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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管理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7 18:03:54

问题管理论文

问题管理论文第1篇

关键词:管理会计;应用;问题;对策

我国管理会计的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会计学家余绪缨教授编著了我国第一本管理会计专著。与此同时,对中国管理会计实务研究,也引起了会计界的重视。

一、管理会计在我国实际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管理会计从西方引入我国虽然已达二三十年,但其实际应用状况却不甚理想。总的看来,管理会计的实际应用大体上存在着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缺乏一套严密而又行之有效的理论

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种相关科学诸如行为科学、理论、信息经济学等的研究成果相继引入管理会计,拓宽了管理会计领域,修正了管理会计某些不合理的假设。可是,相关科学的引入并不全面系统,只是对管理会计的某些假设进行个别的修正。许多只是处于定性的分析阶段,缺乏实际应用价值。在实务中,决策者往往无法准确计量信息的成本和价值,从而无法进行信息的成本效益分析。

2.管理会计的方法在实务中的运用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由于传统管理会计的理论是依据特定的经济环境而建立起来的,它所确定的定量模型和假设在变化着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有许多并不能成立,人们很难运用这些理论和模型来解决实际问题。例如,投资决策分析中货币时间价值的计算问题,所有教材都是沿用西方国家的复利制计算利息,而我国则普遍应用单利制计算利息。这种理论严重脱离实际的方法影响了它的实际应用,以至出现了“长期投资经营决策和长期投资敏感分析几乎没有企业在实际中予以应用”的情况。此外,追求高深莫测的理论与数学模型,有的将一些本来比较简单的方法加以复杂化,使其不易掌握,可操作性差。

3.实务界缺乏对管理会计的重视和系统应用

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从西方引进管理会计知识体系至今已有近三十年的历史,但令人遗憾的是,近年来我国及国外和港台的会计学者所做的各项调查结果表明,迄今管理会计在我国企业中仍未得到广泛重视和系统应用。目前管理会计的应用主要是在沿海地区和外资企业,而西部、内地应用极少。这主要是因为管理会计的基层教育滞后,普及率低,很多企业领导根本不懂管理会计,对其所能产生的经济效益没有清楚认识。会计人员素质低是制约管理会计推广应用的关键,而我国管理会计应用软件开发滞后是制约其推广的重要因素。

4.管理会计应用经验亟待系统总结和提高

管理会计学现已成为许多高等院校会计专业的必修课程,我国学术界对管理会计的研究也已具有一定的深度。从实践上看,我国部分企业已有了一些开展管理会计的成功经验,如20世纪70年代大庆油田开展的内部结算、80年代吉林省开展的厂内银行、90年代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推行的“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的邯钢经验等。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会计界对实践中已有的一些典型成功案例明显缺乏系统的研究和归纳总结,到目前为止只有很少的案例得到了系统的研究与总结。缺乏具有示范性或样板性的典型案例研究报告,是管理会计在我国企业未能得到有效普及和推广应用的重要原因。

5.缺乏职业化的管理会计师队伍

在我国企业,管理会计的任务和职能基本上由财务部门和成本核算部门承担,没有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承担其任务和履行其职责,无管理会计师专业队伍,全国也无此类技术资格考试。由于企业把工作重点和主要精力放在会计循环上,只考虑会计实务是否符合会计惯例,而不去考虑是否有利于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致使管理会计与财务会计发展不平衡,从而制约了它的推广和运用。

二、加强我国管理会计应用的对策

1.管理会计的基本理论研究需进一步加强

加强管理会计基本理论研究,为管理会计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管理会计基本理论是对管理会计基本理论问题的本质和规律性的认识,是探讨其他理论问题的基础。加强管理会计的理论研究。研究必须理论联系实际,要紧密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管理会计体系。要吸收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建立科学的管理会计理论体系。对现有的理论体系进行重新评价,其中不合理的假设,抛弃过时的技术方法,消化吸收其精髓,创建新的、科学的管理会计理论体系。把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方法相结合,建立既能解释、指导实践又能为实践广泛接受的理论体系。2.克服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病

英美等国都有管理会计师协会,其成员由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组成,我国也应如此。这样,理论研究带有很强的针对性,企业又能够很快地应用新的管理会计研究成果,也便于建立我国管理会计理论体系。我国会计实务界应该与学术界密切配合搞出一批具有行业特点的、既有理论性又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典型案例研究报告,这些典型案例研究报告不仅可以作为各行业企业应用管理会计的样板,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在更多的企业推广应用,而且还可以作为管理会计教科书中的案例,有助于开展管理会计的教学和对会计人员的培训工作。这样管理会计在我国的研究与推广应用可能会有实质性的进展。

3.调整拓展管理会计内容,大力发展战略管理会计

将管理会计与财务管理、成本会计教材中内容重复交叉的部分进行适当删减,将应用性较强的作业成本法等内容纳入管理会计,突出管理会计的特点。面对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我国应加紧进行战略管理会计理论与应用研究,将成本管理重心由制造成本逐步转移到战略总成本上,由成本控制转移到成本计划上;使业绩评价紧紧围绕企业价值最大化及员工价值最大化目标,体现企业的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兼顾,实现企业的财务指标与非财务指标的有机结合;将物力资本向知识资本转化,坚持以人为本,充分挖掘和使用知识资本,将提供的会计信息与知识资本结合起来。

4.努力提高企业决策者和会计人员的素质

企业经营决策者对管理会计的重视程度,直接影响到管理会计在企业中的普遍应用,因此有必要提高企业领导者的科学文化素质,并把懂管理会计作为企业领导者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有了懂管理的领导队伍还不够,企业还要有精明强干的管理会计专业人员,进而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这样能使管理会计在企业中得到有效的应用和推广。

5.大力开发管理会计软件,使管理会计逐步向电算化方向发展

问题管理论文第2篇

我国自1979年开始经济体制改革,并着手探索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中国的运用。1986年12月,我国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我国又补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但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的破产立法在形式上呈现出多样化、在内容上呈现出立法条文简单化,以致我国破产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实体制度设计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存在众多问题,已经远不能够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求。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势在必行。但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开始至今,尚未颁布施行,笔者自然会感触良多。以下仅就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遇到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看法,以期能够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一、关于破产法的功能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认为,破产法的功能在于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这样的认识集中反映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条中。现时在重新起草破产法过程中,仍有不少意见主张破产法应当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速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产业配置为目的。

这种认识实际上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对我国重新起草破产法有害无利。任何法律都必须有利于社会生产和生活关系的健全与发展,否则,就不可能有生命力。在我国现阶段,制定破产法在客观上应当有利于或者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把破产法客观上所能起的作用,归结为破产法的功能。否则,我们将模糊对破产法的认识,不适当地扩充破产法的功能,从而对破产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过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产法的实施困难而对破产法产生怀疑。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产法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并没有产生多少促进。这说明破产法的功能并不在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

在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必须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诉讼法,在于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来清理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只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相对于民商事基本法只具有补充意义,因此不能负担促进改革的过巨重任。事实上,我们在制定破产法时却使得破产法负担了本不应负担的功能。诸如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实际与破产法的功能无关,但却深深地影响着破产法的制定。

因破产法不具有改善国有企业的经营的功能,而国有企业所具有的时代特点似乎使得部分国有企业不能适用破产法。国有企业破产难,这其中除了企业破产后的人员安置没有好办法以外,其他的原因还有:国有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一直没有彻底理顺、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属及范围不清晰、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复杂等。总之,凡是没有按照公司法改组的国有企业,它们并不能真正成为参与市场竞争的独立实体,它们在法律上已取得的法人地位就难以完全落实,如果我们希望处于这样境地的国有企业也和其他真正具备法人地位的企业同样适用破产法,显然是不现实的。国有企业的破产不可能普遍推开,这其中的原因相当复杂,涉及到我国国有企业的的体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以及银行商业化进程等多个方面,这恐怕是我国制定破产法时所不能彻底解决的问题。

众所周知,破产企业的职工如何安置,已经成为我国推行破产制度的最大难点。由于这一障碍的存在,很多人认为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当考虑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涉及到失业者的重新就业和社会保障。失业者的重新就业,不仅取决于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而且依赖于劳动力市场的有效运作,这恰恰又是我国劳动就业制度的不足之处。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则更为乏力。但这两个层面的问题,恰恰是破产法所不能提供解决方案的问题。破产法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问题,至于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和物质帮助的保障问题,并不属于破产法的规范内容,应当由其他法律(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加以规范,并通过其他途径来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和物质帮助利益。这个问题,在我国1986年12月制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过程中就已经讨论过了。现在的问题是,我们不能寄希望于破产法来解决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故不能在新破产法中规定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利益;但并不是说破产程序就不关注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请求权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到优先的保护。

二、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如何启动破产程序,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依照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只有企业法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1]破产立法例对债务人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是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更具体地说应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以及重整程序,恐怕应当有所考虑。不同类型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的适用上是否应当有所不同?有无必要设计不同的破产程序以适应不同的债务人?总体上说,并非所有的债务人均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这个问题似乎较为简单,只有企业法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非企业法人负债不能清偿的,不能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人更不能依照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但是,惟有企业法人可适用破产程序,似乎并不足以解决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问题,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上有扩张的必要。[2]

