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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法律法规赏析八篇

时间:2023-07-30 10:17:06

新修订法律法规

新修订法律法规第1篇

摘要 在国家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方强烈呼吁下,《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已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相比于现行法律,此次修订草案对法律框架和主要内容作出了全面修改,在立法理念、重点法律制度、法律治理方式、监管机制和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呈现出诸多亮点。本文在对其简要评析的基础上,从进—步强化法律责任、细化主要制度、加强公众参与、充实防治手段、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大气污染治理;法律治理;法律监管

2014年12月,倍受关注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由国务院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此次修订草案共8章100条,虽然比现行法仅增加了一章,但对结构、顺序和实质内容的改动较大。本文将从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必要性、内容、亮点等方面对修订草案进行简要评析,同时针对目前修订草案的不足提出修改建议,以期能为修订草案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本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必要性

大气污染防治问题直接关乎公众的生命健康,关乎国家能源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各地频发的大气污染事件已经对我国经济社会各方面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也因之受损严重,中央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强烈诉求成为此次修法的一个显著特征。2013年11月,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被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修改工作进程因我国大气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和紧迫以及《环境保护法》的修订而不断提速。具体而言,此次修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我国当前大气污染治理的迫切需求

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强有力的节能减排措施,但以煤炭为主的能源结构短期内仍然难以改变,煤炭消费量持续提升。在传统煤烟型污染尚未得到控制的情况下,以臭氧、细颗粒物( PM2.。)和酸雨为特征的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日益突出,区域内空气重污染现象大范围同时出现的频次日益增多。通过尽快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以适应我国当前大气污染治理的严峻形势尤为必要和紧迫。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存在诸多问题

虽然已经经历过两次修改,特别是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也体现了环境管理思想的变革,即:大气污染防治范围从全面防治变为重点防治、大气污染控制方式从浓度控制变为总量控制、大气污染超标规定从超标不违法变为超标即违法,但是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存在的问题仍然十分明显,主要是:立法理念陈旧,未以环境质量改善和达标为核心;制度设计缺乏系统化,重要制度缺失或无法发挥应有作用;政府排污者和公众法律责任及义务不明确且不平衡,特别缺乏对公民受污染损害的法律援助;对违法排污和造成环境重大损害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致使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

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需要

此次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另一个重要依据就是20 14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新的《环境保护法》在立法理念、基本制度、监管模式、政府责任、环境执法、环境责任等诸多方面都做了许多改进与革新。

本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亮点评析

此次修订草案由现行法律的7章66条修改为8章100条,不仅新增了大量条文规定,同时对现有条文也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呈现出以下几个亮点。

立法理念的进步

首先,修订草案反映出源头治理、协同控制的新理念。具体体现为:草案明确了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先行,对市场准入的要求更加严格,强调污染排放物的协同控制与总量控制相互配合;在污染物防治对象上,从过去对单一污染物的控制转变为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氟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多种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新增的第五章从原来对大气污染治理属地管理的理念转变为区域联合防治。其次,修订草案立法理念的进步还体现在其既立足当前、又着眼长远上。结合当前我国大气环境污染状况,草案新增的第6章既着重解决以灰霾为典型代表的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同时也从未来长远发展着眼,通过系列规定来引导和促使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主要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是大气污染预防制度的完善。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且将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由原来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扩展到全国,明确了分配总量指标、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原则和程序,以及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等;草案还对建设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完善,明确政府责任,确立规划环评制度,进一步强化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制度”,从而与现有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新《环境保护法》更好地衔接。二是大气污染重点领域防治制度的完善。修订草案在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燃煤、机动车船和粉尘等重点领域污染防治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关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污染防治的规定,同时对原有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例如在燃煤、工业方面,明确国家采取措施逐步降低煤炭消费比重;在机动车方面,强化对新生产机动车、在用机动车、油品质量环保达标的监督管理等。三是大气污染区域治理制度的完善。为应对近年来雾霾问题日益恶化的现实之需,同时结合我国多年来开展跨区域污染联防联控的经验,草案第5章专章规定了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同时明确了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信息共享机制,以及有关部门在重点区域内开展联合执法等。四是大气环境监测制度的完善。修订草案对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新增监测信息共享制度,实现了全国监测网络的统一;草案针对重污染天气建立监测预警体系,同时注重大气污染对公众健康的影响监测,鼓励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大气污染有关的疾病。五是大气环境风险预警机制的完善。修订草案第6章针对重污染天气的预警和应对所建立的大气环境风险预警机制也成为此次修订的亮点。草案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规定了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有关地方政府的预警和应对责任,以及可以采取的相关应急措施等。

法律治理机制的创新

修订草案的治理机制创新之处体现在以大气环境保护规划为基础,突破以往由政府和相关部门大包大揽承担治理责任的方式,强调大气污染防治要规划先行,积极推进多元治理模式和综合治理手段,同时重视相关的政策引导作用,从而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的机制创新。

首先,“规划先行”是本次草案修订理念的一大亮点,也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机制创新的起点。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在现行法律规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基础上,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强调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规定了此类规划的评估、修订所应依据的法律规范,同时对于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政府提出更高的规划要求,对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提出了明确要求。其次,“多元治理”的模式在修订草案中得以进一步完善。修订草案关于大气污染治理的参与主体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新法增加了国家鼓励发展公共交通,倡导绿色出行,国家鼓励和引导文明、绿色祭祀等规定。国家、企业和个人都参与到大气污染治理中,特别是在各个领域倡导公民树立“绿色”的生活理念,积极参与到日常生活与大气环境息息相关的领域中来,强调各方主体的义务,使其作用都得到充分发挥,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的治理新机制。再次,修订草案还综合采用经济、法律、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防治大气污染,呈现出治理手段多样化。

法律监管的健全

一是进一步明晰政府的职责范围。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二是进一步加强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职权。修订草案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基础上,加强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职权。

三是进一步健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与现行法律相比,修订草案新增了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载明监测方案、防治技术要求、应急措施等内容,另外还新增了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重点排污单位安装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等强制性规定。

四是进一步强化大气环境行政监管部门相关人员的行政问责。修订草案新增了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法律责任的强化

此次修订草案对法律责任部分也进一步加以强化。首先是强化了政府的法律责任,第74条规定了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将根据新《环境保护法》和《公务员法》予以追责。其次,修订草案进一步加大了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有关违法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治以及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处罚。对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实行按日计罚,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细化了不同违法主体和情节的处罚数额。再次,修订草案对个人的追责也较现行法律更为严格,如第76条规定因拒不执行停止排污、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第87条新增了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规定;第92条规定的对个人的罚款等。

完善修订草案的几点建议

修订草案在呈现出上述诸多亮点的同时,也还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本文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人手对草案做出修改完善:

一是建议进一步加强和细化法律责任,特别是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机制。例如,修订草案第74条只是规定了对于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按照新《环境保护法》、 《公务员法》等法律进行处分,但是这并不能涵盖本法所有由政府或其相关工作部门应当采取而未采取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建议进一步加强政府及相关负责人对大气经济环境质量所应担负的责任。

