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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时效性赏析八篇

时间:2023-11-30 11:22:29

经济纠纷的时效性

经济纠纷的时效性第1篇

关键词:西部地区 环境污染纠纷 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信访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信访、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WwW.133229.cOm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起诉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玩忽职守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经济纠纷的时效性第2篇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

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新晨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经济纠纷的时效性第3篇

关键词农村社会群体性纠纷非诉

正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农村,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的上升。在农村纠纷中,群体性纠纷最为严重,尖锐和对立程度也较强,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广,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和发散性。因此,如果没有一套为人们喜闻乐用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法律允诺给个人的权利和正义将成为难以兑现的空头支票。为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法院外纠纷解决渠道并使其与审判制度相辅相承,实乃有经邦济世的效用。豍认真研究新时期农村群体性纠纷的产生原因、种类和特点,寻求非诉解决机制,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对于纠纷的有效预防、成功调处、防止激化,对于构建和谐新农村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村群体性纠纷的状态描述及解决途径

(一)农村群体性纠纷的内涵界定

在我国,传统的思维观念将农村群体性纠纷界定为政治性的事件,因而称为农村。按现有的法律、政策规定,农村是指由农村(村、乡、县)社会矛盾引发,某些利益要求相同或相近的农民群体,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利益,通过各种方式,向基层机关或上级部门表达意愿、提出要求或发泄不满,造成农村干群冲突、危害农村公共安全、扰乱农村社会秩序等负面影响的集体活动。

(二)农村群体性纠纷的表现形式(附调查的数据及相关结果)

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势必更多地触及一些社会深层次矛盾,并引发各种社会矛盾的激化与混杂。通过对辽宁省辽中县的问卷调查,对当前农村群体性纠纷大致可以进行如下归纳:

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种纠纷主要表现为:多年以前事实发生的土地承包(即原合法的承包合同效力需要保证),与近年来进行的土地量化经营权之间的纠纷。在对辽中县六间房乡马三家村的调查中,笔者发现,该村共有1100口人,土地不足2000亩,每人平均不到2亩土地,可近700亩土地在个别大户手中,而该村村民赵文峰、刘庆等70余户却没有得到量化的土地。村委会如没有经济能力对承包给个别村民的土地投入等经济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和要求量化得到土地耕种之间的矛盾一时将难以解决。

2.国家建设(如修公路、铁路、桥梁及重大项目)征地及补偿纠纷。例如,由于辽中县位于国务院新规划的沈阳经济区的中心,同时沈阳及辽宁中部、内蒙古东部出海通道也经辽中县,因而需征收占用的土地相对较多。辽中县共有耕地100万亩,有人口42万,每年征收的土地达数千亩。仅在辽中县肖寨门镇沙东村,几年来共被征收土地近千亩,而征收土地及补偿纠纷5年来就发生了40余起。该种纠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经济社会发展与必然使用大量的农村耕地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表现为被征地农民实际所得的土地补偿费用相对较少。

3.劳务欠款纠纷。如,辽中县的满都户镇满西村,有人口1300人,土地不足3000亩,欠各种债务达230万元,有一半是向本村村民的集资借款。还有些是村委会雇用本村村民或者个别村民雇用其他村民进行劳务,虽然劳务事实清楚,但是没有能力履行因劳务产生的劳动报酬,从而产生纠纷。

4.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包括土地权属、财产及人身侵权纠纷。如辽中县茨于坨镇黄腊坨村,由于土地越来越珍贵,撂荒多年没人耕种的土地,多个村民均要耕种使用,该土地本身权属性质不清,现解决该纠纷的难度加大,因此由争种土地纠纷发生的多次。另一部分则体现为因婚姻家庭纠纷产生的亲属邻里之间的人身伤害,据不完全统计,全县每年有200件因婚姻家庭纠纷造成的群体性伤害事件。

(三)农村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途径及客观评价

就目前而言,农村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途径有非诉救济和诉讼救济两种:

1.非诉救济。非诉解决机制,即可替代性解决机制,是指包含协商和解、调解等非诉讼方式的一套有机、统一的纠纷化解体系。此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已引申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称谓。豎主要包括:

(1)纠纷主体自行和解。具体表现为双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化解双方的纠纷和矛盾,使矛盾纠纷得以解决。该种纠纷的解决有利于及时化解并彻底解决矛盾,减轻村委会等各级组织及有关部门的工作压力,使矛盾双方能够和睦共处,缺点是一方达成的协议有时容易反悔,解决纠纷有时偏离法律的要求,因而不利于矛盾的彻底解决。

(2)调解。即经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调解组织调解解决纠纷,该种解决方式增强了公信力、透明度,尽量减少了一方的利益损失,达成的协议一般合法有效,更利于单一矛盾的彻底解决和化解大量社会矛盾,从而发挥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该种解决的方式也有些许不足,双方协议须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才能使一方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法律保护,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反悔,协议也难以履行。

2.诉讼救济,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权益,在纠纷主体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承审法官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冲突以及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活动。该种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依法彻底解决矛盾,使一方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得到保证,具有较强的示范、教育和说明等作用。农村群体性纠纷在法院获得解决的空间有限,一方面由于许多的案件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管辖的范围,例如村民自治中的矛盾,土地林木权属争议,土地承包纠纷、计划生育引起的纠纷等等;有些虽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当事人却往往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依据和证据。因此,法院在扩大案源的同时,却又不得不拒绝大量的纠纷,造成了基层民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即使是法院审判的案件,也常常因不符合当地的习惯风俗和情理,导致当事人不满、申诉上访不断。不仅如此,法院的执行难,又加剧了纠纷解决的难度。这就形成了各地方政府机构门庭若市,上访人数与日俱增,纠纷久拖不决,社会秩序纷乱无序的普遍现象。

实际上,当代诉讼和司法中反映出来的法治危机和困境来自两个不同方向:一种是外在压力造成的诉讼量与法院在纠纷解决资源和能力上的不平衡,另一种则是诉讼程序的特性所决定的内在的固有弊端。豐所以,通过诉讼解决农村群体性纠纷的缺点是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不利于发挥基层群众与基层组织的参与性。

