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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委员村出纳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3 11:14:17

村委委员村出纳

村委委员村出纳第1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1998年1月 1日,被告李某与原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农场鲁城农工商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李某承包合作社粮田及菜田共计14.02亩,税金及农业税附加、农林特产税由乙方(李某)负担。合同期30年,交款日期为当年7月 30日前交400元,12月30日前交403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交纳承包款,超过30天的自动解除合同。并由甲方(合作社)书面通知乙方,自2000年 1月 l日开始,被告李某未交纳土地承包费。200l年1月起,原告村委会将土地承包费调整为每亩50元,其交款日期不变。2001年7月,原告村委会用广播的形式通知被告李某交纳尚欠的土地承包费用,但被告李某仍未履行义务。另查,原合作社于2000年9月撤销,原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村委会负责。

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200l年1月11日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载明,因天旱无雨造成减产等原因,将2000年的承包费减为每亩30元,并盖有“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虽然2000年4月21日“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已变更为“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但2000年12月20日的村民代表证上盖有“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村委会原保管公章的鲁长亮也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1月11日时旧章并未上交,新、旧章同时使用。后李某因与村委会就承包费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未实际履行上述村委会决议,李某也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

二、法院判决要旨

原审法院判决要旨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土地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现村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给付2000年至200l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以村委会违反了承包合同中30年承包期限的规定和村委会一直未能收取承包费而拒绝履行合同中约定义务的抗辩事由,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农场鲁城农工商合作社与被告李某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永农(粮田)承包合同,被告李某将承包的十四亩零二厘土地退还原告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二OOO年至二00一年土地承包费及农业税一千五百零四元。

李某提起上诉称

村委会擅自将承包费提高且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拒不交纳承包费的情况;村委会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未通知上诉人何时何地交承包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要旨

李某与村委会所签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李某应依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村委会曾决议将2000年承包费减为每亩30元,后李某与村委会为此发生争议,因此,李某未依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拒不交纳承包费。村委会称“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已经作废,关于减少2000年承包费的村委会决议是无效的,但李某提供的村民代表证上的公章及鲁长亮的证言均证明“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未作废,村委会的此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村委会以李某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土地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理由不足,二审不予支持。该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鉴于双方对减少承包费问题未能达成最后一致协议,且李某也未向村委会按30元交纳承包费,故应认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村委会关于减少承包费的决议,李某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据此,一审判决李某给付村委会土地承包费及农业税1504元正确,应于维持;但以李某违约为由,判决解除村委会与李某的承包合同不妥,二审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原判第二项;二、撤销原判第一项。

三、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相关法理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承包费是按原村委会决议还是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解决上述焦点问题的关键是弄清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承包合同的性质等相关法理问题。

一、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要件:(1)即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当履行以及拒绝履行,也包括全部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违约之约,须是有效的合同,违约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至于违约是否导致相对人损害、在所不问。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同,不以损害有无为要件,只要无免责事由,违反合同约定,即构成违约行为。(2)违约行为须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如有免责事由的,则构成违约阻却,行为人不负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的类型有:(1)履行不能,指因可归于债务人的事由致合同履行不能。履行不能亦称合同不履行,不履行合同当构成违约。不履行与能履行不履行不同,能履行而不履行构成迟延履行。合同因履行不能,只能采取请求赔偿、给付违约金等救济方式,无法请求继续履行。(2)履行迟延,指对履行期已满而能履行的债务,因可归于债务人的事由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履行迟延使债务不能及时满足,造成对债权人的消极侵害,这是时间上的不完全履行。构成迟延的合同,需已届履行期,而且履行须可能,如履行不能。合同的履行期,应按约定确定,债务人自期限届满之时起,负迟延责任;如未约定期限的,经当事人请求并催告,于催告之时起,负迟延责任,如催告的约定或法定期限的,自期限届满起,负违约责任。(3)履行不当,指全债务人没有完全按合同内容所为的履行,也称瑕疵履行。如履行的数量不足、方法不当、地点不妥等。(4)履行拒绝,是债务人在债成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能履行而明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履行拒绝是债务人能为而不为,若不能履行因可归于债务人的事由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则属于履行不能。

