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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管理条例赏析八篇

时间:2023-12-11 10:07:04

公租房管理条例

公租房管理条例第1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有房管理,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购建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产,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的房产,为集体所有。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房产均为公有房产。

第四条  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监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  及时修缮公有房产,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产权单位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产及附属设备,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产  权

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产权登记。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明,产权方受法律保护。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拆除公有房屋,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其产权仍属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所有。使用单位因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房产应退交房产归口经营单位,不准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对擅自转让、转租、转借的房产,应限期收回,并收回转租期间所得的全部租金,对擅自拆除、变卖的、应赔偿损失,并收缴变卖的全部所得。

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改做生产、营业使用的,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按公企用房租金标准起租。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平调、索要、强占公有房产。平调、索要、强占的房产,应限期退出,追缴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准依附公有房屋接建建筑物,擅自接建的,应限期拆除;经批准接建使原建筑物损坏的,由新建单位负责修复。

第三章  租  赁

第十二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使用时,应在迁出前五日内向产权单位办理退租手续,付清租金,交清设备。

第十四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不准转租。转租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过去转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应由产权单位收回转租的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承租人租用的公企用房,不准私自转租。过去转租的,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清理、审查,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准私自转让、转借和改变用途。私自转让、转借、改变用途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者,由产权单位收回。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不准改建、拆除房产的原有设备;不准自行增添、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备。损坏房产及设备的,应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八条  承租人进行对公有房产有腐蚀、损坏作用的生产时,应装设保护设施,经产权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擅自进行上述生产的,应令其停产;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公企用房,按建筑面积计租;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积计租。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和按规定交纳采暖费,不准借口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应及时收取租金和采暖费,不准挪用、侵占。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产权单位不准将公有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应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无力经营的公有房产,可以委托当地房产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管,不准放弃管理。

第四章  买卖与互换

第二十四条  公有房产允许买卖。买卖时,应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证照、房产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未经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买卖公有房产的,应按规定补交契税,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房屋互换活动,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产权单位同意。互换后,原租赁合同即行停止,新承租人与产权单位即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把人力、财力、物力主要用于房屋修缮,租金用于房屋修缮的比例不得少于国家的规定;定期检查房屋状况,解决承租人合理的修缮要求。

第二十八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保持房屋的门窗、烟囱、采暖、照明设施完好和室内上水、下水管道畅通,保证采暖间室内的适宜温度。及时修缮屋面、天棚、地面、墙壁和墙的基础,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因维修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过去拨用的公有房产,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缮。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准阻碍公有房产的修缮;不准用公款、公物对住宅用房进行特殊修缮。进行特殊修缮的,工料费由承租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产及设备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

第三十二条  凡属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同山共脊房产的修缮,是产权单位的共同责任,修缮费用应合理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产权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情节较重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从其利润留成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五条  收缴的罚没款,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产权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房产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行为的,应从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房产主管部门处理不服的,自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产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乡和非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租房管理条例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与产籍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屋使用与维修

第六章  房产托管与代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社会财富,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居住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房产。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国家有关房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管理房屋产权、产籍;指导房产经营,管理房产市场;监督房产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维修房屋;对房屋拆迁安置实行行政管理;负责处理房产争议事项等。

区房产管理机关按照市、区分工,行使其房产管理职能。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房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房产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指导和监督。房产管理机关应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因国家和城镇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时,房屋所有人有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房屋使用人有获得安置的权利。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和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第二章  产权与产籍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交验有关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经房产管理机关审核确认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人遗失房屋所有权证,应向房产管理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办理补领手续。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割、交换、调拨以及改建、扩建等原因移转、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移转、变更登记。

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时,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人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凭证办理产权移转和房屋租赁、抵押手续;凭证申请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施工执照和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手续,以及其他需要凭证办理的事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予办理或暂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违章建筑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转、变更产权的;

(四)被依法查封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一条  无人继承和无人受遗赠的私有房产,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个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判决认定该房产无主,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由房产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指定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已经由房产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房产,不得无偿调拨给其他单位自管。

