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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税收征收方式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4-03-06 16:20:52

公司税收征收方式

公司税收征收方式第1篇

计算房产税从价计征与从租计征的税负平衡点,考虑房产的出租方式

房产税从价计征税金:房产原值×(1-30%)x1.2%

=房产原值x0.84%

房产税从租计征税金:出租房产租金×12%

两者税负平衡点公式:房产原值×0.84%=出租房产租金×12%+(房产原值×0.84%-出租房产租金×12%)×企业所得税税率25%

即:出租房产租金/房产原值=7%

根据上述公式,如出租房产租金/房产原值比例高于7%,从价计征税金较低,反之,如出租房产租金/房产原值比例低于7%,从租计征税金较低。现举例验证如下:

例1 东华公司拟考虑将企业两间仓库用于存放公司产品(即自用仓储)或用于对外出租,仓库计税原值200万元,用于对外出租可获取出租房产租金18万元,两种方式下房产税计算如下:

计算房产税税负平衡点:出租房产租金/房产原值=18/200=9%,高于税负平衡点7%,自用仓储方式房产税较低,应采取自用仓储方式。具体测算如下:

自用仓储房产税税金=房产原值x0.84%=200x0.84%=1.68(万元)

出租房产税税金=出租房产租金x12%=18x12%=2.16(万元),比自用仓储房产税税金高2.16-1.68=0.48(万元),可见高于税负平衡点,企业应采取自用仓储方式节约房产税支出。

接上例:如出租房产租金改为12万元,两种方式下房产税计算如下:

计算房产税税负平衡点:出租房产租金/房产原值=12/200=6%,低于税负平衡点7%,对外出租方式房产税较低,应采取对外出租方式。具体测算如下:

自用仓储房产税税金=房产原值×0.84%=200x0.84%=1.68(万元)

出租房产税税金=出租房产租金×12%=12x12%=1.44(万元),比自用仓储房产税税金低(1.68-1.44)0.24万元,可见低于税负平衡点,企业应采取对外出租方式节约房产税支出。

利用房产转租方式,降低房产税从租计征税额

例2 海星公司有一餐厅计税原值600万元,每年对外出租收取房产租金60万元,海星公司出租餐厅应缴纳房产税税金=60x12%=7.20(万元),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60x5%x(1+7%+3%)=3.30(万元),海星公司合计税负=7.20+3.30=10.50(万元)

对海星公司应缴纳房产税进行税收筹划,考虑到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转租人不是产权所有人,不缴纳房产税,可制定税收筹划方案如下:

海星公司改变餐厅出租方式,将餐厅以每年30万元的租金价格出租给下属全资子公司海叶公司,海叶公司将镊厅对外再次出租,收取出租餐厅租金60万元。

海星公司出租餐厅应缴纳房产税税金=30x12%=3.60(万元),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30x5%x(1+7%+3%)=1.65(万元),海星公司合计税负=3.60+1.65=5.25(万元)。

海叶公司是房产转租人,不缴纳房产税,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60x5%x(1+7%+3%)=3.30(万元)。

税收筹划后海星公司与海叶公司合计税负=5.25+3.30=8.55(万元)。可见,通过将房产出租方式由直接出租改为转租,海星公司与海叶公司合计减少税金(10.50-8.55)1.95万元。

进行上述税收筹划时需重点关注房产转租人多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需大于房产出租人减少的房产税支出,税收筹划方案方可行,如设海叶公司房产转租后租金为B(本例B=60万元),海星公司将餐厅出租给海叶公司租金为A(本例A=30万元),需满足(B-A)x12%-Bx5.50%大于0,得出B应大于1.8462xA,(本例满足上述要求)1如不能满足B大于1.8462xA,则税收筹划方案不可行。

将房产出租合同变更为物业管理合同,享受从价计征房产税的低税负

例3 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大楼房产的计税原值为800万元,现拟将本公司办公大楼负层的一幢不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出租给岳林百货公司用于其销售百货商品,双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该地下建筑出租每年收取租金80万元,另外地下建筑内原有的办公桌椅,文件柜及计算机等办公用品免费提供给岳林百货公司使用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地下建筑应缴纳出租房产税税金(80x12%)9.60万元。

对上述案例进行税收筹划,可考虑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业用途地下建筑房产税从价计征应缴纳房产税比从租计征大幅度降低,为了享受从价计征房产税的低税负,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用自身主营物业管理的业务范围,与岳林百货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将房产出租变更为物业管理,约定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岳林百货公司提供地下建筑物业管理服务,每年收取物业管理费60万元,另外原免费提供的办公桌椅,文件柜及计算机等办公用品改为租金形式每年收取使用费20万元,合计每年收取费用80万元。税收筹划后,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缴纳地下建筑应税房产原值=800x80%=640(万元),应缴纳房产税=640x(1-30%)x1.20%=5.376(万元)。

(注:以上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缴纳地下建筑应税房产原值及应缴纳房产税的计算依据为财税[2005]第1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文件规定: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至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x1.2%。(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至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

30%)]x1.2%。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可见,经税收筹划后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减少房产税支出(9.60-5.376)4.224万元,税收筹划前与税收筹划后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营业税及附加不变,均为[80万元x5%x(1+7%+3%)]4.40万元。

改变出资方式,降低房产投资作价额,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例4 金盛实业公司拟与中信实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蓝天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根据投资协议规定:蓝天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中信实业公司以货币出资900万元,占股30%,金盛实业公司以装修后办公楼出资2100万元,占股70%。金盛实业公司办公楼计征房产税账面原值1200万元,账面净值600万元,经资产评估后公允价值为600万元,金盛实业公司准备投入1500万元进行重新装修改造,装修改造支出全部计人办公楼账面价值,装修改造后办公楼计征房产税账面原值上升为2700万元,账面净值上升为2100万元,公允价值上升为2100万元,办公楼投资前房产价值上升为2700万元,需要对增加的1500万元从价计征房产税。

蓝天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接受房产投资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按房产价值2100万元入账,应缴纳房产税=2100x(1-30%)x1.20%=17.64(万元)。

对于以上案例进行税收筹划,税收筹划考虑到金盛实业公司以装修改造后办公楼投资,房产计税价值上升幅度大,缴纳房产税大幅度增加。如金盛实业公司改变出资方式,以装修改造前办公楼公允价值出资600万元,另外以货币出资1500万元,作为办公楼装修费甩交由蓝天公司接受投资后自行装修,这样一来,金盛实业公司不需要补缴房产账面价值上升的房产税,蓝天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接受办公楼投资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按600万元公允价值入账,按600万元的价计征房产税,待装修完成后按2100万的价计征房产税。

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将房产资本性大修理支出转为收益性小修理支出降低计税基础

例5 希望公司有一栋厂房计税账面价值为2500万元,需进行大修理方可继续使用修理后使用年限可延长27个月,预计一次性修理费用为1275万元,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比例:1275/2500x100%=51%,该大修理支出为厂房的资本性支出,应增加厂房账面价值,修理后厂房计税账面价值:2500+1275=3775(万元),修理后应缴纳房产税税金=3775x(1-30%)x1.20%=31.71(万元)。

(注:本例发生的大修理费用支出应增加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系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公司税收征收方式第2篇

现行“免抵退”计算方法,须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抵税额”等项目,步骤繁琐,计算复杂。计算方法可简化:

第一,将“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直接从“出口货物离岸价”中扣减,无须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抵退税额抵减额”等项目;第二,无须计算“当期免抵税额”,直接计算“期末留抵税额”;第三,公式中的价格(包括出口货物离岸价、进口货物到岸价)如为外汇应换算为人民币。

生产企业“免抵退”增值税计算方法简化如下:

(1)当期应纳增值税=当期不得退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当期不得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3)如当期应纳增值税>0,应缴纳增值税;

如当期应纳增值税=0,不缴纳增值税,也不退税;

如当期应纳增值税

当期应退增值税=min(︱当期应纳增值税︱,当期免抵退税额)

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应纳增值税︱-当期应退增值税

当期增值税为负有两种情形:一是由非出口引起的,在没有出口的情况下,由于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应纳增值税为负;二是由出口引起的。税法规定,对于第一种情形,其留抵税额结转下期抵扣;对于第二种情形,才可以当期退税。因此,当期应纳增值税为负时,应设置限制条件,不一定全额退税。如全部为出口引起的,则全额退税;如全部为非出口引起,则全部结转下期抵扣;如为出口和非出口共同引起的,则一部分当期退税,另一部分结转下期抵扣。 二、自营出口与关联外贸企业出口的纳税筹划

对于生产企业出口产品而言,如何获得更多的税收补贴,是每个出口企业都需认真的加以核算,确保企业收益的最大化.

