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

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赏析八篇

时间:2023-09-04 16:40:15

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

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第1篇

一、我国非营利组织情况概述

我国的非营利组织的历史较长,且往往具有扶危解困、促进社会和谐与安定的重要使命。例如:中国红十字会具有100多年的历史,主要从事人道主义救治等相关工作,具有卫生救护、宣传筹资、青少年教育等多项功能,是促进社会安定和谐的重要非营利组织。据统计,我国约有非营利组织40多万个,其中社会团体22万个,民间非营利组织1.78万个,基金会1400多个,非营利组织组主要有国有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担着环境保护、慈善救济、医疗保障等社会任务。非营利组织的资金主要应用于医疗保健(55%)、教育(47%)、社会服务(45%)。非营利组织的本身不具备营利的能力,活动经费主要来源于社会公众的捐助和国家的资助。

二、我国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

我国在对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的披露时,一般采取强制性的披露方式,同时媒体、政府和行业等有关部门也承担着一部分信息披露任务。会计信息的披露内容主要包括非营利组织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业务活动表等内容。通过对非营利组织的会计信息披露,能够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非营利组织的实际运行情况和捐赠者的资金使用情况。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使用者对非营利组织的净收入的关注度不高,主要对非营利组织运用资金所实现的社会服务度与受益者满意度等内容给予一定的关注。此外,现阶段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主要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三、我国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暴露的问题

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过程中,会暴露出非营利组织的一些不足,如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会计信息披露内容单一,会计信息披露成本不足等,这些问题都严重制约着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的披露质量,具体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目前我国针对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现行的法律主要对注册的非营利组织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对未注册的非营利组织,法律的约束效果微乎其微。此外,非营利组织的种类型和性质均存在差异,而现行法律法规是将非营利组织归为一个整体,进行统一的法律方案编制,因此,也就不能有效地适应当前非营利组织的实际情况,适用性较差。

(二)会计信息披露内容单一现阶段,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内容比较单一,部分非营利组织仅向信息需求者后披露收支情况,即使能披露收支、负债、现金流量等基本信息,但披露内容仍不够全面,也不能有效地满足信息披露的要求。而且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口径也不相同,信息披露的质量也存在差异,影响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三)会计信息披露成本不足非营利组织的会计信息披露,需要对整个非营利组织的会计信息进行处理与收集,但是在收集与处理过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成本。而会计信息的提供者会考虑到信息的成本和经济性,从而尽可能的缩减支出,压缩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的成本。而会计信息披露的成本降低势必会对会计信息披露质量造成一定影响,进而直接影响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开展实效,使社会无法得到精准的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

四、我国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的完善

通过对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中暴露的问题进行分析,结合非营利组织的实际情况,提出几下几点的完善措施,旨在促使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实现非营利组织的持续健康发展。

(一)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针对现行的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约束能力不强的现状。需要结合非营利组织的实际情况,进一步修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督力度,促进会计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求。其次,还需要对不同的性质的非营利组织,制定合理的披露制度。最后,强化未注册的非营利组织的约束力,完善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规范会计信息披露的行为,合理披露会计信息内容,促使非营利组织的会计信息透明度的增加,提升非营利组织的社会影响力。

(二)扩大会计信息披露内容在当前规定的业务活动表、资产负债表等披露信息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会计信息披露的范围,并将信息尽可能细化。从而确保信息使用者能够充分了解非营利组织当前的会计信息情况。

(三)强化监督与约束机制非营利组织可与政府、社会等共同建立监督机制,使非营利就组织接受来自社会各界的监督,确保会计信息的有效披露。实现会计信息的公开透明。此外,还需要充分重视非营利组织受委托人的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从接受委托申请时起,就需要充分了解委托人的相关财务信息,并将提供明确的财务信息作为接受委托的前提。同时委托人往往会向社会所提供的本次委托的相关财务信息,非营利组织就需要将委托人向社会提供的信息与非营利组织自身所统计的实际情况进行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公之于众。

(四)强化政府机构的约束力度针对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成本不足的情况,相关政府部门需要制定合理的会计信息披露限定规定,例如规定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标、现金流量表等信息必须作为披露内容,从而给予非营利组织一定的限制,充分强化非营利组织的会计信息披露力度,确保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使用者能够得到真实、有效的数据。

(五)构建完善的信息披露资金保障体系收集相关的会计信息并向社会公开披露需要投入一定的资金经费,然而非营利组织可支配资金有限。因此为提倡非营利组织积极开展信息披露工作,可由政府部门设置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经费资金,实施专款专用,专门负责开展非营利组织的信息披露工作,促进会计信息的有效开展,赢得良好社会声誉。

五、结束语

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第2篇

非营利组织既不同于政府部门,也不同于营利企业。它们在一个中间地带为公众们提供政府力不能及的公共服务,它们的存在使得公众受益,为政府减负,同时为现代社会的发展注入了强大的活力。为此,世界各国大多对非营利组织提供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因而,赋予其税收优待具有正当性,所得税优惠政策可视为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间接补贴”。换言之,这样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以给政府提供“辅助”为对价取得的,加之非营利组织不能分配本身利润,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最终受益者也将回归到社会公众身上。

二、我国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制度概况介绍与缺陷分析

随着国内对非营利组织所得税制度研究的日益完善,学者们逐步勾勒出了一副制度蓝图。学理上的发展自然对立法产生影响。近年来,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状况也得到了很大的突破和完善,尤其是2007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修正案中的相关规定堪称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制度发展的里程碑。但是,由于非营利组织对于我国来说尚是一个新生事物,其相关的税收理论还有很多不足之处,加之我国立法体系的滞后性,导致我国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制度存在着一系列的缺陷,这些缺陷又可分为形式缺陷与实质缺陷两方面。我国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制度的立法实践一般来说,立法者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主要表现为对非营利组织自身给予优惠以及对向非营利组织进行捐赠的捐赠人给予税收优惠这两方面。当然,基于非营利组织的特殊性质,立法在给予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的同时,须对非营利组织给予严格的税收监管,以确保非营利组织在资金使用、财产管理等方面符合税收优惠的初衷。我国在立法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的。此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散布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部门规范性文件当中。

(一)对非营利组织自身的所得税优惠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随后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上述条文进行了细化:“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条文对非营利组织享受税收优惠的收入条件进行了规定。据此,非营利组织享受税收优惠的收入范围只涵盖捐赠收入、财政拨款、会费收入以及其他另有规定的收入。而不包括从事营利性活动所获的收益。当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但书规定,经营性收入也并非完全被税收优惠拒之门外,比如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在对收入条件进行规范的同时,立法者也对非营利组织的主体条件进行了限定。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九项要求。这九项要求归纳起来即表现为非营利性与合法性这两点,非营利性指的是非营利组织的资产、收益等不得用于分配及各类变相分配,必须用于公益事业;合法性指的是非营利组织应依法设立、登记和按期年检。这一《通知》的出台,对于非营利组织自身的发展无疑起到了良好的指导性作用,对于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制度的发展也大有裨益。

(二)对捐赠人的税收优惠

与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税收优惠相对应,对捐赠人的所得税优惠制度是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制度的另一个层面。由于非营利组织具有代替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特殊的公益价值,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主体通过对非营利组织进行捐赠,在客观效果上类似于向国家缴纳税款。对此,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许多部门规范性文件都做出了相关规定。

1.捐赠人享受优惠的条件

对于捐赠人来说,要享受税收优惠必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捐赠对象必须是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其次,捐赠的用途必须是用于公益事业。那么,什么是公益事业呢?为了防止公益事业的概念被任意扩大化,《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界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环境、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除此以外的其余行为,都不能被认定为公益事业。

2.捐赠人享受优惠的方式与范围

根据税收优惠的形式,人们通常把税收优惠的种类分为“税收减免”、“延期纳税”、“退税”、“税收豁免”等多种类型,其中税收减免制度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且十分适用于以我国为代表的累进税率结构国家,所以我国对捐赠人的税收优惠方式是税收减免。具体而言,根据捐赠主体不同,又可以把税收减免细分为对企业纳税人的减免与对自然人纳税人的减免两种情形。对于企业来说,企业存在的根本目的是营利,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愈发被人们所重视。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能将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增加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于是,将企业利润的一部分投入公益事业,就成为了企业履行自身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为了鼓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早在1993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款就明确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2007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又将扣除的比例擢升至12%。这不仅大大提高了企业进行公益捐赠的积极性,也有利于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此外,国家税务总局陆续规定对特定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的捐赠人享受诸如全额扣除、10%比例扣除等特殊税前扣除资格。迄今为止,共有二十个左右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获得其捐赠人的税前全额扣除资格,五十个左右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获得税前按比例扣除的资格。另外,为了鼓励个人对公益事业的捐赠,《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此后颁布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对此进行了细化:“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我国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制度的缺陷分析