违约行为的免责事由有三个:(1)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自己有过失。(3)约定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1)强制实际履行。我国对于违约行为,采取以继续履行为主,赔偿为辅的救济原则。对于因履行迟延、发履行不当或履行拒绝的违约行为,原则上均可请求继续履行或补充履行。但是除金钱以外,债务发生履行不能,以及债务标的不适宜履行,或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不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2)违约金。违约金是依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向他方给付金钱。(3)损害赔偿,因违约行为而致损害的,债务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一审认定李某未按期交纳承包金而构成违约,但通过二审审查,原村委会(以前为合作社)的负责人陈述,当时由于新旧村领导班子交接,比较混乱,不是村民不交承包金,而是村里没有收。再有,村委会2001年11日召开了全体村民代表会议,会议中讨论2000至 2001年度承包金减少为 30元一亩,此份会议决议盖有村委会的公章。还有村委会计鲁长亮出庭作证,当时承包金是按 30元一亩计算的,村委帐目中也有记载。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李某违约没有事实根据,李某不是不交承包费,而是认为应少交承包费,且村里正交接,比较混乱故无法交费,故李某未依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不是因可归于其本人的事由而未为给付,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为违约行为。

二、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集体所有的或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这种合同是行政合同,其反映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存在的生产组织关系或经营关系;合同主体具有行政领导关系和民事主体平等关系的双重属性,对于此类合同目前仍无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由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行政合同订立后,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可能会由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使双方需要重新调整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发生特定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在以下情形,行政合同可以变更、解除:(1)相对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同意的;(2)国家的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使原合同的履行需要作重大调整或不可能再发履行的,行政机关可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3)相对人由于经营不善亏损等原因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4)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5)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是相对人违约,行政机关有权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对相对人进行制裁;如果是行政机关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相对人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其所受的损害。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应遵循行政合同的有关规定。李某在履行合同时并无违约行为,一审以李某违约为由,判决解除村委会与李某的承包合同没有根据,退一步说即使其有违约行为,也只有在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时,才能解除,且本案没有前述可以解除行政合同的其它情形,因此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实践中,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此类合同不易轻易解除。

村委委员村出纳第2篇

?[关键词] 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权;公共行政;行政诉权

?? abstract:in the law of our country, the stipulation is not clear about the accused dominant position in administrative for the villagers committee. in this stipulation, only parts of the committee’s action ar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civil suit, which is easy to form a dead zone. village autonomy, to villagers, is regarded as an internal public power and the village committee could be seen as a self-executing organization, so the exercise of the autonomy of the village committee also has the nature of public power. the author thinks that only the rights of the villagers’ autonomy carried by the village committee is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administrative peal can the villagers’ rights be protected. at the same time, it should strengthen the publication of legal knowledge in rural areas and make a research in protecting the villagers’administrative appeal right.

? key words: villagerscommittee; villagers autonomy; public admin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appeal right

?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出现了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被当成行政诉讼被告而法院对也予以受理的一些案件,如“某村委会对合同到期的所有承包土地重新发包时,对出嫁外村的妇女一律不予分配承包地。‘外嫁女’多次找村委会要求分配土地,村委会不予解决,……‘外嫁女’以村委会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村委会限期履行法律责任。”[1]但是现行法律并未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村委会一直以来被排除于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之外。由此就产生这样的怀疑,“县长、乡长我都可以告,为何不能告村长”[2]。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界定历来是行政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如果从行政诉讼实践的角度来考察,准确界定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其分析

??(一)村委会的法律地位与村民自治权的界定

??按照宪法的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在法律地位上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这个组织实际上只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次级组织,因为按照规定,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选举委员会等组织构成。村委会只是一种类似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的组织,所以将村委会定位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法律地位上不甚准确。但是将其定位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却是准确的。在一定条件下,这个执行机构履行着行政管理职能。”[3]村委会对村民负有自治范围内的管理和服务职责。

??村民自治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权力。“从本质上讲,该权力来源于村民的让渡,这种让渡的权力通过章程和规约体现出来。…… 当这种村民自治权力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得到确认以后该权力就拥有了对抗政府机构的威力。”[4]因此,村民自治权具有双重性质:从来源上看,它是法律赋予村民自治主体的一种权利;而村民自治主体在行使村民自治权时,对构成村民自治主体的每一个村民来说,又是一种具有内部管理色彩的公共权力。因此,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执行机构的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行为也具有类似公共权力的性质。