第十三条  房产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随房屋产权移转而移转,移转手续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房产经营管理单位对所管理的房屋产籍应保持完整,并按规定向房产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房产,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允许买卖。

房产买卖须经市、县(市)房产交易机构审核办理成交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经审核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均须信守。

第十六条  出卖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产、须经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买方应按规定报有关管理机关审批。

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建成的商品房,在出卖前应向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产。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价格补贴购建的住宅房产,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价格补贴单位或房产管理机关指定的房产经营单位;出卖房产所得的价款,应按原享受补贴比例偿还给国家或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未获得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经批准列入建设项目确定拆除的;

(四)使用性质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五)妨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房产,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产,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个别出卖。在同等条件下,原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产,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在租赁期限内将房屋出卖给他人的,原租赁事实对买房人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产买卖价格,按照市、县(市)制订的价格标准执行。

私有房产买卖价格,按照市、县(市)制订的价格标准,协商议定。

房产买卖价款应在买卖合同中据实订明。

第二十三条  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买卖经纪活动。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有权出租自有房屋。

租赁双方应参照房产管理机关的统一规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信守。

出租非住宅的租赁合同,须经房产管理机关验证;出租民用住宅的租赁合同,须报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有房产。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房产管理机关决定发还原所有人的房屋,原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仍维持租赁关系,由承租人与原所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未获得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房屋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四)需拆除或归还原主的。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商定。

私有房屋原已发生租赁事实但未明确租赁期限的,可由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对租期协商不一致时,租期按五年确定。

租期届满,出租人不以书面方式表示收回房屋的,视为继续租赁。

租期届满,如房屋仍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续租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按照市、县(市)制订的租金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租金,按照市、县(市)制订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房屋租金应在租赁合同中据实订明,租赁双方按照租赁合同收、交租金。

第三十条  房屋经过出租人维修,或出租人怠于维修,致使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发生显著改变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经过协商,根据市、县(市)制定的现行租金标准,修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依照约定用途使用房屋。如确因生产、营业需要改变房屋用途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租赁双方重新议定租金,并修订租赁合同。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确因生产、营业需要全部或部分改变房屋用途时,应对承租人作妥善安置,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或予修订。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如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另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不得无故中途停止租赁关系,如确因自住需要收回房屋的,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并承担承租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主动迁让。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迁让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在一个月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或交出房屋:

(一)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营业用房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或其他用房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的;

(三)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出租人或公共利益的;

(四)承租人死亡,其同户籍的居住人不签订续租合同,或按规定不应续租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将承租的房屋空关达六个月以上的;

(六)承租人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设备而不负修复及赔偿责任,或出租人不履行维修房屋责任的;

(七)承租人全家另有房屋居住(含已由单位分配住房)的;

(八)承租人全家迁出不需要使用承租房屋的;

(九)承租人被宣告破产的。

第五章  房屋使用与维修

第三十五条  公民和法人依法或依照合同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截水、排水、通电、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共同使用的房屋、通道和院落,各使用人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定期检修租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备,除遇不可抗力外,应保障居住、使用安全,保持房屋完好。

承租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备,不得擅自拆改和乱搭、乱建以及堆放超重物品。

第三十八条  相连的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各房屋所有人应共同承担维修保养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确因无力修缮危险房屋的,可以和承租人协商合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为居住、使用需要,要求自费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改建、加层或增添设备,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双方议订处理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得施工。

第四十条  确定维修的房屋,出租人应按施工期限完成维修任务。承租人应积极配合房屋维修。

第六章  房产托管与代管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房产,经房产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委托房产管理机关管理。委托管理的权限和有关事项,应签订书面协议。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因故不能管理其房产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有的房产,由其法定人或人民法院、有关组织指定的人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的;

(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明的;

(三)经法院判决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的;

(四)其它应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的。

上述(一)、(二)项所列房产,房产管理机关应于代管前三个月内登报声明有关事项。

第四十四条  房产管理机关代管的房产,可以由房产管理机关指定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代管的房产因国家和城镇建设需要被拆除的,拆除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价款存入银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的房产,应提交有效的所有权证明、身份证明和其他法律文书,经审查属实并结清代管期间有关的费用后终止代管。

