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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的方式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06 10:52:24

保险监管的方式

保险监管的方式第1篇

近年来,为经济发展提供保障功能的保险业在我国已获得长足发展。保费收入明显增长,且增长速度逐渐加快.2004年达到了4318亿元;保险深度由1994年的1.14%增长到2004年的3.16%,增长了近2.77倍(根据我国统计局公布的1994年和2004年全国年度统计公报数据计算得出)。在保险业发展良好的形势下,要更好地发挥保险业对社会经济进步的支持作用,需要进一步借助市场的力量,并在保险监管制度的规范引导下实施。这是研究新形势下我国保险业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一。

在全球化浪潮中,特别是伴随我国加入wto,国内保险将以商业存在。跨境交付、自然人流动等方式走出国门,提供境外消费服务。同时国外保险业机构也将以类似方式进入国内保险市场为本国提供消费服务。不可否认,跨境的保险服务形式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提出新的课题,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二在于探索如何增加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实施有效管理。

当今世界是一个科技进步、经济管理方式不断革新的时代,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也在不断调整。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纷纷相互融合,业务相互渗透,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但是就我国而言,完备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才得以确立不久.需要探索如何使国内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与国际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体制相协调一致,这正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三。

伴随经济的迅猛发展、保险经营方式的转变.需要探讨与此相伴的监管思路、法律体系、规章制度及监管机构体系等保险监管理念和内容能否适应形势的变化,这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四。

二、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之比较

美国、英国、日本是当今世界保险业最为发达的三个国家。其保险监管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实践上都走在世界前列。因此,对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我国保险业监管的转型与世界接轨。

(一)相似之处

1.都拥有较为独立健全的保险业监管体系。无论是美国。英国还是日本,都建立了以政府监管机构牵头。社会中介机构监管和行业自律为辅、保险公司内控为基础的一整套完备的保险业监管体系。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保险监管协会、保险评级机构组织控制委员会的coso模型,英国的贸工部、财政部。金融服务局、劳合社董事会,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组织。

2.保险监管法制化。三国保险监管均以完备立法的形式实行。美国务州有自己的保险法,备州保险局在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且各州保险法对承保过程的各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保险监管的广泛性和严格性。虽然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多达55部,但在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努力下,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英国现行保险立法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贸工部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是《保险业法》,包括对保险业的监督法规和有关经营者的组织及行为的规定。

3.保险监管的内容及方式大体相同。三国保险监管内容包括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合同、财务检查市场行为,其中核心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监管的方式大多采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方式。

(二)差异之处

1.监管体制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麦克云 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成立保险署并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署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管协会,其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提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英国采取的是一级监管体制。1997年以前金融业的监管由九个机构分别承担,其中的贸工部负责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其下属保险局负责对保险机构的监管。1998年金融服务管理局成立,将英国原有的八个金融机构合为一体,集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于一体。英格兰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不再承担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r”。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由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日本成立金融监管厅,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后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2.保险监管基于的理念不同。美国的监管以严格的法律为基础。美国的两级多元、分权制衡的保险监管模式现实决定了美国对保险业的监管是建立在严格而完备的法律基础之上的。美国的联邦政府及州政府都有权制订相关的法律。全美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4个托管区均有自己的保险署.都有权通过立法调整州内的保险业。这些立法包括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准备金率、保费率、保险资金运用、市场退出等监管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各州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严格遵守各州保险法律基础上实施日常运营。联邦保险公司按照联邦保险法律实施运营。英国的保险监管以高度自律为基础。英国的保险业发展历史悠久,自律管理的理念已深入保险行业。正是因为英国一贯存在高度的自律管理,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则采取了较为温和、宽松的方式,即政府监管部门只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人偿付能力的最低标准和计算方法、保险人必须公开接受监督,其他则依靠行业自律。日本对保险业的监管则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实施。日本是保险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但其保险监管却量具行政色彩。长期以来,日本的大藏省对国内保险行业实行严格的行政管制,保险业长期严格的市场准入约束.使得保险市场一直控制在少数保险公司手中,外资保险公司很难进入日本市场开展保险业务。

3.保险混业经营趋势下的混业监管体系不同。保险混业经营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产、人寿险业采用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渗透;二是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投资之间相互渗透。美国在1999年出台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进入了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新时代。同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对新的监管模式作了如下规范: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umbrella regulator),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银行监管与中央银行分离,也为实现混业监管定了基础,这样既可以适应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相互渗透、交叉的发展趋势,又可以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合理利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r41。英国1997年10月以前.英国政府对金融业的监管是按照分业模式进行的,其中保险监管是由当时的贸工部负责的,之后过渡到财政部。1999年1月1日再由财政部委托给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金融服务局由过去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等。8个行业的监管机构合并组成。现在fsa一共监管着全英国550多家银行,70家住房协会,650家信用合作社、270家友好合作社、820家保险机构、4100个财务顾问、1300家投资银行,1100家基金管理公司、8个市场及证券交易所等各类金融机构”,。至此,英国金融监管体系前后经过3年的调整期从分业走向了统一。英国统一监管模式强调用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的方式实行监管,减少了监管成本。日本在1996年11月以后也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其金融业的监管一直实行统一监管模式即由现在的金融厅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实行全面监管。   三、我国保险业监管的国际借鉴及战略调整思路

每个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都与一个国家的文化背景、保险业的发展历史长短有关。现代意义的保险业在我国是一种新兴产业,保险业监管历史较短,但是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却面临着市场经济转型、加入世贸、国际化接轨等新的形势和背景,过去的保险监管在理念、目标、思路以及监管实践等方面与国际化、市场化格格不入甚至;中突。因此,当务之急应是借鉴一些国家保险监管的先进做法以灵活应对我国国情。

(一)保险监管理念应从依重行政监管转变为依靠法律来实施监管。从前述三国的保险监管理念来看,英国高度保险自律的传统在我国这样一个保险业新兴国家暂时还不存在,日本浓厚的行政监管却是我国正在所扬弃的。在实践中,美国的相关保险法规已经过多年的改革与完善,日趋成熟,无论是在监管机制,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责任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保证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以完备的法律作为实施监管基础的理念,依靠完备的法律制度来加强保险业监管。但就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而言,保险立法还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外资保险机构的大量涌入将对我国保险业提出严峻挑战:其一,如何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专门法规只有1992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缺乏全国性的、专门性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规。并且《办法》的有些规定明显和wto规则与我国入世的承诺不相符合,还有一些条文与其后制定的保险法不相协调,造成内外资保险监管法规的不统一,其二,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如偿付能力监管、再保险监管、保险投资监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保险违规的处罚等如何落实。对此,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在保险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表明,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我国要加快制订保险业法的步伐,把所有的业务都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如制定有关保险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的法律,以免造成法律的空白;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全方位地对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进行规范;完善保险监管责任制,进一步量化保险监管工作目标,实施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促进保险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增强责任意识,提高监管水平,避免无作为和越权行为的发生;保险监管机构要与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稳定的磋商制度,把保险执法逐步纳入国家法律体系。

(二)保险监管重心应从针对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转变为针对保险公司财务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监管。从美英日三国保险监管实施来看,对保险监管普遍采用松散监管模式,保险监管主要内容的核心已转向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我国长期以来习惯于对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而忽视了保险公司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特别是缺少对保险机构财务状况的跟踪分析。针对我国保险业监管目标错位问题,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一是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监控系统,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警告并督促其解决这些问题;二是正确划分保险公司的资产类型,合理界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负债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险监管的教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披露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借鉴美国的保证基金制度,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通过健全的财务管理机制,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得以保证。

保险监管的方式第2篇

关键词:保险;监管;制度

1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

1.1 法制原则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就是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干预由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市场和法律手段为主。我国保险监管作为政府活动的重要内容,就必须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杜绝超越法律规定的监管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行政性手段仍然是重要的监管手段,但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一定的准则进行。

1.2 市场化和效率原则

我国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保险市场的市场化不断深入,因此,保险监管就要强化市场对保险经营活动的约束,有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首先,监管部门要推进市场竞争,为保险行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只有实现充分竞争,才能保证市场的高效率。其次,监管部门要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杜绝对保险企业进行不必要的干预,为保险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最后,监管过程本身要讲效率,要努力降低监管成本和费用。

1.3 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指监管措施不能影响和抑制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以及创新活动的进行,也就是政府在监管活动中要逐步放权和还权,为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鼓励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保险业管理事务;在监管手段上,弱化行政强制色彩,用怀柔手段解决行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1.4 公众利益原则

