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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赏析八篇

时间:2023-09-26 17:58:18

公司法的法律法规

公司法的法律法规第1篇

[关键词]一人公司,弊端,规范

7月24日《新京报》报道,公司法修改草案已基本形成,草案规定,一个自然人可投资成立1个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万元。一人公司的形式有可能得到法律认可,体现了国家更加注重建设有效率的、平等的市场经济,一人公司也激发人们的创业欲望。

对一人公司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公司资本的由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1]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并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一人公司也称独股公司、独资公司。” [2] “一人公司,系指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之公司” [3]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二是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公司惟一的股东所有,即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必须持有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在西方发达国家一人公司的出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经营者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将其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

既然公司的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自然会有人通过滥用公司的形式来逃避责任,在我们对一人公司充满期待的时候,我们绝对不能忽视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例如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制度因为只有一名股东而无法建立,公司的财产易于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使得交易者承担了不必要的风险;对债权人的保护薄弱;股东易于滥用公司人格图谋法外利益;规避侵权责任,严重削弱侵权法的社会功能等。这些公司治理与法律规制方面的问题,成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早期禁止一人公司存在的依据,但理性的人们很快发现,一个具有合理存在理由的现实,只能通过制度进行完善而不能禁止。与其可能存在的弊端相比,一人公司对于市场活力的作用更值得期待。于是,当今市场经济国家纷纷建立了一人公司的制度,并在公司立法时修正有限责任原则方面采取了许多重要措施,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种种风险,笔者以为,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更重要的就是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来有效地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规范”[4],这是涉及对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重大问题。“公司法理应针对一人公司之负面效应,构建一套有利于其扬长避短、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使其不良后果缩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科学严谨的法律体系下良性运转” [5].因此,我国应当在以下在一人公司的登记、经营、和责任等方面下手加大对一人公司的法律监督:

1,实行严格的登记、公示和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同时禁止滥设一人公司,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严格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禁止滥设一人公司” [6].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就必须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示主义。为了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于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一些国家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予以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可供公众查阅。“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 [7]有的国家的规定更为严格,不仅要求设立时要登记,还要求自一人公司公开登记起的运营状态,增加公司的透明度,如欧共体第12号指令就要求,一人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入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订的契约,也应以书面形式纪录入档。这种书面记载制度增加公司的透明度的做法,确实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2,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人公司中很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资本混同的问题,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 [8].资本充实义务的履行,无疑可使最低资本金制度具有实际意义。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主要使股东要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或“皮包公司”,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这就需要从外部加强对公司的监督。但是外部监督不能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侵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3,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使投资者即股东获得有限责任利益;同时,法律又不能漠视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缺乏有效约束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可能性 ,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的场合”。[9]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反向适用该法理的成功判例比例仍较低。如前面提到的实证分析资料所以,必须把公司法人资格否认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必要补充予以确认。“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可以牵制单一股东,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即使通过公司立法的加强,上述现象仍难以完全避免。那么,一人公司的场合下,就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留下了广泛的空间”。[10]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在英美法系就是“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这一点为大家所熟知;而在大陆法系德、日、法等国就是所谓的直索制度,直索指“法人在法律上独立性的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不存在之情形” [11].在美国公司法中公司法人资格否定适用的常见理由有,“①制止‘欺诈行为’(fraud);②制止‘非法行为’(i11igality);③制止‘虚伪陈述’(misrepresentation);及④达到‘公平’(equity心)的目的” [12].这些对我们是很有借鉴意义的。在单一股东滥用权力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单一股东承担个人责任,滥用权力情况包括: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法律;或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的义务;或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等。这些情况出现时,法院可以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强制该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强调公司直接承担滥用其独立人格的一人股东的责任,实践意义重大”。[13]

4,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制度,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严格禁止自我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既然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其财产就必须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在一人股东主观上有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来规避债权或其他责任的时候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让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判断一人股东主观上是否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据就是对其财务的监督,而这就必须建立严格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 [14].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也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以供检查。另外,还可以设立专门的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

5,建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现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这种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应当是强制性的规定,而应当是一种任意性的,毕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应当承担有限责任,何况有限责任也是一人投资办公司的动力源泉,这一点我们必须明白的。一人公司为了取信于对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加强本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法律通过这样的调整,会在一人股东、一人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 [15]

6,对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应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国有独资公司应被限定在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为宜;非国有的一人公司不得从事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

综上所述,如果我们能够在以上几个方面加强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制,可以想象我们将能够把一人有限公司的功能发挥到极致, 一人有限公司必将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大的作用。

参考书目:

[1]江 平。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35。

[2]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3]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J].甘肃社会科学,2002,(6)。144。

[4]单士兵。警惕“一人公司”的负面效应[N].中华工商时报,2004-7-29(1)。

[5]刘 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J].当代法学,2002,(1)。65。

[6]刘素芝。一人公司立法完善之我见[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2(2)。63。

[7]陈伟航。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J].商业研究,2002,(8)。137。

[8][14]张荣梅。试论一人公司[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6(3)。46-48。

[9][10][1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J].法学评论,1998,(5)。59-64。

[11]贾 敏。论一人公司[J].四川高等商业专科学校学报,2000, (6)。7。

公司法的法律法规第2篇

论文关键词 一人公司 法律规制 《公司法》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概念、分类和特征

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为股东的公司,也就是说,公司的全部出资由一人承担或全部股份归于一人。我国《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狭义一人公司)。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在形式上满足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之界定,即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这种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又可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又称存续型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指公司在设立时就只有一个出资人的公司,继发型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设立时是一般公司而后通过股权的赠与、转让、继承等方式,股权最终归于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形式上满足一般公司的股东数额要求,但实质上出资人或真正拥有股份者只有一人,其他股东是为规避法律之规定而出现的。

一人公司是在传统公司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种独特公司形式,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概括来讲主要有:一、股东的唯一性,这是一人公司与其他类型公司的最显著特征,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二、股东权利的集中性,一人公司只要一个股东,股东的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股东代行股东会的权力,自己制定公司章程,自己享有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二)一人公司的立法沿革

1897年,英国“萨格姆诉萨格姆公司”的判例使一人公司从事实存在进入立法范畴,该判例也是公认的“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1925年列支敦士登的《自然人和公司法》开启了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在其影响下,许多国家和地区逐步承认和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一人有限公司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二、我国一人公司立法内容

我国2006年《公司法》第58条至64条对一人公司做了特别规定。第58条对一人公司的内涵作了界定,即“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59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万元人民币,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数额,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60条规定一人公司登记注意事项,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第62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决议,其中规定了不设股东会;第63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4条规定了股东的债务承担,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

尽管新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了特别的规制,但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还显得有些简单和粗略,还存在一些有待修正的不足。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对一人公司的界定过于狭隘

我国《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人公司为仅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从这一点来看,我们仅承认和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对一人有限股份公司却没有任何规定。对于这一疏漏,很多学者都表示不解。首先,新的公司法并没有将公司的所有股份集中到股东一人之手的情况作为公司的解散理由之一,如果公司章程也没有此项规定,那么一人股份公司的事实存在就是可能的,对此新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也没有加以禁止。其次,如若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出发,股份有限公司更适于一人公司,因为公司法在资本募集、生产经营、财务审核、债券发行等方面都对股份有限公司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最后,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成世界公司立法潮流。