第四十六条  托管、代管房产因不可抗力遭受损、毁的,管理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处理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期限向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所有权移转、变更和注销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伪造或冒领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有关证件的;

(三)未经市、县(市)房产交易机构审核办理成交手续,擅自进行房产买卖的;

(四)未经签订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占用或扩大使用公、私房屋的;

(五)承租人拒交租金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隐瞒房产买卖价款的;

(二)倒买倒卖房产牟利或非法从事房产买卖经纪活动的;

(三)出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擅自提高租金或收取额外费用的;

(四)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

(一)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因怠于修缮造成房屋损坏或倒塌,致使他人或承租人遭受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二)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出租人或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或影响房屋维修工期,以及由第三人造成误工损失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的,由房产管理机关作成书面决定送达被处罚当事人。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产管理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上缴市、县(市)地方财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产权登记、交易、租赁、使用、维修等事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可向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处理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经查明属实的,以及房管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有优异成绩的,由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过去制订的有关房产管理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办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订有关实施办法。

公租房管理条例第3篇

北京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xx年调研起草住房租赁管理条例20xx年会拟安排审议3项法规草案,继续审议《北京市旅游条例》和《气象灾害防治条例》。为治理规范停车秩序,制定《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

此外,市人大会拟对制定《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北京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进行调研起草。

对制定《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办法》、修订《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开展立项论证。

今年拟安排2个执法检查,对《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开展专题询问,并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1.第八条不得出租的房屋的第一种为“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应该进一步明确何为“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如果认定购房合同或入住通知书为“合法权属证明”,将对现行的房屋登记制度造成一定冲击,使购房人更觉得办不办房产证无所谓。如果继续坚持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则会对现有很多因房地产商原因办不下房产证的人可能取得的收益造成侵害。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在制定办法时要考虑两方面因素,即放宽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不能出租,又要对“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有个明确说法和使用时间上的限制。

2.在政府文件中首次出现“商住两用房”一词,但又找不到官方定义,希望政府既然使用此提法,首先应明确何为“商住两用房”,否则,房产证上写着设计用途为“住宅”或“公寓”的业主将房屋出租给开公司的人是否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如果是,已购买所谓的“商住两用房”的购房人怎么办?如果不是,购房居住的购房人的利益谁来保障?

3.出租人、被委托人何来责任要承担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治安责任,签署什么《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即使出租人、被委托人签了《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就能保证承租人不出问题了吗?笔者看了此条总觉得有点别扭,好像有什么东西被搞颠倒了,出租人、被委托人的责任是依法纳税,公安机关应负责治安,包括保护出租人房屋的安全,否则出租人纳税做什么用?“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先不说此提法值得商榷,至少不应仅对出租人、被委托人单独提出此限制。

北京:公租房门槛还将降低“xx”期间,本市共完成了6562万平方米市属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惠及1678个小区、1.37万栋楼、81.9万户居民,超额完成任务。“十三五”期间,老旧小区改造将怎么做?

北京市住建委委员赵成介绍,从思路上,一是遵循以居民需求为主,愿意改造、想改造的老旧小区就可以先纳入改造。二是将由过去的单项改造为主变为综合改造为主。第三,在改造过程中按照社会契约的原则,由业主共同协商约定相关责任和义务。“今年,我们将分别在东城选择两个、西城选择三个老旧小区,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各选择一个老旧小区,先行试点,通过试点来观察新举措的实际效果。”

什么是综合改造?赵成告诉记者,综合改造既包括对老楼本体的改造,比如抗震加固、节能改造、小区上下水改造,也包括对老楼楼外破损处的修复和小区环境的综合整治。“特别是有条件的老旧小区,还要增设停车位,增加一些服务居民的配套公共设施,比如老年活动中心。”