保险是一种信托关系,消费者购买保险就以牺牲当前利益来换取对未来的保障,也就是说,公众将未来的福利和保障托付给了保险企业,一旦保险企业破产,丧失偿付能力,就会使客户未来利益全部受到损失,导致社会福利也就是公众利益的损失。因此,政府必须通过保险监管来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失。

2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

2.1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这与国际通行的保险监管目标是一致的。相对而言,我国保险消费者的专业知识、利益保护的途径和方式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能动性都较发达国家差,这就更加要求保险监管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到特别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大的力度和措施,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地发展。

2.2 保证保险企业偿付能力

这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没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保险公司的发展,最终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放松管制的大趋势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成为监管部门最后的“堡垒”。我国保险监管必须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为监管的重要目标,多方面、多维度地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更大的风险。

2.3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受保险公司发展模式同质化的影响,市场竞争行为的不规范性相当突出,要求保险监管将制定公平、透明的竞争规则,保证保险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以规范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作为重要的监管目标和任务,既要防止出现市场垄断,又要防止出现过度竞争。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和谐发展。

2.4 保险监管的最终目的作为严格监管方式的实体方式,也称为许可监管方式,是指政府具有完善的保险监督管理规则,主管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保险公司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实体监管方式的过程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保险业设立时的监管,保险主管机关依照法令规定核准其营业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包括新公司、合资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及其增设分支机构等所需建立的最低资本金、保证金等;第二阶段为保险业经营期间的监管,此阶段监管过程为实体监管的重心,采用实体监管的国家大都通过保险法、保险业管理法、外国保险业许可管理法等对保险经营过程予以规范,并对保险业作实体监督和检查;第三阶段为保险业破产的监管,即在保险公司经营失败时,对其破产和清算进行监管。

一般而言,实行实体方式的监管有利于保证保险公司的财政稳健和保险业的声誉,有利于规范和控制保险市场,建立

保险监管的方式第3篇

一、保险国际化的方式及实证分析

(一)保险国际化的方式

从目前看,保险国际化方式主要有三种:

1.投资国外保险市场。即通过在国外建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方式,向外国保险市场渗透,这种方式是目前保险国际化的主流。但是,由于世界各国保险市场开放程度不同,开放方式各异,因此,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难易程度也不相同。

2.投资国外资本市场。即将本公司的资金运用到国外资本市场,分散投资风险,寻求资本收益。这种方式一般受本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规定的限制。

3.开放本国保险市场。通过完善保险法规,逐步开放本国保险市场,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参与本国保险市场,国内保险市场经营主体的国际化和本国风险管理的国际化。

(二)实际分析

从目前情况看,欧洲经济及保险一体化就是保险国际化的一个实例。为了推动欧洲共同体保险市场一体化进程,1994年7月1日,欧洲第三代保险决议生效。决议的主要内容是:(1)统一欧洲共同体保险业执照、确立本国控制的监管原则和取消对保险业的高度监管;(2)统一执照将允许共同体成员国保险公司在本国注册,在欧洲共同体的任何地方从事保险业务;(3)由保险公司注册国负责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偿付能力的执照由保险公司的注册国来颁发,但所有共同体成员国都必须认可这次改革最重要的内容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决定费率和条件,监管局的监管目标只限于保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通过这次改革,过去在许多欧洲大陆国家中实施的保险条款和费率需获得保险监管部门事先批准的要求已不再存在。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这次管理制度的改革几乎是一场革命,为了达到预期目的,立法者必须处理好以下主要问题:

1.必须克服各国过去不同的保险监管方式所形成的障碍。长期以来,不少成员国一直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文必须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认为这样具体的监管可以增加市场的透明度,最大程度地减少公司之间的不同之处,并方便消费者比较和选择不同的保险产品。对于保险准备金,虽然所有的成员国都分析保险准备金是否充足,但各国对如何平衡指令性的调控和精算师的职责有很大的分歧,这一分歧在人寿保险中最为明显。还有些国家一直通过法律和监督人的方式,对保险准备金的具体细节加以规定。在这些国家里,批准保险费的同时一般也要批准技术性指标(预定利率,死亡率)。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这些技术性指标都被用来计算保险准备金。在投资方面,许多国家规定了投资范围,并且规定在一定类别内最大的投资限额。由于各个成员国对监管方式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各个成员国一般都不愿支持彻底提供服务的自由。

2.事后控制。有些国家的监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每个保险产品和费率的事先批准。有些国家规定,每个保单用语都必须事先和监督机关达成协议。新保单形式的提议需由一些主要保险公司成员组成保险管理理事会传阅。提议被批准后,任何希望销售这种产品的保险公司都 可以使用。但是,欧洲委员会指出,事先批准的程序不适合开放的竞争市场的要求,因为事先批准措施是为了减少竞争,并很可能给地方保险公司带来优势。因此,成员国必须废除事先批准的规定。

3.共同认可。为了开创一个充满活力和竞争性的市场,保险产品和保险费率的事先批准,甚至备案性通知的要求都被禁止。从现在开始,着重于统一执行的标准及对保险准备金、资产的充足性与最低偿付能力差额的监管。保险公司即将有选择在哪个国家设立总公司,在哪种监督制度下开展业务的自由。

二、国际保险监管总目标的调整与监管发展趋势

保险国际化的发展使全球保险市场逐步融为一体,本国保险市场日益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独立性相对减弱。在这种情况下,各国保险业的发展不仅要受本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也要受到国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影响的程度将越来越大。

由于一国保险市场同时受国内和国际形势的影响,所以,可以预见,21世纪,各国保险业波动的可能性将进一步加大。为了熨平保险波动周期,促进本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都相应调整了宏观保险监管目标。总的来看,宏观保险监管目标主要有四个:一是保持社会对保险制度体系和机构体系的信任;二是增进社会公众对保险体系的了解和理解;三是在适当程度上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减少和打击保险犯罪。在实现上述宏观监管目标时,各国法律一般要求保险监管部门做到:(1)维护本国保险市场的稳定;(2)依法监管,尊重保险机构的经营自主权;(3)平衡消费者和保险行业间的利益,以及加予保险机构的负担和限制;(4)加快本国保险业的改革与创新;(5)在保险国际化形势下,通过有效监管,增强本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6)坚持市场化原则,保护公平、公正和公开的竞争。

在宏观监管目标和法律要求的指导下,各国保险监管发展趋势表现为:

1.混业监管体制将全面取代分业监管体制。20世纪末,金融业发展的新动向就是混业经营。在保险方面,这种混业经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产、寿险业采用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渗透,并存在一种产、寿险公司交叉经营的第三保险业务领域;二是银行、证券、保险和投资之间相互渗透。在混业经营的情况下,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货币市场的联系越来越密切,相互之间的互动效应将越来越大。为了适应混业经营的趋势,解决混业经营所产生的问题和新的需要,不少国家都对本国的金融监管法律进行了修订,对保险监管体制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目的在于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市场波动对保险业造成的风险。

2.产品监管的市场化趋向明显。产品的市场化突出表现为保险合同自由和保险费率市场化。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保险监管部门普遍认为商定保险合同内容和保险产品价格(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的事情,应由双方自行解决,政府不应过多干预。同时认为,政府应该通过让市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来实现自由竞争和保险产品创新。从目前看,大部分国家已不再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实行产品市场化的同时,各国仍保留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否决权,即如果保险监管部门认为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标准,或有不公平行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纠正。在放松保险产品监管的同时,各国保险监管部门普遍加强了对保险投诉的监管,注重研究网络经济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加大了对网上保险产品销售行为的监管力度。

3.偿付能力监管日益成为监管工作核心。近年来,保险监管重点越来越偏重于偿付能力监管。而

且,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进步,偿付能力监管不断被赋予新的内容,监管方式也日新月异。尽管各国的监管方式不同,但毫无疑问,全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正在由传统的静态监管向现代的动态监管转变,正在由业务和财务分离监管向业务和财务一体化监管的方向转变。

4.保险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日臻成熟。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的信息越多,越能帮助投保人正确选择保险公司以转嫁风险,越能减少信息不对称形成的市场失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大部分国家的保险监管部门认为,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的信息,可以通过社会的力量强化对保险公司的监督,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自律。基于此,各国保险监管部门普遍建立了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信息,以便于社会各单位和个人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

5.依法监管走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保险监管也注定应依法监管。目前,各国都有保险监管法规,通过法规对保险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进行规定。这些法规同时也要求为保险监管部门错误的监管行为给被监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后,必须依法进行赔偿。在具体监管实践中,普遍增强了监管法规的透明度,大幅度地减少了“暗箱”操作行为。

