定工作实施方案;完善现有档案鉴定工作相关制度,重点研究制定档案馆(接收档案的再鉴定、向社会开放档案鉴定、对到期档案鉴定、应该销毁档案鉴定)档案鉴定工作细则和标准。

此阶段,工作人员必须深入基层详细了解情况,认真分析研究现状形成的主观和客观原因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及对策;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制度、标准,并请专家给予指导。

第二阶段:方案实施试点阶段。

1.以档案馆为试点,与档案管理科人员对已鉴定完毕的档案进行复核,对原鉴定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汲取经验,提出对档案实体处置的具体意见。工作过程中,特别要注意对前期制定的实施方案、档案鉴定细则和标准进行实践检验,随时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2.在机关、街道、企业、非公企业选择1~2个单位进行档案鉴定工作试点。第一,详细了解对这些单位基本职能、产生文件种类、形成文件的内容及文件利用情况;查阅了解移交进馆档案情况和利用情况;与单位档案人员一起完善档案鉴定工作制度,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征求职能业务科室意见,最后领导审批,并实行动态管理,保证档案保管期限表的有效性,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这样鉴定人员操作起来就比较轻松,顾虑减少。第二,按照鉴定工作流程对室藏档案价值进行鉴定,边实践,边总结,促使档案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

此阶段要切记一刀切,宁慢勿快,求稳求实,求实效。试点工作结束后与各单位一起进行工作总结,以研讨的形式邀请专家对以上做法给予指导。

第三阶段:将试点单位做法、经验推广应用。

档案鉴定工作机构在档案鉴定工作实践中积累经验,做到档案鉴定工作要与各基层单位实际情况结合,与档案执法检查结合,与达标定级复检结合,与评选先进活动结合,改善现有状况,使档案鉴定工作制度化、常规化,稳步发展。

四、建立档案鉴定工作机构的意义

1.有利于档案整体工作水平的提高。档案鉴定工作机构的成立,不是单独作战,而是与档案整体工作相联结。联结的核心是引起对档案鉴定工作的重视,将档案鉴定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提出规划与部署。互相监督,各负其责,从而促进档案鉴定工作的开展。

2.有利于改善档案鉴定工作滞后的局面,提高整体

水平。档案鉴定工作机构建立后,脚踏实地地按照工作安排开展工作,加强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合作,加大对档案鉴定工作检查,促使档案人员、单位领导者、审批者增强责任感,形成一种约束力。工作见效虽然需要相当一段时间,但随着工作的开展、经验的积累,不断地研究学习,工作水平会不断提升。

3.有利于优化档案馆馆藏。随着档案馆和基层单位档案鉴定工作开展,工作水平的逐步提升,档案馆接收的档案质量会有一个质的变化。

4.有利于提高档案工作在社会、单位的地位。由于档案鉴定工作处于停滞或半停滞状态,使得档案馆、档案室保存的档案数量剧增,增加了耗费和无效劳动,制约了档案效益的产出,成为一种低效益的工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领导不会对低效益的档案工作给予更多的投入。随着档案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这种低效益工作局面将得到改善。

5.有利于保证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改制中档案的流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破产不可避免地出现。档案鉴定工作机构人员应加强对其档案处置的指导,派人参与破产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并根据破产企业档案价值、内容,提出档案馆接收档案的建议和意见,保证有价值的档案移交进馆。保证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得到妥善安置,防止散失。

6.有利于促进电子文件保管期限的研究。办公现代化的实现,大量电子文件的产生,电子文件的保管期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在电子环境下,文件档案鉴定工作有利于整个电子文件管理空前的提升。如果没有鉴定根本谈不上电子文件的保留并归档转化成电子档案。档案鉴定工作机构和相关业务科室可承担研究电子文件保存等问题,并将有代表性的问题、做法、建议反映给上一级档案管理部门,为其研究解决问题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意见。

