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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履职工作报告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4 15:12:41

董事长履职工作报告

董事长履职工作报告第1篇

不断完善的治理文化

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2年,主要从事建筑工程、能源工程、环境工程、交通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所需重大高新技术装备的研发制造,是一家持续创新的全球化企业。公司生产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13大类别、86个产品系列,近800多个品种的主导产品,为全球产品链最齐备的工程机械企业。公司的两大业务板块混凝土机械和起重机械均位居全球前两位。公司注册资本77.06亿元,员工3万余人。2012年,下属各经营单元实现收入过900亿元,利税超过120亿元。

“22年的发展历程,就是不断地进行改革的历史。因为唯有在改革的过程中,企业才能更好的发展。从改制、改革到整体上市,就一直致力于成为一个具有良好治理结构的国际化企业。”董秘申柯如是说。股权结构合理分散,股东之间形成一个稳定的相互制衡的机制,是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这也正是在不断改革的过程中对于治理结构所坚持的理念。

对身处竞争性行业的来说,设计好股权结构尤为重要。科学、合理的股权结构应该是相对分散、适度集中的。既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又要保证良好的民主决策氛围和较高的执行效率。湖南国资委作为其第一大股东,起着“定海神针”的作用。对此,申柯解释道:“如果没有一个大股东,企业的治理结构也不会很稳定,不利于企业发展。现在来看,股东的利益基本都是一致的。因为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方向。”在2010年7月和2013年4月,湖南国资委两次利用财政预算资金从资本市场上直接买进的股票,体现了其对股价的重视。

湖南国资委直接持有的股份以后,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参与公司治理、参加股东会并通过其股权代表来行使表决权。据申柯介绍,在的董事会上,大股东也是通过其代表来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不是直接对公司决策进行干预。这样,就理顺了董事会的治理机制。申柯说:“如果改革后公司的实际治理架构改了,但运作模式不改,就很难实现把企业变成市场主体的目的。”

从历届董事会成员的变化可以看到,它是一个试图在动态发展中不断完善的治理结构:董事会成员由11人到15人再到9人,直到现在的7人;独立董事也由最初的两人,发展到现在占全部成员二分之一强的4人。自2000年10月12日在深交所上市以来,在构建董事会的过程中,着眼于打造一个独立、专家型的董事会。申柯坦言,在上市之初,执行董事比较多。由于当初公司经营权与决策权没有进行很好的分离,长此以往就会容易出问题。而经过整体上市的过程,随着股权结构更加分散,董事会就有了更加独立和科学的决策氛围。

然而,要真正做到规范、透明的董事会运作,谈何容易,现实中有太多需要克服的障碍。其中,最大的困难是确立董事会的独立性,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独立性的要求几乎是一种奢求。的做法是,首先树立一个正确的公司治理理念,而且要让独立董事和执行董事都认同这个理念;其次,设计一个良好的制度架构,有利于独董发挥作用的治理文化和不折不扣地实践操作;在内生式增长和外延式扩张并举的道路上,探索与国际化相匹配的公司治理模式。这也是为什么看中王志乐的原因,有着国际并购前瞻眼光的王志乐成为的独立董事就显得再也合适不过,这也契合了的发展方向。

现在的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分别有战略、管理、财务和人力资源方面的专家。而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及战略与投资决策委员会中,绝大多数的委员都是独立董事。相关的议案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再提交董事会。通常情况下,独立董事们则至少会召开两次会议来审议并给出专业的意见。如薪酬委员会每年都对公司的管理层以及整个薪酬体系发表意见。又如,提名委员会委员曾对聘请来自卡特彼勒公司的阿金先生作为副总裁进行了认真审议并给出专业意见。再如,在战略与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回购CIFA的45%股份的时候,独立董事王志乐就提出了很有专业水平的意见。

有一次,审计委员会召开的会议涉及会计师的聘请以及会计政策的变更,作为审计委员会主任的独立董事钱世政就认为,以前计提的方式和计提的基础已不太符合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这就要对公司计提进行变更,但这种改变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来变更,而不是为了调节利润。有好几回,钱世政都是在香港开完会以后赶在晚上十一二点的时间飞到长沙,以确保准时参加第二天早上八点的会。这种不辞辛劳的工作态度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独立董事的敬业精神。

申柯说:“独立董事作为外部董事,确实没有参与公司的生产与经营,对这个方面可能不是很了解。但是在企业重大的决策之前,董事会都会和独董先进行沟通,把企业制定相关战略的背景、原因、目的等情况给他们一一解释,听取他们的意见,而不是开董事会的时候才仓促交流。事先有了比较详细交流、沟通,独董们才会提出建设性意见,并在开董事会之前就这些意见进行充分交流、协调,以达成共识。所以,从公司的角度来说,也愿意主动为独立董事提供一个很好的工作环境。包括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在内的每一位董事,都有责任在出现思想的火花时创造一种参与和交流的氛围,启发对话,培育高效董事会所必须具备的信任和坦诚氛围。” 只有充分尊重并认同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当董事会成员中最根本的愿望都能达成一致的时候,才有可能成为一个战略高效的董事会。其中,董事会的独立性是必要的先决条件,它必须能够公正无私地监督管理层。

和独董打交道比较多的董秘申柯表示:“制度、文化和实际运作层面做得如何,还要取决于董事长的态度。如果他本身持有开放的态度,那么就会很好推行。”在独董履职的过程中,作为董事长的詹纯新是非常支持的。詹纯新常说,事前要听取独董的意见,根据他们的意见对有关方案做些修改。这样开董事会的时候,就会比较高效。

独立调查:过程很重要

众所周知,企业的发展与个人的声望是可以并行不悖的。无论是董事会选择独立董事,还是独立的个人选择加盟董事会,首先需要建立双方之间的互信。

2012年12月28日,第四届董事会2012年度第六次临时会议上,由于媒体报道“三一重工迁都”一事牵涉,独立董事质询了公司管理层,要求管理层给出解释,并了《独立董事声明》,表示将依法进行独立调查。到2013年6月18日独立调查结果,历时半年的时间,期间独立董事聘请了第三方机构就媒体报道中涉及的内容进行了独立调查。至于独董的独立调查过程,申柯告诉《董事会》记者,只是在形成调查结论之后,独立董事才和管理团队进行了沟通。调查过程是独董委托律师来实施,律师再将调查结果向独立董事直接汇报。“只是在最后独立调查公告的时候,管理层才有参与。”

当然,在开展此次独立调查的过程中,独立董事得到了管理层的配合。独立董事委托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及国浩律师事务所进行实地调查,本次调查由独立第三方机构软件系统进行了证据保全。调查行动对及相关主体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对媒体报道内容涉及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访谈,并赴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县公安局、汉寿县公安局、岳麓区检察院、长沙县法院、岳麓区法院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了解、核实情况。董秘申柯表示:“在独立董事的独立调查过程中,管理层尽自己的义务提供了相关文件,并配合了整个调查过程。”

此次独立调查,是独立董事独立参与公司治理的一种行为,对未来的治理将有着深远的影响,董秘申柯认为:“这就会倒逼企业治理在以后的实践中更加规范。以前人们总认为独董是‘花瓶’,但的独董不是这样的,独董对公司的监督作用非常鲜明。如果独董发现企业确实存在问题,那么他们肯定会如实发表声明。如果仅仅是选择性的披露,外界也会质疑调查的结果。”

作为曾经配合本次独立调查的部门之一,证券事务代表郭对《董事会》杂志记者说:“当时的情况是,律师事务所有一个尽职调查的清单,对方把这个清单发过来要求我们对某些事实进行确认,并回答了很多问题。后来我也拿到了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报告,我还看到他们的调查报告都有到司法部门取证的文件。其中有文件显示,律师事务所把那些取证文件都拿到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

对于独立调查的结论,如何保证其客观公证性?法务部诉讼律师刘尚哲表示:“整个调查过程确实做到了全方位和细致详实的工作,国浩律师事务所在全国是知名的律师事务所之一,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在湖南也是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之一,他们要对调查的真实性、客观性及结论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结论都有详实的证据作为支撑。”