我国目前对于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制度,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实践中都取得了相当的的进步,但是这还远远不够,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依然存在着许多缺陷。

(一)我国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制度的形式缺陷

任何制度都有其特有的外在形式规范和内在制度逻辑,法律首先是一门规范科学,应当具有相应的形式理性。法律的形式理性是法制现代化的起码要求。我国在非营利所得税优惠方面在形式方面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立法系统性较差,二是立法层级较低。首先,从立法的系统性来看,在此方面我国缺少统一的立法,相关规定散见于《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以及《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相当凌乱,这就导致了重复立法和立法冲突现象的发生。有些优惠制度只针对具体对象组织作出的,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等;有些优惠制度是针对特定税种作出的,如《国税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这些法律规定相互交叉重叠,体现出的是立法者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进而言之,由于税收问题涉及面广,影响力强,任何一个税收优惠的法律制度都可能通过各种渠道传导到社会其他领域,在各类经济政策之间产生目标冲突,即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其次,从立法层级来看,除了《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等几部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几条条文以外还存在着许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甚至有大量的“通知”、“批复”在实践中规范着非营利组织的税收相关问题。这些“非正式法律渊源”充斥着实务层面,在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中占有绝对的优势,这就使得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显得“政策性有余而法律性不足”。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必须由法律制定,下位法只能在上位法做出规定的范围内对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和细化。然而,不仅中央部委存在此类问题,各地政府也盲目自主扩大立法权,频繁出台各种“土政策”,导致立法层级和立法内容的严重不对等。

(二)我国非营利性组织所得税优惠制度的实质缺陷

1.税收抵扣比例较低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在修改过程中提高了企业税前扣除比例,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企业的捐赠热情。但是,从社会宏观层面来看,12%的扣除比例仍然较低。同样,《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30%的扣除比例依然是一个保守的数额,不利于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壮大?。立法者设定一定限额的税前抵扣是为了防止偷逃税款,但这并不是治本之策。立法再严,执法不跟上也是徒劳。“严立法,宽执法”是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真实写照。立法者在立法层面不妨将此比例放宽一些,给予企业更多的自;在此同时加大监管力度,做到“宽立法,严执法”。

2.缺乏严格的监管机制

严格的监管机制是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制度良好运行的保障。现在,某些企业或个人巧立名目,设立各种各样的非营利组织以为偷逃税款之用。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对于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资格的规定仅停留在原则性表述阶段,许多方面尤其是在税收监管方面缺位严重。

四、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制度的构想

(一)完善立法体系,提高立法层级

1.提高立法层级,制定基本法律

法律没有对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制度作出统一的规定,这就导致各地方政府在实施税收优惠的过程中无章可循。在实际操作中增加了政府权力寻租的空间,而且造成了政策适用不当导致的宏观调控失效问题。所以,全国人大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对这一制度作出基本性规定,以确保税收优惠制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尤其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制定基本法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将专家参与立法和立法听证会落到实处。这是因为,好的法律是立法利益当事人博弈的结果,只有利益妥协达到最佳状态才能制定出最好的法律。

2.厘清现行法规,明确权利主体

在制定新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应当会同财政部等部委,对历年来的相关部门规章进行厘清,及时废止不符合现行社会发展的部门规章,整合相互冲突矛盾的部分,填补存在的漏洞。当然,由于税收优惠制度具有灵活多变的要求,因此无法在同一的单行法中具体规定税收优惠的具体要素,必须授权地方政府及行政机关以相应的税收优惠立法权。然而,受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之影响,如今的税收法规令出多门。为了避免中央与地方、部门与部门之间的权力竞争,避免推诿扯皮现象的产生,在制定统一基本法的前提下,中央应当授权某一具体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其余部门应当积极起协助作用。

(二)明确界定非营利组织范围

在制定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基本法律的过程中,开宗明义必须明确界定非营利组织的范围。对非营利组织的概念、基本类型、法律地位、与营利组织的区别、成立条件和程序必须有严格的规定。此外,在将来的非营利组织范围界定过程中,不宜再以是否有官方背景为标准,将非营利组织区分为三六九等,而应当更多地体现出立法的包容性,将我国现存的大量非营利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一并纳入非营利组织的旗下,赋予其平等的社会地位。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同的非营利组织给予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这里,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制度,区分公益性非营利组织与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将最优惠的税收政策赋予那些为公共利益目的的非营利组织和对社会福利和全民健康来说非常重要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

(三)规范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政策

税收作为市场主体必须考虑的交易成本,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投资能力和投资意愿,税收优惠恰恰是通过改变税收负担总量的形式来改变企业的产品成本,进而达到刺激经济增长的作用。

1.提高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在企业年度利润12%的范围内可以进行抵扣;《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应纳税所得额30%的范围内发生的捐赠可以进行抵扣。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与国外相比,进行抵扣的标准都相当之低。从个人而言,美国公民进行捐赠的扣除比例最高可达50%,就企业而言,日本税法规定企业最高可享受25%的抵扣额。因此,建议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将企业的捐赠税前扣除额提高至有纳税所得额的25%~35%为宜,将个人捐赠的扣除比例提高至应纳税所得额的40%~50%为宜,以提高个人、企业进行捐赠的积极性,从而推动我国非营利组织茁壮成长。

2.规范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税收优惠

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中能够获得免税的部分,应该由国务院财政和税务主管部门进行规定。非营利组织本身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为对非营利组织所得征收的所得税制度上,从捐赠收入角度来讲,应当全部免征企业所得税,从政府补贴、补助的角度来看,由于其与捐赠收入性质相仿,免征企业所得税也是题中应有之意;至于因商事行为而取得的收益,则需根据税收主管机关的认定标准进行区分,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税收减免。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制度贯彻的首要原则是公平正义,在此前提下尽可能对其税负予以减免;这样一来,既保障了非营利组织的资料来源有可以有效控制非营利组织的盈利。使促进非营利组织发展与构建我国良好的税收制度有机结合。

(四)健全非营利组织的监管制度

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第3篇

【关键词】 非营利组织 事业单位改革 管理体制

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治理架构是由政府、市场(企业)、非营利组织组成的。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政府原来所承担的部分社会职能要逐步交给社会,由企业和非营利组织来承担。我国事业单位与西方的非营利组织在社会职能上虽有重合也不尽相同,事业单位是从计划经济中走来,在改革大潮中也是改革较为迟滞的一个,但事业单位也承担了非营利组织的一些社会职能,指导意见明确了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公益性特征,也更加明确了我国坚定走向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改革方向,西方国家非营利组织管理体制对我国事业单位改革便有了更加明确的启迪意义。

1. 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关系

传统的“统治”观念中,政府是公共事务管理、公益事业、社会福利的唯一提供者,而现代治理理念认为,公共治理的主体是多元的,非营利组织也是重要的治理主体。一个良性的治理结构,需要不同治理主体的合理分工、合作努力,不同主体要形成一种良性的伙伴关系。在理念上,非营利组织应当既保持自己与政府和企业的相对独立性,又能形成良好的合作。那么,这一原则在具体实践中如何体现?政府和非营利组织应当如何分工定位、互补互促?