三、我国保险监管政策建议

(一)现行保险体制评估

从体制方面看,我国保险业发展与世界保险业的发展有一些较为明显的区别:一是世界保险业正在走集团化、综合化发展道路,购并活动频繁;我国则在实施分业发展战略,这种分业不仅表现在银行、证券、保险间的绝对分业,同时也表现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间的绝对分业。二是世界上正在实施混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创新,而我国则在落实分业监管方案。近几年我国保险业的大踏步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得益于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但随着我国经济开放度的加深,尤其是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经济必然会被纳入世界经济大循环之中。在未来开放条件下,现行的保险体制对21世纪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将会产生何种影响,应从现在开始研究,适时提出完善方案,这样才能有备无患。

(二)实施开放性监管战略

保险监管的方式第4篇

关键词:公共部门;养老保险 ;作用

随着老龄化的到来,公共部门的养老保险显得尤为重要,关系到社会民生,对其的监管也就更为重要,保险监管机构的作用也就越明显,本文从保险机构的优点出发,并从中对公共部门的一些启发。

一、保险监管机构存在的问题

作为养老宝保险的监管部门保监会,在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中起核心和主导作用,其监管的模式可以是多元的模式也可为统一的模式,各国的监管模式各有不同,视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定,美国使用两级多元模式,英国则采用监管权相对于集中政府、中央,并与相应的机构相互结合的统一模式。但在保险监管的运行和实际实践当中,各保险行业之间协作能力受限,将无力承担的风险、保险公司国际竞争力的薄弱,容易造成监管效果不佳,监管质量与效率较低,监管真空;自律性弱;保监会任务过重、压力过大、难以统筹兼顾等问题。同时,养老保险风险评估机制的缺乏,养老保险的运营问题难以及时发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情况无法科学评估,统一的核算标准难以形成等问题。

二、保险监管机构的优点

(一)是保险监管机构的偏向性,这种特性在裁决保险公司与当事人的各类纠纷中,法院会均衡的保护保险公司等利益相关主体的利益,但是保险机构则是对保险消费的主体的利益捍卫和保护,甚至会对其他利益主体形成一定的对抗性。

(二)保险监管机构主动、灵活性。监管是侧重于对危害行为的事前控制和预防,对违法以较低的处罚成本,带有一定的易受性,因此较为容易地主动介入,防止保险公司以及相关主体较大的损失,提高效益。而且,拥有相应的权限,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处理方式灵活多样。

(三)保险机构专业化程度高,有专门独立的办公室、机构、保险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工作经验,在处理保险公司的相关问题上更专业化。

三、保险监管的对策建议

对保险业、保险市场、被保险人各主体的利益,相关秩序的维护与构建需要通过创新、精心规划,使保险监管规范标准化、公开透明化。运用信息化的手段,收集真实完备的信息,提高保险行业的透明程度,建立财务评估机制,对保险、资产管理运营、财务状况进行动态的追踪,保障投保人的合法知情权以及合法利益。对资金的去向进行监管,因地制宜的选择科学合理有效地指标,以及相应的风险评估的方式,完善风险评估的模型,建立健康的保险市场体系,保险行业的预警机制,以利于保险监管机构实现动态的风险监控。通过分级分类、行业规划、提供高偿付能力,降低监管监督的成本,利用非现场监管等手段和方法,提高自身不的业务能力,使监管机构保持独立性。

四、对公共部门养老监管的作用启示

公共部门养老保险的监管涉及行政和基金两个方面,公务员养老保险机制健康有序的运行离不开保险机构的监督,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应集中分散有度,定期与日常有机分配,以中央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全国统筹,实行内外部共同的监督体系,包括新闻媒体,社会大众,以及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人事财务、监察设计等多方主体部门对公共部门养老保险的运行和各个环节监管。在行政方面,公共部门的养老制度具备一定的层次性,中央和地方统筹管理,基本的养老保险实行中央统筹,补充、自愿储蓄、商业类等养老保险实行省级地方职能机构管理。在基金方面,基金的投资运营需公开透明化,培育投资养老保险专业的机构,实施多样化投资战略,分散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

作者:杨旭平 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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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的方式第5篇

[关键词]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国际;模式

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既是对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的一种过程控制,也是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一种结果控制。从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内容可以看出,主要涉及了基金发展模式的选择、基金的缴费模式、运营规范、监管手段与模式以及对基金投资渠道的约束和规定等。之所以要对养老保险基金加以监管,动因在于养老保险基金的重要性与特殊性,对于退休者的“养命钱”要采取审慎与科学管理的态度,对于托管方和运营方要进行严格的筛选,对于投资方式的组合要加以全面地分析,保证基金管理和运营的规范性、安全性、收益性、可持续性与协调性,注意对风险的防范和分化。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方面积累了广泛的经验,本文对于美英等代表性国家的养老金监管模式的分析,结合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的现状,进而得出一种对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操作具有实践意义的有效模式,以确保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一、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

分析养老金监管的框架时,重要的是要区分该行业面临的各类风险,从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银行部门的监管在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中是一种重要而有效的手段,根据数量审慎的原则,内部和外部审计被认为是对银行监督十分重要的技术手段。大多数国家的银行监管主要包括了许可证制度和事前监督,跟踪监督、执行和解决过程,事后监督等三个重要的过程。从目前世界各国银行监管的发展来看,面临了诸多的金融问题和风险。因而,各国都在探讨新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方式。

国外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监管人一般通过利用与资本金和储备相关的繁杂的准入程序来限制进入和提高安全性。以信托基金或基金会的形式建立的养老金计划尽管会核实托管人的职业证书、信誉以及基金的经营计划,但对基金经理很少实施严格的职业证书要求,并且基本上没有资本金和储备要求。通过不给那些有违反养老金法律的人给予终身排除在该行业之外的惩罚外,其他方面的监管还可以以更间接的方式进行。目前,世界各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监管管理体制,主要有:一是由政府机构直接管理,如美国、日本;二是由信托投资基金会管理,如澳大利亚;三是由基金管理公司直接管理,以智利为代表。从监管模式来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审慎性监管。其前提是经济发展已很成熟,金融体制比较完善,并且基金管理机构也得到一定程度发展的国家,如美国等发达国家主要采用此模式。二是严格的限量监管。这种监管模式一般适用于经济体制不够完善、管理制度刚刚建立、市场中介机构不够发达、法律不够健全的国家,如智利、匈牙利等国家采用此模式。

目前,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改进趋势主要着眼于养老金投资组合的多样化,规避头次风险;健全评估和审计体系,做好监管过程中外部审计的整合,并明确外部审计的法定责任;加强对收费水平和结构的管理;构建监督管理的能力,对机构进行持续的监管;保持监管者的独立性,以确保监管的效果。一般采用开放式基金模式的国家引入的是非常主动的监督方式,制定了严格的准入标准;而采用职业模式的国家实行的一般是硬性监督方式,主要是由于其监管的机构数量较多。通过对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体系的梳理,我国可以更有效率地借鉴和选择科学合理的基金监管模式。

二、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现状

我国的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权主要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秘书处的法规及监管部来行使,主要负责对基金资产、资金运作情况进行监管,负责内部审计,对违纪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社保基金由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行政管理,赋予了相应的监管权利。财政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拟定了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和托管情况进行了监督。除了法规及监管部外,社保基金的托管人(主要指商业银行)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违规行为一并向社保基金理事会进行报告。但是,从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整体的监管水平来看,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

首先,从组织构成关系来看,养老保险基金主管部门与基金管理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部门内的委托——关系。在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规则中,基金管理机构往往缺乏独立的经营决策权。这种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合一,社会部门集立法、营运管理、监督于一身,政事不分的后果是由于基金管理透明度低,缺乏有效监管,基金挪用、挤占、浪费现象严重甚至滋生腐败行为,严重威胁基金的安全

其次,我国社会保障养老基金整体仍主要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和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分散在二千多个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这一制度安排的缺陷,不仅使基金管理层次过多,管理费用过高,而且导致基金的平均规模过小,难以实施较大规模、较为稳健的组合投资方略,投资风险和经营成本增大。

最后,对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来说,主要的方式仍然仅仅局限于已有的国债和储蓄两种投资方式。这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保证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与收益性。