二是建议进一步细化完善重点法律制度,增强可操作性。例如重点区域联合防治制度,不仅仅是环保部门,其他部门如地方政府、宏观经济调控部门、能源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等都需要共同参与才能形成合力,建议在第5章中增加上述有关部门参与联防联治的规定;对于跨行政区域的联防联治,建议考虑建立国务院相关部门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沟通协调的联席会议制度。

三是建议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是一项全局性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尽管目前的草案中规定了公民参与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以及大气环境标准、规划等的应当征求公众意见,但其规定仍然十分原则性,缺少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建议予以补充。同时除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之外,还建议增加有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第三方组织等对污染防治进行服务、监督等的规定,全社会共同参与防治大气污染。

四是建议进一步充实大气污染防治的方式和手段。如前所述,大气污染防治的复杂性决定了要想从根本上提高大气环境质量,不能仅仅依靠政府的管控,更要重视市场机制,综合运用经济、技术等多种手段引导企业和公众减少污染物排放;要更加重视科技进步的作用,以创新驱动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

五是建议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修订草案中的法律责任虽然比现行法律有大幅度提高,但相对于当前大气环境质量的严峻形势,处罚力度总体仍然偏低,不足以有效震慑违法排污行为。建议进一步加大对于企业偷排、机动车船不达标排放、秸秆露天焚烧、建筑扬尘、餐饮油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数额,切实提高违法成本。

主要

参考文献

[1]环境保护部.2013年中国环境统计公报[EB/OL]. jcs.mep. gov. cn/hj zl/zkgb/2013zkgb/. 2014-12-23.

[2]罗宏,王金南,杨金田.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环境管理思想的变革[J].环境保护,2000 (10):7—9.

新修订法律法规第2篇

摘 要 法律修改技术分为补充修改法、变更修改法、删除修改法三种。其中,补充修改法可分为指明 单一条款补充修改法与概括性补充修改法,变更修改法可分为指明单一条款变更修改法与概括性变更修改 法,删除修改法只有指明条款删除修改法。1979年刑法的历次修改以概括性补充修改法为主。1997年刑法 的历次修改,除第一次、第三次修改外,其余的修改采用指明单一条款修改法、删除修改法,这体现了我国刑 法修改的立法技术进步。但1997年刑法的立法修改技术仍存在对新增款表述不清,对项没有分段表述,层 次不明以及表述不够简练等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刑法 刑法修改 刑法修改分类 法律修改技术

在我国的法律中,《刑法》是应用最为频繁的法律之一。1979年7月1日《刑法》颁布以后,由于社会急 剧转型,出现大量新的犯罪类型,危害社会的稳定,有鉴于此,根据《宪法》赋予的权力,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进行了频繁的修改。至2011年2月25日为止,全国 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进行了34次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进行一次修订。现就《刑法》修改的立 法技术进步与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一、法律修改的相关含义 (一)修改、修正、修订的含义。根据百度百科、新华词典的解释,修改是指改动、删节、增添。修正是指 修改使正确。修订是指修改、订正。①从词语的含义可知,修改一词用以解释修正、修订的含义,是解释修 正、修订的基础。因此,如何理解、界定修改一词的含义,就显得尤为重要。修改的含义包括改动、删节、增 添三个方面。变更是改动的同义词或近义词,补充是增添的同义词或近义词,删除、废止是删节同义词或近 义词。同义词与近义词,其词义仅有细微差别,可以互换使用。一般人对修改一词的理解,容易望文生义, 认为修改的含义仅仅指改动、删节。从《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看,立法者可能认为修改的含义只包括改动、删节,而不包括补 充。但立法者在本来有“补充”含义的修改一词之前加上“补充”,有可能是为了强调“具有部分补充法律”的 权限,以强化修改的含义。但是,从《宪法》第67条第(二)项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制定和修改除应 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表述看,该条款“修改”的含义应是包括变更、删除、 补充。《立法法》第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权限与《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权限的表述完 全相同。对法律废止一词的理解,一般人认为废止的对象是整部法律。但是,《立法法》第53条规定:“法律 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可 见,删除部分法律条文,也可以说废止部分法律条文,即废止的对象可以是整部法律,也可以是一部法律的部分条文。修正强调修改后的是正确的,具有指向、评价意义。修改是过程,修正是结果。修订一词则包括 了修改与修正的含义。 (二)法律的修改、修正、修订与修正案。法律修改是指国家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现行法律的某些 部分加以变更、删除、补充的活动。①另有学者认为,法律修改是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通过对法律文本 的增加、插入、删除、替换(置换)、删除并替换等方法,达到完善法律规定的目的的一种立法行为(活动)和制 度。④学者概括的法律修改概念略有差异,但主要意思没有重大差别。从概念可知,法律修改包括程序与技 术两个方面。法律修改的技术方面,包括法律的变更、删除、补充三种。这三种方式既可同时使用,也可只 使用一种方式或两种方式。法律修正就是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使法律正确、准确。 法律修订就是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现行法律修改、订正,形成新的法律文本。法律修正案是指立法机 关依照立法程序对已生效的法律进行修改(变更、删除、补充)的提案。 二、法律修改技术的定义和分类 在法律修改的技术层面上,以法律修改的广泛程度为标准,可分为全文修改、部分修改和个别修改;以 法律修改的时机为标准,可分为优先修改与滞后修改;以法律修改的方式为标准,可分为直接修改、间接修 改和无形修改。⑨这几种分类法是宏观分类,不涉及法律修改的具体的微观的方法、技巧,在此不作表述。 本文所称的法律修改技术,是指具体的微观的技术,即立法机关以什么样的方法、技巧对具体法律的内 容及形式进行有效的、科学的补充、变更、删除,以赋予法律符合现实生活的活力。从修改所涉及的内容来 看,对于一部法律进行修改的修改技术,可分为补充修改法、变更修改法、删除修改法三种。这三种修改方 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当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12月28日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 安全的决定》是对刑法的宣告性修改,没有具体的刑罚,不涉及修改技术方法。 (一)补充修改法。法律的补充是用以弥补现行法律的内容不足的重要手段,世界各国修改法律时普遍 采用这种修改技术。从修改所涉及的范围来看,补充修改法分为指明单一条款补充修改法与概括性补充修 改法。 1.指明单一条款补充修改法。所谓指明单一条款补充修改法,是指明确指明对某一部法律的某一条款 进行补充的修改方法。如1983年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就明确指明第34条增加了一款,作为该条 的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刑法修正案》第1条就明确指明1997年刑法第16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 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1997年刑法的补充修改,除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 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外,其余的都是使用指明单一条款补充修 改法。指明单一条款补充修改法的优点是法律条款清楚明了,使用方便。适用条件为:被修改的法律结构 体系完整,法律逻辑体系稳定,法律条款较为齐全。 2.概括性补充修改法。所谓概括性补充修改法,是指概括性地对某一部法律进行补充的修改方法。如 从1981年到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 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机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 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等共23个“条例、补充规定、决定”,全部都是采用概括性补充修 改法对1979年刑法进行修改或再修改。概括性补充修改法的优点是操作简单,缺点是法律使用不方便。 概括性补充修改法的适用条件为:被修改的法律结构形式简单、不完整,逻辑关系的构建存在明显的缺陷,