我们看看英国做法对我们的启示。1998 年,英国政府和非营利组织的代表共同签署了一份《英国政府和志愿及社会部门关系的协议》,这只是一个备忘录性质的协议,但它是政府和非营利部门共同协商达成共同签署遵循,是二者关系的基本原则和行为依据。

协议确定了政府和志愿及社会部门在发展和执行公共政策和服务方面的互补关系,并且确认了 政府在促 进志愿及社会部门在国家生活各个领域活动的重要作用 ( 志愿及社会部门) 对于建立公平和包容性社会的共同目标具有重大意义。

协议确立了政府和志愿及社会部门各自相对应的责任。其中,政府的责任主要包括:承认和支持志愿及社会部门的独立性;以参与、明确、透明的原则提供资助,并需要就融资方式、签署合同、承包等方面征询志愿及社会部门的意见;对可能影响志愿及社会部门的政策制定需要征询它们的意见;促进互惠的工作关系;政府和志愿及社会部门一起建立评估系统,每年对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相应地,志愿及社会部门的责任包括:保持高度的治理与责任;遵守法律和相应规范;在参与政策制定过程中与服务对象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协商;促进互惠的工作关系;同政府一起对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2. 非营利组织的内、外部监督管理体制

非营利组织作为治理结构的重要主体之一,对其的监督管理,以及组织内部的管理体制,对非营利组织的良好运作和作用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与法律制度框架相应的对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机构。各国的法律结构不同,对非营利组织管理的侧重点不同,管理机构也不尽相同,但一般趋向采用过程控制的原则以及在法治背景下的制度约束和社会规范。美国的非营利组织管理模式是较为典型的过程控制。

日本对非营利组织的管理职责分散在许多部门中,经济企画厅负责一般非营利组织的登记注册,文部省、厚生省则负责学校、医院等专业性非营利组织的登记注册,对不同类型的非营利组织依据特殊的法规规范。

英国的慈善管理委员会机制引起人们广泛的兴趣并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美国也有意学习这一机制,希望借鉴到美国国内。英国的慈善管理委员会是一个对非营利组织实行综合管理的机制,它统一负责非营利组织的登记注册,并对年营业额大于1万英镑的非营利组织进行审查监督。1993 年颁布的一项法律赋予慈善管理委员会5项职能:对非营利组织的登记注册、问责、监督、扶助、执行。慈善管理委员会在5位委员指导下工作,其中 1 位委员长、2名法律委员、1 名会计、1 名志愿部门代表,都是经公开选拔,由内政部任命的。慈善管理委员会是英国政府的一个特设机构,不隶属于任何部委,也独立于任何党派和政治权力而存在,向法院而不是政府部门负责。这一机制在英国非营利部门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社会监督机制。各国有不同的监督管理制度,但社会监督均是一个不可替代的机制。在现代国家中,政府及官员被认为对公众负有 “ 责任”( Accountability) ,从而延及到各种公益机构的公共责任。非营利组织接受了社会的捐赠和以税收优惠等形式获得的公益资产,前提是做出非营利性宗旨的承诺,因而有责任向公众做出交待。这使每一个对该组织关心或有疑问的人都可以对它进行检查、监督,一旦被发现问题,则会受到严格的处罚,相当于给了非营利组织一个强烈的自律激励。所以其操作成本低,实行有效,社会效益好,起到正式监督机制所不能替代的作用。

公共责任包括四个方面:财务责任,即对资金正当使用的责任;过程责任,即正当的作为和工作程序;项目责任,即对效益负责;优先权责任,即服务对象的相关性和适当性。

与此相应的,还需要有媒体的独立和舆论监督。

第三、与非营利组织特性相适应的一系列组织制度建设。在西方, 非营利组织与企业和其他组织一样是自然发生、生长的过程,在国家法律制度框架内构建起一套自己的管理机制。如一致的人力资源管理与流动机制,独立的财会、审计制度,票据体系,人员在社会中统一的保险、社会保障体系等。这些制度使非营利组织融入整个社会结构和法律框架之中。

3. 研究国外非营利社会组织对于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几点思考

通过对国外非营利社会组织的基本属性、社会功能、监督管理体制的研究,可以得到一些对我国事业单位改革及经营管理方面的启示和借鉴。

3.1重新确立政府与事业单位的关系,确保事业单位的独立性。

西方非营利组织的独立性非常强,人们一般认为它们的资金来源相对独立于政府,但美国霍布金斯大学在 42 个国家进行的非营利组织国际比较研究项目结果显示,非营利组织的平均收入来源政府资金占比例约40%到50%,换句话说,政府的财政支持对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是必不可少的。非营利组织开展的活动多为公益活动,它们所提供的基本上属于公共物品,这相当于替代政府履行了作为公共部门的一定职责。正是因为这样,政府要把一部分资源提供给非营利组织。

而我们的担心在于政府提供这样的财政支持的方式是否会影响到非营利组织的独立性。根据许多国家的实践,政府采购是一种既能有效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同时又不至于过多干涉非营利组织内部事务的较好的机制。

中国于 2002 年 6 月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购法指明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尤其公开招标的方式,应是非营利组织获得财政支持的重要渠道,但在目前的实际运行中,大部分非营利组织尚未被纳入采购的对象。

因而,在政府采购的进一步实行中,有必要认识到非营利组织是政府采购的重要对象,政府采购需要认真贯彻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才能有利于非营利组织发展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开展。

3.2健全法律制度、强化监督管理体制。

我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比较重视集权管理和法律条文,但也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外部监督环境构建。当下,我们的法律制度也有待完善,应当随着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制度。

3.2.1健全法律制度,强化外部监督机制

我国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营造适宜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法律制度和宽松环境,努力减少非营利机构登记和活动方面的法律及其它限制。因为,从英美等国非营利组织发展状况可以看出,法律制度环境是影响非营利组织发展的重要因素,其宽松程度影响着非营利组织活动及活跃程度。研究表明,法律制度和环境较为宽松,公民有较大自由结社的权利,民间组织活动空间较大,对非营利组织的限制较少,较适宜非营利组织发展;反之,法律制度较多和限制较为严格的国家,民间组织活动的空间和自由度较小,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就受到限制。

3.2.2建设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理事会是非营利组织治理的核心机构,由于我国非营利组织法规的完备性远远跟不上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使得非营利组织的理事会治理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没有形成健全的理事会责、权、利的平衡机制。同时非营利组织的监事会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应该明确监事会运行的程序和规则,借鉴公司治理比较成熟的议事准则来实现非营利组织监事会的职能。

3.3完善非营利组织的治理环境

政府在非营利组织治理环境建设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在当前非营利组织发展存在制度障碍的情况下,政府面临着非营利组织的规制环境和管理体制的改革。我国非营利组织的政府规制环境主要包括了非营利组织的外部法律环境和行政环境,二者都存在着限制和阻碍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因素,影响了非营利组织的治理结构的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非营利组织在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政府应逐步转变对非营利组织的认识,改革双重管理体制,在进行监管的同时积极扶植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简化非营利组织登记注册的手续,将多数的非营利组织纳入法律框架体系进行有效的规范管理。

参考文献:

[1] 成思危 中国事业单位改革模式选择与分类引导 民主与建设出版社 2000.

[2] 廖鸿 石国亮等 国外非营利组织管理创新与启示 中国言实出版社 2011.

[3] 范恒山 分类推进我国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研究 中国经济出版社 2012.

[4] 范恒山 事业单位改革 国际经验与中国探索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4.

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第4篇

关键词:非营利组织;财务监管;财务披露透明度一、我国非营利组织财务监督存在的问题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非营利组织蓬勃发展起来,但是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仍然存在着筹资困难,运作不科学,服务非专业化,财务不透明,公信度低等问题。财务监管问题首当其冲,近几年来成为公众日益关注的焦点。

(一)政府监督效率低下

我国非营利组织财务监督效率低下,究其主要原因,在于监督法规不完善和政府组织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目前,我国还未出台相关监督法规。税务、审计等部门不明确的法律权限和职责分工,直接导致财务监督的交叉进行,及重复检查问题。因此监督效率不甚理想。

(二)存在利益关系

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监管的非营利组织存在利益关系,致使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无法保持独立性。监督主体往往把监督视为一种权力,而非义务与责任,由此导致的监督的消极性、被动性和动力不足,使监督成效低下。

(三)社会对非营利组织财务的监督动力不足

我国非营利组织虽逐渐加强对社会监督的披露,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新闻媒介及社会公众方面还相对薄弱。新闻媒介往往是公开关系民生重大信息的第一线,而社会公众的监督则是保障了披露信息的公平与公正。我国定义非营利组织财务为全民所有的产权,但全民所有也反映其为不完全的产权,事实上的监督主体没有办法确定,许多利益主体都没有主动监督的意识。

(四)财务信息透明度不高

在实际情况中,非营利组织的财务披露的质量未必能达到民众要求的标准。很多非营利组织对组织资金的投向及其资金使用效率的披露不全面不具体,有选择性的披露成为我国红十字会备受人诟病的原因。财务信息的公开透明是进行财务监督的前提和重要保证,若信息无法及时公开透明,对我国非营利组织财务监督的改革便无从下手。

二、对我国非营利组织财务监督问题的建议

要防范非营利组织可能出现的财务问题,政府应起主导地位,发挥其良好的监督管理职能。提到良好发挥,关键在于弥补制度上的缺陷,以及在符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构建一个恰当的非营利组织财务监管机制。