三、国际经验对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选择的启示

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为我国提供了丰富的借鉴,尤其是在监管模式和监管技术手段的选择上,如美国对401(K)计划的监管技术、英国对职业年金计划的监管体系等。我国在设计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上可以参考发达国家的这些方法,有选择地和针对性地应用到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体系的完善中去。笔者认为,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以及监管技术手段的操作主要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严格筛选基金托管人,明晰委托关系

由政府机构直接管理的优点是管理成本和交易成本较低,政策执行较灵活,缺点是管理效率低下,制度运行缺乏透明度,会出现国家利益与基金所有人利益的不一致,以至出现挪用而造成基金损失;由信托投资基金会管理便于民主管理和监督,其缺点是决策权力过于分散;由基金管理公司直接管理,其优点是基金管理公司按市场规则运作和投资,透明度高、竞争性强、效率较高,缺点是成立专门的基金公司的创建成本、交易成本和营销成本都很高。

上述三种基金管理方式中,后两种方式更具有独立性,也更有利于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托管人应当严格准入资格和条件,例如注册资本、技术要求等,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不能批准入市。选择基金管理人采取市场化的原则,考察基金公司以往业绩,对风险管理措施的设计以及投资理念、人员结构等。另外要体现一个分散性原则,一方面规避风险,另一方面,形成竞争格局和市场化考评机制。明确这种委托关系与各自的职责是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营和监管的基础。

(二)健全对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体制

投资的收益担保有助于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但是,严格的投资收益规定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为保证一定的收益,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提取一定数量的波动准备金,以弥补投资收益率低于政府规定时的差额,这样一笔资金降低了投保人的净收益。另外一个负面效应是使各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组合趋同,加大了投资的系统性风险。为了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借鉴国外做法,基金管理公司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自有资本作收益担保的储备,促使其提高管理水平,在其收益较高的年份,提取一定的现金准备金。但考虑到我国具体情况,担保水平不宜过高,只需达到正收益即可。收益担保采用相对担保,即要求某个基金的收益达到整个基金行业平均收益的一定比例或不得低于行业平均收益的某个百分点(要保证取得正收益),可减缓基金管理者的压力,使其互相监督,防止某些公司违规进行高风险的投资。

(三)构建多元化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

从一元养老基金监管模式向多元养老金监管模式的转变是世界各国养老基金监管的一个趋势,多元监管机制的建立意味着要打破目前养老金行政管理的模式,进行监控权力的重新分配,权力的分配过程不仅仅限于对原有规则的修补,很可能要重新洗牌,进行彻底的制度调整。构建多元监管模式的初步设想理论上,部分积累的制度框架涉及三个主体?押行政部门、养老金缴纳者和养老基金管理中心,两两之间互相监督、互相约束的关系构成养老保险制衡机制。由这三个监管主体和制衡机制构成了多元监管模式,它具备保值增值养老金的潜力,并有可能避免利益集团的产生,因而比一元模式稳定。监管主体的职权界定和制衡机制的建立是构建多元监管模式的关键。

监管机构应确立统一、直接的收缴和发放形式,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效率,还可以避免收缴人员的道德风险,以防止养老金被中途截留。通过国家税收系统征收社会保障税并转入财政专户,是较为理想的征缴方法。社保机构应为每位缴纳者开立账户,在社保机构的监督下,由银行统一划拨支付,实现社会化收缴和发放。负责养老金运营的是具备法人治理结构的管理中心。管理中心由若干家投资公司、管理公司及保管公司组成,公司内部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各公司之间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养老金由财政专户直接转入管理中心下设的若干家投资公司账户,按照共同基金的模式进行投资运营,保管公司负责养老金的保管、收益分配并受社保机构的委托进行划拨支付。缴纳者有权向社保机构询问养老金的缴纳情况,对养老金的去向有知情权,而社保机构有义务向前者公布养老金征收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在把养老金交给管理中心运营前应及时通知缴纳者,按其意愿交给指定的投资公司。总的看来,双方的制衡关系应建立在保护缴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法律基础之上。

(四)加快中介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保险监管的方式第6篇

[关键词]条款费率,监管,公众利益,产品创新,偿付能力,信息披露

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关于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定式合同,一般而言,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订,且内容复杂,专业性强。保险费率是特定保险险种中每个危险单位的保险价格。为避免投保人接受不公平的条件,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为减少保险公司因竞争压力对投保人作出不合理的承诺和防止保险费率上的恶性竞争,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部分国家(地区)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严格监管,也有的国家(地区)对保险条款费率放松监管。

一、从监管理论分析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动因

(一)公众利益理论

监管的公众利益理论认为,政府监管主要是寻求修正源于市场失效的资源误配,进而对社会福利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机制或方法。人们购买保险是为了通过交纳固定的保费获得未来的保险保障,保险条款费率是否合理科学,直接影响到保险客户的利益。保险客户交费在先,保险公司赔款或给付保险金在后,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条款履行合同承诺,关系到社会福利和公众利益。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保险经营主体能自由进入和退出,不存在进入和退出障碍;买方和卖方都具有完全的信息,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所有的卖方以同样的价格提供同质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和价值不偏离。在这种市场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保险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趋于边际费用,达到社会资源最佳配置和社会福利最大化。但理想的完全竞争市场实际是不存在的,市场并非万能,市场失灵问题难以避免。如不合理条款费率对消费者利益可能造成侵害,还容易产生外部效应,一种产品的问题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其它产品的不信任,严重的还可能引发连带效应或集中挤兑。市场中还存在“免费搭车”问题,在不成熟的保险市场中,客户从众心理严重,对保险条款费率不加以研究,对自身的利益漠不关心等。市场失灵也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破产和偿付能力不足,损害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为了保护公众利益,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和稳定,政府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监管。

(二)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理论认为,只有完全竞争的市场,买者和卖者才可能拥有与交易有关的充分信息,但这种条件是不存在的。况且,保险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一般而言,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订,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积累的信息、数据,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设计条款费率时更多考虑自身的利益,客户只有买与不买或买何种保险产品的选择。为确保保险合同的严密性和科学性,保险条款往往复杂难懂,保险费率的精算更不是一般社会公众所能做到的。客户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资信状况也往往了解甚少。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掌握远不如保险客户,很大程度上依靠客户“如实告知”,现实中存在较多的客户有意无意地隐瞒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逆选择问题突出,有的甚至恶意骗赔。为防止保险公司以信息资源优势侵害客户利益,必须有一个代表公众利益的监管机构对保险业进行监管。为减少和控制保险客户利用对保险标的的信息优势欺诈保险公司,也必须由监管机构加强对保险产品的科学性和严密性及产品销售环节的内控进行监管。

(三)破坏性竞争理论

破坏性竞争理论认为,在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市场主体往往存在破坏性竞争行为。破坏性竞争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过度竞争和价格不适当。保险业的过度竞争会使成本不合理攀升,产品价格与承担的风险责任严重不匹配,产生经营亏损,削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侵害公众利益;价格不适当,不论是价格太高或太低,都会对公众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从保护公众利益和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出发,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监管。

二、国际上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几种模式及启示

(一)国际上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主要模式

由于各国(地区)的市场条件和监管理念差异,对条款费率的监管采取不同的模式。从世界范围看,保险费率及条款监管制度大体可以分为3种模式:以市场自律为主导的松散型模式、以政府监管机构为主导的严格型模式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模式。松散型模式指国家一般只规定保险公司有一定的接受检查义务和资料公开义务,而对其经营不直接进行干涉,松散型模式以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严格型模式指国家颁布了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机构也有较强的权威,对保险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和全部经营活动进行具体而全面的监管(如统一保险市场的条款和费率),严格型模式以改革之前的日本、德国为典型。混合型模式指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保险业的准入条件,规定保险公司从业遵守的准则,对某些重大事项进行直接监管,混合型模式以美国、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英国:采取松散型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重点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避免保险公司经营失败、破产,损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不受任何监管和控制。英国的保险市场具有高度的竞争性,其监管机构注重发挥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促进竞争,强调市场效率。主张承保条件、承保费率自由竞争。

日本:采取严格型模式。以前日本的保险法对保险条款费率有严格的规定。日本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费率算定会的会员,有义务遵守算定会厘定并经大藏大臣认可的费率。随着日本新《保险业法》的颁布,从1998年7月1日起,废除了保险公司必须遵守算定会费率标准的规定。算定会只提供纯费率,保险公司在纯费率的基础上,依据公司的经验数据和管理水平拟订附加费率。纯费率加上附加费率构成产品费率,保险商品仍须送交金融厅审核后才能开始销售。金融厅对保险商品条款和费率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对于商业保险领域的商品则采取核备制。由于算定会提供的纯费率是在全国保险数据的基础上精算出来的,如果保险公司不使用,应向监管部门说明理由。说明日本保险监管机构对费率依然实行监管和调控,并非放任自流。

