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电子合同论文

电子合同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4-08 11:36:13

电子合同论文

电子合同论文第1篇

1991年,摩西·伯纳斯·李创建了万维网(world wide web)。1992年,马克·安的里森设计出mosaie浏览器等技术突破使因特网爆炸性增长后,电子商务得到了空前发展。据估计,到2001年全球10%的商务已实现电子化,交易额在1万亿美元左右。而最新的预测表明,到2003年电子商务将达1.5万亿美元。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将给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变革,也给许多服务领域,尤其是法律服务领域的变革及扩大提供了契机。而公证业无疑是这些领域中较有代表性的一个。 那么,公证业能否以全新的形象在数字化领域内为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公平与安全发挥自己积极的作用呢?网络经济是否蕴藏着公证再展辉煌的契机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对网络公证的研究,是基于网络经济大框架下电子商务发展的迫切需要。因为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利用互联网进行商贸交易的众多便利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识与重视,而随之而来的新型法律问题,如网络中身份的确认、行为确认、行为与身份相关联的确认以及数据传输的保密、完整、不可抵赖性,面对虚拟世界的这些问题,公证机构凭借原来的工作流程和传统公证手段是无法解决的。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在技术上有一套与之相匹配的规范体系。 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 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符合公证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商务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在虚拟的交易市场(主要是互联网)通过电子数据的传递与交换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以商业交易为目的的契约。因此通过网络这个虚拟市场进行真实意思的交易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最大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又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形式再现内容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这种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这也是公证对经济合同形式上的要求。因为只有书面形式的合同,公证员才能行使国家证明的职能对其予以确认,并将其附于公证文书中,以备发生诉讼时,该公证文书可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证据出现。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应属于书面形式,但其与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又有较明显的特殊性。因电子商务合同中信息依赖当事人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合同的条款可在计算机屏幕上显示,或者被储存在磁性的非纸张中介物中,所以不存在任何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但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大多认为不能以其与传统书面形式有较大差异而否认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书面形式的合同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18届会议提出的《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建议各国政府重新审查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法律规定,并且提出了将电子数据交换中的电子记录视为“书面形式”的建议。该组织制定的《电子贸易示范法》第 9 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需采用书面形式,或规定了并非书面时的某些后果,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包括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阅,即为符合书面形式要件。这种做法是将”书面“做了扩大解释,只要具有与书面形式相同的”可日后查阅“的功能,就可以认定为书面形式。 综上所述,对电子商务合同形式问题在国际上已有比较统一的认识,即其属于书面形式,这从功能角度出发的做法消除了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障碍,同时也为公证能否介入电子商务合同领域在形式上铺平了道路。公证机构完全可以将电子商务合同视为一种书面合同予以公证。 (二) 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的必要性。我们知道,在传统的商业交易中,商业信用问题始终是个大问题。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一直不是一个法制完善的国家。商业信誉低下,主要原因是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不能严格履行合同,导致企业之间相互欠债 ,这种严重的信用问题,甚至影响了银行信用。而电子商务合同是将传统的交易方式改在了网络平台上进行交易,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来进行的这些经济活动。虽然电子商务对传统商业交易在很多方面有所改进,但在商业信用上仍然没有得到彻底的改观。在电子交易中,商业信用制约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是电子商务发展中始终应该被注意到的问题。而公证机构,作为享有国家证明权的机构,可以保障交易双方的信用程度,监督管理双方合法签约履约,确认交易双方的安全和信任关系。因此,作为一个“信用中介”,公证机构可以在电子商务合同领域中发挥极大的作用。 电子商务合同公证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一) 公证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机构对当事人住所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辖区内的有管辖权。由此可见,公证是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确定管辖权的。而对于传统合同,则一般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是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不确定性,一般按合同签订地确定其管辖的公证机构。那么,电子商务合同签订地又该如何予以确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在电子商务中,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与承诺是通过电子数据传递方式进行的,一方面当事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向他人发出具有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电子数据为要约,主要做法一般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传递数据化的要约,或当事人在全球商务网阅读了网页上的消息后,发电子邮件给相对方,或直接填写网页上的空白电子合同发送给相对方。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要约而发出的电子数据为承诺。因此电子商务合同的处理条件依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根据现在各国的相关立法,大多认为这种电子数据传递具备与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贸易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手段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这个规定为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的其他特殊问题奠定了基础。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由于传统的两大法系对普通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则不同,因此理论界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念。英美法系采用“邮箱主义”,一项承诺生效的时间为投入邮箱的时间,生效的地点为投入邮箱的地点。而大陆法系则采取“到达主义”规则,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2.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内完成的。由于电子数据可以在任何地点发出,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邮箱规则”,会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发生诉讼时管辖法院与法律的选择。而采用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一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条第 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 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件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26条第2 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第34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营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可见,在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规则采用到达主义,并且法律也对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有明确规定。这样,公证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也可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即可按电子商务合同收件人主营业地或其经营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二) 电子商务 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的法律问题。既然公证介入电子商务合同领域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那么对于电子商务合同在实际中应如何予以公证,以确保其合法性与真实性呢)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该是如何确认呢)这又引发了公证机构能否以及如何介入CA认证体系的问题。众所周知,CA 是Certifieate Authority的缩写,即认证机构。它是作为交易方的验证机构,认证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方的身份、资信,维护交易活动的安全,保障电子交易活动顺利进行。全国CA认证中心作为网络服务中心即用户数据电文的传递中心,负有中转存证网络用户之间的电子报文和信息以做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的义务。它具有以下特性:(1)它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中立性的服务机构,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贸易活动;它必须是用户数据电文的传递中心;(3)它必须负有对资料保密和存储的法定义务;(4)它应对未发出通知、通知有误、认证人泄密即认证人虚假认证等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而依据电子商务较为发达的美国其关于认证机构的管理与选任上,大致也存在以下几种做法: 1、官方集中管理型。具体做法为:由法律授权的政府机构对认证机构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认证机构所需软硬件、业务人员颁发许可证。而该认证机构再通过审核后,则该机构核实的电子签名具有证据力。 2、民间合同约束型。具体做法为:州政府宣布承认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的书面效力、认可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有相同的效力、说明电子签名安全性的原则性标准,至于采用何种电子技术作出签名,由谁来充当网络交易中的认证人,州政府一概不问,完全由交易当事人自己决定。 3、行业自律型。具体做法为:认证机构的管理机关应当由联邦财政部和全国认证机构协会来承担。协会负责成立一个电子认证标准审查委员会,具体对适用于电子认证行业的标准负责开发、修订与确立,并且负责对其会员的密码、标准的选定。任何官方和非官方的实体都可以成为认证机构,但它必须是在全国认证协会登 记的成员,这一方案采取了官方监督、行业自律的方法,实际上是前两种方案的折衷3. 在我国,对认证机构的选任上,现已有外经贸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等部门在准备或已着手建立自己的CA,这必将导致认证标准的不统一、职权不清。因此,笔者认为,美国的“官方集中管理型”认证机构模式,比较适应中国的国情,尤其作为享有国家证明权的公证机构。由于其是一个享有国家证明权的 非盈利性的提供法律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在 CA 认证体系中享有一席之地。因为依照现在全国 CA 认证中心的法律定位,全国CA认 证中心作为公共服务机构具有双重性,即其一方面是作为网络服务中心而存在,另一方面是作为特定的行政主体而存在。而这样一个比较特殊的机构,如果单由银行负责,则会由于其缺乏国家赋予的证明力而削弱其身份证明的权威性。如果有了公证机构的介入,则 可更好地能发挥认证机构国家证明权威性与严肃性的作用。 关于建立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立法的建议 至今为止,全球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或者正在制定实施 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其中,有代表性的包括1996年的联合国《电 子商务示范法》,1999年 11月的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2000年5月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4.电子商务也是我国关注的热点 问题,制定一部统一的综合性的《电子商务法》迫在眉睫。而即将出 台的《公证法》如何顺应形势,制定出符合将来商务发展的法律体系,也是值得法律界人士深思的。笔者认为,我国电子商务合同公 证的立法目的应为消除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例如,我国 现有法律要求传统合同公证需采取书面形式及当事人亲笔签名, 而电子商务无法以传统方式满足这些要求,如果将来的立法中不能明确消除这些障碍,势必阻碍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的发展。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立法原则,笔者认为,使公证机构保持一个中立的公证者形象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公证员享有的是国家证明权,任何一种与当事人私人间的关系都会影响这种国家证明力的严肃性。同样,在电子商务合同公证中也要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保 持中立性。采用了电子形式的交易不仅仅因为其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当然也不因此享受法律上的优惠待遇。 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立法的适用范围当然是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电子商务合同包括广泛的在线签约行为,只要是属于经济活动,无论是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还是其他服务性合同都是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的调整对象。 综上所述,公证业介入网络公证,尤其在电子商务合同领域内的公证有法可依,在具体操作中也是可行的。当然,它需要在立法上和技术上有一套与之相匹配的运行机制。这对于我国正在酝酿的《电子商务法》和《公证法》提出了新的课题,值得我国法理界作出深入的探讨。 1.胡康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 社1999年版,第 22 页。 2.柴振国: 《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于 《法 律科学》2001年第 1 期,第 16 页。 3.徐继强: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若干法律问题初探》,载于《河北法学》2000年第 6 期,第 120 页。 4.郑成思、薛虹: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问题》,载于《民商法学》2001年第 1 期,第 15 页。 彭 巍

