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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的概念赏析八篇

时间:2023-12-13 15:03:15

技术侦查的概念

技术侦查的概念第1篇

一 技术侦查的概念界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颁布之前,技术侦查就已经存在。1989年,为严厉打击职务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实施《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提出“用技术手段侦查案件”的思路。1993年,我国,《国家安全法》正式推出“技术侦察”的概念。1995年施行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此后,我国政府又先后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两项公约,都允许缔约国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获取的证据。

上述文件虽已提到技术侦查,但何谓“技术侦查”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专家学者对技术侦查的概念进行了探讨:一是单纯从技术性角度来定义,认为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二是将技术侦查等同于秘密侦查,认为“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所以又称为‘技术侦查’”:三是既强调技术性又强调秘密性,“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吸收民意,把技术侦查纳入法定的侦查手段范围,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有采用技术侦查的权力是历史的一大进步,但对“技术侦查”的概念、内涵仍然没有具体明确。只要立法将技术侦查法定化,法律就需明确其概念,让人们知悉其内涵,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依法运用,避免自由裁量的滥用。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概念相对合理,对技术侦查的秘密性、技术性、强制性特点进行了概括。因而,可以将技术侦查界定为:“指法律授权的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根据案情需要,对特定案件依法、秘密地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

二、技术侦查的适用种类

草案规定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有采用技术侦查的权力,但却没有对技术侦查的种类予以明确。目前,专家学者对技术侦查的种类进行了探索,并没有形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技术侦查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电子侦听、监听、监控、秘密拍照、录像、秘密检查、秘密获取物证等。有的学者认为,技术侦查包括电子监控、电话监听、窥视密录、密搜密取、邮件检查、网络监控等专门技术手段。有的学者将秘密侦查等同于技术侦查,认为包括秘密监听、秘密录音、秘密录像、秘密照相、秘密辨认、秘密搜查、秘密提取、跟踪监视、控制通讯、耳目卧底、圈套诱惑等。有的学者认为,技术侦查一般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窥视监控、邮件检查等。可见,仅这些学者对技术侦查的种类界定就有不同的认识,那么,整个司法界人士对技术侦查的种类运用势必存在不同的理解,造成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技术侦查适用的混乱,极易侵害人权,引起人们的恐慌。因此,此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应对技术侦查的种类作出明确规定,至少应包括监听、监控、密拍、邮件检查等,这既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维护法制统一的内在要求。

三、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

草案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的范围看似明确,实则还是存在不少问题。“重大”的程度如何理解?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是要达到怎样的程度,可能判处多少刑期?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包括哪些案件?除上述案件外,检察机关是否还能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侦破其他案件?这些问题在不仅考验着检察机关,更是关系到国家公务人员对技术侦查的容忍度,很有必要理清。

一般而言,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是技术侦查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重罪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重大紧急的贪污贿赂案件,如窝案、窜案、有携巨款外逃嫌疑的。对于重大案件的确定,法国以法定刑期为标准,如其《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有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年或2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须,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综合我国法律规定与实践,笔者认为技术侦查应适用于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贪污、贿赂案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利用职权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案件中。同时,还要考虑到一些案件的特殊情况,如案情明朗但难以取证的“行受贿”犯罪等。

四、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

在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上,草案中“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表述过于笼统,不好把握,容易造成技术侦查的滥用。因此,需要对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的条件进行具体化。一般而言。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应具有两个标准:手段最后和合理怀疑。并非性质严重案件的侦查活动就一定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是否使用技术侦查,还应当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只有在常规的法定侦查手段运用完毕但还是无法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情、有效惩罚犯罪时,才能考虑运用技术侦查,否则,不能动用技术侦查,这是最后手段性原则的落实和要求。合理怀疑标准的含义是指,必须有一定的证据和线索表明相对确定的侦查相对人已经实施贪污贿赂等严重职务犯罪,检察机关才能考虑适用技术侦查。从另外一个层面讲,技术侦查指向的对象只能是相对确定的嫌疑人,不得对无关联的其他人员采用技术侦查。总之,只有在有一定的证据、线索确定某人已经实施重大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但常规的侦查手段已使用完毕,仍然无法有效地收集证据、证明犯罪,这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为履行惩治职务犯罪的职责才适用技术侦查。

五、技术侦查的适用主体

草案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意味着检察机关是技术侦查的实施机关,但草案同时却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技术侦查一分为二,失去了应有的完整性,显然不利于技术侦查的实施。

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具有技术侦查的执行权,原因如下:第一,侦查效率的要求。检

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的过程中使用技术侦查,需要与公安机关协调、沟通,确定技术侦查执行的人员、时间等,一旦两者之间的配合出现问题。则有可能导致侦查拖延、串供、毁灭罪证、犯罪嫌疑人脱逃等问题,不利于有效打击职务犯罪;第二,高度保密的要求。职务犯罪嫌疑人多是具有一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往往具有较复杂的社会关系。在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他们通常会通过种种途径串供、毁供,阻碍、逃避侦查,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信息做到高度保密。公安机关执行技术侦查,势必会了解案情,使案件信息知悉的范围扩大,也增加了泄露的风险,不利于保密;第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应当允许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其他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形式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由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约定必须遵守”,遵守条约义务是我国的一项国际法义务。该《公约》自2006年2月12日起在中国生效,我国就应当严格遵守,这里的“主管机关”应是各国负责侦查腐败犯罪的机关,我国检察机关具有惩治腐败犯罪的职责,因而具有使用监视等技术侦查的权力,当然包括执行权。因此,为了更好地运用技术侦查惩治职务犯罪,维护社会和谐,人民检察院应拥有技术侦查的决定权、执行权,做到决定与执行合一。

六、技术侦查的适用程序

草案第147条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为了防止技术侦查的滥用,保证其在法制轨道里运转,草案对技术侦查适用程序进行了规制,可还是存在不少问题。技术侦查有哪个机关来批准?可以批准几次?哪个机关有权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这些问题仍待细化。

程序是正义的保障,要保证技术侦查运用符合公正的要求,需要对其具体适用的程序进行规制:第一,批准机关。世界各国的技术侦查一般多报经法官批准,适用司法审查原则。而我国没有确立法院司法审查制度,基于我国的司法体制,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由检察机关内部履行监督,负责审批。是检察院内部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批准,还是由上一级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批准,或是由上一级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批准?三种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种模式能够保证侦查效率,简便易行,但易使批准流于形式;后两者能够规范技术侦查的有效运用,但程序繁琐,效率较低。笔者认为,鉴于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运用刚予法定化,很多地方还很不成熟,由本院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先行批准,待条件成熟,就像逮捕一样将批准权上提一级,由上级侦查监督部门批准,第二,批准次数。如果不对技术侦查延长使用的次数作出规定,就会造成技术侦查的无限次使用,会使犯罪嫌疑人整天处于惶惶之中,不利于保护人权。因此。可以借鉴草案对发回重申的次数规定,将批准次数限制为两次。第三,制裁程序。如果检察机关对应当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不予解除,该由谁给予指出,又该给予什么样的制裁措施?为了保证检察机关依法运用技术侦查,出现违法情形时,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可向侦查机关或批准机关提出审查的申请,同时批准机关也应在一定时间内主动审查,发现问题,将取得的证据材料予以排除,或处理相关人员;若后果严重,该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处理。

