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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管理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3 15:14:54

调整管理论文

调整管理论文第1篇

【关键词】金融结构产业结构区域金融

一、引言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发展构成现代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方面。随着麦金农的著作《经济发展中的货币和资本》,金融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研究被提上日程。在国内,学者如王广谦(2002)、胡鞍钢(1999)等对于整体金融发展状况也做了大量研究,在关于区域金融发展的问题上,谈儒勇(2002)对中国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相关分析做了实证研究。张军洲(1995)以“中国区域金融分析”为题探讨了地区金融发展状况和发展战略。周力、王子明(2002)对中国各地区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做了实证分析。

但现有文献对金融结构转变与产业结构升级的实证分析较为罕见,大多只集中考查一个地区,缺乏对多个地区的横向比较,因此就无法看出在不同产业结构水平、金融结构程度下,金融支持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作用。中国是一个区际、省际、甚至省内发展差距都极不平衡的大国,因此必须注重国内的金融发展的地区差距,而不能将金融发展对产业结构调整的支持在各地区的作用统一而论。

二、原理分析

金融对产业结构调整的作用可分为两方面:一是通过金融市场运作影响产业的资金供给和需求,从而作用于产业结构升级;二是通过金融政策与产业政策同时对产业结构的调整起作用。金融作用于产业结构的总体机理可以表述为:金融—影响储蓄、投资—影响资金的流量结构—影响生产要素分配结构—影响资金存量结构——影响产业结构。

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经营体制下,利用金融市场运作来影响产业的资金供给与需求主要是通过两个不同性质的市场,从两种作用层次不同的渠道对产业结构的调整产生影响。一是以间接融资为主的信贷市场通过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将其所集聚的资金向不同的行业进行分配。二是以直接融资为主的证券市场通过一级市场的发行和二级市场的证券交易为企业筹集所需资金,并通过市场机制调节资金流向。

而金融政策配合产业政策共同对产业结构的调整起作用是通过政府制定实施政策性优惠贷款,对商业性贷款的政策担保等金融措施,将资金引向素质好、技术可行和有市场前景的企业和项目上,从而实现产业结构的升级与调整。

三、实证分析

下面选择了北京、上海、广东三个地区的相关数据对当地产业结构调整中金融支持的实证进行分析。既从时间的纵向跨度上说明单个地区的发展情况,也从横向的截面比较三个地区在产业结构、金融结构以及二者的关系。以下数据均来自于北京、上海及广东省各年的统计年鉴。

1、产业结构现状比较

从表1可以得知,横向比较而言,上海第一产业所占比重最低,而北京的第三产业最为发达,而广东仍以第二产业为重,且第一产业所占比重在三者中最高,第三产业的比重最低。其中部分原因是因为以省为计算单位,广东省内还包括许多第三产业较为落后的城镇,因此在结构上第一产业的比重还很高。但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广东以工业为主,服务业水平还有待提高。

从绝对值的增长速度的横向比较来看,北京第三产业在三地中增长最为迅速,上海与广东在工业上增长平均速度相当,但广东近几年在第一、二产业中增长都是最快的,第三产业反而保持较小增长。

与它们各自的GDP比较而言,各地的第一产业与GDP增长速度有明显差距,GDP的增长对于上海、广东来说主要由第二产业带动,而北京是由第三产业带动(见表2)。

综合上述两表可知,北京的第三产业最为发达,在产业结构中比重最大,是按“三二一”发展,而上海与广东依旧还是“二一三”的传统工业发展模式,同时广东的第一产业比重仍较大,未来产业调整的压力较重。

2、金融结构的现状比较

从表3可以看出,在结构方面,除上海有少数的固定投资资金来源于债券以外,北京、广东在这方面的数量均为零。这表明三者在利用债券进行融资方面的改革做得还不够,以后应注重扩充这方面的资金来源。而广东的自筹资金比重最高,都占到70%以上,其次是上海,最后是北京。同样现象也出现在利用外资方面。北京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国家预算内资金所占比例较其余二者大得多,上海、广东只有一两个百分点,而北京的国家预算资金虽然有逐年下降的趋势,但仍保持在总比例的10%以上。在国内贷款方面,北京无论在绝对值还是结构上均呈明显的快速上升趋势,到2005年比例几乎占到30%。上海在这方面比较稳定,在2005年甚至有轻微的下降,下降的资金部分由自筹资金所代替,广东在贷款的比例上最低,一直不到20%,与它在自筹资金及利用外资的优势上差别明显。广东的民间资本为经济发展、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供了强有利的支撑,但产业结构升级主要是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进行支持,而单一的依靠自筹资金的融资结构必然会显示出它的缺点。因此,必须逐步大力发展其他融资渠道,如国内贷款及债券、证券市场。金融支持体系必须为高新技术的不断升级提供有效的融资渠道,才能保证在不同的发展时期都能获得充足的资本投入。

3、金融对产业结构的支持比较

(1)存款增速。存款表示各地区可动员的储蓄额,也是各地区重要的金融资产。存款余额实际上是一个地区经济实力的体现,经济越发达则资金来源越多。从表4可以看出,上海、广东的存款增长速度在2001—2003年持续增长后在2004年开始回落,而北京在经过2003、2004较低后,2005年又重新到达增长的高峰期。横向比较来看,2001—2003年,广东的存款增长速度比起上海、北京有较大的差距,但2005年有明显改善。

结合GDP的增长速度,我们可以看出,在2002、2003中,上海的存款增长速度都远高于GDP的增长率,说明在上海地区资金非常充裕,完全能支持GDP的发展,甚至GDP的发展、投资的需求比不上资金的供给速度。但在2004、2005年存款增长速度已经低于GDP的增速,资金的短缺开始有所显示。在广东除了2004年外,其他年份两者数据相差不是很大,说明资金利用率较好。北京在2002、2003年也同样出现了上海的情况,但在2004年的调整后,2005年存款又有了快速的增长,保证了产业结构升级所需的资金来源(见表4)。

(2)各地贷款比重。如果将存款资金存量及其变化看作是一个地区经济发展阶段的结果,那么贷款资金的配置就是推动该地区经济发展的一种动力。贷款存量也是各地区的一种重要的金融资产。贷款水平的差异也是各地区产业结构升级程度不一致的原因,从而导致各地经济增长水平的差距(见表5)。

利用贷款增长速度与GDP增长速度的比较可以衡量贷款投放速度与经济增长速度的均衡及贷款的投入产出效益。从表5可以看到,三个地区在2004、2005年的贷款增长速度都有了明显的放慢,这与融资渠道的扩展分流了部分银行客户是分不开的。

同样地,原在2002、2003年贷款速度远高于同期的GDP增长速度,但在后两年就有所回落,贷款投放速度不及GDP增长速度,这说明支持经济发展的资金不再大部分来源于银行贷款,而有了其他的途径。从贷款的投入产出效益来看,广东在这方面增量百元的贷款产值最高,而北京最低,上海居中。说明广东贷款的质量较好,对于经济发展的贡献率最大。

(3)非金融企业融资的结构。除了银行贷款外,非金融企业的债券、股票等融资渠道对于产业结构的升级发展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从表6来看,广东非金融企业的贷款比重很高,而债券融资几乎为零,股票所占比例也很低,仍以间接融资为主。北京的债券融资比重在三地中最高。根据北京产业结构调整的思路,第三产业是发展方向,第二产业向高端化发展,第三产业吸纳贷款的能力弱于第二产业,第二产业高端化使其对贷款的需求集约化,对北京贷款的整体规模增长产生深远影响。2005年,北京直接融资加速发展的图景变得越来越清晰,短期融资券井喷式发展、企业债发行提速、更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涌现、几乎没有悬念的IPO和再融资功能的恢复、境外股权融资都将推动直接融资的发展,产业结构升级所需资金逐渐转变成由直接融资提供,对银行信贷的依赖度有所下降。单就短期融资券而言,2005年在京企业分到接近60%的份额,达到834亿元。短期融资券发行对北京的银行贷款替代总量在400亿元以上。因此,应在此基础上,更大力地发展股票、债券融资。

四、结论及政策建议

根据2005年的人均GDP,北京、上海、广东这三地已经达到中等收入水平。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实践说明,这一阶段经济发展上有经济快速发展、产业结构向高级化迈进、服务业占很高比重、城市化水平大幅度提高的特点。金融对产业结构的调整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根据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及政策建议。

1、提高金融资源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配置作用

产业结构中的金融支持使有限的资源通过金融市场流入某一行业,从而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产业范围选择必须使有限的金融资源流向一些关键性的产业,使有限的资本与经济效果好、发挥潜力大的产业结构在一起。因此,金融资源必须更多地配置到第二产业的结构升级,如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投入,发展具有潜力的电子信息、新医药、新材料等行业;同时还要着力提高第三产业比重,持续不断地增加对第三产业的投资。

2、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扩充融资渠道

在工业化初期要用尽可能短的时间建立较为完备的产业体系,客观上需要巨大而旺盛的投入资本,就必须要依赖于以银行为主的间接融资体系来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加上政府部门能够比较容易地通过控制银行等间接金融的利率水平,此时间接融资比证券市场的直接融资有明显优势。但现在,产业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低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产业正面临产业退出、转型。同时,以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为代表的新兴产业进入形成期和扩张期,以银行为主的间接融资体系尽管还可在信贷资金支持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存在流动性差、缺乏持续性、不易变现等固有缺陷。因此应该充分发挥以证券市场为主的直接融资体系整合产业资源的积极作用,克服间接融资方式的上述不足。

3、充分利用金融资源的产业范围选择作用

金融资源相对于其他生产因素具有易于分割、流动性较强的特点,便于配置到优势企业中,不仅优化产业内部的资金循环(存量资本),而且能够吸引社会其它资金(流量资本)流人这一产业,对特定产业的发展起到加速作用,因此利用金融市场,通过对金融资源的配置,还有利于培育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结构的升级。另外,企业发展的约束、创新机制的培育也需要金融资源的参与和支持,由资本意志对企业的各项行为进行表决,有利于企业各项机制的健全与完善。

【参考文献】

[1]陈峰:论产业结构调整中金融的作用[J].金融研究,1996(11).

[2]周立、王子明:中国各地区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实证分析:1978—2000[J].金融研究,2002(10).

[3]谭中明:金融杠杆在江苏产业结构优化中的作用[J].农村金融研究,2001(6).