董秘申柯说,独立调查之所以选择两家律师事务所承担就在于能对收集的材料和访谈相互印证。作为协助独立调查的法务部律师刘尚哲说,两个律师事务所联合开展的调查包括访谈、调取司法文书、撰写调查报告等。在独立董事的授权下,律师事务所就《三一恨别长沙》一文涉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访谈调查,法务部做的是召集人员等辅工作,涉及的相关部门有督察部、人力资源部、高管层等。例如,对媒体报道三一被抓的一个间谍其户口在的说法,经调查此人并未在任过职,而在高新区人才市场调查显示,原来所有在高新区园区内上班的人都可以挂集体户口,员工的户口也是放在人才市场的。就相关报道中提到的有高管亲属在省纪委任职一事,公司高管为了澄清此事,对其亲属的任职情况全部进行了说明和备案。对媒体报道的有些事情,有司法部门判决文书的就以文书为准,那是最有权威性的;涉及海关的没有文书,律师事务所就进行实地采访来核实。

独董履职需要适宜的环境

独立董事能够根据律师的调查报告发表独立意见,这也是独立董事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方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本次独立调查对于独立董事来说也是双刃剑,一方面是履职尽责,另一方面是承担责任。

据申柯介绍,此次“发起独立调查的首先是独立董事王志乐,因为整个事件的真实情况,独董并不知道。如果真调查出问题来,他们又是独立董事,这对企业还是会有影响的。”实际上,早在2007年,由于当时考虑到整体上市,就有一个要收购大股东的关联资产的议案,在讨论这个事情之前,媒体也了相关的负面报道,独董当时也提出要求管理团队来把这个事情解释清楚,然后才讨论相关的董事会议案。这也就不难解释独董为何会发起此次独立调查事件。本着对公司负责、也对自己负责的原则,未来一旦发现有质疑的事件,独董们的独立调查还会再次展开。

值得一提的是,在4名独董中,刘长坤是没有独董津贴的,钱世政也是基于上海市管干部的身份,其收入也是象征性的,按照相关规定上缴。在此情况下,独董的身份就能够使其更加独立的履职。申柯表示,他私下也和有关独董交流过这个话题,独立董事能够积极尽责的履职,完全是建立在独董对公司治理文化的认可和信任的基础上才有的合作。

说起独立董事的履职,申柯告诉记者,的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决策方面发挥的作用不可小觑。以年度分红为例,每年的财报结束以后,董事会都要审议利润分配的方案。独立董事钱世政精通财务,又是审计委员会主任,他会依照自己的工作以及经验判断,提前拿出方案来讨论。钱世政提出,作为一家A+H的公司,现金分红应该是一种主流的分红方式。这种方式被确定为董事会最终实施的方式。在议案上董事会之前,分配方案的具体数字是空白,不是通过召开董事会走形式,而是真正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申柯说,这样一来,虽然提前需要做的准备工作多了不少,但也是值得的。最大限度地尊重独董的意见是董事会规范运作的关键所在。

作为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发起独立调查第一案例,从独立董事独立履职的角度来说,独立董事发起的独立调查事件势必在独立董事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方面有着深远的影响。通过这一事件可以看出,只有打造规范治理的董事会文化,才能让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真正落实到位,才能使上市公司董事会在运行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独立董事的角色定位,确保上市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为股东创造价值。从某种角度看,这也对企业建立一种透明互信的董事会文化有着良好的促进。有助于董事会成员之间的互动和推动董事会规范运作。

董事长履职工作报告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市管企业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国有资产监管体系,加强监事会建设及其成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省省管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监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含财务总监,下同)执行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检查,对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派驻监事会的公司名单由市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五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从国有资本收益中列支。

第二章监事会的组成及其职责

第六条监事会由主席、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七条监事会成员分为职工监事和外派监事,市国资委向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主席和外派监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推荐股东代表监事,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依法推荐,经全体监事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八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连选连任。外派监事不在同一公司连续任职。

第九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按照专业化和职业化的方向,通过组织选派、市场化选聘等方式选任外派监事。

第十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无不良履职记录;(二)熟悉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监督公司章程执行情况,监督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及运行情况;(二)监督检查公司的财务,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三)监督公司重大决策行为,监督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运作情况,审议董事会工作报告并提出书面意见,会签企业上报市国资委的有关公司改制、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等相关文件;(四)监督公司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包括: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公司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或申请破产,关联交易,资产评估,重大资产转让,注册资本增减,债券发行,对外担保、捐赠或赞助,利润分配,法律诉讼,重大项目招投标以及市国资委关注的其他事项),重点关注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监督经理层执行董事会决议情况;(五)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对其经营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六)发现公司重大决策、重大投融资、重要资产处置、大额资金运作等事项存在较大风险,情况紧急时可要求公司立即暂停该行为,并同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应进行调查,经规定程序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工作,也可建议市国资委进行定向稽查;(七)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市国资委规定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国有资产权益时,应要求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可向市国资委及有关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八)履行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市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监事履行下列职责:(一)出席监事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审议监事会报告;(二)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党政联席会议、年度(年中)工作会议、财务工作会议、财务预决算会、生产经营专题分析会议以及其他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重要会议;(三)跟踪关注公司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发现问题提交监事会讨论;(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其履职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和国有资产权益,提交监事会讨论;(五)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监事会主席除履行监事职责外,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四)代表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与董事长或总经理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职工监事在履行监事职责过程中,应注意发挥熟悉企业情况的优势,听取和反映公司职工的意见建议,代表职工行使监督权利。第三章监事会工作方式

第十五条监事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履行职责:(一)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公司关于董事会运作、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事项的汇报;(二)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材料,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三)向有关部门和银行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四)定期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有关机构进行沟通,就公司应予以关注或整改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没有整改的可提请市国资委责成公司纠正;(五)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有关会议,可对有关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十六条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审议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年度监督检查报告等重要事项;临时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审议专项监督检查报告、专题监督检查报告等事项。(一)监事会研究重大事项,由监事会全体成员集体研究决定,表决事项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会议表决实行1人1票;(二)监事有权在监事会会议上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行使表决权,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发言情况作出说明性记载;(三)监事会应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及有关情况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四)监事提交研究的问题,监事会未予以研究或研究后未形成一致意见的,可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七条监事会应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和公司情况,提交年度监督检查报告、专项监督检查报告和专题监督检查报告。

第十八条监事会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一)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二)重大事项的实施监督情况;(三)对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四)公司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五)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监事会不得向公司透露本条所列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后报市国资委。监事对监督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监督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条监事会应建立完善工作制度体系、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报市国资委备案。监事会成员应向市国资委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重大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根据对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协助、配合工作。必要时,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第四章支持保障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应支持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确定公司考核目标和考核结果,研究公司投资、改制、资产评估等事项,考察或考核公司领导人员,应听取监事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保障监事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建立财务会计报告、内部审计报告报送制度,及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重大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监事会对重大事项进行监控,对重大事项的酝酿、讨论、决策、执行和结果及时通报监事会,并将有关材料抄送监事会备案。公司有关改制、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等相关文件,上报前应与监事会共同会签。

第二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约束机制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成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对市国资委及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不得泄露工作秘密和公司商业秘密;(二)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公司提供的报酬和馈赠,不得为本人及他人谋取或变相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所出资的各级子公司、参股公司股权;(四)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经市国资委同意并经法定程序,外派监事可以兼任任职公司的重要子公司监事会职务。监事会主席不在其他公司或经济组织兼职。

第二十九条外派监事不得在其任现职前工作过或其近亲属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任职。

第三十条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考核评价由市国资委负责,具体考核评价办法另行规定。第六章责任追究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责任追究由市国资委负责,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完备、处理恰当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市国资委相关规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决策或经营管理不当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监事会未履行监督职责,经查实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以前任期内未履行监督职责应追究责任的,进行责任追溯。

第三十三条属于公司故意隐瞒或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及时、不完整,监事会无法发现的,经认定可减轻或免除责任。对应予追究责任的事项,监事已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或会议记录记载发表了反对意见的,经认定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问责、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事会成员考核评价优秀的,或在维护国有资产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给予表彰或奖励。

董事长履职工作报告第3篇

关键词:国有企业;董事会;实践;探索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20002002

董事会是企业法人治理的核心与关键,在推进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董事会建设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是一个逐步探索和逐步积累的过程。通过董事会建设试点大家越来越认识到董事会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为企业长期稳定发展提供了一个科学的、合理的制度基础。“十一五”以来,上海市国资系统董事会建设在组织形式、制度建设、运作方式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实践与探索,董事会建设出现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在国资企业改革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 加强组织建设,优化董事会组织结构