七、技术侦查的救济措施

技术侦查的概念第2篇

[论文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中专门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侦查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规定。这是刑事诉讼立法顺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进步。但是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将会在刑事诉讼中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比如技术侦查的概念和外延,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在法庭上如何质证和采信?对技术侦查对象的侵权救济等。笔者结合职务犯罪侦查实践浅谈自己的看法。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和外延

关于技术侦查的概念,学界主要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认为技术侦查是秘密侦查的一种,是以侦查措施的技术含量为标准来划分,认为在侦查中需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查明案情、搜集证据,技术含量高的侦查措施为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拍照和摄像,否则为非技术侦查措施。第二种理解是将技术侦查措施基本上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为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技术手段,因而又称“技术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的概念和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没有规定和列举,我们从具体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端倪。笔者注意到该法第151条规定了“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卧底侦查、乔装侦查等隐瞒身份的侦查措施和控制下交付是列入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范围之内的,但使用前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然而,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为了查明案情,经常需要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比如为了查找行贿人,侦查人员常常隐匿身份,乔装成销售人员;为了查找某一证人,侦查人员也常常需要隐匿身份才能找到证人,否则,一听到检察机关反贪干警来询问,有的人往往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避之不及,根本不会给侦查人员面见。那么,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人员为了方便查找某一证人、犯罪嫌疑人,而隐瞒身份进行的一次侦查行为也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吗?这显然不符合现实司法实际,与我国刑诉法立法精神相违背。

二、技术侦查证据的采信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立的庭审中质证程序,明确所有作为证据的材料都要在庭审时公开出示并经过质证,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证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肯定了技术侦查措施搜集的证据的直接证明力。又规定只有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笔者理解,这是指使用线人、卧底等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作为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形式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大部分情况下都需要经过庭审中的调查、辩论、质证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中,包括电子侦听、电信监控、电子监控、密搜密取、网络侦查等有相当部分属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的八种法定形式之一。视听资料是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其证据效力是其他任何证据所不能代替的,但它对客观物质材料的依赖程度极强,而且在提交审查认证之前,视听资料在其产生、收集、保管过程中极易受到人的主观因素影响。所以,对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应该建立相应的技术侦查证据采信原则。

(一)建立专家顾问制度和对技术侦查证据鉴定制度

由于技术侦查证据科技因素较多,一般人对其原理、来源不甚明了,在庭审中,可能会提出一些疑问,需要专家从技术以及原理上进行说明。如果当事人对用于技术侦查的仪器设备等提出疑义,需要做相关科学鉴定的,应当予以鉴定。

(二)建立技术侦查证据补强法则

技术侦查不是万无一失的,如果仅凭个别科技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法,难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也难以让被告人认罪伏法,特别是对于其可靠性有争议的技术侦查证据,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三)建立技术侦查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至第152条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采用时限、使用中的限制等作了严格、细致的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将其列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技术侦查的侵权救济

技术侦查属于秘密侦查措施,它是在被侵权者不知情的状态下实施的,在技术侦查行为实施之前和实施过程中,被侵权者缺乏司法救济途径,而且实施过程

也缺乏有力的监督。

1.为了侦查工作需要,技术侦查措施在实施之前和实施过程中对嫌疑人保密,那么在实施以后,是否应该告知嫌疑人?何时告知妥当?有学者认为,应该赋予侦查对象知悉、异议权。被侦查者有权获知秘密侦查结果的内容,以保证秘密侦查行为的真实性。如果被侦查者认为秘密侦查措施不当,有权提出异议,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要求复议。笔者认为,既然技术侦查措施是由于检察机关办理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过程中,由于侦查工作需要而采取的技术性侦查措施,而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获取、使用、资料的销毁等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侵犯的情况都做了规定,进行了充分的限制。侦查人员事后不必向被侦查者进行告知,因为一切侦查行为均依法进行,而且,被侦查者通过律师阅卷和法庭审理还是能够知晓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的内容,如果对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有异议,可以进行辩护。

2.新《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50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使用期限、使用中的限制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一旦技术侦查人员违反了这些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法治社会公民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应当受到保护,只是由于国家的刑事追诉活动的需要,出于公共利益优先性的权衡,对公民的隐私权可以限制。执法人员一旦违反刑诉法的限制规定而执行技术侦查行为,应该把违法收集的技术侦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且由于是违法办案,对该侦查人员应当处以纪律处分;而且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还是一种侵权行为,该侦查人员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技术侦查的概念第3篇

 

      摘  要…………………………………………......1       

      关键字…………………………………………......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情报信息概述……………………………...... 2

      (一)情报信息的概念………………………………....2

      (二)情报信息的特点………………………………....2

      (三)情报信息工作对侦查工作的作用……………......2

      二、情报信息起源…………………………….......3

      三、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概述………………….......3

      (一)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概念…………………….......3

      (二)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必要性………………….....4

      (三)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可行性……………………...4

      参考文献…………………………………………...5

论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重要性陈鹏

【摘  要】: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人类逐渐的步入了大信息化时代,同时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以信息技术为主的高新技术革命引起了社会各个领域的深度变革。当前我国刑事犯罪具有专业化、流窜化、职业化、智能化特点,并伴有组织化和高科技化趋势,这些特点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提出了极大的挑战,传统的侦查措施在应对新型的刑事犯罪案件已逐渐捉襟见肘,并且也不适应在信息化社会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所以,利用有效的情报信息制止犯罪已成为先发制敌的关键。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是信息化时代侦查工作的发展方向,并且也是一种最新的侦查理念和侦查方法,以此提高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效率和精确度,以应对新的形势下侦查犯罪的需要。

【关键字】:情报信息;侦查模式;情报信息引导侦查;

 

The importance of 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to guide the investigation

Chen peng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umanity gradually into a large information age, and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network technology, information technology-based high-tech revolution caused a deep change in all areas of society.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offense has specialized, fled oriented, professional, intelligent features, and with the organization and high-tech trend, thes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work presents a great challenge, traditional investigative measures in response to the new the criminal case has been gradually stretched, and do not meet the need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to combat criminal offenses, so that the use of 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effectively curb crime has become a key enemy of starting. 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to guide the development direction of the investigation is the information age detective work, and is also one of the newest concepts and methods of investigation of the investigation,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and accuracy of the investigating authorities to combat crime, in order to cope with the new situation requires investigation of a crime.

[Key words]: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Investigative mode; 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to guide the investigation;

 

 

 

 

 

   

一、情报信息概述

(一)情报信息的概念

刑事犯罪情报信息是指能被用于引导或被帮助侦查工作的、与刑事犯罪有关的人、事、物等情况线索以及对其分析研究的成果。其不仅包括与刑事犯罪有直接相关的情报信息,例如企业注册信息、旅馆登记资料、车辆购买信息等于刑事犯罪间接相关联的情报信息。

(二)情报信息的特点

刑事犯罪情报信息从本质上来说也是信息的一种,属于信息的范畴,因此它具有信息的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传递性、效用性及时效性。此外,刑事犯罪情报信息是服务于刑事侦查活动的,具有区别于其他信息的特点。与其他信息相比,心事犯罪情报信息有以下特点:

1.服务性

与其他类信息不同,刑事犯罪情报信息的发现、收集、录入、应用都是带有极强的目的性,即最终要服务于刑事侦查活动,为侦查机关准确及时地预测。防范。打击刑事犯罪提供信息服务与信息支持,引导侦查工作的有效进行,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及打击犯罪的精确度。从而使它具有发现、控制、侦查犯罪活动,并有利于预测犯罪趋势、有利于作出侦查决策的使用价值。从这一属性出发,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在发展、手机、录入、应用等过程中,要注意从形式犯罪做斗争的现实需要和长远需要出发,建立一套完整的刑事犯罪情报信息体系运转机制,以充分发挥其小勇,服务于侦查活动。