美国:采取混合型模式。美国的保险监管是通过州监管当局来实施的,各州制定保险监管法律,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在统一各州保险监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各州保险法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对条款费率的监管采取审批制和备案制。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必须报监管机构审批或事前备案,也有产品采取边呈报边使用的事后备案制。如纽约州的车险条款费率实行审批制,监管机构不仅对公司提出的费率进行审核,还要对条款的可读性进行审查。

(二)国际保险条款费率监管模式的启示

1.对保险条款费率采取何种监管模式,取决于市场条件。在接近完全竞争的较成熟的市场条件下,市场机制完善,保险经营主体、消费者理性成熟,偿付能力监管到位。保险产品将适应市场的需求而极为丰富,信息透明,消费者可以获得且有能力去挑选适合自己的产品,同质保险标的的平均损失率对保险费率驱动起决定性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放松乃至放开条款费率监管都具有可行性。如英国,首先是有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崇尚自由竞争;其次是有发达的经纪人制度,英国90%以上的保险业务是由经纪人介绍成交的,能够通过经纪人在纷繁复杂的保险条款费率组合中选择最经济的一种;再者,在监管手段上有完善的数据搜集系统、偿付能力监控系统和法定会计制度,监管机构可以及时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及时予以处理。

2.从全球监管来看,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对条款费率的监管呈放松监管的趋势,逐步走向市场化,由事前监管为主向事后监管、由合同条款和价格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为主转变。但在强调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同时,仍实行适度的政府干预,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市场化不等于完全自由化,不等于放任自流。

3.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育成熟,公司治理逐步完善,内控逐步健全,保险公司能够真正以“经济人”理性经营;保险信息披露增强,保险客户日益成熟,能够理性选择公司和产品;保险中介市场不断发展,保险中介能够真正帮助保险客户做出正确投保选择;偿付能力监管逐步到位,能够及时预防和处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出现的问题。我国未来保险监管的发展方向应是逐步放松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促进市场竞争,增强市场活力,提高市场效率。但目前我国保险业处于初级阶段,市场参与各方不成熟,市场失灵情况多,资源配置效率不高,保险公司非理性经营行为仍较普遍存在,中介市场不发达,投保人对条款费率缺乏足够的了解,偿付能力监管尚处于探索阶段。如果放松条款费率监管,可能导致产品价格上的恶性竞争,也难以保证条款费率的公平性,被保险人的利益难以保障,保险公司也可能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甚至破产,所以,尽管条款费率的监管费时费力,监管成本高,从长期来看,监管也难以左右费率的走势,但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仍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制订和执行进行必要和足够的引导和干预。

三、我国保险条款费率制订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2003年之前,我国主要险种的条款费率由保险监管机构制订,其他险种的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订,报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的新《保险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监管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恢复国内保险业务20多年来,我国保险业为满足社会对保险的多样化、个性化需求,不断研制开发保险新产品,保险产品体系初步形成。但部分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的制定和执行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产品雷同多

由于保险产品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新产品一经面世,很容易被竞争对手模仿,造成有的公司对产品开发重视不够,投入开发成本少,采取“拿来主义”的办法,照搬照抄,或对保险责任和费率简单微调,市场上产品雷同现象多,不能完全满足市场上差异化、个性化的保险保障需求,特别是面向“三农”的保险产品严重不足,因产品“拿来”容易,抑制了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也挫伤了创新产品的公司的积极性,不利于保险市场的繁荣,也不利于保险公司创新人才的培养和核心竞争力的提高。

(二)相当部分产品适销性差

产品设计方面存在市场营销理念不足的问题,往往“以我为中心”,片面强调风险控制,条款中责任范围窄,罗列众多除外责任,造成产品不能适销对路,在一些责任险产品中表现得尤其突出。由于产品设计的职能主要集中在总公司,保险分支机构对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不高,市场需求信息不能及时完整地反馈到总公司,产品开发方面存在市场调查和可行性论证不足和上下脱节、供需脱节的问题,虽然各公司向监管机构备案的产品数目众多,如产险公司报备的产品有1000多个,但真正适销对路的产品少,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

(三)有的产品条款通俗性不够

条款内容复杂,专业术语多,晦涩难懂,投保人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保险展业人员对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如果展业人员自身素质不高或因利益趋动不尽职履行说明义务,则容易造成误导,埋下日后纠纷的隐患。特别是面向“三农”的产品与在城市销售的产品未加以区分,通俗性不够,农民看不懂,难以激发市场需求。

(四)有的产品定价不合理

一是有的产品定价高,多年的赔付率处在低水平,而且属小额分散险种,经营效益稳定,不会产生巨额风险,而有的险种连年亏损,产生不同险种的客户保费的交叉补贴,造成不公平。对于高赔付的险种,有的公司进行严格限制,有的干脆“一刀切”,不经营该项业务,制约了业务的均衡发展。二是有的相同险种在不同公司之间的条款差异化不明显,但价格差异悬殊,且价格高低与公司服务质量没有明显相关性。这些情况容易引发违规经营,对价格虚高效益好的险种进行返还或支付高手续费,相同险种不同公司之间费率差异太大,费率高的公司的产品销售困难,也容易导致费率上的违规打折。

(五)有的条款费率执行随意

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强,在执行经总公司精算制订和经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产品方面存在较大随意性,依照核保人员主观判断任意扩展责任和调整费率,有的总公司内控不严,在内控方面为违规行为留下操作空间,造成市场的无序和过度竞争,导致市场资源浪费,使保险价格在资源配置中的杠杆和信息功能受到干扰而扭曲,使行业发展出现高增长和低效率并存的状况。

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错综复杂,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产品创新的激励机制不健全。由于产品同质化严重,价格竞争占主导地位,引发一系列违规问题、内控问题、效益问题。造成保险产品创新不足既有企业内在的原因,也有外部原因,在制度设计上对产品创新的激励和引导功能不足,缺乏对产品创新的保护机制。二是偿付能力监管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目前保险市场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公司经营中盲目扩展责任、随意降低费率和从其他渠道套取资金支付高手续费、高返还等问题屡禁不止,监管机构花费大量的监管资源去查处,但收效甚微,治标不治本。这些恶性竞争的结果必然会从财务数据中反映出来,通过加强对公司财务真实性的监管和偿付能力变动情况的监测,对偿付能力恶化的公司及时采取惩罚性措施,可以引导公司更加理性经营。三是市场约束机制不完善。成熟的保险市场,市场约束与市场监控在产品管理中承担很大一部分责任。在市场约束机制下,信息披露加强,产品同时接受众多潜在监控主体的监控,主体包括:投保人、同业公司、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评级机构等。目前我国保险市场透明度不高,信息披露不充分,市场约束机制的作用还发挥不充分。

四、加强我国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从制度上鼓励产品创新,增强保险产品创新动力

一是对于新开发的产品规定适当保护期,保护创新公司的创新利益,避免同业不投入创新成本照搬照抄,挫伤公司产品创新的积极性,改变一家公司承担创新成本,整个市场分享创新利益的不公平局面;二是经过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新产品,规定其保障范围和保险费率应作为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保障范围和基础费率,各保险公司开发的与新产品保障功能类似的产品,应统一使用该基础保障范围和基础保险费率,也可根据市场需求适当扩展保险保障范围并同时合理提高保险费率,但不得缩小保障范围或降低费率,也不得以增加特约条款等方式变相降低费率或采取其他规避管理的方式;三是通过向各保险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在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产品开发奖励基金,协会组织专家组对公司新开发或修订的保险产品每年进行评审,对于突破现行保险领域、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做大做强的新产品给予奖励,弥补公司产品创新的成本,在整个行业营造鼓励产品创新的环境。

(二)加大偿付能力的监管力度,抑制非理性价格竞争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通过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促进公司更加审慎经营,确保在任何时点上满足最低偿付能力要求、符合保费总规模和承担单一危险单位的保险责任的限制要求,从而避免片面追求规模,防止总公司的错误导向造成基层公司及员工不惜成本、不顾效益甚至不负责任地以违规扩展保险责任、降低费率和高手续费、高贴费的方式掠夺市场资源,跑马占荒,从源头上扼制非理性价格竞争问题。当然,由于公司治理不完善,内控机制不健全,保险从业队伍参差不齐,仅靠偿付能力监管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还需从市场行为的层面上加强对各公司条款费率执行、费用支付等方面监管,对不严格执行经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费率,无精算依据和未履行规定的程序,随意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随意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维护市场秩序。