国资委或股东(大)会应根据国资布局和产业发展的要求,以及公司发展的任务和目标,配置和优化董事会的结构和规模。董事会成员的构成应当合理,既要最大限度地体现各方利益,又要高效精干,便于组织协调,既要有多元文化背景,又要有一定的专业化背景,具有独立的专业判断能力。

(1)建立外部董事制度。

国有企业规范董事会建设最主要的内容是外部董事制度,建立外部董事制度是加强董事会建设、发挥董事会作用的关键。国资委选聘外部董事进入董事会,并且占多数,可有效减少董事会与经理层的交叉,实现企业决策组织和执行组织的分离。

外部董事亦称外聘董事,指不是本公司职工的董事,包括不参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外股东和股东大会决议聘任的非股东的专家、学者等。外部董事制度本意在于避免董事成员与经理人员的身份重叠和角色冲突,保证董事会独立于管理层进行公司决策和价值判断,更好地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如果董事会全部由内部董事构成,它可能就是无效的。外部董事进入企业后,不在企业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参与执行层的管理事务,不在执行层兼职,薪酬也不与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经济效益挂钩,因而能够为企业董事会决策提供独立、专业的意见,对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独立性、科学性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外部董事的进入也完善了企业决策层的知识结构,外部董事一般都具有良好的专业技术水平、经营管理经验和职业道德,如国资委选派的外部董事都是资深专家或国资企业的退任领导,他们不仅有丰富的公司治理经验和阅历,而且在企业管理、法律、财务、金融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平,在专业领域有一定影响,对公司重大事务有较好的判断力和较强的决策能力。

(2)试行外部董事资格鉴定制度。

上海国资系统率先试行外部董事资格鉴定制度,成立了“上海市市管国有企业外部董事、外派监事专业资格认定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由11-13位专家组成,这些专家都是各个领域的代表性人物。上海国有企业外部董事选聘工作始于2008年11月,上海市委组织部联合上海市国资委向社会公开征聘市管国有企业外部董事、外派监事人选。本次选聘共有117名外部董事、外派监事人选通过了专业资格认定,进入上海市市管国企外部董事、外派监事人才库。2009年5月5日至12日,首批聘任的外部董事名单公示,随后18名外部董事即被派往上海电气集团、百联集团、上汽集团以及锦江国际集团等大型国有企业集团。

(3)建立健全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外部董事到位后,试点企业的董事会结合自身实际,普遍加强了董事会的组织建设,董事会的专门工作机构得到进一步落实。根据企业情况,董事会设立了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投资、审计与风险控制等专门委员会,且专门委员会还设立工作支撑部门。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要做到专业化、独立性、有效运作,为董事会决策提供支撑保障。每个委员会一般由3-5名董事组成,其中提名、薪酬与考核、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中外部董事居多,并且确定了对口支持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部门。

加强组织建设,优化董事会组织结构的实践不仅仅体现在上述三个方面,还包括在试点企业配备专职董事会秘书,设立董事会办公室作为董事会常设工作机构等。

2 加强制度建设,提高董事会决策程序化、科学化程度

董事会建设的试点企业普遍重视董事会的制度建设,根据《公司法》、国资委有关制度和公司章程,制定了董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等制度,明确了董事会的决策范围、程序和方式,保证董事会能规范、有效、科学地运行。董事会制度建设主要包括董事会的决策制度、会议制度、授权制度、报告制度、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以及评价制度。

(1)决策制度。

加强董事会制度建设首当其冲就是要健全董事会的决策制度,确保董事会成员享有同等的发言权与决定权。所有重大决策、重要投资项目安排以及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都要经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要建立投票表决制度,形成会议决议。要实行决策前的论证制、决策中的票决制和决策后的责任制,依照明确的程序来制定各种决策,坚决杜绝凭经验拍脑袋随意决策。要明确规定决策系统和其他系统的权力与责任,切实保障权力与责任相一致。要明确规定决策职能与执行职能相分离,以及决策失误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等。

(2)会议制度。

董事会是采取会议形式集体决策的机构,必须有规范化的会议制度,按照法定程序运作,如果违反会议制度就会直接影响董事会合法有效地行使职权,也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所以董事会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会议制度,对会议次数、会议通知、会议主持人、会议法定人数、会议决议、会议记录等作出明确规定和要求。

(3)授权制度。

明确重大事项的集体决策制度和议事规则,特别要注意的是授权制度。董事会应切实加强制定与管理授权制度,明确对董事长、总经理授权事项的数量、具体范围以及时间界限,规定被授权人的职权、义务、责任以及行使职权的具体程序,被授权人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行使授权的结果。

(4)报告制度。

为督促外部董事勤勉履职,上海国资系统建立了外部董事工作报告制度。《上海市市管国有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规定外部董事每年须向市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书面报告本人履行职责的详细情况,主要包括外部董事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况,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主持或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的情况以及加强任职公司改革发展与董事会建设的意见或建议等方面。

(5)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设立董事会领导下的专门委员会并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对于加强董事会制度建设也是非常重要的。专门委员会是董事会下属的辅助工作机构,其职责是对董事会重大控制内容进行专业化划分,并通过有效利用公司外部专家资源及内部部门管理人员的经验参与沟通,为董事会提供决策依据,以保证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合法性。专门委员会向董事会负责并汇报工作,董事会应下设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以及审计委员会,也可设立法律风险监控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履行职权时应尽可能使其成员意见一致,确实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向董事会提交各项不同意见并作说明。公司各业务部门应为董事会及其下设的各专门委员会提供工作支持,经董事会同意,公司业务部门负责人亦可参加专门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6)评价制度。

现代公司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竞争主体,必然面临对董事、董事会科学有效的评价,此乃公司治理实践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董事、董事会评价与其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样,一直是公司治理评价的核心内容。随着国企董事会改革的逐渐普及,对董事会及其成员进行评价与考核日益重要。董事会评价是以董事会整体的运行状况为评价对象,其目的是提高董事会运作的规范性与有效性,形成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声誉制约,规范董事会和职业董事市场建设,有利于国有企业科学决策机制的完善,加强风险防范,提高治理绩效。

国有企业在开展董事会评价工作时应坚持以发展的观点,结合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内外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完善董事会评价体系。上海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目前尚处于试点阶段,通过每年进行系统评价,分析和查找董事会建设中存在问题的原因,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和提升国有企业治理水平,为建设规范有效的董事会指明工作努力的目标和方向。

3 加强规范运作,提升董事会能力

为有效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作用,要切实加强董事会的能力建设:提高董事会战略研究和战略预判的能力;提高董事会内控和风险管理的能力;企业要及时、完整、准确地向董事特别是外部董事提供公司经营情况,使董事具有履职所需要的各种信息,提高董事的履职能力。

提高董事的履职能力是董事会建设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是董事有效履行岗位职能、拓展自身职业生涯的前提。董事应加强学习相关知识,积极参加有关培训,努力提高履职能力。董事专业知识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决策知识、法律知识、财务知识和其他知识。各企业董事会要把董事会自身学习和继续教育纳入董事会工作计划,要把董事的学习培训纳入董事会考核的内容。

此外,试行“专职董事”制度,也可从另一方面提高董事履职能力。国资委可多思路、多渠道、多方式地选配董事,可通过市场招聘,也可从现有国企领导成员中挑选,还可选择部分长期担任国企高管岗位具有丰富经验,但因年龄原因已不在企业任职的人员担任“专职董事”。“专职董事”的组织关系、薪酬关系转入国资委董监事中心,由董监事中心负责对专职董事的管理并发放薪酬,并建立一整套完备的“专职董事”选拔、培养、评价、考核机制。

参考文献

[1]秦永法.中央企业董事会试点及其发展[J].国有资产管理,2007,(3).

[2]郑谦.论我国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的完善[J].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7).