 2.共享性

情报信息的共享性是指情报信息可以共用和分享,并且对于侦查工作来说,情报信息共享的范围广,共享的内容越多,越能提高侦查效率,节约侦查成本。情报信息的共享性决定情报信息的建设必须不断扩展范围逐渐实现各警种、各地区之间公安机关的情报信息共享,这样,才能形成打击刑事犯罪的的强大合力。

3.积累性

情报信息的收集、录入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并不是一朝一夕、通过建立起一两个信息系统就能够发辉其服务功效的,其具有积累性的特点。情报信息数量的多少决定了情报信息服务功效的大小,情报信息越多越全,其就越能准确地指引侦查工作的方向,为及时有效的预防犯罪、发现犯罪、侦破案件提供有效的信息服务。因此,只有通过民警日常的工作,不断的拓展情报收集渠道,发现、积累情报信息,及时补充情报信息数据库,是情报信息的数量不断增多,才能够逐渐发辉情报信息主导侦查工作的效用。

(三)情报信息工作对侦查工作的作用

有助与改变侦查工作的被动状态,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事案件高发,各类新型犯罪手段层出不穷,再加上警力不足,对于打击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始终处于防不胜防、打不胜打的尴尬局面。

 虽然公安机关不断的通过开展各种专项行动打击日益猖獗的各类刑事犯罪,但给民众的感觉就是刑事犯罪依然不断高发,社会治安形势没有得到根本性好转,民众安全感没有显著提高。究其原因,侦查工作长期以来只重视打击,而对于犯罪的预防却关注甚少,打防结合很多情况下变成了只重视打击而不重防范,侦查机关主动发现犯罪、预防犯罪和及时打击犯罪的能力不强。这一方面与警力不足、刑警工作任务过重没时间从事防范工作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情报信息工作不到位,情报信息不敏捷,未能形成高效运转的社会情报信息网络有关。

情报信息不灵敏、不及时不利于侦查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控制,不利于主动打击犯罪和防范刑事犯罪的高发。情报信息工作的开展与加强则有助于改善当前侦查机关耳不聪、目不明的尴尬状态,提高侦查机关主动发现犯罪线索,进而主动预防和及时打击刑事犯罪的能力,提高侦查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精确度,改变侦查工作的被动局面,形成侦查机关对社会控制的高校信息网络。

二、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起源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的警务都在经历着组织结构和行动战术方面的巨大变化,中长期的警务战略的调整也在进行当中,减少犯罪的新观念对警务工作的影响越来越大,情报信息引导侦查逐渐成为侦查工作中的专用词语。尽管它的起源不是十分的明确,但是最早提及这一词语的是英国。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英国犯罪率不断的上升,国家要求警方降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的呼声日益高涨,形成了促使警方采取新战略的内外驱动力。在没有大量增加警力的情况下降低犯罪,情报信息主导警务所提供的方法具有针对性,以最少的资源获取最大的成效。政府审计委员会敦促警方走出应付的做法,而转为运用星报信息来减少犯罪。

 三、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概述

(一)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概念

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是指侦查部门以刑事犯罪情报信息为中心,以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为基础,依靠及时有效的情报,合理调配侦查资源,一主动预防犯罪、精确打击犯罪、管理犯罪热点地区和并案侦破等为主要手段,实现侦查工作的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的一种侦查理念和模式,是侦查工作的一项战略性变革。

信息技术使侦查部门能够借助计算机自动完成不同数据库之间大批量的、模糊的的数据检索、碰撞和初步分析,从而替代了以计算的传统人力调查分析,并快速、批量产生分析结果,侦查人员直接根据分析结果通过调查取证而迅速破案,从而有效地提高侦查效率和打击刑事犯罪的精确度。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已经涵盖了传统刑侦几乎业务三大支柱的刑事技术、刑事特情和刑事情报资料工作,并不断丰富和发展,形成了集三者精髓于一体的全新的行政工作基础业务,实现了刑侦基层基础建设与现代科技、打与防的最佳结合。

(二)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必要性

1.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是侦查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必然要求

 刑事犯罪是各种社会问题、社会矛盾和社会小鸡因素的集中反映,其与社会变革的深度和广度是同频率、同幅度的。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国内生产总值年平均增长9.8%,然而榆次相对应的是,同时期全国刑事犯罪案件立案数年平均增加12%。国外有研究表明,人均GDP达到1000至4000美元的社会发展阶段是社会矛盾加剧、刑事但最高发、治安形势不稳定的时期。2003年,我国人均GDP首次突破1000美元,达到1090美元;2004年,我国人均GDP达到1269美元。上述数据表明,我国正处于这一时期,可以预计在今后较长时期内,我国刑事犯罪仍将保持着高发的态势。此外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人财物流动的加快,刑事犯罪的方式方法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与传统刑事犯罪相比,当前我国刑事犯罪专业化、流动化、智能化、有组织化、暴力化、高科技化趋势明显。刑事犯罪高发、破案率步高。破案难度加大,给侦查工作不断提出新的挑战,面对这些挑战,侦查部门传统的破案理念、侦查思维以及侦查模式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打击刑事犯罪的要求了。因此,侦查机关必须打破传统侦查思维的瓶颈,想科技要警力,向信息化要战斗力,通过建立“情报信息引导侦查”为核心内容的现代侦察机制,转变侦查思维,提高侦查部门打击刑事犯罪的主动性、准确性和精确度,转侦查机关被动出击的状况为主动预防、打击和控制刑事犯罪,改变侦查机关对刑事犯罪“打不胜打、防不胜防”的尴尬局面,有效遏制刑事犯罪高发的态势,保障公共安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

2.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是侦查机关适应当今国际警务发展主流趋势的必然举措

从国际警务改革的发展趋势来看,“情报信息主导警务”已成为各国警务战略的重点。这一观点是在世纪之交特别是“9.11”之后,西方发达国家率先提出并付诸实践的警务战略新理念。该理念最早见诸与上世纪80年代末英国学者的理论研究,经多年警务实践验证和不断完善,已成为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继“社区警务”运动之后的又一警务改革主导理念。美国最早提出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理念的国家之一,其施行的纽约COMPSTAT模式是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的典型代表之一;英国的国家情报模式、澳大利亚的国家团队模式、加拿大的皇家骑警犯罪情报计划、香港的香港井队模式等是各个国家和地区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情报信息主导警务模式。这些模式代表着当今侦查工作的发展方向。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模式是我国侦查机关适应国际警务发展主流趋势的必然举措。这一模式在我国的推广与施行必将提高我国侦查机关的战斗力,这也加强了我国警界与国际警界的交流与合作,是侦查机关在全球化浪潮中加强与国际接轨、适应犯罪全球化的主动举措。

3.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是侦查机关适应社会信息化、社会法制化发展的必有之路

信息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正在改变着人们几千年来形成的信息传递方式,人际间的沟通方式和社会管理的组织方式,并深刻的影响着社会生活和政府运作的方式。从世界范围来看,信息已成为战略性资源,信息资源管理和知识管理成为各行业的核心管理领域。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过程中,政府信息化处在关键和核心的位置。这是由政府在推动国家信息化中的主导地位和特殊角色,以及政府管理对信息的广泛依赖所决定的。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关,承担着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的双重职能。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以及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社会及公众对公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执法法制化、执法正规化、执法文明化和刑事司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也成为公安机关各部门为之努力的目标。

