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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7 18:01:26

境外投资论文

境外投资论文第1篇

论文摘要:法国是世界主要境外投资国,2000年境外投资高达1872亿欧元(1730亿美元)。截至2000年底,法国境外投资存量居全球第三位,达10900亿欧元。论文关键词:法国境外;境外投资;投资管理;管理体系 Abstract: France is the world main foreign investment country, in 2000 the foreign investment reached as high as 187,200,000,000 euros (173,000,000,000 US dollars). By the end of 2000, the French foreign investment storage quantity occupied global third, amounted to 1,090,000,000,000 euros. key word: Beyond the border France; Beyond the border investment; Investment management; Management system 前言 法国境外投资的主要特点是:从地区分布看,境外投资集中在欧盟和北美。截至2000年,对欧盟投资占法国境外投资总量的52%,对北美地区投资占总量的34%.对新兴市场国家和地区投资规模很少,对中国投资仅占0.4%.从行业分布看,主要集中在服务业,占境外投资总量60%,制造业占27%. 一、境外投资管理与促进的主要做法 (一)全方位境外投资支持体系 促进机构: 法国外贸保险公司在政府指导下,向本国企业提供境外投资方面的保险服务。法国工商会体系为企业提供国外市场信息咨询服务和必要的技术帮助。 各类中介机构得到政府的充分支持,特别是资金方面的支持。如巴黎工商会年预算4亿欧元,其中42%来自于税收;法国外贸中心年预算8亿欧元,45%来自国家拨款,法国外贸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来自政府财政支持。 资金支持: 对于中小企业,平均每个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得到8千到1万欧元的国际市场开拓支持,这种支持是资助性质的,无需偿还。对大企业集团和跨国公司,中央政府提供财政资助和政府贷款,支持其对最贫穷国家和新兴市场重点开拓的国家,开展非官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 投资保险: 政府委托法国外贸保险公司从事支持境外投资的政策性保险业务。政治险主要范围是东道国实行国有化、外汇及红利不能汇出、战争及暴动等风险,期限长达5–15年。市场开拓险,年营业额在1.5亿欧元以下的企业均可享受,目的是鼓励企业开拓新兴市场,减轻开拓市场的前期商业负担。当中小企业在境外投资遇到重大亏损时,可通过保险返回其股本投资额的50%. 税收优惠: 开展对外投资的企业开办前4年有亏损时,可在应税收入中免税提取准备金,在10年内再把准备金按比例逐年纳入应税收入;财务合并制,跨国公司可将其全球投资损益合并计入财务报表。 信息服务: 一是,依靠驻外经商参处和大区外贸局,向法国企业提供来自世界各地的经济贸易信息; 二是,法国外贸中心提供国外市场动态、产业信息、法律规定、税收规定、融资条件、国外企业需求以及出口担保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三是,各类工商会,通过遍布全球的海外代表机构,建立各大区国际经贸资料中心,帮助企业掌握各种境外市场和经济政策信息。 (二)境外投资管理体制 职能分工: 涉及对外投资的宏观经济部门主要有经济财政工业部对外经济关系总司和法兰西银行国际收支司。对外经济关系总司利用各种统计数据进行宏观经济分析,提出分析报告和制定政策。 外汇管理: 上世纪80年代初,法国对境外投资实行比较严格的外汇管制,超过1500万法郎的投资项目用汇需央行审批。1989年开始完全放开限制资本流动的外汇管制措施,刺激了法国境外投资、吸引外资双向增长,有力促进了法国企业国际化进程和综合竞争力的提高。 审批管理: 政府对企业境外投资行为原则上不采取审批方式管理,仅对涉及敏感领域和敏感国家(如伊拉克)的投资实施管制(目的是保障国家安全或履行国际义务)。对于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行为,国家也仅从出资人的角度关注投资效益,不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批,而是让企业按照市场机制自主运作。 税收制度: 采取统一的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地域管辖的税收原则,即只有境内产生的利润才在法国纳税,而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损益不纳入法国母公司的纳税范围。同时,为防止因避税而到境外投资或工业外迁,如果境外子公司在国外的所得税低于法国所得税的二分之一,政府要求必须将其子公司的财务纳入法国母公司之中,除非母公司能证明其投资是以当地市场销售为主,而不是出于避税目的。 (三)境外投资统计制度 统计范围: 建立一套以国际收支为基础的较为完备的境外投资统计制度,企业在对外投资中取得10%以上股东投票权或占有企业10%以上股份,就认定为直接投资,包括股本或资本金投资、未分配利润再投资以及母子公司之间的借贷、垫款等。 统计内容: 主要是流量统计和存量统计。流量统计来源于企业的支付与决算申报。所有企业都要申报任何影响国际收支平衡的交易和行为,对外操作年金额超过1.5亿欧元的企业,必须直接向法兰西银行申报每一笔投资和贸易(直接普遍申报制度);其他企业可归类集中申报。存量统计的信息来源与流量统计不同,主要通过央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对企业进行调查来收集信息。投资流向以法国企业对外投资到达的第一个国家为准;投资的行业按法国母公司所属行业归类。 二、对我们的借鉴和启示 1、以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为核心,致力于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围绕提高企业竞争力,法国政府通过各种渠道,提高政策透明度和使用效率,为企业创造条件。我国境外投资政策制定和实施的着眼点要放在不断优化政策环境,大力推动境外投资支持政策体系建设,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坚实的保障。 2、以企业发展需要为出发点,不断完善境外投资的扶持政策 根据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对外投资的不同特点,法国政府量身定做了一整套支持措施,并辅之以统一、简便、标准的操作程序。我国目前对境外投资的支持政策内容少,审核环节重复设置,效果也不够明显。现阶段制定实施支持政策的重点可放在金融、信息服务税收、中介机构参与等方面,以方便不同规模的企业进行选择。同时,进一步简化有关支持措施的使用程序,整合现有政策资源,集中发挥扶持政策的综合效应;增加扶持政策的透明度,降低企业使用政策的成本,提高政策的利用率。 3、以信息统计分析为基础,不断提高宏观决策水平 法国境外投资统计分析制度已经成为其实施科学决策的根本保证。通过深入的统计分析,主管部门能全面掌握企业境外投资的发展状况,及时调整政策,正确引导投资方向。我国境外投资统计工作,应在完善新近出台的境外投资统计、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等办法的基础上,不断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趋势性和战略性问题的分析和研究,为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4、以宏观管理为前提,注重部门间协调和配合 随着外汇管制的逐步放开,法国政府目前基本上实行备案申报制度。由法国对外经济关系总司负责部际联席会议,协调外交部、法兰西银行、国库司和税收总署等部门的工作。我国境外投资管理手段单一,职能分散,缺乏协调。可考虑与外汇、财政、税务、银行、保险等部门加强合作,建立境外投资部门协调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5、以中介服务网络为依托,提供全面信息服务 法国政府通过预算拨款、人员安排等手段,在不同层面建立中介机构服务网络,与政府的政策措施相互补充,相互促进,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便利。我国境外投资中介服务组织发育尚不完善,制约了企业境外发展。可考虑由政府指导,在中央和地方建立多种形式境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其主要作用: 一是保证企业能够及时、充分地利用政府各项支持措施; 二是为企业提供专业化信息服务。 三是运用政府提供的专项资助,帮助企业完成投资前的准备工作;

境外投资论文第2篇

摘要随着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和市场经济的完善,我国企业正在世界范围内参与国际竞争。文章介绍了我国现阶段境外投资的基本情况,针对市场服务型、出口导向型、技术采取型、资源开发型四种境外投资类型,提出构建多层次的管理模式,加大对境外投资的扶植力度,明确我国境外投资的定位。

关键词境外投资投资模式框架构建

1我国现阶段境外投资基本情况

我国境外投资的发展历史始于改革开放之初。但当时国际收支平衡压力大,外汇资金短缺,投资主体单一(主要是国有企业),国际市场经验不足,因此境外投资主要是设立贸易公司或者窗口公司,投资规模较小。20多年来,我国境外投资由无到有,不断发展壮大,尤其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境外投资呈现出高速发展的态势。到1998年底,境外企业数达到5666家,中方协议投资总额为63.3亿美元。从1979~2001年底,我国累计设立各类境外企业6610家,中方协议投资额84亿美元。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境外投资突破了以往的单一模式,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体现了多元化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投资地区多元化

