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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07 15:03:59

著作权保护论文

著作权保护论文第1篇

论文摘要:运用著作权法和物权法有关理论知识,对体育教案进行研究。研究结果认为,体育教案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职务作品,具有著作权,应当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并提出对体育教案著作权进行保护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一种权利。目前,教育界知识产权意识不强,未进行有效保护,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比较普遍,而受害方未得到知识产权法律救济。2002年重庆市语文教师高丽娅与自己所从教的小学之间的教案纠纷是我国首例教案著作权纠纷。原告诉称自己的44本教案本已被被告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检查之后应该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4本教案,并赔偿损失88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此案的审理可谓一波三折,最后原告变更案由,以被告侵犯自己作品的著作权为诉讼理由才使本案最终审结并获胜。本案涉及到教案是否属于作品?教案是否是职务作品?教案本所有权与教案著作权之问的关系?等等。体育教案属于教案中的一种,同样属于著作权客体。笔者企图通过本文来唤起教育行政管理机部门、学校领导、体育教师的知识产权意识,切实保护体育教师的智力成果,激发体育教师的创新精神,进行创造性工作,以实现教学目标,提高教学质量。

二、体育教案的含义

体育教案(也称体育课时计划)是体育教师根据教学目标、教学对象、教学条件等实际情况设计出的教学基本结构和过程的书面表达形式。教案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体育教师所具有的体育课程教学理念,体现了体育教师对学习领域的有关学习水平目标及其内容标准的认识和理解,凝聚着体育教师对学习对象、教学条件、组织形式和方法等钻研的成果,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教师的教学风格。体育教案包括纸质教案或电子版教案、多媒体课件等形式。体育教案包含了教案格式、课时安排、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手段、教学方法、板书设计、场地利用、教学组织、教学进程、运动负荷、课的密度、学习评价、体育绘图、录音资料、录像资料、摄影资料、学习资源、参考书目、体育作业等具体内容。

三、体育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所有权

1.体育教案具有著作权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所保护的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而是表达该思想内容的具体形式,或者说,著作权是通过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来达到保护作品思想内容的目的。作品的著作权伴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无须履行任何注册登记手续。

(1)体育教案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对体育教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做出明文规定,但是,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解读,可以判断体育教案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依据以上法律条文,体育教案以文字(包含图形、图画、影像资料等)形式存在,可以复制、保存、出版。因此,体育教案无疑属于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范畴。同时,体育教案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u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了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作品范围,包括3类:(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很显然,体育教案不在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之内,可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体育教案是一个完整的作品,其中的每个部分如体育绘图、摄影资料、板书设计等可分别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来看待,都有著作权。体育教案的任何组成要素如图形、文字、照片、录音、动画、录像等都是作品,对其利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就会造成著作权纠纷。

体育教案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判断体育教案是不是作品,首先要看体育教案是不是具有独创性,其次要看体育教案内容能不能以有形形式进行保存、复制。

第一、体育教案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完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或基本不同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

目前许多国家对于私人之间的通信、日记、律师的辩护词、法官的判决词等进行保护,其立法着眼于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而不强调作品的文学性、艺术性和科学性。在我国的著作权实务中,将节目预告表、火车时刻表等列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也不是保护预告表、时刻表的内容,而在于这些作品的独创性编排形式。体育教师教案是体育教师对所教授的动作要领理解与表达,对教学时间、课的密度、运动负荷等合理的安排,是体育教师个性化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

新的体育教学改革更加强调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激发学生的创造精神,促使体育教师进行体育教学的创新,体育教师由传统的“由传统的‘经验辛苦型’向‘研究创新型’转变”。“年年重复旧教案”、“陈陈相袭老一套”的做法已经没有出路了,体育教案的编写必须兼顾诸多要素:教学对象——学生在性别、体育基础、兴趣爱好等方面的差异;《课程标准》实施后,国家不再制订、编写统一的教学大纲、教材,教师不可能“按部就班”、“照本宣科”地进行教学,必须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进行选择、取舍、比较、综合;教学空间和形式开放,必须采取有效的教学组织形式;各地地理境气候的不同、教学器材设施条件的不足等客观现实需要体育教师开动脑筋,因地制宜等利用好体育教学资源;在“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之下,许多体育项目需要经过改造后才能进入课堂,成为学生的体育锻炼项目;等等。这些因素决定了体育教师必须进行创造性地工作,教案设计要切合实际,实事求是。体育教案很个性化,它凝结着体育教师对体育课的教学经验和对某些问题的独特见解,优秀教案不仅具有独创性,而且可能具有很高的创造性。总之,体育教案是体育教师独创性的无形智力成果。

第二、体育教案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教案分纸质教案和电子版教案。体育教案以文字、图形、图画、照片、录音、录像等形式存在,具有知识产权的容易被复制的特点,可以以抄写、印刷、拓印、复印、录音、录像、翻拍、翻录等形式进行复制、保存、出版。电子版教案的复制甚至无需成本,只需在电脑上点击“复制”和“粘贴”按钮就完成复制。非法复制的成本及其低廉,但给体育教案的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

因此,体育教案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体育教师对其教案拥有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随便复制和出版,体育教师有权维护自己教案的版权。教育出版机构出版的体育教师教案书籍和名师教案不可以随便盗版复制。

(2)体育教案是职务作品

体育教案虽然可以成为作品,但是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谁,学校与教师之间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教案著作权的归属取决于该作品的性质。

首先,教案不属于法人作品,法人对其法人作品享有除作品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的著作权。教案是教师为课堂教学所撰写的一种作品,是教师思想的结晶和人格的体现,它不是在学校的主持下完成的,其教案撰写的好坏一般也不是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因此教案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教案不属于法人作品。

其次,教案应属于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应当履行的职责。”教师撰写教案是其本职工作之一,所以教案是职务作品。但是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尚没有明确规定教案的著作权归属。一般情况下,学校和教师之间对教案的著作权归属也没有合同约定。

第二种情况: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法人所有。法律之所以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归法人所有,按照当时的立法意图,主要是因为上述条件下产生的上述作品不适宜由公民个人享有著作权,例如,工程设计包括建筑、桥梁、道路、水库等,由具体设计人享有著作权显然是不合适;产品设计图为工业用途,同时受到工业产权法,如专利法、技术秘密法等的规范,由设计人享有著作权也是不合适的。地图是国家正式出版物,与一般图书不同,个人也不能享有著作权;企业投资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也不能由个人拥有著作权。教案显然不能归人上述作品。

第三种情况:其余情况下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都归个人所有。由于教案不能归人本文上述的两种情况,那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教案的著作权只能归教师本人所有。

综上所述,在学校和教师对教案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教案的著作权应归撰写该教案的教师所有。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学校依然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教案,比如说学校将其教师撰写的优秀教案作为示范文本供其他教师作为教学的参考,就不能认为是侵犯了教师的著作权。同时,在教案完成两年内,未经学校同意,教师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其学校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教案。

2.体育教师享有教案本所有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排除他人,独占其所有物,并依自己之意愿通过占用、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方式利用其所有物,以实现其作为物之所有人之应享利益的权利。空白教案本是一种物品,具有使用价值,其使用价值通过教师撰写教案而不断被消耗,结果产生了一个新的物品——体育教案本,教师成为新物的所有人。一节课要写一份教案,教师凭借教案进行课堂教学,完成教学任务后,这份教案的使命就完成。随着教学任务的完成(通常为一学期或一学年结束),教案本由学校所有的物品就变成了教师所有的物品,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由学校“公有”变成教师“私有”。此时,教案本的使用价值主要是其所承载的无形智力成果——教案,而由原空白教案经使用转移过来的使用价值显得微不足道,可以忽略不计。从法理上讲,只有将教案本的所有权和教案的著作权相结合由教师享有,才能使教师切实享有著作权。在执行教学任务期间,教师作为教案的著作权人,享有除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完全著作权,学校作为单位只享有有限的管理权和优先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学校对教案的一定期限的掌握和控制,是非所有人的占有行为,不能改变教师对教案的所有权。教学任务完成后(体育教案完成两年后),教师则享有完全的著作权。

另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教案是一种无形财产,所以在其受到他人的侵害时,作为教案的著作权人,教师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提起财产侵权之诉,可以主张包括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救济。