(二)资本门槛过高且资本制度不完善

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十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一次足额缴纳。一方面,相较于一般有限公司的三万元最低注册资本和可分期缴纳出资,对一人公司的注资要求显然更为严格。一般认为,这样规定的意图在于防止一人公司的信用风险,强化一人公司偿债能力,维护债权人利益,然而这可能仅是立法者的一厢情愿。我们知道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几乎没有关系,关键取决于公司净资产的多少。另一方面,公司法仅对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做出了规定,而对一人公司的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没有任何规定,这无疑增加了股东抽逃出资、违法转移资本的风险。

(三)“计划生育”政策有违公平原则,更难以落到实处

公司法规定,对于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并且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首先,该规定带有严重的偏见,即认为自然人一人公司的信用风险更高,但面对我国公司普遍缺乏信用的现实背景,对自然人一人公司做出的苛责规定违反了私法的公平、平等原理。其次,由于我国的公司登记注册尚未实现全国联网,各地公司登记注册各自为政,一个自然人很可能在多地分别注册一人公司,所以关于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计生政策”往往难以落到实处。

(四)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监督不足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股东决议,不设股东会。一人公司的主要风险在于股东的唯一性,极易造成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股东对公司的不当操作等问题。公司法没有对此风险在公司内部监督方面做必要的明确规定。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是否设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和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由股东自己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至于董事(或执行董事)和监事(或执行监事)的产生更无规定。

(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

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只考虑到了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而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业务混同、关联交易、隐瞒重要事实和编造虚假信息而损害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情况没有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使得恶意一人公司股东借此游离于法律之外,公司法却不能给予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追究其相应的连带责任。

四、一人公司法律规制完善建议

(一)重新界定一人公司

既然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事实上有存在的可能性,因为法律留了这块空白之地,二则,明确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合理性和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我们就没有必要回避之,应当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人公司的范畴将其确定下来。

(二)降低一人公司资本门槛,完善一人公司资本制度

首先,新的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初衷在于,通过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降低投资者的经营风险,鼓励投资,活跃我国市场经济,然而较高的注册资本门槛无疑会让部分投资者望而却步,并且不利于资本的从分利用;其次,较高的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的偿债能力提升并无实际意义,所以应该降低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具体可和一般一人公司保持一致。同时,还应对一人公司的资本充实和维持做出相应规定,这点可以借鉴美国公司法的一人公司的出资担保制度,以防止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发生。

(三)取消关于自然人一人公司的“计划生育”政策

自然人一人公司“计生政策”既违背了公平原则,又在现实中难以落实,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自然人投资积极性应当予以取消,对自然人一人公司的风险监管通过其他途径实施更为可靠。

(四)建立健全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强化公司内部监督

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是当然之选,因为公司只有唯一的一个股东,为了实现传统的三权分立式公司治理结构,可以从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和监事会(或执行监事)入手:一是规定一人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或执行监事);二是规定公司经理与董事的连带责任;三是规定董事或监事的人员组成,比如其成员必须包括公司外的独立第三人,公司职员等。

(五)细化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增强其操作性

首先,明确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适用条件(也即构成要件),通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2)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3)损害事实与股东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股东存在过错。只有股东行为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方面的条件时,才可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由股东与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的责任;其次,详细规定一人公司中人格否定的适用范围:(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2)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导致人格混同;(3)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回避合同或法律义务。

(六)完善我国的信用体系

公司法的法律法规第3篇

【关键词】消费金融公司;消费者信贷;法律规制

一、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界定

消费金融公司迄今已有400多年的发展历史,这种金融服务方式目前在很多发达国家的市场中已经被广泛应用并且日渐成熟。发达国家的消费金融公司一般指:“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境内居民提供消费信贷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具有高资产回报率、高贷款率、高坏账率等特点。消费金融公司在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发展,形成了很多比较成熟的消费信贷机构。这些机构的销售网络可以覆盖其自身的分支机构、邮局、耐用消费品销售点。其风险管理主要采用先进的客户评分系统,即根据客户的不同信用采用不同的审核程序以及多样的催收模式。

根据我国银监会颁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消费金融公司主要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此可见,我国的消费金融公司是一种不同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满足个人消费需求为目的的新型金融机构。其主要特征是不吸收公众存款,以自有资本为资金来源,并且为消费者个人提供无抵押、无担保的小额信用消费贷款。

二、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目前针对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规制主要依靠银监会2009年颁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这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针对消费金融公司的部门规章。这表明银监会是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监管主体。该办法共五章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主体、业务范围、内部治理及退出机制等。然而消费金融公司作为新生事物,该办法并不能完善地配合其发展。从目前来看,我国消费信贷立法已经严重滞后,导致我国消费金融公司陷入“法律瓶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设立主体门槛过高

首先,《试点办法》对于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资格条件的规定是:“主要出资人应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最近一年末资产总额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连续两个会计年度都要盈利,还必须承诺三年内不转让出资;关于境外金融机构,还必须符合在中国境内连续两年以上设立代表处,或已经设立分支机构,而且其所在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我国银监会建立了良好地跨境监管合作机制”等。由此可以看出,该办法将出资人主要限定为大型国有银行。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不光是考虑到保证资金的充足和流转,更多的则是为了控制消费信贷的风险。

如此严苛的限制条件,确实可以降低消费信贷的风险,但是这将导致出资人结构的单一化,不利于消费金融公司创新能力和业务水平的提高。反观发达国家的情况,消费金融公司可由银行、大型企业、大型零售商、担保机构等设立,其设立主体呈现出多层次化的特点,金融机构与大型零售商及产品生产企业合作开展消费信贷成为其显著特征。

其次,《试点办法》对于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是:“一次性实缴,且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亿人民币或是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我国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门槛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千万人民币,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要求偏高。商业银行如果将这部分资金用于设立分支机构,同样的资金可以设立3家分行或30家支行。特别是在我国加大资本监管力度的情况下,有条件的出资人对于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热情大大减低。

2.资金来源单一

《试点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规模扩大后,可以通过办理信贷资产转让、境内同业拆借、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发行金融债券等方法融资。相比一些发达国家,消费金融公司不仅可以采用多种融资渠道,而且由于其金融市场的成熟,他们也可以通过创新金融衍生品以及信贷资产转让等方式进行融资。然而,就我国目前情况来说,《试点办法》规定的融资渠道缺乏可行性,而且存在很多不足。原因如下:

首先,该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同业拆借不得高于自身资本总额的100%,而且由于同业拆借期限一般都比较短,因此这种方式融资只可解一时之困。

其次,若通过转让信贷资产,将必然导致其资本运营成本的增加,高额的成本就会通过一定的方式向借款人身上转移,一定程度上就会造成居民极大的消费负担与压力。因此,该规定不仅不利于刺激消费,而且也不利于消费金融公司自身竞争力的提升。