中国境外投资原来都以港澳投资为主,到2005年底已经遍及世界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亚、非、拉美新兴市场投资很快。截止2004年底,我国在港澳合计设立境外企业2856家,中方协议投资43亿美元。

1.2投资目标多元化

我国传统的境外投资的目标大多是以设立贸易公司并将进出口贸易环节内部化,或者设立开发公司并将原材料(包括资源)供给环节内部化。当前境外投资目标出现了明显的多元化趋势:一是市场服务性的投资,即通过投资建立完善的国际营销及服务网络。如温州的月兔电器集团公司在西班牙设立公司,为出口的空调提供零配件和售后服务。这种境外投资的目标是产品服务环节的内部化,可以视为进出口贸易环节内部化目标的延续和深化;二是出口导向型的投资,即在出口市场或者出口市场的周边国家和地区建立生产基地,主要设备、原材料由国内供给,产品一般在境外销售。这种境外投资大多是我国边缘产业(也是优势产业)向其他国家的转移,符合产品生命周期规律;三是技术获取型的投资,通过投资加强与国外的技术合作,获取上游技术。如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在美国设立依斯泰克有限公司,进行CDMA技术和产品开发。

1.3投资主体多元化

从20世纪90年代起,民营资本境外投资占投资总额的比重逐年上升,到2004年已经达到60%,其特点是规模较小但是效益普遍很好。这一点与国有企业恰恰相反。

1.4投资方式多元化

除传统的新建投资外,大多数企业在境外投资选择合资、参股的方式。这样做不仅可以充分发挥各投资方在资金、技术、原材料、销售等方面的优势,形成优势互补,并且不易受到东道国民族意识的抵制,容易取得优惠待遇,减少投资风险。同时,在经营上较少受到各种限制,有助于打入新的市场。

上述的我国境外投资呈现的多元化趋势并非偶然,它是在国际形势和我国国内经济发展水平的双重因素下产生的。如果把我国的境外投资过分简单化、或者模式单一化、或者过度强调某一种所有制形式或者投资形式都不利于我国“走出去”发展战略的实施,不利于境外投资的健康、持续发展。构建我国境外投资宏观管理框架,必须从经济规律入手,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境外投资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2构建多层次的重点管理模式

境外投资作为国家宏观经济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适应和满足现阶段我国产业结构升级和加强国际经济合作的需要。目前我国境外投资基本战略目标应该以下述三个方面为主:第一,获取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战略资源,主要包括我国日益短缺的铁矿、石油、木材等;第二,发挥我国比较优势和劳动力成本优势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通过成熟技术和设备进行投资,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出口创汇;第三,向发达国家投资,获取高精尖技术,进入产业价值链的上游环节,发挥后发优势。

这三个目标应该作为构建我国境外投资政策的重点和制定境外投资行业政策、国别政策的准绳。对于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在外贸、财政、金融、外汇等配套措施上不同程度的“差别待遇”。这种情况有的是历史造成的,有的是源于认识上的误区,有必要将境外投资的门槛统一到这三个基本战略目标上来,实施境外投资管理的“国民待遇”。

与此同时,应该实行区别对待、重点扶持的管理模式,这是我国境外投资多元化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境外投资战略目标的有效延伸。我们可以按照基本战略目标将不同的境外投资项目(而不是境外投资主体不同)分类,从而确定政策支持、限制乃至禁止的对象。“一个药房抓药”的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需要。适应多元化的投资目标,一是要尽快制定境外投资的行业政策,并尽快建立境外投资产业目录,明确鼓励那些资源开发型、市场服务型、出口导向型和技术获取型的境外投资。二是要把跨国并购和传统的新建投资在管理上区别开来,尽快制定通过跨国并购进行的投资适用政策和程序。三是要制定境外投资的国别政策,优先选择那些经济互补性较强、市场相对完善金融相对稳定的国家和地区,最大限度地规避投资国别风险。

实施多层次的重点管理模式,可以部分地解决资本管制带来的“一刀切”问题。1998年在亚洲金融危机的特定背景下,我国实施了禁止购汇用于境外投资的临时性措施。这一措施对于有效遏止境外投资项下的集中购汇和资本外逃、保证人民币汇率稳定、维护国际收支平衡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禁止购汇的“一刀切”措施虽然限制了投机性资本的流动,但也限制了正常的境外投资外汇需求。而实施多层次的重点管理模式,可以对跨径投资者进行甄别,以保护投资者,打击投机者。

3加大对境外投资的政策扶植力度和管理

目前,我国对境外投资的鼓励政策已经涉及到政策性贷款支持、贷款利率优惠、出口信贷支持、政策性投资保险、免缴利润并充实资本金、实物投资出口退税、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等,应该说是比较全面的。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政策支持面窄。目前上述政策主要针对的是以境外加工贸易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即我国企业以现有技术、设备投资为主,在境外以加工装配形式,带动和扩大我国外贸出口的经贸合作方式。但这只是出口导向型的境外投资,对于同样符合境外投资基本战略目标的其他类型的境外投资,支持力度较弱;二是政策体系不够完整。境外投资风险保障等急需的政策还没有完全落实;三是操作程序比较复杂。企业要获得外贸发展基金、进出口银行政策性贷款、援外优惠贷款、合资合作基金等方面的政策支持,都需要经过不同渠道层层申报,耗时长,成本高,部分抵消了政策支持力度。

对本国境外投资提供促进和保护的政策措施,是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

目前,除了完善已经建立的政策措施,扩大覆盖面,加大支持力度外,还应该借鉴国际经验,重点建立如下投资促进和保护机制:第一,单独设立国家对外投资基金。该基金应包括对外投资信贷基金和对外投资保险基金,专门用于支持和鼓励包括符合境外投资基本战略目标的对外投资,基金的使用程序和方法应简明、扼要、规范、透明,便于了解、申请和使用。第二,设立专门的政策性海外投资保险,以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是企业进行海外投资,因发生非常风险难以收回投资时,为补偿投资者的损失而设立的保险。重点保障发生战争、内乱导致不能执行合同的政策性风险;企业经营者的海外投资被没收、征用造成的风险;东道国因外汇不足而限制外汇兑换、拖延付款以及限制进口造成的经济性风险。第三,为企业创造对外投资安全环境,积极推进和签订境外投资有关的政府间协定。首先,加快与有关国家签订投资保护协定,以保护我国对外投资者,使其免受因发生战争、没收、汇款限制等非常风险而带来的损失,保障我国投资者与投资对象国企业享受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其次,加快与有关国家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简化境外投资的国际税收问题,避免税收摩擦,减轻企业税负。再次,我国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缔约国,应积极利用该公约及其条款来有效地规避风险。最后,促进境外投资服务体系建设,尤其要加强信息服务,可考虑设立境外投资研究信息咨询中心,收集境外投资相关信息,并为企业提供咨询和服务包括协助制定投资合同和章程,协助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协助对东道国合作伙伴进行信用调查等。

4我国境外投资的定位

我国境外的投资活动将围绕国内建设的总体战略规划和需求进行,通过建立国际生产体系和销售网络加快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投资建立生产性企业,不仅可以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研究国际市场规则。还可以直接了解并获得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同时也可以增加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上融资。筹资的能力和机会,有利于加强与国内企业的合作,带动本国企业的技术升级和产品升级,提高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整体竞争力。因此,我国境外投资活动要处理好以下两方面的关系:

4.1企业——产业选择的相关性

作为发展中的大国,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任务还相当艰巨,境外投资的目的是要通过建立国际生产体系促进国内产业结构的高度化,这就决定了我国境外投资的目标首先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客观要求,反映宏观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通过境外投资带动国内产业结构的重组和优化。从微观主体上看,产业的各种优势往往存在于不同的企业,企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仅要求得到自身的经济效益,而且投资项目能对国内经济发展起到辐射作用,这种辐射效应的强弱,不仅取决于企业资本的增殖程度,更主要的是在于投资项目的产业选择。因为只有合理地进行海外投资的产业选择,将单体企业的分散优势转化为产业的整体优势,才能为企业带来投资利润,同时通过技术传递和市场扩展带动国内产业结构的调整与改造,进而推动国内产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4.2产业内部贸易量的相关性

境外投资活动的主要贡献体现在对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发展的波及效应,但是由于这种投资发生在国外,所以其产生的波及效应大小取决于海外投资项目与国内企业的贸易量,海外企业对国内的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的贸易总规模,是衡量境外投姿产业选择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志,其实质在于充分发挥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国内相关产业成长的波及效应。按照这一思路我国境外投资的基本方向应选择对国内相关产业具有较强关联效应的部门,这种关联效应的波及力越大,意味着国际生产对本国产业成长的外溢效益越大。产业内贸易量是由产业内各生产阶段的关联度或连锁度决定的,这种连锁关系又被区分为前向连锁和后向连锁。对于后向连锁度高的产业,其最终产品如果在国外生产,能有效带动国内中间产品和初级产品的生产扩张,通过出口导向实施为本国产业开辟国际空间。对于前向连锁度高的产业,如果选择初级产品在国际生产,则有利于为本国相关的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提供资源供给。

参考文献

1冯雁秋.我国境外投资多元化发展与宏观管理框架构建[J].经济学家,2003(2)

2古今.我国境外投资政策体系需进一步完善[J].中国外资,2005(4)

境外投资论文第3篇

论文摘要:随着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暴发,世界矿业行情一改连续6年涨势,08年第3季度开始急转直下,为我国矿业的国际化发展提供了机遇和挑战。本文通过对08年以来我国境外矿产资源投资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对境外矿业投资概况、热门矿种、资金流向的国家或地区加以分析,从而对境外投资的特点、取得的成绩及面对的问题进行一些思考。 论文关键词:矿业国际化 境外投资 现状特点 趋势 一.我国境外矿业投资现状 1.境外矿业投资概况 我们搜集了2007年底至今我国企业境外矿产资源(排除油气类)勘查、开采及并购等直间接投资项目800余例,涉及主体(企事业单位)300多个,项目地点分布在50多个国家,涉及金额500多亿美元(有实际投资额的以实际投资额计,无法取得实际投资额的投资案例则以协议投资金额计,意向投资未计入)。其中,企业直接收购境外矿业企业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投资案例60余例,涉及金额约300亿美元。勘查开采投资项目700余例,涉及金额200多亿美元。 2.从项目数量上看海外投资的热门矿种 从整体项目数量上来看,企业境外投资最热门的目标矿种主要是铜、铁和黄金(注:其中勘查、开采项目以项目的主矿种统计,伴生矿种未列入;并购案以目标公司的主营矿种统计),投资这些矿种的项目数量均占到了总项目数的20%左右。其次是铅锌矿、铝矿和镍矿,投资项目数量占总项目数的5%左右。铀矿21例,占2%左右。非金属项目中,主要以煤炭(6%)和钾盐(2%)的项目居多,其它非金属主要是宝石、水泥类等,比重不大(图1,图2)。 3..从投资金额上看海外投资的热门矿种 如果并购案以目标公司的主营矿种统计,而勘查、开采项目以项目的主矿种统计(注:其中伴生矿种未列入),则投资资金向目标矿种的流向,以铁矿山为主,涉及金额200多亿美元,占全部资金的近50%。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中铝收购力拓股份。因为力拓的主营矿种为铁矿,因此该案涉及的155.5亿资金流向均列入了铁矿投资金额内统计。(注:意向投资均未列入统计数据中)流向铜矿的资金大约为100多亿美元,占总金额的近20%。流向金矿的投资约47亿美元,占总金额的近8%。流向铝矿和铅锌矿的金额约为20多亿美元,分别占总金额的3%。流向放射性金属的金额无法精确统计,就已知情况看,主要的目标矿种是铀矿,金额在7.8亿美元以上。 其他金属投资涉及的总金额约为60多亿美元,约占8%。其中镍的投资约20亿美元,铬约8亿美元,因此,镍和铬算是除铁、铜、金、铝、铅锌矿以外的几个主要目标矿种。锰和锡分别在1亿美元左右,其它如钴、钼、钛、钽、锑、钨、铂等均在1亿美元以下。 非金属矿投资金额约30亿美元,约占总金额的6%左右。其中流向煤炭的资金超过25亿美元,居非金属矿产资源之首;其次是钾盐的5.3亿美元,其它的是一些宝石及水泥类的投资(图3,图4)。 4.海外矿业投资的热门国家(地区) 我们将勘查、开采等以项目的实际勘查开采地点进行统计;并购等间接投资以目标矿业企业的所属国进行统计。若该公司在两个以上国家设有总部,则按该公司的主营矿种总部所在地进行统计。如力拓在澳大利亚和英国都有总部,因其公司总资产89%集中在澳大利亚和北美且控股澳大利亚第二大铁矿石生产公司,主营矿种是铁矿,因此将并购该项公司的150多亿资金全部计入澳大利亚。此外在澳大利亚还有五矿12亿美元收购澳大利亚OZ矿业公司资产等近60个投资项目。因此,从整体上看,投资资金主要流向大洋洲的澳大利亚,有200多亿美元,约占境外总投资金额的45%。其次是中南美洲,金额约为100亿美元,占境外总投资的16%。中南美洲中,秘鲁和阿根廷投资较多,分别占总投资的10%和4%左右。第三是亚洲地区,金额约为80多亿美元,占境外总投资的13%以上,并且我国在亚洲的投资项目数量是最多的,达到445项,远远高于第二位的非洲的168项。主要目标国是老挝、菲律宾、朝鲜、印巴、蒙古、缅甸等周边国家。其中以老挝、菲律宾、朝鲜的投资额较多,分别占境外总投资金额的2%左右。第四是非洲地区,金额约为70多亿美元,占境外总投资的12%。在非洲国家中,以马达加斯加和南非的投资较多,分别占到总投资的8%和1.2%左右。第五是欧洲,约占总投资的6%,其中主要投资目标国是俄罗斯,金额超过35亿美元,占境外总投资的5%以上。其它投资

