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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08 15:26:20

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

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第1篇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第2篇

劳动争议类案件立案之思考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不断产生,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类案件在数量上呈现遂年增长的趋势。尤其是劳动者关于工资、解雇、工伤、社会保险、侵犯人身自由的争议明显增加。劳动争议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不仅要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还要参照适用国家有关劳动政策及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鉴于此类案件的复杂性,笔者从立案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谈一点浅显的认识。所谓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所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它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一、关于案由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劳动争议类案由只限于劳动合同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及劳动保险纠纷这四类。笔者认为此四类案由不足以反映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种类和特点,此种划分显得过于宠统,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的情况,案由确定不能够准确反映出案件的性质和特点。鉴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可否根据《劳动法》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将劳动争议类案件的案由分为以下几类: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引起的纠纷;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引起的纠纷;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其中包括终止、解除、变更、续签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争议纠纷,如转移劳动档案纠纷等;另外,还可以在以上四类的基础上加以细化,如因保险引起的纠纷中又包括因工伤、医疗、生育、待业、养老保险等引起的纠纷。二、关于仲裁前置程序劳动法第79条规定:“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明文规定了劳动争议类案件只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或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不服的法院方能受理,这即所谓“仲裁前置”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该“前置程序”越来越不适应现今社会对劳动者保护需要,甚至从某些方面削弱了对劳动者的保护,阻碍了劳动力的发展。理由如下:劳动法第82条对申请仲裁时效作了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相关法规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仲裁时效就限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内,60天的期限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6个月的时效规定在时间上大大的缩短了,况且劳动者权利被侵害只有发生争议的前提条件而非必然之结果,司法实践中按此规定执行的“前置程序”大都名存实亡而留于形势,所以该种“先裁后审”体制在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利益上的缺点和不足是显而易见的,也是亟待改革的。笔者赞同在劳动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上实行“或裁或审”、“当事人选择”的体制。1、所谓“或裁或审”即仲裁与诉讼相互排斥,适用仲裁就不能适用诉讼程序,反之亦然。2、所谓“当事人选择”即把仲裁与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完全赋于当事双方,实行协议优于申请、申请在先和诉讼优于仲裁的受理和管辖原则。具体的就是当事人协议选择何种处理程序,就只能采用何种程序,单方的申请不能改变协议的选择;若双方无协议,则适用当事人一方选择并申请的程序;如一方申请仲裁,而另一方申请诉讼,以优先申请的为准,如在同一时间一方申请仲裁而另一方申请诉讼,则适用诉讼程序。三、关于主体1、劳动争议类案件因存在“先裁后审”的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将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但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以当事人双方为原、被告;而不应将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2、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可以参加诉讼。如裁决结果要求第三人履行某些义务,第三人不服的,可作为原告起诉,而被告则为仲裁程序中的其它当事人;如第三人未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其他当事人提出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四、关于工伤纠纷的立案所谓工伤即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包括因工受伤、致残、死亡以及患职业病等等。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一经确认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机制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在遭受职业危害而患病或死亡、致残后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并得到相应的待遇。近年来,有相当多的企业尤其是个体经营者及私营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不积极主动为职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待遇申报,等受害职工到劳动行政部门 要求仲裁,又被仲裁机构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持劳动行政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向法院起诉,要求企业为其办理工伤确认及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立案人员会以劳动争议类案件给予立案,然后由法院委托劳动行政部门为其作工伤确认和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笔者认为这样不妥,正确的方法应当是:1、职工及其亲属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申诉,要求认定工伤;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就应受理而不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对劳动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职工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申请,要求伤残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当事人对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职工对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伤方面的劳动争议过程中委托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应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经过仲裁不服的法院应当立案受理。3、职工因工伤待遇给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后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但是职工与社会保险机构发生的工伤待遇给付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职工可向社会保险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第3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第4篇

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原告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及诉讼中的反诉等几种情况的处理,笔者谈一些建议。

