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土地管理学概念

土地管理学概念赏析八篇

时间:2023-09-21 16:53:06

土地管理学概念

土地管理学概念第1篇

    [关键词]土地使用权 地上权 基地使用权 空间基地使用权

    一、基地使用权名称的确立

    (一)、我国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及其不足

    土地使用权制度是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产物,它的出现,使我国土地利用从无偿到有偿。1979年颁布的《中外和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定:“中国合资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资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投资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资企业应向中国政府交纳使用费”。这里的“场地使用权”就是土地使用权。在此之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0条第一款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制度。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土地使用权制度以宪法形式肯定下来。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和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制度。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较为全面的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等问题。1994年颁发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等问题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1]这些法律规定,基本上构成了土地使用权制度的体系,以法律手段保护了土地使用主体的权益。

    从我国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来看,尽管建设成就很大,但我们不能不看到,根据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根据目前土地使用实践,为土地立法所提供的可能与必要,现行的土地使用法律制度还是不充分、不完全、不系统、不协调的,还是一个比较粗线条的法律制度体系,其中还有很多等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2]目前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存在很多问题的,这里不能一一加以论述,我就选择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一下简要的探讨。

    第一,以土地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来划分土地使用权的种类,而且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有不同的待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才可以出让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而集体土地使用权则不允许自由出让,如果需要在集体土地上以出让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必须首先办理土地征用,使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才能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即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土地无偿分配给本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而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如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既然在集体土地上可以设立这些土地使用权,为何不允许出让?有人认为,这是保护耕地资源的需要,如果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出让,那么就会出现集体经济组织肆意出让土地使用权,从而使农业用地减少,顺还广大农民的利益。但也有学者对土地尤其是耕地资源的保护,不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有无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关键在于是否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的管制制度,无论是国家还是集体出让土地使用权,均应严格实行土地使用权审批制度。[3]对于这一点,我也表示赞同,土地所有人应一体享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权,而不论是国家还是集体。

    实践中,大量的建设用地都是在使用集体土地,对于集体土地,首先有国家征用,然后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归国家所有。国家在征用后出让土地使用权,它的费用是相当高的,尤其是在作为商业用地的时候。但是目前国家在征用土地时的补偿标准并不高,折旧使国家获得的出让金要比国家在征用集体土地是给予记忆的补偿金高出许多倍,这就违背了民法中的平等原则。与此同时,国家在征用集体土地给予的补偿金,直接的受偿主体是集体,真正分到集体成员手中的补偿金往往更少。

    第二,现行法律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地上物的归属的规定不尽合理。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这一规定显然有失公平。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城镇居住用地的出让期限是70年。这些规定,是有欠科学的,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买房已经成为大众化的需求,购置房产也成为人们的一项重要的投资。而且现今各方面的技术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70年后的房产仍然有其价值和使用价值绝非难事。70年后就归国家所有,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二)、基地使用权名称的确立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存在着相当多的不足之处,因此,需要对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进行整理和完善,已是学者们的共识。但是,如何整理与完善土地使用权制度,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这些不同的意见在物权立法中,主要反映在如何规定土地使用权、能否用地上权取代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学者间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不应当用地上权的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权。这种意见的理由,主要是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与大陆法上的地上权是不同的,二者存在重大区别。[4]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相当于大陆法中的地上权,可以用地上权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权。第三种是梁慧星老师的观点,认为我国土地使用权相当于大陆法中的地上权,但考虑到我过大陆的习惯,拟称为基地使用权。

    在我看来,我比较赞梁慧星老师的观点,既主张以地上权涵括目前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各种土地使用权,主张以“基地使用权”的名称替代“地上权”的概念。因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与大陆法上的地上权是有差别的,二者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不一样的,所以采用地上权的概念有欠科学。与此同时,如果采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则内容过于宽泛。因为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不仅包括物权意义上的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还包括债权意义上的土地租赁权。基于以上考虑,我赞成以基地使用权替代地上权概念,与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构成完整的用益物权体系。

    对于“基地使用权”的概念,根据梁慧星老师的观点,表述为:“基地使用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5]其中,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概念中没有提到租金,因为目前基地使用权的设立,不以支付租金为要件。例如因行政划拨而设立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长期内仍将是无偿的。在这一 概念中,也没有提及期限,因为基地使用权有有期限的,也有没有期限的。

    人大法工委二审稿对于基地使用权内容的规定,采取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典权、居住权构成了用益物权的内容。有学者认为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是为了保持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因为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等。”但是采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有其弊端。从《土地管理法》第四条我们可以看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建造城乡住宅,如果是这样的话,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界限就不明确了。这样可能会存在法律适用的交叉,对于乡村住宅到底是适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还是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6]因此,适用“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包括目前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各种土地使用权,便不会有这类问题的存在。

    二、基地使用权的效力

    根据以上的论述,我们把基地使用权表述为在他人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在明确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之后,紧接下来的应当是基地使用权主要内容的构建。在这里,由于受篇幅的限制,主要探讨一下基地使用权的效力。

    关于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基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基地使用权的一些相应的处分权。至于基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基于基地使用权的物上请求权、基地使用权的出租与借用以及不动产相邻关系的适用。[7]对土地的使用权即指基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所有人的土地直接控制,并对所有人的土地按照其属性、用途进行使用的权利。基于基地使用权的物上请求权是指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土地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便可依妨害形态的不同,而分别行使基地使用权的物上请求权。基地使用权的出租权是指基地使用权为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基地使用权人可以把基地使用权出租。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邻近的不动产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利用权时,因相互间应当依法给予的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基地使用权的处分的自由,主要是指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设定担保。转让基地使用权时,我国的做法是地上的建筑物和工作物同时转让。这说明我国采取的是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工作物转让一体主义的做法。人大法工委二审稿第152条就规定:“建设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同时,基地使用权为不动产物权,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设定基地使用权抵押权。在实行基地使用权抵押的时候,抵押的效力同样及于地上的建筑物、工作物。

    基地使用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有一些相应的义务。主要有:第一是交付租金的义务。虽然基地使用权不以租金的支付为要件,但当事人之间也可以作有关租金的约定。第二是按照土地用途进行使用的义务。即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用途为使用收益,在使用的过程中,不能违反土地的登记用途,如果确实要改变土地的登记用途,应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审批。

    三、空间基地使用权

    空间基地使用权,又称区分基地使用权,指在他人的土地上的空中或者地中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空间的权利。本来,依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土地所有人设定地上权后,土地所有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便转由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和行使。所以基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的范围,与土地所有人相同,不限于地面,而且也及于土地的空中和地。空间基地使用权和这种效力及于土地的上下空间的普通基地使用权,在本质上虽同属于基地使用权的范畴,但其使用和收益的范围却有着量的差异:空间基地使用权的使用和收益的范围仅为地表之上或者地表之下的特定断层空间,而普通基地使用权的使用和收益范围,则不仅包括地表之上和地表之下的空间,而且也包括地表本身。

    空间基地使用权,是现代各国为顺应土地的立体化利用而创建的制度。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创设,对不动产物权法的发展有革命性的意义。土地作为资源的一种类型,具有资源的稀缺性特征,随着人类的进步,资源也显得日益贫乏,土地的空间利用毫无疑问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科学的进步,尤其是建筑技术的进步,使人类对土地的利用延伸至空中和地下,使人们实现了对土地的立体利用。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创设,满足了这种实践需要。

    既然空间基地使用权有其特殊的价值,那么物权法应如何规定空间基地使用权呢?有学者认为,空间利用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应当成为物权法体系中的一个物权种类,由物权法做出统一的规定,而不应分割为不同的权利类型。[9]也有学者认为,一定的空间只能基于土地才能产生,正是由于空间利用权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能分离,因此空间利用权应当归物权法调整。“无论是普通地上权或区分地上权,均以土地为客体,以土地的上下为其范围,仅有量的差异,并无质的不同,故区分地上权并非系物权的新种类,除有特别规定外,应适用关于地上权的规定。”[10]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对于我国物权法而言,应将空间基地使用权在基地使用权中加以规定,没有必要作为用益物权一章中的一个单独种类,给予专门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是在民法典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进行规定的。有三种方式。第一,根据德国的《地上权条例》,所谓地上权系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下空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也就是说,空间地上权的概念已被地上权的概念所包含。第二,日本是通过对民法典进行修正时采取“附加”的方式规定空间权的,以保持民法典的整体框架和条文序列。日本将空间权的条款附加在“地上权”一章最后一个条款(即第269条)之后,成为最后一个条款之一部分(即第269条之二)。第三,瑞士民法典则将有关空间权的内容,则规定在“建筑权”项下的第779条。该条第1款规定:“在土地上可设定役权,得权人有权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或维持建筑物。”在本质上,其等同于其他国家规定的地上权。

