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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合同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5 15:02:23

保证金合同

保证金合同第1篇

合同编号:

出租人(甲方):

承租人(乙方):

保管人(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方就编号为

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中保证金的具体事宜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第一条 保证金的管理

保证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管理,并计取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条 乙方保证金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乙方(是/否)应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

%计

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和提供商品服务质量的担保。

第三条 乙方保证金按下列第种方式支付:

1、由甲方转交第三方的,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据并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2、乙方直接支付第三方的,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第四条 乙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第种情况:

1、《租赁合同》终止后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应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3、乙方因自身原因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

4、《租赁合同》终止后乙方拖欠税费或行政管理机关罚没款的,甲方有权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进行支付。

第五条 在租赁期限内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必须提前日书面通知乙方。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甲方按照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应保存好相关凭证。

第六条 乙方保证金的补足

在租赁期限内使用乙方保证金的,乙方应在使用后

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补足方式同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

第七条 乙方保证金的返还

《租赁合同》终止后

日内,如甲方确认乙方无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之情况的,保证金及利息应全额返还乙方。

第八条 乙方逾期日未支付保证金或补足保证金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第九条 甲方保证金支付方式

甲方在市场内收取租户保证金的,应采取市场整体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对应保证金,数额为市场当年租金总额的

%(2-5%),以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甲方保证金应于每年

日前向第三方支付,甲方保证金使用后,应于

日内补足。新设立的市场应于开业后三个月内向第三方支付保证金。

第十条 甲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情况:

1、甲方因自身原因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与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等额的保证金。

2、

第十一条 第三方的权利义务

1、妥善保管甲、乙双方支付的保证金,保证金应存入指定银行的指定帐户、不得转存、隐匿。

2、确认保证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事由支取,不得挪作他用。

3、收取保证金应开具合法、规范的收款凭据。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三方协商解决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

1、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

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份,甲方份,乙方份,第三方份,

第十五条 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章)

乙方(章)

住所:

住所:

营业执照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市场登记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委托人:

电话:

电话:

第三方(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电话:

指定银行:

指定帐号:

保证金合同第2篇

    一、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

    我国《担保法》对担保的方式采取的是法定主义,担保的方式或形式都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中选择使用,不能在此之外另行创设新的担保方式,并且必须遵守担保法对各种担保方式具体内容相应的规定。《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由此可见在我国,担保的法定方式只有上述五种,当事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能设立哪些担保方式,各种担保方式有哪些基本功能,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而质量保证金虽是为了担保合同标的物之质量,在交易中不乏其例,但相关法律对其却未置明文,其自身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之一。从另个角度而言,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却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担保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须以被担保的主合同的现实存在为基础,《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允许当事人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再如,主合同无效并不引起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担保法》第五条即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而相对质量保证金而言,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买受人保留部分货款的形式作为标的物质量的担保,质量保证金即为特定化的货款,其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其成立、存续、处分和消灭均随着买卖合同的变动而谈动,当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质量保证金亦随其命运。综上,笔者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殊担保措施,但不宜解释为《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

    二、质量保证金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有无对抗效力。

    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由买受人采取保留部分货款作为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质量保证金交付于标的物质量尚未被确认不合格之前,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或履行期间,买受人以保留货物尾款的形式留存,此时违约行为还没有发生。质量保证期间,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失时,买受人可以此作为赔偿,客观上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达到“优先受偿”的效果,保障买受人权利实现的作用。但如前所述,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和约定。如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旦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即不予退还;也可以约定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出卖人应先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未能解决质量问题以至影响标的物的价值与效能的,质量保证金才不予退还。因此,作为非典型性担保,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条件预先自由约定,其规则的设立效力仅对买卖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则无物权法上的对抗效力。

保证金合同第3篇

一、 问题的提出

关于合同之债的担保,我们主要以担保法进行规范,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没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该条例第58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可见,履约保证金是招投标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且应当在招投标领域适用,但不管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都没有对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和定义进行规定。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发出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30号令)第85条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7号令)第59条都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这两条规定实质上将履约保证金等同于定金。由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都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处于较低的位阶,且也仅仅能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和货物的招投标过程中适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的合同中经常会出现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适用范围绝不仅仅局限于招投标领域。有些合同中甚至将定金、违约金、履约保证金都进行了约定。在出现合同纠纷后,如何适用履约保证金,以及履约保证金和定金、违约金的关系如何界定,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尤其是对法院的裁判来说。

二、 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及定义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有人认为其实质上属于履约定金或违约定金,但笔者认为其和定金还是有很多不同,首先是定金罚则非常明确,是刚性的,就是交付定金一方违约就不能要求对方返还定金,而收取定金一方违约则要双倍返还定金。但履约保证金有很大的自由度,如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乙方分四次给甲方供货,甲方在四次供货完成后三个月支付乙方货款,但合同约定全部货款的10%作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有一次延迟交货的,甲方扣除履约保证金的25%,如乙方有两次延迟交货,则甲方扣除履约保证金的50%,乙方三次延迟交货,甲方扣除履约保证金的75%。乙方四次延迟交货,甲方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由该案例可以看出,履约保证金的适用自由度很大,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以及相应的市场地位,相对于定金的刚性规则,其柔性十足。该案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应付货款的一部分作为履约保证金,也可以约定先由乙方先行支付给甲方一定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甚至还可以约定由甲方给乙方一部分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或者双方互付履约保证金。可见履约保证金灵活多变,是适应市场活跃多变的灵活的合同之债担保方式。