(一)健全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监督体系

近些年,我国非营利组织的财务问题备受诟病,不健全,不完善的法律体系导致了无论是政府,还是社会都缺乏有力的监督力度,继而使某些非营利组织对其不加以关注和重视。因此,应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督体系,营造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良好环境来帮助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健康稳步发展。而在我国的法规体系中建议出台一部针对非营利组织财务监管的法规,来调整政府监督主体部门的法律关系,通过此法律将政府财务监督部门的工作范围、法律责任等以法律或者行政性法规的形式系统地予以明确并且固定下来,从法律上确定政府财务监督的地位。同时,针对我国政府对非营利组织进行财务监督时存在的问题,迫切需要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来保证政府监督部门的权威、明确部门的职责和权力等。

(二)改革非营利组织的政府财务监督体制

在政府监管方面,政府监督部门的权威性受到民众质疑,分析原因,在于政府监督的低效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却是低效率的监督,主要在于相应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混乱,不明确。

1、改革双管体制

“双管体制”是指登记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的“双重管理体制”。本意是想两部门互相牵制配合,将监管工作高效率的进行。但两个部门职责分工不明,部门权限出现了大量重叠现象令结果恰恰相反。实行的分散化管理,使得各财务监督部门未能形成合力,弱化了非营利组织财务监督的效果。改革的关键是明确两个部门的职责。登记管理机关应只负责非营利组织的登记、变更和注销时的相关财务审核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只负责登记之后对非营利组织日常财务监督和年终财务审核工作,两部门不能出现交叉管理的现象。这样的明确的分工会大大提高监督的效率。

2、建立政府监督部门间的协调机制

各监督部门间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是高效进行财务监督的前提。若无法及时良好地沟通,相关财务信息的传递和处理便会受到影响,政府对非营利组织进行财务监督的效能也无法令人满意。

(三)完善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的强制性披露制度

我国很多非营利组织资金的主要来源是政府的财政拨款,与欧美主要来自公众的自发捐款不同。而政府的财政拨款具有持续稳定性,不会因披露不及时产生运作资金的断流。因此,产生对公众的自愿性披露经常延缓,或是不全面披露的现象便十分普遍。就此分析,该现象的产生的主要原因为公众的关注度不高,组织本身的披露动力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性尤为关键。作为我国财务监督主导地位的政府,加强对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的强制性披露迫在眉睫。

1、加强财务信息真实性的审核

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为有效披露的前提和基础,若信息为虚假披露,那后续工作便无任何可信度。因此,对于审计部门来说,对财务信息披露的审计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十分重要。审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披露的审计监督重点在非营利组织运作资金的完整和恰当使用方面,具体表现在资金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社会公益爱心活动,相关财务处理以及会计凭证是否合规合法等。

2、建立财务信息披露失真的惩罚制度

政府应针对财务信息的失真披露,有意识地建立并逐渐完善惩罚制度。在此制度下,审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进行审查时,若发现存在虚假的财务信息,便可以该制度为法律依据,进行相应的处罚,并要求该组织重新上交财务报表。同时也可考虑建立适当的奖励制度。

3、加强向社会披露财务信息的力度 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的披露不及时主动,往往是到最后才勉强披露部分信息。所以,政府应建立奖惩机制强制督促相应组织及时披露相关财务信息,同时通过政府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众明示非营利组织提交的当月财务报告,在保证真实准确性的基础上做到公开透明,这样非营利组织的披露动力不足问题便可以得到有效解决。(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参考文献:

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第5篇

【关键词】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知情权;披露

一、非营利组织发展在我国的发展情况

(一)非营利组织的涵义

非营利组织,是指依法注册登记,从事非营利活动,满足志愿性和公益性要求,具有一定策划给你读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即可将其界定为非营利组织。实践中,我国将非营利组织分为“社会团体”、“民办非营利组织”和“基金会”三大类。

(二)我国非营利组织发展现状

自1988年起,我国非营利组织开始进入官方统计范围,近年来得到了迅速的,也产生了很大社会影响,发展增长速度也很快。

一是非营利组织数量迅速增长。如下表所示,2011年,社会团体的数量为46.16万个,是2001年的2.19倍多。其中:社会团体为25.5万个,是2011年的1.97倍;民办非企业数量为20.4万个,是2001年的2.48倍;基金会数量为0.26万个,是2003年的2.74倍。

2001-2011年我国非营利组织数量增长变化 单位:万个

年份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社会团体 12.9 13.3 14.2 15.3 17.1 19.2 21.2 23 23.9 24.5 25.5

民办非企业 8.2 11.1 12.4 13.5 14.8 16.1 17.4 18.2 19 19.8 20.4

基金会 0.095 0.089 0.0975 0.11 0.13 0.16 0.18 0.22 0.26

合计 21.1 24.4 26.69 28.89 31.99 35.41 38.73 41.36 43.08 44.52 46.16

(数据来源:民政部历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整理而得)

二是非营利组织社会影响日益增大。以2011年为例,当年社会组织吸纳社会各类人员就业599.3万人,形成固定资产1885.0亿元,非营利组织的价值增值为660.0亿元,占第三产业价值增加值的比重为0.32%;接收社会捐赠393.6亿元。社会组织无论是在接受就业人员,还是为社会创造价值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一)财务信息有效披露是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必要

非营利组织所掌握的资源主要来自于社会公众的捐赠,其财务信息应该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一方面有效的财务信息披露,将使组织内的会员了解内部财务信息有一个制度化、规范化的渠道,并可以获取资源(包括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运作效率和效果的资料,进而做出增资或退会等决策。另一方面有效的财务信息披露可以帮助社会公众了解所捐资金的用途和去向。社会公众虽然自愿提供资产、放弃利益索取权,但仍享有知情权,有权知道自己捐赠的资产是否得到了恰当的利用,以此做出是否追加捐赠等决策。财务信息的充分披露可以对潜在会员和潜在捐赠人提供决策激励。如果信息可靠而且社会反响较好,就可提高公众对组织的信任度,从而吸纳新会员、吸引新捐赠人,为组织带来更多的营运资金。财务信息披露还可以向现实或潜在的相关经济利益主体提供基于管理而产生的经济信息,使他们了解,并做出是否进一步与其加强经济交往的决策。

(二)财务信息披露应是反映非营利组织履行社会责任的必要

任何一个社会化组织都必须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由于享受免税政策和接受资助,使其必然应接受国家和社会公众的严格监督。一方面,是用别人的钱来开展公益活动,它所承担的是公众的信任;如果信任缺失,将面临筹资困境,甚至丧失存在的资格。公众做出捐赠决策前,会对募集资金的动机和运用资金的能力进行考察,即不仅要考虑该组织会不会遵循诚信原则,自觉提供公众所期待的公益服务,还要考虑该组织能否利用所募集到的资源,通过正确的决策和行动实现捐赠人的愿望。而财务信息披露则可反映其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消除公众对其的不信任或不完全信任。另一方面,在组织的经营活动中,服务的接受者不一定需要支付全部服务费用,而组织的资助者却可能没有得到组织的服务,经济利益的非对称性正是“公益性”的核心。这种复杂的联系通过财务信息的对外披露,可以得到较充分的揭示。因而,反映社会责任履行情况是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披露的主要目标,即考查是否贯彻了它自身的服务宗旨,是否有助于组织使命的完成。

三、制约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有效披露的因素

(一)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披露的内在动力不足

一方面,由于非营利组织不存在一个明确意义上的产权所有者,只有一定范围内的剩余控制权,且捐赠者没有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尽管受益人最终拥有剩余索取权,但其本身作为虚拟主体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产权所有者的缺位很大程度上造成了信息需求的内在动力不足。另一方面,由于不同的信息使用者对非营利组织财务管理的理解存在差异,需求重点也各不相同,从而导致了需求者的弱势,不向企业财务信息那样倍受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关注,由于需求引导供给,没有需求就不会有供给,需求的弱势地位必然会导致供给的不足,因而使非营利组织的财务信息披露可有可无,不披露也没有相应责任追究。