7.有利于提高档案馆对外服务的质量。档案开放鉴定工作是档案馆一项常规工作。档案鉴定工作机构建立后,应加强对档案馆档案开放鉴定工作指导,在保证档案安全的情况下使得可查档案范围扩大,既满足百姓的需要,也提高了服务质量。

单位个人工作鉴定第4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以及其它无法抗拒的原因,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按照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省的各级各类医院(含对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卫生院(所)、康复疗养院、疾病防治站(所)、行政、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务、卫生室(所、站),联合医疗机构,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以及从事医疗工作的其他单位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均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划分和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第六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或产妇,片面强调手续、制度、规定或无故拖延、推诿、拒收,或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科转院,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指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下同);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诊疗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的请示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做必要的准备(包括查对、麻醉、输血、输液、抗休克等),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施行,导致损伤重要组织、器官;弄错手术对象、开错手术部位、错切组织、器官;错用麻醉剂、搞错麻醉剂量等;或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造成不良后果者;

(五)护理工作中,不执行医嘱和操作规程,交接班不清、查对不严,或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等,造成不良后果者;

(六)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操作规程,给产妇或婴儿造成不良后果者;

(七)不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或使已消毒的器械、敷料、药品污染、导致严重感染,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规定应作过敏试验的药物,不作过敏试验,使用后发生严重过敏性休克,造成不良后果者;

(九)在各种检查、治疗工作(如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中,违反操作规程、用错试药、搞错计量等,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在药剂工作中,配错方、发错药、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违反配伍禁忌、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校正或照方发药;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未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使用;采购不合格或失效药品给病人使用等,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一)不掌握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二)医技科室工作中,错报、漏报、迟报结果,丢失标本,配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放射理疗过量,发错禁忌饮食等,影响及时诊断和正确治疗,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四)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七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即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因专业技术水平所限和经验不足为主要原因,导致诊疗护理失误而发生的事故。

第八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责任或技术原因发生错误,虽给病员造成一定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但无不良后果者,是严重差错;未给病员造成痛苦者,是一般差错。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以下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按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条  成立省、地(州、市)、县(市、特区、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应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七至十五人组成(省、市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可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院要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由医德好、有威信的医护人员和医院管理干部五至九人组成,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由医院提名,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各医院鉴定小组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可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其它任何单位均无权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各级鉴定委员会独立进行鉴定,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最终鉴定。

第十二条  省级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由省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各地、州、市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地(州、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县及县以下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所在县(市、特区、区)鉴定委员会鉴定;各医院鉴定小组只承担本院的医疗事故鉴定。

厂矿企业事业职工医院、部队设在当地并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小组以外的专家参加鉴定会,受聘专家在鉴定中有表决权,经认真审议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疗科学原理。各种不同意见也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各成员的鉴定意见应对外保密,最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各一份,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十四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与事故或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其成员进行利诱、辱骂和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第十六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医院的鉴定小组不收),由提出方先交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提出方负担。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由提出方先交付,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由败方负担。

鉴定费标准:省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每件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地(州、市)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每件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县(市、特区、区)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每件五十至一百元。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度

第十七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九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最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尸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尸检按现行标准收费。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负担;不属医疗事故的列为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人要从主观上作深刻检查,写出书面报告,经所在科室讨论后,由本单位医疗事故鉴定小组调查鉴定,由医疗单位负责处理。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凡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在三天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处理完毕,应写出书面报告,并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报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抄送省卫生厅。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补偿的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三千五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甲等三千五百元,乙等二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甲等一千五百元,乙等八百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及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国家和集体医疗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在“其它费用”中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偿费”节级科目;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开展计划生育所发生事故的补偿费用,由计划生育部门承担。属责任事故的,个人承担补偿金的10%;属技术事故的,个人承担补偿金的3%.第二十四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费用,以及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自通知病员(含产妇死亡留的活婴)出院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既无家属又无单位者,按“三无对象”由民政部门处理。

