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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赏析八篇

时间:2023-07-13 16:43:15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第1篇

一、因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

(一)行政裁决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活动。其原因一是由于行政机关不是单一地作出决定,而是解决民事争议,,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双方法律关系而是三方法律关系。一方面包含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包含纠纷双方当事人与作为裁决者的行政机关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由于行政裁决不同于行政复议和行政仲裁等其他行政司法活动,表现在它具有强制执行力,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本特性。因而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提出诉讼应当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而不能以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提出民事诉讼。

(二)因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与因双方法律关系引起的一般行政诉讼不同。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1.行政裁决诉讼中必有共同诉讼人或第三人存在。由于行政裁决诉讼涉及原争议双方当事人,若他们同时主张行政裁决违法错误,便出现了共同诉讼局面。例如,甲、乙两村因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县政府作出裁决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甲村所有,乙村不服向法院起诉,认为县政府确权错误,该土地使用权应归自己享有(或为甲、乙两村共同享有),要求法院纠正县政府的错误决定。在该诉讼中,甲便成为第三人。2.由于诉讼涉及到民事争议的解决,应允许法院在审理中必要时可援引和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如允许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法院有权进行调解等。

(三)因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应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来处理。有学者认为,因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3]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行政裁决一旦引起诉讼,必然意味着原先双方当事人间的民事之争尚未消除。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实质也在于满足原告的民事请示这样,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请求已经包含并转化为一种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政争议时,必然会涉及到原民事争议,需要查明、确认争议的事实。如甲殴打乙致乙身体受到伤害,公安机关裁决甲赔偿乙300元,乙则以赔的太少为由起诉,乙提起行政诉讼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要求法院纠正公安机关的行政裁决提高自己的赔偿额。乙必然在提出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自己的民事请求,或者说它的行政诉讼请求本身就内含了它的民事请求,两种请求密不可分,而且在这类诉讼中,从诉讼开始至结束的整个过程中,原争议双方始终围绕着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无及多少来争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法院判断行政裁决是否正确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原争议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是否正确合法为准,因而在行政裁决诉讼中对行政诉讼的请求和民事权益请求的提起和审理,并不存在以行政诉讼为前提的问题,对行政争议的解决必然要涉及民事权益的审查和确认。

二、法院对被诉的行政裁决享有司法变更权

(一)法院对被诉行政裁决享有司法变蔓权符合司法最终权的性质

行政审判中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变更原行政决定,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下才能变更原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诉讼的这一原则决定了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审查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对于合法的行政裁决予以维持,而对于不合法的行政裁决则只能予以撤销。有学者认为这是源于“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4]

但笔者认为,根据国家职能分工的传统理论观点,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是属于司法权领域的一种司法职能(或属于民间仲裁的一种准司法职能),只是随着行政管理范围的不断扩大,技术性和专业性的要求日益增强,国家管理领域的各种纠纷也随之急增,由于这些纠纷涉及的专业技术知识日益复杂,全部由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处理已显得力不从心,于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的职能就部分地转移到行政权领域,即采用行政裁决这一方式处理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专业性强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如行政裁决涉及治安管理、土地管理、食品卫生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工商管理、资源管理等领域。一方面,行政机关拥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门的行政管理经验,这是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所欠缺的;另一方面,行政裁决与司法审判相比一般具有程序简便、方法灵活、结案迅速、符合救济原则的特点。但不可否认,作为行政救济手段的行政裁决也有局限性,它只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不如司法程序复杂严密,权益保障也不如司法严格;行政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和所行使的职权,决定了其易受外界非事实和非法律的干扰。而“司法权存在的基础之一就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5]司法权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因此,司法裁判便对个人权利的最后救济和终局保障起作用,也因此对涉及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应享有终决权。

(二)法院对被诉行政裁决享有司法变更权符合我国立法精神

首先,从立法宗旨看,法院是最终的最有权威的裁决机关。从我国的立法宗旨和人民法院行使的权力以及人民法院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看,毫无疑问,人民法院是最终的裁决机关。人民法院不仅对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有最终的判决权,而且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而诉至法院的行政案件也有最终的裁决权。这说明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最终的裁决权是有事实根据的,是有先例的。

其次,从法律条文看,某些单行法律已体现一定的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法律条文起码包含两点内容:一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所有权争议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没有规定对于诉至人民法院的具体行政为人民法院不享有司法变更权。

(三)法院对被诉行政裁决享有司法变更权符合司法救济效益原则

当事人参加因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在选择司法救济这一救济途径的时候,他们总是力图从时间、经费上减少投入,以期获得最大的效益;作为司法救济的效益本身也存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目标,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获益最大。如果法院对被诉行政裁决享有司法变更权往往可使此类案件达到目的。原因如下:

1.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并有较好的社会效果。行政裁决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影响大,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对于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而被诉诸人民法院的行政确权案件,如发现确有错误,经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直接改判,就能及时解决纷争,化解矛盾,这既有利于政府和法院的处理和判决,更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社会拘稳定,其社会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2.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法律规定时,当事人又要重新起诉,法院要重新判决撤销,形成重复诉讼,浪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打官司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希望解决矛盾,得到一个对自己有利的结果,这是不言而喻的。所以,作为当事人,案件在政府停留就意味着案件没有结果,停留的时间越长对当事人就越不利。他们所希望的是尽快得到一个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显然,法院对诉至法院的确有错误的行政裁决案件直接改判,既符合当事人意愿,更能解决实际问题。

三、法院应对行政裁决享有有限司法变更权

行政裁决的特殊性决定了法院应享有变更权。但是否应由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权呢?笔者认为,此类案件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但法院审理案件的核心问题仍然是行政裁决是否合法。在赋予法院对被诉行政裁决有限变更权时,能否考虑参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作出“行政裁决显失公正的,可予以变更”的规定,即第一必须是行政机关对治安管理、土地管理、食品卫生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工商管理、资源管理等领域作出的行政裁决行为;第二必须是行政裁决显失公正的,而不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提起变更的主体必须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而不能是被告;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第2篇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首先,这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出现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并存时,通常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行政诉讼先行,民事诉讼中止。根据行政诉讼的结果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可能导致行政判决结果与民事争议处理结果矛盾;(3)先立案的先审理,后立案的中止诉讼。以上的处理方式或者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或者造成两种判决结果相互冲突,而且增加诉讼成本。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时间,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成本。

其次,能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权威性,当事人不仅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审判人员,而且必须服从法院作出的判决;其二是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及司法权的行使,不得对法院审批进行不适当的干涉。wwW.133229.coM 而司法裁判的权威主要体现之一就是裁判的最终性,如果法院针对同一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则必然影响和削弱法院的权威。实践中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裁判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争议无法得到解决。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最经常出现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诉讼案件中,因此将其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途径。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行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现代社会由于大量的民事争议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由法院来审理这些案件有时难以胜任。因此专门行政机关被法律授予权力以解决这类民事争议,如有关房屋、自然资源、专利、商标等的争议。但是这些领域中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为往往并不能解决民事争议,而且还会引发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从而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存的局面。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上附带解决民事争议,是否会造成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是基于这种考虑,在这类案件中往往会作出两项判决:一是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法律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但最终解决争议的权力仍然保留在法院手中,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不拥有最终裁决权,因此当事人对裁决或确认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加以解决并不是对行政权的干预。

