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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赏析八篇

时间:2024-01-15 15:13:23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第1篇

【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建筑业无疑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与此同时,在建筑业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作为一项专业的领域,其法律纠纷显得更加复杂和难解,尤其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及认定。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许多法律规范,但面对纷繁多样的建设合同,由于立法的过急和粗糙,仍然存在许多难以认定其效力的情况。

【关键词】 建设工程;肢解合同;效力认定

一、建设工程纠纷中肢解发包合同的现状

(一)建设工程纠纷的调查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城市化的进程步伐加快、建筑业迅

猛发展,导致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

本小组成员在指导老师的帮助下关注到了这个离我们似乎比较遥远的现象,并通过暑期实习询问相关法律工作人员和上网查阅相关资料等途径了解了浙江、重庆、湖北等一些地区有关建设工程纠纷的部分信息,以此希望找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理清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为统一司法尺度,规范我国建筑市场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

通过调查,我们了解到长期以来,我国就存在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建筑质量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和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这些问题和现象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集中反映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又以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当事人双方矛盾尖锐等特点已然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

其中,建设工程纠纷中肢解合同的效力及认定更是以其复杂的法律关系而成为难点中的重点。比如现行法律禁止转包、违法分包,但转包和违法分包仍然是我国建筑市场上较为常见的一种经营现象。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在经营期间,不可避免地会对外实施一系列的民事行为,如购买建筑材料、租赁建筑设备、委托加工等,并因此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应当以谁为被告,发包人、承包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因此立法的不完善使得该类案件显得更加棘手。

(二)建设工程纠纷的特点

1.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争议标的额越来越大

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争议标的额越来越大这一特点从侧面反映了建筑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突出了建设工程在推动一个地区经济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举足轻重的作用。以荆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的建设工程案件来说,2005年至2009年,共审理437件,其中,2006年受案107件;2007年受案125件;2008年受案159件;2009年第一季度受案46件,较2008年同期增长7.32%。该类案件争议标的总额从2006年的0.93亿元上升至2008年的1.54亿元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建设投资的加大投入,加之建筑市场先天不足,后天管理不力等因素的共同作用,建设工程纠纷在今后一个很长的时期内还会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

2.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诉讼主体难以确定

建设工程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主要是由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往往涉及劳动、劳务、租赁、合伙、挂靠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分包、转包等不同的承包方式,所以其法律关系既有民事关系,又有行政管理关系,同时反诉与本诉交叉,导致该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此外,由于合同签订的主体众多,造成诉讼主体有时候难以确定。

3.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周期长

专业性较强,审理周期长是建设工程案件最典型的特点。该类案件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方面,而此类问题涉及大量财会专业术语、建筑专业术语等审判人员不甚了解的专业知识,这就决定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复杂。此外,还有大量的问题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专业鉴定,这就直接决定了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对于其他民事案件长。

4.调解撤诉率低,上诉、发改判率高

调解撤诉率低,上诉、发改判率高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的显著的特点。由于纠纷原因复杂,当事人对抗性大,审理的专业性强,而周期长等特点,当事人之间很难达到调解协议,多以判决结案。据统计,荆门市两级法院民商事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达38%,而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却低至15%以下 。由于目前调整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规范不完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加之法官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偏差,导致上诉上诉、发改判率。

5.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建设工程纠纷的发生,往往导致工程项目的无限期搁置,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由该项目带来的经济效益难以实现,这就直接地阻碍了我国经济的顺利发展。而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民生安全,工程款的拖欠最终侵害的是大量农民工的利益,劳动者追讨工资、集体诉讼、等问题的出现会直接影响我国的社会稳定。因此,这类涉及国计民生的案件一旦诉至法院会引起社会各届的广泛关注,处理的结果也决定了司法权威对公众的影响。

二、建设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基本概念及其基本形式

(一)建设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根据《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有如下特征:第一,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即主要作为基本建设工程的各类建筑物、地下设施附属设施的建筑,以及对线路、管道、设备进行的安装建设。第二,合同的主体存在有限制。承包人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资格的人。第三,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这是由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标的为不动产,工程建设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影响较大决定的。第四,建设工程合同的要式性,即法律要求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类型作了具体规定,即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分包

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方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

实践中,分包一般指“施工分包”,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分包的适用条件如下:第一,工程分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发包人的同意既可以是事先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也可以是事后取得发包人的认可。第二,被分包的工程只能是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承包的部分工作。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三,分包人须具备相应资质,且只能分包一次。

依据现行法律来看,分包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是合法的行为,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着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第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第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第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第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三)转包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根据《合同法》,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 转包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转包行为无效是毋庸置疑的。这也就是说,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所有的转包行为都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四)肢解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法同时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在建设工程领域,涉及肢解的合同主要有两类,其一为肢解发包,即将本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分解为若干部分;其二为转包中的肢解合同,即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 转包出去。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效力后面将会进行详细说明。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领域,所涉及的专业术语主要是以上几个方面,通过对各个术语的解释,我们不难看出,一个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需要很多的条件,比之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之处也显而易见。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只要满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法律行为符合法定形式,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即可。而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其特殊之处更多地体现在法律对于其有效性的约束方面。正是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重要性及长期性等特点以及建设工程直接关系着我国的国计民生问题,关系着公民的切身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认定作出了许多限制性规定,尤其是对于无效合同行为的规定。

三、肢解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了解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几种类型之后,能够明确的是:第一、分包法律行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除了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所列举的四种违法分包行为,其余的分包只要满足其适用条件,即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第二,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于转包的规定来看,转包这种法律行为应当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第三,在肢解合同中,肢解发包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而转包中的肢解合同同样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法律行为。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违法分包、转包、肢解合同的行为随处可见。作为我国建筑市场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现象,一味地以法律明确规定为违法或者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来认定这些行为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作为实践活动的一种,我们更加注重的应该是当问题出现以后,如何去正确认定其行为以及如何去解决其存在的问题。

由于违法分包和转包的第一种形式只涉及一个对象,即往往只存在一个合同,所以将其直接以无效的法律行为进行认定未尝不可,但肢解这种行为所涉及的合同往往不只一个,可能会出现较多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所有的合同都视为无效未免过于武断。甚至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转包、肢解等行为是交杂在一起的,在这种处于有效或无效的边缘地带的情况下,更不可能一概而论地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不能简单地以分包、转包、肢解来直接认定合同就是无效的,具体区分不同的合同行为对于正确解决建设工程纠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这也是作为一个法律人应该认识到的观念。

举个例子来说,发包方A将一项工程承包给了B,而B将主体工程转包给了C,将非主体工程转包给了D、E以及F,在这样一个涉及到了五个合同的建设工程中,如何理清法律关系,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以此为例来分析具体的法律行为。

首先,A与B之间存在一个发包合同,只要A、B两个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这样一个发包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B与C之间应该存在一个分包合同,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根据《合同法》,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B与C之间的分包应该属于违法分包中的第三种情况,即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所以,这样一个涉及工程主体的分包合同应该是无效的。

再次,B与D、E、F之间均存在不同的非主体结构的分包合同,我们细分一下,如果B与D之间的分包合同是经过了发包方A的认可的,B与E之间的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A的同意,而B与F之间的合同虽然经过了A的同意,但是F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第一,B与D之间的分包合同只要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在不涉及其他违法情况存在的前提下,应该是法律所允许的,B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可以在经过A同意的情况下将非主体结构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D,这是法律认可的分包合同。第二,B与E之间的分包合同未经发包方A的认可,应该属于违法分包中所列举的第二种情况,即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因此,B与E之间的分包合同应该是无效的。第三,B与F之间的分包合同虽然经过了发包方A的同意,但是由于A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因此,应该属于违法分包中的第一种情况,即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因此,B与F之间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第四,如果我们而复杂一样这个建设工程关系,假设在B与D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存在的前提下,D将施工中劳务作业分包给了G,那D与G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是否属于再分包行为呢?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可以是非总承包方签订的,也就是说作为承包方的D也是允许进行劳务作业分包的,因此,D与G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不应该属于再分包的情况,即违法分包中的第四种: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所以只要满足G具备相应资质,且D与G之间的合同取得了A的同意,那这样一个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最后,从整体来看,B将建设工程发包给C、D、E、F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包呢?是否属于肢解合同呢?如果该行为属于转包中的肢解行为,那么,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B所实施的肢解行为无效,那是否必然导致B与C、D、E、F之间所签订所有合同均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这样一概而论地判定合同的效力,很明显具有不合理性。因为,如果作为当事人的D如果并不知道B所为的其他法律行为,或者说假设其他的法律行为是不存在的,即B只与D签订了分包合同,而不存在C、E、F这三方当事人,B自行完成了本该由B自己进行的主体结构工程,那么B与D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现在因为存在着C、E、F这三方当事人,导致由B承包的该工程直接构成了转包中的肢解,从而导致B所为的所有法律行为无效,那作为D岂不是无效判定的很冤枉吗。因此,如果因为B所为的行为构成了肢解而直接认定其所有法律行为无效确实是不合理的,同时也不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四、无效肢解合同的合理化转换

(一)法理依据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是合同法固有的理念。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合同区别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标志,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合同法主要通过任意性规范来调整财产流转关系,大多数的合同条款都是任意性的条款,这也是合同法独有的特色。只有少量的强制性条款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而设置的。由此可见,合同是以意思自治为主,以强制规定为辅的法律行为,所以在合同法领域,尽可能地使合同有效,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必需,同时也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的情况下所缔结的合同才会受到法律的强制性干预。

