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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01 17:07:26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第1篇

本文案例启示:民事民间借贷与商事民间借贷在资金功能、社会作用、法律监管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在刑法评价上必须区别对待。判断民事借贷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考察其是否严重侵犯了金融监管秩序。如果民间借款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可以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而单纯闲置资金单向经营性的高利贷行为,则无需刑法介入。

 

[基本案情] 吴某经营一家未经注册的担保公司,从事高利贷活动。2009年至2011年间,吴某以资金周转为由,按3%—5%不等月利率分别向宋某、赵某、刘某等12人(2人是牌友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借得人民币559万元。借得款项后,吴某将所借款按照7%—10%的月利率分别转借给程某、李某、胡某等十余人,从中赚取利率差价。2011年10月起,吴某因无法收回程某等人借贷资金,而停止向宋某等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3月吴某失踪无法取得联系。宋某等人报案,吴某于2012年8月被抓获,其无能力归还借款。

 

该案争议焦点是:(1)吴某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损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2)吴某未经国家批准经营高利贷的行为是否认定非法经营罪;(3)吴某潜逃数月是否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4)吴某虚构借款理由行为能否认定有诈骗行为,进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5)吴某是否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1)至(2)涉及刑事司法介入民间借贷的界限,(3)至(5)涉及罪的区分。

 

一、正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刑法法益

(一)民间借贷的“民商二重性”

正确发挥刑法惩罚性功能,就必须在适用刑法之前,对民间借贷的含义进行准确界定。民间借贷虽古已有之,但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其内涵与外延都存在一定的分歧,观点主要包括主体说、国家管制说、民商二重说等。主体说认为金融组织之外的借贷都是民间借贷。我国司法实践也主要采此说,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处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国家管制说认为一切不受国家控制或监管的即属民间借贷。民商二重说则主张民间借贷资金性质是用于生产、生活,而非用于从事资本或货币经营。

 

笔者认为,上述对民间借贷内涵的界定都反应了民间借贷的某些方面的特征,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主体说从借贷主体出发对借贷是否适法进行定义,但有些借贷虽然是自然人、非金融组织进行的借贷,但其借贷主要从事类似金融机构的资本、货币经营,应不归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国家管制说的缺陷如同主体说一样,目前绝大部分自然人、非金融组织间借贷都游离在国家管制之外。而民商二重说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民间借贷的本质。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此体制下一般不区分民事性质借贷和商事性质借贷。实际上这两种借贷的区分度较大,一般民事民间借贷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或无偿借用资金的借贷行为,而商事民间借贷是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具有资金融通功能的商事借贷行为。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中,两种民间借贷从形式上体现出来的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仅仅从借贷主体、合同、协议等方面一般无从判断是民事民间借贷还是商事民间借贷。不过两者在资金功能、社会作用、法律监管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一般民事民间借贷是自发性非逐利的民事活动,这种民事活动可以促进社会生产和流通,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中小企业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上的资金需求,促进经济发展。而商事民间借贷带有逐利性质,是资本、货币经营运作,这种运作不仅要受民事法律调整,同时因为此种借贷可能影响到金融安全和稳定,同时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要接受金融监管。在刑法评价上对此两种性质的民间借贷必须区别对待。具体在本案中,由吴某的借贷合同无法分辨出该借贷行为的性质和是否属于国家监管范畴,但从民商二重性很容易分辨该借贷行为性质,吴某以谋取利差为目的的资金借贷行为,已经超出一般互助型民事借贷的范畴,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商事民间借贷。

 

(二)判断民间借贷构罪依据是刑法法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事司法也必须贯彻这一目的。判断民事借贷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看民事借贷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我国法律不禁止民间借贷,但是禁止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像正规金融机构那样进行借贷活动,即禁止严重扰乱金融监管秩序的借贷活动。因此在判断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罪,要判断借贷行为是否严重侵犯了刑法保护金融监管秩序。民事民间借贷行为通常都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不在政府金融监管的范围内,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刑法对此行为一般也不予干涉。根据刑法保护的法益,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犯罪主要集中在商事民间借贷中,涉及罪名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中。

 

同时因为民间借贷的概念是整体概念,涉及主体既包括借入方也包括贷出方,有的主体即是借入方也是贷出方。其中因借入行为构罪涉及罪名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因贷出行为构罪的主要是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等。因此在本案中吴某借入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而贷出行为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

 

二、“贷”方出资行为的罪与非罪

在本案中,因吴某高利转贷的款项来源不是从银行借款所得,因此不符合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但从规范层面目前刑法没有高利贷罪,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高利贷行为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但争议很大。

 

高利贷与正常民间借贷的界限,主要是按照利率的高低来确定,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牟取非法高额利息的行为就是高利贷行为。我国民事司法审判中并不是对一切高利贷行为都予以禁止,仅是对高于同期银行利率4倍部分利率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高利贷也是一种市场经济下的合同行为,而且是一个最优化的契约包括分担风险程度及具体的风险变化程度。”[1]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时期,高利贷可以满足自然人或非金融组织等非经常性支出的资金需求,此种高利贷可以定义为互助型高利贷,这种高利贷出现纠纷,借贷主体双方通过民事诉讼就可以解决,这也是长期以来国家和政府一直未对高利贷进行强制干预的原因之一,此时刑法更不必介入。

但经营型高利贷已经脱离民事型借贷转向商事型借贷。这种貌似基于双方自愿的借贷关系中,过高甚至超过本金的利息给借款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引发极度不公平,存在借意思自治破坏公平原则,在全国各地都有以非法经营罪对经营型高利贷入罪的判决。但也有主张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认为经营型高利贷虽然约定了高利,但这是缔约双方合意的结果,法律不应惩罚。

 

笔者不认同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但也不赞成刑法

可以随时介入经营型高利贷。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首先是从主体说出发,认为只要是平等主体合意就应当保护,不再考量合意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该观点在前提上混淆了民事和商事借贷的关系,混淆了民法和行政法、刑法的界限。因此未经批准从事商事经营型借贷是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秩序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这也为非法经营罪的适用留下空间。

 

虽然存在以非法经营罪对高利贷行为定罪,却这一做法没有充分体现刑法的保护法益。首先,从各地做法看,对高利贷行为定罪附带很多情节,无法体现保护的法益究竟是什么。例如南京市《关于办理高利贷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从事高利贷行为,数额较大,有四种情形之一的,[2]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发放高利贷数额较大,但没有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追债、索债的,一般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从此规定无法看出本罪主要是维护金融秩序,还是维护公民人身权益。其次从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看,非法经营罪保护市场秩序,而经营型高利贷所侵犯的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最后非法经营罪中非法经营数额较低即可入罪可能导致打击面扩大。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入罪标准,实践中一般是参考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即达入罪标准。但在当前经济条件下,五万元的借贷活动属于常见现象,以此为门槛会扩大打击面,不符合法理情理。

 