由于履约保证金的形式灵活多样,法律对其进行明确详细的规定也不现实,但笔者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履约保证金,并不能否认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之债的担保方式。理由如下:

(一)履约保证金是合同之债的担保方式。尽管担保法没有规定履约保证金,但在实践中,履约保证金已经大量的存在并发挥作用,我们应当承认其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合同担保方式。

(二) 履约保证金明显区别于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合同之债担保方式。他们之间的区别较为明显,在此不再赘述。

(三) 履约保证金也区别于定金。定金和履约保证金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如上面的案例所提到的,定金罚则是刚性的,但履约保证金是柔性的,换句话说,定金是法定担保方式,而履约保证金是意定的,从这两种担保方式的形式和内容都能看出两者的不同和区别。

(四) 履约保证金有其独特的担保价值。笔者认为,履约保证金是一种动态担保、过程担保,可以将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纳入其担保范围,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一方出现违约时,扣除其已经缴纳的部分履约保证金促使其后续全面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及附随义务。而定金、保证、抵押、置业、留置等担保方式是一种静态担保和结果担保,如在约定定金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违约,则定金罚则即发生作用,且是全部的、彻底的发生作用,其对整个合同起到的是结果的担保,而不能像履约保证金那样可以使合同当事人可以适时的修订自己的行为以最终使合同得以履行。

综合以上四个原因,履约保证金是一种独立的、有其独特价值的合同之债担保方式。

如果要给履约保证金下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义,笔者认为应当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缴存给对方一定款项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在缴存一方出现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适用范围时,则接受缴存的一方当事人可依双方之约定,扣除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以督促缴存一方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方式。

三、 审判实践中判断履约保证金是否有效的标准

笔者认为,要判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在一方违约时适用,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标准判断:

(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缴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以及缴存的金额;

(二)双方对适用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如出现何种违约行为时可以适用履约保证金条款)要有具体明确的约定;

(三)双方对适用履约保证金的后果(如出现约定的违约行为时,一次扣除多少履约保证金等)要有明确约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仅是在合同中笼统的约定了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但对适用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和后果没有明确约定,在缴存保证金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履约保证金条款时,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此时双方当事人实质上对履约保证金如何适用是没有约定的,且履约保证金属于意定担保,如当事人约定不明确则其没有发生作用的法律基础。

四、 履约保证金与定金、违约金的关系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也应当予以重视,那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有定金、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时候如何处理。此时应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一)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并存之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在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并存时,如果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似乎也应该二选一,因为前者也是一种合同的担保,和定金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笔者认为,此

种情形下,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因为违约金相对履约保证金而言更具有结果上的补救意义,如合同因为一方违约而使对方遭受损失,受损失方可以通过请求违约金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其还可以主张对方赔偿损失,此时受损失方已经可以通过法定的途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都是法律明确认可的救济方式)弥补自己的损失,没有必要再通过履约保证金这种意定担保来弥补损失。当然,此时如果受损失方选择适用履约保证金条款的话,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向其做出解释,如当事人执意适用履约保证金条款,则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应适用履约保证金条款,履约保证金条款不足以弥补损失,当事人还可以主张赔偿损失。

(二)由一方当事人即缴存履约保证金,又缴纳定金之情形。一般情况下,这种情形比较少见,多是由一方当事人先缴纳定金,而后该定金转化为履约保证,此时问题也就演化为履约保证金的问题,顶多再牵涉到违约金,其处理方法上述第一点已经进行了说明。如果果真存在一方当事人即缴纳了定金,又缴存了履约保证金的情形,笔者认为,此时应当二选一,即履约保证金和定金由守约方择一适用,因为虽然两者的形式和作用不尽相同,但其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致性,同时这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的尊重。履约保证金或定金条款适用后,仍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其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损失。

保证金合同第4篇

承租人(乙方):

保管人(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方就编号为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中保证金的具体事宜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第一条保证金的管理

保证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管理,并计取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条乙方保证金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乙方(是/否)应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

%计x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和提供商品服务质量的担保。

第三条乙方保证金按下列第种方式支付:

1、由甲方转交第三方的,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据并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2、乙方直接支付第三方的,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第四条乙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第种情况:

1、《租赁合同》终止后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应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3、乙方因自身原因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

4、《租赁合同》终止后乙方拖欠税费或行政管理机关罚没款的,甲方有权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进行支付。

第五条在租赁期限内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必须提前日书面通知乙方。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甲方按照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应保存好相关凭证。

第六条乙方保证金的补足

在租赁期限内使用乙方保证金的,乙方应在使用后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补足方式同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

第七条乙方保证金的返还

《租赁合同》终止后日内,如甲方确认乙方无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之情况的,保证金及利息应全额返还乙方。

第八条乙方逾期日未支付保证金或补足保证金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第九条甲方保证金支付方式

甲方在市场内收取租户保证金的,应采取市场整体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对应保证金,数额为市场当年租金总额的%(2-5%),以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甲方保证金应于每年月日前向第三方支付,甲方保证金使用后,应于日内补足。新设立的市场应于开业后三个月内向第三方支付保证金。

第十条甲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情况:

1、甲方因自身原因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与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等额的保证金。

2、。

第十一条第三方的权利义务

1、妥善保管甲、乙双方支付的保证金,保证金应存入指定银行的指定帐户,不得转存、隐匿。

2、确认保证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事由支取,不得挪作他用。

3、收取保证金应开具合法、规范的收款凭据。

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三方协商解决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