例1:南昌某企业A公司以农产品为原材料生产工业品出口,年出口40000万元,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3000万元,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不考虑内销货物,无上期留抵税额。

方案一:该公司采用自营出口方式

该公司自营出口执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当期应纳税额=0-(3000-0)=-3000(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额=40000×17%=6800(万元)

当期应退增值税=min(︱当期应纳增值税︱,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3000(万元)

该企业当期实际可得到的税收补贴为3000万元

方案二:该公司采用关联外贸企业出口的方式

假设该公司有关联外贸企业B公司,A公司把产品以同样价格销售给B公司,B公司在以同样的价格销售到境外,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000万元。

则A公司应纳增值税=40000÷(1+17%)×17%-3000=2811.97(万元)

B公司可得到退税=40000÷(1+17%)×17%=5811.97(万元)

税务机关从A公司征税2811.97万元,退税机关退税给B公司5811.97万元,A、B两公司实际可得到的税收补贴为:

5811.97-2811.97=3000(万元)

由此可以看出,在退税率与征税率相等的情况下,企业选择自营出口还是委托外贸企业出口,两者税负相等。

例2:承例1,当该企业的出口退税率为13%时。

方案一:该公司采用自营出口方式

该公司自营出口执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40000×(17%-13%)=1600(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0-(3000-1600)=-1400(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额=40000×13%=5200(万元)﹥1400(万元)

当期应退税额=1400(万元)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5200-1400=3800(万元)

该企业当期实际可得到的税收补贴为1400万元

方案二:该公司采用关联外贸企业出口的方式

假设该公司有关联外贸企业B公司,A公司把产品以同样价格销售给B公司,B公司在以同样的价格销售到境外,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000万元。

则A公司应纳增值税=40000÷(1+17%)×17%-3000=2811.97(万元)

B公司可得到退税=40000÷(1+17%)×13%=4444.44(万元)

税务机关从A公司征税2811.97万元,退税机关退税给B公司4444.44万元,A、B两公司实际可得到的税收补贴为:

4444.44-2811.97=1632.47(万元)

结果:我们可以看出,同样的外销收入,却产生了不同的结构。从两公司来看,自营出口实际地得到的税收补贴是1400万元,而通过外贸出口实际得到的税收补贴是1632.47万元,两者相差达到232.47万元(1632.47-1400)

我们经过计算,产生以上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从征税方面来看,产生征税差异是由于计税价格的不同造成的,即由于自营出口的计税价格是按离岸价全部收入计算,而产品销售外贸出口的计税价格是按不含税的收入计算应纳税额。从上面例子可以看出,前者计税价格是40000万元,后者计税价格是40000/(1+17%)=34188.0342万元,相差5811.9658万元,必然产生5811.9658×17%=988.0342万元的征税差额。

(2)从退税方面来看,产生退税差异是由于退税的计算依据不同造成的,即由于前者是按出口的离岸价40000万元计算出口退税,后者是按销售以给外贸的价格40000/(1+17%)=34188.0342万元计算,也即相差5811.9658万元,必然产生5811.9658×13%=755.56万元的退税差额。

(3)征税率与退税率的不同,是造成出口企业实际得到税收补贴差异的根本原因。在征税率与退税率一致的情况下,企业实际得到的税收补贴数额将一样。如上例,在退税率提高到17%的情况下,前者应退税额为3000万元,扣除征税0万元,实际得到的税收补贴是3000万元。后者应退税款为5811.97万元,扣除征税2811.97万元,实际得到的税收补贴也是3000万元。

推而广之: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应纳增值税=不得退税额-进项税额=出口价格×(征税率-退税率)-进项税额。通过关联外贸公司间接出口,公司集团应纳增值税=(关联外贸公司购进价格×征税率-进项税额)-关联外贸公司购进价格×退税率=关联外贸公司购进价格×(征税率-退税率)-进项税额。

根据固定抉择模型,将上述两式相减,可得出通过关联外贸公司间接出口比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少纳税或多退税的公式:〔出口价格×(征税率-退税率)-进项税额〕-〔关联外贸公司购进价格×(征税率-退税率)-进项税额〕=(出口价格-关联外贸公司购进价格)×(征税率-退税率)。

公司税收征收方式第3篇

地方政府越权审批的税收优惠,无疑将使上市公司面临风险――税务机关按照法定所得税率追缴其欠缴的企业所得税。

不过,所有发行人的大股东都表示,一旦出现追缴,愿全额承担需补缴的税款及费用;也有大股东表示,按所持公司的股权比例分担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

但如此大范围的地方政府越权审批原因何在?

业内人士指出,旧《企业所得税法》诸多不合理之处是重要原因。当然,也有地方政府出台一些土政策。出发点也许是好的――为招商引资,发展地方经济,甚至推动更多公司上市。

有些企业《招股书》明确表示,“公司所享受的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依据是当地政府普遍适用的规章,凡符合该等规章规定条件的企业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并非公司所独享。”

但有人士认为,这种做法的不合理性显见,因为对于其他地区不享受优惠政策的同业公司来说,有失公平,也违背了市场经济的理念。

高新区内外有别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规定,“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公司,若申请所得税优惠政策,必须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而且,高新区必须是国务院批准。

正是这两个限定条件,使不少地方政府走上越权审批之路。

典型的例子是高新兴[34.44 -0.03%](300098.SZ)。该公司2000年10月31日取得广州市科学技术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粤发[1998]16号文)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的通知》(粤地税发[1998]221号),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

据此,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发穗地税发[2001]115号《关于我市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所以公司自2001年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早有相关规定,而且,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的规定与上述两部门的规定明显有别,高新兴也不得不承认,“本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前住所不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如因公司所执行的广东省所得税优惠政策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存在不一致造成本公司已享受的所得税优惠被补征,本公司2007年度需补征已享受的所得税金额为379万元。”

高新兴《招股书》仅列示2007年应补缴的金额,事实上,如果2007年需要补缴,2001-2006年,同样需要补缴。

当然,这也怨不得高新兴或地方政府,因为旧《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规定早已备受诟病。

“原税法有关规定实际是强化区域导向,只有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才享受税收优惠,而开发区外的企业却享受不到,这影响了公平竞争,实际上,应改为产业导向,这不仅能有目的地加快发展国内某些产业,而且,无论开发区内外,都可享受到税收优惠,也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辽宁某地国税局一位人士认为。

深受“区域导向”政策之苦的创业板公司包括上海佳豪[30.55 -5.65%](300008.SZ)、安诺其[19.35 -1.28%](300067.SZ)、天龙集团[25.16 -1.10%](300063.SZ)、星辉车模(300043.SZ)、回天胶业[61.80 -0.32%](300041.SZ)、上海凯宝[41.03 8.17%](300039.SZ)、阳普医疗[27.34 0.29%](300030.SZ)等。

对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内外之别,只要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均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法于2008年元旦起施行,所以,上述公司所言的补缴企业所得税风险都是截至2008年,2008年(含)之后,再无补缴风险。

地方土政策

也有上市公司受益于地税部门的土政策,例如深圳市龙岗区注册成立的新宙邦[41.90 -0.02%](300037.SZ)。

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府[1988]232号)及《关于宝安、龙岗两个市辖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深府[1993]1号文)的规定,龙岗区国税局坪山分局出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减免税批准通知书》(深国税龙坪减免字[2003]002号):批准公司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司2003年起开始获利,故2003年、2004年免征企业所得税,2005-200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执行税率7.5%。

这个政策在深圳被称为“两免三减半”,对于企业是大利好,但这只是深圳的土政策。

公司不得不承认,2003-2008年享受的“两免三减半”和“企业所得税优惠过渡政策”税收优惠的依据“深府[1988]232号文”、“深府[1993]1号文”及《企业所得税纳税须知》是深圳市政府的规定,该等规定在深圳普遍适用,但其制订并无国家法律依据,公司因享受上述优惠而少缴的税款存在被追缴的可能,因此公司将上述税收优惠计入非经常性损益。

据记者统计,2003年起,该公司因上述政策享受的税收优惠总额达2303万元,最多时占净利润比重达35.03%。

2007年12月26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根据该《通知》,公司2008年实际执行税率改为18%。