境外投资论文第4篇

关键词: 境外投资/所得税/纳税主体/税收抵免/税收优惠 内容提要: 境外投资已经成为我国经济转型的重大战略,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应当有适应这样的战略的转变。在纳税主体方面:居民企业的确定应以成立地标准为主,补充适用资本控制标准;秉承企业所得税为法人税的理念,以实现逻辑上和现实中的自洽;受控外国公司的内涵有待进一步明确。在税收抵免方面:我国税法可以适当降低间接抵免的持股比例要求,将分国限额抵免改为综合限额抵免,全面实施税收饶让。在税收鼓励方面:我国应建立海外投资风险的事先防范制度,完善资源、品牌和技术获取型境外投资的导向性政策,允许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相互弥补。 近年来我国企业的境外投资增长迅速。根据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的《2009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2009年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22个国家和地区的2283家境外企业进行了直接投资,累计实现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433亿美元。截至2009年底我国累计对外直接投资已超过2200亿美元。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现象的重要背景之一是我国的国际贸易环境严重恶化。根据克鲁格曼等学者的“新贸易理论”, 要素秉赋差异较大的国家间主要进行产业间贸易,而要素察赋相似的国家间主要进行产业内贸易,如果要素秉赋差异太大且公平的市场交易无法使要素价格均等化时,跨国投资就会大量出现。经合组织近年的一份研究报告表明,那些既吸收外资又对外投资的国家,则会因资本的流入和流出而取得更显著的贸易增长。由此可见,境外投资已经成为我国经济转型的重大战略,我国的法制包括税制应当适应这样的转变。 关于境外投资的纳税主体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将实际管理机构作为居民企业的标准之一有其合理性:将注册成立地作为判断居民身份的唯一标准,纳税人就可以选择企业的注册成立地以规避居民税收管辖权。如我国的居民企业在境外的避税港设立企业,通过国内外关联企业转移定价将利润转移到避税港企业,就可以达到逃税的目的。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兼采的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上述避税港的企业仍被视为居民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标准也是经合组织和联合国的税收协定范本共同推荐的解决法律冲突的选择标准。《企业所得税法》确立此标准,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但是,这一标准应当是补充适用,不应当和成立地标准并列适用,否则会对我国的境外投资产生消极影响。首先,尽管甄别居民企业的标准存在多项选择,但采用注册地标准的国家多将管理机构所在地作为补充适用的标准,《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规定无疑会增加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平心而论,如果外国法律将在我国注册成立的企业都定性为居民企业,我们也难以接受。其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实际管理机构界定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此在实际操作层面确存在困难:在法理上,管理机构所在地有控制中心所在地与管理中心所在地的不同理解;在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不同治理模式下,实际管理机构是营业机构还是决策机构,也存在不同的解读;实际管理机构是指母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还是子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我国税法也指代不明。根据1983年的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对跨国公司的定义,跨国公司是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些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其他的因素,使得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在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方面。可见跨国公司本来就是所有成员企业都在统一的策略下经营,如果对实际管理机构没有明确界定,跨国公司的所有境外企业将都可以被界定为其母国的居民企业。这恐怕不应该是国际法制应当追求的目标。所以,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不应当将注册成立地和实际管理机构地并列作为甄别居民企业的标准,而应当将注册成立地作为首选标准,其他标准只能是补充适用;鉴于实际控制机构难以确定,我国可以补充适用资本控制标准。即法人国籍的确定首先要看法人的资本实际上被哪个国家的公民所控制,然后再根据资本控制者的国籍来确定法人的国籍。资本控制标准的适用不仅有利于我国 对外资的管制,也可以防止国内企业利用跨国关联企业转移定价逃避我国的税收居民管辖权。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将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也作为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并非必须具备法人资格。这和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类似:任何组织只要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即具备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三条件,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此规定在逻辑上不能自洽。既然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企业所得税法》就不能规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此规定也割裂了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税收债务人)和民法上的独立责任主体(法人)的联系,使无独立行为能力的主体承担税法上的完全义务。此规定还剥夺了我国到境外投资的企业税负公平原则下的利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根据二九年《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按上述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立的境外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可以是独立的纳税义务人,所以其利润不可能冲抵其境内总公司的亏损,其亏损也不能抵消其境内中公司的利润。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可以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国税法应当秉承企业所得税为法人税的理念,以实现逻辑上和现实中的自洽,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因不具有法人资格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国民法制度中的各类法人也都应当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受控外国公司(CFC)制度是对延期纳税制度消极后果的纠正。美国1954年起对本国企业开展海外经营的国外所得实行延迟纳税制度,即公司的国外投资收入在汇回国以前不予征税。该制度在鼓励对外投资的同时,也导致越来越多的美国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设立基地公司,并将利润保留在基地公司以逃避税收。在此制度下,居民企业不但能够得到延迟纳税的好处,如其将关联企业的利润转移到避税地的基地公司,还能得到更多的税收利益。因此,美国国会于1962年通过了其国内收入法典的F分部条款,提出了受控外国公司的概念。如果一家外国公司各类有表决权的股票总额中有50%以上属于美国股东,而这些股东每人所拥有的有表决权的股票在10%以上,那么该外国公司即为受控外国公司。该条款规定,受控外国公司利润归属于美国股东的部分,即使当年不分配,也要视同当年分配股息,分别计入各股东名下,并缴纳所得税。CFC法规既考虑了境外投资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也维护了国家的税收利益。日本于1978年采用了CFC法则。加拿大、德国等国也纷纷仿效。至2002年,已经有22个国家制定了受控外国公司税制。我国《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有CFC的规定: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也规定,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率明显低于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合理的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此利润应当归属于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的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但缺乏可操作性。如:何为税率明显低于25%的标准?芬兰、葡萄牙规定的标准是不足本国税率的60%,西班牙的标准是不足本国税率的75%,德国的标准是低于本国税率25%。另外,我国税法也需要对控制标准、非合理的经营需要、利润等作明确界定。 关于境外投资的税收抵免 不同于直接抵免解决分公司的重复纳税问题,间接抵免是解决子公司的重复纳税问题。所以直接抵免是解决解决法律意义上的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间接抵免是解决解决经济意义上的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我国长期没有间接抵免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我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却有间接抵免的条款。我国和日本、美国 、马来西亚等国的协定规定了间接抵免,我国和新西兰的协定只规定对方企业可以可以享受间接抵免,中国和韩国、匈牙利和印度等协定则规定只有中方企业可以享受间接抵免。《企业所得税法》首次规定了间接抵免,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直接控制是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间接控制是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还有多层间接抵免的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是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是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是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上述规定将20%的持股比例作为间接抵免的条件,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不符。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规定的间接抵免的条件是10%的持股比例,如中日税收协定和中韩税收协定都是如此。笔者认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可以适当降低间接抵免的持股比例要求,因为对股份比较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20%已经是相当高的持股比例;通过证券市场收购上市公司,一般不可能达到20%的持股比例。如美国法律也规定,国内母公司拥有海外子公司10%以上的股票表决权时可进行单层间接抵免;海外子公司拥有孙公司10%以上的股票表决权,母公司间接拥有海外孙公司5%以上的股票表决权就可以多层间接抵免。 抵免限额根据限额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不同,分为分国限额法与综合限额法、分项限额法与不分项限额法,我国采用分国(地区)不分项限额抵免方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但,分国不分项的抵免操作复杂并且不利于鼓励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如居民企业在多个国家投资,需分别计算出居民企业来自每一个非居住国的抵免限额;当居民企业设在几个境外企业都有盈利但税率不同时,其抵免限额不能调剂使用,导致境外投资企业总体税负增加。