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该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存在,鲜明地反映了法律对于该类合同的强制干预。建筑业以及与此相关的房地产业在促进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涉及到了我国的民生问题,社会安全问题。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建筑市场的行为不规范、投资不足等情况的发生,造成了豆腐渣工程的屡见不鲜、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屡禁不止等问题,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威胁着我国的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在合同法这个任意性规范为主的领域内,出现了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大量强制性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所出现的禁止性规范应该是合同法中为数不多的强制性规范最多的领域。

(二)肢解合同效力的合理化认定

通过对所举例子的全面分析,我们可以在表面上形成肢解关系的情况下,对于肢解关系所涉及的各个法律行为进行分析,从而不局限于肢解无效的惯性思维。

以以上所举例子中的B和D之间的分包合同来看,揭开肢解合同这一法律关系的面纱,抛弃肢解这一表面法律关系,而直接看到B与D之间的法律行为。通过B与D之间的法律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不难看出B、D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从建设工程领域所要维护的公共安全和社会利益来看,如果承认了B与D之间的行为合法有效,不仅能够全面的保护B、D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法律主体的利益,同时,因为B、D满足正当主体资格条件,所以不会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而威胁到公共安全,此外,由于B、D直接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而彼此履行其义务,不会造成因拖欠工资而侵害务工人员的合法利益问题。而B、D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无论出现何种纠纷均可直接依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这不仅减轻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负担,使法官不再纠结于合同无效所需要寻求何种救济方式,更加促进了合同秩序的稳定,使得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得以维护而不被打破。

无论是从合同法的理论角度,还是从建设工程领域的现实角度,对于肢解合同的效力认定均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为一名法官,作为一名法律人,在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上,更应该使其结论具有合理性。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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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飞,1964年生,新疆石河子人。1987年毕业于陕西师范大学,1997年获法学硕士学位。2000年任职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现为兵团分院研究室副主任。参与编写《法学基础理论》(中国警官教育出版社1990年)教科书,并担任副主编;参与编写《人生的困惑》思想道德教育参考书(中国教育出版社1992年)。近年来,在公开刊物上发表了《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应当注意的问题》《我国证券立法模式初探》等论文十余篇。2004年,主持研究了兵团农牧团场职工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兵团各级法院中广泛适用。

改革开放以来,兵团农牧团场除了戍边固土、维护新疆的稳定和国家的安全外,也和全国农村一样集中精力落实和完善以职工家庭为基础的土地承包制度。但是,农牧团场与地方农村有着明显的区别,实行的土地承包也就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像农牧团场这种全民所有制形式的土地承包。因此,新疆兵团农牧团场的土地承包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一、兵团土地承包与农村土地承包的区别

承包土地的性质不同

兵团农牧团场的土地既不属于城市市区或者郊区,也不同于农村,但从兵团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管理体制来看,兵团使用的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农牧团场只是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具体则由职工与农牧团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现实中存在3种形式: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权、村农民集体所有权和村内农民集体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被征收或者征用后,国家应当进行补偿,而农牧团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存在征收或者征用的问题。

兵团农牧团场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所有制成分,即在极少数团场内存在着集体所有制连队,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所占比重很小,农户承包土地则是按照兵团国有土地的性质进行的。

承包土地的主体身份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承包方是农民。农民承包土地必须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否则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的主体。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只有通过承包土地,才能获得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农村居民取得非农业户口的,往往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

兵团土地承包的发包方为农牧团场,承包方是职工(少数为集体所有制农户)。农牧团场通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待,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兵团的职工以与农牧团场形成劳动管理关系而获得身份。2003年农业部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全部将兵团职工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兵团的职工享受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并按国家政策享受工资和离退休待遇。

承包方的负担程度不同

目前,农村已取消了农业税,农民承包土地不再向发包方和国家交纳任何费用,大大减轻了农民的负担。

关于国有农场税费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要求国有农场要积极推进税费改革,减免农(牧)业税,将农场土地承包费中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费”的收费全部免除,防止通过调整土地承包费加重农场职工负担。兵团正积极制定措施朝这一方向努力。目前,兵团职工承包土地除向发包方按兵团规定交纳国有土地使用费外,还要交纳一定的社会保险五项统筹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和社会公益性费用等。兵团集体所有制农户除不交纳社会保险五项统筹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外,其他费用要参照全民所有制职工交纳。

承包形式和经营权流转方式不同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形式。“家庭承包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地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强调的是福利性和生活保障性。所以,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中,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承包期间取得的利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以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

兵团农牧团场土地承包,因其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农牧团场职工每户所确定的“两用地”经营权可以由本团场上岗子女继承,“大田”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职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但必须经农牧团场的同意。农牧团场职工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都属于国有土地和资源,其经营权除了可以通过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外,不能像农村土地承包那样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

承包方的种植权和产品分配权不同

农民承包土地后,种植什么作物,国家不去干预,只在宏观政策的调控下积极引导农民种植农作物。农民承包土地享有完整的种植权和产品处置权。

兵团职工承包土地要受到国民经济发展和整体利益的约束,带有较强的国家调空和浓厚的计划性。职工除了划分的“两用地”完全自主外,“大田”农业承包需按照国家政策种植农作物,每年与农牧团场订立一次“订单”合同,约定农产品必须销售给发包方,收益和风险按一定比例于合同中确定,保证职工和农牧团场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因此,兵团农牧团场职工的种植权和产品处置权要受到很大的限制。

二、兵团土地承包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土地承包中合同法律关系的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法律规范是针对农民集体所有制制定的,全民所有制条件下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还是一个空白。因此,兵团土地承包的特殊性,决定了兵团职工与农牧团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难以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农业法》只是对国有企业、职工和承包经营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就单纯的土地承包关系而言,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形成的是平等的合同关系,签订承包合同的依据是兵团的“1+3”文件,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实践中,兵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也突破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1+3”文件是兵团专门规范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性文件,在兵团范围内实施。该文件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报经国务院同意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是对法律空白的补充。“1+3”文件调整兵团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符合中国特色,符合兵团的实际。

兵团农牧团场土地承包纠纷诉至法院以后,处理兵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着重适用“1+3”文件。

土地承包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处理

综观兵团的体制和管理模式,兵团职工已完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工资和离退休待遇,因此,农牧团场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用人单位是劳动行政管理者,职工是劳动者,二者之间形成的都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与农民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自治的劳动群众关系,与农牧团场有着根本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往往反映于土地承包合同之中,并约定了相关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带有很强的劳动行政管理色彩。这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是不存在的。

兵团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大量劳动争议纠纷,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请求的纠纷中属于劳动争议的,按劳动纠纷处理程序办理。实践中,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内在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常常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融为一体,并订立于承包合同之中。发生纠纷后,当事人请求的属于劳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土地承包合同中将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剥离”出来,按照《劳动法》和有关劳动行政法规处理。

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处理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第3篇

要害词:农地承包经营合同本质法律制度

签订农地承包合同是实施农地承包经营的必需程序,是落实农地承包经营制的前提条件。涉及农地承包经营制度即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客体、承包期限、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在农地承包合同中应有集中体现。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较为简单,其他相关立法(如土地治理法、农业法、水土保持法)及政策也只对签订农地承包合同做了某些原则要求,均未明确具体的合同治理制度。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合同的法律属性也缺乏足够关注,现有的少数研究表述分歧也较大。故本文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并对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建议。

(一)行政合同?抑或民事合同?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在签订原则、协商经过及参与程度、权利义务的配置和救济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也差别很大,所以,我们有必要首先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

行政合同是为了实现行政治理目标,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经相互协商、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具有意思表示一致性、行政处理行为替代性、特许性及规范性等法律属性。有学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行政合同。其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在“承包土地是由某村集体所有,并在法律授权村委会为发包方的情况下”、“为实现国家行政治理的目的”而签订的,“符合上述行政合同的特征”。[1]而在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操作中,也都存在着将其视为行政合同的倾向。如在订立合同的目的上,往往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国家政策——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落实中心政策,而没有明确提出通过合同来保护当事人——农民的利益”;合同书的条款大多是由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监管部门拟订或监制的,而监管部门则是其上级行政机关的代表,作为土地所有者、土地承包的执行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只是把合同条款的空余部分与农户填写完毕即可,[2]其条款也以公法上的义务如税费条款等为主。实际上看来,此合同似乎就是某级行政机关与农民签订的。另外,从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上看,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调解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只有在调解、协商不成或争议双方不愿调解、协商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选择仲裁或诉讼。这也很轻易让人认为此种合同就是行政合同。

我们认为,区分一种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应从合同的基本要素及其所反映的基本法律特性上进行全面分析后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言,我们应从合同的主体、合同主体间权利义务的性质、合同应体现的基本原则等方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从合同的主体上来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虽是法定的——发包方是与农地所有权范围相一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一般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也有其他承包者,他们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第一,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村民小组,都不是一级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治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法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作为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小组就更不是行政机关了。第二,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也不是法律授权的组织。现行《土地治理法》承认了我国农村土地大部分归村民小组所有的现实,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实际上是“当地全体居民共同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实际上是由“所有人选定的机关依法行使”[3]其土地所有权而已,是土地所有者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外壳行使其本身所有的权利而已,这是不必由法律或其他行政机关授权的,所谓“法律授权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一句话,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其并不具有行政主体的特性,而恰恰相反,发包方与承包方都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