电子合同论文第2篇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签约前监管(也可称为网络环境监管)

电子商务合同签约前阶段主要是买卖信息的网上检索,交易双方都需要对支付问题、交货问题、信用认证问题作充分的考虑和准备。其核心“信息流”是电子商务中目前应用最广泛、最成功的一部分。电子商务合同好比一群百灵鸟,运行的空间如是蓝天白云,青山绿水,百花齐放,结论是百鸟争鸣自不待言。但如果是枪林弹雨,恶树毒草,乌烟瘴气,势必会“千山鸟飞绝”。从法律环境讲,这要求政府尽快修订出台《电子商务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构建起一个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体系,以解决电子商务所带来的安全、支付、电子货币、智能犯罪等问题。作为政府职能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应在规范和监管“信息流”方面担当重要角色,为电子商务合同广泛使用建立良好的网络环境。

根据网络案件查处实践和网站抽样巡查,影响电子商务“信息流”的网络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虚假广告宣传。包括网上经营企业本身、网上所售商品情况所做的虚假宣传和为虚假宣传提供媒体(网络)。

——无照经营。包括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而在网上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和为无照经营提供网络平台。

——利用网络传销、变相传销。

——合同诈骗。

——利用互联网贩私。

——侵犯消费者权益。在网上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

——超越经营范围。国家实行许可经营的特殊行业,未经许可而从事经营。

由此,电子商务合同的网络环境监管,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环节:

一是切实加强对电子商务主体资格的监管,严把市场准入关。这包括:(1)经营性网站的准入;(2)网络经营公司的准入;(3)网站经营者的准入;(4)网站经营特殊商品和服务的准入。

网上交易、网上广告、电子合同确认、网上拍卖无一例外地涉及网站域名、经济主体准入和身份合法性的确认。“域名”相当于传统经济中企业与商家的名称或字号,身份认证则是网络环境下准入和网络经济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域名核准与网络经济主体认证的重要性和严肃性。监管经济主体的名称、准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建立以国家工商总局为中心的电子商务网站中文名称核准与经济主体资信认证体系已成为监管电子商务合同最为有效的途径。建立以国家工商总局为中心的电子商务“营业执照”认证体系,对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络经营者和网上经营者发放数字证书(电子营业执照),并在网上交易过程中认证,以及受理审核证书的年检、变更、注销等,能有效地监管和规范网上“信息流”的真伪,为电子商务合同广泛应用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二是监管电子商务中的商标、广告行为,保护知识产权,净化电子商务合同运作环境。网上商标、网络广告的有效监管,是保证“信息流”真实诚信的重要途径之一。在《电子商务法》和国家工商总局的网上广告、商标监管办法没有出台的情况下,应积极探索运用《广告法》《商标法》监管调整网上广告、商标行为的法理手段。尽快地培养网络监管人才,改善网上监管的技术条件,以适应网络科技发展的要求。

三是监管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开展网上信息咨询和网上举报与投诉。这要求工商行政管理诸部门树立“多兵种”协同“作战”意识,利用工商行政管理的整体职能,对整个网络进行多方位监察,建立公平交易秩序。利用电子版营业执照和传统纸质营业执照“扫描上网”相结合进行网络主体资格认证,以规范市场准入行为;将网上巡查与地域巡查紧密结合,以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由于电子商务是在网上交换信息、交易,其要约和承诺过程难于管理。维护网上交易秩序,从目前的管理手段看,应积极进行网上工商法规公告和宣传,通过对违法交易行为的处罚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入手,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合同应用空间。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签约过程监管

电子商务合同的签约过程即交易谈判和签订合同过程:主要是指买卖双方对所有交易细节在网上进行谈判,交易双方利用电子手段经过认真磋商后,将双方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所购买商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期、付款方式和运输方式、违约和索赔等合同条款全部以电子交易合同的方式作出全面详尽的规定,合同双方利用EDI进行签约,或通过数字签名等方式签订电子贸易合同。但由于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相对滞后,有关电子商务市场准入、认证体系、支付结算、交易文体的行为规则以及电子交易中必须涉及到的电子合同、电子税单等的法律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致我国目前电子商务仍处于自发、无序的发展状态。可喜的是,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已开电子商务立法先河。通过法律和行政管理调整,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方向。工商行政管理作为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寻求有效的电子商务合同监管手段,应从建立“合同信用认证网络平台”和建立“红盾电子商务合同鉴证网”入手。

