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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23 16:53:50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第1篇

关键词: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整合统一

一、分化到整合:城乡基本医保政策的变迁及并轨进程

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经历了较为曲折的过程,在长期的探索和实践中分期分批逐步建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医疗保险体系,随着三项保险建立而分别形成的管理体制也呈现出二元化与碎片化的特点,并因此饱受学者诟病,理顺其管理体制成为推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一体化整合的当务之急。1.两项保险制度“碎片化运行”对比。受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体制的影响,在城镇和农村分别建立了对应各自政策群体的不同医疗保险管理体制,两者既有共性又存在不同。首先,两项基本医疗保险在缴费机制上虽然都是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但仍然存在一定差异,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府补贴中,依据不同群体有不同的补助标准,而新农合的政府补贴则对同一区域内群众一视同仁,不同区域间标准不一。其次,对于管理体制而言,两项医疗保险的基金管理机构、统筹层次均不相同。城居保实行地市级统筹,而新农合一般实行县(县级市)统筹。在具体管理部门上也存在不同,劳动与社会保险局下设的医疗保险中心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管理和运营,而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管理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隶属不同的管理部门让两项制度在整合与统一中存在一定的制度困境。2.两项保险制度“碎片化运行”困境。两项医疗保险制度建立的政策初衷都是为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提供制度保险安排,但是因其分割构建、碎片运行的特征,导致政策运行背离政策初衷。从微观的角度看,虽然其在所辖范围内为各自群体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帮助,但是宏观的角度看,两项政策在法理层面、管理效率等方面仍饱受各方诟病。3.两项保险制度“一体化并轨”进程。任何一项社会政策的从政策动议到政策出台直至最终政策施行都需要一个政策周期和适应过程,这就为我们研究该政策过程以及评估提供了窗口期,国务院三号文件明确提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各地紧密结合实情制定市级统筹条件下的城乡基本医保整合方案。2017年实质成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交接过渡之年,2018年成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施行元年。

二、分化到整合:城乡基本医保政策变迁的制度性难题

面对城居保和新农合独立运行中存在的弊端和问题,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相继制定符合各地实情的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推动城居保和新农合实现快速整合。1.组织外形化。整合组建统一的管理机构短期内仍存在运行不畅的情况。两者的合并不是简单的办公场所和“两块牌子”的统一,此前由于分别隶属不用的部门导致管理机构各异,在短期内虽然可以快速地将原先城居保和新农合的管理机构整合成全新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但是“挂牌容易,运行困难”,在快速组建新机构后,对于衔接中产生的岗位设置、职责分工、新规学习、转岗交流等现实性难题仍然是机构面临的实际问题。2.人员转隶不畅。机构整合中仍存在人员合理调配、人岗相适问题。妥善处理两项基本医疗保险整合中的人员转隶问题也是理顺管理体制面临的重要问题。城居保和新农合的快速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庞大的工作人员群体,这部分群体之前各自负责所在保险的登记、经办等工作,既有不同也有共性,现在两部分群体并为一处,涉及到重新合理分配岗位、编制调整、思想转变等问题。而且受到编制的限制,有限的工作人员承担辖区内的参保人的结算、审查和监督工作,压力相当大。3.经办机构身份危机。尚未形成规范统一高效的标准化管理机制。目前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的工作量普遍较重,经办机构不健全,编制普遍不足且缺少灵活的人才引进和培养机制,导致人员力量经办能力明显不足,特别是在县一级的经办机构,人员不足现象更为严重,一人身兼数职的现象普遍存在,医保经办机构超负荷运转,可能导致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审核周期长、支付不及时,转外就医审核报销滞留时间长。随着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险体系推进,保险对象范围不断扩大,医疗保险服务对象将一定程度增加,对目前己不堪重负的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系统是极大的考验,制约着医疗保险制度本身的承载力。4.信息化管理程度参差不齐。统一的信息平台建设面临资金和资源困境。此前,两项基本医疗保险在各自发展过程中分别建立了涵盖目标群体的信息化系统和资源库,由人社部门管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在地市级层面实现统筹,信息管理系统有市级统一管理,而由卫生部门管理的新农合,实行县级统筹,信息系统单独开发,信息与社保部门不共享。涉及到贫困地区的市、县、乡,新农合的信息化建设就更为滞后,由于各级财政困难,投入不足,使各级新农合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较为滞后。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第2篇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将收入户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区(县)财政专户划转的同时,划分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京财社〔1999〕180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缴拨。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在区(县)管理。区(县)经办机构缴入区(县)财政专户,区(县)财政部门根据个人账户支出的实际需要审核拨付给区(县)经办机构,由区(县)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七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管理,单独核算。资金缴拨程序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第3篇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账户相关的基本情况。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账户。自参保人员年满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

第六条 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在本区、县转移、续保的,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进行划转。