其次,就农村土地承包的实质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没有改变土地的所有制关系,改变的只是农村土地的经营方式,与农村土地有关的其他关系如赋税关系等也都没有改变。而且,这种新的经营方式也正是农民自己在生产实践中创造出来的,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法规只不过是对既有的经营方式的确认与进一步的引导而已。诚然,农村土地承包制是国家的基本政策之一,但其与通过行政治理而实施的其他国家政策比较而言,有着根本的区别。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尊重农民的经营自,也应是国家的政策基本导向与法律原则。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签订农地承包合同,属于一种双务合同——发包方应当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这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将彼此之间的基于承包关系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其旨意并不在于至少不是首先在于实现国家的行政治理目的。这与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大不相同的。

再次,从合同的签订程序和原则上来说,依《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要求贯彻“民主协商、公平合理”原则,不得剥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承包权;作为确定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之依据的承包方案须经村民选举产生的工作小组拟订并经村民会议通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也不得调整承包地,并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些与行政合同大不一样。行政合同的签订,虽然也要贯彻“公平合理”的原则,但其要约往往是由行政主体单方面提出来的,并不体现“民主协商”;行政主体也具有一定的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而且,在基于国家行政治理与公共利益的需要时,行政主体就可以依法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在一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还可免除因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所致的赔偿责任,只进行相应的补偿即可。[4]

最后,从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来看,《土地承包法》第5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包括发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违约者所承担的明显是一种民事责任。而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如违约的话,非凡是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违约的话,则可能承担除民事责任之外的其他法律责任,还可能被行政主体施以强制执行或代执行,这些措施具有行政制裁的特点,即是说,行政相对人可能还要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行政责任。

当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条款也并不都是民事性质的条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并不都是民事性质的权利义务,如发包方的监督权、承包方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的义务等都多少带有一些类“行政治理”的色彩。但是,掺有少量非民事条款并不是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别所在。其实,其他许多民事合同中也都有可能掺有非民事条款,如借款合同的利率约定不得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就是。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该是一种民事合同。

(二)债权关系的合同?抑或物权关系的合同?

通过合同约定所体现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大致可分为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两种。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前,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土地治理法》或是其他法律法规及政策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其实质确是一种债权”。[5]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制定则明确地提出要“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1]因此,该法颁布后,学者们认为:该法“有重大突破,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并认为“这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向‘准私有化’方向迈出了重要的一步”。[2]但当我们认真地解读该法时,仍可以对此提出许多疑问,我们有理由认为,该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仍处于债法的地位而未能提高到物权保护的高度,至少可以说该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是不完整的。其理由在于:

首先,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各国对物权都采取物权登记法定主义,“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处分其物权”,[6]而土地是最典型的不动产,因土地所生之物权是最典型的不动产物权,亦须登记,否则不生法律效力。但从《土地承包法》的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根据第23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是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确认,而并非其成立要件,这显然与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相悖。

其次,就家庭承包来说,下面一些本应属于农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物权性的权利,《土地承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使得承包人的权利没有物权应有的完整性。

一是农地承包经营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可设立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财产权利上,是以物或权利的价值来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对确保债权的实现,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农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学术界有不同意见,或认为不得在其上设定担保物权,或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集体组织内部成员间设定担保物权。有人还担心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设定担保物权会引起土地的过于集中,会使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保障。

我们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无疑具有价值而且这种价值具有可让与性,所以,《土地承包法》才规定了农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转包、入股。这种权利的价值在本质上与其他权利的价值并无区别,且不会因担保权人的行使而毁损其价值,同时这种担保还可以以登记等方式予以公示,不会因担保而影响第三人或集体组织的利益。既然《土地承包法》已经突破传统观念,赋予承包人自愿、有偿地将农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各种流转的权利,那么,承包人为了融资或物资流通的需要,在自己的农地承包权上设定担保物权应该是没问题的。对因担保物权的实现而使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的担忧是没有必要的。一方面农民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最明智的决策者;另一方面,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担保在现实生活中已的的确确存在,法律如再不加以合理规范就会有违“物权法”定原则,在现实中也会引起混乱,反而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同时,现实中有农民因无力还债而举家外出躲债、家中的承包地无人料理致使土地荒凉的现象,也有害于地力的保持。并且,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5项已经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在同属用益物权的农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担保物权也应是完全可行的。《土地承包法》应对在农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抵押权及其程序、效力等等作出规定。

二是对互换的限制。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0条,互换只能“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进行互换,这种限制既不合理,也不符合现实。互换作为物权人对自己的物权的一种处分方式,其对象、范围等主要应是由物权人自主决定的。《土地承包法》不应在互换对象上作出上述限制。现实中,承包人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属和各自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的前提下,不同集体经济组织间的承包经营权的互换现象是大量存在的。

再次,《土地承包法》对其他方式的承包采取的是债权保护原则。我们认为,这值得再做研究。我国1998年的《土地治理法》已明确确认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权的主体(第15条)。而“四荒”等土地的承包,又往往因其资金、技术上的高要求和其见效的长期性,因而是一般农户家庭所不愿或无力承包的。改革进程中,这些“四荒”土地往往主要也是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而进行长期开发利用的。他们凭借其资金或者技术上的显著优势,开发利用这些土地,可以有效地防止水土流失和沙漠化,增加宜农土地,改良生态环境,尤其在优化农村和农业的产业结构,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提高农村和农业生产力等方面,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实践中也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这些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却经常被侵害。而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方面,他们却比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显得更为无助和困难,以致于许多单位和个人望而却步,在较大程度上又影响了“四荒”土地的开垦、开发和利用,并最终对农村农业生产力的提高产生负面作用,所以在实践中,“四荒”土地的拍卖已经“有了物权化的倾向”。[7]

可以肯定,农地承包经营合同能产生物权的债权合同,农地承包经营关系将受到物权法的调整;[8]但“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本身是一种债权行为,它虽然确立一种物权,但在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仍然存在一种债权关系”[9]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三)农地承包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土地承包法》在合同制度的设计上比此前的《土地治理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若立足于物权关系的民事合同来考察《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及其实践,则不难发现,尚存在如下一些缺陷:

1.缔约自由受到较大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缔约自由是最重要的意思自治。首先,法律规定了有关行政机关作为承包合同的治理部门,这在实际中使得真正的合同主体意思自治弱化,“民主协商”的原则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其次,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有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土地的权利,没有不签订承包合同的权利,加之农村按人头征税的制度和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限制了其订约选择权;其三,法定的协商内容只是承包方案而不是承包合同条款本身。

2.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由于实践中合同大多是由合同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提供的范本,因而合同条款中公法性义务条款(如上缴税款、村提留、乡统筹等)签约前已格式化明确,而民事性质的权利义务条款显得单薄;法定的承包人的权利则既少又多有限制,如关于继续,则仅规定了林地承包权和因承包所得收益的承包,其他承包经营权的继续则规定不明确。再如承包人要解除承包合同的,须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告知发包方且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甚至连“四荒”土地也不得再承包。发包方除了进行“统一经营”此类的法律约束力较弱的义务外,几乎不负什么义务。

3.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缺陷。《土地承包法》对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虽是倡导性条款,但实践中一些地方法规却将其制度化,不同程度地将调解、仲裁变成了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既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又限制了民事合同主体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更有甚者,一些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不当地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农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是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制度的重要措施,其着重点在于加强农地承包合同立法调整,完善相应的规范治理机制,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建议农地承包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明确承包合同的民事性质,合同的订立目的应明定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利益,公法上的义务应主要通过公法来规定,而不是依靠民事合同来“硬性”规定。

第二,明确合同主体及其平等的法律地位。作为发包方的应是与发包土地关系最紧密的集体经济组织,即以村民小组为主,无村民小组的才以村委会为发包方;法定承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地位和成员权,并赋予其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平等地位。

第三,取消有关合同主管机关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也不得以种种借口提供合同范本,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法律应规定得更明确些;同时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主要依据承包方案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己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应依照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实行登记生效原则;取消有关行政机关对于合同的批准权的规定。

第四,扩大承包合同物权化保护的范围,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来进行约定。

第五,立法体例上,可采取物权法部分规定承包经营权,合同法部分规定承包合同的双管齐下的立法体例。

[注释]

[1]柳随年2001年6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

[2]参见《经济观察报》2002年9月9日,第73期。

参考文献

[1]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184.

[2]王利明。物权法专题研究(下)[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1126~1131.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71.

[4]曹守晔、孔祥俊、李国良。合同治理及诉讼理论与实务。行政合同卷[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27~101.

[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513.