[关键词] 劳动争议 若干问题

一、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作出缺席判决的问题

第一,用人单位为原告,劳动者为被告时的情形。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劳动者的劳动权、取得报酬权、享受社会保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等权利是由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作为劳动时所应享有的法定权利。

当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劳动者对仲裁裁决服从而未向法院提讼时,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劳动者应诉,并依法定程序对劳动者进行了传票,传唤劳动者开庭。劳动者认为仲裁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愿到法院应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以缺席。问题是:在对案件进行缺席判决时需区别对待:1、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而劳动者的权利确实受到用人单位的侵犯,法院不宜仅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结案。而应在判决书中同时对劳动者的权利保护的具体方式在判决结果中给予体现。原因是,一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劳动者收到判决书后认为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就是用人单位败诉,其权利从法律上得到确认。该判决生效后会因无具体可供执行的内容,以致造成执行难。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已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劳动者的权利也就难以依法实现,也使用人单位的不合理的及劳动者的法律知识欠缺,或对诉讼程序的不尊重,导致用人单位依法侵权,劳动者的权利实现化为泡影。以致造成劳动者通过上访申诉等方式重新寻求维护自己权利的途经,甚至出现一些过激行为以致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程序,影响社会稳定,激化劳资之间的矛盾。扩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社会负担。为此,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前提下,着重强化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意识,法律服务意识,对劳动者宣讲相关的法律知识,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配合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以便法院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和权益给予依法判决,同时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为以后的执行提供可供执行的依据。2、用人单位对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有部分成立,而劳动者对此纠纷负有相关责任的,应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予以量化判决。但涉及处罚劳动者案件,在撤销处理决定的同时,不得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3、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劳动者不符合取得相关待遇的资格或条件或劳动者对此纠纷负完全责任者,应缺席判决劳动者履行相关义务或维持用人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二,劳动者为原告,用人单位为被告的情形。

与第一种情形不同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阶段,用人单位为被告时不应诉而缺席。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同样要认真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经调查核实,认为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在实体,程序或支付待遇的标准,依据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维持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与此同时,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如果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实体,程序不合法或支付待遇的标准,依据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维持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与此同时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如果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实体、程序不合法或支付待遇的标准、依据错误,应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或按法定的标准、依据确定劳动者的待遇。在撤销用人单位的处罚决定时,不得要求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或变更用人单位的处罚决定。否则会造成司法权对用人单位人事管理权的过分干预,进而影响企业的管理秩序或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二、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反诉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在案件受理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可以随时提出反诉。然而,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不服,提讼的期间为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讼的期间为十五日。如超过十五日,当事人在法律上即丧失了的权利,同时意味着反诉权的丧失。而一般民事案件中反诉在原告得到法院受理后,通知被告应诉,被告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状至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结束前随时可以提出,即在此期间被告具有反诉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被告一旦提出反

诉,反诉就可与本诉合并审理。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在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都有权。这样,一旦双方当事人均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讼,且其均是在未收到法院送达其对方的状和应诉通知书的情况下提出的,那么双方的是否构成本诉与反诉,如构成,何为本诉,何为反诉,如何确定,此类情况下案件的审理无程序可供操作。笔者建议,对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本诉与反诉,并以决定或裁定的形式将两案合并审理,这样会减少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支出,既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缩短了法官的办案时间,提高结案率,从而避免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份相同或不同的判决,或使法院处于无法判决的尴尬境地。

再者,一方当事人在法庭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另一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在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让原告向其支付一定金钱或实物或履行一定义务。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此时被告已丧失了权,于是认定其请求构成反诉与法无据,因被告的请求是在超过期间而提出的,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该诉法院不能受理,这样会造成被告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相矛盾。对此,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被告提出反诉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受理被告的反诉,将两诉合并审理,以便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依法化解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稳定。

三、关于仲裁与法院诉讼级别管辖的衔接

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的案件中既有经过区、县级仲裁机关裁决的,也有直接由市级仲裁机关,或由省级仲裁机关裁决的。当事人诉来法院后,一般由基层法院立案受理,但也时常发生区级仲裁裁决,由市中级法院作一审或省、市级仲裁裁决由基层法院作一审的情况。这种较混乱的级别管辖及管辖衔接,既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使司法审判中的不正之风有机可乘。我们认为,对不服区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法院的案件,应由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不服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法院的案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劳动争议中的主体问题