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跨区、县转移、续保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存储额转入职工重新参保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

职工转往外埠的,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开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应转移的个人账户存储额通过银行转入接收地的基本基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账户。

第七条 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的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其他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存储额转移手续。

第八条 职工在参保期间被征为义务兵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退伍回京安置后,其个人账户启封;退伍异地安置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九条 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及直接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队院校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条 本市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从外埠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在原应征入伍地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须提供原应征入伍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证明和有关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基本情况,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通过银行向其原应征入伍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应转入的个人账户存储额。

第十一条 义务兵、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恢复或新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通过银行汇至或划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银行账户上的医疗保险金,与军队后勤财务部门开具的《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核实后,为职工启封或建立个人账户,补记个人账户结转金额。

第十二条 职工在参保期间考入中等以上院校并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毕业后在本市重新就业的,其个人账户启封;毕业后在外埠就业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死亡,其个人账户予以注销。个人账户中有存储额的,应依法继承。

(一)继承人为参保人员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将被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存储额转入继承人的个人账户;

(二)继承人为非参保人员的,其应继承的个人账户存储额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继承人。

(三)没有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办理个人账户继承手续时,由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如继承人为多人的,还应提供继承人签订的被继承人个人账户存储额分配协议书,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准。

没有继承人的,用人单位也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将其个人账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职工在参保期间出国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加入外国籍的,注销其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有存储额的,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经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准后,将个人账户存储额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或职工亲属。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其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用人单位应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参保人员为职工的,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按月划入;参保人员为退休人员的,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二)职工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三)职工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条件,未达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规定的年限,但符合补缴条件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本人应一次性补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 保险费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从补缴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下落不明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经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注销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有存储额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参保人员,从继续领取工资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之月起,重新建立个人账户,并按月划入。参保人员请求返还个人账户存储额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或达到退休年龄时,其个人账户有存储额的,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经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准后,将个人账户存储额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金定期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的支付按照《规定》及其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存储额的计息,按照每年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每月20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将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分配总汇总表》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到位分配汇总情况表》报送区、县财政部门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每月27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分配情况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第4篇

劳社厅函〔2003〕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自《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劳社部函〔2000〕3号)、下发以来,许多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了医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严格按协议进行管理,保证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稳健运行。但也有部分地区迄今尚未签订协议,或虽已签订但协议内容不够完善,在具体管理中还存在疏漏。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们拟定了《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若干要点》,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协议管理,及时完成协议补充完善工作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是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双方权利与义务,规范双方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本,是处理双方关系,尤其是考核定点医疗服务质量和结算医疗保险费用的重要依据。强化协议管理对于全面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各项政策规定,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改进医疗服务,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益,实现基金收支平衡,促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有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强化协议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的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各统筹地区工作的指导,督促其及时完成协议的签订与完善工作,并定期进行检查。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并定期督促检查协议管理工作。目前尚未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年度协议的,必须于6月底前签订;已经签订协议的,要参照附件所列完善要点,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协议进行完善。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7月底前将本省、区、市协议签订和补充完善情况报送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完善协议内容,明确协议管理的重点

当前要着重从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规定,改进费用结算办法,控制参保人员个人负担,加强定点服务考核监督等方面,充实和完善协议内容。要制定和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备药率、使用率及自费药品费用占参保人员用药总费用的比例。要加强诊疗项目管理,重点对新增诊疗项目、大型设备检查和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使用进行控制。要不断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健全费用控制与医疗服务质量保证机制。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专科特点与定点服务内容等,在总额控制的前提下,明确具体的结算方式与标准,并确定审核检查及费用控制的指标。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简化就医结算流程,努力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要围绕完善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和加强费用控制等方面,确定考核监督办法,并对违规行为和违规费用明确违约责任。

各地要针对协议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并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管理重点,适时调整完善协议内容。要依据有关部门制定的管理标准和服务规范,细化协议指标,并积极协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医疗保险管理急需的技术性规范和标准。

三、健全工作制度,提高协议管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健全完善工作制度,确保协议全面、顺利、切实地履行。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过程中,要本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促进充分竞争的原则,打破垄断,取消各种不合理限制,逐步扩大定点范围。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与之签订协议。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调机制,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也要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调,对协议签订与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要注重发挥专家作用,聘请专家为协议管理提供咨询,并对医疗服务管理中的技术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提高协议管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四、强化考核监督,确保协议的执行

各级经办机构要按协议中规定的指标和考核办法,加强考核监督。考核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并与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相挂钩。要探索建立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制度,依据考核情况,每年评定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协议的信用等级:对考核结果优异、参保人员满意率高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可简化审核结算程序,并以适当形式通告公众;对考核中发现问题较多、参保人员满意率不高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审核,加强管理和监督;对问题严重、考核结果较差、参保人员满意率很低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应依据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甚至终止协议,必要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要注重发挥参保人员和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协议签订和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各级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的指导和督促检查,不断总结经验,以典型引路的方式推动和完善协议管理工作。今年下半年部里将组织力量对各地协议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医疗保险司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告。

