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1 17:08:0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行政问责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1、SI问题的提出
随着IC输出开关速度的提高,不管信号周期如何,几乎所有设计都遇到了信号完整性问题。即使过去你没有遇到SI问题,但是随着电路工作频率的提高,今后一定会遇到信号完整性问题。
信号完整性问题主要指信号的过冲和阻尼振荡现象,它们主要是IC驱动幅度和跳变时间的函数。也就是说,即使布线拓扑结构没有变化,只要芯片速度变得足够快,现有设计也将处于临界状态或者停止工作。我们用两个实例来说明信号完整性设计是不可避免的。
实例之一︰在通信领域,前沿的电信公司正为语音和数据交换生产高速电路板(高于500MHz),此时成本并不特别重要,因而可以尽量采用多层板。这样的电路板可以实现充分接地并容易构成电源回路,也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大量离散的端接器件,但是设计必须正确,不能处于临界状态。
SI和EMC专家在布线之前要进行仿真和计算,然后,电路板设计就可以遵循一系列非常严格的设计规则,在有疑问的地方,可以增加端接器件,从而获得尽可能多的SI安全裕量。电路板实际工作过程中,总会出现一些问题,为此,通过采用可控阻抗端接线,可以避免出现SI问题。简而言之,超标准设计可以解决SI问题。
实例之二︰从成本上考虑,电路板通常限制在四层以内(里面两层分别是电源层和接地层)。这极大限制了阻抗控制的作用。此外,布线层少将加剧串扰,同时信号线间距还必须最小以布放更多的印制线。另一方面,设计工程师必须采用最新和最好的CPU、内存和视频总线设计,这些设计就必须考虑SI问题。
关于布线、拓扑结构和端接方式,工程师通常可以从CPU制造商那里获得大量建议,然而,这些设计指南还有必要与制造过程结合起来。在很大程度上,电路板设计师的工作比电信设计师的工作要困难,因为增加阻抗控制和端接器件的空间很小。此时要充分研究并解决那些不完整的信号,同时确保产品的设计期限。
下面介绍设计过程通用的SI设计准则。
2、设计前的准备工作
在设计开始之前,必须先行思考并确定设计策略,这样才能指导诸如元器件的选择、工艺选择和电路板生产成本控制等工作。就SI而言,要预先进行调研以形成规划或者设计准则,从而确保设计结果不出现明显的SI问题、串扰或者时序问题。有些设计准则可以由IC制造商提供,然而,芯片供货商提供的准则(或者你自己设计的准则)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按照这样的准则可能根本设计不了满足SI要求的电路板。如果设计规则很容易,也就不需要设计工程师了。
在实际布线之前,首先要解决下列问题,在多数情况下,这些问题会影响你正在设计(或者正在考虑设计)的电路板,如果电路板的数量很大,这项工作就是有价值的。
3、电路板的层叠
某些项目组对PCB层数的确定有很大的自,而另外一些项目组却没有这种自,因此,了解你所处的位置很重要。与制造和成本分析工程师交流可以确定电路板的层叠误差,这时还是发现电路板制造公差的良机。比如,如果你指定某一层是50Ω阻抗控制,制造商怎样测量并确保这个数值呢?
其它的重要问题包括︰预期的制造公差是多少?在电路板上预期的绝缘常数是多少?线宽和间距的允许误差是多少?接地层和信号层的厚度和间距的允许误差是多少?所有这些信息可以在预布线阶段使用。
根据上述数据,你就可以选择层叠了。注意,几乎每一个插入其它电路板或者背板的PCB都有厚度要求,而且多数电路板制造商对其可制造的不同类型的层有固定的厚度要求,这将会极大地约束最终层叠的数目。你可能很想与制造商紧密合作来定义层叠的数目。应该采用阻抗控制工具为不同层生成目标阻抗范围,务必要考虑到制造商提供的制造允许误差和邻近布线的影响。
在信号完整的理想情况下,所有高速节点应该布线在阻抗控制内层(例如带状线),但是实际上,工程师必须经常使用外层进行所有或者部分高速节点的布线。要使SI最佳并保持电路板去耦,就应该尽可能将接地层/电源层成对布放。如果只能有一对接地层/电源层,你就只有将就了。如果根本就没有电源层,根据定义你可能会遇到SI问题。你还可能遇到这样的情况,即在未定义信号的返回通路之前很难仿真或者仿真电路板的性能。
4、串扰和阻抗控制
来自邻近信号线的耦合将导致串扰并改变信号线的阻抗。相邻平行信号线的耦合分析可能决定信号线之间或者各类信号线之间的“安全”或预期间距(或者平行布线长度)。比如,欲将时钟到数据信号节点的串扰限制在100mV以内,却要信号走线保持平行,你就可以通过计算或仿真,找到在任何给定布线层上信号之间的最小允许间距。同时,如果设计中包含阻抗重要的节点(或者是时钟或者专用高速内存架构),你就必须将布线放置在一层(或若干层)上以得到想要的阻抗。
5、重要的高速节点
延迟和时滞是时钟布线必须考虑的关键因素。因为时序要求严格,这种节点通常必须采用端接器件才能达到最佳SI质量。要预先确定这些节点,同时将调节元器件放置和布线所需要的时间加以计划,以便调整信号完整性设计的指针。
6、技术选择
不同的驱动技术适于不同的任务。信号是点对点的还是一点对多抽头的?信号是从电路板输出还是留在相同的电路板上?允许的时滞和噪声裕量是多少?作为信号完整性设计的通用准则,转换速度越慢,信号完整性越好。50MHz时钟采用500ps上升时间是没有理由的。一个2-3ns的摆率控制器件速度要足够快,才能保证SI的品质,并有助于解决象输出同步交换(SSO)和电磁兼容(EMC)等问题。
在新型FPGA可编程技术或者用户定义ASIC中,可以找到驱动技术的优越性。采用这些定制(或者半定制)器件,你就有很大的余地选定驱动幅度和速度。设计初期,要满足FPGA(或ASIC)设计时间的要求并确定恰当的输出选择,如果可能的话,还要包括引脚选择。
在这个设计阶段,要从IC供货商那里获得合适的仿真模型。为了有效的覆盖SI仿真,你将需要一个SI仿真程序和相应的仿真模型(可能是IBIS模型)。
最后,在预布线和布线阶段你应该建立一系列设计指南,它们包括︰目标层阻抗、布线间距、倾向采用的器件工艺、重要节点拓扑和端接规划。
7、预布线阶段
预布线SI规划的基本过程是首先定义输入参数范围(驱动幅度、阻抗、跟踪速度)和可能的拓扑范围(最小/最大长度、短线长度等),然后运行每一个可能的仿真组合,分析时序和SI仿真结果,最后找到可以接受的数值范围。
接着,将工作范围解释为PCB布线的布线约束条件。可以采用不同软件工具执行这种类型的“清扫”准备工作,布线程序能够自动处理这类布线约束条件。对多数用户而言,时序信息实际上比SI结果更为重要,互连仿真的结果可以改变布线,从而调整信号通路的时序。
在其它应用中,这个过程可以用来确定与系统时序指针不兼容的引脚或者器件的布局。此时,有可能完全确定需要手工布线的节点或者不需要端接的节点。对于可编程器件和ASIC来说,此时还可以调整输出驱动的选择,以便改进SI设计或避免采用离散端接器件。
8、布线后SI仿真
一般来说,SI设计指导规则很难保证实际布线完成之后不出现SI或时序问题。即使设计是在指南的引导下进行,除非你能够持续自动检查设计,否则,根本无法保证设计完全遵守准则,因而难免出现问题。布线后SI仿真检查将允许有计划地打破(或者改变)设计规则,但是这只是出于成本考虑或者严格的布线要求下所做的必要工作。
现在,采用SI仿真引擎,完全可以仿真高速数字PCB(甚至是多板系统),自动屏蔽SI问题并生成精确的“引脚到引脚”延迟参数。只要输入信号足够好,仿真结果也会一样好。这使得器件模型和电路板制造参数的精确性成为决定仿真结果的关键因素。很多设计工程师将仿真“最小”和“最大”的设计角落,再采用相关的信息来解决问题并调整生产率。
9、后制造阶段
采取上述措施可以确保电路板的SI设计品质,在电路板装配完成之后,仍然有必要将电路板放在测试平台上,利用示波器或者TDR(时域反射计)测量,将真实电路板和仿真预期结果进行比较。这些测量数据可以帮助你改进模型和制造参数,以便你在下一次预设计调研工作中做出更佳的(更少的约束条件)决策。
10、模型的选择
关于模型选择的文章很多,进行静态时序验证的工程师们可能已经注意到,尽管从器件数据表可以获得所有的数据,要建立一个模型仍然很困难。SI仿真模型正好相反,模型的建立容易,但是模型数据却很难获得。本质上,SI模型数据唯一的可靠来源是IC供货商,他们必须与设计工程师保持默契的配合。IBIS模型标准提供了一致的数据载体,但是IBIS模型的建立及其品质的保证却成本高昂,IC供货商对此投资仍然需要市场需求的推动作用,而电路板制造商可能是唯一的需方市场。
11、未来技术的趋势
设想系统中所有输出都可以调整以匹配布线阻抗或者接收电路的负载,这样的系统测试方便,SI问题可以通过编程解决,或者按照IC特定的工艺分布来调整电路板使SI达到要求,这样就能使设计容差更大或者使硬件配置的范围更宽。
[关键词]货币政策选择规则性相机抉择
当前宏观经济面临产能过剩与通货紧缩压力增大并存、流动性过剩与人民币升值压力增大并存的矛盾和困难,货币政策将继续坚持稳健的总体政策取向。本文从选择遵循政策规则与相机抉择原则的角度,简要分析政策工具组合选择。
一、当前宏观经济面临的几个主要问题
当前我国宏观经济至少面临以下相互交织的四大主要矛盾和困难:
一是部分行业产能过剩。钢铁、电解铝、焦炭、电石、汽车、铜冶炼等行业产能过剩问题突出。经过持续几年投资快速增长,总供给增长势头强劲,产能开始加速释放,导致价格总水平增长逐步走低。如果控制不力或不当,必将对未来经济增长形成一定的下行压力,导致大量资源闲置浪费,既会影响短期经济平稳运行,又会影响中长期发展。
二是通货紧缩压力有所增大。2005年下半年以来,各类物价呈明显回落趋势。从CPI看,其涨幅已超过连续10个月低于2%,且作为影响CPI走势关键因素的粮食价格,在2006年前五个月的涨幅也均低于2%,可见近期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明显回升的可能性很小。从市场供求看,多数商品供过于求。考虑到产能将继续加速释放,消费需求难有大的增长及出口面临的回调压力,价格总水平将会进一步回落,通货紧缩压力趋于增大。
三是货币市场流动性过剩。人民币各项存款持续稳定增长,贷款增长相对缓慢,存贷差持续扩大,银行系统出现流动性“过剩”。2005年末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30.0万亿元,贷款余额20.7万亿元,存差达到9.3万亿元。2006年5月末存差达到10.27万亿元。除巨额外汇占款的因素,主要是由于大量资金找不到新的市场盈利机会而沉淀在银行系统,企业的长期存款和居民储蓄大幅增长,贷款需求下降。如何既控制投资过快增长,又逐步缓解流动性过剩影响,也是当前宏观调控的难点。
四是人民币升值压力有所增大。自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以来,升值趋势非常明显。由于大量双顺差,外汇储备规模不断扩大,人民币升值压力沉重。2005年末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为8.0702,比上年末升值2.56%。2006年1-3月底,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分别为8.0608、8.0415、8.0170,呈不断升值趋势。人民币升值抑制了国外需求,加剧产能过剩,并形成拉动价格向下的合力,加大通货紧缩的压力。
二、当前货币政策的基本取向、调控重点与政策组合
一般说,货币政策的基本取向和调控重点应该取决于宏观经济总体走势面临的主要问题、宏观调控的重点和总取向、以及在宏观经济政策组合中的分工等基本因素。
1、当前货币政策的基本取向
宏观经济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归根到底是结构失衡问题。调控重点是在保持经济持续、稳定、较快增长的同时,改善经济结构。因此,宏观调控总体取向应当是继续实行“财政货币双稳健”政策。在宏观调控分工中,货币政策的调控重点是什么。应从我国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和中间目标选择进行分析。
2我国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选择
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单一目标论、双重目标论和多重目标论。单一目标论认为货币政策只能以物价稳定作单一目标。我国货币政策在传统上的最终目标包括经济增长速度、就业、通货膨胀和汇率等多重目标,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经常被用于调整经济结构。《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至少有三层含义:一是最终目标是稳定币值和经济增长这双重目标;二是最终目标中稳定币值是首要目标;三是以稳定币值来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增长。显然,最终目标中的首要目标是稳定币值,通过稳定币值来促进经济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和国际收支平衡等目标的实现。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的初期阶段,货币政策在宏观调控分工中应该是配合财政政策,刺激经济增长以摆脱通货紧缩,或是抑制投资过热以防控通货膨胀。经济增长应该主要用财政政策而不是货币政策来推动。
确定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后,如何考虑货币政策的中间目标。只有通过控制中间目标,最终目标才可以实现。
3、我国货币政策的中间目标选择