同时,在建筑改造的同时,设定好后期物业管理,让老楼不会面临改后“失管”。其中,已经有物业进驻的老旧小区,要经过业主共同决定,确定物业服务标准。没有物业的老旧小区,有条件的,要引入专业的物业公司;条件欠缺的,最起码也有“准物业”来提供基础服务。

公租房管理条例第4篇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建设项目中,按规定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建立稳定、持续、可靠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供应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三个城市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区。

第四条自年月日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建项目,须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10%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无偿交给政府,产权归政府所有。

由开发企业投资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住宅总建筑面积15%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按照物价部门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回购,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或备案时,要严格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和标准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要求不符的不予核准或备案。

市城乡规划部门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商品住房开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要明确按照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要求。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开发项目,应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规划设计方案落实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要求情况进行把关,并在许可证附件中标明配建规模、套数、套型等要求,对不符合配建要求的不得核发许可证。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同时抄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规划条件,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供地时,将按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约束性条件作为土地出让依据明确告知竞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时,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总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的条件、保障性租赁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土地出让之日后3个工作日,抄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确定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具体类型、建筑面积总量、套型套数和比例,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以及产权办理、住房交接、配租等工作。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要与取得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明确约定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质量要求、建设成本、验收标准、交接程序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

市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要在备注中注明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未按要求配建的不予进行备案。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报送预售方案(附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并将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内容标注清楚,登记备案。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纳入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范围。未按批准的方案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该项目中的商品住房也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开发建设单位报批规划方案时,要在规划方案总平面图上标注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位置、总建筑面积和配建比例等内容。

市政务服务部门组织施工图纸审核和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时,要吸收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参加。对施工图纸不符合配建方案的不予出具审查合格书;对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约定的不予通过综合验收。

第六条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必须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并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统一实物廉租住房装修标准的通知》字[]290号)要求统一装修。分期建设的配建项目应优先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七条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中: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以40平方米小套型为主,最大不超过60平方米

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与该项目其它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装修、统一验收,一同交付使用。

第八条按照国发[]24号、财税[]88号、建保[]295号、政[]95号、政[]114号、政〔〕104号政〔〕28号和政函[]16号等文件规定,对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进行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凭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开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方案确认书》各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费用减免手续。

第九条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移交确认书》办理项目初始产权登记。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与项目内的商品住房分开办理登记。

第十条产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直接登记到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属国有直管房产。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免收维修基金。登记办证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公租房管理条例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买卖

第九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租赁

第十五条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代管

第二十三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人代为管理。人须按照权限行使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公租房管理条例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产买卖、租赁、抵押、拍卖、赠与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事宜,应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移。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

(七)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条  转让房产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预售商品房必须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具有开发经营资格;

(二)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单位刊发预售广告,必须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转让共有房地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以买卖方式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出租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  单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出售住房,职工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转让,按住房制度改革规定购买的拥有有限产权的房屋转让,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已经按出让合同约定完成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未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让。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七条  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以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有赠与人的书面证明;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成交后一个月内,双方当事人须持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到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申报登记时,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或瞒报。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税、费。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格的,按转让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交换协议、赠与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税、费后,发给受让人契证。

房地产受让人应持契证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或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应持房地产出租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向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应在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审验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地产出租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有争议的;

(二)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房屋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四)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当事人应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人身份证明,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

公有非住宅房屋和私有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不得因租赁房屋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装修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可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第三人,但须经出租人同意,并就收益分配协商一致。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租期日期。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租期六个月以下拖欠房租连续两个月的。

因上述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应责任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的;

(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房屋出租,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地产和农业科研试验用地;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四)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四十条  共有的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房地产抵押合同经登记后方为有效。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抵押权人房地产抵押权证。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收存,房地产抵押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房地产抵押资料,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被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维护、保证安全完好,不得损坏或拆除。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不得转让。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宣布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或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受遗赠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拍卖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买的方式转让房地产。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变卖依法扣押、没收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房地产应具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件,产权无纠纷,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