新修订法律法规第3篇

近日,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准则》和《条例》),这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举,对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根本保证。而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一些党员和党组织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已成为党的一大忧患,现行一些党内监督法规制度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全面从严治党需要。如原《廉政准则》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适用对象过窄,仅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规范,未能涵盖8700多万全体党员。二是缺少正面倡导,其中“8个禁止”“52个不准”均为“负面清单”,许多条款与修订前《党纪处分条例》和国家法律重复。三是“廉洁”主题不够突出,有一些内容与廉洁主题无直接关联。原《党纪处分条例》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对违章、损害权威的违纪行为缺乏必要和严肃的责任追究。二是纪法不分,近半数条款与刑法等国家法律规定重复,将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法律规范作为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标准,降低了对党组织和党员的要求。三是有必要将党的十以来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制度化,将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反对“”等内容纳入条例。基于以上情况,亟须对《廉政准则》和《党纪处分条例》这两项关联度更高的法规先行修订。通过修订,真正把党规党纪的权威性、严肃性在全党树起来,切实唤醒广大党员干部的党规党纪意识。两项法规的修订及颁布实施,是在党长期执政和全面依法治国条件下,实现依规管党治党,加强党内监督的重大举措,体现了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全面从严治党实践成果。

党的十以来,从突出强调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到狠抓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落实,从加大惩治腐败力度,到强化巡视监督,管党治党、正风肃纪的一系列组合拳,直面“失之于宽、失之于松、失之于软”的问题,为党内法规制度创新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新修订的准则和条例,把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转化为道德和纪律要求,实现了党内法规建设的与时俱进。新修订的《准则》和《条例》,具有以下鲜明特征:一是以为遵循,维护权威。是党的根本大法,是全党必须共同遵循的根本行为规范,全面从严治党首先要尊崇。新修订的《准则》和《条例》,全面梳理了对党员、干部的纪律要求和廉洁自律要求,突出了政党特色、党纪特色,是对规定的具体化。二是依规治党和以德治党相结合。《准则》坚持正面倡导,为广大党员确立了思想和道德的高标准;《条例》开出“负面清单”,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不可触碰的“底线”。正是这一高一低、一正一反,把从严治党实践成果转化为全党一体遵守的道德和纪律要求,为广大党员干部提供了标杆和戒尺。三是坚持纪严于法实现纪法分开。党内审查是纪律审查,不是司法检控,一个依“纪”、一个依“法”,二者界限清晰,不能混淆。全面从严治党,必须要严明党纪,把纪律挺在法律前面,使纪律成为管党治党的尺子、党员不可逾越的底线。新修订的《准则》和《条例》,遵循管党治党的规律,坚持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充分体现了党纪特色和中国共产党的先锋队性质。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拥有一整套党内法规制度,是我们党的一大政治优势。作为管党治党建设党的“法宝”,党内法规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加以完善,才能更好发挥管党治党之“重器”的作用。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全面从严治党的关键,就是不断扎紧党纪党规的笼子。修订后的准则,作为面向全体党员干部的廉洁自律规范,重申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统作风,坚持正面倡导、重在立德;修订后的条例,作为党组织和党员在纪律方面的“负面清单”,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强调他律,重在立规。准则和条例体现了高标准与守底线相结合、依规治党和以德治党相结合,既是为全体党员制定的行为规范,也是向全国人民做出的庄严承诺。是党的根本大法,是全党必须遵循的总规矩,全面从严治党首先要尊崇党>:请记住我站域名/

新修订法律法规第4篇

一部有中国特色的《刑法》

中国法学会常务副会长 佘孟孝

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刑法》。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必将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部重要法律的修订,必须随伴着掀起一场声势浩大的宣传运动,使之家喻户晓,为亿万人民群众所了解和掌握,才能有效地保障这部重要法律的严格实施。

这次《刑法》的修订,不是小改、中改,而是大幅度的修改。《刑法》原为192条,现为452条,增加了260条。修订之多,修改之大,可以想见。修订后的《刑法》,不仅仅是比过去更完整、更规范、更具操作性,而且是更切合我国的实际,更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更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更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客观需要。所以,修订后的《刑法》,可以称得上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典。

之所以说它具有中国特色,是由于这次《刑法》的修订,是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出发的,较好地解决了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与保护公民利益之间的关系,正确地体现了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与保护公民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刑法》修订的指导思想,究竟要以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为前提,还是要以保护公民利益为前提?这是国际刑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难以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有的国家甚至由此而搁置了刑法的修订。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从根本上说,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与保护公民利益不是相对立的,而是统一的。因此,我们完全有条件、有可能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这次《刑法》的修订,贯穿了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与保护公民利益兼顾并重的指导思想。在确定的几个基本原则中,体现了这一点;在取消类推中,在严格控制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中,也体现了这一点;在修订减刑和假释的规定中,在放宽正当防卫条件的规定中,同样体现了这一点。修订后的《刑法》,把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把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与保护公民的安全和权利较好地统一了起来。

之所以说它具有中国特色,还由于这次《刑法》的修订,虽然也借鉴和吸取了外国的有益经验,但决不是简单的照抄照搬,而主要是立足于本国,在认真总结十七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修订的。比如在修订中增设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利用计算机犯罪等,就是针对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了建立市场经济法治秩序而制定的。又比如对量刑轻重的规定,也是从我国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出发,审时度势,该严则严,该宽则宽,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确定的。因此,修订后的《刑法》是切合我国实际的,是能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发挥积极作用的。

在这次修订《刑法》的过程中,我们广大法学工作者、法律工作者是积极参与的。特别是许多刑法学专家学者,有的参与了起草和修改,有的不只一次、而是多次提出建议,为完成这部重要法律的修订出了不少力。去年年底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年会,还集中研讨了刑法的修订,对《刑法》(修订草案)进行了逐章逐条的讨论。最近由刑法学研究会编辑出版的《刑法修改建议文集》,汇总了97篇论文,有66万多字,充分反映了多年来大家为修订好《刑法》而付出的艰辛劳动。

《刑法》施行十七年的科学总结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高铭暄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于1997年3月14 日在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它标志着我国有了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典,在完善刑事法律制度、实施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又向前跨进了一大步。修订后的这部刑法,既立足于本国国情,坚持实事求是,又充分考虑当代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注意吸取人类社会在刑事法制方面的某些文明进步成果,使规定的内容具有时代性和科学性。它必将在未来同犯罪作斗争的岁月中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修订的新刑法,是对1979年《刑法》施行17 年的经验总结。经过17年的实践,总的看来,1979年《刑法》的体系结构和所规定的主要内容基本上是正确的,许多具体规定是可行的,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其功不可没。但是,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和立法经验的不足,也反映出这部刑法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对有些犯罪行为分析研究不够,规定得不够具体,不好操作,容易造成执行时的随意性;二是有些犯罪行为后来发展得很严重,回头看原来的法定刑已不能适应,需要提高、加重;三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发生了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原来的刑法缺乏规定。为此,就需要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1981年以来,最高权力机关先后通过了二十几个单行刑事法律,并在九十多个非刑事的法律中设置刑事责任条款,对刑法作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解决了当时急需解决的不少问题。但是,通过零散修补的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不平衡现象,给司法机关掌握运用带来不少困难。加之近几年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形式,如证券犯罪、计算机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洗钱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等,在现行刑法中还欠缺规定,这说明现行刑法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备。刑法的修订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进行的。