(三)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可行性

1.“金盾工程”的实施是实现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基础

1998年公安部为适应我国在现代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实现动态管理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实现科技强警,增强公安系统统一指挥、快速反应、协调作战、打击犯罪的能力,提高公安工作效率和侦查破案效率,提出建设“金盾工程”。其目的是实现以全国犯罪信息中心(CCIC)为核心,以各项公安业务应用为基础的信息共享和综合利用,为各项公安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信息支持。

2.公安基础工作的全面开展是实现情报信息主导侦查的有利契机

刑侦基础工作是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机制实施的前提,刑侦基础工作开展的好坏决定着情报信息来源的广泛性与准确性。直接影响着情报信息引到侦查机制能否顺利开展并实现在侦查工作主动出击、准确打击的目标。因此,刑侦基础工作乃至公安基层基础工作是情报信息引导侦查侦查机制实施的前提。公安基层基础工作的全面开展是实现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有利契机,必将促进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机制的全面推行。

 

  {参 考 文 献}:

  [1]马忠红.情报主导侦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2]任惠华.侦查学原理[C].中国:法律出版社,2012.

技术侦查的概念第4篇

犯罪与侦查,古今有之,中外有之。侦查学自从19世纪奥地利的汉斯•格罗斯(HansCross)提出犯罪侦查概念以来,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但是侦查学的理论研究现状,特别是我国侦查学的研究现状,仍不尽如人意。西方国家在刑事侦查学研究上带有明显的实用主义倾向。实用主义的研究方法导致了刑事侦查学理论研究的贫瘠。我国刑事侦查学的理论研究也不丰富。有学者对三届全国侦查学术会议文集进行了一些技术上的分析,勾画出了我国侦查学的研究现状,并提出了一些问题,值得深思。作为一种社会科学理论研究,从社会科学研究的角度讲,对科学研究状况的历史性反思是相当重要的。只有不断反思,才能促使整个科学研究不断修正方向。所以说,对于侦查学研究的不断反思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侦查科学理论研究向度。这也是其研究向度不至于偏离“科学”轨道的保障。

一、侦查学研究存在的问题

一个学科的研究现状,从不同的角度来考察,可以有不同的外观结果,且各个外观结果之间,往往互为因果或者递进关系。就侦查学在最近几年的研究现状来说,可以粗略地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从研究方向上来说,侦查学研究在其应有的轨道上有所偏离。侦查学的研究方向和侦查目的可以说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尽管侦查的目的一直都还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哪种学说,都不可能脱离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这个目的。现实当中,大多数学者关注更多的是侦查合法化、侦查与人权保障等方面的问题。比如,有学者对近几年的侦查论文成果进行技术性处理之后发现,以沉默权(人权保障)为关键词的研究异常突出,成为2000年以来中国法学研究中的第一关键词,并在2002年之后显得更为明显。总的来说,关于价值理论比如侦查与人权保障、侦查的合法化等的研究比认识理论如侦查措施、侦查措施和方法的研究等要繁荣得多。既然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是各种学说公认的侦查目的或目的之一,那么作为研究侦查的学科,如果不研究如何加强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即使这门学科表面上如何繁荣,也只能是金玉其外,败絮其中。

(二)从研究主体上来说,比较缺乏来自实践部门的侦查学理论研究群体。参加三届全国侦查学术会议的既有公安高等院校及法学院中从事法学、侦查学教学和研究的理论工作者,也有来自公安机关等侦查部门的实践工作者。从统计情况看,“2002年提交参会论文的来自院校的有34人,来自实践部门的有92人;2003年提交参会论文的来自院校的有36人,来自实践部门的有7人;2004年提交参会论文的来自院校的有33人,来自实践部门的有10人。”[1]61对侦查学研究现状的思考林南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摘要:侦查学自创立以来已逾百年,然其研究现状却仍不尽如人意:一是研究轨道有所偏离,二是比较缺乏来自一门学科的理论研究者主要来自于高校,这对于大多数学科领域来说,本身是一种常态。侦查学本身亦是如此。但是,对于一门实践性很强的侦查学来说,如果来自实践部门的研究者严重缺乏,则应是一种明显的不足或者存在较大的瑕疵了。

(三)从学科间的联系上来说,侦查学的研究未能紧密联系自然科学的研究。基于侦查活动对各类知识的需要,如法学、医学、物理学、化学、心理学、生物学、逻辑学等相关学科知识之于侦查的重要性无人否定,可以认为侦查是对各相关学科知识的综合运用,由此也可以认为侦查学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其研究必得借用前述相关学科的知识、概念、原理、研究方法与范式。但是,当前的侦查学理论研究现状如何,从研究者们在论文当中引证的知识类型或许可以给我们一个可供参考的回答。根据学者们对三卷《侦查论坛》所刊载的论文的所有引证资料的分析数据显示,研究者们引证的知识类型高度集中于法学类,在所有的引证文献中,可归于法学类知识范畴的引证占所有引证的75.57%;对心理学的引证,占总引证数的1.71%;而在三卷侦查论坛的全部引证中竟然未能发现在侦查认识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的医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逻辑学和计算机科学等学科的知识,这不能不令人感到遗憾。[1]64

二、侦查学研究缺陷产生的原因

形成我国侦查学研究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客观的原因,也有主观的原因,有侦查学学科本身性质的原因,也有研究者自身认识的原因。这些原因又是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侦查学研究的现状,是由这些原因综合作用形成的。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侦查学学科性质、学科地位尚欠明确。尽管侦查学的创立已逾百年,但在侦查学学科性质的问题上,古今中外依然是众说纷纭,观点不一。因为介入的角度不同,得出的观点就会不同。有的是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然性的角度入手;有的是从学科的发展趋势、前景的应然性角度入手;有的是从侦查学的现实态势、侦查实践性角度入手等等。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有关侦查学的学科性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法学。支撑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是:(1)侦查学属于刑事法学,它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一起共同构成了刑事法学的三大支柱;(2)侦查学属于边缘法学,是多门学科的汇集;(3)侦查学属于应用法学,它所研究的内容服务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实践。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综合性应用学科。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公安学科,是公安机关运用侦查措施和手段揭露和证实犯罪的理论和方法的科学。第四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犯罪学,是研究犯罪对策和控制犯罪的一门学科。以上几种观点都有自己的理由,但却都存在不准确不科学的地方,还不能达到无可挑剔的程度。不仅侦查学的归属众说纷纭,就是认同侦查学在法学的研究者,对于侦查学的地位也存在不少争议———侦查学到底是属于刑事诉讼法下的一个方向,还是属于诉讼法学下的一个方向?侦查学到底是属于二级学科,还是三级学科?以至于最近几年有著名学者提出增列侦查学为二级学科的呼吁。对侦查学学科性质的界定不一致,直接影响到研究者对侦查学研究方向、研究对象或者范围的界定,进而影响到侦查学的健康正确的发展。当然,哪种观点占据主导地位,哪种观点就对侦查学的影响最具深远。目前,大多数学者认同第一种观点,这对侦查学最具影响力,造成的结果就是研究者对侦查法治化的研究偏多,而对侦查对策方面的研究偏少。