另外,我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规定》还规定了定率抵扣的办法:企业可以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导致境外投资企业的税负不统一。我国可建立综合限额抵免制度,将纳税人获得的所有不同国家的境外所得按照不同类别进行归类,每一类按照不同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直接抵免外国所得税税款。美国1918年最初实行的是分国限额抵免法,由于其不利于企业海外经营,20世纪60年代初至70年代中期,美国实行分国限额与综合限额的选择制。目前美国实行在区分不同所得类别的不分国综合限额抵免法,将纳税人获得的境外所得分为被动所得、高预提税利息、金融服务所得、船运所得、非受控第902节公司股息、国内的国际销售公司来源于美国境外的股息、对外贸易的应税所得、出口融资利息、其他所得九类,按照不同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直接抵免外国所得税税款。日本实行的是更加优惠的综合限额抵免法:在综合限额的计算上将亏损国排除,这可增大抵免限额,减轻境外投资企业税负。 超限抵免额和亏损弥补只能向后结转不利于境外投资企业的利益。《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规定》允许超限抵免额向后结转5年,与他国家相比,这对纳税人的补偿不够充分及时。日本和美国都允许同时向前与向后结转,给予纳税人充分及时的补偿。美国对于外国所得税税款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向前结转2年,向后结转5年抵免。日本企业在国外缴纳的外国所得税超过或未满当年抵免限额时,都可以向前后结转5年。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亏损只能向后结转弥补5年,不能向前结转弥补,也不利于企业在跨国经营中降低经营风险。其他国家的亏损抵补通常包括向前结转和向后结转两种方式。向后结转,指用结转对外投资亏损来抵消未来几年收入,如韩国为3一4年,美国为5年,德国对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甚至没有时间限制;向前结转是指企业发生海外经营亏损时可退还前几年所得已缴的赋税来补偿其亏损,如美国结转弥补的时间定为3年,德国、日本、加拿大结转弥补的时间为1年。美国税法规定,海外企业在一个年度出现经营亏损时,可将该亏损抵消前 3年的利润;也可向后5年结转,抵消以后5年的收入。另外,我国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也不尽合理。《企业所得税法》和《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规定》都规定,企业的境外所得要依照我国有关规定,摊计成本、费用及损失,确定境外所得,计算应纳税额和扣除限额,不能以境外纳税资料、纳税凭证为依据。此规定的失当之处在于各国的成本、费用具有不具备可调整性;境外企业为满足上述要求须准备两种帐本,导致成本增加。多数国家如澳大利亚、新加坡等都承认本国境外企业按照东道国法律的规定核定成本费用,无需按母国法律调整。国际商会在《国际投资指南》中对域外管辖权扩张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该指南建议母国不应扩大适用其国内针对投资者在东道国的行为的法律、指令和法规,不应干涉东道国的法律秩序。 根据《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只有两种情况可以享受税收饶让:纳税人在与我国缔结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获得的所得税减免和纳税人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的国家(地区)所得税减免。有些中外税收协定也有税收饶让的规定。如中韩税收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申报税收抵免时,其在缔约国一方应缴纳的税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给予减免税或其他税收优惠而本应缴纳的税额。中日税收协定中也有类似税收饶让条款。但我国签订的多数税收协定没有规定饶让制度。至2006年,我国投资区域已经从欧美、港澳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拓展到亚太、非洲、拉美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但我国目前签订且生效执行的国际税收协定只有82个。在已执行的82个税收协定中,只有19个国家与我国相互给予饶让,有22个国家单方面给予我国饶让。我国税法中有许多涉外税收优惠措施,为使外国投资者享受到这种税收优惠,我国政府往往单方面要求外国政府对其投资者在我国享受的税收优惠给予饶让抵免。但在多数情形中,对我国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却不给予饶让抵免。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甚至还没有任何抵免饶让的规定。这种重资本输入轻资本输出的观念,和我国现在的海外投资的形势大相径庭。为了鼓励我国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应当尽快全面适用税收抵免中的饶让制度。 关于境外投资的税收优惠 我国税法中的海外投资风险防范措施明显不足。《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规定,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水、火、震等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或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在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规定可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的照顾。此规定只起事后弥补的作用。而许多国家的境外投资风险准备金制度则是有效的海外投资风险事先防范措施。境外投资风险准备金制度是准许企业在一定年限内,每年从应税收入中免税提取相当于投资额一定比例的资金计入准备金,积累年限内用于弥补风险损失,期满后准备金余额按比例逐年计入应税收入中进行纳税。日本的准备金制度包括1960年实施的对外直接投资亏损准备金制度、1971年的资源开发对外直接投资亏损准备金制度、1974年的特定海外工程合同的对外直接投资亏损准备金制度以及1980年的大规模经济合作合资事业的对外直接投资亏损准备金制度。当日本居民企业的出资达到10%时,可以将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的50%作为亏损,对发达国家的投资的10%作为亏损,从企业收入中扣除作为准备金。若投资有损,可从准备金得到补偿;若投资未损,该部分金额积存5年后,从第6年起,将准备金分成5份,逐年合并到应税所得中进行纳税。法国国内税收法典第39条规定,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每年(一般不超过5年)可在应税收入中免税提取准备金,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在此期间对外投资的总额,期满后将准备金按比例计入每年的利润中纳税。韩国也设立了境外投资准备金制度。对外投资者可以将海外投资金额的15%(资源开发投资的20%)作为海外投资损失准备金而享受免税优惠。海外损失准备金积存以后,如果没有发生损失,那么过了3年之后分4年平均补交。 我国税收政策缺乏境外投资导向性。在地区结构方面,我国的海外投资主要集中在亚洲和拉美。到2006年底,中国的对外投资60%流向了亚洲,16%流向了拉丁美洲,流向北美和非洲的各占7%,欧洲占6%,约有4%流向了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在产业结构方面,我国对外投资过份偏重于初级产品的产业投资,忽视了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偏重消费品的投资,忽视了生产资料的投资;偏重一般加工型项目的投资,忽视出口主导行业和支柱行业的投资。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值得借鉴。为 促进海外资源开发,韩国曾对境外资源开发事业(含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林产品、矿产品开发等)的投资所获得的红利免征所得税。美国规定:凡是飞机部件、内燃机部件、办公设备、无线电装备及零部件、照相器材等,如果是用美国产品运往国外加工制造或装配的,在重新进口时只按照这些产品在国外增加的价值计征进口税,即只征产品增值税。日本的海外矿产资源勘察补贴制度则规定政府承担勘察所需全部经费:选点后企业进行矿床勘探时,就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海外矿产勘察支出在税收处理时可以作为亏损。就我国境外投资的实际情况,资源开发的境外投资当然应当鼓励;随着我国境外投资进程,为取得技术和品牌的境外投资也应当鼓励。事实上,我国企业的技术获取型境外投资也已有十余年。如1998年,格兰仕集团投资1亿元在美国建立研发机构,1999年3月,格兰仕北美分公司成立,同时成立美国微波炉研究所。1998年,康佳集团在美国硅谷正式成立由康佳美国分公司控股的实验室,用8个月时间就在此实验室里成功研制出第一台高清晰度数字电视。海尔目前在世界各地已拥有6个设计中心。在IT行业方面,2002年首信集团在美国新泽西州投资组建的Mobicom公司,以跟踪世界最新数字技术和移动通信终端技术。华为集团不仅与摩托罗拉、IBM、英特尔等企业成立联合实验室,还在海外设立了美国硅谷研究所、美国达拉斯研究所、瑞典研究所、印度研究所和俄罗斯研究所。2001年华为印度研究所成为我国第一个获得CMM四级国际认证的软件研究开发机构。联想集团的全球化研发网络以香港为轴心,横跨北京、深圳、美国硅谷,在我国以至世界计算机行业确立了强者地位。2001年,万向美国公司成功收购NASDAQ上市企业Universal Automotive Industries INC.。同年,华立集团收购了菲利浦公司CDMA手机的核心制造技术,成为国内完整掌握IT产业核心技术的企业。我国吉利集团对奥尔沃的收购既是技术获取型境外投资,也是品牌获取型的境外投资。但是,我国现在没有完整的资源、技术、品牌获取型境外投资税收鼓励政策。二〇一〇年,财政部和商务部《关于做好2010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是少有的此类规定。其规定了对境外投资的前期费用的直接补助和贷款贴息,但限于投资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等项目。另外,我国还应当制定鼓励境外投资企业再投资的政策:一是按其海外投资资本的一定百分比退还对其国内所得课征的所得税额;二是实行投资扣除,对以机器设备、商品等实物进行境外投资的,以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冲抵其国内应税所得额,以鼓励企业多以国内设备和商品进行投资,提高出口联动效应。 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不尽合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此规定可以上溯到1997年出台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我国税法采用三种方法限制境外投资企业用盈利弥补亏损:一是境外亏损不得用境内盈利弥补;二是境内亏损不得用境外盈利弥补;三是发生在一个国家的亏损不得用发生在另一国家的盈利弥补。上述三种限制都可能导致对境外投资企业在某一纳税期间内全球所得的过高估算,增加其纳税义务。此规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纳税人因盈利和亏损发生地点的不同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若境内亏损无法用于抵减境外所得,则境外所得相比于境内所得就具有劣势;若境外投资带来的亏损无法用于抵减境内所得或其他境外所得,则境外投资相比于境内投资就处于劣势。我国税法应当取消上述限制。如,美国公司在境外发生的亏损可冲减其美国境内所得,但当境外亏损机构以后年度有盈利时,对相当于亏损额赢利部分要直接并入美国境内所得追补课税,不得进行抵免,目的在于防止纳税人获得双重的税收利益。 注释: 赫尔普曼,克鲁格曼:《市场结构和对外贸易》,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316页。 See WT/WGTI/M/8, para. 42. 陈继勇:《美国对外直接投资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第93页。 Brian J. Arnold, Michael J. McIntyre, International Tax Primer, Second Ed 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 89. 王铁军、苑新丽:《国际税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83页。 国家税务总局:《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httP://WWW.chinatax.gov.cn/ssxdjsP,2007年3月25日。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46-247页。 商务部:《商务部、国家统计局联合<2005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非金融部分)。 陈继勇:《美国对外直接投资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4页。 陈继勇:《美国对外直接投资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第93页。