1、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份,甲方份,乙方份,第三方份,。

第十五条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章):乙方(章):

住所:住所:

营业执照号码:营业执照号码:

市场登记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委托人:

电话:电话:

第三方(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电话:

指定银行:

指定帐号:

保证金合同第5篇

反担保合同范本一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

担保人: (以下简称乙方)

反担保人: (以下简称丙方)

甲方因融资需要,申请乙方为其向 银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 元,期限为 月的借款提供 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 元,为了确保安全,丙方应甲方要求担任甲方的反担保人,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现丙方自愿以自有的财产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为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甲、乙、丙三方经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履行。

一、 丙方提供反担保的形式

丙方以自身全部资产作为乙方为甲方担保的反担保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反担保的担保范围

1、乙方代甲方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

2、 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月利息按代偿金额的2% 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1‰计算,计算期间:乙方代偿之日至甲方履行清偿义务之日)

3、乙方为实现对甲方的追偿权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本合同设定的保证权利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保证责任也消灭。如甲方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丙方追索。

四、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后另立补充条款。若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同中发生争议、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下述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乙方已提示甲、丙双方本合同各项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甲、丙双方要求对条款作了相应的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认识一致。

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由合同三方签字后生效,签约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丙方:

代表: 代表: 代表:

日期: 日期: 日期:

反担保合同范本二担保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电话:

反担保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鉴于担保人与 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签署的《担保协议书》,合同编号: (以下简称“担保协议”);

鉴于担保人与 银行 分行 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将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 ,(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将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 ,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

在此,反担保人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现与担保人签订以担保人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

第一条 反担保人的陈述与保证

1.1 反担保人依据中国法律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

1.2 反担保人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

1.3 反担保人完全了解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借款合同借款人提供反担保保证完全出于自愿,反担保人在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1.4 反担保人清楚地知道担保人的经营范围、资信情况、财务和财产状况等情况,并充分知晓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的条款。

1.5 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6 反担保人签署本合同已经过反担保人公司之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并签署了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若反担保人违反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的其他规定而签署本合同,责任概由反担保人负责,反担保人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本合同项下责任的承担。

第二条 被保证的债权种类及数额

2.1 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

2.11 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不超过 (币种) 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之约定为准。

2.12 担保人依据担保协议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具体金额以担保协议之约定为准。

第三条 保证方式

3.1 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 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第四条 保证范围

4.1 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保证期间

5.1 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

5.11 本反担保保证合同2.11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

5.12 本反担保保证合同2.12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自担保协议约定的支付担保费用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第六条 反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6.1 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

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天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

6.2 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担保协议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用,在收到担保人通知后五天内,反担保人无条件代借款人向担保人清偿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及其它费用,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

6.3 根据担保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合法性。

6.4 接受担保人每半年对反担保人进行的担保资格审查,以及定期对反担保人有关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监督和检查,并给予协助和配合。

6.5 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函或其他催收文件,反担保人保证签收并在签收后3日内寄出回执,若反担保人不回复,则视为已签收该等文件。

6.6 反担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及时书面通知担保人:

6.6.1 反担保人发生隶属关系的变更、主营业务范围的改变、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大人事变动、合营合同或公司章程的修改以及重大内部组织机构的调整;

6.6.2 与反担保人或反担保人的主要负责人有牵连的重大违纪、违法或被索赔事件;

6.6.3 反担保人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

6.6.4 反担保人出现或即将出现被解散、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人民法院受理以反担保人为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及其他法律纠纷;

6.6.5 其他可能影响反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情况。

6.7 反担保人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之前,必须书面通知担保人,并如实提交有关资料。经担保人审查后认为不影响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并且书面同意之后,反担保人才能付诸实施:

6.7.1 反担保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托管;

6.7.2 反担保人实行股份制改造、合并、兼并、分立;

6.7.3 借款人以任何形式减少注册资本、改组或重组、改制、进行产权或股权转让、重大产权或股权变动和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等事项;

6.7.4 反担保人自行解散、撤销、转产、清盘、歇业;

6.7.5 反担保人转让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

6.7.6 其他需要担保人书面同意的事项。

6.8 本反担保保证合同不因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而受到影响或失效。

6.9 在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或担保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反担保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6.10 在担保人与反担保人签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之后发生主债权人变更之情况(即贷款人发生变更),只要不增加主债权金额,反担保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6.11 在反担保保证合同有效期内,反担保人如再向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应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

6.12 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是反担保人的连续性义务和责任,其连续性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发生任何本质上的变更以及向第三人转让债务而有任何改变。

第七条 违约责任

7.1 若反担保人违反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陈述与保证”的约定作出虚假陈述和声明,导致本合同无效或其他后果,给担保人造成损失的,反担保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反担保人应向担保人赔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全部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7.2 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7.3 若因反担保人过错造成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的,反担保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反担保人应向担保人赔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全部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反担保人过错造成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7.3.1 反担保人无担保人主体资格或法律规定不允许反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

7.3.2 反担保人的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

7.3.3 其他因反担保人过错造成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

7.4 若反担保人违反本反担保保证合同6.7项的规定,担保人有权采取相应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诉讼手段)制止反担保人实施相关行为。

第八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8.1 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经反担保人及担保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至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全部偿清之日终止。