董事长履职工作报告第4篇

一、本实施意见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按照分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原则,市本级国家出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属市本级政府管理。

二、本实施意见所称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市本级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出资人)。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原则

(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

(二)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三)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四、国有资产出资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国有资产出资人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二)国有资产出资人向市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

(三)国有资产出资人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五、建立和完善国家出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公司制企业要按照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原则,依法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履行报批程序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国有独资企业要进一步完善企业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规范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管理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管理,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依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规范进行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向国有资产出资人及相关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及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管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七、做好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出资人负责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经营者业绩考核、清产核资、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为核实市本级国有资本存量,界定、理顺产权关系,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全面进行产权界定和清产核资。

八、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重大事项审批程序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国有产权转让、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资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按规定权限由国有资产出资人决定或由国有资产出资人研究后报市政府审批。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上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国有资产出资人委派的股东代表或派出的董事,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指示行使权利,并将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国有资产出资人。

九、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企业改制依照法定程序,由国有资产出资人决定并报请市政府批准,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意见》组织实施。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依照政策妥善安置职工,并在改制中确保职工权益落到实处,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关闭破产企业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十、强化监事会监督管理职能

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制度;对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资产出资人委派专职监事参加监事会。

监事会以财务监管为核心,监事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采取列席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等有关会议,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听取企业汇报,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调查了解等方式,检查企业财务,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检查企业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评价意见和建议。

国有资产出资人委派监事常驻企业,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实现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控制。事前监督重点了解和掌握企业决策情况;事中监督重点关注重大事项运行情况,加强对企业季度财务报表的分析,及时跟踪企业日常财务和经营情况;事后监督对企业做出真实、客观、公正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帮助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项监管制度。监事会对企业监管要延伸到企业子公司、孙公司实施全面监管。

监事会实行定期检查报告和专项检查报告制度,定期检查分为半年检查和年度全面检查,根据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并在检查结束后,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日常监督遇到重大事项随时向国有资产出资人报告。

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十一、加强国家出资企业审计监督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每半年进行内部审计一次,并于第二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上报国有资产出资人。

每会计年度终了或任期届满,由国有资产出资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和任期审计。审计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目标考核、奖惩兑现的依据。另外,国有资产出资人根据需要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市审计部门按照年度审计计划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经营者离任审计。

十二、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和任免

按照党管干部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原则,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行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市场化选聘经营管理者方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经营管理者,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报批程序,由国有资产出资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和管理者任职资格和条件的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四)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由国有资产出资人履行考察、审批程序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五)国有企业所出资的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以及涉及公用事业类主业的子公司等重要的子公司经营管理人员。

十三、建立和完善企业经营管理者业绩考核奖惩制度

国有资产出资人对其任命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实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范围: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

国有资产出资人要科学合理核定企业年度经营业绩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以企业清产核资结果为基础,核定国有资产存量,确定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指标。结合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态,对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依据企业经营收入、成本费用、盈利水平等指标合理确定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由国有资产出资人与企业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并对责任书执行情况实行动态跟踪和监控。

年终或任期届满,国有资产出资人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按照《市市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规定,进行企业经营管理者薪酬奖惩兑现。对完成考核指标的企业予以兑现薪酬;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经济效益下降的,调整当年及任期内的薪酬。

十四、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对市本级监管的国有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支出纳入预算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国有资产出资人作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负责提出国有资产出资人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国有资本收入上缴财政,国有资产出资人负责监管企业国有资本收入收缴。国有资本收入主要包括利润收入、股利股息收入、企业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国有资本收入收缴管理办法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办法,由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另行研究制定。

设立市本级国有经济发展基金,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由国有资本出资人用于国有资本再投资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五、建立健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将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具体办法由国有资产出资人另行制定。国有资产出资人及行业管理部门决策失误或监督管理不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董事长履职工作报告第5篇

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共同投资成立_________(以下简称公司)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二章 股东各方

第一条 本合同的各方为:

甲方: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住址:__ ___ ____

乙方: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

第三章 公司名称及性质

第二条 公司名称为:_________。

第三条 公司住所为:_________。

第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_________。

第五条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三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四章 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___整(rmb_________)。

第七条 各方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如下: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丙方:_________。

第五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八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_________。

第九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_________。

第六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十条 各方按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缴纳出资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及董事会并享有表决权;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合同的规定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合同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合同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合同;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二节 股东会

第十五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六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合同;

(十三)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有关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合同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每年召开-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主持。

第二十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七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第二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推选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合同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董事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非经公司合同规定或者董事会批准,不得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与公司业务属同一或类似性质的商业行为,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五)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擅自将公司资金拆借给其他机构;

(六)未经股东会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七)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八)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九)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公司合同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第二十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三十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三十二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修改公司合同方案;

(十二)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聘请经验丰富的,在高新技术领域内有造诣的技术专家及其他管理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辅助董事会进行对管理层递交投资项目的决策。公司董事会可以自行决定以不超过公司总资产80%的资金进行投资,但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产生或决定罢免。

第三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理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其他董事代行其职权。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董事长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或监事提议时;

(四)总经理提议时。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如有本章第四十三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须在赞成、反对或弃权项中选择一项举手投票。董事会作出的决议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后生效。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留期限为五十年。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所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及投票董事姓名)。

第四十八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合同,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由会议记录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八章 总经理

第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条 《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总经理。

第五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可连聘连任。

第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合同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三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五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以及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总经理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净资产20%(含20%)的单项对外投资项目,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净资产20%(含20%)的单项贷款与担保。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总经理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总资产50%(含50%)的单项短期投资,但须按照公司制订的决策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合同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第九章 监事

第五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方式及成员的产生由股东会另行通过决议。

第五十八条 《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第六十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应由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六十一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合同第四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六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合同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公司合同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四条 监事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六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一章 解散和清算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布破产;

(四)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五)其他引起公司不能持续经营的原因。

第六十七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会决议确定。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前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十八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六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七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种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七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七十三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七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七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七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七十七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合同修改

第七十八条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应由各方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签署。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合同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自签约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丙方(签字):_________

董事长履职工作报告第6篇

内容提要: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内部机关的设置是实现内部制衡的重要机制,相互之间必然会产生利益冲突,但倡导“凡诉必立”完全承认内部诉讼或以传统的诉讼当事人资格理论完全否认内部诉讼关系都过于绝对。以利益衡量为导向,以及机关的制衡策略设计角度而言,我国未来公司审判实践中,只应该承认监事会对董事会,以及监事对董事会在特定条件下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而董事会对监事会,以及这两类机关的成员对所属机关都不应该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

一、问题的提出与限定

上市公司机关内部诉讼问题是指,当上市公司内部设置的董事会、监事会等内部机关之间发生争议时,这些机关能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或换言之,司法能否介入到这种内部机关的争议解决程序。为了框定研究的范围,我们预先明确以下问题。

首先,公司机关之间的诉讼是仅仅指监事会和董事会之间或这些机关的成员与机关之间的诉讼,但是并不包括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或监事会之间的诉讼,因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并不是一个常设的机关,即使是在召开会议时,它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和意思生成机关,也只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以独立机关的身份出现的。

其次,机关内部的诉讼也仅仅存在于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由此也只有在德国、日本包括我国在内的采取了在董事会以外专门设置监事会制度的国家,才有讨论公司机关内部诉讼问题的余地。[1]这是因为在单元制的治理结构中,只存在董事会而没有作为承担独立监督职能的监事会,虽然此时存在承担监督职能的独立董事,但它们更多地也是采取信托权策略,即某些决议必须由他们组成专门委员会制度批准才能有效,所以也无需通过诉讼就可以形成有效的制约。因此,我们也就会发现,在公司诉讼极为发达的美国,几乎就不会出现本文所讨论的这一问题,相反,只有德国公司法的实践才对我们有指导和借鉴的意义。

二、德国法上的著名案例——欧宝案

公司机关之间发生诉讼最早出现于德国司法实践中,由德国最著名Opel案引出。[2]

1.案情简介

欧宝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国通用集团在德国的全资子公司。1984年,为了统一集团所有企业的信息处理部门以提高集团企业间的信息交流,美国通用集团收购了专门从事信息处理的美国EDS公司(该公司在德国的全资子公司名为EDSGmbH)。据估算,由EDS公司统一负责通用集团所属企业的信息处理每年可为集团节省1-2亿美元。1984年6月29日及7月2日,通用集团董事长两次致函欧宝股份有限公司,对集团的收购及有关计划作了通知。

1984年夏,欧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就集团的安排向公司监事会进行了通报。接着,公司成立了专门小组,负责评估将公司的信息处理部门转让给EDSGmbH对公司的具体影响。同年冬,评估小组工作结束,认为此举对于公司确有利益。在1984年11月14日的会议上,公司董事会向监事会汇报了评估结果并表达了同意转让的想法。但是,公司的监事会中的部分监事(即原告)却反对这一计划。在1985年3月6日的监事会会议上,欧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通知监事会公司将打算将其信息处理部门转让给EDS GmbH。持反对意见的公司监事随即请求监事会对此进行表决,以否决此计划。但在表决时,监事会却以10:9的票数同意了董事会的计划。