除多重最终目标相互冲突之外,缺乏单一有效的中间目标是我国货币政策缺乏有效性的另一重要原因。央行必须同时确定包括货币供应增长速度、信贷增长速度、基准利息率(包括再贷款利息率、再贴现率、准备金利息率、超额准备金利息率和银行贷款利息率)在内的多重中间目标。
(1)关于货币供应增长速度。当前,我国以货币总量为中间目标的货币政策框架已受到质疑。由于货币乘数越来越不稳定等因素,央行对货币供应量的可控性在降低;由于货币流动速度的易变性等因素,货币供应量与最终目标之间的相关性变得极不稳定;由于金融创新不断发展、信息技术的发展、清算和支付方式的变革等因素在改变货币流通速度,使得货币供应量与经济增长、物价水平之间的关系不再平稳和可预测;由于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和金融资产的交易吸收了大量货币、金融市场的易变性使得货币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之间频繁地转换等因素,使得货币供应量与最终目标之间的关系更不稳定。尽管货币总量作为中间目标的有效性已受到质疑,但是目前还没有一个指标可以更好地取代。从长远来看,改革这一货币政策框架是不可避免的。
(2)关于信贷增长速度。在我国货币政策操作实践中,银行信贷的地位和作用也很重要。近几年,信贷似乎取代了货币供应量而成为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管住土地和信贷两个闸门”便是例证。尽管央行货币政策决策的重要参考指标不仅限于信贷,但是央行年初信贷目标与实际信贷增加额之间的偏离程度也成为公众判断央行货币政策松紧变化的基本依据之一。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仍然相对比较缓慢,企业直接融资的规模难以在短期内大幅度增长,以银行信贷为主导的金融结构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根本性扭转,因此关注信贷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3)关于基准利息率。美联储通过公开市场操作和再贴现机制改变短期市场利率(联邦基金利率),以调整实际存贷款利率(货币市场利率),进而影响各经济主体的消费与投资等系列行为,最终影响经济总量,实现政策目标。即以实际利率作为中间目标,给市场传达明确的政策信号,促使市场自动进行调整。这就是美国的“泰勒规则”。该规则强调政策规则不一定是政策工具的固定设定或一个机械的公式,规则型行为是系统地而不是随机地按照某一计划实施货币政策。另外,英国等国实行按“稳定通货膨胀”规则行事的通货膨胀目标制。以上两类均称为目标规则的货币政策框架,其先决条件是利息率的高度自由化和货币市场中各种金融工具市场的贯通,所选择的短期利率应成为真正的基准利率。
尽管我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等短期利率已基本市场化,但是从短期同业拆借利率到市场利率的正常生成机制还远未形成,利率体系还没有完全理顺,使得泰勒规则的操作目标(短期市场化利率)在我国无法有效地传导至中间目标,导致“操作工具--操作目标--中间目标—最终目标”脱节。尽管利率对我国消费与投资的影响已越来越大,但是利率变动对公众投资和消费影响的程度尚不充分,企业融资主要依赖于银行信贷,银行存贷款利率对风险、经济增长和物价变动等并不会做出完全反应。即利率变动还不足以对投资和消费选择起到主导性的引导作用,严重削弱了利率作为货币政策中间目标的有效性。因此,利率政策一直是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之一,但利率却不是中间目标。
(4)当前货币政策的中间目标
我国同时选择多种中间目标,必然导致顾此失彼,或必须以加剧货币市场失衡为代价。因此,在利率市场化之前,在短期内还是应在继续保持现有以货币总量为中间目标的货币政策框架下,以金融体制改革来推动货币调控机制的改革和完善为着力点。利率可同时作为货币政策的参照尺度,逐步作为中间目标。
三、当前货币政策的操作工具选择
当前货币政策的中心任务是通过控制货币供应总量来降低货币市场流动性,在货币政策内部如何选择操作工具的组合与搭配。从基础货币和货币乘数两方面考虑,央行可选择的政策工具包括:提高准备金率和超额准备金利息率、加大公开市场操作力度、提高商业银行存贷款利息率、实行“窗口指导”等。央行通过提高商业银行的信贷成本或控制银行信贷的可获得性,降低信贷增长速度,控制货币投放量,进而抑制投资过快增长,缓解产能过剩矛盾。
但是,由于大量双顺差,人民币升值压力沉重,为维持汇率稳定,央行被迫大规模投放基础货币以干预外汇市场,从而释放大量流动性;又为防止流动性过剩导致利率过低、信贷和货币增长速度过高,央行必须通过出售国债或各种票据等公开市场操作进行“对冲”,以减少基础货币或降低其增长速度。然而“无券可冲”及对冲操作高成本制约着对冲的可持续性。控制流动性与维持汇率稳定两个目标相互冲突,验证了“不可能三角性”定律,单靠公开市场对冲流动性的困难较大。因此,在保持货币政策稳健取向的前提下,既要适当加大公开市场操作力度,还要将提高准备金率、继续加息、以及更为灵活的汇率机制等手段配合使用。
四、启示与建议
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要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健全以货币供应量为中间目标的货币政策框架,逐步从相机抉择的货币政策过渡到规则性货币政策框架,不断提高货币政策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当前,要注意货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与灵活性、应变性的有机结合,以规则性和相机抉择为基础进行两种政策模式的配合和协调,综合运用各种货币政策工具间接调控经济。针对当前复杂的经济形势,要制定一系列预先规则组合,通过对政策工具有规则的约束来保持货币政策必要的连续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同时,根据情况变化,相机抉择调整政策规则,增加政策的灵活性和应变性。将“按规则行事”与“相机抉择”有机结合,培育公众稳定的预期,提高宏观调控的水平和实效。
[参考文献]
[1]中国国家统计局:数据统计公告.2006(6)
[2]中国人民银行:数据统计公告.2006(6)
[3]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5.
[4]余永定.宋国青:当前中国经济面临结构问题.21世纪经济报,2006-06-07
关键词:举证责任、行政不作为、举证期限、法律后果
近年来,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案件呈上升趋势,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初中中认识也不一致,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很难把握。笔者在此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原告对启动行政程序,引起行政法律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不作为是指应当由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为或应当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不履行某种法定职责。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应承担一定范围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提出“申请”的事实,被告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消极的行政行为,还应当提供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上述几种情况都是表现行政机关”不予履行“或”逾期不作答复“,是行政可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原告在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履行一定的证明责任,在提讼时证明符合法定条件、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提供其是在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或提出请求两个月后提讼的证明材料。
对于行政主体只有在相对而言人申请的条件下才能做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这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正当权利的合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给予答复,如果拒绝颁发或者拒不答复,都属于行政不作为。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启动行政程序为的前提条件。为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除外条款,《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在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并能够合理说明的。”
二、被告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决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行政相对人却始终处于被管理地位,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为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做出的,无需经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基于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法律规定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充分体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负担对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责任,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将引起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国家权力的结果,其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决定了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取得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公正、合法,保证所用证据符合法定证明标准,否则必然是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将被依法撤销。同时由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主动地位,具有主动执法的权力,而原告所处的被动地位也决定了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我因法律把定举证责任分担给了被告行政机关。
三、行政不作为的特殊性被告对不作为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他的不作为行为同样是一种行政行为,是特殊种类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中,如果把举证责任全部落在原告身上,就可能是被告确实违反了法定职责,这就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未经司法审查先下了违法的定义,原告对被告行政机关违反法定职责需进行举证。然而,原告对于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及其规定并非都有所了解,要求其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有为其难,这也不符合法律关于行政诉讼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已启动行政责任范围是有限的,即原告只应当证明其“提出申请”,已启动行政程序,及被告“不受理”、“逾期不予答复”等事实。