学校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管理的职责,对教案进行检查监督、质量评价、评优评先、优秀教案展示,但不能随意更改、隐匿、毁灭、出卖体育教案。当体育教师教学任务完成后,其职务任务就结束了,教案本也变成了教师的所有物。此时,学校对体育教案的利用要坚持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

四、体育教案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今后在著作权法修改时,要明确毁失著作权的(唯一)物质载体同样构成侵犯著作权,而在诉讼程序法当中则明确证明著作权物质载体非唯一性的举证责任由被诉的侵权人承担。

体育教师因教学或科研需要引用他人教案时要注明出处。使用他人体育教案要征求其许可使用,出版物中引用体育教案要取得许可使用权并支付一定数额的稿酬。

著作权保护论文第2篇

【关键词】民族民间文学作品 著作权 平衡 保护

        随着现代网络科技的发展,世界文化交流融通越来越便捷,而个性化、多样化的民族民间文化正犹如城市的风景,逐渐被统一化、制式化。对待民族民间文化,是任其自生自灭还是予以保护?如果对其予以保护,必然涉及成本问题,是否得不偿失?在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中,应该意识到,民族民间文化是我国的一项“比较优势”,具有巨大的开发价值。中国历史悠久、民族众多,至今还存在很多相对落后和封闭的区域能够“原汁原味”地保存我们底蕴丰厚的民族民间文化。在文化领域,只有个性的才更鲜活,才更有价值,因此这一丰富的资源,正体现了我国文化上的“比较优势”。我国在“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及利用上并不占优势,因为发明专利、商标、软件等知识产权主要为西方发达国家所掌握,所以,我们就更应将目光投向自己占据比较优势的项目上,重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即使对民族民间文化进行保护可能需要付出成本,但对其进行开发利用且利用得当,就能创造更为可观的价值。比如美国迪斯尼上映的中国元素的动画片《花木兰》《龟兔赛跑》《功夫熊猫》等,均选取了我国民族民间文化中的优秀题材,并获得了商业的成功。况且,就成本论成本,我们亦认为,只要制度设计得当,成本是可以得到控制的,对民族民间文化的利用将更加科学有序。因而,在对民族民间文化进行保护时,对其保护制度的研究,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在此,本文将选取民族民间文化中的精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就其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的相关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探讨。

        一 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界定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概念及内涵

        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进行界定,首先涉及到什么是民族的问题,对此学界向来没有统一的认识。马克思主义认为,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以该定义为基础,我们认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是指通常情况下作者不明确,且没有固定化的有形载体,但有充分理由推断出自某社会共同体并世代流传的属于民族文化遗产的艺术作品。

        在世界立法例上,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所采用的称谓和对其内涵的理解不尽相同。有的定义为“民间文学”,如较早在“跨国版权法”中保护民间文学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该组织认为,受版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包括:“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在这一定义中,民间文学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有的定义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俄罗斯1993 年7 月的《版权法》,并且将这类作品的范围划得较为狭窄;还有称为“土著居民的艺术作品”、“通俗文学”、“俗文学”......而我国的著作权法将这部分作品的名称界定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上,考察立法目的,不论该类立法所采用的名称是什么,我们认为这都是对民间文化资源的界定,是对应于版权法上的作品的。版权法上的作品均是对现有知识的一种具有新颖性的思想表达方式,而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即为“现有知识”中的一种重要资源,如果说版权法的作品是“流”的话,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则为“源”。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第三世界国家立法保护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正是对“源”与“流”公平分配问题上的重新思考。这一来自于第三世界国家的声音已为国际社会所重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2000 年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政府间委员会(以下简称igc)”,以讨论“产生于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传统知本文为2007~2008 年度云南省学习十七大精神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之著作权保护研究》课题的阶段性成果识(不论是否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迄今为止,igc 的调研成果之核心内容就是为传统知识(tk)和民间文艺(tces)。而本文所探讨的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其内涵正与igc 所提出之tces 所契合。

        2.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外延

        同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一样,由于其目种实繁,其范围的界定至今也尚无具有公信力的标准,根据《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第二条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口头表达形式,诸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及民间谜语;(2)音乐表达形式,诸如民歌及器乐;(3)活动表达形式,诸如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间艺术形式或民间宗教仪式(这些形式不论是否已经固定在有形物上);(4)有形的表达形式等。

        二 著作权保护的涵义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作者基于对特定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项内容。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不同于民法概念上的人身权。这种权利是与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从人身权的起源看,18 世纪末,在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等人提出了作品是人格权、人身权的一种延伸权利的观点。可以说,人身权是人权观在著作权领域的体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指能够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这种经济利益的实现,要依靠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才能获得。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通过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或者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1.著作权保护的目的

        研究著作权保护目的的重要的法律依据即著作权立法,综观世界各国法律中著作权保护的目的,我们发现,不同国家有不同侧重。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保护的首要目的是保护作者的权利,著作权甚至被称为作者权,例如德国《版权法》一开始便有保护作者人身权的条款,并规定人身权不得转让;而英美法系国家除了重视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以外,对其他利益主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同样看重。以美国为例,其《宪法》的著作权条款,从立法和司法方面考虑,授予作者著作权在美国被看成是服务于鼓励智力作品的创作,而最终使公众受益。从理论上说,至少公共利益优先。

        我国《著作权法》开篇第一条明确指出,制定著作权之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有学者将该立法目的分为两个层次,认为著作权保护的直接目的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但终极目的却是为了有利于作品的创造和传播,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对于这样的理解目前已不为学界主流观点所认同,法条的文意解释并不能得出两个递进层次的立法目的关系,我们认为,著作权保护的目的在于协调和平衡两种法律所同等尊重的价值——作者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作品著作权的原始归属一般是作者,除非法律有特殊的规定。事实上,“著作属于作者”是各国著作权法确认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保护作者利益,从理论上看,是著作权领域对人权的保护。作品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成果,作者通过劳动获得了对作品的产权,由此获得法律的保护。根据洛克的观点,“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而生命、自由、财产等即为人权的必要组成。从实践上说,对作者权益的保护,能够转化为作者创作的动力,激励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从而促进社会的文明发展,这就转向了著作权保护的另一目的——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达到该二元利益平衡的目的,《著作权法》设置了种种法律制度。首先,法律承认并保护作者对作品的专属性,在某种程度上,或者说,是一种垄断性利益,但同时,为了使公众能够接触并使用该作品,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又对该垄断性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设置了诸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

        2.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原则:(1)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即著作权保护的对象限于通过一定载体表达出来的作品,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2)独创性原则,该原则要求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能够体现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3)平衡原则。如上所述,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作者和社会利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应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 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制度设计

        根据上述对著作权保护的论述,我们发现,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在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保护上会产生很多问题,比如,著作权的一般主体是作者,但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在通常情况下作者不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期限如何认定等,基于此,有必要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就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进行新的法律解释。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可能

        正是由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种种困境,有学者提出,应该脱离著作权法,创制新的法律制度以保护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保护的是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私权中的一个领域,利用现有成熟的版权制度进行保护具有可行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民族民间文学作品除此就没有其他的保护方式了,事实上,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进行法律的保护是多层次的,著作权保护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性质决定其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相区别的关键在于,其保护对象为非物质性的信息,具有不同于物质财产的重要特点:①是一种精神财富,可以永久存续;②必须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③可以被有形载体固定并无限复制或重复使用;④可广泛传播;⑤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使用;⑥不能用控制物质财产的方式控制。考察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本质特征,正与信息的特征相契合,这就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前提条件。当然,也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信息还必须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民事权利主体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即为一种专有权、对世权。 

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价值是显而易见的,这里不再赘述。要探讨的主要问题是,对这类信息的权利能不能成为一种对世权、支配权。根据对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该类作品虽然通常情况下作者不明,但却有充分理由推断出自某社会共同体,因而,如果将创作该类作品的社会共同体视为一个整体,该群体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就是群体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的,即其权利的效力可以对抗群体之外的一切人,为该群体所专有,是一种对世权。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只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并通过一定载体所表达,不损及社会公共利益,就能为《著作权法》所保护。

