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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形理论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06 16: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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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形理论论文

第1篇

1.在私人关系领域,一个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理由,试图侵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威胁的一方有权利加以阻止,可以采取与维护其合法权益相适应的防卫措施。法律术语称之为“正当防卫”,制定法亦对此予以认同。[1]然而,这种防卫权利是否可以同等地适用于对抗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呢?易言之,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一方,面对其认为违法的行政管理行为时,其是否可以和私法关系当事人一样抗拒来自另外一方-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呢?

如果以戴雪式的法治理想考虑之,政府和公民在法律面前应为平等,他们受同一法律管治,故对于违法行政行为,公民理应可以像对待私人那样对待政府。而且,仅仅从法条本身看,《民法通则》和《刑法》并未排斥公民对行政机关违法侵害行为予以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并未明确指出不法侵害一定是民事性质或者刑事性质以排斥行政侵害适用这两条。

2.然而,针对此问题,我国大陆行政法学者一般受到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学术理论与制度实践的影响,基本达成以下原则性共识:行政机关的管理决定或措施一经作出,无论其是否合法,皆产生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应当首先尊重与服从,若认为该决定或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可诉诸事后的救济途径以求矫正之;然而,这一原理又非绝对普适的,若行政管理行为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则自其成立伊始,即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可言,被管理者有权不服从。[2]这一建立在对违法行政行为两分法观察基础之上的回应,又分别为迄今为止较为流行的公定力原理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所支持。[3]

尽管行政行为无效理论早已经学者们的阐发而得到普遍的认同,不过,其曾经长期停留于学术界的理念层面上,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制度实践都未予以完全的体现。即便1996年出台的《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这一理念,也存在两个方面的缺憾:其一,制定法上的无效概念与学理所认识的颇有抵牾;[4]其二,无效理论的实际适用范围极其有限。[5]制定法与学理之间的矛盾可能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中加以协调,若以后立法渐与学理主张趋于统一,在适用《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之规定时,尚需法官作限定性的裁量解释。后一缺憾则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创设确认无效判决形式而有可能得到极大改正。

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首次明确宣布法院可以作出确认无效判决,此乃《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未曾加以规定的一种判决形式。基于对该条款[6]以及整个行政诉讼法结构的观察,现行司法解释显然将确认无效判决作为独立的判决形式,与解决一般违法问题的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以及确认违法判决相区别,确认无效判决针对的就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形。[7]这确实与无效理论把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界分的初衷相吻合。由此,似乎可以断言的是,司法解释为无效理论转化为普遍的制度实践提供了起码的可能性,可能在法院那里受到无效审查的行政行为范围已拓展至所有具体行政行为。[8]

3.也许,学界的确应该为这一制度发展感到欣悦。毕竟,在一个有着服从国家威权的传统政治文化的国度里,由于具有实定法(positivelaw)意义的司法解释以某种形式接纳了无效理论,使得蕴涵于该理论之中的公民于特定情形之下可以理性地拒绝、不服从行政命令的观念,史无先例地获得隐约的肯认,实为难能可贵。可是,无效理论转化为制度实践的可能性,绝非当下司法解释的一个条款规定就可以予以充分提供的,它至少还需要依赖于人们对其的正确理解与广泛认同,依赖于更为细致的制度设计。当我们在为任何表达政治文明之进步的制度安排击节之余,不应忘却它的象征和实效。这是两个彼此关联在一起的维度:将制度安排的象征意义掩藏于文字的背后,不予以认真地揭示、讨论和传播,不仅多数人将对制度革新缺乏真正的理解与认同,而且,制度实践所需要的技术性考量也将缺乏正确理念的引导,这两方面都会约束制度实效;反之,若制度安排难以成就实效,象征永远只能作为纯粹的象征存在,而无法转化为我们现实生活的内在构成。然而,在一种新型制度初创甚至只是草创之际,对它所蕴涵的价值、对实现此价值所应该配备的具体制度,进行细致的、公开的探讨,似乎比关注制度实效问题(有可能尚未充分展示)更具意义。

有鉴于此,本文基于司法解释突破性发展所提供的契机,试图阐发这样一个认识:一种超越纯粹形式法统治的、强调普通公民道德性和独立性的法治,认为公民基于良知自由、以和平方式不服从极其非正义的法律或者行政决定是正当的;无效理论以及建于其上的相应制度,究其终极意义,就是在追求与接近这一法治目标;不过,作为微观政治层面上的理论和制度,它们的直接关怀在于,如何使公民的这种自由和不服从获得实定法上的依据与合法性(亦即实定法化),获得制度上各种技术的保障。在此认识的引导之下,本文还将就当下制度安排的缺陷提出矫正与完善的初步思路,并对公民不服从权利的实际运用可能性作一分析。

二、公定力原理和无效理论:一个古老话题的延续

1.在理论上,行政行为之无效与行政行为之公定力,如同一个硬币的正反两面,论及前者必以明了后者为前提。

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达的一个理念是: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9]就产生了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10]其实,公定力原理并非实定法所明确规定,它只是学者对现实制度安排的一种诠释。按照法治主义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应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但是,各国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国家权威机构而非私人、通过法律规定的事后程序来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而决定其是否实际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在此之前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若直接对抗或者不服从行政决定,法律可能会要求其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

在公定力的支持之下,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学者都认为行政行为有一种确定力,尤其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存在形式上的确定力。即如果行政相对人超越法定期限、没有在事后提起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其救济途径就因此而穷尽,行政行为也因此得以形式上的确定。换言之,在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必经之前置程序的情形下超过复议期限未请求救济,或者在行政复议未被规定为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情形下超过诉讼时效未,行政行为就获得了排除行政相对人在复议或诉讼中胜诉可能性的不可争力,尽管行政机关本身在特定条件之下可以撤销或者废止其作出的行政行为。[11]

2.然而,把公民放

在事后的救济机制之中以表达自己对行政行为的不满,而不允许其在行政过程中直接不服从行政机关,并且这种事后的救济有一个时间上的限制,这样的制度安排为什么具有正当性(legitimacy)呢?作为描述、诠释该制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为其证明的公定力、确定力理论,其根据究竟何在呢?