(二)受制于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披露的成本

财务信息的处理与提供要花费一定的成本,包括搜集、处理、审计、传输信息的成本,以及对已披露信息的质询进行处理和答复的成本。财务信息的提供者会从自身的角度权衡财务信息披露的成本和效益。目前,非营利组织普遍存在“慈普不足”的现象,尽管世界各国的非营利组织都在积极拓宽取得资金的渠道,但仍不可避免地压缩不必要的开支,以尽可能多地将筹集到的资金投向慈善事业,基于此,非营利组织往往不断压缩财务信息披露成本。作为财务信息的生产与提供者,非营利组织会尽量降低财务信息的供给成本,提高财务信息的供给收益,但这必将导致财务信息质量的降低。同时,出于控制成本的目的,非营利组织管理当局往往会选择尽量少披露甚至不披露财务信息,财务信息得不到及时充分的披露,这也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对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披露缺少相应的制度规定

尽管我国非营利组织为数众多且处于快速发展中,但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如《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教育促进法》;还有行政法规层次,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还有一些部门规章层次,如《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对非营利组织的注册登记制度及监督机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所应遵循的会计核算和报告制度进行了规定,但这些法规还不够完善,普遍缺少对财务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非营利对财务信息的披露的重视程度远远小于企业。如,《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并不适用于那些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单位下属组织、社区公益组织、农村非营利组织等,致使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缺乏法律保障,从而影响为信息使用者提供有助于其进行经济决策的财务信息。

(四)对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缺少监管

我国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披露水平还比较低,尚无法提供满足使用者需求的全面、系统、完整的财务信息。尽管《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法规要求非营利组织的财务账目应当接受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督,同时向社会公众和捐赠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但内容过于模糊、笼统,没有对何时提供信息、如何提供信息、提供什么信息以及为谁提供信息等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无法为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披露提供有效的规范指导。另一方面,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督管理不力。由于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督主体比较庞杂,监督主体的多元化造成了实际上无监督主体的局面。

如果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管力度到位,红十字会“郭美美炫富事件”就可能不会发生,也不会使社会公对“红十会”的资金使用有所置疑。

四、完善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披露的措施分析

(一)用法律制度规范非营利组织的信息披露

1.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调整。目前,我国规范非营利组织的法规主要包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三个层次,其中一些法规颁布时间较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些法律规范逐渐表现出一些不适应。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修订完善,以更好地规范非营利组织的运作与监督管理和财务信息披露制度,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制定专门针对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法规,使非营利组织从设立、运作到注销都处于一个完整的法规体系之内,从而规范非营利组织运作全过程。

2.进一步完善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对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的披露内容、披露方式、披露时间等进行强制性规定,评价信息披露质量,并惩罚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从实践来看,现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并不能完全满足会计信息披露管理的制度需求,建议进一步完善财务信息披露制度设计,通过制订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切实可行的信息披露机制,提高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透明度,提升其公信力及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构建外部监督与约束机制

应加大政府有关部门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管力度。加强政府监督是规范经济秩序、保证非营利组织的重要措施。

1.国家职能部门加强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督管理。一是加强工商部门的监管,严格审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过程,对从业人员、场地、投入资金等进行严格把关,从根本上提高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质量。二是加强物价部门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管。应由专业的中介机构核算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业务成本,上报物价部门,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在准确核算成本的基础上,审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收费标准。三是加强财政部门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监督检查包括对财务人员专业资格的检查,对财务部门日常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对组织负责人执行会计法情况的检查等,从而对财务信息全过程严格把关。四是加强税务部门的监管。包括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收征管、加强税务稽查,严格执行《税收征管法》,改进目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税收征管工作。

2.构建社会对非营利组织监督的机制。:一是舆论监督机制,主要指大众传播媒介的监督,其作用主要是为政府规制机构和司法机构提供信息来源,并影响公众的态度和行为,从而对非营利组织资金的募集渠道及募集资金量产生影响。二是捐款者监督机制,这可以通过一些制度化的渠道予以实行,如一些政府部门、评估机构和非营利组织通过自身建立的投诉热线以及互联网等渠道对非营利组织进行监督。三是客户监督机制,即非营利组织的服务对象对组织的监督。应进一步强化客户需求的评估机制,服务提供方式设计中的客户参与等机制。此外,还应引入外部财务监管力量。作为民间非营利组织,其管理者应主动邀请政府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力量的介入,向非营利组织提出独立审计的要求,为非营利组织建立一个完善的审计制度,并将这种制度长期坚持下去,真正发挥注册会计师对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的审计作用。

3.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评估制度。由于政府督的能力有限,而且当政府管制力度过大时容易限制遵纪守法的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因此,为弥补政府监督机制的不足,一种替代的形式就是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评估制度,这种方式的监督往往比政府监督更为有效。而且,与政府监督相比,第三方评估制度的优势在于,它不仅不会限制好的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相反,这种评估机制还会淘汰不良的非营利组织,促进非营利组织更好地发展,如企业中的一些行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税务师协会等。

(三)降低非营利组织的财务信息披露成本

1.政府和监督部门为非营利组织提供财务信息披露平台

政府和监督部门可以给非营利提供一些信息披露的免费媒介,比如指定某种报刊或建立信息披露网站,非营利组织可以免费组织的重要财务和其它信息。还可以给信息披露的非营利组织补偿一定的成本费用,消除他们因信息披露而增加成本费用的顾虑。

2.采取财务信息披露的奖励和惩罚措施

为了提高非营利组织对财务信息披露的积极性,政府和相关部门可以制定一些激励和惩罚措施。对按时、按质对外披露财务信息的非营利组织可以给予适当的资质奖励和精神激励,政府和媒体免费为这些宣传,提高在公众面前的知名度和可信度,对不按时披露财务信息的非营利组织给予一定行政和经济处罚,甚至追究管理者的责任。

注释:

①根据民政部《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的统计口径,我国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和基金会三大类。

②民政部《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2011》。

参考文献:

[1]郭云升.从受托责任观视角看我国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J].会计师,2009(05).

[2]熊年春.论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及其完善[J].财政监督,2011(35).

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第6篇

【关键词】社区居家养老 非营利组织 日本

“居家养老”概念最先由西方国家提出,是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的有机结合,是依托社区,由社会提供养老服务,把社区养老延伸到家庭的一种社会化养老模式。即以家庭为核心、以社区为依托、以专业化服务为依靠,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用以解决日常生活困难和精神慰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服务,是对传统家庭养老模式的补充与更新。近年来,非营利组织依法通过相应途径,并以多种方式,参与居家养老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从而增加社会和公众养老服务的行为,尤其是以日本为首,非营利组织参与居家养老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值得我们借鉴。

1.日本非营利组织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特点

1.1法律法规体系化

自上个世纪六十年代以来,日本政府先后出台有关社区养老及非营利组织发展方面的法律与政策十多部,以推行社会福利政策改革,从而构成了日本非营利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立法保障系统。如1963年颁布的《老人福利法》第一次对社区养老的服务内容做出了规定,是日本推行社会化养老的开端。而1982年颁布的《老人保健法》又进一步满足了老年人医疗保健服务的需求。1989年制定的《推进高龄者保健福利10年战略计划》(简称“黄金计划”)则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民间组织以及被服务者在为老服务中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规定有关非营利组织的管理制度,也规定了非营利组织注册、经营等方面的法定条件,使得非营利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在规范的环境中开展起来。2000年颁布的《护理保险制度》在解决老年人护理照料负担的同时,构建了社会参与的家庭养老体系。

1.2组织形式及服务形式的多样化

目前,在日本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中,非营利组织表现为三种组织形式:一是政府资助下的民间组织,其资金来源大多数是依靠政府的资助。二是志愿者及其组织,主要由家庭妇女、大学生及健康的老人组成,资金主要来自社会捐助。三是企业式养老服务。资金来源主要是企业会员所缴纳的会费,其服务的对象大都是组织内部成员。组织形式多样,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到居家养老服务当中。不仅如此,日本的居家养老服务形式也很丰富,通常根据老人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为老服务方式。具体表现为入户服务、日间服务、短期服务、长期服务等多种形式。例如针对65岁以上行动不便、具有某种身体障碍或者精神障碍、难以进行日常生活的老年人,非营利组织服务人员白天将其接入社区养老机构,晚上送回家中,提供日常的生活服务及其他服务内容。