二、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运行实践

(一)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意义

研究解决我国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对和谐农村的建设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1.以非诉方式解决农村群体性纠纷暗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精神。“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至今,农村流行的各种乡规民约和家法族规也常常将息讼、止讼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它们也更多地受到“非讼”传统的影响,而对诉讼或将信将疑或敬而远之。

2.以非诉方式推进农村群体性纠纷的解决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要求。和谐社会需要尽量减少纠纷,形成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与和谐农村的要求具有契合性。非诉方式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解决,还能使纠纷双方从心里接受解决的结果,对事后关系的修复也有自身的优势,尤其是在农村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人际关系的修复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和谐农村的建设需要纠纷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非诉解决方式无疑契合了这一点。

(二)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的优势

相对于诉讼方式,非诉方式自身的优点决定了其在解决农村群体性纠纷方面的优越性:

1.启动阶段便易,运行阶段富有经济性。诉讼方式的启动和运行,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程序和条件,有特定的时间和场所,除承担诉讼费等显形费用,还要负担路费、农时误工等隐形损失。特定的、较长的诉讼周期占去农民的时间,就可能意味着农民收入的减少。即使纠纷得到了公平的判决,现行法律也缺乏对生效裁判的富有成效的实现机制,投入那么多,结果却得不偿失。显然,完全依靠司法诉讼的方式不仅使成本高昂的,而且也不符合中国农村的实际情况。豑而即时、方便地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可以有效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从经济上讲,非诉方式更适合农村的需要。

2.心理上的亲和性和结果上的和谐性。诉讼所要面对的是陌生的场所、陌生的纠纷解决人员、陌生的解决程序和语言,这些都不是农民所熟悉的。而非诉方式则不同,非诉方式在当事人的满意度和社会效应方面都具有优势。一方面,就当事人而言,在非诉方式运行过程中,有充分的协商机会,当事人有平等、直接自己要求和看法的机会。因此,在心理上,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对自己充分参与后,得出的结果虽然不如诉讼结果的效力强硬,但是却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上看,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对社会的震荡是较小的,采用非诉方式,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当初对立情绪,对整个农村而言,当事者的和好对周围老百姓也是良好的示范和教育。

(三)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实践

在调查中,笔者发现,辽中县在化解基层矛盾纠纷,调动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发挥调解功能作用,有以下几点较好的做法:

1.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农村调解工作,把该项工作纳入到全县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多年来对此项工作常抓不懈,设立专门的领导小组,下设的二十个乡镇均成立了协调组织,由主要领导牵头负责,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基层考核的重要内容,每个村都成立了人民调解组织,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具有代表性的村民组成。

2.积极发挥基层群众的工作热情,吸引更多的群众了解、参与调解工作,继续发挥传统调解组织的作用,分析当前矛盾的特点,总结新的经验,全县共有调解人员1100余人,农村村民知道或希望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解决的纠纷大约在95%以上,化解农村各类矛盾达到80%。

3.把传统的调解方式与实施的人民调解法紧密的结合起来,既保留了原有的经验和工作方式,发挥群众的积极性和参与性,同时抓住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的契机,发挥司法行政部门的作用,全县各级组织共举办宣传人民调解法的学习培训班450余次,有一万余人参加培训。同时由人民法院参与和指导下的调解越来越多,做到了诉前调解、信息畅通、衔接紧密、指导有利。

三、完善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对策与建议

农村群体性纠纷解决难是中国农村人民调解分化过程的一个缩影,其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纠纷解决的需要和民间调解机制的失效。所以,从现实生活中人民调解机制的不健全出发,提出对完善非诉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拓展解决纠纷的途径

1.重视基层自治模式,建立农村群体性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本土资源优势。力求在法治的前提下提倡社会成员额的自治性,在注重纠纷解决公平的同时,兼顾效益与效率。具体的做法可以是建立村级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农村调解组织的职能作用。建立以村党支部书记为组长,其他村干部和专职调解员为组员的调解组织,将矛盾纠纷的调处与村干分工包干相结合,落实谁分管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并定期组织对矛盾纠纷的分析和排查,做到防患于未然。这种对策使得纠纷的预防与调解有机地结合,把调防结合视为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方针方法,应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抓住纠纷计划的潜在因素,积极开展疏导工作,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力争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2.探索行业自律机制,努力改善纠纷解决效果。

伴随着现代化的大生产,涉及不同侵权领域的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这类纠纷专业性较强,其处理往往取决于技术鉴定和业内的行业标准,就整体而言并不适合通过正式的诉讼程序解决。而行业自律机制则可以通过形成规则来规范行业内部的竞争秩序,在发生纠纷时做出一个比较专业和权威的结论。此外,对于交通和医疗事故等引发的专门纠纷,应当注重相关纠纷处理机构的社会性和中立性,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二)建立全民参与的大调解机制

经济纠纷的时效性第4篇

自国务院公布《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来,广东自贸区建设已有一年。成立以来,广东自贸区大力推动金融创新,发展金融业态。截至2016年3月,广东自贸区内集聚了各类金融机构和创新型金融企业42844家,金融创新创下全国多个第一。①金融企业的集聚和金融业态的迅速发展,意味着广东自贸区内的营商环境在不断提升,因此吸引了众多国内外投资者“安家落户”。在看到业绩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随着金融企业的增多,金融创新活动日益增多,金融纠纷也随之增加,金融风险集聚效应更加明显。这都对自贸区营商环境带来了新的压力和挑战,应当积极面对。

一、营商环境是衡量自贸区建设的重要指标

建立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是我国深化改革的目标之一,也是我国自贸区建设的目的之一。营商环境的改善,将极大地提升市场效率,降低企业成本。正如世界银行高级副行长兼首席经济学家考什克?巴苏所指出的:一个经济体的成败取决于多种变数,其中往往被忽视的是那些方便企业和营商的具体细节。我指的是那些决定开办企业的难易度、执行合同的速度与效率、贸易所需要的文件等等的法规。在这些法规上做出改善实际上是没有成本的,但却能对促进增长与发展起到变革性的作用②。