(1)由于拓有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在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时应注意以下问题: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现用人单位提出诉讼的,应根据原用人单位的诉讼目的和请求确定谁为被告,如原用人单位只请求解决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问题,可只以劳动者为被告;如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和现用人单位提同经济索赔请求,根据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应将劳动者和现用人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根据《企业劳动争议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或被通知参加仲裁活动。如果裁决结果确定第三人应履行某些义务,第三人不服的,可以作为原告,仲裁程序中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告;如果第三人未提出,法院在审理其他当事人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通知未参加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第三人直接参加诉讼。

(3)在加工承揽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由承揽人、承包人雇用的临时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受害人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审判实践中常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承揽或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处理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而工伤赔偿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因承揽或承包所致对临时工的赔偿,关键要看定作人与承揽人、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此是否有约定。如无特别约定,应由承揽人或承包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双方的约定是否有效,定作人与发包人均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合同的效力与双方的约定综合判定。其一:合同合法有效,定作人与承揽人、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伤事故赔偿无特别约定或者约定由承揽人或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因由承揽人或承包人担责。其二:合同无效(如承揽人或承包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等),无率合同双方如何约定的,均应由直接雇工的承揽人或承包人承担责任,并由定作人或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将承包方与发包方或定作人与承揽人列为共同被告,以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4)因履行借调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中的主体问题。借调合同有三方当事人,即借调单位、被借调单位和被借调的职工本人。一般是由借入和借出单位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然后征得劳动者本人同意与借调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借调的职工借调期间受借调单位的管理,与原单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在借调期间的劳动争议一般发生在因工以及患病或非因工伤、残、亡的责任承担方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48条第三款对此作了规定:“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单位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照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该职工的医疗费用也应由借调单位承担。

五、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仲裁裁决是否当即生效的问题

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法院经审理,如果仲裁裁决 正确或仲裁裁决虽有错误,但因该错误受到损害的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实践中有的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并认为驳回后,原仲裁裁决生效,当事人可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对此,我们持不同意见,理由是: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须涉及对仲裁裁决正误的判断。但这并不表示法院诉讼程序是促裁程序的延续。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法院应当就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而最后的判决则是这种全面审查的合乎逻辑的结果。由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该仲裁裁决便不生效,如果该仲裁裁决有具体执行内容,尽管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也须将仲裁裁决中具体执行内容以判决形式表达出来,否则将无法确定执行依据。例如职工甲与所在单位为销售提成款发生争议,甲认为依约应获得销售提成款20万元,而单位分文未给。纠纷经仲裁裁决,支持了甲的部分请求即10万元。后甲不服向法院,仍请求单位支付20万元销售的成款。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仲裁裁决正确。但如果以驳回甲的诉请结案,在法院的判决文书上体现出来的是甲连分文的诉讼请求也未得到支持。按照驳回后原仲裁裁决生效的观点,一旦甲持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对方当事人即可以两种形式对抗:一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二是拿出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书,要求撤销执行,使得甲“有理说不清”。因此 ,我们认为:(1)在实体处理上,一旦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讼,仲裁裁决即丧失效力,以后也不存在恢复效力的问题,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应直接作出裁判。仍以上例,法院若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应直接判决单位支付甲10万元。若法院认定仲裁裁决的10万元过高或过低,可在0-10万元或10-20万元的范围内取舍下判。又如某职工甲擅自“跳槽”离开所在单位,单位以甲违反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赔偿30万元,仲裁裁决甲向单位支付赔偿金10万元,甲不服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单位要求甲赔偿损失有理,仲裁裁决10万元偏低,但该单位在诉讼阶段未提出反诉,应视为单位放弃 了部分实体权利,法院可直接判决甲赔偿单位10万元。如果单位提出了反诉,法院应在10-30万元的幅度内判决甲向单位支付赔偿金。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此类案件原告的具有特殊性,即他不是要求被告赔偿他的损失,只是请求法院确认他无须赔偿被告。那么,法院的审理应该就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以及赔偿多少来进行,而不能以原告打一场官司(在被告没有反诉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得到赔偿,反而赔了被告,这种似是而非的观点来看待。(2)在程序处理上,当事人后,又撤回的,原仲裁裁决才发生效力。