调整管理论文第2篇

论文摘要:目前“融资难”已成为制约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针对我国转轨经济特点、中小企业自身融资障碍以及现有的社会信用体系等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根本性原因,应采取必要手段与措施,使我国中小企业在融资制度创新中走出“融资难”的阴影。

论文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制度创新

近年来.我国中小型企业获得了蓬勃发展.在资源配置、技术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目前城市集体企业、农村乡镇集体企业和乡镇个体与民营企业等非国有的中小企业的数量已经超过了1200万家.占全部注册企业数的99%.工业总产值和利税分别占到了70%和45%.提供了大约75%的城镇就业机会.这说明中小企业已经成为推动我国经济高速运转的助推器。但是中小企业在迅速发展同时.也遇到了许多问题其中融资难的问题尤为突出。

一、中小企业在融资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单一.以银行贷款为主要外源融资渠道,直接融资匮乏。就其过分依赖的间接融资来看.我国中小企业获得的信贷支持相对较少,有关数据表明.我国国有银行增量信贷资金的70%~80%都投向了国有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得到的只有20%左右的信贷资金,而这仅有的20%信贷资金却是近1000万家中小企业抢夺的主要资金来源。此外,在我国资本市场上企业要想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必须具备一系列的严格条件,而中小企业由于规模小、设立时间短等方面的原因.直接融资严重不足。据资料显示,2001年1月至2003年6月.上海市企业股票融资累计达289亿元.企业债券融资达55亿元.全部是大型企业融资.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是空白。目前虽然深圳证交所中小企业板的建立弥补了一部分中小企业融资缺口.但中小企业板自创生时刻起就延续了主板市场的一系列制度性缺陷其本身的成长与发展尚需要进行大量的制度创新。就内源融资渠道来看.我国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自有资金不足的现象,以私营企业为例,目前平均每户注册资本才80多万元。中小企业的自我积累同样不容乐观,一项调查显示,自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以来中小企业的盈利能力呈下降趋势,如1996年上海中小企业成本费用利润率分别下降了498%和3,78%;从资金利税率看,1996年上海中小企业分别只有4.68%和6,2%,比1992年下降了60.5%和47.4%。可见,在内源融资方面,我国绝大部分中小企业陷于非常困难的境地。

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分析

1在我国的转轨经济中,金融制度变迁的特殊性是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体制性根源

中国经济的顺利转轨主要得益于体制内产出的平稳增长而体制内产出之所以没有出现像前苏联.东欧国家那样的衰退.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国政府的控制能力(配额约束)以及对国有企业的大量补贴。垄断性的国有金融资源与大中型国有企业形成持续的刚性联系.一方面因国有产权缺陷造成大量金融风险的积累另一方面则形成了巨额的中小企业融资缺口。当然.这种融资制度的模式是内生于中国转轨经济进程的.其对国民经济发展呈”形上升(而非像前苏联那样呈“形下降)所起的作用毋须置疑。因而.从实质来看.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终究是经济发展的这一特定历史阶段所不可避免的.属于经济体制变迁的隐性成本。从长期来看,随着这一成本逐渐增加.以及国有经济发展不足以支撑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增长的步伐.融资制度的创新也成为一种必然。

2.源自于中小企业自身特点的融资非公开性是促使其融资难的重要原因

研究表明,中小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不愿按银行的要求披露所有信息,这是造成它们融资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为了尽可能地降低风险.必然要求受信主体最大可能的披露其个人信息与企业经营管理信息,然而.中小企业公开或披露有关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信息,将会给中小企业带来很大的经营风险.因此.中小企业融资的理性决策原则必然是:潜在收入大于因公开经营管理信息而带来的风险成本.也正如此,中小企业不愿或较少地披露企业经营管理信息。同时,从银行的角度来看,中小企业规模小,在地域上又较分散,大多中小企业又无资信记录,因而,银行很难得到中小企业的相关信息。而且,中小企业业务量小,手续麻烦,导致银行向中小企业放贷的交易成本较高。在信用担保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银企博弈的结果必然是:银行为防止贷款风险增大,必然选择少贷或不贷策略,在向中小企业贷款时慎之又慎。

3中小企业自身信用不足,社会担保体系尚不健全

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信用经济,信用已经成为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企业信用是一种资源、一种生产力,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企业信用的好坏对企业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企业信用不足在我国却具有普遍性,据首届中国企业信用论坛”上公布的数字.中国企业因为信用缺失而导致的经济损失高达5855亿元.相当于中国年财政收入的37%,中国国民生产总值每年因此至少减少二个百分点,而占全国企业总数较大比例的中小企业信用不足问题尤为突出。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调查显示,在中小企业贷款未批准的原因中,企业信用方面存在问题(欠息、逾期贷款、逃废债、挪用贷款等)占236%,居于首位。中小企业信用不足已经成为制约金融机构贷款的主要原因之一。此外,若中小企业自身信用不足,但如果有发展前途,且有担保机构为其提供贷款担保,中小企业仍能够获取银行贷款,关键问题是我国目前的信用担保体系尚不健全,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的需要。目前,我国大部分省市已开展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但是由于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无论在业务管理和经营模式上都处于探索阶段。仍不能满足中小企业快速发展的需要。而且,在我国的信用担保体系中尚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特别是担保机构多头管理、担保机构资金来源困难、内部控制和管理不规范问题更为突出,这自然进一步加大了中小企业寻求担保的困难。在自身信用不足.信用等级低.又无担保的情况下,银行当然不愿意将贷款发放给中小企业。

三、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制度创新路径

1建立以主银行制度为基础的中小企业间接融资机制

非公开融资是中小企业融资的基本特点,因此在中小企业融资的制度安排上.应充分体现这一特点。具体而言.在银行的间接融资方面的一项有效制度安排,就是基于密切银企关系的主银行制度。主银行制度是指一家企业的全部或大多数金融服务固定地由一家银行提供。与此同时.主银行对企业拥有相机介入治理的权利,甚至可以持有企业的股份。主银行制度有利于银行获取和积累企业信息以及对企业实施必要的监控,也有利于小企业获得稳定的融资渠道。从我国现状来看.银企之间缺乏一个相互信任、相互依存的、正常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银企关系。企业甚至地方政府想方设法逃废银行债务,结果企业虽然暂时得到利益.但破坏了银企关系的基础,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得稳定的支持,比如银行就很少给中小企业授信额度。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以前我国曾实行的主办银行制度未获得成功。所以针对中小企业现状应在各地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中推行主银行制度.并在制度设计上避免重蹈覆辙.特别是要赋予银行相机介入企业治理的权利.包括在企业债务重组方面的主导权。

2建立以动产担保制度为核心的中小企业抵押融资机制

除主银行制度外.促进中小企业间接融资的另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就是担保交易制度。绝大多数中小企业都不能获得银行的信用贷款。无论是抵押.还是第三方保证担保交易都是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形式。现在我国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抵押物的范围太窄.主要为不动产.而大多数中小企业仅有应收账款、存货、专利技术等动产.不动产缺乏。从发达国家情况看.从正在生长的农畜产品.到已有的或正在形成的应收账款和存货.都可以用来抵押融资。因为这些国家有完善的担保交易法律.不仅简明可操作,且覆盖的抵押物范围非常广泛。无论是抵押物的登记系统,还是抵押物的处置和实施条件,都相当完备,从而大大促进了中小企业的抵押融资。目前全国人大正在制定《物权法》应将担保物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系统,扩大中小企业抵押融资的范围。在上述基础上银行就可以推出针对中小企业应收账款和存货的创新产品,从而提高中小企业融资的有效性。

3加强中小企业自身信用建设,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中小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要有一定的信用作为保障,消除融资各方的风险顾虑。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以信用为立法基点的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的中小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和相关配套措施。这包括对中小企业的注册、资产监管、财务信息管理、信用记录收集与管理等。同时,为使中小企业牢牢树立信用经营的观念,减少交易风险,我们还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建立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网络,便于交易各方获取相对人的信用信息,减少交易风险;二是积极引导企业以诚信为本三是建立和培育信用中介机构;四是要严厉征戒失信行为,形成守信者受益、失信者承担相应责任的良好氛围。同时,鉴于我国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尚不健全,中小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有相当部分由于无抵押、无担保而未获批准的实际,我们应该积极地完善我国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在当前我国财力不足,仅靠政府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不合实际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我国各地方的中小企业组织起来,成立联合担保共同体,实行共同担保,从而有效地保证中小企业的还款信用。

调整管理论文第3篇

【关键词】经济法 调整对象 产生 静态性 动态性

一、经济法的产生

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早在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前6世纪,现代民法的渊源——罗马法即产生;而直到20世纪初德国出台扶持卡特尔的《钾矿业法》才徐徐拉开经济法发展的序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生成晚于其他法律部门,原因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出现晚于其他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在中国,法律的现代化尚未成熟,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看作是一种“变法”式的法制现代化过程。我国的经济法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生产资料和资本的集中控制,对市场中生产、经营者行为的管理,均需要以经济法为依据。为适应社会现实,我国从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移植了大陆法系经济法,结合国情进行修改,形成了最初的经济法律体系。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之静态性

鉴于上文提及的经济法产生的必要性及社会需求,此处不再论述否定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观点,仅以肯定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性为前提对其调整对象进行分析。

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争论大致可以分为老诸论和新诸论两个时期。老诸论存在于20世纪70年代末至1992年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前。这些观点主要包括学科经济法论、大经济法论或称大纵横统一论、纵横统一论、纵向经济法论、行政经济法论、宏观经济法论、计划经济法论等。新诸论始于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行。这些观点分别是新学科经济法论、新纵横统一论、新密切联系论、经济运行协调论、需要干预论、行政隶属论、国家经济管理论、国家干预经济论等。

以上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所谓老诸论和新诸论,实际上很多观点在本质上具有相同之处。我们大致可以将它们分成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是学科经济法论,即否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只在学科上承认经济法的独立性(本文不做讨论);第二是纵横统一经济法论(包括管理协作论、密切联系论、经济运行论、需要干预论等),即认为经济法不仅要调整所有的纵向经济关系,而且还要调整一部分横向经济协作关系;第三是行政经济法论(包括纵向经济法论、行政隶属论、国家干预经济论、国家经济管理论等),认为经济法只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即只调整宏观的纵向经济关系,不同时调整经济组织内部的纵向经济关系。

三、经济法调整对象之动态性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静”表现在与政策、制度相比,法律具有更为明显的稳定性。也就是说,法律的制定、执行并非统治者随心所欲的活动,它是在一种稳定的原则指导下进行的国家重要活动。

而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告诉我们,静止是相对的,运动才是绝对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不例外。本文认为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空间因素。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实行不同的经济体制,其对本国经济市场的宏观调控及监督管理范围、力度也不同,调控和监管的效果也将不同。即便在相同的经济体制下,各国、各地区不同的国民经济状况也会导致不同的宏观调控及监管措施的出台,经济结构产生变化,经济法调整或重点调整的对象必将不同。

(二)时间因素。同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会体现不同的国民经济状况,不断提出新的经济制度以适应社会不断变化的需求。相对应的,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调控和监管方式将不断调整,由此引起的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变化时时都在发生。当一国或一地区面临重大社会变革(如战争、动乱、瘟疫)时,其经济市场往往受到巨大冲击,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重心也会发生转移。

正如前文所述,中国的经济法是与经济体制改革同步发展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变化的。从20世纪70年代末起,中国经历了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跨越式发展,中国经济在短短30年间产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相应的,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重心也处在动态的变化中。

笔者预测依据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及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动态性,近年我国经济法将继续着力于宏观调控关系,同时增强对市场监管关系的调整,建立以反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为核心的调整对象体系。

四、总结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时间较晚,发展较不完善,有许多地方值得商榷。其中,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确认尤为关键。学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三种,笔者更赞同行政经济法论;同时认为结合中国经济市场和经济转型时期,其调整对象可分为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监管关系。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不是永恒静止的,而是暂时静止、不断变化的。任何微小的空间、时间变化都将引起经济法律制度的变化,从而导致经济法调整对象或调整对象重点的变化。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改革开放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背景下,应当动静结合看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本文预测近年经济法调整对象重点将向市场监管转移,建立以反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为核心的调整对象体系。

参考文献

[1]彭杰.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J].法律与社会杂志,2008(02).