    从上可知,大部分国家的作法都是空间地上权的概念已经被地上权的概念所包含。这次人大法工委二审稿,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章规定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第141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已经设立用益物权的地上或地下修建地铁、轻轨、空中走廊、车库等设施或者铺设管线的,不得妨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但是第141条并没有明确给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对于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为一定的范围,它应该具备空间是可以确定的、空间是可以独立使用的、空间是可以依不动产登记进行公示的。第二,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设定,应由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进行,当事人设定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时候,应办理登记。第三,在设定空间基地使用权时,如果有地表其他基地使用权,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设定不妨害既存基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第四,关于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期限,期限由当事人协商,但一般不超过土地既存的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注释:

    [1]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37页。

    [3]张义华:《物权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4]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151页。

    [5]同[2]. [6]李晖:《浅析物权法草案第140条、14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载自中国私法网。

    [7]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1页。

    [8]同[7]. [9]王泽鉴:《民法物权2 用益物权 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土地管理学概念第2篇

1概念设计的重要性

概念设计是展现先进设计思想的关键,一个结构工程师的主要任务就是在特定的建筑空间中用整体的概念来完成结构总体方案的设计,并能有意识地处理构件与结构、结构与结构的关系。一般认为,概念设计做得好的结构工程师,随着他的不懈追求,其结构概念将随他的年龄与实践的增长而越来越丰富,设计成果也越来越创新、完善。遗憾的是,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大部分结构工程师只会依赖规范、设计手册、计算机程序做习惯性传统设计,缺乏创新,更不愿(不敢)创新,有的甚至拒绝对新技术、新工艺的采纳(害怕承担创新的责任)。大部分工程师在一体化计算机结构程序设计全面应用的今天,对计算机结果明显不合理、甚至错误而不能及时发现。随着年龄的增长 ,导致他们在大学学的那些孤立的概念都被逐渐忘却,更谈不上设计成果的不断创新。

强调概念设计的重要,主要还因为现行的结构设计理论与计算理论存在许多缺陷或不可计算性,比如对混凝土结构设计,内力计算是基于弹性理论的计算方法,而截面设计却是基于塑性理论的极限状态设计方法,这一矛盾使计算结果与结构的实际受力状态差之甚远,为了弥补这类计算理论的缺陷,或者实现对实际存在的大量无法计算的结构构件的设计,都需要优秀的概念设计与结构措施来满足结构设计的目的。同时计算机结果的高精度特点,往往给结构设计人员带来对结构工作性能的误解,结构工程师只有加强结构概念的培养,才能比较客观、真实地理解结构的工作性能。

概念设计之所以重要,还在于在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过程是不能借助于计算机来实现的。这就需要结构工程师综合运用其掌握的结构概念,选择效果最好、造价最低的结构方案,为此,需要工程师不断地丰富自己的结构概念,深入、深刻了解各类结构的性能,并能有意识地、灵活地运用它们。

2协同工作与材料利用率

协同工作设计的另一个目的,还在于对材料的充分利用。一般来讲,材料利用率越高(即应力水平越高),该结构的协同工作程度也越高(从优化设计的角度,尽管结构性能最好的方案,不一定是材料利用率最高),尤其对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结构设计的目的即是花最少的钱,做最好的建筑,这就要求设计时对结构材料的充分利用,这从梁类构件的演变可以看出。矩形截面梁是最普通的受弯构件,它的材料利用率很低,原因有二:一方面是靠近中和轴的材料应力水平低,另一方面是梁的弯矩沿梁长一般是变化的,这样对等截面梁来说,大部分区段,即使是拉、压边缘,其应力水平均较低。针对梁的这种受力特点,用结构概念分析,主要是因为梁截面存在应变梯度,只有当构件是轴心受力时,材料利用率才可能增大,于是就出现了平面桁架,平面桁架可以理解成“掏空”的梁――将梁中多余材料去除,既经济,又降低自重;故桁架的上弦相应于梁的受压边,下弦相应于受拉钢筋。规则桁架中腹杆的受力(拉、压)与梁中主拉、压应力方向一致,根据上述分析,还可以将桁架的外形设计为与弯矩图相似的形状,从而使桁架的弦杆受力均匀。由于桁架中大量存在压杆,压杆的强度往往由其稳定性决定,而不是由杆件截面材料强度决定,因此,在平面桁架的设计过程中,应设法降低压杆的长细比。

单纯增大截面是下策,特别是上弦杆,应努力增加其平面外的刚度(有时上弦采用双杆形成的复合压杆),提供平面外约束(增加支撑),如果把这些平面外的支撑再连接成桁架,这样就使平面桁架变为平面交叉桁架,最后发展为空间网架。空间网架的材料利用率高,应力水平高,故在大跨度、大空间结构中广泛使用,但网架结构中仍然存在压杆,压杆(特别是钢压杆)的应力水平不可能太高(因为随着跨度的增加,网架的高度增大,腹杆的长度将增大,同时节点距离的增大也导致弦杆长度的增大),这样高强材料就不能使用。因此,努力减少或消除结构中的压杆,就使我们找到了悬索结构,悬索结构中所有的“杆件”均为拉杆,这样就使悬索结构中杆件的应力水平极高,材料利用率极大,高强材料得以充分利用,还可施加预应力。因而在超大跨度的结构中,悬索结构(或包括悬索结构的组合结构)是首选的结构类型。就混凝土基本理论的发展来看,也体现了使各种材料充分发挥性能,并相互协同工作的特点。林同炎教授认为:钢筋混凝土与预应力混凝土之间的区别在于钢筋混凝土是将混凝土与钢筋两者简单地结合在一起,并让他们自行地共同工作,预应力混凝土是将高强钢筋与高强混凝土能动地结合在一起,使两种材料均产生非常好的性能。反映了人们对混凝土中的协同工作认识和运用过程的加深。

目前广泛使用的钢-混凝土结构 ,是将钢结构与混凝土结构相互取长补短形成的一种新型的结构形成。尤其是钢管混凝土,与预应力混凝土相似,更将这两种材料能动地结合起来,实现了结构材料的又一次革命。钢管混凝土的原理有二:1)借助钢管对核心混凝土的约束,使核心混凝土有更高的强度和变形能力;2)核心混凝土又对钢管壁的稳定提供了有效可靠的支撑。钢管混凝土的极限承载力远大于钢管和核心混凝土两者的承载力之和,约为两者之和的17~2 0倍,其极限变形能力是普通钢筋混凝土的几倍甚至几十倍,这是钢材与混凝土的又一次理想结合。它的出现,使传统意义上的受压破坏特征由脆性变为延性,对结构抗震的延性设计意义巨大,也使超高层建筑底层柱的轴压比限制问题迎刃而解。

从上述结构构件的演化,推而广之,在结构设计中,只有当构件越多处于轴心受力状态,其材料的利用率才可以高,经济性也就越好。对框架结构,竖向载作用下,框架柱宜处于小偏心受压下工作,若大量柱处于大偏心受压工作状态,则该结构方案的经济性一般不好,故对非地震区的框架结构,其框架柱应优先设计为小偏心受压。这里就出现了一个矛盾,在地震作用下,大部分柱可能处于大偏心受压状态工作,截面设计时,大量柱的配筋仅仅是为万一发生地震而增加的,这些钢材在不发生地震时,将不起丝毫作用,这显然是不经济的,与抗震设计的整体思想也不相符。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方面应设法加强结构整体性,必要时,在某些楼层设置刚性转换层,从而加大整体弯矩,减小引起柱弯曲变形的局部弯矩;另一方面,对柱的设计,可将整个楼层面的柱设计为多肢柱,使多肢柱的每一根杆件都能处于轴心受力状态,如对钢管混凝土柱,只有在小偏心受压(或接近轴压)时,钢管和核心混凝土才能更好地协同工作,在偏心距较大的受压构件中使用时,更宜将其设计成双肢、三肢或四肢组成的组合构件。