再次,就发行金融债券来说,我国对这种融资方式审批严格,消费金融公司不可能长期利用这种方式。

3.业务范围狭窄

《试点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信贷业务范围为: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而没有将房贷和车贷包括在内,据央行统计,这两部分贷款占金融市场消费信贷总额的80%。《试点办法》规定了消费者申请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的条件,即只有在获得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记录外加良好地还款记录的情况下才有申请资格。根据我国目前的消费水平,可以申请一般用途消费贷款的消费者数量将被大大限制。相对狭窄的业务范围,使得消费金融公司很难有大的业务扩张领域,与同类金融产品的竞争优势并不明显。

4.催收制度欠缺

《试点办法》第30条就催收方式作了如下规定:“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公司必须采用合法的方式催收,不得通过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的手段来追回贷款。”消费金融公司与其他同类产品相比,具有无需抵押和担保的特点,也正是这种特点使其经常陷入贷出款项无法追回的窘境。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一些消费者经常采用夸大收入、伪造信用记录的方式骗取贷款。因此完善的催收制度不可或缺,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因此消费金融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能否避免“发达国家消费金融公司在催收过程中发生的流血、肮脏交易等事件”,值得继续观察与讨论。

法律的发展往往滞后于经济的发展,消费金融公司由于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除了上述《试点办法》之外,还没有一部统一调整消费信贷活动的法律。而且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内容笼统、流于形式,可操作性不强。这就造成了我国在对消费金融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进行规制的时候,常常需要借鉴其他一些与信贷活动相关的行业性规范,比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在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上,监管部门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消费者与消费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时,双方主要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消费金融公司作出授信决策时,主要依据中国人们银行于200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信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则主要依据《民法通则》来规范自身行为。由于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主体一般是商业银行,因此其在消费金融业务的开展中,也不同程度地沿用了《借款合同条例》《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上述这些法律法律不是规制消费金融公司的专门法,在适用于消费金融领域时也存在着严重不足。

三、健全我国消费金融公司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1.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制定有关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条例,规定类似一般生产性产品消费者所享有的安全权、知情权等实体性权利。通过这种方式不仅可以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与义务,而且可以使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观念深入人心。

2.建立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

以双方协商解决,内部消化为主;以相关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解决为辅;以法院受理为最后保障。在金融消费(下转第78页)(上接第75页)公司内部设立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大部分问题争取协商解决。

3.完善对消费金融公司监管的法律体系

首先,规定多元化的监管制度。主体多元化是我国未来消费金融公司发展的趋势,在资金来源拓宽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来自不同领域的资本进行不同程度的监管,尤其是民间资本,防止资金流入楼市及股市等,破坏金融秩序。其次,加强对信贷人员的监管,对其职业技能进行考核,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再次,对于暴力催收应该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同时对于违约的借款人也应有相应处罚,并且建立个人信用档案。最后,明确规定第三方介入的催收方式,这需要监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法规来规范催收机构与消费金融公司之间的委托行为。

四、结束语

现时期的金融业是法治的金融业,无论是金融行业的运行还是对其进行监管都必须在法律的调整和规范之内。消费金融公司在我国还处于试点阶段,缺乏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制。《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只是对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且过于笼统。因此,完善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规制非常重要。

参考文献:

[1]高健.浅析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规制[J].商场现代化,2010(6).

[2]张霞.浅析我国消费金融服务的发展现状及发展策略[J].经济观察,2011(8).

[3]周舟.“水煮”消费金融公司[J].中国报道,2010(2).

[4]夏连邦.消费金融公司摸着石头过河[J].新财经,2009(7).

[5]朱萃.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展瓶颈和策略探讨[J].现代商业,2010(18).

公司法的法律法规第4篇

关键词: 公司跨国敌意收购/证券法/公司法/反垄断法

    公司收购,是指一自然人或法人以获得一股份公司(或称公开公司、公众公司) 的控制权为目的,购买该公司一定数量的有投票权股份的行为[1].购买者称为收购公司,被购买者称为目标公司。如果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是具有不同国籍的人,那么,在他们之间发生的公司收购就变为公司跨国收购。公司跨国收购不同于公司国内收购的最明显特征在于,它具有涉外因素或跨国因素。

    经济发展史表明,企业并购与改组并非若干银行家头脑一热胡编滥造的产物,而是经济逻辑的必然结果。据联合国调查,有越来越多的公司正将公司跨国收购作为其经营活动的一项中心战略,以便通过在海外建立生产设施来保护、加强和提高自己的国际竞争力。公司跨国收购主要集中于能源分配、电信、制药和金融服务等行业。特别令人关注的是,近年来外资也收购了一些中国国有企业。实践中,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资的方式,收购中国国有企业51 %以上的股权;有的甚至一揽子收购某一地区所有中国国有企业的控股权。例如,奥海投资公司收购广州麦芽厂、深圳啤酒厂和中山威力汽力机厂51 %以上的股权,中美华侨(集团) 有限公司一揽子收购泉州市37 家中国国有企业,等等。2002 年11月1 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关于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这一规定标志着公司跨国收购作为一种获得规模经济的方法,在我国将会数量大增。外资收购中国国有企业,是经济全球化、市场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但与二战前的公司跨国收购相比,当代公司跨国收购有了新发展,表现出了新特点。二战前,公司跨国收购只是作为一种一般的企业结合的手段,由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的经营者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来实现。二战后,公司跨国收购发生了重大变化,收购公司开始避开目标公司的经营者,采用公开要约收购的方式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要约,直接从股东手中购买股份来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由于这种收购常常违背目标公司经营者的意愿,因而被称为公司跨国敌意收购[2].公司跨国敌意收购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和负面效应是并存的。从积极作用看,它不仅为公司收购市场注入了一股生机,而且有利于监督公司经营者,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对目标公司的股东来说也是有利的。跨国敌意收购能将一个效率不高的企业老板“扫地出门”,把隐藏的财富解放出来,并将其分到了真正的主人——股东手中,发动标购可对交易所市场和真实经济之间的失调进行修补,可以无期限地向股东们分配管理不善“靶子”企业中那些早已退出经济循环的财富。一个经营不好的公司可能成为收购对象,这种威胁可以使公司的经营者努力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从而减少成本。因而,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跨国敌意收购是一种生产机器重新改组的方法和手段。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公司跨国敌意收购也往往伴随有负面效应。首先,敌意收购往往使目标公司的股东被迫以收购前规定的价格出售自己的股份,使收购中的股份交易有失公平。其次,由公司收购引起的内部交易、欺诈、操纵等问题,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再次,由公司收购引起的公司股权分散,对公司内部监督机制造成致命打击,使公司的股东无法行使公司法所赋予的对经营者的监督权。最后,由于横向公司收购(即生产或销售相同、相似产品的公司之间的收购) 具有迅速扩大规模、节约共同费用、提高通用设备使用效率、降低成本等好处,易造成资本在同一生产、销售领域或部门集中,从而形成高度垄断。因此,怎样在公司跨国敌意收购中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有效地治理股份公司以及反垄断,就成为各国证券法、公司法、反垄断法等所面临的新问题,也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发展与完善提出了一个崭新课题。为了使公司跨国敌意收购向健康的方向发展,从20 世纪60 年代起,西方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试图把其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西方国家的立法实践,无疑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发展与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二对于公司跨国敌意收购的规制,目前主要是通过国内立法来进行的。下面介绍并评析几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规定。