被告为什么“不受理”、“逾期不予答复”,没有履行应尽的法定职责,这种不作为是否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则应由被告对其不作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人有认为在经行政相对人申请不作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要是审查原告提出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只有原告才能提出申请是否合法的证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不作为案件时,应当将被告不作为是否合法作为审点,只要原告证明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对被告不作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则由被告承担。如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颁发营业执照,原告只要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过办照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复等事实,则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未履地申请义务,是否具有该法定职责,及无法履行的客观因素等。
四、审判实践中常见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
行政不作为案件,不仅指应当由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而且还有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通常表现为行政相对人以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行政审批方式、方法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如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就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提出申请的事实、申请行为合法、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证明原告申请不合法、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原告未履行申请义务、是否具有该法定职责、无法履行存在客观因素等举证责任。
如对正在受到不法分割的公民
申请行政机关予以保护,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就下列事项举证:一是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二是人身权、财产权已受侵害,或正遭受侵害;三是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对于被告应依职权主动作为而不作为的,原告时不需要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对不作为的事实、客观因素、依据举证责任。实践中还有因行政不作为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基于上述规定,无论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是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都要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行政赔偿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所以被告可提供证明行政行为合法、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等方面的证据。
五、举证期限及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的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证据材料的,法院则不予采纳。《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了被告不举证或者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一、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
绝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解决赔偿问题。该原则因赔偿方式上的差别又被称为协议先行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等。在美国,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大约有80%至90%是在行政机关得到解决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财政部有权审查所有违法决定案件,赔偿诉讼以前的初审目的是为了通过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决争端。先行处理原则的主要含义是,赔偿请求权人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前,一般须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与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协商,若不能达成协议或请求权人不满意行政处理决定,或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处理,才可以向法院。先行处理犹如一张过滤网,将行政机关能够自行解决的赔偿限制在行政机关内部,而不进入司法程序。一方面减少了法院诉源和讼累,减轻了法院在处理赔偿事件上的负担;另一方面又方便了当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经过复杂繁琐的诉讼程序及时得到赔偿,同时也是对赔偿义务机关本身的尊重。当然,这一原则也有某种局限性,强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权机关申请并协商赔偿问题,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与侵权机关继续合作的结果,因受害人从心理上更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两种先行处理模式
从行政机关处理赔偿事务的方式看、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分"决定式"和"协议式"两种。它们在处理方式和结果上有一定差异。
"决定式"的最突出特点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请求采用"决定"形式处理,一般不与请求权人进行协商或讨论,受害人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此决定。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里虽未明确提出"决定"为解决方式,但其内容实际排除了正式协商形式,而只用了"处理"一词。规定虽然含糊,但实践中多采用半协商半裁决形式。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8条也规定:"被害人应先向有赔偿责任之官署以书面请求赔偿。书面送达官署三个月后,未经官署确认,或在此期间内对赔偿义务全部或一部分拒绝者,被害人得以官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韩国、瑞士也有类似规定。
"协议式"则以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双方协商为基础,以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果。许多国家和地区之所以采用"协议"方式,主要是考虑到赔偿争议复杂多端,要求当事人间能够共同协商,对损害赔偿额请求达成折衷妥协方案。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5条第1项规定:"除非请求权人先向有关联邦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且被请求之行政机关……作出终局之拒绝,不得对美国政府……提起请求金钱赔偿的民事诉讼";该法2672条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每一联邦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指定人必须依法予以考虑,评估、调解、决定或妥协、和解、受害人如果接受了这种决定或妥协、和解,则发生终局之效力,不得再行请求或"。
(二)先行处理程序的提起方式
在行政机关内部提起赔偿请求一般有两种方式,一为单独请求赔偿;二为附带提出赔偿请求。
如果受害人仅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单独提出请求,而不涉及其他要求,则视为单独式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接受这类请求无须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需就侵权事实成立与否及赔偿数额等问题与受害人共同协商,达成共识。例如,某公民在被拘留期间,受到警察刑讯和殴打,如果他仅就被殴打受到损害请求行政机关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无须审查该殴打行为合法与否,而只须确定损害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该行为侵犯造成损失而请求的行政赔偿。我认为这一范围过窄。单独式请求包括两部分,一是对已经确认为违法侵权的行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二是对无须确认的明显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因为行政侵权行为很普遍,确认机关却只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如果要求所有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请求之前都要经过确认阶段,势必增加受害人的负担。况且有很大一部分行政侵权行为明显损害事实,而不涉及确认其合法与否问题,更无须通过复议或诉讼途径先确认为违法,再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如行政机关公务员殴打侮辱行为、狱政管理中的事实行为等,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诉讼范围,也没有适当的确认机关,因此,赋予受害人直接的请求是必要的,即受害人可就赔偿问题直接向行政机关单独提起,由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协商处理。
附带式请求,是指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在提出行政复议或其他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程序的同时,附带请求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为主要内容,以赔偿损失为附带内容。受害人可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申诉,在要求有权机关审查并确认某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还可以附带要求侵权机关赔偿其损害。当然,附带式请求往往须经过两道不同的程序,一是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二是就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由于确认机关未必都是赔偿义务机关,因此,会出现确认机关与原机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确认机关责令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例如,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44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赔偿"。
二、赔偿请求权及受理
在行政机关内部赔偿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这些要件和手续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实体要件