[6]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

[7]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M].2001:420.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第4篇

「关 键 词农用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农地使用权

「 正 文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从70年代末开始出现并推广实行到现在已有20年的历史。根据20年的改革实践,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注: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给法学界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如何认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土地(注:农用土地在本文仅限于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包括耕地、草地、林地、滩涂、水面及其他适于农用目的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最有利法律形式是什么;确立什么样的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保护农民利益和土地的有效利用并使农村土地关系规范化、制度化、稳定化等等。这些都亟待探索和研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一)劳动关系说。有的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注:参见《试论承包合同的法律制度》,《法学研究》1993 年第5期。),我们称之为劳动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承包户是发包方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土地承包合同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订立的,属于劳动组织的内部合同。第二,从内容上看,承包户的劳动是集体联合劳动的一部分。第三,承包户的收入是按劳所得,因此认为属于劳动关系。

应当承认,最初承包经营主要解决的是在农村经济组织内部的经营方式的问题,土地使用没有按照等价有偿原则支付对价,经营关系并不是典型的商品交换关系,因此,承包经营权也不具有完全的商品交换性质(注: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8页。)。但不能因此断定其劳动关系性质。 如果说土地承包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那么应怎样看待各地承包实践中出现的下列情况呢?第一,土地承包过程,农户有权决定少包或不包土地,说明承包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第二,各地种田能手同时承包几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而且集体组织也可以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这说明承包人已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活劳动,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第四,承包户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作为一个经济实体独立核算,对外有权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和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果把土地承包合同看作是劳动法律关系,这些都是无法解释的(注:参见王胜明:《论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载《民法硕士论文集》,法律出版社。)。实际上,就集体经济组织来说,它在不同的场合,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当对土地行使所有权时,即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则为民事主体。土地承包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形式,集体在这种关系中以所有者身份出现。因此土地承包合同被看作是劳动合同显然是不恰当的,这种关系应属于民事关系,由民法调整。积极有效地保护集体土地财产关系是我国民法的一大任务。按照民法特有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加以调整,符合这种关系发展的方向。

(二)物权说。一些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性质,我们把这种观点称为物权说(注:参见王胜明:《论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载《民法硕士论文集》,法律出版社。)。持物权说的人大致有三点理由:第一,土地承包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在这一节里规定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是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第二,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有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即所谓他物性。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户享有对土地直接管领的权利,不需要集体组织的交付行为。第三,排他性,同一土地上不允许成立同一内容的两个承包权。因此,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种物权。

(三)债权说。一些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我们把这种观点称为债权说。持债权说的人认为,联产承包合同为债权关系,基于联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而且,目前承包中出现的问题与承包权的债权性质有关(注:陈sū@①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物化与农地使用权的确立》,《中国法学》1996年第3 期。)。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签订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定标准。第二,承包权不能对抗发包权,强行摊派、乱收费甚至任意撕毁合同,侵犯农户利益的现象大量存在,而且农民拒绝不了。第三,发包人权力膨胀,干预农户的生产经营,农户转包需经发包人同意,在这点上更无异于债权关系。第四,土地承包权是有期限的。这种期限往往为掌握发包权的基层干部以权谋私提供了方便,助长了腐败行为;同时也助长了农民经营行为短期化和对土地的掠夺性使用。第五,国家征用土地由发包人去谈判,由发包人决定补偿条件。结果是农户丧失土地使用权而利益受到影响;农民物权主体的资格、地位并没有体现。基于以上理由认为土地承包权为债权,而且有许多弊端。相反,如果土地承包权为一种独立物权,这些问题不可能存在。

按照民法理论,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一种为物权关系、物权制度,一种为债权关系、债权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形式,究竟属于哪一种性质?选择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作为我国农用土地关系为最有利的法律形式呢?

本人认为,1986年《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对土地承包权作的规定,是在物权法的框架下设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但由于当时理论准备不足,又缺乏实践反馈,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真正按物权法的方法加以规定和保护,而是由合同、债权方法加以调整,使其表现出若干债权特征。

第一,合同实行合同自由原则;物权实行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概受法律的限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的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变更物权内容。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通则》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限于表述概念,而对权利内容、权利取得、消灭等均未作规定。这些事项由合同约定而没有法定标准,发包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人的权利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因此,现实中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权利千差万别。

第二,债权是相对权、请求权;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独立性。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权利内容。现实中,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权后,发包人对承包经营标的仍有相当大的支配权。农民如何经营在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发包人;承包人转包须经发包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因此,承包人的支配权受到很大限制。

第三,在权利保护方面,合同债权依合同加以保护,侵犯合同债权,当事人以违约抗辩。从物权保护的绝对性看,物权人于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他人均不得侵入或干预,否则属于违法。现实中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干预,仅能以违约抗辩,而

不能以违法抗辩;法院对于承包人的保护以合同为依据,并受合同规则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发包方任意毁约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依据维护原合同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以支持,发包人毁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补偿。这样规定,物权保护之绝对性何以体现呢?承包权的效力决定了承包户的利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以致于各地经常发生发包人任意撕毁承包合同,严重侵害承包人利益的事件。

基于以上分析,不难得出结论:法律规定的抽象土地承包性质与现实中土地承包权表现出的特征并不一致。从过去直到目前存在的土地承包权表现出债权的特征,有明显的弊端。债权的效力不及物权,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和生产积极性,影响了土地的有效利用。

二、农用土地使用权利制度的重新构造

(一)重新构造农地使用权制度的基本设想

本人认为,应当以尊重历史、承认现实、讲求公平为原则,改造土地承包权为农地使用权。本人提出的基本设想是:

1.重新构造农地使用权之特征:农地使用权是依法设定的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的用益物权。限于特定的使用、收益目的,有法定期限并可申请续期,具有可流转性,可以继承、转让、抵押、出租。这种权利是在借鉴传统用益物权的基础上,在我国改革中创造的一种物权形式。

2.以地域为基础确定社区成员,凡是农村社区成员都可以成为农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在不影响现存土地承包经营格局的前提下,对于农户现承包无争议的土地进行登记,确认农用土地使用权;对于有争议的承包土地和社区成员无地现象,根据公平原则,先进行调整,后登记确权,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用益物权的对接。集体为了社区公益需要可留有一定数量的农地,通过出租、承包等方式灵活经营。

关于土地使用权利制度的转轨,有人提出,改福利分田为由市场按照效益最大化原则配置农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由社区内成员变为社区内外成员。原社区内成员集体所有人一分子身份的体现方式由福利分田变为从集体组织分得一定地租来获得福利(注:崔建远:《“四荒”拍卖与土地使用权-兼论我国农用权的目标模式》,《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应当说,这是一种理想化模式。 首先它以社区成员为确定集体所有人一分子身份的依据,符合集体土地所有权历史形成过程。集体土地是本地域内居民祖祖辈辈投入大量活劳动和物化劳动开垦出来的,通过合作化形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社区成员的所有者身份应当体现。其次,按市场效益最大化原则确权,符合市场经济资源配置要求。但我们进行制度完善还应考虑保证农民既得利益不可剥夺,潜在利益不受损失,从而易为农民所接受。就目前来说,经营土地仍是本社区成员主要的就业途径,这关系到农村的生活和稳定。因此,上述理想化模式仅适用经济发达、就业机会多的地区。

3.启用“农地使用权”称谓。土地承包权是对过去及当前农民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利的恰当概括,是集体组织成员耕种集体土地,并向集体交纳承包费的土地耕种关系的体现,比较形象地反映了合同关系及权利取得。在土地承包权改造为用益物权后,如果仍使用这一称谓,则很难体现其权利的内涵。因此,应采纳一些学者的提法,以“农地使用权”取代土地承包经营权(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农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对集体所有农用土地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4.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合同法采取合同自由,物权法不同于合同法最突出的特点是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内容。农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其内容及限制由法律直接统一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加以改变。而且农地使用权一旦设立,便受到物权法的保护,除依物权法发生权利变更或消灭之外,权利永久存在,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而且可以对抗所有人。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尊重其权利的义务,都不得随意限制或附加苛刻条件。否则,承担侵权责任。

5.实行登记要件主义。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物权的确认和变动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第25条第2 款也规定:“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其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以登记为要件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

6.实行统一地租制。“地租是土地的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注:《资本论》第3卷。第715页。)。因此,只要存在土地所有权的垄断,不论租种什么样的土地,都必须交纳地租。构成土地使用费的是绝对地租、级差地租。按照马克思级差地租理论对土地评级定等,建立系统的土地评级制度,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类区确定衡量土地优劣的统一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对现有耕地按照统一标准,根据土地肥力程度确定其优劣档次。根据已评定的等级确定租额为级差地租Ⅰ。对于土地追加投资而地力增值,产生级差地租Ⅱ。国家对农地收取一定租额(即农业税)为绝对地租。按照级差地租理论,实行统一地租制,农地使用权人每年定期向集体交纳级差地租Ⅰ和绝对地租(代为国家征收),自己享有级差地租Ⅱ。实行这一制度不仅使国家的宏观管理权和土地集体所有权得以实现;而且由于级差地租Ⅱ归农地使用人,因而能够鼓励农民向土地投资,控制对土地的掠夺性经营,从而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注:张全江:《农村土地经营实行永佃权法律制度初论》,《河北法学》1989年第3期。)。

(二)农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农地使用权是一种在他人土地上设置的用益物权。

农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土地之占有权。是农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实际的占领控制,是使用、收益的前提条件。第二,土地之使用、收益权。农地使用权限于特定的使用、收益目的,即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第三,有限的处分权。农地使用权人对农地使用权的处分主要受到土地用途、使用期限的限制。在不改变农地用途,不违背有效农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可用于转让、出租、抵押或继承。第四,续期权。农用使用权为限期物权,应用30—50年为期限。期限届满前1年,农地使用权人可申请续期。没有特殊事由,应予批准,并可连续续期。影响续期的特殊事由须由法律直接规定(可将国家征收,农地使用人破坏农地行为列为不得续期的法定事由)。