把握刑法如何介入高利贷行为的界限,还是必须要重新认识刑法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法益。高利贷所产生的风险,往往不在于借贷行为本身,而在于借贷所产生的风险。在闲置资金单向贷款中,即使是高利贷,因其主体少,法律关系简单,风险都在借贷双方可控范围内。但目前大量存在的并非是自身闲置资金的贷出,而是从上家借款再出借,进而牟取利差的行为,这使原本可控的贷款风险转为不可控。目前刑法第175条所规定高利转贷罪的原因也不仅是贷款业务应受国家监管,同时因为转贷行为提升贷款金融社会风险。从法益风险分析,从一般人那里借款后用于投放贷款法益风险,与高利转贷罪中从银行借款后用于投放贷款所损害的法益风险程度应是基本等同的,同时鉴于高利贷利率偏高,更加容易导致风险增加。因此,价值层面看民间借款后高利转贷行为所造成法益风险明显高于高利转贷罪。举轻以明重,民间借款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后果严重,应构成犯罪,从法条规范适用上目前暂时可以适用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而对单纯闲置资金单向经营性高利贷行为,民法、行政法即可以调控风险,无需刑法介入。具体到本案,吴某属于借款转高利贷行为,并且无法归还借款,已严重损害刑法保护法益,遵循罪刑法定,目前可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三、“借”方吸资行为的罪名分析

因在本案中对吴某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存在质疑,有观点认为吴某借入行为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两罪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对此一并展开分析。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分点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目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只要客观行为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很显然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点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在《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了八种行为可以用于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的方法。本案中,吴某虽然有潜逃的行为,但是由下家不能返还借款而导致其不能归还上家借款,其主观目的是为赚取利差,而非占有上家的借款,因此尚不能推定吴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不能单纯以诈骗行为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有学者论述:“就集资诈骗而言,只要某种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于合法募集资金’……等认识错误,足以使对方‘出资’,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至于行为人是就事实进行欺骗,还是就价值进行欺骗,均不影响欺骗行为的性质。”[3]也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包容、堵截关系:集资诈骗是以诈骗方式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笔者认为,单就集资诈骗罪而不论及该罪与他罪的区别,可以认为上述观点论述了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欺诈的方法。但如果从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联系与区分来看,是否具有诈骗行为并不能成为两罪的区分点。行为人如采取诈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往往并不特别关心借款用途,而更关心利息回报或双方关系,这些才是他们作出借款决定的根本原因。而对借款人而言,为了获得借款,含糊其辞或者编造虚假理由,都是比较常见的现象。”[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作为构成要件之一”。[5]在本案中,吴某即使编造理由也是为了获取借款增加便利,但其不是在非法占有故意支配下的诈骗方法,不能认定为吴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资金用途不尽相同

虽然《解释》列举了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集资后的资金使用情况,但是以此情况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是限定行为人只有按照解释用途使用资金,才构成集资诈骗罪。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否以此罪论处,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立法宗旨在于处罚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考虑行为人吸收存款后的用途。否定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扰乱金融秩序,以本罪论处。而司法解释选取了折中说,《解释》的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身就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是否投入到生产经营、是否返还则反映了法益受侵害程度的高低。《解释》认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生产经营同时又能及时清退吸收资金,表明法益侵害程度较低,可以免于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并不承认只要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吸收公众存款同时返还资金就是合法行为,私自吸收公众存款的仍违反了行政法规,应受行政法规制。因此本案中,无论吴某借款用途如何都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要求。

 

(四)关于社会公众的涵义

《解释》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要求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对公众的理解有认识分歧,一种观点是不特定且多数说,认为公众是说明存款人属于不特定的群体,但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特定,不能认为是公众。另一种观点是不特定或多数说。满足多数人或不特定人条件之一即可。

 

笔者认为,公众的本意在于

界定法益范围,反映了行为对法益侵害范围广、程度重。用不特定界定公众范围足以反映法益受害程度,无需用“多”来衡量。虽然“多”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不特定的形式特征,但无法准确反映不特定内在特性。不特定所要指示的意思不单纯是人“多”,而是说明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可波及性。《解释》中“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公开”、公开正向表明了不特定的外部扩张性,亲友则反向确认了不具有扩张性的人群范围不属于公众范畴。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对“亲友”的范围也存在一些争议,特别是具有朋友关系的人,如“牌友”、“朋友的朋友”能否认定为亲友。笔者认为生活意义上的亲友与刑法意义的亲友有别,亲友分为亲属和朋友,从语义和功能解释的角度而言,亲属的人群属于特定稳固的人群而不具有扩张性,在同位语范畴,朋友与亲属并列也应该具有同亲属一样的稳定属性。而人际交往具有扩张性,虽然人们随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结识新人,并称为生活意义上的朋友,但此种意义上的朋友不具有特定性。而刑法上的亲友强调特定性,只有通过长期交往形成稳定关系的人才具有特定性,对偶然认识或介绍认识的人还没有形成稳定的关系,因而不具有特定性,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亲友。本案中吴某借款人中牌友等少数人属于偶然结识尚未形成稳定关系的朋友,借款的对象已开始扩展到社会公众范畴,但鉴于涉及不特定人人数极少且借款数额少,又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从法益危害性而言可不认为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四、结论

民间借贷在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对民间借贷调整法律包括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他们各自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但刑法因其强制性和谦抑性,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特定性、稳定性。结合民商借贷民商二重性的特点,对刑法保护法益进行具体分析,不难发现刑法对没有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互助型民间借贷排除出刑法适用范围,而是将破坏国家金融秩序且情节严重的经营型民间借贷才纳入刑法规制,刑法在此意义发挥着二次规范的作用。德国刑法学大师李斯特曾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民间借贷及其所引发矛盾的处理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其需要有序的发展环境,疏堵结合才有助于正确发挥民间借贷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注释:

[1]曹冬媛:《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问题》,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2期。

[2]这四种情形是:以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逼迫他人借款的;以暴力、胁迫、严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等非法手段或者利用黑恶势力索取债务的;因非法索债、逼债等行为导致借人款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人身损害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或社会影响的。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03—704页。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第2篇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

(四)加强产业引导,优化民间投资结构

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民间借贷的引导和服务,选择具有市场前景、成长性好的项目为依托,优化民间投资结构。严禁民间资本投向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较大的高能耗、高污染行业;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加大对农业产业化资金投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有关部门要创造政策条件,帮助有发展潜力的龙头企业直接进入资本市场,逐步减少民间借贷比重。

(五)培育征信市场,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中小民营企业发展一般具有先民间资本、再银行贷款的顺序。进入成熟期后的企业要得到银行信贷支持,首先,要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的“瓶颈”。因此,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征信市场,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中小企业转变信用观念,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为银行信用评级创造条件。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第3篇

关键词:民间融资;模式;规模;评判

JEL分类号:E62 中图分类号:F83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2-0104-05

浙江台州是股份合作制的发祥地,是全国民营经济最为发达、民间融资最为活跃的地区之一。近年来,台州民间融资呈现出组织化、信息化趋势,从早期各种形式的“会”逐渐向专业化程度更高的融资组织演变,同时还出现了依托互联网的新型网络借贷公司。为了解在本轮稳健货币政策和流动性收紧的背景下,台州民间融资发展的最新情况,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对此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民间融资的主要模式