目前,对营商环境评价标准最为系统、全面的是世界银行每年公布一次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③。按照世界银行的分析,营商环境通常包括开办和注销企业的流程和法律、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各种行政许可,等等。除了较为宏观的经济政策,细节性的法律条文虽然在平时看来对市场或GDP而言影响力有限,但是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治运行顺畅,那么经济的运行就会顺利。否则,就会对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并且导致宏观经济政策的作用大打折扣。因而,法治化是建设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也是改善营商环境的基本价值所在。

二、建立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对自贸区营商环境改善意义重大

广东自贸区由广州南沙、深圳前海和珠海横琴三个片区组成,按照建设方案,三个片区的定位各有侧重:南沙侧重于为先进制造业配套的服务型金融,前海侧重于资本开放型金融,而横琴侧重于为国内或跨国商品贸易提供贯彻贸易活动整个价值链的全面金融服务④。尽管广东自贸区的三个片区的金融服务功能定位不同,但归根结底都是要建立起高效率的现代金融服务业,而这本身也是自贸区营商环境改善的重要内容。建立现代金融服务业,相应地有必要配套建设高效、便捷、公正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这既是自贸区营商环境改善的应有之义,也是自贸区建设现代金融服务业的重要保障。

1.普通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完全适应和满足自贸区金融创新的需要。自贸区建设奉行商事自由原则,通过设立“负面清单”来规范区内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允许区内的企业以相对更自由地模式运营。对于金融业而言,企业的经营模式和业务种类更具有创新性,金融创新会更活跃,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这些具有高度创新性的金融产品和业务必然专业性和复杂性更强,由此产生的金融纠纷也更为复杂,对纠纷解决的专业性要求更强,有必要建立更贴合自贸区金融创新实际需求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2.多元化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提升自贸区的商事效率。自贸区营商环境更强调效率,故而自贸区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也需要特别注重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效率问题。一般而言,以诉讼的方式解决金融纠纷历时最长,并非最优方式。尽管无论何时诉讼都是纠纷解决的最后底线,但是能够以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的形式更有效率地解决金融纠纷,无疑是更契合自贸区建设的初衷。

3.建设国际化的营商环境要求自贸区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要与世界接轨。国际上,由于强调效率和保密,商事纠纷的解决更多地以非诉讼的方式。例如,香港地区对金融纠纷采取先调解、后仲裁的程序。由于诉讼的结果要为其他国家或地区所认可,需要经过一系列复杂的国际司法合作程序,难度较大、效率不高。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更多地体现出纠纷主体间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合意”,其结果也容易得到参与调解的各方认可。

三、自贸区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自贸区建设工作起步较晚,建设之初不少工作一片空白,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有限,存在的挑战与困难都不可低估,在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方面亦然。

1.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供给不足。相比较国内其他自贸区,广东自贸区有其特殊的区位优势和发展定位,但在营商环境方面仍然有所不足。例如,在世界银行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执行合同”⑤是其中一个主要指标。目前,虽然广州在中国众多城市的“执行合同”指标中名列第一。但另一个指标――“司法质量指数”⑥中,广州远远不及上海、北京。通过两个指标的对比可以发现,“执行合同”指标排名第一意味着广州的法院系统在合同诉讼方面的效率是最高的,那么广州在“司法质量指数”指标中落后原因很可能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的不足。

2.配套法制创新不足。广东自贸区成立以来,主要的法律依据仅有广东省政府颁布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配套文件不足导致许多新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约束。在金融纠纷解决领域,诉讼和仲裁方面并没有针对自贸区出台特别的规定;行业协会主导的调解方面,广东自贸区三个片区所在的行业协会出台了有关自贸区的规定,但一来法律层级较低,二来内容多是宣示性的,可操作性不强;在由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和由企业受理投诉方面,也没有针对自贸区的特别规定。

3.与国际接轨不足。自贸区要建设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各项制度都应与国际对接。事实上,目前我国自贸区内的法律制度并与国际法尚未对接,面临非常现实而困难挑战⑦。众所周知,美国、新加坡等发达国家由于国内法律制度已经和高标准国际贸易与投资规则一致,其设立的自由贸易区的区内、区外在服务贸易、投融资制度等方面基本不存在法律冲突。作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对接的试验区,广东自贸区尽管定位于粤港澳经济一体化示范区,但是在法律上仍难以完成对接。例如,香港的金融纠纷调解中心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效,如果能引进其作为广东自贸区的金融纠纷调解的组织,无疑能增进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的专业性和公信度,为自贸区金融纠纷的便利解决提供一个高效率的渠道。但是受限于《仲裁法》以及自贸区尚未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引进境外金融纠纷解决机构仍处在理论讨论的层面。

四、广东自贸区建立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议

未来建立一整套完善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既要结合广东自贸区的区位特点和优势,又要从国情出发,充分考量国家对广东自贸区建设的要求和标准,发挥自贸区“先行先试”的作用,做到各方面协同发展。

1.做好顶层制度设计,明确自贸区内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价值定位

对于自贸区的金融争端解决机制建设,应首先确定正确的价值追求和其内涵,以此为指导指定各阶段的机制建设⑧。时间是金融行业的重要价值尺度,自贸区更是追求时间上的高效率。自贸区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不仅要维护公平,更要追求高效。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必须作出清晰地定位,不能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搞成面面俱到的金融纠纷解决工具,而是能使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在各自所侧重的领域内发挥效用即可。

此外,自贸区建设的主管机关应当意识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提升自贸区营商环境的重要性,在制定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未来自贸区对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需求,留足政策空间,做好顶层设计。

2.充分利用好自贸区的试验权限,尽快出台实施配套制度

作为国家第二批建设的自贸区,广东自贸区需要加快配套制度建设,通过建章立制使得自贸区内的金融纠纷解决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因此,有必要依据自贸区的特色建立健全各项配套制度。例如,尽快构建广东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中心,由具有成熟经验的机构来主导该中心的日常运作,并且对积极接受调解的企业给予一定的通关、税收、投融资等方面的优惠。在仲裁方面,一是要给予自贸区内的企业更大的自主选择仲裁权利,二是要积极发展网上仲裁、简易速裁、临时仲裁等新的仲裁形式和方式,使得企业参加仲裁更加便利。在诉讼方面,要注意自贸区内企业多是进行跨国(地区)的贸易,涉外经济纠纷较多,多配备涉外经济案件的审判人员,配备翻译等司法辅助人员,做好司法配套工作。

3.与国际接轨,大力发展替代性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如前所述,由于自贸区更注重效率,所以非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相对而言更适应自贸区建设的需要。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过程中要注意与自贸区同步,与国际接轨。一是要主动遵循国际商事规则,尊重国际商事惯例,在调解和仲裁中适当借鉴和引用国际条约。例如,我国已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那么要争取做到我国仲裁机关和加入该公约的外国仲裁机构之间裁决能互通互认;二是要充分践行自由贸易之真谛,尊重企业自治,由纠纷双方自行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三是探索建立专业化的商事调解机构,将调解与仲裁、诉讼联动合作,增强调解的威信度和公信力,以最便捷地方式为企业解决纠纷。

注释:

①广东自贸区金融改革创新创下多个全国第一广东自贸区一年新增金融类企业2.5万家[EB/OL].南方网.http://economy.southcn.com/e/2016-04/22/content_146422384.htm.