农地使用权附有一定的义务,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支付地租的义务。实行农地有偿使用以实现集体财产增值和促进土地有效利用。第二,按约定方法和用途使用土地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及弃耕、撂荒达一定期限丧失该项物权。这项义务设置的目的是保证农用土地的有效利用,避免土地闲置。第三,保护土地的义务。保护耕地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保护土地之地力是农地使用权人的一项基本义务。违反此项义务,降低地力应承担法律责任。设置此项义务是为了保证农用土地永久之地力,以维护土地使用问题上的社会效益和法律秩序。第四,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农地使用权人不申请续期,原土地使用权人负有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返还土地使用权时,对土地之地力要重新评定等级。地力增强,土地所有人应偿还特别改良费用或其他有益费用;地力下降

,土地所有人有权获得原农地使用权人的赔偿,以体现公平和鼓励向土地投资。

(三)农地使用权的取得

基于物权的发生,从权利主体方面看,将农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主要有确权方式和合同创设方式两种。第一,通过确权程序,将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确定为农地使用权,使现存的土地承包权向用益物权转变。第二,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通过合同创设农地使用权,如:集体组织将土地使用权拍卖,以公开竞价方式让渡集体土地使用权,对“四荒”土地使用权,按照谁治理开发,谁使用、收益的原则,由治理开发者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者,订立开发合同,开发完成验收后,办理登记获得农地使用权。应当注意,由于农地使用担负着社会成员的就业及生活保障的任务,通过市场原则确立农地使用权不应为普遍形式。

2.继受取得,主要包括转让和继承两种方式。第一,转让是农地使用权人将农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主要形式有:买卖、互易和赠与。转让是农地使用权人对权利所作的处分行为,体现了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需要。转让以登记为要件。允许农地使用权的转让有利于调动农地使用权人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土地有效利用。第二,继承是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农地使用权。考虑到农地使用权的取得及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对土地的投入,应当允许继承人继承,同时继承人应承担农地使用权所附之义务。为了有效利用土地,继承人取得农地使用权后可转让也可出租经营。从继承法角度看,继承农地使用权不应以登记为要件,但为了交易的安全,非经登记继承人不得将继承的农地使用权予以转让或出租;同时,农地使用权继承,必然会打破权利主体的社区限制,为了农地管理和统计的需要也应对农地使用权实行继承登记制度(但登记并非继承要件)。

(四)农地使用权消灭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第5篇

内容提要: 建立社会主义农村市场,培育农村经纪人队伍,是促进农村经济建设的重要途径和有力措施。作为农民身份的农村经纪人,为活跃农村经济,从事中介性的农业服务,其法律制度上的主体资格与现行法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的界定及其相互关系、行为内容的民事性与商事性及其法律后果等问题,需要认真考量,以利于其壮大发展。

我国农村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与现代化、开放型、规模化的市场发展还不大相适应。农民生产的大量农产品需要快捷、有效地在市场上销售,直接获得良好的经济利益。在这种需求下,农民群体中一批“能人”涌现出来了,他们头脑灵活,掌握信息,了解市场,将农产品的产、供、销有序地组织和营运起来,成为农业生产和市场之间的桥梁。这些“能人”就是农村经纪人。一手牵着农业生产,一手牵着现代市场,是拉动我国传统农业向市场农业、信息农业、现代农业转换和引领农民致富的“纽带”和“金桥”。党中央国务院自2004年到2010年的连续7年的“一号文件”中,都明文强调加强我国农村经纪人队伍的培育和建设。近年来,我国农村经纪人异军突起,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1]然而法制建设的欠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农村经纪人事业快速健康的壮大:一是现今没有专门的农村经纪人法,针对农村经纪市场出现的“散兵游勇”规模小、“地下经纪”信誉低、“竞争乏力”后劲弱、“环境不优”困难多等许多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针对农村经纪人的权利保护和义务履行等法律关系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调整,针对农村经纪发生的信用、救济等问题难以得到有效处理。WWw.133229.CoM二是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实施的现行《经纪人管理办法》,因其内容简单,解决不了“庄稼种在市场上、脚板踩在柜台边”这种特殊的农村经纪市场发生的诸多具体问题。三是地方政府制定的一些文件,由于其适用效果受限,满足不了市场法治化的全国农村经纪市场建设要求。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民个人或者农户应当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公司才能取得农村经纪人资格,进入农村经纪市场。为完善和促进我国农村经纪人经营资格、经营行为、经营范围、保障救济等法制建设,有必要针对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法律问题进行考量探索。

一、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历史考量——农民与农户

农村经纪人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主体上的农民性、行为上的中间性、客体上的农业性。其中的主体上的农民性显得尤为突出。关于农民的定义有多样的解释。西方学术界从60年代以来就兴起了农民定义问题的论战。英国农民学家t.沙宁在1990年出版的《定义中的农民》一本书颇具影响。在当达国家,农民(farmer)完全是个职业概念,指的就是经营farm(农场、农业)的人。这个概念与fisher(渔民)、artisan(工匠)、merchant(商人)等职业并列。而所有这些职业的就业者都具有同样的公民权利,亦即在法律上他们都是市民,只不过从事的职业有别。然而在许多不发达社会,人们谈到农民时想到的不仅仅是一种职业,而且是一种社会等级,一种身份或准身份,一种生存状态,一种社区乃至社会的组织方式,一种文化模式乃至心理结构。中国的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对“农民”理解不完全相同。在奴隶社会分有自耕农和隶农的称谓,在封建社会一般称佃农,后来形成了雇农、贫农、中农和富农等特有称谓。直至现今,农民成为中国社会劳动力人口的主要力量。

农民以农为业。农业是通过人们培育动植物生产食品及工业原料的产业,是人们利用动植物体的生活机能,把自然界的物质和能转化为人类需要的产品的生产部门。土地是农业中不可替代的基本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主要是有生命的动植物,生产时间与劳动时间不一致,受自然条件影响大,有明显的区域性和季节性。农村又是工业品的最大市场和劳动力的来源地。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农业包括的范围也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务农的人家被称为农户,是指户口在农村的常住户,也指中国农村地区以农业、林业、渔业或畜牧业为主的家庭。毛泽东在《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一文中提到:要将大约一亿一千万农户由个体经营改变为集体经营,并且进而完成农业的技术改革。在我国统计汇总农户数时,只统计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所属关系的家庭户数,不包括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所属关系的家庭户数。中国是个农业大国,据了解我国现有乡镇40161个,村民委员会709257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365万多个,农业户口24432.2万个,农民(农业户籍的人)90398万人。

中国的问题主要的是农民问题。改变社会面貌要从改变农村面貌和改变农民面貌做起。如广州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将公民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探索实行按居住地划分的人口统计制度,进一步简化户口办理程序;完善与户籍制度改革相关的各项配套政策,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明确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归属;实施以身份证为核心凭证的社会管理模式,探索居住证管理制度等辅助政策。广州今后的户籍政策,可能不再沿用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城乡二元户籍体制,公民户口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这是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重大改革和举措。

二、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法域考量——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体工商户

对我国的农民确认其具有法定意义上的经营性,是以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标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重要法定主体之一,从我国整个经济市场和建设我国农村经纪市场的角度思考,如何认识其法律上的定位和定性,是需要考量的问题。

(一)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资格性质问题

其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法定的合同主体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由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一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农户,它和以往的农户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中,通过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把农民家庭由生活单位变成了生产和生活相结合的单位所产生的。在农村经营承包合同中,一方是被固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承包经营户。这些承包经营户或者是本组织的内部成员,或者不是本组织的内部成员,但他们都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存在着农村土地承包的特殊合同关联。

其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特定的农村户口性——家庭,以户口(家庭)的名义(共同)从事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尽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可以是1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经营,但须以户(家庭)的名义进行其农业经营活动。

其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活动具有承包合同的唯一性——依照承包合同的特别规定从事农业经营活动。农村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所签订的协议,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关系的事实和文件。农村承包经营户是通过承包合同产生的,其所利用的是集体的资源。根据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大部或全部生产资料转归承包经营户占有、使用和收益,承包经营户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包经营户自主地安排生产计划、作物布局、增产措施,并统一支配户内劳动力,组织生产协作,独立或相对独立地完成生产任务。承包经营户也要承担经营风险,若违反了承包合同,要承担财产责任以及一定的行政责任,比如荒耕遭处罚等。承包经营户依据合同享有权利,也依据合同承担义务。

其四,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范围具有法律的规定性——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事承包经营的家庭或个人,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经营权。任何人不得买卖土地,不得擅自改变承包经营土地的用途。对于少数承包经营户因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或地力严重下降的,所有权人有权进行干涉以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其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户与家庭的共同代表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个生产经营者,在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完全由户主代表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与户主的关系,是被代表和代表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家庭的关系,表现为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把家庭由生活单位变化为生产与生活融合为一体的单位,使二者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家庭之间,它们又有着明显的区别:二者的功能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相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而家庭是以血缘为纽带组成的,是人类社会生活和繁衍后代的社会基本组成体;二者产生的根据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通过签订农村承包合同而产生的,而家庭是人类生存规律自然形成的,是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

(二)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问题

其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我国,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家庭生活消费单位,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农村承包经营户这种经济上的独立地位,必然要求民法赋予它以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过,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是法人,也不是公民之间的一般结合,而是一种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建立的家庭劳动组织。这一主体具有农业承包经营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其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对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园、山岭享有长期经营权。在承包合同因某些特殊原因变更或解除时,承包户对土地、果树等方面的投资有要求补偿的权利。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作物被污染或承包经营权被侵害时,有排除危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民事权利均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

其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享有广泛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对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来确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责任承担上: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却由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生产,或其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所分享,这种情况应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三)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主体资格与个体工商户主体的法律比较