同样遇到“两免三减半”的,还有朗科科技[30.00 -0.63%](300042.SZ)、赛为智能[31.10 6.87%](300044.SZ)、万讯自控[25.12 -1.06%](300112.SZ)和长盈精密[48.99 -0.24%](300115.SZ),四家公司均来自深圳。

鼎龙股份[52.28 0.56%](300054.SZ)遇到的则是另一种“土政策”。

2006年度和2007年度,公司根据1994年湖北省政府令第60号《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和优惠办法(试行)》,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实际上,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公司应执行1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显然,“10%”的说法,属于湖北省的“土政策”。

核定征收之弊

除地方政府越权审批的情况外,还有种情况值得注意――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爱尔眼科[36.15 5.09%](300015.SZ)属于两者兼有。其招股书披露,全资子公司上海恒科根据上海市地方规定,2005年和2006年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率0.5%,但不属于《中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形。

其招股书称,2006年,上海恒科查账征收应缴所得税269万元,核定征收(实际)已缴所得税仅17万元,两种征收方法差异数252万元。

当然,爱尔眼科主动承认了错误,并且承诺一旦被要求补缴,则由大股东承担。

所谓“核定征收”,是指由于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简称核定征收。

与核定征收相对应的是“查帐征收”,即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根据财务报表或经营情况,向税务机关申请其营业额和所得额,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先开缴款书,由纳税人限期向当地金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核定征收容易产生很多弊端,给了一些企业逃避缴税义务的空间,因此,一些地区出现在企业账册齐全的情况下,也核定征收的情形,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上述国税局人士称。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发出《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对下列纳税人可以采取核定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办法:

依照税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于查实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与爱尔眼科一样,还有新开源[70.60 -1.23%](300109.SZ)和万顺股份[18.24 1.33%](300057.SZ)。

但新开源拿到了“免罪金牌”。博爱县地方税务局2010年3月22日出具证明:“我局于2003年、2004年和2006年对博爱新开源制药有限公司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应纳税款企业已足额缴纳,不存在欠缴、漏缴税款情形。我局将不会对该公司因采用核定征收而享受的税收优惠进行追缴,也不会因采用核定征收以及征收方式的改变而对该公司进行任何处罚。”

公司税收征收方式第4篇

一、美国保险税收体系概况

1.实行保险税收优惠政策,较为合理地确定可扣除项目,保持保险业税收与银行税收的公平。保险业在美国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为个人和团体提供规避风险的担保,又可融通大笔投资资金。保险业在金融资产中占有较重要的比例,1997年人寿保险资产达1万亿美元,占到私人性质养老金的1/4.然而,美国保险市场竞争十分激烈,1997年12月达成的WTO金融服务协议更使其市场开放的趋势加强,银行和一些金融机构纷纷进行跨行业扩张,而国外公司也进军美国市场,与本国那些运营成本较高的保险公司竞争。

为了充分培育竞争体系,美国对保险业实行了税收优惠政策,体现了保险税收和银行税收的公平。保险公司的收入来源主要分为投保人交付的保费收入和投资活动的收益,它与银行虽同属负债经营,但等额的保费收入同银行按法定利率取得的存贷利息收入相比,保费收入实际上是不肯定的,即日后可能存在赔付事项发生时保费返还,甚至超额索赔的情形。因此,如果对银行和保险按照相同的计税依据计税,并以相同的比例税率征收,高运营成本的保险业的税负要重于银行业。从实现行业间税收公平的角度出发,美国对保险业实行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确定保险公司的应纳税所得时,较为合理地确定可扣除项目,以充分抵消保费收入的不确定性。

以寿险公司(Life Insurance)为例,美国国内收入署在其应纳税所得额时,一般情况下,允许应纳税年度的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合同发生的所有死亡索赔和恤金及保险公司为此遭受的所有损失(无论是否确定)、符合规定条件的留存保险准备蓄银行(mutual savings bank),当它在各州法规授权许可下兼营人寿保险业务时,如果该人寿保险业务部门能与银行的其他部门分开,独立进行核算的话,则该银行除了可以选用一般性规定外,还可以选按(1)不管总所得或费用是否适当地分配到保险业务部门,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的所得税;及(2)对该独立的寿险业务部门按I.R.C§801规定的税率计征的所得税之和缴纳代用税。当然,如果该寿险部门为一独立法人,则不适用上述规定,而按寿险业的规定进行征收。这种细化的税收规定兼顾了不同组织形式间的税收公平,也使税法上“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得到体现,防止利用公司的组织形式作为避税手段。

5.投资性活动收益的税收减免对于保险公司的持续性起到了一定支持作用。美国保险市场的竞争激烈使保险费用下降、利润边际缩小,因此,从业者不仅努力通过降低成本,提供特色服务等手段来保持市场份额,也绞尽脑汁获得持续稳定的投资收益来维系保险公司的生存发展。显而易见的例子是随着年金和养老保险的不断上升趋势,使寿险公司的管理角度从原来管理人寿险转变为管理投资风险。保险公司往往将主要资金投向固定收益的项目(政府和债券),股票次之,其他的投向抵押、抵押贷款、不动产持股和保险单贷款等其他短期的投资。

在税收政策上,美国由此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投资性活动中产生的一些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投资所得额中扣除,从而有利于保险业的风险保障功能的发挥。如财产保险公司,允许扣除免税利息(Tax-free interest)、投资性支出、不动产支出、业务开支、已付利息、折旧、资本损失等,这些条款的规定对高负债、高成本运营的保险公司无疑起到了支持作用。

除了上述几点,美国还对保险需求主体给予许多税收优惠,从而间接促进了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综观美国的保险税收体系,效率和公平并重的原则就象一条主线贯穿始终,充分发挥了保险税收这一财政杠杆的作用。

二、我国保险税收体系的现状

尽管保险业总体发展速度较快,但截止2000年,保险业总资产不到全国金融资产的2%,保费收入尚不足一家国有商业银行的呆账总额,而且保险业的资产质量和赢利能力也很差。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中国民族保险业要与“百年老店”、“深资巨富”、“高含量”的外国保险公司相抗衡,除了企业自身需要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制订微观应对策略,也与国家的税收政策密切相关。

我国保险税制是1983年国家实行利改税后逐步建立起来的。根据现行税法,国家对保险业主要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两种主体税种,此外,还征收城建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占用税等小税种。虽然我国保险税制在增加财政收入、体现政策导向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应该说还是对保险业的特殊性考虑不够。

1.从实际税负上看:原来金融保险业在征收营业税时统一执行8%的税率,相对其他服务业来说,总体税负偏重,制约了保险业的长期发展。对此,国家已从2001年起,每年下调1个百分点,分3年将金融保险业的税率从8%降低至5%.这对我国保险业这一尚属年轻的幼稚行业起到了一定的扶持作用。

2.从税收结构上看:我国保险业未实行对寿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分险种纳税的税收制度。在具体的计税依据方面,我国税法规定计算保险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从保费收入中扣除赔款支出、经营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等项目。允许列支的费用依据我国收入和费用配比的原则,固然无法像美国那样,可将公司合理预计的损失(或者或有损失)予以扣除,但在其中作为扣除项目的各种准备金还缺乏合理的提取标准。

另外,在营业税税基的确定上,税法规定以保险公司取得的保费收入作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如果实行分保业务,分出公司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的余额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则由分出公司对保费收入全额(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以初保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从源课税的实际征收办法,有利于提高税务局的征管效率,这点是勿庸置疑的。但以取得的保费收入全额作为计税依据,却值得商榷。前以述及,保险业不同于其他行业,是聚集风险与分散风险的行业,保费收入中相当部分属于公司的负债,并具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而我国又是一个多灾害国家,财险公司往往赔付率较高。可以说,保险业的营业税税基缺乏考虑行业特殊性。

3.从税收优惠来看:为减轻农牧业生产的负担,对农业保险免征营业税和印花税,对具有保障功能的险种1年期以上的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减免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这些税收优惠体现一定的政策性导向。

4.从中外资保险公司税收负‘担来看:外资保险公司在税率、税基、税种、退税和再投资免税上都能享受到种种优惠。比如以所得税的税基来说,中资保险公司计税工资有最高限额的限制,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的14%计算扣除。而外资保险公司的职工工资可据实从成本中列支。中资保险公司提取坏账准备金的比例为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3—0.5%,呆账准备金为年初放款余额的1%;而外资保险公司则按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账款余额的3%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再从税种上看,中资保险公司要缴纳附加于营业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外资保险公司则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这使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民族保险业在竞争中更是处于劣势。