??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村委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在实践中,对于村民村委会在申请用地中不予出具证明等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法院往往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为由拒绝受理,而行政审判庭又以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为由而不予立案,形成诉讼上的盲区。而更多的情况是,村民与村委会发生法律纠纷时,村委会是以积极作为的角色出现的。最常见的是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是村委会滥用财政权力,向村民乱摊派或非法集资;第二种是村委会剥夺村民基于自治团体成员身份的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如中止承包合同,不分给责任田或土地征用补偿费等;第三种是村委会为管理公务而行使罚款等处罚权[5]。而这些法律纠纷除承包合同纠纷被纳入民事诉讼范围外,其余的是纳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立法上尚不明确,导致村民告状无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因安置补助费发生的争议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应直接支付给有关人员,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6]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有些行为不应作为民事诉讼来受理,但是否作为行政诉讼,则未明确。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弊端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将村民自治权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村委会行使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自治行政权,……其权力虽然是村民会议授予的,但仍然应该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7]村委会的职权突出的特点是以公共权力作为构建和运作的基础,即“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种公共权力体现为强制性与职责性相结合,强制性意味着村民必须服从村委会的管理,职责性则意味着村委会必须承担其在公法上所履行的义务。本文开头提到的土地承包权争议,的确属于“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范畴,因此将其定性为“村委会行使村民的自治权的范畴”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村委会的决定在事实上剥夺了“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而其依据的仅仅是村民会议的表决结果,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如果该村民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就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来看,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更有利于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如果这个案件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解决,我们将会看到这个村民可能获得的法律救济就几乎穷尽了。对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官方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乡镇政府介入的合法性仍然悬而未决。而且,目前法院尚不受理以村委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剩下的法律救济可能只有尚未制度化的,并且很难启动的人大监督程序了。

??三、立法建议

??(一)确立村委会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将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对村民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是最适当的法律救济方式。罗豪才先生指出:“行政诉讼实质上是一种司法审查。《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审查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而对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普遍性规则,在规章以下,法院具有司法审查权,可以判断其合法性并确定是否适用。这种审查对于行政过程是一种监督,而正是由于这种监督,它能为权利被行政权力侵害的相对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救济。”[8]148如果村委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法院可以深入考察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不仅可以审查村委会的个别行为,而且可以审查支持这些行为的村规民约。行政诉讼中被告一般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相比于民事诉讼,原告显然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因此,这种救济对于个体来说是最优的选择。按照我国的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键在于看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既然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那么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呢?所谓行政主体是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由此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键看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村委会只有在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才可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村委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确立的分析

??村委会应当纳入民事诉讼主体还是行政诉讼主体的关键,是看村委会基于何种身份与村民发生法律上的关系。考察一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村委会职能的规定,我们能清楚地看到村委会的三种身份。“村委会基于三种身份而与村民发生法律关系,第一种身份是集体财产的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以集体财产所有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另一种情况则是对村民进行经济管理,向村民收取集体提留以及其他款项,分配集体收入等。第二种身份是农村社区的管理者,如调节纠纷,维护治安,兴修水利,兴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第三种身份则是基层政府行政的受托人,受基层政府的委托实施一些行政行为,主要是催粮派款,审批宅基地,开具结婚登记证明等。这三种身份中的第一种身份和第二种身份与村民自治的范围是重合的。村民委员会的身份应当采用两分法,从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来看,其职责主要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并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因此具有两种身份,即所谓村民当家人身份和政府人身份。” [9]

??村民委员会作为政府人的身份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而实施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此时的村民委员会属于行政法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种情况是法律法规规章未授权,但村民委员会接受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而办理行政事宜,这实质上属于乡级政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村民如果不服到法院,应当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种行政诉讼,不论委托的乡级政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只要是乡级政府授权村民委员会行使行政职权的,就应当视为委托成立,即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为被告。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8]42。