[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张国轩.中国大陆经济法调整对象探讨[J].澳门理工大学学报,2005(01).

[4]张国轩.经济法原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5]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调整管理论文第4篇

【关  键  词】调整对象/独立的调整对象/具体的调整对象……

一、引言

自从法学界提出“经济法”这一命题后,论争与质疑就一直伴随着经济法的整个发展历程。这些论争最为根本的分歧集中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笔者将之归结为两个主要问题:其一,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其二,经济法有哪些具体的调整对象。从逻辑上看,第一个命题解决经济法的外部独立性问题,第二个命题解决经济法的内部结构性问题。两个问题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可以说如果能够很好地解答这两个问题,应该可以解决关于经济法理论的长期论争。然而我们又深信,这一定是两个十分难以澄清的“理论死结”,否则也不会令如此之多睿智的学者们感到困惑。以下文字是我们对上述两个问题予以解答的尝试。

二、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

(一)两种截然相反的回答

根据对经济法独立调整对象的基本看法,我们可以将以往观点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否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下称“否定说”);另一类是承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下称“肯定说”)。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具备特有的调整对象,人们所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都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人们熟悉的较为典型的否定说有以下几种:1.综合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注:王家福:《综合经济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3页。);2.学科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注:佟柔:《学科经济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1~227页。);3.经济行政法论。即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分支,即“经济行政法”。(注:梁慧星等:《经济行政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29~194页。)

作为对否定说的回应,我国部分经济法学者对独立调整对象问题作了肯定性的回答,其中又可以分为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20世纪80年代,主要有:1.纵横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8页。);2.密切联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1页。)第二个时期是1992年以后,主要有:1.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注: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注: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4.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因国家调节而引起的,以国家(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5.社会公共性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7页。)

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问题多持肯定态度,但80年代的观点有“大经济法”之嫌,而且对“独立性”的关键问题,比如与行政法的分野,基本上不作回答,故难以令人信服。92年以后的观点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在这些论著中基本上都有经济法与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门法关系的专门论述。然而,这些论述往往有意无意地避开调整对象这一根本性问题,而多从目的、任务、价值等侧面论述它们之间的区别,尽管这些论述不无道理,但是一旦涉及独立调整对象问题就难免陷于尴尬,只能以两者之间多有“交叉”、“密切联系”等模糊理由说明。尽管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独立性的论证作了不懈的努力,却仍无法为其他学者特别是行政法学者所完全接受。

为什么会发生如此之大的分歧?我们略加考察可知,持否定说的多为非经济法学者,而经济法学界则多数持肯定说,从表面联系上看,学术争论蒙上了浓重的门户之见的阴影。我们同样是经济法的研习者,然而经验告诉我们,如果一件事物的整体独立性受到质疑的话,那么来自于外部的意见往往具备一定的价值,旁观者的思路尽管粗线条,却往往是清晰的。经济法学者多年苦苦思索,总是无法摆脱论争,是否应该意识到,自己的思路会存在问题?当然其他法学家多年“围剿”经济法,却无法遏止其发展壮大,是否也应该意识到,这一事物的独立存在应有其内在的客观必然性?分歧刺激我们去探索,去寻找一下论争的症结所在。

(二)论争的症结

传统法理学的一般观点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同时还应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而所谓法律调整的对象,也就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同一法律部门。(注:孙国华主编:《法理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2页。)这就有一个问题:既然调整同质社会关系即可构成法律部门,那么经济法学界不是说得很清楚:经济法调整国家管理(调节、协调、干预)经济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不就是同一类社会关系吗?为什么还会有论争?民商法、行政法都可以抽象自己调整的社会关系,为什么经济法不可以呢?难道仅仅是由于这些社会关系有重叠而前两者历史较长就不允许后者独立存在吗?道理显然不这么简单。所谓调整对象就是社会关系,那么什么叫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一个极大的范畴,是十分复杂、交叉与多层次的,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非常空泛、开放与不确定的,因为这个“标准”本身还需要标准来划分。法理学界也意识到这一点,所以提出,除了调整对象外,还要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并举出人们耳熟能详的例子,即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方面的,其之所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是因为它是以刑罚制裁的方式对这多方面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注: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页。)表面上看,这些理由很能说得通,实际上一推敲,就知道这其实也是很模糊的一种理论。首先,这两个标准之间关系是什么,是缺一不可,还是居一即可?其次,刑法真的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吗?如果我们把它的调整对象表述为“国家用刑罚制裁的手段惩罚犯罪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不可以吗?这就是一类统一的调整对象(实际上它的调整对象也是应该这样表述的)。国内法理学说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答案,为了澄清这些疑问,我们不妨追本溯源地研究一下这一理论的来源地——前苏

联法学界的观点。前苏联法学界曾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进行过长期的论战,1936年M·A·阿尔扎诺夫率先提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注:《苏联法的体系及其发展前景》,《法学译丛》1983年第1期,第1页。)此说很快为人们所接受。不久勃拉图西提出,法律调整的方法也应当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尽管有人反对,但这一理论最终也被人们所实际采用。到了1956年,前苏联法学界的观点达成一致,即“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和法律调整的方法相结合或者统一起来,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或依据。”(注:《苏联法的体系及其发展前景》,《法学译丛》1983年第1期,第1页。)无疑,前苏联学者认为,这两个标准应该是统一的、缺一不可的。然而正如我们前文所述及的,由于“调整对象”这一“标准”是虚拟和空泛的,而“调整方法”标准却是清晰、实在的,把这两个标准“统一”“结合”之后,第一个标准不知不觉地被第二个标准所吸收和异化,从而令“调整对象说”反而依附于“调整方法说”,最后这一理论被引申为“要形成一个法律部门,此种社会关系的质的特性必须达到需要特种法律调整方法的程度”(注:【前苏联】C·C·列克谢耶夫:《苏维埃法律体系的一般理论问题》,转引自拉普捷夫《经济法理论问题》。)。至此,所谓的“双标准说”沦为实质上的“调整方法单标准说”。否定说否认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具备独立调整对象,实际上正是抓住了这一点:经济法无独立的调整方法。

显然,若是顺着这一理论的逻辑进行推演,经济法是不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的(因为其没有独立的调整方法),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回应,不少经济法学者曾花费笔墨论证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弹性的”、“间接的”、“经济性的”、“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补充性的”、“宏观性的”等等,从而区别于行政手段的“刚性”、“直接性”、“非经济性”、“命令性”云云。笔者认为这种辩解在法理上难有支持。从法律的层面来讲,调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当代法律实践还尚未催生出不同于这三类方法的其他调整方法。再说,对行政法学略有了解的人都知道,现代行政法学界早已提出,在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人治到法治的历史变迁后,行政手段已不再只是“刚性”、“命令与服从”了,“一些间接的、非强制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始得到应用和推广”。(注:王克稳:《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65~73页。)所以从根本意义上讲,论证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方法是徒劳的。然而如果完全接受这一划分方法,就会导致一种结果,即“经济法本身连带婚姻家庭法、劳动法等成为法的部门都会成问题了。这样实体法就只有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这三个部门了。”(注:史际春:《在改革开放和经济法治建设中产生发展的中国经济法学》,《法学家》1999年第1期,第199~205页。)这显然是一种现代社会法律实践完全无法接受的结果,但确实又是这一逻辑的必然结果。法理学界也意识到实践对理论的抵牾,所以在提出这一划分标准之后,又在具体列举法律部门时列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自然资源和环境法、刑法、诉讼法以及军事法、国际法等多种法律部门(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3~108页。),从而呈现以外延否定和修正内涵的理论局面,这一矛盾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传统理论界理论上的停滞不前与实践上的务实倾向,以及两者脱节之后不求甚解的心理。鉴于此,我们认为,所谓经济法有否独立调整对象问题的论争实际上早已被异化,沦为一场理论上论证经济法有否独立调整方法与实践中概括经济法现象的共性这两者各执一端的“游戏”,论争失去统一的焦点。若从传统理论出发进行逻辑推演,否定说无疑大占上风,若从现实出发进行归纳概括,肯定说当更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两派争论各扯一张皮,难怪多年争执不休,却无法统一意见,这就是论争的真正症结所在。显然要解决这一症结,只有两条路可以走:一条是固守传统理论,同时阉割现实以令其适应传统的理论容器;另一条是尊重现实需要,但要对传统理论进行批判和修正,以令其适应现实生活的张力。两条路,走哪一条?笔者认为,学术一旦脱离实践,割袭现实,只满足于自我的理论抽象,满足于坐而论道,其生命力无疑将是脆弱的。毫无疑问,我们选择第二条路——尊重现实,改造传统理论。

