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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汇报范本赏析八篇

时间:2022-05-04 04:18:50

项目汇报范本

项目汇报范本第1篇

2002年前:

外汇局逐笔审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业务,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2002年:

汇发【200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一、 改变目前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由外汇局逐笔审批,银行凭核准件办理的管理方式,实行外商投资本金结汇授权指定银行(具备条件)直接审核办理,外管局实施间接监管。

二、 资本金账户以外的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资金结汇,仍需经外汇局核准。

三、 数据于次日上报系统,且每月上报纸质统计表。

2008年:

汇综发【2008】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

一、除另有规定外,资本金结汇所得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商务部批准成立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股权投资,其资本金的境内划转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后才可办理。

二、资本金结汇应持IC卡、支付命令函、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对外支付凭证及使用明细清单、发票复印件。

三、备用金结汇限额为5万美元

2011年:

汇综发【2011】8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

一、 在前述【2008】142号文件第四条中增加补充材料:发票原件、税务部门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

二、资本金账户累计贷方发生额达到95%的,银行应对上述结汇所对应发票进行真伪核验,并在结汇申请书上加注“已核实账户内95%资金结汇发票”字样,方可支付余下的资本金。

2012年:

汇发【201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一、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开立及入账核准

二、简化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外汇管理。

(一)取消再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手续

(二)取消再投资款划拨核准及股息红利划回核准

(三)取消境内出资外汇验资询证手续

(四)接受境内再投资企业应办理接受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手续

三、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四、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

(一)取消资本金结汇发票核验月报表、发票作废月报表纸质报表按月上报制度,改为系统逐笔备案。

(二)取消特殊结汇事项的外汇局事前备案手续

2013年:

汇发【2013】1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通知

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IC卡外汇登记证不再使用,外汇管理局及境内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主体办理各类资本项目业务。

汇发【2013】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

一、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及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使用,并符合真实自用原则。

二、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2013版)

资本金结汇审核材料:支付命令函、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前一笔支付发票(验原件签注留复印件)、发票真伪查询打印件、入账登记凭证。如本次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则20个工作日内提供上述材料。

2014年:

汇发【2014】3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外汇局在部分地区(天津滨海新区等)开展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

二、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

三、资本金使用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经营范围许可的除外)、偿还企业间借贷(含第三方垫款)以及偿还已转贷予第三方的银行人民币贷款

(四)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不得用于支付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相关费用

四、便利外商投资企业以结汇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

除原币划转股权投资款外,允许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其境内所投资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按实际投资规模将外汇资本金直接结汇后划入被投资企业账户。

上述企业以外的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内有投资)以资本金原币划转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按现行境内再投资规定办理。以结汇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应由被投资企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相应结汇待支付账户,再由开展投资的企业按实际投资规模将结汇所得资金划往被投资企业开立的结汇待支付账户。

五、进一步规范结汇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填写支付命令函

(二)银行应履行展业三原则,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并留存资料5年备查。

(三)对于企业确有特殊原因暂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前提下为其办理,并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提交特殊事项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材料,通过系统报告补交情况。

单一企业每月备用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等值60万人民币。

对于申请一次性全部结汇或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的全部付人民币进行支付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不能提供相关证实性证明材料,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支付。

2015年:

汇发【2015】1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一、取消FDI登记核准和ODI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

二、简化部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办理手续

(一)简化FDI出资入账登记

(二)取消ODI境外再投资备案

(三)取消直接投资外汇年检,改为实行存量权益登记

汇发【2015】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外汇局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内容同汇发【2014】36号,备用金限额修改为等值10万美元。

津汇发【2015】162号—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区内企业外债资金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

2016年:

汇发【2016】1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外汇局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改革,同时统一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及支付管理。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二、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

三、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

四、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使用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

(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

(三)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验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况除外

(四)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五、规范资本项目收入及其结汇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填写支付命令函

(二)银行应履行展业三原则,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并留存资料5年备查。

(三)对于企业确有特殊原因暂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前提下为其办理,并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提交特殊事项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材料,通过系统报告补交情况。

单一企业每月备用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万美元。

对于申请一次性全部结汇或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的全部付人民币进行支付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不能提供相关证实性证明材料,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支付。

2017年:

汇综发【2017】10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7版)》的通知

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审核材料:

一、支付结汇制:支付命令函、入账登记表(仅限资本金)、前一笔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证明材料,确有特殊原因暂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前提下为其办理,并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提交特殊事项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材料,通过系统报告补交情况。

二、意愿结汇制:支付命令函、入账登记表(仅限资本金)

2019年:

津汇发【2019】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关于修订《进一步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允许在区内试点实施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二、允许区内企业可在外汇局辖内任一银行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与注销手续

三、允许区内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内不含投资)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按实际投资规模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依法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汇发【2019】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一、取消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境内股权投资限制

在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依法依规以资本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基础上,允许非投资性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依法以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原币划转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被投资主体应按规定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资本金账户接收资金,无需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以资本金结汇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被投主体应按规定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接收相应资金。

二、扩大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

允许试点地区(在之前的12个自贸区基础上扩大到今年新设的6个自贸区及上海全辖)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下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其资金使用应当真实合规,并符合现行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管理规定。

汇发【2019】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

一、清理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为外汇资本金账户

二、附件为最新《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9版)

2020年:

汇综发【2020】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建立外汇政策绿色通道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项目汇报范本第2篇

关键词:外币折算;国际比较;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

一、前言

当今世界中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资本市场国际化的发展使国与国的贸易日益频繁,这便对“通用的商业语言”――会计的国际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对外贸易中普遍存在的外币核算业务更是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早在1983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就公布了《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外币汇率变动影响》,并于1994年和2003年进行了两次修改,使其逐渐趋于完善。我国外币折算会计准则的制定和完善也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过程,1995年财政部就讨论外币折算会计处理规范,但是当时并没有形成企会计准则,直到2006年财政部正式《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对外币折算的会计处理作了进一步完善的规范。

新《企业会计准则19号――外币折算》体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外汇汇率变动的影响》的趋同,但两者相比又有一些小的差异。本文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19号――外币折算》与《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汇率变动的影响》进行比较研究,以期更好地了解我国外币折算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汇率变动的影响》的差异,也希望对我国会计准则的不断完善和国际趋同有所启示。

二、我国外币折算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差别比较

(一)我国外币折算会计准则中没有涉及的而《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中包含的内容

1、关于通货膨胀下会计处理的规定。《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如果功能货币是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的货币,则企业主体财务报表应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29号――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的财务报告》进行重述。我国外币折算会计准则没有提到记账本位币在通货膨胀下如何和处理,也没有相应的通货膨胀经济下的会计准则,我国外币折算准则只明确了采用记账本位币记账时,境外经营处于恶性通货膨胀时的记账原则,但没有表述境内经营企业在通货膨胀情况下如何处理。我国外币折算会计准则第十三条:“企业对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的境外经营的财务报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折算:对资产负债表项目运用一般物价指数予以重述,对利润表项目运用一般物价指数变动予以重述,再按照最近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进行折算。在境外经营不再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时,应当停止重述,按照停止之日的价格水平重述的财务报表进行折算。”这也是结合我国现实的选择,我国政府对经济进行良好的宏观调控,基本具有有效控制高度通货膨胀的能力,但是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相应的通货膨胀会计准则还是应该完善的。