六、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在向法院时新增诉讼请求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当事人在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如果与仲裁申请中的请求基于同一劳动关系产生,且增加请求与争议相关联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处理,因为仲裁程序只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必经程序,但毕竟不是诉讼程序。审判实践中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未经裁决的事项法院不能一并审理,必须重新回到仲裁阶段,这不仅混淆了仲裁与诉讼的关系,而且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七、对劳动争议未处理穷尽的仲裁裁决应仲裁委继续仲裁

该项问题笔者以案例说明观点。案情:1999年1月20日,谢某与××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0年。2001年5月29日,公司以内供新字(2001)第9号文件形式,对谢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的决定,该文件既未向谢某送达,也未注明主送或抄送谢某本人,更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谢某有申请仲裁的权利及有关仲裁时效的义务。谢某在得知自己被公司处理的情况后,于同年6月21日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公司对某处理理由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并要求公司给付经济补偿和赔偿共计67748.72元。7月25日,仲裁委进行庭前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同月27日,公司向仲裁委送达了内供新字(2001)第10号文件,即关于撤销内供字第(2001)第9号文件的决定。同月30日,仲裁委正式开庭审理,庭审中针对公司的再次处理意见,仲裁委以谢某已申请和案件已受理为由不予处理,嗣后,仲裁委向双方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公司对谢某的处理理由和适用法律错误,支持谢某的申诉请求,由公司补交谢某2000年元月至2001年5月应交的养老金955.10元,预交2001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金12845.10元;支付谢某经济补偿费950元;赔偿谢某21612元;仲裁费300元由公司承担。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效内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谢某的劳动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谢某辩称,公司决策者法律意识淡薄,提供不了很好的劳动环境,拒绝履行劳动合同。

争 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仲裁裁决确认公司对谢某的处理理由和处理程序法律错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足以说明仲裁裁决的正确性,公司虽在裁决前作出了新的处理决定,但仲裁委对其新决定未进行处理,且已作出裁决,而法院对仲裁裁决既不能维持,也不能撤销,所以,应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是争议所涉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关于解除谢某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未向谢某送达,对谢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应认定无效。现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谢某以公司决策者法律意识淡薄,提供不了很好的劳动环境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由仲裁委对公司在裁决前作出新决定进行处理。

评 议

(一)中止本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导致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本案涉及的争议未经过仲裁,依法不能成为司法审判范围。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争议不能成为司法审查的范围。本案中,仲裁委仅对公司原来的处理决定进行处理,而没有对公司在仲裁中提出的新的处理决定进行处理,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谢某拒绝履行合同,双方之间的争议实际上是因新决定而产生的,该争议尚有待于仲裁裁决后才能成为司法审查的范围。

2、仲裁违反程序,裁决结果错误。劳动部办公厅于1994年11月19日下发的劳办发(1994)370号文件(关于职工被处理后原单位能否再行处理的复函)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审理过程中,企业如变更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或对职工再行处理,职工一方当事人同意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申请撤诉,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可按撤诉处理;职工不同意的,企业应将不同于原决定的新的处理意见在仲裁调解或裁决时提出,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进行处理”。参照上述规定,仲裁委本应在仲裁裁决时对公司的新决定进行处理,而不予处理是错误的。

3、法院无权纠正错误的仲裁裁决,错误的仲裁裁决只有仲裁委有权纠正。最高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法(经)函(1989)53号]意见之二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的规定,说明人民法院既无权在裁决文书中对仲裁决定的正确与否进行评价,也无权对错误的裁决进行纠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下称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公司据以的裁决书虽未生效,但其确有错误,应参照办案规则由仲裁委对原裁决进行重新处理。