土地管理学概念第3篇

治安学理论体系研究是治安学基本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治安学理论研究的第一主题。自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了治安学(后一段时间称治安管理学,1998年教育部在进行本科专业目录时又改称治安学。当然,这两个概念是不同的,但为了叙述的方便,除特别说明外,本文权且将这两个概念等同使用)以来,广大治安学教学、研究人员和事务工作者围绕该学科特有的概念、范畴、学科体系和治安管理业务进行了比较广泛的研究和探索,治安学理论研究成果也非常丰富,出现了百花齐放的局面,使该学科进一步得到了丰富、完善和发展。但是,该学科的理论体系至今还未建立起来,不仅理论不成熟,而且体系不完善,学术界对一些根本问题缺乏共识,甚至争论不休,这对于一个期盼走向成熟的治安学科而言是十分不利的。特别是当前,教育部组织开展新一轮本科专业目录修订工作,公安学科有望成为一级学科,治安学作为公安学的子学科成为二级学科之际,积极构建治安学理论体系是治安学基础理论研究所面临的最大的课题!笔者认为,治安学理论体系是治安学理论的集合,是治安学理论按照一定的逻辑形成的有机整体。就治安学而言,在理论体系研究中必须或亟待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主要有构建理论体系的前提性、科学性、本土化等问题。

一、对治安学理论存有疑虑,亟待提高理论体系构建的前提性认识

治安学有没有理论,有什么样的理论,一直是学术界十分关注的事情。而且,来自治安(或公安)学其他领域(俗称“体制外”)和在治安学领域内(俗称“体制内”)的学者,对治安学理论存在的认识,有着巨大的反差:来自“体制外”的学者,由20世纪80年代初治安学提出来时的不屑、不认同,转变到后来以至于目前的主动界入、参与,甚至将自己的理论引入到治安学理论中来,比较有代表性有华东政法学院金其高教授的“猫鼠理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王均平教授的“社区治安群理论”等①;而“体制内”的学者,自国家2008年启动公安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后,由于受此产生的负面影响,除少数学者还在坚持外,绝大多数反而怀疑治安学科甚至公安学科的理论研究,出现了如笔者在2010年全国第六届治安学学术研讨会暨治安系主任论坛上提出的“进行应用(术科)研究的越来越多,从事基础理论或纯理论研究的越来越少”的局面。

治安学理论研究出现这种非常尴尬的境地,源于治安学理论建设的薄弱。从历史上看,我国虽然正式提出治安学概念的时间并不长,但对今天治安学领域有关问题的研究却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对警察科学的研究,其背景是西方警政思想在中国的传播与中国近代警察制度的产生,以及警察高等教育的发展。[1]然而,将其作为一门学科对待,则是20世纪80年代初的事情———以1984年西南政法学院(现西南政法大学)编写的《社会治安管理学》教材为标志,并打破了长期以来治安工作无学问(学科)的局面,使治安理论得以真正起步。正是治安学学术研究起步晚,加之本研究领域的人员习惯于从治安管理业务分工的角度或治安管理工作层面来讨论、研究治安学,而不是将所要研究的对象进行了理论抽象,这就导致了治安学的理论积累是非常欠缺的,而不是像哲学、教育学、法学那样具有理论学科的性质。因此,有学者早在本世纪初就指出了治安学“理论无特色,概念不系统,专业术语少,知识欠规范”的理论研究现状。[2]继而,有学者针对治安学理论研究的现状,进行了原因分析,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试图为治安学理论研究“号脉”、“开处方”。①当我们构建治安学理论体系的时候,应该优先回答如下的问题:治安学理论生成的条件是什么?治安学有哪些理论?如果不回答这些问题,治安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只会是一厢情愿、自说自话而已。

首先是治安学理论生成的条件。任何学科理论的生成条件有三个: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发达的文化和学科自身发展的需要。治安学理论的生成条件也不例外。第一,我国有丰富的维护社会治安的实践经验。综观我国3000多年维护社会治安的实践,从以夏启“家天下”政权的确立为标志,经过夏、商与西周三代的发展,逐步孕育出一种政刑不分、军警一体的国家维护社会治安的管理体制开始,经历了封建社会和我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发展,到新中国更加丰富的治安管理、治安防范和刑事司法实践以及不断改革创新的经验,为我们进行治安学理论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实践材料和提供了取之不尽的源泉;第二,我国有较高度发达的治安文化。早在战国时期,我国就出现了与治安活动、治安思想有关的治安论著《显学》,以及东汉时期的《史记》。此后,历代的统治者和治安实践人员在长期的治安实践中摸索出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治安对策和管理方法,并不断系统化、理论化,使中国古代治安管理活动的文明化、科学化水准始终居于世界前列。20世纪初,当时的清政府一方面组建全国警察机构,引进西方的治安管理制度,兴办警察(高等)教育;另一方面大量翻译、出版西方警政理论方面的著作。此后,我国学者开始对中外治安学与警政理论进行研究,出版了一批具有操作性较强的教材,如《警察勤务须知》(1928年)、《行政警察》(1929年)……《派出所工作教材》(1956年)、《治安管理工作》(1981年)等,并成为了治安学诞生的先奏曲。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当时公安部公安教材编审委员会组织编写的《治安行政管理学总论》、《治安秩序管理》、《治安基层基础概论》②等9本治安管理业务教材理论研究的全面展开为标志,经过30多年的发展,治安学研究课题与内容一直紧扣时代的脉搏,为治安实践服务,出版了一大批具有时代特点、反映治安实践及其基本规律的教材、专著、课题、论文(集)。[3]第三,治安学科自身发展与建设的需要。到目前为止,我国16所部属、省属公安(警察)本科院校均设立治安学系,并开设了治安学本科专业,有的还招收了治安管理与安全防范研究方向的硕士研究生。然而,在我国的学科设置中,治安学一直被作为管理学门类中一级学科公共管理学所属二级学科行政管理学之下的一个三级学科。治安学科的这一定位,已经完全不符合当前治安学学科发展的现状,也不适应社会对治安学学科发展的需求。因此,以我国公安工作中具有预防、发现、控制犯罪职能的社会治安控制与安全防范工作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治安学科,作为我国急需发展的最具有公安特色的学科,需要有更丰富、更厚重、更科学的理论来丰富和完善自身的发展,并不断提升学科层次,以满足更多层次或更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p#分页标题#e#

其次,治安学有哪些理论?所谓理论,《辞海》的解释是“概念、原理的体系”,“是系统化了理性认识”。[4]综观治安学理论发展过程,经过长期的知识积累,以及广大治安理论研究人员和实践人员近30年地潜心研究和不断探索,目前已经形成了治安、治安管理、治安秩序、治安管理原则、治安管理手段、治安管理方法、治安管理措施、治安效益、治安管理主体、治安管理客体、治安管理对象、治安勤务、治安防控体系、户政管理、公共复杂场所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群体性治安事件、治安案件、安全防范等基本概念或范畴,以及由这些概念或范畴所包含或衍生出来的治安问题、治安巡逻、堵截、盘查、安全检查、安全保卫、户口调查、户口迁移、大型群体活动、管制刀具、交通疏导、消防监督、治安区域控制等一系列专业术语。同时,还形成了“治安管理主客体关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区警务”、“治安工作社会化”、“治安动态稳定”、“治安秩序控制”、“治安防控体系”、“治安效益及评价”等原理或理论。①这一系列特有的概念、范畴、术语、原理或理论,是行政管理学及其他部门法学所不能包容或取代的,其中有的原理或理论,已经广泛应用于治安实践并指导着治安实践。

当然,治安学原理或理论是否完全具有乔纳森•卡勒(JonathanCuller)所认为的“理论”应当具备的四个属性,②是否科学和完备,这还需要广大理论研究人员进一步的归纳和总结,并进一步梳理、完善。因而可以说,治安学不是没有理论,而是有理论或者说理论的雏形已经出现,只是我们没有找到理论与理论之间的结合点或逻辑关系,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