(三)对传统理论的批判与超越

既然依据“调整对象暨调整方法说”划分法律部门无法适应现代法律实践的需要,那么应该以什么理论来取而代之呢?实际上早在前苏联时期就有过这方面的努力。1947年拉伊赫尔对只按一种标准来确定法的体系和划分法律部门的做法提出质疑,认为可以用基本法律部门的规范来构成综合法律部门。B·φ·麦舍拉也认为,可以根据法律制裁形式(即调整方法)的性质,把法分为民法、刑法、行政法这三个基本部门法,其他各种实体法如土地法、财政法、劳动法、集体农庄法、海洋法等都是综合法律部门。(注:【前苏联】勃拉图西:《苏维埃部门法:概念、对象、方法》,《法学译丛》1980年第2期。)这与我国否定说的“综合经济法说”一脉相承。但与后者直接否认经济法为独立法部门略为不同的是,前者认为综合法律部门是低一层次的法律部门。“综合法律部门说”观察到现代社会立法中传统行政法、民法、刑法、程序法等调整手段有机联系、综合使用的现实,从而对单一的调整方法划分法提出挑战,具有十分可取的思想价值。不过这一理论没有说明综合法律部门的最终地位,反而以此论证这些法部门没有独特调整对象(只不过取之于各基本部门法)和调整方法,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从而落入传统理论的俗套,继而引发“基本”法律部门对“综合法律部门”的歧视,结果又是论争不休。受这一理论的启发,最近国内有学者提出,应对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进行改造,“改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而且“既然是法律部门,当然也就是独立的部门,不独立又何以能成为部门”。(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134页。)显然,该观点摒弃了传统法部门划分理论,提出以社会活动领域为主的法律部门划分法,令人耳目一新,在某种程度上与笔者的观点不谋而合。不过该学说对“客观论”的改造似乎过于彻底,以致于把“调整对象说”也随“调整方法说”一并抛弃。笔者认为,对传统理论的批判不妨碍对其合理成分的继承,法律调整的不是别的,正是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正如我们所熟知的,鲁滨逊在荒岛上有活动,有行为,但不需要法律(规则),一旦多了个星期五,就需要一定的规则来调整两个人之间的关系。法律的生命力就植根于社会关系,这是法学发展史上最基本和最为成功的理论抽象之一,不可(目前也没有理由)轻易抛弃。我们至今定义法律部门,无一例外地采用“某某法是调整某某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且根据我们的理解,所谓的“社会活动领域”实质上与“调整对象”一样都是一种空泛待定的“标准”,两者并无实质性区别。事实上前述观点也认为,部门法下定义应为“为了某某目的而规范某类活动,调整在此类活动中形成之各种社会关系的法”(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总的来看仍属于“调整对象说”。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个法律部门中规定使用各种法律调整方法进行综合调整早已是大量存在的现实。现代社会的立法实践是:

立法者为了达到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往往在同一法律中将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调整方法根据需要进行有机结合,综合使用。可以用一个比喻来增加对这一问题的直观理解。比如现代海军的编成。虽然海、陆、空三军分立依旧存在,但是在现代海军中早已突破纯粹的巨舰大炮概念,出现海军航空兵、海军陆战队等原分属空军、陆军概念的编制,混合了海陆空三种力量形式,理由只有一个:适应现代战争需要。而它们为什么要叫海军而不叫别的,是因为它们统一于一个共性:通过海上作战平台向指定作战区域投送军事力量。从未听说过有空军或陆军愤愤不平而试图肢解海军的先例,因为这些力量已经形成有机结合的统一体,不可分割。否则军令不一,势必为其协同作战演练制造障碍,从而极大地降低其作战效能。回过头来,法律的发展又何尝不是这个道理呢?

我们的观点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仍是“调整对象说”,但需要明确的是,这一“调整对象”不再是受“调整方法”异化的调整对象,应予以还原。但正如前文所述的,“调整对象”是一种空泛、未定的“标准”,还需要其他条件进行结合使用。现在这一“其他条件”不再是“调整方法”,那应该是什么呢?我们的回答是:根据现实需要,抽象其共性。也就是说,划分法律部门不再有万能的标准,而应根据法律实践的客观需要结合一定的前瞻性认识,对调整社会生活中某一类具备一定共性的社会关系的同质法律规范进行综合,形成一个法律部门。这样,是否形成一个法律部门就取决于两点:第一,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具备某种“共性”;第二,将这些具备共性的法律规范进行综合并上升到法律部门的高度来研究是必要的。这又需要我们考察:一、实践中这类法律规范的存在已经达到一定的数量;二、将这些规范综合为法律部门具备理论上的价值,即能更好地认识和总结规律,并更好地指导实践。显然,不是任何具备所谓共性的法律规范都可以“占山为王,自立门户”,自称为一独立法律部门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形成都是渐进的,是长期法律实践选择的结果,因而也是历史的、具备客观必然性的。现有的几个法律部门,无一不是这样产生的。以新兴法律部门军事法为例。“在过去,这一法律部门的有些法律规范归属于宪法法律部门,如兵役法;有些归属于刑法法律部门,如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等等。但由于军事管理与国防建设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性增强,这一领域的法律规范将独立成为一个法律部门”(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108页),“军事法作为单列的一个法律部门,主要考虑到我国立法的传统,军事与民事的相对分离以及设有专门的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的现实而作的处理”。(注:乔克裕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回到经济法命题上,我们同样知道,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具备以上诸条件的。首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备“共性”的,这个共性就是“国家管理(调节、干预)经济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其次,具备这一共性的法律规范已经达到十分庞大的规模,任何人都不可能视而不见(这为大家所熟知,在此不一一列举);其次,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经济调控职能已经成为国家生活中最为重要的职能之一,把国家管理经济活动方面的法律规范进行归纳、抽象、总结和整合,有利于提高对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认识。社会需要这样的人才:他们立足于法学领域,但又对国民经济的管理具有较强的宏观把握能力与微观参与能力。我们强调培养复合型人才,这就是一种复合,是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基本知识乃至于法学和经济学知识在国家管理经济这一共性上的复合,实践证明这一种知识结构是十分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的,经济法独立发展具有毋庸置疑的理论价值,对于指导和推动实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经济法又有什么理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综上所述,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仍是“独立的调整对象”,只是这一“独立”并不意味着“绝对专有”,而应理解为一种“共性”。至于这一共性是什么,为什么独立,则应根据现实的需要和历史的沉淀进行抽象。社会关系是极其复杂的,交叉、重叠、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能把社会关系理解为一张薄饼,用一种方法进行平面式的瓜分;法律部门的划分应是立体式的,其标准是多元的。从这一意义上讲,“划分”的提法本身是不够准确的,在现代法律实践条件下,与其称为“划分法律部门”,不如称之为“构建法律部门”。“划分”容易导致平面式的理解,从而划地为牢,这种提法只适用于历史上生产力不发达,社会关系简单的时代,在当今社会连带关系大量产生,多元主体多元利益交叉整合的时代里,法律学的思维也应是立体、多维与开放式的。相比起“划分”提法的割裂、封闭与边缘清晰,“构建”提法的联系、开放与边缘模糊显然更能体现和适应现实的需要,而“构建”的核心就是我们所讲的“共性”,即所谓的“独立的调整对象”。

(四)“经济行政法论”辨析

鉴于近年来,经济行政法论在法学界较为流行,故对此问题进行专门辨析,藉此加深对经济法独立调整对象问题的认识。

既然具备“共性”的法律规范可以构成一个部门法,那么具备“行政管理”这一共性的法律规范不也可以构成行政法吗?而经济法作为其一部分即“经济行政法”,又有什么不可以呢?这表面上可以讲得通,但不能为我们所赞同。理由有三:

第一,该学说忽略了一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中除了两个标准外,还辅有几个原则,其中一个原则就是“均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考虑各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的规模和数量之间保持大体上的均衡,不能使某些法律部门的内容(即规范)特别多,而有些法律部门的内容特别少”。(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页。)经济法就曾有过所谓“大经济法”的时代,其实根据我们的理论,把经济法定义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本身并无不可。但是由于违反了均衡原则,其调整对象过泛,抽象困难,从而导致理论混乱,最终缩小至“国家管理经济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范围内。到了这一层次,经济法学者才有空暇去探求现代国家管理经济职能的精髓,才能对经济法的独特的价值目标和原则有较为系统和正确的认识,经济法终于变得越来越真实。同样地,如果按经济行政法论所持观点,行政法将会扩张到极其庞大的规模,从而使行政法这一部门法的划分丧失意义,从研究角度来讲,也是行政法学者力所不逮的,实际上行政法学者的研究领域从来就没有这么大过,基本上还是固守于自己的“本土”,就算是持“经济行政法论”的学者也只是在“耕作自留地”的间歇,目光所及,从理论上论证了一下经济法是他们的“飞地”而已,得到理论满足后则继续耕作其自留地,并未(实际上也不可能)实行“有效管辖”,这种学术上的“圈地运动”是非理性与非建设性的,在方法上是形而上学的。笔者认为,正如美国行政法学家勃纳德·施瓦茨所说的,“行政法的要害是程序法,而非实体法”;“在美国行政法要回答的问题是:1.行政机关可以被赋予什么权力?2.这些权力有什么限度?3.用什么方法把行政机关限制在这个限度之内?”(注:【美】勃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页。)行政法应着重以程序法为核心展开研究,其精髓在于控权,在于维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力量平衡,在国家职能极大膨胀的时代里,这已经是一件十分复杂、精细与重要的任务了。作为一个部门法概念的行政法应进行特别定义,不能将行

政法等同于行政性法律规范的总和。当前行政法学界将行政法定义为“调整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注: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似乎过于宽泛。能否最终锁定在行政组织法与行政救济法的领域里?美国行政法学家古德诺认为,“行政法是公法的一部分,它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的行政救济。”(注:【美】古德诺:《比较行政法》,转引自应松年等《行政法学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版,第19页。)我们认为,这一定义是可行的。从这个角度来看,部门法在“构建”之后还应与其他法律进行“整合”,作较为科学合理的分类。可以说,法律部门的内涵与外延在历史进程中是相对与变动的,是随着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处于不断的异化与还原运动中的,当这一运动超越了一定的度,就可能成为不同质的法部门的研究对象,从而需要重新界定与整合,以令法部门体系的构建更加适应当代社会生活的现实发展需要,这也是符合唯物辩证法的精髓的。

第二,经济行政法不能不适应现实生活发展的需要。关于这点我们在前文中已有述及。我们可以把经济法划归行政法范畴,但是行政法学者对这些经济行政法的理解仅仅是形式化的、限于手段层面的,因为客观地说,行政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相比,在对经济及经济学的了解方面应该相对欠缺,故而影响其对国家调控经济活动形成深刻认识,自然也就影响经济立法、执法等活动的效能。以行政法视野研究经济法,恐怕只能为恢复计划经济时代的管理模式与手段提供理论垫脚石。从这一点来讲,肢解经济法,否认经济法的独立性是极为不明智的,是一种倒退。

第三,尽管行政法也具有自我膨胀的倾向,即认为行政法除了调整传统的命令与服从关系外,还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关系,但是经济法除了行政法规范外,还拥有大量的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如果前者(民事法律规范)还可以勉强纳入“大行政法”的话,后者(刑事法律规范)由于其异质的调整方法,却是行政法无论如何也无法包容的,仅从这点来看,经济行政法论就无法自圆其说。某种程度上还不如综合经济法论来得实用与科学。

至此我们对本文开篇提出的第一个问题算是作了回答。经济法独立的调整对象问题实质上也是经济法独立法部门的问题,只有解决了经济法的外在独立性问题,我们才能着手进行内部的体系构建,从而回答本文的第二个问题。