    1.英 国在英国,公司敌意收购发端

于20 世纪50 年代,至今已发展到惊人的程度,以致引起了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广泛关注。在20 世纪60 年代中期以前,英国对公司收购仅通过1958 年的《防止欺诈法》来规制,特别是其第13 条明确宣布:任何以虚假陈述来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都属于欺诈的犯罪行为。但这并未防止公司收购中的不当行为发生。20 世纪60 年代后期,由英格兰银行牵头成立的公司合并与收购委员会制定了《公司合并与收购法典》,以此来监管公司的兼并与收购。该法典详细规定了保护股东的各项措施,包括强制要约、对被收购公司股东信息公开以及被收购公司董事的责任和反收购行为的限制等。但该法典不是法律,因而不具有强制性。它对公司收购规制作用的发挥,完全依靠合并与收购委员会周密而细致的工作和组织成员的密切合作。委员会经常对一个即将发生的公司收购进行询问,以确保该收购行为没有问题。当收购双方发生争议时,委员会以最快的速度作出裁决。虽然该裁决也没有强制执行力,但委员会可以对违反该裁决的行为提出批评,并委托适当的组织成员对违反裁决者进行调查。这种批评和调查对一个公司及其经营者的声誉是至关重要的。它不仅会影响该公司未来的赢利数量,而且会影响公司经营者个人的职业生涯。实践证明,英国对公司收购的规制是成功的[3]. 2.美 国美国对于公司收购的法律规制分为联邦法和州法两大部分,这是美国法律结构的一个重要特点。自上世纪50 年代中期始,美国的公司敌意收购数量的不断增加导致1968 年《威廉姆斯法》的出台。几乎与此同时,各州也纷纷开始了对公司收购的立法。这些立法的特点是严格限制要约收购,规定在要约收购发起之前,要约者就要把收购计划呈交给州的某一个机构审准。此后不久,美国开始了第二代公司收购立法,其特点是把公司收购作为公司内部事务规定于公司法中,但对要约收购仍给予严格限制,而且允许目标公司采取某些反收购措施。

    美国最早规定反垄断问题的是《谢尔曼法》,尽管它不是针对公司收购问题的专门立法,但它宣布任何妨碍州际或者对外贸易的商业合同、托拉斯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联合或者共谋,均为非法。补充《谢尔曼法》的《克莱顿法》最早确立了反垄断的“早期原则”,认为可以通过使某些贸易实践成为非法的方法,将托拉斯、共谋和垄断遏制在其形成之前。其目的是使反垄断法能够有效地消除处于早期阶段的垄断势力,预防垄断的发生。此外《, 克莱顿法》第7条还重点对取得资本股份而可能引起的垄断作了预期规制,并认为一公司取得另一个公司的股份是企业合并的一种方式。

    3.德 国德国规制公司收购的法律包含在股份公司法和股票交易法中。这些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职工有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公司可以限制其股份的转让;公司可以发行无投票权的股票,且这些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这些规定无疑对公司敌意收购是不利的。此外,商业伦理的约束也是遏制公司敌意收购的一个原因。在德国,一向认为一个可能的掠夺者获得对一个公司的控制是不伦理的[4].与美国反垄断法相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也将一公司取得另一个公司的股份作为一种企业合并方式予以规制。根据该法,如果一个公司取得了另一个公司25 %或者50 %的资本或者表决权,或者实现了股份公司法第16 条第1 款意义上的多数参与权,那么,这两个公司便可被视为实现了企业合并。如果一个公司取得另一个公司不足25 %股份,那么,原则上这两个企业不能被视为实现了合并。例外的情况是,如果取得另一公司不足25 %的股份的公司,依据合同、章程或者其他法律,可以在该公司中取得持25 %以上股份的股东所享有的法律地位,或者因其他原因它在市场竞争中能够对该公司施加显着影响,那么,这两个企业也可被视为是实现了合并。如果一个公司通过公司收购而取得另一公司的股份,那么,该公司便要受到联邦卡特尔局的监督。

    4.日 本日本在1964 年加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后,因惧怕外国公司在日本资本市场上开展毫无规矩的公司收购活动,给日本公司造成威胁,于是在1971 年对《证券与交易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对公司公开要约收购规制的条文。1990 年又在该法的修正案中对收购人持有股份数额增减变化的披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公司敌意收购在日本鲜有发生,其首要原因是日本的法人持股倍增。日本法律允许银行持股,而银行既是股东又是贷款人的双重身份使得银行对公司的经营非常关心。为保证自己的债权安全,银行经常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银行与公司的这种关系,使得银行不可能把公司的控制权拱手交给一个陌生人。另一个原因是日本法律允许公司间相互持股。如其商法规定:当一个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的股份超过1/ 4 时,被持股公司就是持有持股公司的股份,也不得行使决议权。在日本,这两

大原因成为敌意收购的重大障碍。

    三前已述及,公司跨国敌意收购作为一种获得规模经济的方法,在我国还会数量大增,如果不对其可能产生的种种负面效应进行法律规制,势必会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然而,目前我国关于公司跨国敌意收购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对其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还未能很好地纳入法律规制的轨道。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关于规制公司跨国敌意收购的立法经验,笔者对发展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出以下建议:1.在证券立法方面第一,确立“一致行动原则”。该原则是指在收购中,将相互配合以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看做一个人持有,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必须履行持股披露的义务。我国《证券法》尚未规定该原则。《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只是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在达到5 %时都有公告的义务。对于何为“直接或间接”,该条例未予明确规定。这些漏洞给收购者不履行持股披露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因而,我国应借鉴英、美、日等国的做法,在《证券法》中确立“一致行动原则”。

    第二,确立目标公司经营者的披露义务。我国《证券法》中有关收购要约信息披露制度中仅规定了收购方的披露义务,而未规定目标公司经营者对其股东的披露义务,而且收购方的披露义务仅局限于要约本身的内容,而未涉及收购方收购目标公司的未来计划以及公司近几年内的财务、赢利状况等。这对目标公司的股东是很不利的。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使之更好地评价收购行为以作出明智的判断,我国《证券法》可参照英国的有关做法,确立目标公司经营者对股东的披露义务。

    第三,明确强制要约制度中的豁免问题。我国《证券法》第81 条规定了公司的强制要约义务如果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豁免,就可以不履行。但对于免除标准等问题未予明确规定,这就给暗箱操作提供了条件。鉴于此,我国《证券法》今后应以股权结构为判断基础予以立法,对强制要约收购义务触发点加以分别界定,以收购30 %是否足以控制目标公司为标准,以及是否对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危害,决定是否免除其强制收购要约的义务。

    第四,纳入“按比例接纳规则”。该规则是指在部分收购的情况下,如目标公司股东欲出售给要约收购者的股份超过收购人要约限定的数额,收购者应按同一比例接受要约股东的股份,而不适用“时间优先”的一般竞价交易规则。我国《证券法》第81 条虽然体现了全体持有人规则,但遗憾的是,它没有规定如果目标公司的股东接受要约的总数高于收购拟购买的股份数,收购方应如何处理。对此,我国《证券法》应纳入“按比例接纳原则”。