②世界银行《2015年营商环境报告》[eb/ol].中金在线.http://news.cnfol.com/guoneicaijing/20141212/19681552.shtml.

③世界银行于2003年开始每年公布一次全球营商环境报告。这份报告在起初仅包括5项指标和133个经济体。2016年,这项报告已经涵盖11项指标和189个经济体。其中,纳入评比的10项指标包括:开办企业、办理许可、得到电力、财产注册、获得贷款、保护少数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合同履行和办理破产。另外报告也关注劳动力市场法规这一项指标,但并不纳入衡量的体系当中。

④林江.广东自贸区如何推动特色金融的创新和发展[J].金融经济,2015,17:14-16.

⑤“执行合同”指标,针对的是合同执行的效率。这一指标主要通过追踪一起支付争议案件,收集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诉讼到最终获得赔付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和步骤,以此来衡量不同地区的营商环境。

⑥司法程序质量指数衡量的是每个经济体是否在其司法体系的四个领域中采取了一系列的良好实践:法院结构和诉讼程序、案件管理、法院自动化和替代性纠纷解决。

经济纠纷的时效性第5篇

[关键词]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一、引言

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始终是人们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但是,在一切有利益追求的社会中,社会纠纷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荀子云:“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解,则不能无争。”(《荀子·礼论》)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纠纷的产生与表现形式虽各有不同,但都是一定范围的社会主体之间丧失均衡关系的状态,它威胁着现实的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与纠纷如果得不到有效、彻底的解决,人类社会就会处于不断内耗的无序状态,社会发展就会停滞不前。为此,各国的相关部门都致力于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为公民提供有效和公平的纠纷解决途径,我国也不例外。2003年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成为了我国改革和发展的目标。社会要稳定发展,人民要和谐相处,就得有高效和公正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国内外政治学界对中国纠纷解决情况的研究方兴未艾。学者们认为,透过中国的纠纷解决的制度和实际情况可以看到中国的民主化、政治改革、法制建设、现代化、公民社会兴起、经济发展状况等等问题。不少学者呼吁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种种社会问题和社会需求。同时,案件的飞速增长使得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关注纠纷的解决方式。现阶段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究竟对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有哪些实际效果?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开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文从大量调查结果对上述问题作浅显的分析。

二、理论背景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选择权)。有学者认为,从根源上看,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的和多渠道的。在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功能严重失衡、诉讼解决机制具有局限性的情况下,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摈弃将权利意识等同于诉讼意识的偏见,实现诉讼内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必然。还有学者认为,20世纪以来,诉讼案件的大量积压是世界各国法院面临的严峻形势,而司法资源的相对不足使得不少国家在注重改革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都在积极探索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由此形成。也有的学者认为,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化解当前社会存在的各种矛盾;而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当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和信访制度。

关于如何有效解决日益增加的社会纠纷,现有的研究多数只停留在定性分析上,虽然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的联系在理论阐述上比较清晰,但是实际效果是否真的如学者所想象的那样:国家多开辟几条纠纷解决途径就能够帮助百姓解决实际问题?在现阶段,法院和政府为了方便人们处理纠纷的确设计了多种渠道(包括信访、仲裁、行政诉讼、法院调解等等),可是这些纠纷解决途径在实际运作中是否真的有效?多种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单位和机构之间是否权责分明、有机配合、互相协调?等等。如果忽视了这些问题,即使国家再多设计几种纠纷解决办法或多建立几条解决渠道都于事无补,社会并没有真正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获益。基于以上考虑,本文借助大规模社会调查收集上来的数据,分析探讨当事人所采用的纠纷解决办法的总数,以及其所要解决的纠纷类型是否真的对其纠纷解决的结果和满意程度有显著的影响。

三、资料分析

(一)数据来源

本文赖以分析的数据来源于北京大学于2003年组织实施的“中国公民思想道德观念状况调查”。该调查旨在了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思想道德观念、法律意识、维权行为方面的变化,产生这种变化的原因以及这些变化对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影响。该项调查的研究主体为居住在全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31个省、市、自治区有固定住所的18~65岁居民,包括离开户口所在地并且在现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共完成有效样本7,714份。问卷中的问题主要集中于纠纷及其解决的相关态度和行为。此项调查首次将空间抽样方法应用于国家范围的调查,因此将流动人口这一使用传统户籍为抽样基础而无法触及的人群包括进了总样本。

(二)相关结果分析

1.纠纷类型

根据受访人在过去的20年里所亲身经历过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的情况归纳,我们得知分别经历过三种纠纷的人数比例都没有超过10%,其中经历过民事纠纷的比例相对较高,而经历过经济纠纷和行政纠纷的人数比例则相差无几。考虑到有些人可能会经历过多种纠纷,因此我们又将全部有效样本进行了细分,结果发现,没有经过任何纠纷的人数占82.1%,也就是说,在过去的20年里,有17.9%的人曾经经历过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纷,其中有2.5%的人曾经经历过两种以上的纠纷(详见表1)。

经济纠纷的时效性第6篇

一、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基本情况

2021年7月份,我局共排查矛盾纠纷119起,化解115起,其中排查经济纠纷30起,化解30起;排查劳动关系纠纷5起,化解4起;排查情感婚恋纠纷15起,化解15起;排查邻里纠纷9起,化解9起;排查其他矛盾纠纷60起,化解57起。