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安葬费。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对于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医德败坏、事故情节严重的,或两次以上(含两次)发生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从重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事故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或指使他人涂改、伪造、隐藏、销毁、丢失病案和有关资料的,应从重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一级技术事故或含有责任因素的二级技术事故,及一年之内造成两次以上(含两次)三级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出事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七条  由于管理混乱,无规章制度,或对下级反映的医疗事故苗头不作处理等原因直接造成的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等行为的,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医疗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的定性结论及处理结论(包括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应告知事故责任者,并存入人事档案。

第二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性质、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发现和防止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可由医疗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周,夏天不得超过三天,逾期不处理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医疗事故或事件为借口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辱骂、殴打工作人员,违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单位个人工作鉴定第5篇

笔者从事土木工程造价多年,近年来有幸涉猎一定数量有关土木工程项目的司法鉴定工作,梳理自己近些年工作实践中的体会以及遇到的实务案例相关问题的处理,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工作体会发表一些粗浅的认识,愿与同行一起探讨。

1 认真把握鉴定资料的有效性

但凡涉及有关工程的司法鉴定,绝大多数都是原告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争议或矛盾较为严重,争议无法协调解决,只有一纸诉讼告到法院。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主要依据法院移交的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分析、计算及相应的判断,往往原、被告双方多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资料,而时常资料中多数是造价问题和法律问题纠结在一起,分析鉴定资料的有效性、合法性对造价鉴定人员尤为重要,鉴定人员既要精通工程造价的专业技术,又要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在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中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认真把握、判断资料的有效性,其一、判别工程相关合同的有效性,其二、判别工程招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其三、较多是判别有关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的现场签证的有效性,另外,对鉴定资料不完整如何把握相关鉴定也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所必须具备的相关素质,下面笔者通过几个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例中部分问题的分析处理来反映对以上几方面的理解和把握。

《案例一》某厂区工程因工程款拖欠(建设单位)甲方被(总包单位)乙方,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单价执行浙江省(94版)定额,总价下浮18.8%。根据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的口径计算,工程造价约有1000余万元,其中厂房为轻钢屋顶,依据合同约定的口径计算,结算造价为68万元,施工过程中,总包单位(原告)将其厂房的轻钢屋顶分包给某钢结构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厂房轻钢屋顶的施工安装合同(乙方与丙方,即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单价按现行市场价结算。丙方(分包单位)施工完工后,总包单位未按时支付给分包单位工程款,被分包单位,某区人民法院按某咨询单位的鉴定造价80万元判决总包单位限期支付给分包单位。原告(乙方)支付丙方(分包单位)80万元分包工程款后,将“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为与甲方合同纠纷中轻钢屋顶造价依据,计算轻钢屋顶的造价,因分包合同计价没有甲方确认相关签证资料,现场甲方也不同意认可,乙方虽支付费用超出总包合同计价,但轻钢屋顶工程计价也只能依据总包合同约定条件进行结算,并不受其他合同的约束,即鉴定造价按前述68万元计算,鉴定中对《判决书》造价不予采纳,这也提醒总包单位类似情况一定要认真把握。签订分包合同一定要与总包合同一致,若有调整也应获得甲方书面认同。

《案例二》某段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单位(甲方)与内部施工班组(乙方)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标的是劳务清工,机械中乙方只自备吊机,计价约定按浙江省市政定额计算人工费,并按相应提升72%结算, 自备吊机的机械费按定额中的机械费计算。该工程因故未按期完工,双方终止合同,结算完成工程量,甲方依据全国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1993)的人工单价、机械台班单价计算人工、机械费,且人工费提升72%,甲方按此计算清工费用支付乙方,乙方不予认可,产生纠纷上告法院,争议焦点为市政定额标准,原因是合同未明确具体定额,是93还是94定额,鉴于以上情况,该司法鉴定处理方法为分步进行,首先对甲乙双方进行定额解释,消除双方对定额理解误区,其次达成理解共识,形成统一处理意见,第三依据统一意见在进行工程量计算,确认清工费用,针对市政定额浙江有这样的情况:全国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1993)的人工单价、机械台班单价是按84定额水平编制的,与94浙江省预算定额的人工单价和机械台班单价相差约一倍多;因浙江省造价主管部门未编制94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只制定了与其配套的造价管理文件,仍参照93市政定额单估表,其人工和机械台班应调整价内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为按浙江省市政定额计算人工费和机械费,不能单方面理解为94浙江省市政预算定额就是浙江省市政定额93单估表。依据上面解释,建议计价按参照93市政定额单估表,其人工和机械台班相应调整价内差至94水平,另人工费再上调72%,此建议得到法院的采纳,该司法鉴定工作也顺利完成。