(二)刑事诉讼法学家对侦查学的影响如何尊重和保护人权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主题之一[5]。特别是法学家们,总是不遗余力地用法律的武器来搭建保护人权的基本框架,构筑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坚实堡垒。而侦查工作为了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逮捕犯罪嫌疑人,在合法地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侵害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主体较多考虑的是侦查的效率价值,侦查活动的主要目标定位于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证明其有罪、罪重的证据。于是各种各样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便浮出水面: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以保护人权为自己使命之一的法学家们,当然会口诛笔伐,近乎苛刻地对侦查工作做出各种各样的批评与否定,然后提出在法律上对侦查权进行各种限制。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都不难看出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对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的规制。在现实中,随着尊重人权和保护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法学家们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学家们对侦查程序的批评也日趋白热化。这些批评当中,不少是一些中肯的、合乎实际情况的批评,是符合真正尊重保护人权的历史潮流的。但也有一些批评是为批评而进行的批评,他们可以从一个极端推到另外一个极端,根本就不符合实际情况。实际上,他们所倡导的制度或者做法,许多都是从外国的制度中进行的机械的改变,甚至原封不动地照搬过来(尽管崇洋一直被我们批判,认为外国的月亮比较圆的人实在还不少),而这些在现实或者未来都难以实行。诚然,要在一个历史悠久,曾经几度举世辉煌的泱泱大国里倡导一个新的制度或者改变一个旧的制度,确实有点尾大不掉,实在是一件脱胎换骨般痛苦的事情,并非如纸上谈兵那么容易,而且可能要花上几代人的不懈努力。假设我们想达到目标的中点并付出一半的努力,那很可能就只能前进四分之一。有些法学家们把一个极端推向另外一个极端,也许他们心中的目标并非真的是希望实际被推向另外一个极端,而中点才是他们的目标。如此一来,这些法学家们的这些极端的做法似乎也情有可原了。遗憾的是,再回过头来看侦查学的研究者们,却也开始对侦查合法化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这多少让人觉得有点随波逐流,人云亦云了。#p#分页标题#e#

(三)侦查理论研究的现实困难。侦查学既要进行实务研究,又要进行理论研究。侦查的实务研究是指对个案或种类案件侦破的研究。侦查的理论研究是指对侦查学研究对象的研究。如果侦查学是关于侦查实务的认识和经验的集合,是一个知识的体系,那么,侦查科学理论,是指这个知识体系中具有“科学”属性的部分。科学的知识就是反映对象性质及其客观规律的概念、推理和判断的知识系统。尽管个案侦破的研究往往让侦查人员费尽心机,历尽千辛万苦,有时甚至还不得而果,但是理论的研究更是让人煞费苦心。首先是对个案侦破的研究的困难。理论研究当然也难,因为理论来源于实践。然而无论侦查学科放在法学里,还是社会科学里,没有一门学科比得上侦查更注重实务的研究了(这是一种应然状态)。实务研究的困难一方面是源于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意识给侦查人员制造侦查工作开展的障碍,另一方面是源于法律为尊重保护人权而对侦查活动的各种限制。其次,侦查学理论研究的时间相对其他学科来说,也比较短暂。尽管距奥地利的汉斯•格罗斯提出侦查学概念以来,侦查学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但是因为侦查学学科的特殊性,直到现在连概念都还存有争议,更不用说其他了。侦查理论研究的困难,还在于社会对侦查学的重视不够。在某些人那里,侦查学成了既不能告之侦破方法以直接指导实践,又不能体现理论性以间接指导实践的学科。侦查学被实务工作者轻视或者不信任的部分原因在于,在侦查学科中,因为侦查理论的研究偏重于侦查的法制化,而不是侦查案件的方法和技巧,需要直接指导(比如侦查方法理论)的人更多地看到了限制的理论(证据合法化理论),然后对侦查学通盘否定的情形。这种批评的出现,当然有评价者自身的原因,但是侦查学科本身的原因是主要的。侦查学不能有效地指导实务工作,得到实务工作者的认同,很大程度上会影响理论研究者的兴趣和积极性,并进一步影响到对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影响到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性,从而导致形成一个恶性循环。

三、几点思考

(一)继续探索完善侦查学的思路,力求准确定位侦查学学科的性质和地位。创立一门学科是一件艰辛的事情,完善一门学科更是一个充满考验和极具挑战力的过程。因为侦查学又是一门涉猎学科很广的学科(有些学者称之为边缘学科),所以对研究主体具有很高的要求。除了一般理论学者所具备的抽象思维能力和概括能力之外,还要求研究者的知识具有一定的深度、综合性和开拓性。就侦查学学科的性质界定的问题,从侦查学成立至今,都不曾缺少过著名学者对此的努力和探索。首先,重视研究侦查的起点概念。王大中教授指出:“概念是构筑一门学科的基本条件,研究刑事侦查学必须首先研究概念。现在的侦查学理论研究特别是基础理论研究基本处于各行其是之态,其重要原因是忽略了起点概念的重要作用。”[2]概念是研究一门学科的基础,一门学科的基本内容也就是一个起点概念的延伸。王教授提出“犯罪行为”作为侦查学的起点概念,是目前较为准确和科学的,对侦查学的理论研究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其次,明确侦查学学科的研究目的,由侦查学学科的目的来确定侦查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再由侦查学的研究目的和研究对象的范围来探明侦查学学科的性质。侦查学首先是认识论上的科学,应当比一般的学科更注重对实践的反馈作用(无论侦查学科是归属于法学学科还是社会学科),所以侦查学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技术、措施手段和方法,而侦查取证也就成为侦查工作的中心任务。从此目的出发,侦查学学科研究的科学的研究对象肯定离不开合法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对策。因为收集证据要合法,要保护人权,所以侦查学的研究者要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刑事证据法学,全方位、多视角地研究侦查学。但是,这并不是说合法化是侦查学研究的重点。司法是要伸张正义的,“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侦查不能不讲时限与时效。侦查效率是在争取效益中不能不首先要顾及的问题。失去了取证时机,也就蒸发了真理。不顾及效率,侦查也就很难去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律程序既限制侦查行为,又引导侦查行为,让侦查行为沿着法律程序进行,就像火车沿着轨道行使,但是轨道的好坏永远不可能是列车员和旅客所关注的主题。我们从起点概念出发,再沿着目的和对象的路标,相信对侦查学学科的性质定位就会变得更准确,更科学。

(二)进一步贯彻理论研究和实践研究相结合的原则。侦查学的理论研究者首先要不断提升自己的综合素质。因为侦查学是个涉及众多知识领域的学科,它必然要求研究主体的知识结构比较全面。随着犯罪形式的多样化,犯罪手段的复杂化,犯罪活动的专业化,这种要求不但对实际侦查工作者是如此,对研究主体亦是如此。在已经形成刑警职业化的国家,一个人会因为自己是一名刑警而自豪一辈子。这种自豪,很大一部分是源自侦查工作者是个知识全面的执法者。而作为指导侦查实际工作的侦查学研究者,也应该具有这种荣誉感。要提高侦查学的研究主体的素质,一方面,研究者在研究中要注意吸收和借鉴其他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最新成果,推动侦查学理论的发展和完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建议每隔一段时期组织研究者就其他社会学科和自然学科中最新的和侦查有关的知识进行集中培训。另外一方面,侦查学的研究者可以采取调查研究、挂职锻炼、双向交流、合作攻关等多种形式深入到实践部门,通过实践工作达到更新知识、吸取实用经验、提高实践能力的目的,以确保教学内容、课题研究的先进性和实用性,深化对侦查理论的认识。换一个角度,全国侦查学术会议的主办者也可以多组织和发动实践部门当中理论素质较高的侦查人员进行理论研究,和院校的侦查学理论工作者进行交流,两方面主体扬长避短,可以达到互补的目的。