从总结经验的角度来看,刑法内容的修订,大体上采取了这样一些作法:一是科学地概括了刑法的基本精神,明确规定出文明的、进步的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二是将《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决定和补充规定,经过研究修改后编入刑法有关部分;三是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或者“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写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四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起草中的反贪污贿赂法和中央军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编入刑法,在分则中列为贪污贿赂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五是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经过研究认为比较成熟、比较有把握的,尽量增加规定;六是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幅度在内,只要原则上没什么问题的,尽量不作修改,以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七是对刑法原来规定得比较笼统、含糊,甚至像“口袋”式的一些犯罪,尽量把犯罪行为分析研究清楚,作出具体规定,以便增加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八是对量刑制度和行刑制度上的一些规定,如酌情减轻、累犯、自首、立功、缓刑、减刑、假释、时效等,重新进行审视,使制度上更加严格,程序上更加完备,宽严界限掌握上更加适当。通过上述这些作法,科学地总结和丰富了17年的经验。刑法由原来的192条增至452条,是一部名符其实的迎接世纪之交的社会主义刑法典。

修订刑法的重大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局级巡视员 李淳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今年3月14 日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改革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步骤,也是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这部刑法的制定和实施,对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的发展、改革和稳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首先,刑法修订案的制定和实施对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具有重大意义。第八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我国发展“纲要”中,已明确提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方针,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对保障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意义重大。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必须完善国家立法,作到有法可依,特别是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基本法律,这是一个前提条件。刑法的修订,则是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完善我国刑事基本法律的又一重大步骤和重要标志。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还必须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切实实施,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也需要发挥刑法的巨大作用。十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修订了宪法,制定了221件法律和83 个有关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338个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而使各个方面基本上都有了必要的行为规范。但是,总有少数人不能严格守法,甚至进行破坏活动。对这些人应当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经过修订,刑法分则从103条增加到351条,涵盖了各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并对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刑法严格法网,对于保障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实施,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方针,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其次,刑法修订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的政治和社会稳定,保障国家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我们国家的中心任务,是发展经济、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这就需要有一个稳定的环境。没有稳定,什么事情也办不成。而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必须强化对犯罪的打击。刑法修订案对犯罪和惩罚的规定更加全面、具体、明晰,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治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特别是对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累犯等等,强化了打击的力度,如对这些犯罪,不仅规定了较重的刑罚,而且还规定对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公民对这类犯罪也可以行使更大的防卫权,从而使刑法成为打击犯罪的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因此,刑法修订案的制定和实施,必将大大调动广大干部和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执法机关严格执法的积极性,对犯罪分子和不稳定分子也将发挥巨大的震慑作用,促使他们悔改或者自首。因此,它对于更有力的打击犯罪,保障国家的发展、改革、稳定,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第三,刑法修订案的制定和实施,对加强刑事司法具有重大意义。刑事司法,必须严格执法,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刑法修订案对刑事司法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一是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三项原则,这是作为执法机关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二是对许多条文具体化了,罪状、犯罪构成要件、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更加明确,对各罪的法定刑也区别不同情节,作了较为具体规定,从而严格限制了定罪处刑的随意性。三是强化了对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枉法追诉、枉法裁判、贪赃渎职等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如将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予以监外执行的,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等规定为犯罪。这样,不仅对打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对防止和纠正不正之风以及惩治腐败,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第四,刑法经过修订,制定出一个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有利于司法干部学习、掌握和引用,也有利于广大群众学习。

法治文明与人权保障的新进步

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教授 郭道晖

继去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今年新修订的刑法亦已出台,这不仅表明我国刑事法典的进一步完善,而且也标志着我国立法思想的进步和立法方略的革新,体现了我国法治文明的新进展。

一、法律民主化和人权保障立法意识的突破

如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诉基本原则之一吸收进去,是立法思想上的一大突破一样,这次修订刑法将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和法律上人人平等三原则纳入其中,同样是我国刑事立法思想史上又一次巨大进步。这三项基本原则都是民主的法治原则,也是保障人权的基石原则。

罪刑法定的原则,与罪行擅断主义相对立,早已载入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并列入宪法。这一原则连同其派生原则,包括不溯及既往原则、禁止类推解释原则、罪刑明确性原则和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原则以及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典中都有具体体现。罪刑相当原则早在中国古代就提出了 “罚必当”(李悝)、“刑当罪”(荀况)的思想。在18世纪进一步作为一项人权原则列入1791年作为法国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原则,已作为一项法治原则和公民基本权利载入我国宪法。这次新刑法第4 条明定为“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应该理解为,它是在立法上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的一项司法原则,因为我国刑法立法上定罪定刑,不是因身分不同而有差别,只是因犯罪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有轻重。如把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就避免了认为刑法是基于所谓“反革命分子”的历史或现行身分而处重刑的误解。

以上三项基本原则及其在刑法具体条文中的贯彻,形成一整套人权的刑法保障体系,是确保公民权利与自由、包括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合法权利,免受法官的随意性和外力的非法干涉所侵害的防洪堤。过去人们常把刑法视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或镇压的工具,新刑法当然仍保有这方面的职能,并保持了对严重刑事犯罪打击的力度;而在保障人权方面更有所加强,不只是保障被害人和其他公民的人权,也包括而且有些方面还主要是保障刑事被告人乃至罪犯的应有权利。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说,刑法、刑事诉讼法,是人权保障法典。尽管三项原则在一个法治国家不是新东西,但对于相对滞后的我国立法思想而言,跨出这一步十分不容易。我们应该充分评价刑诉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和刑法的这三项原则的明确订立,所显示的我国法律民主化和立法思想的进步,并在今后实施中切实予以贯彻。

二、立法方略的重大革新

这表现在以下几点:

1.立法的科学化——如将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对其内容作了重要修改,使刑法罪名非政治化,严格体现法律规范属性。这不但便于根据行为定罪量刑,也可以排除所谓“政治犯罪”的误解。

2.立法的严谨化——如取消了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玩忽职守罪等界限不清的“口袋罪”,可以防止定罪泛化和适用法律时出入人罪。

3.立法的统一化——如将十多年来另行制定的24部单行刑法和散订于经济、行政等非刑事法律中的130条附属刑法条款, 全部收入新刑法中,消除了刑事特别法过度膨胀、刑法典尾大不掉的局面。

4.立法技术的细化——如新刑法由192条增至452条,增长2.35倍,这不只是量的增长,而且也是部分质的演进,转变了过去立法技术上“宜粗不宜细”的方针,更有利于严格执法和依法判罪量刑。