在这里还要着重讲一下施工合同中的阴阳合同,在当前建筑市场中建设单位为更多节约资金,往往与施工方签订阴阳合同,用阳合同备案,按阴合同执行,如果双方友好合作,一般按阴合同执行,如发生纠纷施工单位往往将阳合同告到法院,按照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即应按“阳”合同结算工程款。笔者也遇到类似的案例,情况如下,某工业城办公楼、车间工程,施工单位(乙方)能承接到此工程迫于建设方的压力,双方签订阴阳合同,且两合同造价相差200万元。乙方因工程完工后,拿不到拖欠工程款,提讼,将阳合同告上法院,司法鉴定过程虽然坎坷,历经一审、二审,最终仍按阳合同结算工程款,建设方不仅支付原拖欠工程款,而且还更多支付工程款,这也提醒其他建设方签订阴阳合同还是有许多弊端和风险,违法的事还是不做为好。

2 工程造价和损失索赔的鉴定要方法恰当、合理,要反映公正合理

对鉴定资料的整理分析与采纳通常都是工程专业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交织,涉及当事人双方利益公平、公正的体现,鉴定方法的选择与运用是造价鉴定工作的关键,他可以直接影响到鉴定的结果,要求鉴定人员一定要具备很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涉及到工程造价的鉴定大致可分为形成的工程实体的工程量造价鉴定和其他损失费用的索赔,面对不同的造价鉴定应采取不同的司法鉴定方法。凡涉及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的工程,有一定数量的都是因多方面原因中途停工的半拉子工程,对于造价部分的鉴定的计算与工程审计计算大体相同,但关键是要很好地把握已完工程量的确认,而此部分工程量应是已完成的质量合格工程量或者是在工序合格的工程量,特别是业主口头变更而资料签证等手续不全的工程量,这就需要事前与原被告双方协调沟通形成意见统一的书面资料,以使后续工程造价鉴定能顺利完成提供保证。而对于其他损失索赔的司法鉴定,其鉴定工作更加烦杂,索赔内容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利息以及诉讼费、违约金等费用索赔,对此费用索赔很难有统一的标准,需要鉴定人员依据不同的情况,运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经验,本着公正、公平、合理的测算,已达到司法的公正。

《案例三》某市有一厂房和综合楼工程,施工单位完工后,建设单位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直接使用,厂房立即开始加工生产,几个月后,建设单位发现新建厂房、综合楼外墙龟裂,主体框架梁板出现较多裂缝,且楼面板裂缝也较为严重。当地建筑工程质检站出具了《厂房及综合楼裂缝检测报告》,确认工程质量问题为施工原因造成,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两套《修补方案》,并委托省内某造价部门依据《修补方案》编制修复费用,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对出现问题进行整改修补费用,施工方以业主提前占用就似同竣工验收,上述费用不予承担,双方纠纷不能解决,建设单位上告某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出施工单位应承担工程保修期的保修责任,综合两套《修补方案》确认修复费用判决由施工单位承担,判决后施工单位对修补费用数量有异议,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笔者所在单位接受二审的委托,由本人负责此修补费用重新鉴定。笔者在鉴定过程中在与双方沟通分析两修补方案,找出各自方案存在问题及双方争议的地方,又提出综合原设计方案的第三种修补办法,在得到设计、甲方认可,同时与甲乙双方人员现场测算实际修补工程量,在双方认同的材料计价的情况下,分别测算出三套修补方案的相关费用后提交法院裁决,最终法院判定按第三方案的费用执行,判决后双方没有分歧,纠纷结束。