4、用工单位即使在裁决生效前作出新决定,仲裁委也应重新处理。劳动部于1995年12月19日下发的劳部发(1995)323号文件(仲裁裁决生效前企业能否对职工再行处理)规定:“企业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在法定时效内到法院后,又以原事实和理由对职工再次处理,如果职工对企业的再次处理不服,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正因为仲裁委对公司作出的新决定不予处理,才导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并以确认劳动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为由提讼,从这一点看,公司是从仲裁裁决前 到后一直坚持其新决定,也可视为公司在后,又以原事实和理由对谢某再次处理,而谢某不服新决定,参照该文件规定,应由谢某向仲裁委申诉。

(二)重新仲裁的实现途径

1、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以申请方式实现。法院应向双方当事人讲明中止审理的原因,由当事人向仲裁委申请重新处理。

2、法院以建议方式实现。法院依法向仲裁委主任提出司法建议,由仲裁委主任提交本级仲裁委决定重新处理。

3、由谢某以申诉方式实现。谢某因不服公司作出的新决定,参照上述劳部发(1995)323号文件规定,可由其就新决定向仲裁委申诉。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之所以不可取,是因为其对违反程序的仲裁裁决应进行救济的认识不足,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虽不能维持或撤销,但违反程序的仲裁裁决不经纠正(即不经救济)不能成为司法审查的范围,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判。第二种意见看似正确,但其忽略了仲裁裁决的前置性。公司原对谢某的处理决定虽没向谢送达,但谢某的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并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而仲裁委又作出了违反劳动仲裁程序性规定的裁决,在该裁决未得到纠正前,法院对仲裁委未处理的争议进行裁判属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另外,本案也不能驳回。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经过仲裁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驳回的情况只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因超过期间;二是因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任何一种,所以不能适用驳回。再加上驳回公司,将导 致原裁决生效,显失公平。

八、如何区别工伤赔偿和一般民事赔偿的问题

由于工伤赔偿纠纷的处理程序、处理原则和适用法律上有诸多不同之处,审理中应注意区别。首先应认定工伤是针对劳动关系而言的,换句话说,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应认定是工伤。依据劳动部发(1995)309号文第2条和第82条的规定,对于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负伤,也属工伤之列。但认定劳动关系要区别于劳务关系和民事关系等。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要看双方主体是否合法;二要看双方是否有隶属性,职工由用人单位和用人者负责管理,按约定参加生产和工作;三是用人单位和用人者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等,组织工资分配,职工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四是在有人单位或用人者提供的场所工作。而劳务关系一般没有隶属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往,劳动者按照合同或约定完成劳务、领取劳动报酬、自主生产。

九、如何理解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为六十日,即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否则丧失胜诉权。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对于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劳动者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者对此不服向法院的,应根据特别做法 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劳动法》的六十日诉讼时效,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的两年诉讼时效,但如果超过六十天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进行实体审理后判决。

[参考文献]

(1)《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4号批复

(3)《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国务际。

(6)《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1993年10月劳动部

(7)《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法(经)函<1989>53号]意见

(8)劳部发(1995)323号文件 (1995)309号文

(9)《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

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第5篇

徐州市泉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科科长贾延彬,今年46岁。贾在劳动局干了近二十年,却一直没有提拔到领导岗位,心中慢慢地生出了些许积怨。好在他从仲裁员干到仲裁科长,虽然官职小,但手中的权限却很大。泉山区是徐州市最大的区,依照法律规定,所有的劳动争议案件都必须先行仲裁,然后,才可以向法院。于是,长期呆在这个特殊岗位上的贾延彬,也就养成了目空一切的傲气和霸气。

知道他的脾气,领导对他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懒得惹他不高兴,贾延彬也就越发的放肆起来。眼看仕途上没有什么前途,贾延彬便希望另辟蹊径,满足自己的权力欲和金钱欲。

工伤索赔难过仲裁关?