1.3福利人才的专业化

人力资源是决定组织发展的关键因素。上世纪90年代,日本政府扩建众多社会福利专业人才教育机构,专门培养社会福利专业人才,且形成全国统一的考核制度。社会福利人员通过全国统一的资格考试后,颁发合格证书,获得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福利工作。1987年日本政府制订《社会福利士及看护福利士法》,规定看护福利士应具备的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能力,并推出资格证书制度。1992年又修订了《社会福利事业法》和《社会福利设施职员退休法》,并制定《福利人才确保法》,从法律上对福利人才的培养和人才应该享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等予以保障。1998年日本则实施《注册社会工作者法》,对社会工作者特别是对从事老年社会工作服务的工作者提出了素质要求。社会工作专业本科的学生必须完成指定的课程并通过国家的考试。包括短期大学和专业学院在内,日本培训社会福利专业人才的学校达到473所。

2.我国非营利组织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现状

2.1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从日本的经验中不难发现,非营利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完善离不开政策和法律的支持。当前我国与非营利组织有关的法律制度建设虽然已经起步,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对非营利组织的登记与组织、管理等多个方面都有所规范,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等,但是法律并不成熟,非营利组织参与社区居家养老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比如非营利组织参与社区居家养老的社会地位尚未得到承认,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用人标准、社会保障等方面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些将在未来对我国非营利组织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产生不利的影响,阻碍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可持续性发展。

2.2养老服务难以满足老年人需求

由于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社会公信度不高,缺少独立行动的能力,导致非营利组织在自身能力建设上滞后于养老服务的需求。目前,我国非营利组织居家养老服务形式和内容单一,普遍缺乏资金筹集、资源整合、志愿者动员等方面的能力,因而限制了政府与非营利组织在居家养老服务领域合作的广度和深度。而老年人对养老服务的需求是全方位、多层次的,既有物质生活方面需求,也有健康、亲情及社会化方面的需求。调查显示:当前居家养老服务的提供不能有效满足老年人的需求;老年人对服务的需求与服务的提供不匹配,难以因人而异提供相关服务。

2.3缺乏专业性管理及服务人才

从日本的经验来看,拥有一支数量足够、素质较高、奉献精神较强的专业化服务队伍是提供优质服务的重要保证。但目前我国非营利组织人力资源参差不齐,既缺乏经过专业化训练具有较高专业素养的工作人员,也缺乏具有较高综合素质的管理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的工作人员中,高达80%左右的人员由下岗工人和志愿者组成,而精通医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相关专业人员则非常匮乏,很多工作人员缺乏奉献精神,在工作时往往会产生工作怠慢、积极性不高的现象,有时甚至会出现对老人不礼貌的行为。出现这些的原因一方面是非营利组织缺乏合理的人事管理制度,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招聘、培训、考核、奖惩等缺乏严格的秩序,使得很多缺乏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人员混入其中;另一方面主要是因为缺乏对工作人员的社会地位及福利待遇方面的有力支持,使得很多专业人才流失。

3.日本非营利组织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对我国的启示

3.1建立非营利组织参与社区居家养老的法律法规体系

国家对非营利组织的态度,是决定非营利组织能否快速发展的重要前提,加强非营利组织建设,必须以法制建设为先导,加快立法进度,以法律形式确认非营利组织的社会地位、社会功能及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界定社会中非营利组织与政府的关系,明确二者的平等地位与合作关系,加快非营利组织自治化进程。具体在居家养老服务中,政府应根据非营利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政策,大力培育和发展非营利养老服务组织,加快政策法规的制定步伐,为非营利组织参与居家养老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依法促进其发展。具体而言,首先要通过立法明确非营利组织及其成员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合法地位,其次要规范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非营利组织的设立条件、服务标准、服务流程等具体措施,最后还应完善有关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用人标准、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

3.2加强非营利组织能力建设,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加强非营利组织的自身能力建设,通过基层政府和非营利组织的合作,做好居家养老服务调研工作,及时了解老年人需求以及养老服务中存在的问题,以不断改进服务,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针对老年人在年龄、身体状况、文化水平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构筑一个多层次的服务体系,提供相应的卫生、医疗服务以及精神慰藉。在为老人提供身体和精神上帮助的同时,还应该满足老年人发挥余热的需求,设法为有意愿的老年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让有能力的老人参与到社区服务中来。

3.3规范从业人员准入制度,注重教育与培训

非营利组织的高质量、低价格的居家养老服务需要大量的专业人才,为此非营利组织自身必须建立良好的人才支持体系。首先应该借鉴日本的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的准入制度。建立社会福利专业人才教育机构,专门培养社会福利专业人才,且形成全国统一的考核制度,社会福利人员通过全国统一的资格考试后,颁发合格证书,获得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福利工作。其次要加大对员工的培训。非营利组织要注意通过在职教育培训、锻炼等方式提高员工基本技能知识和专业化能力。

参考文献:

[1]祁峰.非营利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角色、优势及对策[J].中国行政管理,2011,(10):75—78

[2]潘黎玫,李正龙,陈曼曼.日本为老服务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J].劳动保障世界,2011,(8):50—52

[3]吕学静.日本的社会福利及社会福利人才的培养[J].社会福利,2007,(11):55—56

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第7篇

一、非营利组织的概念及特征

改革开放后,我国进入了一个史无前例的“转型时期”。非营利组织的快速发展是这一时期引人注目的社会现象。下面笔者就非营利组织的概念及特征做一基本介绍。

(一)非营利组织的概念。随着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非营利组织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非营利组织的蓬勃发展也是大势所趋。但由于非营利组织在我国的兴起只有一个短期的过程,对于许多人来说,它还很陌生,在非营利组织的特征、作用和发展障碍等重要问题上还存在比较模糊的认识。

关于什么是非营利组织,不同的国家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日本川口清史认为:“非营利组织一般是指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从事商品生产、流通、提供服务的民间组织。”

关于怎样界定非营利组织的范畴,美国有狭义与广义之分:

彼得・德鲁克认为:非营利组织是既非企业又非政府的机关,其目的是人与社会的变革,是向社会提供服务的部门,农业合作社、消费合作社等组织不是非营利组织。他所指的,是狭义的非营利组织。

萨拉蒙与安黑尔在各国研究人员的帮助下,分两个阶段对41个国家的非营利组织展开国际比较研究,在研究的基础上,他们提出凡是具有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等五个特征的组织都可称之为非营利组织。从他们对非营利组织的研究来看,所指的非营利组织是广义的。

欧洲对于非营利组织这一范畴的研究,在名称上不同于日本与美国,而将合作社、互助会、非营利组织结合在一起统称为“社会经济组织”。这里所指的“社会”是相对于“国家”与“私人”而言的。

综上所述,非营利组织可以界定为: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为社会公益或共益服务的独立机构。

(二)非营利组织的基本特征。在了解了非营利组织的基本概念后,我们可以来了解一下非营利组织的基本特征。从非营利组织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非营利组织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几点:

1、非营利性。非营利性是非营利组织的第一个基本属性,是使它们区别于企业的根本属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千差万别,但都以获取利润,即营利为目的,不存在非营利的企业。但非营利组织则不同,它们不是企业,而是非营利的社会组织。作为非营利组织来说,其宗旨可以有各种不同的表述,但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一切非营利组织的根本宗旨。

2、非政府性。非政府性是非营利性组织的第二个基本属性,也是它们区别于政府的根本属性。相对于企业来说,非营利组织和政府都属于社会的公共部门,这是它们的共性。但是非营利组织和政府不同,它们不是政府机构或其附属部分,而是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作为非政府的社会组织,非营利组织的非政府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们是独立自主的自治组织,既不隶属于政府也不隶属于企业,是一个个独立的社会组织;另一方面它们属于竞争性的公共部门,只能采取各种竞争性的手段,来获取各种必要的社会资源并提供竞争性的公共物品。

3、志愿公益性或互益性。志愿公益性或互益性是非营利组织的第三个基本属性,也是非营利组织最具特征的一个属性。非营利组织的内在驱动力不是利润动机,也不是权力原则,而是以志愿精神为背景的利他主义和互助主义。正像企业是组织化的资本、政府是组织化的权力一样,非营利组织可以说是组织化的志愿精神。

非营利组织的主要社会资源是基于志愿精神的志愿者和社会捐赠。志愿者是志愿精神的直接体现或人格化,表现为那些追求一定价值观并无偿地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或互益性活动的人们;社会捐赠则是志愿精神的货币化或物质化,表现为人们为各种社会公益或互益性活动无偿提供货币或其他物质。这两者构成了非营利组织重要的社会资源。

二、我国非营利组织发展所面临的问题

社会的发展促进了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给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是,事物的发展都是辩证的,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仍存在各种问题。