单位个人工作鉴定第6篇

关键词:档案;鉴定;方法

直接鉴定法 并不意味着档案鉴定工作还有一种间接鉴定法。直接鉴定法是档案鉴定工作的基本方法,也是唯一的方法。提出这一名称,是为了在鉴定工作中强调必须采用达一鉴定方法。当然,这是对鉴定人员提出的要求,而并非要求领导和审批人员繁锁而又无休止地阅读每份文件。谁去直接鉴定档案,可以由鉴定委员会或小组视具体情况作出适当分工。鉴定入员应根据鉴定原则和标准,结合档案实际情况,对档案的价值作出具体判断。一般可按照档案保管期限表进行。确定每一份文件的保管期限或销毁任何一份文件都必须根据保管期限表进行。但由于保管期限表不可能包括所有各类档案,有些档案无法在保管期限表中找到确切处理方法,这时,就需要鉴定人员具体审查档案文件的来源、内容和成分,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档案保管期限表某一条款,尽可能作出合理的判断。

直接鉴定法一般是以案卷为单位进行的,如果在一个案卷内有不同价值的文件,而文件之间又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则以其中最重要的文件的价值来确定该案卷的保管期限;如果在重要的案卷中,发现个别次要的文件,则维持原状,继续保存;如果在次要的案卷中,发现个别重要的文件,则应取出另外保存,该案卷其他文件确认没有价值后可以销毁。

对于零散的或未整理的档案文件的鉴免可以与档案的整理和编目工作同时进行,一方面进行文件的鉴定,另一方面对确需保存的档案,区分不同保存的价值,分类排列、编目,编制基本的检索工具,使档案的鉴定和整理、检索、利用等工作配套。

档案鉴定工作的具体方法,就是指具体鉴定每一份或一组文件时,应从文件自身哪些方面去综合分析和判断。一般有以下八个方面:

1 分析文件与立档单位的关系

这是鉴定档案价值的出发点。分析文件的价值,首先要分析这份文件与立档单位的关系。文件有本机关形成的,也有外单位发来的。外单位发来的文件中,又有上级机关、下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文件等等。分析文件的价值,应立足本单位,本单位形成的文件是保存的重点,应多留一些,外单位发来的文件,相对来说应该少留一些,以避免各全宗档案的重复。但是,要完全消除重复也是不可能的,要不要保存外单位的文件,关键看本单位承办情况,即来文与本单位的关系,如果来文需要承办,并与本单位工作关系密切,需要一起参与活动,这样的来文仍应保存,不过,在保管期限上与本单位形成的文件有所不同。总之,相比而言,本单位文件的价值应大于外单位的文件,只有首先从文件立档单位的关系出发,才能准确把握文件的价值。

2 分析文件的内容

这是鉴定档案价值的中心环节。每份文件都是工作活动的记录,工作活动的重要与否,以及文件记录的详略程度决定了档案的价值。反之,那些反映非基本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非方针、政策性,一般事务性、局部性内容的文化重要程度相对差一些。另外,内容重复性的文件,也应该区分出来,区别对待。所谓重复性文件,是指内容完全相同或内容被包括的二种类型的文件。第一种类型,是因为普发性的文件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的重份文件(文件复制本),第二种类型,是同一全宗内,几份内容相互包括的文件,比如,有年度计划,又有季度计划、月度计划等。对于后一种类型,内容被包括的文件,经短期保存以后,即可销殷;对于前一种类型,各立档单位在立卷归档时,应在保持本单位文件完整的前提下,尽量减少重复现象。