三、我国保险税收体系的构建

面对加入WTO后开放型的市场,为了扶持我国保险业的,确保民族保险业与国外保险公司公平竞争,保险税收作为一种调控保险市场的财政工具,建立一个与国际惯例接轨、并符合保险自身经济运行的税收政策迫在眉睫。

1.重视保险业作为融通资金的功能,税制改革方向朝培育税源、提高保险业的偿付能力努力。

保险业有保障、金融和服务三大功能,而我们往往只注意到它为个人和团体提供规避风险担保的社会保障功能,却忽视了其可融通大笔投资资金的金融功能。加上我国一直对金融业即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经营的模式,现行《保险法》规定中资保险只能用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及金融债务,近年来虽有部分资金投入股市的“松绑”政策,但仍未从市场经营和“入世”角度上去盘活、增值和壮大保险基金,提高补偿能力,使保险基金处于被动保值的局面。这也是为什么我国保险业总资产在全国金融资产中仅占极小比重的原因。反观国际保险公司,资金运作渠道广、范围宽、灵活性强,不但可投资股票、房地产、发放贷款,还进行跨国投资、高新技术开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等等。不少国外保险公司遭受巨灾巨额赔偿或给付造成的亏损,就靠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收益弥补。

尽管从长远来看,我国金融国际化,实现银行、保险、证券混业经营的趋势是必然的,但在金融监管体系仍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金融业混业经营模式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在国家未放开不允许保险业涉足风险性投资的限制之前,我国也无法象美国那样,通过税收杠杆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或投资收益)起到显而易见的,但保险业税收的增长,主要取决于保险业税源的培育和保险业的持续发展,而不在于提高税率。因此如何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应该成为保险税收制度改革的取向,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行业税收公平。再从发展的角度来说,假如国家逐步放开金融业分业经营限制,就可以考虑对保险公司的固定收益项目(如政府债券等)免税,而对股票、抵押、不动产等风险性投资性支出允许扣除其中的一定比例(或投资收益课税),保险公司会权衡利弊,慎重考虑其风险投资组合。对比美国的实践,保险公司出于获得稳定回报的考虑,在资金运用上将主要部分投向了固定收益项目。

2.实行保险税收政策的国民待遇,各种不同组织形式的保险公司及中外资保险公司应力求实现税收公平。加入WTO以后,公平竞争将成为保险市场的主基调,国民待遇作为入世承诺的基本原则,要求中外资保险公司站在同一起跑线上。我国的保险市场潜力巨大,纷纷为跨国保险公司所看好,税收已经不是它们考虑的主要因素。因此,统一中外保险公司所得税,对中外资保险公司各个扣除项目、资产和财务的处理办法作统一的规定,这一点已达成共识。关键的是对各种不同组织形式的保险公司的税收政策。

由于跨国的保险公司要在东道国提供保险服务,一般通过设立代理处、分公司、子公司、代表处等方式进行,只有首先结合我国对各种公司组织形式的业务范围限制等相关的法规规定准确判断其经营和业务性质,进而才能合理地确定是否征税、相应税基及可扣除项目等。如入世后的银行大多为“金融超市”,银行兼营保险的情况并不鲜见。美国对银保式公司下设的保险部门规定了代用税,并依据该保险部门是否为独立核算的法人区分征税方式,兼顾了不同组织形式间的税收公平,这点我国就可以加以借鉴。在保险税收立法技术上,对不同组织形式的公司征税应把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防止利用公司的组织形式作为避税手段,从而真正实现行业税收公平。

3.调整保险税收结构,提供税收优惠,发挥保险税收的杠杆作用。

(1)考虑分险种纳税,扩大免税税种范围。由于寿险、财险公司在运营机制上有各自的特点,而各险种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和对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与国计民生的关系程度也不伺,因此像美国那样分险种纳税,实行差别税率,或规定不同的可扣除项目,能较好地体现同行业的税收公平。另外,应当扩大免税税种范围。除了目前已有的农业险、返还性人身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免税规定外,对其他政策性、非盈利性保险和利润水利低但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半政策性保险,包括国内实力难以承担的险种和部分再保险业务,如地震险、洪水险等也应当减免税收,发挥保险税收的社会保障杠杆作用,以充分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

(2)合理调整所得税和营业税税基。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在国家连续3年下调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名义税负有所降低的情况下,再要求大幅度地降低税率也不是可行的。因此,主要的改革方向应放在调整税基上。在所得税税基方面,虽然我国目前未像美国那样开征资本利得税,而因此需要在确定其公司所得税税基时,将公司收到的股利和再保险分出业务获得的股利等从中扣除,但还是可以借鉴美国,在对各种准备金制定合理的提取标准的前提下,允许应纳税年度的合同项下的赔款支出(包括已决未付款项)、符合规定条件的留存保险准备金、营业损失、其他赔偿责任人支付的赔偿金等项目据实予以扣除。尤其是对保险保障基金、巨灾保险、财务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等保险准备金的提取需要严加规定并贯彻执行。这样从根本上是有利于税源的培育,有利于保险业的持续发展的。对于营业税税基,除现有的免税规定外,可考虑从取得的全部保费收入扣除已决赔款部分(如为简便征收起见,可以上个纳税年度的平均已决赔款支出作为扣除数额,年终汇算清缴)作为营业税应税保费;当发生储金返还和退费时,则由保险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有关税收。

公司税收征收方式第5篇

1990年12月和1991年6月,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相继成立,标志着我国证券流通市场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1992年,以海外投资者为发行对象的B股上市,1993年,国内上市公司在香港发行股票,随后又有公司在美国、新加坡上市。十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大到,迅速发展。截止2000年10月底,深沪两市接近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化率水平。但还远远低于发达国家证券比率超过100%的平均水平,这正说明我国的证券市场还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深圳市证券市场税收收入的综合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产生的税收,从广义上说,可按纳税主体分为由交易所、证券公司及证券投资者三方缴纳的税收;从狭义上说,就是证券交易中产生的交易印花税和个人在证券交易中取得股息、红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水涨船高,我国证券市场在迅速发展的同时,向国家和地方两级财政缴纳的税收连年攀升。

(一)深交所及证券公司缴纳的地方级税收。

深圳、上海两个证券交易所都实行会员制,交易所本身并不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只是为证券交易提供场所和各项服务,并收取各项费用,包括向证券公司收取的经手费(成交金额O.1465%)、席位管理年费(每年30000元)及向上市公司收取的上市初费(—次性30000元)、上市月费(每月500一2500元),以上收入须缴纳营业税。而向证券公司收取的席位费则作“实收资本”处理。

与其他产业相比,证券公司具有明显的高收入、低成本、高效益的优势,证券公司的收入利润率相对其他行业而言非常高,而经营风险非常低。通过证券市场推动国有企业的资产并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已越来越成为包括广大证券公司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共识。一旦市场交投活跃,最大的受惠者就是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缴纳的地方税收主要由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构成,其中个人所得税又包括公司员工个人所得税和扣缴返还客户手续费个人所得税两部分。

(二)深交所缴纳的印花税。

中国证监会的统计数据显示,2000年1至1O月易印花税收入大幅度增长,达416亿元,是1999年全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245亿元的170%,占全国同期税收收入的3.9%。虽然印花税的地方分成比例逐年下调,由最初的五五分成到2000年10月的91:9,但随着每年成交量的不断放大,地方分成收入也呈现稳中有升的态势(下表为深交所历年向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缴纳的证券交易印花税)。

(三)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扣缴的个人所得税。

截止2000年1O月,在深交所挂牌上市的公司中,共有167家深圳公司发行A股,27家深圳公司发行B股,另有基金管理公司6家。上市公司根据盈利情况及经营的需要而制定分红派息方案,并根据方案从税后利润中拿出部分资金作为对股东的回报。按现税法,股息、红利的派发实行源泉扣税,个人的股息所得由上市公司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目前,股息个人所得税占总体税收的比例不大,原因在于除了亏损企业外,相当一部分的盈利企业以高比例送、配股代替了派现,而且随着股本的扩张,利润反而不断稀释。

现行证券市场税制的弊端及改革设想

经过十几年的飞速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已形成一定的规模,并且正在不断地发展扩张,不断地走向成熟,有关证券市场的法规及监管措施也在逐步完善。但在税制方面,我国还在沿用十年前证券市场成立初期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在市场经济越来越发达的当今中国,其弊端已经逐渐显露,如何优化税制应尽快进入议事日程。笔者认为,我国证券市场税制应形成以所得税为主、证券交易税为辅的模式,并逐渐取消证券交易税。