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示赔偿,应当具备以下实体要件:
1.请求权人原则上是因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为而直接受损害的人。如被违法拘留的人,被非法没收财物的人,被殴打、拘禁的人。至于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的、被抚养人、支付丧葬费的人为请求权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受侵害而提出赔偿请求时,由其法定人。
2.被请求人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3.请求依据是能够证明的损害事实。包括已受损失和必然的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假想、预料、期待的非现实损害,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确定行政机关赔偿义务和受害人请求权的一般赔偿法和特别法。
(二)程序要素
从许多国家、地区行政赔偿立法及实践看,程序要素是请求权人提出赔偿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步骤、方法、形式要求等综合因素。它主要包括:书面申请、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决定或协议期限、协议及赔偿金额限制等。
1.书面请求
受害人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请求赔偿行为属要式法律行为,因此,仅以口头表示请求赔偿的意思是不够的,难以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401条规定:"除非于求偿权发生后二年内对于有关联邦行政机关以书面提出赔偿请求,……对于美国联邦政府的侵权行为之诉,即归于消灭。"我国法律目前并未规定向行政机关提起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但实践中做法则多采用书面形式。如行政复议程序中附带请求赔偿的,须以复议申请书为基础提出附带请求,一般均采用书面形式。
2.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
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这与诉讼上的消灭时效是一致的。许多国家、地区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请求期限,即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其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求偿权利,义务人早日履行其义务,以免时过境迁,发生举证困难,解除请求人与赔偿机关及公务员的顾虑。如果请求权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则丧失胜诉权,即丧失要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当然,即使在时效届满的情况下,权利人仍提出请求,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行政赔偿的请求期限也就是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由于它与民事赔偿有一定区别,因此多采用短时效。
3.行政机关决定或与请求人协议的时限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请求权人的书面申请后,一般会出现三种结果,一是认为无赔偿义务,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二是认为可以赔偿,与请求权人进行协议;三是既不拒绝,也不协议而是拖延不答复。为了保证请求权人及时获得赔偿,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尽早履行义务,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或协议的期限。例如,韩国法律规定赔偿审议会作出认可或拒绝的期限为两个月,超过两个月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权人可直接。奥地利法律规定,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三个月内,如赔偿义务机关拒绝或未确认,被害人有权。
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后的决定或协义期限有利于尽快解决赔偿纠纷,防止一案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和行政效率。我国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附带请求行政赔偿的,与复议期限一致,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决。今后国家赔偿立法也可规定为两个月的协议或决定期限。
4.协议或决定赔偿的金额限制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为安抚受害人滥用赔偿权,有些国家和我国台湾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赔偿数额的限制。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超过25000美元作出赔偿裁决,妥协与和解,应事前获得司法部长或其指定人的批准始为有效。我国台湾"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在一定金额限度内,迳行决定赔偿金额,超过限度,应报请其直接上级机关决定。金额限度,由行政院依据机关等级、性质、事权大小和经济状况决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尚无规定,可以考虑在今后的国家赔偿法细则中对不同级行政机关决定赔偿的数额予以规定和限制。
三、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协议的效力
赔偿请求权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的协议或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更改,这是多数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2条规定,除非前项之行政调解系以欺诈方式达成,行政机关所为的妥协、和解、裁决或决定,在本法关于对美国联邦政府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限制下,对联邦政府全体官员均有终局的效力"。"请求权人接受前述的裁决、和解或妥协,对于该请求权人应产生终局的拘束力,并对美国联邦政府及其人员因其行为或不行为所生的赔偿请求构成完全之免除"。
可见,在行政赔偿的先行协议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法院的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可以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又可以成为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而言,赔偿决定或协议发生以下效力:
(一)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由于赔偿协议具有与法院判决、调解书同等的效力,因此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达成协议后就负有履行协议的赔偿义务,应当向请求权人支付赔偿金、或按协议内容恢复原状。此项履行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我国台湾法律规定为20日。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履行期限,但不宜过长。赔偿义务机关在协议前或协议中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应于履行赔偿金时扣除。
(二)请求权人取得执行名义
赔偿协议的效力还存在于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时,该赔偿义务机关不得拒绝或延迟履行。否则,请求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常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为赔偿义务机关所有的财产,但由于行政机关的财产性质特别,有些情况下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例如,机关公用的实物、公务员的工资等。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均有一定限制。例如,在英国、法国、美国、西班牙、澳大利来等国,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国家赔偿责任。在美国由国会编列预备金支付赔偿费。德国虽然曾规定财政财产可以强制执行,但公有物仍不能强制执行。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赔偿裁决或与请求权人达成协议后拒不执行该裁决或协议的处理办法,因此,请求权人能否就裁决或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无定论。但从国家赔偿立法的趋势和规律看,规定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必要的,这是保证赔偿义务机关及时履行义务的重要途径。但由法院强制行政机关执行协议存在一定难度,同时还可以开辟另一个途径,即赔偿义务机关超过期限拒不履行协议的,请求权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出具一定证明文书,作为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证明,便于请求权人提讼。如不出具证明,则请求权人自协议开始后一定时间为限,有权向法院。
关键词证明责任刑事证明责任法律推定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狭义上的刑事诉讼证明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述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成立的活动。证明责任是指人民检察院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提供证据证明应与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即在案件诉讼程序用尽、事实真伪不明时,也就是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主张无法查明,所有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都已用尽仍无法查明,由控诉方或被告方承担证明不能的风险。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古老法则,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首先是控诉机关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公诉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否认者不负证明责任”的古老法则和现代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主要属于控诉方,由控诉方证明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或要求免除刑事处罚是其权利而非证明责任。