??村委会的村民当家人身份,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村民委员会以集体土地发包人身份出现。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村委会虽然以民法上的主体地位出现,与本村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在事实上却与村民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人,可以与本村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也可以与非本村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其中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签定承包合同,其性质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虽然将其理解为民事合同也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但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的规定来看,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更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在立法上已明确村委会的某些行为属于公务。第二种情况则是村委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分配集体收入以及摊派集资等。村委会虽然不属于我国的行政机关,但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在事实上行使着一种类似国家权力的公共权力,与村民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平等的法律关系,而属于公共行政的范畴。因此村委会在行使村民的自治权时,与村民发生的纠纷是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然应当将其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所以,村委会的行为只要具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性质,都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公共行政范畴,原则上都应当纳入行政诉讼,但如果能够证明是接受乡级政府的委托而办理行政事宜的,则应当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另外,目前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机制也应当得到部分修改,其中村民与村委会就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而非本村农民承包本村土地发生纠纷的,其与村委会则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应纳入民事诉讼。

??四、对村民行政诉权的保护

??目前学者对行政诉权的研究并不多。学者们普遍认为行政诉权是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主体按照法律预设的程序,请求法院就有关行政纠纷作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性权利。这里的行政诉权概念是广义的,既包括行政相对人的权也包括行政主体的应诉权,笔者认为这是可取的。

??村委会作为我国农村最基层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其行为直接关系村民的利益,关系国家的安定团结以及人民对法治的信仰。因此,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看,村委会无疑是最有可能被村民提起行政诉讼的组织。

??现实中,村委会的行为具有较强的“强制性”,一般认为其权力来源于“传统”、“威信”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支持”。这种对权力来源的认识在本质上是不正确的,是基层民主需要纠正的地方。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其权利来源的不正当性否认其权利存在的客观事实,更不能因此放纵该权利的行使,并使得因该权利行使而遭受损害的村民的合法权利处于失去救济渠道的境地。

??村民中产生的许多纠纷在提讼时往往因为诉讼主体不对而得不到迅速有效地处理。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执行组织,其行使村民自治权的最终目的在于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权力虽然是村民会议授予的,但仍然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多数农民由于几十年的思维习惯和几千年的文化沉淀,仍然将这一管理的机构认同为一级行政机关,而这一自治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行政行为。”[10]这里行政的内涵包含了国家行政和公共行政,而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对村民进行管理和为村民提供服务的行为,则属于广义的行政行为范畴。这些行为完全有可能像前述案例中提到的那样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对这类行为不予受理则是对村民行政诉权的侵害。因此,只有将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才能对村民的行政诉权进行更为有效的保护。村委会的行为对村民权利的影响是巨大的,没有审判的介入几乎没有任何最终的和有效的途径保护村民的合法权利。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

??因此,笔者认为要切实保护村民合法行使行政诉权,进而有效地维护村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加以修改,将村委会在行使村民的自治权时,对村民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参考文献]

[1] 秦绪启.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浅析[j].山东审判,2004,(6):32.

?[2] 陆伟明.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再探讨[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1,(3):19-21

?[3] 潘嘉玮,周贤日.村民自治与行政权的冲突[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5.

?[4] 王圣诵.中国自治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56.

?[5] 毕芳芳.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j].人民司法,2001,(10):18.

?[6] 王 禹.我国村民自治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69-73.

?[7] 武 楠.村委会作行政诉讼被告的条件[j].人民司法,2004,(8):38.

?[8] 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8.

村委委员村出纳第3篇

村委会税收管理存在诸多难点。一是职能地位特殊,纳税意识淡薄。村委会实际履行着一级政府的职能。这种特殊的地位,导致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对税收普遍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如,他们认为村委会是地方政府的基层组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应税行为发生,因而没有纳税义务。对于出租房屋和土地,他们认为那是政府行为,是在为集体谋福利。