二、矛盾纠纷数据分析

7月份排查矛盾纠纷119起,较5月份168起环比下降29.2%,其中经济纠纷减少12起,劳动关系纠纷减少2起,情感婚恋纠纷减少9起,邻里纠纷减少3起,其他矛盾纠纷减少17起。化解率较5月份的95.8%提高了0.8%。

三、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现状分析

(一)矛盾纠纷多元化。矛盾纠纷类型包括情感婚姻、劳动关系、经济纠纷、邻里纠纷等占主流,并且还与行政纠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混杂交织发生。其中多因小事引起,具有易冲动、易激怒等特点。

(二)矛盾化解复杂化。矛盾纠纷的产生,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互不退让而造成矛盾纠纷升级,轻者破口大骂,重者拳脚相加。2021年来,各派出所调处口角纠纷、婚姻纠纷、邻里纠纷就有294起,占矛盾纠纷总数的39%。同时,少数群众过于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也给调处化解工作带来较大难度。

(三)规模日益群体化。由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革,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方式、利益分配出现了深刻变化,各类矛盾纠纷不断凸显出来,其范围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参与越级上访的群众受一些错误心理因素影响,有了问题不是逐级反映,而是组织群体性上访,或采取越级上访的办法,甚至有极少数人抱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思想,层层向党委政府施压,逐步加码,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不良影响。

(四)处置呈现对抗化。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推进,部分人价值观出现变化,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无法解决时,往往抱着“团结就是力量”的想法,采取集体上访、围堵政府机关、语言威胁等手段来表达诉求甚至获取不法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影响。

四、存在的问题

我局虽高度重视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原因错综复杂,警情居高不下。随着经济不断转型升级,乡村振兴步伐加快,人与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容易升级成为现实形态纠纷,民间纠纷的内容、层次和领域日益复杂,牵涉范围不断扩大,且复杂性成为了群众纠纷突出特点,纠纷的后果不再是涉及一个或几个人的利益,而是牵扯众多当事人的利益,增加了当前民间纠纷的复杂性,也增加了解决矛盾纠纷的难度。

(二)范围界定模糊,法制观念缺失。派出所调解的纠纷各式各样,涉及的问题方方面面,既有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经济纠纷、土地纠纷,又有劳动关系、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新问题,纠纷类别各式各样。而在实际中,应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的纠纷,因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以及到公安派出所调解方便、快捷且免费等诸多原因,导致基层派出所接处的纠纷类警情大幅增长。

(三)调解合力不足,工作质效不高。虽然党委政府、派出所、司法所成立了调解室,但实际运作效果并不理想,现行调解体制还未形成“一盘棋”的格局,导致许多矛盾纠纷久拖不决,有的甚至转化为行政案件乃至刑事案件。当前村级两委、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人民法庭等单位和部门,都有调解矛盾纠纷的职能与义务,但没有形成高效的调解合力,导致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质效不理想。

五、下一步工作措施

(一)厘清基层矛盾纠纷化解职能职责。一是要与相关职能部门厘清职责范围,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对不属于公安管辖范畴的纠纷,先行受理后,根据矛盾纠纷性质,对照各调解组织的职责,合理地将矛盾纠纷进行移交分流,积极引导矛盾纠纷双方到归口部门调处,做到各司其职,从而改变公安调解大包大揽的状态,避免不作为或乱作为。二是要厘清当事人诉求的合理性,以及合理的诉求是否通过合适的渠道表达问题,做到“合理诉求想方设法解决,不合理诉求耐心调处,对采取非法手段谋取不合理诉求的坚决打击处理”。

经济纠纷的时效性第7篇

一、纠纷性质

纠纷的性质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解释,本文中的纠纷性质特指该类纠纷是属于公权(益)性质的纠纷还是属于私权(益)性质的纠纷。所谓公权(益)性质的纠纷是指公权力在运行过程中所引发的纠纷,该性质的纠纷牵涉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公共秩序将发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一般而言该类纠纷纠纷主体的一方是公权力行使的主体或不可缺少公权力行使的主体。私权(益)性质纠纷,是因个人私权行使或不行使而与另一个私权主体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纠纷的主体是法律定位平等双方当事人,主体间法律关系的确立、变更与解除,主体双方拥有较大的自主权,一般而言,国家对私权处分采取不干涉主义,极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对当事人私权及其引发的私权(益)性质纠纷及其如何解决不做干涉或不做过多干涉。纠纷性质是公权(益)性质纠纷还是属于私权(益)性质纠纷,不仅对纠纷解决的方式产生影响,而且决定了某些纠纷方式是不具有可适用性的,当事人择选是无效的。比如,公权(益)性质的纠纷不可以选择解决平等主体间民商事纠纷的民事诉讼、民商事仲裁机制,对调解机制的择选也有特定要求。再如,公权(益)性质的刑事纠纷一般只能选择刑事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纠纷性质对纠纷解决方式择选的影响取决于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纠纷当事人应该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来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如果有违法律的明确规定,该选择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其纠纷解决的结果也不会被法律保障实现,甚至有可能因为选择了现行立法所不许可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违法,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比如针对刑事纠纷,居多情形下是由国家专门机关经由特定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理、裁判、执行程序来完成刑事责任的追究及刑事纠纷的解决活动的,如果当事人经过别的纠纷解决方式对该类纠纷施以解决,其解决是无效的,相关的当事人还将为此负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犯刑法,相关当事人将担负刑事责任。