技术侦查的概念第5篇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技术侦查 侦查措施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技术侦查的规定

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指侦查活动中的一切具有技术内涵的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即技术性实施的侦查措施和一部分秘密侦查措施:狭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

我国对技术侦查却没有明确的表述,只在一些关于侦查机关的法律及某些内部规章中简略提起,如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89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2012年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刑诉法修正案正式将技术侦查权授予检察机关。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技术侦查的概念、范围、程序等,都没有明确阐述,使技术侦查的概念缺乏完善的法律依据。此外,刑诉法修正案将技术侦查的实施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从实践中来看,并不能对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起到太大的推动作用。

二、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分析

(一)职务犯罪主体一般具备较强的心理素质与反侦查能力决定了有必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来降低他们的对抗强度与对抗能力

职务犯罪的主体一般是具有高智商、高学历、社会阅历丰富、社会地位较高以及人际关系网复杂庞大,对基本刑事法律具备一定的了解,因此他们具备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与对抗侦查的手段。新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打破了原来侦辩双方的对抗模式,增强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能力与律师在外面实施干扰行为的风险,大大增加了侦查机关的工作量与难度。而且检察机关目前正遇到一个不可忽视的办案障碍,那就是在严格遵守24小时讯问时间的前提下,如果犯罪嫌疑人知道检察机关是依靠口供办案的话,那么就会大大强化其心理素质,死扛24小时以逃过法律制裁。所以有必要就技术侦查做出与时俱进的规定,允许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让检察机关突破过去“抓人、查账、审讯”的办案方法,准确恰当运用相关秘密侦查措施,实现办案方式方法的转变。

(二)职务犯罪证据类型的单一性决定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职务犯罪行为一般是一对一的模式,没有可供勘查的现场与也很少留下物证,具有犯罪行为隐蔽性、危害后果无形性与证据单一性的特点。职务犯罪的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侦查手段单一性,即基本是全国检察机关都是沿用初步摸底初查,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然后带人回来进行突击审讯,很多情况下是通过疲劳战术获取口供后,通过由供到证的模式再去调取相关证据,这种侦查方式带来的弊端是言词证据多,其他类型的证据少,言词证据的特点是多变不稳定。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证人翻证,侦查部门便显得束手无策,不利于有效地打击职务犯罪,但是利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物证或者电子视听资料等证据具有稳定性、难以的特点,能有效防止翻供、翻证现象的发生,这种由于侦查手段单一造成实践中获取证据类型较少的局面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秘密性与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能使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迅速奔溃,促使其全面交代问题的特点决定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效性与必要性

职务犯罪嫌疑人一般抵抗情绪较强,不会轻易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只有在认为自己如果不供述就可能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的情况下才会有供述的动力。而犯罪嫌疑人出现这种供述动力的源头一般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出示了一些证据(主要是案件相关人供述的情况)后,犯罪嫌疑人产生了隐瞒不下去的错觉后才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特点,决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畏罪对抗和侥幸心理,他们一般会不约而同地进行订立攻守同盟、串供、毁证及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反侦查活动。而反侦查活动越多,暴露出来的蛛丝马迹则可能越多,给检察机关提供了获取犯罪证据的机会和途径。实践已证明,利用技侦手段获取反侦查活动方面的证据、戳穿反侦查活动伎俩是成功侦破案件的重要方法。

(四)随着各项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执法行为的不断规范化,有必要与时俱进引入技术侦查措施,将技术侦查行为法治化,通过科技手段促使侦查机关办案行为的法治化

近年来职务犯罪呈现高发态势,涉案金额也越来越大,涉案官员级别越来越高,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然而在查办这些职务犯罪大要案时,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涉案人数众多、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而法定的讯问时间不足,且各项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检察机关办案工作不断规范化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因此,只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增加职务犯罪受到查处的可能性,增强检察机关获取职务犯罪证据的能力与提高检察机关掌握证据的量,才能让检察机关不至于在办案过程中过于被动,才能使检察机关有能力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完成审讯工作,做到严格依法办案,才能遏制职务犯罪的蔓延趋势。

三、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制度的运用及完善

(一)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

虽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利用秘密侦查措施破获了一大批案件,但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秘密侦查措施,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其予以采信于法无据,公安部1984年8月制定并下发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中明确指出刑事特情所提供的情报,不得直接作为证据出现在刑事诉讼中。因此,所获取的材料在实践中并没有作为证据直接使用,而是进行必要的转化,转化为以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形式出现。实践中,由于职务犯罪案件毁灭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如销毁账目凭证、串供、翻供等,如果出现事先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大量证据因为原始证据的灭失无法实现转化,而法律又并不认可秘密侦查获得的证据的证据效力,那么导致的恶果就是要么放纵犯罪,要么就是侦查部门付出更加大的时间精力补强证明力,以间接证据论证犯罪,这无疑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加大诉讼成本。新刑诉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对法律的修改,现已承认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证据的证明能力,有利于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提升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推动反贪工作的长足发展。

(二)继续争取检察机关独立实施技术侦查的权力

现行的技术侦查机制是检察院提出申请,经过严谨的审批后由公安机关实施。但是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管辖权不同,对相关案情也不甚了解,因此很可能在实施过程中会遗漏重要的信息,在与检察机关沟通交流的过程中未能及时传递完整有用的信息。且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技术侦查要求只是提供协助,他们不可能派出太多的人力和财力长期跟踪职务犯罪嫌疑人。鉴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现在申请公安机关提供的技术侦查协助大多停留于表面,一般只是作为定位参考,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其他活动信息并没有提供太多有用的信息,造成技术侦查措施的功效低下。因此,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技术侦查措施的威力,应该由检察机关作为技术侦查权的主体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以便检察机关发挥熟悉案情、保密案情、长期跟踪调查和全面扩大战果的优势。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因为未能掌握技术侦查权而陷于被动,因此,将技术侦查权授予检察机关将有助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大幅度提升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

技术侦查的概念第6篇

【关键词】科学技术;侦查工作;配合

作为社会发展动力的科学技术,从来都在社会发展的动力所在。而在刑事案件的侦破之中,刑事科学技术同样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创造性的科学技术手段的应用,起到了揭露犯罪事实,准确的打击犯罪,维护合法秩序的目的。但是刑事侦查毕竟是一个社会行为,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正是探索事实真相的过程。因而如何发挥刑事科学技术和侦查工作的配合作用。更好的维护合法利益,是值得探索的事情。

一、现代刑事科学技术的概念及范畴

(一)现代刑事科学技术的概念

广义上来看,所谓的刑事科学技术包括但是不局限于我们常规所理解的技术类措施,一般可以分为两大类别:一种是在案件的侦查过程当中为了实现侦查所使用的侦查技术。而另一种在于为了处理相关物证而使用的物证技术。这两种发生在不同的阶段,但是却有着共同探寻事实真相的目的。

(二)刑事科学技术的内涵

(1)刑事科学技术的使用范围。主要集中在物证,情报,秘密侦查,案件审讯,制敌技术。(2)刑事科学技术的开发。刑事科学技术的来源有两种,一种是从民用技术转化而来,而另一种则直接是为了侦查案件而专门研发。而后才有机会转化为民用。(3)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培训。刑事科学技术发挥作用,归根结底还是要依靠人员。只有人员有足够的素质,科学技术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为应当把科学技术的应用纳入工作范围。及时提高科技意识。更新观念,使得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里程