2、关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期末折算的规定。我国外币折算会计准则第十一条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外币非货币性项目的处理时,只提到了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没有涉及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的处理;而《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第23条提到了“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比较可见,这是我国外币折算准则的一个疏忽之处。

我国显然已经意识到了这种疏忽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中对这点作了明确的补充:“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股票、基金等非货币性项目,如果期末的公允价值以外币反映,则应当先将该外币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当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再与原记账本位币金额进行比较,其差额作为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入当期损益。如属于可供出售外币非货币性项目的,形成的汇兑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3、对于境外经营的带有投资性的长期应收、应付款项目的期末处理。我国外币折算会计准则中关于主体对境外经营的带有投资性的长期应收、应付款净额期末的汇率调整没有专门说明;而《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第15条、第32条、第33条、第48条规定:在同时包括国外经营和报表主体的财务报表中,这些汇兑差额初始确认时,应单独列作权益项目,并且在对该净额进行处置时转入处置当期损益。

虽然我国在实际财务核算中也是比照国际会计准则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进行的,但是却体现出了我国会计准则粗犷和不详尽的一面。

(二)我国外币折算会计准则中包含的而《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没有涉及的内容

关于披露要求方面的比较:我国外币折算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外币折算有关的下列信息:一是企业及其境外经营采用的记账本位币及选定的原因,记账本位币发生变更的,说明变更理由。二是采用近似汇率的,近似汇率的确定方法。三是当期损益中的汇兑差额;四是处置境外经营对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的影响。

比较之下,《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并没有要求披露处置境外经营对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的影响以及近似汇率的确定方法。这方面的要求体现了我国对披露要求的严谨性,我国会计准则解释对即期汇率的近似汇率的定义是:“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日发生的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通常是指当期平均汇率或加权平均汇率等”。可见如果汇率波动很大,那么在一个期间使用平均汇率是不可靠的;而且一旦汇率选择是不可靠的,那么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也是不可靠的。在披露计入当期损益的汇兑差额时,《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明确规定不要求披露,而是在其他方面予以具体规范的,相对来说我国的原则性较少更容易。

(三)我国外币折算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的其他比较

1、我国外币折算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范围的比较。我国并没有明确说明外币折算准则的适用范围,只在第三条规定以下几种情况不适用本准则:外币项目的套期,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与购建固定资产相关的外币借款产生的汇兑差额,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现金流量表中的外币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

《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第3段规定准则适用于:外币交易和余额的会计处理.但包括在《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的衍生工具交易和余额除外;通过合并、比列合并或权益法被包括在企业财务报表中的国外经营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折算;将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折算成列报货币。另外,准则的第7段指出:现金流量表中由外币交易形成的现金流量的列报或国外经营的现金流量的折算,不适用本准则,而由《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规范。

可见,我国外币折算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都将套期保值和现金流量表中的外币折算的处理排除在准则之外,两者的差异主要:一是我国并没有将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的衍生工具排除在准则的范围之外,而《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明确规定不不包含这方面内容,而是另在《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讲解。二是我国将因构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外币准则借款产生的汇兑差额排除在准则的范围之外,使其适用于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但是国际会计准则没有排除。

2、关于列报货币的规定的比较。我国外币折算会计准则规定:记账本位币是指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中的货币。企业通常应选择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企业,可以按照本准则第五条规定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可见,我国外币折算会计准则只提到记账本位币,对于报表列示货币只提到人民币。即意味着其他如果不同就要换为人民币。《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第38条指出:主题财务报表可以按照任意一种或者几种列示,如果列示报表货币不同于主题的功能货币,其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需要折算成列报货币。即国际会计准则对列报报表货币未作限制。这体现在我国根据一国实际情况的具体规定和国际会计准则作为通用的国际规定适用于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通用性。

3、外币报表折算方法的比较。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第12条中对外币报表折算做了如下的规定:对资产负债项目按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折算,所有者权益除“未分配利润”外也按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折算;利润表项目按交易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也可以按照与即期汇率相近似的汇率折算,折算产生的差额记入所有者权益项目单独列示,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部分,应当并入股东权益项目。

《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规定国外实体和属于报告企业经营有机组成部分的国外经营外币报表折算不尽相同,在28条规定,在对国外经营的财务报表的各个项目进行换算时,应将其全部交易视为报告企业本身的交易。而对国外实体外币报表折算在30条规定,在对并入报告企业财务报表的国外实体的财务报表进行换算时,报告企业应采取下列程序:一是国外实体的资产和负债,无论是货币性的还是非货币性的,都应以期末汇率进行换算。二是国外实体的收益和费用项目应以交易发生日的汇率进行换算。除非国外实体是以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的货币进行报告的。在这种情况下,收益和费用项目应以期末汇率进行换算。三是所产生的全部汇兑差额应当计入权益,直到净投资被处置为止。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国际会计准则对外币折算方法选择的时候其实是采用了时态法或现行汇率法,而我国尽管新准则中对外币折算方法的规定中没有明确指出使用何种外币折算方法,但是仔细分析新准则中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实际是规定了外币报表折算应当采用现行汇率法。

采用现行汇率的方法有其自身的优点:现行汇率法在合并报表中保持了国外子公司单独报表所反映的原有财务状况和财务比例关系,便于对子公司进行财务分析。但现行汇率法从其提出以来便遭到不少会计界人士的批评:首先,此法假设所有的资产、负债项目都暴露在汇率风险下,这显然与子公司所在国的存货、固定资产等价格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随本国货币的升贬值而自由变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汇率变动对它们的影响的经济现象不符。其次,现行汇率法试图把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按当地的效用来计量,因而在概念上与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目的相违背。再次,在现行汇率法下,对按历史成本计量的存货、固定资产等也按编表日的现行汇率折算,违反了传统的历史成本会计模式,改变了折算项目的计量基础,使得折算后的结果成为历史成本与期末现行汇率这两个不相关时点上数字的简单乘积,既不是现行重置成本,也不是现行市价,因而缺连续性。

三、结论

通过以上比较可见,我国外币折算会计准则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尽可能借鉴了国际惯例,充分实现与《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的协调和趋同。但是,我国外币折算会计准则比较粗犷、偏简单,缺乏一些基本的规范,与国际准则还有一定的差异。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经济的日益发展,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国的外币折算会计准则,使其更具国际性,以为我国在国际贸易的会计核算扫清障碍。

参考文献:

1、董力为,刘瑛等.企业会计准则解析与应用[M].企业管理出版社,2007.