8.2 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独立于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不因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无效,反担保人仍应按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8.3 本反担保保证合同应继续有效,并不得撤销,直至借款人全部缴付和清偿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所有款项、利息、费用及支出等。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9.1 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地方法规,若因本反担保保证合同引起纠纷,须向担保人所在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合同文本

10.1 本合同一式两份,担保人与反担保人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担 保 人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反担保人 :(盖章)

保证金合同第6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保证金;质押;特定化;冻结;扣划

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9-0081-03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志码:A

保证金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作为质押标的交存于其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特定银行账户,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用于偿还所担保的债务或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关于保证金质押,《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但在商业银行授信业务中却被商业银行作为控制信贷风险的重要手段而广泛使用。由于我国在保证金质押方面的立法不够完善,缺乏权威的法律依据,导致实践中对保证金质押的适用范围、保证金质权的设定方式、质权的效力等存在争议,再加上商业银行办理保证金质押的手续不规范,又进而造成我国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证金质押的案件时,在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上出现了较大差异,使得商业银行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为此,笔者对商业银行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面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略谈浅见。

一、立法不完善导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担保法》和《物权法》虽然均对质押和质权作出了规定,但均没有对保证金质押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首次提到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应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则首次明确了金融机构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应受到保护。但这两个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保证金的质押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一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保证金质押的合法性,也是目前商业银行办理各类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的直接法律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则过于笼统、简单,仅仅是明确了质权人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对质押合同的订立、保证金如何特定化、保证金的占有方式等质押要件以及质押适用的债权范围,均未予以明确。而在实践中,商业银行除在开办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使用保证金外,在与房地产开发商、汽车经销商、专业担保机构等合作开办房屋按揭、汽车按揭、中小企业融资等业务中也广泛使用保证金质押。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保证金质押的案件,特别是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以外的保证金质押案件,在适用范围、质权设定方式、质权的效力、质权实现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由于认识不同,又进而导致此类案件处理结果各异。这种不确定性给商业银行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带来了很大的法律风险。

为了防范这一风险,笔者建议商业银行一方面在办理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以外的授信业务时,应尽可能选用存款单质押,避免使用保证金质押;另一方面,应当积极向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建议,争取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进一步完善有关保证金质押的法律或司法解释。

二、质押合同不规范导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根据质押标的的不同,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的标的是动产,权利质押的标的是财产性权利。保证金的性质是现金,它不同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存款人出具的存款单。因此,保证金系特殊的动产,而非财产性权利。“如果现金特定化,属于动产质”。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归属于该司法解释第四部分“关于质押的司法解释”第(一)项“动产质押”。因此,保证金质押系动产质押。但在实践中,一方面,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部分商业银行在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常常仅与出质人在相关主合同或合作协议中签订保证金条款,或仅由出质人出具声明书或承诺书,未与出质人签订正式的质押合同,导致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质押账户的性质、质物占有的方式、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及范围等关键要素约定不明确。另一方面,部分商业银行由于未能正确认识保证金质押的性质,错误地把保证金质押与存款单质押相混淆,以致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这些不规范行为往往成为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质疑和抗辩商业银行质权的理由,给质押合同的成立、质权效力以及所担保的债权的认定带来了争议和困难,在实践中,常常因此导致被人民法院认定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权无效。

为了防范这一风险,笔者建议商业银行在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一方面应当与出质人签订正式的书面保证金质押合同,避免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另一方面,应在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质押所担保的主债务人及主合同、保证金的金额、用于存放保证金的质押账户信息及性质、保证金交付的时间和方式、质押账户的日常管理等影响质权设定和效力的基本要素。

三、保证金未特定化导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的动产,种类物或可替代物只有将其特定化后才能成为质权的。”质物特定化是动产质权有效设定的必要条件。在保证金质押中,由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是一种具有高度替换性的种类物,只有将其特定化,才能充当抵押物,否则,将违反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以现金质押的,必须将该现金以封金、特护、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以后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商业银行在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通常要求出质人将保证金交存于其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这类业务争议不大。但也有部分商业银行出于种种原因,没有要求出质人将保证金交存于其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而是交存于出质人在该行开立的其他账户,并且出质人仍然可以自由地使用该账户办理结算等业务。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要求,实践中也通常因不被人民法院认可而导致质权无效。

另外,还有个别出质人没有将保证金交存于其在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开立的质押特户,而是按照约定交存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争议,经常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未将保证金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进而认定质权无效。

为了防范这一风险,笔者建议商业银行在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应当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第一,尽量选用出质人在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并在有关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的详细信息。第二,如无法做到选用出质人在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账户,而是需要选用其他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则除应在有关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质押账户的详细信息外,还必须明确该账户的性质是质押特户,并将该质押账户封闭运行,不得再用于理结算等其他业务。第三,尽量不要选用出质人在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作为质押账户。第四,将出质人交存的保证金办理内部冻结手续,并注意留存书面冻结手续。

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债权不特定导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在与房地产开发商、汽车经销商、专业担保机构合作开办房屋按揭、汽车按揭或中小企业融资业务时,通常与房地产开发商、汽车经销商或专业担保机构签订框架合作协议,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汽车经销商或专业担保机构按照其所担保的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交存保证金。为了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商业银行与合作方通常只签订一份总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使用一个保证金账户,不再针对每一笔贷款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也不针对每一债务人(借款人)单独开立保证金账户。这就导致一方面,设定设定质押时,被担保的债务人和债权不能确定的。另一方面,质押合同发生争议时,质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对应关系不清晰,最终往往导致人民法院认定质权无效。