三、经济法有哪些具体的调整对象

(一)观点的评述

在前文所列的经济法诸学说中,关于经济法具体调整对象的划分是各不相同的。80年代的“大经济法”时代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涵括了纵向、横向、内部性三大关系,由于其恰当反映了当时计划经济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过渡的经济现实而风靡一时。90年代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的提出与建立,国家经济职能逐步还原与回归,以上观点逐步丧失了实践土壤而退出历史舞台。经过反思,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重新进行了界定,提出了表述各异的观点,在摆脱了大经济法阴影之后的这些经济法学说,其观点基本是相近或相容的,故不宜用“论争”形容之,本小节仅以“观点的评述”为题。

关于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较为流行的学说有以下几种:

1.经济协调关系说。该说将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分为:(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2)市场管理关系;(3)宏观调控关系;(4)社会保障关系。(注: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2页。)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具体有:(1)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包括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及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2)市场调控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分配关系。(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具体分为:(1)国家经济管理关系;(2)市场运行关系;(3)组织内部经济关系;(4)涉外经济关系。(注: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4.社会公共性说。具体包括:(1)市场管理关系;(2)宏观经济管理关系;(3)对外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2页。)

5.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具体包括:(1)市场规制关系;(2)国家投资经营关系;(3)宏观调控关系。(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6.国家管理经济领域说。此说直接以具体调整对象的罗列式为经济法下定义,具体包括:(1)经济管理关系;(2)维护公平竞争关系;(3)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注:史际春等:《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50页。)

7.来自经济行政法论的观点。具体分为:(1)宏观调控法;(2)市场管理法;(3)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法。(注:王克稳:《行政法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65~73页。)

还有多种不同的观点,由于大同小异,此处不一一列举。就内部体系构建的角度来看,以上诸观点均较为成熟和稳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实生活的需要。当然也各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在此择要评述之。比如有的学说认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应纳入经济法调整范围,理由是“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关系,不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其中包括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如果硬要民法调整,就会造成民法的调整对象的混乱”。(注: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实际上这是对民法定义作了过于直观式与字面式的理解,只抓住民法的“平等”的外壳。其实企业(包括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是与自然人并列的市场主体,民法中对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有具体规定(比如准治产人、禁治产人等),对法人等组织也有一般条款规定,这些都属主体构造法,只不过公司等企业组织是人为拟制的产物,远较自然人复杂,因此自然人只需几个条文即可规定,而企业却需要整部甚至多部法律进行专门规范而已,但这仍难逃主体构造法的范畴,应为民法之特别法。民法的上述定义主要说明主体之间的关系,至于如何构造主体,则在定义中略去,由此引发误解。其实民法中多有条文规范各种内部关系,既无“平等”,又无“之间”,若逐条套用定义,是根本行不通的。再如有观点将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环境与资源保护关系一并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笔者认为,这些法规范中除了经济法的同质内容外,还有许多与经济法异质的内容,对这些法律规范的归类应持慎重而有所区分的态度,对此本文随后将会述及。

(二)本文的观点

划分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范围应本着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态度进行。从某一种意义上讲,经济生活只有宏观和微观两大领域,这点从经济学的分类就可以知道。我们在论述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时往往也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予以解说。可以说,宏观调控领域与微观管理领域是具备极大弹性的两个领域,其他所有领域都是从这两大领域中分化独立出来的,从逻辑上讲也是可以还原与归位的。然而我们肯定不会只满足于对经济法作如此的二分法,事实上诸学说中哪怕最简练的划分法都不只是二分法。那么具体要把哪些领域独立出来呢?这要视社会经济生活现实与发展的需要,在这一层面上,理论要服从于实践。据此,我们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如下具体区分:

1.宏观调控关

这是经济法毋庸置疑的一类调整对象。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当经济运行到一定复杂与发达的程度,“市场之手”的缺陷就会暴露,其个体利益取向的单一与短视会令经济陷入资源配置无序化与严重浪费的泥淖,社会迫切需要另一种超然于市场之上的力量对此进行规制与引导。同时由于经济全球化导致了竞争的无国界,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都在全力推动经济增长。发达国家需要创新,发展中国家需更升级与跟踪,工业化的号角还在耳边萦绕,信息时代接踵而至,任凭经济的自然发展与演变显然是远远不能适应这一趋势的,从而需要国家之手的全面干预与促进,我们把这种国家引导和促进经济产生的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

2.微观规制关系

有竞争,就会有垄断,就会有不正当竞争,这是市场的辩证法。放任无形之手的恶果应由国家之手予以修正,在这一领域中,国家的干预往往直接针对个案。同时由于垄断组织势力强大,不正当竞争普遍猖獗,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法律多以强行性规范为主。对于这一领域的社会关系,我们称之为“微观规制关系”。

3.国有参与关系

国有参与是国家基于宏观经济调控的目的动用财政力量进行社会投资比例再分配的一系列活动。从这点来看,国家参与关系显然是从宏观调控关系中分化出来的,我们之所以把它独立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国有参与在世界范围的经济实践中的重要性以及这类关系之间的共性——通过国家直接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实现宏观经济目的。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里,国有参与往往集中在高风险、高投入、基础性行业以及一些公用企业领域里,在中国国有参与的外延却要大很多。这些应放在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这两大背景下进行恰当的梳理和整合。顺便提及的是,以往人们常常用“裁判员”来形容现代国家在经济领域的角色定位,以此区别于“运动员”时代的国家职能。立足于国有参与这一领域,我们认为,其实“裁判员”还不足以准确形容现代国家的角色,现代国家在经济管理活动中更接近于“主持人”的角色,根据需要调动气氛(宏观调控),维持会场秩序(微观规制),必要时还须赤膊上阵,临时客串(国有参与)。当然任何比喻都是蹩脚的,当国家从事远景规划之类的活动时,不只是主持人,恐怕还要“制作”、“导演”一身兼了。

4.对外管制关系

对外管制属经济法的特别领域,其共性在于“涉外因素”。把它列为经济法的一类调整对象是当前世界经济全球化与国家经济安全这一对矛盾范畴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制度经济学强调经济假设中的制度前提,其实国家绝对主权的存在就是一个最大的制度前提。德国历史学派经济学的杰出代表弗里德里希·李斯特早在19世纪上半叶就提出,经济学应分为“私经济学”和“社会经济学”,而后者又可以分为“世界主义经济学”(或“万民经济学”)和“国家经济学”(或“政治经济学”)。他认为,亚当·斯密的经济学是“世界主义经济学”,这种经济学假定“世界上一切国家所组成的只是一个社会,而且生存在持久和平局势之下”“不承认国家原则,也不考虑满足国家利益”。(注:【德】弗里德里希·李斯特:《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2页。)李斯特据此提出“国家干预”的理论,其要义正与我们所讲的经济法如出一辙。笔者认为,在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旧秩序条件下,无原则无计划地开放国内经济是危险与被动的。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讲,必须掌握一定的国际经济交往的主动权,才能化弊为利,发展自己。从制度规范看,国家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一般采取与国内迥异的管理方法,手段往往十分强硬,故称为“对外管制”,这是经济制度的一块“特区”,有必要单列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这一划分对可能长期处于经济劣势而需要实施一定对外管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讲更具意义。对于站在WTO门槛上的中国,如何更加娴熟与巧妙地运用国家对外管制的权力,为我国经济的全面现代化争取宝贵的时间和空间是我国经济法学者面临的艰巨任务。

5.市场监管关系

时下论著中,鲜有将市场监管关系单列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我们之所以这样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有些学说将市场监管笼统归于宏观调控领域,其实宏观调控主要应定位在国家运用价格杠杆、财政杠杆、利率杠杆以及结构调整杠杆等对国民经济实施整体的、间接的影响和导向。这些措施需要作用于具体市场上,而市场是富于噪音的,反应是滞后的,甚至要经历破坏性的运动过程来作出正确选择,因此保证国家经济意图的正确贯彻和顺利实施需要国家对市场继续予以关注,并不断作出调整,确保市场对宏观调控要素作出适当而又积极的反应,这一过程即可称为市场监管,市场监管中的微观因素令宏观调控难以将其完全涵盖。

第二,有些学说将市场监管列入微观规制领域,笔者认为微观规制主要应定位在竞争法的范畴,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它的调整是被动的、个别的、滞后的,手段是强制的,规则是稳定的,而市场监管除了市场秩序的维持外,主要配合宏观调控,保证其落到实处,它的特性应该是积极的、灵敏的、主被动结合的、事前预防与事后处理相统一的,手段是综合、有弹性的、规则是灵活的。这些特征正是承袭于宏观调控领域。可见市场监管中的宏观因素又令其特立独行于微观规制关系之外。

第三,将市场监管关系单列研究是符合现实需要的。以金融市场监管为例。现代虚拟经济的发达导致了金融市场的高流动性、高泡沫性、高投机性与高风险性,在投机家的恶意炒作等内外部条件作用下,金融市场对经济的负面影响可能被极度放大。20世纪末亚洲金融危机的教训至今仍令人触目惊心。对金融市场实施有效监管在许多国家都被当作首要经济课题予以研究解决。经济学家吴晓求认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将从产业经济向金融经济过渡,而金融市场监管将成为现代国家的首要经济管理职能。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而又崇尚自由的美国,国家对市场的监管力度和细度也是有增无减,由美联储主席亲自监管的经济数据就高达上万个,在我国这一极度缺乏市场意识的经济土壤上培育各类市场,自然更需要国家的理性监管。虽然市场监管本应分属于宏观和微观两个领域,是两者的结合,但鉴于现实课题的挑战,无论把它归属于宏观调控领域还是微观规制领域都不足于很好地表彰其独有的内在特性与极端重要性,故予以单列研究,这又必将有助于促进我国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以上五类调整对象是有主从之分的,其中宏观调控居核心与灵魂地位,其他关系服从于宏观调控。实际上在国家管理经济中,任何一个领域都或多或少会受到宏观调控因素的渗透与影响,国家即使进入微观层面,也是“宏观着眼,微观着手”的。即使是强制性的反垄断领域,也常常要受到宏观政策的异化,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为什么美国在肢解微软的同时,却促使波音合并麦道。“宏观性”、“整体性”正是经济法的精髓。经济法应以宏观调控法为统率,以微观规制法、国有参与法以及对外管制法为主体,以市场监管法为保障,从而形成经济法的有机统一。同时我们还认为,这一体系应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法调整对象。因为除此之外,一些其他的社会关系如社会保障关系、劳动关系、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关系等某种意义上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是同质的。比如社会保障关系属于国民经济再分配领域,众所周知,生产、分配、消费是密不可分的统一体,分配直接影响消费,消费则驱动生产。所以把它们完全割裂开来并不利于我们更加全面与准确地考察国民经济运行

与规范的效能。对于这些社会关系不妨将其视为广义上(非严格意义上)的经济法调整对象,区别于前述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法调整对象。(注:顾功耘主编:《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5页。)