二、治安学逻辑起点不确定,亟待解决理论体系构建的科学性问题

逻辑起点是理论研究的最基本问题。特定学科是关于特定研究对象的知识体系,这一知识体系是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形成的逻辑结构。一门学科知识体系的构建,就其逻辑顺序而言,首先应当明确其逻辑起点,然后从逻辑起点开始,演绎出概念、命题和原理,从而形成结构严谨、逻辑严密、内聚性强的理论体系。如哲学学科是以“存在”为逻辑起点构建的,政治经济学是以“商品”为逻辑起点构建的,教育学是以“学习”为逻辑起点构建的。因此,认清了学科的逻辑起点,在理解学科定位或进行理论体系构建时也就有了理论“归宿”。因而在建构理论体系时,逻辑起点的选择显然是无法回避的理论前提和基础,这也是评价一个学科是否成熟,学科的理论体系是否科学的重要标志。

何谓学科的逻辑起点?目前,我国几乎所有的工具书都没有作出解释!但人们对逻辑起点有许多不同的认识,许多人认为它是“学科的最基本的概念”、“学科的出发点”、“学科的开端”,“是构建学科基本框架的基石范畴”等。这样的论述或认识,虽然没有太大的缺陷,但有不够深遂的理论浅析。因为,学科的开端或出发点与学科的逻辑起点并非一个概念,学科的起点是一个更宽泛的概念,以起点概念而论,就有一般起点与逻辑起点之别。而一般起点是指依据学科自身所研究的特定对象而圈定的概念,是一个较为容易触及的概念且多为自然形成,如法学,往往将什么是法作为其起点,但它并非法学的逻辑起点,它仅仅告诉人们其研究本学科的自身概念(当然,也有许多学科是从什么法学———学科本身概念论及的)。但所有这样的研究都不能认为一般起点概念能代替一门学科的逻辑起点概念,那是因为二者的价值存在质的不同:一般起点有着自身特征———它仅仅是一种研究的开端,是研究的入手,是一种研究的手段与方法;而逻辑起点不仅仅是一种研究手段与方法,而且还是一种理论内核。它告诉人们的是学科建设的理论“基因”。因为,逻辑起点是学科理论大树的“胚胎”与“萌芽”,它孕育一门学科的内核。显然非学科开端所有替代。[5]根据黑格尔对逻辑起点问题的相关论述,学科意义上的逻辑起点有三个质的规定性:第一,逻辑起点应是一门学科中最简单、最抽象的范畴;第二,逻辑起点应揭示对象的最本质规定,以此作为整个学科体系赖以建立的基础,而理论体系的全部发展都包含在这个胚芽之中;第三,逻辑起点应与它反映的研究对象在历史上的起点相符合。[6]因而,我国学术界或理论界通常将黑格尔对逻辑起点问题的阐述当作权威解释,并把马克思写作《资本论》时以商品作为逻辑起点构建政治经济学理论体系奉为科学研究方法的精典,并以此为依据或范式展开对特定学科逻辑起点的探讨。然而,对于各学科均予以高度重视的逻辑起点问题,治安学界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更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这一方面与治安学作为一门新学科起步较晚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治安学在发展中遇到的层出不穷的焦点难点问题需要解决而无暇顾及本学科发展的一些基本问题有关,但根本的还是学术界没有充分认识到逻辑起点问题对治安学科理论体系构建的重大意义!综观林林总总治安学方面的论文、专著(或教材),到目前为止,明确提出治安学逻辑起点或对治安学逻辑起点进行论述的还非常少,主要有下列四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治安”是治安学的最基本的概念,是治安学及其体系的逻辑起点;①第二种认为治安学的研究对象似乎可以从社会安全与秩序的含义中推导出来,应当以社会安全与秩序为逻辑起点来构建治安学的学科体系;[7]第三种认为社会治安现象的核心是治安秩序,治安秩序是治安学的基本范畴和最基本的价值所在,理应成为治安学的核心范畴和逻辑起点;[8]第四种认为“治安”的本意就是秩序,是对复杂的社会治安“最简单的抽象”,秩序内在包含的矛盾性和丰富内容为治安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秩序概念的始终一贯的历史性特点正是治安学逻辑起点所要求的,因而,秩序是治安学的逻辑起点。[9]显然,第一种观点说的是学科的一般起点而非逻辑起点,而第二种观点将社会安全与秩序作为逻辑起点,并非是治安学这门学科中最简单、最抽象的范畴;第三种观点将治安秩序作为治安学的逻辑起点,似乎接近逻辑起点的“本源”或“本质”,基于治安秩序与治安问题都属于“治安”概念的外延即本质属性的对象这一基本认识,②从话语逻辑上看,治安秩序也只能作为学科一般起点的一部分;至于第四种观点将秩序定为治安学的逻辑起点,则有将概念严重泛化之嫌。因为基于秩序而生发出来的学科,绝非只有治安学科!治安学究竟选择哪一个逻辑起点比较科学呢?#p#分页标题#e#

哪种逻辑起点能够演绎出一整套逻辑严密、思路清晰的概念、命题和原理呢?可以肯定的是,已有的治安学理论体系并没有明确的逻辑起点,有的学者虽然也提出了逻辑起点,但并没有按照这一逻辑起点来构建理论体系。现实的情况是这样的,理论界一方面需要确立逻辑起点来证明治安学理论的科学性,而另一方却又没有能够按照已经确立的逻辑起点来构建治安学的理论体系。这样就导致了一个结果:许多人认为治安学逻辑起点的讨论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没有价值。只要治安学理论想靠近科学,那就不能回避逻辑起点问题的讨论,只要想构建科学的治安学理论体系,那就不能不选择经过论证并确认是科学的逻辑起点。对于一个还没有成熟的治安学学科来说,只有通过选择科学的逻辑起点才能构建科学的理论体系,否则,所构建起来的理论体系就很难得到学术界的公认。

三、治安学理论中西结合得不够,需要解决理论体系构建的本土化问题

构建本土化的治安学理论体系是治安学学科健康发展的内在诉求。所谓治安学理论本土化即中国特色,应当是一种使国外的治安学理论的合理成份与本土治安或治安管理的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增进治安学对本土社会的认识和在本土社会的应用,形成具有本土特色的治安学理论、方法的学术活动和学术取向。因而,要实现治安学理论本土化必须解决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治安学理论的内容以我为主,同时结合并吸纳国外或境外的合理成份,二是理论体系构建的方法论———演绎和归纳相结合,即在逻辑起点的基础上演绎和在实践基础上的归纳,两者缺一不可。

新中国对治安学理论的研究与发展,与公安教育的发展密切相关,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期以前,主要是治安管理工作层面的研究,其中有零星的理论研究,但不是主流;20世纪80年代初期~90年代末,主要是围绕治安管理学进行基础理论和应用研究,初步形成了治安管理学的理论体系或学科体系,虽不尽完善,但初具规模;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由于治安学的提出,主要围绕治安学,结合治安管理学进行基础理论和应用研究,治安学的理论研究或学科体系得到初步发展,已经初见端倪……目前,在我国已有的治安学理论体系中,已被绝大多数或相当一部分治安学者接受并在学理界或实践中应用了的理论(或学科)体系框架,主要有两种:一是以治安管理概念为依据、归纳我国治安管理实践而形成的治安管理学理论(或学科)体系框架;[10][11]另一种是以治安概念为依据、归纳我国治安实践或司法实践而形成的治安学理论(或学科)体系框架,[3][12]并提出了相关治安学理论或原理。③因而,这是一种“自生自长”的本土治安学理论体系框架。这种理论体系框架,一方面由于实质上是以“治安管理”或“治安”为一般起点而非逻辑起点演绎的,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充分地借鉴与吸收西方警察(或治安)实践基础上的归纳,虽然具有它存在的合理性,但离治安学理论本土化即中国特色还有一定的差距。当然,这种理论体系框架,要比那些既不是依靠演绎方法提出来,也看不出归纳的痕迹,既没有进行任何的论证,也没有自洽性的说明而非常随意地提出的治安学理论体系要可靠的多、科学得多。

土地管理学概念第4篇

关键词:土地储备;风险管理;不确定性

中图分类号:F293.2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划拨方式无偿且无期限地使用,从而导致大量的土地被闲置。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我国逐步形成有偿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方式,全国各大城市都加强了对闲置土地和其他存量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力度。但由于存量土地的利用涉及众多土地使用人的重大利益调整,靠简单的行政手段难以达到目的,因而必须建立一种体现行政手段和市场手段相结合的新型体制。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要求,促进城市土地集约利用,我国的地方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借鉴香港等经济发达地区的经验后,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了城市土地储备制度。