而且,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事实上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虽然民事争议的解决要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然而行政争议的解决不可能完全抛开民事争议,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以林木确权行政案件为例,法院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几乎完全围绕着原告与第三人(林木产权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也是以林木所有权为中心。双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竭力想要证明自己对争议林木拥有所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结果却是撤销或维持行政行为,民事争议无从解决。这种做法既不符合诉讼程序效益原则,也可能会造成民事诉讼判决与行政裁判相矛盾的局面。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尝试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通过这种方式彻底解决以往行政诉讼中“官了民不了”的难题。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及范围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

1、以行政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则附带民事诉讼也将被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

2、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发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而发生;或行政争议夹杂着民事争议。

3、两种争议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两种性质的争议是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4、民事诉讼必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起。至于具体在什么时间提起,理论界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 也有学者认为“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最迟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的国家由法院判例加以确定,有的国家由法律加以规定。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宽窄不一,最窄的仅仅附带解决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最宽的可附带解决所有与行政案件相关的民事争议。从理论上而言,如果把两个不同性质但又有关联的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效益原则,有利于保障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就可以考虑采取“附带”的方式加以解决。然而也不能无限制地拓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否则会与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南辕北辙。结合实践,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行政确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属于准行政行为中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是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增强该行为的确定性。由于这种确认来源于国家授权,所以不同于民间的确认,是能够间接产生行政法效力的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确定、认定、登记、鉴证、证明等,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有确定、鉴定、责任认定和证明行为。其中确定主要包括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书;认定包括对解决合同效力的确认,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明包括各种学历、学位证明及居民身份、货物原产地证明等,鉴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鉴证,此外还有医疗事故鉴定、劳动局对工伤事故确认等等多种形式。

(2)对行政裁决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 在一些特殊领域,行政裁决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其形式包括以下几种:其一,权属纠纷的裁决,即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裁决;其二,侵权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的侵犯产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裁决,如商标权、专利权的侵权纠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裁决。其三,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后要求侵害者给予损害赔偿所引起的纠纷,这种纠纷广泛存在于治安管理、仪器卫生、药品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

由于行政裁决是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居间裁判某一领域中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裁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就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决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原有的民事争议并存。行政相对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其实质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例如,甲、乙两村因一片耕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县政府依申请作出裁决确认该耕地所有权归甲村所有,乙村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裁决错误,耕地应当归自己所有。在该诉讼中乙村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撤销县政府的确权决定,而是在于通过法院纠正县政府的行政裁决,确认自己对耕地的所有权,这类案件民事争议的解决与行政争议的解决密不可分。如果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法院在判决撤销行政裁决之后继而对民事争议作出判决不失为一个便捷的方法,同时也彻底解决了民事争议。

(3)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行政处罚案件,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须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应仅限于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即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之间原无法律关系之联系;因一方之故意或过失行政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运行时。前者为侵权行为之行为人,后者为侵权行为之被害人。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加害于被害人,因而应负赔偿之责任。” 这类案件中被采取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同时又构成了民事侵权,因而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因而具有紧密的关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某些治安处罚案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等。最适宜的解决办法是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

四、如何完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当事人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当事人地位是明确的。原告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既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方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并非民事争议的当事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1、证据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部分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问题上,行政诉讼部分遵循《行政诉讼法》所遵循的证据规则。以举证责任为例,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在诉讼过程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有举证责任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2、调解问题。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一律不适用调解,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适用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调解原则当然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此,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应当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庭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如果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在签收之前,当事人反悔的,法院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判决。

3、审理方式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一般有三种方式:其一,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明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就将两种诉讼一并审理及判决,以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其二,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开审理,一并作出判决。这种方式下人民法院首先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在此基础上审理民事争议、附带将其解决。其三,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关系复杂、案情事实以及与行政案件的内在关联性含混不清、一时难以查明,如果一并审理,会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限,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解决。此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应当考虑先对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后再解决民事争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两种诉讼分开审理,先审理行政案件,待行政案件审理完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另行作出判决,这样处理有利于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集中时间和精力,准确、谨慎地解决好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

4、审理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则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应为3个月,一般在3个月之内法院能够将案件审结,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为复杂或出现其他原因不能在3个月之日审结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结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但必须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律从行政诉讼立案之日起计算。

5、审判组织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简易程序可以由基层法院或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审理。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审判组织应当统一为合议庭,不适用简易程序。

6、判决问题。在审理的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下,法院对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并制作一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和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叙述;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分别阐述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理由;判决主文部分应当将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文分开撰写。

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一并判决的,可以分别制作判决,但是两份判决书对各自未处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应当有所交代。

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调解结案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诉讼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起诉 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具体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以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这是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界限,分三个不同层次的诉讼期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对涉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况,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相比较而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起诉期限为3个月,这是最短的诉讼时效;在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正好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时效期限相吻合。

那么,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限呢?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的诉讼时效期限。若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诉讼期限,则民事争议当事人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第3篇

2、附带民事诉讼能否成立取决于行政诉讼能否成立。若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民事诉讼自然无法被“附带”;但法院决定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却不一定必然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如果认为附带不适当,可以驳回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

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行政诉讼中原告同时提起的赔偿诉讼。虽然,法院审理行政赔偿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可以共同遵循的原则,但行政赔偿诉讼发生在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相对人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受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而行政附带的民事诉讼则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

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遇到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种类:

(一)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原告相同的诉讼

这包括两种情形:

1、被诉的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决定相对人对被侵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或国家作出的民事赔偿的,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及赔偿决定均不服的,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时行政诉讼的原告同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行政诉讼的被告却为民事赔偿的对方当事人,即民事赔偿的请求人。

2、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请求,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民事侵权赔偿争议和权属争议作出裁决。争议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时,行政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均为争议一方当事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则为争议的对方当事人。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原告不同,被告也不同的诉讼

这包括三种情形:

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裁决被处罚人向权利受侵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处罚人提起行政诉讼,权利受侵害人被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后提出提高赔偿数额或改变赔偿方式的附带民事诉讼。此时,行政诉讼的原告为被处罚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作出行政处罚裁决的行政机关;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为权利受侵害人,被告为被处罚人。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第4篇

一、行政诉讼抗诉条件的法律依据

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第9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上述情形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出的抗诉

二、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抗诉条件的新特点

(一)抗诉条件进一步细化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抗诉条件的规定采用概括式表述的方式,操作性不强,造成在行政检察监督中,对一些情形应归入何种抗诉条件难以正确把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抗诉的8种具体情形明确化,有利于规范和促进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增强可操作性。抗诉条件的细化主要体现在有关事实认定方面的条件,从原来的一项细化为两项。另外还增加了两项关于特殊情形的抗诉条件: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这一立法的进步一方面为检察机关在更大范围内统一有效行使检察监督职能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体现了对法治发展过程中最突出问题的回应