若由此追问下去,我们可能会再次面对人类有史以来历久存在的一个古老话题:法律何以让公民服从之?确实,行政行为不是严格的、形式意义上的由立法者颁布的法律。但是,只要我们不是简单地拘泥于对法律的这种静态认识,而是将法律视为一种活生生的规范性秩序,将行政行为视为“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12]是施加在我们身上的具体规范,是整个法律秩序的内在组成部分,[13]那么,在上述古老话题与我们的设问之间就有着一种共生的关联。而且,追溯和反省前者-一个深层的根本性问题,对于理解与把握微观政治层面上的行政行为之效力,想必有极大的助益。

借用莎士比亚笔下悲情王子哈姆雷特闻名遐迩的句式,我们可以说:“服从还是不服从,这是一个问题”。因为,在人类法律制度和思想史上,法律为什么有力量让公民服从,是否任何由者(无论是以国王的名义还是人民的名义)颁布的法律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一直以来乃至当今,都是众家各执一词而未得令所有人都同意之答案的问题。早在时间和空间上距离我们相当遥远的古希腊,苏格拉底和安提戈涅(古希腊悲剧家索福克勒斯同名悲剧的女主角)就曾经作出了不同的回答。苏格拉底拒绝越狱建议而从容走向死亡,其传达了这样一个观念:法律就是法律,无论其多么非正义,必须服从之。而安提戈涅不顾国王法令之禁止,毅然为其死去的兄长安葬,其表达的是:世俗的、统治者颁布的法律不是至高无上的,在法律之上还有人们所信仰的神法与正义。[14]在这两位历史人物的背后,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思想相对立地流传下来。

3.对法律究竟是服从还是不服从,每一个个体都会在其动机、性格、情绪、观念、地位、生活条件、利益以及法律实施状况、威慑程度、舆论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之下,作出事前难以预测的选择。这里并非试图讨论每个人逡巡于守法和违法之间的具体考量,也无意展示常见的、根本未经细致斟酌的激情犯罪事例。问题并未着眼于现实的各种服从与违抗,而是聚焦于实定法为什么必须得到遵守,有没有一种更为基本的规范约束实定法并支持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对实定法的不服从?

对比安提戈涅提出的超验正义,实定法的比较优势在于它们是相对明确的、可确切认知与把握的。而何为正义、何为非正义,从认识论角度言似乎难以形成共识,尤其是当判断正义与否之主体是具体的个人的时候。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一般对自己的生存空间有着一种秩序需要和期待。若每个具体的人皆可以实定法有悖其心中的正义为由而违反之,几乎人人都会在心理上滋生恐惧,因为本来由实定法可能形成的秩序,随时面临解体的危险,人们将不知如何安排生活、不知如何选择行为模式、不知如何处理与他人的关系。在倡行法治主义的当代,法律之所以被强调必须具有公开性、确定性、稳定性、可预见性、不可破坏性、可实施性等品格,[15]在相当程度上也是因为人们对秩序的需要和预期。在法治原则之下,基本的普遍义务是守法(当然特别要求政府守法);不过,只有法律具备以上品格,普遍的守法和秩序才成为可能。

由于政府本身作出的行为就其本性而言亦具规范意义-只是在整个规范体系中处于较低的、从属的层级而已,所以,同样出于维护人们对秩序的依赖,行政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必需具备与立法者创制之法类似的品性。由此观察,公定力的根据既不在于行政行为是国家意思的体现、而国家意思有优越的效力,[16]也不在于社会对政府存在一种信任,[17]而在于人们需要相对确定的、和平的、彼此安全的生活秩序。公定力实际上是实定法服从义务在行政领域的一种延伸,二者的原理如出一辙。[18]当然,行政行为在规范体系中的较低地位,决定其必须遵循上阶位的立法者之法,所以,公定力不排斥公民通过事后的救济机制表达自己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意见。不过,同样出于秩序安定之考虑,制度安排上为这种“事后的异议”限定了时间。

4.然而,自古希腊以来一直在西方承继的自然法传统,并不以为对实定法的服从义务是绝对的。在实定法之外建构评判实定法是否符合正义的规范,进而以此评判作为选择服从还是不服从的标尺,这种观念或学说始终具有相当之吸引力。其中,不服从实定法律秩序最为极端的激烈形式,即人民有权反抗、无道政府,也曾经在政治哲学上获得认同。由于西方政治文明发展之特性-中世纪开始的世俗统治者和基督教会权威之间的斗争,抵制统治者滥用权力的臣民违法行为与服从上帝的信仰,得以联系在一起。[19]换言之,臣民的这种违法行为实际上在基督教会、上帝那里可以获得正当性认可与支持。世俗化的进程尽管在一定意义上削弱了宗教基础,但是,公民在某些情况下对实定法或者行政命令的市民不服从、良心拒绝(conscientiousrefusal)或者抵抗权(righttoresistance),依然得到学说上和制度实践上的认同。此类不服从可以基于个人的宗教原则、道德原则,也可以诉诸多数人的正义感、以及已经得到宪法确认的政治原则。[20]