在我国起草新破产法的过程中,破产程序是否应当适用于企业法人以外的债务人,曾经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而不能适用于自然人。第三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的企业法人和依法核准登记的非法人企业。[3]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分歧,主要在于自然人是否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若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则自然人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第一种意见将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主张适用统一的破产法,破产程序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不能清偿债务的自然人。第二种意见否定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实际上否定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第三种意见没有明确主张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但因主张非法人企业的破产,非法人企业的破产势必涉及非法人企业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的破产,实际上承认部分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新的破产法草案支持第三种意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3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企业法人;(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和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在本法规定的程序范围内视为存续。”

是否允许自然人破产,在理论上不应当有任何障碍。考虑破产法对自然人的适用,必须充分认识破产法的功能。前已言之,我们不能给破产法附加任何额外的功能,诸如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等多方面。[4]在考虑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这个问题时,人们已经间接地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并希望破产法能够彻底杜绝自然人的恶意逃债行为,如果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而不能杜绝因为自然人财产不透明所可能产生的恶意逃债,则不便适用于自然人。当我们清楚地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就在于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时,自然人的财产状态是否透明、自然人是否会有逃债行为,不应当成为阻止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的借口。破产法应当尽其所能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并建立相应的机制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为清理债务清偿不能的程序法,它的运作不因为债务人为法人还是自然人而有所不同,在破产程序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差别,惟在于其受破产程序支配后的财产范围和债务清理方式可能有所不同,但不应当影响破产法扩大范围适用于自然人,自然也没有必要专门为自然人设计其特有的破产程序。破产法适用于法人,也应当适用于自然人,可以真正做到自然人与法人在债权债务清理程序上的平等。

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而包括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我们必须设计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我国的破产程序包括清算、和解以及企业重整程序。因为不同的程序其复杂程度以及耗时、耗费的程度不同,应当有区别地适用于负债状态不同的债务人。总体上说,自然人的负债状态较法人的负债状态简单,故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度应当适用于自然人,若将企业重整程序适用于自然人,实益可能并不显著。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负债程度不同的债务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而不论债务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我国破产法除了设计有可供债务人选择的破产程序外,在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及进行的诸环节,我们都要考虑破产程序进行的灵活度,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做到适用破产程序的及时、公正和有效率。在起草破产法时,对于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破产程序的启动、财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司法文书的送达等诸多方面,都考虑到自然人与法人的区别而增加法官的裁量幅度,即使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也不会有不能克服的程序操作上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制定新破产法时,扩大其适用范围于自然人,更不存在立法技术和实务操作上的极度障碍。[5]因此,新破产法应当适用于自然人。

若将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则在程序制度上设计上必然会遇到以下两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第一,破产免责问题。破产免责,指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免除破产的自然人未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自然人破产后,是否免除其未清偿债务的清偿责任,立法例上有两种主张: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以法德传统破产法为代表的立法例[6],多倾向于不免责主义;与此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破产免责主义。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立法对于自然人也实行破产免责主义。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不存在破产免责制度。重新制定破产法而适用于自然人时,不可避免地会面临是否给予自然人破产免责的问题。如何对待破产的自然人的免责问题,尚未在我国引起广泛的讨论,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但从文明国家的发展这个角度来考虑问题,我国未来对自然人的破产采取免责的立场,应当是一个选择。我国重新起草的破产法草案,对于破产免责已有相应的规定,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应当是推行有条件的许可免责主义,即破产的自然人清偿债务达到法定的比例,可以申请法院许可免除其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的清偿责任。[7]但破产免责不适用于破产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

第二,复权问题。复权制度,是指破产的自然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其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法上的权利限制的一项制度。自然人受破产宣告的,其身份地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而受到相应的限制,这些限制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失去效力。但破产的自然人所受破产程序外的限制,并不会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除。在破产程序之外,出于种种原因、特别是公益的考虑,其他法律会对破产的自然人附加身份地位的专门限制,以约束破产的自然人为或者不为相应的活动。我国现行破产法不适用于自然人,故不存在自然人破产而其地位受法律限制的情形,但对于破产的法人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其身份地位则依法受到限制。如公司法第57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若我国新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则其他法律自然应当对破产的自然人的活动范围或方式加以限制,就有必要建立复权制度。英美法系各国实行破产免责主义,复权制度与破产免责制度相关联,有破产免责的发生,就有当然的复权。我国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三、关于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法院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原因。因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有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故破产原因应当与这些程序相关联,而不能单纯归结为破产清算的原因。

关于破产原因,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针对清算与和解程序,以三元结构、民事诉讼法以二元结构加以规定。[8]这样的规定给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认定破产原因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在起草新破产法时,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即:第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国有企业亏损面比较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复杂,有必要对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附加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如亏损的程度、负债率、不能清偿债务的时间等量化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原因为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唯一依据,在认定的标准上对所有类型的债务人均应当同一;在立法上,破产原因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问题,各种不同类型、行业、规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也不能对破产原因予以量化。第三种意见认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已经“资不抵债”的,才能构成破产原因。[9]但破产原因应当实现一元化,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成为破产立法起草人员和学界的主流观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外,尚有以下的债务人的行为,应当认为构成破产原因:

第一,停止支付。债务人停止支付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适用清算程序、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在此情形,债务人得以其具有清偿能力的事实,“破产原因”的推定,从而避免适用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债务超过。债务超过为法人的破产原因,在我国实务界常被称为“资不抵债”。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为防止其债务继续膨胀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生活的不稳定因素,有适用破产程序对债务超过的企业法人加以规制的必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9条明确规定“债务超过”为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我国尚无以债务超过作为法人的破产原因的立法和实务,而且鉴于现实生活中国有企业“资不抵债”的现象突出,估计将债务超过列为破产原因,立法技术上有一定的困难。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对此尚未做出规定。合理的选择应当是,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不论其是否能够支付到期债务,均构成企业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特殊原因。

第三,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危险,即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足以使人预见到其不能清偿行将到期的债务的,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应当给予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机会。此等破产原因对于发生财务困难的企业法人具有意义。尚未发生不能清偿到期状态的企业法人,若已经有财务困难,则没有必要非等到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发生时才适用重整程序;否则,该企业将丧失重整成功的机会。德国在修改其破产法时,专门增加规定“行将出现支付不能”为债务人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原因。[10]故针对企业法人的重整,我国有必要在新破产法中将“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规定为企业法人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以更加方便债务人启动和运用重整程序。

四、关于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

破产法在性质上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但主要还是程序法。我国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依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分为破产宣告前的程序和破产宣告后的程序两大部分,具体由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破产宣告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组成;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还存在避免破产宣告或者破产分配的和解程序。[11]但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程序存在诸多缺陷,并以清算债务人的财产为主要目的,不符合破产立法改进运动的发展趋势。破产观念自近代产生防止或者避免破产清算的和解制度开始,日益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只不过其变革或者现代化的程度在各国并不完全相同,但是,破产制度向破产清算制度、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协调作用的方向发展的趋势,应当是不容怀疑的。如何设计破产程序成为我国破产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申请主义为原则。当事人申请破产而非法院以职权适用破产程序,应为我国破产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这个前提下,我国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体现为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结合。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或和解,或破产清算,以求法院能够裁定开始破产程序。不论债务人申请的程序目的差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的清理均具有约束力[12],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相互间,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可转换性,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分配前,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和解程序。关于破产程序应当包括清算程序,理论和实务均没有异议,引起争论的问题是破产程序应否包括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及如何设计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下仅就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作些说明。

1.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为一种新型的破产程序,是在对传统破产清算制度进行变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企业再建型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起初,重整制度以公司重整制度(CorporateReorganization)为限。股份有限公司因发生财务困难,有停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公司重整制度是美国联邦破产法最先创立的,现已普及到世界多数国家。

各国法律规定的重整制度在适用范围、条件和强度上有所不同。但是,现代重整制度的适用已经呈现出超越股份有限公司范围的必然趋势。美国在制定1898年破产法时,首次将破产清算制度和企业再生制度相结合,开始了美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创建;其后1933年和1934年对破产法中的重整规定予以多次修正,于1938年通过坎特拉法(TheChandlerAct)完成了重整制度的革新,创立了美国的现代企业重整制度。重整制度自其产生时起,注意力就不在于如何避免公司被关闭清算,而在于公司现状的维持和未来的发展,从而促使有破产危险的公司尽快复苏以求壮大。经过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改革后的美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可以适用于个人、法人以及合伙。[13]