(一)建立合同信用认证网络平台。合同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建立一个计算机网站,把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合同信用状况的有关信息传递给公众。社会公众随时查询不涉及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登记及其他有关信用的档案信息(如企业、违规受到处罚,资质、资信等信息)。该网站公示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自身合同履行、信用遵守等情况。二是社会、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合同信用状况的评价。前者具体反映:(1)企业合同管理是否做到组织、人员、制度“三落实”;(2)企业是否通过IS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3)企业签订合同是否依法;(4)合同订立后是否依法履行;(5)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出现的违约行为。后者具体反映:各级政府部门、各类社会团体颁发、确认的先进企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等肯定方面;企业因各种违法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如抽逃资金、偷漏税款等否定方面。该网站通过与国家工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认证中心及各职能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和有关中介组织联网形成全国统一的立体资信认证、信用监管、查询系统,为电子商务合同运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和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二)建立红盾电子商务合同鉴证网。对合同开展鉴证工作是法律赋予工商部门的职能之一。开展电子商务合同的网上鉴证也是我国合同鉴证职能的有效延伸。网上交易存在着安全风险,对电子商务合同进行网上鉴证,对交易的款项或货物进行信用提存,是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这一风险问题的科学、有效途径。

如何鉴证电子商务合同?最好办法就是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成立的电子商务合同进行网上鉴证。首先是对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进行确定。只要是国内注册的企业,我们工商系统的内部网络完全可以实现对其资信情况的调查。如对方网络不健全,可通过电话咨询等传统方式辅助完成。其次是对合同内容依据有关法律进行审查。再次,监督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

目前,全国工商系统完整和强大的企业信息资源以及不断完善的系统的网络布局已基本具备了成立“红盾电子商务合同鉴证网”的条件。具体办法是:在设区的市开设红盾电子商务合同鉴证网,将该地区的企业录入并制作成网页,通过互联网与全国工商系统网络联网。企业通过点击登陆鉴证网和“合同信用认证网络平台”,可以了解交易对方企业的状况,如果想继续同某企业进行业务洽谈,通过点击该企业的网址,直接同该企业进行谈判。洽谈成功后,需要对签订的电子商务合同鉴证时,可回到企业注册地网站的电子商务鉴证平台进行网上鉴证。红盾电子商务合同鉴证网并可接受双方的委托对电子商务合同进行货款、货物的信用提存或者进行合同监督。

三、电子商务合同签约后的履行监管

电子商务合同签约后的核心是“清算支付,货物承运”,即资金流和物流,最重要的是电子支付环节。这也是电子商务目前还欠成熟的部分。物流与资金流分离的特点,导致了电子商务的风险所在。如消费者在网上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一般都不与经营者以及商品或者服务直接见面,因而其合法权益易受到侵犯。

电子合同论文第3篇

另外,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电子合同的地点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其详细的规定了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1、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他进入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以下的办法确定:A: 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1) 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2) 如 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 收件人并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四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的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1)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2) 并无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3)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四、要约的撤回与撤消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的撤回和撤消是十分复杂的问题。我们必须区分对待,有学者认为,由于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实在太快,使得对其撤回和撤消几乎变的不可能(事实上的)。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贵在严密,即使要约能撤回或撤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应完全忽视它。笔者认为应视所采用的通讯方式而定,在通常情况下,电子传输的速度很快,要约的撤回在技术上不易达到。但对于撤消在电子网络的某些环境下是可以实现的。如果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消的要约,受约人受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作出承诺,那么要约人可以发出撤消通知,但前提是要约人撤消其要约的通知在受约方答复之前到达对方。总之,应该根据不同的传递方式作出灵活的规定。五、电子合同的证据问题根据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任何定案的根据都要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但是在网络领域里这一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电子证据是人类社会进入网络时代以后必然要面临的一个问题。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或传真。我国目前并没有对电子证据的具体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证据依次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数据电文被排除在证据清单以外,即目前在我国电子证据还不具有合法性,和国际上的立法还有较大的差距。许多学者认为应该把数据电文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因为电子数据同样可以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它也是可视的。笔者认为,不能将数据电文视为视听资料,因为:数据须经人们重新组合、分析才能被人们使用,为适应网络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应把数据电文单列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关于电子合同的证据力,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有着具体的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列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显示。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名或其他的称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可见,联合国《电子商务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证据对待的。由于电子证据非常容易被修改而且可以不留下任何的痕迹,所以当事人请求采用通过拨号上网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接入国际互联网收集证据有极大的风险性。为保证电子证据取得方 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当事人在起诉前最好的办法是向公正处申请证据保全。]六、简短结语电子商务是我国合同领域中的一个新兴种类,在现代人们生活中广泛应用。我国虽于1999年制定了《合同法》,但其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却是少之又少,并且规定的不是很详细,有几处还极为混乱。《合同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和国际立法趋势有相当的差距,我国立法必须加以解决否则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并且影响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上文分析的仅仅只是电子商务的诸多问题中的几点基本问题,还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有些对政府、企业、甚至法律界来说都是新问题,我们期待着我国的《电子商务法》能早日诞生,对我国的电子商务合同领域作出必要的规范。

电子合同论文第4篇

作者简介:汪振林(1965-),男,安徽安庆人,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

摘 要:由于电子数据本身的特性,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场合,存在原件障碍问题;完整性保证说、复式原件说、结合打印说、分层说均不能完美解决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为有效解决电子数据的原件问题,应引入一种新的关于电子数据原件规则的理论――认证说,即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场合,无论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只有通过认证才能获得原件价值。

关键词:电子数据;原件价值;认证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2)05-0033-05

随着信息网络社会的发展,廉价、高效的信息数据交流方式正悄然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与此同时,网络犯罪、电子政务纠纷、电子商务纠纷、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呈几何极数增长。无论这些纠纷最终依靠何种方式(诉讼方式、ADR方式)解决,承载这些纠纷和事实信息的电子数据都是极其重要的证据形式。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即将审议的《民事诉讼法》(草案)都将电子数据写进了证据的法定形式,这表明国家在立法层面已经明确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但是,如要充分发挥电子数据的证据作用,还须克服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因为与传统证据形式不同,电子数据容易被复制,其原件和复制件难以判断,对其原件和复制件的篡改行为无难易之分,因而,把传统证据关于原件的定义照搬应用于电子数据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传统证据的原件规则无法原封不动地适用于电子数据。因此,讨论与构建与电子数据特点相适应的电子数据原件规则,是理论和实务面临的迫切课题。