2、周红,王建新,张铁铸.国际会计准则[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社,2008.

项目汇报范本第3篇

关键词:外汇管理;资本项目;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13)03-0053-02

近年来,为推进实现资本项目可兑换的总体目标,国家外汇管理局加快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改革的步伐,各项改革措施逐步推进实施。资本项目便利化,作为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客观要求和市场主体的共同意愿,主要体现在管理程序和手续的简化、适用法律和规定的规范、基础设施的标准化和改善。便利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推动跨境资本流动的规模和频度的增加,同时也将加大跨境资本流动风险,因此,在促进资本项目便利化同时,进一步提高外汇监管的有效性,为跨境资本交易创造一个便利的、协调的、规范的、可预见的环境,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资本项目行政审核仍需进一步梳理

2012年12月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改革拉开序幕,大幅度取消或简化和归并直接投资业务行政审核,即在原有直接投资50项行政审核中,取消35项,简化和归并14项,但到目前为止,资本项目行政审核中仍有33项未进行调整,管理法规较多,量多形散,层次较低,未形成体系,法规的连续性和通俗性较差,甚至存在“超期服役”的现象。因此资本项目行政审核亟待进一步梳理、取消、简化和规范,直接投资整体改革与相关环节配套改革的衔接性较差,影响改革的效果。

(二)资本项目与经常项目便利化差别度仍然较大

长期以来,我国的资本项目管制较为严格,虽经历了多次简政放权等政策改革,资本项下外汇管理仍存在审批环节多、限制条件多、办理时限较长等问题,经常项目的便利化程度仍大大优于资本项目。因此部分资本项下跨境资金借道经常项目便捷流出流入,一定程度上隐瞒了资金的真实性,不利于跨境资金的合规有序流动,同时也为监管增加了难度。

(三)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改革便利化措施仍有待完善

直接投资项下一系列的改革政策出台,大大提高了直接投资项下便利化程度,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是便利化政策可能会增加违规风险。如果政策宣传不到位。极易形成“外汇管理全面放松”的理解误区,特别是改革后。形成“登记为主,银行联动,重在监测”的直接投资管理模式后,部分业务申请主体可能误认为外汇管理局的监管重点转移至外汇指定银行。而自身会对外汇管理政策有所懈怠,从而增加了违规风险。二是部分业务的操作环节仍然繁琐,管理成本节省效果不明显。改革措施大大减少了外汇管理局审批项目,但大多数业务审核权限下放至外汇指定银行,对于业务申请主体来说,仅减少了往返外汇管理局的脚底成本,而审核效率和管理成本的优化效果不甚显著,仍无法满足经济活动对资本项目资金高效管理和使用的需要,三是外汇指定银行工作压力较大,便利度体现不明显。部分业务审核权限下放至外汇指定银行,外汇指定银行的违规风险随之增大,由此带来的工作压力和或有经营成本的上升,使便利化程度大打折扣。

(四)外债项下管理方式繁琐,改革相对滞后

一是外债项下管理政策制定时间较早,且多年来鲜有改革,无法顺应当前形势。二是管理环节多,流程长,且审批权限全部在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局的审核工作和资料保存压力较大。三是业务系统功能不完善,无法满足当前的统计分析、监测工作需要。因此外债管理成为当前首要进行便利化改革的内容。

(五)资本项目非现场监管制度和方法有待进一步探索

推进资本项目管理便利化要与防范和化解风险有机结合起来,既要做到简化便利,又要监测到位,不失控,目前资本项目各业务系统较为独立,且统计、分析、监测功能尚不完善,同时也缺乏明确的非现场监管制度和方法,外汇管理局的事后监管工作水平尚有待提高。

(六)外汇管理局业务人员的转型有待进一步加快

随着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的改革,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从各种事前审批工作中解放出来,将工作重心转向事后监测、统计分析、调查研究上来,而对外汇流动监测和管理方面的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新形势下如何妥善设置岗位,提高业务人员的监测水平,对提升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工作效率。深化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相关政策建议

(一)进一步梳理资本项目行政审批,推进便利化程度

一是完善法律法规,填补监管盲区,为资本项下跨境交易提供清晰、完整、规范、透明的管理框架,引导跨境资金有序流动。二是本着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不再增加指定银行、企业等负担的基本原则。进一步简化审核程序和流程,从宏观上体现便利化的指导思想。三是定位于各个经营主体、各级外汇管理部门等因素,探索建立审核成本与收益评价机制,全方位多层面推进便利化措施,从微观上切实降低各经营主体成本,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四是综合考量资本项目和经常项目管理模式,缩小两者便利化程度,引导借道资金合理回归。

(二)建立高效畅通的外汇政策传导机制,引导资本项目外汇交易合理有序进行

多种渠道进行法规政策的宣传,畅通信息交流沟通渠道,拓展市场主体法规知晓面,引导异常资金通过合法的资本项目途径出入境。一是加大对外汇管理局系统内政策培训,提高基层外汇管理业务人员的政策认知度和执行力。二是组织对指定银行和企业的宣传培训。确保政策的传导和执行效果。三是建立与指定银行和企业间的网络信息传导机制。确保外汇管理政策及时高效的传导到每个经营主体。四是建立重点企业政策提示机制,针对重要政策通过联席会议、网络、编发快报等形式向重点企业传导。

(三)建立违规信息披露机制。加强对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

加强对企业和外汇指定银行违规行为通报和处罚,切实提高经营主体的合规意识。一是加大对指定银行和企业的考核力度,定期对考核结果和违规行为进行通报,并对违规行为的处置结果进行通报,以加强指定银行和企业适应外汇管理的积极性,保证外汇管理的有效性。二是加强对违规指定银行和企业的处罚。为有效采用事后监测的方式实现管制目标,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就是行政处罚,合理的行政处罚对违规主体企业起到震慑作用,保证外汇管理的权威性。

(四)建立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非现场核查工作机制,切实提高事后监测水平

一是建立具体有效的非现场监管模式。制定非现场核查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法,明确核查对象和业务范围。二是加强非现场核查信息系统建设,更多的依靠系统发现和分析问题。三是确定核点,合理设置异常指标。对数据序时变动较大,指标值过大与过小不符合规律,或特殊业务项下数据进行重点核查。四是采取分类管理措施,对于核查中发现问题的单位,要求其做出详尽的报告,对业务数据的准确性和合理进行解释。被核查单位的报告中解释依据充分,外汇管理局酌情进行约谈或结束核查:对数据错误原因分析透彻,整改措施得力的,进行通报、适当减轻处罚;对于有明确违规行为,或说明材料不详尽以及不配合核查的引入现场核查环节,外汇管理局根据现场核查情况予以通报、移交以及处罚。并列入重点监测范围,监测预警、总量核查与分类管理中,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核查程序的操作性。