3 分析文件的完整程度

一般情况下,如果―个全宗或全宗群内的档案文件比较完整,在签定其价值时,应该从严掌握,尽量减少文件的重复。相比较而言,核案愈不完整,档案的保存价值就愈高,鉴定时就应酌情放宽,所谓“物以稀为贵”就是这个道理。档案的完整程度与保存价值呈反比关系。

4 分析文件的作者在社会上的地位和影响

文件都有一定的作者,不同的作者,在社会上的地位和影响不同,档案的价值也就不同。高级领导机关,重要部门和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往往具有重大价值,它们所形成的全宗,其永久保存的档案要比一般单位形成的永久保存档案比例要多一些。

5 分析文件的时间

即从文件形成的时间远近和重要程度两个方面判定档案的价值。一般是:文件形成的时间距今愈久,保存价值就愈大,因为从古到今能流传下来,已属不易;今后又不会再产生,所以,鉴定时一般从宽。如果文件是在重要的历史时期中形成的,此类文件往往比一般时候产生的文件重要一些。

6 分析文件的名称

不同的文件名称,表示出文件的不同种类,具有不同的作用,因而也能反映出不同的价值。比如:决定、命令、决议等,比一般通知、来往信函价值要大,但也不是绝对的,还应结合文件的其他方面综合分析。

7 分析文件的文本

文本就是指文件的稿本。不佟的文本,具有不同的可靠程度,因而其价值也就下同。文本中有正本和副本之分,有定稿与草稿之别,在同时有正本利副本。定稿和l草稿的情况下,当然正本和定稿更加可靠,价值也大,反之则相反。在无正本或定稿的情况下,副本或草稿才相对重要一些。有些重要的法规性文件,为了了解历次修改情况,除了保存正本和定稿之外,还须保存副本或历次修改草稿。

8 分析文件的外形特征

文件上的各种外形特征也影响到文件的价值。有些文件在其他方面并不十分重要,但却在外形上有特殊之处,比如,某些文件在制作材料、方法和笔迹、图案等方面有研究价值或艺术价值;某些文件虽很平常,但经过著名人物的题词、批注、修改和签名等等,从外形上增加了文件本身并没有的特殊标记符号,因而且有了新的意义,价值就比原来的文件增大了。反之,某些文件虽然有一定的价值但在外形上已破损得无法修补和利用,也就失去了它继续存在的价值。

总而言之,文件的价值是由文件各个方面因素所决定的,应该从各个方面,全面、综合地分析文件的价值。但这并不是要求对待每一份文件都必须从这八个方面一一分析、判断,不同的文件,应根据它不同的特点,从其主要特征方面去分析。不论鉴定何种文件,都应该从文件与立档单位的关系出发,着重分析文件的内容,这是两个不可缺少的方面,至于其他几个方面是在鉴定档案价值的时候,同时参考的,而且,每个方面所概括的价值大小也是相对的,并非绝对不变的。

参考文献

[1] 刘东斌. 档案鉴定――由谁鉴定――档案鉴定基本问题思考之二[J]. 档案管理. 2006(03)

[2] 汪孔德. 档案保管期限表应实行审批制[J]. 中国档案. 2006(02)

[3] 刘丽萍. 档案价值鉴定刍议[J]. 山西科技. 2005(06)

[4] 王燕萍. 企业文书档案鉴定工作浅见[J]. 机电兵船档案. 2008(05)

单位个人工作鉴定第7篇

摘要:整理工程档案工作的经验证明,重要的工程必须要有完整、准确的档案,有真实反映基建设备现状的竣工图,这项工作在工程建设当时不做,事后也非做不可,而事后做,不但困难很多,浪费很大,更主要的是难以保证全部档案的真实完整,这是一项关系百年大计的事情,所以有关部门和有关技术业务人员必须关心并做好这项工作。

关键词:工程建设;档案资料;清理鉴定

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是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基建工程无论大小和使用性质,它所产生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都是建设、设计、施工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真实记录。是工程项目日后改建、扩建、维修、产权维护的原始依据和重要凭证。所以做好工程项目鉴定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现在,就怎样清理鉴定基建档案,谈谈笔者在工作中的体会和看法:。