(二)增设针对立案环节的抗诉条件

第一项“不予立案或者驳回确有错误”的补充,重点加强了立案环节的检察监督。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相对人的弱势地位,长期面临立案难的问题。立案环节既是相对人权利救济的入口,又是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监督的门槛,在此环节增设抗诉条件具有重要意义。

(三)增设针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抗诉条件

法律要求法官具备中立性,能够居中裁判,不偏不倚,不论是从制度设计还是职业要求上都体现上述要求。如果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贪污受贿,,枉法裁判,既违背了法官的职业宗旨,又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项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监督,不仅仅是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同时也包括对行政诉讼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

三、对行政诉讼抗诉条件的把握

科学地认识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民事抗诉条件,必须从行政诉讼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取向出发,把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有机地结合起来,既要考虑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资源的经济性,又要考虑程序价值的独立性和裁判的正确性,还要考虑抗诉条件的明确性和操作性。

(一)立案环节错误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事由种类多样,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模糊粗疏,法院对于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把握缺乏统一标准,有曲解和限缩受案标准的倾向,受案范围过窄大大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相关人的诉权,使大量行政纠纷得不到法律救济,反而积聚了社会矛盾,增加了不稳定因素。本次修改行政诉讼法,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解决“立案难”问题,在第91条第一项规定了“不予立案或者驳回确有错误”的抗诉条件,即针对人民法院的不予立案或者驳回的终审裁定,如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

(二)认定事实错误

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主要是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法院依职权调查获取的证据为基础,经过质证来确认的事实。因此法院的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了出现“新的证据”、“证据不足”、“未经质证”、“伪造证据”四种有关事实认定的情形,把握这一抗诉条件的关键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的证据”的理解

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抗诉条件使用的“新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在原审作出裁判前已经出现或已经由当事人主张或举证的证据,而法院由于违反相关的取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规则,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调查获取的新的证据。检察机关审查行政申诉案件,一般是在原审案卷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审查,但同时也应拥有在一定范围内调查取证的权利。原则上属于法院应调查取证而未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对法院查证缺漏行为予以补救,并以调查获取的证据作为抗诉理由。

“新的证据”的实质要件上看,必须足以原判决、裁定。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裁判的证据,虽然是“新的证据”,却不符合抗诉条件的要求。

2.“证据不足”的情形

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指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二是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主要是指原审中已有足够证据确认案件事实,而法院在审理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或者在裁判中未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因遗漏确认证据导致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发生错误。

3.“未经质证”的情形

根据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质证是查实证据的必要手段,只有如此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律设置质证规则的目的是从程序上保证查明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必然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这种情况是剥夺当事人对证据的知情权和抗辩权,必然影响裁判公正,应当符合抗诉条件。

4.“伪造证据”的理解

伪造证据的行为属于严重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如果生效裁判把伪造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就完全背离了诉讼中应遵循的原则,应当通过抗诉予以纠正。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提出的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证的主张能否成立,往往需要经过调查取证才能确定,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对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查明确系伪证的,应当提出抗诉。这样,既可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缺陷,又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侵害他人利益。

5.“主要证据”的认定

把握本项抗诉条件的另一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主要证据”。一般而言,主要证据是相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而言的,是对案件基本事实有较强的证明力,与争议事实的认定有密切关联的证据。主要证据往往是直接证据,但在特定情况下,由许多间接证据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也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是主要证据。

(三)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适用问题在行政诉讼中极为重要,由于涉及被告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和以及行政机构本身可能具备的“立法权限”,就产生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没有的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才可以判定为合法。由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往往涉及各个立法层级、历史阶段、执法领域,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呈现出与民事诉讼不同的纷繁和复杂的现象。从本项规定来看,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抗诉条件与原先的司法解释相比并未发生变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主要包括:适用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并不对应;适用了已经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新法已经生效应当适用却未适用;违反法律适用归责等。

(四)违反法定程序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程序方面的抗诉条件没有照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是进行了一定的概括。这项抗诉条件主要包括: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2、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4、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前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5、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6、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同时,应特别注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这一附加条件,一般要对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的情况有较大把握时,才能提起抗诉。因为从裁判的正确性、稳定性和司法成本的角度考虑,启动成本很高的程序来纠正并不严重的程序性违法是不值得的。

(五)两种特殊情形

1.遗漏诉讼请求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必须能够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对原告提出的某项诉讼请求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判决、裁定中遗漏了该诉讼请求,则符合抗诉条件。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的抗诉条件中有“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却没有,这是因为,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审理对象均存在特别之处。例如,根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即使原告在诉状中未提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法院也应当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这是法院应当履行的合法性审查的职责。

2.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法院在作出原裁判时遵循了认定事实的规则,但由于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就意味着裁判所依据的前提不复存在,新法赋予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的抗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是对司法公正的更高追求。但这里的“法律文书”应不包括作为审理对象客体的行政法律文书。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第5篇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一)德国

在德国行政诉讼上,第三人被称为“参加人”。《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65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尚未有既判力终结或尚在较高审级系属中,本于职权或因其他人之申请,可命因裁判涉及其法律上利益者参加。”第65条第2款规定:“就争讼法律关系参与之第三人,如裁判对之亦必须合一确定者,应命其参加(必要参加)。”[2]据此,德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两种:通常参加之第三人和必要参加之第三人,分别为第65条第1、第2款所规定。

所谓通常参加之第三人,是因为其法律上的利益将受到法院裁判结果的影响而参加诉讼之人,由法院依职权或依其申请而使其参加诉讼。例如,镇政府批准一块土地给某公司用于开办工厂,工厂建成之后,土地管理部门认为该公司未经批准用地擅自建厂,对该公司进行处罚。该公司对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遂将其诉至法院。本案中,土地管理部门胜诉与否,必然影响到镇政府法律上之利益。[3]第三人因裁判结果而受到影响的利益,并不以公法上的性质为限,私法上的利益也包括在内。

所谓必要参加之第三人,是法院对第三人和原告须为一并作出判裁之情形。即法院的裁判,必然同时、直接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否则,裁判便无法做出。例如,甲、乙两人在街头玩耍,警察误以为二人打架,遂给予治安处罚。甲不服处罚,而诉至法院,则法院的裁判必然决定乙是否应受处罚。简而言之,法院的裁判必然要直接决定第三人权利义务的情形,称为“第三人与原告必须合一确定者”。

(二)日本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2条(第三者之参加诉讼)第1款规定:“裁判所在由于有了诉讼结果、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时,可以依据当事人或该第三者的申请或依职权,用决定使该第三者参加诉讼。”第23条(行政机关的参加诉讼)第1款规定:“裁判所认为使其他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为必要时,可根据当事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用决定使该行政机关参加诉讼。”第22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人实际上是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而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因此,日本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有两类: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是第三者法律上的利益可能受到裁判影响而参加诉讼之人。此处的第三者,是指除去当事人及行政机关以外的人,包括国家及自治团体。而所谓法律上的利益,不以第三者直接受到裁判的影响为限,依裁判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损害第三者法律上的权益的,也包括在内。