仲裁员,是一种很特殊的身份,权力相当于代表政府的法官,但是有关部门对仲裁员的管理却远没有对法官的管理严格,于是,贾延彬便有了温床。

劳动争议仲裁,大多是劳资纠纷、工伤赔偿,劳动合同争议等等案件,其中员工多是弱势群体,特别是申请工伤赔偿的员工,而贾延彬却丝毫没有对他们手下留情。不管是独任仲裁,还是他参加的合议仲裁,他都尽量一手遮天。

办案检察官告诉记者,2002年初,徐州某机电公司一名员工杨晓辉在一次事故中脊椎骨严重受伤,导致高位截瘫,整天呆在轮椅上,过着以泪洗面的日子。无奈之下,他向泉山区劳动局申请仲裁,请求原单位给予工伤赔偿。

由于杨晓辉行动不便,只好由他的叔叔杨华代为打这场官司。当年底的一天,杨华到贾延彬办公室催问案件办理情况。贾延彬故意卖关子说,杨晓辉的伤残评定年前是做不成了。杨华当时很着急,就问他有什么办法没有。“那我就给你想想办法吧。”这句不疼不痒的话似乎暗示着杨华什么。

知道贾延彬“不能做伤残评定”是想要钱的借口,于是,第二天,杨华请贾延彬在奎河沿边一家羊肉馆吃饭。饭前杨华拿出2000元现金,交给了贾延彬。他收下后说:“我尽量帮你快点处理。”

过了几天,见还是没有动静,杨华又打电话约贾延彬在西安路口的一个狗肉馆吃饭。吃饭前,杨晓辉的妻子拿出东拼西凑的1000元交给贾延彬。

拿到这3000元钱后,工伤鉴定很快做完了,并由贾延彬主持,杨晓辉工伤索赔案件最终达成调解,由单位一次性赔偿给杨晓辉27万元。

他让伤者流血更流泪

如果说在这个案件办理过程中,虽然贾延彬收受了贿赂,但最终还保护了弱势群体的权益的话。那么在另外两个工伤鉴定案件中,贾延彬则裸地显示出贪婪的面目,使伤者流血更流泪。

翻阅卷宗,让人看到了如此黑镜头:

2001年,一位姓蒯的年轻人,工作时不慎受伤,由于所在单位不肯给予补偿,他向劳动局申请劳资和工伤索赔仲裁。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贾延彬根本没将这位受伤员放在眼里,在要求被诉公司为自己报销了2300元的手机费用后,贾延彬毫不留情地驳回了伤者的申请。

2003年年初,徐州市一家机械公司的一名员工右肾受伤,来到劳动局申请工伤索赔。这家机械公司的经理王方林在应诉过程中,逐渐和贾延彬熟悉起来。

在仲裁过程中,贾延彬向王方林提出他想买部汽车,还差万把块钱。精明的商人王方林当然明白贾延彬的意图。但他也是个不见兔子不撒鹰的主儿,于是趁机就向他提出:“帮帮忙,看公司能不能少赔些钱?”贾延彬说:“我尽力吧。”

王方林又问:“这个案子大概需要多少钱能处理完?”

贾延彬说:“大概10万元左右。”

王方林沉吟了一会,说:“我给你8万元,你帮忙把这事处理好。”

过了没几天,王方林与贾延彬约好在贾的办公室见面,他拿出事先准备好的8万元交给了贾延彬,说:“这事就全权委托你了,你多费心。”

贾延彬接下这笔钱不久,这个案子就调解结案了,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受伤员工5.5万元人民币了事。

后来,王方林去贾延彬办公室拿调解书,见到贾延彬后,他说了一些表示感激的话.贾延彬假惺惺地把余下的2.5万元交给了王方林。王方林留下了1万元,把剩下的1.5万元还给了贾延彬。贾延彬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8万元注水成了37万元

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必须先行仲裁,才能再向人民法院,而且人民检察院对仲裁结果没有监督的权力。贾延彬是从事仲裁工作多年的仲裁员,不仅知道这些法规对自己十分有用处,也善于“打球”来收受贿赂。