5.立法体系的完备化——新刑法自身犯罪类型与罪种的进一步完备,加上近年陆续制定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开始提上日程的民法典起草,可以预示,我国五大法典的制定与完善,加上市场经济立法体系的框架的形成,我国立法体系将日趋完备化,为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历史任务,提供了有法可依的坚实基础。

转贴于

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新刑法典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赵秉志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1997年3月6日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介绍了这次修订刑法的三点主要考虑,其第一条就是“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我认为,这一条修订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十分重要也相当进步,它对于保证这次刑法典的修订成功和修法质量,对于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进步,均至关重要。下面对这一首要的修法指导思想和原则略抒浅见。

一、刑法典统一、完备的基本要求

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完备的刑法典,主要应当具备以下几点:

第一,立法内容完整。即刑法典应当是所有罪责刑规范的集大成。刑法典应当全面系统地规定罪责刑的一般原则和共性规定,应当完整地包含各种类型的具体犯罪之罪刑规范,并且具有内在的逻辑性。

第二,立法技术科学。即刑法典内容的规定应当正确合理,并且具体详备,符合科学性,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第三,法律规范进步。即刑法典的规定从体系结构到法条内容和立法技术都正确地体现了时代特色及其应有的价值取向,从而为刑事司法的完善和刑事法治的进步奠定基础。

第四,法律地位重要。即刑法典应当是整个刑法规范的主体,其原则原理和其他共性之制度制约其他刑法规范,其具体罪刑之规定也远非其他刑法规范所可比拟或相近。刑法典之外的其他刑法规范即特别刑法规范对刑法典只能是起拾遗补缺的辅助作用,而不能平分秋色,更不允许以次为主。

二、刑法典统一、完备的意义

一言以蔽之,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有利于切实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具体而言,刑法典统一、完备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有利于刑法规范的协调合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非常重视法律的协调性,认为“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1〕如果刑法典内容很不完备,在刑法典之外还存在大量的其他刑法规范,则各种刑法规范之间难免不够协调合理;而一部形式统一、内容完备的刑法典,比较容易做到各种规定的彼此合理协调。

第二,有助于刑法典作用的权威性。刑法典是一个国家刑法规范的主体,理应在刑事法治中具有权威作用。但是,如果刑法典内容很不完整、很不详备,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很多,就很难树立起刑法典的权威性,从而会影响刑事法治的质量;而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会在刑事法治中发挥权威性的作用。

第三,有助于促进刑事司法。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给刑事司法提供了内容完整、规定科学、便于操作应用的法律依据,从而必然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水平,增强执法效果。

第四,有利于公民知法、守法和用法。刑法规范的形式杂乱,连司法人员都往往顾此失彼,普通公民又怎能全面正确地了解刑法、切实守刑法和正确地运用刑法?惟有统一、完备的刑法典,才有助于公民全面准确地把握法律,认真遵守法律,并运用刑法保护合法权益,同犯罪作斗争。

三、新刑法典统一、完备性之体现

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我国新刑法典, 较为充分地贯彻和体现了“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之修法原则。择其要者,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特别刑法经整合纳入刑法典。我国1979年刑法典由于历史的局限等原因,其内容严重不完备,为及时适应社会发展和惩治犯罪的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十几年来陆续颁行了24部单行刑法,并在一系列经济、行政等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130条附属刑法条款,因而造成了刑法规范的混乱和失调,严重影响了刑事法治的质量。这次修订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把大量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条款经整合纳入刑法典的有关部分,从而充实了刑法典,也消除了原有特别刑法表现形式的杂乱状况。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两章犯罪:一是在刑法修订中对军职罪是否纳入刑法典颇有分歧意见,国家立法机关站在制定一部统一的、完整的刑法典的高度,最终将军职罪纳入刑法典作为分则的一章;二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在起草反贪污贿赂法,这次修订刑法,国家立法机关将其与1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合并编为刑法分则的一章。为明确原有的特别刑法将全部废止或不再适用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新刑法典还专门在第452 条及两个附件中予以明文规定。

第二,增设新的犯罪类型和罪种。这也是这次修订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实现新刑法典完备性的重要方面。由章节犯罪类型而言,如新增设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妨害司法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从罪种上看,如新增设了黑社会犯罪,恐怖活动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洗钱罪,计算机方面的犯罪,证券诈欺等犯罪,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等。新型犯罪的增设,使我国新刑法典具有现代气息,并促进了其内容的完备。

第三,修改和完善原有内容。对1979的刑法典中原有且需要继续保留的内容,此次修订刑法也注意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使原有内容臻于完备。

第四,强调立法内容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如对被称为三大“口袋罪”的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玩忽职守罪,进行了分解性或缩小性的改造;对其他一些原来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尽量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从而使新刑法典不但涵盖完整,而且内容详备。

四、统一、完备的新刑法典之前景

1997年的新刑法典是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其创制和问世是完善我国刑事法治的重要举措和重大成果。但是,这部法典的完备是相对的,只是比较完备而不是非常完备,其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够完备之处;而且,即使目前已非常完备的法律,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不完备现象,并且需要再予以完备。

再者,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的问世,并不等于必然会有统一的、比较完善的刑事司法实务,而只是为之创造了立法条件。统一的、比较完善的刑事法治之实现,尚需要法律实务部门乃至全体人民以实行法治之决心付出艰巨的、不懈的努力。

一部具有创新意义的刑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陈兴良

1997年3月14日是令人难忘的一天。这一天,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宣告历经15年的刑法修订工作落下帷幕。经过修订以后的刑法,是一部具有创新意义的刑法。这种创新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观念新

刑法是在市场经济的氛围下修订的,她反映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民主与法治及其平等的新观念,较之1979年刑法有了一个历史性的进步。这主要反映在修订后的刑法废除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在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体现了刑法对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的保障,符合法制文明的发展潮流,足以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相媲美。此外,修订后的刑法还在第4条与第5条分别确定了罪刑平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从而形成了新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系。从1979年刑法的类推制度到1997年刑法的罪刑法定及罪刑平等、罪刑均衡三大刑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明显地勾勒出我国刑法的民主与法治发展的历史轨迹。

二、内容新

修订后的刑法在总结1979年刑法及其此后颁布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吸纳其中经司法实践证明是成功的内容,并根据犯罪发展态势进一步补充了有关内容,从而使刑法的内容大为充实。仅从条文数量上看,从1979年刑法的192条到现在新刑法的452条,增加了近三分之二的条文,几乎成为我国现行法律中篇幅最大、条文最多的法典之一。这个条文数量,在世界范围内比较,当然不能算是多的,但与1979年刑法相比,却确实有了长足的进步。当然,条文数量只是反映内容新的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修订后的刑法增补的许多内容都反映了这部刑法的贴近社会、反映现实、与国际接轨方面所作的不懈努力。例如,修订后的刑法在刑法总则增补普遍管辖原则、单位犯罪、立功制度以及刑法分则增设了国际犯罪、黑社会犯罪、电脑犯罪、军事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与军人违反职责罪)等。都使得修订后的刑法达到了一个较高的立法水平。