为了防范这一风险,笔者建议商业银行在办理此类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一方面,应当与出质人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债务人范围、债务人及债权的确定方法。另一方面,还应在与每一名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出质人料***为甲方(商业银行)依据本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质押账户为:户名:料***,开户行:***,账号:***,具体质押事宜详见甲方与该出质人签订的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

五、用于质押的保证金被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导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公检法等执法机关在办理涉及出质人的案件中时常要求商业银行协助冻结或者扣划已经质押给商业银行的保证金存款。实践中,部分商业银行通常以该存款已经质押为由,拒绝协助冻结或者扣划,并因此受到执法机关的罚款或者拘留的处罚。还有部分商业银行无条件配合冻结或扣划,导致其保证金质权无法及时实现。这些做法无疑都将给商业银行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按照交易习惯,在商业银行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中,用于质押的保证金虽然交付商业银行占有和管理,但通常仍交存于出质人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质押账户中,仍然系出质人的存款。因此,对于出质人交存于其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内的保证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有权依法予以冻结,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无权予以扣划;对于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在该保证金丧失担保功能前,人民法院也无权予以扣划;如该保证金已丧失担保功能,则人民法院依法有权予以扣划。而对于其他保证金,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人民法院予以扣划。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的规定,对于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人民法院依法有权予以扣划。

保证金合同第7篇

保证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及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确保_______年_______字第_______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保证。甲、乙双方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

_第一条 保证范围

一、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__________依据借款合同向债务人__________所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小写)。如借款合同双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条件减少贷款金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则以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准。

二、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_第二条 保证期间

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

_第三条 保证方式

一、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同一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本合同的保证人仍然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二、如果债务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支付,保证人须履行保证义务。本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借款合同中所规定的利息支付日、还款计划或借据中的本金偿还日或债务人依据合同规定应向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子。本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债务人提出的经债权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债权人依据合同规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日期。

三、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致使债权人贷款债权落空,保证人须履行保证义务。

四、如发生了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事件,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发出通知后________日内,将通知中所要求支付的金额付到债权人指定的账户中。债权人的通知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可以下述任何一种方式发送:

1.挂号信;

2.特快专递;

3.专人送达;

4.传真。

五、保证人在收到前述通知后,须及时支付通知所要求的款项,而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免予支付或迟延支付。

_第四条 保证合同独立性

一、本保证合同为独立性担保。借款合同因任何原因而发生的无效、可撤销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借款合同双方解除借款合同或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对于借款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

三、借款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的内容,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展期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增加借款金额的,保证人仍在原借款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_第五条 声明与承诺

保证人声明与承诺如下:

一、保证人依据中国法律具有保证人资格,保证人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完全了解借款合同的内容,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完全出于自愿,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的签字经过合法的授权。

三、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对保证人的资金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保证人提供其财务报表等资料,保证人应如实提供。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

四、保证人应向债权人预先通知在保证期间发生的任何形式的产权变动或经营方式改变;保证人不因上述产权变动或经营方式改变而免除保证责任。

五、保证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任何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立即通知并将有关登记副本送交债权人。

六、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其因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其全部或部分丧失承担保证责任能力的情形。

_第六条 违约责任

一、以下情况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

1.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的规定,作出虚假陈述或声明的;

2.保证人未按本保证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及时清偿借款人的债务;

4.因保证人的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应在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1.解除与保证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或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2.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遭受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

3.无需通知,将保证人在债权人以及中国

银行其他机构处任何账户内的资金或对债权人以及中国银行其他机构享有的任何债权与担保债权相抵消。 _第七条 权利放弃

一、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应当全额支付保证范围内债务,不得提出抵消的主张。

二、债权人给予保证人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债权人依据本合同和法律而享有的一切权利;不应视为债权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免除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任何义务。

三、保证人在此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

_第八条 合同的修改、补充和解释

一、本合同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修改或补充;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应根据本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予以解释或处理。

三、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九条 争议解决、法律适用与管辖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协商无效时,双方同意采用下述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2.由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与诉讼或仲裁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保证人承担,但法院判决或仲裁委员会裁决另有规定的除外。

_第十条 合同生效

本保证合同及其修改、补充在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及借款人各执______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保证人:(公章)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签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及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债权人:(公章)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

保证金合同第8篇

关键词:风险控制;期权;保证金;传统保证金模型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2-000-04

引言

自2012年起,各期货交易所相继选取部分期货品种作为试点,开展期权的全市场仿真交易测试,并密锣紧鼓地开展期权业务的培训与推广活动,期权品种的上市时机已经日渐成熟。保证金制度作为金融衍生品的一项基础制度,既是衍生品杠杆效率的来源,也是其高风险的根源,一直以来都是衍生品理论与实务研究的重点领域。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历史不长,但却数次因为风险事件的发生,遭到监管层的严厉调控,部分上市品种更是被直接叫停,导致了市场发展的停滞不前甚至倒退。期权品种在合约设计与制度设计等方面的复杂程度远远高于期货,在上市初期做好风险防范,选择合适的保证金模型至关重要。