证据显示,经贾延彬仲裁的一些案件难以得到公正的裁决,可想要也不太容易,这就更加助长了他的贪婪。贾延彬也愈发地胆大妄为起来,甚至明显违法裁判。

2005年初,徐州市天力公司员工李伟民收到了泉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李伟民赔偿他原先供职的卓尔电脑研究所(下称卓尔)经济损失37.59万元。原因是,仲裁委员会认为,李伟民离开卓尔后,侵犯了卓尔的商业秘密,带走了卓尔的客户资料,并向卓尔的原客户销售了天力公司价值37.59万元的产品。

李伟民大为惊异。他在向这些客户销售天力公司产品的过程中,相当一部分因为是天力公司参与招投标后中标才达成的销售协议,怎么能说这些客户的资料就是卓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呢?

退一步来说,即使这些客户资料真的都是卓尔公司的商业秘密,赔偿额度也不能以李伟民在天力公司的销售全额来计算!因为尽管现行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额度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计算赔偿额,一般也都以侵权人销售额的一半计算损失数额。

由于裁决结果明显违法,李伟民接到裁决书后,立刻向泉山区法院提讼。这起明显违法裁决的案件,最终被泉山区法院调解结案,由李伟民一次性补偿卓尔的经济损失从37.59万元被下调到了8万元。

8万元的损失费在仲裁员那里,如何就被注水成了37万元?当时的李伟民并不知道,其实这里面隐藏着猫腻。直到贾延彬被泉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后,才总算是水落石出。

原来,贾延彬在接到卓尔研究所的申诉并被宴请后,就有心无心地向卓尔公司的律师陈旭(化名)询问公司的经营情况。看到律师陈旭就是不提给他送钱的事,贾延彬直截了当地给陈旭打电话,先是诉苦说,被申诉人李伟民经常来找他闹事,为这个案件他付出了太多。接着贾延彬又说自己连辆轿车也没“混上”,要求卓尔公司给他“弄”一辆轿车,哪怕旧的桑塔纳也行。

陈旭感到很为难,可是由于公司的案件在贾延彬的手上已经拖了一年多,不敢得罪他,只得告诉了卓尔公司的所长,被所长回绝了。

2005年8月,李伟民侵犯徐州卓尔电脑研究所商业秘密的案件在仲裁委开庭后没有当庭裁决,贾延彬抓住这个“有利时机”,又单独找到陈旭,说他打算自己买车,要求律师陈旭把他打算买车的事给卓尔所说一下,给他4万元钱。陈旭为解“燃眉之急”,只得从车里拿出1万元钱说:“我这有1万元,你先拿着用。”没想到贾延彬却明确拒绝说:“不行,最低要3万元。”

卓尔的所长听说这件事情后,因为担心贾延彬中止仲裁,为了自己公司的利益,他拿出3万元,要陈旭交给贾延彬。

当晚,陈旭带着钱来到贾延彬家里。贾延彬翘着腿坐在沙发上,陈旭把钱交给贾延彬后,他才站起来给陈旭倒了杯水。

陈旭说:“你给我打个条子吧,好让我有个交代。”

贾延彬立刻警觉地说:“我不能给你打条。”收受了卓尔的3万元以后,贾延彬果然枉法裁决,使8万元的损失摇身一变成了注水的37万元。

仲裁费用一笔糊涂账

2006年9月,检察院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贾延彬立案侦查。随着侦查的一步步深入,检察官发现贾延彬不仅多次索取收受贿赂,还多次贪污仲裁费。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仲裁委员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费,该条有明确的规定数额,但是案件处理费,却由仲裁员根据调查取证的实际开支收取。)《办法》第十一条还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费的决定提讼;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的,其仲裁费不予退还。

由于法规对于仲裁费用的规定有极大的伸缩性,贾延彬正好瞅准了这个漏洞,狮子大开口,向当事人收取高得离谱的仲裁费用,并从中侵吞部分费用。

据书指控,2006年5月23日,在办理卓尔公司诉李伟民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贾延彬要求该公司律师陈旭缴纳了6020元的仲裁费,然而,他上交给财务的却仅仅是九牛一毛,只有520元,其他的5500元被他装进了自己的腰包。而在另外一起工资争议案件中,贾延彬收取了高达1万多元的仲裁费用,却只将其中的5000多元上交给财务科。