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是指除被告之外,与行政诉讼有重大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行政机关。例如多阶级的行政处分之行政诉讼,对于前阶级处分之行政机关,可以命其参加诉讼。行政机关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类似民事诉讼的辅助参加。[4]

(三)我国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被称为“参加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75年)第8条规定:“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因第三人之申请,允许其参加。”此条并未明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1条规定:“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申请,裁定允许参加。”第41条、第42条第1款实际上是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第三人,即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与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

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由于行政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如果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和一方当事人必须一并作出裁判,则有强制该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必要,以实现诉讼经济,同时也避免法院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如共有物的没收处分,具有排斥关系的商标权引起的行政诉讼,都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的情形。

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是指其法律上的权益将受到法院裁判的影响而参加诉讼之人,与德国行政诉讼上的普通参加之第三人相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4条还规定了一种第三人,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包括行政机关和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而成为第三人两种情况。此种辅助参加,仅须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即可,不以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裁判之结果而受损为必要。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一方败诉,依该裁判之内容,包括法院就诉讼标的之判断、裁判理由中对某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将直接或间接受到不利影响。若该当事人胜诉,则可免受不利之影响。此处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德国相同,也不以公法上利益为限,私法上的利益,也包括在内。[5]

(四)我国大陆

我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只有第27条。该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原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只有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作为第三人。新司法解释取消了原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6]在第23条第2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24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两条款实际上就“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作出了规定。结合《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实际上已有“应当参加诉讼”和“可以参加诉讼”第三人之分,与德国的分类实质上相同。国内有些学者根据自己对第三人范围的理解,从学理上对第三人的分类进行研究,这对深化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研究亦很有裨益。[7]

小结:德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要参加之第三人与普通参加之第三人;日本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与辅助参加之第三人;我国大陆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在制度实际上已有“应当参加诉讼”和“可以参加诉讼”第三人之分。笔者以为,德国的分类较为科学,必要参加之第三人和普通参加之第三人实质上是“应该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可以参加诉讼之第三人”,这种分类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日本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显示了较为浓厚的“官本位”色彩,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因为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相对人时,与一般相对人实属无异。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中的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与德国的必要参加之第三人、普通参加之第三人实质相同,表述略有差异而已。只是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又多了一种辅助参加之第三人。辅助参加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科学,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笔者倾向于德国的作法,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将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要参加诉讼之第三人和通常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

(一)德国

在德国,《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65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程序尚未有既判力终结或尚在较高审级系属中,本于职权或因其他人之申请,可命因裁判涉及其法律上利益者参加。”根据这一规定,法律上利益受裁判影响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65条第2款规定:“就争讼法律关系参与之第三人,如裁判对之亦必须合确定者,应命其参加(必要参加)。”[8]法院就第三者参与争讼的法律关系,裁判对之必须合一确定者,也就是第三者与被诉的行政行为(而非判决之结果)有法律上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的裁判可以直接确定第三者权利、义务的情形。例如,共同被行政处罚的人,其中一人提起诉讼,则法院的裁判必然也涉及未提起诉讼的被处罚人的权利、义务。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通知其以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见,德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既包括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人,也包括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之人。其中第65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人,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必须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德国行政诉讼上,被称为普通的诉讼参加或一般的诉讼参加。而第65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以第三人参加诉讼,被称为必要的诉讼参加。

(二)日本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2条第1款规定:“因诉讼结果致侵害第三人之权利时,法院得因当事人或该第三人申请或依职权,以裁定使第三人参加诉讼。”[9]据此,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可能因诉讼结果而受到影响时,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允许其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决定。日本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实际上与德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是一致的,只是《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未将德国行政诉讼上的必要参加之第三人作单独表述而已。

(三)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75年)第8条规定:“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因第三人之申请,允许其参加。”行政法院1955年裁字第48号、49号、1955年判字第82号等判例将该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解释为“与原告利害关系一致之人”。[10]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1条规定:“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一造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害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申请,裁定允许参加。”根据这两条规定,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者,或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根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4条及第48条的规定,尽管法律上的权益不受裁判结果之影响,但与该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和行政机关辅助参加两种情况。这实际上扩大了原“行政诉讼法”及判例法所确定的第三人的范围。

(四)我国大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原司法解释第21条进一步对《行政诉讼法》第27条作了解释,第21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在,原司法解释已废止,新司法解释开始施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释并没有再保留原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在新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其他的条文对第三人的范围予以界定。认识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只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按照该条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应该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申请或人民法院的通知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什么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范围有多大?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仅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了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直接影响了第三人权利与义务的增减。[11]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不仅包括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包括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直接调整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而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与否的事实将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即诉讼结果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带来影响。[12]另外,行政主体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行政主体在内,故行政主体不能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13]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是行政相对人的一个代称,应包括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14]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很不具体,以致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非常模糊。

小结:德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既包括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包括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日本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与德国基本相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第三人除了包括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之外,还包括法律上的权益不受裁判结果的影响、但与该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15]相比之下,德国和日本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较为适中,而台湾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稍大。特别是把不受裁判结果影响而仅与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纳入第三人的范围,一方面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因为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毕竟并不多见),另一方面,纵然发生这种情况,此种第三人加入诉讼,也只能使诉讼变得更加复杂。故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应该界定在“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及“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之人”的范围之内较为适宜。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一)德国

1.通常参加之第三人

因其法律上的利益将受到裁判的影响,其所为诉讼行为,以直接关系其本身利益为限。而有关当事人间的诉讼标的及诉讼程序,仍受当事人声明之拘束。根据《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66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内,可以为独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一切诉讼行为。也就是说,通常参加之第三人受当事人所提诉讼标的之拘束,不得提出与之不同的实体申请。但对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主张或诉讼程序申请,可以独立进行,不受当事人诉讼行为限制。其参加诉讼时已进行的诉讼行为,第三人无权要求重新进行。依《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121条的规定,通常参加之第三人受裁判效力之拘束,以其法律上的利益受裁判影响的范围内为限。通常参加之第三人,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在其法律上的利益受到影响的范围内,可以独立提起上诉。如果裁判已经生效,符合再审条件的,亦可申请再审。[16]

2.必要参加之第三人

可以为任何诉讼行为,也可提出与当事人不同的实体申请。对于其参加诉讼时已进行的行为,有权请求重新进行。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及诉讼程序的处分,须经其同意始发生效力。必要参加之第三人当然受裁判效力之拘束。[17]

(二)日本

1.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依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2条,准用旧《民事诉讼法》第62条(新《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3项)的规定,故第三人与被参加之当事人间,构成准必要共同诉讼之共同诉讼人关系,为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人,其行为以有利于被参加的当事人为限而生其效力。由于其并非有独立请求之当事人,其诉讼行为受参加诉讼时已进行的程序的限制。当被参加的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卫方法或于准备程序后,第三人才参加的,其主张和举证也受限制。第三人应受裁判的拘束,但由于其仅为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是否直接受裁判之拘束,存在争议。[18]