一、电子数据原件障碍

所谓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是指由于电子数据本身的特性,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场合,如果原封不动地照搬传统的证据原件规则,将导致极不合理的现象。

根据传统的证据原件规则,所谓证据原件,也称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而复制件则是指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是证据原件的复制品。判断证据是否为原件以该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为标准。这一标准基本上为我国证据法学界所公认。如果把该标准适用于电子数据,那么,电子数据原件即指最初确定性生成的电子数据。除此之外,据此转换而来的任何电子数据均属于复制件。因此,按照最佳证据规则,原则上应向法庭提交最初确定性生成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原件。但是,由于电子数据的下述特性,提交上述标准的电子数据原件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传统证据原件理论适用于电子数据证据遇到了障碍。

1.电子数据原件与复制件的证据价值没有差别。与传统证据不同,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与原件可以毫无差别,不仅构成电子数据的字母代码相同,所有格式信息也完全相同。因此,电子数据用作证据时区分原件与复制件意义不大。

2.电子数据世界里并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在计算机系统上制作电子数据时,最初确定性地生成的电子数据存在于计算机内存中。而将计算机内存中的电子数据保存到硬盘等记忆媒体中的行为实际上是复制电子数据的行为。也就是说,电子数据被记录到媒体介质上时已不再是原件,而是复制件,因此,作为证据获取的电子数据绝大多数场合都不是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故与纸质信息不同,在电子数据世界里可以说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

3.电子数据原件与复制件可靠性无法比较。与纸质信息不同,电子数据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制件,都很容易进行篡改,其间并无难度大小的区分,所以,并不能因为是原件,就得出其可靠性比其复制件高的结论[1]。

4.电子数据可以通过互联网散布到全球各地,因此,如果不采取某种技术措施,很难确定哪份电子数据是原件,哪份电子数据是复制件,因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由不同人获得的电子数据可以毫无区别[2]。

电子数据的上述特性表明,根据传统的原件判断标准,不仅难以区分电子数据的原件和复制件,而且区分电子数据的原件与复制件也没有实际价值。因此,提交传统标准下的电子数据原件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必须创新性地确立电子数据原件判断标准,以解决电子数据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原件的一般理论

为了解决电子数据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时产生的原件障碍问题,各国和国际组织纷纷进行理论探索并付诸实践。

(一)国内外关于电子数据原件的学说

1.完整性保证说

该观点认为,纸面文书原件大致有两个条件:一是载体的原始性,即载体是最初记录信息或内容的纸面;二是信息或内容是原始的,即签字为原始字迹和内容未经改动[3]。而对于数据电文来说,载体几乎不可能具有原始性,因为数据电文的收件人所收到的总是该“原件”的副本。因此,要求数据电文满足载体的原始性条件,则根本不可能谈及任何数据电文的“原件”。故退而求其次,只要证明数据电文自其最初形成时起内容未经改动,即可确定数据电文具有原始性[4]。数据电文是电子数据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数据电文的原始性亦即电子数据的原始性。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是完整性保证说的首倡者。其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第1款对数据电文原件的条件作了原则性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查看信息的人。”[5]122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判断数据电文是否原件不再取决于媒介或载体的原始性,而取决于是否有办法保证内容信息的完整性以及可视读性,特别是内容信息的完整性,因此,笔者把贸法会确立判断电子数据原件的标准所持的观点称为完整性保证说,而非一般认为的功能等同法。

完整性保证说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所借鉴,我国《电子签名法》也作了类似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第5条)

2.复式原件说

该学说主要适用于电子数据中的电子文件。该学说认为,传统纸面文件原则上只有一个原件,但鉴于电子数据的特性,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可由不同人获得同一内容的电子文件,难以区分何为原件,何为复制件。因此,如果完全按传统文件的原件标准来判断电子文件的话,电子文件的原件也就很难确定甚至根本不存在。这样,不同于传统纸面文件原件的唯一性,原则上应承认电子文件具有多个复式原件,以解决电子数据场合特有的存在多个内容同一的电子文档的问题[6]。

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有与这一学说相当的规定。根据该规则4第2款规定,某一文件如有同一内容的两份或更多复本,或通过可靠方法正确复制形成的复制件,均应视为原件的相当物[7]。

3.结合打印说

该学说为韩国学者李井杓所主张。在其发表的《EDI合同的法律问题》一文中指出:“电脑信息里面只有标准化、构造化的Data,根本没有与纸文书相同的原本性因素。……在电脑里面的电子数据与打印出来的文书二者中,哪一个作为原本,我认为,电子数据虽然无可读性、可视性,但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若用转换软盘,就可立刻变为可读的、可视的。因此,应视为与打印出的文件一起构成原本。”[8]即他认为电子数据证据原件包括两部分,一是人眼不可识读的电子形式的证据,一是人眼可以识别的打印证据,两者共同构成电子数据原件。

4.分层说

这是学者刘品新主张的观点。他根据其一直主张的 “电子证据定位七分法”,认为电子数据原件理论应采纳分层说,该说的内容大致如下:(1)电子物证本质上就是一种特殊的实物证据,可适用传统的证据原件规则,即以直接获得于案件原始出处的电子数据载体为原件;(2)电子的证人证言与电子的当事人陈述均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不存在原件形式,只有复制件形式;(3)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适用传统鉴定结论的原件规则,即以提交法庭的鉴定书或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发表的意见为原件;(4)电子书证、电子勘验检查笔录和电子视听资料同属于书面证据的范畴,电子书面证据的原件规则比其他类别的电子证据原件规则要复杂得多,针对该类证据需要创新电子证据原件理论。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如何解决原始电子书证的不可读障碍;计算机打印或显示输出物是否均为复制件;当相同内容的电子数据分布在虚拟空间的不同地方时,如何判断何处的电子数据更原始[5]122。

上述(4)是分层说的重点。刘品新认为,解答(4)中的问题必须处理好三组关系: 报道性电子书面证据与处分性电子书面证据的关系;电子原本与电子复本之间的关系;法定拟制原件和约定拟制原件的关系[5]126。

(二)各种学说的评价

完整性保证说注意到电子数据的特点,放弃了载体原始性这一电子数据原件判断标准,把能否有办法可靠地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作为判断电子数据的原件标准,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把可视读性也作为判断标准之一有失妥当。因为电子数据由二进制数字构成,而二进制数字唯有机器才能处理,我们人类无法阅读。但不能阅读的电子文件也需要确保它的原件价值,因此,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可视性与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并不相干。《电子商务示范法》关于可视读性的规定体现了人类社会过去那种非常注重文件能否阅读的观念,不能不说这是一种过时的观念。

复式原件说并非独立的一种学说,而是其他关于电子数据原件判断标准学说的补充。其优缺点与其补充的学说相同。该学说的价值在于,它提供了电子数据是处分性文书或类似文档的场合一种较为合理的解决办法。