境外投资论文第5篇

关键词:投资环境;理论;四维分析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5-0010-02

1 投资环境的理论评述

对投资环境的专门研究始于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当时区际经济与国际经济联系的逐步加强,国际投资蓬勃发展起来,随之出现了与国际投资活动紧密相关的投资环境分析及评价问题。20世纪60年代后,一批有代表性的投资环境评价方法的产生,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投资环境的基本理论,并促成投资环境理论体系的逐渐形成和完善,现有投资环境理论体系可概括为三个部分(见下表)。

从投资环境的理论进展看,研究重点一直放在投资环境的评价理论上,对基础理论和优化理论的研究很不成熟,其发展也主要依附于评价理论的研究内容和水平上。尤其是投资环境基础理论的相对滞后,直接影响了投资环境学的发展和实际应用。

第一,对投资环境研究中投资方与受资方投资效益目标追求的偏差认识不足。传统的投资环境研究站在投资方的立场,许多投资环境的评价结果往往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随着投资环境研究在发展中国家的兴起,研究角度更倾向于受资方,许多评价也有失偏颇,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投资环境优化对策,实际引资效果并不理想。只有既从投资方又从受资方目标追求的协调性出发,对投资环境的研究才更为全面和客观。

第二,对投资环境在投资活动中的功能和作用认识不够全面。从诸多投资环境定义看,投资环境对投资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何影响资本的获利和减少投资风险上。如“投资环境是能够促使产业资本增值的一系列要素生产条件的有机集合”,“资本的投向取决于影响资本获利的各种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物质等条件。这些条件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有机组合,就形成投资环境。”这些论述需进一步商榷。投资环境从外部条件制约上固然对投资者的获利状况具有重要影响,但对投资行为(如投资的区位选择、规模选择、技术选择等)的影响却是客观存在并需特别注意的。例如,甲、乙两个地区,甲地区资本丰富,并拥有高素质的科技人才和良好的生产协作配套条件,更宜于吸引资本密集型、知识密集型产业的大型跨国公司投资;乙地区劳动力廉价且丰富,但技术、资本缺乏,市场发育不完善,可能更宜于引进促进就业型的外资项目。外资流入各地区的规模可能并无太大差异,但各地区引进外资的类型和结构却有很大不同。在两个不同地区吸引的投资所获收益率几乎相等的情况下,投资行为特征也会存在很大差异。所以,投资环境研究不应局限于对投资获利的影响上,还应扩展到对具体投资行为的影响分析上。

第三,传统的投资环境分类与要素分析不利于对各种投资行为特征作出恰如其分的解释,也无助于对引进投资的结构和质量作出区分和选择。学术界一般把投资环境分为硬环境和软环境,这是基于投资环境要素的可变程度及其对投资的吸纳效应而进行的划分,它忽视了与引进投资项目的规模大小、技术水平乃至产业性质相关联的要素划分,反映不出各种要素对不同性质的外来投资的影响。另外一种较流行的分类是按区域的空间尺度大小分为宏观、中观和微观投资环境,各类要素依次层层细分,最后一层要素作为投资环境评价的指标体系。这种划分也存在同样弊端,分类的目标导向不够明确,无法对引进投资的不同性质进行区分和选择。因此,很有必要对投资环境要素划分进行相应的改进。

第四,投资运行对投资环境的反向调节作用未能得到足够重视。投资环境在影响投资活动的同时,投资又通过对受资地区的资本、技术、人才等要素的输入而影响和改变着这一地区的投资环境状况,投资对投资环境的反向调节应成为投资环境内涵的重要内容。

2 投资环境的理论选择――投资环境四维分析

在引进外来投资的过程中,某受资地区投资环境四维分析图如下。

投资方(外商)与受资方的投资效益目标分别从左、右两个方向对投资环境施以约束。投资方的投资效益目标主要指追求满意的投资收益率。包括市场占领、原材料和低廉丰富的劳动力的利用、自然资源开采等;其他目标如全球领导、政治支配、分散风险及个人愿望的实现。受资方的投资效益目标包括弥补资金缺口、促进就业、引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人才培养、完善市场机制、优化产业结构、推动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双方目标相互约束,既有协调也有矛盾,投资环境则看做是双方目标协调的媒介物。外商利用受资区投资环境促使资本增值及其他目标的实现,受资方通过优化投资环境吸引外资,促进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双方协调之处越多,就越有助于受资方改善投资环境引进外资,促使双方利益的互补。若双方目标分歧越大,就越不能有效形成促进双方利益结合最大化的投资环境。这种情况下,受资方改善投资环境并不意味着双方共同利益的更多实现,投资环境优化的政策措施若不切合实际,这种投资环境改善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投资环境与外来投资行为及投资获利的关系密切。投资环境包括一般性和特质性条件。前者也称为基础性条件或非特质条件,是与投资项目性质无关或不产生直接影响的投资环境要素,对外资的规模、技术水平和产业配置无明显的选择和导向作用,只能从总体上决定外资可以流入的数量多少,无法影响外资项目的性质特征和行为选择。如一般的社会文化、政府机构办事效率、法制的完备程度、经济的稳定性等;特质性条件是具有特殊性质和功能,能对外资的规模和技术选择及产业导向产生直接重要影响的投资环境要素,决定引进外资项目的基本性质,使受资地区产生较为强烈的项目选择性,这种选择性正是引导外资投向、优化外资引进质量的内在依据。常见的特质性要素如特定外资项目所面临的市场竞争状况、生产协作配套水平、特殊的经营资源和专业人才、同行业的生产水平和生产结构、独特的自然和区位条件、资源禀赋等。所以,投资环境对外来投资行为及投资获利的因素影响可包含两方面:一是一般性条件对受资地区吸引外资数量多少的影响;二是特质性条件对不同类型外资行为选择的影响。两种影响紧密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具备良好的一般性条件是投资环境吸引外资的前提,但并不必然取得理想的引资效果,这要受特质条件优劣状况的影响。如果某地区一般性条件并不优越和突出(达到吸引外资的能力),但特质性条件的优势显著,会吸引适于这种特质性条件的外资大量流入,反过来促使一般性条件的改善,形成两种条件相互改善、两种影响相互促进的作用机制。因此,对于某地区而言,投资环境优化形式可以分为三种:一般性条件优化、特质性条件优化和综合优化。如果是一般性条件很不理想,尽管特质性条件优势明显,仍不能有效引资,就应采取第一种优化形式;若是特质性条件太差,阻碍外资的正常流入,可采取第二种优化形式;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是综合优化,因为两种优化形式并不截然分开,而是有机联系且相互牵制,仅存在优化的侧重点不同。

此外,外来投资行为及投资获利对投资环境具有明显的反向调节作用。一方面,外资流入过程中,资本、技术、管理、人才的输入促使受资地区的区域经济水平、结构和社会状况发生变化,推动投资环境的良性发展;也可能由于外资带来的市场垄断、产业劣化、环境污染等问题而引起受资地区投资环境质量的下降。另一方面,先期流入的外资能稳定地获取满意的投资收益率,引来众多外商的青睐,表明该地区的投资环境质量高;反之,投资收益率低甚至投资失败,会引起后续投资者的迟疑,甚至不再考虑到该地投资,表明该地投资环境的吸引力下降。受资方改善投资环境引进外资须全面和动态地看待投资运行给当地投资环境带来的正面或负面影响。

受资方对投资环境的评价与优化可改变投资环境各要素的结构和功能,营造适于外商经营的投资环境。投资环境评价包括一般性条件评价和特质性条件评价,前者主要是找出制约外资流入的因素并指出优化方向,后者是根据不同性质外资的基本特征,选择那些适于当地特质性条件的外资项目并将之引入恰当的产业部门。这些评价工作必须结合投资对当地投资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在评价结果分析后,就可采取相应的优化对策,以有效地吸收和利用外资。

参考文献:

[1] 郭信昌.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优化[M].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1993.