        (2)我国立法思路决定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此可知,在立法的思路上,法律已经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鉴于其特殊性,具体的保护办法又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予以规定。中国自20 世纪就一直组织进行相关的立法工作,国家版权局在其他部委的支持下于1996 年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第一稿,该稿得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肯定。2002 年后,在1996 年基础上国家版权局又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第二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2007 年立法工作计划的意见〉和〈国务院2007 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及《2007 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要求,2007 年9 月,国家版权局成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起草工作小组。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工作已经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当中。

        具有几百年历史的《著作权法》,是现代社会迄今创设的一种较好的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制度工具。只要稍微拓宽一点思路,将其用于平衡社会中的群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应该是可行且有效的。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不但可以利用原有的立法资源,节约立法成本,而且还可以借鉴著作权制度中已经积累的丰富经验。从这种意义上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又是必须的。

        2.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主体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主体的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主体而言,一般具有不特定性。这种“不特定性”就造成了著作权保护的困难。仅就学者们提出的各种建议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几种:国家、民族和社区等。

       第一,国家著作权人。笔者认为,将国家笼统地认定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主体并不妥当。

        首先根据trips 的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人们因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直接将国家作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主体,有公权与私权争利之嫌。另外,既然已经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应该是《著作权法》的下位法,其就应该遵循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一种私权保护方式。因此,学者提出,将国家视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这种具有浓厚国有制色彩的构想是需要审慎对待的。

        其次,如果笼统地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确定为国家,虽然在实践中便于操作,而且可以突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主要作用——对抗由域外人士实施的、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营利,但却不给予其发源地人民任何回报的利用,避免文化资源的流失。但应考虑到,不合理利用并不局限于域外人士,还可能包括本国的、创作群体外的其他个人或组织。由国家统一行使权利的效率,可能不如由熟悉当地文化背景,与传统资源休戚相关的创作群体自行享有权利、行使权利、维护权利的效率高。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亦不排除国家作为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对此也有规定。就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来说,如作品的创作流传出自哪个具体民族或地区不能确定,或者尚有争议,可以由国家作为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二,社区著作权人。在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归属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认定方式,即地区或民族,例如,中国三大英雄史诗之一的《格萨尔王传》,谁都必须承认它是属于藏族的,同样,彝族的《阿诗玛》、傣族的《召树屯》、白族戏剧吹吹腔、蒙古族萨满祭词......其民族归属是十分明了的。当然,还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除以民族外,还根据地理范围划分归属,如田林壮剧,流传于广西百色地区;马隘壮剧,流传于广西德保县马隘等地;富宁壮剧,源于云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而“社区”一词是1887 年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f. tonnies)提出的,不同的学者根据自己研究的需要,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对社区进行了界定,没有公认的定义。因此,笔者以“社区”概括之。本文所指社区,即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产生并流传的某一个地区或某一个民族群体。

        (2)著作权集体管理。以社区作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主体,虽然易于界定,且能鼓励各民族或地区整理保护自由的民间资源,但社区人数众多,权利行使效力必然低下。根据美国奥尔森的“集体行为理论”,“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如果别人采取了积极的行动,他自己亦不会排除于此共同利益(集体产品)之外的,而且如果别人付出成本,自己可以“搭便车”,坐享其成,何乐不为!故大集团比起小集团来,不能更有效地组织起集体行动。因此,在民族民间文学作品领域,和主体的界定相伴,必须提出此类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办法。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中国音乐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等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并促进社会公众著作权意识的目的,其运作方式可以为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提供有益的借鉴。具体说,应该成立非政府的民间组织来代为行使民族民间文化的相应权利,以切实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发源地(族群)的集体利益。非政府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成立、运作,代表民族民间文化发源地(族群)对非发源地或族群之外的人使用、利用该民族文化依法行使相应许可行为或收取合理费用,代表参与诉讼、仲裁等活动。其收取的费用用于该民族文化的保护与传承。

        (3)整理人、记录人的著作权人地位。整理人、记录人在=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抢救、传承和保护工作中意义重大,但笔者认为,整理人、记录人不能成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主体,因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是群体性劳动的成果,只能由相应社区成为其著作权主体。至于整理人、记录人如果在完成作品的时候付出了较大的创新性劳动,形成的则是基于民间文化之“源”的创作,是现行《著作权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作品”,其自然启动现有版权机制进行保护,但已不是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如果整理人、记录人只是忠实记录或稍加整理,没有创造性劳动的付出,对他们的保护或资金支持,则不在著作权法考虑的范畴,而是大的文化保护法应该考虑的。

        3.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方式。鉴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主要是通过世代相传的方式在某一群体存续,其内容持续处于动态发展过程中,因此,为了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可以采取登记制度作为该类作品著作权的产生方式。我国国家版权局1994 年12 月颁布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通过作者自愿的登记行为,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认,以进一步明确著作权的归属,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也可作为初步证据,从而最终达到维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该办法可作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方式的法律依据,而这实际上是与该类作品的国际保护方式相协调的。国际上对于该类作品的保护也采取了诸如登记、认定等一系列制度,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人类口头及非物质遗产优秀作品”的评审规则中,专门制定了作品的申报制度,其中规定申报的作品需附有作品所有者个人或群体认可的文字、录音、录相或其他证明材料,无此等证明者不可申报。

        采取登记制,一方面,可以明确作品的归属和具体范围;另一方面,可以促进权利主体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挖掘、整理工作,有利于国家对有重大价值的文学作品进行管理,尤其是涉外使用的管理。

        (2)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内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从法律上建构文化领域“资源”和“创新”公平的分配机制,保障文化资源在被使用的情况下获得合理的报酬;另一方面,以著作权保护的方式,从精神和经济两方面激励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抢救性保护工作,明确作品的范围和内容,以利于作品的传播,弘扬中华传统文化。因此,著作权保护的目的之一:“鼓励作品的创作”,就显然不适用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这就决定了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特异性。

        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也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部分,就人身权来说,笔者认为其范围只应包括署名权、发表权和修改权,而不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要抢救和保护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就必须鼓励对作品的收集整理行为,以及在此之上的创新,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显然与该类作品的保护方式相冲突;就财产权来说,笔者认为其行使的方式上不应包括许可使用。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应强调自由使用,只要注明作品的出处,尊重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并支付相应费用,满足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即可使用。

        4.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期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所规定“作者终身加死后五十年”的保护期限不适用于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一,从理论上讲,如果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界定为作品的创作群体,根据目前著作权法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加死后五十年的计算方法,只要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一直存在,作品的保护期也就要一直延续下去,这实际上也就几乎等于无期限保护了;其二,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性来看,这类作品是代代相传、世世延续的,处于始终动态的发展中,其“创作的阶段性”难于认定,这也决定了该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应该是无限的。

        四 小结

        通过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我们认为该类作品符合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现行《著作权法》之立法目的、对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保护的方式等均基本适用于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但针对该类作品的特殊性,法律亦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因此,应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下来建构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模式,制定专门法作为著作权法的下位法来具体调整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注 释

①郑成思.世界各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况..net/zscqb/lilun/t20020708_6772.htm

②管育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探讨. http:// .cn/shownews.asp?id=17767

③田胜立.中国著作权疑难问题精析[m].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98:69、308

④ http://baike.baidu.com/view/4229584.htm

⑤冯晓青.著作权之立法宗旨研究.台湾:月旦民商法杂志,2007(15)

⑥张玉敏.论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知识产权研究(第十三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177~180

⑦韦之、凌桦.传统知识保护的思路[db]..net/zscqb/lilun/t20020702_6427.htm

⑧〔美〕曼瑟尔·奥尔森.国家兴衰探源[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著作权保护论文第3篇

    其他一些曾被炒得沸沸扬扬的事件或案例,从本质上看并非民间文学作品,比如好莱坞动画片《花木兰》公映后,就有人称这种利用中国传统文学作品改编的行为侵犯了中国人的着作权。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相关文件,所谓民间文学作品,是指由身份不明但被推定为某特定国家国民的,从该国族群的特有传统形式演变而来的文学或艺术作品;该作品世世代代为该土着族群中的身份不明者创造、传承、发展。由此可知,民间文学作品具有民族特点,且作者不明,长期以口耳相传的方式继承和发展而未被固化。我国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有着丰富的民间文学资源。仅从这一点出发,利用着作权保护民间文学作品似对我国有利。但若细致地分析,则可发现这与我国的长期利益不符,且在制度设计上缺乏正当性,也不符合解决目前民间文学传承问题的需求。