结合打印说优点在于解决了电子数据的可视读问题,但问题是该观点不可避免地把计算机打印物视为电子数据,这与打印物是纸质载体的实际相悖,且电子证据原件只能是证据组合而非单一证据,这也有违各国普适的传统原件理论。

分层说优点在于提供了各种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判断标准的解决方案,可操作性强,但一些观点逻辑上难以自洽。例如,该说认为电子的证人证言与电子的当事人陈述均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它们总表现为复制件的形式。法庭上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件”。笔者认为,电子的证人证言与电子的当事人陈述并非复制件,如果是最初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且以可靠的方法保证了其完整性,其即电子证据原件。一个简单的理由是,若把法庭上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原件”,电子的证人证言与电子的当事人陈述视为复制件,那么,在时间上是复制件出现在前,原件出现在后,这就违背了事物之间的逻辑。因此,电子的证人证言与电子的当事人陈述之所以不能出现在法庭上,是因为其属于传闻证据,而非因为其不是原件,如作为电子证人证言的网上聊天记录可以成为原件。另外,该说认为电子复本包括打印物也不能令人赞同,因为打印物是纸质载体,已非电子数据范畴。讨论问题应明确对象,电子数据的原件问题必须围绕电子数据进行。同样,论者把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视为电子证据也令人费解。

综上所述,现有理论尚不能完美解决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

三、电子数据原件规则的理论创新与制度完善

(一)电子数据原件规则的理论创新

为有效解决电子数据场合的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笔者在此提出一种新的关于电子数据原件规则的理论――认证说。基本观点如下: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场合,无论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只有通过认证才能获得原件价值。即使是原件,如果没有通过认证也不具备原件价值,即使是复制件,如果通过认证也会具备原件价值[9]。所谓认证,是指对电子数据原件价值核心要素的证明,包括内容同一性证明;制作者真实身份证明;制作时间证明。只有经过认证的电子数据才具有原件价值,可以满足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

认证说的特点在于不再区分电子数据原件和复制件,并引入电子数据原件价值概念。所谓电子数据原件价值,是指电子数据具有传统证据原件同等功能。获得内容同一性证明、制作者真实身份证明以及制作时间证明的电子数据即具有原件同等功能。

之所以提出认证说,其理由在于电子数据容易改变、容易删除,如不能证明自其形成时起内容未被篡改和制作人的真实身份,电子数据是没有证据价值的,无论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例如,在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通过计算机搜查获得了一份电子痕迹物证,应该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原件,但是如果不立即进行认证处理,在后来的法庭上也不具备原件价值,因为电子痕迹物证也是电子数据,如果收集后不进行认证,同样有被篡改的可能;相反,侦查人员进行磁盘镜像复制获得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如果立即对其认证,虽然是复制件,在后来的法庭上亦具有原件价值,因为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可以是原件的精确复制,只要能证明复制后内容的完整性,复制人的真实身份和复制时间,复制件与原件具有相同的价值。

认证说是对完整性保证说的借鉴,即强调对电子数据原件价值核心要素的证明。与完整性保证说的区别在于,没有把可视读性列为电子数据原件的核心要素,增加了电子数据制作者真实身份作为电子数据原件核心要素。如前所述,可视读性与电子数据是否原件并不相干,不应纳入原件核心要素。而制作者的真实身份是解决电子数据法律后果归属的决定性要素,应当纳入原件核心要素,与内容要素、时间要素一样需要认证。

认证说与复式原件说的区别在于,复式原件说并非独立的一种学说,而是其他关于电子数据原件判断标准学说的补充。也就是说,复式原件说的论者如果赞同认证说,那么,多个原件都应当是经过认证的电子数据。

认证说与结合打印说的区别在于,认证说的电子数据范围仅限于电子数字化的信息,结合打印说的电子数据范围包括电子数据的打印物。结合打印说实际上并没有提供电子数据原件的判断标准,需要其他关于电子数据原件规则学说的补充。其解决的问题是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问题,而非电子数据的原件问题。

认证说与分层说的区别在于,认证说认为电子数据可以适用统一的最佳证据规则,分层说则为物证电子数据、书证电子数据和人证电子数据分别确立原件判断标准。

(二)制度完善

电子数据的认证只能凭借电子手段,可以通过自我认证,也可以通过第三方认证。但电子数据的自我认证可靠性较低,因此,原则上必须得到第三方的认证。第三方认证常用的方法是电子签名、哈希校验和时间戳服务。鉴于我国尚无电子数据最佳证据规则,笔者在此尝试提出如下立法建议条款:(1)提交法庭的电子数据应当具备原件价值;(2)电子数据必须经过认证才能获得原件价值;(3)认证包括电子数据内容同一性认证、制作者真实身份认证和制作时间认证;(4)电子数据认证原则上由第三方进行,认证第三方可以是公证机构、法院和专业的电子认证公司;(5)自我认证的电子数据需获得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才具有原件价值。

四、结 语

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已经明确。但是,如要充分发挥电子数据的证据作用,还须克服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10]。为此本文讨论了以下问题: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电子数据原件的一般理论;电子数据原件规则的理论创新与制度完善。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性,根据传统的原件判断标准,不仅难以区分电子数据的原件和复制件,而且区分电子数据的原件与复制件也没有实际价值。这就是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为了克服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国内外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如完整性证明说、复式原件说、结合打印说和分层说。笔者在对上述学说进行分析评价的基础上提出了认证说,认为该学说可以较好地解决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同时,还根据该学说提出了自己的立法构想。无庸置疑,认证说是否成立,立法构想是否妥当还有赖理论的争鸣和实践的检验,同时,电子数据认证的技术和法律问题也有待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1] 夏井高人.如何证明你在网上的签名[M].吴韧,葛崎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1.

[2] 祖相.浅析电子文件原始性的认定[J].才智,2009(23):186.

[3] 高富平.电子商务法律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0.

[4] 高富平.电子合同与电子签名法报告[R].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38.

[5] 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原件理论[J].法律科学,2009(5).

[6] 李婉月.电子文件“原件”的再确定[J].档案,2002(5):4-7.

[7] Rules on Electronic Evidence ofPhilippines[EB/OL].[2012-03-03].http://gepcoset.dof.gov.ph/media/file/pules%20 on %20 on %20 Electronic %20 Evidence.pclf.

[8] 李井杓.EDI合同的法律问题――兼论《中国合同法(草案)》上的EDI问题[J].法商研究,1999(1):64-68.