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具有类似的功能,但它摆脱了和解程序消极避免适用破产清算的不利方面,是一种预防破产清算的积极制度。和解程序不能代替企业重整程序,企业重整程序要比和解程序挽救企业更为积极,重整的手段和目标是多方位的。重整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更加突出;[14]实际上,在重整程序中,当事人自治的地位还是相对较弱的。再者,重整程序的特点还在于,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是促使企业积极复兴的必要条件,经利害关系人表决接受和法院裁定认可后,具有终结破产程序的效力;重整计划批准后的债务人不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但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经营事业和清偿债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重整制度,该法第四章规定有和解与整顿制度,但该法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重整制度。一方面,我国国有企业的亏损面比较大,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比较多,存在的问题各不相同,让所有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企业都运用破产清算程序,不仅不现实,而且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浪费,同时也会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我国需要寻找强有力的方式帮助亏损或者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走上复兴之路;另一方面,企业再生通过和解制度,当然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和解不是企业再生的唯一途径,重整制度是对和解制度价值的全面发展。所以,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应当规定企业重整程序。对此,理论上的呼声十分高涨,新破产法草案也规定有重整制度。

我国破产法若采用重整程序,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1)重整程序适用范围限定。重整以企业的再建为直接目的,社会公益需求为适用该制度所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程序的运行和效力相对复杂,有必要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企业法人。(2)法院地位至上。重整程序是否应当开始,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裁定许可;重整程序开始后直至重整计划被批准生效,债务人的所有活动均在法院的严格监督和控制下进行,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服从于法院的司法裁量权。(3)当事人自治的相对性。重整程序中的法院地位至上弱化了当事人自治的地位。法院在企业的债权人和股东决定企业重整命运的意愿之外,对重整程序开始与否有最终的自由裁量权。(4)重整目标和手段多样化。企业重整的目标,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债务,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要实现企业的未来发展,维护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公益。为实现企业重整的多重目标,在重整过程中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多种手段重组有债务危机的企业。(5)重整程序优先适用。重整程序开始后,对企业已开始的和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等任何民事执行或者司法程序,应当停止;特别是,重整程序对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有别除权的权利人,亦有约束力。[15]

2.和解程序

和解程序是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一种程序。和解作为一种程序,是与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并存的具有独立意义的制度。[16]破产制度发展到近代,和解制度应运而生。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上,长期以来认为和解程序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而使债务人摆脱困境,所以和解应当着眼于债务人的复苏或者继续存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规定了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与整顿制度。

因和解制度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清算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其目的可概括为三项:(1)避免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2)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3)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于是,和解制度就被划分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以及破产宣告后的和解。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应当贯彻两个基本出发点,其一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其二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17]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只不过是一种不同于破产分配的偿债方式,和解的目的只在于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谅解让步而了结债权债务,并不以债务人的复苏为目标。所以,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运用和解程序,可以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避免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破产分配。基于这样的考虑,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应当灵活设计破产程序中的和解程序,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期间申请和解,以给予债务人选择和解的充分机会。

和解程序为重整程序的基础。在肯定和解程序的基础上,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拯救濒于破产或者已经陷于破产境地的企业法人的重整程序。因为我国新破产法将规定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在适用上自然会显得不那么重要,但若我们将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不十分复杂的破产案件,自有其存在的价值。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财产过少的破产案件,在处理的程序上较为简化、节省费用和时间,有利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

五、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

管理人中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事务性工作通过管理人来进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清理、保管、运营以及必要的处分,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诸如不得清偿个别债务,其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既然债务人的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就要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受意外的处分,故在破产程序中不能缺少管理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管理人仅以“破产宣告后”的破产清算组为限。

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之下,我国现行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即告开始;即使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事下,经债务人和解申请而开始整顿的,破产程序也只是中止,并未终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和解整顿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由谁监督或管理,已经成为困绕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障碍。另外,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成立破产清算组织之前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虽然在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这终归是一种不得已的办法。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一方面加重了法院保全财产的负担;另一方面,破产程序具有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效力,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对已开始的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不必要的。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并无义务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我国在破产程序制度上应当建立适合国情的财产管理人制度。[18]

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有所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二)核查企业债权;(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建立了自破产程序开始后的管理人制度,基本上完善了我国现行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制度。[19]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自被指定之日起,作为债务人财产的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2)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债务人所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纳税情况;(3)制作财产状况调查报告;(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的继续营业;(6)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7)接受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或财产权利的交付;(8)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9)聘用必要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10)必要时,要求召集债权人会议;(11)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管理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以管理人中心主义作为我国新破产法的立足点,可以加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保全。管理人中心主义还可以相应减轻法院的责任或负担,法院参与破产程序的事项应当多集中于程序方面,而非管理人应当为的事务性工作上。我国的破产程序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这样的原则,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极为特殊的中心地位。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贯穿于统一的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管理人中心主义不能仅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意义,而且应当有效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管理人中心主义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矛盾,我们确实可以看到,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中心地位十分显著;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作用则是有限的。管理人的作用在重整程序中有时并不十分显著,这种现象只是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异化,即管理人的职能向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有条件的转移,并非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否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70条规定:“在重整保护期,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20]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我国破产立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并不是要否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的问题,而是在这个中心主义的架构下,如何协调管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分配问题。对此,我国立法者还要作出更为细致的努力。

六、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意思自治

在破产程序中,意思自治在两个层面上展开:个体意思和团体意思。个体意思使得破产程序具有进行的基础;而团体意思则维系着破产程序的公平。

破产程序中的个体意思,通过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等制度予以体现。破产程序要贯彻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的自愿原则,非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得开始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开始后,非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行为,破产程序无法进行。故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构成破产程序得以进行的基础。

非有破产申请,不得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但是,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自治,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个人意思不得滥用;甚至,个人意思在有些场合为法律所排斥。在理论上,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破产申请为必要。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自己破产。但若债务人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人的信用基础发生危机,这时,为了防止债务的进一步膨胀,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法人的代表应向法院申请破产。与申请破产相对应的问题是,若无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法院可否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司法实务暂时不承认人民法院可以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但是,我们如果考虑到,破产并非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私事,它涉及到众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从而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法院,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这是个人意思服从法律安排的体现。再者,破产申请提出后,申请人基于其个人意思请求撤回申请的,因破产程序关乎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本非专一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故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由法院依照破产申请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因此,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其自治的范围依从于对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需要。

在破产程序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的意思自治,为债权人团体意思的自治。破产程序对于各种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会产生实质的影响,甚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诸如劳动者的失业等方面,特别是直接关系到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负有全面责任。管理人在法院的领导下,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全面的管理权,并负具体的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但必须强调债权人的自治,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债权人自治是破产程序的基本制度,包括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21]两种基本形式。一般而言,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相辅相成,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目的都在于维护债权人全体的利益。但是,监督人履行职责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约束,债权人会议凌驾于监督人之上。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肯定了债权人团体的自治地位。但是,在破产程序中,仅有债权人会议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似乎还不足以维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利益,特别是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由谁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在我国法律上仍为空白。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人数众多,对破产程序难以实施日常监督,若经常召集债权人会议,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节俭和简化。况且,债权人会议不是债权人全体的常设机关,特别是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具体事务实施监督。所以,从实际需要出发,以使债权人自治贯串于破产程序进行的各阶段,我国破产立法有必要设立监督人制度;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代表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实施日常监督。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的创新之一就是规定债权人会议任选的监督人制度,这是对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形式的补充。[22]

七、关于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

破产程序所涉及的利益为多方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为基本利益,居于受保护的平等地位。但破产程序不仅关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破产程序中的各方利益,应当有制度设计上的考虑。以下三点,可能是我国破产立法所必须要衡量并作出取舍的地方。

首先,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其请求重整的,其重整利益应当受到应有的尊重。若重整程序开始,则债权人自无由重整财产获得个别清偿的机会,即使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或者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支配权的担保权人,亦不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个别清偿。这是采用重整制度所必须实行的制度。所有的债权人,不论其是否享有担保,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或支配利益享有权利的其他人,均受重整程序的支配。在重整程序中,即使个别表决组的权利人不同意重整计划,法院亦可基于其自由裁量权顺延重整期间或者批准重整计划。可见,债务人受重整程序的保护利益是十分优厚的。我国破产立法应当坚持这样的立场。

其次,破产程序中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团体的利益,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之间总是存在冲突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就不可避免地会忽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这是由破产程序的公平与公正的属性决定的。在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理性的选择是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之所以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原因在于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的多面性;若没有团体利益的形成机制,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而且,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通过团体多数表决机制,维系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团体利益)。即使个别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与多数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不同,破产程序将依照多数人的意思照样进行。这是破产程序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所在。凡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均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享受破产程序上的利益,并承担因破产程序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自治的制度较为完整地反映了破产程序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再者,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任何普通的债权人均不能有超越破产程序的利益;在重整程序中,不仅普通债权人受重整程序的约束,而且对债务人的财产有担保权益的利害关系人,亦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这样的制度设计也反映着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

最后,劳动权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企业被适用破产程序,劳动者的工资权益以及社会保险权益,在一定程度度上会受到相应的影响,特别是会引起劳动者的失业而影响劳动者的生机。在这样的风险机制下,劳动权益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优先受保护的状态。劳动权益优先于国家的税收请求权和普通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受优先保护的劳动权益,作出了内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7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劳动权益是否优先于债务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一般解决方案。[23]劳动权益为破产程序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这应当是我国破产立法应当明确的问题。

[1]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包括依照《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引起了争议,但笔者认为现行法的模式并无明显的不妥,故在此不作论述。