检察官在取证过程中发现,仲裁费用管理的混乱十分惊人。仲裁员一方面可以自行决定收取费用的多少,另一方面又可以直接收取这笔费用。有了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双重身份,使得贪婪的贾延彬“左右逢源”。

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第6篇

关键词:仲裁委员会;法院;裁决;诉讼;实务

“一调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处理模式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审理过程的衔接

(1)对证据规则的把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对证据效力的确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十二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四)已为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其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3)在仲裁阶段当事人的相关确认,到诉讼阶段中,当事人又予以的,如何判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在仲裁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五十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人的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对于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中记载的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们认为,应赋予对方对其自认的事实的抗辩权,在无胁迫和其他证据足以的情况下,可以确定自认的效力。另外,对于一方提交的仲裁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都应当予以承认其证明力,但这些证据基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必须由当事人将这些材料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才具有证据的效力。

二、裁判标准和法律适用的衔接

《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7号):“7、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明确的,可以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从有利于劳动制度改革和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参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公正处理。8、用人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规章制度及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有关协议(包括集体合同)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三、案件执行程序上的衔接

(1)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调解书、裁决书的效力确认及执行。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2)仲裁委员会的先予执行裁决书的效力确认和保全措施的适用。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四、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审理的程序衔接问题

(1)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终局裁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3)部分裁决。仲裁委员会对于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无基本保障的;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等费用。用人单位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复议期间不停止该裁决的执行。用人单位不能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用人单位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

(4)先行裁决和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5)案卷及文书的传递。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做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调阅函件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做出的裁定,应当送做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

参考文献:

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第7篇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理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应当遵守《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依照法律、法规与企业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各类行政和技术管理人员(干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农民合同工以及外籍员工。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争议事实、共同请求事项、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人数少、规模小的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或者其他相应组织。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地方(行业)工会和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3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1份。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天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称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省和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综合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并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最多为9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分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的补助。补助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标准执行。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仲裁员的培训、考核及资格确认、发证工作。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且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人亦可按前款规定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人的,由仲裁庭为其指定人,被指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再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也可由本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经仲裁庭批准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

第二十二条 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的,应当提前告知委托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庭内应当摆设整洁、庄严。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标志显著。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保证仲裁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因下列情形致使劳动争议处理案件无法继续审理而中止仲裁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一)向上级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工伤鉴定结论的;

(三)委托调查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中止仲裁的。

仲裁庭中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递交撤诉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应当准予撤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方预付,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仲裁结案时,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撤诉处理的,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申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受理费的,按放弃申诉处理。

仲裁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是仲裁委员会主任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因回避所产生的缺额,由回避人所在单位指派同等条件的人员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人员补充。

第四章 附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在按《条例》的规定处罚的同时,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案件特别审理的规定。

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第8篇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新工时制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实行调解和促裁制度。

第六条 劳动争议职工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促裁活动。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凡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小组的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条 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调解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等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到期调解未结束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三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发生劳动争议企业方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确认和更换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鉴证,有权确认劳动合同的无效。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九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以及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 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对争议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有重大影响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的组成;一般性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应当由专职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行署)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复杂的劳动争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其他涉外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劳动争议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驻军企业以及省直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权限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移送。

第二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对管辖发生争议,由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在本管辖地区的劳动争议,可以委托有关仲裁委员会协助调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可以和解。申诉方在仲裁裁决前可以撤诉。

第二十九条 与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职工、企业,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必须先经复议或者诉讼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

(二)企业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仲裁参加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保全证据,仲裁委员会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于开庭4日前,将仲裁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前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按照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职工当事人追索医疗费、劳动报酬、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救济金、遗属补助费等必要费用,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符合实际的,可以先行决定企业当事人支付一定费用。

第四十条 仲裁庭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以在作出肯定或者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在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四条 对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时效内。

第四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当自宣布无效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决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四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 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有关人员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