有些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负有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是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典型,由控诉方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事实的存在,由被告方说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还有一些持有型犯罪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案件,持有、使用假币罪案件,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案件,非法持有及原植物罪案件。被告人以正当防卫、犯罪中止、从犯、未成年、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为理由进行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辩护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以自己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基于合法的根据、合法的授权、不在犯罪现场为理由进行辩护,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被告人刑事证明责任的原因和特点
被告人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承担部分证明责任的原因有:首先,对犯罪的一些要素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只能用间接证据来证明,被告人需承担这些要素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其次,被告具有证据上的信息优势,由被告承担证明这些要素不存在的证明责任比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更公平。第三,对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和一些程序事实,如果对被告人有利,可以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
被告人提供证据责任的特点有:其一,在时间上,只有控诉方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或法定责任之后才产生被告人的举证责任。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一般在时间上居后于控诉方。其二,在证明标准上,控诉方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被告人所提供的证据只需达到存在合理疑点即可。其三,在一般情况下被告的抗辩只需达到存在合理疑点,但对一些特殊事项要求被告必须清楚的证明。
三、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证明责任的情形
1.存在一个可反驳的推定时,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推定是指以已经被证实的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除非被追诉者提出反正加以。可反驳的推定在存在其他证据与被推定的事实相矛盾时可以被。推定有利于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如果被告人无法证明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和支出的合法来源,则推定为有罪。
2.对于独知的事实,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具有独知的事实的证据信息优势,由被告承担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明责任比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更公平。
3.主张精神不正常的事实,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每个人都被推定为神智健全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都有足够的推理能力,如果要以精神不正常为由辩护必须用证据清楚地证明。
4.被告人对某些积极抗辩事由应当承当证明责任。被告人以犯罪中止、从犯、自首、积极退赃等为理由进行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辩护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控诉方的证明责任不能是无限的。控诉方完成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其证明责任基本完成,后续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
5.被告人主张其不在犯罪现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6.对某些程序性问题,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提出程序性问题,如法官检察官的回避、申请法庭延期审理、法院管辖权异议、证据保全争议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人需提供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会面临不利的裁判。证明只需达到疑点形成即可,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后由控诉方举证否定被告人的主张,否则控诉方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
参考文献:
[1]黄维智.刑事证明责任研究——穿梭于实体与程序之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目前,在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经常可以听到诸如“行政问责制”、“官员问责制”和“行政首长问责制”之类的话题。然而,对于到底什么是行政问责制,法律却没有明确的界定和统一的解释,学者们也是众说纷纭。其实,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度起源于现代的西方,它所体现的是所谓“责任政府”的原则,是现代民主和原则的一种重要的制度。责任与权力是相对应存在的,行政权力的行使对应的是在权力行使过程中所应当负有的责任。对于政府而言,有权力就有责任,有责任就会导致问责。政府的意志归根结底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问责的最终结果需要具体职位上的个人来承担。即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义务接受相关主体对其工作业绩或社会效果所进行的监督和质询。如果其违反法律的规定,怠于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或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由法定的问责主体提起的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法律制度。简单地说行政问责就是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后所要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二、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困境
(一)问责主体不全面,缺乏有效的人大问责
从我国目前的规定和实践来看,行政问责主体虽然出现了党委问责、政府问责与人大问责并立的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但行政问责的主要格局仍表现为“以党政层级问责为主,以人大问责为辅”。所谓人大问责,其问责程序往往是根据党委和政府的决定而启动,其问责的结果也往往依党委和政府的决定而作出。因此,人大的问责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程序上的意义,而非实质意义上的问责权的行使。
(二)问责对象混乱,未能体现行政问责制的特殊意义和功能
目前我国关于行政问责的对象的规定,不同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同地方的规范性文件都存在很大差异。主要分歧在于三个方面:其一,是否包括司法机关或权力机关工作人员;其二,是否包括行政首长或负责人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其三,是否包括行政机关本身。不仅如此,各规范性文件对问责对象的表述比较笼统,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首长”、“政府主要负责人”等用语。
(三)问责程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及透明性
目前我国现行的问责制标准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规定多是原则性、宣言性规定多,细化性、可操作性规定少。问责制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其实践最早是从应对突发事件开始起步的,而大多数“火线”问责均为时间紧迫、问责的影响与意义非同寻常,对程序要求上并不是十分严格。因此,在设计和实施之初难免有漏洞,问责程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及透明性。
(四)问责官员重新任职的制度不完善
在法治国家,公职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并且具有法定的理由。而在被问责官员复出问题上,我国目前仍是以政策为导向的,且这些规定、文件等都存在着严重的模糊性。在规定中没有明确被问责官员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时间内可以复出,这就给一些人有了钻“空子”的空间,从而导致所谓最快“三天”复出的典型案例。
三、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对策
(一)强化人大“异体问责”,实现真正的问责主体多元化
如何加强人大在行政问责中的作用,健全完善人大的问责机制,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强化各级人大对于政府和政府工作的监督问责权力。要通过立法落实《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刚性监督问责的权力。二是细化人大问责的方式。在询问、质询和调查方面,要进一步明确规定询问、质询和调查的方式、步骤和时限,使其更具操作性。
(二)理清问责对象,体现行政问责的实质
问责客体的确定性关系着行政问责制的落实情况,一套科学合理的问责机制,必需明确问责客体。一是对行政正职问责和对行政副职问责的关系。因为行政问责事由的出现多与行政正职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有关,因此行政问责首要对象应当是行政正职。同时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在对行政正职进行问责的同时,负有分管职责的副职也应当一并问责。二是对直接责任人问责与对间接责任人问责的关系。行政问责事由出现以后,除了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外,是否需要对间接责任人一并问责则需要进行具体分析。三是对执行主体问责与对决策主体问责的关系。应针对问责事由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理归责,而不应当“眉毛胡子一把抓”、“随便找个替死鬼”。
(三)问责程序规范化、合理化
在整个行政问责制的立法上,问责程序的确定相当重要。因为对问责对象责任的追究不仅与该公职人员的自身权益密切相关,而且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及社会管理也会带来巨大影响。行政问责制必须要用程序来保证其健康发展。正当程序是问责制沿着法治的轨道前进、防止陷入人治误区的保证。问责程序根据其所处时间阶段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程序启动阶段、程序进行阶段和程序终结阶段三个部分。
(四)完善问责官员“重新任职”机制
“高调问责、低调复出”的不正当作法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不容忽视的。要建立规范有序的问责官员重新任职机制,需要确立两个方面的标准和制度,一是问责官员能否重新任职;二是问责官员如何重新任职。前者所解决的是官员重新任职的实体标准问题;后者所要解决的是官员重新任职的程序要求问题,只有符合这两个方面的条件,问责官员的重新任职才是一种正当的重新任职。
参考文献:
[1]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4.