[2]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3]有关详细内容,请参见常敏、邹海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重新制定》,《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4]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法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页。

[5]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汤维健:《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6]在德国,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了破产的自然人有条件的许可免责主义。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86条至303条所规定之“剩余债务的免除”制度。

[7]但最近完成的破产法草案所持立场为有条件的当然免责主义,即破产的自然人清偿债务达到法定比例时就免除其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的清偿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148条。

[8]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见邹海林:《中国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经济法治走向》,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10]《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8条。见杜景林等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11]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规定的和解程序,为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设计,竟能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和解程序,则没有将之限定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将和解程序概括为避免破产宣告和破产分配的程序,和解可以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

[1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接管或监管,以确保债务人的财产为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而存在。关于债务人的财产受破产程序的支配的相关问题,可参见本文后述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13]见王卫国:《论重整制度》,《法学研究》1996年的1期。

[14]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15]见邹海林:《中国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经济法制走向》,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164页。

[16]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17]见邹海林:《论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及其革新》,《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18]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法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页。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29条规定有管理人的多项职权,基本上可以反映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20]但该条的规定确实不同于美国破产法第11章重整程序所规定的“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制度。在美国破产法中,占有中的债务人为重整程序中管理债务人财产的基本态样,除非法院基于某种理由任命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或受托人(trustee)。但笔者并不赞同在我国的破产程序中实行与美国破产法相同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另外,该条的规定还存在其他的缺陷,需要和草案中的重整程序的其他规定相配合进行修改,故有进一步斟酌的巨大空间。

[21]监督人为破产程序中的全体债权人的代表机构。监督人依不同的立法例,称谓有所不同。例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称为检查委员会;意大利、法国、德国、泰国称为债权人委员会;日本、韩国等国称为监查委员或者监查人;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监查人。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准备采用“债权人委员会”的称谓。

问题管理论文第3篇

这四起案情虽互不关联,案发时间也有早有晚,却有一些相通之处。联系新闻界这些年出现的违规违纪情况,也许这些相通之处可以被看作是近年来问题演变的一个集中反映:

1)性质:由违反职业规范行为向违法行为转变

关于记者的职业规范问题,很多学者一直以来主张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科学的规章制度出来,借以规范那些游走于现有法律条文之外的非道德行为,并且为此做了或正在继续进行研究,比如陈中原在2001年就做了关于世界其他国家新闻职业道德准则的比较分析[1],之后关于如何制定合理全面的新闻职业规范条例的研究层出不穷;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记者的很多职业规范问题其实与缺乏相关新闻法有不可分割的关系,主张尽快成立新闻法以促成记者对自身行为的约束。[2]

无论是主张从道德自律角度出发还是主张建立新闻法,都是因为过去所涉及的记者行为多是违反职业道德但是又够不上触及现有的法律条文的程度,在处理诸如收取红包、馈赠等有偿新闻或有偿不闻的过程中,往往也缺乏一个统一量化的标准,报社不得不各自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上述的四个案例却无一例外地涉嫌敲诈罪,已经超出了道德自律的限度。

由违反职业规范到违法犯罪,这是一个质的转变。这个质变在某种程度上似乎是使一直以来学者们执着探讨的道德自律问题,顿时失去了探讨的意义。

2)方式:由被动收取好处向主动设套明码标价转变

2002年6月山西繁峙金矿爆炸事故中的金元宝事件,被普遍认为是记者有偿新闻行为的典型,在这类事件中,记者并非主动索取好处,起初的报道动机也并没有立足于从报道中获利,只是由于被批评对象出于掩盖真相的目的而实行行贿行为,在客观上为记者受贿提供了机会和环境。

而在这四起案例中,四名记者都是以报道相要挟,主动向被报道对象索要财物,甚至设计事端来为索要钱物创造条件和理由,例如汪启明是派人将20头生猪屠宰注水后转运到所谓的曝光对象那里“销售”,这实际上是以栽赃陷害的手法来设计圈套。还有采用诈骗手段,比如卜军是利用记者身份以帮助曝光为名骗取受害人钱财。

3)身份:由普通记者向记者站负责人转变

在陈金良事件中,新闻出版总署认为他“作为《中国工业报》河南记者站的负责人,其在新闻采访活动中向采访对象索要财物不能简单视为个人行为”。

其实何止陈金良的行为不能简单视为个人行为,这4起案例中的行为都不能视为个人行为,因为他们有一个共同的身份:都是各报驻地方记者站的站长或副站长。他们的名字列于2004年至今因违规违纪而吊销记者证的14名新闻记者名单中,在他们被吊销的原因一栏中都有这样一句话:“利用职务之便”。

普通记者利用发稿权受贿(有偿新闻)已经大大损害新闻传播业的声誉,而作为负责人,本应以身作则尽应尽之责,反而利用职务之便谋私利,这种行为对新闻媒体公信力的影响更是远远超出了普通记者的不良行为。

4)主体:由个人行为向集体行为演变

由于领导层的主动“策划”参与,过去还只是局限于个人行为的,逐渐演变为集体行为。在这四起案例中比较典型的是孟怀虎将以“阅后见报”的方式获得的18万元放在记者站帐户内这一行为。

记者站是新闻媒体为扩大新闻源而派出的从事新闻采编的机构,但是有一些媒体违反新闻出版的有关管理规定,擅自设立记者站(比如《中国食品质量报》设立的四川记者站)或向记者站下达报纸发行、广告等经营任务(比如《中华工商时报》与浙江记者站签订的“广告经营承包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领导层本身缺乏基本的职业道德,整个记者站内部业缺少规范监督机制,集体性违规行为就很难避免。

1997年上半年中国人民大学舆论研究所和全国记协国内部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意识和职业道德”的大型抽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意识事实上并不缺乏明晰而正确的判断。除了在新闻工作者是否“可以为自己的版面或节目联系赞助”、是否“可以接受被采访单位或个人的招待用餐”、是否“可以为自己的单位联系广告业务”等问题上,由于某种现实的“合理性”而存在着职业道德标准的模糊性之外,绝大多数新闻工作者在一系列有关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的大是大非问题上的认识是明晰而正确的。[3]

这种观念与行为的反悖现象并不是偶然现象。2003年8-9月,《中国传播新闻法制建设研究》课题组对全国有影响的55家媒体进行的职业道德调查结果显示,“从1997年至今,中国传媒的从业人员在职业意识方面,以及对职业规范的遵循方面,没有任何进步。但从多数人态度暧昧来看,其实人们心中还是多少明白是非的,只是在利益驱动下这种心底的良知被掩盖或压抑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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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受贿无闻、享受免费招待、媒介审判、偷拍偷录、炒作新闻等行为相比,以曝光相威胁行欺诈之实显而易见更是非可为之事,不存在任何观念上的困惑或模糊,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这种观念与行为的反悖更加印证了这样一个结论:“目前职业道德领域的某种混乱和失衡,并不是人们的道理不明、标准不清,而是有着更为深刻的媒介运作机制建设方面的原因,如果这一深层的问题得不到解决,所有关于职业道德问题的宣传、管理和教育充其量不过是‘治标之术’。”[5]

我国的媒体发展到今天,优胜劣汰的竞争状态日趋激烈,对于行业报而言生存的形势要显得更严峻些,但是对于任何一家媒体来说,要放弃所拥有的出版资源进行自我淘汰都是不甘的。面对经营上的困难,于是就有媒体把经营压力转移给基层记者站或者是记者身上,将经济效益作为考核的主要标准。正如报刊司负责人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分析的,“记者最初可能是被迫的,但是后来发现有利可图,可能就变成主动了。如果一个记者承担了经营任务,甚至连自己的基本工资都要自己挣回来,这种管理体制就容易导致记者进行违法活动。”2004年《中国新闻周刊》揭露的湖北黄冈《鄂东晚报》形成的报社领导——记者——受要挟单位“媒体腐败食物链”、以曝光当事方丑闻的方式强拉广告的集体行为,就是这种畸形管理体制和运作体制的典型。面对报社制定的创收任务,“只有社会资源比较丰富的老总和少数老记者,才能按正常的关系渠道,通过广告和发行完成任务。其他人要完成创收任务,拿到应得的工资,别无他法,只有敲诈勒索一途,而且在2003年年初那次集体行动后,这在报社内部已成为公开鼓励的手段了。”“钱来得快,任务完成得好,老总表扬,再加上过程之中凌驾于人的权力感,让人产生了一种兴奋、刹不住车又深感不会长久的复杂心理。”[6]

违纪行为内化为记者的一种自然行为后,所有关于如何规范制度的约束都变得苍白无力,而当违纪渐变成违法行为后,这样的讨论看似超出了新闻界,其实症结还是在媒体的生存之道上。记者的违纪违法行为固然是违背职业准则,我们需要更规范的、更严格的、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职业规范,但是如果拘泥于这个层次的改进工作,结果可能是治标不治本;只有把记者的行为不简单地看作个人行为,才能看到在这些行为背后起控制作用的媒体运作环境,因为这些环境,以及这些环境激发的畸形媒体运作机制是个体记者、甚至是个体媒体难以扭转的。因此这四起案件敲响了提高记者职业素质的警钟,更是敲响了规范和引导媒体运作的警钟。