(一)印花税税率下调是大势所趋。

目前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为A股4‰,B股3‰。随着行情的向好,成交量的不断放大,印花税增幅在近年的税收增幅中名列前茅,为国家增加了大量财政收入。国内媒体也非常热衷于报道印花税的增收情况。另一方面,在国际证券市场上,新加坡已于今年6月30曰开始废除所有股票交易的印花税,香港则宣布证券交易的印花税率减低10%伦敦证券交易中心也要求政府取消现行的5%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伦敦证券交易中心的研究报告提到,取消证券交易5‰的印花税可能使股价上扬5%,证券交易大幅上升4%。在我国即将加入WTO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下,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必然不断下降,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下调是大势所趋。另一方面,印花税是对合同、书据等应税凭证课征的税种,而证券交易已经完全实现无纸化,按成交量征收印花税有点“名不正言不顺”,而且买卖双方都承受等同的税负,不利于抑制我国证券市场过度投机的现象,必须用一个更适合的税种来取代。

(二)以证券交易税取代印花税。

证券交易税是按证券成交金额征收的一种行为税,1994年我国进行税制改革时曾准备开征,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而搁置。证券交易税在计税依据上虽然与印花税一样,都是证券成交金额,但其具体的征税对象却有所不同。由于目前我国证券二级市场上实行T+1的交易制度,交易相对许多发达国家显得较为频繁。不少大机构采取散播不实消息,拉升或打压股价、短线炒作的方式,使一些中小投资者盲目跟风,投机气氛甚浓,人为造成二级市场的大幅波动,这与创建健康的市场机制是极为不协调的。而开征证券交易税正可以通过税收调控来抑制这种过分投机行为,具体的操作设想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为鼓励长线投资,抑制频繁买卖的短线投机行为,证券交易税应采取对证券出让方课征,受让方免税的方式。

2.目前印花税的课税范围仅限于二级市场,而对一级市场及场外交易(包括转赠、继承等)环节未实行课税,未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因此,证券交易税取代印花税后,其课税范围应扩大到发行环节和场外环节。

3.目前的印花税仅对股票交易开征,从公平税负的原则出发,证券交易税征税范围应扩大到公司债券、投资基金及国债回购的交易。

4.在税率制定方面,印花税并非我国税收的主要构成部分,它只是很多国家在证券市场成长期普遍采取的税种。即使证券交易税取代印花税后,也将是一种过渡形式的税种,其最终也应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扩张,不断成熟而废止。因此,税率设置宜从低,按我国目前印花税的税负及减税的趋势,税率应高置在3%左右,A、B股实行统一税率。

综上所述,证券交易税虽然扩大了征税的范围,但相对印花税而言,却降低了税率,将会刺激成交量大幅增加,同时也是更为公平、更符合我国证券市场运作的税种。现阶段,我国对证券交易行为课征的税收还不适宜完全取消,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可以不设证券交易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是因为他们对证券市场的税收调控是以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为主。

(三)改变对资本收益的征税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股息、红利作为个人应税所得,按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扣缴。这是我国目前对证券市场资本收益的课税规定。

这里的资本收益是指投资者从被投资公司取得的股息或红利。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制仅对个人投资股票获得的股息及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公司债券及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税。除国库券利息免税外,对资本收益普遍征税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客观要求与必然趋势。

另外,上市公司派发给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是从其税后利润中支付的,税法规定上市公司须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种对同一股息、红利的重复课税违背了税收的公平原则。英国税法规定,居民个人从英国公司取得的股息收入可以享受税收抵免的优惠,抵免额相当于该公司就这部分利润所支付的预付公司税;美国税法规定,从其他美国公司分得的股息,可扣除70%计税。对税后利润实行再征税,与税法的设计初衷是相抵触的,我国也应尽快制定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的免税额,最终应实行对资本收益免税,转而对资本所得征税。

(四)适当时候对个人资本所得征税。

这里的资本所得,是指因买卖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而取得的所得,即证券投资所得,相当于外国税法中的资本利得。对证券投资所得征税,在税制设置上来说是最为公平、合理的,它消除了对资本收益征税中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又避免了税收流失。外国证券市场的资本利得税通常划分为短期资本利得和长期资本利得,对短期资本利得实行全额征税或制定较高的税率,而对长期利得则实行减成征收或制定较低的税率,这完全是从鼓励投资、抑制投机,从而稳定证券市场的角度来考虑的。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开征了资本利得税,如美国、日本、巴西和泰国等。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在证券交易中取得的净收益应并入应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净亏损则作为投资损失,在纳税时用企业的主营利润及其他业务利润弥补。我国目前仅对企业的证券投资所得征收所得税,而对个人从事证券买卖取得的投资所得却末开征个人所得税,这是从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尚未成熟,还不适宜开征影响面很大的个人所得税这个角度来考虑的。从税种比例来看,我国的税收构成中以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为主,个人所得税只占总体税收的7—8%,这与很多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所占比例有着巨大的差别,北欧一些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甚至占了总体税收的90%以上。相比之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还有很广阔的征税空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高速扩张,对个人投资所得税应尽快立法,并在适当的时候开征。在具体操作上,可以按持有有价证券的时间长短,作为区分长、短期证券投资所得的界限,并制定不同档次的税率,按累进税率征税;对卖出不同时期买入的同一品种的证券,在计算所得时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在纳税期限上,可实行由证券公司按季扣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法;对于年终未卖出的证券,其买入成本可结转到下一年度核算。当然,对个人投资所得征税期内会对证券市场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但这正好会促使人们更理性地去投资,减少短期炒作行为,赚取更大的利润。

另外,现阶段不少企业的经营活动主次不分,摒弃主营业务,用巨额自有资金从事证券买卖的高风险活动。一些企业出现严重投资亏损,导致大量国有资产流失。有鉴于此,对企业买卖证券的亏损应实行有限弥补,即规定只能用当年的证券投资收益来弥补,当年未能弥补完的可在下一年度进行弥补,并规定弥补年限(例如5年),超过弥补年限的一律不予继续弥补。这样,就可以通过税收调控手段来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

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因此,税制的改革应针对过度投机行为实行较重税负,而对长线投资行为实行轻税负,一方面应符合现行市场的运作模式,另一方面更应从引导市场逐渐走向规范化的方向去考虑,因此,证券税制还需经过若干次的变革,包括征税范围、征税环节及税率的变动,从而使我国的证券市场逐步规范化。

未来我国证券市场的变数

(一)加入WTO我国证券市场应采取的应对措施。

面对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我国尚未成熟的证券市场终将面临着巨大的冲击波,我们必须尽快制定一系列的应对措施,包括允许国有股份批上市,在资本项目下人民币可自由兑换的基础上,实现A、B股的合并,消除同资不同股、同股不同利的历史遗留问题;允许外资入市,包括成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和中外合资的投资基金;扩大金融商品范围,例如开办股票指数期货交易,为投资者提供及时锁定风险,住宅按揭证券化等等。

(二)开设创业板市场。

我国即将开设创业板市场,其目的是为高科技或具有较高成长性的公司提供融资渠道,并为风险资本营造一个正常的退出机制,是我国调整产业结构、推进经济改革的重要手段,将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质的飞跃。

未来证券市场税源变动及其影响

(一)证券公司税收前景看好。

加入WTO以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具备国际竞争能力。且允许建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将给国内证券公司带来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手段,对提高竞争能力大有裨益。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交易将成为证券交易的重要方式。据业内人事测算,开展网上交易,证券公司的经营费用只是传统交易的四分之一,随着金融商品范围的不断扩大,证券公司的利润率将大大提高,由此而产生的税收也将大量增加。

(二)创业板将带来证券行业及相关行业税收的高速增长。

创业板市场的建立为中国证券市场引进了竞争机制,总的看来,短期内肯定会分流主板市场的资金,因为创业板的波动大,对于投机资金会有较大的吸引力,当主板市场的获利空间缩小后,投机资金可能会进入创业板市场。但创业板市场对主板市场的资金分流作用应是相对的,主要原因是创业板市场容量暂时不会很大,对于资金的需求不会太多。当涌入的资金过多时,市场会自动调节,当创业板市场陷入过度投机的状况时,场外的资金是不敢贸然入市的。另外,由于创业板的波动大、风险大,稳健型的投资者可能对创业板敬而远之,从而限制了资金的大量分流,使交易环节的税收不但短期内不会减少,而且从长远来看,活跃的创业板市场还会引发互动效应,使税收继续保持稳定增长。