值得注意的是,世俗化、理性化的进程淡化了自然法的神秘意蕴,市民不服从、良心拒绝或者抵抗权理念,都力图得到实定法上的正当化,尤其是在宪法上找到或者确立其依据。马丁·路德·金的黑人民权运动即属市民不服从之典型例子,而福塔斯法官认为此类活动实际上是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批评自由、说服自由、抗议自由、提出不同意见自由、组织自由以及和平集会自由。只要这些自由的行使并未涉及违反旨在保护其他人平和地追求其幸福的法律之行动,并未涉及导致对他人构成明显和即时的暴力或侵害危险之行动,就应该保护和鼓励之。[21]被罗尔斯视为属于良心拒绝的拒绝向国旗致敬的耶和华见证人教派信仰者,也在法庭上努力证明其行为是宪法保障的良心自由、自由。[22]旨在维护整个秩序不受严重、公然侵害的抵抗权,也已经于1968年在德国的宪法中加以明确。

5.虽然市民不服从、良心拒绝以及抵抗权或多或少都是对抗现行实定法的行为,或多或少地偏离了法治对公民效忠法律、诚实地履行法律义务的要求,但人们都努力使其获得实定法(尤其是最高层级实定法-宪法)的支持。究其原因,可归为基于两个层面的考虑:其一,法治的终极目标;其二,自然法意义或者政治意义的权利概念所具有的不确定性。

人类历史经验让我们有理由确信:统治者颁布的某些法令完全可能和当时人们普遍所持的正义观念相悖,完全可能与有着特定宗教、文化背景的公民个人的信仰、良知相悖。服从或者执行这样的法令,不仅有违道德、宗教原则或者普遍的正义原则,而且,更为严重地可能在事后被判定为犯下罪行。[23]从目的论维度言,法治所提出的普遍守法义务以及由此追求的相对稳定的秩序,不是法治的终极关怀。法治的目标不是让人成为守法之机器、惟法是从之“奴隶”,而是要让每个人都成为自由、独立、追求幸福、具有良

知和正义感的丰富的生命体。“在如何理解和诠释公民法定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上,法治允许和鼓励道德的、政治的争论。……谴责基于良知提出异议的公民是不明智的,即便良知误导了他。把每个持异议者定性为无政府主义者或者法治理想的叛逆者,对法治没有丝毫益处。”[24]

可是,持久以来一直具有很强吸引力的自然权利观念,政治意义上得到认可的反抗公权力违法行使的权利观念,毕竟是模糊的、不确定的。其也许可以在现实中得到运用,但危险性、缺乏可操作性不言而喻。世俗化、理性化是一个“除魅”的过程,自然法或者政治意义的权利理念,需要转化为法律意义的权利概念及相应的制度。一个良好的法治国家,应该在意识形态和制度安排上确认良知自由及相关的自由,确认在某些情况下出于良知的不服从是正当的。法治的终极目标要求法治是一个开放的、宽容的、甚至可能看起来是充斥着矛盾主张的原则。

出于对法治终极目标的同一追求,为维系安定的法律秩序而提出的行政行为公定力主张,不应成为绝对之原理。在对公定力原理的典型表述中,多数学者还是设置了一种限制,即“除无效行政行为之外”。这一限制使得某些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始就不享有推定的法律拘束力,行政管理的相对一方可以不服从。而且,公民若请求有权国家机关确认无效行政行为,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公定力原理安排的是对行政行为(规范的一种)的先行服从,进而保障人人相互安全的法律秩序,而无效理论构想的是公民基于理智和良知判断的直接不服从权利。二者看似相互矛盾,却为以人为本的法治原则所容纳。

三、良知自由与无效理论的规则化、制度化

1.在一个由者颁布的规范体系的普遍统治之下,承认公民的良知自由及相关的自由,以及由此不服从者命令(无论是法律还是行政决定)的行为的正当性,是一种具有进步意义的理念。它承认人的丰富性和至上性,是对国家绝对主义的怀疑和否认。然而,当这一理念力图转化为制度设计并在制度层面上运作时,不可避免地形成一系列的难题。什么是基于良知的不服从?因为(不从事任何战争)而不愿服役的,与因为政治原则或个人道德原则(不从事非正义的战争)而违抗兵役法的,有什么不同?不服从权利是否要在所有法律救济途径都已实际上不可能时才能行使?良知不服从与其他违法行为应该如何区分,从而一个民主国家允许它的存在?民主国家允许其存在的方式是什么?是不惩戒吗?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颇费思索的。[25]而且,在市民不服从、良心拒绝以及抵抗权三个既有的概念之下,似乎又有不同的设问和解答。

尽管如此,可以肯定一点,即这些疑难、困惑的存在,是在把不服从权利实定法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在西方政治哲学层面上,对良知自由尽管难以形成明确的、一致的定义,不过,达成共识的是:基于良知的不服从,是一个明白无疑的违法行为(clearlyunlawful),[26]是对抗现行法律或者按照现行法令作出的行政命令的行为。但是,人们又直觉地感受到,这些违法行为都具有相当程度的正当性,这个正当性虽然不能为具体的实定法所容纳,一个具有道德善的秩序却可以给其保留合法空间。当直觉主义试图走向系统的、内在逻辑自洽的论证时,问题就出现了。

2.在一个确认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法律制度之中,如上所述,行政行为实际上被人为地赋予了与法律类似的禀性-不可直接对抗性,无论其合法与否,在公民诉诸事后的救济之前具有一种推定的规范效力,公民的先行服从成为法律义务,违反这一法律义务可能会使国家权威机构对其施加不利的制裁。由此角度看,面对一个行政行为的公民,在选择先行服从还是选择直接的不服从方面,与面对一个法律(在法律发展的维度上亦是推定有效的)的公民,处境极其相似。于是,与层面上的讨论类似,对法律是否要确认无效行政行为概念、是否要赋予公民直接不服从的权利,以及(在给出肯定答案以后)如何判断某个行政行为是重大、明显的违法,都是引起争议的问题。