[2]毛寿龙.引咎辞职、问责制与治道变革[J].浙江学刊,2005,(01).
[3]顾杰.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与完善[J].理论月刊,2004,(12).
[4]沈静涛.行政问责制下的被问责官员复出机制研究[J].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04).
[5]沈岿.问责官员复出规范化及其瓶颈[J].人民论坛, 2010,(14).
今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这不仅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因改变行政许可引发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对于推进诚信政府建设,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为的正当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依法确需改变或撤销,由此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致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补偿或行政赔偿。
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和第六十九条。该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条的规定标志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确认。同时,《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规定了“可以撤销”、“应当予以撤销”、“不予撤销”的情形。“可以撤销”的情形包括: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是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是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是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仅限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不予撤销”的情形是“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另外,依照“可以撤销”的条件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依照“应当予以撤销”的条件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限制了政府的行政权,极大地保护了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被许可人权益的保障比过去更有力、更有效。如,对依法取得采矿许可的小煤矿、依法取得营运许可的车辆,如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小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车辆的营运证,由此对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关键词:行政忠诚;集体责任;个人责任:为他责任
行动的道德与否通常与责任相关联,行政实践中的忠诚个体亦面临责任的取向选择,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是对所在的集体——国家或政府负责?或者是对更形上、更抽象的价值(如良知、自由意志等)或群体(如民众、人类等)负责?对这些问题的论证与回答,将使我们在行政忠诚的实践中对如何处理责任中的现实矛盾提供理论上的借鉴意义。
一、行政忠诚的集体责任悖论
在深入论证“集体是否能够作为责任的主体”这一问题时,我们有必要引入行政忠诚实践中的一个最具代表性的例证——“艾希曼事件”来进行讨论。阿道夫·艾希曼是二战期间的德国将领,作为“犹太人问题专家”的他从1938年至1941年负责第三帝国驱逐犹太人事务。此后,他自1941年至1945年负责组织运送整个欧洲的犹太人还包括波兰人、斯洛伐克人、吉普赛人去集中营及死亡集中营的“工作”。这个“移民专家”、“犹太人的最终解决”的兵站作业的指挥官,直到最后的最后还坚持在自己工作岗位上忠实地执行任务。1960年在布宜诺斯艾利斯被以色列摩杀迪特工逮捕,翌年在耶路撒冷被判处死刑,而且是绞刑。
美国著名哲学家汉娜·阿伦特,她作为一名记者对艾希曼全程的审判过程进行了记录,据她描述,艾希曼直到最后一刻,仍旧没有意识到自己有罪,而需要为屠杀犹太人担负责任。艾希曼将所有的责任推向了集体——德国政府(当时的纳粹政权)。他将自己仅仅视为“国家机器”的一个小小的“齿轮”。他认为,当“机器”出现问题、发生恶的不良后果时,这与作为服从“机器”的“齿轮”——个人毫无关系,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机器”——集体。在艾希曼的审判中,律师辩护方主张艾希曼仅仅是“最终解决”这架机器上的一只齿轮而已的说法与检查公诉方主张艾希曼是“最终解决”的原动力的说法使审判陷入到僵局之中。这僵局实质上是有关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归属问题。那么,艾希曼屠杀犹太人是归因于个体(艾希曼本人)责任,还是由集体(国家)负责呢?
艾希曼与辩护方的“狡辩”并非全无根据,没收犹太人财产,驱逐犹太人离开城镇,最后从肉体上消灭犹太人等一系列的法律与决策并非艾希曼等个人所为,它们都是由“国家机器”——政府来颁布与下令执行的。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同意艾希曼的判断,即二战期间纳粹所犯的罪行应当由德国政府这个集体来担负责任。但是,如果认可这一判断,那我们又不得不要首先回答这样的一个问题,即若集体要担负行动的责任,那么,实体化的责任主体究竟是谁呢?这一问题回答之必须是因为:为了杜绝与防止类似的罪恶的发生,必须要找到罪行的承担者,即责任主体,并对其进行惩罚、批评与教育,从而维护人类的秩序与正义。
阿伦特在《集体的责任》一文中首先提出了一个非常耐人寻味的现象,即二战后的德国,关于希特勒的体制下犹太人的遭难问题,最初耳边听到的是那种威严而又诱力的声音在叫“我们每个人都有罪”。于是,现实中,实际上有罪的那些人相当程度上只是被作为无罪而得到开释。阿伦特对这种现象加以分析,她首先认可了约尔·弗茵堡的观点:“集体的责任中,责任(vicariousresponsibility)是一种特殊的事例。但是,替代他人负担罪责(vacariousquilt)是不能成立的。换言之,自己所做的事含有责任,要对自己所做的事能够担负责任。但是,对自己并没有积极参与而发生的事情并不是有罪,也没有必要负有罪恶感。”因而,阿伦特认为:“如果是每个人有罪的话,那么谁都成了无罪了。罪和所谓的责任不一样,它是被甄别、选拔的。在严格的意义上是关系到一个个具体的个人。罪所言及的是某种行为而不是意志和潜在的能力,是指对我们的祖先、人民或者人类所犯的罪(sin)。总之,我们没有实施过的行为(deed)能够说感觉到自责的念头,这仅仅是一种隐喻的意思。”