    第五,细化“最高价原则”。该原则是指收购者对所有出售目标公司股份的股东必须支付相同价格。如果收购者变更要约条件,提高要约价格,则收购者应向所有受约股东按变更后的价格支付,而不论对要约的接受是在变更前或是变更后,且这一价格必须是特定期间最高的价格。我国《证券法》第85 条规定:“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对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因而必须加以细化。从各国立法来看,英国的规定似乎最为严密。因而,我们可采用英国的做法,在《证券法》中增加一条:收购者发出要约的价格不得低于其在要约发出前12 个月内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最高价格[5]. 2.在反垄断立法方面我国至今尚无一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反垄断法》。《关于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虽有关于防范垄断的规定,但对于反垄断的机构、构成垄断的条件以及是否以构成垄断作为批准并购的标准等问题,都未有涉及。因而,笔者建议,我国将来的反垄断立法应设立专章,对敌意收购中可能产生的垄断现象予以规制,并可借鉴美国《克莱顿法》的“早期原则”,即只要依据通过收购而产生的合并企业所取得的市场地位,如果推断合并可能会产生限制竞争或消除竞争的影响,就可以禁止这项收购。具体判断企业独占地位的标准亦可参照美国和德国的做法,通过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对市场占有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的测定、对阻碍市场进入的程度的预定、收购双方的经营规模及股本总额的数量规定等,来断定哪些企业之间将发生的敌意收购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根据上述标准,对于形成或可能形成垄断的外资并购,一律不予批准。我国在反垄断立法中还应规定对公司收购的监督程序,明确具体的反垄断执行机构,以便对收购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3. 在公司立法方面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关外资的敌意收购问题尚无专门规定,明显滞后于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故笔者建议

,我国可参照美、德等国的立法实践,在我国《公司法》中增加有关外国投资者在并购过程中的股份管制措施,即当收购者的股份超过一定界限时,未经其他股东在特别大会上的投票同意,新购买的股份不享有投票权。如特别大会作出了给予这些股份表决权的决议,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购买他们的股份。这些规定有利于对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并可避免证券市场不正常或大幅度的波动。《公司法》还可允许公司限制其股份的转让,并赋予公司职工有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这些措施对于外资敌意收购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均可起到一定的防范作用。(来源:《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 年第2 期)

    注释:

    [1]张 舫。 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p627

    [2]陈自忠,肖 威。 论上市公司敌意收购的法律规制[j ] .河海大学学报,2002 , (3) .p15

    [3] t. peter lee.‘takeover2the united kingdom experi2ence’,takeover ,lnstitutional investors and the moderniza2tion of corporate law [j ]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ewyork) . 1993.p192

公司法的法律法规第5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 高管薪酬 信息披露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

近年来,收入分配问题越来越受到国家和普通百姓的关注,而收入的悬殊也日益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作为企业的高管们,尤其是金融业和房地产业的高管的薪酬之高、增长之快,已经远远地超过普通百姓,广受诟病。如2007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董事长马明哲以税前6616万元的年薪成为高管薪酬之最,同年排在二、三位的分别是深圳发展银行董事长纽曼2285万元和民生银行董事长董文标1748.62万元。高管薪酬过高的情况在其他行业也屡见不鲜,这种情况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美国总统奥巴马于2009年2月4日了针对华尔街的限薪令,规定凡是接受政府救助的企业高管最高年薪不得超过50万美元;我国财政部也于2009年2月8日派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此举被外界称为"中国版的限薪令",可是这些举措都没有起到实质效果,与其说是政府对过高薪酬的控制,不如说是为了平息民众不满,同时各国也都在积极探索薪酬的法律控制机制。

一、上市公司高管范围的界定

针对上市公司高管范围的界定,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高管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人员等;狭义的高管仅指首席执行官。国内针对这一问题也有不同的理解,笔者比较赞同广义的理解,如张民安、刘云桂认为:"公司高管就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称,它是基于现代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所有者和管理者分离而在公司内部专门从事管理职能的人员。一般而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常是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不过由于现代公司一般把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人,并且个别董事可以执行董事会的决议,也从事具体的管理工作,因此也应该把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等一些参与公司管理的董事纳入高级管理人员之列。"笔者还认为这里的高管还可以包括董事会的董事,因为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董事长兼任总经理,董事会其他成员兼任副总经理的现象,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因此在薪酬的决定上容易发生关联交易和内部人控制的现象。

二、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过高的原因分析

造成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日益迅速攀高的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律监管的不到位,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还有其他一些原因,本文主要分析原因如下:

(一)过分依赖薪酬激励机制

上市公司是一种其股票在股票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它的股东人数多、流动性强、身份不固定,互相都不知晓,根本无法实现每个股东都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因此必须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交由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这就是所谓的上市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高度分离,产生一种关系:作为所有者,即股东,主要目的是获得公司的盈余分配;而作为控制者,即高级管理人员,主要目的是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通过自己的管理才能获得薪酬。因此,为了更好地激励高管人员为公司效劳,多数公司采取将公司业绩与高管薪酬挂钩,促使高管关心公司盈利收入。但高管薪酬与公司业绩的实际增幅并未实现同比,因为在现实中上市公司只是将高管的薪酬与股价挂钩而未与业绩挂钩,作为高管为了获得更高的报酬,就可以利用知悉的公司内幕或者隐瞒不利的消息,以求在短期内推高公司的股价,并在股价下跌之前退出,这样的结果就是公司的股价上涨了,但是公司可能反而业绩下降,因此就需要一个科学合理的高管人员薪酬制定原则和程序,既保证不让高管薪酬过高有失公平,又不让薪酬过低不能发挥其积极性。

(二)公司治理制度不完善

根据我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董事报酬的数额和方式由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请股东大会决定","经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向股东大会说明,并予以披露。"《公司法》也规定,"股东会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然而尽管有这样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薪酬问题也一直被当做公司内部问题,法律不过分加以干涉,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律干预的程度还是有限的,上市公司在限制高管薪酬时仍然存在程序的不正当。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还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设立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且"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但是问题是,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还不完善,他们通常还有其他的身份、身兼数职,导致其履行独立董事的时间和精力远远不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独立董事在公司中能获得的信息来源于董事会,无法保证其真正的独立,这样就使得对高管的薪酬监督流于形式,无法达到应有的目的。

(三)缺少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

前些年上市公司很少披露高管薪酬,可能考虑到社会普通民众的接受度问题,而且也没有相关的规定约束必须要有信息披露的程序,但是随着公司监管等制度的完善,社会大众以及媒体才开始关注这一问题。高管薪酬过高其中的一个原因就是高管与股东之间的信息不透明,缺少必要的监督,因此,有针对性地披露高管薪酬的信息,让股东知悉公司给高管支付了多少薪酬以及支付的程序如何,让高管"物有所值"。美国早在1933年的《证法》中就有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而且披露制度的改革也是一个世界性的潮流,欧洲的一些国家、澳洲以及北美洲的个别国家也都在讨论或者实行新的高管薪酬披露制度,以求增加薪酬方面的透明度。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但是,与美国相比我国还存在一些不足:我国的披露范围相对比较广,加大了公司的披露信息成本,对于股东而言如此多的信息也降低了信息的可理解性及对信息的接受性和敏感性;而且我国的信息披露内容缺少必要的明细列举,只要披露总额而不需要详细披露,不利于具体实务操作。