不过,问题似乎并不那么严重。因为,对无效行政行为之不服从与对实定法或者依实定法而作出的行政命令之不服从,存在较大的不同。后者诉诸其内心的良知,来评判现行实定法或者依法作出的行政命令,实定法似乎没有提供任何可资运用的确切标准;即便最高层级的实定法-宪法原则上赋予公民不服从权利,也需要公民动用良知来判断宪法的基本价值、基本原则为何,实定法是否与之相悖。而前者在选择是否服从行政行为时,判断标准主要来自具体的实定法规定,即观察行政行为是否在实定法上构成重大、明显瑕疵。而且,由于法治主义对行政的要求以及对公民正当权益的保障宗旨,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直接不服从,有极大可能在事后获得国家权威机关的支持。因为,法院认可和支持此类不服从行为,最终表达的更多地是对形式法治的尊崇,其正当性几乎不会受到挑战。

然而,这种不同并不意味着良知自由与无效行政行为没有关联。首先,良知究竟指什么,固难一时澄清,但本文倾向于认为其是作为理性存在的人所具有的善良意志、义务意识和内心法则,是与他人取得某种一致(或者最低限度一致)之基础上形成的普遍道德法则。[27]它是客观普遍存在的,承认公民享有良知自由,亦即承认具有道德性之公民有权按照普遍法则明辨是非善恶。而一个相对独立的、有着自己内在法则的公民,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抵销政府的武断、专横。无效理论及相应制度之最终目的,不就在此吗?其次,无效行政行为的“重大、明显违法性”,是我们作为一个冷静的旁观者提出的界定,但在具体场景中面对非法或者非正义行政行为的人,完全可能直觉地出于良知不予服从,而非诉诸对实定法的判断。再则,即便实定法作出最大努力,其也要在立法技术上保留“重大、明显违法行为”这一概括性条款来指定无效行政行为,[28]其也可能因为成文法的局限而使得行政行为缺乏上位的、明确的实定法规则,对行政行为是否构成重大、明显违法,若不诉诸良知就可能无法辨明。在这里,对“法”应作广义之理解,尽管其绝大部分具备实定法意义,但不能排斥立法精神、普遍流行的公平正义感等。[29]最后,在实定法明文列举哪些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国家,如德国,“违反善良风俗”标准的确定,[30]也给予了公民行使良知自由的空间。[31]因此,无论从制度设计之终极目的观察,还是站在制度操作的具体层面上,都应当承认良知自由的重大关联性。只是由于无效理论的实定法化程度较高,亦即判断行政行为无效与否的标准,较之判断法令是否符合宪法价值秩序的标准,要明确得多,所以,容易使人忽略上述的关联意义。

3.由上可知,在直觉上具有吸引力的权利观念,若要形成法律意义的权利(及相关制度),需要经过系统的论证。毕竟,实定法化不是一个简单的制造法律文字的工作,而是一个建构内在协调一致的权利义务体系的过程。无效理论亦是如此。实定法应当明确地吸纳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相对明确地规定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以及建构相关的制度安排。否则,无效理论依然只能是学者们的一种理念和理想,依然只能在纯粹学术层面上滞留而无法转化为实践,最终甚至可能不再具有发展的生命力。

>在世界范围内,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在制定法与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德国、奥地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而在我国大陆,诚如前文所述,制定法上存在着无效概念不明、只在有限范围内承认公民不服从权利的缺憾。的确,司法解释创设独立的确认无效判决形式,似乎为无效理论转化为制度实践提供了基本的可能性。但是,基于对域外相应制度与理论的观察,我国大陆现有司法解释只是给出了一个极其微弱的信号,还没有构成无效理论制度实践的充分基础。本文在此从五个方面分析当下的制度安排和实践,揭示其缺陷所在并提出矫正和完善的初步构想。

首先,无效概念的模糊。司法解释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作为法院给出确认无效判决的标准之一,没有清晰地厘定“不成立”与“无效”之间的关系。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针对是否将“不成立”明确规定下来的问题,至少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成立即无效、无效即不成立,故没有必要作并列的规定。而甘文法官在反驳这一观点时则指出:“‘不成立’的行为不仅仅限于‘无效’的行为,还包括‘不成熟的行为’。所谓不成熟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正在运作,但尚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32]这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在行政法学理上,行政行为之成立与否和无效与否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前者只需从行政行为是否最终以外部可知的形式而存在这一角度来考察,考察的目的在于判断行政行为何时开始正式存在,从而具有推定的法律效力-除非该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在诉讼阶段,行政行为之成立是行政相对人可以的前提之一。一个尚未成立的行政行为,即甘文法官所称的“不成熟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一般不可能构成实际的影响,也就无任何效力可言,这种“无效”应该属于一种自然意义上的没有效力。而无效行政行为意指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已经成立但由于重大、明显违法而不具推定约束力的行为。基于此区分,不成立的或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不适宜运用确认无效判决,因为如果一个正在运作、尚未正式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提讼,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越俎代庖地宣告其无效。[33]试想,当行政机关通知某一企业其准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该企业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企业反而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显然不能受理对这一尚未穷尽行政程序而没有成立之决定的,以避免不合时宜地干预行政。[34]