(三)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提高对公司产品设计的支持力度

加强保险行业协会数据基础建设,由保险行业协会搜集各主要险种损失数据,建立数据库,供整个行业共享,为公司特别是新公司厘定产品纯费率提供更多数据支持,同时为监管机构在审批和受理备案保险产品过程中提供数据依据。对一些重点领域、重点险种,加大行业协会制订指导性条款费率力度,对于责任范围相近,但费率与行业指导性费率差异悬殊的,监管机构在审批或备案保险产品时应重点审查。避免同质产品费率差异太大,价格与价值偏离。

(四)加强对保险附加费率的监管控制,扼制高手续费、高贴费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处于初级阶段,存在以高费用进行市场竞争的问题,特别是“限折令”出台、条款费率监管加强后,部分公司转向以高费用冲击市场,对业务员采取费用包干方式。有的总公司下达分支机构高营业费用率,加上手续费、营业税金及附加、保险保障基金等近40%,另加上总公司本级的费用、公司预期利润率,产品的附加费率要达到40%才能满足上述要求。这一方面方面造成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对投保人来说不公平;另一方面,保险分支机构可以从宽松的营业费用中套取资金用于争抢市场,使市场无序竞争加剧,保险业的成本和社会成本增加。所以,通过对保险产品附加费率的控制来抑制高营业费用是必要的。通过控制附加费率,在产品中降低预定费用率,执行中对超出预定费用率的予以查处,促进保险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保险监管的方式第7篇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中国 北京 102206)

【摘要】通过分别列举英国非劳合社市场、德国的再保险监管范式,结合2009年《保险法》和相关法规下中国再保险监管现状,对英、德再保险监管范式进行批判性吸收,提出五个政策建议。在构建再保险监管框架的进程中,各国监管者都力求在再保险可获得性与再保险安全性之间寻求一个符合本国发展实际的“刀刃上的”平衡。探究在直、间接监管方面的代表国英国、德国的再保险监管范式,以更好地谋求我国再保险业和原保险业的整体协调和长足发展。

关键词 再保险监管;“三柱模型”;单一执照制度;事前预警性监管

British and German Reinsurance Regulation Mode Analysis for Reference

JIANG Yu-huaGUO Xiao-yang

(School of Insurance,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2206, China)

【Abstract】The article mentions the regulation paradigm of German and British reinsurance market(excluding the Lloyd’s) respectively and considers fully China reinsurance regulation situation under the Insurance Law(2009) and the like. It critically absorbs British & German reinsurance paradigm, leading to 5 suggestions. In the process to build reinsurance regulation framework, regulators from all nations are endeavoring to find an on-the-blade balance between obtainment and safety, which is also suitable for the actual development. Exploring the 2 paradigms, we demand the overall coordination and long-term development of both reinsurance industry and insurance industry.

【Key words】Reinsurance regulation; “3-pillar model”; Single-license system; Proactive regulation

公认的再保险监管分类法是将一国再保险监管体系分成直、间接监管两部分。直接监管,主要是指试图在一国进行展业的再保险人,都存在从该国保险监管机构处(而非再保险人所在国)获取授权或经营许可,并遵守一系列的约束性法规,经营许可证发放的限制属于其中之一。间接监管,是指一国的保险监管者将监管重点放在监管本国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协议上,而不是放在监管再保险人上。保险监管当局通过调度、监控和分类管理原保险公司的单方面再保险协议,采用非直接、非面对面的形式去对再保险公司产生影响。在WTO配置全球资源的今天,每个监管当局都有动机和自身诉求去扩大对外国再保险人的直接性严格监管,另一方面又考虑到对手国可能施加的贸易反击及其他压力,又要从一定程度上捍卫再保险交易的自由化。这两方面的动机促使监管当局面临一个悖论。对再保险公司直接监管得过死,对再保险公司能进行有效规整,原保险人能够准备估评再保险业务的真实质量。但过度监督产生对再保险交易产生的不利影响是深远的,在长期中必然影响该国保险风险的多样性以及扼杀国内外再保险业务的携手合作。间接监管相对于直接监管而言较温和,也易于操作,德国、美国、法国等倾向于采用间接监管模式。

1英国非劳合社市场再保险监管模式

1.1英国对再保险业务的直接监管——对英国再保险人的监管

旨在促进“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的欧盟第三代保险指令没有把再保险囊括到保险市场一体化的范围中去,对再保险人的监管有别于对英国只承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以及同时承接一次保险业务和再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的监管。因此,欧盟第三代保险指令所敦促形成的单一执照制度并不涵盖专属的再保险公司(或称纯粹再保险人),在欧盟内部,原保险范畴确实形成了统一的监管框架,但确实在再保险监管方面存在疏漏,每个成员国的监管措施都未达成一致,各有千秋。

总部设在欧盟其他成员国的再保险人,如果想在英国进行再保险展业,则必须满足英国保险法规关于财务偿付能力的要求。但对来自欧盟其他国家的直接保险人而言,英国却没有上述要求。按上述所说,现行的保险指令使得欧盟的再保险公司游离于单一执照制度的约束范围之外,欧盟的直接保险人受到当局监管,但是再保险人却没有,那么英国之外其他的欧盟成员国的再保险规整完全由各国负责,而英国无权进行追加性质的监管。另一方面,对于来自欧盟以外国家和地区的申请人,若想在英国从事再保险业务,需要事先申请获取英国金融服务局的授权。通常说来,若满足金融服务局的下列简单条件,非欧盟公司可以获权从事在英国的再保险业务:(1)申请人是一个公司实体,根据其总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获得英国方面授权并经营保险业务;(2)基于英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规定,申请人必须设置一定数额的最低保证金,申请人在英国拥有的资产总值必须大于或等于该最低保证金。

1.2英国对再保险业务的间接监管——对原保险人签署的再保险协议的监管

在欧盟保险监管体系逐渐过渡发展的背景下,英国对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协议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对责任准备金的规定里。对责任准备金的规定确保了保险人拥有足够的可接受资产,承负起全部承保责任。按照欧盟第三代保险指令的规定,再保险人的债权(再保险信用)可看作是原保险人的“可接受的资产”而抵免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此类债权在责任准备金要求下自动作为再保险抵免的政策被欧盟中其他各国也采用,事实上其他各成员国都制定更详尽的规则,增加了再保险债权作为可接受资产的更多限制性条件。

在欧盟第三代保险指令的框架下,基于再保险的特殊安排,英国对直接保险公司的财务要求大致有如下三方面的重要规定:

(1)偿付能力额度要求中对再保险抵免的限制。在关于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中,虽然允许作出再保险部分的抵免,但对非寿险保险人的抵免比例作出了具体数量限制,抵免部分不得超过50%。

(2)可接受资产的评估。为了方便欧盟成员国对可接受资产(acceptable assets)指定更为具体的操作事项,第三代保险指令强调了必要分散原则(necessary dispersion principle)作为责任准备金的基准资产(benchmark assets)来源的多样性;除此之外,欧盟还另行颁布了六个指导原则。以英国为例,英国金融服务局在IPRU(INS)第四章提出了面向一般保险业务的现行资产估评办法。按照IPRU(INS)第四章第五款第七条规定,对再保险人可接受资产的偿付能力评估,应当可以按必要证明材料备份且合理预期,并有权利保留对再保险人的信用认证记录。

(3)关于主要再保险分入人和主要再保险分出人的财务报表。标准化会计项目的财务报表无疑可以证明再保险分出人在分出再保险的公司选择,以及可接受资产和负债的额度上是否契合偿付能力标准。FSA审计财务来检测保险人的现金流波动和道德瑕疵,并按IPRU(INS)的规定,交付账目副本给FSA审查勘验。这些账目副本的精确格式和内容在IPRU(INS)中已被严格制定。

2德国再保险监管范式

2.1德国再保险监管体系中的直接监管——对德国再保险人的监管

2004年7月5日通过、历经11次修改的《德国保险监督法》,明确规定了再保险分出人必须以公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形式注册,这也是该国第一次对再保险公司形式的强制固定,明确记述了保险监管的原则、监管部门的人事权力;在财务监管上,该法也要求再保险人拥有注册资本以保证展业;在内部治理上,规定了内部抗险结构必须与再保险实际业务相适应,技术准备金将按特定业务比例提取。值得一提的是,该部法律强化了执法部门的权力,对不合规的再保险业务进行窗口指导,勒令改进,甚至可以直接终止直接负责人的职务,调离行政岗位。