(四)高管薪酬的司法审查制度缺失

在现存的公司治理政策下,适当高薪酬的作用本来是为了让管理者尽心为公司效力,但是现实情况是这一激励政策却被公司的管理者垄断,他们通过自己拥有的权力拟定薪酬使得董事会作用缩水,同时独立董事制度的不完善又使得管理层的行为缺少监督,让本应由内部管理的薪酬制度不能通过自力救济,因此渴望寻求司法救济。

但对于高管薪酬的司法审查,法院往往只是审查薪酬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但对于薪酬的合理性往往不予理睬,这其中的原因很多,主要是法官缺乏制定薪酬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市场实际操作经验并且对公司内部的信息也知之甚少。更何况司法业务范围也不包括单单从薪酬的高低来判断高管薪酬是否恰当。公司法的理论表明,董事会在高管薪酬的决策过程中负有勤勉和忠实义务,法官是通过判断董事履行了勤勉与忠实义务与否来判断制定高管薪酬的合法性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对于公司内部事务往往不愿过多干预,只要董事会的决策是按照一定的程序做出的,法院一般就不干预。但即便是法院愿意干预,法院又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董事会的勤勉和忠实义务呢?并且由于股东会是代表公司做出的决定,所以法院也严格限制了股东提出派生诉讼的条件,股东在提讼之前必须向董事会提出催告要求,要求其解决相关事项,通常法院会驳回未经催告的诉讼请求。通常是,一旦股东请求董事会进行诉讼,董事会就可以做出不进行诉讼的决定,法院就会尊重董事会的决定而终止诉讼。因此,高管薪酬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高管薪酬是个法律问题,但首先是个政治问题",因此面对近几年高管薪酬过高的现状,作为普通百姓都会热切期望运用法律手段来建立一个完整的、科学合理的薪酬体系,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单纯通过立法来规制高管薪酬只能是一个单纯的想法,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因此,本文在借鉴发达国家实践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国情,从以下角度完善我国的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制度。

(一)建立合理的薪酬确定制度

正如前文已经阐述,美国的上市公司的薪酬确定是通过设立专门的薪酬委员会负责的,并通过聘请外部的薪酬、财务等专家,合理地确定薪酬标准和计划,由股东大会批准、通过;欧盟也同样是设立薪酬委员会,并通过立法明确具体的人员安排。我国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也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直接会对董事会负责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但现实中,我国的上市公司通常是国有股东"一股独大",无法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因此短期内完全依靠股东的权利限制高管权利难度较大。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做一些改进:在高管人员的选任上,可以采取市场化的方式选择,让真正有才干的人员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薪酬由市场决定,同时也要施行严格的绩效考核机制,每年根据考核成绩决定高管的薪酬,甚至是末位淘汰制,只有这样才能充分激发奋斗的激情;同时在薪酬委员会人员的选任上,独立董事的选择应该是各个专业领域广泛招募,也要对委员会的人员进行考核机制,明确职责,必要时可以由股东大会建立相关章程,要求各委员会成员对其工作懈怠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建立透明的薪酬披露机制

鉴于前文所述的我国在薪酬披露方面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制定更加详细的信息披露机制,首先就要扩大披露的范围,对于高管从上市公司获得的各种利益都要纳入披露范围,不只是薪酬的多少需要披露,还有薪酬的支付标准、程序、薪酬的组成、奖惩机制等,要充分发挥高管信息披露制度对于高管薪酬的制约作用,从而促使公司能够制定出更加符合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高管薪酬制度;其次通过立法明确上市公司每年薪酬披露的时间、形式、场所,让广大股东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可以获取相关的信息,有的放矢的进行了解和监督,从而使信息披露的成本降低、发挥更大效用;还有对于高管薪酬的具体内容要进行详细的解释,从而方便利益相关的各方对高管薪酬进行查看、理解和监督;最后,要完善奖惩机制,对于薪酬披露制度完善、效果明显的上市公司在制度上有所倾斜和奖励,同时也对该项工作没有很好落实的公司管理人员予以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三)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程序

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的司法审查制度,但在美国法下有明确的规定,如张心悌在《公开发行公司高级经理人报酬决定与监督之研究》中的阐述:"在美国法下,对高管薪酬的决定程序或数额过高的诉讼,股东主张的诉因有二:注意义务的违反和忠实义务的违反。" 文杰也在其论文《公司高管薪酬法律问题研究》中说明:"股东就高管薪酬的决定主张程序上存在瑕疵,或主张高管薪酬数额过高时,应以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救济。由于上述情形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只是间接侵害了股东的利益,所以,无论股东基于何种诉由,这种诉讼的性质均应为股东派生诉讼。"因为公司权益受损而间接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允许股东在认为高管薪酬过高时提出派生诉讼,维护自身的股东权利。股东作为出资人将公司事务往往委托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出资人的股东运用司法途径解决是最为有力的一种途径。

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之中,在公司利益受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后,股东可以提出派生诉讼来维护合法权益,这一制度的存在也增加了事前监督功能,可以防止内部人员从公司牟取不当利益。我们引入股东派生诉讼的一个指导思想,派生诉讼的提起过程中公司应当有最初的决定权,这是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同时也维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权,但是不允许有过错的内部人员阻止因其不当行为引起的合法诉讼。理想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应该是能够为少数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公平、快速的争议解决机制。

四、结语

对于高管薪酬的限制一直以来都是人们热议的话题,特别是在市场变化复杂的形势下,上市公司的高管的薪酬有时同自己的业绩不相适应,引起人们的强烈不满。从法学的角度对高管薪酬进行研究,主要集中在信息披露机制和司法审查制度上,相关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已经存在的高管薪酬决定机制予以改善。

参考文献:

[1]刘洪.薪酬管理[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2]李建伟. 高管薪酬规范与法律的有限干预[J].政法论坛,2008,(5).