其次,判断无效行政行为标准之缺位。司法解释在授予法院行使宣告某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权力同时,没有给出可供各级法院操作的判断“无效”的标准。如上所述,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前两项规定的是确认违法判决所适用的情形,[35]而第(三)项中的“不成立”又不宜作为确认无效的标准,那么,该条款似乎可以解读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无效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如果把这里的“依法”理解为,只有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明确规定无效的情形,法院才可以判决确认其无效,我们所想像的无效理论普遍适用的前景就要大打折扣了。因为,我国大陆既不像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存在对无效行政行为作概括和列举规定的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又只是在《行政处罚法》中运用了“无效”术语,更不用说这一术语之涵义过于宽泛、同学理公认的“无效”概念相距甚远。普遍适用的前景只得有待于将来出台行政程序法典方能实现,司法解释就会在一定时间内成为悬置在空中的文字而已。

甘文法官以未在决定书上盖章的行政处罚为例,说明何为无效行政行为,[37]而《行政处罚法》其实并未对此作确切无疑之规定。可见,司法解释的原意对“依法”并未采上述严格、狭隘的意义。然而,这实际上就意味着,司法解释对什么是无效行政行为没有给出任何指导性的规则,由此可能会造成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法官因为无所适从而谨小慎微,基本上不适用上述条款,即便有心适用,也可能会更多地请求最高法院作出答复;或者,法官凭借自己对无效的理解,大胆地、经常性地作出确认无效判决,以至于形成混乱的、缺乏一致性的法律适用状况。确认无效行政行为标准之缺位,也会使得行政相对人不知如何运用理智判断来行使其不服从的权利。因此,确认无效判决形式的实际适用前景依然堪忧。

再则,单独的确认无效诉讼问题。根据无效理论,无效行政行为和属于一般违法的可撤销行政行为的关键区别之一在于,行政相对人请求有权机关对无效行政行为予以确认或宣告,是不受任何时间限制的。即便复议或诉讼期限已过,也不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提出挑战。可是,司法解释只是规定确认无效为一种独立的判决形式,其并没有以无效理论为圭臬,建构起一个可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特定请求权利的、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程序。[38]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仍然需要在法定诉讼时效之内,向法院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就此而言,把确认无效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并列、使前者特定化的作法,似乎也失去了我们所想像的价值。因为,无效行政行为非他,乃一类特殊的违法行为而已,若没有诉讼程序上的差别,[39]确认无效判决完全可以为撤销判决或者确认违法判决所吸收,而无需赋予其独立存在的形式。

其四,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民事纠纷处理问题。现代行政管理权能的广泛性,使得公法和私法纠合在一起的事例大量存在。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权利归属、裁决民事纠纷以及其他具有第三人效果的行政行为(如发放建筑许可引起相邻权问题),都可能引起民事纠纷或者使既有的民事纠纷依然延续。在承认公定力原理的法律制度之中,由于行政行为在未经撤销之前一直具有推定的拘束力,任何个人、组织甚至国家机关都得予以尊重,因而,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已经出现: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是否一定要以行政诉讼作为民事争议获得解决的前提?对此问题,我国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40]由于其并非本文主旨所在,故不拟详细讨论。不过,可以确定的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绝非单一的模式,既不能一概地以行政诉讼为先决条件,也不能一概地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听从法院的民事判决而改变其先有的决定。在此,必须承认公定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其“合理且必要的限度”。[41]尤其是,与本文主题有关的,可以设想:如果当事人只是提起民事诉讼,而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定案件所涉行政决定乃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那么,公定力自然就不存在,法院可以不顾该行政决定而径直作出与之相反的民事判决,而不必以行政诉讼为先决。[42]这是无效理论在制度实践中运用的又一情形,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实际上是支持了当事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不予理睬的立场。

最后,申请司法执行程序的关联性。行政行为除无效情形以外一般皆具有公定力,但并不由此当然地就具有了自行执行力。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是否可以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尚需视法律、法规是否明确授予行政机关此项权力而定。[43]法律、法规无明文授权,行政机关则必须向法院申请执行;若法律、法规允许行政机关就是否自行强制执行进行选择,行政机关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司法解释第87条)。不过,行政机关的申请如果要在法官那里获得通过,司法执行措施如果要真正启动,具体行政行为还不得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明显缺乏事

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否则,法院将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司法解释第95条)。

也许,熟谙无效理论的人可以发现,司法解释确定的不予执行裁定之标准,隐约与行政行为无效标准接近-只是强调“明显”瑕疵而没有兼及“重大”瑕疵。但是,司法解释起草者似乎并不认为二者存在关联。[44]的确,裁定不予执行和判决确认无效是两种性质的司法裁判,至少,前者基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后者基于行政相对人的主张。然而,必须承认,二者在实际效果上是一样的,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决定即便继续存在,其法律拘束力事实上已经被剥夺,其确定的义务行政相对人也无需履行。于是,问题就产生了:申请司法执行的一个事实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之义务,也就是说,其已经丧失通过诉讼获得有利救济的权利;那么,凭什么法院可以利用另一种程序对其施以实际效果一样的救济呢?比较恰当的诠释是,法院认为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决定是无效行政行为,法院不必受公定力和确定力之约束。

把无效理论与申请司法执行程序勾连起来,不仅可以说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正当性,而且还可以揭示现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程序的缺憾。甘文法官指出,法院在申请司法执行程序中仍然实施合法性审查,不过,法院是在行政相对人不参加的前提下,采用“卷面无错误”标准对行政机关呈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若没有发现明显违法,则裁定予以执行。[45]然而,在司法执行的实际运作中,法院难免要与行政相对人接触,[46]若在接触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提出证据足以表明行政决定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只是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没有反映出来,那么,法院该如何应对呢?因此,申请司法执行程序是否可以设定为一个简易的对抗程序,允许被申请执行人参与进来?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行政行为无效理由成立,那么,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此类理由,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行政行为无效情形,[47]法院依据自己对书面材料的审查,发现有符合裁定不予执行之标准的情形,也裁定不予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行政行为无效,法院也未发现有符合裁定不予执行之标准的情形,则裁定执行。