房地产拍卖竞买人应具有足够的竞买资金,并向拍卖机构出具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

第五十条  委托拍卖者应根据被拍卖的房地产的具体情况确定最低价,并向竞买人提供被拍卖房地产的基本状况及有关资料文件。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前,拍卖机构应当公告拍卖地点、时间、规则。

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拍卖活动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双方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服务: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房地产信息服务;

(三)房地产法律、政策及业务咨询服务;

(四)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等居间介绍活动;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等有关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章允许从事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足够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符合前款规定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应经过房地产业务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产权交换、抵押,必须经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举办房地产交易展示会等大型活动,应当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转让、出租、转租、抵押房地产行为无效,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补交税、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没收非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租房地产的,出租无效,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或伪造、涂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房屋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的当事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偷漏税、费的,由税务部门、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所偷漏税、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应补交费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擅自举办房地产交易展示会等大型活动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拍卖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租房管理条例第7篇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

(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

(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

(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

(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三)对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经营机构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负责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审定委托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汇总本区域内的公有房屋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八)负责本区域内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

(九)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应指定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应设置经营机构或委托其他房屋经营机构经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门负责经营。

房屋经营机构应建立房屋经租帐户,并配备必要的经租业务人员、维修养护人员;经租大楼公寓的房屋经营机构还应配备电梯驾驶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应按市房管局的规定统一设置房屋经营机构。

第八条  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应向市或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其中,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企业以及部队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其他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

未按规定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所有人应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按份共有的应在《房屋共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份额。

所有人为偿还债务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而在房屋所有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债权人应会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债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他项权利的内容。《房屋他项权证》随着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  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申请扩建、改建、加层、拆除房屋,办理房屋的交换、调拨、投资、分析、合并等产权变更手续以及抵押、保险等事宜,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处分其房屋时,还须按规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共同共有房屋出卖时,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出卖,但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一)部队所有的房屋;

(二)市属局级以上机关所有的办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给涉外单位、部队、市级机关使用的房屋;

(四)单位购买的市区私有房屋;

(五)单位购买的市区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必须持法人资格证明和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工程执照和建筑竣工图纸等资料,在房屋竣工验收接管后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产权的房屋,须提交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调拨和投资入股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拨文书或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四)合并、分析的房屋,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五)受赠的房屋,须提交赠与书或协议书(按规定需要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六)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书,自拆除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七)灭失的房屋,须提交灭失情况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自灭失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八)因抵押等获得他项权利的,须提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自设立他项权利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九)因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须提交他项权利消失的证明文件,自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撤销登记。

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凡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十五天内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对发出的权证有权进行查核验证,发现有错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应妥善保管。发现权证有错误的,应及时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更正;遗失权证的,应在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及时登报声明,并在登报后三个月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人出租房屋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须办理授权或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住房调配单和户口薄,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租用公房凭证》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第十七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用途、月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议定。按规定调配(以下简称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其上级单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调配使用单;中央和外省市单位驻沪机构和企业还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置机构或开办企业的文书。

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凭房屋调配使用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房屋调配使用单的十五天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即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调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办理租赁手续的,其调配使用单和住房调配单作废。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或逾期发放《租用公房凭证》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时使用房屋的,其间的租金应由出租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执行。

结婚过渡房租金仍按结婚过渡房计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调配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一)已按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计租的;

(二)新建住宅的公建配套房屋;

(三)新设的为本地区服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

(四)在原地翻建的原承租人承租的原面积房屋;

(五)由政府部门调配使用的办公用房;

(六)企事业单位通过交换等方式将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七)个人将承租的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其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金可由租赁双方参照租金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具体规定幅度见附件二)内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居住用房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在发放《租用公房凭证》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按时交付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已收取的租金,并偿付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付房租,逾期缴付房租的应向出租人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逾期不缴付房租和违约金的,出租人应向其发出限期缴付房租和违约金通知书。