(一)我国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

从影视剧《大宋提刑官》上,我们就可以发现,我国古代早就有了利用科学技术去侦破疑难案件、昭雪冤错案件的史实。并且积累成了《洗冤集录》以留存后世。并且秦简《封诊式》也有利的证明了早在前年以前,我们的祖先就运用诸多手段去揭露事实真相。虽然囿于当时有限的科技发展水平,中国古代推崇“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断案方式,但也强调“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这种思想还是起到了先进的揭露事实真相的作用”。

(二)近现代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及运用

近代《刑事侦查学》这门科学的诞生,也恰恰是科学进步和发展的结果。十九世纪以来,正是相关的科学技术的发展,加之各种设备的完善,都为科学技术提供了有效的科学武器。

1892年,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教授汉斯格罗斯以在近代科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刑事科学技术手段为主,结合归纳侦查部门采用的策略方法,撰写了世界上第一部《犯罪侦查学》。被视作一部里程碑式的著作。

而在后来的科技发展,法制昌明的当代。科学技术则发挥了更大的作用。比如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侦查人员根据现场的指纹和DNA的检验,得以划定嫌疑人的范围和排除嫌疑”。并且将DNA技术引入到法医的物证检验程序当中,可以根据现场的诸多证据去实现证据链条的构建,从而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这种作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变得尤其的突出。

三、如何发挥刑事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的配合作用

(一)刑事科学技术有助于刑事案件性质的确定

能否正确的认定刑事案件的性质,直接的决定着侦查活动能否开展。在诸多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当中,都是依靠着刑事科学技术的作用,才使得案件的检验和坚定得以实行。比如对于死亡性质的判定,死亡时间的推测都是依靠先进的刑事科学技术的应用。如果在死者身上检测到某种物质的存在便可以推测出案件的他杀性质或者自杀性质。

(二)刑事科学技术有助于刑事案件犯罪条件的确定

犯罪条件等相关细节正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揭露事实真相和犯罪细节的重要步骤。科学的确定犯罪条件相关细节,正是下一步的精确侦查接近真相的前提步骤。而科学技术可以辅助侦查人员通过现场的相关指纹,痕迹等诸多细节去判断作案人数、作案工具从而推测作案手法等细节。甚至可以通过现场的某些特点,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和职业特点,根据时间和地点等信息判断是否为连续作案。

(三)刑事科学技术有助于刑事案件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的确定

事物都存在于独特的环境之中,事物所体现出的特性也带有很多的有效信息。而在刑事侦查当中,刑事科学技术通过对于事物独特属性的分析。通过对于相关工具和材料的使用。并且根据其各自的特点,可以得出与案件有关的众多有效信息。从而为物证的分析和案件下一步工作的开展,打开了局面。这种清晰的思路正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精确寻找的前提。

(四)刑事科学技术有助于刑事案件澄清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的最终确定,不仅是要求证据的可靠。还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的审理才得以确定。然后一般来看,在侦查阶段或者案件审理阶段,刑事科学技术都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不光是正面上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的确定和证据链条的形成,而且从反面上,也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一些否定条件进行确定,从而起到了排除的作用,免得无辜群众受到伤害。这恰恰也是刑事科学技术的作用所在。

参考文献

[1] 张公正,程军伟.新编刑事侦查学[M].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7.

[2] 徐立根.物证技术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技术侦查的概念第7篇

摘 要 在侦查学学科归属的问题上众说纷纭,本文从侦查学的历史沿革、研究对象、与邻近学科的关系、性质以及侦查的目的的角度进行论述,赞同侦查学应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成为法学体系中的二级学科。

关键词 侦查学 学科归属 性质

虽然从侦查作为一种国家职能来看,其历史与国家的出现同步,但侦查学以一门学科的面貌出现,却是从1892年奥地利侦查学家汉斯格罗斯写成《犯罪侦查》开始。一百多年以来,侦查学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侦查学学科归属的问题还没有一种观点得到了大家的公认,笔者试从多个角度谈谈侦查学学科归属问题。

1 从侦查学的历史沿革看

侦查学一经诞生,便迅速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承认并发展起来。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英、法、日、俄、美等国都在本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相继确立了各具特色的侦查学体系。[1]到了20世纪40年代,刑事侦查学研究冲破了“侦查方法”和“技术破案”的内容,把社会科学方面研究的内容引入了刑事侦查学。[2]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生产力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侦查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高速发展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侦查学的发展走过了相当曲折又相当辉煌的路程。概括而言,从建国初期至50年代末是我国侦查学的酝酿初建时期;从60年代初到“”结束是我国侦查学的停滞倒退时期;从70年代末至今是我国侦查学的恢复发展时期。[3]经过50多年的发展,我国侦查学已经成为我国公安科学体系中最为成熟的学科。[4]不管是从国外还是我国的侦查学发展的情况看,侦查学都完全是一门独立的学科。

2 从侦查学的研究对象看

对侦查学的定义,不同专家和不同版本教科书的阐述是有差异的。有的认为“侦查学是研究犯罪活动和侦查活动及其规律的刑事法律科学。”[5]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以刑事案件侦查活动规律为对象,研究如何遵循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有效的策略方法,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追击逃犯,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上应得惩罚的一门学科。”[6]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国刑事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专门研究发现、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揭露犯罪及查缉犯罪嫌疑人的途径、策略和方法的学科。”[7]还有的比较简略概括为“侦查学是研究刑事侦查活动的专门学科。”[2]总体概括起来:侦查学的三大研究对象是:抓(查缉、抓捕)、问(询问、讯问)、找(查找线索、收集证据)。这使得侦查学和其他法学学科和社会学科有本质的不同。

3 从侦查学与邻近学科的关系看

哲学、思维科学促进侦查思维科学的研究和运用,使得侦查逻辑和推理成为侦查学的重要内容之一;不管是由人到案、还是由案到人的侦查模式,最基本的需要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社会学的研究工作为侦查学提供了一种科学方法和途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学为侦查学提供了法律方面的任务、原则和依据,它们研究的角度是各不相同的;侦查从某个角度可以看成是和人打交道,特别是和有着复杂心理的犯罪嫌疑人打交道,因此运用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可以更好的收集证据、提供侦查方向;侦查的三大支柱:刑事科学技术(包括痕迹检验、文件检验、图像技术、法化学、法医学、警犬技术等)、行动技术(以前叫“技术侦查”)、犯罪情报(又叫“刑事情报”)都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因此侦查学不能完全属于纯社会科学的范畴;侦查破案的全过程,就是不断进行决策的过程。 [2]因此决策科学、管理科学、运筹学可以指导侦查进行决策。

这样看来,侦查学不应从属与某一学科,应有自己独特的学科地位。

4 从侦查学的性质看

对侦查学的性质的认识,学界有几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法学(属于刑事法学、边缘法学或者应用法学);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公安学;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犯罪学;第四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综合性学科。[8]笔者认为从侦查学的长远发展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公安学的范畴,而公安学则应作为一级学科。但从中国现阶段的诉讼模式来看,对人权的重视程度不够,应从法律规范上把握侦查学发展的方向,建议把侦查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

5 从侦查的目的看

我国的侦查目的观缺乏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位。[9]有的认为应该按照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来确立侦查目的观,即找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四大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这在北大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把侦查学归于刑法下;有的认为侦查只是刑事诉讼的几大职能之一,从程序规范和保护人权的角度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诉讼法下,这在大多数院校的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比如四川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刑警学院等。笔者认为两种侦查目的观都太片面,应该把两个角度结合起来。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侦查学应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成为法学体系中的二级学科,使得侦查学迎来发展的第二个春天。