2.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依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3 条,在法院命其参加诉讼时,准用旧《民事诉讼法》第69条(新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因此,其只能以准辅助参加人的地位进行诉讼行为,不得为与被参加人不利益或抵触的诉讼行为。第三人由于并非诉讼当事人,裁判对其不发生效力。[19]

(三)我国台湾地区

1.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

(1)与被参加的当事人间,第三人处于准必要共同诉讼人地位,故共同诉讼人(含第三人)中一人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的,对全体无效力。他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有诉讼中止原因的,其效力及于全体。由于第三人亦为当事人,处于独立地位,可以独立地攻击或防卫。当事人在第三人参加诉讼前的行为,有利于第三人的,对其发生效力;对其不利的,第三人有否定之权。(2)第三人为当事人,裁判对其当然发生效力。因行政法院的疏忽而致第三人未能参加诉讼的,裁判对第三人仅有形式上而无实质上的效力。对同一诉讼标的,第三人可以重新起诉。(3)如裁判有再审之理由,第三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但不得依第284条的规定对确定终局裁判申请重新审理。[20]

2.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

(1)由于第三人可同时或交替对抗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独立,可以独立进行攻击或防卫。第三人有诉讼停止之理由,停止诉讼裁定之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2)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裁判对其发生效力。但在撤销之诉中,第三人未加参诉讼的,裁判对其不发生既判力。但依第215条的规定,撤销或变更原处分之裁判,对第三人亦发生效力。(3)第三人未参加撤销之诉之诉讼程序,而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的裁判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如非第三人原因造成,第三人可以对确定的终局裁判申请再审,但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不得申请再审。[21]

3.辅助参加之第三人

(1)第三人由于处于辅助当事人之地位,可为当事人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提起上诉,申请恢复原状等诉讼行为。当事人不能为的诉讼行为,第三人亦不得为之。(2)第三人之诉讼行为与其辅助之当事人的行为抵触者,不发生效力。(3)第三人对于其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裁判不当。(4)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代其辅助的一方当事人承当诉讼。[22]

(四)我国大陆

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无第三人法律地位的规定。根据新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根据新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第三人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新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行政案件的审理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但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适用,究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哪些条文的规定,其中不无疑问,自然也就很难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小结: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别按不同的种类对其法律地位作了明确而又详细的规定,而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很不明确,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该在行政诉讼第三人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23]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

(一)德国

依《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65条的规定,经行政法院裁定,第三人方可参加诉讼。除了行政法院依职权决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也可申请要求参加诉讼。在第三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时,原当事人无权对其提出异议,行政法院对必要参加之第三人,有义务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对普通参加之第三人,则可自由裁量是否准许其参加诉讼。行政法院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裁定不可抗辩,第三人收到裁定时立即生效,具备第三人之法律地位。[24]

(二)日本

在日本,依《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2条第1款之规定,须经法院决定,第三人方可参加诉讼。法院可依职权决定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应当事人或第三人申请,而决定是否准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被驳回的决定,第三人可以抗告。对于当事人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被驳回的,可否抗告,学者间无一致见解,也无判例可循。[25]

(三)我国台湾地区

依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行政法院依职权裁定命其参加诉讼。对此裁定,不得声明不服,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由行政法院依职权裁定或由第三人申请行政法院裁定而参加诉讼。行政法院对于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驳回,第三人可以抗告。对于命其参加诉讼的裁定,不可声明不服。当事人无权申请行政法院命令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无权对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而要求行政法院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之第三人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时,即可取得第三人地位。行政机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可由行政法院依职权裁定命其参加诉讼。对此裁定,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行政机关申请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提异议的,该行政机关自申请时即取得第三人之地位,无须行政法院裁定准许。[26]

(四)我国大陆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或由其自己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问题是,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时,是自动取得第三人地位还是有待人民法院决定?若人民法院决定,是采用何种方式?是“裁定”还是以“通知”的形式?若是裁定,是否允许上诉?若是“通知”,“通知”的性质是什么?第三人对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不服,是否有救济途径?等等,均不明确。

小结: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第三人,依第三人之不同种类,其参加诉讼的程序均有明确、详细的规定。而我国大陆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应借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之作出明确而又科学的规定。[27]

五、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启示

通过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比较研究,不难发现我国大陆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应该通过《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予以完善: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第6篇

[论文正文]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则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是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概念、调整对象、处理方式、受案范围等方面来看,二者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制度,理论上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似乎很难存在交叉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民事诉讼涉及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诉讼的交叉问题。如何处理好两者的交叉问题,对树立司法权威,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本文试就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是如何产生的、交叉案件的主要类型、交叉案件的审理状况及交叉案件处理思路等方面予以探讨,以期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案件交叉的原因。 

(一)我国立法上的原因。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最初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规定的,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行政案件法律规定由民事审判庭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行政案件。198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有了专门的程序法规定,才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各级人民法院陆续设置了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由于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行政诉讼制度不发达,行政诉讼法也不受重视,因而行政诉讼长期处于一种附属地位,还没有完全形成独立的体系。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存在独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国家中,行政诉讼大多也是从民事诉讼中分化独立出来的。行政诉讼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的事实说明了两大诉讼关系紧密。故两大诉讼案件产生交叉有其立法上的根本原因。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这样,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将一部分民事审判权授予了行政机关行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打民事官司。但是,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而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又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又可以起诉政府,打行政官司,这种立法必然产生民事、行政诉讼交叉问题。 

(二)行政权的扩张与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 

现代国家的行政管理不仅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管理,而且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方方面面的权益,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的复杂性及与民事诉讼的交叉性。随着市场经济和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国家行政干预的范围也越来越广,行政权得到进一步扩张,产生的行政争议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广。与此同时,公民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地提高,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行政机关告上法庭。甚至,有人打起公益诉讼的官司,认为行政机关开支的是纳税人的钱,就应当为纳税人服务,应当依法行政,如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纳税人的利益,就应当被告上法庭,近几年,这类公益诉讼的官司也屡见不鲜。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民”告“官”的官司早已寻常。而行政行为往往会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两方以上相对人的权益,这些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着不同的或者相互冲突的利益要求,有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则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是行政相对人以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后,而相对利害关系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有关相对人同时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些都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的成因。 

(三)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相互交织不可分割,直接产生交叉问题。 

当事人为民事权益进行民事诉讼时,由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了当事人的某项权利的取得或行使必须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或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为人行使权利的依据时,为证明请求司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合法性,当事人必然要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加以证明,行政行为即成为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条件。民事诉讼为了查清事实,依法必须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的依据进行审查,以查明其诉求是否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出现在民事诉讼之中,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任务,这样产生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交叉现象,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样,行政争议中经常涉及民事争议,出现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况。虽然行政争议案件和民事争议案件依法应按照各自的程序法进行审理,但在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行政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也出现了民事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行政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 

二、行政、民事诉讼交叉案件的主要类型。 

民事、行政诉讼交叉案件,是指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因在法律事实相互联系,在处理上互为因果或者互为前提、相互影响的案件。近几年来,行政、民事诉讼交叉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类: 