至于再保险财务监管的基本框架,德国通过规范再保险公司提交的风控模型实现对险企内部的财务状况、会计准则和偿付能力的合规控制,这也是德国再保险直接监管的重点。随着欧盟内部市场统一化,对再保险公司财务监管的立法依据了《欧盟偿付能力Ⅱ(SolvencyⅡ)》而纷纷出炉。截至目前,德国监管当局按SolvencyⅡ提及的“三柱模型”(见下图)进行监管,涵盖最低资本金要求、监管审核程序和市场规则。概括而言,最低资本家要求通过评定所有者权益的等级,确定对资产负债表三大项目的量化要求,设置风险管理模型,将其在实践中嵌入再保险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系统以促进抗危机、抗破产能力。监管审核程序则通过一揽子量化的风险管理指标进行逐项审核,类似的程序在1998年3月5日《企业内控与透明性法令》后持续存在,审计企业,敦促企业加强内控、信息披露和扩大竞争实力,鼓励鲶鱼效应。市场规则部分则规范了信息披露机制,便利于所有市场主体采取竞争或媾和措施,协同厘分市场份额。

2.2德国再保险间接监管——对分出人签署的分出协议的监管

德国再保险间接监管主要从两个环节入手:嵌于直接监管环节中的“再保险计划说明书”日后备查环节和日常会计资料的稽查环节。首先,在计划说明书日后备查环节,原保险公司在向监管部分提出展业或扩大业务时,必须连同申请表格一起递交内容详实的“再保险计划说明书”。监管部门决定是否发放许可证,取决于其递交的“再保险计划说明书”是否详实,是否真实有效反映公司抗风险能力和财务结构,日后进行再保险计划是否充分履职的检查。其次,在日常会计资料稽查的环节,监管部门监管原保险公司营业全过程,包括再保险业务的交易环节。监管部分通过要求保险公司公布相关信息,对其局部审计、稽查公司内部的会计资料来检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与合意再保险人执行了合意的再保险安排。一旦监管部门认定保险公司现存的再保险安排存在无法充分保障原保险人及投保人利益的风险,监管部门有权要求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修改甚至终止合同。可见监管部门通过监管原保险公司,就可以再一定程度上引导再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实际监管内容层面上,德国再保险监管本质上是监管:一方面是分出公司是否具有言行一致的内控制度,再保险合同和分保费率上是否合规合理;另一方面是分出公司是否选择了业务适合、未被制裁的再保险人,是否内部整理出对有利于其合作的再保险公司“竞标”成功的调查报告。第一方面关于再保险合同和再保险费率的规定由于涉及到保险公司本身的切身利益,所以《德国保险监管法》出于审慎考虑并未做过多的规定。但是对于再保险公司的调查方面,1997年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以通知的形式向保险公司关于对再保险公司实行调查的具体标准,从而间接但十分有效地规范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这些标准主要包括:(1)法律要求;(2)再保险人实力和财务状况;(3)董事会的独立性和适当性;(4)再保险人的市场行为。

3对英、德再保险监管范式的批判性吸收及政策建议

3.1 国际再保险监管模式鸟瞰

一种合乎常理的说法是:在各国再保险监管局面各有千秋。一些国家保险监管治下几乎无再保险身影,另一些国家则对专属再保险公司监管得严丝合缝,当然也有多国采取中庸的治理方式。

比利时、爱尔兰、希腊和法国属于第一种监管形式,他们认为签定再保险合同的双方都熟悉各自的业务,经济上相互独立,不需要国家的专门保障。“随机的监管政策有害,刻意的监管政策无效”,他们认为自由主义更适合具有国际性质的再保险业,监管只能徒增对再保险人的压力而扼杀竞争,因此该类制度将财务监管的重心放在了直接保险人的支付能力上,根本不管再保险分入人。

英国、美国、丹麦、芬兰和葡萄牙属于第二种监管形式,本文以英国为典型例子。这些国家的再保险只被认为是保险企业的下设部门,正如投行部之于证券公司。即使是专属再保险公司也要整齐划一地,与一般保险公司一样接受许可颁发、财务及日常在内的监管。这种制度也特殊照顾了再保险人财务稳定的监督:在计算作为基础指标的技术准备金数额时,在纯保费数额中扣除了再保险费用的数额。

德国、荷兰则采取第三种监管方式即中庸模式。监管当局审计再保险人的内外会计报表,法律保障其获得对靶公司的必要知情权和检察权,在直接监管中嵌入间接监管,可勒令当事人更改分保份额,甚至强制废止再保险合同,此处不赘述。

诚然,德国监管当局认为,再保险业务虽是当事方的“私事”,但仍是产业的微观组分,国家有权精细调节财务计划、检查保险人的分出行为以保障最原始的被保险人利益。作为遥遥领先的再保险市场的德国,具有看似机械主义但成熟的监管制度。德国监管当局对两种再保险监管对象分窗口管理:一种是正式获授权及注册的再保险公司,另一种是外国再保险公司。针对第一种,监管当局尊重再保险公司的合同费率及合同内容,认为缔约双方是成熟的、拥有精深精算技术的专业对手方,对其免检,但追加特殊监管:年度独立审计财报;承担性再保险限制;防欺诈条款;再保险信用记录;可接受资产估评要求;最小资本和盈余要求;准备金要求;投资限制;重大交易披露;禁止特定前沿业务。针对后者,德国当局宽松监管,只确保分入人有能力履责,要求再保险人向分出人提供信用证、信用账户、备用账户及基金保留等担保,担保额度严格为再保险人担责的100%,分出人有权根据业务的经营状况计提信用证质押下的款项。BaFin(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认为,分入人提供的信用证强制成为分出人的资产之一,稳定了分出人的净溢额,稳定了分出人的承保、偿付能力。通过这种硬性规定,德国建立了开放又尤其稳定的再保险局面。

英国、德国再保险监管范式已被实践验证为各有成功,发展中国家往往在这方面试图走捷径,对这些国家使用中的范式进行简单“拷贝”或“嫁接”。以我们通常的经验,这种不审慎考虑本国自身特色以及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差异的做法欠妥。如上所述,英国范式中对再保险人的监管,倾向于由英国司法机构直接监管再保险人,并且该模型在英国比较成功,那么这样的模型是否适合于中国?从某种角度看,监管当局采取限制营业许可、实施市场行为约束以及贯彻偿付能力要求,确实有助于有效控制分入人。但在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以及经济往来项目日趋复杂下,搜集充分信息来研判分入人信用的可靠程度变得相当困难,而不经意的疏忽可能导致分出人以及原始投保人遭受前所未有的赔付冲击。这样,在直接监管中嵌入间接监管的两种形式,又为保险人和监管当局提供一致的估评标准,在具体司法诉讼或民事协调下统一口径解决争端将不再是难事。

但是,另一方面,对再保险人进行片面性直接监管会造成人为的业务障碍,引致额外的交易成本,也会增加监管成本。针对再保险人的营业许可制度意味着再保险人要遵守一定资本存量和资本流量上的要求,这对于该国国外再保险人来说,会增加其展业障碍。相应地,这样做的结果相当于建立起进入该国市场的一个制度壁垒,并因此损害保险市场竞争的充分程度。

3.2政策建议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其再保险市场的基础乃至各个方面都不同于发达国家的再保险市场,中国是一个再保险净进口国。目前中国在再保险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再保险承保能力严重不足,再保险供给方面严重依赖国际再保险市场;二是再保险精算技术不足、精算人才储备欠缺和实务机构不完善。这种情况下,若擅用直接监管方法,很可能会对外国再保险人向本国保险人提供服务起到消极作用,从而引起我国保险人承保更多、更大风险的能力缺失,这样长期中也不利于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所以以下几方面是亟待做到的:

首先,明确再保险监管目标和方向,加快培育再保险专业人才。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陈述了我国再保险监管的目标: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换言之,再保险监管具促进再保险市场和直保市场健康发展的双重目标。新管理规定旨在转变过去单一的法定再保险监管为法定监管和商业监管并重的模式,转变单一间接监管为复合型间接监管。这无疑需要加快培养再保险专业人才。新时期的再保险,在涉及知识面上远大于一般直接保险,所需精算知识更精深,在超赔再保险费率厘算、风险评估、险位划分、自留额确定,都要求保险公司具有较高的业务管理水平和精算能力。目前我国精算人才在蓬勃发展,但再保险人才仍然需要实践的考验,可谓奇缺。就现状,我国培养该方面人才的途径主要有保险公司与高等院校讲学交流,国内外保险学界的学术交流,以及保险企业以“走出去,引进来”的方式培养。