此后,公司董事会仍考虑到少数监事的意见,决定放弃转让的计划,改为与EDS GmbH签订一份全面的劳务合同。作为对价之一,EDS GbmH表示愿意以现有待遇接受欧宝股份有限公司信息处理部门的大部分员工。1985年7月26日,欧宝股份有限公司与EDS GmbH签订了框架性劳务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所有交EDS GmbH处理的欧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为公司所有,EDSGmbH不得将这些信息用于自身目的。

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仍然反对这一决定。他们认为,将公司的信息处理部门出让会使董事会丧失领导公司的能力。由于对于公司至关重要的有关计划、组织、生产和财务方面的信息被交给第三方,董事会可能无法令人满意地履行《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规定的向监事会提供信息的义务。而这会对监事会履行《股份有限公司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的监督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为此,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欧宝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和公司董事会(第二被告),主要请求法院:

(1)判决被告放弃将公司的信息处理部门转让给第三方,尤其是EDS GmbH;

(2)判决被告停止所有为转让公司的信息处理部门而进行的准备工作,以及停止将职工的个人信息转让给EDS GmbH或该公司委托的其他机关;

(3)撤销所有已经作出的与转让有关的措施。

欧宝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和公司董事会(第二被告)则辩称法律并未赋予原告针对董事会经营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外,原告不具有权利能力,因而也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诉讼能力。而且,起诉缺乏相应的依据,因为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

2.法院的判决

该案件经过三审判决,每一级法院的判决都各不相同。作为第一审法院的达姆施特塔州法院认为原告具有诉权,可以提起诉讼,但是认为原告的主要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所以不能得到支持。该法院对于监事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上,认为由于德国监事会中有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所以这些代表在主张企业利益的同时还有权主张各自代表的群体的利益。另外,单个监事若是违反监督义务就要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因其针对公司职工的代表利益而具有起诉的权利。此外,由于代表职工的利益并非整个监事会的任务,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又不能被视为监事会或独立的机关组成部分,因此职工代表的监事会成员有权单独为维护公司职工的利益而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公司和董事会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其义务或超越其权限,所以原告的请求无法支持。[3]

负责二审的法兰克福高级法院则认为本案中原告根本就不具有进行诉讼的权利。首先,作为公司监事的原告无权单独对董事会的行为进行监督,因为根据《股份有限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是作为整体负责监督董事会的经营管理的。其次,公司监事因违反《股份有限公司法》第116条规定的谨慎监督而可能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也不能为原告的主张提供依据,因为原告已经在监事会会议上表明了反对意见。最终,高级法院认为监事会的意志是由监事会成员通过投票决定的,因此监事会成员无法对监事会通过多数票作出的决定提起诉讼。[4]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本案作了终审判决,认为对董事会进行监督的权利应该属于监事会整体,即使是按照德国《职工参与决定法》也无法为原告提供进行单个诉讼的依据。此外,联邦最高法院还否决了通过派生诉讼的理论为原告的起诉提供依据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派生诉讼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通过法院解决监事会多数派和少数派意见不一的跳板。[5]

3.德国学者的观点

(1)传统的内部秩序说

在德国法中,传统理论认为,机关与其成员以及与法人之间的关系被当作法人的内部秩序。不论是根据德国民法典中社团法人的相关规定,还是根据特别法中相关补充性的规定,只有机关成员和法人本身是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而机关本身只是被作为法人来看待,并且为法人而创设权利与义务。因为只有机关成员负有义务,因此也只有成员而不是机关能够根据《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120条被免责,[6]就单个机关而言是没有权利能力的。[7]

(2)机关冲突说

但是作为一种激进的观点,机关冲突(Organstreit)观点认为机关具有相互进行诉讼的权利和义务,由此颠覆了上述关于机关是法人内部秩序的观点。[8]机关冲突观点认为《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提供了机关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典范。因为根据该条规定,董事会必须向监事会进行报告,也就是说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负有报告的义务,而同时它是向作为一个整体的监事会履行此项义务的。

(3)对机关冲突说的质疑

这一观点遭到某些学者的驳斥,[9]理由是即使在履行报告义务中,真正的行为仅仅是董事会的成员,而报告也是向监事会成员提供信息的。把一个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提起履行职务诉讼,并且为这样一个整体为此程序赋予其当事人资格,其实是没有多少意义的,因为这样一个判决是无法执行的。[10]相对于承认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当事人权利能力的途径,其实董事会的报告义务通过赋予监事会的查明程序显得更为适合。当人们赋予监事会和董事会以当事人权利能力后,董事会作为一个团体,只有其全部被代表者的成员才能有资格成为被告(章程关于董事会代表权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公司的代表范畴)。对于监事会同样存在问题,那就是监事会主席是否有权代表监事会。根据《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所规定的报告义务的履行是通过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407条的规定加以确保。[11]此外,监事会还可以代表公司对董事会成员履行报告义务提起诉讼。[12]监事会作为一个整体对于(董事会)履行报告义务没有独立的权利要求,而至多适用于公司的权利规定。

但是上述观点并不是要完全否认公司内部诉讼,因为根据《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第3项第2款和第5项的规定,单个的监事会成员则完全拥有要求监事会履行其义务的独立权利。[13]假如人们认为董事会和监事会具有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的话,那么根据《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所确保董事会报告义务履行的规定就是无意义的。很显然,《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本身并不能使人们得出相反的结论,同时关于通知规定的形成历史也不能为这种董事会和监事会部分权利能力的观点提供相应的支持。

如同《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规定的董事会报告义务一样,在机关和机关成员以及法人不同的机关之间不存在涉及权利义务履行的争议存在。更确切地讲,这是因为仅仅法人和机关中的单个人具有权利能力,也仅仅在它们之间才存在这样一种权利争议。监事会作为一个整体对于报告义务的履行没有独立的权利,相反,这一权利仅仅是公司的权利而已。此外,根据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第3款第2项和第5款的规定,单个监事会成员拥有独立的权利督促董事会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单个监事有权提起诉讼,但是监事会是无权提起诉讼的。

三、中国场景下的公司内部机关诉讼取舍

上文的欧宝案为德国公司法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提供了一次充分探讨和研究公司内部诉讼的良好契机,虽然我国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出现了类似的内部诉讼问题,但是对于这一问题的研讨仍然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1.研究的路径与公司治理的策略

在笔者看来,德国学者多数学者偏重于理论上的争论是有多大的实践意义,因为这种源于概念法学上烦琐的逻辑推论根本无助于问题最终解决。相反,以价值衡量方面的考量可能更加符合这一问题提出的终极目的。[14]为此,我们应该抛开关于内部机关的权利能力方面的论证,转而寻求价值衡量方面的路径,因为无论是当事人能力问题还是诉讼行为能力问题,都不是一个形式逻辑推演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证逻辑问题。[15]

就本文讨论的问题而言,当事人能力资格的赋予是否有助于高效地解决公司内部治理问题,而这一问题的又取决于公司内部治理的策略安排。公司治理本质上是一个解决成本的问题,用于解决成本问题的主要是两大类策略,即规制型策略和治理型策略。前者主要是通过设定实体性规范来实现对成本的规制,而后者主要是通过建立等级或从属关系,如任免权、提议或否决、信托或奖励,来强化委托人的权力,重塑人的动机来实现规制目的的。[16]显而易见,对于治理性策略几乎无需借用司法程序就可以自我实现,而对于规制型策略,比如像对特定主体设定规则和义务,或者是设定事后追究其责任的标准时,此时必须借助司法程序才能实现目的。

在分析公司内部机关的争议时,我们将考察特定场景下的公司治理的策略设计。这里又分为解释论和立法论,即法律的实证规定和需要进一步修改的。这里存在四个问题需要讨论,即监事会能否对董事会提起诉讼、单个监事能否对于董事会提起诉讼、董事会能否对于监事会提起诉讼以及单个机关内部的成员能否与所属机关发生诉讼。

2.监事会对董事会的诉讼

内部机关诉讼的目的莫过于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内部监督机制而已,而在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的监督机制是行使制止权,以及向股东会议汇报董事会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在德国法中,由于监事会具有任免董事会的权力,因此它对董事会的制约是强大的,也由此决定了它对管理层不当行为的制止和纠正是具有实际效果的,换言之,此时其享有的任免权策略足以保障其履行内部治理制衡职责。此外,监事会还可以通过事后针对个别董事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实现监督机制。