对有前款行为的居住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可会同其所在单位在其收入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修理范围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并发给报修凭证。其中,房屋急修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天内修理;一般修理项目,出租人应在三天内修理;需安排计划修理的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周内派员到现场查勘,约定修理期限。具体报修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订。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不在规定期限内修理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和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承租人应负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公有房屋内自行装饰和添装的设施,应与出租人明确产权归属;因承租人原因未明确权属,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承租人所有的装饰和设施影响出租人修理时,应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出租人对修理时造成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修理房屋,承租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承租人阻挠修理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要求分列租赁户名,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分户各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困难(单位出具证明负责解决居住困难的除外)和使用困难的。

(三)无欠租的。

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新工房,原则上不拆套分户。

申请分户的各方及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分户的,应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因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等要求分列承租户名的,须经出租人同意。分户各方的房屋必须能单独分间使用,经各方书面协议,并划定公用部位使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有本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

(二)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难的。

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同住人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同住人协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户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新承租人必须履行原承租人缴纳房租和偿付原承租人欠租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常住户口的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因单位分配住房等原因要求更改承租户名的,由承租人和同住人订立书面协议,经分房单位证明后,向出租人提出申请;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同住人有多人的,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在外地就业,户口仍在本处的,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要求更改承租户名,须经承租人同意,订立书面协议;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向出租人申请分列、更改承租户名时,必须书面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书面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外迁或无其他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迁入户口的其他亲属,原住处有住房并居住不困难的,应限期迁回原处,房屋由出租人收回。经教育拒不迁出的,按侵占公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单位合并、分列、名称更改等原因,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使用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作为联营场所,但应重新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租金按协议租金执行。

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为。

公有房屋变相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以其他形式获利的行为。

公有非居住房屋联营是指承租人将其租用的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经营的联营场所。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内,因国家安全、外事、社会公益等需要调整承租人房屋使用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在不降低原面积和设备条件的前提下,对承租人妥善安置;并由使用单位和原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变更租赁手续。承租人对使用单位的安置不得借故拒迁。

第三十五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经协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办理退房手续时,应填写退房单,并写明终止租赁关系和腾空房屋的日期及违约责任。腾空房屋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移交空房时,出租人应会同承租人到现场检查房屋、核对使用部位、清点设备。发现有人为损坏的,承租人应修复或赔偿。承租人到时不移交空房的,需交纳逾期的租金和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的,一般应解除租赁关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经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保留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成本租金计算,以外汇人民币支付。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去国(境)外探亲或留学,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无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的,一般可保留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计算,以人民币支付。保留期满承租人要求延长保留期的,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予延长保留期限。

第三十八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在本市的担保人管理房屋和其财产。承租人和担保人需与出租人签订协议;协议必须明确保留部位、保留期限、租金额、付租方式、以及期满不归时房屋内物品的清理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属侵占房屋的行为。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除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禁止在公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不得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

(三)不得在坡屋面房屋的室内吊平顶开洞使用;

(四)除修理人员外,不得攀登瓦屋面;

(五)不得擅自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六)不得进行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公有房屋应签订协议,并报请拆除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是指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的变动,房屋门面改装,房屋设备的添装、拆除、移动,附属设施的改动等。

改变公有房屋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新工房、新式里弄房屋及市中心非居住房屋的改变应从严控制。其中对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还须不影响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加层房屋还须符合抗震设计规范要求。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一般不得改建、扩建、加层和搭建。确需改动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阳台必须按原设计用途使用。阳台加窗和搭建应严格控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沿街公有房屋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

公租房管理条例第8篇

关键词:房产使用权转让 房产税 税收筹划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蓬勃发展, 房屋租赁市场也较活跃,国家对房产税的征管和稽查力度逐渐加大,房产税已成为企业税收的一项重要支出。因此,如何通过科学的税收筹划,降低企业的税负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根据房产税法的有关规定, 正确解读相关税务政策,拟从对自有房屋不同转让方式的角度,对房产税进行税收筹划,以对企业处理类似的业务,提供很好的使用参考价值。