媒体的市场化运作是大势所趋,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如何让媒体遵循优胜劣汰的自然规则而不是以不择手段来强力维持生存状态,是摆在当前的问题。目前状态下,市场很难主导媒体的生死,就如前面提到的,任何一家拥有出版资源的媒体,即使在经营上发生再大的问题也不会主动放弃,因此市场背景下的所谓优胜劣汰其实并不现实。我们需要的是重新思考如何建设合理有效的媒体运作机制问题,这涉及到如何评估媒体发展能力、如何引导不良运作媒体转型为适合市场需要的媒体形态或者转型到其他行业发展等。

2005年12月1日新《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正式施行,其中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报纸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新闻报道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索取、接受采访报道对象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闻记者“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从事有偿新闻、强拉广告或者向采访对象索取不正当利益。”这些是非分明的条款能否真的起到约束记者行为的作用,尤其是针对大面积的、自上而下的群体违纪违法行为,一方面取决于记者自身的职业道德水准,而另一方面,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记者们在怎样的媒体运作环境下开展工作。

注释:

[1]《形象与信誉的基石――81各国家(地区)、7各国际组织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的初步比较分析》《新闻记者》2001年11月

[2]比如,魏永征《中国新闻法制的现状及发展》《新闻界》1997年1月刊27-29页;刘照龙《新闻舆论监督呼唤出台<新闻法>》《声屏世界》2002年8月刊18-19页

问题管理论文第4篇

论文摘要阐述怒江州籼型杂交水稻种植概况,指出其存在品种(组合)布局不合理、引进新品种力度不够、良种未配套良法等问题,据此提出现阶段怒江州种植籼型杂交水稻的对策。

怒江州位于北纬25°33′~28°33′,东经98°39′~99°39′,属世界屋脊青藏高原南延部分的横断山地带。境内有闻名于世的高山峡谷——怒江峡谷,立体气候特别明显,南北气温、降雨量、积温等差异非常大。因此,根据杂交水稻多年生产实践,结合怒江州自然生态条件来探讨怒江州种植籼型杂交水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对怒江州的水稻生产具有重要意义。

1怒江州籼型杂交水稻种植概况

怒江州总面积14703km2,耕地面积约4.8万公顷,水稻面积约6666.67hm2,适合籼型杂交水稻种植面积约2666.67hm2,约占水稻总面积的40%。

籼型杂交水稻在怒江州已种植了20年,种植面积和单产都是南部大于或高于北部,种植区域主要分布在泸水六库,即位于北纬25°52′~26°54′之间、海拔1500m以下的地区,其中,海拔1400m以下地区的光照充足、积温高、雨量较少,是籼型杂交水稻的适宜种植区域。

由于州内适合籼型杂交水稻种植面积小,故历年来均是从外地引进品种和购种。目前主要种植的籼型杂交水稻品种有Ⅱ优多57、Ⅱ优7号、Ⅱ优838、冈优12和汕优63等5个品种。其中,Ⅱ优多57、Ⅱ优7号、冈优12是我州目前主要当家品种,汕优63引入最早(1984年),现州内种植面积较少,约133.33hm2;Ⅱ优7号引进最迟(1997年),因其具有广适性,州内种植面积在逐年增加。

2怒江州籼型杂交水稻种植存在的问题

2.1品种(组合)布局不合理

多年的实践表明,由于怒江州山高坡陡,海拔差异悬殊,如南部的冷水沟海拔只有738m,北部的贡山却达1583.3m,因受贡山的嘎娃嘎普雪山的影响,贡山1500m左右的怒江河谷已成了籼型杂交水稻种植的最高临界线。但在贡山担当(县城)以上区域仍有一些农户种植籼型杂交水稻品种。因该区域已超过海拔1500m,且纬度偏北,所种植的籼型杂交水稻产量优势极不稳定,不时出现歉收情形。经调查了解,多数农户通过耳闻或目睹籼型杂交水稻的产量高才选择种植的,少数农户通过媒体宣传选择种植的。

一些农户对所购品种的产量表现、特征特性以及适宜区域等了解不够,存在盲目引种现象,造成优良品种的丰产潜力发挥不出来,甚至出现绝收状况。调查中发现,在怒江州种植籼型杂交水稻应特别注意品种对稻瘟病、细菌性条斑病、白叶枯病等主要病害的抗性,以及品种的耐肥性、耐涝性、耐低温性(特别是穗期耐低温能力)。品种的抗病性在种子包装袋上一般只是简要说明,且一般未包括怒江州的主要水稻病害的抗性,至于品种的耐肥性、耐涝性、耐低温性则很少涉及,加上一些种子经营商忽视对这方面的宣传,造成不少农户盲目种植某一品种。

2.2引进新品种力度不够,种子生产、销售、推广脱节

怒江州水稻种植区立体气候明显,南北自然条件差异悬殊,按理说,不同类型,特别是不同熟期的籼型杂交水稻品种在本州应较多;但事实与此相反,本州目前主要使用的是过去引入的外地已弃之不用或少用的老品种。究其原因,虽然近年本省和相邻省、市审定了大量的籼型杂交水稻新品种,但适合本州种植的籼型杂交水稻面积较少,且本州又实行了严格的准入制度,故州外的种子生产、销售商在本州推广新品种的兴趣不大,造成大量新品种一时难以进入。

2.3推广多年的良种未配套良法的情况依然存在

Ⅱ优多57、Ⅱ优7号先后于1993年、1997年从四川省农科院水稻高粱研究所引入,是我州目前种植的主要品种。跟踪调查表明,虽然种植了多年,也了解它们的产量表现、特征特性,但部分种植户在栽插密度、病虫草害管理、肥水管理措施等方面仍存在不足,从而抑制了良种的丰产潜力。

在栽插密度上常表现密度过大或严重不够,在随后的施肥管理中又不适时、适量施肥。密度过大的情形下,苗够不及时晒田,造成贪青徒长、病虫害严重发生,贪青秃长后又不及时割叶;在密度严重不够情形下,苗不够、田干也不及时灌溉,不注意或不及时除草,造成有效穗不足。这些不当管理措施均不利于构建合理的水稻产量三要素,导致减产或严重减产。

在病虫草害管理方面,常表现为不“对症下药”和施药方法、时期不当。调查中发现,种植户常易将稻瘟病与细菌性条斑病、白叶枯病混淆,甚至个别种植户在防治稻瘟病、细菌性条斑病或白叶枯病时使用杀虫剂。在喷施农药时为省时、省力,用水量不足,造成防效不佳;为弥补用水量不足和增加防效,加大用药量,从而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屡见不鲜。对细菌性条斑病、白叶枯病不防微杜渐,造成病害流行,导致减产甚至绝收时有发生。在见到2代螟虫大发生时,或穗颈瘟发生时,才“急时抱佛脚”的种植户也不少见。

3现阶段怒江州种植籼型杂交水稻的对策

3.1用好现有主栽品种是当前籼型杂交水稻生产获得高产、稳产的权宜之计

Ⅱ优多57、Ⅱ优7号、Ⅱ优838、冈优12和汕优63等5个品种是我州目前的主栽品种,在我州种植多年,已为广大种植户所了解和认同,其高产栽培技术也为大多数群众所掌握。因此,在当前引进的新良种数量较少的情况下,我州各地应结合自身条件,根据历年的种植经验,避免盲目引种,在新引进品种特征特性和合理栽培技术尚未完全掌握的情况下,应选用适合本地良种,从而使水稻生产获得高产、稳产。

3.2加大引进新品种力度,改善品种布局

针对我州目前主要种植过去引入的少数几个老品种和种植户迫切需要适合本地种植新良种这一现状,本州宜放宽外地新品种的进入,加大引种、示范力度,增加新品种试验、示范和推广等经费投入,快速筛选出适合不同区域种植的新良种;之后,应通过多种途径、方法宣传这些良种,使之较快、较好地用于生产。这样一来,本州的籼型杂交水稻良种数量将得到大的增加,良种布局在不久的将来将得到合理改善。

3.3根据品种特性,结合海拔、纬度等自然条件来确定种植区域

怒江州的地势南低北高,雨水南少北多,贡山1500m左右的怒江河谷易受高黎贡山和碧罗雪山,特别是贡山嘎娃嘎普雪山的影响。根据多年的生产实践,海拔超过1500m、北纬26°54′以北的区域,如贡山担当(县城)区域,当前已引进的籼型杂交水稻品种一般不宜种植。海拔1400~1500m、北纬26°54′以南地区,适宜种植Ⅱ优7号、Ⅱ优838、汕优63等耐低温能力较强的品种,以减轻或避免8月的低温冷害对水稻抽穗扬花的影响。海拔1400m以下、北纬26°54′以南地区种植籼型杂交水稻易获高产、稳产,是籼型杂交水稻的适宜种植区域,但也应根据各地的小气候或特殊生态环境来选择适宜品种,尤其应考虑在水稻抽穗扬花期的8月是否易遭受低温冷害,是否易发生某种严重病害,以及雨水、光照、积温等气候指标的多寡。