除了为中小高科技企业融资外,创业板也为创业风险投资提供出口,是创业板市场的一个重要功能。美国约有30%的创业风险投资采用股份上市的方式退出,这不仅为风险投资提供了出路,也通过风险投资的再投资孵化更多的上市资源,培育新的中小高科技企业,从而形成一个良性循环,不断优化产业结构,这些高成长性的企业产生的税收将是非常可观的。

另外,创业板将带动各中介行业的发展。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而言,创业板的开设可谓绝对利好,由于资本运作具有一定的难度,将为专业化的中介机构带来可观的收入,税收因此也会大大增加。

公司税收征收方式第6篇

一、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1 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对自产农业产品做了详细的解释。

2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 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 中药材的种植;4 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 牲畜、家禽的饲养;6 林产品的采集;7 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 远洋捕捞。(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 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 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中尚需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等少数项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则详细规定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

3 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分析

如果公司被认定为农业生产者,可以免征增值税,也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如果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农业生产者,但符合农产品初加工范围,不能免征增值税,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如果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农业生产者,也不符合农产品初加工范围,不能免征增值税,也不能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公司+农户”税收筹划

1 公司作为农业生产者

现行税收政策对如何认定自行生产并未明确,税收征管中取决于执法税务机关的决定,给公司经营带来了很大筹划机会。所以,在与农户合作时,公司应充分地考虑自己符合农业生产者,以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优惠。

例1:广东温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是广东省最大的农业龙头企业,是“公司+农户”模式的代表,其“公司+农户”合作模式的主要内容是:由养户提供场地,负责饲养,温氏公司提供猪(鸡)苗、饲料、药物和技术指导,肉猪(鸡)由公司包销,销售所得扣除公司提供的猪(鸡)苗、饲料、药物等成本后剩余部分(毛利)归农户所有。

分析:

“公司+农户”运作可以理解为委托养殖,公司提供猪(鸡)苗、饲料、药物和技术指导”主要养殖成本由公司出,对受托养殖农户支付劳务费,公司收回肉猪(鸡)、再销售,一定程度讲也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所以,公司可以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优惠。

2 公司不作为农业生产者

公司不作为农业生产者,不能免征增值税。若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正常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公司不作为农业生产者,若公司收购后直接出售,不能减免企业所得税;但如果公司进行初加工后销售。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年版)规定,公司才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待遇。

对符合规定农产品初加工,税收筹划的关键在于如何将大部分农产品简单加工业务前移给农户通过其手工作坊进行加工制作成农业初级产品,然后公司再以收购的方式将农业初级产品收购过来,进行最小的初加工。既实现公司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又实现最大化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目的。

例2:A公司是专门生产鸡腿菇的涉农工业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的生产模式,A公司与农户签订产供合同,A公司向农户提供资金、菌种等,农户作为公司的辅助生产车间,完成鸡腿菇的种植、采集,以及分选与漂洗、杀青处理初加工,然后由A公司再将农户生产的鸡腿菇收购过来,进入软包装清水鸡腿菇和马口铁罐头生产线,最终产品为真空包装清水菇和马口铁罐头,上市销售。

对A公司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2007年A公司直接收购农户生产的未经初加工的鸡腿菇支付120万元,上门收购运输费用10万元,分选与漂洗、杀青等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费用19万元、电费等支出5.88万元可抵扣进项税额1万元,生产清水鸡腿菇和马口铁罐头等进项税额3.4万元,销售清水菇和马口铁罐头取得收入200万元。其应纳增值税额及税收负担率计算如下:

(1)增值税销项税额

200x17%=34(万元)

(2)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120x13%+10×7%+1+3.4

=20.7(万元)

(3)应缴纳增值税

34-20.7=153(万元)

(4)增值税负担率13.3/200=6.65%。

方案二:2007年A公司收购农户生产的经初加工的鸡腿菇支付144.88万元,上门收购运输费用10万元,生产清水鸡

腿菇和马口铁罐头等进项税额3.4万元,销售清水菇和马口铁罐头取得收入200万元。

其应纳增值税额及税收负担率计算如下:

1)增值税销项税额

200x17%=34(万元)

(2)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144.88x13%+10x7%+3.4

=22.93(万元)

(3)应缴纳增值税

34-22.93=11.07(万元)

(4)增值税负担率11.07/200=5.53%。 上述二方案,A公司收购鸡腿菇后,还进行软包装清水鸡腿菇和马口铁罐头生产线等加工,再销售,以实现A公司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目的。通过上述两个方案的比较,直接收购未初加工鸡腿菇的增值税负担率要高,其原因是当工序进入分选与漂洗、杀青等的生产流程时所耗用的人工费等无法抵扣进项税额,所支付的费用相等,但税负增加1.12个百分点。在公司简单加工成本与支付给农户加工成本相等的情况下,收购成本越低,税负将会越高。

3 创新“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减少发票风险

公司与农民合作,一般支付给农民劳务费无法取得合法票据。公司在没有合法票据的情况下不可将费用计入成本,计征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给公司带来了税收风险。

公司税收征收方式第7篇

一、国际避税的成因和形式

就国际避税的成因来讲.一方面是跨国纳税人由于利益的驱动,主观上希望利用国际避税这种风险较小的方法实现利润最大化;另一方面,从客观上讲,各国税制的差异为国际避税提供了条件。另外,各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水平、公司法、移民法、外汇管理条例以及银行保密制度的宽严程度的差异也会引起国际避税。

跨国纳税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避税手段千奇百怪,而且手法不断翻新,但归纳起来不外以下几种具体形式。

1.跨国纳税人居所的变迁。一般来说,当位于高税国的纳税人发现低税国的税负轻得多,就会考虑将居所迁往低税国并成为其居民,以躲避税收,国际上把这种纯粹为了避税而迁移居所的现象称为税收流亡。

2巧用常设机构。所谓常设机构是指跨国纳税人在某一国家设立并具有确定地理位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许多国家规定对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免征税款,这就给跨国纳税人开辟了避税的渠道。只要跨国纳税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来源国所从事的活动与常设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无关,就可以免交所得来源国的税收。跨国纳税人可以通过常设机构来转移货物、财产和费用,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3.选择最有利的公司形式。跨国公司为实现税收计划最优化,通常是在初级阶段组建分公司,当经营活动全面开展后再组建子公司。建立分公司的好处,一是总公司与分公司是同一法人实体,分公司的所得要在总公司汇总纳税,因而总公司可利用分公司亏损来抵减其应税利润;二是分公司一般不受所在国对外国资本投人额的限制,创建时手续比较简单,某些财务资料也不必向所在国公布;三是分公司可免交所在国的资本注册税或印花税,并可免交预提所得税。

4一在避税港境内建立基地公司。所谓基地公司是指跨国公司出于与第三国经营目的,在某一基地国中组建的法人或其他责任有限公司。基地公司具有独立的纳税地位,大都位于避税港或避税国,其主要经济利益都在基地国以外,主要使司、控股公司、投资公司四种具体形式。

5.通过转让定价避税。所谓转让定价是指关联企业各方之间进行货物、劳务交易时所用的结算价格,也称为转让价格。国际税收领域所涉及的转让价格专指关联企业之间,在交易时人为确定的价格。基本特征表现为故意抬高或压低价格,将本属于高税国公司的所得转移给低税国或避税港的公司,借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6.采用延期纳税方式避税。延期纳税是指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国家对国外子公司利润在没有以股息形式汇给本国母公司前,不对母公司征税,只有当子公司将其利润汇给母公司时才要求母公司承担纳税义务。所以跨国投资者常用延期纳税方式避税。

二、国际避税的防范

1.加快反国际避税立法建设。为了有效地控制国际避税,各国应把重点放在建立和健全税收法规条款上,注意文字的准确使用,设法堵塞漏洞。同时要制定反避税专门条款并规定跨国纳税的税务申报义务、调查举证义务。另外还要限制居民的财政性移居活动。所有这些条款的制定,都是税务当局防止国际避税的有效法律武器。