模式一:亲友圈互模式

亲友圈互模式是指建立在一定的亲缘、地缘、商缘等关系基础上,亲朋好友之间的融资方式。这种方式一般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体现的是借贷双方之间的互,因此,借贷双方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借贷关系可能随时终止或互换。

这种模式的主要形式有:亲友情的救助救急型借贷,主要是为解决临时的生产性或生活性资金需求。如生产中缺少部分生产资金、生活中遇到生病等意外情况,亲戚、朋友间发生的借贷,这种方式的借贷利率一般很低甚至零息。有业务往来的朋友圈互助型借贷,主要是发生在业务上有一定往来的朋友之间的借贷,以解决其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亲友圈的投资型借贷,相较于前两种形式,这种形式的资金借贷更多地以一定的盈利为目的,其借款的利率相对稍高,但这种借贷关系不连续、不连贯。亲友圈互融资模式是当前台州民间借贷的主流,所占份额达到九成以上。

模式二:职业化逐利性模式

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是指一些组织机构个人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并以民间借贷作为营生手段的融资方式。这种模式主要形式有:有组织跨界经营的融资形式,如典当行、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物资调剂商行等,这些机构都有一个公开合法的身份,在成立之时有明确的业务经营范围,但在实际运行中往往超范围经营,更多的是依靠“资金掮客”从事民间融资业务。个体高利放贷形式,在调查中发现,在台州存在很多高利放贷者,这些人拥有大量的资金,并对当地的形势非常了解。平时带着现金直接上门询问企业是否需要资金,以收取高额利息作为其营生手段。非法集资,近年来,出现一批专门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集资人。甚至有少数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集资人许诺以超出银行利息数倍的高额回报,一些群众纷纷冒险参与,也有人利用自身广泛的人际关系和较强的活动能力,低息吸收资金后再以高息转借给别人,充当融资掮客。从中赚取利差。

二、民间融资的规模测算

(一)基于理论模型的民间融资规模测算

国际上对民间融资规模的统计和测算,通常的是采用对“未观测金融”(Non-observed Finance。NOF)的测度。我们采用NOF方法,从农户和私营个体经济所创造的生产总值与其所获得的贷款的不匹配程度这个维度来测算民间融资的规模。假定社会经济主体创造产值需要一定的资金支持,用贷款与GDP的比值来表示,定义为“单位GDP贷款系数”。农户和私营个体经济与全社会经济主体平均的单位GDP贷款系数的差值反映产出与融资的不匹配程度,该差值与这部分经济体创造的GDP的乘积即为民间融资总额。由于农户和私营个体经济贷款、农户和私营个体经济单位创造的GDP并非现成的统计指标,我们对现有数据进行了整理汇集,并按一定标准进行分割,通过公式计算,得到全市民间融资余额约为1552亿元(如表2)。

(二)基于抽样调查的民间融资规模测算

首先,测算企业民间融资规模。根据不同规模的样本企业分别计算样本企业的户均民间融资额,再按照企业户数计算企业的民间融资总额。这里的企业户数采用2008年经济普查的处于营业状态的企业数,根据工商注册企业数的增长率换算得到2010年企业户数(如表3)。

测算得到企业民间融资余额约为516亿元。由于样本中的小型企业多为银行贷款客户。导致小型企业样本的贷款与民间融资比过高。从而使得这种方法计算的企业民间融资总额偏小。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对样本数据进行适当调整,综合判断企业民间融资余额约在300-400亿元之间。

其次,测算居民家庭民间融资规模。通过分别计算个体工商户和农村住户样本的户均民间融资额,再按照各自的总户数测算居民家庭民间融资总额(如表4)。

测算得到居民家庭民间融资余额为1467亿元。由于农户样本分布范围多集中于城市边缘,这部分农户收入较高、融资需求较大,以及用个体工商户代表非农户,这两方面原因可能导致测算的居民家庭民间融资额偏大。经适当调整,我们判断居民家庭民间融资余额约在1200-1400亿元之间。

(三)基于典型调查的职业化逐利性民间融资规模测算

为区分亲友圈互和职业化逐利性这两种不同运作模式的民间融资,我们单独对民间融资中的职业化逐利性模式进行了测算。该测算主要采用典型调查法,据台州市黄岩区某多年从事民间借贷的业内人士估算,当地专业从事民间融资的个人、组织和机构当前的民间融资额大概在9亿元左右。黄岩区的民间融资活跃程度,相对于玉环、临海等较为活跃的县市来说,在全市居于中游位置。考虑到职业化逐利性民间融资主要依托中介机构或组织,我们根据中介数量比例进行测算,涉及民间融资的中介主要包括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寄售商行、调剂商行、典当行等,全市合计707家,黄岩区43家,占比6.08%,按比例放大得到全市专业化民间融资规模约148亿元。根据我们对台州辖内各县市的GDP规模、存贷款规模、存贷比、现金出入情况的对比分析,上述规模基本合理,综合判断全市职业化逐利性民间融资余额约在100-150亿元之间。

(四)关于民间融资规模的验证与结论

1、民间融资总规模。通过两种方法测算2011年6月末台州的民间融资规模,一是基于NOF理论模型得到的数值是1552亿元,二是基于抽样调查得到的数值约为1500-1800亿元,前者落在后者区间之内,两种方法相互验证,因此,我们认为这个数值区间是合理的,最终判断全市的民间融资总规模约为1500-1800亿元,区间中值为1650亿元。

2、民间融资两种模式的规模比例。通过典型调查

法测算得到职业化逐利性民间融资规模约100-150亿元,区间中值125亿元,轧差所得亲友圈互民间融资规模约1350-1700亿元,区间中值1525亿元,两者比例约为1:12.2,可见亲友圈互民间融资是民间融资的主要模式。

3、民间融资与贷款的比例。2011年6月末,全市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3300.41亿元,全市民间融资余额约1650亿元,民间融资与贷款的比例约为0.5:1。我们曾对2005年末全市民间融资余额作过测算,当时的民间融资与贷款的比例约为0.65:1,说明台州的民间融资与贷款的比例总体趋于下降。这里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正规金融的快速发展促进了民间融资阳光化。“十一五”期间,全市正规金融机构或组织的大量增加引导和吸收了部分民间的资金进入正规金融体系。二是正规金融的发展速度超越经济发展速度从而压制了民间融资的发展空间。