    首先,中国作为一个文明古国应当对世界有所影响。而真正能对世界产生深远影响的首先应是本国文化。这也是中华民族有别于其他民族的最底层的文化基础。广泛地传播这种文化或思想对世界整体利益是有益的。但若采用着作权这种私权保护模式来保护民间文学作品,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播,因为这可能将传统的作品列入专有领域的范围。

    其次,着作权制度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一种,其目的在于鼓励创新。但保护民间文学作品的做法显然是在鼓励人们躺在先人的身上吃祖宗饭。这与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不符。各国着作权法都规定了着作权的保护期。即任何作品超过一定期限则不再享有着作权,转而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而我国的民间文学作品大多已经流传多年,远远超过了各国法律所规定的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至一百年的保护期。若对其给予着作权保护,则是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又拉回到专有私权领域中来。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人们的正当性观念。

    再次,从我国国内有关民间文学作品保护的调研情况看,保护制度的需求主要不是反映在着作权保护模式上。在我国的老少边穷地区,集中了大量的民间文学作品资源。其中诸多民间文学作品面临失传的威胁。但这绝非着作权制度所能解决的。因为民间文学作品的传承问题肇始于市场经济的作用,即当民间文学的传承人仅仅依靠其掌握的民间文学无法维持正常的生计时,该民间文学的传承即告危险。后人通常情况下不会自发地选择作为民间文学作品的传承人。而知识产权所保护的通常则是在市场中能够给使用人带来利益的技术或作品。从设定知识产权的目的看,就是为了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的情形。这显然与面临失传的民间文学格格不入。民间文学作品的传承要求更多的人了解并能使用它,而知识产权制度则是禁止他人随意使用。

著作权保护论文第4篇

关键词: 古典名著 古典名著名册制度 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西游记》和《红楼梦》的尴尬

2007年的嘎纳电影节展示了日本拍摄的一部言情版的电影《西游记》。剧中,唐僧由日本演技派女星深津绘里反串,日本青春偶像组合smap成员之一的香取慎吾在片中饰演孙悟空,将齐天大圣演成了神经质超人,好吃懒做之徒;日本著名笑星内村光良和伊藤淳史分别扮演沙僧与猪八戒。在装扮上,四人显得夸张另类,脾气暴躁。故事情节方面与原著大不相同,剧中的孙悟空和女妖谈起了恋爱[1]。浙版的《西游记》里,孙悟空与白骨精谈恋爱,出口成脏。

日商开发的流行成人网络游戏《红楼馆奴隶》角色均取自《红楼梦》,主角林黛玉被描述成风尘女子,是其母与外国人通奸后的私生女[2]。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到,我们的传统文化遭到践踏,祖先留给我们的宝贵文化遗产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重视。wWw.lw881.com在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和文化多元化的今天,有必要从制度上反思我们对自己优秀传统文化,对古典名著的态度。从知识产权法尤其是现行著作权法制度寻求对古典名著的系统保护不失为一个不错的突破口,本文即从这个角度探索古典名著的保护制度,主张成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

二、保护古典名著的必要性

(一)古典名著的界定

在具体讨论为何要强调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我国的经典文化名著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界定清楚古典名著的概念。本文所主张保护的古典名著应满足如下三个条件: (1)经过了历史的检验。历史是时间的代名词,经过历史和时间的冲刷而仍保留下来的著作,说明了其在历代人们的心中和各个历史阶段的地位。历史不认同的作品不可能仍然流传至今并博得今人的青睐。(2)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我们之所以主张加强古典名著的保护,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作品具有极其重要的文化价值,这些作品中传播的思想和智慧构成了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凝聚了中华文化的精华,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实质上就是保护我们的民族文化,让祖先的智慧和历史的积淀在现代社会得到应有的尊重、继承和发扬。(3)符合正统的价值观。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中既有主流文化,又有非主流文化,既有其精华,又有不利于该民族发展壮大的糟粕。我们的态度应该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所谓精华指的就是与中华民族几千年来世代传承并不断发展的正统社会价值观念相符合的思想观念或文化,至少并不与之相冲突。相反,那些历史上出现的,虽经历史沉浮仍保存下来但却主要宣扬暴力、分裂、反人类之类思想的作品,则不属本文主张保护的古典名著之列。应注意的是,不能以党派或者某些官员的个人意志来否定一些古典名著的价值。

清末民国时期出现的名著,虽符合上面三个条件,但其作者死亡至今并没有超过50年的,可以不援用本文所主张的古典名著保护制度。因为依照目前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规定,可以得到比较充分的保护,而不需要再援用新的制度。

(二)保护古典名著势在必行

现代社会中保存的古典名著突出地表现在其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上。文化价值体现在,名著彰显了一国的传统价值,构成民族文化的重要载体和组成部分,对一国传统的保持和传承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许多文化的精髓都是通过名著来表现,并通过古典名著这一特殊载体的保存和传播而得以流传,成为后来社会的文化主干。商业价值则在于,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商业技术的前进使得人们可以很方便地利用名著的作者、名著的经典人物形象[3]、名著中描述的特殊地点和行为方式等,以进行商业化炒作,赚取商业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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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这两种价值本应该而且可以和谐共存,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两种价值失去了平衡,导致文化价值没能充分发挥出来,反而在某些情况下因为商业价值的滥用而遭到了扭曲。导致名著这两种价值失衡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中国人不懂得珍惜自己的传统文化。中国是世界闻名的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五千年的古老文明成就了中华民族独特而悠久的文化,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和外国文化的冲击,许多中国人并不珍惜祖先留给我们的精神遗产。越到思想开放、文化多元的今天,人们越发不重视其价值,篡改、改编甚至胡编、瞎编名著的事例比比皆是,借名著的影响来搞笑、戏说名著,硬借名著的经典人物形象之名大行践踏名著之事。这类行为严重歪曲了作者和作品的原意,扭曲了名著所承载的思想精神,不利于优秀文化的传承和发扬。

第二,中国人对文化遗产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古典名著之所以像现在这样尴尬,也与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有关。面对国内外恶搞《西游记》,戏说四大名著的现象,许多人没有意识到古典名著正在遭受折磨,意识到的人也因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无关的心理而沉默,甚至参与其中。而真正有勇气并切实行动起来为捍卫古典名著而战的人则少之又少,显得力单势薄,孤立无援。

第三,商业化运作的负面刺激也难辞其咎,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名著之悲的主要原因。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思维观念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生产生活中的商业化导向越来越浓,加上制度约束缺位和行业自律不力,使得许多行业及其从业人员为了赚取商业利润,从而牺牲古典名著以迎合某些群体的低级趣味,肆意发挥,毫无节制。这种对名著掠夺式的商业利用使这些人在赚足了腰包的同时,却给民族带来了伤害。

三、著作权法律制度下保护古典名著的路径

(一)现行著作权制度中古典名著的保护现状

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的一个主要的特点在于其时间性,即超过法律规定期间后权利人的权利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0条和第21条分别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期,自然人作者的财产权利保护期为作者(合作作品的为最后一位作者)有生之年加其死后50年,而精神权利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保护期限没有限制。根据这样的规定,古典名著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作者已无财产权可言,法律只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即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任何人均可以使用,不必支付报酬。这样有利于“调整知识产权所有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智力成果社会性之间的矛盾”[4],从而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发展,加速财富的积累。

不过,仔细分析会发现,这样的规定对古典名著保护不利。首先,现行著作权制度保护的重点倾向于现在和将来的作品,“其关注的是那些新的、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5],对已过保护期的作品则关注甚少。其次,在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上,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由作者的第一代、第二代甚至第三代人行使,但在作者没有继承人或者年代久远以后,由谁来维护上述权利可能就会产生问题”[6]。再次,科学技术和文化需求的发展,使得名著的利用呈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在没有强有力的制度规制的情况下,对名著的利用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作者精神权利的损害,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同时目前的这种法律制度设计极易使古典名著因“丛林法则”而陷入“公共财产的悲剧”,即“当存在一种潜在的能够产生价值的资源,且能够为任何人所共同使用时(即不存在任何制度和规则上的限制),每个使用者都会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对资源进行利用以适应个人的需要”[7],这样某些强势群体或特殊使用者“便会攫取大多数的公共财产”。就古典名著而言,被当作全社会全人类的公共资源时,便有人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过分利用名著而破坏名著的固有价值,最终可能会导致古典名著地位的沦丧,而目前的制度则无法改变名著的这种遭遇。