不同籼型杂交水稻品种对温光条件的要求不同,适应的区域也不一致,应根据品种的特征特性来选择适宜种植区域。如在怒江南部高温少雨种植区,既是高产区,也是白叶枯病高发区,这个区域应种植如Ⅱ优多57、冈优12之类的高产、抗病品种。在怒江北部如福贡和贡山的北部地区,雨水多,日照少,积温低,应选择Ⅱ优7号、Ⅱ优838、汕优63等耐低温能力较强的品种。在泸水1400m以上地区为减轻8月的低温冷害对水稻抽穗扬花的影响,也应选用Ⅱ优7号、Ⅱ优838、汕优63等耐低温的品种,尽量不用如冈优12这类抗低温能力弱的品种。

3.4加强技术宣传和培训,严守良种配套良法

针对部分种植户虽然种植老品种多年,但在栽培管理措施上存在的不足,各级政府、各级农技推广部门应采用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或赠科普读物,或采用“帮、教、学”等形式向这些种植户进行“技术扶贫”,让他们掌握好籼型杂交水稻栽培管理技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近年来州外新育成籼型杂交水稻良种在产量、品质、抗性,特别是品质、抗性方面有较大的提高趋势,这些好景象将给我州引进新良种乃至籼型杂交水稻生产带来发展和机遇。可以预期,今后我州引进新良种的步伐将加快,适合我州种植的良种数量将有较大的增加。因此,我州各级农技推广部门、各级种子生产经销商应密切配合,及时采用多种形式向种植户宣传和培训新引进良种的特征特性和高产栽培技术,使他们快速地接受新良种,尽快地掌握新良种的高产栽培技术,从而尽早尽量地发挥新良种的生产潜力,促进水稻生产和广大种植户生活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问题管理论文第5篇

一、效率市场假说(TheEfficient-MarketHypothesis,简称EMH)

效率市场假说这一理论认为:股票市价反映了现时与股票相关的各方面信息,股价总是处于均衡状态,任何证券的出售者或购买者均无法持续获得超常利润。效率市场一般分为三种类型:(1)弱式效率性,股票的现行市价包含了过去股价变动的全部信息;(2)次强式效率性,股票市价不仅包含了过去价格的信息,而且也包含了所有已公开的其它信息;(3)强式效率性,股票的现行市价已反映了所有已公开的或未公开的信息。

效率市场假说经历了长期的检验。在所有完善的资本市场或股票市场中,都具有高度的弱式效率性,以及相当程度的次强式效率性。研究效率市场假说对企业财务决策具有重要的作用。由于证券市场反映了全部已公司的市场信息,故大多数股票的价格都是公平合理的,即给所有投资者以均等机会的价格,投资收益的大小只取决于所承担风险的大小;由于在股票价格中包含的信息非常多,因而股票指数可作为市场状况的主要指数,这对于那些与发行、出售股票、股票回购和偿还债券等有关财务决策者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效率市场假说这一概念已深入到投资实践并成为政府制定有关证券市场法规的依据。

二、现值分析理论(PresentValueAnalysisTheory)

现值分析理论是贯穿现代财务管理的一条红线,它是基于货币的时间价值原理,对企业未来的投资活动、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进行贴现分析,以便正确地衡量投资收益、计算筹资成本、评价企业价值。

企业经营活动的现值分析一般包含三个要素:企业投资或筹资活动的有效期,即现金流量的时间域;发生在各个时点的现金流量,即每一时点的现金流入或流出量;以及平衡不同点现金流量的投资收益率(为个收益率或称贴现率能正确地反映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以及相应于其它投资机会的机会成本)。这三个要素缺一均不能进行现值分析。利用现值分析进行财务决策的标准是未来现金流入量的现值大于现金流出量的现值,即净现值大于零时才值得去投资或筹资。在通常的情况下,企业资产的净现值越大,企业的价值就越大。在现代企业财务管理中,几乎所有的财务决策都涉及到未来现金流量,都需要决定未来现金流量的现时价值,因此,现值分析是企业进行投资或筹资决策基本准则之一。

三、风险收益权衡理论(PiskandPeturntrade-offTheory)

风险与收益是一切财务决策的共同标准,现代财务领域中有关风险和收益权稀理论主要包括:投资组合理论、资本资产定价学说、套利定价理论。

投资组合理论(PortfolioTheory)是由美国的著名学者马科维兹(Markovitz)提出,并由夏普(Sharpe)等人加以完善发展的。投资组合是由一种以上的证券或资产构成的组合,投资组合的收益是投资组合中单项资产预期收益的加权平均数;而投资组合的风险却并非单项资产或证券标准差的加权平均数,它是通过协方差和相关系数来衡量的。随着投资组合中包含资产的数目增加,单个资产的方差对投资组合总体方差形成的影响程度会越来越小,而资产与资产之间的协方差形成的影响程度将越来越大。这表明通过多种投资组合,可使隐含在单个资产中的风险得以分散,从而降低投资组合的风险水平。资产之间的协动关系也可以用相关系数来度量。是协方差与标准差积的比值,即标准楷的协方差,用于在同等水平对事物进行比较。

研究投资组合理论旨在投资决策中,寻求一种最佳的投资组合。按照马科维兹的观点,有效投资组合是一种具有预期收益水平下的最小风险或一定风险水平下的最大预期收益的投资组合。掌握投资组合理论,对于企业进行多角化投资,分散风险,提高投资收益具有重要作用。

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特瑞诺尔(Treynor)、夏普等人于60年代在马科维兹资产组合理论的基础上建立了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italAssetsPricingModel-简记CAPM),这一模型揭示了多样化投资组合中资产的风险和所需要的收益之间的关系。CAPM的基本模型为:

Rj=Rf+βj×(Rm-Rf)

式中:Rj-第j种证券的必要收益率;Rf-无风险利率,通常以政府债券利率表示;βj-第j种证券的贝他系数;Rm-市场证券组合必要收益率;(Rm-Rf)-市场证券风险溢酬;βj×(Rm-Rf)-第j种证券的风险溢酬。

上述公式表明,任何风险性资产的必要收益率等于无风险收益率加上风险溢酬,市场风险溢酬决定于投资者的风险回避程度。CAPM简明易懂,目前仍是财务分析的核心理论。

套利定价理论美国学者罗斯(Ross)在1976年提出了“套利定价理论”(ArbitragePricingTheory-简记APT),它是对CAPM的进一步扩展。这一理论认为:风险性资产的收益率不只是同单一的共同因素之间具有线性关系,而是同多个共同因素之间具有线性关系,从而从单因素模式发展成多因素模式,以期能更好地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情况。按照这一理论,证券或资产i的预期收益率为

Ri=Rf=bi1(Rf1-Rf)=bi2(Rf2-Rf)+…bin(Rfn-Rf)

式中bi1,bi2,…bin-第i种资产的收益率对因素的敏感度;

(Rf-Rf),(Rf2-Rf),…(Rfn-Rf)各种因素的风险溢酬。

套利定价理论与酱资产定价模型的主要区别在于:CAPM确定的风险因素是市场证券组合的随机收益,而APT则事先不确定风险因素,它可以包括若干个风险因素,诸如行业生产力水平、通货膨胀、长期和短期政府债券收益差异、债券风险报酬等。因此,可以把CAPM看作APT的特例,只是APT比CAPM考虑的因素较多。

四、总价值理论(TotalValueTheory)

总价值理论主要是探讨企业能否通过改变资本结构或股利政策以提高企业的市场价值(企业价值=股票市场价值+负债市场价值)。

美国的Modigliani和Miller(简称MM)两教授于1958年首次提出了资本结构无关系论。这一理论主要包括:(1)无论是负债经营不是无负债经营,任何企业的价值等于其预期息税前利润除以适用于其风险等级的

资本成本率;(2)负债企业的股本成本等于同一风险等级无负债企业的股本成本加上风险溢酬。由于市场套利机制的作用,随着企业负债的啬,2股本成本也增加,因此,在无赋税的条件下,企业的资本结构不会影响企业的价值和资本成本。

M&M于1963年将公司税引入企业价值中,提出负债会因利息是可减税支出而增加企业价值。主要包括:(1)负债企业的价值等于相同风险等级的无负债企业的价值加上赋税节余的价值,后者等于公司税率乘以负债额。当引入公司税后,负债企业的价值会超过无负债企业的价值。负债越多,这个差异越大,当负债达到100%时企业价值最大;(2)负债企业的股本成本等于相同风险等级的无负债企业价值加上无负债企业的股本和负债成本之差以及负债额和公司税率决定的风险报酬率。

米勒模型(MillerModel)。米勒教授于1977年再,探讨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同时存在时对公司价值的影响。根据米勒模型,负债企业的价值等于无负债企业的价值加上赋税节余,而赋税节余的多少视公司所得税、股票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的大小而定。权衡模型(Trade-offModel)。MM理论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地修正和拓展。当引入财务危机成本和代表成本时,企业价值及负债杠杆之间的MM关系可表示如下:

负债企业价值=无负债企业价值+赋税节余现值-财务危机成本现值-成本现值

等式右边前两项为MM理论,减去后两项即为权衡模型。根据权稀模型,当减税利益与负债的财务危机成本和成本相互平衡时,即成本和利益相互抵消时即可确定最优资本结构。

M&M于1961年提出股利政策不会影响公司的价值。M&M认为在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场中,存在着一种套利机制,通过这一机制使支付股利与外部筹资这两项经济业务所产生的效益与成本刚好相互抵消,因而股利政策并不能增加股东的现金流。根据这一理论,公司的价值完全取决于投资决策所决定的获利能力,而非决定于公司盈利或现金流的分割方式(即股利政策)。因此,单就股利政策而言,无所谓最佳,也无所谓最次。

如果说现金流的分割方式不能增加公司价值,那么,将不同的现金流合并也不能增加公司的价值。这表明单纯为了多角化经营而将不同的公司合并起来的做法对公司价值不产生任何影响。

尽管上述理论是建立许多假设基础上的,但它为管理者进行财务决策提供了某种思路或启发,特别是关于资本结构理论的形成和发展,使现代财务理论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五、期权估价理论(OptionPricingTheory)

期权或称选择权是一种衍生金融工具。其基本特征是:期权持有人(其权购买者)具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某个约定的价格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金融资产(或称标的资产)的权利;期权立约人(期权出售者)则负有按约定卖出或买进一定数量金融资产的义务。其权是一种不对称合约,给予期权买方随时履约的权利但并不要求其必须履约,期权的卖方则负有责任,只要飞翔方行使权利,卖方就必须履约,若买方认为行使期权对其不利,卖方无权要求对方履约。在期权交易中,期权买方的风险是可预见的、有限的(其最大损失是为拥有选择权而支付给卖方的权利金),而获得收益的可能性却是不可预见的、相当大的;期权卖方的风险是不可预见的、无限的,而获得收益的可能性是可预见的、有限的(最大收益是承担履约义务而向期权买方收取的权利金)。期权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给予期权持有者一种决策弹性,使其可以灵活利用金融市场各种变化的可能性,在最大的限度控制利率、汇率等市场风险的同时,又不丧失获得可能出现的获利机会,因此,期权已成为进行金融风险控制与投资的重要工具。

自从期权交易兴起以来,有关期权价格(权利金)的计算模型有很多种,其中最著名和最常用的模型是由美国人费谢尔·布莱克和迈伦·期考尔于1973年推出的期权价格模型。在不考虑股票派息影响的情况下,布莱克—斯考尔模型(简称B—S)由五个变量组成:

N(d1),N(d2)分别是)d1和d2的正态分布函数值;C和P分别为股票看涨和看跌期权价格;S为股票市场价格;K为股票期权合约的敲定价格;r为无风险利率(按连续利率计算);δ为股票价格波动率;T为股票期权合约的到期日;t为到期日前的某一时间。

虽然严格地说,B—S模型只适用于计算在无派息条件下的欧式股票期权的理论价格,但在进行必要的修正之后,试模型也可用于估算其它类型的期权价格的理论值(如债券期权、外汇期权等)。

在现代财务管理中,研究和运用期权估价理论,不仅因为它是金融资产交易的一种方式,而且是因为企业许多投资和筹资决策都隐含着期权问题。例如,在不确定性投资项目分析中,如果未来的投资是否执行要视一个先期投资是否成功,则后者可视为一个选择权或期权。未来投资的风险越大,它的期权越有价值。又如,企业发行的许多证券都包含着期权:申请破产的权利为公司提供了不履行其所发行债券债务的一种隐含选择权;认股权证是以股票或其它某种类型证券为标的资产的买方期权;可转换债券给予投资者以一定面值的债券按即定的转换价格或比例转换公司股票的权利,它相当于纯债券(非转换债券)加上投资者的买方期权;可赎回债券则是给予发行公司(而不是投资者)的一种买方期权,它相当于纯债券(不可赎回债券)加上发行公司的买方期权等。根据期权理论,有限公司的股权资本(普通股)实际上是以负债现值为履约价(K),公司资产为标的资产(S),负债到期日为执行日(T)的一种买方期权。因此,企业股权资本(对应于股票的价值)可以用期权定价模型来估计。期权估价模型,不仅可用于选择投资方案、确定症券价值,还可广泛用于建立目标资本结构,规避财务风险以及确立股利政策和处理各种财务关系。理论界认为,期权估价模型将同资本资产估价模型一样,在企业的财务决策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六、学说(AgencyTheory)

本世纪70年代,美国学者詹森和威廉·麦克林在其合著的论文中对学说作了系统的描述。他们认为:现代企业的关系可以定义为一种契约或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下,一个或多个人(委托人)雇佣其他人(人),授与其一定的决策权,使其代替雇主的利益从事某种活动。在公司制下,关系一方面表现为资源的提供者(股东和债权人,即主人或委托人)与资源的使用者(管理当局,即人)之间以资源的筹集和运用为核心的关系;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公司内部高层经理与中层经理、中层经理与基层经理、经理与雇员之间(在这里,上一层经理既作为人又表现为下一层的委托人)以财产经营管理责任为核心的关系。关系的本质体现为各方经济利益关系,委托人和人之间各有不同的“个人利益”,他们受个人利益的驱动,从市场进入企业,以谋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由于关系人各方目标不一致,这就不可避免地引起各方利益的相互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有效方法就是由

关系人各方共同订立各种形式契约。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在本质上是由若干个人之间的一组相互重叠的“契约关系的综合”。现代企业经营的不确定性和关系复杂性,决定了契约各方存在着利益不均衡性、信息不对称性和风险不平等性等,由此决定了契约的监督在客观上需要建立一系列沟通、激励、协调关系的管理机制,促使人采取适当的行动,最大限度地增加委托人的利益。

问题管理论文第6篇

论文摘要:本文旨在阐明地理交通问题对成本控制的意义及其内在关系。文中认为,在人类历史发展中,地理和交通因素始终与成本控制问题纠结在一起发挥着重要作用。地理交通问题的重要性本质上在于运输成本,它不但决定一个国家或一个大的区域内经济的聚集与分布,也决定一个微观组织的体系架构与利润实现。为此,任何时代的成本控制,都可能表现为基于一定环境条件的具有宏观和微观双重意义的综合体系。论文关键词:成本控制;地理;交通;运输成本成本控制既是一个微观管理问题,也是一个宏观的制度结构决定与规划问题。通常关于成本控制的研究总是较多地集中在微观组织(特别是企业)内部,从生产经营角度进行观察。这是一种颇为狭隘的观念。成本的最终决定,客观上受着许多处于组织之外的环境因素的影响,成本控制也不只是唯有企业或其他微观组织才要考虑的问题。在资源有限或稀缺的条件下,任何一个人类组织的生存与活动,都必然要面对成本控制问题。这种控制除了要求许多具体细致的努力之外,还必须在更为广阔的意义上进行。本文研究地理交通问题的成本控制意义,即是从一个广阔的角度来进行有关成本问题的考察,从中可以就制度及组织结构设计获得许多有益的启示。(一)地理之于人类文明的发展,历来有着重要意义。人类社会发展演进中各个重要阶段的变化,无不与地理因素密切相关;而交通的意义,更表现在极为广阔的领域。中华民族几千年文明延续中稳定的结构体系,很大程度上与东临大海、西据崇山、北被辽原,中原腹地物产丰富且交通给便的环境条件有着莫大关系。地中海沿岸地区温润的气候与便利的交通条件,不但孕育了古代希腊和罗马两大文明,而且直接促成了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复兴及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十五世纪海上通路的开辟打通了通往整个世界的通道,也敲开了美洲、澳洲、乃至亚洲千百年沉寂的大门,也因此而有了澳洲与南美的开发,北美的崛起。随着19世纪蒸汽机车的发明、铁路的建设与交通的长足进步,整个世界的格局一步步发生了巨大改变。进入20世纪之后,其影响更是一步步融入到企业组织结构之中,直接左右着跨国公司的经营战略选择。跨国公司组织配置的核心,就是在整个世界范围内以成本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来进行供、产、销及科学研究、融投资等多种活动及资源的系统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规模经济和跨国经营的成本与战略优势。这种配置反过来影响各有关国家的内外政策,影响整个世界的政治格局与经济关系。二十世纪晚期网络及通讯技术的发展,使整个世界成为一个小小的村落。道.R.汉森(Don R.Hansen)和M.M.莫温(M.M. Mowen)在《成本管理:会计和控制》一书中谈到,“交通和通讯系统的巨大改进为许多制造及服务企业提供了一个全球化的市场”。(Don R.Hansen,Maryanne M.Mowen,2003)实际上,全球化所产生的影响,并不仅限于市场一个方面。其对世界范围内各个层次上成本安排及成本控制的影响是难以估量的。在人类社会经济发展中,地理及交通因素始终与成本控制纠结在一起,是成本控制问题研究中一项不可忽视的因素。中国古代的大禹治水,从《尚书•禹贡》的资料来看,很大程度上是解决了国家管理体系建设及宏观控制中的交通(包括信息沟通)问题。在此基础上,才有国家体制的建立及贡赋的可行基础。罗马帝国鼎盛时期的内部交通网络体系也是十分庞大的。其铺石路面积达200万平方英里,比同一时期中国汉朝的铺石路面积(150万平方英里)还要大。便利的交通网是它实施庞大帝国的内部统治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随后之所以分裂成众多处于相对孤立状态的封建庄园,使欧洲社会经济在封建时代处于极度低潮,除了政治及社会原因之外,交通的破坏也是一项重要诱因。中世纪末期欧洲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得益于陆上通路的开辟及海路的开通。威尼斯曾被描述为历史上著名的、具有经营能力和有效行动的最有说服力的典型。威尼斯商业重要意义的最大奥妙及其成为东西方商品交流市场的原因,就在于它优越的地理位置。作为通往中