第2篇

首先,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观念有待改变。改革开放*&多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各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尤其是为了适应以市场取向为主导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行了四次大规模的政府机构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整个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仍然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市场培植资源的运行机制尚未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的改革进展缓慢,尤其是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一些行政管理观念尚未摈弃,诸如直接干预、微观管理、人治管理等,在部分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相反,许多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观念,如民主参与的管理、法治化管理、自治管理等,又尚未建立起来。如果不及时解决这个问题,将难以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进行竞争。因为在市场经济要求下,首先约束的是政府行为,要求政府必须遵守市场法则,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经济运行规则,尽快树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观念,加快行政体制改革的步伐,清除旧的管理体制、观念和垄断利益。我们要尽快摈弃那些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被实践证明已经是过时了的行政管理理念,形成新的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行政管理理念。

其次,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方式有待改进。市场经济要求在一切行政管理活动中,必须坚持以法律手段为主,尤其是在对外活动中必须按照国际惯例办事,与国际接轨。为此,必须尽快建立起一个统一的、稳定的、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提高政府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中国在加入,-.的谈判中,承诺按照,-.规则办事/即应该按照被时间和实践检验了的、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接受和公认的、迄今为止仍被视为公正和节约成本的国际规则办事,再也不能片面强调所谓的“中国国情”“、中国特色”。过去,我们虽然也宣称要按国际规则办事,但往往是中国化的“国际惯例”,如我国目前虽然也实行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制度这样一些国际惯例,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不尽如人意。据国家有关部门对+0个国家投资项目的稽查发现,其中真正公开、公平招投标的只有’1,有"21的项目招投标失灵,未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我们要切实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坚持以法律手段为主,建立一套规范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并使这套法律体系与国际上的规则相衔接,以便形成真正公平的市场竞争。就目前而言,必须系统地清理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对那些不符合法治精神的法规、规章,必须逐步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第三,我国行政管理的程序有待完善。我国至今尚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既缺乏行政程序的宪法规范,也没有缺乏法典化的行政程序予以规则。并且在现有的行政程序立法中,往往重事后程序,轻事前和事中程序。行政程序的参与性弱,公开度低,对违反行政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行政程序的参与性的强弱和公开度的高低,是行政程序民主化程度的重要体现。在我国,相当一部分行政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参与性,没有说明理由、听证程序,甚至于当事人没有申诉权。市场经济需要我们按照行政管理程序办事,提高办事的效率,真正做到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这对我国现行的行政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必须按照法治化的要求构建完备、透明、适应国际规则的行政程序体系。

第四,我国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行政管理水平有待提高。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行政管理水平在很多方面还不能适应新时期市场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提出的要求。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公务员队伍的素质还不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也比较低,开放市场后,国外企业进来了,要求与国内企业平等竞争,从而需要政府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尤其是对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能力、管理水平、工作效率和公务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各级政府的决策水平和行政领导的决策能力,这也是政府面临的巨大挑战。所以说,在新的形势下,我们必须不断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行政管理水平。

二、完善行政管理对政府行为的要求

完善行政管理对政府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政府行为的民主性。在市场经济中,企业而非政府才是唯一的经济主体,企业的经济自是其主体地位的真正体现。政府应将蚕食、侵夺企业的权利还给企业,政府行为的政治价值定位是追求民主。通观历史,国家权力重心下移是历史的潮流和内在选择,其趋势表现为国家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官本位让位于民本位。入世后,中国的这一历史进程必将加快。民主在经济纬度上表现为企业主位,在政治纬度上则凸现为人民主位,政府政治行为的民主性是其经济民主性的集中体现,社会经济主体的地位不断强化和实现,必然促使其作为政治主体地位的强化和实现,这一历史进程是不可逆转的。按照市场规则运作决非仅在经济框架范围,更是政治观念、制度设计及运作等方面的一系列变革。民主观念下的传统文化改造、构筑民主的生存土壤对我们而言决非轻松,更非过时。政府行为的民主性是经济民主的迫切需要,这就要求我们的政治制度设计、运作符合民主的人文关怀,摈除传统体制下的政府行为的非民主性及民主不充分性,加快由管理行政向服务行政的现代政治行为模式转换。政府行为的民主性是其科学性的前提。广泛、充分地实现民主,汲取社会力量和资源,才可能从根本上保证政府行为科学性的实现。

其次,政府行为的科学性。实行市场经济,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不仅仅意味着中国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融入世界经济,更意味着政府应在全球视角下解读其管理行为。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进一步融合,政府间的交融、沟通进一步加强。借此机会学习、借鉴它国政府行为所体现出的时代进步意义和科技成果,可以促进我国政府行为的科学性。电子政府与网络政府的迅速成长,行政信息的快速膨胀、政府行为的公开性与透明性等都需要我国政府摆脱传统的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陈旧管理模式和管理行为。同时,在加入世界统一大市场后我国与世界的交往将进一步加深,与此相适应,政府间交流也应上升一个更高层次,诸如选派优秀的公务人员出国学习、交流,邀请国外优秀的管理专家到我国讲学,加强政府间信息的沟通等。政府行为的科学性体现的是与意识形态、价值观念无关的实践理性,是全人类共同的进化文明。从政府行为的行政成本而言,科技界乃至政府内部都应努力提高我国行政技术的科技含量。在追求政府行为科学性的过程中,努力降低行政成本,这也是企业化政府、廉价政府的内在要求。