一、保证金制度概述

保证金制度是各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管理办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期货交易所在设置保证金水平时应考虑该上市品种的历史价格波动性,市场流动性,现货市场状况以及关联品种的保证金水平等因素。有效合理的保证金制度应该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功能:(1)资金杠杆效应。与股票市场的全额保证金制度不同,期货、期权市场采取比例保证金制度,即投资者仅需支付合约价值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即可持有该合约,无需支付全额资金,体现了期货、期权市场的特殊交易机制和较高的资金使用效率。(2)防范违约风险。保证金制度虽然提高了衍生品市场的效率,但同样也凸显了其高风险,当行情剧烈波动时,投资者的损失有可能超过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故交易所配套实行逐日盯市的结算制度、涨跌停板制度以及强行平仓制度,有效地预防极端行情下市场可能发生的违约事件。每日结算时,交易所根据当日无负债原则,以当日合约结算价重新核算投资者的持仓盈亏与交易保证金,并进行账户资金的实时划拨。当投资者账户中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即时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若客户未按时追加足额保证金,则期货公司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强行平仓。因为期货保证金的设置往往高于涨跌停板幅度,故正常行情下,客户的保证金足以覆盖一天的最大亏损,期货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在客户亏损掉账户内所有保证金前为客户平仓止损;但在个别极端行情下,当合约出现连续涨跌停板且流动性严重不足时,客户仍然有可能因为没有对手方而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引起穿仓风险。故保证金水平的设定必须同时兼顾市场的效率与风险的防范,通过设定一个使保证金与违约损失的结算成本最小化的模型来决定保证金水平。(3)风险提示作用。保证金的追加过程本身也起到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作用,对诸如临近交割月、市场价格波动异常、市场持仓过高、节日长假等可能会加剧市场风险的情况,交易所均设置了上调保证金水平的机制,保证金水平的提高往往预示着市场风险的增加。(4)政策调控工具。保证金同时也反映了监管部门的政策调控意图,通过对保证金水平的控制,可以调节市场的持仓成本与持仓数量,防范过度投机。

保证金水映了市场的交易成本,交易所在设定保证金水平时应综合考虑违约概率和资金的使用效率,总体而言应遵守以下几项设计原则:1、保证金应高于涨跌停板幅度,覆盖第二天的最大亏损,足以防范绝大部分的市场风险情况;2、具备灵活的调节机制,能有效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节,正常情况下保证金水平较低,一旦市场出现异常则启动上调机制,及时地起到市场行为调节与风险防范作用;3、体现实质重于形式的风险控制原则,能有效体现持仓的实际风险水平,对有风险对冲关系的策略组合持仓给予保证金减免。

二、典型的期货期权的保证金模式

从国际经验来看,国外期权交易的保证金模式虽然多种多样,仔细研究归纳,仍可按其设计思想分为两大类:1、以期权对应标的期货或现货的保证金为基础演变而来,基于单个合约的保证金制度,代表的模型有传统保证金模型、Delta保证金模型。2、以投资组合为基础的现资组合保证金制度,其中应用最为广泛的是CME推出的SPAN系统(Standard Portfolio Analysis of Risk)以及OCC推出的STANS系统(System for Theoretical Analysis and Numerical Simulations)。两类保证金制度,前者以较高的市场运行成本为代价,提高了市场的风险防范能力,后者则牺牲了部分风险控制能力,换取市场效率的提高。从国际上期权保证金模式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在期权发展初期,从风险防范角度考虑,通常使用传统保证金模型,随着市场发展成熟、上市品种多样化、制度完善后,逐步推行投资组合保证金模式。

1.传统保证金模型

期权的买方有权利无义务,卖方有义务无权力,故期权交易只对卖方收取保证金。对卖方可能面对的履约风险分析得出,权利金尤其是实值部分是卖方的履约损失,期货合约保证金是卖方的履约保证,故总的保证金由权利金保证金与期货保证金构成,但考虑到期权的内在价值不同,卖方的履约风险是存在差异的,故对于虚值期权而言,可以给予期货保证金部分一定的折扣。

基于以上思想,传统保证金模型的保证金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权利金+MAX[期货保证金-1/2虚值额,1/2期货保证金]

以上公式,前半部分为权利金保证金,后半部分为期货保证金部分,可以看出随着虚值额所在区间不同,后半部分公式的选择也随之变化,当期货保证金=期权虚值额时,后半部分两个公式相等。当期权为平值期权时,买方随时有行权的可能,卖方需要随时具备履约的能力,故保证金等于权利金加上期货保证金,以支付履约的亏损以及期货头寸的开仓保证金;对于深读虚值期权,虚值额大于期货保证金时,则后半部分采用后项公式,保证金等于权利金加上期货保证金的一半,收取保底的期货保证金,轻虚值期权的保证金为二者之间,保证金水平根据期权虚值程度逐渐递减。

由于期权的权利金包含了时间价值与内在价值,期权买方执行期权后卖方不仅损失内在价值,也会损失时间价值,故期权卖方被执行后的亏损一定大于其平仓亏损。因此,理性的卖方投资者都是以平仓方式来了结期权部位的。因此在实际设计期权保证金时,更多应考虑卖方面临的结算风险,对卖方收取的期权保证金足以覆盖期权次日平仓时的最大亏损就可以了,不需要考虑期权被执行后的风险。从卖方面临的结算风险分析,权利金保证金是用来覆盖当日清算风险的保证金,而期货保证金部分(期权总保证金与权利金的差额部分,可称之为期权净保证金)则用来覆盖除权利金以外在未来一个交易日可能出现的最大结算损失,应大于次日期权的涨跌停板,保证卖方次日不会有穿仓风险。在传统保证金模型中,把虚值额的系数,即虚值期权的保证金优惠比例设置成固定值0.5,其目的就是使得净保证金部分足以覆盖卖方次日的最大亏损可能,也就是要覆盖期权次日涨跌停板。