参考文献:

[1]何理 刑事侦察学导论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4年版

[2]彭文 刑事侦查学教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3]何家弘 我国侦查学二十年来理论发展要览 中国监狱信息网

[4]高春兴 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侦查学科学体系之构想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5]李静等 侦查学概念及其科学性质再探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6]徐立根 百年侦查学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7]王传道 刑事侦查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第二版

技术侦查的概念第8篇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侦查模式 单一目的 双重目的

一、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何以成为独立研究课题:从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概念说起

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上位概念是侦查模式和模式,明确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确切指谓,可以从分析侦查模式和模式的具体内涵入手。可以将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理解为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在立法精神和侦查理念的指导下、通过对侦查程序和侦查行为的规律性认知、概括和抽象出来的类型和样式。

职务犯罪侦查何以成为独立的研究对象?一方面,这与中国侦查权配置的现状有关,法律将检察院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的唯一主体,使得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表现出独特特征。另一方面,这与职务犯罪侦查的独特规律相关,职务犯罪侦查是对公职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犯罪的侦查,具有侦查难度大、侦办压力大等特点,使得单独研究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成为必要。

二、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研究的境遇:从职务犯罪犯罪侦查的类型说起

当前学界谈到侦查模式的类型时存在着以下主要观点:一是从不同法系的大背景出发,将侦查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侦查模式和职权主义侦查模式 ;二是从刑事诉讼结构的大框架出发,将侦查模式分为对抗式和纠问式 ;三是从诉讼性的有无分为行政治罪模式和诉讼追诉模式 。上述分类方法分别从法系类别、诉讼结构和诉讼程序的角度展开对侦查模式的研究,经历了从外部背景到外在结构再到内在特征的过程,显示出层层递进阶段性进步。但用这三种分类方法解释当前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实践,总是存在着不能准确对应的问题。严格来讲,我国当时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到底属于哪一种,我们还是不能明了。于是就有了“带有当事人主义倾向的职权主义侦查模式”、“我国现阶段侦查模式呈现出行政治罪模式因素和诉讼追诉模式因素兼有的混合性”种种论断。由此产生了对侦查模式自身定位的模糊不清,并造成对发展完善侦查模式的创新不足。

遵循上述由外部到内在、从结构到特征的思考路径,我们可以尝试着从侦查程序效果和侦查行为特征的角度将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划分为达成实体正义单一目标的侦查模式和达成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双重目标的侦查模式。前者代表了很长一段时期以来将惩罚职务犯罪做为首要目的的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凭借较大的侦讯权力调查讯问相对人、收集证据、揭露犯罪事实,强调惩罚犯罪的终极目标,轻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追求实体正义价值而对程序正义关注不够。后者代表了以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正在进行的、强调准确打击犯罪、尊重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侦查模式,要求惩罚犯罪的同时注重惩罚犯罪的程序规制,授予侦查机关侦讯权力的同时设定严格的实施条件,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要求程序必须正当。

三、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发展的进路: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考察背景

(一)目的性分析

1.准确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准确性要以合理的取证程序和科学的确证体系为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以下方面建立起合理的职务犯罪取证程序:完善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细节,修改并完善了法定证据的类型,赋予检察机关以技术侦查权力,明确了特别重大贪污贿赂案件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建立科学的确证体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作了如下规定:在侦查程序中设定了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贯穿到整个诉讼环节。

2.全面保障人权。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保障人权放在突出位置,并做出系统有效的程序规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使得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在侦查阶段建立起切实有效的辩护制度,有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构建起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相一致的取证、确证机制,完善了讯问程序,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建立特别保护措施和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强化辩护人、证人和被害人人权的保障。通过严格技术侦查的申批手续,加强了对公众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保护。

(二)特征分析

1.职务犯罪侦查的可辩性。侦查的可辩性要求在侦查阶段合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构建侦辩二元对抗结构。诉讼的对抗性不能只体现在庭审阶段,而应贯穿到诉讼的全过程。特别是在更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侦查阶段,更需要辩护律师的介入来平衡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力量,以实现对侦查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对人权的有效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不能将辩护权的及时介入视为阻碍办案的洪水猛兽,而应从刑事诉讼的科学构造角度认识到诉讼结果的正义和诉讼程序的正义都需要侦辩二元结构的建立。

2.职务犯罪侦查的可诉性。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司法实践中侦查的可诉性仅仅意味着侦查结果的可诉性,侦查程序不合法并没有后续的可诉性支持,由此产生了侦查程序的非正义,甚至造成了冤假案的发生。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实现对所有非法侦查程序的可诉性,但还是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角度确立了犯罪嫌疑人对一些瑕疵程序的可诉性主张。

3.职务犯罪侦查的双向性。由于侦查的可辩性,侦查既要面向犯罪构成的成立收集固定证据,又要面对辩护方的辩解和建议释法说理、取证固证。犯罪嫌疑人从被动的调查对象转变成了辩护主体,由此侦查机关与辩护主体之间双向沟通的特征显现出来。另外,由于侦查的可诉性,有罪证据的成立与排除的变数增大。侦查机关不仅需要应对确立有罪证据,而且需要加强防范侦查程序对有罪证据的破坏。

4.职务犯罪侦查的公开性。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特别是律师会见制度、律师阅卷制度的确立,使得侦查内容、侦查阶段在一定范围内被公开,这无疑会对侦查过程产生不利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目的、侦查意图、查办思路容易被摸清,使得案情在律师介入后的侦查阶段很难有进一步的突破。

5.职务犯罪侦查的科学性。信息时代给侦查带来了更多的搜集信息的途径,科学技术给侦查带来了全新的收集信息的手段。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根据司法实践对证据形式的迫切要求完善了证据有关规定,顺应侦办职务犯罪的需求赋予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的合法性,提高了侦查的科学化水平。

(三)趋势分析

1.从角色定位来看,要实现职权主义侦查向诉讼主义侦查的转变。正确认识检察机关自身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深刻理解加强对抗性的诉讼价值,畅通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辩护、寻求法律支持的通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履行权利告知、权利保障、权利救济义务,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到有效保障。

2.从阶段划分来看,实现“套取口供”到“重视初查”转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第一次讯问后的侦查程序做了严格设定,使得初查和第一次讯问成为取证固证的黄金时段。首先要改变以前将传唤和讯问作为办案起点的传统思维,重视初查阶段,广泛获取证据,全面掌握被调查对象的个人信息、财产状况和经济往来资料,找准案件的突破口。其次要建立初查后期信息分析研判机制,评定口供以外证据的完整性和证明力,估算出职务犯罪立案后成案的可能性,明确侦查计划和策略。

3.从工作机制上,实现“进攻型”向“攻防结合型”转变。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不仅搜集证据,而且要审查证据,完善证据审查机制,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具体到部门、具体到人员。不仅要审查证据,而且要针对容易产生非法证据的办案环节建立风险防范机制。不仅要突破案件,而且要保障办案人员依法行使侦查权,提高侦讯人员应对、抵御办案风险的意识和水平。

4.从取证方式来看,实现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摆脱“口供情结”的影响,充分利用网络、通信等多种渠道收集犯罪证据,用多样性的证据形成对犯罪嫌疑人强大心理压力,为获取口供赢得有利条件。加强与公诉、审判机关的沟通与联系,明确对零口供案件的证据认定标准,积极应对可能出现的零口供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