解决这种矛盾的办法就在于,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框架下,健全、修正著作权制度,实行古典名著著作权行使主体的转移、成立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完善名著使用

和纠纷解决程序。

(二)变更古典名著著作权的行使主体

1.著作权保护的“一元论”和“二元论”

在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问题上,目前各国通行的是两种模式,即“一元论”和“二元论”,德国和法国分别是这两种理论的典型[6]。按照德国“一元论”,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可分割,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两者保护期限相同,均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合作作品则为最后一位作者死后70年。作者死后超过70年的,则由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管作者的精神权利,由该部门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按照法国“二元论”模式,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是独立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而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该权利永远存在,不可剥夺并且不因时效而丧失”,“该权利因作者死亡可以转移至其继承人”( 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 121-1条,黄晖译,郑成思审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上海:商务印书馆, 1999年版,第9页。),可以继承。

上述两种模式中,德国的“一元论”更有利于实现对作者及作品的保护,因为作者有生之年由作者自己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死后70年内各种权利由其继承人保护, 70年之后则由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即不论作品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均不会出现权利保护的真空。相比之下,法国模式则会出现保护不力、权利虚置的弊端。

2.将古典名著著作权的行使主体变更为国家

中国目前采用的是法国式的“二元论”模式,著作财产权保护到作者死后50年,著作人身权中发表权以外的三项权利没有期限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15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按现行继承法关于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继承人只到子女,即使代位继承,享受权利的也只是被继承人子女的子女。据此可以断定,大多古典名著作者的继承人都早已死亡,那么这种情况下谁来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上述《条例》规定,“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著作人身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那么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也死亡的,由谁来保护呢?《条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按照立法意图,《条例》之所以规定“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由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其原因就在于要保证立法意图的实现,使得权利在任何时候都有保障,而不至于使《著作权法》“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之规定落空。因此,作者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也死亡的情况下,著作人身权也应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古典名著正符合这种情况,照理说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为什么还有本文开头提到的《西游记》和《红楼梦》的悲剧呢?

笔者认为,一是因为古典名著已经“沦为”全社会全人类的公共财产,任何人均可得而用之,没有限制。二是因为《条例》的规定没有落到实处,没有具体操作性的规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压力和动力。三是因为,大多数人都认为,根据现行著作权制度,古典名著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自由使用古典名著是不能受到干涉的,进而将这种自由过度放大。

为了改变古典名著遭受“蹂躏”,保护不力的现状,笔者建议在古典名著的保护上,采用德国的“一元论”,由国家及其专门机构来行使其著作权,更能实现保护经典、传承文明的目的。将古典名著著作权的行使主体变更为国家,并成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代表国家全面负责古典名著的保护工作。

(三)成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

1.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模式选择

令人欣慰的是,人们已经意识到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性,有关的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事业单位方面, 2007年5月25日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成立,挂牌于中国国家图

书馆,着力破解古籍保护的三大难题(参见中国古籍保护网: http: //www. nlc. gov. cn/service/others/gujibhw.)。

政府机关方面, 2007年4月30日,国务院下达批复,同意建立由文化部牵头的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全国古籍保护工作(国务院函〔2007〕43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http: //www. gov. cn/zwgk/2007-05 /10 /con-tent_610359. htm.)。另外,名著的价值在商业上显示的潜力很大,如四大名著在国外注册为商标,或者外国公司在我国抢注这些商标(国务院网站《浙江省动漫游戏企业打响中国四大名著商标保卫战》, http: //www. gov. cn/jrzg/2006-04 /18 /content_256372. htm.),因此,保护名著还得从商标法的角度考虑,商标局等管理部门不能袖手旁观。

但保护古籍(古典书籍)与本文主张的古典名著不同,保护古籍在于对古籍的搜集、整理、普查、登记、修复等工作上,是对作为文化物质载体的书籍的物理性保护和保存,而几乎不涉及古籍内容的使用和知识产权问题。而保护古典名著的知识产权则是本文的目的,上述单位和机构的工作并不能实现对古典名著的保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但如何设置呢?

现在的知识产权行政体系中,尽管国家版权局是专门管理著作权的机构,但是古典名著还涉及到商标等问题,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而且应该有所作为。然而,分别由两个机构各自管理古典名著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就是现在出现的这种保护不力的状况。如果建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将涉及古典名著保护的所有权限包括保护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权限等,从现行机构中剥离出来统一行使则会降低成本,增加效率。

那么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位阶应该是怎样的呢?由于同时涉及到古典名著的著作权、商标权等多种权利,知识产权局则主要管理的是专利事务,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置于三者之下均不合适。古典名著是中国文化的载体和传承工具,保护古典名著根本的出发点是保护民族文化的良性利用和传播,更多的是一项文化工程。因此,可以考虑参照国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司的做法,将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作为文化部的下属部门,可用“古典名著保护司”之名,由文化部统一协调。因古典名著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是民间文学性质上十分近似,因此也可以联合保护,合设机构。

2.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

前文界定了古典名著的范围,但仅此并不能确定要保护的古典名著具体有哪些,还需要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做更具操作性的工作,进行统计登记,将古典名著一一确定下来。只有知道哪些具体的名著后,才谈得上对其进行保护,即先要确定古典名著保护制度的客体。

学者探讨的传统知识保护的路径值得借鉴,他们主张建立传统知识登记库[8]或传统知识数据库[9],“建立和规范传统知识的整理、认定、登记和管理制度”[10],对传统知识资源进行系统的收集和整理,从而为其保护提供基础性数据。同时,国家已经实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定期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也对古典名著的保护有极高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要实行对古典名著的有效保护,建立合适的古典名著名册制度是必不可少的。由古典名著保护机构负责收集、认定、登记、管理和使用监督等工作,将古典名著保护的工作拆分细化,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或部分由名著使用费、版权许可费(考虑到保护本国传统文化的需要,外国主体在使用本国名著时应缴纳一定的使用费或版权税。)、滥用古典名著的行政罚款等转化而来。

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已经成立几年,已经做了不少工作,其建立和完善中华古籍联合目录,建立中华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的工作成果值得借鉴。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参考古籍保护中心的做法,对需要保护的古典名著归类整理,登记于专门设置的古典名著登记簿上,并如实同步地公布在其门户网站上,以供公众自由免费查阅。

登记的性质类似于国务院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登记具有权威性和公示公信力,公众可以方便快捷而又

低成本或零成本地了解和查阅古典名著的保护、利用情况。归类登记可以采用多种标准,灵活处理,可以按照朝代登记,也可以按照古典名著的种类如小说、经传、戏曲、诗歌等。为便于公众查阅和了解情况,可以参考古籍保护中心对所有古籍的分类登记方式,或在种类下再依朝代和年代登记。确定古典名著的登记范围时,应把握一定的尺度,范围太小或太大都有所不当,应既能充分保护我们的古典名著,忠实地利用名著,合理平衡保护、利用、传承与创新的关系。

3.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职能

古典名著保护机构成立后,除了行使建立和管理古典名著名册之外,还应承担一系列的职能,主要是保证古典名著的合理使用,主要有:

第一,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起草古典名著保护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古典名著著作权的管理规范和重要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确定需要保护的古典名著的标准和程序。

第二,登记古典名著的商业性利用情况,进行行政执法,查处或组织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古典名著滥用案件;确定需要提前审查方能使用古典名著的情形,并进行审查。

第三,代表国家处理涉外古典名著著作权、商标权关系,向国外主体收取古典名著利用的版权许可费等;与其他国家如法国建立世界古典名著保护双边协议等。

第四,与版权局、商标局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如商标局在许可古典名著的商标前,应征求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意见。版权局、商标局也应应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的信息和协助。

第五,建立古典名著交流平台和古典名著保护网,在网上及时,定期更新古典名著的登记、更新、管理、使用、执法等信息,公众无需注册即可自由浏览。

第六,负责古典名著著作权管理工作全国性宣传、教育及表彰活动。

(四)古典名著的使用监督

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应及时听取民众对古典名著利用情况的监督举报,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如实备案,及时调查并做出相关处理决定。同时,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也应认真听取相关单位和国家机构的建议和意见,并如实备案。对来自国家版权局、商标局和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等的建议尤其应慎重考虑并作合理答复。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对涉嫌滥用名著的行为,在查明实情后有行政决定权,可以决定是否采取相关的措施。为了便于公众了解古典名著名册制度的执行运转情况,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调查结果、做出的决定、措施和理由均应如实及时公布在相关的网站上并备案,建立信用档案。