其一,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有个人经营、家庭经营与个人合伙经营三种组织形式。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相比较,二者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都可以以家庭经营为主且经营规模较小,经营范围和内容都是事先规定和选择好的,其经营都是具有市场性的。二者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管理定性定位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主要是农口部门管理,即农业部门为主。个体工商户主要是商口部门管理,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其次,二者的法定层次不完全相同。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多个基本法予以确立其地位,比如有我国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而个体工商户相对说来除了我国民法通则有规定以外,多数只是行政法规。再次,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个体工商户主体身份的不同性。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定的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民,而个体工商户身份可以是城镇居民也可以是农民。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民从事家庭个体经商性的事务,通过工商登记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或者通过登记可以成为企业或者公司。但是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公司不能登记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一章把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了专门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当然的民事主体。另外,对于个体工商户从商法的角度来说,当然是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尽管个体工商户也被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一章予以专门规定,但是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还没有确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没有建立,法律上还是“民商合一”的。随着经济和法制的快速发展,商法以其崭新的身份凸显,商法制度日益完善,个体工商户的商事地位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的商法主体已完全确立。

着眼于农村经纪人的身份和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问题,一方面需要以民法角度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考察农村经纪人享有其承包经营生产农林牧产品的行为内容问题,二方面需要以商法角度考察农村经纪人以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农村市场构建中从事其农林牧商品营销的商事法律制度适用问题。

三、从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互动关系对促进我国农村经纪人发展的法律考量

在当今市场经济时代,商法已经渗透到了现代社会的每一个方面。没有商法就没有现代市场经济已经成为共识。作为法律主体的人,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包括法律拟制的人,即具有法律人格,在法律上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主体一词的界定不尽相同。在民法中,民事主体是指享有权利享有义务的人;在行政法中,行政主体是指实施了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相对人;在国际法中,其主体主要是指国家主权的行使者与义务承担者,即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律部门划分意义上,主体被分为公法上的主体和私法上的主体。公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不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的参与者的国家、政府、政府的相关机关以及其他行为人;私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参与者的个人和组织。私法上的主体,在广义上,被统称为民事主体,它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在国家或政府参与平权交易时,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人们常说:民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商法的历史相比民法要短。其实,追溯人类的历史,人们的交易行为应该说从很早的原始部落时代就已经开始了,早期简单的物物交易,再到后来的一般等价物的出现,以致后来较大的集市的出现,都可以证明商事交易行为早就存在,规范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是一定程度上存在于统一的法典之中,不过只占据了很小的一部分。真正意义上的商法应该追溯到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在中世纪商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近代商事法迅猛发展,开始向国家成文法过渡,各国开始编撰商事法典。与民法的相对稳定性不同的商法在近代以来充分表现出其与时俱进的特性,尤其是进入到当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国对商法典的修改频率也明显加快,并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公法。各国民法典保持了相对的稳定。面对日新月异的现代商品社会,商法典则积极地应变跟进,对一些新的商事主体形态进行了规范。从商个人到企业是当代商主体观念的变革。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它的存续和健康发展,是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确保企业健康运营,成为商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企业是商法中的主体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法的核心。可以说,将商法的调整对象由商个人变为商法人,不仅是理论完善的需要,更是商事法律适应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从根本上体现了法律与现实之间互动的客观要求性,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联系成为必要。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等主体都属于商法所规范的对象,因而商主体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其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特性,即主体的“自由与平等”性,但它又有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的特性。

与民事主体相比,当代商法主体观念还明显的体现出从商个人向商法人倾斜的倾向,总的来说两者的不同具体表现在:其一,民事主体一般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统一为基础。但是,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构成之必备要件,行为能力则是非必备要件,权利能力可以独立于行为能力而存在。与其不同,商主体之构成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所实施的行为在商法上应属无效。因此,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互为依存。其二,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不同时产生。一般情况下,就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产生在先,行为能力在后,但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总是同时产生的。其三,许多公法上的主体,如政府及其部门,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不得成为商事主体,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这就是各国法律所奉行的政府部门不得直接经商办企业的制度和原则。其四,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的构成,既有行为人积极行为,也有行为人消极行为的结果,如财产的继承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形成。而商主体的构成,一般必须是行为人积极法律行为的结果。这是因为商行为是行为人积极的、有意识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非自愿的、无意识的行为,即导致该商行为无效。其五,商事主体的资格的取得、存在与丧失一般需要法定的登记。而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主体资格与生具有。其六,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的意义不一般。先从法律规范上来讲,商法的确立,意味着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出现,也为在现代社会中占据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规范。再从社会功能上来讲,商法的确立,使商事主体的规范完善,为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和运转提供了法律保障。从历史意义来讲,商法的确立,是为“平等”、“权利”、“自由”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上的依据。我国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很重视商法建设,颁布了像《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一系列的商事法律,基本构建起了现代商法的法律体系,为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互动和发挥作用创造了新的良好的法制环境。

我国的农民或者农户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定性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但是没有法定的“经营户资格证书”,不像工商户那样持有“工商经营许可证”——只有“农村户口本”和存档备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那么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的农民或农户农村经纪人从事农村经纪活动时,必须另行申报核发了“工商登记证”之后才能有经营资格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也就是说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的农民或农户农村经纪人从事农村经纪活动时,是否同时具有直接的商事法律主体资格进入农产品市场?这是我国农村经纪人法律制度中,一个应当设法解决的民事主体资格与商事主体资格能否互通、互动的问题。

从农村经纪人的定性来分析,他们本身本来是享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特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本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来的农产品承包生产者——本来的农产品承包经营者。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本质特性来说,经营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村经纪人的经营当然是具有营利性的,而且,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具有法定的“经营性”,说明二者是相通的。从商事法律关系的长期性和固定性特点来说,农村经纪人的承包经营是一定几十年的长期承包,具有商法的商事行为固定性、反复性、连贯性的重要特点。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定性特点来说,农村经纪人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了的承包经营主体,是他人不可代替的特有主体,具有很强的主体法定性的特点。如此说来,农村经纪人是符合商事主体的基本要件的,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被认定为自然人的性质和范围,虽然我国商事登记规定没有做出“是”或“否”的特别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没有规定依法予以颁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经营土地但是实际经营的是土地上的农、林、牧、副、渔等——种植业、养殖业及其服务业等的经营项目和范围是很明白清楚的,这与以工商户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范围的登记没有法律上的矛盾和冲突。其中只是存在农村经纪人归属于哪个行政部门管理的具体实际问题。或者说,存在着部门权力分配的关键问题。再换句话说,假如我国国务院在现有的“大部制”改革的基础上,再扩大为无论是行政的“农口”部门还是行政的“商口”部门,一切与经营有关的管理权归于一家,那还有如今的以农户或者以农民开展的农村经纪人事务,必须实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的必要吗?再者,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发展变化新趋势来分析,对于主体界定的问题慢慢趋于弱化,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商事法律行为的合法与否的界定不断趋于强化。这样一来,农村经纪人手头是持有一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经营许可证书还是持有一本工商经营许可证书,对于市场来说,应具有同等条件下的同等法律效力。同理,无论农村经纪人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还是以工商经营户进行的农村经纪行为,也无论还是农业承包行为,其法律责任均是依据行为实体法来承受的,这也就不会出现法律失控的问题。而这一改变则对于以农民和农户在农村市场中的事务处理要方便得多,对于以农民和农户为主体的农村市场中的农村经纪人事业的建设发展要有利得多。

注释: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第6篇

一、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施工合同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和实践认识都是一致的,其作为该权利的主体毫无异议,但对于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存在分歧。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主张,这里所谓建设工程合同,应作狭义解释,仅指《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中的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不包括在内。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将所保护的债权称为工程价款,而勘察、设计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274条和280条的规定却表述为“费用”,两者措辞不同。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必须以担保物的存在为前提。而勘察、设计费拖欠时,建设工程原则上尚不存在,不具有权利行使的客体对象。在施工合同承包人价款未获清偿时,建设工程已经完成,才有工程折价、拍卖优先受偿的可能。”笔者认为,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理由是:

1、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合同。”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外延,除了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以外,还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前期勘察与设计项目建筑工程承包人不仅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包括工程的勘察人与设计人。故发包人对勘察人、设计人与施工人的工程欠款,应当列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欠款。

2、《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承包费问题。勘察、设计承包人的利益也自然应当同施工承包人一样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与材料供应商和工程监理公司不同,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商与建设单位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工程监理提供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服务,与建设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故材料、设备供应商与工程监理单位均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合同法》第286条并未将勘察、设计承包人予以明确排除的情况下,对该条中的建设合同承包人进行限缩解释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

3、在建工程抵押己为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所确认,考虑到勘察、设计承包人都参与了建设工程的价值创造,因此,以在建设工程作为其债权的担保对象并无立法的任何障碍。同时,虽然在发包人拖欠勘察、设计承包费用时,因建设工程尚不存在或正在建设而暂时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以后永远都不能行使,更不能以此来否认勘察、设计人优先受偿权的存在,因为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障碍并不能否定权利本身的成立。

4、勘察、设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得到了国外法律的认可。《日本民法典》第327条规定,对于不动产工程享有先取特权的主体包括工程中承担设计、施工或监理的工匠、技师以及承包人。《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也规定,享有不动产优先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建筑师、承包人、瓦工和其他工人,甚至还包括为支付或偿还上述人员的款项而提供借贷且借贷用途得到确认的借贷人。