电子合同论文第5篇

作者与编辑部双方经协商,就在<<_______>>年度论文集上 (题目:_ _ _ _ _作者:_ _ _ _ _) 的版权转让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1. 作者保证上述论文是原着,以前从未出版过,也没有侵犯他人已有的版权。

2.如果仅由一位作者代表全部作者签字,签字的作者保证他(她)有权代表其他作者转让该版权。

3.作者允许编辑部使用上述论文的专有出版权、发行权。专有出版权、发行权指独家拥有以印刷品或光盘、数据库、电子书刊以及上网等形式出版、发行上述论文(以全文或文摘的形式)的权利。不过作者在必要时仍享有在非纸化文本上不以盈利为目的地为宣传科普知识或交流学术思想而转载本论文的自由。但是作者保证在转载时注明已从<<_______>>编辑部获得本文的转载权。

4.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编辑部享有<<_______>>年度论文集和期刊整体的著作权,作者享有上述论文的著作权。

5.上述论文以电子书刊形式在<<_______>>年度论文集上出版或以其他方式出版后,编辑部不收取作者任何费用,也不支付作者稿酬。

6.中国作者如方便可以通过公证机关对所签署的本合同进行公证。但是根据国际学术刊物的惯例,<<_______>>对此一般不作严格要求。作者按中国电子签名法实行电子签名后,即能使本合同生效。

7. 其他未及事宜,若发生问题,均按照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处理。

电子合同论文第6篇

网络的普及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交易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产生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这一新型的问题。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 电子数据讯息 法律效力

一、导言

今天,我们所身处的这个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生存的网络时代"。网络已经应用到了人类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覆盖了整个世界的绝大部分。在这样的环境下,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因其能够极大地满足商业活动提高效率、减少开支和增加利润的迫切需要,发展迅猛。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正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各国所重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就是电子交易(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亦有称为电子商业的)[1]。

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2]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交易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 Massege ,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3]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4]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 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5]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采用电子讯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6]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 Massege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8]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 Massege ,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9]

此外,对于我国《合同法》将Data Massege 译为数据电文,有学者认为该译文含义过于狭窄、呆滞,特别是"电文"二字的使用,明显带有电报文书的痕迹,没有完全摆脱书面形式要求的影响,因而主张应译为"数据电讯",认为这才能体现出电子商务讯息的动态性与多样化的特点[10];也有学者译为"数据讯息"[11]。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讯息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是包含在电子数据讯息之中的。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

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讯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交易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交易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讯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12]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讯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

就电子数据讯息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讯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讯息在电子交易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对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13]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14]

事实是否如此呢?不是。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讯息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15]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讯息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

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

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讯息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讯息"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讯息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讯息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讯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3、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讯息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讯息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五、结语

随着网络的进一步普及,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但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相信这对相关电子技术的发展也能起到激励和促进的作用。

[1] 本文之所以采用"电子交易"的说法,是因为关于"电子商务"的概念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而有不少人将电报、电传、传真等贸易方式也归入到电子商务中,但这些并非本文所要论述的对象,因此采用"电子交易",籍以排除这些。

[2] 周仪 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2页

[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a)

[4]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b)

[5]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第1部2释义

[6]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第1条 定义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

[8]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1页

[9]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0]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1] 郑成思 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5页

[1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 目标2

[13] 梅绍祖 等《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4页

[14] 蒋建平 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25日

[15]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 目标3

参考资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

(美)彼得·G·W·基恩  克雷格·巴伦斯《电子商务辞典》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版

杨坚争 杨晨光 等《电子商务基础与应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姚立新《电子商务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梅绍祖 范小华 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周仪 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陈小君 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江平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

孙铁成《计算机网络法律问题》载《法学前沿》1999年第3辑

朱遂斌 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沈木珠《正确认识电子合同的效力》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张世君《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电子合同论文第7篇

笔者认为,在现行《票据法》的理论与实践中,电子票据与之冲突最大的莫过于票据的书面形式这一方面。作为电子票据基础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这一新生事物与现行票据法理论中书面形式要求相去较远,这使得实践中与电子票据相关的业务无法适用《票据法》。我们应该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和票据交易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迫切的课题。

关键词:票据法,电子票据,书面形式

一、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于1995年5 月10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正式通过,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果,它标志着我国的票据行为将有法可依,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总的来说,新颁布的《票据法》是比较成功的,它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也借鉴了许多国外先进的票据立法经验。但是,随着我国和世界经济的逐渐发展,十年来,在票据领域内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交易形式,使得《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陷于滞后,在这里,笔者试着运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就电子票据和《票据法》理论与实践对于票据的书面形式冲突做一下简单的分析研究,期望能对我国票据法相关理论问题提供一种新的解决思路。

二、电子票据及其与票据理论和法律的冲突

电子票据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其是借鉴纸张票据关于支付、使用、结算和融资等功能,利用数字网络将钱款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利用电子脉冲代替纸张进行资金的传输和储存。它以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网络为基础,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储资金信息于计算机系统之中,并通过因特网以目不可视、手不可及的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传统有纸化票据的功能。所谓“数据电文”(data message)是通过电子、光学或者类似方法产生、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①。

由此可见,电子票据是计算机与计算机之间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它一般记录于计算机或磁盘载体中,非经技术处理后变成书面文字或显示在屏幕上,是不能用肉眼来识读的。在某些方面,如汇总、支付、流通、融资、结算、信用等都有着和传统纸面票据相同甚至优于传统纸面票据的功能,但是,从理论角度看来,正如当前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电子票据也有一些和传统纸面票据不同的地方:

1.传统票据结算的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具体而言,汇票与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是发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本票则是发票人与受款人。非基本当事人则是包括受让人、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及预备付款人等。而电子票据的当事人则是转让人、受让人、发送银行、接收银行、电子交换所以及数据通讯网络等。

2.传统票据是一种无因的可流通的有价书面证券,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形式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而且票据可经背书或交付方法转让于他人。但电子票据是以电子方式进行的,电子时代的票据既非无因证券,也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流通性,它只有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中才能流通,这样就失去了票据的基本属性。“①这是由于这些不同,导致了我国《票据法》不能调整电子票据行为。

所以,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法第七条又进一步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实践中否认了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现行的《票据法》也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

之所以电子票据的效力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关注和承认,主要是基于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问题没有得到相应的解决,这种做法,不能够适应我国迅猛发展的电子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也不符合私法领域“法律全球化”的要求。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我国票据法理论上还是我国票据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从我国国内其它法律部门还是国际上的一些习惯的做法来看,我们都有可能而且有必要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提供统一的规则。