为了实现对名著利用的有效监督,笔者建议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古典名著时,如将某部小说改变拍摄成电影或电视剧,应征得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同意或向其备案,同时将备案情况公布于该机构的官方网站,以供公众知晓。至于究竟是征得该机构同意还是只需向其备案,应视对名著的利用和改编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论。但为减少成本,商业性使用一般只需备案并上网公布即可,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须征得专门的名著保护机构的同意。该机构应事先将需要同意才能使用名著的特殊情形作明确规定和说明,以防限制名著的正常使用,不利于优秀文化的传播。

鉴于我国目前的地域、交通和经济状况等现实,若统统要求使用者都实地到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备案,交纳纸质的材料,会增加一定的成本,某种程度上也无此必要。因此,使用者在向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备案时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该机构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及时公布即可。在只需备案的情况下,使用者递出相关材料后即告完成手续,便可直接为相应目的而使用古典名著,古典名著保护机构根据材料中载明的情形监督使用者的使用状况。为了鼓励人们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不应过于苛刻使用者必须严格限制在递交的材料记载的范围内,可以在不违背名著基本意思的情形下适当突破;但为了便于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监督,使用者备案后使用的过程中发现会对备案的利用方式和范围作重大调整的,应及时备案调整事项,该机构应作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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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在国外如美国、德国、法国和英国等国家,均成立了专门的名著保护机构,外国主体在使用本国名著时应向本国名著保护机构备案并签订合同,缴纳版权许可费[11]。同时,如果外国主体在使用本国的古典名著时,本国的名著保护机构便会依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进行干预,防止本国的古典名著被作歪曲作品原意的使用。这种方法既可有效保护本国经典名著,防止外国主体对本国文化的不敬,又可增加本国的财政收入,不失为一箭双雕之计。笔者认为,这项制度完全可以适用于中国,外国主体使用中国的古典名著用于商业用途时也应向中国缴纳版权许可费,中国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应承担起这项职能。

(五)古典名著的行政执法

在使用名著的过程中,难免会有人为了个人私利出奇出新改编甚至瞎编名著以吸引公众的眼球,满足其好奇心和猎奇欲,从而破坏名著的完整性,侵犯作者的原意。尤其是塑造了著名人物形象的著作更易遭到这样的改编。出现这种情况时应鼓励人们监督古典名著的使用并积极向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反映情况,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查清基本事实后应尽可能做出严谨科学的判断,涉及侵犯名著著作权的可以征求国家版权局的意见。最后由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以自己或者文化部的名义对滥用名著者实施处罚,如罚款、责令停止滥用名著、停止销售产品或强令销毁产品、关闭网站禁止传播等。情况恶劣的还可以建议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涉嫌违背刑事法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相对方不服名著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上述古典名著保护网记载的情况不服的,相对方也可以申请更改或涂销记录;作了变更记录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同时应载明变更的理由,予以公布。

结语

我们主张设立规范的制度和严密的法律体系规制古典名著的使用,并不是为了限制人们使用名著,也不是要遏制人们的创造力或者实行文化专制,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对祖先遗产的合理利用发挥其价值,促进优秀文化的正常传播。本文主要是建议通过成立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来保护古典名著,侧重于著作权保护,当条件成熟时应制定相应的古典名著保护法,真正纳入法律的体系中来。

注释:

[1]中国日报.悟空“恋上”迷你裙日本言情版《西游记》恶搞名著[eb/ol]. http: //www. chinadaily. com. cn/hqyl/2008-01 /03 /content_6366768. htm.

[2]新华社.色情游戏恶搞红楼林黛玉成风尘女[eb/ol]. http: //www. x.j xinhuanet. com /bt/2006-11 /13 /content_8505512. htm.

[3]吴登楼.论虚构人物形象的知识产权的保护[a].陈旭.法官论知识产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248.

[4]黄勤南.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10.

[5]杨红菊.新理念与新规则的探索——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传统知识保护讨论进展的介绍[a].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301-302.

[6]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82, 81-82.

[7]杨明.危机与对策:试析遗传资源保护的制度选择[a].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96.

[8]孙祥壮.传统知识的世界保护及对我国的启示[a].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9卷[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 184.

[9]陶鑫良.知识产权教程[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 2006. 111.

著作权保护论文第5篇

关键词:民间文艺;知识产权;法律缺陷

一、我国对于民间文艺保护规定的空缺

首先便是直接规定民间文艺保护的《著作权法》,由于国际上对民间文学艺术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一直争论未休,即便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已经达成了有关传统文化(包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协议,但是我国也未完全接受这些国际协议,所以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六条对民间文艺的保护做出了一个间接的规定。实际上是留出了一个法律空白。

而其他知识产权或非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对于民间文艺保护的规定都不甚完善,包括《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

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一条款为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保护提供指导思想,至今已历经了20年的时间。实际上,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工作早在1993年就在国务院立项,专门的研究起草小组多次着手制定规章条例,但都由于调研取证工作的困难而搁浅。[1]2001年10月27日,《著作权法》经过了第一次修订,保留第六条的条款,但为了弥补这个空白规定,国务院文化部及有关部门和国家版权局再次启动《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的起草,欲借《著作权法》修改的东风,完成与新法配套的条例出台,但遗憾的是始终未有下文。

二、知识产权体系内其他法律对民间文艺保护的漏洞

现在学术界探讨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除了寄希望于著作权保护之外,还寻求了知识产权体系内的商标法保护、专利法保护、邻接权保护以及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联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与著作权法独立并行的几种保护模式,但是在这些保护模式中其保护力度与厚度都有漏洞。

民间文艺若要受到商标与地理标志保护,首先便按照要求需注册商标或证明商标,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拥有丰富民间文学艺术知识的群体多为偏远、交通不便、信息不畅通的经济相对落后的社区或部落,除商标申请不仅需要一大笔费用外,还要有市场的规划、开发,以及品牌的树立等意识与商业运作。这对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而言只能是“望洋兴叹”。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赋予权利人在市场环境中排除不当的商业行为的权利,而不能从正面规定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内容,这样就容易陷入一个逻辑推理的泥潭,就是因为无所知晓权利人的权利有哪些,所以就很难判定哪些行为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专利(主要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大量民间文学艺术而言,其局限性就更大。

三、知识产权体系外的法律对民间文艺保护的不足

不仅是《著作权法》有第六条空白的缺陷,知识产权体系内的其他法条法规也不能完善的保护民间文艺。虽然有学者认为对于著作权法中未规定的民间文艺作品类型可以采用其他法律加以保护[2],例如,1984年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中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整理本,版权归整理者所有,其他人仍可就同一作品进行整理并获得版权。但是,这一条款只是规定了民间文艺作品整理者的权利,并未就作品本身提供直接保护。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则为著作权法不能保护的民间工艺品的制作工艺(即著作权不能保护的思想部分)提供保护。①但是,这一条款也只规定了关于制作工艺的保护,没有对其他民间文艺有所涉及,而且其时间上的保护也未有保证。

正如笔者所总结,著作权法的缺憾如下图所示:

从中央所立法律法规的角度看来,似乎没有一部能完善保护民间文艺的法律。于是,急需保护本区域民间文艺的地方政府纷纷制定起地方性的保护民间文艺的规章条例。我国第一部保护民间传统文化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于2000年9月1日施行,它通过行政性的手段管理了当地的民间文艺作品,但未有涉及民间文艺的民事性权利义务关系。

四、结论

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有以下几点,第一,保护时间过短。学界目前几乎达成共识的认为,倘若某一件作品被认定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那么该作品的保护期限便应该设定为无限期。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始终有一个作者生前时间加死后五十年的时间限制,其他规章则根本没有做出时间上的固定,难以推敲是否给予民间文艺无限期保护。

第二,保护范围狭窄。本文在第一部分中解读民间文艺的定义,就是为了明确民间文艺的外延,使得法律的保护范围能够明晰。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符合其条件的作品才能受到保护,那么就只局限于能找到作者或收集整理者的有形表达作品,而且需具备独创性。

第三,民间文艺主体不定。因为民间文艺作品具有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性质,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性质便是在于鼓励创新,保护私权,为了平衡公共利益和私权利益,限制私权过大,而不得不给私权的主体一个限制,只开放给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主体一定期限的私权。

事实上,世界上许多国家或明文或暗示的凭借著作权法为民间文艺作品提供保护,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使用“付费公有领域”制度,明文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我国的立法程序较为繁琐,从一个法案提出,审议,起草,直至出台,耗时几近几年至十几年。而民间文艺作品是急需保护的,所以无论从效率或是法理的角度出发,都不应该重新制定一个特别权力保护法,而是应该积极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尽快出台。(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张力伟.浅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法制与社.2008.07.210.