项目汇报范本第4篇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政策背景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始于2012年1月1日,在上海市率先开展02012年间陆续推广至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广东等八省市。2013年4月10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营改增试点的时间表02013年5月2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明确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的政策法规。其余尚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行业,包括邮政通信业、建筑和房地产业、金融服务和保险业、娱乐业以及其他行业预计该阶段试点结束之后也将陆续开始施行营改增试点。

营改增试点第一阶段相关文件废止

37号文整合了之前出台的营改增试点第一阶段的相关规定,同时对营改增试点的实施作出了一系列的修改,同时废止了下列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和第(十八)项

广播影视服务纳入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

37号文基本上延续了财税[2011]110号文中的原则以及地区性试点期间的相关规定,应税服务范围绝大部分没有变化。

37号文将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发行和播映服务将纳入营改增范围,规定广播影视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

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广播影视服务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广播影视服务,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下同)服务。

1.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是指进行专题(特别节目)、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电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采编、拍摄、录音、音视频文字图片素材制作、场景布置、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字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目和确权等业务活动。

2.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以分账、买断、委托、等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转让体育赛事等活动的报道及播映权的业务活动。

3.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同时,37号文还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此外,广告设计在财税[2011]111号文中被纳入广告服务的范围,37号文则将广告设计纳入设计服务的范围;广告则纳入广告服务的范围。

营改增试点实施细则的若干修订

37号文的四个附件——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对营改增试点在全国开展期间的实施细则作出了具体规定。

与营改增试点第一阶段的相关规定相比较,政策基本没有变化,但也有若干修订之处,需要纳税人注意。

1.附件1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优先适用零税率。附件4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可以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零税率。

在税收实务中,一些纳税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金额非常少,而且不希望因出口退税而增加其合规性管理的负担,还有部分纳税人认为适用零税率的审批程序过于繁琐或者通过测算对比,宁愿放弃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明确放弃适用零税率可选用免税的政策为纳税人根据自身实际需求选择最合适的税务方案提供了灵活性,对相关纳税人有利。

2.附件4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外贸企业兼营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的,统一实行免退税办法。

根据财税[2011]131号文,提供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然而,外贸企业在经营出口货物时适用免退税办法。在税收实践中,企业的出口退税通常不能同时适用上述两种退税办法。一些税务机关会要求外贸企业必须从免退税办法改为免抵退税办法,否则不得享受零税率下的退税待遇,这不仅增加了企业的合规性管理负担,而且可能导致企业增加不可抵扣的增值税成本。

37号文规定外贸企业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即与出口货物的政策一致,明确这一规定可以降低纳税人的合规成本。

3.附件2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此前,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该项政策变化有点意外,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可能是出于降低税务机关管理成本的考虑,总之该项调整对纳税人有益。

4.附件2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附件3还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我们预计上述政策可减轻营改增导致融资租赁行业纳税人税负增加的影响。

5.随着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试点和非试点地区的划分不再存在,试点纳税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取得用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号文相应删除了原先允许部分试点纳税人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以计算销售额的规定。然而,对于那些原来适用该方法征税的小规模纳税人而言,此项调整可能会使其因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而增加税收负担。

6.财税[2012]53号文中规定,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在没有明显政策变化的情况下,37号文删除了该项规定。那么,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运输方提供国际运输服务适用的增值税政策将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若运输提供方在境内,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通常适用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

若运输提供方在境外,且所在国家与中国签订了双边运输协定的,根据双边协定安排,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通常适用免税政策;

若运输提供方在境外,且所在国家与中国没有签订双边运输协定的,由扣缴义务人按11%的增值税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本刊建议

营改增试点的全国范围开展是我国税制改革的重要一步,必将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但是,可以预见税务机关加强税务稽查和审核以弥补财政收入的减少,纳税人需要加强关注增值税合规性。纳税人须做好各种准备,符合企业的营运模式与供应链安排,分析营改增试点对企业造成的影响,理解并掌握营改增的实施细则,针对涉及的业务,及时进行增值税合规工作的准备与调整,并积极利用好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以确保顺利过渡。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一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八、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九、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2013年5月3旧)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了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

(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

(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

(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本款下同)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续期结束;前款第(六)至第(九)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出口企业并存上述若干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三、自2014年5月1日起,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70%(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出口收汇金额,加上企业申报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能收汇金额合计,占企业申报退(免)税的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额的比例)的,该出口企业当年5月至次年4月申报的退(免)税,按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出口企业以外的其他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凭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中,发现前款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存在需要进一步核实出口业务真实性的,出口企业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后,应填报《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或《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附件2)及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和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核查无误后,方可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

五、出口货物由于本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属于本公告第二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申报退(免)税时,属于本公告第四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供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六、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七、本公告规定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出口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本条下同)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出口企业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申报冲减的,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除按规定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实行免税或征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

八、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收汇资料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一)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二)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九、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收汇情况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等疑点的,对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等额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十、省级国家税务局应设立评估指标、预警值,按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出口收汇数据,对出口企业的货物流、资金流进行定期评估、预警,凡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结汇数据异常的,应进行核查,发现违规的,应按相应规定处理;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十一、本公告的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暂不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本公告的出口企业,不包括委托出口的企业。

项目汇报范本第5篇

一、 当前资本项目管理中出现的风险

(一)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不到位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按规定期限要足额注入企业,一般情况注册资本是用于基本建设资金,如建厂房等,但也可以购买机器设备等。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不到位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以购买机器设备和材料为名,实行“高报进口价格,低报出口价格”的方法,变相实现境内资本项目的资金流出外逃。由于这种操作手法十分简单,隐蔽性极强,易于逃避监管。

2.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在国内获得利润,经有关部门审批再投资,实际上只出具国内外商投资企业中一栏目“未分配利润”就获准批件,其实利润无划转,以有关部门出具外方利润再投资批准文件验资,钻了政策空子,欺骗验资过关。

3.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如开曼群岛、维尔京群岛注册公司(需要资金极少),然后在香港等地包装上市,获得外汇资金,汇入境内收购原企业股份。有的以这一手法将私营企业变成外商投资企业。总之,资本金不到位是企业钻了有关法律政策的空子,应引起有关部门高度重视。

(二)短期外债实行登记,无力控制规模

短期外债的管理是资本项目管理中极其重要的内容之一。在金融危机时期,短期外债的管理就更加重要,因为短期外债有可能会追随汇率和利率的变化迅速流动。《外债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了短期外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登记统计监测。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核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之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上述差额简称为“投资差”。其会计核算要求:投资总额是根据所创办的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大小而确定的,是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的总和。根据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投资者所投入的资本总额一般只占投资总额1/3~1/2,其余不足投资总额的部分由企业向银行贷款。可见上述外汇管理规定与会计制度之间仍存在差异。另外,《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还将贸易信贷也列入外债登记范围,即要求企业将新发生的贸易信贷(预收货款、延期付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通过互联网如实登记,这样监管部门才能及时、准确掌握相关情况,有效决策。笔者认为,其决策与监管控制有一定差距。短期外债具有活动频率高,流动性强的特点,目前外汇管理对其只用登记,只了解其活动范围,真正发生负面影响是无力制止其行为的。因而必然出现控制短期外债流动管理空间,特别是在当前金融危机下,短期外债流动的活跃性就不言而喻,很可能伴随流动性过剩和流动性短缺而兴风作浪,加大了监管部门管理风险的难度。