二是收入来源复杂,税与非税不清。通过调查发现,村委会的收入来源主要包括出租房屋收入、出租出让土地收入、土地承包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集资建房收入、企业上缴利润收入、企业承包收入、占地费收入、上级拨款等。由于其收入构成比较复杂,而账簿设置和财务核算不完整、不规范,造成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划分不清,应税收入与实际缴纳税款相差较大。比如在营业税方面,一些村委会将闲置的房产出租给个人或企业,收取固定的租金,却不申报纳税。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旧村改造工程日益增多。个别村委会在完成旧村改建后,将剩余小产权房屋对外销售,未对收取的房款足额申报纳税。在个人所得税方面,村委会干部的工资支付存在分次支付或年底一次支付的形式。他们很少按规定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未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较多。在印花税方面,村委会签订经济合同不缴纳印花税的问题较为普遍。这些合同、协议主要包括与外单位和企业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协议,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等。

三是基础监管不足,逃避缴纳税款手段多样。

作为独特的纳税主体,村委会在税收户籍管理、发票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长期处于监管盲区。目前,村委会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也一般不办理税务登记。长期以来,税务部门未把村委会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范围内。在发票使用方面,村委会取得应税收入时,普遍不使用正规发票,财务支出用白条入账的问题严重。村委会逃避纳税的形式呈现多样化。比如,以承包合同取代租赁合同。部分村委会在将大量的土地、房屋、设备进行出租时,与承租方签订承包合同,造成承包经营的假象,以逃避缴纳营业税、房产税等地方税收。用以支代收的形式逃避纳税。他们不向经营业主直接收取租赁收入款,而是以为村里修路、盖门面房、搞村民福利等形式抵顶租赁收入,使应税收入无账可查。

近年来,**省**市地税局为了破解村委会税收管理难题,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进行了有益探索。他们的主要做法是加强税收宣传,增强依法纳税意识;

加强纳税辅导,提高纳税申报质量;

村委委员村出纳第4篇

关键词:城中村改造 职务犯罪主体 协助人民政府 从事公务人员

一、关于城中村改造工程职务犯罪主体之三种类型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关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应界定为: 由村民选举产生或者受上级指派,在村委会从事管理职责的人员。村党支部中从事管理职责的成员,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具体说来,属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涉农职务犯罪主体主要有三类:

1、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村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职责的人员属于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如村委会主任。那么,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长和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呢? 应当属于。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 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2 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笔者认为,这些组织本身属于村民委员会派生的机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的范围之内。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村出纳和会计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于2001年在福建省厦门市召开的关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以及2002年6月4日至6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具体内容,即把从事公务的出纳、会计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同理,当村出纳、会计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履行职责时,如果出现受贿、贪污、挪用等情形时,应该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2、村党支部工作人员。如村支部书记、团支部书记应当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 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就实际来看,村党支部书记的权力往往大于村委会主任,如果出现受贿、贪污、挪用等情形时,对于村主任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而村支部书记却不构成此类罪名以减轻罪责,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权大责重,村支部书记发生受贿、贪污、挪用等情形时,当然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并且法定刑也应当相对较重。

3、村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基层社区性集体经济合作组织的工作人员。经济合作社应当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因为村经济合作社属于村级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它与普通的村办企业等单纯的经济实体不同,除自身经营外,还负有某些管理职责。另外,它的职责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存在交叉,这种状况为法律和人大有关答复所认可。譬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1992年1月31日)。因此,村经济合作社的地位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它的工作人员当然可以成为涉农职务犯罪之主体。

(二)村干部

关于村干部,笼统地界定,应该是指村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小组负责人。“村干部”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具体所含有大部分重合,因此二者之间有着密切的交叉关系。如果出现受贿、贪污、挪用等情形时,对于村干部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

关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所作解释(立法解释),具体是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对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发生受贿、贪污、挪用的呢过情形时,当然以刑法所规定之、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

二、关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研究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阶段工作任务的重点和难点,因此下面的部分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首先,如何理解“从事公务”? 笔者以为,认定村干部的职务行为是“公务行为”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应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二是该行为系政府管理行为;三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不影响公务的性质。

村委委员村出纳第5篇

二、大学生“村官”选聘对象范围和条件

三、大学生“村官”选聘工作程序

选聘大学生“村官”工作由省里统一安排,每年集中开展一次。每年选聘工作意见和公告在“安徽大学生‘村官’园地网”和“安徽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信息网”上。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严格按照公告、个人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公示、决定聘用和培训上岗等程序进行。选聘对象确定后,由县(市、区)委组织部与其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聘用关系,聘期一般为3年。