[2] 袁钢明.跨国投资与中国[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

境外投资论文第6篇

2009年6月11日,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副司长林哲莹在第三届中国企业国际融资洽谈会上表示,鼓励企业境外直接上市。目前商务部鼓励更多的优质企业在本土上市,如果本土上市空间不够的话,也鼓励他们境外直接上市。林哲莹明确说,“我们的10号文存在着需要进一步完善的迫切要求。”

林哲莹的本次发言,是商务部官员近年来首次对十号文表态,而且这个表态是一个非常积极的表态。如果我们试图理解境外红筹上市政策的走向,首先我们要理解红筹上市政策是各部门博弈的结果,如同各领域的政策一样,各部门在一项单一政策中的考量是有差异的,甚至是截然不同。在十号文相关的六个部委当中,有三个部门是直接相关的,那就是商务部、证监会和外 管局。总体而言,商务部无论是在外商投资,还是在境外投资领域,都是比较开明的。商务部起初出台十号文,特别是第四章的内容,应当说更多的是希望建立一条规范的换股并购的通道,虽然具体规定上有待完善的空间很大,但无论如何,商务部出台第四章的目的并不在于堵死红筹的通道。如果是截杀红筹,十号文第十一条关联并购的限制也基本可以胜任。现在十号文第四章成为“植物人”条款,对于商务部而言,也不是一个理想的结果。

正如林哲莹副司长所说的,商务部一直在关注着十号文存在的问题。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商务部在一个部门无力改变大局的情况下,已经在个别领域尝试作出调整,最为重要的是2008年12月,商务部颁布《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版) (以下简称《手册》),其中第五部分关于并购的审批说明中有两点解释对境外红筹上市非常重要。

并购对象排除外资企业

《手册》规定,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或认购公司增资,或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或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运营。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应界定为: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外资比例是否达到25%。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不参照并购规定。不论中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论外方是原有股东还是新进投资者。并购的标的公司只包括内资企业。但股份公司中方转让股权的,必须以持有该部分股权一年以上。

这其别关键的是“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不参照并购规定。不论中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论外方是原有股东还是新进投资者。并购的标的公司只包括内资企业”。

之前十号文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是这么规定的:“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既然是“参照办理”,那就意味着应当参照十号文第十一条关于关联并购的审批要求。《手册》实际上是修改了十号文的这一款,去掉了“参照办理”的要求。《手册》并不是一个部门规章,也不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或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只是对现有法律的总结和解释。但《手册》的解释,又确实突破了十号文的规定,这似乎还是第一例行政机关通过解释的形式改变原有规章的规定。这其中也可以明确感觉到,商务部在一个部门无法修改十号文的情况下,通过变通办法作出的努力。

这样一来至少给了一类公司以红筹上市的机会。假设某个外商投资企业,其股权结构是在十号文之前形成的返程投资,即中国境内公司股东在境外通过一个公司持有境内公司股权,但又没有超过控股地位。现在就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的形式,实现对境内公司的控股地位,达到上市目的。在此之前,这种关联并购是无法完成的。

此外还有一种可能性就是,现在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现在的内资企业,通过引入一家外资股东变成外商投资企业(《手册》并没有限定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是在某个时点之前设立的)。然后境内公司股东再想办法进入境外公司,即成为境内公司股东的股东,再借助这一条款,收购境内公司,从而实现境外公司控股境内公司,达到上市目的。

遗憾的是,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已经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较大争议,主流意见认为,应当是在十号文生效前已经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才可以通过关联并购的闸门,这点在类似忠旺、保利协鑫等多个案例中均得到实践证实。但对十号文生效后方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能否借助此方式突破关联并购,仍然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特别是部分监管机关认为《手册》只是商务部一家的解释,并非法规,也并非六个部委的一致解释,所以在操作上仍然会面对许多来自监管部门,特别是商务部之外监管部门的障碍。但无论如何,这仍然反映出商务部释放的积极信号。

关联关系并购松动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目前受理范围仅限于境外公司为上市公司,或经批准在境外设立且已实际运行并以利润返程投资的。

这段话的后半句对红筹上市较为关键,这实际给出了这么一条路线,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先在境外设立一家公司,然后这个公司盈利后,以其利润进行返程投资,就可以得到批准。这样以来国内公司就可以通过办理境外投资审批,在境外设立一家公司,待这家公司有利润后,返程投资境内公司,把境内公司的权益置入境外公司,然后再以境外公司上市。考虑到现在对境外投资是非常鼓励的,似乎这条路并不难走得通。

同样,自然人也可以合法地设立一家境外公司,然后照此办理。自然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需要办理外汇登记,但除了特殊目的公司,设立一般性公司是否办理登记这点是不明确的。正如我在前面文章中谈到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只是说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也就是这两个规定都是侧重于境内个人用汇的监管。如果境内自然人不去购汇,而以其在境外取得的合法收入,在境外设立一个非特殊目的公司是否也需要外汇登记呢?这点是不太明确的。从我个人对法规的理解,似乎可以不去登记,而且实际上,你想登记

也没有这个通道。假定我们认为,自然人只要行为合法(比如所需外汇的来源是合法的等),无需经过登记就可以设立一家非特殊目的公司,那么自然人就可以在境外设立公司,然后待有利润后,去返程控制境内企业,实现上市目的。

可喜的是,商务部的这个做法外管局早就有配套规定。外管局的106号文中,其中附表2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况。附表2指的就是“境内居民自然人注入境外权益并返程投资的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这种情况。从这一点上看,外管局很早就设定了这个通道。但附表2设定了一系列条件,其中比较关键的是所投资境外企业合法持续经营时间不足、不能提供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与纳税证明(境外科技研发型企业可缩短为一年)的,不具备返程投资的主体资格,不得为其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的相关手续。但外管局最新颁布的19号文,却并未再看到如106号文一样的清晰路径,在外管层面,是否对此有否定性意见,尚不清晰。

虽然实践中尚没有典型的案例,但初步判断,不管条件如何苛刻,这应当是一条理论上可行的通道。2010年4月6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发[20lO]9号),其中第三条第十三款规定,利用好境外资本市场,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及自身发展需要到境外上市,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不断提高竞争力。2010年6月26日,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姚刚在2010陆家嘴论坛上重申了这样的表示。姚刚说,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或者境内外同时上市,充分利用境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

这段话中提到的境外上市,我个人理解,并非指的红筹方式的间接上市,而是指类似H股这样的直接上市。但这段话仍然向我透露出了一个意思,那就是无论从国务院层面,还是从证监会角度,对中国企业利用境外资本市场都是持鼓励态度的,这跟2006年十号文刚开始实施阶段,鼓励企业境内上市,避免优质项目流失的基调是有所区别的。2009年5月,中国国务院副总理在率团访问伦敦期间也表示,中国和英国承诺快速采取行动,允许企业到海外交易所上市。

但在2010年5月27日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关于2010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中,对此只字未提,可以看出,红筹政策目前并不在国务院关注的重点工作之列。换句话说,红筹政策短期内大变脸的机会并不是特别大。但从2010年4月6日国务院的外资新政来看,一个突出的信号就是中国驾驭外资水平的加强,对外资的要求和期望是外资能够为我所用,外资应当跟国有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一样,服务于中国整体经济政策。应当可以预见的是,中国对待境外红筹上市的态度会更加自信,慢慢开始能够掌握和驾驭境外红筹上市的监管,最终监管部门会意识到,无论直接境外上市,还是间接境外上市,不过是上市的技术操作手段不同,在本质上没有多大的区别,证监会能够很好地监管H股这样的直接上市,同样也能很好地监管红筹这样的间接上市,这样在适当的政策窗口期,就有可能适时启动红筹的审批,将红筹上市纳入正常的监管通道范围之内。