但是在我国情况就有所不同。其一,我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对损害公司的行为予以纠正,这意味着监事会无权对董事会的行为进行纠正,只能对单个的董事违法行为要求纠正。其二,我国公司法中并无赋予监事会任免董事会的权力,也由此决定了,即使是《公司法》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会不当行为的制止和纠正权力通常是没有什么效力,甚至在明知无效果的预期下监事会根本就不积极行使制止和纠正的职责,这可以说是实践中我国监事会没有真正发挥实际制约作用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从增强监事会的监督力度以及激活内部治理的制衡作用来看,通过赋予监事会借用司法的力量强化其监督职能的途径是可行的。因此,对于监事会和董事会之间诉讼是可以承认的。但是此时由于监事会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对董事会提起诉讼,因此实质上这个诉讼还是应当被视为公司与董事会之间的诉讼,只是确认此时将提起诉讼的代表权由通常的董事会转而赋予了监事会而已,我们只是在形式上承认机关之间可以发生诉讼而已,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民事诉讼法界的学者肯定。[17]

此外,从继续深化监事会监督职能的角度目的出发,可以考虑在未来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监事会对董事会涉及重大违法行为享有停止请求权,[18]由此将监事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成文法化。

3.董事会对监事会的诉讼

至于董事会能否对监事会提起诉讼,我们认为这个问题较为容易回答。由于董事会的职能就是运营管理公司或者选任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对于监事会并不负有监督的职能,从我国公司法上也没有为董事会对监事会设置特别的权力,由此,我们也无法得出董事会可以自己名义对监事会提起诉讼的权利。[19]

4.监事对董事会的诉讼和董事对监事会的诉讼

先考察监事对董事会的诉讼问题,在存在监事会情况下,单个监事是否可以对董事会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如果诉求的是一般监督权,是不能成立的。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为单个监事设定监督权,[20]这是因为我国对于监事会的工作形式采取的会议方式,即必须以监事会集体作出决定,单个监事无权作出决议,这也是为了能够集思广益以及能够在监事之间形成制约。这同时决定了对于董事会的监督也只能是以整个监事会的名义作出,相应地单个监事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根据《公司法》第55条的规定,“监事可以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这说明,我国《公司法》赋予单个监事的质询权,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只有依靠司法机关才能真正实现。从权利属性而言,这属于监事会一般监督权的辅助性权利,单个监事应该可以为此对董事会提起诉讼。[21]

至于,董事对监事会诉讼的问题,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工作方式是采取会议体的方式,单个董事并无独立的权利,由此,董事也无权单独对监事会提起诉讼。

5.董事会对监事的诉讼和监事会对董事的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在监事或董事从事违法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时,需要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此时监事会或董事会有权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此时监事会和董事会有权向对方的成员提起诉讼的权利,只不过在形式上被认为是公司对成员的诉讼而已。

但是,从立法论而言,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在监事违反法律时,由董事会作为被请求主体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监事会的职责是监督董事及其高管,而此时让被监督机关反过来成为追诉监督机关的主体,不仅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在实践中也会形成了“监督机制的混乱”,继而主张由股东大会作为被请求主体,换言之,由股东大会决定是否提起诉讼。[22]虽然我国公司规定由董事会决定不太妥当,但是改由股东大会承担请求主体可能更加不妥当,有学者提出了以下三点理由,其一,由于股东大会采取的多数原则,因此可能造成了实际控制人控制了股东大会继而使股东大会通过放弃提起诉讼的决议;其二,对于公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成本可能过于高昂;其三,基于派生诉讼的复杂性,股东即使在召开股东大会中作出的决议可能也并不是非常明智的,换言之,股东大会并不是具有比较优势。[23]因此,笔者主张此时还是由监事会作为请求主体,正如前述,监事会成为指控对象时,它自己并无业务执行的职权,所以只能是没有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了公司的损害,此时必然存在董事或高管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章程造成公司损害的行为。而此时监事会仍然是最佳监督主体,在没有履行监督职责后,股东的请求可能对之形成压力,继而会重新思考自己原来的决定。也就说,此时还是由监事会决定是否对监事提起诉讼,而不是赋予董事会决定权。

6.公司机关的成员对所属机关的诉讼

由于监事会和董事会在这一问题上具有同质性,我们这里就以董事和董事会之间关系为例讨论这一问题。我国董事会的工作方式为会议体形式,作为单独的董事在董事会运作过程中影响董事会的方式就是行使表决权。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13条的规定,在董事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时,在董事会表决时曾表明异议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这为董事保护自己提供了必要的措施,也就是说,通常不会发生董事会侵害其利益的情形。较为特殊的是董事同时又是董事长,而董事会可能根据决议解除了其董事长的职务,即使如此董事长也不能起诉董事会,因为这恰恰符合公司内部治理要求。如果是决议有瑕疵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也只有股东有权提起诉讼,如果董事长在具有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也只能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但此时是股东对公司的诉讼,并非机关成员对机关的诉讼了。对于监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关系与上述情况相似,不再赘言。

注释:

[1] 本文所指的双元制是指,在董事会以外设置专门的监事会的监督机关,而单元制是指只依靠董事会自身的监督,并不单独设置专门的监事会。因此,这里的单元制与双元制的称谓就与单层制与双层制区别开来,后者是指监事会是否有权选任董事会。如德国是典型的双元制,也是双层制,而我国和日本也属于双元制,但是却属于单元制,这也是我国内部治理机关失衡的重要原因。参见朱慈蕴等.公司内部监督机制[M].法律出版社,2007.28.

[2] 参见《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06卷,第54页以下,转引乔文豹:“突破传统还是维持现状”,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M]第二卷,中信出版社,2003.256-258.

[3] 达姆施特塔州法院判例,载《股份有限公司杂志》1987年,第218页,转引乔文豹:“突破传统还是维持现状”,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M],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58页。

[4] 法兰克福高级法院判例,载《股份有限公司杂志》1988年,第109页,转引乔文豹:“突破传统还是维持现状”,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二卷,中信出版社2003,262.

[5] 参见乔文豹:“突破传统还是维持现状”,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M]第二卷,中信出版社2003,263.

[6]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0条规定:“股东大会每年都在营业年度的最初8个月内,决议董事会成员的免责和监事会成员的免责。股东大会对此进行决议,或股份合计达到股本的10%或达到100万欧元的股份数额的少数股东对此进行请求的,关于个别成员的免责,应单独进行表决。

[7] Mertens, Koeln.Kom.Vorbem.4 vor & 76 AktG.

[8] Lewerenz, Leistungsklagen zwischen Organen und Organmitgliedern der Aktiegesellschaft, 1977.

[9] Werner Flume, Die juristische Person, Spring-Verlag, 1983, S.406.

[10] K.Schmidt,”Insichprozesse”durch Leistungsklagen in der Aktiegesellschaft, ZZP 92, 1979, S.222.

[11]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07条规定,当董事会成员不履行第90条规定的报告义务时,登记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以敦促其履行义务。

[12] H.Westermann, Festschrift.Boetticher, 1969, S.369ff.

[13] 《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第3项规定:“监事会可以随时请求董事会对公司的事务、对其与关联企业的法律和营业关系以及对在这些对公司的状况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的营业事件进行报告。单个的成员也可以请求报告,但只能请求向监事会报告;董事会拒绝提出报告的,只有在另外一名监事会的成员支持此项请求时,才可以请求报告。”第5项规定:“任何一名监事会的成员均享有知悉报告的权利。报告是以书面方式做出的,经请求,也应将其交付任何一名监事会的成员,但以监事会未做出其他决议为限。监事会主席至迟应在下一次监事会会议上向监事会成员告知第1项第2款的报告。”

[14] Boeckenfoerde,Festschrift.Wolff.1973,S.301.

[15] 蒋学跃.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关系探讨[J],学术界,2006(5).

[16] [美]亨利汉斯曼等著,刘俊海、徐海燕译.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M].法律出版社2007.26.

[17] 韩波.公司内部诉讼中机关成员的当事人地位[J].人民司法,2001(2).

[18] 域外法中,大多赋予股东个人对董事会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制止的权利。参见蒋学跃.论股东停止侵害请求权——以司法救济为线索[J].法商研究,2008(5).