三、民间融资的运行趋势及特点

(一)需求:民间融资较为活跃,主体差异明显,户均额度呈放大趋势

调查显示,样本中41户(69.49%)居民家庭近半年发生过民间借贷行为,企业为25户(60.98%),融资现象普遍且活跃度相对较高。从民间融资规模来看,户均额度呈放大趋势,其中,企业户均民间融资余额为354.2万元,是2009年户均融资余额的3倍之多:居民家庭的户均融资余额为18.48万元。不同主体活跃程度差异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居民家庭民间融资活跃程度高于企业,调查显示居民家庭活跃度比企业高9个百分点,主要原因是企业借贷手续较复杂。而且资金借出者难以真实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更多的是倾向于把资金借给知根知底的企业主个人,与台州当地3家城商行或者小额贷款公司绝大多数对小型企业的借贷是直接对接企业主个人相印证:非工业企业活跃程度高于工业企业,其中非工业企业融资活跃度为66.67%,高于工业企业13.73个百分点,主要原因是工业企业一般视需求确定生产量,在接单后开工生产,经营状态较稳定,资金需求平稳,可事先寻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支持,而非工业企业由于临时性资金需求较多,更多寻求融资效率较高的民间融资来解决:小型企业活跃程度高于中型企业。其中小型企业的借贷活跃度为64.71%,高于中型企业21.85个百分点,主要由于小型企业通过正规渠道融资难度较大、可得性低所致。

(二)途径:亲友圈互融资主流地位强化。实体企业转向经营资金现象有所显现

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主要是民营企业和居民家庭的闲置资金等,以在亲朋好友圈之间流动为主。从以上对台州民间融资规模的测算结果来看,通过亲友圈的资金约为1525亿元,通过职业化渠道的资金约为125亿元。问卷数据显示,融入资金方面,体现亲友圈借贷的“其他个人(不含股东、本单位职工)”、“其他企业”的融入方式共占样本总融入资金额的79.34%,这一比例较2009年下半年上升31.38个百分点;融出资金构成中以“自有资金”为主导,占融出资金总量的比例高达94.98%。从借贷资金来源可以看出亲友圈互的融资模式是民间融资的主流并有强化的趋势,同时也反映出在当前通胀压力显现、银行存款“负利率”现象下,民间资金追求保值增值的意愿强烈。

值得关注的是,民间融资市场上也有部分资金来自银行贷款,有的企业在当前经济不景气的形势下。通过经营信贷资金赚取利差,民间融资成为了代替或部分代替实业经营的盈利方式。如一家样本企业,资产总额3200万元。融出资金余额1018万元,其中有150万元融出资金系“通过银行等非民间融资渠道借入的资金”。应关注相关风险。一旦企业融出资金未得到偿付,不仅会企业自身生产经营带来不良后果。也将牵涉到银行信贷资产质量。

(三)用途:民间借贷行为总体合理,少数高利转借、等非常规用途有上升苗头

调查显示,现阶段民间融资用途总体趋向于合理。居民家庭借款主要用于个体经营以及一般性生产经营,选择用于“个体经营”的占总生产频数的43.86%。其中农村住户侧重于“购买修建房屋”、“农业生产”、“生活支出”三大类,个体户借款用途则集中在“个体经营”、“购买修建房屋”和“偿还欠款贷款”方面。企业借贷主要用于资金周转、临时性资金需求以及初创期投资的资本金,选择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占比为57.14%,选择用于“过桥资金”和“企业初创期”也均高达17.86%。主要体现民间融资是一种临时性辅助功能,也是企业初创期外源融资的主要方式。

不容忽视的是。一些非常规用途的民间融资给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近年来,一些非法组织或合法机构非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地方经济带来较大负面影响。2011年上半年,台州立案非法集资案件起数及涉案金额分别是去年同期的3.25倍和2.79倍。特别是近期发生的温岭市石塘镇“日日会”爆发倒会现象,涉案数千人、金额上亿元。这些资金主要用于高利转借、房地产投资投机、股票期货以及等,一旦风险爆发,影响恶劣、危害较大。

(四)成本:利率重心上移、结构差异较大,居民借贷利率与银行利率呈反向关系

从样本情况看,居民间融资平均利率为15.64%,企业间借贷平均利率为15.95%。但相比2009年下半年,民间借贷利率重心上移,其中企业借贷利率分布变化不大,个人借贷成本则弹性较大,居民家庭样本借贷月利[1‰,10‰]区间比重由67.82%下降至43.9%,而[10‰,20‰]利率区间分布则由17.33%骤升至56.1%。从人民银行台州中支民间借贷利率监测数据来看,2011年台州民间借贷利率也呈上升态势,6月份民间借贷加权平均利率为23.07%,比去年同期上升566个基点,增幅高达33.02%。同时,利率结构差异较大,其中反映农户及企业等一般社会主体间借贷的普通借贷利率为17.45%。而反映融资性中介机构与一般社会主体间以短期垫资为主的隐蔽借贷利率则高达30.36%。

总体上看,民间融资短期化现象明显,且居民家庭借贷利率与融资期限的关系与银行呈反向关系。由于居民家庭民间借贷风险相对企业较低。主要体现资金的使用效率。考虑到短期资金借贷关系结束后很难较快找到下一借贷对象,资金闲置导致短期综合成本较高。而长期借贷关系则代表稳定的收入预期,故利率与期限出现反向关系。企业借贷利率则与银行一致。体现资金的占用成本,与借贷期限呈正向关系。

(五)风险:总体违约率较低,但交易方式相对原始

调查显示,民间融资风险基本可控,违约率相对较低。企业样本中96%的借贷能按期偿还,居民家庭样本中92.68%的借贷款项如期偿还,只有少数出现延期偿还,但均未出现不能偿还借款的现象。然而,民间融资的交易方式仍相对原始,借贷手续极其简单、不够规范。多数仅凭口头承诺或一张借条即可成交,

且极少对借贷期限、借贷利率以及还款方式进行明确。仅有8%的企业样本和8.33%的居民家庭样本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在交易条件上,很少通过第三人担保或以物资、房产证等实物作抵押,绝大多数仅凭信用交易,分别有84%的企业样本和76.2%的居民家庭样本通过该方式交易,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四、对民间融资的评判

(一)作用非常关键:民间融资是民营企业的“孵化器”

在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并存的二元金融结构下,民间融资对民营经济部门生存和发展的意义十分重大。企业生命周期理论和优序融资理论表明,企业在初创期除了依赖于自身积累为主的内源融资,民间融资可能是其最重要甚至唯一的外源融资渠道,融资顺序上民间融资也必然先于银行贷款。因为民间融资与民营经济主体“短、小、频、急”的融资特点能够更好地匹配,特别是亲友圈互的民间融资利率不高、期限灵活、能有效降低信息不对称性。尤其适合小微企业和个体经济部门的融资需求;而以银行为代表的正规金融则出于成本考虑往往“亲大疏小”,民营企业在初创期规模小、实力弱,几乎得不到银行贷款,即使成长期的民营企业。其贷款的成本高、可得性低,获得信贷支持也较为有限。因此,民营经济的发展不断内生出对民间融资的需求,而内生的制度往往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也更匹配民营经济的融资需求。