(三)利润汇出不合程序,变相提前汇出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产生的利润,按会计核算程序应是利润总额扣除生产成本、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后的余额,企业利润可以累计计算,还可以盈亏相抵,会计核算到这一步,应该说是外商投资企业利润的初级分配。在再分配过程中,有的按外商投资企业股份进行分配;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提留一部分利润作为企业再生产需要的流动资金,然后按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分配,之后才能向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利润汇出,并需提供董事会决议、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等方可办理汇出手续。据了解,目前有的银行未认真审查,会计决算报表上外商投资企业利润还在“未分配利润”环节,就予以汇出。缺少从“未分配利润”科目转到“应付股利”科目这一环节。这会导致:外商投资企业利润还在流动资金之中使用,未退出资金流,而挪用其他资金提前汇出;违反了会计核算准则,给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外债外逃行为提供方便;外商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科目属于资本项目管理范畴,要求提前汇出应有外管部门审批;“应付股利”科目是经常项目属性,按现行规定可以由银行自行办理。在我国资本项目管理未完全放开,擅自流动均是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有损国家利益。在当前金融危机中,外商投资企业主动或被动地利用外方利润管理上的薄弱环节作文章,为短期外债外逃创造有利机会,增加了监管部门管理风险难度,应引以为戒。

二、化解资本项目管理风险的措施

(一)加强监管,确保资本项目资金流动正当有序

外商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是资本项目管理内容之一。当前银行误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利润汇出不需外管部门审批,凭有关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汇出。因此,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利润汇出专项检查,一旦发现违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历年外方利润存放在外商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或“应付股利”科目的都要加以清理。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利润存放境内使用且计息,对其在境内计息的合理性、合法性要认真加以审查,原则上不允许增加利息。理由是:按现行法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中是不存在借贷行为且无权计息。外汇管理部门还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有关外方利润汇出程序、手续的审查,只有经过法定的程序,转成“应付股利”完成了利润分配全过程,才能凭有关文件予以汇出。另外,还要坚持按章办事,不得弄虚作假。严厉打击“地下钱庄”,阻拦非法资本外逃,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确保经济健康发展。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利润合法合规汇出境外,防止短期资本随意流动,来达到防范金融风险的目的。

(二)加快发展,促进外资流入速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把引进外资和振兴出口作为经济增长的原动力。因此,在利用外资政策上要保持连续性,放宽外汇流入政策,以保证引入外汇资金流动产业链不断运转,这样才能加快改革开放产业结构调整步伐。目前除部分国有大型企业结、售汇可以进入外汇交易中心自行交易外,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在3 000万美元以上(含3 000万美元)也允许进入外汇交易中心自行进行其结、售汇交易,且适当地减收交易费,这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汇上更多的选择机会。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已借短期外债转换为中长期外债,进行外债重组,并允许提前还贷,给外商投资企业债权、债务转换更多的自由。对大型外商投资企业和科技含量高以及有一定品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有关政策上实行倾斜政策,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状况和汇率走势判断决定结、售汇。同时建议对我国东、西部地区引入外资的政策有所不同,对西部地区实行更优惠政策,使西部地区引资更方便,这样也可以让东部地区已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向西部地区转移,促进东、西部地区产业结构的优化,充分发挥东、西部地区利用外资的优势,使外汇资金形成良性循环,这也是有效规避资本项目管理风险的措施之一。

(三)建立资本流动趋势模型,预测未来资本流动方向

外商直接投资是资本与金融项目下外国在华直接投资的贷方,对金融项目中的直接投资有重要影响。从历年国际收支平衡表中采集一定的数据,选用经济计量模型来对资本与金融项目差额和外商投资、储备资产项目差额的关系作回归分析,以定量说明它们的相关程度。考虑到外汇储备对储备资产项目的影响,对两种情况都做模型以进行比较选择。建立如下两个方程:

KAB=a+b1×RAB+b2×FDI+ε1

RAB=α+β1×FEG+β2×FDI+ε2

其中a与α为常数项,b1,b2,β1,β2为系数;ε1,ε2为随机变动项。KAB为资本与金融项目,RAB为储备资产,FDI为直接投资,FEG为外汇储备增加值。

项目汇报范本第6篇

关键词:外汇储备 主权财富基金 财务报表 粉饰 防范

目前我国采取有浮动的固定汇率体制,央行对外汇资产进行统一管理,企业进口、对外投资、归还国外债务、外资企业利润汇出等均需要兑换外汇,因此必须保持一定的基本外汇储备量,否则将导致支付危机。

一、我国央行外汇储备的管理现状

(一)我国央行外汇储备现状及所蕴含的风险

外汇储备是保障一国汇率体制稳定、国际贸易平衡、国际清偿支付的必要措施。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各国的外汇储备还处于相对短缺时期;直到八十年代,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外汇储备增长迅速,1993 年末日本外汇储备首次超过美国达956 亿美元,居世界第一;此后至2006 年2 月底,日本长期位居世界外汇储备首位。而1996年我国外汇储备规模突破 1 000亿美元大关,2006年10月超过了10 000亿美元,取代日本居世界第一。截至2011年6月末,我国外汇储备余额为31 975亿美元,同比增长30.3%,稳居世界第一。

需要注意的是,巨额的外汇储备可能面临着巨大的汇率风险。近几年来,我国外汇主要资产美元对各种主要货币贬值约20%,由此产生的损失近数百亿美元。同时,外汇储备的增加将挤压货币政策的实施空间。由于外汇占款的增多要相应扩大货币供应量,增加了通货膨胀的压力,央行为了降低高外汇储备对国内物价水平的影响,须通过回笼现金或提高利率等方式减少货币供给,但是却增大了本币的升值压力。然而,央行为了降低这一本币升值压力,须通过降低利率等方式增加货币供给,进一步加剧了通货膨胀,导致央行货币政策的内外目标产生冲突。此外,高外汇储备在外汇市场中显示为外汇供给大于需求,容易造成本币升值预期。