四、大学生“村官”任职规定

大学生“村官”为“村级组织特设岗位”人员,系非公务员身份,原则上回原籍所在县(市、区)的村任职。大学生“村官”是中共正式党员的,一般担任村党组织书记助理职务;是中共预备党员或非中共党员的,一般担任村委会主任助理职务;是共青团员的,可兼任村团组织书记或副书记职务。担任村委会主任助理的,党员预备期满转正后,可改任村党组织书记助理。经过一段时间的实际工作、表现优秀、被大多数党员和群众认可的,可通过推荐参加选举担任村“两委”成员。

五、安徽省大学生“村官”基本经济待遇 2、在村任职期间,以县(市、区)为单位,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直至聘期结束。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以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缴费,由县(市、区)财政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负责发放大学生“村官”工作、生活补贴的部门在个人补贴中代扣代缴。

3、对大学生“村官”国家助学贷款实行财政代偿。中央部委所属高校毕业的大学生“村官”国家助学贷款和学费,由中央财政代偿和补偿。地方所属高校毕业的大学生“村官”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由省财政承担。其中,对任职满2年、年度考核称职及以上等次的,代偿资助贷款本金的60%;任职满3年、年度考核称职及以上等次的,代偿资助全部贷款余额和全部个人自付利息。

六、安徽省大学生“村官”六项规定职责

七、大学生“村官”聘期期满后“五条”出路

中组部提出,要通过激励和竞争机制,不断充实新鲜血液,建立一支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充满活力的大学生“村官”队伍。并明确大学生“村官”聘期期满后“五条出路”为:留任村干部、考录公务员、自主创业、另行择业和继续学习。

1、鼓励留村任职工作。对实际工作中表现优秀、党员群众认可的党员大学生“村官”,通过党员推荐、群众推荐和乡镇党委推荐等方式,参加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选举。到村任职1年以上的优秀大学生“村官”,可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参加村委会主任、副主任选举。期满留村担任村党组织书记、副书记、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的,任职期间继续纳入大学生“村官”名额,保留大学生“村官”工作、生活补贴,同时可享受同级村干部补贴和相应待遇。聘用期满、聘期考核称职的大学生“村官”,本人提出续聘申请,经乡镇党委初审,县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可签订续聘合同继续留村工作,享受大学生“村官”待遇。一个续聘期限为3年,续聘次数原则上为1次。续聘的大学生“村官”纳入当年大学生“村官”选聘计划。

4、扶持自主创业。各地制定大学生“村官”创业培训计划,把市场经济、新农村建设、农村实用技能、企业经营管理等知识作为创业培训的主要内容,定期举办创业专题培训班。各级农业部门把大学生“村官”纳入“农村实用技术人才培训”和“阳光培训”计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共青团组织优先把大学生“村官”纳入SYB培训范围。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设立大学生“村官”创业资金,采取担保、贴息、补助等方式,帮扶大学生“村官”创业。将大学生“村官”创业富民工作纳入全省“万名农村青年创业信贷扶持计划”,协调省农村信用联社、省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徽分行等金融机构,为大学生“村官”优先提供创业贷款;依托省委、省政府加快皖北地区发展青年创业小额贷款专项贴息资金,优先对大学生“村官”申请的创业小额贷款进行贴息。通过开展创建大学生“村官”创业示范点、举办创业项目设计大赛、召开创业推进会、评选表彰创业先进典型等活动,推动大学生“村官”创业富民工作的深入开展。对自主创业的大学生“村官”,聘用期满后未续聘、创业项目尚在初创阶段的,可在5年内继续享受大学生“村官”创业扶持政策。

5、支持继续学习深造。鼓励大学生“村官”参加研究生招考,对在村工作表现良好、连续3年考核称职及以上等次的大学生“村官”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村委委员村出纳第6篇