(二)成本并不高昂:民间融资平均利率大体合理

传统观念往往将民间融资等同于高利贷。实际上,无论从民间融资自身还是与银行贷款的比较来看,民间融资的总体成本并不高昂。从民间融资内部结构比例看,亲友圈互模式这种主流的民间融资体现的是互帮互助,利率并不高,而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民间融资的利率较高,其中也存在媒体曝光较多、利率奇高的非法集资和高利贷,但这部分民间融资并非主流、占比较小,因此总体来看,民间融资的平均利率大体上还是合理的。从民间融资与银行贷款的成本比较看,虽然银行贷款的名义利率与民间融资利率相比有优势,但其他的诸如审批时间、非常规手续费、搭售理财产品等隐性成本推高了银行贷款的实际成本,更重要的是,对于小微企业和个体经济主体来说,银行贷款的可得性较低,因而导致民间融资这种便捷快速的融资渠道被市场所认可,民间融资这种反映真实资金成本的利率水平为市场所接受。

(三)风险总体可控:民间融资风险应区别看待

利率就是对资金风险的定价。民间融资作为一种市场化的融资方式,其利率基本不受政策管制影响。能够全面反映资金供求的风险水平。从利率与风险的对应关系看,民间融资中亲友圈互这种主流模式的利率不高,民间融资整体平均利率大体合理,因此。民间融资总体风险仍是可控的。具体来讲。亲友圈互模式民间融资在实际运行当中的利率不高,而且其借贷关系依靠地缘、亲缘、商缘等维系,同时具有借贷双方信息对称、道德约束较强的特征,因此这部分民间融资的风险不大,反而有利于帮助借款主体度过暂时性的资金困境,实现持续性的生产经营,对维护社会稳定有正面作用。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民间融资中,非法集资实质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的“圈钱”行为,高利贷则大大增加借款者的财务负担并容易引发资金断链,这部分民间融资才是风险的主要根源,但其仅仅是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民间融资中的一部分,在全部民间融资份额中占比较低。因此,必须对民间融资风险总体可控有一个清晰、客观的认识,同时也应区别对待不同形式、不同风险的民间融资。

(四)流向有悖政策:民间资金或进入宏观调控限制行业

由于民间融资处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其不确定性会削弱甚至抵消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尽管民间金融的利率与央行的基准利率走势是一致的,但是,民间融资的流向可能与央行的政策相悖。由于民间资金的自发性、盲目性、趋利性、不可控性等特征,使得其往往不受国家政策导向的控制,而流入一些国家宏观调控的重点目标行业,如房地产业、“两高一资”等行业,一定程度上削弱和抵消了宏观调控的成效,不利于调控目标的实现。

五、政策建议

(一)创新金融组织体系,着力培育新型金融组织与金融业态

一是大力发展贷款公司、金融消费公司、住宅金融公司等金融业“专卖店”。引导设立该类组织有益于对市场进行细分。二是培育发展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粮食基金会等新型微小金融组织。三是引导设立新型金融业态。设立政府引导基金、风险投资基金(VC)、私募股权基金(PE)等。

(二)优化现有金融结构,着力发展服务小微企业与个体经济的金融机构

一是鼓励发展注重服务小微企业与个体经济的银行机构。二是应借鉴招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独立、专业、专注的运行模式,创新国有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支持小微企业与个体经济制度与模式。

(三)解放思想尊重事实,着力规范现有隐性的民间融资机构

对职业化逐利性模式,引导规范是主方向,逐步引导能正常运转隐性民间融资组织阳光化。对亲友圈互模式,适当宽容是主基调。在完善法律、借贷环境的基础上对其适当宽容。

(四)精准打击非法集资,着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稳定

一是建立完善的“举报制度”,应完善跟踪制度。从速处理,使之成为掌握非法集资信息的重要渠道之一。二是完善人民银行监测体系。对民间借贷进行定期调查,了解民间融资最新形势,及时反馈信息。三是健全由公安、法院、经贸、工商、人民银行等多部门组成联合查处机制。

(五)建立健全法律法规,着力营造民间融资良好的发展环境

一是建立民间融资方面的纲领性法规,如《放贷人条例》。二是修订完善现有《贷款通则》、《民法通则》等相关条款。明晰合法民间融资行为的界限。三是制定配套实施细则。明确放贷人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现金管理、反假币、金融统计和监测等方面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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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第4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调查

一、A市民间借贷的基本情况

(一)银行仍然是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主力军

在调查的20户小微企业中,2015年三季度通过银行、民间借贷及其他渠道发生的企业融资金额累计达16620万元。从本次调查结果来看,金融机构贷款余额15520万元,较上季度减少2305万元,下降12.93%;民间融资余额1100万元,较上季度减少1600万元,下降59.26%。民间融资占比继续缩小,为融资总额的6.62%,较上季度下降6.53个百分点。辖区企业没有通过互联网金融公司借入或借出资金的情况。

(二)民间融资利率略有下降,融资成本依然偏高,全为短期融资

2015年三季度,民间融资利率略有下降,融资成本依然偏高,平均月利率为14.25‰,较上季度下降0.82个千分点。其中,工业类企业民间融资成本为月利率17‰,较上季度上升0.1个千分点,融资成本仍高于平均值。所有融资皆为短期借款,融资期限有延长的趋势。累计发生融资5笔,其中,2笔借款期限在1个月以内,3笔借款期限为1~6个月。借入渠道更加分散,依次主要从“民间融资中介”、“股东或内部”、“其他个人”和“其他民间融资”获得借款,占比分别为40%、20%、20%和20%。全用于“过桥资金”和“流动资金”所需,分别占60%和40%。

(三)民间借入资金协议形式、担保方式分别以借据、合同和财产、第三方保证为主

从民间融资的协议形式来看,主要为正式合同和借据。调查显示,2015年三季度民间融资协议形式为正式合同、借据、口头约定的笔数占比分别为60%、20%和20%,各协议融资量占比分别为29.17%、58.33%和12.5%。从民间融资的担保形式来看,主要为财产担保和第三方保证,本季度民间融资担保形式为“第三方保证”、“财产担保”和“无担保,仅凭信用”,分别占比40%、40%和20%。

(四)民间融资偿还情况与上季度不变,还款潜在风险上升

从企业民间融资还款情况来看,辖区企业民间融资40%的能够“全部按期偿还”,20%的为“尚未到期等其他情况”,20%的为“有过延期情况,但大多能按期偿还”,20%的为“大多不能按期偿还”。总体还款情况与上季度基本不变。因多数民间融资企业当前经营状况不佳,加上融资成本上升、融资成本承受力下降,且经营困境短期内不会改变,民间融资还款潜在风险有上升趋势。再因企业融资过桥资金所需居多,且辖区已有个别投融资公司出现不能按约支付民间融资本、息的情况,密切防范一旦资金链吃紧企业还贷风险和融资偿还风险加倍显现的紧迫性日益突出。

二、当前A市民间借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调查显示,民间借贷具有独特的融资优势,诸如借贷方式简便、借贷条款约定比较灵活、民间借贷利率的高收益集聚了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使资金需求者向社会寻求资金支持成为可能。但是,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亟待加以规范。