三、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扩大解释的可能性

首先,从票据书面形式规定的起源来看,一般认为,票据法之所以设定票据行为是书面行为,无非主要是因为书面文件具有可识读、可长期保存、可复制、可签字确认、可恒久不变、可供日后查阅等特点或功能。而电子票据在这些方面中,只有手写签名的功能不具备之外,其他的功能可以说和传统纸面形式都一样具备的,而签字确认这一功能又可以通过现达的电子技术和相关认证单位的认证来弥补。②因此对于电子票据的书面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采取“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原则,对票据法所要求的书面形式进行解释分析,即立足于分析传统纸面票据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就数据电文本身来看,并不是将其完全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数据电文毕竟还具有不同于纸面形式的性质,不一定能起到书面文件所能起到的全部作用。也就是说,功能等同并不是将“数据电文”替代纸面文书或完全等同于纸面文书,事实上,由于电子票据和传统纸面票据物理上的根本区别,它也不可能起到书面文件的全部作用,只是我们应当看到现行法中关于书面文件的不同层次的要求-对于像电子票据这类的文件来说,应该参照的是书面的最低要求,而非更为严格的要求。

其次,从我国法学理论和其他部门的立法实践经验的角度来看,在我国法学理论中,法律解释中有一种叫做“扩张解释”的,就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法律条文的用语进行比通常意义更为广泛的理解。①而另一方面,在我国传统合同法领域中,电子合同的形式和效力也是建立在“书面”这一前提基础上的,由于其安全性没有保障,长期以来也存在着争论的,但在今天,人们已较清醒地看到这种“削足适履”的行为实则引发了一系列“提襟见肘”的现象。于是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就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②由此可见,在《合同法》中数据电文已经被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畴之中的,而且经过近几年的实践,并没有什么特别重大的问题出现。并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下发的《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中也规定:“电子支付信息与纸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生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失效。”同样属于私法领域的问题,同样又主要是数据电文的形式,又同样有相关的理论基础,为什么我们不能将《票据法》的书面形式扩大解释呢?

(二)扩大解释的必要性

之所以要扩大解释《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并非某些人的一时喜好或者意愿所决定的,它是我们市场经济体制下法治建设和票据无因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入WTO以后加强我国和其他国家经济往来的需要。

首先,在中国金融市场体系中,惟独票据市场没有全国统一的服务平台,导致票据市场效率低下,风险积聚,而与票据市场的迅猛发展不相匹配的,主要就是商业票据原始的手工交易方式。即使很容易找到合适的交易伙伴,无论多么遥远,都要进行手工交易,导致票据市场交易成本和风险居高不下,交易效率不能够得到有效提高,票据犯罪-特别是利用电子技术的票据犯罪难以得到有效的抑制。对电子票据行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予以承认和调整,导致了法律的空白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人利用,破坏法治下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我国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其次,在票据法理论中,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承认票据的无因性,认为为了促进商事交易的迅捷有效和安全的发展,票据在“要式不要因”,“要因不要式”二者之间只能选择前者,无论是德国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概莫能外。只有法国法系的一些国家把票据作为一种有因证券,并不要求有一定的格式,不把票据的文义作为严格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观点已经不能解决各种各样复杂的票据关系,1935年,法国法做了大量的修改,舍弃了法国法以前的做法,参考了德国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要式性始终是票据的根本属性,没有了要式性,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一种支付手段,很难得到社会的支持和采用。因此,我们不可能舍弃票据的要式性这一根本属性来迎合电子票据的发展需要。而199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一份报告也指出,要在法律上完全取消书面形式要求是不大可能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将《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将电子票据行为纳入《票据法》中进行规范和调整,不失为一个很好的方法。

最后,这种做法已经在国际相关的商务实践和立法中得到了确认。早在1995年,美国一些大银行和计算机公司联合技术开发并公开演示了使用互联网进行的电子支票交易系统,并且预言“这个系统可能会引起银行交易发生革命”,新加坡也于近年开发了亚洲第一套电子支票系统。1996年6月,经过众多的国际法律专家多次集体讨论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首次适应因特网商业化和社会化的发展,提出了电子票据的法定书面形式:“不得仅仅因为信息是采取了数据电文的形式,便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强制执行性。”“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取书面形式,那么,只要有关的数据电文中所含的信息是可以获取的,并因此可用来事后引证,该数据电文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无论法律规定书面形式是强制性的,或者法律仅仅规定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后果,均是如此。”①之后,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国内自身的电子商务立法中都确定了电子票据等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1998年,新加坡颁布《电子商务法》,1999年,澳大利亚、韩国、加拿大也颁布《电子商务法》,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于1999年7月也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UETA),2000年爱尔兰和2002年罗马尼亚等国家的《电子商务法》都顺应数字时代或信息经济时代的经济发展的需要,基本上与联合国示范法保持一致,主要解决商务手段电子化与传统以纸面为基础法律的冲突,即解决数据电子或电子记录等同于纸面功能或效力的法律要件。如果我国还是拘泥于纸质书面的传统形式,势必会影响我国和其他国家的经济往来,阻碍我国对外商事活动的迅速发展。

四、关于电子票据的书面证据问题

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没有被纳入《票据法》“书面形式”之内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在诉讼上的可行性以及其作为相关证据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为了便于我国更好的和国外进行商务交易的往来,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于商务示范法》保持一致。《电于商务示范法》第五条从法律上明确宣告了在诉讼中,数据电文与传统纸面形式一样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另外,又在第九条就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价值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认为具备直接证据效力的数据电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达到“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2)信息完整性条件: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达到初次形成时状态;

(3)具有安全的签字或类似鉴别发端人的办法。

只要满足了这些普遍和特殊的要件,我们就有足够的理由来采用这些证据,将其运用于诉讼事务当中去。

五、结语

既然票据理论中,“无因性”作为票据行为一个不可动摇的特征,书面形式就是必要的,而国际上和国内电子票据业务的迅速开展和我国票据市场的实际发展情况,又使我国相关的法律处于一片空白,并且我们有可能也有必要将电子票据纳入传统《票据法》书面形式之中。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和票据交易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并能够在诉讼实践中得到运用,也算是我们目前“无奈”的选择。

当然,关于电子票据的问题并非仅限于书面形式这一个方面,还有很多其它方面的问题(如票据签名、原件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解决和探讨,以提高我们立法的科学性,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但是这些都非本人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鉴于笔者水平所限,文中疏漏乃至错误之处,在所难免,敬请批评指正。

主要参考文献:

① 李建华《电子商务中电子票据的法律问题》,载《法制与环境》,2000年第三期。

电子合同论文第8篇

关键词:电子邮件,诉讼证据,证据能力,法律归属

 

一、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概述

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l,简称E-mail),是在1972年,由BBN公司的雷·汤姆林森发明的,又称电子信箱、电子邮政,是当今最为流行的网络通讯方式之一。电子邮件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等网络,从某一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者声音等并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的终端机上的信息。电子邮件系统是由电子邮件客户端、电子邮件服务器、电子邮件传输协议组成,通过模拟邮政系统的“投递—存储—转发”运作将电子邮件从用户的电子邮箱经由两级服务器发送到目的地主机的电子邮件信箱,实现通讯的目的。电子邮件其实就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收发的邮件,实质上也和传统的邮件同于通信信件,但电子邮件除了作为邮件交换工具以外还可以用于传递文件、图形、图像、语音、传真等,跟传统的邮件相比,电子邮件也有它的新特征。