二、概念界定

(一)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概念。在国外,土地储备通常表述为Land Banking、Public Land Banking。国外学者对土地储备的概念认识较一致,即由公共机构或授权机构事先取得土地,进行运作并保有,然后适时供应市场,以实现抑制投机、平稳地价、促进城市均衡有序发展及其他土地公共政策目标。Harvy(1974)则将土地储备划分为土地储备分成计划型和全面型两类。我国台湾学者黄健仁(1993)对土地储备的定义为:为配合现有的计划和管制方法,公共部门预先取得土地以供未来使用,并由此创造出更有效的管理系统。储备目的为控制城市扩张的方向和速度,并且抑制土地投机及地价飞涨,实现公共土地使用的政策目标。我国大陆学者陈江龙(陈江龙和曲福田,2002)认为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是指由城市政府委托的机构通过征用、收购、换地、转制和到期回收等方式从分散的土地使用者当中,把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组织土地开发,在完成了前期开发整理工作后,根据城市土地出让年度计划,有计划地将土地投入市场的制度。

归纳而言,笔者认为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概念应包括如下方面:1、实施主体基本界定为政府、政府委托或授权机构;2、储备土地的来源为征用、收购、收回、置换、旧城改造拆迁等;3、对储备的土地应进行土地整理;4、按照计划供地;5、目标为盘活企业存量土地、抑制土地投机,实现土地资产的优化配置、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实现、促进城市均衡有序发展等。

(二)城市土地储备风险的概念。风险是指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即实际结果与预期结果的偏离。我国城市土地储备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投资或政府投资活动,但具有商业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的特征,城市土地储备过程中存在多种风险。狭义的城市土地储备风险就是在土地取得、土地储存和整理、土地出让等城市土地储备的各个环节中,城市土地储备机构所面临的可能导致未来经济收益不确定性的因素。广义的城市土地储备风险还应包括参与城市土地储备的各相关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银行等金融机构、各投资者甚至社会公众在城市土地储备过程中所面临的可能导致未来经济收益不确定性的因素,这是由城市土地储备内在的广泛的公众参与性所决定的。

三、城市土地储备风险管理概况及趋势

(一)国外城市土地储备风险管理研究综述。对风险管理理论的研究起源于人们早期对保险的认识。在国外,古巴比伦、古埃及、古希腊和古罗马等古国,很早就有互助共济、损失补偿的风险处理方法。公元前18世纪,在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中首次显示了海上保险意识的萌芽。这些都属于保险思想的雏形,但考虑到保险是风险管理理论的一种,所以将其视为风险管理的理论雏形。

随着经济的发展,风险管理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风险研究专著大量出版。18世纪产业革命期间,被誉为“现代经营管理之父”的法国管理学家亨瑞・法约尔在其代表作《一般管理和工业管理》一书中正式把风险管理思想引进企业经营领域。1950年美国的莫布雷等人合著了《保险学》一书,在书中详细阐述了“风险管理”的概念。尽管如此,风险管理长期以来却一直没有能够形成完整的体系与制度。对风险管理理论的系统研究始于1963年美国的梅尔和赫奇斯合著的《工商企业管理》一书,该书成为了风险学领域中重要的历史文献。1975年,成立于1909年的美国保险管理协会(ASIM)更名为风险与保险管理学会(简称RIMS),标志着风险管理从原来的用保险方式处置风险变成真正按照风险管理的方式处置风险。

风险研究随着工业的发展逐渐由单一的企业风险研究转向个人、家庭及社会的多主体、多角度的风险研究,并由传统风险行业向其他新兴行业扩展。20世纪六七十年代,风险研究主要集中在大型设备制造、矿山、电力、公路建设等传统的高风险行业;20世纪八十年代初,则更多的向核能、化工、通信、军工等技术含量高的新兴行业转移。随着人们对身体健康、生活环境的关注和要求程度日益提高,农业及医疗卫生的风险研究也迅速发展起来。研究风险的方法不断优化。1960年以前,投资风险研究主要是用传统的经济――财会分析方法,包括风险调查法、成本-效益分析、敏感分析等。1960年以后,管理方法引进了研究领域,创立了工程-管理科学方法,主要有决策树法、概率分布法、数理方法、模拟法、随机网络法等。这些方法侧重于研究在限定资源条件下,各种风险因素对投资决策参数和管理目标的影响程度,增强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由于利用先进的计算技术,从而避免了复杂的数学分析过程,在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目前,虽然存在多种分析理论和方法,但实质上各种理论方法间并没有截然的区别。这一事实说明风险管理这一学科正逐渐走向成熟。

(二)国内城市土地储备风险管理研究综述。我国的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建立的比较晚,理论界对其风险管理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主要是集中在城市土地储备风险识别及风险控制两个方面。瞿亮(2003)通过对城市土地储备的“垄而不断”、“超市场性”、“经营型”、“微利性”等几个特点的分析,将城市土地储备风险分为:政策风险、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刘兆云(2003)根据土地储备实施过程,将土地储备风险分为内部风险与外部风险。其中,外部风险主要有地产泡沫风险和政府干预失败风险,内部风险根据土地储备实施过程分为土地收购风险、土地储备开发风险、土地储备过程中的风险和土地出让风险。更多学者针对风险的来源和特征,将城市土地储备风险分为以下几个类型:1、经营风险,指经营过程中由于缺乏市场信息,在市场条件变化下可能导致决策失误引起的经营损失;2、金融风险,主要表现在利率风险、汇率风险、金融政策风险三个方面;3、变现风险,由于土地的变现性差,影响资金周转,增加资本风险;4、政策法规风险,土地储备制度尚不完善,法律法规本身不配套,引发了实施过程的不确定性;5、其他风险,包括失去控制的人为因素以及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理论界在对风险进行定性分析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城市土地储备风险控制的对策:1、加强基础理论研究,提高土地储备运作模式的科学性、规范性;2、城市土地储备机构的资金管理方式也要向现代企业制度财务管理方式转变,对项目进行财务分析,减少土地储备的风险(徐建春,2002);3、广开筹资渠道,除通过向银行贷款外,还可以考虑积极争取财政拨款、积极向市经贸委争取企业解困资金、发行《换地证》,以地换地,以减少土地补偿费用等途径(贾生华,2001)以及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基金、委托金融部门发行土地储备债券与股票、推进土地抵押贷款债权化等方式(王秀兰、董捷,2001);4、加快配套政策设计研究、推动收购储备立法工作,为城市土地储备运作提供法律和政策保障(欧阳安蛟,2002);5、制定收购供应计划,做好土地储备运作的风险分析,把握好土地的获取时间问题(杨遴杰、林坚,2002),建立多种模型对土地储备量进行预测。

四、总结与展望

综上所述,我国城市土地储备风险呈现政策风险、政府干预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等多种风险相混合的状态。各学者对城市土地储备风险来源作了大量的定性分析,并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多种降低风险的对策及建议,但也存在不足之处。1、缺乏对城市土地储备风险系统地研究,没有将风险管理系统的理论引入到城市土地储备中;2、在风险识别方面对土地的特性方面的识别不够,如土地的面积、地质条件、形状、位置等方面可能引起的风险,较少进行识别;3、缺乏对城市土地储备风险的定量风险评估,无法确定风险因素对城市土地储备的影响程度;4、风险控制对策也多为融资、完善政策法规等方面,缺乏对于城市土地的储备量与储备周期的定量研究。因此,对城市土地储备进行系统的风险管理、对城市土地储备进行风险定量评估、制定以“以储定供,以供调需”为思路的城市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并结合储备能力、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市场需求等各因素确定合理的土地储备量及土地供应量将是今后研究的重要方向。

(作者单位:1.重庆大学建设管理与房地产学院;2.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主要参考文献:

[1]陈江龙,曲福田.土地储备与城市土地市场运行[J].现代经济探讨,2002.4.

[2]陈卓咏,叶裕民.城市土地储备数量与周期的理论分析[J].中国土地科学,2005.8.

[3]冯昌中.城市土地储备存在的风险[J].中国土地,2006.11.

[4]李宪坡.我国现阶段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状况与问题[J].城市,2003.6.

[5]苗春霖.土地储备的风险与对策[J].中国土地,2005.1.