(二)有关学者和主管部门对我国外汇投资的研究和规划

我国学者对我国的储备/进口比率、储备/短期外债比率、储备/外债余额比率进行了研究。一些学者运用引入偿债需求后的阿格沃尔模型计算了我国1990-2002年适度外汇储备值,研究结果显示,在1996年前,我国外汇储备实际值低于理论值;1997年后则高于理论值,且差距逐渐增加;至2002年高出理论值1 137.212亿美元。一些学者从外汇储备运用途径进行了分析,包括从整合和利用外汇资源角度提出相应的管理手段。针对这一问题,著名经济学家刘纪鹏、金岩石于2009年提出了应“化虚为实、减债持股、外储内用”;曾担任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的许善达提出应创建我国的“马歇尔计划”,向非洲、亚洲和拉丁美洲国家提供贷款,提高这些地区的生活水平,形成其对中国产品的需求以取代美欧顾客;中国央行副行长胡晓炼在G20的一次会议上提议应建立一只超主权财富投资基金,把一部分外汇储备投资到发展中国家,令这些国家充当全球经济复苏和增长的新引擎。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国际经验,2007年央行首次建议可从五个方面入手拓宽多元化、多层次的外汇投资方式:(1)组建市场化运作的政府外汇投资机构,依照法律经营外汇,有偿使用、接受监管、保值增值。(2)大力拓宽中国企业和居民的对外投资渠道,鼓励投资于境外股票、基金、基础性商品等金融市场,提高外汇投资收益。(3)发挥比较优势,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新建企业的方式促进产业链的转移,加速国内产业结构优化升级。(4)支持民间部门利用国际市场稳定资源供给和投资于先导性产业。(5)中国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应从全球视角定位商业银行的发展方向,实施金融企业“走出去”战略。

(三)我国外汇管理体制的重大突破

2007年9月,中投公司的正式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外汇管理体制的重大突破。中投实行政企分开、自主经营、商业化运作,在可接受的风险范围内,将目标设定为实现长期投资收益的最大化。该公司由国务院直接牵头组织,国务院副秘书长出任董事长。但是,中投自从诞生之日起就承担了巨大的成本压力。在当前金融风暴肆虐之际,中投的几次海外投资均面临着巨额浮亏,存在巨大不确定风险。此外,中投在管理、投资方向、信息披露、人才甄选等方面也面临着不少问题。在如何借鉴海外先进经验,形成符合中国外汇储备管理目标的投资策略,为高额外汇储备寻找出路,解决我国流动性过剩问题等方面,中投公司任重道远。

二、代表我国外汇储备投资的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现状

近10年来,各国央行外汇储备管理的一个新趋势是逐步开始对股票、新兴市场国家主权债等风险资产进行投资。根据瑞士银行对70多个央行的统计,截至2008年6月,已有18个国家央行开始投资股票,16个国家央行投资新兴市场国债,具体运作通过主权财富基金的方式进行。迄今为止,主权财富基金规模约3万亿美元,累计超过40家主权财富基金,在机构投资者中,市场规模高于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从投资回报来看,根据美国知名咨询机构Cambridge Associates对60家机构投资者的统计,大部分资产规模超过10亿美元的机构投资者中5-10年长期实际回报约为5%-6%。

20世纪90年代以来,能源价格不断攀升,全球经济失衡。鉴于我国央行持有高额外汇储备,管理层成立了以中国投资公司为主的四大主权财富基金,这些基金机构与外汇管理局共同管理我国巨额的外汇储备,在成立之初就确立了商业化运作的模式。次贷危机爆发后,全球经济萎靡,大量金融机构倒闭,欧债危机蔓延,全球主权财富基金至2010年亏损约达15%-30%。笔者以我国中投公司为例,将其对外披露的部分投资信息整理如表1。

由于中投公司是代表国家作为主权财富进行的投资运营行为,投资金额巨大,主权财富基金的进出容易引起市场波动乃至市场过激反应,而且如果对主权财富基金投资项目披露过多,也容易引起其他基金及国际游资的跟风或抗衡,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我国中投公司的商业运作投资状况的透明度相对较低,这样就存在一个较大隐患,没有公众和整个社会的监督,粉饰报表、隐瞒损失或收益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如何有 效地对其进行防范就成为了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

三、主权财富基金财务报表粉饰行为的防范

(一)中投公司财务报表披露及投资组合分布

笔者认为,财务报表的粉饰是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主要报表的基础上,进行重新综合的排列组合,隐匿、消除和调整其中一个或多个科目,从而达到企业期望的目标。主权财富基金财务报表粉饰行为的防范是目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中投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曾公开声明,中投公司2010年年度财务报告的合并财务报表按照中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该准则已实现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实质趋同。中投公司的独立审计师对其合并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中投公司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中投公司201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中投公司公开披露2010年的主要财务报表资料如表2所示(单位:美元),其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 1日至12月31日,以美元为记账本位币。

中投公司全球投资组合分布为:截至2009年12月31日,现金、现金产品和其他投资占32%、股权投资占36%、固定收益投资占26%、另类投资占6%;截至2010年12月31日,现金、现金产品和其他占4%、股权占48%、固定收益占27%、另类投资占21%,其中另类投资包括私募股权基金和对冲基金等。此外,截至2010年12月31日,中投公司全球组合分散投资中固定收益部分的类型分布为:政府机构债券投资占9%、政府债券投资占38%、资产支出债券投资占12%、公司债券投资占32%、其他结构性产品占9%。

(二)防范措施

通过对中投公司财务报表披露的信息以及投资组合分布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可采取下列具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1.完善金融市场的相关法律体制。虽然粉饰财务报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要从根本上进行防范,必须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适度约束中投公司的权利、权限。这是由于中投公司本身代表着国家进行投资理财,由于投资环境和背景的特殊,其投资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导致其投资运作过程缺乏社会和公众的及时监督。

2.完善业绩评价机制。企业业绩的考核与管理层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为了防范粉饰业绩行为的发生,应建立合理的收入分配机制,将管理层的收益与企业的长远发展相挂钩,同时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出一套适合中投公司实际情况的奖惩体系,在保障利益的同时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该业绩评价机制能够防止管理层将财务报表粉饰归咎于成本压力激增、计算方式欠妥或公众固有偏见等原因。即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评价约束机制是防止粉饰报表发生的理想方式之一。

3.强化会计从业人员及注册会计师的道德标准和惩罚力度。为了完善会计制度,我国先后颁布了诸如《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多项相关法规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但因其自身具有灵活性,为企业提供了发挥的空间。为使会计从业人员及注册会计师能够抵制利益的诱惑,一方面需要加强诚信教育,在全社会树立人人以编造假账为耻的风气;另一方面应加大惩罚力度。同时,政府和会计自律组织相互协助,法律底线和道德底线相互支持,营造出清廉的会计环境。

4.提高造假成本。为营造诚信的社会环境,必须强化对于造假行为的问责,提高造假者职业、社会、舆论及心理等各方面的成本,使得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得到缓解。在一个尊重个人诚信的社会里,造假具有极高的风险,一个理性、健康的代表政府形象的主权财富投资主体自然了解应如何取舍。

(注:本文系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中国央行外汇储备投资管理风险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2sjp790031;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基金资助项目“中国央行外汇储备投资管理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1c03)

参考文献:

1.陈滨.上市公司粉饰财务报表的方法及危害[J].活力,2011,(12).

2.郭熙.造假账手法大曝光[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10.