我们下面以看涨期权为例子,简要分析在深实值、浅实值、平值、浅虚值、深虚值等不同状态下,在价格上涨时传统保证金模型的期权净保证金部分如何确保覆盖次日最大亏损可能。

当看涨期权处于深度实值的状态,DELTA值接近于1,随着期权内在价值的降低,DELTA值也逐步下降,直到期权变为平值期权时,DELTA等于0.5,随着期权内在价值的进一步降低,期权变为价外期权,Delta值继续下降,当期权为深虚值期权时,Delta值接近于0。

(1)平值期权与实值期权(价内期权)

在交易所的实际操作中,往往把期货的保证金设置成大于期货涨跌停幅度,把期权的涨跌停板幅度设置成与其标的期货相同。当看涨期权为价内期权时,随着期权价格上涨,与其标的期货的DELTA值从0.5逐渐增大到1,深实值期权的价格上涨幅度等于期货,此时期权净保证金等于期货的保证金,足以保证覆盖期权的第二天板幅。对于浅实值期权和平值期权,当期货价格上涨时期权价格的涨幅在理论上要小于期货价格涨幅,这时以期货标准收取期权的净保证金部分似乎有些偏高。但是,从国际市场经验看,当期货价格涨停时,浅实值期权价格往往也会涨停,这是因为当市场出现剧烈行情时,期货价格由于涨跌停板限制而未达到均衡水平,投资者在买不到期货的情况下会大量购买期权,导致期权也出现涨停。出于风险防范考虑,平值期权和浅实值期权的净保证金也设定为期货保证金水平。

(2)深度虚值期权(价外期权)

对于深度虚值(虚值额>期货保证金)的期权,传统模型的期权净保证金=1/2期货保证金。由于期权的涨跌停板幅度等于期货涨跌停板幅度一定小于期货保证金,也一定小于虚值额,即使次日期货价格涨停,该期权仍然是虚值期权,DELTA一定小于0.5,即期权的波动幅度一定小于期货的一半。因此,该期权权利金的次日最大亏损一定小于期货涨停板的一半,因此,期权净保证金等于期货保证金的一半是完全能够覆盖卖方因期权权利金变动而导致的结算风险。

(3)轻度虚值期权(价外期权)

对于轻虚值(虚值额

由于看涨期权价格下跌时,期权的DELTA值会减小,在价格下跌时上述三情况的DELTA值相比于价格上涨时更小,因此更能确保收取的净保证金足以覆盖第二天的亏损。看跌期权的分析也可以类似进行,在此不再赘述。

在期权的实际交易中,由于期权盈亏曲线的非线性特点,投资者往往会在期权与期权、期权与期货之间,构造出丰富的投资组合,其中不少投资组合的不同部位之间具有风险对冲的功能,应当享受保证金豁免,从而使得实际收取的保证金水平更加准确地体现投资组合所面临的实际风险。故使用传统保证金模型的交易所,应当设置一些常用固定组合持仓,如备兑看涨期权组合持仓、备兑看跌期权组合持仓、空头(宽)跨式组合持仓、垂直价差组合等,并根据组合的最大风险对其采取保证金优惠。例如买入看涨(看跌)期权垂直价差组合,其最大的风险是权利金的收支差额,在开仓时已经完成划拨,最大的风险已经兑现,所以组合无需支付保证金,交易所在结算时应予以释放;卖出看涨(看跌)期权则正好相反,其最大的收益是净权利金,已经在开仓时兑付,而最大的风险是行权价的差额减去最大收益,故其保证金应该是高行权价与低行权价的差额;备兑持仓组合的盈亏曲线最终相当于卖出单一期权,故其保证金应该是期货保证金与期权保证金取大值,即权利金加期货保证金。

2.DELTA保证金模型

从上文对于传统保证金模型的分析可以看出,传统保证金模型以完全覆盖风险为原则,根据期权的价值划分成三种情况,考虑各种情况下的Delta的最大值,把虚值额的系数固定为0.5,尽管可以完全覆盖第二天的价格风险,但设计思路显得十分保守,其保证金水平远高于实际的风险水平。少数国外交易所为了降低保证金标准,提高市场效率,通过对传统保证金模型公式的改良,得到DELTA模型。

DELTA模型主要基于期货期权与对应标的期货的价格变动关系,将期权合约对应的净保证金部分,通过DELTA系数折算成对应的期货合约,其计算公式如下:

保证金=权利金+DELTA×期货保证金

DELTA为期权与期货的价格弹性,表示期货价格变动一个单位时,期权价格的变动程度,DELTA值的近似值可以通过两个时点的期权价格差与期货价格差相除得到,但是其精确值则是期权价格对期货价格求导,计算过程比较复杂,需要通过B-S期权定价模型求解得出,是执行价格、到期期限、波动率以及利率等多个变量的函数。自从SPAN系统推出后,DELTA模型逐渐被取代。

3.组合保证金模型

(1)SPAN系统

SPAN系统是由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于1988年12月16日,为衡量旗下结算会员头寸的总风险以便确定应收取的保证金金额而推出的。SPAN系统的创立与推广是基于两方面的背景:1.进入80年代以来,美国及世界期货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新的特点,传统的农产品期货尽管交易的绝对量在增加,但其市场占有率在不断下降,而以各种有价证券为基础的金融期货及期权交易的比重在迅速提高;二是随着期货、期权交易量的增加,交易品种、头寸组合日趋复杂,特别是世界各主要期货交易所的广泛联网交易,客观上需要计算机系统迅速、准确、客观的评估各种期权、期货交易部位的风险状况与保证金的合理水平。