[19]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只是规定了,董事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没有对监事会提起诉讼的权利。

[20] 我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是“监事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由此也就否定了单个监事的监督权。

[21] 乔文豹.突破传统还是维持现状[M].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二卷,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265页。

董事长履职工作报告第7篇

一、 督权产生的原因

众所周知,在个体业主制和合伙制下,所有权和经营权是高度统一的。所有者就是经营者。经营者的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会自动发挥功效,不存在对经营业主监督问题。在现代公司,投资者众多,股权分散,如果使每个人都有相同的决策权,将会使彼此协调成本趋于无穷大,使联合效益降低。为了获得效率收益,投资者就必须将经营权转移到一小部分人手里,由此便出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这种分离的优越性还在于:一方面使那些手中掌握大量资本而对自己经营才能缺乏信心的人,顺利找到资本渠道,使资本增殖,实现效益最大化,又可使众多投资者避免支付巨额决策成本,获得规模效益带来得实惠;另一方面,可以为那些拥有经营才能而囊中羞涩的人提供展示自我才华的机会,实现其人力资源最大化。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导致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委托关系,这种关系会导致成本的增加。表现在:

(1) 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可能出现经营者利用私人信息的

优势采取机会主义行为谋取个人利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2) 所有者与经营者对企业经营结果承担责任不对等。经营者对于经营管

理不善导致恶劣后果所承担责任毕竟有限,与所有者资产相比是极不对称的,所以经营者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采取风险过度行为。

(3) 所有者为了激励经营者,往往给予经营者公司事务决策权具有很大弹性,以促使其充分发挥聪明才智。但同时又要防止经营者滥用权利,损害所有者权益,也就是说,投资者需要借助于法律,既要激励经营者又要监督经营者,由此产生了对经营者的监督权,成为公司制度中所有权与经营权之外第三种权利。各国法律都设定了监督经营者(董事、经理)的权利,但具体行使的机构是不同的,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模式。

二、 监督模式

(一)单线型模式

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只设董事不设监事,董事会兼有经营和监督的经营两种职能,一般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这种模式。在实践中,美国公众持股公司董事会下设外部董事所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以行使对经营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利。

(二)复合型模式

这种模式特点除了成立董事会外,还设立了专门的监督机构或人员来监督经营者,一般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所规定。根据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不同,又可分为监事会与董事会并列的二元制和由监事会产生董事会的二级制这两种。所谓并列二元制,是指由股东选出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两个并列的长设机关。日本、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公司法都采用这种模式。所谓二级制,又称德国模式,是指由股东大会选出监事会作为常设的决策和监督机关,再由监事会选任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向监事会报告工作,对监事会负责。

从上述可以看出监事和监事会是法律规定专门实行监督职能的行为能力者和机关。我们这里所探讨的主要是监事作为专门监督权主体的义务与责任的问题。

三、 监事的义务

(一)目前理论界主要是从公司治理机构角度研究监事制度,把它作为监控体系一部分进行分析,探讨它的组成、职权、功能发挥等,而专门研究义务和责任的很少。我想,可能是以下两个原因:(1)监事与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很相似,有许多国家法律规定监事的义务与责任类推适用董事的义务与责任,因此学者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对董事义务与责任的研究;(2)目前,我国监事制度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形同虚设,最主要原因在于监事的职权规定不合理,权利太少,缺乏独立性、可操作性,于是把注意力更多投向监事的职权的完善。

我认为,董事、监事有相似之处,但二者的职能与法律地位不同,因此,其职务与责任有一定的差别。监事的义务与责任制度的完善与职权的完善是相辅相成的。职权是基础,义务与责任是使监事忠实履行职权的保障。因此在这里探讨其义务与责任。

(二) 监事的义务

如前所述,关于监事的义务,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准用董事义务的有关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116条规定关于董事会成员尽职尽责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监事会成员,日本公司法也有相关类似的规定。关于这一问题,将在履行职务的义务中探讨。综合各国立法,可以把监事的义务分两种:一种是积极作为义务;一种是消极不作为义务。

1.积极作为义务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1)忠实义务 各国法律都规定监事都必须忠实义务,只是称谓不同。我国的《公司法》规定监事“忠实履行义务”、“忠实义务”实际上是一个很原则、很宽泛的概念。董事的义务之一是“忠实义务”。学者指出,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一旦存在冲突,董事则必须以公司最大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其内容主要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公司交易忠实义务、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义务、禁止压抑公司小股东义务等。监事并不从事经营决策,因此竞业禁止义务与公司交易时的忠实义务并不适用监事会。董事还负有善管义务,即要求董事在做出经营决策时,其行为标准必须为了公司利益,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注意履行自己的职责。我认为监事的忠实义务包含了董事的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确切地说,更接近于善管义务。从客观方面,要求监事应该勤勉的履行法律、章程所赋予的各项职权。监事的职权既是监事的权利也是监事的义务所在。权利有两种,一种权利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权利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完全由自己的意志决定;另一种权利是特殊的权利,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往往与特定的职位相连,又称职权。监事的权利即属于这种,监事必须履行自己的职权,怠于行使即构成失职。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如何保证行使的问题。目前,我国许多学者建议对我国监事职权进行修改,加强权利。从主观方面来说,忠实义务要求监事尽自己全力,严谨而公正,不得有疏忽大意或重大过失,可参照董事善管义务判断原则。在这一方面的判断,监事比董事要容易些,因为董事作为经营决策者,面临千变万化的复杂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其作出决策的依据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很难判断董事一项决策失误是由于未尽合理注意还是外界风险因素造成。因此,美国规定了“经营判断原则”,监事的职责是对公司的财务、董事、经理是否有违法、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有确定性,因此容易判断。

(2) 股份报告义务 监事是否必须持有公司的股份各国规定不一。从我国

立法来看,我国监事由股东和职工代表组成,而职工代表一般不持有公司股份。持有股份的监事,依据我国《公司法》147条规定,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且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

(3) 亲自履行义务 德国《公司法》111条(5)项规定,监事会成员不得

让他人来完成自己的任务。我国《公司法》关于此项义务未做规定,但是《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规定“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公司出席监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务,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解决。”我认为我国公司法在修改时,应该确定这项义务,即监事会成员必须亲自完成自己的义务,非不可抗力不出席会议的,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目前,我国许多公司要么根本不开监事会,要么开会人员残缺不齐,根本无法发挥监督的作用。

(4) 向检察院举报的义务 澳门《商法典》第243条第2项第3款的规定

监事有向检察院举报所有受刑法处罚之不法行为之义务。监事的职权之一就是监督董事经理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章程的行为,因此当董事经理有违反刑法的行为时,监事向检察院负有举报义务显然无可非议。但问题在于如何保障这一义务的实现。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当董事经理为了公司、股东的利益从事违法行为时,如偷税,监事很难行使监督权。因此有必要设立外部监事制度。

(5) 遵守法律、法规、章程的义务 这是一项概括性义务,无须赘述。

2. 消极的义务

(1) 禁止泄露公司秘密的义务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监事不得泄露公司秘密,我国《公司法》也规定,监事不得泄露公司秘密。但何为公司秘密,没有确切的规定,与公司秘密有着密切联系是“商业秘密”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一般指技术诀窍,专利技术以外的技术机密;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原材料渠道、成本核算方式、销售网络等。公司秘密含义要广于商业秘密,可以用公司章程规定。我认为还应当包括监事出席的重大会议的重要内容。

(2) 禁止兼职义务

这实际上是对监事任职资格的一种限制。监事为了保证有效的行使监督权,就必须处于一种超然、独立的地位,与被监督者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日本、澳门的公司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同时为防止流弊,还规定了监事不得和董事有血亲和姻亲关系,值得我国借鉴。(日本还规定了“独立监事制”-监事在被选为监事之前一段时间内,不曾担任公司的行政职务或受雇于公司)

(3)不得收受贿赂或侵占公司财产义务 这是我国《公司法》一项规定,其实质已包含在忠实义务内容之中。

四、 监事的责任

监事的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对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简单不全面也不明确。监事的个人责任举足轻重,因此导致监督不利的局面。现结合国内外的立法,从理论上探讨监事的责任。

(一)民事责任

从目前国内外立法来看,监事承担民事责任有两种,一种是对公司的责任,另一种是对第三人的责任。

1.对公司的责任

(1) 责任承担

监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基础理论同董事一样,也有两种学说。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委托关系说,另一种是英美法系信托说。无论基于哪种法律关系,监事都负有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忠实的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当监事怠于履行自己的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害时,便应该向公司承担责任。