一、鉴定工作的基本原则

清理鉴定技术档案是加强技术管理工作的措施之一。这项工作不是单纯地收集整理,更重要的是要审查鉴定原有档案材料的真实性,确定利用价值,核对竣工图。这些都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特别是核对竣工图,必须通过对基建设备的检查,才能更好的保证做出符合现状的竣工图。这项工作又可以同基建设备质量检查相结合起来,因此不能认为,清理鉴定技术档案单纯是档案部门可以完成的事,而必须以技术部门为主,由有关的技术业务人员参加,来进行这项工作。但是技术档案又必须按照档案管理的原则进行整理和鉴定,才有利于长远的保管和利用。所以档案部门必须积极参加,与业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进行。

二、做好基建档案的鉴定工作

(一)鉴定准备工作

在准备工作中,除材料、组织准备外,着重抓好基建档案鉴定工作制度、办法、标准等。在工作中,我们根据工作实际制订出一套进行鉴定工作方法、制度,如我们制订了适合本单位的“鉴定总则”、“验收标准”、“基建档案保管期限”、“档案鉴定处理办法,’。“鉴定的做法和要求”、“鉴定中的编目方法”、“鉴定中的借阅办法”等等。同时,制订鉴定工作计划。这就使鉴定工作能有步骤、有计划的进行,同时在鉴定工作全面展开后,就有章可循,有条不紊,达到以点带面。

(二)明确责任和义务

基建档案鉴定,实际主要是由技术人员来做的,所以,我们应当很好的发动和组织他们,发挥技术人员的积极作用。在实际工作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鉴定工作的。

1.采取分工包干,负责到底的办法

在工程项目基建档案鉴定中,把工程项目基建档案中的基础文件材料、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技术设计、以及其他方面综合性的技术文件材料,分交由主任工程师负责,各工程项目基建档案中的施工图、通用图、非标准设备等,分交由各室有关专业组负责。其所以要这样分工,是因为基建档案项目多,数量大,涉及的专业面广。清理鉴定基本建设档案的中心问题是鉴定、核对和补制竣工图。因为竣工图是基建设备的实际反映,是管理和维修这些基建、设备的最可靠的依据。在今后的基本建设过程中,要随时注意和保证竣工图的完整、真实、可靠,以避免事后花费很多的人力物力来进行这项核对补制工作。所以,要做好基建档案鉴定,就必须分工负责。这样,技术人员对鉴定任务明确,便于安排计划,把任务落实到具体人身上,有利于基建档案鉴定。在具体作法上应充分发挥主任工程师在基建档案鉴定中的主导作用。在方法上,首先由主任工程师对自己所负责的工程项目基建档案综合部分进行鉴定,并对所负责的每个工程项目在鉴定完毕后,写出设计、建设发展过程及建设依据、保管价值的“鉴定报告书”,作为指导各专业对各个工程项目施工图的鉴定。各专业除按主任工程师的“鉴定报告书”,进行施工图的鉴定外,在鉴定过程中,发现各种问题,随时向有关工程项目的主任工程师汇报,请求解决。这就使主任工程师在基建档案鉴定中,充分发挥了如同在一个工程项目设计时的主导作用,有力地推动了鉴定工作,使基建档案鉴定工作做到了条条块块相结合。

为了确保鉴定质量,提高鉴定工作效率,应当尽力争取作到,鉴定人就是原工程负责人、设计人或配合施工的人。这样做的好处是:便于鉴定中取舍和确定保管价值。因为他们对情况熟悉,知道设计文件的来龙去脉和工程实际建设情况;能节省鉴定的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设计人员今后对该工程项目的设计或进行技术改造工作;使基建档案鉴定有较好的质量。