[2]张辰.论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M].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11.113.

著作权保护论文第6篇

一、从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上看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来看,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档案范围应当具备五个前提:

(一)私有性、权利主体确定性。知识产权本质上虽是一种具有社会性质的产品,具有“公共物品”属性,但基于法律安排而成为具体、特定的私人权利对象,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要进入市场交易环节,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即具有私人物品属性,并且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可以确认的。如创作者、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商品的特定生产者或经销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由此可以得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档案也应具有私有性及权利主体的确定性。这里称的权利主体应该包括所有权人与著作权人两大类。由于所有权与著作权有时是分离的,档案实体的所有权和著作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包含不同的内容,如档案的创作者也就是档案的最初所有权者以合同、捐赠或是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档案所有权时,档案的著作权并不发生转移,当然有关著作权的财产权如复印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是可以转移的,而有关人格权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却不在转移之内。因此档案的私有性、权利主体性是判断著作权法保护档案范围的首要前提。

(二)开放性。对著作权的侵犯并不表现为对财产的直接侵占,而大多表现为剽窃、仿制、假冒以及未经许可的实施与使用等行为。这些行为是源于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体现了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和商品属性,权利人可以因此取得报酬、创造经济利益。然而知识产权是以公开为代价,具有无体性特征,知识产权人无法像管理有体财产那样去有效的控制自己的知识产品,而只能借助法律的保护享有和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可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档案也必须是公开的,有关档案的开放,《档案法》、《保密法》做了相关规定。其中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此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可见我国档案的开放受到各种限制。

(三)独占性。独占性是指知识产权对其知识的使用、传播、实施等独占、排他的权利,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任何人都不能享有或擅自处置、实施或使用。根据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条文规定,具有排他独占性质的知识产品才可能拥有知识产权。因此著作权所保护的档案也必须具有独占排他性。档案就其来源而言,有相关单位按《档案法》规定移交来的档案、有国家档案馆(室)通过征集、交换、购买等手段收集而来的档案、有档案所有者捐赠给档案馆的档案、还有档案馆(室)根据《档案法》规定或档案所有者要求代为寄存、保管的档案等。档案就其创作者而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作者的档案;有公民个人作者的档案;也有介于法人作者和个人作者两者之间的档案,如个人职务内发明等。就档案所有权来看,有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档案、个人所有的档案等。但无论档案来源方式、创作者情况、档案所有权有何不同,著作权所保护的档案必须具有独占性。

(四)商品性。著作权法承认作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即承认作品是一种商品,可以通过市场交换转让其著作权。由著作权人行使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如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并可以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传统的《档案法》所保护的档案本身是不能作为商品自由买卖的,但档案中所蕴涵的信息因具备可复制性而可以转化成商品进入技术信息市场,实行有偿转让和使用。因此,作品档案具有一定的信息商品性,利用此类档案的利用者应该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费用。

(五)时效性。各国知识产权法为了实现作者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平衡,对著作权的保护都规定有一定的时效期限。一旦时效期限届满,该知识产品就从专有领域进入公共领域,为全人类所共享,原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也告消失。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对于公民的作品,其权利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的终身及其死后50年,截至作者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而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权利的保护期限也是50年,作者身份不明或者来源不明的档案的保护期限是截至档案首次被接收或者移交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因此对于受著作权保护的国家档案馆永久保存的档案也应当遵循有关著作权法时效性的规定。

二、从《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来看

由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除了具有知识产权所共有的特征,还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因此从《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上看,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档案范围还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对象受保护“四要件”。有关著作权所保护对象应当具备的条件,各国著作权法一般没有做出详实的规定。厦门大学丁丽瑛教授提出了“四要件说”,即她认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应当包括以下四个基本要件:①有特定的思想内容。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其思想内容,但构成作品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要具有某种思想或者美学方面的精神内容。②有客观的表达形式(即可感知性)。这一要件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该表达形式必须是对作品特定内容的表达形式。第二,精神内容和表达形式都应当被表现出来。③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对特定思想内容的客观表达形式必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规定以“额头上的汗水”(sweat of the brow)原则来判定作品的版权与否;换言之,“独创性”可以解释为“不是模仿的结果”。④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著作权法。档案作品要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首先应当符合上述四要件。

(二)必须是作品: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所谓的作品是指作者基于表达思想、情感、理论、学说而创作的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独创性并具有某种有形形式的智力创造成果。《著作权法》第三条将作品的概念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技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具体划分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等形式。从档案的定义上看,我国《档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对国家、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具体可以划分为党政档案(文书档案)、科技档案和专门档案三大类。其中,文书档案中只有一小部分受著作权保护 。一般包括①年鉴、大事记、名录等;②立档单位照片、图片、录音、录像;③文体活动中创作的舞蹈、影视作品、作曲等;④汇编出版的图书 、资料等。科技档案是在自然科学研究、生产技术、 基本建设等活动中形成的产物,由于具有独创性,可以复制,因此大多数科技档案都受著作权保护。一般来说 ,受著作权保护的科技档案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基建档案类中各个工程项目的设计件、全套图纸、文字说明;②设备仪器档案类中设备的设计图纸、调试及操作手册、设备运行过程中的维修记录、改制改装技术等;③科研档案类中各个科研项目的原始数据、科技论文专著、课题报告、研制报告;④科技活动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图像等;⑤新产品的科技成果、工艺设计与创意 、产品技术总结等。专门档案种类纷繁复杂,判断的依据就在于这种专门档案是否属于文学、艺术、科技领域,是否具有独创性。主要包括①书稿档案,包括名人手稿、日记、笔记,活动中留下的影音图像、照片录音材料,以及重要的书信、函电等。②艺术档案,如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 、译制片台片、完成台本、剧本内容取材或改编前的原作、主创人员的创作设想、音乐总谱、歌词等。③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记录和文件、电算化系统生成的电子凭证。④教学档案,如教师的教学笔记 、教学心得,有关学科、专业设置及实验室建设的文件材料,运动会、文艺演出等形成的档案。但教学日历 、教学计划 、教学成绩等一般不享有著作权。此外,档案作品还应当包括知名人士讲学、观光留下的讲演稿 、墨宝以及美术大师雕塑、艺术作品等私人档案以及《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的民间艺术作品。

(三)电子文件、数据库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电子文件(electronic records)是指以代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存取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数据库(database)是指对信息的搜集、整序、存贮与高速传递处理的一门技术 ,现已发展为集信息技术 、计算机技术与通信技术为一体的新型综合性技术。1996年12月20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参加缔结的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英文简称为wct)扩大了版权保护的范围,其中第四条规定:《伯尔尼公约》中的文学保护适用于各种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第五条规定: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但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及资料的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至此wct国际条约最终确认了数据汇编(数据库)、电子文件在著作权中的地位。在这种形势的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对“网络作品权”及其相关权利的认可,指出“网络作品”是通过数字化技术在互联网上运行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印的文学、艺术和智力成果,包括数字化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像作品、视频作品、软件作品以及经过智力创作的网页、数据库等,应当予以保护。电子文件、数据库虽然在形式上具有数字性和不稳定性,但不影响其具有著作权。