二、纠纷解决的社会影响

任何纠纷的解决均有一定的社会后果或可以说都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亦即任何纠纷的解决除对纠纷当事人产生直接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影响外,还会对纠纷当事人外的人和社会产生影响。当然,纠纷解决存在着社会影响力大小或社会后果轻重程度上的区别。如果对一件事情的处理其社会后果较重或社会影响力较大、意义较深远,对该问题(该纠纷)的解决就一定要认真慎重,否则不仅容易造成更大的社会问题,增添更大的麻烦,甚至可能会引发社会问题而对社会和谐与稳定产生威胁。相反,对一件事情的处理其社会后果较轻,社会影响力较小,社会意义也相对较小,或者更妥帖地说对该类纠纷的解决仅有个案意义,仅影响到当事者本人或极少范围的主体,从追求社会效益、节俭社会成本角度,一般情况下可采取相对较灵活、较简便易行的处理方式,纠纷解决之刻板的程序运作、规范的对抗制模式并不是完全必须的。比如,绝大多数民事纠纷的解决主要在追求个案公正,其案件解决的社会效果虽不可说没有,但与个案公正解决的效果及追求相比较,笔者认为更值得、更应该追求的是单个民事纠纷的妥当消解,特别是在施以非诉讼机制对单个民事案件进行解决时,对个案妥当处理这一目的的追求及结果的达致很重要。因为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付诸某个纠纷解决机制解决自己的民事权益争议,理所当然是求得对自己争议案件的妥当处理,不考虑妥当处理本案而顾及太多社会效果,当事人是不会诉求某特定解决机制的。一般而言,民事争议或轻微刑事案件引发的刑事争议,其解决的影响力是针对单个案件发生影响,后果往往及于案件的当事人,对未来的社会关系不发生影响,或者发生的影响极为有限。对此类纠纷的解决,笔者认为,从经济理性的角度论,可逐步适用和解、再到调解、再到不太正式的论辩说理机制,最后至正式、严格程序的论辩说理机制。当然,民事争议或轻微刑事案件引发的刑事争议相关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择选有相应的自主权,他有权选择和解、调解方式解决自身的纠纷,也可以不选择和解、调解方式而直接付诸司法途径,同时也可以在选择和解、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再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当下法律对仲裁这一解决方式的设置有特殊规定,首先仲裁只用来解决法定的民商事纠纷,其次仲裁方式和民事诉讼方式只能择选其一,不可以并选。换句话说,当事人如果正式协商选择了仲裁机制,那么就不可以再选择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也不可在仲裁之后因对仲裁结果不服而付诸法院诉讼。

三、纠纷当事人间关系的现状及其未来趋势

纠纷当事人间的关系对纠纷解决方式择选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熟人社会下,对于熟人之间大多数不甚严重的纠纷,往往不必要采取严格而正式的解决程序,一般情况下,只有在非正式解决机制无法解决时,才开始采取正式严格程序、正式的解决机制。另外,熟人间发生的纷争,往往首先借助内部机制进行解决,或者尽量极尽、充分发挥内部机制的潜力和解纷功力,只有在内部解纷机制不奏效的情形下,才考虑将纠纷的解决求助于外部机制。因为比较而言,内部机制的解决既经济又快捷,也往往更奏效,不大容易出现不良后果,执行起来相对更通畅。相反,毫不相识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处理起来往往必须一步一步按章办事。所以,比较而言,不相识或者交往并不长期相互之间缺乏较牢固信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一般需要借助于较为严格规范的程序来解决,才可能取得定纷止争的纠纷解决结果。尤广辉和胡水君论证了纠纷当事人关系对他们间纠纷解决方式择选的影响,他们认为:对于那些非亲密性的一般关系和简单关系,纠纷当事人相互之间目的单纯,而且他们间的接触流之于较片面,纠纷当事人关系存续的时间短,有时可能仅仅发生一次关系就终止了。所以当事人纠纷解决对利益的追求远比关系的维系乃至改善更为重要,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没有一个可供双方相互信任的机制和双方交往中产生的隐含契约。那么,将双方当事人间发生的纠纷提交给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比较明智,最好是法律设置的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经由国家法律解决[1]。纠纷当事人间关系对纠纷解决方式择选的影响是,如果纠纷当事人间本来存在较为密切、相对牢固的信任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时首先考虑纠纷当事人间存在着可以凭借自身的努力与对方修复关系化解矛盾的可能,可以考虑磋商、和解。这种方式是最不影响双方关系也是基本上不耗费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当然,在和解无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选择找民间或者官方部门居中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负面影响也很小,纠纷解决耗费的成本也十分小。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再考虑程序比较规范但纠纷解决成本较大的仲裁、诉讼机制。

当事人关系未来趋势在此处意指当事人对自己与对方当事人关系维系乃至关系进一步密切所抱有的期望,如果当事人仍然希望与对方当事人继续交往下去,甚至希望双方间的关系愈加密切和谐,那么相对来说择选纠纷解决对抗程度较轻的纠纷解决方式更有效。实际上,在纠纷解决的各种不同方式中,纠纷解决过程的对抗程度不同,纠纷解决后对双方当事人关系未来发展趋势的影响也是不同的。比较而言,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包括择选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也包括调解协议的达成及其具体内容,在调解的过程中都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调解的成功也取决于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谅解及平心气和的沟通。所以,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对当事人关系破坏不大,甚至经过了调解过程当事人互相谅解了对方的苦衷,了解了对方的无奈,双方的关系有了更为密切的契机也是可能的。一般而言,对当事人关系未来影响程度由轻到重依次为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当然,民事诉讼机制中的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和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之调解一样,对当事人关系未来的负面影响极轻微。

四、纠纷解决的目的

目的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哲学范畴。夏甄陶认为:人是真正通过自己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来创造自己的历史。因为人能把自己的活动过程和活动结果都当作意识的对象加以把握。[2]所以,目的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原动力,目的推动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善良的目的、高尚的动机推动着人类社会的完美和谐。对法与制度或规则的目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3]总之,不论是从哲学视角,还是从法学视角,目的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对纠纷解决方式的择选的影响是显然的。表面而言,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纠纷解决方式的择取的最初步最直接目的是为解决特定类型的纠纷,但客观说其又远不仅仅是为了单纯解决纠纷,单纯为了解决纠纷并不符合人类活动目的的复杂性,或者说这一目的是十分低等的,不吻合人类活动的特征,不契合人的本性。比如,站在纠纷解决这一单纯的目的而论,诉讼机制中的公开审判模式,尤其是面向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法庭,允许记者采访报道等做法措施倒并不是必须的,采取这些做法更重要的目的是扩大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社会效果,对行使纠纷解决权的审判机关进行监督。在诉讼解决机制里,处理纠纷的一审模式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进行审理,拿出审理决定,以此增强纠纷解决机制的民主因子,倡导民主、践行民主。总之,任何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及纠纷解决方式的择选,除满足该类纠纷妥当解决的目的外,还应该有更高远、更复杂的目的或者说根本目的。纠纷当事人对自身纠纷解决目的的追求必须对照纠纷解决方式立法机关所确定的目的与宗旨,否则当事人自己对纠纷解决目的的追求是根本无法实现的,作为主体人的行为目的及动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题中之义。