第三,政府行为的法治性。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文明的成熟性是市场经济实现的必要条件。政府行为的法治性是市场经济中社会主体对政府行为的必然要求,也是政府面临的一次严峻挑战。不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不但要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更要符合实质法治的要求;不仅要符合实体正义的内涵,更要符合程序正义的内涵。在法治行政下,社会的主体地位从以往隐性、附从地位上升到显性、主体地位。政府行为的法治性要求立法、司法、执法、普法等诸环节加强法治建设,即严格依法行政,树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和终裁的法治意识。政府公务人员应该率先垂范,任何对法治的破坏即是对正义的最大讽刺。政府行为的法治性应在开放性、全球性的视角下,面向世界,面向现代化,更多地与国际接轨,而非盲目自闭地强调特色。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从法制行政到法治行政,对我们而言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就目前而言,要有效地控制政府权力、规范政府行为、构筑社会权利的保障机制,这是政府行为法治性实现的重要举措。

在残酷、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济市场化的集中要求是政治民主化、法治化及社会多元化,对政府职能、管理模式、管理观念的准确定位是经济市场化生存的外在需要。从政府行为的民主性、科学性、法治性层面上而言,民主性是灵魂,科学性是基础,法治性是保障。

三、完善行政管理的途径

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建设法治政府,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行政管理体制。

首先,严格依法行政,将行政行为契合在法律和理性的框架之内。依法行政就要做到既严格地合法行政,又充分地合理行政。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正当的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其次,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依法界定和规范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实行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能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打破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要进一步转变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的方式,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在继续加强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完善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建立健全统一、公开、公平、公正的现代公共服务体制,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和公共服务意识,简化公共服务程序,降低公共服务成本。

第三,加快行政程序建设,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要公平、公正、公开,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要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并严格实行回避的制度。要切实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事前陈述和申辩,事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对重大事项,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须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通过法律化和制度化的完备规范,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程序权利。

第四,完善行政管理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要完善人大监督,对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实行依法报送备案的制度,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权力机关必须依法严格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不能使这种备案审查流于形式。要完善司法审查制度,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管理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同时,还必须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包括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和专门监督。上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通过层级监督,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强化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并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互通有无,形成监督合力。最后,要完善政协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监督。通过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促使行政管理工作严格依法、公正地进行。

第3篇

1.1化学成分每100g鱼腥草可食部分(干品)含蛋白质5.26g,脂肪2.41g,碳水化合物67.5g,钙7530.9mg,磷43mg,铁12.6mg,以及维生素A,B,C,E等以及天冬氨酸、谷氨酸等多种氨基酸[2]。

鱼腥草鲜草含挥发油约0.0049%,主要成分为癸酰乙醛、甲基正壬酮、癸醛、月桂醛等[3];黄酮类成分有槲皮素、槲皮苷、异槲皮苷、芦丁等[4];有机酸类成分棕榈酸、亚油酸、天门冬氨酸、马兜铃酸等[5]。其中的鱼腥草素(癸酰乙醛)为其主要的活性成分。其特殊气味与其挥发油有关[6]。

有研究表明,10月中旬和7月中旬为鱼腥草的最佳采收期,同时野生鱼腥草挥发油中的甲基正壬酮含量略高于栽培鱼腥草[7]。不同产地对鱼腥草中的挥发油[8]及甲基正任酮[9]的含量也有一定的影响。

1.2分离提取戴伟锋等[10]据实验结果分析得出,鱼腥草总黄酮水提法的最佳提取工艺为:加热温度90~100℃,以1∶40的固液比,提取3次,提取45min/次。在曾虹燕[11]所选的实验条件范围内,当原料粒度40目、萃取压力20mPa,温度35℃,CO2流量40kg/h和萃取时间为80min时,鱼腥草挥发油的总萃取率较高(1.76%),其多数组分都有较好的萃取效果,可用于工业化生产。陈根洪等[12]先采用微波预处理,其技术参数为料水比1∶25、微波小火处理2.0min;然后进行热水浸提。其技术参数为温度70℃、时间2h、次数2次。在此条件下,鱼腥草黄酮和多糖复合提取的得率分别为1.606%和5.274%,总量达到6.880%。

1.3质量控制于健东等[13]率先采用气相色谱法对鱼腥草中甲基正壬酮的含量进行了测定。高静等[14]则采用填充色谱,程序升温;FID检测器,外标标准曲线法的色谱条件,建立了鱼腥草挥发油中有效成分甲基正壬酮分析测定方法。张辉等[15]以2溴3,3二甲基4羟基5,5二羧基羟基品红酮为Cu2+的显色剂,分光光度法间接地测定了鱼腥草中有效成分之一癸酰乙醛的含量,方法简单准确快捷。苏流坤等[16]采用ODS柱,甲醇水(45∶55),磷酸调节pH值至2.5作流动相,用外标法测定了鱼腥草及其制剂中槲皮苷的含量。郑一敏等[17]用高效液相色谱法同时测定鱼腥草中金丝桃苷与槲皮苷的含量。赖闻玲等[18]采用萃取鱼腥草注射液中的挥发油,用气相色谱-质谱联用(GCMS)的方法鉴定其化学成分。以上均为鱼腥草的质量控制提供了依据。

李晓蒙等[19]采用梯度洗脱法,对鱼腥草药材进行HPLC测定。李秀珍等[20]及陈硕等[21]分别采用气相色谱法测定鱼腥草注射液挥发性成分。应军等[22]应用RP-HPLC方法对鱼腥草药材进行了测定。提示了进行鱼腥草及其制剂的指纹图谱研究的方法。吴卫等[23]用RAPD对鱼腥草进行了标记,可作为构建鱼腥草DNA指纹图谱的有效工具。