二、分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某项建设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施工签订的合同。承包人应当就建设工程从勘察到施工的整个过程负责。在此种合同中,承担建设任务的当事人称为总承包人。所谓分包合同,是指己经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的一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此种合同就是分包合同。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是两个合同。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分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且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后,要与总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发包人并不是分包合同中的当事人。总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非常明确,但分包人是否可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从国外立法来看,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分包商可以向发包商直接主张留置权。在瑞士,法律也承认次承揽人的优先权,而且在顺位上还优先于承揽人。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须因合同之债而生,其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这也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合同之债而对发包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反之,与发包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法享有基于合同之债而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建筑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可见,在建设单位发包人与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发包人与分包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基于合同关系而直接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包人也就不会对分包人形成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只能向总承包人主张合同之债,而不能就该债务对工程本身行使优先受偿权。分包人也就无从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上述的法律规定,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合同之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分包人不能主张该优先权,在总承包人拖欠分包人工程款时,可以由分包方和总包方及发包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分包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由法院通知发包方履行协助义务,将应付给总包方相应的工程款予以保全。如果发包人根据总承包合同应当向总承包人支付该到期分包合同价款而没有按期支付,总承包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和应享有的优先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分包人有权向作为次债务人的发包人行使代位权。在这种情况下,分包人依法间接享有了优先受偿权。反之,如果赋予分包人对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可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若干分包单位,但不得就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后发包给几个分包单位。”因此,分包单位可能享有的债权金额,仅为建设工程总价款的极小部分。因此,建设工程欠款的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其权利主体只限于与发包人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勘察人、设计人和工程总承包人,而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单位。

三、合法的转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建设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转包时,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不承担责任。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有严格的资格要求,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就不能参与投标和承包工程。于是一些企业就从承包人手中转包工程,逃避法律约束,对工程质量带来隐患。因此,法律对于工程转包多施加限制。如《合同法》第272条就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只能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进行转包,而且转包人应具有相应资质,否则,转包无效。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第7篇

一、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确认

1、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关系

我们面对每一件劳动争议个案,首先要审查是否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又叫劳动纠纷,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争议。界定劳动争议必然要考察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动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我们实践中应用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狭义的概念,仅指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的一种,存在于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劳动过程的实现以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为前提。劳动关系的建立须具备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属于不同的社会主体的条件。劳动关系是生产资料支配者与劳动力所有者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现阶段我国劳动关系根据不同部门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五类,即劳动法律关系、雇佣劳动关系、公共事务劳动关系、农村集体劳动关系、强制劳动关系等。

2、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难点

根据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特征,在理论上对两者加以区分并不难,但在实践中面对个案做出正确的法律定性,换言之,哪一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哪一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并非易事。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律关系是被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并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对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作了界定。但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如何设定、由谁认定的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仅规定了劳动者资格的最底年龄标准。在计划经济制度下,劳动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政府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计划和指令,没有自由劳动力市场,无须建立劳动力市场的准入机制。但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的条件下,生产资料的支配者为组织生产劳动的需要,要求获得更多的用人自主权,劳动者也要求享有充分的择业自由,双方将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缔结劳动关系,劳动力市场俞来俞活跃。为保障劳动法律权利义务的实现,特别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构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体系已成为必要。由于立法的缺憾,给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法律主体资格带来困惑,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什么条件才能享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3、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认

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劳动法规定的公民成为劳动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它包括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两个方面。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公民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享有或不一定完全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必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必然同时享有劳动行为能力,反之亦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有统一性。

(1)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与民事主体是可以分离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甚至延伸至生命存续期间的前后,在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由其监护人代为实现;而劳动权利义务的实现有赖于劳动者用自身的劳动力通过劳动行为去实现,由于劳动力和劳动者须臾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劳动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在该公民不具有劳动能力时,他人无法使用该公民的劳动力去实现劳动权和劳动义务。

(2)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要求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统一。法律一方面禁止用人单位使用无劳动能力的公民,限制其用人权利,而另一方面赋予无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劳动权利能力,若无劳动行为能力公民据此主张劳动权利,将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混乱和司法实践上的不可操作性。

(3)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中不存在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限制劳动行为能力区别。有人认为,我国劳动法“不得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规定,是关于劳动者限制行为能力在年龄界限上的法律规定,已满18岁的公民为完全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首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限制劳动行为能力的规定;其次,行为能力的限制是相对权利能力而言的,主体的行为能力范围小于主体的权利能力范围时才被认为主体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而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是相互对应的。劳动法关于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正是法律赋予未成年工拒绝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权利能力,与此相对应,劳动法也没有要求未成年工具备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行为能力。第三,当公民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以以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能时,必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救济,这种救济在民法中为监护制或法定制,而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没有这种救济制度,若设定劳动者的限制劳动行为能力制度,在劳动者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行为实现其法定权能时,其劳动权利能力就毫无价值。第四,劳动法对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是为了使该群体避免遭受与其生理状态不相适应的劳动的伤害。类似的规定还有保护妇女劳动者和保护残疾劳动者的特殊规定。这是法律赋予特殊劳动群体拒绝劳动伤害的权利。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妇女劳动者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能力,我们不能把法律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特别的保护性规定,视为妇女为限制劳动行为能力的浪费了规定。

基于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统一性和广泛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在对劳动者劳动权利能力的规定多为授权性的,而对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作了具体排除性规定。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大体有四类,(1)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3)精神病患者,(4)行为自由被剥夺者或受到特定限制者。我们只需对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即可实现对公民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定与否。

4、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

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同样由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两个方面构成。用人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能够享有用人权利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用人行为能力是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用人权利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

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用工权利义务的规定,(2)劳动管理权利义务的规定,(3)分配劳动报酬权利义务的规定,(4)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利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多为权利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规定。

用人单位的劳动行为能力在劳动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与其劳动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能力,同时也赋予其实现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行为能力。

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必然要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为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利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并保障劳动者利益的实现。因此成为用人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有能力实现其用人权利和用人义务。具备哟哪个单位主体资格的条件:(1)独立支配的生产资料,包括生产工具和设备、生产材料和劳动对象、一定的自有资金。(2)健全的劳动组织,包括劳动组织机构和内部劳动规则。(3)相应的技术条件,包括生产技术和生产工艺等。是否具备这些条件是认定一个组织体能否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达到标准法律即赋予其用人单位主题资格,享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应当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在我国未建立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确认制度的情况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认,成为需要探讨的难点。

劳动法律关系首先是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首先应当成为社会关系主体。在法制社会中,任何主体必须合法才能参与社会活动。组织的主体资格和公民的主体资格在取得程序上是不同的,公民基于其自然属性无须确认即成为当然的社会主体,受到劳动法调整时成为劳动法拉关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劳动法律规范确认公民的劳动法拉关系主体资格。组织体作为拟制主体,参与社会活动须经一定程序成为合法社会主体,而后才能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组织体参与劳动法律关系最基本的条件应当是合法的社会主体,是依法成立的。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再在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经工商管理机关审核登记成立,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按法定程序依法设立,社会团体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如工会)或经登记成立(民间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依法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

在劳动法用人单位资格确认制度建立之前,以组织体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作为其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较为恰当。劳动法在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之前,民法调整契约劳动关系,劳动法与民法是最相邻近的法律部门。劳动法界定的主体范围,是民事主体的部分主体,只是组织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比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更为严格。在用人单位确认制度缺矢的情况下,也只能采用民事主体标准确认用人单位资格。

二、容易混淆法律关系性质的几种情形解析

1、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问题。在这里首先应当明确劳动行政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劳动法律关系以调整劳动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为保障劳动法律关系的实现,劳动法还调整与其相关的其它社会关系,包括劳动行政关系、劳动服务关系、劳动团体关系、劳动争议关系。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因童工不满16周岁,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童工之间不成立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不产生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或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的组织)产生劳动行政关系,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使用童工,将承担劳动行政责任。因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给童工早晨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按照《禁止使用童工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

2、非法组织用工问题。未经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依法不享有用人权利能力,也不具备履行用人义务的能力,不能与劳动者缔结劳动法律关系。非法组织的用工行为在其设立者和劳动者之间发生雇佣劳动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非法组织应当从劳动力市场上清除和取缔,在非法组织和政府只能部门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

3、企业承包和分支机构用工问题。我们先要了解用人单位和单位行政的关系。用人单位是按照劳动法律规定享有用人权利并承担用人义务的组织。单位行政是根据用人单位组织机构的设置代表用人单位具体实施用人行为的机构和个人。用人单位通过单位行政的用人行为实现用人权利和用人义务,单位行政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受。企业承包(或者企业部分劳动任务承包),当承包方为自然人主体时,无论企业内部职工承包还是企业外部人员承包,承包人是单位行政的一种形式,承包人的经营管理均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承包人的用人行为是代表企业的用人行为,再企业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承包人和劳动者之间不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承包人和企业的关系按照承包责任制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当承包人为依法成立的组织时,承包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在承包期间,其用人行为引起承包人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单独承受用人权利义务。当承包人应当向劳动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因企业与承包人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以确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分支机构的用人行为,应当考察该分支机构是否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分支机构未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为企业的单位行政,其用人行为引起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用人的法律后果全部由企业承担。分支机构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其用人行为在分支机构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法律关系,分支机构享有用人权利并承担用人义务。对劳动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企业和分支机构应负连带责任。