五、纠纷解决的成本耗费

经济纠纷的时效性第8篇

关键词: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成本;法经济学;自力救济;社会救济;仲裁;民事诉论

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3)05-0111-03

一、从法经济学角度进行多元化思维选择民商事冲突解决方式的价值

法经济学,也称法律经济分析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地位已经确立。运用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考察民商事冲突解决机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法经济学的三大基础原则是效益原则、供求原则和均衡原则。通俗地讲,就是民商事主体总是选择用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从而导致对社会不同供给需求的变化。当某种供给随着需求的增加而导致资源紧缺、最终价格上涨时,民商事主体便会转而选择其他供给,实现市场需求与供给的平衡。任何社会冲突的解决,都是存在交易成本的。这些成本不仅包括金钱等显性成本,还包括时间成本、机会成本、精神成本、关系成本等隐性成本。由于社会纠纷解决资源的有限性,或者说纠纷解决供给的不足,决定了必须对这些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从而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如果社会冲突解决渠道单一,则供需无法达成均衡,纠纷解决资源也无法合理优化配置,从而会导致社会冲突无法解决。只有当各种冲突解决渠道都畅通无阻,才能形成有效的纠纷解决体系,民商事冲突当事人才有可能在不同交易成本考量下选择最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多元化冲突解决机制的建立是法经济学的必然要求。

用法经济学角度再进一步分析,不同纠纷解决渠道有着不同成本优势,可以根据纠纷当事方或从社会的利益需求角度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实现效益的最大化。民商事权利的基本特点是行为人权利选择的自主性,只要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这种选择都是允许的。诉讼是解决冲突的非常有效的手段,但是诉讼也会对社会财富造成重大的损失和耗费。因此,从节约社会的成本来看,冲突主体应该避免打官司。当事人通过谈判与合作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是最富有效率和最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解决冲突,纠纷各方获得了相比于诉讼而言更多的经济利益、时间利益、个人尊严利益、关系维持利益等。因此,按照法经济学的视角,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必须建立,而且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应该充分重视调解、仲裁等这种主要利用谈判解决纠纷的方式,以实现纠纷解决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效益的最大化。

二、民商事冲突解决成本的大体构成

冲突解决成本是指纠纷解决运作过程的全部费用,这些费用在性质上属于交易成本,主要包括纠纷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一系列过程中所消耗的人财物以及时间和精神损耗等。但是,仅从当事人一方来考虑纠纷的解决成本未免有些狭隘,如果是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那么国家为此所付出的代价恐怕更大,因为国家财政要支撑法院的资源损耗,比如法院设施的建设维护以及法官的装备、报酬、办公费用等支出。

本文着重关注的是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要支付的代价。笔者认为以下三个方面是当事人的主要成本支出:精力损耗、金钱花费、时间支出。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耗费的精力没有明确的标准来衡量,精神痛苦和身心疲惫只有当事人自己才能感知。这种成本在以往经济比较落后时往往被忽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一切的努力都不过是创造美好的生活,因此当事人解决纠纷时常常首先考虑精神耗费是否能够承受。一份为当事人所满意的处理结果可以使其在获得物质利益的同时还能使其精神得到慰籍,但是,通过自己的努力,支付了巨大代价却获得的是糟糕的结果,这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也是巨大的。因此当事人的精力耗费是解决纠纷时不可忽视的成本支出。当事人的第二项主要成本就是金钱支出,这是非常直观且容易计算的成本。这一成本在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时其消耗明显而且不菲。诉讼时当事人首先要支付法院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有国家的明确收费标准,这项费用与案件标的金额成正比,标的金额越大当事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越高。其他诉讼费用标准不一,不同法院针对不同案件由不同法官办理,其差异会很大,很多案件在诉讼中这项费用远远超过案件受理费,不可小视。其他诉讼费用主要包括解决诉讼中程序保障、证据问题以及判决的执行等费用。当事人在金钱支出这部分成本中还要支出一笔较大的费用即律师费用。在英美发达国家,我们常常看到有些大款名人因为打官司而倾家荡产,在国内虽不如此,但律师费用也常常成为当事人的沉重负担,在国内很多地区,特别是在大城市,律师费用也是水涨船高,大大超过了法院的收费数额。时间成本的付出相对以上两点对当事人来说虽然容易接受,但是过长的时间消耗必然加大当事人的金钱花销和精神压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限规定普遍较长,甚至不确定,不太合理,这很容易加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比如,民事诉讼一审与二审的审理期限分别为六个月和三个月,根据具体情况法院还可以延长,再加上诉讼程序设计不够科学,很多当事人反复申诉,一个简单的民商事案件拖上几年也不足为奇,致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花费也是惊人的。

三、现阶段我国民商事冲突解决方式成本的法经济学分析比较

(一)非诉讼方式解决冲突的成本分析

1. 自力救济方式的成本分析

自力救济的典型方式是和解,即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和相互妥协的方式来和平解决纠纷。双方通过讨价还价而达成的协议就是合同,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纯粹是矛盾双方依靠个人力量来独立解决纠纷,没有外来因素介入,从纠纷解决过程到结果都充分体现了双方的自主意志。

如果当事人通过自力救济进行和解,这是成本最小的冲突解决方式,应当大力提倡。这种方式所需的成本包括:(1)经济成本:当事人为进行谈判而收集、处理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而支出的费用;往来奔波,赴约谈判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监督赔偿的履行的费用以及向权利服务提供者等中介组织支付的费用。(2)风险成本:谈判的风险成本主要是因缺乏强制力导致救济活动陷入冗长谈判之中,从而耗费更多的成本。但是,这种和解方式存在与诉讼外调解同样的问题,即没有法律作为保障,很可能最后白忙一场,甚至可能因自助行为发生违法行为而产生负成本。