SPAN算法总的原则是:最初尽量简化考虑,得出一个最原始的风险保证金;在此基础上,将之前未考虑的因素逐个加入,从而逐步修正最原始的保证金。其大致的运行原理如下:

①将投资组合的头寸分拆为不同的商品组合;

②计算每个商品组合的风险总值=∑单个商品价格扫描风险+商品组合内的跨月价差风险+交割风险;

③将商品组合进一步归类到各自不同的商品群;

④计算每个商品群的风险值=MAX{∑各商品组合风险值-商品组合间价差折扣,最低空头期权风险};

⑤整个投资组合的总风险值=∑各商品群的风险值;

⑥计算投资组合中的期权净值;

⑦整个投资组合应收保证金=整个投资组合的总风险-期权净值;

(2)STAN系统

STAN系统是由芝加哥期权清算公司(OCC)于2006年对TIMS系统进行改进,其全称为“理论分析和数字模拟系统”,使用大规模MonteCarlo模拟计算组合的VaR值,由多个子系统构成。

OCC对收取保证金的目标陈述如下:保证金水平能够提供合理而非过度的保护;覆盖组合的清算价值外加市场风险;当日内风险覆盖情况恶化时维持风险覆盖。STAN系统相比与SPAN与TIMS,相同之处在于都采用了计算投资组合净风险的理念,其改良之处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点:(1)采用直接模拟组合价格的方法替代第一代的产品间折抵的方法,以剔除组合中风险的重复计算;(2)采用VaR风险度量方法,经过10000次组合价格模拟度量风险,取代了SPAN与TIMS的仅有十多个模拟状态的情景分析法,所得结果更趋科学。

三、各期权保证金模型的比较

从期权保证金模型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对于风险的测度越来越精确,使用的数学方法与计算机技术也日趋复杂,以下通过列表的方式从各个维度对各保证金模型进行打分,最终可以看出,传统保证金模型与SPAN保证金模型的分值最高。

四、从实务的角度分析我国保证金模型的选择

现今期货公司对客户开展风险控制工作,通常做法是核算客户的风险度,对于风险度较大的客户通过账单提示、短信、电话、行情软件即时消息等渠道进行追加保证金通知,对于风险度超过预警线且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的客户,执行强行平仓。其中风险度的计算公式为:

风险度=期货保证金/客户权益

盘中客户实时风险度由系统自动根据合约最新价核算并排序,但由于结算时,交易所会根据合约当天的结算价重新核算客户的盈亏与保证金,故盘后风险度需要期货公司的风控人员在合约收盘前,通过录入合约当天预估的结算价进行人工试算,对于最新价与结算价相差较大的合约,其盘中的风险度与盘后的风险度有可能相差较大。

从国际应用范围来看,SPAN系统及STAN系统的普及程度远高于其他保证金模型,在不少相关文献中,作者也曾对SPAN系统进行全面研究并建议我国引进SPAN系统,但是就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来看,引进SPAN系统或者更加复杂的STAN系统基本没有可操作性,原因有以下三点:1、现资组合保证金模式尽管对风险的测算更加精确与实时,但是由于使用的数学理论与计算机技术过于复杂,国外普遍的实操模式都是模型的参数、计算方法由交易所设定,算法都是对客户与期货公司会员屏蔽的,几乎完全是黑箱操作,客户与期货公司只能通过交易所开发的终端系统,设定具体头寸,点击软件界面的相关命令图标,得出最终的计算结果,故对于交易所的技术系统提出很高要求,且保证金的金额客户无法自行验证,容易引起客户的争议。2、只有在市场品种足够丰富、头寸组合足够复杂时,投资组合保证金模式才能显现出其优胜之处,但是可以想象,中国在今后较长的时间里面,金融市场品种的丰富程度还远远没达到需要使用SPAN系统的地步。3、就现今期货公司风控人员普遍的专业水平而言,要完全理解SPAN系统的核心原理有一定困难,贸然引进国内,对于期货公司的风控工作与客户服务工作势必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从现今四大期货交易所期权模拟交易使用的保证金模型来看,郑州、大连、中金三个交易所均使用传统模型,上海则采用了稍作改良的DELTA模型,经过长时间的结算风控实务检验,传统模型表现得更为合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传统保证金模型以现行期货保证金算法为基础演变而来,客户与期货公司的风控人员都较为熟悉,能与现行的期货结算风控工作很好地衔接过渡,在仿真交易中,DELTA模型中最重要的参数DELTA是由交易所在结算时通过结算文件统一给出,盘中期货公司较难估算,也就很难试算客户盘后的风险;2、DELTA值的特性决定了其对风险具有较强的敏感性,当期权为深虚值时,收取的保证金水平很低,当盘中期货价格变动较大,期权从深虚值向深实值变化时,DELTA值也会由小到大快速变化,因此在单边市时,用DELTA模型得出的卖方期权保证金会明显不足,增加市场的总体风险。

综上所述,在国内期权试点上市的初期,品种较少,应以风险控制、平稳运行作为首要目标,单品种传统保证金模型核算,配合交易所规定的特定组合保证金优惠,应该是最优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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