土地管理学概念第5篇

关键词:土地发展权;城市土地管理;新措施

引言

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人类历史的发展很大程度上都是围绕土地的利用、开发或者是所有权变更而开展、实施的。我国是陆地大国,国土面积广大,但人口众多,且地理、地质条件复杂,人均可利用国土资源相对较低。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总量的不断提高,土地资源紧张问题日益凸显,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瓶颈之一。做好土地规划管理,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是当前各级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重要任务之一。

1 土地发展权简介

1.1 土地发展权的基本概念

所谓土地发展权,是指按照相应规范对土地资源进行利用,并在此基础上谋求更大发展的权利。其本质是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为了实现某种目的,对土地资源用途予以改变或深入挖掘土地利用效率的权利。按照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我国土地性质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种。不同土地性质的土地,其在生生产活动中所体现出来的经济利用价值也是不一样的,这一点,是由人类中心主义所决定的。

1.2 土地发展权的特点

从上文中关于土地发展权基本概念的阐述,可以从中看到土地发展权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一是抽象性,和其它产权不同的地方在于,土地发展权所指代的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所具有这种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权利缺乏实体标志,是一种抽象性的概念。二是阶段性。土地发展权谋求的是未来土地价值的提升,这种价值的提升,是以土地当前利用状况为参照对象的,不同阶段,土地的利用状况往往也是不一样的,从而导致土地发展权所针对的价值标准也不一样。三是潜在性,土地发展权存在于所有土地实物上,但其追求的价值增值是针对后续时间内土地用途改变或土地利用效率的提升,这种增值是可能发生变化的,非即时的,因此说是具有一定的潜在性。

1.3 土地发展权的功能

从法学角度讲,土地发展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其设立的基本功能第一项就是要为权利人实现更多的利益。第二项就是土地管理方面的功能,籍由对土地发展权的控制、调节,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能够顺利实施,在对农业用地、环境敏感地带以及历史古迹等的保护、利用方面,土地发展权的存在也起着极为重要的落实、保障作用。土地发展权的设立与实施,是政府开展土地资源开发管理的有效手段,能够极大促进土地开发、规划、使用、管理效率的提升,由于土地发展权明确了土地增值受益人,从而使得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足够保障,使得土地转让、流通更为通畅、顺利。

2 深化改革土地管理制度的现实意义

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意义影响重大,意义深远。为了规范土地资源开发与使用,我国出台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制度文件,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制度保障体系。其中,耕地的数量直接影响到粮食产量,进而关系到粮食供应情况,是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因素。必须严格保证国家耕地规定数额,切实做好土地用途管理,土地的使用必须遵循建设用地规划,禁止非法超标用地和违规用地,将建设用地规模总量控制在标准范围之内。尽量减少工业、商业建设用地对耕地的占用,坚决执行耕地占卜平衡和先补后占制度,把保护耕地,尤其是保护基本农田作为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加大国土综合整治力度,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高效利用,严格保护耕地资源。具体来说,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健全土地使用审批制度,通过严密、科学、合理的规范制度、程序对土地的开发、使用行为予以强力的约束与管控,以确保土地的合法使用以及使用效益的充分体现,土地使用审批制度要从投资强度、税收额度、环保程度、产业链条长度等方面逐项审查项目,采取量化指标的方式对招商引资和项目落地建设工作加以科学引导和严格规范。

(2)逐步完善土地资源审批、供应、使用一条龙的土地批后监管体系。首先要做好土地审批程序的编制、设计工作,优化审批流程,减少不必要审批环节,方便审批对象办理手续,严格控制审批时限。

其次要从供地率、项目开工率、项目竣工率、项目投产率指标等重点环节着手,做好土地高效利用工作,促进土地利用水平的提升。最后要加强用地监管力度,针对违法用地、违规用地加大查处力度,减少、盘活闲置土地,实行企业土地利用诚信档案制度,规范企业用地行为。

(3)构建科学完善的土地供应制度体系。在供地审批时要严格把关投资强度和投资进度等关键指标。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发展阶段和不同产业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展土地计划编制工作,确保用地规划有针对性,切实可行,让有限的用地计划指标发挥最大的经济社会效益。

3 做好土地规划的基本措施

土地规划是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基础和蓝图,要做好土地管理工作,首先要做好土地规划。要不断提高土地规划编制质量水平,让土地规划的引导效能得以充分发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逐步加快,土地规划在城市发展建设中所发挥的影响和作用日益凸显。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到土地规划的重要性,认真贯彻土地管理,规划先行的理念,不但提高规划的科学性、融合性和全域指导性。推动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的对接、融合工作,为经济发展,生态环境建设和人居环境建设夯实基础保障。

4 创新土地管理办法的主要方向

一是要严格控制土地征用范围,明确公益性项目和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区别,逐步减少经营性用地规模。二是加快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措施,保障农村建设发展资金来源,解决失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三是加大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步伐,缓解城镇减少对耕地的需求压力。

5 结束语

土地资源的科学管理和使用,是国家健康发展,乃至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基础。做好土地资源关和规划,功在社稷,利在千秋。各级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土地管理和规划工作的重要意义。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保障体系,创新土地管理办法措施,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土地资源效能,用最低限度的土地资源满足更多的生产、生活需要,为实现国家、人民的根本利益提供坚实的土地支持。

参考文献

土地管理学概念第6篇

关键词:建筑结构设计,概念设计,结构措施

 

在建筑结构设计中,概念设计与结构措施至关重要。一定程度上它反映了一个结构工程师的设计水平,下面就这两个问题谈一下本人的一点看法。

1.概念设计的重要性

概念设计是展现先进设计思想的关键,一个结构工程师的主要任务就是在特定的建筑空间中用整体的概念来完成结构总体方案的设计,并能有意识地处理构件与结构、结构与结构的关系。一般认为,概念设计做得好的结构工程师,随着他的不懈追求,其结构概念将随他的年龄与实践的增长而越来越丰富,设计成果也越来越创新、完善。遗憾的是,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大部分结构工程师只会依赖规范、设计手册、计算机程序做习惯性传统设计,缺乏创新,更不愿(不敢)创新,有的甚至拒绝对新技术、新工艺的采纳(害怕承担创新的责任)。。大部分工程师在一体化计算机结构程序设计全面应用的今天,对计算机结果明显不合理、甚至错误而不能及时发现。随着年龄的增长 ,导致他们在大学学的那些孤立的概念都被逐渐忘却,更谈不上设计成果的不断创新。

强调概念设计的重要,主要还因为现行的结构设计理论与计算理论存在许多缺陷或不可计算性,比如对混凝土结构设计,内力计算是基于弹性理论的计算方法,而截面设计却是基于塑性理论的极限状态设计方法,这一矛盾使计算结果与结构的实际受力状态差之甚远,为了弥补这类计算理论的缺陷,或者实现对实际存在的大量无法计算的结构构件的设计,都需要优秀的概念设计与结构措施来满足结构设计的目的。同时计算机结果的高精度特点,往往给结构设计人员带来对结构工作性能的误解,结构工程师只有加强结构概念的培养,才能比较客观、真实地理解结构的工作性能。

概念设计之所以重要,还在于在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过程是不能借助于计算机来实现的。这就需要结构工程师综合运用其掌握的结构概念,选择效果最好、造价最低的结构方案,为此,需要工程师不断地丰富自己的结构概念,深入、深刻了解各类结构的性能,并能有意识地、灵活地运用它们。

2.协同工作与结构体系

协同工作的概念广泛存在于工业产品的设计和制造中,对于任一个工业产品,我们均不希望其在远未达到其设计寿命(负荷、功能)时,它的某些部件(或零件)即出现破坏。对于建筑结构,协同工作的概念即是要求结构内部的各个构件相互配合,共同工作。这不仅要求结构构件在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能共同受力,协同工作,同时达到极限状态,还要求他们能有共同的耐久寿命。结构的协同工作表现在基础与上部结构的关系上,必须视基础与上部结构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处理。举例而言,对砖混结构 ,必须依靠圈梁和构造柱将上部结构与基础连接成一个整体,而不能单纯依靠基础自身的刚度来抵御不均匀沉降,所有圈梁和构造柱的设置,都必须围绕这个中心。