(一)人员问题。从非营利组织形成过程看,这一问题很大程度上是源于政府改革中的困境特别是人员分流难题,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为政府人员的精简提供了条件,但同时也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影响。“许多原先在行政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在‘精简’后进入了依附于这些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这些事业单位和有关的学会、协会就成为行政机构简编的‘掩蔽所’、‘收容站’。”结果是,尽管政府机构和人员精简了,但运用于行政事业中的“人头费”却没有减少,这样的精简损害了非营利组织的人事独立性。

政府机构改革中的“蓄水池”效用给非营利组织的发展造成了较大的主体障碍,使得非营利组织的人员素质得不到有力的提高。首先,从思想观念上看,“蓄水池”作用使得人们对非营利组织的重视明显弱化了许多,人们不是从其所具有的社会功能上来评价它,而是把它和政府机构进行比较。其次,从人员素质上看,能力不足也是一个极为普遍和严重的问题。这里的能力不足是综合来看的,包括一个非营利组织的活动能力、管理能力、创新能力、扩张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能力不足的基本原因是人才不足,特别是具有创新能力的人才不足。

(二)自主性问题。非营利组织存在独立性的危机。非营利组织成立的初衷是为了公益,尽管这些公益的范围有大有小,然而随着组织的发展,其结构和人员往往难以逃脱官僚化的倾向,导致目标置换,即将原来的手段――争取资金作为目的,组织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淡忘或脱离了它们本应关注和帮助的对象,甚至成为某个主要捐助者的人,丧失了自身的独立性。

按照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非营利组织不应隶属于政府部门,政府部门也不能干预非营利组织正常的业务活动。只有保持其独立性,非营利组织才能公正、客观、真实地行使中介职能。然而,从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实践来看,许多非营利组织过分依赖政府,带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抑制了非营利组织以独立的社会角色面向市场,甚至造成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角色冲突。

尽管有些非营利组织从形式上被赋予了相对独立性,但在实践上为了非营利组织的“顺利运转”,非营利组织重大问题的决策,如主要人事任免并非依照法律,而是由其上属主管部门进行决定。此外,部分非营利组织的管理经费主要由财政拨款,其服务性收入也由其上属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即统收统支。财政上的不独立,也严重影响了非营利组织的相对独立性。

(三)政府的监管缺位问题。在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管上,目前还缺乏统一、规范的监管体制和统一、协调的监管机构,存在体制不顺、准入把关不严、权力过于分散、多头审批、多头管理、难以协调等弊端。非营利组织的管理出现混乱,主要包括:(1)利用垄断地位来垄断市场,追求利润最大化,导致非营利组织职能错位。非营利组织往往挂靠政府机关的某个职能部门,事实上是以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权力为后盾,指定业务,垄断市场。(2)缺乏监督机制。从形式上说,非营利组织基本具备行政机构的条件,特别是拥有相应的行政权力;但是对非营利组织的管理却不像政府机构一样有一套良好的自律、他律体系。缺乏监督的行政权力极易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这不仅损害了非营利组织的形象,而且由于其行为的行政性损害了政府的形象。(3)政府和非营利组织之间职责不清,界限不明,容易发生扯皮。非营利组织的初始发展依赖于政府,特别是某些职能部门的扶持,事实上非营利组织的某些职能正是政府职能的转移。但在转移过程中,由于法律制度的滞后,双方的职责和界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经费问题。非营利组织的经费不足是一个相当普遍和非常严峻的问题。实际上,很多非营利组织主要是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运转的,由于政府改革后行政开支的压缩,使一些非营利组织处在严重资金不足的状况下,无法开展正常的活动,其中有不少组织甚至处于名存实亡的“休眠状态”。也有一些组织为了维持生存和发展,通过各种渠道开展与其自身业务范围不符或与自身性质相违背的经营活动或违法活动,造成了很多不良影响。

三、我国非营利组织发展对策

应当说,我国非营利组织虽有所发展,其作用也日益增强,但总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这与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很不适应。那么,在现阶段,究竟应该如何去促进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呢?

(一)政社分开,理顺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关系。政企关系、政社关系一直是政府改革过程中的难点。在促进非营利组织发展的过程中,要理顺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关系,给予非营利组织适当的行动权力空间,真正提高非营利组织的自主性。

非营利组织与政府的关系和各自的职责,需进一步加以确定,这是政府职能创新,建立“小政府、大社会”的需要。培育和发展非营利组织,需要良好的环境和规范的政府行为相配合。政府要理顺管理体制,实现从部门到社会的转变、从参与者到指导者的转变、从行政干预到市场导向的转变。不规范政府部门与非营利组织的业务关系,政府作为监管者的角色就不可能真正到位。政府应建立有限政府的观念,改革行政管理体制,让渡部分职能。这是实现政社分开,增强非营利组织能力的一项基础性工程。

(二)依法管理,规范非营利组织发展。依法行政是我国政府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于非营利组织,政府也要依法管理,并制定、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使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早日走上法制化轨道。非营利组织以推进社会公益为组织的宗旨,但是由于某种个人、集团利益的驱动,其虽然有着相同的价值导向与道德支持,但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不加强立法,则难以保证其有序地开展公益活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强了对科技、教育、医疗、环境等方面的立法工作。相关的法律制度,初步确立了非营利组织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使非营利组织能够受法律的约束来依法进行公益事业。但是,由于科技的进步、新经济时代的来临、价值的多元化与权力的多极化,非营利组织的活动范围更加扩大,提供的准公共物品更加丰富,为保证公民得到质量更高的准公共产品,享受更好的服务,急需研究制定新的法律制度,依法推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三)鼓励发展,提高非营利组织的自主性。政府要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创造条件,让非营利组织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在适当的时候给非营利组织提供人力、物力上的帮助。可以根据不同非营利组织的特点,采用不同的扶持政策,通过一定的政策进行引导,使各种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有一个良好的政策和体制环境。

从总体上说,我国经济仍未摆脱“资源短缺”特征,社会自身(社会团体)所掌握的资金相对于国家来说也显不足。因此,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所必需的资源仍然掌握在正规组织(行政或具有行政特色的单位和部门)手中,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不妨引进E・李沃克的“责任分担理论”。这一理论鼓励家庭、社会和政府三者共同承担自我责任、发挥自我功能。就国家来说,由于在现阶段它仍然掌握着主要资源,所以较长一段时期内,它可能仍是非营利组织发展过程中财政上的重要支持者。国家和非营利组织的这种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使得非营利组织自主性面临着挑战。所以,国家对非营利组织的干预只限于其经济支持之上的管理和监督,避免对其专业上的过度干预,以保持其特性。

(四)增强自律,建立和完善自律性与他律性相结合的道德机制。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对非营利组织的要求越来越高,为了适应社会的要求,非营利组织必须不断提升自己,努力提高自身的生存能力。这就要求非营利组织要规范自身的发展,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自律管理。

1、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一方面要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非营利组织的日常活动有章可循,形成一整套自律性运行机制,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承担相应的法律与经济责任;另一方面要加强和完善监督与管理,注重各种管理制度的相互配套和补充,建立和完善各个层次的监督管理制度。

2、建立和完善自律性与他律性相结合的道德机制。自律性是指非营利部门的组织成员因具有优秀道德品质(德性),而在从事各种社会活动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自我约束力。他律性是指非营利组织的成员在从事各种活动的过程中,其道德行为受道德规范的约束。“自律”的增强往往是通过强化“他律”来实现的。因此,对于非营利组织要明确规定组织成员从事公益活动的一整套道德行为标准,对违反非营利组织道德标准的人,要加大惩戒力度,大大提高违反道德者的成本。

(五)加强监管,构建我国非营利组织问责机制。由于非营利组织是公益、慈善的化身,它担负着人类最为神圣的事业,因此非营利组织的任何违规行为不仅会直接影响到国计民生,而且会沉重打击公众的道德与信念。所以,人们对非营利组织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的要求更高。而国内外大量的事实表明,要做到这一点,仅仅依靠自律是不够的,还必须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就是建立非营利组织的问责机制。所谓问责就是指个人或组织对其使用的资源的流向及其效用的交代。从狭义来讲,问责强调的是非营利组织的社会交代机制,交代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交代非营利组织的资源(主要是资金)都用到哪里去了;二是交代这些资源使用的效果怎么样。政府不仅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权威进行问责,还要建立独立的评估机构来帮助公众分析和评价非营利组织提供的信息,对非营利组织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与此同时,还需要监察部门、媒体和公众对政府的管理部门和独立的评估机构进行监督、评估,从而保证检查或评估的客观公正性。只有如此,才能较为有效地构建我国非营利组织的问责机制。