第一,电子邮件传输空间的特殊性。电子邮件是在网络环境下产生和发展而来的并受到网络环境的限制,它具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开放性。电子邮件的虚拟性体现在传输信息的邮件管理系统的虚拟性、收发邮件的主体虚拟性(其身份可以是真实的,可以是虚构的)等方面;其开放性主要体现在其信息易于扩散,许多非互联网络上的用户可以通过网关与互联网络上的用户交换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在Internet上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从一端传向另一端,而电子邮件系统的开放性直接导致邮件本身完全是以明文的方式来发送和存储,用户邮件中的商业机密及个人隐私很容易被木马程序或者黑客所窥视及修改。

第二,电子邮件传输的广域性、便捷性、廉价性、高效率性。电子邮件作为一种信函本身的特征就体现在此。电子邮件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实现零距离传输,解决由于空间造成障碍,而且一个用户还可以同时向不同地理位置的多个其他用户邮件,既节约时间又节约资源;与电话和传真等其他通信交换工具相比,电子邮件的成本也非常低、信息质量也也保障,既便宜又可靠。

任何一项新生事物的产生与发展,必然离不开法律的认可和支持,如果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不断出现的纠纷就会严重阻碍这种新生事物的发展和普及。因此,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被采信及其作为证据后的法律地位等问题的研究日益被人们关注和探究,成为研究电子邮件犯罪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领域各种现象的基础性问题,同时,也是我国学术界研讨的一个热点问题。博士论文,法律归属。

二、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一)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适用

1、证据存在的实质要件

一份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通常都是从其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判断进行考虑,电子邮件也不例外。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一定的联系;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2、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条件适用

(1)客观性

首先,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真相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电子邮件在当事人进行的民事活动中形成,其内容被双方所知晓,且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复制再现,即内容的客观存在性。其次,电子邮件通过网络用数字信号表达人们的意思,并能呈现到电脑终端,这种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的数字化表现形式也是客观存在的。此外,即使电子邮件被删改,使用适当的工具也可恢复其“真迹”。如果将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只要整合的方法具有客观实在性,其结论一般也会具有客观性。所以,电子证据满足作为证据的客观性要求。

(2)关联性

其次,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必须和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电子邮件客观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如果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并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就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而且,在人们收发邮件的过程中,电子邮件服务商都会在计算机中自动记录使用的情况,并保持一定时间。此外,由于电子邮件具有唯一性的特征,每一个电子邮件只对应一个注册用户。这样一来,电子邮件与案件事实证明作用也更加让人信赖。所以,电子邮件满足作为证据的关联性要求。

(3)合法性

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其作为证据收集应当不同于普通证据的收集。不论是当事人提供,还是人民法院主动收集,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此外,我国法律对证据种类实行有限列举的方式,因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1999年我国颁布了《合同法》,该法第11条已经明确将电子邮件规定为书面形式的一种,赋予了其作为证据的效力。2004年8月28日我国又颁布了《电子签名法》,进一步对数据电文等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作出了规定。不仅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规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这表明我国不仅将电子邮件确立为民事案件证据的合法形式,在刑事证据立法上也对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能力给予了肯定。

综上所述,电子邮件可以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存在于我国法律之中,符合我国关于证据的认定实质要件。此外,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据能力,在国际上以及国内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趋势是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肯定的。

(二)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问题分析

1、关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问题

作为国际互联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通信方式,电子邮件与传统通信方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地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电脑上打印件,轻易一个指令的键入,完全可以使其面目全非,而且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因此许多学者对电子邮件的客观性提出质疑。但是极易删改和伪造的特性并不能否定电子邮件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电子邮件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博士论文,法律归属。对于电子邮件的极易删改性和伪造性,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证据收集、采信制度来弥补。电子邮件客观性的实质在于其内容的可靠性。因此,只有能保证其来源可靠性和邮件本身完整性的电子邮件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

对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是应当肯定的,但是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高科技与不稳定性等特点,在对其进行认定时,必须与传统证据进行区别,需要在必要的网络方面的专业人员的帮助下进行立法。

2、关于电子邮件的合法性问题

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据类型的辨别上。对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存在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电子邮件应当归类为书证,因为数据电文也是书面形式的一种;另一种认为电子邮件归类为视听材料,因为视听材料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储存材料。但是,在我国的诉讼法中,被承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被告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七种。并未包含有电子邮件,而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其形式首先必须合法,即证据应是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有效。但无论电子邮件的证据形式如何,它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证据的新型证据形式,只要在实质上符合一下两个基本特征:1、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2、它是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的。电子邮件就可以作为证据。肯定电子邮件的证据能力是对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进行分析的前提。博士论文,法律归属。

三、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

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应具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类型的法律效力,具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关于电子邮件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的“独立证据说”,现在已代表了一种最新的思潮。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电子邮件囊括在电子证据中单独作为一种类型的。博士论文,法律归属。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电子证据需要从传统证据中独立出来,拥有自己的一套证明规则和证明体系。因此,电子邮件证据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应将电子邮件证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将“电子邮件”纳入证据种类,成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证据是必要的和现实可行的,已有的证据种类已无法包容数据电文这种新的证据形式,“电子邮件”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点决定它有证明效力,符合证据的特征。目前尚未被纳入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的最主要原因是:虽然“电子邮件”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但不具备合法性,即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将其规定为一种合法的证据种类。笔者认为,“电子邮件”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的实质要件,即能以其存储的信息反应案件事实情况。这说明它具备了在理论上作为诉讼证据的实质条件客观性和关联性,它只是缺少法律的肯定(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法律及学界是肯定电子邮件是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但是对于其作为证据的类型还存在争议)。而目前,信息技术正冲击着传统的诉讼制度。它既不同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需要从传统证据中独立出来,拥有自己的一套证明规则和证明体系,才能在信息经济的大潮中展现应有的力量。

结语

目前,我国尚无完整的规范关于计算机及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在科技带动时代进步的今天,法律不但要对传统的社会现象进行规制,在各种高科技领域也应该发挥其有效规范作用。博士论文,法律归属。虽然,我国在计算机技术及互联网等科技技术方面不如发达国家,我的司法机关的设备也还无法满足审理此类纠纷的物质需要。但是,由计算机及网络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却已实实在在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博士论文,法律归属。我们应借鉴国外相关计算机及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制定并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包括“电子邮件”)法律。

综上所述,电子邮件的有关证据问题,同其他种类电子证据问题一样,是一项不断发展更新的课题,同时其对我国进一步发展电子商务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在此仅仅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归属问题进行的简要分析并提出了一些浅薄的建议,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探讨,共同促进电子邮件证据法律问题研究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