对协同工作的理解,还在于当结构受力时,结构中的各个构件能同时达到较高的应力水平。在多高层结构设计时,应尽可能避免短柱,其主要的目的是使同层各柱在相同的水平位移时,能同时达到最大承载能力,但随着建筑物的高度与层数的加大,巨大的竖向和水平荷载使底层柱截面越来越大,从而造成高层建筑的底部数层出现大量短柱,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对于大截面柱,可以通过对柱截面开竖槽,使矩形柱成为田形柱,从而增大长细比,避免短柱的出现,这样就能使同层的抗侧力结构在相近的水平位移下,达到最大的水平承载力;而对于梁的跨高比的限制,一般还没有充分认识到。实际上与长短柱混杂的效果一样,长、短梁在同一榀框架中并存,也是极为不利的,短跨梁在水平力的作用下,剪力很大,梁端正、负弯矩也很大,其配筋全部由水平力决定,竖向荷载基本不起作用,甚至于梁端正弯矩钢筋也会出现超筋现象,同时,由于梁的剪力增大,也会使支承柱的轴力大幅增大,这种设计是不符合协同工作原则的,同时,结构的造价必将会上升。。多高层结构设计的主要目的即是为了抵抗水平力的作用,防止扭转,为有效的抵抗水平力作用,平面上两个正交方向的尺寸宜尽量接近,目的是保证这两个方向上的“惯性矩”相等,以防止一个方向强度(稳定性)储备太大,而另一个方向较弱,因此,抗侧力结构(柱、剪力墙)宜设置在四周,以增大整体的抗侧刚度及抗扭惯性矩,同时,应加大梁或楼层的刚度,使柱(或剪力墙)能承担较大的整体弯矩,这就是“转换层”的概念。防止扭转的目的,是因为在扭转发生时,各柱节点水平位移不等,距扭转中心较远的角柱剪力很大,而中柱剪力较小,破坏由外向里,先外后里。为防止扭转,抗侧力结构应对称布置,宜设在结构两端,紧靠四周设置,以增大抗扭惯性矩。因此,高层或超高层建筑中,尽管角柱轴压比较小,但其在抗扭过程中作用却很大(若角柱先坏,整个结构的扭转刚度或强度下降,中柱必定依次破坏),同时,在水平力的作用下,角柱轴力的变化幅度也会很大,这样势必要求角柱有较大的变形能力。由于角柱的上述作用,角柱设计时在承载力和变形能力上都应有较多考虑,如加大配箍,采用密排箍筋柱、钢管混凝土柱。

目前,部分已建建筑在其四角设置巨型钢管柱,从而极大地增强了角柱的强度和抗变形能力。在高层建筑结构设计中,柱轴压比的限值已成为困扰结构工程师的实际问题,随着建筑高度的增加,结构下部柱截面也越来越大,而柱的纵向钢筋却为构造配筋,即使采用高强混凝土,柱截面也不会明显降低。实际上,柱的轴压比大小,直接反映了柱的塑性变形能力,而构件的变形能力会极大地影响结构的延性。混凝土基本理论指出:混凝土构件的曲率延性,即弯曲变形能力主要取决于截面的相对受压区高度和受压区边缘混凝土的极限变形能力。相对受压区高度主要取决于轴压比、配筋等,混凝土的极限变形能力主要取决于箍筋的约束程度,即箍筋的形式和配箍特征值(λ=ρfyfc)。因此,为了增大柱在地震作用下的变形能力,控制柱的轴压比和改善配箍具有同样的意义,因而采用密排螺旋箍筋柱或钢管混凝土均可以提高柱轴压比的限值。

3.协同工作与材料利用率

协同工作设计的另一个目的,还在于对材料的充分利用。。一般来讲,材料利用率越高(即应力水平越高),该结构的协同工作程度也越高(从优化设计的角度,尽管结构性能最好的方案,不一定是材料利用率最高),尤其对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结构设计的目的即是花最少的钱,做最好的建筑,这就要求设计时对结构材料的充分利用,这从梁类构件的演变可以看出。矩形截面梁是最普通的受弯构件,它的材料利用率很低,原因有二:一方面是靠近中和轴的材料应力水平低,另一方面是梁的弯矩沿梁长一般是变化的,这样对等截面梁来说,大部分区段,即使是拉、压边缘,其应力水平均较低。针对梁的这种受力特点,用结构概念分析,主要是因为梁截面存在应变梯度,只有当构件是轴心受力时,材料利用率才可能增大,于是就出现了平面桁架,平面桁架可以理解成“掏空”的梁——将梁中多余材料去除,既经济,又降低自重;故桁架的上弦相应于梁的受压边,下弦相应于受拉钢筋。规则桁架中腹杆的受力(拉、压)与梁中主拉、压应力方向一致,根据上述分析,还可以将桁架的外形设计为与弯矩图相似的形状,从而使桁架的弦杆受力均匀。由于桁架中大量存在压杆,压杆的强度往往由其稳定性决定,而不是由杆件截面材料强度决定,因此,在平面桁架的设计过程中,应设法降低压杆的长细比。

单纯增大截面是下策,特别是上弦杆,应努力增加其平面外的刚度(有时上弦采用双杆形成的复合压杆),提供平面外约束(增加支撑),如果把这些平面外的支撑再连接成桁架,这样就使平面桁架变为平面交叉桁架,最后发展为空间网架。空间网架的材料利用率高,应力水平高,故在大跨度、大空间结构中广泛使用,但网架结构中仍然存在压杆,压杆(特别是钢压杆)的应力水平不可能太高(因为随着跨度的增加,网架的高度增大,腹杆的长度将增大,同时节点距离的增大也导致弦杆长度的增大),这样高强材料就不能使用。因此,努力减少或消除结构中的压杆,就使我们找到了悬索结构,悬索结构中所有的“杆件”均为拉杆,这样就使悬索结构中杆件的应力水平极高,材料利用率极大,高强材料得以充分利用,还可施加预应力。因而在超大跨度的结构中,悬索结构(或包括悬索结构的组合结构)是首选的结构类型。就混凝土基本理论的发展来看,也体现了使各种材料充分发挥性能,并相互协同工作的特点。林同炎教授认为:钢筋混凝土与预应力混凝土之间的区别在于钢筋混凝土是将混凝土与钢筋两者简单地结合在一起,并让他们自行地共同工作,预应力混凝土是将高强钢筋与高强混凝土能动地结合在一起,使两种材料均产生非常好的性能。反映了人们对混凝土中的协同工作认识和运用过程的加深。

目前广泛使用的钢-混凝土结构 ,是将钢结构与混凝土结构相互取长补短形成的一种新型的结构形成。尤其是钢管混凝土,与预应力混凝土相似,更将这两种材料能动地结合起来,实现了结构材料的又一次革命。钢管混凝土的原理有二:1)借助钢管对核心混凝土的约束,使核心混凝土有更高的强度和变形能力;2)核心混凝土又对钢管壁的稳定提供了有效可靠的支撑。钢管混凝土的极限承载力远大于钢管和核心混凝土两者的承载力之和,约为两者之和的17~2 0倍,其极限变形能力是普通钢筋混凝土的几倍甚至几十倍,这是钢材与混凝土的又一次理想结合。它的出现,使传统意义上的受压破坏特征由脆性变为延性,对结构抗震的延性设计意义巨大,也使超高层建筑底层柱的轴压比限制问题迎刃而解。

从上述结构构件的演化,推而广之,在结构设计中,只有当构件越多处于轴心受力状态,其材料的利用率才可以高,经济性也就越好。对框架结构,竖向载作用下,框架柱宜处于小偏心受压下工作,若大量柱处于大偏心受压工作状态,则该结构方案的经济性一般不好,故对非地震区的框架结构,其框架柱应优先设计为小偏心受压。这里就出现了一个矛盾,在地震作用下,大部分柱可能处于大偏心受压状态工作,截面设计时,大量柱的配筋仅仅是为万一发生地震而增加的,这些钢材在不发生地震时,将不起丝毫作用,这显然是不经济的,与抗震设计的整体思想也不相符。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方面应设法加强结构整体性,必要时,在某些楼层设置刚性转换层,从而加大整体弯矩,减小引起柱弯曲变形的局部弯矩;另一方面,对柱的设计,可将整个楼层面的柱设计为多肢柱,使多肢柱的每一根杆件都能处于轴心受力状态,如对钢管混凝土柱,只有在小偏心受压(或接近轴压)时,钢管和核心混凝土才能更好地协同工作,在偏心距较大的受压构件中使用时,更宜将其设计成双肢、三肢或四肢组成的组合构件。

最后,协同工作的原则也是整体工作的原则。在概念设计日益重要的今天,要求结构工程师应有深厚的基本理论基础,并能不断吸取他人先进的设计思想。对自己的作品、设计(即使是已建成的),应经常进行深刻的反思,对每一项设计都精益求精。