附件: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若干要点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若干要点

一、就医管理与信息系统建设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甲方)、和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乙方)、要共同致力于优化医疗保险服务,简化参保人员就医手续,不断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努力为广大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保险服务。

(二)、乙方要通过设置医疗保险 宣传栏、公布医疗保险咨询与联系电话、设置导医服务台等方式,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咨询服务。要公布门诊和住院流程,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要公布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的名称和价格,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日费用清单,保证参保人员的消费知情权。各种清单要及时、清晰、准确、真实。

(三)、对明确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特殊病种,乙方要根据甲方管理要求,如实向甲方提供参保人员检查诊断和治疗等有关资料,协助甲方做好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病种审核支付工作。

(四)、乙方应根据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要求,配备相关设备,做好网络衔接。要按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按时、准确录入并传输有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与完整,协助甲方建立和完善各种基础数据库,及时完成信息的变更和维护等工作。乙方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的运转和维护以及信息传输情况,要列入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内容。

二、医疗服务项目管理

(一)、甲方要及时通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政策,乙方要保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供应,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清单,包括药品商品名、通用名和剂型等详细资料。甲方要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及时对医疗保险药品信息库进行变更和维护。

(二)、甲方要根据乙方级别与专科特点,具体明确乙方目录内药品备药率、使用率及自费药品费用占参保人员用药总费用的比例。

(三)、乙方要控制参保人员药品费用支出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其中:三级医疗机构要控制在××%以下,二级医疗机构××%以下,一级医疗机构××%以下。

(四)、甲方按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和乙方业务开展情况,明确乙方业务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方要向甲方提供其业务开展范围内的诊疗项目清单及收费标准。遇有新增价格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时,乙方要依据物价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向甲方提供资料。

(五)、乙方要严格按照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及相应的收费标准记帐、收费、申报。超项目规范及费用标准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

(六)、甲乙双方要加强对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使用管理,共同议定费用控制措施。

(七)、乙方已开展并经甲方同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诊疗项目目录,乙方已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内部制剂清单,可作为定点协议附件。

三、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控制

(一)、乙方提供需参保人员自付的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时,必须按知情同意原则,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否则,参保人员有权拒付相关自负费用。

(二)、乙方要将所有住院参保人员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控制在其医疗总费用的××%以内;将所有住院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个人总负担控制在其医疗总费用的××%以内。

四、费用结算

(一)、甲方要在协议中明确对乙方的结算方式、标准、时间以及审核检查和费用控制的主要指标。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乙方要按要求统一申报,不得遗漏。对按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甲方要按约定的结算办法及时足额给付,不得无故拖欠和拒付。

(二)、要加强出入院管理,保证需要住院的参保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同时及时为符合临床治愈标准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不能诱导参保人员住院,也不得强行让未治愈的参保人员出院。乙方出入院管理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第5篇

一、检查内容及存在的问题

我局成立由稽核审计股负责人、医疗保险相关负责人组成的工作组,检查了旗医院、旗蒙医医院等11家定点医疗机构,重点对是否存在挂床住院、分解住院、乱检查、乱收费的行为;是否存在伪造虚假病例、冒名顶替报销的案件;是否存在不按规定办理结算业务、经办行为不规范等问题。重点检查了44家定点零售药店是否存在刷卡套取现金、刷卡销售非药品商品、串换项目等违规行为。

二、检查情况

(一)定点医疗机构

旗医院、旗蒙医医院等11家定点医疗机构,能够按照协议管理要求,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等各项工作。目前,旗医院已开展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蒙医医院暂未开展此工作,通过与医院领导沟通,督促其尽快开展此项工作。

(二)定点零售药店

一部分定点零售药店能够按照文件和协议规定执行,但从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1、摆放化妆品、日用品等非药品;

2、社保标识缺失、不全;

3、未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

4、未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未配备相应的便民服务措施;

三、整改落实情况

(一)针对部分定点零售药店存在的问题,检查组拍摄照片存档并当场予以指正。

(二)对摆放生活用品、化妆品的定点零售药店,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

(三)进一步细化各项协议内容,完善定点医药机构相关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第6篇

一、转诊、转院的审批管理

第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首诊医疗机构和首诊医师负责制,参保人员因病确需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时,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把住院审核关,严禁收治不符合住院条件的患者。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原则上由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除外),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相互转院,只限于转出定点医疗机构缺少某种必须的医疗设施或对症治疗手段而无法医治的患者。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因诊疗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需将参保患者转往自治区本级其它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须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并提供详实的转院病情介绍,经本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转院。急危重症参保患者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5日内补办转院审批手续。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因诊疗技术、设备条件所限,参保人员因患疑难重症疾病需转往区外公立医疗机构诊治,须经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转院意见,并提供详实的转院病情介绍,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登记,主管院长签字加盖本院转院专用章后,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批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五条 外转参保患者确诊后回原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原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接收患者就诊治疗,但不得挂牌住院。