(一)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快速递增

随着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发案数量快速递增。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借款合同多采用普通借条、口头协定的方式,借贷合同规范性不强,加之利息较高,还款压力较大,一旦借款人信用意识不够强,极易产生民间借贷纠纷。我们在A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了2013年的26个民事裁判文书作为样本,发现26起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6起,占民事案件的23%。由此可见,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所占民事案件的比重较大。

(二)易导致非法集资活动

民间借贷利率一般高出银行贷款利率2-3倍,有的甚至超出4倍。由于缺乏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高额的利息收入促使很多人假借融资之名,进行非法集资。由于非法集资的手续不规范,且涉及人员较多,金额较大,一旦不能到期偿付,容易引发突发性,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今年以来,A市陆续收到有关单位的情况报告,同时从舆情监测中了解到多则可疑信息,并就此开展了融资担保公司全面的风险排查和专项整治,目前正在处置“中盛投资”事件。

(三)外部监管难度加大

一是资金监测难度较大。民间借贷活动的当事人,如农户、个体工商户、企业、典当行和投资公司,一般都不愿意向外界透露民间借贷数量和方式。农户和个体工商户是不想透露自己的隐私,企业是怕影响和银行之间的信贷关系,典当行和投资公司则是为了逃避监管,从而导致监管部门难以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真实情况。二是监管措施有待完善。调查显示,A市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尚未出台涉及民间借贷健康发展与阳光化运作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措施,尚未成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和及类似组织,因此,有关部门往往只能被动地处理违约事件,难以及时、有效地发现、控制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

三、对策建议

(一)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关于民间融资,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加以规制。《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以及一些司法解释都有涉及,较为零散而不成体系。因此,建议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民间借贷的定义、主体、资金来源、最高限额、利率、监管部门、法律责任等内容,使赋予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清晰界定合法活动的范围界限,使其在法律的框架内健康发展;同时,严厉打击非法融资和金融诈骗活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金融市场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有序引导民间资金“脱虚入实”

民间借贷风险的积聚,很大程度上源于虚拟经济的过渡膨胀。从长远来看,民间借贷“正能量”的有效释放,关键在于“脱虚入实”,在实体经济中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随着国家稳增长政策的出台,相关行业和领域相继对民间资本放开了限制。建议下阶段人民银行加强与地方政府经济、金融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引导民间资本有序发展,充分调动民间资本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发经济增长的内生动力,使目前正在暴露风险的民间借贷资金转化为有益的产业资本。

(三)切实完善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与民间借贷问题的交织重叠,导致了民间借贷风险的进一步加剧。负债率高的中小微企业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就很可能成为民间借贷的典型案例。因此,对于众多亟需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而言,一方面坚持在信贷资源配置上继续给予适度倾斜,通过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满足其多样化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加快推进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直接融资业务发展,促进民间资本与民营企业的有效对接。

(四)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外部监管体系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第5篇

台商无论是闲余资金的出借方,还是急需营运资金周转的集资方,都必须遵守的规定与精神,这样才能最大可能保证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也避免误踩了刑责的雷区。

近几年,大陆的投资经营环境十分严峻,台商就算不缺订单,缺工、缺电、缺钱的窘境仍日益突出。如缺钱的问题,台商若想在大陆的银行贷款,台商想拿土地、厂房,甚至是银行本票抵押,都难以借到钱;台商在大陆本土银行眼中,融资顺位始终排在国企、大企业、当地中小企业之后。很多台商需要短期周转性资金就只好找民间借贷。而在实体经济、楼市、股市不甚景气的时代,在大陆几乎掀起了全民借贷的狂潮,银行委贷、典当行、小额担保公司,名为咨询实为专营拆借的实业公司,其他方式的民间借贷粉墨登场。若问2011年什么最赚钱,相信很多人都会认为「借钱给人家最赚钱。

面对其他放款者短期内确实获得不菲的利润,一些手上有闲钱的台商也HOLD不住,陆续跨入了放贷生财行列,也有一些台商或陆商许诺高额利息,四处借款以满足自己运营及再投资目的。两厢的台商均纷纷向我们咨询,出借者询问如何操作才能将这种民间借贷纳入合法范畴,保障他们的利益,如何防范风险;借款者询问如何多方借款不致误踏非法集资的雷区。

全民借贷的社会异象

当时高利贷资金断裂潮还未大规模发生,但是这种全民借贷绝非一个健康的经济现象,实体经济的萎缩,没有理由支持这种营利模式的持续发展,很多高利贷的还款来源并非来自实体经济的利润,而是来自于以借还借,就看谁是接了这倒霉的最后一棒,这就是一种大规模的「庞氏骗局。所以本律师对咨询的放款者说:就是穷尽所有的方法从文书上帮您把关,也不能控制这种无法克服的风险――就是最后借钱的人会没钱还。尽管如此,还是有不少台商不能控制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欲望,坚持加入借钱放贷行列。

果不出所料,2011年下半年开始,温州地区甚至其他地区陆续发生借贷资金断裂潮,「全民借贷慢慢演变成「全民追债。在这种背景下,大陆「吴英集资诈骗案的严判引起了大陆民间及法律界人士极大争议,现行法律规定的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的犯罪,界线十分模糊。大陆急需创设一个民间融资的安全港制度,让法律明确告知在什么情况下的民间借贷是合法的,越过这个界线就是违法的,便于公众自我判断;同时建立小额融资的刑事豁免制度,对小额的民间融资仅追究欠债还钱的民事责任,不追究刑事责任。

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其中明确上述要求。这是一个微妙的时点。因为就在2月14日那一天,最高法表示将依法审慎处理好「吴英案。

该通知透露的主要信号是(见下图):

合法利息的再次界定

《通知》要求,依法准确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效力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要加强对借据真实性的审查,加大对各种形式高利贷的排除力度和对虚假债务的审查力度。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也明确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央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央行目前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也就是说,年率26.24%以下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

非金融企业间的

拆借行为

不能一概而论

国务院早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虽然实践上民间金融与国家金融都是并存的。但是在制度层面,原来是不倾向认可的,比如,1990年最高法出台《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认为其违反金融法规,应确认合同无效。再比如2000年以前非金融企业之间拆借行为甚至被法院判决利息没收。

此后,最高法提出了区分借贷的目的和方式予以不同处理,对偶尔的、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的情况下确认其效力的倾向性认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开先河,提出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故该通知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将来的司法实践会更加理性地来处理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第6篇

第一,社会现状。

民间借贷资金在我国存在长久,现在在我国大部分地方仍盛行,民间借贷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当前主要集中在中国的中等以下的城镇地区。在一些中小企业当中很是流行,几乎中国的所有中小企业都存在民间借贷的问题,还有一些就是在中国范围内相互认识的人与人之间的借贷,这也是主要的民间借贷的主要存在的形式,还有一种就是有一些稍微富裕的人群中将自己的钱借贷出去,这样自己可以赚些钱,另外的人也可以进行创业或者是投资,从而使更多的人可以富裕。