(四)《著作权法》保护的例外。1、《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几种情形: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②时事新闻;③历法、通用数表和公式。从档案的形成领域上看,大多数文书档案来源于与政务有关的文件,而这些政务文件为了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从保护公众知情权出发,需要广泛的使用和传播,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纯客观性的有关科技生产活动、科技成果的新闻报道,纯复制性的摄影照片,工程设计、产品设计中采用的通用设计图纸和公式、数表以及不具有独创性的其他科技、专门档案材料,也不能作为著作权保护的档案作品。2、必须是合法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非法作品不受保护的原则。档案作为一种原始的历史记录并不意味着档案都是合法的,档案也可能被非法篡改、或是人为伪造,对于擅自抄录、涂改、伪造的档案已经散失了档案的原始性,其参考与凭证价值大为降低,这样的“二次作品”不受《档案法》、《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任何反动的、企图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禁止出版和传播的档案作品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文革时期造谣诽谤、歪曲事实的大字报、反动标语,以及宣扬“法轮功”的所谓练功书、宣传材料都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档案作品。

三、划分受著作权保护档案范围的意义

(一)有利于对法律责任的认定,维护档案所有权人、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在现实中经常出现被剽窃、仿制、假冒以及未经许可的实施与使用等行为。由于目前《档案法》尚不健全,处罚力度及保护范围仍存在许多缺陷,甚至出现空白。所以,著作权法中对受保护档案范围的界定有利于对档案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借助司法诉讼或行政处理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以对抗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或使用的侵权行为,维护档案所有权人、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有利于协调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站在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著作权的客体是为社会公众所需要的,它涵盖了文学、艺术和科学各领域,如果人为地切断其共享性将严重阻碍人类的生存发展。然而,知识共享性与权利私有性这一对矛盾双方时常发生激烈地碰撞。近年来,频繁出现档案馆为利用者提供档案利用而遭到权利人以侵犯其档案作品著作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件,一时档案馆界人人自危,使档案馆利用工作重新陷入低迷状态。档案工作者以档案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为由,拒绝提供档案利用,以免招惹不必要的“麻烦”。因此,著作权法中明确受保护档案的范围,一方面有利于确定档案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避免档案馆工作人员误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档案作品予以公开利用而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档案馆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开放利用,实现著作权人合法利益与档案利用者利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1、丁丽瑛主编:《知识产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

2、沈仁干主编:《数字技术与著作权观念、规范与实例》,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

3、张晓秦、杨帆著:《著作权概论》,苏州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

4、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7月。

5、唐晶:《论私人档案的著作权保护》,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2008(3)。

著作权保护论文第7篇

【关键词】著作人格权 比较研究 人格权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王泽鉴先生认为:著作人格权系保护著作人的名誉、声望等人格利益的权利,乃属一种特殊人格权。内容包括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同一性表示权。那么著作人格权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是怎样规定和保护的呢?我们国家对此又有什么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对我们有什么借鉴意义?

二、著作人格权的比较研究

(一)德国法

关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德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了发表权:“著作人有权决定是否、如何发表其著作。如果著作人未同意发表著作或其主要内容或对著作的介绍,公开报导或介绍著作内容的权利就属于著作人。”第13条对著作人身份的承认进行规定:

“著作人有权要求承认对其著作的著作人身份并能决定著作是否标有著作人姓名和使用何种姓名。”第14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禁止他人对著作的歪曲:“著作人有权禁止对著作的歪曲或其他侵害,以防止其与著作间的精神及人身合注利益遭到损害。”

但是对于著作人格权权是否专属,或者可以转让未提及。

(二)日本法

日本著作权法对于著作人格权是这样规定的,第18条规定作者具有发表权:“作者有权利将自己尚未发表的作品(包括未取得作者同意而已经发表的作品,下款同)向公众进行提供或者提示。根据该作品为原著的第二次作品,亦同。”第19条第一款规定了作者具有署名权:“作者在其作品的原作中或者当作品向公众提供或提示之际,有权将其本名或化名作为作者署名,也有权不署名。关于以该作品为原作的第二次作品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时原作者署名,亦同。”第20条第一款规定了“同一名称保持”:“作者对其作品和标题享有保持同一名称的权利,不得违反其意志进行改动、删削等更改。”

对于著作人格权的保护以及专属性体现在下面几个法条,第59条规定了著作人格权的专属性:“著作人人格权,属著作人个人享有,不可转让。”第60条规定了著作人死后的人格权的保护:“即使在著作人死亡后,将其著作物提示或提供给公众的人,亦应同该著作人在世时一样,不得有侵犯该著作人人格权的行为。但是,其行为性质、程度等因社会情况的改变等认为其行为不损害该著作人的意愿时,不在此限。”

-综上所述,日本法认为著作人格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同一名称权。对于著作人格权的保护集中于著作人格权的专属性、作人死后的人格权的保护。

(三)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

首先,我国对于著作人格权的种类规定在《著作权法》第9条和第16条规定。我国规定的著作人格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其次,对于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期限也做了规定,例如,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对于公民作品的发表权、合作作品的发表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保护期限又作了相应限制。

再次,在权利的限制上,还是要尊重著作权人的人格权,主要体现在第22条、23条,大体是:在某些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对于著作人格权的具体保护的条件以及措施集中在第五章,包括47条,48条,49条。主要的措施有: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结论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最为注重的著作人格权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从大陆法系来看,主要有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同一性表示权。显然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人格权的种类较为充分。

著作权保护论文第8篇

【关键词】网络文学;著作权;研究综述

1网络文学著作权现状

我国版权保护制度建立的时间较短,导致人们知识产权意识薄弱,从而使得网络文学抄袭、侵权、盗版等各种问题猖獗。郑延培的《论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保护》一文分别从网络文学的创作阶段、传播阶段、衍生作品等三个方面分析了侵权行为现象。韩杰炜的《浅谈网络文学侵权现象及版权保护》一文则从网络文学盗版侵权的主要方式和原因分析网络文学到版权侵权现象。徐伟杰的《从网络小说抄袭成风浅谈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现状及策略》一文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救济三个方面介绍了我国著作权保护的现状。同时指出由于维权意识淡薄、处罚力度不够、平台钻法律漏洞,造成了网络文学作品抄袭成风的现象。李紫菱的《网络文学抄袭预防与法律规制研究》中也对网络文学抄袭原因进行分析,提出侵权成本低、举证维权困难、经济利益驱使、平台审查监管不严等问题。

2网络文学著作权保护的难点

很多研究在谈论网络文学著作权现状的同时,也提出了网络文学著作权保护的相关问题和难点,比如:孟昱含的《网络文学作品侵权行为研究》、杨昭昭的《大数据时代网络文学的版权保护》、杨雨梅的《网络文学版权问题探究》、陶宇的《网络文学著作权侵权问题分析》等文。从上述文章中我们可以看到网络文学侵权现象严重,而对网络文学著作权的保护难点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第一,对网络作品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够明确,网络的虚拟性等特点,使得维权取证困难,而且很多网络作品的侵权行为比较隐蔽,导致难以界定。第二,网民们版权意识薄弱,互联网的免费资源、数据共享观念影响了对网络文学著作权的保护,人们对知识版权概念模糊。第三,我国目前针对网络文学版权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对发展滞后,很多侵权行为无人管理,致使网络侵权维权困难,且维权的成本过高,让人望而却步,从而促使侵权现象屡禁不止。

3网络文学著作权保护的对策

针对网络文学著作权侵权问题,相关研究均相应提出对策和解决方法,总体来说大致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

3.1技术方面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侵权行为更加便捷,因此我们需要开发相应的网络技术,保护网络文学著作权,网络服务的经营商应加强相关的网络技术保护措施,规范网站各种制度。郑延培在《论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保护》一文里针对网络服务商提出:1)明确网络服务商应履行初步审查义务;2)建立健全侵权作品处理机制;3)建立版权投诉机制;4)防止滥用“避风港规则”。从而明确了网络服务商的相关义务。

3.2立法方面

由于网络文学侵权成本低,而维权成本却很高,最终导致侵权者肆无忌惮。因此,在立法方面应相应简化诉讼程序,同时更新完善相关法律,从而减小执法者对侵权行为界定的困难,加大对侵犯著作权的打击力度。韩杰炜在《浅谈网络文学侵权现象及版权保护》一文中提出加强法律监管,具体体现在: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并同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合作;建立健全法律体系;提升司法机制的效力;明确侵权赔偿标准,畅通诉讼维权的道路。孟昱含的《网络文学作品侵权行为研究》也就完善我国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体系提出:首先,准确认定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其次,通过降低取证难度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再次,降低网络文学作品维权成本;最后,提高民众对知识产权法价值的普遍认同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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