以“集体作为责任的主体”的主张通常会消解个人的责任,这在分工极其细化的现代社会的危险性不言而喻。因为,社会分解成各种琐细分工的职能,这超越某种限度后,劳动和生活中就失去了人性。个人不能看到劳动、生活场景的整体,而只能看到极小的一部分,所以,整体如果失去方向,个人就不能行动。英格蒙特·鲍曼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要求精确分工的时代,每一种事业都需要有很多人来从事,每个人都仅仅完成整个任务中很小的一部分,因而出现了“有罪过,但无犯过者;有犯罪,但无罪犯;有罪状,但无认罪者”的不确定的状态。分工状态下,道德自我存在于碎片中,在每一种情境中,我们都仅仅以“角色”的面目出现,却没有一种角色能够显现了我们“整体自我”的本质,没有一种角色能被假定与作为“整体的”和“惟一的”个体的“真实状况”完全一致。作为个体,我们是不可替代的。然而,作为我们很多角色中的任何一种角色,我们并非不可替代。因此,当我们发现,我们被要求完成工作在道德上是值得怀疑和令人讨厌的时候,用“不管怎样,总要有人做它”来自我安慰这并非没有理由。因此,艾希曼将自己仅仅视为“杀人链条”中的一个环节而企图逃脱罪行的惩罚是无法获得理解与支持的。乔治·奥威尔对现代社会的责任困境进行了如下描述:
我写作之时,高度文明的人在头上飞翔,想杀死我。他作为个人对我无怨无仇,我也对他毫不憎恨。他们口头禅只是:“履行义务”。毫无疑问,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在私生活中未曾有过杀人的念头,他们是和蔼可亲遵纪守法的人。即便如此,他们中的一个人,使炸弹正确命中目标。于是,我像碎木片那样被风吹走,这个人不会因此会有一点点失眠的感觉。
“集体责任”面临合法性的危机,于是我们不得不重新将目光转向了“个人责任”。正如阿伦特所言,无论被告是否是贩卖集团的成员、或党卫队成员,还是其他犯罪组织或政治组织的成员;也无论他只是根据上级的命令行动,还是非组织的某个个人也做完全同样的事,即使他作为使人相信不过是作为组织中的一只齿轮的角色站在法庭上时,他仍是作为个人的人格出现的,要根据他所做的事加以制裁,连组织中的一只齿轮也能再度还原变为一个人,这就是法庭审判使用的法律及其程序的伟大。
二、行政忠诚的个人责任质疑
将目光转向“个人责任”的决定势必让道德哲学家们欢欣鼓舞,但是在喜悦的同时,不竟又会产生这样的担心与疑虑:力量如此单薄的个体在利维坦式的集体权威跟前能担负什么样的责任呢?于是,进一步的问题是,当个体对特殊的道德事件做选择时,会有必然与偶然的因素影响行为的决策。必然性的影响因素决定我们无法、亦无必要对事件的后果负责,我们似乎只对我们能控制的情形、能自由选择的情形负责。这是自由主义的经典主张。那么,我们是否支持这种主张?这又关涉到实践中责任主体的具体行动,即何种责任应该由个人承担,何种责任不应该由个人负责?下面,我们借用运气均等主义理论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
运气均等主义思潮构成了一种新自由主义的运动。它承诺康德的人性公式:你的行动既要将自己中的人性,也要将他人中的人性总是当作目的本身,而不仅仅是当作手段。运气均等主义者或明或暗地承诺了以下观点:人们能够对某些事情负有责任,但是人们不能对所有情况下的所有事情都负有责任。“就一个人选择过什么样的生活而言,在资源和文化所允许的无论什么样的选择范围内,他本人要求对做出那样的选择负起责任,”这是一种个人责任。此外,运气均等主义者还认为,个人只对他们能够控制的事情负有责任,也就是说他们承诺了一种控制性责任观。因此,那些由人们不能负责的运气因素所产生的影响应该抵消。例如很差的天赋、坏的双亲、令人不悦的个性等。运气均等主义所承诺的这种控制性责任观符合我们日常的道德直观:对于自己没有控制的事情,我们怎么能够负有责任呢?因此,我们很可能自然地认为,个人承担责任的合理条件就是他不受到运气因素的影响。这种观点看似合情合理,然而实际情形究竟如何还有待深入研究。
在自由主义框架之下,并不是认为有一个集体的实体能够承担责任,因此集体责任实际上是大家共担责任。换言之,不论我们如何划分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实际上最后的负担全部会落在个人头上,只是承担的方式不同:有的后果由个人单独承担,有的后果则由所有人一起承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就代表事情后果的方式:个人承担与共同承担。一方面,这种观点认为,我们在承受运气的影响时能够承担个人责任,也就是说不受到运气的影响并不是我们承担个人责任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这种观点认为,如果我们必然要受到运气的影响,那么我们每个人都必须承担相同的运气影响。在这里,集体责任就转变成了让每个人均担当不可避免的运气的影响。只有在这样的条件下,个人为他们的选择承担后果才是合理的,才是道德上可辩护的。但是,这种观点能够成立吗?
我们知道,一般而言,选择是根据人们的善观念做出的,是人们自主性的表现。也就是说,自由主义承诺了让人们根据他们的善观念做出选择。但是,这样做却有两个不同的后果:第一个后果是,选择就个人而言,是指对自己生活的控制,而不是受他人控制。不仅如此,在一个互相联系的社会中,个人的选择还必然会对他人的生活产生影响,并且受影响者是无法对这种影响加以控制的。这就是说,对选择之外的任何人来说,选择产生的影响也同样属于运气的影响。第二个结果是,由于我们无法控制别人的选择,因此我们自己的选择同时也会受到他人自由选择的影响。这样,尽管我们做出了选择,但是选择的结果同时是受他人的选择影响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无法对自己选择的结果具有完全的控制。
根据上述分析,如果说承担个人责任的条件是我们必须共担所有运气的影响,那么我们必须也要求共担所有选择的影响。但这样一来就从根本上否认了自由主义的承诺:选择不再具有真正的实质意义,人们完全不必为他们的选择负有责任,从而实际上就取消了个人责任。因而我们就必须考虑用其它方式来为个人承担责任创造合理的条件。
均等主义的改良者试图通过完善理论来弥补以上的不足。他们主张,某些运气的影响不能抵消,而是由个人承担,它们属于个人责任的范围。德沃金为这一命题做出了证明。他将运气区分为原生的运气(bruceluck)与选择的运气。前者包括外在资源、个人的生理能力(身体健康、力量等)和精神能力(天赋与各种生产技能等),这些东西从道德观点看是任意的、专横的、是个人无法控制的;后者则包括个人的抱负、信念、善观念等,即在外在资源、天赋和劳动能力等平等条件之下,人们要为他们自己的选择负有责任。德沃金理论上的努力并不是十分成功的,他没有真正地区分原生的运气与选择的运气,从而陷入到一个困境:即如果不坚持个人不能承担原生的运气的影响,如人们的天赋、才能等的影响,那么也就必须同时要求不对偏好与抱负承担责任,即不能对选择的运气负责;反之,如果坚持个人对于选择的运气负有责任,那么同理,个人也必须对原生的运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运气均等主义的思路显然具有无法克服的根本困境,它在道德上是无法得到辩护的。
我们在道德实践中也可以回应这一结论。如果按照德沃金等均等主义者对个人责任的理解,若不需要对原生运气负责,那些屠杀犹太人的纳粹,或者是偷盗的犯人,或者是杀人的凶手,都可以因为暴虐的性格、家庭的贫困、不良的教育等所谓的原生的运气(即无法控制的外在原因)获得道德上的辩护。很显然,这一辩护与我们的道德直觉是完全背离的。
三、行政忠诚责任的哲学分析
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二者的局限性要求我们必须从新的路径探讨责任的主体,从而走出行政忠诚的责任困境。那么,我们有必要先从哲学的层面对责任进行形而上学的分析。这一分析无疑将会与哲学中的一些诸如自由意志和决定论、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等老话题相关联。在此,我们选用德国哲学家底特·本巴赫尔理论作为范式进行讨论。