(六)加强管理,提高人员素质。非营利组织的成败与否,人才是关键。因此,非营利组织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一方面要提高人员素质;另一方面必须积极发展“志愿者”队伍。

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第8篇

论文摘要:近年来,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对其内部会计控制的理论研究并不多见,使得非营利组织的内部会计控制的制度发展面临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相关非营利组织的调研和分析,论述了非营利组织发展过程中注重内部会计控制的重要性,并且总结出我国非营利组织在内部会计控制上存在的主要问题,针对性的提出自己合理化建议。

随着《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会于2010年4月26日的在京举行,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基本建成,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然而,非营利组织作为“第三部门”,其发展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因而非营利组织的内部控制,尤其是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建设依旧相对滞后。

一、非营利组织内部会计控制的重要性

(一)内部会计控制的概念

根据2001年颁布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所称,内部会计控制是指单位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等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内部会计控制应当达到以下基本目标:规范单位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纠正错误及舞弊行为,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财会[2001]41号,2001)

(二)非营利组织进行内部会计控制的必要性

1958年美国审计程序委员会(CAP)第29号审计程序公报《独立审计人员评价内部控制的范围》,第一次将内部控制分为内部会计控制和内部管理控制,而我国内部控制理论与实务研究的侧重点是内部会计控制。现代内部控制的目标逐渐的多元化,但内部会计控制在内部控制系统中的核心地位始终未动摇,目前我国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不高,关键因素之一就是内部会计控制存在诸多问题。而非营利组织因为其自身的特殊性,相比于企业和政府,更加应该严格加强内部会计控制,及时发现并防范舞弊的发生,以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

二、 我国非营利组织内部会计控制存在的问题

(一) 缺乏健全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学术界关于内部会计控制领域的探索发展较早,我国相继推出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等一系列规章制度。(邵岚,2006)现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但是,内部会计控制的相关制度对非营利组织的作用并不明显。

一方面,这些规章制度虽然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也就是说包括非营利组织在内。但实际上还是针对企业制定的,因而对非营利组织的规范作用不强,不具备针对性。

另一方面,虽然很多非营利组织建立了自己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但制度本身也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制定、执行、监督环节都有脱节现象,操作性不够强。还有很多非营利组织将执行具体的规章制度等同于内部会计控制,并且只注重事后控制。

(二)我国非营利组织自身存在的问题

1. 内部权责利不够明确

对于企业而言,内部管理通常可以划分为多个责任中心,对每一责任中心都明确其责任,并赋予相应的权利,在对其职责考核的基础上进行评价,给予相应的利益。这样,权责利很容易区分和控制。

但非营利组织因为其所有者权益形式的特殊性,为不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不存在利润考核指标,难以进行考核评价,也就导致内部权责利区分不够明确。

2. 内部会计控制的意识薄弱

良好的内部控制意识是确保内部控制健全实施的重要保证,对于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够完善的非营利组织更是如此。但是,在很多非营利组织中,一方面管理者对内部会计控制的认识不足,也缺乏足够的重视,致使组织缺乏明确的控制目标、标准和程序,或者管理者不以身作则地遵守相关控制规定,甚至滥用职权,造成组织内部会计控制的威信力下降,导致内部控制的失效;另一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作用的会计工作人员,往往不能从整体上理解和掌握组织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甚至出现一人承担会计和出纳两项工作,违反财经法规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3. 资产管理随意松散

由于缺乏完善的制度管理,目前很多非营利组织对资产的管理比较混乱,账实不符的现象十分常见。其中比较突出的是固定资产的管理,总结来说,主要问题集中在:没有专职的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固定资产的采购和保管不能严格程序化,大多缺乏科学的财务分析,盲目购置新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账实不符,部分固定资产登帐后没有及时入库,或者因保管不善而毁损、报废也未及时登记;由于缺乏有效地管理和财务监督,固定资产的增值保值被忽视。

4. 忽视财务信息披露

从2008年汶川大地震引发的关于慈善机构有效处理募捐物资及现金的讨论,到2009年大量媒体对于北京市“太阳村”等民办福利机构财务状况的报道,非营利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质疑,很多非营利组织没有做到财务的公开和透明。

根据我国颁布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非营利组织需编制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非营利组织的财务透明度。但实际上,仅有10.5%的非营利组织例如青基会等在无特殊情况下会做年度财务报告,而且在为数不多的公布财务信息的非营利组织中,很少有能做到高质量的信息披露的。这些组织大都将财务信息披露当做一项权利,并没有意识到财务公开的重要性。

(三) 缺少强有力的监督体系

内部会计控制需要建立强有力的内外部监督体系。内部监控具有监督的日常性和全过程性的特点,主要是通过内部审计完成的,由于其强调对经济活动的事前监督和过程控制,往往能将违规违法行为消灭于萌芽状态;而外部的财务监督又是有效实施内部控制的保障,特别是对非营利组织而言,建立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动态监督体系尤为重要。

但是,目前我国的非营利组织的监督形式主要局限于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大多集中在对财务资金运用的合理、合法性进行检查,使得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监督体系不够完整,既忽视了内部监督的作用,又没有注重事前和事中的监督,而且执行起来也缺乏足够的保障。

三、 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内部会计控制的建议

(一) 财务部门需完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针对不同非营利组织分门别类的内部控制制度,在非营利组织的财务运行过程中,仅靠自身的自律行为,长远来看不能保证财务运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财务部门应该组织相关学者,研究体现非营利组织特点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促进非营利组织建立其完善的会计控制体系。  在制定非营利组织的内部控制制度时,应该将其与营利组织进行区分。与营利组织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不同,非营利组织控制的目的是保证其财务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规定,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更好的实现其社会使命。

(二) 非营利组织自身的完善措施

1.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非营利组织的负责人应该结合组织的情况以及会计工作的需要,建立组织内部的规章制度,即做好会计制度建设。只有建立起会计控制规范化和标准化的目标、程序、内容和作用形式,才能保证系统功能健康有序的运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才能在非营利组织中发挥其最大的作用。

2. 重视财务人员队伍的建设

非营利组织应该坚持以人为本,会计控制制度设计得再完善,没有称职的会计人员执行也不能发挥其作用。会计人员的素质可以说是内部会计控制的关键,非营利组织应该通过选拔和培训,建立起高素质的会计人员队伍。具体来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人员需要在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上均合格,既掌握了内部会计控制的基本知识、熟悉各项业务操作,又能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持自己的职业操守。

3.创造良好的内部会计控制环境

内部会计控制环境是推动会计控制工作的发动机,是会计控制要素中的基础要素。它指对建立或实施某项政策发生影响的各种因素,包括会计法规、诚信和道德价值观、文化、治理机制和组织机构等,确定了组织的整体态度。所以,非营利组织应该在遵守职业道德的基础上,结合非营利组织的特点而加强组织的文化建设,消除管理者和员工的隔膜,营造和谐的内部环境,形成良好的团队精神,从而使整个组织的观念一致,目标明确,这样内部会计控制也会更加有效。

(三) 内外共同建立有力的监督制度

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环境下,会计监督体系由内部会计监督、国家会计监督和社会会计监督三个部分构成,三者缺一不可。只有建立了完善的内外监督体系,才能够保证非营利组织内部会计控制的有效实施。

内部会计监督是指会计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主要指内部审核。即依据会计的法律法规和内部会计制度,由非营利组织会计主管和会计人员实施的包括事前和事后审核工作。内部审核范围包括计划审核和财务审核,通过强化内部监督,能够及时发现内部会计控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外部会计监督主要指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各单位进行的会计监督,非营利组织由于其本身的公益性特点,往往还要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高效的外部监管能减少内部控制的缺陷和风险管理给组织带来的损失。非营利组织要建立有政府和社会广泛参与的监督体系,从而使非营利组织的自律与政府、社会的监督形成良性的互动。

内部会计控制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会随着内外部环境以及组织的发展状况变化。非营利组织应该在遵守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和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其自身的特点,选择适合的内部会计控制方法,从而保证非营利组织内部会计控制更加有效地实施。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Z],财会[2001]41号,2001.06

2.姜雅净、樊晶玉、潘颖编著,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10

3.邵岚,非营利组织内部会计控制研究[D],天津大学,20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