土地管理学概念第7篇

关键词:中国社会科学;中国传播学者

中国社会科学在改革开放30年的发展和提升,以迅疾的姿态影响着不仅仅是学科自身的建设,还正在影响着和建构着我们正身处其中的当代中国社会。传播学的学科建设也不例外。如何在中国社会情境中,构建属于中国社会科学的一个独立类别的中国传播学,或者说使得传播学在中国社会历史和现实环境中能够建构独立的学科理论和学科规范,这种规范和理论既是普遍性的又是中国特色的,近10余年来,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和探索,已经成为中国传播学者探讨和研究的主要话题之一。中国传播学者从各自的学科背景出发,在文学、社会学、新闻学、经济学、管理学、政治学等学科的边缘,寻找和传播学的结合点,并辅之以中国社会宏观的历史背景和客观的现实情境。因而,这种研究和探索便呈现出一种未规范化的状态。正是由于非规范化的状态,传播学研究在中国特色的探寻中,使用的概念多是传播学的本土化。而本土化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这未规范化的表现,并将学者的民族使命感和国家认同感进一步弱化了。

一、原因在于:

1、本土化本身是一个消解了地域和人文界限的话语,社会系统、文化系统和政治系统在这里很隐蔽地被悄悄推后了,空间和时间的绵延度也被降低了,差异性被限制,我们的理解力更为宏观地走向了外面的世界,外面的世界是什么?一种没有面目的诱惑和没有神形的探寻。中国特色的精神在这里几乎不再是一个命题;

2、本土化是对应全球化或者国家化提出的一个概念,其外延和内涵可大可小,可以是一个村落,也可以是一个地区。因此,对于本土化概念的提出和使用,对于构建中国社会科学的学科而言并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笔者认为,更为恰当的是“中国特色”这个概念。准确而言,我们要构建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社会科学体系,而不是以本土化为目标的学科的建设和探讨;

3、本土化的概念与信息社会的逐渐到来和信息这一概念的传播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其优势在于可以给与我们的研究思路提供更为开阔的视野,在更普遍化和更为辽阔的视角下进行一种学术思维上的拓展。

因而,传播学的本土化的命题对于中国现实而言,应该是如何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传播学的命题。在建构中国特色中,本土化的视角和研究思路可以提供补充性的研究思路。

二、针对这本土化的特征,笔者再根据当前社会的实际对传播方式作出如下归纳:

1、劳作传播劳作传播是自古以来一直存在乡村人际传播的一种模式,但由于农村的开发,经济的发展,使一些劳作场所有所减少,如耕田上并没有过去那样群体集中的劳动,而集体产业也并非每个村庄都有。虽然目前传播已经发展到第五个阶段,但是传播手段的产生并不以之前的传播方式消失为前提,人际传播中的语言传播仍是主要的信息沟通方式。在乡村,劳作传播有特地的场合和人群,在某一特定人群中进行信息沟通。新晨

而劳作传播是建立在劳动的基础上,乡民们为生计奔波劳作,尽管在劳作过程中使自身获得一些信息,但是通过这样的信息获取是有限制的。

2、娱乐传播经济的发展,使人们拥有越来越多的空闲时间,在人们交往过程中,可以通过闲聊、赶集、游戏、运动等方式进行传播。对这类非劳作方式,并使人们得到身心愉悦的交流是一种“娱乐传播”。在直接交流的娱乐传播的产生是由于农村固有的文化传统和沟通方式,使人们一直维持着乡邻之间的情谊关系。而间接交流则是通过游戏和运动等娱乐方式进行信息沟通。

中国乡村传播学的提出,既是一个崭新的命题,也是一种不很成熟的建构。提出的意图是想由此拓展中国传播学研究的视野,建构的目的是为中国传播学本土化的命题进行在“中国特色”含义下的界定和纠正,并力图使得中国传播学者在面对传播学在中国的研究时,不仅仅是从理论的普遍性和验证性出发,更要关切和时代关联的整个社会的发展过程,以传播学的学科在中国的独立建构和充分发展为中国社会科学在未来的持续进阶作出属于自己的一种姿态。

参考文献:

土地管理学概念第8篇

[关键词]农村自留地;使用权;法律属性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5-0162-02

1 自留地使用权概述

1.1 自留地使用权的定义

(1)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物权法虽然并未直接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但在其规定的用益物权中都是在沿用这一基本概念的基础上以权利的利用形态为据而界定的。因此,依据现行立法及土地使用权实际所发挥的效能,将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定义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控制、支配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解析。我国现行立法将农民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耕作、畜牧等权利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中都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给予明确的定义。法学界对这一概念有着不同的见解,孟勤国教授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户或其他自然人、法人基于农业生产目的经营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的占有权。

(3)自留地使用权的定义。农村自留地制度是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形成的一个特殊的土地经营制度,1955年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允许社员拥有小块自留地。”黄长久将在自留地出现的原因归结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启示和苏联经验的影响,以及当时社会实际的内在要求、政府的鼓励和扶持的共同影响。自留地作为农业集体经济的补充和附属,在农业集体化时期曾经发挥了特殊的作用。因此自留地使用权是指农业合作化以后,集体分配给社员用于解决社员生活问题而赋予农民的长期有效的土地使用权。

1.2 农村自留地的常见问题纠纷

(1)土地征收引发的纠纷。基于公共利益或商业开发的征地由于城市规模的扩大而愈加频繁,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纠纷也屡见不鲜。综观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及一些地方性法律法规对土地征收补偿做出了具体规定,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用途来确定。在自留地使用权人看来,自留地的补偿应归自己所有且补偿标准应高于承包地,这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故易产生纠纷。

(2)自留地分配产生的纠纷。自留地产生之初是根据当时农村生产合作社社员家庭成员的数目来进行分配的,人地相对协调,分配基本公平。改革开放后,由于自留地概念的根深蒂固以及人口的增减变化,使得人均拥有的自留地面积参差不齐,分配不均的现象日趋严重,当农户自留地被征收而获得不菲补偿时,易造成集体经济成员待遇不公的现象,增加农村社会矛盾。

(3)自留地利用引起的纠纷。受历史因素和法律因素的影响,农民对于自留地的使用相对自由。在自留地上搭建畜圈、柴房、菜棚或者将其作为农村建设用地来兴建住宅,需依法对自留地上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时常会遭到农民的强力阻挠,这样使得自留地权属更加不明晰,管理更为混乱。

2 自留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2.1 自留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界定

物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物进行支配或管理,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如今对于自留地使用权的界定,可以从物权角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对比进行分析。依据《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可以确定“自留地”概念存在且隶属于集体土地范畴。但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已作为国家在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被确立,自留地理应不复存在。而《土地管理法》是2004年第二次修正,晚于2003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其第八条仍然出现了“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宪法》中也依旧保留了自留地的权属。所以,农村自留地不同于农村承包土地。

综上所述,自留地与承包地是不同的概念,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自留地使用权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物权。

2.2 自留地使用权的法律关系界定

(1)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所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或组织,由于自留地为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故自留地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具有多样性,这里仅分析自留地使用权法律关系主体为享有自留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通常情况下,主体都是为了某一客体,彼此才设立一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产生法律关系,于是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客体就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务,即自留地本身。

(2)法律关系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故其内容为:自留地使用者作为主体的一方,对自留地享有使用权的同时,也负有保护并按照法律法规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自留地所有者则依法享有监督、检查使用者用地行为合法与否的权利。

2.3 自留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1)权能的缺失性。集体土地使用权权能指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权、使用权,以及依土地用途的不同和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享有不同的收益权、处分权。从法律角度看,处分权只能由所有权人行使,自留地的所有权主体为农村集体组织,使用权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自留地使用权人进行土地的翻土、整修、耕作等表面上看起来像是对自留地进行了事实上的处分,但是“真正属于事实的对物的处分的判断标准是,处分的标的物是否为受法律严格限制下的消耗物”,故这只是一种对土地的合理利用,不属于处分。因此,自留地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处分权能,使用权权能缺失,只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

(2)期限的长期性。现行《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只规定了自留地属于集体土地,前文分析得出结论为自留地不属于承包地,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里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不能对自留地的使用年限进行法律规定,因此自留地使用权具有一定意义上的长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