公司法的法律法规第6篇

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2002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法》在转投资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转投资的对象规定的过于狭窄;转投资的形式方面缺乏对债权投资的规定;在转投资的数额计算方面规定的有待明确;对转投资形成的母子公司的也缺乏法律规制。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完善,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健全转投资方面的法律缺陷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以及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转投资对象;债权;公司净资产;母子公司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 [1] 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规定在第12条,与其它国家、地区而言,《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问题,采取了严格、单向限制的态度。“公司转投资行为对于鼓励企业经营多元化与自由化、增加投资渠道、有效运用资本有着积极意义,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 [2],但是转投资也会引发诸如虚增资本、实质性减资、董监事滥权、母公司不规范行为等法律问题,为确保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转投资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亦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很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本文拟结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对在转投资对象、转投资形式、投资额计算问题、母子公司问题等方面存在立法缺陷加以探讨,提出笔者立法建议。

(一)转投资对象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l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从立法者本意来看,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因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须负连带责任,这会给股东和债权入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然而,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是否公司转投资对象只能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回答是否定的。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以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形式行在,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非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也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法》将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合理的,而应当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实际上,公司的转投资应当扩大到全社会的范围内,不仅可以投资到公司,还可以投资到非公司的企业、事业单位等。从而扩大公司的投资渠道,鼓励公司的多元经营,促进全社会的经济繁荣。” [3]

(二)转投资形式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见《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恰与《公司法》第3条关于投资和股东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司法》此处规定的转投资,仅指股权投资而不包括债权投资,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行为所设置的限制仅针对股权形式的转投资而不针对债权形式的转投资,即债权形式的转投资不受限制。这一种情形显然是不合理的,果真如此,其危害是很大的。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公司转投资是以债权投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对其不加以任何限制,则债权投资的不断膨胀同样可以导致公司资产的虚化,从而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公司债权投资不加限制,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修改《公司法》时或在有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转投资包括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两种形式,并对债权投资的限额做出合理的规定。

(三)转投资限额计算问题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根据《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对一般公司而言,其转投资以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越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为限。“公司用以经营的资产,不完全是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同时也包括由债权人投资而形成的那一部分资产。无论是股东的投资还是债权人的投资,在帐面上都等于公司资产。” [4]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公司无形资产是否包括在公司净资产内,如何确定?而且公司净资产是一变量,经常发生变动,难以掌握。“可见,以资产净值作为限制投资额度的基数的实际意义不大,因为一般公司都可采取某种合法手段规避此种限制。况且,以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为限的根据是什么?” [5]因此,这样限制的合理性是令人怀疑的 。 “《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条款严重制约以投资主体形成为标志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极不利于通过资本市场实现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6] “建议删掉《公司法》第12余的有关规定,由公司根据本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 [7]这个累计投资额,是一个产生于立法中而又难以从立法中得到答案的问题,在正在修改的《公司法》或在以后的有关立法、司法解释中应予以回答。

(四)母子公司规定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由于公司的转投资形成母子公司,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作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因此,许多同家都在立法上对母子公司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借以限制母公司的不规范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8]但是考察我国《公司法》,就整部法律而言,其规范均围绕一个独立公司而设置,没有涉及到母子公司这一特殊形态;而就整个中国现行法律体系而言,亦无一部规范母子公司的相关法律。“我国《公司法》只对公司对外投资这一行为采取了限制,而未对因公司对外投资而形成的公司与被投资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详细规定,使得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经济纠纷,给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了困难。”[9]因此,修改的《公司法 》应当对这个重要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必要时,也可以单独立法,制定一部《母子公司法》亦未尝不可,在其中对这个问题予以规定。

结语

公司转投资行为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经营行为,是存在于市场经济主体特别是上市公司中普遍现象,对于经济发展意义重大。但是从我国《公司法》10年的实践来看,公司转投资也滋生了不少问题,其产生的负面效应不容忽视。“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既是公司的一项法定权利,又必须符合公司及有关各方对自身利益的安全需求”。[10]鉴于这些情况,健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公司转投资规制是我国《公司法》修改面临的重大课题,完善这方面的规定也能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参考书目:

[1]俞宏雷.公司转投资的效力及其处理[J].人民司法,2003,(11).46

[2]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11(4).22

[3]张婌芳.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2000,(9):116

[4]李静冰.论公司资产的特殊性及其投资者的权益保护[J].中国法学,1995,(3)

[5]何向亮.论我国公司法上的转投资限制[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20(2).63

[6][7]刘纪鹏.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A].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9-90

[8]论美日上市公司管治制度[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1999,(12)36-39

公司法的法律法规第7篇

 

关键词: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问题建议

一、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的含义

随着我国证券行业近20年的发展,证券公司对内部法律合规开始逐步重视起来,作为金融机构面临的核心风险之一的合规风险,证券公司内部纷纷建立了法律合规部门专门负责合规风险,合规管理也因此已经成为证券公司风险管理中的核心部门,中国证监会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的第二条对合规管理的定义为:“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因此,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体系,是确保证券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的重要手段,也是加强我国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好方法,并对我国证券公司合规监管的制度转变具有很大的影响。

二、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

2008年8月1日自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以来,我国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管理体系逐步建立,但是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管理仍然出现不少问题,法律合规的职能经常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主要面临的以下困境:

1.法律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

我国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部门由于其特殊性必需独立于证券公司其他部门,可见合规管理的独立性是有效实现合规的前提条件,但当前我国证券公司普遍都存在合规管理独立性不足的问题,最主要表现在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管理上,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虽然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中明确了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规定,但是由于合规管理部门甚至合规总监其自身就受到高级管理人员的间接约束,特别在薪酬福利和绩效考评上都会受到公司管理层的影响,因此法律合规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

2.法律合规管理部门职责主次不分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组织架构体系一般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组成。组织体系下的各部门都要负责对本部门的业务进行合规监管,而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各部门的合规情况进行复核,但法律合规部门更重要的职责是识别证券公司管理层的合规风险,保证证券公司规避可能因此出现合规风险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介于目前证券公司的高管层是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爆发的重要诱因,因此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必须将重点放在合规经营管理层的各项行为上。但实践中法律合规部门却极少合规经营管理层的业务,更多的是审核业务部门的业务是否合规,而业务部门也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审核法律合规的任务完全交给法律合规部门来审核,就出现法律合规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日常的常规性合规业务上,忽略了最重要的对管理层的合规工作。

3.法律合规部门沦为应付外部监管的专职机构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不是证券公司的经济业务部门,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因此很多中小型证券公司对法律合规部门的建设相比较经济业务部门比较滞后,存在人员配备少、管理层也不太重视等情况。甚至个别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对内流于形式,把设立法律合规部门的目的定性为应付对外部监管机构的监察上,把所有的工作职责放在与外部监管机构的“公关”上,只要做到外部监管能应对自如,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就算完成了。

4.法律合规专业性人才不足,缺乏合规人才的培养机制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近几年才刚有所起步,对合规人才的需求不是很大,往往证券公司里的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不超过五人,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也大多由稽核和风险管理部门里的具备法律背景的员工抽调过来,但这与法律合规的岗位要求有一定的差距。随着近些年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等新的金融创新产品的推出,对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行要求也更为严格,最好是具有复合型人才除了自身要具备法律背景之外还需要掌握一些金融、财务、计算机专业的知识,而且要了解其他业务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可见法律合规的人才的专业性要求比较高,但目前证券公司内部对合规人才的培养却非常不重视,缺乏像经纪业务部门那样的培训机制,导致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性明显不足,法律合规人才高素质队伍亟待加强。

三、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的建议

1.完善法律合规管理的内部机制,确保合规管理的内部独立性

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的情况存在已久,这就要理顺法律合规部门和经营管理层及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因此

笔者建议法律合规部门特别是合规总监的任免、薪酬、绩效考勤必须独立于经营管理层,合规总监的直属上司应该为董事会,对董事会直接负责。合规总监的下属部门的考核也应有合规总监独立考核,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监督。另外,法律合规部门要加强主动合规,主动合规其他业务部门的履行职责的情况,保证证券公司的合规运营。