第二,产生根源。

我国民间借贷问题产生已久,有着长久的历史渊源,自从我们所谓的商品出现后就产生了借贷。主要的原因在古代就是因为劳动人民贫穷,为了生存不得不相互借贷,相互借贷的对方都是双方熟悉与认识的,相互借贷不一定是金钱,最早的是各种各样的物品和金银之类的东西,慢慢的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借贷。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一些人头脑开放,想创业与挣更多的钱,这也进一步推动了民间借贷的发展。虽然中国也制定了一些正规的法律与法规来维护国内的借贷问题,但是大家为了方便、为了节约,有时候也为了人情与亲情等等原因,不得不去借贷,这样民间借贷的问题就一直流传至今。

二、民间借贷的正当性

第一,民间借贷合法性构成要件。

我们知道民间借贷问题虽然不是我国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对象,我国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严格规范民间的借贷问题,但是它确实也在某一个时期和时段促进了一些地方经济的发展,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帮助了一些人,解决了个人或者企业当时资金的短缺问题。假如要是人们想通过正规的渠道去进行借贷,可能存在一定的时间问题,用民间的借贷来应急可以很好和很快的解决手头的问题[2]。民间借贷虽然没有得到我国的认同和认可,但是它存在这么久也有它存在的意义,不容忽视。

第二,民间借贷违法性构成要件。

如上面所述民间借贷虽然存在至今,也解决的一些人和企业的实际和资金的问题,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缺陷。民间借贷之所以一直是民间借贷得不到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的保护,主要原因还是民间借贷存在不合法性[3]。例如民间借贷虽然大部分存在相互认识的人之间,但是还是存在诚信方面的问题,现在社会虽然进步了,但是人类之间的诚信还是需要提倡。另外,民间借贷虽然可行,但是也存在不合理的问题,有些借贷问题没有任何的凭证而言,一旦产生纠纷,事情很难解决。这些都是民间借贷违法性构成的要件。

三、罪与非罪之比较

第一,民间借贷与金融犯罪之区别。

民间借贷与金融犯罪的区别其中一个就是民间借贷是发生在民间的不受到法律法规保护的人相互之间或者企业相互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而金融犯罪则是某个人或者企业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4]。金融犯罪大部分发生在高级的官员和有钱或者有势力的人群当中,而民间的借贷问题则是多数发生在中下层阶级与人群之中。金融犯罪存可以存在智能,可以利用高科技和高技术等手段进行作案,而民间借贷有的甚至是都不存在任何的证据,只是熟人相互之间的口头的凭证而已,不足以判定是否为触犯法律行为。金融犯罪的金额一般是巨大的,而民间借贷则是不确定的,有的很少,而有的却很多。两者之间存在一些差别。

第二,民间借贷与诈骗犯罪之区别。

诈骗范围是以欺诈的行为来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隐瞒事实的真相,用欺骗的手段来进行犯罪,而民间借贷大部分发生在熟悉的人之间,民间借贷更可能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不诚信。例如以集资诈骗罪是不遵循法律的规定将别人的钱财据为己有,违反国家关于集资的法律和法规,而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就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5]。民间借贷虽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诚信,但是民间的借贷问题有的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的证据,所以就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而要是个人或者企业通过非正常的手段来进行集资,而且数额很大,这样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此罪与彼罪之比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虽然都是触犯了国家的法律与法规,但是二者本质的属性是不同的。国家并未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制定严格的规定,但是要是有人或者企业违背了中国刑法中制定的那些条理,即是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关于集资诈骗罪在我国有着明确和严格的规定,只要是有人或企业非法集资则是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受到应有的惩罚。

五、完成民间借贷的运作机制,加强民间借贷的社会功能。

我们已经知道民间的借贷存在历史的渊源,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能,也为人类带来了一定的好处,所以我们应当需要更加的去完成民间借贷的运作机制,这样就会更好的加强民间借贷的社会功能,避免民间借贷的弊端。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第7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手段

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微观经济主体资金需求的刚性增加推动了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扩大。\+①随着民间借贷的加速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爆发式增长。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集资两类案件在外观表现上十分相似,实践中区分较难,对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活动进行刑民界分,有利于达到打击违法犯罪与保护地方经济发展的有机统一。

一、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概念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融资、民间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官方借贷、银行借贷)而言的一种直接融资方式。它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货币或者实物的借贷关系。\+②民间借贷具有三项基本特征:交易主体均为非金融机构,无固定交易场所,交易处于国家金融监管体制之外。

在我国,《刑法》并没有直接使用“非法集资罪”作为一个规范的罪名,但“非法集资”这个词却一直被广泛应用于行政机关与司法系统的文件中。实际上,“非法集资”应该是一类罪的总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基础性罪名,其余罪名则为非法集资活动的特殊罪

名。\+③《解释》第1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情形。\+④如果某个非法集资活动符合了刑法上规定的其他罪名,就直接以这些罪名定罪,但如果不符合这些具体罪名,则适用“吸收存款罪”。其中比较特殊的是集资诈骗罪。该罪的两大核心要件是从事了非法集资活动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即使其非法集资活动从表面看好像符合了上述某个具体罪名,例如擅自发行股票,但一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因素,就不以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来处罚,而只能以集资诈骗罪来处罚。因此,《解释》起草人认为“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⑤

《解释》也给出了一些类似“安全港”的豁免规则,明确某些情况不属于非法集资活动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包括: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⑦这些豁免规则不仅对于案件审理有指导意义,这些“安全港”对于民间融资活动的合法开展,可能更具有意义。

二、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政策依据与规范路径

民间借贷在补充正规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不足,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题,促进经济发展上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现有的政策法律为合理有益的民间借贷活动“松绑”提供了提供理论支持和可行性依据。

(一)正确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⑧ 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2011年年底关于民间借贷,政府层面释放了两个积极信号:一是11月,央行承认民间借贷具有合法性;二是12月最高法发出《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党的十报告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快发展民营金融机构”,充分表明了引导民间资金进入融资领域是党和国家的战略决策,足以扫清为民间融资“松绑”可能动摇国家金融体系的社会主义根基的隐忧。

(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路径选择。

1建立民间借贷法律体系,将包括放债人、合作金融、互助金融、小额贷款公司等方面的立法都纳入金融法制建设范畴,建立起系统的民间借贷法,使民间借贷在最佳层面上发挥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作用。

2放宽民间借贷准入金融市场的条件,允许部分民间地下借贷机构转为正规的金融机构。通过发展互助合作社、小型信贷公

司\+⑨等形式吸引社会闲散资金转入合作金融的轨道,发挥民间借贷机构的优势。

3将民间借贷纳入征信体系管理,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民间借贷双方承担一定的职责,让民间借贷更加透明化,防止出现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用风险。

4拓宽、规范投资渠道,让社会闲散资金有更多的投资流向。特别是要发展实体经济,把社会闲散资金增值为真实的财富,防止“庞氏骗局”\+⑩及“经济泡沫”\+B11。

三、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都是获取资金的一种渠道,两者筹集资金的对象范围、目的、方法不同,行为产生的后果和社会影响也不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不仅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而且可以更好地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保护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理解与认定。