二、房产税的主要特点

房产税属于财产税中的个别财产税,征税对象是房屋,征税范围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对建在农村的房屋不管是否用于经营,都不征税。另外根据房屋经营使用方式不同,房产税的征税方法有所不同,对于自用的房产,按房产的计税余值,税率1.2%,对于出租的房产,按租金收入征税,税率12%。这些特点为房产税提供了一定的纳税筹划空间。

三、房产使用权转让筹划方式

房屋使用权转让筹划的主要方式有四种,一是直接租赁,即为直接签署租赁合同。二是转租,即将拟出租的房产先以较低的价格出租给具有资产管理资质的下属公司,然后由该资产管理公司按市场价格出租房产。三是变出租为提供服务加出租,利用物业管理合同规避房产税,此方式采用提高物业服务的收费,降低房屋租赁的价格达到少交房产税的目的。四是变租赁经营为仓储经营,这是将租赁合同改为仓储保管合同,配备保管人员,为客户提供保管服务。因按照税法规定,仓储保管收入只需缴纳营业税,这使得租赁收入变成了仓储保管的服务收入。

四、案例研究

根据上述四种筹划,现通过案例来研究,究竟哪种方式的筹划力度更大。案例如下:

A公司为B房地产集团母公司,在上海浦东新区拥有一处商业房产,购置账面原值500万元,房产建筑面积200平米,该项房产为A公司的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摊销法,残值率5%,年限35年摊销,年折旧额13.57万。拟将此房产转让使用权,采用何种方式的税负较低。

上述案例中该房产转让使用权涉及的税种为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所得税。上海市房产从价计征的减除比例为20%,营业税税率为5%,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河道费附加分别是营业税的7%、3%、2%、1%,应交纳印花税是租金收入的0.1%,企业所得税为25%。

(一)筹划方案一:直接出租

1、涉税分析

房屋出租时,房产税从租计征税金,出租方缴纳房产税,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所得税。

2、综合税负计算

应缴房产税=租金收入*12%。

应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费、印花税=租金收入*【5%* (1+7%+3%+2%+1%) +0.1%】=租金收入* 5.75%,

应缴企业所得税=(租金收入-成本(即年折旧额)-各项税金)*25%=(租金收入-年折旧额-租金收入*17.75%)*25%=(租金收入*82.25%-年折旧额)*25%

故房屋直接出租综合税负=租金收入*(17.75% + 20.56%)-年折旧额 x25% =租金收入*38.31%-年折旧额 x25%

3、案例测算

如果年租金为50万。

租赁税金合计=租金收入*38.31%-年折旧额*25%

=50*38.31%-13.57*25%=15.77万

4、小结

此方案完全按照相关税法的要求缴纳了各项税费,无任何税务风险和筹划风险。

(二)筹划方案二:转租

1、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转租人不是产权所有人,不缴纳房产税。

2、涉税分析

利用转租进行租赁房产税筹划,就和烟酒生产企业通过成立销售公司筹划消费税的案例相似,将拟出租的房产先以较低的价格M出租给具有资产管理资质的下属公司,然后由该资产管理公司统一按市场价格H出租房产。该方案出租方按照低价格M缴纳房产税,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所得税。下属公司(即转租方)按价格H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印花税,所得税。

由此看出,该方案多出一道营业税及附加M*5.75%,节省一道房产税(H-M)*12%,且只有当H>1.48M时,该筹划方案才可行。见下图。

图中H1=1.48M,节税空间为0,随着H越大,则其节税效果越明显。

3、案例测算

假设A公司将房产以每年20万元的租金价格出租给子公司B,B公司将房产对外再次出租,收取租金50万元。

利用方案一的综合税负计算公式,A公司应缴纳各项税金4.27万元。B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河道费、印花税(2分合同)=50万元×5.65%+70*0.1%=2.9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0-20-2.95)*25%=6.78万,B公司综合税负9.68万。