3.黄捷.关于会计报表的粉饰与识别方法探讨[J].生产力研究,2009,(8).

4.王永中.中国外汇储备的构成、收益与风险[J].国际金融研究,2011,(1).

5.张仪.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粉饰及其识别[J].管理观察,2009,(9).

项目汇报范本第7篇

【关键词】外汇风险 外汇远期 内部控制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出口商以短期信贷方式卖出商品,进口商以延期付款方式买进商品的情况下,从成交到结算这一期间对交易双方来讲都存在着一定的外汇风险。因汇率的波动,出口商的本币收入可能比预期的数额减少,进口商的本币支付可能比预期的数额增加。为了减少外汇风险,有远期外汇收入的出口商可以与银行订立远期外汇合同,一定时期以后,按签约时规定的价格将其外汇收入转让给银行,从而防止汇率下跌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有远期外汇支出的进口商也可与银行签订购买远期外汇合同,一定时期以后,按签约时规定的价格向银行购买规定数额的外汇,从而防止汇率上涨而增加成本负担。此外,由于远期外汇买卖的存在,也便于进出口商核算其进出口成本,确定销售价格,事先计算利润盈亏。然而外汇远期交易也面临风险,除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之外,由内部控制不完善或失效而引起交易失败的例子也不少,特别在全球金融危机下,如何控制公司衍生金融工具风险已成为我国监管部门和公司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以企业外汇远期交易为例来探讨如何完善并遵循相关内部控制以降低外汇远期操作风险。笔者认为,从整个公司层面的内部控制制度上,企业应以成文的方式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明确规定其衍生金融工具业务风险管理的指引。

一、外汇远期内部控制目标

外汇远期交易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使进出口商、货币借贷者以及投资者借助外汇交易来消除汇率变动的风险。但是,随着金融自由化和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远期外汇交易已同时被广泛地作为国际间的外汇投机和套利的工具,因而其功能也不断扩大。目前国内企业运用外汇远期主要是为了防范外汇风险,因此企业首先要明确外汇远期业务的内部控制目标:规范外汇远期的管理行为,引导企业加强对外汇远期业务的内部控制;提高外汇远期业务风险管理水平,避免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遭受财产损失风险;防范外汇远期管理中的差错和舞弊;明确职责权限,降低决策风险。

二、外汇远期业务流程控制

外汇远期交易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能否做出正确的决策,而正确的决策又依赖于一个良好的业务流程管理控制系统。

(一)汇率风险评估控制

企业利用外汇远期主要是为了规避外汇风险以实现套期保值的目标,而汇率波动是产生外汇风险的决定性因素,把握汇率波动方向,对其波动进行准确的预测,是确定是否使用外汇远期合约的首要工作,离开了准确的汇率预测,外汇远期合约的运用就会失去科学依据,就会走上缘木求鱼的歧途。因此,企业必须十分重视汇率预测工作。当然,对汇率进行预测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影响汇率波动的最基本因素有相对利率、相对通货膨胀率、相对收入水平、政府管制及人们的心理预期,另外还有投机活动和政治经济等各种突发因素。如果逐一分析这些因素,比较容易发现它们对汇率产生影响的方向和力度,但是,这些因素之间往往存在相关性,一个因素变化时,其他因素会朝相同或者相反方向变化。汇率波动影响因素之间的这种相关性给汇率预测造成很大的困难。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企业可先找出影响汇率波动的各种因素,然后根据历史数据进行适当的分析,建立汇率预测模型,以进行比较准确的定量预测。

(二)外汇远期决策控制

企业对汇率进行预测之后,就需要决定是否需要利用外汇远期交易规避汇率风险以实现套期保值的目标。具体而言,企业需要先明白套期保值的真正内涵。套期保值是指企业为规避外汇风险、利率风险、商品价格风险、股票价格风险、信用风险等,指定一项或一项以上套期工具,使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抵销被套期项目全部或部分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因此,只有当企业面临较大的外汇风险时,才需要利用外汇远期进行套期保值。

(三)套期保值策略控制

选择何种套期保值策略对于企业能否成功实现既定目标也相当关键。远期外汇交易分为保值性远期外汇交易和投机性外汇远期交易,为规避风险,企业通常选择保值性远期外汇交易。保值性外汇远期交易按不同目标分为各种不同的情形,主要有进口商付汇远期外汇交易运作、出口商收汇远期外汇运作和外币借款或投资的套期保值。如何选择套期保值策略应结合企业具体情况。例如,企业的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公司主要进行外汇远期的空头交易。

(四)外汇远期询价控制

在做出外汇远期决策之后,企业就需要确定拟签约银行,这时报价成为签约的一个重要因素,各个银行报价并不一样。以人民币对外币远期交易为例,国内商业银行的远期报价一般是根据国内人民币回购、拆借市场等有关的人民币利率、国际外汇同业拆借市场利率和即期人民币汇率,通过国际通用的利率平价计算公式套算而成。不仅如此,还要充分考虑货币供给、心理预期、NDF市场报价等因素。在引入做市商制度之前,国有四大商业银行的远期结售汇报价,特别是同一天的1年期远期结售汇报价(中间价),有时竟相差200个基本点以上。在人民币做市商制度推出之后,远期结售汇市场报价差异明显收窄,但还是有差异。差异的原因主要源自各银行对人民币利率和外币利率的比较、银行敞口成本和对未来市场预期的差异。当然,除报价以外,还需考虑其他因素。在实际工作中,在选择银行做远期结售汇业务时,有些企业还会同时做国际结算业务、存贷款业务等,所以企业在自身贸易成本的基础上,不仅仅考虑价格因素,还综合考虑银行的国际结算业务水平、存贷款业务水平、外汇专业水平、服务质量等因素,通过全面衡量后再做出选择。

(五)签约管理控制

进行外汇远期交易时,交易者必须与银行签订远期外汇交易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载明买卖双方的名称、货币种类、金额、约定的汇率、交割期限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就必须按照约定,严格履行相应条款,不能随意违约。因此,企业也要重视外汇远期的签约工作。在实际工作中企业相关部门要对合同条款以及可能的影响比较了解,同时最好聘请法律顾问,如果涉及法律问题,企业可及时寻求法律顾问的协助。

(六)交易函证管理控制

从事外汇远期交易者,通常不在短期内交割,为使交易双方确认交易内容无误,以免日后交割发生争议,交易双方需要相互函证。因此,交易函证的管理也是一项重要工作。企业在交易函证管理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两类风险:未追查函证差异;未收到函证回函。针对第一类风险,企业可指派特定人员处理函证差异,保持处理函证差异状态的记录,并定期交由公司管理当局复核,以确定所有差异均被迅速处理。此外,当发生第二类情况时,企业报告未回函证的交易,并制定追踪函结果的标准程序,对未收到函证回函再次发函或采取其他确认措施。