(三)经济法的定义

论述清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定义经济法自然就十分简单。笔者认为,经济法应是调整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为了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履行各种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表明,经济法是植根于市场经济的,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其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是国家,另一方是各种市场主体。但还需搞清一个问题:在具体的经济法中,往往会有许多条文并不是规范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的。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该法中固然有许多国家规制不法经营者的内容,但也不乏调整发生在经营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规范,如生搬硬套经济法的定义,显然无法作出圆满解释,若将这些关系从经济法中剥离,无疑将是现行法律体系的灾难,因为这种调整不同主体关系的法律规范并存于同一部法律中的现象在任何一个法部门中都比比皆是,如何剥离得了?当然因此抛弃调整对象说是没有必要的。我们认为在上述经济法定义的基础上,还可以作第二层面的表述:经济法是以经济法律规范为核心或主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有机总和。不妨把这称为经济法的外延式(具体)定义,而把前面称为经济法的内涵式(抽象)定义。当然,这样一来所谓“定义”的含义也得到一定的拓展。这一做法是适应现实生活的,因此也是必要的,否则我们只能永远纠缠于无意义的思辩不得解脱,从而在理论虚无与脱离实践的两个极端之间徘徊。

调整管理论文第5篇

【关  键  词】调整对象/独立的调整对象/具体的调整对象……

一、引言

自从法学界提出“经济法”这一命题后,论争与质疑就一直伴随着经济法的整个发展历程。这些论争最为根本的分歧集中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笔者将之归结为两个主要问题:其一,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其二,经济法有哪些具体的调整对象。从逻辑上看,第一个命题解决经济法的外部独立性问题,第二个命题解决经济法的内部结构性问题。两个问题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可以说如果能够很好地解答这两个问题,应该可以解决关于经济法理论的长期论争。然而我们又深信,这一定是两个十分难以澄清的“理论死结”,否则也不会令如此之多睿智的学者们感到困惑。以下文字是我们对上述两个问题予以解答的尝试。

二、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

(一)两种截然相反的回答

根据对经济法独立调整对象的基本看法,我们可以将以往观点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否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下称“否定说”);另一类是承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下称“肯定说”)。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具备特有的调整对象,人们所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都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人们熟悉的较为典型的否定说有以下几种:1.综合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注:王家福:《综合经济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3页。);2.学科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注:佟柔:《学科经济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1~227页。);3.经济行政法论。即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分支,即“经济行政法”。(注:梁慧星等:《经济行政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29~194页。)

作为对否定说的回应,我国部分经济法学者对独立调整对象问题作了肯定性的回答,其中又可以分为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20世纪80年代,主要有:1.纵横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8页。);2.密切联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1页。)第二个时期是1992年以后,主要有:1.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注: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注: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4.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因国家调节而引起的,以国家(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5.社会公共性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7页。)

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问题多持肯定态度,但80年代的观点有“大经济法”之嫌,而且对“独立性”的关键问题,比如与行政法的分野,基本上不作回答,故难以令人信服。92年以后的观点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在这些论著中基本上都有经济法与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门法关系的专门论述。然而,这些论述往往有意无意地避开调整对象这一根本性问题,而多从目的、任务、价值等侧面论述它们之间的区别,尽管这些论述不无道理,但是一旦涉及独立调整对象问题就难免陷于尴尬,只能以两者之间多有“交叉”、“密切联系”等模糊理由说明。尽管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独立性的论证作了不懈的努力,却仍无法为其他学者特别是行政法学者所完全接受。

为什么会发生如此之大的分歧?我们略加考察可知,持否定说的多为非经济法学者,而经济法学界则多数持肯定说,从表面联系上看,学术争论蒙上了浓重的门户之见的阴影。我们同样是经济法的研习者,然而经验告诉我们,如果一件事物的整体独立性受到质疑的话,那么来自于外部的意见往往具备一定的价值,旁观者的思路尽管粗线条,却往往是清晰的。经济法学者多年苦苦思索,总是无法摆脱论争,是否应该意识到,自己的思路会存在问题?当然其他法学家多年“围剿”经济法,却无法遏止其发展壮大,是否也应该意识到,这一事物的独立存在应有其内在的客观必然性?分歧刺激我们去探索,去寻找一下论争的症结所在。

调整管理论文第6篇

 

在国防科技工业体制转型不断深入的背景下,国家政策开始进行调整,军工科研单位受宏观环境变化的影响和用户行为的作用,在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方面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科研生产主要是按上级指令开展,而随着市场经济机制的不断确立,国家需求和市场需求成为科研生产的主要指导原则。研究院的研究任务是承担共同研制任务和批量生产整编,并由过去完成国家计划指令向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转变,在多年型号研制模式下发挥了重要作用的科研生产计划管理模式已经难以满足多型号研制以及批量生产需求并举的新形势,难以推动项目背景下的进度控制、质量控制,无法实现科学管理和协调运作。

 

本文以科研生产的项目计划进度管理作为研究对象,以航天系统工程管理为基础建立新的项目管理体系,以制度创新为出发点探索符合发展需求的全新生产计划管理体系。

 

项目进度计划指的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项目协议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安排项目实施进度日程表,对项目竣工交付时间做出严格的规范,确保项目执行过程顺利完成,并按照既定时间节点交付使用。制定项目进度计划首先要给出工作定义,工作定义指的是将项目各个环节的具体任务罗列出来并详细记录到工作清单上,确定不同工作内容的优先级和不同工作之间的约束性关系,并对每一项工作的所需要的时间进行估算。在此基础上确定实施步骤,估算项目总体时间。制定进度计划要特别强调里程碑的作用,因为这是划分项目阶段的主要标志,根据召开工期方法确定项目竣工时间。

 

项目进度控制是一个动态发展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从项目开始之后就体现出动态特征,项目实际进度就是执行计划的动态过程。按照计划实施项目是确保计划与实际情况吻合的重要条件,而当二者出现偏差时,要对其形成原因进行技术分析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对策加以调整,以使二者重新达成一致,继续按照计划的内容实施项目,组织管理应在这一过程中发挥其自身职能,而确保实际工作进度情况与计划相吻合。但是受到外部环境复杂多变的影响,偏差会贯穿于管理全过程,因此项目进度控制循环往复是固有特征。

 

同时,项目计划管理、成本管理和质量管理必须达到协调一致。通常而言,项目进度与项目投资是这项关系,要加快进度就要提高项目投资,而进度加快有会对项目收益有促进作用。提高质量控制标准会阻碍项目的实施进度,并增加投资,但质量控制标准的提高又可以降低项目应因质量问题出现返工的问题,使得项目的进度得到保障,同时还可以提高资源利用率。可见计划目标、成本目标和质量目标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不能只突出其中一个目标管理的重要性,而是要统筹考虑三方面的要求达到协调一致,只有达到三个目标的平衡点才能实现项目总体目标。而项目计划管理工作包括制定项目进度计划和实施项目进度控制两方面。

 

许多项目在建立初期就有了周密的计划,因此在每年年初重新制订详细的生产计划会导致资源浪费,而年初制定的计划由于项目周期所限往往草率行事,难以保证计划的准确度,为后续项目管理工作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人力物力的投入不能得到与之相应的回报。如果采用前细后粗的编制方法,不仅可以缩短计划的制定时间,同时还可以减轻计划制定人员的工作压力。

 

现行的年度计划方式有可能会导致全年任务出现不平衡。因为目前年度计划是在二月份到三月份之间进行编制,就会使从每年年末到第二年初的两个月时间内的管理工作受到影响,出现工作量不饱和以及管理力度下降的问题。而在年中工作中会出现工作过于集中的问题。在采用寿命周期管理模式后,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为全年任务的均衡提供保障。只有在完成范围管理计划的前提下,才能够保证型号项目管理顺利实施,进而项目全部流程的顺畅以完成既定目标,范围管理计划是的前提条件,离开范围管理计划是无法开的其他管理工作的。

 

跟踪检查项目进度和调整项目进度是生产质量计划管理过程中密不可分的两个部分,也是控制进度和质量的主要方式,因为调整项目进度所需要的项目进度全过程分析以找出其中的问题,而在项目经过调整后也要及时跟踪以确保调整达到预期效果。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生产质量计划管理是对实际进度进行控制的有效措施之一。应定期将实际进度与项目计划进行比较,一旦发现二者之间出现的偏差,要及时分析造成偏差的原因并对项目进行重整,确保实际进度能够按照计划进行。在调整实施之后有对项目进度作跟踪调查以确保调整收到实际效果,如再次出现问题则要进行二次调整,循环往复直到项目完成。下图所示是对项目进度进行监控和调整的具体流程。

 

项目管理作为现代管理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信息化技术提高效率也是一项势在必行的工作项目信息化管理指的是用信息技术手段在工程项目中管理信息资源,进行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工作。在生产质量计划管理的实施过程中,计算机技术已经得到迅速的推广,从制定项目计划、收集项目有关信息、记录和分析信息等各个环节中都有所涉及,此外在项目进度跟踪调查和信息反馈阶段也应信息技术,通过信息系统进行项目调整并及时发放给相关人,员以确保项目经理能够从总体上掌握项目进度并实施有关控制手段。

 

因为项目管理过程具备较轻的复杂性,所以研究项目进度计划的过程也必然是复杂的,本文的研究是在项目管理理论指导下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展开的,通过研究得出结论,项目管理理论对于项目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如果能充分发挥想项目管理理论的指导作用,能够的项目实践产生巨大的推进作用;反之如果运用不当则会造成一定的阻碍。

 

从本文的研究中还能够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在一个项目中使用的工具并不是数量越多越好,一般而言,只选择几种符合项目实际情况的理论和工具即可,因为选择的管理工具太多会使得项目相关人员难以掌握,进而降低工作效率。第二,选择项目管理工具必须要以项目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因为无论何种项目管理工具的运用都是实现项目的既定目标。第三,任何管理工具的都要依靠人来发挥作用,因此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提高对人的重视程度,工具的应用能否取得预期的效果关键取决于使用工具的人。

调整管理论文第7篇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1BGL028);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JJ120590);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项目(2011009511003)

作者简介:张亮亮(1987-),男,江苏赣榆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财务理论与方法;黄国良(1968-),男,浙江临海人,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财务理论与方法;李 强(1980-),男,安徽界首人,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公司财务与环境会计。

摘要:在管理防御假说框架下,从理论上分析了高管变更对资本结构变动的影响,并以2007~2011年沪深A股上市公司数据进行了实证检验。结果发现:高管变更使继任者面临再次变更的威胁,降低了其管理防御程度,强化了公司的财务杠杆的作用,但这一关系仅在非国有上市公司中存在,在国有上市公司中这一效应可能被高管行政选拔机制和负债软约束等因素所削弱而不显著。进一步分析发现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的正相关关系仅在负债不足子样本中显著,表明高管变更具有优化公司资本结构决策的功能。

关键词:高管变更;资本结构;管理防御

中图分类号:F27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409(2014)03-0051-05

Study of Managers’ Turnover and Capital Structure Adjustment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Managerial Entrenchment

ZHANG Liang-liang, HUANG Guo-liang, LI Qiang

(School of Management, China University of Mining and Technology, Xuzhou 221116)

Abstract: From the framework of managerial entrenchment, this paper theoretically analyses the influence of managers’ turnover on capital structure adjustment. Using of the data of listed companies of Shanghai and Shenzhen stock markets from 2007 to 2011, it empirically examines the above relation. Empirical results show managers’ turnover which threatens the successors for turnover again reduces the degree of managerial entrenchment and increases capital structure. However, the relation only exists in non state-owned enterprises, and the effect is weaken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employment and soft budget constraints in state-owned enterprises. Further evidences suggest the positive relation only exists in the sample of debt deficit, which indicates managers’ turnover has the function of optimizing the capital structure decision.