2. 社会救济方式的成本分析

(1)社会调解方式解决冲突的成本分析。社会救济方式主要是调解。社会中介力量依据善良风俗、高尚道德、国家法律等价值规范通过说服教化等方式,在矛盾主体之间进行斡旋,使其相互谅解和妥协,最终化解矛盾,这就是调解方式。国家机关行政调解、社会团体民间调解以及基层群众组织人民调解等是我国目前的主要调解形式。比如,因交通事故赔偿而产生的纠纷,公安机关参与协调;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参与调解等,这些都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来参与协调和解决民事纠纷。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大型的厂矿企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了我国大量的民间纠纷的调解工作,是我国民间纠纷的主要解决力量。消费者协会调解消费争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纠纷以及仲裁机构对民间冲突的调解等,都是社会团体组织的调解。社会调解方式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之前纠纷主体是否经历调解一般是其自主选择。即使经过调解事后也一般不会影响其提讼,而且调解人员没有权力使用任何强制性手段,都是以第三者身份参与解决矛盾,调解结果大多没有强制执行力。但要注意的是,仲裁庭依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则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社会调解的经济成本一般来说是较低的,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乡镇政府的调解是不收取费用的,这是社会调解具有吸引力之处。但是社会调解缺乏程序保障和法律效力保障,当社会调解没有得到当事人的遵从而需要重新诉诸诉讼的话,已经进行的调解活动归于无效,从而影响了社会调解的实效性,它的成本优势可能将不复存在,所以这种解决冲突的方式的机会成本相对较高。

(2)由民间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成本分析。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的合同条款里,或者纠纷发生后通过协商,约定将争议交给民间仲裁组织来解决。民间仲裁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全球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仲裁迅速在全世界普及。不仅如此,仲裁的适用范围由最初的商事纠纷扩展到整个民商事冲突以及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等。仲裁的成本主要包括以下三项:第一,经济成本:向仲裁机构交纳的仲裁费用;其他仲裁费用,包括勘察、鉴定、公告、翻译费等;向法院交纳的申请费,包括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执行等的费用;当事人为参与仲裁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第二,风险成本:仲裁的主要风险来自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即使最终承担不利后果也是自我选择的结果,符合“愿赌服输”的游戏规则。第三,时间成本: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月内做出仲裁裁决书,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一般在三十日内做出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相对诉讼而言,仲裁的时间成本是比较低的。

(二)诉讼方式解决冲突的成本分析

诉讼方式即公力救济,在民商事冲突解决领域,就是民事诉讼,即国家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审判权来解决私人之间的矛盾。它是民商事冲突最终的解决途径。与其他几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比,民商事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在程序上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在结果上具有执行力和终局性。

民商事诉讼跟其他几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似乎具有较强的优势,但是,其程序复杂、时间持久以及成本较高等却是其明显的劣势。其一,民事诉讼技术性强,太专业,一般民众不能理解和操作,不像和解等非诉讼方式,程序简单明了,当事人能够亲自参与和控制。其二,民商事诉讼程序法定且拖沓冗长,成本较高并且难以掌控,而和解等方法意思自治,成本低廉。最为重要的是,民事诉讼在有些时候不能适应国情,不能满足当事人既不伤和气又要解决问题的需要;而一些非诉讼方式却能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理性妥协,获得双赢的结果。

(三)各类民商事冲突救济方式的成本比较

对前面两种民事纠纷救济方式的成本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第一,总体而言,通过人民调解促使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是综合成本最低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对救济婚姻家庭、继承、相邻权等熟人社会中的民事纠纷来说,既能够保持较低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又可以修补受损的人际关系,获取良好的社会收益。第二,标的额大的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较大,因为诉讼具有终局性,就可能获取的经济收益而言,纠纷救济成本还是相对较低的,但小额纠纷就不一定有此效益。第三,仲裁在专业性比较强的纠纷中优势非常明显,因为在此类纠纷中,当事人最看重的两个成本——时间成本和风险成本,都比民事诉讼和私力救济低;就当事人的收益而言,又比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高。第四,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在处理新型纠纷,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产品责任、环境侵权等涉及公益的民事纠纷时,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行政救济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较低,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效力,行政裁决也要接受司法审查,因而并不丧失继续诉讼的机会,并不必然承受不利后果,机会成本和风险成本也不高。第五,私力救济的经济成本可谓最低,但风险成本一般较高。规范的私力救济可以降低风险成本,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对抵押、留置和定金等的规定。另外,债权人于情势紧急而无法求助于公权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对债务人人身或财产实施必要的强制性措施往往也在国家容忍的范围内,比如在债务人转移财产时扣押其财产,或在债务人企图潜逃时暂时拘束其人身。此时债权人的自助行为,就是将私力救济可能造成的成本耗费分配给债务人承担。在市场经济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私力救济能够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流通,收到较好的社会效益。

总之,要降低民商事冲突的救济成本,实现权利救济收益的关键就在于既加强各纠纷救济机制间的互动与协调,发挥整体效益,又保持它们的竞争关系,构建多元化民事纠纷救济机制,合理配置纠纷救济资源。

四、结语

当事人的效益追求不仅体现在商品生产流通环节,也同样体现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我国现阶段各类民商事冲突解决方式基本形成一个较为系统的解决体系,并且它们之间往往是成本各异,利弊互补。对当事人来说,如果对成本预算较为苛刻,对纠纷解决结果要求不高,那么就应该考虑用和解、调解或者仲裁方式。但是,如果当事人希望结果利益最大化,对成本付出无所谓,那么就可以选择诉讼方式。当然,当事人的选择权不能突破我国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比如我国有关劳动合同关系法律规定,涉及劳动纠纷,由劳动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和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是提讼的必经程序。

我国的人民调解和民间仲裁,因其机构较多且方便快捷,费用也较低,本应该是很实惠的解决纠纷的方法,但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不够健全,致使这两种方式缺乏强制性和权威性,当事人常常是想用但又不轻易使用。这就造成民事诉讼多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处于解决民事纠纷的“垄断”地位。我国地域广阔,人数众多,而我国法院能力毕竟有限,民事诉讼与民间纠纷必然形成“供求矛盾”。同时,用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民事诉讼的“垄断”地位必然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断扩大,甚至可能产生法官审判态度粗暴,导致民事诉讼“质次价高”。因此,完善法律法规,为多元冲突解决机制的齐头并进创造有利环境是我们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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