2.加强对纳税主体的各种限制,防止利用国际转移进行国际避税。一方面是对自然人利用移居国外的形式规避税收负担的限制。如有的国家规定,必须属于‘真正的”和“全部的”移居才予以承认,方可脱离与本国的税收征纳关系,而对“部分的”和“虚假的”移居则不予承认。另一方面是对法人利用变更居民或公民身分的形式规避税收负担的限制。如荷兰曾规定,准许本国企业在战时或其他类似灾害发生时迁移到荷属领地,而不做避税处理,但对于其他理由的迁移,一般认为是以避税为目的,而不予承认,仍连续负有纳税义务。

3.坚持“独立竞争”标准,防止征税对象利用国际转移进行国际避税。通过征税对象国际转移进行避税主要发生在国际关联企业之间〕这些企业之间的财务收支活动、利润分配形式体现着“集团利益”的特征,因此,对这种避税活动给予限制,关键是应坚持“独立竞争”标准,即按照有关联的公司任何一方与无关联的第三方公司,各自以独立经济利益和相互竞争的身分出现,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的活动所应承担或归属的成本、费用或利润来考查、衡量某个公司的利润是否正常,是否在公司之间发生了不合理的安排。凡是符合“独立竞争”标准的,在征税时就可以承认,否则,要按照这一标准进行调整,这样就可以达到防止避税的目的。

4.确定“公平价格”,防止转让定价。对关联企业之间销售货物或财产的定价的关键环节是确定一个“公平”的价格,以此作为衡量纳税人是否通过转让定价方式,压低或抬高价格,规避税收二如美国在其《国内收人法典》中规定,关联企业或公司彼此出售货物或财产时,财政法规规定的公平价格,就是比照彼此无关联各方,在同等情况下,出售同类货物或财产付出的价格。调整转让定价的方法主要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售价格法、成本加利法三种

公司税收征收方式第8篇

一、“股票期权”在中国发展现状

“股票期权”出现的时间不算太长,以美国为例,1981年美国引入了激励性股票期权。随着“三资”企业在中国的发展,90年代后期,“股票期权”引入中国,但在中国上市公司至今尚没有完整的。得到官方认可的股票期权计划。“股票期权”在中国尚处于探索和研究阶段,“股票期权”的施行主要在“三资”企业。

(-)国内上市公司试行的“股票期权”

据了解,在上海和武汉,个别上市公司进行了“股票期权”试点工作。以武汉的试点为例,如果被考核人员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达到公司目标值后,国资局就将一定的股票奖励给被考核人员。这实质上不是人们所说的“股票期权”,而是“期股”,是公司与特定人员商定在未来一段时间内该人员达到公司目标的,公司奖励其一定股票。“期股”与“股票期权”虽然都是特定人员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才能实现其收益,但两者有一定的区别,第一,“期股”主要是对特定人员过去工作的认可,主要体现的是奖励,而“股票期权”主要是对特定人员未来工作的肯定,主要体现的是激励,前者的激励机制比后者要小;第二,“股票期权”是上市公司给予被授予人的是一种买入权,而“期股”则不需购买而获得。

(二)“三资”企业实行的“股票现权”

在中国境内的“三资”企业大部分是国外总公司的于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一般都是由总公司制定。据调查,各个公司对“股票期权”计划虽然形式、条件有所不同,但内容基本差别不大。一是由总公司制定“股票期权”计划,授予有资格参与“股票期权”计划的人员一定的认购股数,有的是一年一授予,有的是在一段时间内同时授予,但都确定了每年的授予计划,并由公司有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二是规定行权日,即特定人员可以购买“股票期权”计划规定的股数;三是规定持有人在一定的时间内不得买卖因“股票期权”计划而获得的股票。

在稽查实践中,我们发现“三资”企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有的还因中国人和外籍人的不同,而实施不同的“股票期权”计划。这里,我们暂且称为完全“股票期权”计划和不完全“股票期权’外划。国外总公司向其世界各地的子公司的外籍雇员实行完全“股票期权”计划,公司给予被授予人在未来的一定时间内,以市场价格或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股数的权利。即:外籍雇员可以技公司“股票期权”计划规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对中国雇员则采取不完全“股票期权”计划,公司给予被授予人在未来一定时间内,以市场价格或低于市场价格的本公司的股票股数收益权,股票归公司所有。即:在允许兑现期内,当本公司股票市场价格高于授予价格时,被授予人按公司规定的程序兑现持有的“股票期权”,实现期超出其授予价格的收益。

二、“股票期权”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根据税法规定:“单位应属支付给个人的所得(含用于扩大再生产的部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提取、支付、转户或在账上不支取的,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股票期权”被授予个人获得收益,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要讨论“股票期权”与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就应当首先正确分析、理解“股票期权”的概念、属性及实施形式。

(-)股票期权的基本概念

据理论界比较公认的概念,“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给予被授予人(具体资格条件由公司董事会确定)在未来某一特定时期内以合同规定的价格(或条件)购买~定数量本公司股票的一种权利。

(二)“股票期权”的属性

“股票期权”计划被授予的个人应在哪些环节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这个问题,有很多认识上的误区,有的认为“股票期权”只是上市公司发放奖励的一种形式,应当从授予之日起被授予人就负有纳税义务;有的认为在被授予人持有期间,应当负有纳税义务,因为持有期被授予人对股票具有除处置权之外的所有权;有的认为行权之日负有纳税义务,因为被授予人获得了收益等等。产生这些看法的原因,主要是对“股票期权”的概念及属性理解上差异所致。

要确定“股票期权”计划被授予的个人应在哪些环节缴纳个人所得税,就必须首先了解“股票期权”具有哪些基本属性。从“股票期权”基本概念来分析,一是“股票期权”仅仅是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特定人员在某一特定的时期内以规定的价格认购本公司股票的一种特权,这种特权是权利而不是义务,公司无权要求特定人员必须承担购买本公司“股票期权”的义务;二是“股票期权”是一种选择权,持有人可以依照公司事先确定的价格或条件,有偿而无障碍地获得公司发行的股票。持有人可以放弃在未来获得股票的权利行权,也可以实施此项权利;三是股票期权为被授予人所私有,不得转让,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售、交换、记账、抵押、偿还债务或以利息支付给与期权有关或无关的第三方;四是股票期权具有奖励与激励双重属性,以低于市场价授予,具有对过去工作业绩奖励的属性,但更多的是对未来贡献的激励,因为期权的获益取决于个人的贡献和公司价值增长,没有积极贡献,以实现委托人的预期愿望,就无法获得期权,没有公司的价值增长,以创造有利的行权条件,期权就无法过渡到股份,持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实现。

(三)“股票期权”计划被授予的个人应在哪些环节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过上述“股票期权”概念、属性的讨论,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上市公司授予特定人员以规定的价格或条件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一定的股数,是公司单方面的行为,是公司为了鼓励特定人员努力工作,以实现公司目标为前提条件的,从“股票期

权”理论及我国现有的税法规定来分析,“股票期权”计划被授予的个人应在以下环节缴纳个人所得税。

1.被授予的个人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授予公司的股票,应以购买价与市场价之差,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购买股票之日。因为“股票期权”具有对过去奖励的属性。雇员购买股票的差价收入,应属于公司对雇员的奖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明确规定“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个人因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被授予人因行权而获得公司股票,在公司规定的持有期后,被授予人出售自己手中的股票而收益,应当按照转让“有价证券”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的证券市场尚不完善,对股票买卖所得,税法规定对此暂不征税。对在国际市场买卖股票所得,在税法尚没有规定的条件下,应参照国际惯例征收个人所得税。

3.被授予个人以市场价格或低于市场价格的本公司的股票股数收益权的,应以行权时的市场价格与授予价格之差的数额,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行权并获得收益之日。对于因“股票期权”计划而产生的“差价收入”,应属公司对被授予人在行权之前工作业绩的一种奖励,税法对此还没有明确规定,税收政策对此“差价收入”应作出规定。

(四)获得“期股”的个人,应当在获得股票之日,以市场价格计算其所得额,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税法也没有明确规定。

三、因“股票期权”计划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现状及产生漏征的原因

(-)因“股票期权”计划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现状

“股票期权”在中国是一个新生事物,有诸多学者都在研究“股票期权”问题,也有不少关于“股票期权”这方面的论述,有的城市甚至在国内上市公司进行了试点,中国人世后,“股票期权”在中国一定会更加成熟发展。研究归研究,但毕竟在中国已经兴起,被授予“股票期权”计划的个人已经获得收益,作为财政、税收的主要来源,就不能只停留在研究阶段,就目前现状,因“股票期权”所得而自行申报或主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尚无一例。据某税务机关对某跨国公司实施税务检查发现,该公司中国雇员及外藉雇员从1998年至2000年,因“股票期权”计划获得收益,经与企业艰难的谈判,并依据有关税收政策,共查补个人所得税款6000余万元。其他一些大要案正在检查中。