教育交心促连合。针对“两委”关系不协调、班子不连合、派性严峻的内讧型班子,注重找准矛盾核心,着重进行教育引导。街道党工委指导辨别与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进行说话,把每小我存在的问题摆在桌面上,赐与批判和提示,协助看法问题和改正问题,指导他们各自摆正地位,互相扬长避短,自动“补台”不“拆台”。经过讲情势、刁难比,解开他们的思维“疙瘩”。在此根底上,街道班子成员接纳“一帮一”的方式,对他们进行跟踪帮带,在任务中教办法,实时一定好的方面,指出和改正存在问题。在任务组和街道指导的指点协助下,内讧班子由曩昔的各自为营,酿成了“一盘棋”,拧成了“一股绳”。

调整班子选车头。出力施行“火车头”工程,对村社区的“一把手”进行培育,进步他们率领群众科学开展的本质和才能。针对单个任务平推平凡的村社区支部书记,他们小我本质不高,任务才能较差,群众声威底。对如许的班子,街道党委痛下决计予以调整。琵琶湾村以前因为民主准则对峙不敷好,招致班子不连合,财政治理紊乱,形成不良影响。街道党工委在进行很多查询根底上,对该村班子进行调整。村班子在街道党工委的支撑下,施行了自来水革新、村社区“五化”工程,一举处理了村民吃水难、情况脏乱差等问题,在较短的工夫内翻开了任务场面。本年以来,街道党工委依照规则顺序,先后调整了2名支部书记。

帮带宣传树威信。经过政策指导、资金搀扶等伎俩,协助村社区理清任务思绪,加速开展。针对后进村社区“五化”建立因缺乏资金而难以推进的问题,街道党工委当局着重加以搀扶,出台政策对他们进行“专项”津贴,让后进村社区的班子也能为群众办实事,办妥事。当前,该街道16个村社区的“五化”建立悉数完毕,总投资达200多万元,群众出产生涯前提分明改善。在全街道展开“一帮一”运动,接纳“班子成员包村,进步前辈村社区帮扶”的方式,确立了11个帮扶对子,着重从班子建立、村社区经济开展等方面增强沟通和交流,每个帮扶对子列出明白的帮扶方案、帮扶办法和帮扶时限,确保帮扶任务落到实处。当前,曾经为后进村社区处理实践问题12个。

村委委员村出纳第7篇

3月17日,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石宗源深入纳赖村察看灾情,看望慰问受灾群众。临走,石宗源紧握贺元权的手,叮嘱道:“你是为群众办了件大好事啊!现在就是要全力解决群众的生活用水问题,要考虑得周全些,不能出问题,拜托你们了!”

贺元权大声地回答:“请石书记放心,我们有上级领导的关心,有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一定会度过这个难关。”

“送水书记”

纳赖村15个组,4100多村民分别居住在石山或泥山区,平常年间,除全村100多口水窖解决人畜饮水外,部分村民吃水靠人挑马驮。这段时间,村里的水井、水窖完全干涸了。灾情最严重的是大山组,94户村民居住在山上,全靠接岩层里渗透出来的水生活,接一桶50斤的水要3个多小时。

2月20日,村里召开“两委”会议,号召全村党员要做抗旱主心骨,组织车辆义务为村民拉水。村党支部庄严承诺:大旱之年,绝不让一名群众渴死!

贺元权的小货车挂着“纳赖村党员义务送水车”的横幅,是全村第一辆送水车。贺元权也成了纳赖村的“专职送水员”。

干旱使纳赖村附近没有取水点,最初,贺元权是到18公里以外的兴义市郑屯镇坡岗的小湾拉水。早上六七点钟出发,一天也只能跑两趟。现在贺元权跑到距村12公里远的天生桥一级发电站联系拉水,这样一天可以跑三趟了。“村组多了,居住分散,跑不过来,多跑趟吧,村民们要踏实点。”“车是自家的,又是自己开,只要有点油钱就行。”贺元权说。

政府补贴的汽油费起不了多大作用,这段时间贺元权自己就加了1300多元钱的汽油。他告诉记者:“我们受灾,党和政府这样关心我们,派干部来帮助我们,还拨钱支持,作为村支书,我有义务和责任解决群众的疾苦,不能在灾害面前赚国家和群众的钱。”

“有贺支书他们在,我们不愁没水喝!”村民们一边接水一边对记者说。

生产自救

3月17日,石宗源书记视察纳赖村时专门询问贺元权:“村里农户缺粮不?现在要确保村民饮水,同时也要做好准备,如果一下雨,种子、化肥等要跟上。这个问题,你们村‘两委’要研究一下。”