2.明确各部门的合规管理职责,推进证券公司全员合规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的第三条规定:“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公司所有业务、各个部门和分支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合规的管理不是单靠合规部门就行的,也不是法律合规部门的一家责任,在现实中证券公司的各业务部门将部门内的各类合同或者投资项目、产品业务方案等要求法律合规部门“会签”,法律合规部门承担了业务部门合规职责,这样违背了全员合规的理念。因此笔者建议,证券公司内部要制定相关的法律合规审查的主体和职责,合规审查的责任明确到各部门,而法律合规部门可以将主要精力放在审查公司的各项制度上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上,这样既保证了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同时也推动了证券公司的全员合规的良好氛围。

3.加强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

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有利于将员工的合规理念与日常业务工作相联系,在工作中自觉合规约束自己,有利于降低证券公司的合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建设公司的合规文化,首先要做到法律合规部门自身要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的规定。其次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公司内部员工进行定期的合规培训,并且和员工的绩效工资挂钩,让员工在培训中培养合规意识。第三,要让经营管理层来支持倡导合规文化的建设,建议经营管理层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担任合规文化建设的负责人,合规总监担任副手,有利于合规文化建设在政策执行上的保障。

4.重视培养高素质的专业性法律合规人才

目前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的现状是合规人员需求量小,但专业性要求高的特点,经常出现招不到合适员工的现象,这对证券公司的内部合规管理的发展是不利的,人才得不到很好的补充严重影响合规管理的质量。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合规人才的培养是长期性的工作,可以从每年公司招聘的应届大学生中选拔出来有潜质的,这些大学生应当具有复合型的专业背景,然后通过一到两年的各个岗位的轮岗,再安排的法律合规的岗位上,这样做既有利于法律合规人才对各业务部门的流程熟悉便于开展合规工作,而且对合规部门在公司里的影响力逐步加强。

四、结语

公司法的法律法规第8篇

关键词: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问题建议

一、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的含义

随着我国证券行业近20年的发展,证券公司对内部法律合规开始逐步重视起来,作为金融机构面临的核心风险之一的合规风险,证券公司内部纷纷建立了法律合规部门专门负责合规风险,合规管理也因此已经成为证券公司风险管理中的核心部门,中国证监会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的第二条对合规管理的定义为:“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因此,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体系,是确保证券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的重要手段,也是加强我国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好方法,并对我国证券公司合规监管的制度转变具有很大的影响。

二、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

2008年8月1日自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以来,我国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管理体系逐步建立,但是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管理仍然出现不少问题,法律合规的职能经常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主要面临的以下困境:

1.法律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

我国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部门由于其特殊性必需独立于证券公司其他部门,可见合规管理的独立性是有效实现合规的前提条件,但当前我国证券公司普遍都存在合规管理独立性不足的问题,最主要表现在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管理上,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虽然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中明确了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规定,但是由于合规管理部门甚至合规总监其自身就受到高级管理人员的间接约束,特别在薪酬福利和绩效考评上都会受到公司管理层的影响,因此法律合规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

2.法律合规管理部门职责主次不分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组织架构体系一般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组成。组织体系下的各部门都要负责对本部门的业务进行合规监管,而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各部门的合规情况进行复核,但法律合规部门更重要的职责是识别证券公司管理层的合规风险,保证证券公司规避可能因此出现合规风险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介于目前证券公司的高管层是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爆发的重要诱因,因此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必须将重点放在合规经营管理层的各项行为上。但实践中法律合规部门却极少合规经营管理层的业务,更多的是审核业务部门的业务是否合规,而业务部门也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审核法律合规的任务完全交给法律合规部门来审核,就出现法律合规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日常的常规性合规业务上,忽略了最重要的对管理层的合规工作。

3.法律合规部门沦为应付外部监管的专职机构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不是证券公司的经济业务部门,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因此很多中小型证券公司对法律合规部门的建设相比较经济业务部门比较滞后,存在人员配备少、管理层也不太重视等情况。甚至个别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对内流于形式,把设立法律合规部门的目的定性为应付对外部监管机构的监察上,把所有的工作职责放在与外部监管机构的“公关”上,只要做到外部监管能应对自如,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就算完成了。

4.法律合规专业性人才不足,缺乏合规人才的培养机制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近几年才刚有所起步,对合规人才的需求不是很大,往往证券公司里的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不超过五人,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也大多由稽核和风险管理部门里的具备法律背景的员工抽调过来,但这与法律合规的岗位要求有一定的差距。随着近些年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等新的金融创新产品的推出,对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行要求也更为严格,最好是具有复合型人才除了自身要具备法律背景之外还需要掌握一些金融、财务、计算机专业的知识,而且要了解其他业务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可见法律合规的人才的专业性要求比较高,但目前证券公司内部对合规人才的培养却非常不重视,缺乏像经纪业务部门那样的培训机制,导致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性明显不足,法律合规人才高素质队伍亟待加强。

三、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的建议

1.完善法律合规管理的内部机制,确保合规管理的内部独立性

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的情况存在已久,这就要理顺法律合规部门和经营管理层及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合规部门特

别是合规总监的任免、薪酬、绩效考勤必须独立于经营管理层,合规总监的直属上司应该为董事会,对董事会直接负责。合规总监的下属部门的考核也应有合规总监独立考核,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监督。另外,法律合规部门要加强主动合规,主动合规其他业务部门的履行职责的情况,保证证券公司的合规运营。

2.明确各部门的合规管理职责,推进证券公司全员合规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的第三条规定:“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公司所有业务、各个部门和分支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合规的管理不是单靠合规部门就行的,也不是法律合规部门的一家责任,在现实中证券公司的各业务部门将部门内的各类合同或者投资项目、产品业务方案等要求法律合规部门“会签”,法律合规部门承担了业务部门合规职责,这样违背了全员合规的理念。因此笔者建议,证券公司内部要制定相关的法律合规审查的主体和职责,合规审查的责任明确到各部门,而法律合规部门可以将主要精力放在审查公司的各项制度上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上,这样既保证了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同时也推动了证券公司的全员合规的良好氛围。

3.加强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

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有利于将员工的合规理念与日常业务工作相联系,在工作中自觉合规约束自己,有利于降低证券公司的合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建设公司的合规文化,首先要做到法律合规部门自身要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的规定。其次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公司内部员工进行定期的合规培训,并且和员工的绩效工资挂钩,让员工在培训中培养合规意识。第三,要让经营管理层来支持倡导合规文化的建设,建议经营管理层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担任合规文化建设的负责人,合规总监担任副手,有利于合规文化建设在政策执行上的保障。

4.重视培养高素质的专业性法律合规人才

目前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的现状是合规人员需求量小,但专业性要求高的特点,经常出现招不到合适员工的现象,这对证券公司的内部合规管理的发展是不利的,人才得不到很好的补充严重影响合规管理的质量。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合规人才的培养是长期性的工作,可以从每年公司招聘的应届大学生中选拔出来有潜质的,这些大学生应当具有复合型的专业背景,然后通过一到两年的各个岗位的轮岗,再安排的法律合规的岗位上,这样做既有利于法律合规人才对各业务部门的流程熟悉便于开展合规工作,而且对合规部门在公司里的影响力逐步加强。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