问题管理论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医院,财务,管理

 

引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医疗服务市场出现了新的格局。医院经济活动日益广泛开展,各项业务收入显著增加.医院资金使用的自主权不断扩大。医院财务和会计制度,是把医院作为主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促使医院更加科学合理地遵循医院启身财务活动的客观规律,借鉴企业财务管理改革的经验和做法,按照统一的医院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服务市场的需要,规范医院的财务管理,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1、医院财务管理研究逻辑起点

医院管理是全面系统的管理,在医院的医疗服务活动中,必然要进行医疗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护理管理等多方面的管理,且这些工作是相互联系而且又是互相支持的,但是却都有各自的特点。其中,医院的财务管理是处理关于资金的财务活动和由资金引起的财务关系的管理活动,它的主要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综合性强医院的管理工作是有分工的专业管理。2.涉及面广如上述财务管理论文,医院中一切涉及到资金收支的经营活动都与财务管理有关。医院的各部门资金的使用是由财务部门供应。

2、医院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2.1财务管理的观念陈旧,影响医院经济效益

医院管理者经营意识不强,管理观念滞后,方法落伍,知识陈旧,缺乏创新精神与能力。在经营中,医院普遍存在着对财务重预算轻管理的问题,单纯的套用计划经济下的管理模式,增加经营风险与资金成本。长此下去,这种陈旧的财务管理管观念不能让全体人员自觉主动的参与到医院决策和管理过程中,导致医院人员、资金运行的恶性循环,严重影响医院的经济效益。

2.2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造成财务监督失控

目前医疗卫生单位没有建立完整的内部控制体系,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未覆盖所有的部门与人员,致使各部门之间的岗位与权责不分明,与其他部门的工作衔接不明确。同时,由于医院会计操作混乱、核算不实等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管理制度缺位造成各部门之间缺乏相互约束与牵制。医院负责人的内部控制意识淡薄造成制度的执行不力。上述种种现象和问题在医院中都普遍存在。

3、医院财务管理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3.1更新财务管理观念,提高医院经济效益

随着医疗改革制度的不断发展,财务管理已经渗透到医院管理的各个关键环节。医院应从重财务预算, 轻管理转变为以核算为基础, 重管理的观念。同时,还应优化创新医院的管理模式,建立现代医院财务管理制度,树立以人为本观念,将各项财务活动“人格化”,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财务运行机制.

3.2提升财务人员素质,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当前医院的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医院财务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医院的发展。针对财会人员存在的问题,提高财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是关键。首先,要加强财务人员财务管理基本理论知识和会计制度的学习,让财务人员熟悉和学习国家各行业各项相关的财经法规和政策,提高专业素质与职业技能,以适应现代医院科学管理规范化的发展。

3.3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财务监督力度

科学合理的医院内部控制制度,不仅能使医院高效运转财务管理论文,而且能堵塞管理上的漏洞,防止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医院领导应充分重视医院财务管理,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进一步明确医院内部各职能部门财务管理的职责和权限,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制定医院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财务运行机制,使医院的财务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定期检查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同时,应严格分离互不相容的职务,建立科学规范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制衡机制,使不同部门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减少制度漏洞,保证医院工作的机构及职责职权的合理划分。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的关键是加强财务内部控制。医院要重视内部审计和内部考核,明确考核部门和考核责任人,授予考核人员奖惩权,使监督以及制约机制等能得到切实加强,提高财务监督力度。

参考文献:

[1]詹祥.医院卫生经济管理的探讨[J]. 中医药管理杂志, 2009,(05) .

[2]许晓南.医院财务内部控制若干问题刍议[J]. 现代商业, 2009,(36) .

问题管理论文第8篇

关键词:高中教育;行政管理;课程改革;解决办法

教育不只是针对学生的文化教育以及德育等教育方面的内容,学校的行政管理也很重要,行政管理是教育的领头羊,只有行政管理到位得当,教育才能在这一平静的大背景下顺利向前,行政管理在高中教育阶段尤其如此。高中是学生整个学习过程中的转折阶段,关系着学生的未来,因此对高中教育中行政管理出现的问题要予以重视并及时提出对策解决这些问题,方能让高中教育健康发展。

一、高中教育行政管理存在的问题

目前新课改在尽力实施,目的是解决高中教育中出现的这样那样的问题,引导教育平稳发展,利于学生,利于政府,利于社会。随着新课改的深入,部分老旧的问题得到了解决,但是那些根深蒂固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并且新的问题不断浮现。其中主要面临的行政管理的问题有:盲目扩大规模,忽略了特色;资金短缺导致的教育质量下降;高中教育所处在的复杂而敏感的社会位置。由于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受教育的条件也相对增加,对于教育环境和教育设施的要求也不断拔高。因此目前很多高中学校盲目的扩大办学规模,增加校区,扩大校区面积,大力招聘教师,合并学校。这样一来,学校的特色被稀释或者消失不见了,生源杂乱,管理方式回溯到传统的模式,只是为了学习而学习。这样的做法从反面削减了教育质量,失去了本来引以为傲的教学特色。还有一种情况便是教育模式的多元化趋进,很多高中现在都合民办,综合高中为一体,从目前的情况看,这样的合并让学生在毕业时有了更多的选择,既可以选择继续深造,也可以选择就业。但是这种相对中庸的做法让教育质量得不到保障,教育资源分配方式不合理,衍生了高中教育中各种新的问题。另一个方面是学校的办学资金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高中教育的资金主要有三个来源,一是社会资金的注入;二是学生学费;三是政府拨款。这其中的政府拨款是主要的资金来源,由于政府拨款并不是不竭之源,因此在高中教育行政管理方面,特别是资金管理方面就会出现问题,教育质量随之下降。同时也由于资金的不足导致很多民办高中学生的家庭的负担增加,整个教育链出现问题。最后一个问题是目前高中教育在国民社会中所处的复杂而敏感的位置。高中阶段,学生的生理开始成熟,心智处于羞涩懵懂的青春期,从而决定了这个时期受教育学生的复杂性,管理成本增加,教育成本增加。同时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受教育意识得到空前解放,家长和社会各方对高中教育的关注程度与日俱增,因此高中教育像被放在放大镜下面一样,所有的不好和问题都被放大,所处的这样的位置给高中教育的行政管理带来的压力也与日俱增,管理难度空前上升。此外就是高中教育处在初中教育和大学教育之间,大学属于高等教育,初中属于义务教育,这就给夹在中间的高中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高中教育起到承上启下、完美衔接的作用。因此高中教育便不知不觉被放到了一个及其敏感的位置上,所带来的行政管理难度可想而知。

二、高中教育行政管理的对策

针对高中教育所处的位置,社会大环境所决定的发展方向,出现的各种问题,在行政管理方面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尽快得出相应的措施,出台相关政策,在保证高中教育行政管理良好运行的情况下平稳地发展文化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同时不辜负社会和各界人士的希望。本文提出的对策主要有:优化高中教育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高质量的管理队伍;科学合理地利用各方教学资源。行政管理中最重要的部分便是管理体制,也就是各个管理阶层的职能规划,明晰每个管理部门的职能,各个部门各执其事,做到管理中的清晰明了。在每一个方案实施之前都应该有相关部门经过一定的流程,提出方案,讨论方案,评估方案的可行性,表决、执行、反馈是这一流程的主要步骤。优化职能之后,从内部看来,管理人员的素质便是决定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因素。为行政管理提供一个优良的人文环境是行政管理良好向前的保障,国家或是政府部门通过有效的措施对高中教育中的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培训,问答,考核,对管理成果进行评估。建立一个高素质、高质量的行政管理队伍,是提高行政管理质量的关键一步。最后就是整合教育资源,优化资源配置,科学合理地利用各方资源,提高管理的效率。在新课改的大环境下,作为适应性的第一人,教师便成为了管理中的重点,科学的培训会让教师在适应新课改的过程发挥重要的带头作用,保障高中教育的顺利向前发展。

三、结语

高中教育阶段是一个敏感而多变的阶段,处在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中间,处在一个复杂的位置上,因此对于高中教育的行政管理要提起十二分的精神,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一同打造一个良好的高中教育的环境。

参考文献:

[1]彭霞.论高中教育经费管理措施探究[J].时代金融,2014(21):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