本巴赫尔从另一个维度对责任进行了深入地分析,他将责任区分为“事后责任”与“事前责任”。前者是作为对某一过去行为“负责”的责任,而后者则是作为将来关心某人某事的道德性或法律性义务的责任。本巴赫尔认为,事前责任与事后责任具有一些明显的共同特征,最突出的就是它们二者都保留了“应当负责”这一原始含义。但是,它们在语义学等方面仍然有着巨大的差别。
首先,事后责任常常归因于为某一过去行为或行为结果负责的责任主体(个人或集体),行为发生在过去,后果则出现在未来。与此相对应,事前责任则通常归因于为某一确定事件负责的人(个人或责任),这一确定事件出现在将来。负有事后责任的行为是清晰的,而负有事前责任的行为则有些模糊。事前责任具有一种内在的目的论结构,这有助于解释:整个道德并不只是一个责任问题。除了促进或阻止某一事件产生的目的论规范外,道德系统还常常包括一些禁止某些不顾及后果之行为的义务论规范,如禁止实施主动伤害、禁止偷盗或禁止撒谎的行为规范。其次,事后责任是对作为(行动)或不作为(克制)负责,而事前责任(一些特殊情形外)则通常只对作为负责。再次,事后责任总是对已出错的某事负责,它或者是对被认为本身是坏的一个行为负责,或者是对被评价为具有消极后果的某一行为负责。相反,事前责任总是对某些好的事或至少显得较好(从负责人角度看)的事情负责任。事前责任的归因总是针对某种所期待的事情,总是以阻止不希望出现的事情发生为目标。
事后责任与事前责任都是责任的核心概念。此外,责任的两种边际用法也有其很重要的意义。第一种是因果责任。因果责任不是内在地与这种或那种核心意义上的责任相联系,它(因果责任)主要归因于事而不是归因于人。责任的第二个边缘含义是这样的,把责任归因于某一行为者或某一行为,其实是把责任归因于相应的道德品质,特别是当行为者或行为能小心谨慎、深思熟虑、顾及后果时更是如此。在这一意义上,成为一个负责任的行为者或者产生负责的行为,实际上是独立于一般事前责任和事后责任的归因的。
根据标准的不同,事后责任有伦理学意义上的事后责任与法律意义上的事后责任。法律责任是社会强加的,它不是行为者自律的结果;而道德责任则是行为者自律的结果,它通常通过行为者的自我约束而实现。两种类型的事后责任都共同具备下面四个条件和标准:第一个条件:有责任的个体等同于实施行为的个体。这一论点涉及了洛克的人格同一性理论。这一条件意味着,将道德的事后责任归因于一个群体、组织或其它集体实体,只有在道德责任能被归因于某一特定集体中的个体时才是恰当的。道德责任总是个人的责任,虽然洛克过于夸大了记忆与责任之间的联系,但他把责任与意识和自我意识联系起来的做法是正确的。道德责任理应局限于意识和自我意识,而且意识和自我意识都只能被个体所拥有。第二个条件:能够自由行动。这一条件通常在抽象方面意见几乎一致,而在具体方面则颇有争议的。它意指,由于身体的或心理的无能、由于信息缺乏、由于选择权让渡给别人,自由在很多场合其实都是受限制的。自由是渐进的、有程度差异的,所以,它不仅是责任的条件,而且也是不同程度责任的根据。只有在完全缺乏行动自由的场合,行为者才能免除责任。但是,问题是:在人类行为各方面都完全被因果事实所决定的条件下,就能普遍达到这种免责条件吗?这在道德哲学中是决定论与非决定论、相容论与不相容论之间恒久争论的一个问题。决定论者认为,每一单个的人类行为必然被因果事实(心理的或生理的)所决定,而非决定论者认为,至少有一些行为不是必然的(如道德英雄主义或艺术创作)。相容论者认为,决定论与自由意志是相容的,即当没有约束或障碍阻止我们做想要做的事情时,我们就是自由的;不相容论者则相信,意志的自由要求我们没有受到任何类型的因果决定,我们应该是自己行动和选择的原创者。第三个条件:不伤害他人或不让这种伤害发生是处于某种义务。其意指,在一些事情中,行为者没有义务采取行动以阻止他预见到的但不是自身计划所带来的消极后果,或者,行为者虽然预见了消极后果,但消极后果只是为了实现积极后果而招致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者可以不需要为这种行为的消极后果负责。第四个条件:在行为与行为者负责的伤害或其它的恶之间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
作为一种义务,本巴赫尔认为事前责任也有自己相关的两个条件和标准。一个基本条件是责任的主体必须具备实现道德行为所必需的能力;另一个条件是符合愿望的事态作为事前责任归因的对象是“值得努力的”。这种“值得努力的”愿望通常可划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前者是愿望本身的价值,后者则可导致或有利于一种内在价值生成的条件下,它又具有一种外在价值。
四、为他责任于行政忠诚的意义
通过责任概念的哲学分析,我们发现,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似乎是相对峙的两种观点。前者突出的是自我的责任,“我”被假设为一个理性自觉、意志自由的主体,“我”的选择、“我”的决断出于意志的自由,因此,“我”必须为“我”的选择与行为担负责任,这样的“我”是一个自我负责的主体。后者则突出的是群体、组织的责任。当然,集体责任在这里不是指集体决策集体负责的意思(这种集体责任相当于自我责任,因为这样的集体相对于一个放大的“自我”),而是指个人为所属的集体负责。从古代儒家的“兼善天下”到当代的社群主义,尽管对集体或社群的理解各有偏差,但是它们都把集体责任看作是个人价值追求的一个内在向度。现实的个人处于集体之中,时时刻刻和集体或集体的其他成员打交道。“我”的利益、“我”的选择与行为不可避免地与集体或他人交织在一起。因此,从生存的策略上看,为了集体也为了“我”自己的利益,“我”必须和集体或别的成员共处,遵守集体的规范,履行集体的责任。
集体责任与自我责任各有其适用的范围和理由,两者在一般的情形下不会发生矛盾。可是,一旦两者发生冲突时,个人就面临着抉择,必须做出何种责任优先的判断。然而,这一判断并不简单,它一直是学界争论、现实矛盾中的老问题。如何化解这一矛盾,走出两者的困境呢?法国哲学家列维纳斯(EmmanuelLevinas)的他者哲学似乎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思路。他者哲学假设了他者之“在”,假设了“我”与“他”的责任关系。在此关系中,他者高于“我”,超越于“我”。“我”与“他”之间处于不平等的关系。这个关系的特别之处在于它揭示了一种为他的责任关系。为他责任通常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由“我”主动发起的责任,不管出于善良意志、出于美德,还是出于功利的算计,作为责任者的“我”是主动的。但这并不是列维纳斯所谓的为他责任的含义。第二种是由他者启动的责任命令,“我”是被动地承受这个命令,进而承担起为他的责任。简言之,是他者命令“我”担负起为他的责任。这种命令当然只具有伦理的意义,不具有法律的效力。“我”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如果“我”真的担负起责任,说明“我”接受了责任命令,在此情景下,“我”成为了一个伦理的主体,成为了一个有道德的人。可见,“我”的道德品格不是由自我意志或普遍意志构筑的,而是由他者的伦理命令构建起来的。这是列维纳斯所说的为他责任的基本意思。那么,需要我们进一步关心的是,为他责任对我们解决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矛盾有什么样的现实意义呢?
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可以看作是群己之辩上的两个极端主张,相应地,责任也可以分为个人主义式的责任(自我责任优先)与集体主义式的责任(集体责任优先)。两者孰先孰后,各派各有道理。为了解决二者的争论,我们可以试着借用黑格尔的辩证法找寻另一条进路,即寻找一个融合了自我责任与集体责任在内的统一的新的责任维度。列维纳斯说他的为他责任或许可以担此重任。他认为,为他责任至少在三个层次上超越了自我责任与集体责任之间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