(一)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定、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①如权属的确认、工伤事故的确认等。由此可见,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直接和实质的影响,一旦确认行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确认程序上存在问题,使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该行政确认行为必遭行政诉讼。同时,因该确认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并不是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双方或多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就会产生民事诉讼,形成行政与民事交叉诉讼。这种类型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比较多。 

(二)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决权是由行政机关行政权的扩张引起的,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决权并不涉及所有的民事领域,只有在民事纠纷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情况下,才对该民事纠纷予以裁决。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同一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在不同的条件下,分别成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 

(三)行政登记行为。行政登记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应申请人申请,在政府有关登记薄册中记载相对人的某种情况或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③在民事法律领域,一些民事行为实施以后,民事权利并不因民事行为的有效实施而自然取得,必须经行政登记后才能取得。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故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和房屋的实际交付都不自然引起房产所有权的自然转移,必须提交相关资料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登记,才能发生房产所有权转移。因此,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产证后,持证人凭房屋产权证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提起民事诉讼,而与该房产证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即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却对房产管理部门的颁证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从而出现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目前,因房地产市场的活跃和房屋转让的频繁,此类情况在实践中也比较多。例如:甲将其祖母乙所有的房屋办成了产权所有人为甲的房屋产权证,乙去世后,乙的两个儿子即甲的两个叔父要求分割遗产即乙的房屋,并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中,甲以房屋产权证为证据,证明乙的房屋系甲所有,甲的两个叔父转而又对房产管理部门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给甲的产权证,形成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 

(四)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④由此说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是与民事行为主体资格相关联的。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申请而作出的市场主体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等直接涉及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和消灭。又如甲申请国土部门批准宅基地扩建房屋,国土部门作出许可并颁发许可证,甲取得了扩建房屋的资格,但甲扩建的土地是乙一直耕种并上缴税费的田地,在甲扩建房屋的过程中,乙以甲扩建面积侵犯其权益为由进行阻挠,甲扩建不成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而乙则以国土部门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土部门的宅基地批准许可。从而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 

三、行政、民事诉讼交叉案件的审理状况 

行政争议、民事争议交叉引发的诉讼案件应当适用何种方式进行审理,由于我国的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行政、民事诉讼交叉案件的审理,五花八门,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一)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的民事权利,有些是基于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比如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登记行为等。有些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因不是民事管辖审判的权限,民事审判无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根据行政法原理,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撤销,就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勿庸置疑。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定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具有优势证据的效力,直接将当事人提交的具体行政行为作证据使用,以此确认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权利能否得到保护。这样,民事审判直接确认了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如果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经审查后,具体行政行为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审判要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同一法院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引起当事人对法官或法院的误解,势必影响法院裁判的权威。 

在行政诉讼中,特别是诉房屋登记机关不作为的案件,比如甲、乙两兄弟共有一套房屋,产权证上写的是甲的名字。某日,甲将房屋卖给丙,甲、丙双方签订了合同,丙付了房款,在丙向房屋管理部门申办房产转移手续时,房管部门以该房系甲、乙两兄弟共有为由不予办理。丙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房管局履行职责办理登记过户。诉讼中,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同时乙因不同意出卖房屋,提出甲、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法院判决房产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在一定限期内给丙办理登记过户,那么行政判决就否定了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审查权,直接确认了甲、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这样的结果显然不是以事实为根据而作出的判决;如果是判决驳回丙的诉讼请求,那么该行政判决就直接确认了甲、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行政案件的判决,均对房屋买卖合同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作出了确认。显然,这种确认是不准确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要通过民事裁判来确认。 

(二)先行政后民事或先民事后行政的审理方式。 

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发生后,有的法院选择先行政后民事的审理方式,即将民事案件中止,等待行政案件裁判后再对民事案件作出裁判。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对与民事争议相关的行政行为一般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其审查的范围和强度与行政诉讼中的审查完全不同,即使民事诉讼中审查出行政行为违法,但民事案件却不能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应当先行政后民事。但是,一律按先行政后民事的处理方式会出现尴尬情形,因为,在实践中,有的民事诉讼却是行政诉讼的条件,如上述甲、乙两兄弟共有的房屋被甲卖给丙一案,如果按照先行政后民事的处理方式,则出现直接确认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行政判决直接确认了民事行为的效力,因此,当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成为行政判决的先决条件时,先行政后民事的审理方式显然是行不通的。 

先民事后行政。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情况的出现,大多数是民事争议发生在前。民事争议起诉后,诉讼中涉及到行政争议,因此有的法院按照时间的顺序,选择的是先民事后行政的审理方式。这种审理方式的理由是:行政机关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同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又具有公定力,非因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改变之前,不论该行政行为合法还是违法都应推定为合法有效。由此说明,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完全可以采信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并据此对民事案件作出裁判。但是,这种审理方式很容易导致案件的反复,如甲出卖一批生铁被工商部门查处,经鉴定,该批生铁系不合格产品,工商部门以甲出卖不合格产品为由处以没收生铁、罚款一万的行政处罚,甲被处罚后起诉供应其生铁的乙,理由是乙供的货为不合格产品,要求乙返还生铁货款。民事案件审理中,乙作为工商处罚的利害关系人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部门对甲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在这起交叉案件中,按照先民事后行政的处理方式,民事判决采信了行政处罚所确认的生铁为不合格产品,乙供应的产品不合格,遂判决乙返还货款,而行政案件在审理中却发现行政行为不合法,作出了撤销工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判决。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出现了差异,导致同一法院作出的判决自相矛盾。在行政案件生效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案件进行了纠正,造成案件审理的反复,影响法院裁判的权威。显然,先民事后行政也不是恰当的审理方式。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对与行政案件相关的有关民事争议一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在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中,解决解决行政争议要以弄清民事争议的是非曲直为前提,而解决民事争议更是必须以先解决行政争议为前提,二者互为条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以下特点:一是行政诉讼的原、被告、第三人都可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四、行政、民事诉讼交叉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审理的先后顺序问题。 

当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出现交叉时,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先审理民事诉讼还是先审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这条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诉讼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据。本着依法、遵循程序的理念,从有利于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案件的角度出发,本人认为对行政、民事诉讼交叉案件,应实行由法官行使释明权后,中止正在审理的争议诉讼,解决需要先行解决的争议。 

具体来讲,应该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具体处理:1、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没有因果关系时,即不会影响两种诉讼顺利审结时,人民法院就应实行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并行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分别进行审理;2、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发生因果关系时,如果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先审理行政案件,中止民事诉讼。再以行政诉讼的结果作为依据作出民事裁判;3、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顺序就是先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作出民事裁判,然后再以民事裁判结果作为行政诉讼的依据作出行政裁判。上述处理方式我们概括为“基础性行为优先审理”原则,即当民事和行政案件出现交叉的情况时,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谁是基础性行为,谁就优先审理,当民事行为是行政行为基础性行为时,优先审理民事案件;当行政行为是民事行为基础性行为时,优先审理行政案件。这样操作既保证了办案效率,同时又保证了办案质量,是当事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完美结合。 