境外投资论文第7篇

一、河南对外直接投资现状

(一)河南对外直接投资的历程。河南最早对外直接投资企业是由河南国际合作集团公司于1984年在塞内加尔设立的境外承包工程驻外机构。1985年在香港设立的“窗口公司”――豫港集团有限公司,成为全省第一家境外法人企业。从1984年以来,河南对外直接投资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历程。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在1984~1986年尝试性投资阶段,河南在境外仅设立4家企业。其中,3家为境外承包工程企业的驻外机构。1987~1993年,河南对外投资呈稳步增长趋势,共设境外企业59家,其中以贸易型企业和驻外机构为多。这种结构在1994~2002年得到继承,然而受国家对外投资政策影响,企业对外投资总体上呈下降趋势。但这一阶段也有一些亮点,即非公有制经济开始参与投资,并尝试在境外投资设立生产企业。从2003年开始,河南对外投资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全省在境外积累设立的企业共289家,最近3年就占了1/5达60家,而3年协议对外投资额达6043万美元,占22年来累计投资额的51.6%。并且,最近3年的协议投资额以逐年翻番的发展水平,连创历史新高。

(二)河南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通过对河南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状况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特点:

1、投资领域集中在亚非地区。河南生产类企业主要对外直接投资集中在亚非地区的发展中国家。其中,企业在亚洲的投资最多。仅以2005年为例,全省在境外投资的29家企业中,就有10家设立在亚洲地区。

2、民营、集体、股份制等企业成为境外投资的主体。在所有企业中,国有企业仍在投资金额上占据一席之地,但在数量上已退居末位。2005年全省企业在境外设立的33家企业中,国有企业仅有4家。民营、集体、股份制企业已成为境外投资的主角。并且,以私营企业为主导的河南企业境外投资,成功率大大提高。

3、投资领域不断拓宽,由贸易企业为主转为以生产企业为主。近年来,随着河南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境外资源开发、研发设计、工贸园区、畜牧养殖等新的投资领域不断涌现,目前投资领域包括制造业、商务服务业以及农林牧渔业等。

二、河南对外直接投资经济效应分析

(一)对外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关系的理论依据。对外直接投资与对外贸易之间的关系是国际直接投资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在众多研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两个:一是以蒙代尔为代表的相互替代关系理论;二是以小岛清为代表的相互补充关系理论。

1、蒙代尔的对外投资与贸易替代模型。蒙代尔于1957年提出了著名的贸易与投资替代模型。他在《美国经济评论》上就跨国公司国际化经营中FDI与贸易的替代问题首次提出系统的理论模型,后经进一步完善出现在1968年出版的著作《国际经济学》中。蒙代尔模型的基本含义是:在要素可以自由流动,生产函数相同的条件下,一国对另一国的直接投资,可以缩小自己的生产可能性边界,扩大对方的生产可能性边界,从而形成对对外贸易的完全替代。

2、小岛清的对外投资与贸易互补模型。日本小岛清于1973年在其代表作《对外贸易论》中提出了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之间互补的理论。结合日本的实践经验,他认为技术领先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应该按照边际产业优先的法则来进行。所谓“边际产业”对于投资国来说,是处于比较优势序列中最末端的产业,而对于东道国来说,却处于比较优势序列的前沿。通过“边际产业”的转移,不仅使双方的产业结构都得以提高,还为双方进行更大规模的进出口贸易创造了条件。因此,这时的投资与贸易之间就形成了互补关系,而不是替代关系。

由此可见,理论上,对外直接投资和国际贸易不仅有替代关系也有互补关系。但对外直接投资和贸易之间究竟是互补还是替代关系需要进行深入的实证研究。西方国家在这方面的成果较多,而我国过去对外直接投资发展较为缓慢,因此在这方面的实证研究不是很多。

(二)实证分析。为了分析河南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本文利用河南省统计年鉴1991~2005年的有关数据,运用EVIEWS软件对河南对外直接投资和出口总额进行回归分析,结果如下:

Export=94450.63+120.31FDI

T检验: 3.655.47

F=29.92R2=0.71

从回归结果看,R2达到0.71,说明模型拟合得比较好。FDI正的显著系数,表明FDI导致出口水平的增加。回归系数表明,河南对东道国的FDI流量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则中国向该东道国的出口增加120.31个百分点。实证结果表明,河南对外直接投资是出口创造型的。

三、结论与建议

从本文研究的计量结果,我们的主要结论与建议是:

首先,河南对外直接投资是出口创造型的。河南对东道国直接投资可以引致对该东道国出口水平的增加。因此,大力促进河南对外直接投资,是促进河南全省对外出口、绕开东道国贸易壁垒的重要途径,尤其是在我国大量贸易伙伴对我国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背景下,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境外投资论文第8篇

按照投资的定义划分,我们通常将投资划分为实物投资和金融投资两类,实物投资是指西方经济学中对于厂房、设备、住宅等方面的实物资本的投资行为,而金融投资则是金融投资学中对于有价证券等虚拟资本的投资行为,本文探讨的主要是金融投资行为。根据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扩大再生产理论,实物资本投资应该是投资的本质,那么,本文认为金融投资只是对实物资本投资的外在表现或补充,它只是为实物资本投资筹措货币资金的手段之一,也可以说是进行实际投资的前期准备。而投资环境则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为投资者的金融资本投资活动营造的外部经济社会环境,是金融投资必须依靠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运行系统。这一复杂的系统环境包括经济环境、政治环境、文化环境、市场环境、基础设施环境和法律制度环境等。

根据金融投资理论,金融投资环境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指投资环境中的金融环境(一般也包括在经济环境中);另一种是指对金融产业投资起影响的各种因素的总称,即金融产业的投资环境。而且金融环境和金融产业投资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它们之间很难清晰划分出一个界限。金融产业投资环境的改善与提高将极大地促进金融产业的发展和兴旺,进而改善其他产业投资的金融环境。反过来,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整体投资环境中的金融投资环境得到响应和改善,必将促进本国或本地区的资金融通,增加资本供给,并使其得到科学合理的配置。由于货币资金在国民经济的生产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以及货币资本对经济发展的第一推动作用,将会使该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充满活力,金融投资业务量急剧增大,进而推动金融产业的进一步发展。金融产业的投资环境是指围绕金融资本存在和产生,并影响它的规模、结构、投向和方式的各种影响因素的总和。其主要包括金融运行的外部经济环境,如经济发展水平、生产力水平、产业结构状况等;金融系统的现状,如金融产业的区位优势、资本市场的发育状况、金融政策法规、利用外资规模、上市公司数目、自身存贷水平和金融人才状况等。

本文所要论述的金融投资环境是指第一种含义,是指投资环境的一部分,是包括社会环境、经济环境、文化环境、自然环境、生活环境和政策环境等方面中与金融投资环境有关的各种要素的总和,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金融投资环境。

二、影响金融投资环境评估的因素

(一)科技与管理环境系统

现代社会的科技高速发展,科学技术创新产品已融入了各行各业的各个环节中,且良好的管理水平会带来良好的投资保障,因此,金融投资环境会受到其很大的影响。

1.科技水平。如今无论是证券交易所市场还是场外市场,通过电子交易系统的投融资活动越来越频繁,这就要求金融交易系统又足够高的安全保障,从而尽量避免操作风险带来的不必要损失,这也要靠科技的发展水平来提供保证。

2.创新水平。金融创新发展已越来越快,对于各种风险的规避,对于各种获利机会的追逐,都使得金融创新成为当今金融投资的热点,金融创新活跃对于一个金融投资市场是充满活力的元素。

3.管理水平和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和人力资源对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是至关重要的。良好的管理水平和充足的人力资源能使得金融投资环境有很大的提高和改善空间,能不断完善金融投资环境。

(二)金融企业环境系统

金融企业在当代金融市场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它们为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融资者提供各种服务,有时还起着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作用,对金融投资环境的影响也是十分巨大的。

1.专业机构。金融行业的专业机构的数量是衡量这个金融市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一个成熟的金融市场,金融投资环境也相对来说比较成熟,而金融专业机构可以为金融投资活动提供更好的更加专业的投融资服务,这有利于良好的金融投资环境的形成。

2.存贷款、信用、保险情况。现在,人们持有金融资产的形式多样化,但在中国目前的情况来说,人们还是大都持有储蓄存款,企业也更愿意向银行贷款,而当今的信用经济发展也越来越成熟,保险资产的投资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