税收筹划后A公司与B公司税负合计13.95万元。

4、小结

此种方案,由于A公司和B公司是关联企业,他们之间的出租行为是关联交易,肯定要受到税务机关的房屋出租最低租金计税价格的制约,若税务机关要进行调整租金价格,即M的值就会发生变化,这种方案就不一定会成功,这就为企业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风险。但若出租人考虑将拟出租房屋翻新、装修改造后重新出租,则出租人可先将未改造的房屋先出租给资产管理公司,然后由资产管理公司对租入的房产进行装修改造后再转租,利用此方试避税是较为合理合法的,筹划风险很低,值得尝试。

(三)筹划方案三:变出租为提供服务加出租,利用物业管理合同规避房产税

1、涉税分析

出租人可以通过提高物业服务的收费,降低房屋租赁的价格达到少交房产税的目的。出租方仅需按租金缴纳房产税、印花税,按租金及物业费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可见因收取物业费,公司可规避房产税和印花税,且物业费所占比重越大,房产税及印花税交的越少。

2、案例测算

假设A公司租金收取25万,物业费收取25万。

A公司应缴纳各项税金如下:房产税:25*12%=3万,营业税金及附加:50*5.65%=2.83万,印花税25*0.1%=0.025万,所得税:(50-13.57-5.86)*25%=7.64万。

故筹划后A公司税负合计13.50万

3、小结

该方案需有一定前提条件,即出租方一般应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范围,且确实在出租房屋的同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理的利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来筹划房产税是合理的,但此方案也存在风险,税收风险在于税务机关可能规定最低租金计税标准。经营风险在于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是一般必需取得当地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价格也需要审批,出租方不按收费许可证收费,抬高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可能会受到物价部门的处罚。

(四)筹划方案四:变租赁经营为仓储经营、

1、 涉税分析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租赁业、仓储业均应缴纳营业税,适用税率相同,均为5%,《房产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租赁业与仓储业的计税方法不同。租赁业适用从租计税,仓储业适用从价计税。故该方案税收变化在于因房产税的计税方法不同所带来的节税效应。

2、综合税负计算

仓储服务应交税金:

应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费、印花税=仓储收入*【5%* (1+7%+3%+2%+1%) +0.1%】=仓储收入* 5.75%

应缴房产税=房产原值*(1-20%)* 1.2%=房产原值* 0.84%

应缴企业所得税=(收入-成本-各项税金)*25%

=仓储收入*23.56%-房产原值* 0.21%-年折旧额*25%

故仓储服务综合税负=仓储收入*29.31%+房产原值* 0.63%-年折旧额*25%

根据方案一中已算出的房屋出租综合税负,当仓储与租赁缴税相等时,得到平衡点即,租金 /房产原值=7%。所以当收入大于房屋原值的7%,采用仓储服务形式,反之则选择直接租赁形式。

3、案例测算

假设A公司将房产以每年50万元的仓储费对外出租,即租金 /房产原值=10%,计算出A公司应缴纳各项税金14.42万元,较直接租赁的税负低。

4、小结

在房产税从价计征的税负明显低于从租计征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变房屋出租为仓储保管合同,从而达到少缴房产税的目的。但这种筹划的前提条件是承租人租赁房产的目的是用来堆放、储存物品,若不是这个目的,该筹划方案将不可行。另外从风险控制角度来看,出租人是不存在税收风险的,但却带来了经营风险,因为在仓储合同下出租人必须承担货物的保管责任,发生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选择此方案,承租人应考虑易保管且价值较低拟储存货物,如果仓储的货物价值量高,发生盗损的可能性较大,则该筹划方案风险大,并不可行。

五、结束语

通过对房屋四种不同的转让方式的测算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不管采取第二、第三、第四方案中的哪种方案,都比直接租赁即第一种方案的综合税负要低。但后三种方案都有它的局限性或税收风险,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该以企业实际经营活动为背景制定并选择最优方案。同时我们应该时刻关注房产税政策变化,因地制宜的进行筹划,从而避免税收政策变动带来的筹划风险。

参考文献:

[1]晨卉.房产税纳税筹划思路与策略[J].税收征纳,2013,(3),36.

[2]盖地.企业税务筹划理论与实务[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147-149.

[3]张源.我国房产税纳税筹划探析[J]. 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11,,(5),4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