(二)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第97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诉讼交叉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随着行政管理领域扩大和行政机关的职能变化,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并且规定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必然要涉及原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从“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一法治思想出发,立法赋予行政机关对这类问题的处理权和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权,就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司法救济。在行政诉讼中涉及民事争议,并且民事争议的解决影响到行政争议的解决,即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争议解决的前提时,法官应该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止行政诉讼,待民事争议作出裁判后再行恢复行政诉讼,作出行政裁判。若当事人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是对民事争议部分提出审查的请求,则应先中止行政诉讼,将民事争议部分移送民事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三)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的问题。 

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是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确认为前提,但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却影响着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这实际上就是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解决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涉及需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决定是否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民事审判庭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将当事人的请求移送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由行政审判庭对具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裁判结果作为民事审判的依据,由民事审判庭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判。若当事人不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只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部分,移送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这样的处理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审理操作模式,一直困扰着法院。如何总结经验,积极探索此类问题的解决方式,已成为我们法律工作者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正确处理好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避免当事人缠诉,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①姜明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页。 

②姜明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页。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第7篇

摘 要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是界分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权的基本依据。检察机关要承担起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责,必须对行政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大致包括四个方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的合法性;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法院行政审判行为的合法性;其他当事人尤其是行政诉讼被告诉讼行为的合法性。从发挥国家监督的效用的角度考虑,有必要把行政审判程序、行政检察程序与追究违法行政责任的程序衔接起来。

中图分类号DF84 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0209-0017-04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实践中,有人过分看重“权”字,认为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然而,根据公法理论,任何公权力都具有两面性-既是权力也是职责。据此,检察机关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为发现和纠正违法的行政诉讼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既然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审查程度就应当是合法性审查,而不包括合理性审查。可以说,全面把握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是检察机关适当履行行政检察职责的前提。

与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确定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确定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一样,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是根据行政诉讼规则派生出来的。三种诉讼的任务各不相同,其诉讼规则也不尽相同,决定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司法机关的审查对象各不相同,检察机关在审查行政案件的实践中,切忌套用刑事或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而且,检察机关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决定了检察机关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与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也不相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的对象,即“行政诉讼活动”,实际上是指所有行政诉讼行为,既包括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体地说,检察机关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裁判的合法性

除检察监督原则之外,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检察还有一条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实践中,抗诉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行使监督权的主要方式,行政裁判的合法性也因此成为检察机关审查的主要对象。由于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仅仅对生效行政裁判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通常只受理、审查不服生效行政裁判的申诉。至于尚未生效的行政裁判是否应当作为检察机关的审查对象,虽然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但现实必要性和理论根据都显不足。当前,检察机关应以生效行政裁判的合法性作为主要的审查对象。

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全面履行监督职责的前提是审查生效行政裁判的全部,而不能有所遗漏。而法院的相应义务是每作出一个裁判就要把案卷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但是,如果环顾一下相关制度,就会发现,法律机制对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追求,就像人们追求真理一样,只能接近而永远不可能到达。法律应当普遍适用于所有的人,这是法律的内在要求,然而,再庞大的国家机器也做不到将所有公民、法人的全部行为都置于其视野之内。同样,依法行政原则也要求所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国家同样没有能力让所有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活动处于监督机关乃至公众的监督之下。正因为如此,行政诉讼、行政复议都只能是“不告不理”的监督机制。同样,检察机关对行政裁判合法性进行监督的实际范围,应受制于诉讼经济原则。检察监督只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既然检察机关要做到审查全部生效行政裁判是不可能实现的,那么,检察机关应以哪些生效行政裁判作为审查对象,也就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受理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在这一规定当中,国家机关被拟定为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化身,它代表了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人之外的所有人来判断行政裁判是否侵害了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是否严重践踏了法制。问题是,它的判断标准是它自己的,而不是大众的,也不是其他利益主体的。众所周知,任何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由人来行使的,不同的公职人员,虽然其智力、品行和责任感不尽相同,但他们所处的社会地位却大致相同,这就决定了他们对利益的判断标准具有相对的单一性,他们与其他阶层的人群对社会现象的感受完全不同①。而行政事务的公共性决定了行政裁判常常涉及到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长远利益、根本利益。根据宪法规定,各个阶层社会成员的利益因违法的行政裁判受到损害时,都应当有表达意见的机会,无论他它是不是法律拟定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将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来源局限于利害关系人申诉和拟定的公共利益代表的发现,就有可能影响检察机关的视野。实践已经证明,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当事人申诉的案件,自行发现的案件极为罕见。在今后的检察工作中乃至将来修订法律时,对“利害关系”应尽可能地作广义的理解,甚至可以将公民因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受损而受到的利益影响视为一种法定的行政申诉权利。如果做到了这一点,行政检察实践就向法治的理想又靠近了一大步,宪法赋予公民的检举权在这个领域也受到了保障。

与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一样,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的合法性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也要参照规章。所不同的是,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指行政法规范,而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合法性的依据,除行政法规范之外,还有行政诉讼法。

从实践情况来看,行政判决违法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1)撤销了完全合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撤销了不可撤销的违法行为;(2)完全维持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完全撤销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维持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5)没有判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6)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不应履行的职责;(7)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未驳回,或者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判决予以驳回;(8)将违法行为确认为合法,将合法行为确认为违法,或者确认应判决撤销的行为无效;(9)应给予行政赔偿的,判决不给予赔偿,或依法不应给予行政赔偿的请求判决予以行政赔偿。

检察机关应当行使抗诉权的行政裁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2)对不符合撤诉条件的案件,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3)对不符合终结诉讼的案件,裁定终结诉讼;(4)对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主要是判断其是否符合抗诉标准。但这不是惟一目的。有些行政裁定并不具有终结整个诉讼程序的意义,通过抗诉来进行监督会造成诉讼久拖不决,弊大于利。对那些不宜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行政裁定,检察机关虽然可以不提出抗诉,但仍然应将其作为审查对象,并论证和探索其他监督方式的可能性。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行政审判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而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诉讼活动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和监督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与此相对应,检察机关审查的直接对象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裁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裁判及其作出过程的合法性。但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是否依法作出裁判的判断,需要以准确地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为前提。正因为如此,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也是检察机关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如何裁判,是法律事先拟定好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法院行政判决的条件作了明确的限定。行政判决应遵循这些条件,违反了法定判决的条件就是违法的判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实践中,检察机关只有通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权限、事实认定、程序和法律适用等要素进行全面审查,才可能无一遗漏地发现行政判决中存在的错误。检察机关出于判断行政裁判合法性的需要而不得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审查标准、内容和审查的程度与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②、内容和程度大致相同,只是审查程序相对较为简约③。

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行政争议容易出现以下问题:其一,以所谓的“客观事实”代替法律事实,忽视行政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从而导致对行政裁判合法性的判断错误;其二,忽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遵循程序规则的义务,无视行政裁判在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方面的错误;其三,无视法院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对行政争议的实体意义,未能妥善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权的法定职责。