Key words: managers’ turnover; capital structure; managerial entrenchment

1 引言

理论认为股东可以通过设计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约束管理者的自利行为[1],促使管理者采取追求公司价值最大化的决策,其中解聘对管理者而言是最大的约束与惩罚机制。高管变更将会对公司未来的政策调整产生重要影响,如修正前任错误的决策、实施新的公司战略等。目前,高管变更对经济影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会计政策变更[2]与公司业绩[3]等方面,且研究结论存在较大差异,现有研究很少探寻影响公司业绩背后财务政策的变化,目前仅发现Weisbach、Berger等基于美国上市公司数据分别研究CEO变更对资产剥离和资本结构变动的影响[4,5],鲜有基于中国背景的相关研究。

本文基于管理防御(Managerial Entrenchment)假说构建了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关系的理论分析框架。在管理防御假说下,在没有面临职位威胁时,防御的管理者偏好低负债[6],而管理者发生变更后,继任者面临再次变更的威胁,这将降低其防御程度,可能修正前任管理者次优的资本结构决策,从而强化企业财务杠杆的作用。另外,在我国转轨经济的背景下,这一效应在不同性质企业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国有企业负债的软约束等因素可能弱化管理者偏好低负债的动机,在高管变更后,通过行政机制选拔的继任者或没有动机或没有能力利用负债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因此不同性质企业的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关系可能有所不同。本文以2007~2011年沪深A股上市公司数据为样本,区分产权性质,实证考察高管变更对资本结构调整的影响。研究发现,高管变更显著强化了企业财务杠杆的作用,但这一效应仅在非国有上市公司存在,国有上市公司并不显著,可能被高管行政选拔机制和负债软约束等因素所削弱。根据期初资本结构将样本分为过度负债与负债不足子样本,进一步分析发现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的正相关关系仅在负债不足子样本中存在,表明高管变更引起的负债水平上升优化了公司的资本结构决策。

2 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在信息不对称和契约不完备的条件下,自利的管理者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引发管理者固守职位并最大化自身效用的管理防御行为[6]。由于负债的硬约束,越是强化财务杠杆的作用,管理者按期支付利息的压力越大,从而减少了自身可以控制的自由现金流,同时强化财务杠杆作用也增加了公司破产的风险,破产将会使管理者失去目前的职位以及与职位相关联的一切福利待遇,具有很高的人力资本成本[7],因此在没有职位威胁的情况下,防御的管理者偏好低负债。

高管变更对继任者的职位安全是一种极大的威胁,如果不能努力经营提高企业经营效率,将可能面临再次被更换的风险,因此高管变更将会降低管理者的防御程度,促使管理者采取公司价值最大化的决策,继任者很可能会修正前任管理者次优的资本结构决策,主动提高负债水平,向股东传递一种努力经营的信号。据此提出研究假设1:

假设1:高管变更将会强化公司的财务杠杆作用。

中国转轨经济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政府对经济的强力干预,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在高管选拔机制、负债约束等方面存在显著性差异,这将影响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之间的关系。

国有企业高管选拔机制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上交所研究中心2006年调查结果显示,中央部属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中60%的董事长具有行政级别,而中央直属控股的上市公司中50%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具有行政级别,这种非市场化机制选拔产生的高管具有很强的动机迎合政府政策性负担的需求[8],其防御动机可能不仅仅是固守职位获取经济利益,而可能更多考虑政治职位的晋升。已有研究表明行政选拔机制产生的高管因经营不善而离职的概率更低[9],同时负债软约束也使得国有企业管理者不会因过多的负债而限制了其经营决策,这些因素都可能弱化了管理者选择低负债的动机。

国有企业的高管变更后,一方面由于行政选拔渠道限制,导致继任者能力不够,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如利用负债提高公司的经营业绩[10];另一方面由于国有企业管理者内部或者与政府部门官员之间的互换,导致继任者利用负债提高经营效率的动力不足,继任者考虑更多的可能是如何积累自身的政治资源,而不是提高经营效率。因此高管变更后,资本结构调整幅度较小或者不显著。相对而言,非国有企业受到政府干预程度较弱,高管选拔机制更多依赖经理人市场,其负债硬约束作用更为显著,因此管理者偏好低负债的动机更加明显;高管变更后,随着管理防御程度的下降,继任者更有可能修正前任次优的资本结构决策,强化公司财务杠杆的作用。据此提出研究假设2:

假设2:相对于国有上市公司,非国有上市公司中高管变更后会更强化财务杠杆的作用。

3 研究设计

3.1 样本选择

本文初始样本为2007~2011年沪深A股上市公司,由于计算资本结构调整需要前后各一年的资本结构数据,因此实际回归样本时段为2008~2010年。初始样本为2007年以前上市的沪深A股1355家上市公司,按照以下标准筛选:(1)剔除金融类上市公司19家;(2)剔除发行B股或H股的上市公司127家;(3)剔除在2007~2011年被ST等财务状况异常的上市公司333家。最终得到连续3年876家共计2628个公司年度观测样本。研究数据来源于CSMAR和CCER数据库。

3.2 变量定义

本文以资产负债率年度间的变动作为资本结构调整的衡量指标,由于资本结构调整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11],因此本文采用t+1期资产负债率减去t-1期资产负债率衡量资本结构调整。

在我国,董事长是一个全职的管理职位,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有关中国的研究通常将董事长视为公司高管[12],因此将高管变更定义为董事长变更本文同时检验了CEO变更与公司资本结构调整的关系(限于篇幅没有报告),发现两者相关性不显著,验证了上述预期。 。由于强制变更更能体现对管理者的约束,本文剔除了常规变更的情形。CSMAR提供了董事长离职的原因,如果高管变更原因为退休、控股权变动、健康原因、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涉案、结束,或为工作调动、任期届满、个人原因且离职年龄大于60岁的,则认定为常规变更[13],否则均划分为强制变更。如果董事长强制变更,Dismiss赋值为1,否则为0。

Private为产权性质变量,如果实际控制人为个人或民营企业,赋值为1,否则为0。

控制变量方面,根据已有相关研究[14],本文选取上期资产负债率、公司规模、成长性、盈利能力变动、可抵押资产变动、流动比率变动、年度和行业虚拟变量,具体如表1所示。表1 变量定义

3.3 模型设计

为了检验研究假设1和研究假设2,本文构建如下模型:

ΔLev=α0+α1×Dismiss+α2×Lev0+α3×Size+α4×Growth+α5×ΔRoa+α6×ΔMortgage+α7×ΔLiquidity+Year+Industry+ε (1)

首先,利用全样本回归检验假设1,如果高管变更系数α1显著大于0时,表明高管变更后公司资本结构确实上升了。

其次,按照产权性质将样本分为国有子样本和非国有子样本,分别利用模型(1)进行回归分析。按照假设2预期,在非国有子样本中,高管变更系数α1应该显著为正,而在国有子样本中,高管变更系数α1应该小于非国有子样本的高管变更系数,或者不显著。

4 实证检验结果

4.1 描述性统计

表2 高管变更比率情况统计

注:***、**、*分别表示在1%、5%和10%水平以下显著

表2报告了2008~2010年我国上市公司的高管变更情况。整体而言,高管变更比率为11.8%。Pearson卡方检验表明,非国有上市公司高管变更比率显著小于国有上市公司高管变更比率,这可能是由于很多非国有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兼任董事长所致。

表3报告了变量的描述性统计情况。资本结构调整均值为1.41%,标准差为10.14%,说明不同公司资本结构调整存在很大差异,上期资本结构均值为49.96%,非国有上市公司数量占到样本总量的30%,其他变量统计情况如表3所示。

表3 变量描述性统计

4.2 相关性分析与单变量检验

表4报告了各变量之间的Pearson相关系数。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在10%水平下显著正相关,初步证实了假设1。资本结构调整与其他变量之间的相关性也符合理论预期。变量之间相关系数小于0.4,多重共线性问题并不严重。表4 变量Pearson相关系数表

注:***、**、*分别表示在1%、5%和10%水平以下显著

表5根据产权性质分样本报告了高管变更对资本结构调整影响的单变量检验结果。全样本的均值和中位数检验均表明,高管变更样本的资本结构调整显著高于没有变更的样本,并且这一结果在非国有子样本中更加显著,而国有子样本中上述关系并不显著,这一研究结论初步证实了研究假设1和假设2。

表5 高管变更对资本结构调整影响的单变量检验

注:***、**、*分别表示在1%、5%和10%水平以下显著

4.3 实证结果分析

表6报告了模型(1)的回归结果。在全样本回归结果中,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在5%水平下显著正相关,证实了研究假设1。高管变更前,防御的管理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选择了比公司最优资本结构更为保守的负债水平,而高管变更降低了管理防御程度,继任者将会修正前任次优的资本结构决策,从而强化了公司的财务杠杆作用,这一实证结果与Berger 等[5]基于美国公司数据的研究结论一致,提供了新兴经济国家的相关证据。

控制变量方面,上期资本结构与资本结构调整显著负相关,证实了资本结构权衡理论,即如果公司财务杠杆的作用过大(过小),公司将会在随后弱化(强化)财务杠杆的作用,公司规模、成长性、可抵押资产变动与资本结构调整显著正相关,盈利性变动与资本结构调整显著负相关,支持了优序融资理论,即盈利水平较高的公司减少了对外部资金的需求,流动比率变动与资本结构变动显著负相关,也符合理论预期。表6 模型(1)回归结果

注:***、**、*分别表示在1%、5%和10%水平以下显著

表6的国有子样本回归结果显示,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的关系不显著,而在非国有子样本中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在5%水平下显著正相关,并且相关系数达到0.027,支持了研究假设2。国有上市公司由于高管行政选拔机制和负债软约束等制度因素导致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关系不显著,而非国有上市公司由于受到政府干预程度较弱,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表现出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并且这一相关性具有很强的经济意义,高管变更使公司财务的杠杆作用提高了2.7个百分点。