“社会不特定对象”,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包括单位)。界定对象“不特定”应从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是出借人的抗风险能力。对此,可以从立法的本意上去研究。对非法集资之所以规定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因为社会公众往往缺乏投资知识,往往难以承担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损失风险;而针对特定对象的集资,是指针对具有较完善的投资理性和投资知识,较能抵御投资风险的投资人,牵涉集资对象人数较少的集资,一般作民事纠纷处理。这说明强调不特定对象的目的在于防范缺少投资意识和抵御投资风险能力的广大出借人被集资。二是集资行为的辐射力。如果非法集资主体所实施的集资行为辐射面连行为人都难以预料,就应视为面向不特定对象。比如内部职工的亲友、中介人的亲友相对于亲友概念而言,范围可以不断地延伸。因此,在具有广延性的职工、中介人亲友群体中进行非法集资,应视为向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B12

(二)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B13, 集资诈骗罪为法定的目的犯,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必备主观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上的“占有”概念不同于民法上的概念,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占有权, 而且指行为人通过侵犯他人的占有权实现侵犯他人的所有权。\+B14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在心理表现,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具有一定难度。鉴于此,《解释》规定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B15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强调: “在司法实践中, 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 也不能仅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 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列举了七种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B16

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 在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 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的情况下,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两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从吸收资金当时行为人的具体状况进行判断, 如果从当时的情况看, 行为人以后根本没有归还的能力, 则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从行为人筹集到资金后对资金的运作方式上来判断,如果行为人吸纳资金后并没有进行经营活动, 或者进行的是违法经营活动, 或者虽然进行了合法的经营活动但是所使用的资金只占整个资金的很小一部分, 就可以判断出行为人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 也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B17

(三)集资诈骗罪中“诈骗方法”的认定。

刑法意义上的诈骗,其基本构造是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由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损失。\+B18传统的诈骗方法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B19就集资诈骗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需要注意的是,诈骗方法和危害结果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使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相对人必须确因认识错误而做出违反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自愿”地处分自己的财物,而使自己遭受财产损失,使行为人取得财产。若行为人虽然使用了诈骗方法,但相对人并不是因为被骗而参与集资,而是出于同情或者其他考虑而自愿参与集资活动的,则不应认定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

正确认定“诈骗方法”,主要考察两方面:第一,看目的,本罪目的是非法占有集资款,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第二,看诈骗方法是否是集资的主要或唯一手段,本罪采用诈骗方法,往往是取得集资款的主要或唯一手段,而不能将非法集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有一定成分的欺诈手段统统认定为本罪的诈骗方法。\+B20

[注释]

①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8年第9期。

②转引自朱丽静:《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期(上),第111页。

③参见彭冰:《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

④ 《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⑤参见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5期。

⑥ 《解释》第1条第2款。

⑦ 《解释》第3条第4款。

⑧ 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⑨引自《浙江"亿万富姐"二审引关注 民间借贷亟待规范》,载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4/15/c_121306895htm

⑩庞氏骗局在中国又称“拆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简言之就是利用新投资人的钱来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的投资。载http://baikebaiducom/view/1248270htm

B11经济泡沫指由于局部的投机需求(虚假需求)使资产的市场价格脱离资产内在价值的部分。它实质是与经济基础条件相背离的资产价格膨胀。载http://baikebaiducom/view/663398htm

B12戴贤义、徐激浪、王晓青:《民间借贷与非法依次类犯罪的实务认定》,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6期。

B1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 为集资诈骗罪。

B14参见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B15《解释》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B16(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 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 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 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B17乐绍光、曹晓静、邓楚开:《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载《人民检察》2008第6期。

B18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1页。

B19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已经陷入错误,有义务告知对方某种真实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对方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参见戴贤义、徐激浪、王晓青:《民间借贷与非法依次类犯罪的实务认定》,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6期。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第8篇

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而正规金融又不能有效满足社会需求时的必然产物。民间借贷在中外各国均长期存在。它的存在与发展,既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金融体系结构有关,也与其自身所固有的、正规金融机构融资无法比拟的竞争优势有关。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民间资金日渐充裕,同时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迅速,各类市场主体资金需求旺盛,在金融机构信贷规模不断增长的同时,民间借贷市场亦日趋活跃。相对正规金融而言,基于地缘、人缘、血缘等关系而产生和发展的民间借贷有其特殊的竞争优势。一是具有获取大量非正规财务信息等额外“软”信息的优势,信息搜集和加工成本低;二是手续便捷、方式灵活,可以针对不同的借款人提供个性化的信贷服务,交易成本低;三是具有特殊的风险控制机制和灵活的贷款催收方式。

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呈现以下特点:一是融资规模逐年扩大。据调查,2006年末至2008年3月末,样本企业民间借贷户均余额由54.3万元到74.1万元,增长36%;样本自然人民间借贷户均余额由1.1万元到1.6万元,增长45%。二是随着通货膨胀压力加大及银行利率上调,民间借贷利率逐步攀升,但涨幅低于金融机构利率涨幅。各地民间借贷利率以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为参照,依区域经济发展水平、资金供求关系、借款主体类别、借款用途等不同而有所不同,利率水平差异较大,利率市场化特征明显。三是借贷期限短期化趋势明显,贷款更多地用于弥补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以及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的生产经营性资金。四是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与各地经济总量、民营经济发达程度以及区域金融生态发展水平相关。北京、上海、天津等正规金融机构多、金融生态环境好的大城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相对不活跃;西部欠发达地区的民间借贷规模相对较小,利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一些民营经济较为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规模居全国前列,利率水平大多数超过全国平均水平。五是资金来源以个人为主,融资渠道及形式多元化。除个人和企业间直接借贷、企业集资(集股)、私募基金、合会或抬会、资金中介以及地下钱庄外,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自发性金融与产业协作组织等机构大量参与民间借贷,组织化程度有所提高。

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正规金融不愿涉足或供给不足所形成的资金缺口。规范、有序发展的民间借贷,有利于打破我国长期以来由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垄断市场的格局,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是,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存在着交易隐蔽、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需要制定相应的法规予以引导和规范。近期部分地区出现了一些年化利率很高的民间借贷,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据调查,此类借贷主要用于调剂企业短期头寸不足,或是银行还旧借新的“过桥资金”等,期限往往很短,一般在10天至1个月,最长不超过3个月,因此尽管利率较高,但利息支出仍在企业可承受范围内。其中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的“过桥资金”容易掩盖企业经营困境,可能会给银行信贷带来潜在风险,应当引起商业银行的关注。

总体来说,在进一步发展正规金融的同时,针对民间借贷的特点、作用及潜在问题,应着手为其提供更好的法制环境,形成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和谐共生的环境,完善多层次融资体系,并有效防范相关风险。应加快我国有关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立法进程,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给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对民间借贷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弱化行政手段,强化法律和市场约束,建立跟踪监测体系,为经济决策及宏观调控提供更为全面的信息。同时,加强金融知识和舆论宣传教育,提高民众金融素质,对民间融资的潜在风险进行必要提示,增强群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