干旱造成农民几季绝收,贺元权一直在考虑该怎么带领村民搞生产,“咋个都要从土里刨出点粮食来!”贺元权语气坚定地说。

村委委员村出纳第8篇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财务管理,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财务管理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财务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财务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财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村财务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农村会计工作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农村财务管理的原则是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坚持为发展集体经济服务。

第五条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合理筹集资金,加强经济核算,搞好收益分配,监督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六条在农村财务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财会人员职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配备财会人员。

村民小组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财会人员,也可建立联组会计,分组设立帐目。

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财会人员。

第八条农村财会人员的职责是:

(一)遵守财经纪律,协助管好用好集体资产;

(二)做好会计业务,搞好会计核算和分析;

(三)实行会计监督,拒绝不合理开支;

(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财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整理、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

(六)完成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七)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九条会计、出纳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会计、出纳应经会计业务培训,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颁会计证。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会计的任用,应分别经过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财会人员离任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办理交接手续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民主理财组织成员和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派员监交。

第三章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帐方法,采用统一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

农村财务的会计核算事项,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不完备或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不得入帐。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库存现金和存款的管理,及时核算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农村财务实行帐款分管制度,非出纳人员不得经管现金。

第十四条农村财务管理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

财务开支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但下列开支项目应经领导成员会议提出意见,由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一)购买高档非生产性固定资产;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补贴人员的范围和标准;

(三)超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人审批限额的。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集体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和保证正常开支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农村合作基工会管理,在合作基金会会员内部融通。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等专用基金。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每年度终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报告专用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有价证券由出纳保管,除在会计分类帐上设立帐户外,应设立证券登记簿。有价证券兑付后,本息及时转入现金帐。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应用于固定资产损耗价植的补偿和重置更新。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分别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固定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根据入帐价值或评估价值合理确定承包金或租金,并把固定资产的保值、增值纳入承包或租赁合同。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主要生产经营项目和固定资产的承包方案及承包指标,应分别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建立资产登记制度,并确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每年年终应全面核算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准确地计算出可分配收益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收益分配分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财会人员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结,将财会资料分类整理、及时归档。不得散失、损坏、涂改或擅自销毁财务档案。

财务档案的销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财务监督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必须在每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体村民张榜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年度终了得向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成立民主理财组织,负责财务监督工作。

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选举或推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民主理财组织对本单位的下列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一)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

(二)财务计划和收益分配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重要的财务收支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专用基金的提取与使用情况;

(五)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现金、存款、固定资产、产品物资库存情况;

(七)其他重要的财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民主理财组织在监督中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有权要求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向民主理财组织通报。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财务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财务审计工作。

农村财务审计的具体工作由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对重大问题及(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审计,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农村财务审计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按规定发给审计证,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第三十条农村财务审计的范围:

(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决算情况:

(二)村提留,村、组企业上交资金和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使用情况;

(三)委托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集体资金的收益及收益使用情况;

(四)村、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离任经济责任;

(五)集体资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六)按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农村财务审计结束后,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按规定报送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负责审计的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被审计单位,并向被审计单位的全体村民公布。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处理意见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被审计单位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按规定申请复核。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这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配备或者随意撤换财会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对应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而未提请讨论擅自决定的;

(四)未建立民主理财组织的;

(五)未按规定定期公布帐目和报告财务决算情况的;

(六)未将财会资料整理归档的;

(七)擅自提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人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的;

(八)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将专用基金挪作他用的;

(九)村民委员会平调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还被侵占或挪用的资金,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多次违反拒不纠正的,可建议免去或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决定借出款项或擅自核销欠款的;

(二)擅自决定变卖或报废处理固定资产的;

(三)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财务支出的;

(四)不如实提供财务帐目及有关资料的;

(五)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

(六)涂改、伪造、毁灭帐簿、凭证的;

(七)擅自销毁财务档案的;

(八)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

(九)挪用、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等专项资金和物次的;

(十)拒绝、阻挠依法进行财务监督、检查或拒不纠正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