其次,外国再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和组织形式应规范。虽然保险业是四大金融支柱产业中最先遵照WTO要求并对外开放比较彻底的产业,但我国仍有权设定准入的软标准,对外资公司把关,这并不违背国际惯例。保险实务中,人寿再保险业务与产险再保险业务的经营范围和总体特征差异很大。规范市场准入的合适做法是:一是规范任职高管、自律规章、资本金、组织形式、公司营业计划;二是规范营业范围,外国再保险人渗透入中国市场,必须将附加的贸易活动、金融咨询都与再保险业务挂钩,从事的再保险业务必须是传统意义上的再保险。上述的营业计划是主要指分入业务基本原则以及风控战略等。当前国内只有一家下设6家控股子公司的国有独资保险集团公司——中再集团,相关部门可在适当时机,在“限外”的基础上,对该集团公司仿照电信行业模式那样“拆细”或者培育新的再保险集团公司,激活我国再保险公司的深度发展,提振我国保险业的控险能力以及增加再保险业务收入。

第三,建立再保险监管征信系统,实现日常业务非现场监管。建立再保险征信系统,有助于各级监管当局进行高效监管。设立征信备案的具体做法,是在现有的保险公司数据库上建立富有联系的再保险数据库。该数据库将包括合同备份、财报备份、保密性费率(仅供监管调用)、企业诚信记录以及必要文字注释。监测分析工作可借助该系统按季、半年或年再保险监测报告,将事后处罚性监管向各金融行业都倡导的预报风险的事前预警性监管。同时,监管者通过信息系统随时跟踪监督,可以实现日常业务非现场监管,提效率又减成本。

第四,应建立国际再保险人财务状况的官方评估制度。这在目前看有一定困难。从监管标准协调化的观点来看,欧盟国家采用的“相互承认机制”有值得肯定之处。尽管欧盟的单一执照制度不涉及再保险,但随着各国实践需要,存在再保险在欧盟内统一法制的可能,相关提案实际已经存在。目光放更长远些,适当的国际标准化再保险监管标准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值得欢迎的,法律不确定性所致交易成本的消除本身就是红利,就有利于优质竞争和优化资源配置,但在该过程中有必要限制过于庞大的再保险跨国垄断巨头形成。这种标准化制度实际上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再保险企业走出去,因为在发达国家才真正具有超乎想象的严苛量化的法制门槛,这种标准化制度实质上有助于发展中国家的再保险业走向成熟,也更倒逼发达国家的再保险业务出现新的创新和改革。当然,发展中国家的监管者往往没有足够技术和经验来评估再保险人的财务状况,尤其是一些再保险创新产品,如有限风险再保险和保险连结型证券。此外,建立自筹的评估体系也决非易事。那么,发展中国家利用评级机构不失是一个解决之径,因为评级机构为原保险人选择再保人提供必要信息和参考,又避免了自筹评估体系的过度成本。另外,在将来条件许可的时候,我国监管者也可考虑针对来自不同国家的再保险人,根据他们在母国所接受监管的松紧度,效仿欧美惯用的安全程度分级。

最后,在风险管理的角度上:监管者应该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建设性合作,通过提高国际间监管者的合作水平而获得准确信息,所有再保险人都应在母国接受与原保险人同样的保险监管。虽然按我国实际状况,采取直接监管方法似乎不合适,但是在涉及我国的再保险业务上,每个外国再保险人都应该、也必须在母国监管体系中受到有效监管,否则我国就要出手监管。换言之,母国和东道国都未予监管的真空区域是应当填补的。因此,针对那些对本国再保险人也不采取任何监管措施的国家的再保险人,我国一定要加强对原保险人的间接监管,促使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另一方面,随着国家综合实力日益崛起,我国应在制定全球保险监管标准、改善跨行业的监管、推动保险监管国际规则的执行等方面有所建树:研究制定偿付能力与会计核算标准;加强监管信息交流,在国际论坛发挥积极作用;观察并推动保险监管国际规则的执行;加强与其他国际金融和监管机构的联系和交流。我国应持续有效进行情报搜集,了解外国再保险人的实时动态以及国外再保险监管改革风向,取长补短,发挥政府干预的正效应,逐步优化我国监管环境,使分保程序更加成熟可靠。

总之,在构建再保险监管框架的进程中,各国监管者都力求权衡力度,在再保险可获得性与再保险安全性之间谋求一个符合本国发展实际的“刀刃上的”最优平衡。直接监管模式存在把不合规公司全盘挡在门外,把不合规业务全盘挡在门外的冲动,往往令外国再保险分入方质疑是否过度监管而望而生畏;相比之下,间接监管模式软化了直接监管的强度,给外国分入方折中的余地,更多的强调预警性事前监管,这更多的代表了世界各行业监管改革的方向,也是先导风险管理理念深化的结果。由于再保险供给的短缺,是如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大国保险业发展的瓶颈,因此我国不宜贸然采取像英国式直接监管为主的再保险监管模式,而应采取模仿德国范式又结合我国实际的、以间接监管为主的监管模式,以达到既能确保再保险交易的风险规避,又能提高我国原保险人在国际市场上的再保险可获得性的双重目的。

参考文献

[1]李培育.再保险的国际化战略[J].中国金融,2011(7).

[2]杨琳.欧盟保险监管新规SolvencyⅡ理论框架及其影响[J].金融监管,2012(9):40-45.

[3]王艳,张淑艳,姚寅.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及监管[J].现代管理科学,2009(9):112-114.

保险监管的方式第8篇

关键词:保险;监管;制度 

 

1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 

1.1 法制原则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就是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干预由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市场和法律手段为主。我国保险监管作为政府活动的重要内容,就必须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杜绝超越法律规定的监管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行政性手段仍然是重要的监管手段,但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一定的准则进行。 

1.2 市场化和效率原则 

我国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保险市场的市场化不断深入,因此,保险监管就要强化市场对保险经营活动的约束,有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首先,监管部门要推进市场竞争,为保险行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只有实现充分竞争,才能保证市场的高效率。其次,监管部门要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杜绝对保险企业进行不必要的干预,为保险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最后,监管过程本身要讲效率,要努力降低监管成本和费用。 

1.3 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指监管措施不能影响和抑制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以及创新活动的进行,也就是政府在监管活动中要逐步放权和还权,为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鼓励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保险业管理事务;在监管手段上,弱化行政强制色彩,用怀柔手段解决行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1.4 公众利益原则 

保险是一种信托关系,消费者购买保险就以牺牲当前利益来换取对未来的保障,也就是说,公众将未来的福利和保障托付给了保险企业,一旦保险企业破产,丧失偿付能力,就会使客户未来利益全部受到损失,导致社会福利也就是公众利益的损失。因此,政府必须通过保险监管来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失。 

2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 

2.1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这与国际通行的保险监管目标是一致的。相对而言,我国保险消费者的专业知识、利益保护的途径和方式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能动性都较发达国家差,这就更加要求保险监管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到特别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大的力度和措施,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地发展。

2.2 保证保险企业偿付能力 

这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没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保险公司的发展,最终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放松管制的大趋势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成为监管部门最后的“堡垒”。我国保险监管必须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为监管的重要目标,多方面、多维度地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更大的风险。 

2.3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受保险公司发展模式同质化的影响,市场竞争行为的不规范性相当突出,要求保险监管将制定公平、透明的竞争规则,保证保险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以规范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作为重要的监管目标和任务,既要防止出现市场垄断,又要防止出现过度竞争。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和谐发展。 

2.4 保险监管的最终目的作为严格监管方式的实体方式,也称为许可监管方式,是指政府具有完善的保险监督管理规则,主管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保险公司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实体监管方式的过程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保险业设立时的监管,保险主管机关依照法令规定核准其营业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包括新公司、合资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及其增设分支机构等所需建立的最低资本金、保证金等;第二阶段为保险业经营期间的监管,此阶段监管过程为实体监管的重心,采用实体监管的国家大都通过保险法、保险业管理法、外国保险业许可管理法等对保险经营过程予以规范,并对保险业作实体监督和检查;第三阶段为保险业破产的监管,即在保险公司经营失败时,对其破产和清算进行监管。 

一般而言,实行实体方式的监管有利于保证保险公司的财政稳健和保险业的声誉,有利于规范和控制保险市场,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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