第六条 参保人员转往区外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诊治时间为20天;住院治疗时间为60天,如病情危重需延长时间者,应在转院期满前10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转院延期手续。

第七条 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确诊的传染病、精神病患者,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转院手续后,方可到专科医疗机构治疗。患者自行联系医院发生的费用自付。

二、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和治疗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特殊医疗项目检查指在明确诊断过程中,医疗机构通过特殊的检查仪器、设备所进行的病情检查,单项费用在200元以上(含200元)的检查项目。如CT、核磁共振等。

特殊治疗指为治疗某种疾病所采取的特殊治疗手段。如人工器官安装、置换,体外碎石等。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做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者,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提出建议并填写《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审批表》,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主管院长签字,报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检查与治疗。

急危重参保患者需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可先行检查与治疗,5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在门诊或住院期间进行单项收费在200元以上(含200元)的特殊检查和治疗,其费用结算按照《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及治疗适应症,不得随意扩大检查治疗项目。凡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第7篇

    第二条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个人帐户实行IC卡管理。IC卡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IC卡制作的工本费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个人负担。

    第三条  IC卡用于记录参保人的基本情况和个人帐户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2%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将其中的30%按在职参保人和退休参保人的不同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

    1、35岁以下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7%划入;

    2、35岁以上至45岁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8%划入;

    3、45岁以上至退休年龄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9%划入;

    4、退休人员按其基本养老金的3.2%划入。

    (三)从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积累金在银行的利息。

    第五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录入: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个人缴费台帐及个人帐户资金划转记录台帐。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逐月审定参保人个人帐户划转记录情况,并按时足额划入个人帐户。

    (三)个人帐户由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核对。

    第六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使用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

    (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划入个人帐户,并且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设置个人帐户,发放IC卡,并建立个人帐户微机管理系统。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参保人IC卡的领取和发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配备刷卡机,并负责个人帐户的结算和记录。

    第九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必须凭IC卡进行结算。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实行统一管理,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参保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经核定后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节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身份变更手续,并为其一次性缴纳风险储备金。从参保人身份变更的下月起,参保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常驻外地的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不发放IC卡,其个人帐户的资金按月发放给本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内的工作异动,若调入单位已参保的,必须办理异动手续,其IC卡和个人帐户继续使用;若调入单位没有参保的,个人帐户使用至无余额为止,IC卡停止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外的工作异动,若调入单位已参保的,其个人帐户资金按规定转往调入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IC卡;若调入单位没有参保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IC卡。

    第十五条  参保人与参保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暂时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原参保单位办理异动手续,其个人帐户使用至无余额止,IC卡暂停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后,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余额转入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

    第十七条  参保人的IC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挂失,并办理补发手续。在遗失期间造成个人帐户资金的损失,由参保人本人负责。

    第十八条  参保人有权查询本人个人帐户的资金情况,对个人帐户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参保人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年核对一次,并由用单位向参保人公布。

    第十九条  IC卡的记录权属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涂改、伪造、盗用IC卡的,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对由此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重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保人的年龄确定,以上年12月31日为计算年度,每年的年初进行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参保人的IC卡作为其就医和购药的凭证,并以此进行费用结算,核减个人帐户基金,在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医疗费用、购药费用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拨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年应向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帐户资金使用情况汇总表,以及时掌握个人帐户资金情况。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第8篇

第二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单位代码和IC卡代码为本级所有参保人员逐一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采用IC卡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构成及资金来源详见《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所有参保人员,均由所在单位负责到自治区医保中心统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本级统筹范围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在本级统筹范围内流动的个人帐户只转移关系,不转移资金。

第七条 参保人员如遇转岗分流、退休等特殊情况,自治区医保中心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及时调整缴费比例和个人帐户资金划入比例。

第八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生效之日后,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停保手续,个人帐户资金有结余者,可继续使用到用完为止。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定向用于医疗消费,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具体计息办法按《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其它原因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予以注销,资金结余可依法继承。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就医、购药,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均通过IC卡与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直接结算。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必须符合《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和《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规定的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必须人、证、卡相符方可就医、购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本人自付。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资金与统筹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不得挪用或相互挤占,更不得用于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结算费用的有效凭证,自治区医保中心依据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并设置密码,通过用人单位发给每一位参保人员。

第十八条 IC卡属有价证件,参保人员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岗位变化、死亡、IC卡丢失、损坏等原因需更换、补发、注销IC卡的,由参保单位负责持有效证明及时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如发现伪造IC卡,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纪行为,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