(七)交割管理控制

交割管理控制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未察觉外汇远期交割期限、交割规范、资金未预先筹措等因素而导致的企业损失,在此过程中会发生3类风险:未察觉所持有头寸即将到期交割,导致被迫执行;未能符合交割的合约规范而违约;交割所需的资金未预先规划安排,导致违约或临时调借成本偏高的资金。为消除这些风险,企业应对参与交割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并专门指派人员定期检查外汇远期合约,发现外汇远期合约即将到期,立即向管理层报告。管理层复核后通知负责调度资金的部门或人员,可能有即将到期交割的头寸需处理,及早安排资金调度。

三、外汇远期的会计控制

衍生金融工具的风险控制需要充足可靠的相关信息,且主要是会计信息,因而运用会计方法对衍生金融工具交易进行及时的记录就显得特别重要。我国于2007年开始实施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对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列报、套期保值等方面均作出了规定。尤其是企业将衍生工具纳入表内核算并按公允价值计量,相关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所有者权益,改变了长期以来衍生工具仅在表外披露的做法,对于企业从长远角度来考虑因衍生工具导致的风险管理问题而言,无疑是一张苦口的“良方”。因此,企业应遵循准则规定,及时准确地记录外汇远期交易,提高会计核算水平和业务披露的透明度,有效控制风险。

四、外汇远期信息披露控制

外汇远期披露的目的在于通过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向报表使用者提供外汇远期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方面影响的信息,以利于报表使用者合理地估计有关外汇远期未来现金流量的时间、金额和不确定性等决策相关内容。因此,企业必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要求,披露风险管理的目标和政策,套期关系的描述,套期工具的描述及其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被套期风险的性质等信息。通过这些信息的披露,一方面,企业董事会及管理层可以了解外汇远期业务的整体运作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并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另一方面,公司股东也可以了解企业外汇远期业务,以利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五、监督与检查控制

为确保外汇远期交易内部控制系统的有效运行,企业须对其有效性进行持续性监督,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具体而言,企业财务部门负责对外汇远期业务日常办理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外汇远期交易的相关业务记录进行审查,重点是审查外汇远期业务是否依照公司的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审计部门根据外汇远期业务管理的薄弱环节,进行专项检查,并定期对外汇远期风险控制制度的设计和执行进行审查,重点是审查外汇远期业务是否依照企业的有关规定程序进行以及存在的内控缺陷并提出改进意见,制定年度专项监督检查计划,并按计划实施。

结束语

金融市场的波动以及市场风险对于企业的经营发展,尤其是对那些大型跨国企业的稳健发展形成了巨大的挑战。在当前局势下,如何防范汇率变动可能给企业带来的损失已经成为广大企业所面临的一大难题,而利用外汇远期套期保值是企业防范汇率风险的一个很好选择,但是外汇远期本身亦具有相当大的风险,如果控制不当,有可能导致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我国企业在从事外汇远期交易时,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以有效管理外汇远期交易带来的风险。

主要参考文献:

[1]耿建新,徐经长.衍生金融工具会计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涂永红.外汇风险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周大庆等.风险管理前沿――风险价值理论与应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韩复龄等.外汇交易工具与避险操作.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6.

项目汇报范本第8篇

编制合并报表,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确定合并会计报表应合并被投资企业的范围。即明确哪些子公司应当包括在合并范围之内,哪些子公司应当排除在合并范围之外。

新的《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虽占该单位注册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超过50%的企业比较好掌握,而对于低于50%的企业,就应当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将持有半数以上表决权、半数以上投票权,有权任免董事会等权利机构的多数成员、有权控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的企业加以合并。企业集团应根据装团规模等一些实际情况来确定合并范围,而确定这个范围的目的,是能反映企业集团的真实经济信息。

二、要统一企业集团内部会计报表决算日、会计期间和记帐本位币。

三、要统一企业集团内部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当集团内部各个子公司所采用的会对政策不一致时,母公司就要规定统一的会计政策,但当子公司的会计政策对整个集团影响不大时,也可直接利用子公司的会计报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四、要采用权益法核算

权益法核算是合并会计报表具有真实性的最重要的基础。企业集团无论规模大小,都不可能只有一级子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力也不可能是全方位的,而采用权益法核算,能够把各级干公司的真实情况比较全面地反映出来,从而为合并会计报表提供基础。

五、确定合并抵销内容

确定合并抵销内容是一项具体操作。目前的合并会计报表以合并资产负债表及合并利润和利润分配表为主,主要的抵销项目包括以下七项:(1)权益性资本投资项目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项目;(2)内部债权债务项目;(3)内部存货项目;(4)固定资产项目;(5)盈余公积项目;(6)财务费用项目;(7)内部投资收益项目。这些项目在加总的过程中会产生重复因素,必须通过抵销处理使合并会计报表反映企业集团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在这些抵销项目中,第(1)、(2)、(3)、(5)项目比较普遍,且(2)、(3)项目需要在平时做大量的基础工作。为此,笔者就第(2)项内部债权债务项目及第(3)项内部存货项目加以说明。

1、内部债权债务的抵销

内部债权债务的抵销从会计处理上是相对简单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比较复杂,因为在汽车工业集团内部母子公司之间、各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频繁,有时业务量很大,往来科目随时变动,双方还会发生时间性差异。为此,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采取内部报表的形式。把发生关联交易的子公司设计在一张报表上,按月上报,通过计算机汇总,及时掌握动态,同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基础工作进行监督。如果月末双方上报的数据差异很大,母公司应立即督促双方单位对帐,查找原因。母公司期末根据汇总数做抵销分录

借:应付帐款

贷:应收帐款

2、内部存货项目的抵销

内部存货项目的抵销最为复杂,要分部进行,随每一个步骤做好基础工作。

(1)确定期末存货结存率

期末存货结算率=期末存货合计/本期购货合计

这里,本期购货合计需要逐月统计,可以要求子公司按月上报,或设计一个内部报表。

(2)计算内部存货结存金额

从某一销货方取得的内部存货结存金额=期末存货结存率×从该销货方本期购进金额

(3)计算存货中的内部销售利润额

存货中的内部销售利润额=从某一销货方取得的内部存货结存金额×该销货方的销售毛利率

(4)汇总确定存货内部抵销数

即将集团内部发生的各品种存货所含的内部销售利润额加以汇总,得出存货内部抵销数。

(5)计算确定内部销售收入抵销数

这个数据无法在期末一次计算得出,需要在平时做一些基础工作,仍然可以通过内部报表的形式逐月汇总。

(6)计算确定销售成本

前面,我们已经计算得出存货抵销数,销售收入抵销数,就可以根据借贷平衡关系得出销售成本的抵销数,据以作出分录,借:主营业务收入,贷:主营业务成本,贷:存货。

这里,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地方,如果是逐年合并,就要考虑期初数,用期末减去期初确定本期抵销数。

除此之外,还有盈余公积、投资收益等的抵销,基本可以在编制合并报表时一次性计算得出抵销数,但在平时需要随时监控各个子公司的变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