三、罪名新

刑法修订的用力之处在于对刑法分则的修改与补充,这主要体现在新罪的增补上。因而,与1979年刑法相比,新罪的大量增加是给人最深的印象。 1979年刑法规定刑法分则条文是103条,规定的罪名据不完全统计是151个。此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增补的罪名已达230个左右,现在,修订后的刑法的罪名达300多个。修订后的刑法中的罪名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1979年刑法中的罪名,有的完全没有修改,例如故意杀人罪;有的作了适当修改,例如强奸罪。二是对1979 年刑法修改、补充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主要是有关《决定》、《补充规定》设立的新罪,现在大多都吸纳到刑法中,有的又根据实际情况作了修改。这些罪名,对于1979年刑法来说是新罪,但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却不能说是新罪,因为他们在刑法修订之前已经存在。三是修订后的刑法增补的罪名,这是名符其实的新罪,大约有近百个之多,最为典型的可以例举以下这样一些:新刑法第120 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或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罪,第123条规定的危害航空安全罪,第125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80条、181条、 182 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罪以及其他证券犯罪,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第221条、222条、226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犯罪,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第268条规定的聚众哄抢罪,第285条、286条规定的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其他电脑犯罪,第294 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第203条规定的盗窃、侮辱尸体罪,第315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罪,第333条规定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罪,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罪,第335 条规定的医疗责任事故罪,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第396条规定的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以及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大部分犯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少部分犯罪。上述新罪的增设,使我国刑法中的罪名体系更为完整,也为司法机关惩治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

四、体例新

修订后的刑法由于条文数量大量增加,势必引起体例上的相应改变。这种体例改变,主要反映在刑法分则体例的变化上,在刑法修订中,对于刑法分则体例有大章制与小章制之争。应该说,小章制是更为理想的体例。立法机关从刑法体例的延续性考虑,承袭了1979年刑法分则的大章制,对于内容较为庞杂、罪名与条文俱多的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与第七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采取章下设节的办法加以解决。修订后的刑法除章下设节以外,增加了危害国防利益罪与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并对原有的章作了以下调整: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将妨害婚姻家庭罪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在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基础上,专设一章贪污贿赂罪。由此形成新刑法分则以下10章的新体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此外,在刑法体例上还有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在总则与分则两编之外,另加附则一编。附则是刑法整体中作为总则和分则的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附则在我国刑法中是首次出现,其条文虽然不多,但交待了总则与分则无法规定的内容,因而是十分必要的,也是我国刑法体例上的一个突破。

不可否认,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存在上述四个方面的创新,较之1979年刑法具有历史性的进步意义。但由于立法时间较为仓促,立法时机不甚理想,立法理论准备不足,所以也还是留下了许多遗憾之处。例如,对于死刑问题未能进行必要的削减,有些应当修改的条文没有进行必要的修改等。但瑕不掩瑜,总的说来,修订后的刑法是一部进步的刑法,她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的刑事立法进入了一个历史发展的新阶段。

刑法修订、颁布的重大意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梁华仁

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是对17年来实施原刑法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深入研究借鉴国外有关刑事法律规定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刑事立法发展的结果。

原刑法所规定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是正确的,许多规定是可行的,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积极的作用。但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较弱;法条较粗疏简约,操作性不强,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严肃性;改革开放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建立的过程中,在经济领域和社会治安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原刑法对此未作出规定,同时,过多的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的存在有损于刑法的统一性、完备性、可操作性。

总之,刑法修订案的出台是中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展,也是继去年3 月全国人大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之后进一步完善中国刑事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走向成熟的重大步骤。这次修订不仅是解决原刑法存在的问题,更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其重大意义是:

第一,新刑法是一部统一的、完备的刑事法典,它具有规范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助于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下的调控功能,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完善刑事法律体系,对于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有积极作用。修订后的刑法收纳了所有的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将其吸收、修改为刑法具体条文。对于以前没有规定的证券犯罪、环境犯罪、计算机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等等,都加以明确规定,使刑法更加完备。修订后的刑法条文更具体、更明确,新刑法典较原刑法典增加了260条,更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分解的三个“口袋罪”,使犯罪行为规定得更清楚、法定刑规定得更协调、具体。新刑法的规定有利于它和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律协调与配合。刑法通过惩治违反市场经济运行规则、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及相关的社会环境的行为,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第二,新刑法对于保障人权、保护人民、保持政治稳定都有积极重大的意义。新刑法进一步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这对于弘扬法治精神,教育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有重要意义。明确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根本原则,符合宪法精神,体现了我国刑法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非法侵犯的原则立场。放宽了正当防卫的条件,更有利于保护人民的利益,弘扬见义勇为的时代精神。同时,三项基本原则的确立,更有利于在世人面前树立我国保障人权的形象。

目前,我们同刑事犯罪的斗争仍具有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新刑法增加规定了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使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有法可依,对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有重大意义。

第三,新刑法的修订、颁布对于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合作也有重大意义。我国签署、批准和加入了一系列防止和惩治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承担公约所规定的国际义务。在国内刑法中确定对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制定惩治有关国际犯罪的刑法规范,是承担国际义务与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前提,而且是罪刑法定的要求。新刑法中对一些国际性质的犯罪作了符合国际刑法规范的规定,如劫机罪,毒品犯罪,关于非法获取、使用核材料罪等。

新修订法律法规第5篇

刑法修订工作经过15年的艰苦工作历程,经过各方面共同努力,终于在刚刚闭幕的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修订后的刑法将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订刑法是人民法院早已盼望、并始终积极参与的一件大事。1979年颁布的刑法,17年来,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与犯罪作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治安状况的发展变化,从1982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颁行了一批有关的决定和补充规定等单行刑法。这次修订刑法,既是对以往修改补充刑法工作的一个总结,也是对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的犯罪类型和过去执法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集中研究,拿出一部更适合我国现阶段情况并能适应今后一个时期社会发展状况的刑法典。修订刑法的颁布,表明这个目的达到了,这个任务完成了。对国家,这是一件大事,对人民法院,更是一件大事。执行修订后的刑法,人民法院的任务将更重,对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要求也将更高。执行好刑法,首先要学习、正确理解好刑法。经初步学习,我认为,修订后的刑法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特别突出规定了刑法基本原则。刑法第3、4、5 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当原则。这三项刑法基本原则虽然不是我们的创造,过去实际也是照此去做的,但现在明确、集中规定在刑法中,意义深远,作用重大。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我们依法治国的思想。不仅对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提出了要求,也对公民守法,依法进行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三项原则是执行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注意鼓励和保护公民与犯罪作斗争。刑法第20条第3 款增加规定了对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造成侵害人伤亡后果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一规定科学、合理,对公民和司法机关都易于掌握、执行,因此,会起到鼓励和保护公民与严重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的作用,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举措。