4.4 敏感性测试

为了确保上述结论的可靠性,本文进行了如下敏感性测试:(1)重新定义资本结构,由于只有有息负债才具有抵税效应及治理功能,本文使用银行贷款总额与总资产比率作为资本结构的替代变量,其中银行贷款总额为短期借款、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和长期借款之和,重新检验模型(1),研究结论不变;(2)由于样本筛选得到连续上市公司的数据,因此本文构建平衡面板数据,Hausman检验拒绝随机效应模型,利用固定效应模型重新检验模型(1),研究结论不变限于文章篇幅并没有报告具体回归结果,如有需要可向作者索取。 。

4.5 不同负债水平对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关系的影响

以上结果表明高管变更强化了公司财务杠杆的作用,但这并不一定能够增加公司的价值,本文进一步分析高管变更导致负债的增加是否优化了公司的资本结构决策。具体而言,根据期初实际资本结构与目标资本结构的差异,将样本划分为过度负债子样本和负债不足子样本,考察不同负债水平下高管变更对资本结构调整的影响。相对于过度负债子样本,如果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的正相关关系在负债不足子样本中更加显著,那么就证实了高管变更具有优化公司资本结构的功能。

已有大量研究表明公司目标资本结构主要受到公司规模、成长性、盈利能力、可抵押资产比例、非债务税盾等因素的影响[5,6],因此首先利用平衡面板数据的固定效应模型估计所有公司的目标资本结构,具体如模型(2):

Lev=α0+α1×Size+α2×Growth+α3×Roa+α4×Mortgag+α5×Depreciation+η+λ+ξ (2)

其中Lev为期初资本结构,Size、Growth、Roa、Mortgage和Depreciation为期初的公司规模对数、总资产增长率、总资产收益率、存货与固定资产之和与总资产比例、固定资产折旧与无形资产摊销之和与总资产比例,η为个体固定效应,λ 为时间固定效应,ξ为残差项。如果残差ξ>0,说明实际资本结构高于目标资本结构,公司过度负债。反之,则负债不足。据此将样本分为过度负债子样本与负债不足子样本,重新对模型(1)进行回归分析,结果如表7所示。

表7 不同负债水平下的高管变更与

资本结构调整关系回归结果

注:限于篇幅没有列示控制变量回归结果。***、**、*分别表示在1%、5%和10%水平以下显著

表7回归结果表明,在负债不足子样本中,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显著正相关,而在过度负债子样本中,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的正相关关系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支持了上述预期,即高管变更引起的负债水平上升,优化了公司的资本结构决策。

5 研究结论

高管变更作为一种公司治理机制,将会影响公司未来财务政策的调整。本文在管理防御假说的框架下,基于中国转轨经济的制度背景,分析了高管变更与公司资本结构调整之间的关系,并以2007~2011年沪深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进行了实证检验。研究发现高管变更后公司资本结构显著上升,但这一关系仅在非国有上市公司存在,国有上市公司中这一效应并不显著。进一步分析表明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的正相关关系仅在负债不足子样本中显著,表明高管变更引起了公司负债水平的上升,优化了公司的资本结构决策。

本文的实证结果表明,高管变更使继任者面临再次变更的威胁,降低了管理防御程度,继任者将会修正前任管理者的低负债决策,从而提高了公司的负债水平,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公司的资本结构决策,但是在我国转轨经济的背景下,这一治理效应可能被国有上市公司高管的行政选拔机制和负债软约束等因素所削弱,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不显著。

本文丰富了新兴经济体中高管变更对资本结构决策影响的相关研究,提供了管理者在面临职位威胁时,如何调整资本结构决策以固守职位的相关证据。未来相关研究可以进一步关注不同特质的管理者在高管变更与资本结构调整关系中的调节作用,另外可以拓展研究高管变更对公司其他财务政策调整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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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方军雄.高管超额薪酬与公司治理决策[J].管理世界,2012,(11):144-155.

调整管理论文第8篇

长久以来,关于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一直在人们的讨论之中,直到2001年其独立的地位才最终确定。但是经济法的理论体系还没有成熟,一直处于发展之中。为了巩固社会主义经济改革的成果,规范市场行为,保障经济运行,建立一套完备科学的经济法体系是研究经济法的当务之急也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在此,笔者针对我国当下的经济法体系研究作出如下分析:

一、我国现有的经济法体系研究成果

(一)传统的经济法体系研究成果

1.北京大学杨紫?@教授所提出来的国家协调论

这种理论认为,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①杨紫?@教授提出来的国家协调论主要是立足于“管理”这个角度来构建经济法体系。按照他的观点,经济法体系主要由经济法总论、经济法主体、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以及社会保障法构成。在这里,除本身就带有公法“管理性”色彩的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之外,我们还可以看到在市场管理法这一部分它涵盖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产品质量法律制度和特别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由此可见,杨教授在关注“市场规制”这一部分时也有“宏观调控”的倾向,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将他的观点总结为“国家协调论”了。

2.西南政法大学李昌麟教授提出的需要国家干预论

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客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李昌麟教授的经济法体系主要有五个组成部分。首先是经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市场主体规制法律制度,在这里市场主体规制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市场主体的准入机制还包括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其次是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以及宏观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法律制度。最后一部分是社会分配调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各种劳动法律制度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除此之外还将财政法、预算法、税法囊括其中。

3.人民大学史际春教授提出来的管理协调论或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论

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部门法。③史际春教授所提出来的经济法体系主要由四部分构成。首先同样是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经济法主体。其次就分为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他的观点是典型的二分法,即严格区分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以此为基石构建经济法体系。

4.中南大学漆多俊教授提出的国家调节论

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④漆多俊教授所提出来的经济法体系的构建主要分为四个部分,除总论部分外,将经济法规则分为: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其中国家投资经营法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法、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国有企业改革法。按照所有制的不同,将具有国有属性的企业规制法从市场规制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单列出来,是一种极具中国特色的经济法体系。

(二)全新的经济法体系研究成果

相对于上述经济法体系,湖北大学邹爱华教授抛弃了传统的将经济法体系一分为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观点,以“国家调控市场的具体规则”为分析框架提出了如下全新的经济法体系:

第一编:总论,包括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体系;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和地位;第二编:国家调控市场主体法,包括市场主体设立法;市场主体消灭法;第三编:国家调控市场主体准入法,包括金融市场准入法;专卖专营市场准入法;外贸准入法。第四编:国家调控市场行为法,包括市场主体的积极义务和市场主体的消极义务,简单地说就是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第五编,国家调控市场结构法,包括国家调整市场主体结构、地区结构、产业结构的规则。第六编:国家调控市场主体经营成果分配法包括国家形成收入的规则国家收入支出的规则、国家收入储备的规则。

二、传统经济法体系研究成果评析

从整体上来看,上述四种传统理论都把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看成是构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但是,当把他们的观点摆在一起时就很容易发现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各个学者根据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角度,对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领域划分全然不一样。比如,价格法在国家协调论、需要国家干预论和国家调节论中属于宏观调控法,而在管理协调论中属于市场规制法;对外贸易法在国家协调论和管理协调论中属于宏观调控法,而在需要国家干预论中属于市场规制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在国家协调论、需要国家干预论和管理协调论中属于宏观调控法,而在国家调节论中不属于宏观调控法。这样一来,就会导致整个经济法体系逻辑存在很强的可变动性和主观性。因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会需要越来越多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不断增加的新的类型的市场主体、市场行为。这个时候难免就会产生很多关于这些新出现的法律规范是归属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的争论,当这些争论最终无法得出统一的结论时,就会影响法律到体系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

另外,从社会实际层面来看,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宏观调控法可以起到市场规制的作用市场规制法可以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比如我们熟知的税法,按传统经济法体系的观点,它属于宏观调控法。但是它可以通过改变市场主体的自主决策和行为方式起到市场规制的作用。而产品质量法本属于市场规制法,但它里面存在的国家标准又很明显属于国家宏观调控的范围。再比如市场规制中的反垄断法,它就可以利用其中的合并审查标准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

由以上分析,上述四种理论虽然从外部结构上看是逻辑清晰合理全面的,但是从内部结构上看则是体系庞杂.其内容虽包罗万象但是却缺乏有机联系甚至于彼此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令人难以信服。

三、全新的研究成果评析

相对于传统的经济法体系研究成果笔者更加倾向于新的经济法体系研究成果,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以国家调控市场的规则理论建立经济法体系有其必要性

1.它可以有效克服以上四种传统理论的不妥之处

从外部结构上看,邹爱华教授的上述理论涵盖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开始和结束全过程,使得经济法所调整的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与此有联系的各类经济关系形成全方位多环节多层次的有机整体。从内部结构上看,整个总论分论部分协调一致、前后呼应,且各个部分之间不存在相互叠加重复的矛盾构,成了完整严密的学科分析框架。从稳定性和变通性来看,由于邹教授建立经济法体系的理论是贯穿整个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的,因而,无论是将来的经济社会发生什么样的变革,这套理论也足以开放发展,吐故纳新。从现行性和超前性来看,这套经济法体系由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构成,并且结合了国内国外诸多经济因素,既衔接了当今中国经济发展的国情又借鉴了国际先进经济法法治经验制度,兼具先行性和超前性。

2.它可以更好地区分经济法与民商法

以国家调控市场的规则理论构建经济法体系使得国家作为经济法永恒的一个主体处于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的超然地位。它发挥着指导、监督、调控的作用。这样,无论是赋予或收回市场主体资格,使其取得或丧失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还是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国家都充当着裁判者的角色,显然这就使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分更加容易。

(二)以国家调控市场的规则理论建立经济法体系具有可行性

1.从现有基础理论来看

1992年以来,中国的经济法理论上取得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主要提出了以下五种经济法理论:(1)国家协调论;(2)国家干预论;(3)国家调节论;(4)经济管理经济法论;(5)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论。分析以上五个论点,我们可以看出其实无论哪种经济法基础理论,其核心都离不开国家干预或者说是国家宏观调控。因而以国家调控市场的规则理论来建立经济法体系有其广泛稳定的理论基础。

2.从经济法调整对象来看

就目前而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学界众说纷纭,杨紫?@等学者认为主要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几种。而刘大洪、吕忠梅等学者则将其概括为市场规制关系和国家宏观调控关系。但是,无论它们怎么划分,都无可避免地陷入界限混乱的状态。可是,我们注意到,在讨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之前,学者们却有这样一个共同的认识:这个特定经济关系发生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因而,从经济法调整对象或者说调整的经济关系来看,以国家调控市场的规则理论建立经济法体系有其可行性。

3.从经济法的基本属性来看

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核心问题就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通过对国民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组织和管理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繁荣经济,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那么,从这个角度上讲,国家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的地位,就像是行政法中行政主体一样,是个核心常量。所以,我们将国家这一主体从经济法中独立出来,依照它对市场主体的存在、进入、退出、行为、成果分配等过程的规制为线索建立经济法体系具有极强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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