三、行政审判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审判行为,是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体现,是行政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检察监督原则,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当然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不仅如此,对行政审判行为实行法律监督,也是法院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的要求。《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初,人们对这一规定常常突出强调独立审判的重要性,对依法审判的呼声不高,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进步,法院独立审判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受到的干预越来越少,防止行政审判不公也就越来越显现其重要性。在人大和检察机关之间,由谁来承担监督审判权的主要责任,并不是理论问题,最终的选择标准只有一个:实际效果。

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行为的监督,主要是对法院是否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审判行为的监督。从这种意义上说,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一个公正、合法的裁判,不仅要内容合法,而且应当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因此,行政裁判的合法性并不完全根据其内容来确定。正因为如此,法律把“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规定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之一。从这种意义上说,对法院的审判行为的审查,也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抗诉权的需要。对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的审查不应局限于生效裁判的内容是否合法,还要审查行政裁判的作出过程是否合法。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审判行为都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检察机关也无需对所有违反程序作出的裁定提出抗诉。但这并不是法律对检察机关可以无视部分不具有抗诉意义的程序违法的暗示。遵守诉讼规则是每个法官和每个法院的法定职责,任何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的内涵非常丰富,纠正违法的行政审判行为应当是检察监督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问题是,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发现了违法审判行为,应当如何行使监督权以前的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纠正违法审判行为的主要监督方式,效果并不理想。长此以往,检察人员渐渐地失去了审查审判行为的责任感。到目前为止,旨在纠正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实践还没有展开,立足于全局的研究论证也不多。违法审判行为之所以会长期存在,其原因就在于违法审判的责任没有真正落实,因违法审判而受到追究者很少。其制度上的根源是,检察机关负有审查违法审判行为的职责,但没有追究违法审判行为的权力;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监督、惩戒法官的职责,但缺乏发现违法审判行为的有效渠道;检察机关的审查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惩戒缺乏有效的衔接。我们认为,应当把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违法审判的程序与人大及其常委会惩戒法官的程序衔接起来,赋予检察机关弹劾违法审判的法官的职责。只有这样,法院的审判行为才能真正成为检察机关的审查对象。

四、其他诉讼行为的合法性

与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有所不同,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行政诉讼活动”不仅包括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众所周知,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当事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当事人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非诉讼活动要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管,其行政诉讼活动又是在法院的指挥之下进行的,无论他它违反了行政法规范,还是违反了诉讼义务,都会导致相应的制裁,无需检察机关的制裁。只要诉讼规则得到执行,就足以防止法院纵容原告一方。因此,检察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相比之下,行政审判受到行政干预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多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已经充分验证了立法者的远见。可以说,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立法意图非常明显:通过检察监督,排除行政审判过程中的行政干预和其他非法干扰。在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实际承担着监督和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双重责任。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把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是否依法作出诉讼行为作为审查对象,一方面,要审查法院是否依法追究了当事人违反诉讼义务的行为,对应予追究而未追究的,依法行使监督权;另一方面,要审查法院对被告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的追究是否取得了实效,是否受到了来自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方面的非法干预,在法院依法行使的制裁权不足以排除非法干扰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为法院依法审判排除干扰。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第8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受案范围

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6、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仲裁处理,当事人对调解、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辖

9、专门人民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不受理行政案件。

10、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1)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

(2)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3)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1、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三、诉讼参加人

12、有权提讼的公民死亡,其提讼的近亲属为原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是共同原告。

14、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以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

15、在诉讼进行中,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被更换,导致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也要更换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16、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的,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17、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者变更被告。应当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

1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的除外。

1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当被告。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到庭,一律使用传票。

2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的“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2、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一部分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发现没有的其他被处罚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3、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24、当事人委托诉讼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解除委托,应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25、社会团体接受委托时,该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为委托诉讼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可以指定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人。

26、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对准许查阅的庭审材料,可以摘抄,但不得擅自复制。

27、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但复议机关可以委托原裁决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人,也可以依法委托其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作为诉讼人。

四、证据

28、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作为被告的诉讼人的律师,同样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29、对原告是否超过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30、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五、和受理

31、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申请复议并由复议机关作终局裁决的,当事人选择了申请复议,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既提讼又申请复议的,以先收到有关材料的机关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机关;同时收到的,由当事人选择。

32、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当事人未申请复议就直接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3、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34、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5、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的,其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6、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人民法院。如果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并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37、治安行政案件中,复议机关撤销了原处罚决定,被侵害人不服而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8、被侵害人或者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裁决,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裁决,作出五十元以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39、被侵害人认为被处罚人在同一事件中实施了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只认定并处罚了一种行为,被侵害人如果要求公安机关处罚另一种行为而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0、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状,应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41、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对某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2、行政机关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分别作出不同处理的,期限应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计算。人民法院对未超过期限部分的予以受理;对已超过期限部分的不予受理。

43、行政机关根据两个以上法律、法规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只有一项处理内容,如果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不一致,当事人时,只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4、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这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并由复议机关作终局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的,如果一部分人选择了申请复议,这部分人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另一部分人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45、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经过复议才能向人民法院的,如果行政机关在复议决定中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六、审理和判决

46、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如果不同的主管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受处罚人均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7、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的人不服,分别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也可以分案审理。

48、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发现原告有新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处理,如果原告不服新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另案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

49、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50、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

人。

51、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52、财产保全限于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53、被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54、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55、人民法院对控告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56、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57、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58、被诉行政机关与受诉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所适用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59、原告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0、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如果原告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61、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因在法定期间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按自动撤回处理的,原告在期间内再次,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2、被告行政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或者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63、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应继续审理,并应及时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本案审理的,应中止诉讼,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在有关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恢复诉讼。

64、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因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三个月,仍无人继续诉讼的,终结诉讼。

65、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机关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裁决自然无效。

66、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行政处罚的人,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67、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只要改变了其中的一部分,即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

68、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69、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的名称是: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等。

70、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需要参照规章时,应当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规章(条、款、项)的规定”。

71、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

(三)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依法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72、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上诉,上诉后是可分之诉的,未上诉的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可以不列;上诉后仍是不可分之诉的,未上诉的当事人可以列为被上诉人。

73、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74、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尽快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75、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76、在第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如因行政机关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77、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如认为该案应予受理,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上诉案件,如认为一审裁定有错误,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78、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79、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判时,应当撤销、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维持、撤销或者变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8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七、执行

81、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82、对于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83、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8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没有强制执行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85、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

86、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7、当事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期限为三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

88、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执行的款、物,交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收取执行费用。

89、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以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也可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采取上述措施时,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90、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存款或者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91、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92、对于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将清单交给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93、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94、强制迁出房屋、违章建筑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9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9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97、人民法院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八、侵权赔偿责任

9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9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赔偿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00、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也可以直接判决维持或者改变行政赔偿决定。

九、期间

101、行政诉讼期间,从开始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计算时,一个月为三十日。

102、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可以依次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103、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十、诉讼费用

104、同一案件有两个以上原告的,由最先提讼的原告预交诉讼费用;同时提讼的,预交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105、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判决一并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

106、人民法院判决部分维持和部分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担。

107、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如果原告不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108、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109、在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争议价额或金额的,当事人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预交诉讼费用。

110、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免收诉讼费用。

十一、涉外行政诉讼

11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112、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11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十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