2.采取领导、技术人员、档案人员“三结合”的办法

充分发挥鉴定工作组的组织作用。具体的组织形式是,在鉴定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各室抽调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档案人员在一起,组织成鉴定工作组,工作组的具体领导人,应当是总工程师(或副总工程师)。工作组的人员除亲自参加鉴定工作外,并负责发动和组织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工作,以及对鉴定成果的检查、验收和处理鉴定中发生的各种具体问题。采取这种“三结合”办法的好处是:加强了在鉴定中间各专业之间、各专业室与档案室之间的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由于各科室在工作组中都有代表,有关鉴定工作,总工程师可在工作组会上一同布置下去,推动工作快,问题易于解决,减少矛盾;思想统一,行动一致,上下左右易于结合,便于领导,便于鉴定工作;由于工作组对鉴定成果进行验收,一般的可以保证鉴定质量。

3.档案保管价值的确定

基建档案鉴定好坏,实质是反映在保管价值确定上是否得当、正确。根据我们的体会,确定基建档案的保管价值,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精神:

(1)已经施工的基建档案,应当永久或长期保管。特别是对于重要的工程,必须严格执行竣工图的编制和审核制度。工程部门在施工过程中,应及时的收集、积累原始资料,完工后即应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地绘制竣工图。基建单位在验收交接时,应按竣工图进行审查验收。这样做,不仅可以保证竣工图的完整与真实,还避免了事后补制,花费很多的时间去查对、回忆、开挖等。更重要的是对工程质量了解得更清楚、更有利于今后的管理和维修。设计任务书、产品方案、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线等的计算书、施工图、竣工图,都应当永久或长期保管。。

(2)基建设备在使用中,由于维修、改建、扩建不断在变化着,所以竣工图也必须随着基建设备的变化及时地补充。否则,它就很快失去应有的作用。因此管理维修部门,必须自上而下的建立基建设备变动的申请、批准和图纸的补充修改制度,以保证竣工图永远能够反映实际。

(3)技术档案是技术文件材料转化来的,一项基建工程的技术文件材料,是在工程建设各阶段形成的,它无论在建设过程中或建成后都是不可缺少的。是否建立起正常的技术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与立卷归档制度,是考核技术管理工作好坏的标志之一,所以工程竣工时应把基建工程档案作为整个工程验收的一个项目进行验收。

(4)基建单位,是基建工程的维修使用单位,按照基建工程验收交接办法归定,在工程验收交接的同时接受全套施工和竣工(包括底图)文件。这些文件是基建工程管理和维修的依据。所以验收交接后,接受单位应及时地系统整理,向本单位档案室归档。施工部门,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技术文件材料,在工程竣工时除按规定移交给基建单位的以外,应将竣工图、验收交接报告和重要的施工技术总结(措施或方案)收集、整理一套,及时向本单位档案室归档,同时一个工程项目有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时,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收集齐全并归档。设计、施工部门的档案具有永久保管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一定时期后,移交给档案馆。

(5)未建设的基建档案或各种未实现的设计方案,由于无实际物,属于纸上的东西,但它可作设计参考,也可以定期保管。

(6)基建档案中还有一部分专用设备档案。如果是已制造安装了的,应当长期保管;假如未制造安装,则可定期保管,留作参考。

三、结论

在鉴定中,只要能够认真的分析研究基建档案的内容,从档案联系到实物,再由实物联系到档案,进行反复比较分析,按上述精神,基本上能较好的确定基建档案的保管价值。确定基建档案保管价值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应当是有实物在(如厂房、民房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就应当有档案在。无实物的也可在一定时期留作参考。总之,工程档案是工程质量综合反映的实际体现,鉴定工作应从实际出发,定期进行,以全面的、历史的、发展的观点科学地进行档案的鉴定,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的真实面貌。

参考文献:

单位个人工作鉴定第8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需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医疗终结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 件确定。五项条 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 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 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 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罚款;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核算。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储备金调剂、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职工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其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持有异议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直接负责的人员无法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拒绝按规定上缴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 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四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工伤办理条件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9、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