第三,更重视分化瓦解犯罪,体现党的刑事政策。刑法对自首和立功作了重要修改,对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规定了更大的从宽处罚幅度。特别增加规定了对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将改变过去因政策不明,以至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不当执法情况。对深挖犯罪、改造罪犯,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对犯罪的规定力求明确、具体。刑法修订后,分解了过去的三个大口袋罪,就是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和玩忽职守罪。三个罪名被分解为几十个具体犯罪。这些犯罪,都是常见、多发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和经济、社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犯罪,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健全和完善的法制的多方面需求。这些规定将更直接、更具体、更有力地为经济建设提供服务和保障作用。

第五,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更严格的执法要求。这不仅体现在三项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上,也体现在“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如果有特殊情节”无期徒刑罪犯假释不受实际执行期限限制的规定上。这两种情况适用,今后都得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于分则中具体犯罪也有类似的严格要求。如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刑法第347条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得定罪处罚。这对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加强对严重危害社会犯罪的严厉抗击,从而对防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对这次修订刑法的基本特点作一个概括,我认为就是:修订后的刑法是对以往几十年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最大限度地适应今天和今后一个时期社会发展状况的实际需要。

由于刑法修订的内容相当多,许多重要内容改动相当大,特别是增加了许多新类型犯罪的规定,而准备施行的时间又相当短,只有6 个多月时间,因此,我们学习、消化、理解修订后的刑法,为坚决执行好刑法,作好各项准备工作的任务确实相当的重。作为人民法院、作为一名法官,我们不仅有自身学好修订刑法的任务,还有宣传、讲解,充分发挥刑法综合效用的义务。我们将按照最高法院的统一部署,抓紧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刑法的各项工作,为依法治国作出新的贡献。

一部充满社会主义法制精神的刑法典

公安部调研室副主任、法学博士、教授 鲍遂献

新刑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刑事立法改革和完善的一座里程碑,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依法治国方针的重大举措,对于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和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新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并将这三大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基本精神贯穿于整个刑事立法过程中,用于指导刑事司法实践,这是中国刑事立法史上的一次巨大进步。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法治思想,罪刑相当原则所蕴含的公正精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昭示的平等理念,代表了现代社会先进的价值取向,也是历代中国百姓梦寐以求的崇高理想。刑事立法以法律的形式将这些思想固定下来,昭示于天下,这无疑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历史上非常坚实有力的一步,由此人们看到了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理想的希望。

新修订法律法规第6篇

关键词:公司法修订案 商业银行管理 影响

中图分类号:830.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770(2006)02-0052-03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该修订案已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次修订是该法自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后我国立法机关的第三次修订,也是迄今为止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订。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最重要的企业形式,虽然在所有类型的企业中所占的比例不高,但是其对整个经济的贡献和影响力却远远超过其他类型的企业。而在公司制企业中商业银行又是最为重要的主体之一,这次公司法修订必将对商业银行产生重要影响。

一、对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的影响

(一)公司法修订案完善了股东会、董事会制度,充实并细化了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和议事程序,使得商业银行股东会、董事会的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避免由于董事会、董事会成员怠于或者不能行使职权,不能或者不及时参与决策给商业银行、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更大损害的情形出现,强化了商业银行的运行秩序,提高了商业银行的运行效率,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商业银行、股东和债权人等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1、公司法修订案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情形从“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修改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这一修改既降低了召开临时会议的条件,又将召开符合条件临时会议规定为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2、将股东会召集、主持的情形从“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修改为“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些修改完善了股东会召集、主持的规则,确保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能够及时进行。3、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会成员利用股东会、董事会做出损害社会、债权人等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法修订案还增加了如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一规定,对于促使商业银行股东会、董事会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商业银行自身的公司章程将起到“刚性”的引导、规范与制约作用。

(二)公司法修订案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树立了监事会的权威,使商业银行的监事会与董事会、经营管理层(行长)之间的制衡机制具备了更为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为商业银行监事会有效开展工作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支持措施。如,公司法修订案在监事会职权中增加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对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等。这些规定都应当体现在商业银行监事会的工作职责中,使其成为商业银行科学决策的可靠保证。

二、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活动的影响

(一)商业银行应当重视对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与完善工作,充分运用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来规范、约束、指导自身的经营管理活动。修订后的公司法还原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自治的本质属性,体现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宪法”地位。如,增加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改变了公司法原来规定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投资、担保的额度都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这些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商业银行的内部治理规则,给股东、董事、高级管理层运用公司章程依法治理公司提供了广阔的法律空间,也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商业银行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方式,树立其为银行合法利益有力保护者的形象。

(二)商业银行的公司客户数量将大幅增加,客户的融资渠道更加多元化、复杂化,甄别公司企业良莠的难度加大,商业银行业务经营面临着巨大发展机遇与严峻挑战。

1、公司法修订案大幅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的成立较以前容易,投资创业成本降低。如:(1)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原来分门别类的10万元、30万元、50万元统一下调到人民币3万元;从原来应当一次性缴足注册资金修改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则可以在五年内缴足。(2)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从原来的1000万元下调到500万元;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从一次性缴足注册资金修改为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则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2、减少了设立公司股东的数量限制,进一步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为一人公司的出台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从原来的2个以上50个以下修改为50个以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从5人以上修改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这一修改是我国公司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将实践中业已存在的一人公司纳入了公司法的调整、规范范围。公司法修订案在为一人公司的出台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对其提出了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较高的要求。如,要求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应当一次性缴足;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中注明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新规定,为商业银行如何与一人公司开展业务提供了指南,也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指明了方向。例如,商业银行在与公司开展业务时,应当分清是否是一人公司、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其股东财产相分离、是否存在利用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来逃避债务等问题。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重视财务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分析的同时,还应当对法律风险、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风险、法定代表人品德风险等方面进行分析与评估。

3、扩大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提高了非货币出资的比例,增加了公司、公司股东质押融资的渠道,使公司、公司股东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多元化、复杂化。公司法原来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并且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银行应尽快适应公司法修订案对市场担保规则的变化,建立、修改、废止相关规章制度,以防范制度风险与法律风险。此次修订前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由于这一规定比较模糊,造成理解上的歧义,实践中的各式各样,司法判决的尺度不一。公司法修订案对此做出了彻底修订,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改变了以往公司担保方式“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两难困境,为公司开展形式多样的担保业务提供了法律支持,为公司股东合理、合法追逐利益和拓展业务空间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商业银行应充分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防范滥用公司制度风险,保障债权安全。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公司股东或利益相关者利用公司法人资格损害商业银行等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公司法修订案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宽松环境和条件的同时,突破性地增加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是这次公司法修订的重大突破之一,解决了多年来困扰司法理论与实践、公司理论与实务中的重大难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创新价值和社会实践意义。这些规定,对于商业银行同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例如:在授信调查(或审查)时,不仅要调查(或审查)申请人、担保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有偿还能力,还必须调查(或审查)申请人、担保人的经营管理行为是否存在被其股东所滥用、是否存在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等方面的问题。而对授信申请人、担保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审查),在以前授信调查(或审查)中没有作出要求,也没有要求授信调查(或审查)人员具有这方面的知识储备与经验积累。因此,根据公司法修订案的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授信调查(或审查)制度,及时对授信调查(或审查)人员进行民商法方面的知识培训,吸收或引进有一定从业经验的法律专业人员,以改善信贷人员队伍的知识结构和从业经历,避免陷于“法人人格否认”陷阱之中,是商业银行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对商业银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影响