4、个体运输户用工问题。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个体运输户是否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要看个体运输户是否属于个体经济组织。有人认为,个体经济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只限于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样,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不领取营业执照,不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我们认为,个体运输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农业生产,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承包经营活动受农业法和农村承包经营法的调整。个体运输户虽然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不领取营业执照,但个体运输户经车辆运输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运证,从事运输生产,具有独立支配的生产资料,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经济实体,具有个体经济组织的特征,应当具有用人单位资格。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第8篇

(山东科技大学工程学院, 山东服装学院 山东 泰安 271021)

摘要:随着《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问题再一次成为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新型权利。在本文中作者将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历史性考察,以期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立法和司法提供参考。

关键字:农地承包权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历史考察

Historical Investigation and Law Problem of Right to Contract for the Rural Land

Si Lian-tao Xue Jin-hua

(Collage of engineering, Shand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handong Collage of clothing, Tai’an, Shandong 271021,China)

Abstract:With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Law of the Contract for Rural Land, the relative problems have become an issue once more. Right to contract for rural land is the specific reflection of the household contract responsibility system on the law. It is a new type of right with Chinese character. In this essay, the author will draw some relative conclusions through historical Investigation on right to contract for rural land . So that it will provide some suggestions on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Key words:Contracting right to rural land; Household responsibility system; Historical investigation

土地是人类最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1]“土地是大多数其他财产的来源,谁控制了土地谁就控制了人类的未来”。[2]因此,土地问题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正是基于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有关土地制度的立法。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而土地资源(尤其是耕地资源)相对贫乏的国家,故加强我国土地资源的法律保护,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在坚持农地承包关系的前提下,如何根据中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安排相关的法律制度,是关系九亿农民根本利益的重大历史课题。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土地制度的具体国情我国进行土地制度的立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首要的,也是最根本的就是正确认识和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问题。

一、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历史性考察

历史考察的方法是一切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一切社会现象都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历史是昨天的现状,而今天又是明天的历史。这一规律就告诉我们,无论研究任何社会现象都不能割断纵向的历史性联系,否则就可能导致片面的观点和形而上学的结论。正如列宁所指出的那样:“为了解决社会科学问题,为了真正获得正确处理这个问题的本领而不被一大堆细节和各种争执意见所迷惑,为了用科学的眼光来观察这个问题,最可靠、最必需、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那些主要阶段,并根据他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3]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化,所以我们应当从考察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历史考察谈起。

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有其历史必然性。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安徽凤阳小岗村农民的伟大创造,是建国以后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为数不多的一次自下而上的需求诱致性制度变迁。1982年中共中央(1)号文件为包产到户、包干到户正式命名,为几年来无休止的姓资姓社的争论作了评价:“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从而从政策的角度给这一民间供应制度予以合理定位。在此基础上,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通过的《民法通则》以及后来的《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而通过强制供给性的制度变迁实现了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国家意志性,而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化则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和形成的必然途径。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体系及特征

从法理上看,法律体系是指在某一法律系统的整体与部分之间,以及各子系统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研究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研究法律体系,才能够从各项相互联系的法律制度中找到相关依据,从而为该法律体系化奠定基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因此,我们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从其法律制度的体系着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制度体系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各种法律规范中的具体组织和结构体现,在我国其法律体系如下:

第一,《宪法》。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四、五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以上规定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的根本前提。我国土地公有的性质决定了国家和集体不能亲自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而只能把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承包给个人和组织。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正是在农户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家所有而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新型权利。

第二,《民法通则》。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之标的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家所有而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并且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土地管理法》。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从微观角度进一步细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内容和期限问题。

第四,《农业法》。我国《农业法》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使用的土地……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个人或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规定主要是从农业生产方面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化。

第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其中涉及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等相关问题。

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制度体系中,我们可以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个人、集体或者其他组织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和其他经营项目,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限制处分的权利。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而形成的一种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使用制度不同,它并非产生于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指令,而是基于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人之间依法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在合同中不仅规定了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内容,而且规定了所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派生的权利,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以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存在为前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体农民行使土地所有权之处分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如果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则承包合同的协议难以形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无从产生。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定义务。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对土地进行破坏性经营;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交纳农业税款、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款;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

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一定存续期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期限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多长时间内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期限问题对于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来说是十分重要的,若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过短,就会产生承包方对土地进行掠夺式的破坏性经营,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和持续性发展。此外,承包方长期投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鉴于此,有的学者主张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期限制度。[4]我们认为,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实行无期限的制度,则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或者国家所有而集体使用的使用权就会虚空化,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成为一种不是土地所用权的土地所用权。根据现阶段土地利用的现状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相关土地法律制度的规定,中共中央1984年(1)号文件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在十五年以上。果林承包期限在三十年以上,荒地垦殖、荒山造林及滩涂治理在45年至50年以上。我国《土地管理法》则以法律的形式使上述政策法律化,“农民集体所用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5]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四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限制处分权。对于前三项权能,学界争议不大,但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包括处分权能,却是或仁或智。有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目前没有处分权,今后也不应包括该项权能。还有人认为,从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包括处分权。我们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我们主张在特地条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享有部分处分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农业生产要素尤其是土地资源,实行市场配置以及规模经营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而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这一所有制性质决定了土地所有权不能象西方国家土地私有制体系下的自由流转。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都明文规定,禁止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在国家严格控制土地所有权和市场对土地资源迫切需求的长期博奕过程中,必然要有一种准所有权参与市场土地资源的配置。于是公权塑造私权的结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在这种意义上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仅具有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能,而且享有进行流转处分的权能。因此,我国在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处分进行了具体规定。综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一定范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状分析及发展预测

如前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因此,考查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状,必须从我国现阶段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现状谈起。

实践早已证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种农地利用制度的安排是十分成功的。一种制度的安排在一段时间内可能是有效率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的安排是一劳永逸的。通常情况下,制度需要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不断进行修补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制度的边际效用不下降。据此,我们可以预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不可能是我国农地制度变迁的最终归宿。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必然会被一种全新的、效率更高的制度安排所代替。当前阶段,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呈现出多元化的变迁模式:(1)两田制。这种模式适合于农村土地资源相对富足的地区,它的基本做法是将土地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按农村人口数量平分的“口粮田”,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需求,具有保障职能;另一部分是“承包田”,其设立的目的是满足农村市场经济发展对土地资源规模经营的需求。在这种体制模式下,两类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是不同的。基于“口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含了更多的纯受益内容,承包人负担轻,经营风险小,但收益较少;而基于“承包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除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能外,还承担相当的义务。这部分土地除了负担农业税外,还要分担集体的提留和租金,完成订购任务。(2)规模经营。这种承包经营方式主要是发生在农村市场经济发展比较充分,第三产业相对发达的地区。例如,在浙江温州的农村地区,由于个体私营经济十分发达,农民的收入支柱不再是农业,大批的农业劳动力转入非农业,农户之间出现了频繁转包现象。在这种体制模式下,承包人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权部分(即对所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在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身份权和取得权利继受人相应补偿的条件下进行流转。(3)湄潭模式。这种模式以贵州湄潭县为主要代表。其主要内容是:第一,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实行“增人不增田,减人不见田”。第二,延长土地承包期,从1994年起耕地承包期延长50年,非耕地延长60年。第三,农民有权转让、抵押、转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但继承者限于农业人口。该模式比较好的解决了土地频繁调整对土地利用效率不高的问题,目前中央有关政策对这一模式均持支持态度。我们认为该模式虽然能够稳定土地利用关系,有利于在市场机制下有效配置资源,但是其缺陷显而易见。“增人不增田,减人不见田”原则无疑排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权属性,新增农业人口在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必然会选择非法的方式,从而不利于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

尽管我国目前存在多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运作方式,各种模式之间可以相互借鉴但不能照抄照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析亦不能仅从抽象的理论出发,更为重要的是要结合各地的特殊情况,摸索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土地利用现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实现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但我们也不能忽视其身份性权利的属性,即它是与农业人口的特殊身份紧密相连的。这客观上就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土地利用的具体现状,从宏观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原则性规定,但不宜对具体环节面面具到,即所谓“宜粗不宜细” 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化是一种意义重大的举措,但却不宜绝对化,那种企图用法律来规定一切(包括宏观和微观)的思路实质上是国家主义法律观和法典主义的立法思想结合在一起的。这种思想排除了其他模式土地利用制度的合法存在,企图利用统一化的土地利用法律规范来约束农民的土地权利。实际上,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成功的关键不是基于国家的强制性制度供给,恰恰是需求诱致性制度的创新。基于以上理由,我国在宏观上进行原则性制度供给的同时,应当确保并鼓励自发性制度的创新。土地承包经营权既要体现其财产属性,又要体现其身份权属性,还应当注意在适用过程中,实现形式的灵活变通。

日耳曼的古典文献里有时称法官为“寻找法规的人”,认为法官的作用不在于寻找一种新的解决方法,而在于寻找符合他周围群众意愿的解决方法。[6]引用这一说法,对中国立法者而言, 应该“眼睛向下,从农村社会生活中发现规则并创造规则,而不是从法学概念出发,削足适履”[7],应该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来寻求符合农民大众意愿的解决方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变迁必然会引起土承包经营权的变化。而法律不能总是在诱致性制度变迁之后而对其进行法律化和制度化。法律应当具有前瞻性,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前瞻性的法律,及时有效的满足土地制度的需求,节约社会成本。

主要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9页。

[2] 李进之等:《美国财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3]《列宁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43页。

[4]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

[5]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