(二)产生漏征的原因

因“股票期权’计划而发生的被授予人个人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在税收征管中漏洞很大,导致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据调查,其主要原因是:

1.税收政策不明确。

因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被授予人获得收益,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税法尚无明确的规定,纳税人不知如何申报,税务机关也不知如何进行征管。

(l)税法没有明确规定“股票期权”受益者在何环节负有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税发[1998]9号),只是对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作了规定,但“股票期权”又不同于“认购股票或有价证券”,它有其特殊的内涵(前面已有较为详细的阐述),“股票期权”是特指上市公司给予被授予人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以公司规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的一种权利,它是一个过程,而“认购股票”只是一种行为,表现在“股票期权”的实施过程中被授予人行权的一种特定的行为。被授予人获得“股票期权”收益,既要受到公司“股票期权”计划规定的限制,也会受到个人能力、财力以及主观意愿等多方面的限制,具有不确定性。被授予个人在行权认购股票时、出售股票时都受益;在“股票期权”实施过程中,因上市公司不同,“股票期权”计划的规定条件也不同;在哪个环节被授予人负有纳税义务;按什么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税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2)“股票期权”计划实施过程中的特例没有规定。在中国的“三资”企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往往中国人与外籍人有所不同(前面已有说明),对实施完全“股票期权”计划的,况且有国税发[1998]9号文件参照执行,但对中国雇员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中国雇员只在“股票期权”计划中获得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的股票收益权,即在未来一段内,因公司股票价格上涨获得收益,但不拥有股票权利,对中国雇员获得“差价收人”如何纳税,税收政策也没有明确规定。

(3)对个人因工作业绩而获得“期票”,上市公司对本公司工作人员,特别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因工作业绩突出而直接授予本公司股票,以什么价格计算个人所得,在什么时间负有纳税义务,如何纳税等,税收政策同样没有明确规定。

(4)关于个人所得来源地等问题,国税函[2000]90号文件虽然对国税发[1998]9号进行了补充规定,但在征管中难度相当大。“三资”企业外籍个人流动性大,一般在中国工作l-4年左右。“股票期权”计划一般是在一定的时间内实施的,大体上有这样理论探讨

几种情况,一是外籍个人在来中国工作之前被授予“股票期权”计划,到中国工作后开始行权或部分已经行权;二是外籍个人在来中国工作之后被授予“股票期权”计划,并在中国行权或部分行权;三是在中国工作期间被授予“股票期权”计划,但在离开中国后行权。国税函[2000]90号文件虽然对所得来源地及纳税义务的判定进行了规定,但对“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也应确定为来源于我国的所得,但该项工资薪金性质所得本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或机构、场所负担的,可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外籍人员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据调查,上市公司,特别是跨国大公司,一般都能获得本公司“股票期权”,这些人员在华时间又比较短,按照税法判定,一般又都属于“无住所个人”,对此予以免税,税收流失很大,与国际惯例不相吻合。“股票期权”计划被授予人,如何确定个人所得?如何确定所得来源地?如何确定什么时间负有纳税义务?对无住所的外籍个人又如何征税?是值得探索的课题。

2.税收征管难度大。

从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目的来看,既包含上市公司对本公司员工,特别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往成就的认可和表彰,但更主要的是未来贡献的激励,是公司实施“以人为本”内部管理方式,把公司业绩与员工积极有效的工作捆绑在一起的激励形式,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一般不对外公开,具有一定的隐藏性,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对税收征管工作同样带来较大的难度。主要是:

(l)境外实现收入。“股票期权”计划一般都是由总公司制定并组织实施的,在中国的“三资”企业一般都是总公司的子公司,有的是独立核算,有的是在境外核算,再用电子账簿的形式寄到中国子公司,但不管核算形式如何,“股票期权’针划在于公司的账目上都无记载。据调查,其基本程序是:当雇员获得本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按照公司规定的条件或价格,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行权,只填写规定的一份表格,并注明行权的股数,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寄往公司股票组,通过股票经纪人根据雇员的指令购买或在市场上出售,雇员所得,有的是直接江人雇员指定账户,有的是由股票经纪人签发支票直接寄给雇员。中国雇员获得的是出售股票时的“差价收入”,股票授权价由股票经纪人直接汇入总部资本账户。整个操作过程是由公司总部股票组及经纪人与本公司雇员之间直接进行的,股票买卖基本上都在国外进行交易,且交易的原始单据基本上都在股票组或股票经纪人手中,收益成本由总公司负担,因此,大部分中国子公司并不掌握每个雇员行权及取得收入的情况。

(2)收入 保密的限制。有的“三资”企业对本公司员工的收入采取保密措施;有的对外籍员工的工资,特别是奖金收入采取保密,甚至就连中国的经理都无权知道,是通过总公司或一些中介机构实施的。

(3)“股票期权”计划被授予个人行权时,当时市场价格难以认定,因为被授予个人是以低价购买股票,理论上可以按当日市场价,可是以哪个机构出据的凭证为准呢?这对税收征管机关及实施税务检查的机关,取证难度相当大。

(4)以低价购买本公司股票,是一种隐性收入,因为相对于本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被授予个人虽然没有得到货币收入,但却存在着市场价格与购买价格之间的差价,确实又有了收入,同时,不可否认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有可能本公司股票价格在当前现有价格基础上出现下跌,也有可能在现有价格基础上继续上涨,只有在本公司股票上涨或与现有价格持平的情况下,出售手中的股票,个人才能取得实质性的收入。按认股票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股票期权”被授予个人总以“未取得收入”为由,一般不会主动缴纳。

(5)“股票期权”计划一般都是授予对本公司有突出贡献的员工,为了保护本公司人才,有的企业对因“股票期权”获得收益的个人未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即使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有时也听之任之,在实施税务检查时,有的还不予合作。

(6)“股票期权”获益大,同样,税收流失也大。据有关资料显示,“从某种程度上说,长期以来,这些公司出售的股票期权,并没有被该公司以计算薪水或是收入增长的相同方式进行计算。”另据某研究报告称,互联网媒体某大公司在其繁荣时期望,已经通过股票期权,使该公司许多内部员工成了百万富翁。在稽查实践中,对某“三资”企业个人因此收入,而查补税款300余万元。

四、征管措施及对策

中国已经入世,“三资”企业在中国也渐趋规模,“股票期权”计划在上市公司中实施将越来越多,同时,中国的上市公司也将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被授予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将成为个人所得税的又一个重要来源,因此,必须加强对“股票期权”的研究,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征管。

(-)明确政策规定

上面,我们在股票期权与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讨论及目前有关因股票期权计划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现状及产生漏征的原因中,对有关政策问题已经进行了初步讨论,当然,在税收征管中,不只是这些有关问题,还有很多值得思考的问题。对这些在税务稽查实践中难于确定的问题,或者说是不好界定的问题,以及容易出差错的地方,税收政策都应当予以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征收和管理。如在收入来源地的认定上,仍应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即:应以“股票期权”被授予个人在中国行权为来源地,抛开“股票期权”的实施过程,这里所说的行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中国出售股票;另一方面是在中国以“股票期权”计划规定的价格购买股票。

在中国出售股票不管在哪取得的,都应视为在中国所得,依照前面所说的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有税收协定或者在他国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除外。在中国购买“股票期权”计划的股票,并在中国期间出售,当然依照“差价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中国期间购买,被授予人离开中国工作的,按照国际惯例,建议以市场价格计算,确定该雇员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等。这样,既有利于简化税收方式,又节省税收成本。

(二)加强税收情报网建设

在“三资”企业中,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主要是由总公司制定的,有的还是得到官方认可的,因此,并不是完全封闭式的,只要我们认真的收集,总能找到有力的证据。一是加强国际问的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了解在我国子公司情况,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情况,掌握一定的企业内部资料及“股票期权”计划情况,有利于税收征管。二是建立良好的国际间的税收协作关系。对国内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三)加强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是国家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依照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及程序,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进行审查的具体行为,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专案检查及案头稽核等有效手段,加大税务检查力度,促进征管工作的开展,规范企业纳税行为。纠正一个带动一方,警示大多数。对“股票期权”被授予个人的检查,取证难度虽大,但只要稽查人员工作认真负责,勇于钻研,探索规律,就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震慑那些企图钻政策空子的个人及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