(一)充实了商业银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对他们的行为规范提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要求,为股东、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依法监督他们的行为提供了行动指南。例如:1、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私自储存;不得违规担保借贷;不得违规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交易;不得违规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不得违规披露信息等。2、增加规定了董事、监事的法定责任,扩大了其责任范围,保证了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如公司法修订案规定:董事(或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或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或监事)就任前,原董事(或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或监事)职务。

(二)对商业银行依法民主管理与民主决策提出了新要求,为商业银行从业人员依法参与企业建设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公司法修订案增加了公司应当加强民主管理与民主决策的规定,要求依法保护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对公司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规定进行了充实,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我国公司立法的社会主义特色。如:1、增加规定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2、将原来规定的“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修改为“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等。

四、对商业银行投资者关系的影响

新修订法律法规第7篇

本刊记者(下简称记):汤理事长,我们注意到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特别强调了要保障残疾人的权益,请您对这方面给予更详细的阐释。

汤小泉理事长(下简称汤):关于残疾人权益的保障,按照法律条文的顺序,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1.在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方面,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在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在康复服务方面,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国家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优先开展残疾儿童的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3.在教育权益方面,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突破了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既明确、具体,又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4.在劳动就业方面,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的义务,并且把残疾人就业条例也点出来了;国家对安置残疾人员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5.在文化生活方面,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6.在社会保障方面,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把章名由“社会福利”改为“社会保障”,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三无人员供养、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电信服务优惠等方面分别做出了规定。

记: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突出了“环境”的“无障碍”,那么您认为建设无障碍环境应该包括哪些内容?

汤:为了给残疾人出行和社会交流提供更好的便利,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除将第七章的章名由“环境”修改为“无障碍环境”,这一章的内容几乎都是新增加的。本章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或者增加了有关无障碍环境的规定:

1.在设施建设方面,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2.在信息交流方面,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3.在公共服务方面,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此外,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解决了导盲犬不能出入公共场所的问题。

记:对于残疾人的权利救济和法律责任也是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非常关注的问题吧?又有哪些具体措施?

汤:为了使本法规定的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各项措施得以顺利实施,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对下列严重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1.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2.对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对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4.对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5.对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6.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此外,为了加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还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与残疾人联合会的职能和作用。为了帮助残疾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同时规定: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记: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与老版本的残疾人保障法相比有了大量的改动,这些改动的根本意义何在?

汤: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总结各地的实践经验和地方立法经验,针对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进行了多方面的补充和修改,增强了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具有六大亮点。

(一)强化对残疾人权利的保障,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一是强化对残疾人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的保障。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为方便残疾人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规定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二是在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和社会保障各章中,均相应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平等接受教育、劳动、平等参与文化生活和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三是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基于残疾人的歧视。

(二)针对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强化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

针对残疾人的特殊困难,根据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总结全国各地的经验,进一步加强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一是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二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三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四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五是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六是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七是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三)强化无障碍环境规定,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近年来,无障碍环境建设取得迅猛发展,国家制定了无障碍设计规范,一些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无障碍建设使大批残疾人能够走出家门、回归社会,也使儿童、老年人、伤病者受益匪浅。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从以下六个方面对无障碍做出了全面规定:一是明确了国家和政府在建设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方面的职责。二是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修和保护做出了规定。三是对信息无障碍做出了规定。四是对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的无障碍做出了规定。还有对选举无障碍、无障碍设备、工具、导盲犬等规定。本章的内容在前面已说过,这里就不重复了。

(四)进一步强化法律责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为了切实保障残疾人保障法的各项规定得以实施,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针对法律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二是对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三是对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四是对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五是对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六是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

(五)进一步强化政府在保障残疾人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方面的责任

国内外经验表明,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需要以政府为主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消除残疾的影响和外界的障碍,保障残疾人平等权益的实现。为此,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强化了政府的责任: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三是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四是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社会保障、无障碍创造条件。

新修订法律法规第8篇

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案)》,这是我国义务教育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审议通过的《义务教育法(修订案)》共分为:总则、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法律责任及附则等8章,63条,将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1986年,我国颁布实施了《义务教育法》,到新的修订案通过之日,已经整整走过了20年。

新的《义务教育法》有何突破?它将对今后我国义务教育的实践产生怎样的影响?为此,记者走访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司长孙霄兵,请他深入解析

进一步强调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与强制性原则

法律条文: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孙霄兵:《义务教育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全面阐述了义务教育的特征与性质。按照原《义务教育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城乡的义务教育学校一直收取杂费,用以补充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温家宝总理在2006年向十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庄严提出:“从2006年起,用两年时间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2006年开始在西部地区实施,2007年扩大到中部和东部地区。”考虑到全面免除杂费需要国务院的统一安排,《义务教育法》在附则中对免除杂费的时间和步骤专门做了授权性规定,明确:“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杂费的法律原则,就将惠及我国城乡的广大适龄儿童、少年。

建立一系列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制度与机制

法律条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孙霄兵: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原因的影响,目前,我国义务教育的发展状况在东中西部、城市与农村、不同学校之间还存在着明显的不均衡。因此,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成为法律修订中的重要原则。为缩小不同地区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的差异,国家将制定“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并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修订案特别强调了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均衡。

确立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

法律条文: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孙霄兵:修订案确立了义务教育纳入国家财政保障,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担,实行省统筹的经费保障新机制。这是此次修订的重大突破,将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义务教育的发展模式。

为使此项原则具有可操作性,修订案又从不同角度完善了相应的制度规范,如:为保障义务教育经费的增长,确立了“三个增长”原则,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确立了国务院领导,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法律条文: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孙霄兵:修订案根据近年来义务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确立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同时,调整了义务教育管理的事权,增加了省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突出强调了推进实施素质教育,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质量

法律条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孙霄兵:修订案第一次在法律中提出了素质教育的概念,对在义务教育阶段贯彻实施素质教育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修订案突出了对义务教育质量的关注,特别重视提高每一所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水平,重视保护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为提高农村学校、薄弱学校的办学水平,修订案还专门就鼓励城市教师、高水平教师到农村学校、薄弱学校任教做了规定。

提高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地位与待遇

法律条文: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孙霄兵:这一规定将目前中学教师职务系列和小学教师职务系列统一了起来,将为吸引更多高素质人才到小学任教,调动小学教师的积极性,提高教育质量产生重要的影响。修订案还明确了诸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地区补助津贴”等规定,对保障、提高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地位与待遇都会有产生重要的影响。

对“上学难、上学贵”等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建立了预防、管理与监督机制

法律条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孙霄兵:当前“上学难、上学贵”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着手加以解决。修订案根据近年来改革实践中的经验,做了系统的有针对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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