与前面义务划分相对,监事在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也可分两种:一种是通过积极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一般来说,是违反了上述消极义务,如泄露公司秘密,侵占公司财产行为,在此情况下,给公司造成损害,直接就损害的数额进行赔偿,比较简单容易操作。

另一种是监事通过消极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换言之,其应该履行上述积极义务而没有履行,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在这种情况下,给公司造成损害,如何赔偿比较特殊。

因为监督权的核心是对董事会、董事、经理的活动进行监督,防止其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以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他检查财务权以及召集股东权无不是以此为中心展开的。当认定监事怠于履行监督职责或有越权行为时,董事、经理的业务执行或财务管理行为已致公司损害,其实质就是董事会、董事、经理的违法行为导致由两方承担责任。因此,许多国家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监事与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63条仅规定,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并不与董事、经理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比较轻。

(2)责任的免除

一般法定的情况有两种:一是股东大会对监事审核的财务表册或代表公司与董事发生交往的事项予以承认后可视为公司已解除监事的责任。有的情况下,经过专业人员辅助形成的判断、文件如果出现问题,监事会成员除非有共谋之嫌,否则可以据此免除责任;二是公司对监事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当公司法没有规定时,遵从民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有的国家还规定,如果监事能够证明对公司损害之产生并无故意、过失以及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免责。

(3)责任的追究

当监事对公司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时,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委托董事长、董事或其他人为公司的代表,对监事提起诉讼。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均为大股东控制,公司对监事起诉很难实现。因此,应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参照适用对有关董事提起的代表诉讼的规定。

2.对第三人的责任

从理论上讲,与公司董事一样,监事与公司人格各自独立,监事对第三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监事不应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但是与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一样,股份公司的社会经济地位特殊,若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以及监事会在履行监督义务时,直接或间接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那么,基于保护第三人权益必要性,公司立法往往加重监事的责任,有时虽无违法行为,亦应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日本商法规定,监察人在监察报告中就应记载的重大事项进行虚假的记载时,监察人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监察人对公司或第三人应付其责任时,该监事和董事为连带债务人。(参见日本商法第287条)再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规定,监察人在执行其职务时,如有违反法令,致第三人受有损害的,对他人,他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由监察人自己执行职务酿成之损害),或者由监察人和董事共同负连带赔偿之责。我国《公司法》对于监事是否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规定,只是《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在修改时应加以完善。

董事长履职工作报告第8篇

内部控制通常被认为可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保护投资者利益。我国财政部等五部委在2008年制定并颁布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并明确指出:内部控制的目的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随后颁布的相关配套指引则明确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财务报告等都属于企业内部控制的范围。但是近年来,随着三鹿、中航油、南方航空等企业内控失败事件的曝光,引发了资本市场广大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质量的担忧。

内部控制是由企业全体员工负责执行的,目的在于合理保证企业的经营合法合规及财务报告信息完整可靠,其能否有效发挥作用与企业的内部治理联系密切。参考美国的做法,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明确规定企业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负责对企业内部控制进行审查,并对内控的实施及自我评价情况进行监督、协调内部控制审计等。也就是说,审计委员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监督内部控制运行的专门机构,理论上来说应该可以提高内部控制的质量。审计委员会制度在我国已经经过十余年的实践与发展,绝大部分上市公司都已经设立了审计委员会。在国外,审计委员会也已被实务界及理论界证实是一种有效的上司公司治理机制。但是,有研究指出,我国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设立更多的是为了满足监管机构的要求及安抚媒体、传递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等信号。因而,在中国独特的经济运行背景下,借鉴西方发达国家设立起来的审计委员会是否能改善公司治理,提高内部控制质量这个问题十分值得进行探讨。对此,国内学者已经进行了广泛的研究,但是结论存在争议。

二、理论研究成果回顾

杨忠莲和杨振慧(2006)指出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设立可以减少财务报表重述的发生,即审计委员会能一定程度地帮助改善财务报告的质量。宋绍清和张瑶(2008)发现,设立审计委员会可以增加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程度。张先治和戴文涛(2010)使用问卷调查,发现审计委员会的设立对企业内部控制有积极的影响。宋文阁和荣华旭(2012)发现审计委员会的设立有利于内部控制目标的实现,证明了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所做规定的合理性。董卉娜和朱志雄(2012)发现,审计委员会设立时间、规模和独立性等特征对内部控制质量有正面影响。刘焱和姚海鑫(2014)指出,专业的审计委员会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质量。但是另一方面,部分学者认为审计委员会并没有发挥对内部控制的监督作用。其中,程晓陵和王怀明(2008)研究发现,审计委员会的设立能提高公司绩效,但对财务报告质量和公司对法律法规遵循影响不明显。洪剑峭和方军雄(2009)实证研究发现,审计委员会没有发挥提高会计盈余质量的作用,并指出我国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制度的设计尚不完善。鄢志娟等(2012)使用案例研究的方法,发现审计委员会的功能不完善会造成公司财务报告的违规。陈汉文和王韦程(2014)则发现审计委员会在内部控制质量改善中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从以上研究审计委员会对内部控制质量影响的文献回顾中可以看出,审计委员会作为治理结构中监督内部控制运行的专项机构,其对内部控制的治理效果并未得到学术界的一致认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审计委员会并未发挥改善内部控制的作用,没有达到监管机构制定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初衷。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这样一个理论上可行,在美国可行的一个制度在中国企业的治理效果打了折扣?

三、审计委员会治理效果不理想原因分析

(一)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不强

审计委员会在履行对内部控制运行的监督和评价等工作时,其成员必须具备很强的独立性,才能够客观、公正地行使其职权。因此,独立性是审计委员会有效发挥其在内部控制方面职能的重要保障。但是现实情况是,由于我国制度安排及企业本身特有的原因,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并不如人意。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我国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的现象比较普遍、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位也往往重合,在公司的日常管理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下设的一个专门委员会,其成员由大股东或董事会提名和任命,也就是说实际上是大股东进行选定的,他们与大股东及公司高管有着密切的利益联系,对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产生消极影响,无法代表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另外,董事会负责内控控制的建立和运行,当其维护大股东的利益时,其下设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独立性就会受到损害,往往会被迫放松对内部控制的监督。最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而不是全部,使得上市公司出于机会主义的动机而尽量降低审计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且有部分上市公司并未达到要求,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

(二)审计委员会履职情况有待改善

审计委员会的履职能力是保证其顺利完成其对内部控制监督与评价等相关工作的基本前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专业能力、履职时间及获取信息能力。由于审计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审核管理者是否依据适用的会计准则来编制财务报告,以提供完整可靠的财务信息。因此,其工作与公司的会计、审计工作关系联系紧密。对于专业能力来说,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只规定了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而对其他专业人士没有做任何规定。但是对于审计委员会来说,其职责还包括对内部控制其他方面的监督评价,成员仅仅拥有财务、会计知识是不够的,且现实中部分上市公司仅限于达到监管机构的要求甚至并没有财务专家,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性还有待提高。而就履职时间来说,充足的时间是审计委员会成员适当履行其对内部控制监督职能的最基本前提,但是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一般都兼职于多个企业,缺乏适当履职的时间,使得他们无法对上市公司进行全面了解并发表有意义的建议,损害了其履职能力。对于获取信息能力来说,董事长和总经理常常两职合一,是内部控制制度执行者,可能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拒绝向审计委员会提供内部控制运行的关键信息,阻碍审计委员会履行职责。最后,激励约束机制的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履职积极性。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仅领取固定的津贴,且缺乏对其履职情况的考评机制,这对其履职的积极性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四、改善审计委员会对内部控制治理效果的建议

(一)提高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

独立性是审计委员会有效履行其职责,提高内部控制质量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为了提高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监管机构及上市公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首先,为了避免使审计委员会成为公司大股东跟管理层维护自身利益的一个制度工具,必须在相关制度安排上改变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聘任规定,彻底改变企业实际控制人对审计委员会成员任用与解聘的绝对权力。对此,可以尝试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及相关中小股东共同推荐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相关人选,在股东大会上尽量采取累积投票制的方式进行选聘,使得选聘出来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并不仅仅代表大股东及管理层的利益,而是成为真正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代表。其次,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代表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因此监管机构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在制度上强制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必须达到100%,否则,能真正独立于公司及相关管理者的审计委员会成员过少就会影响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导致审计委员会无法公正、严格地监督内部控制的运行,履职效果没有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