2药理作用

2.1传统药理作用鱼腥草具有清热解毒、消痈排脓、利尿通淋的功效。主治肺痈吐脓、痰热喘咳、热痢、热淋、痈肿疮毒。主要与其抗病原微生物、抗炎、调节免疫功能等药理作用相关[6]。

2.1.1抗病原微生物鱼腥草具有广谱抗菌作用。熊大胜等[24]研究证实,鱼腥草提取物对多种微生物的繁殖生长有明显的抑制作用,对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枯草杆菌、青霉菌、黑曲霉菌及酵母菌的最低抑菌浓度分别为0.25%,1%,2%,8%,8%,8%且耐高温短时的热处理。刘小英等[25]证明鱼腥草具有抑制和杀灭幽门螺旋杆菌的作用并推测鱼腥草对胃十二指肠溃疡的治疗作用。

2.1.2抗炎李爽等[26]研究表明,合成鱼腥草素灌胃给药对巴豆油致小鼠耳肿胀、角叉菜胶致大鼠足肿胀、醋酸致小鼠腹腔毛细血管通透性增高均有显著抑制作用。李莹等[27]研究发现,复方鱼腥草胶囊可显著拮抗二甲苯所致的小鼠耳肿胀,降低腹膜通透性,抑制肉芽肿增生,其机理可能与复方鱼腥草胶囊可拮抗各种致炎因子有关。

2.1.3对免疫功能的影响邵兰等[28]研究表明,灌胃给予合成鱼腥草素60,120mg/kg,能明显增加环磷酰胺所致免疫功能低下模型小鼠的脾脏指数、外周血淋巴细胞ANAE阳性百分率,增强单核巨噬细胞吞噬功能、迟发型超敏反应强度及ConA诱导的脾脏T淋巴细胞增殖能力,对胸腺指数则无明显影响。另有研究表明,鱼腥草素提高细胞免疫能力可能是由于它靠疏水吸附作用与免疫细胞结合而发生作用;鱼腥草素同系物在巨噬细胞上吸附后,通过某种途径对巨噬细胞的酶系发生激活作用,从而提高了动物的免疫功能。且有实验表明,延长鱼腥草素碳链的长度有助于寻找到有高免疫促进作用的新型鱼腥草素衍生物[29]。

2.1.4抗过敏研究表明,鱼腥草油能明显拮抗SRS-A对豚鼠离体回肠和肺条的怍用,静脉注射100mg/kg能拮抗SRS-A增加豚鼠肺溢流作用;并能明显抑制致敏豚鼠离体回肠的过敏性收缩,及拮抗HA、Ach对豚鼠回肠的收缩,对豚鼠过敏性哮喘具有明显的保护作用[30]。

2.2新药理作用研究随着对鱼腥草的研究的深入,鱼腥草又有许多新药理作用被发现,并被临床应用。研究表明,鱼腥草煎剂灌胃给药可抑制大鼠肝脏的脂质过氧化代谢,即发生在不饱和脂肪酸共价键上的一系列自由基反应,与体内肿瘤、化学中毒、感染、炎症反应、自身免疫、衰老、吞噬杀菌等多种生理过程有关[31]。鱼腥草注射液能降低造模大鼠24h尿蛋白含量,对CBSA所致肾损伤模型大鼠有减轻其病理损伤的作用[32]。同时,鱼腥草对立链脲佐茵素诱导的糖尿病模型大鼠的肾脏组织也有明显的保护作用,其机制可能与其降低肾脏中TGFβl表达,增加HGF的表达有关[33]。鱼腥草能提高ALI时机体PaO2、减轻肺水肿、降低平均肺动脉压,ALI时TNF-n表达增加,鱼腥草可降低ALI时TNFn的表达。对急性肺损伤有治疗作用,这种作用可能是通过降低ALI时肺组织TNFn表达实现的[34]。鱼腥草注射液可以提高小鼠Y迷宫测试的正确次数,提高脑组织中SOD和NOS的活性,降低脑组织中MDA的含量,对小鼠学习记忆能力具有加强作用[35]。鱼腥草中还含有抑制毛发生长的黄酮类化合物,这些物质可以调控毛发生长[36]。

3临床应用

鱼腥草以其显著的药理作用而被广泛地应用于临床。

3.1呼吸系统疾病

3.1.1肺炎李冰昱等[37]报道,对35例老年人肺炎患者采用西医常规治疗基础上加用鱼腥草注射液静脉滴注治疗后总有效率为94.3%,显著高于对照组仅采用西医常规治疗的83.3%。王霞[38]报道,对156名患儿随机分组,治疗组给予新鱼腥草素钠注射液配伍抗生素治疗。对照组采用病毒唑配伍抗生素治疗。两组疗效经统计学处理差异有显著性,治疗组疗效优于对照组。

3.1.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李朝友[39]报道,将93例上呼吸道感染病例随机分为治疗组和对照组,治疗组在其他相同治疗的基础上加用新鱼腥草素钠注射液,治疗组总有效率96%,对照组总有效率87%,治疗组疗效明显优于对照组。李京鹤等[40]报道,对196例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病例随机分成治疗组和对照组,分别以鱼腥草与病毒唑治疗,结果治疗组疗效优于对照组。

3.1.3其他胡静等[41]报道,128例毛细支气管炎患儿采取在西医常规对症治疗的基础上,加用新鱼腥草素钠注射液静脉滴注,效果满意。孔微[42]报道,用中成药蒲丁合剂口服,联合鱼腥草注射液雾化吸入治疗急性咽炎198例,并与口服抗生素104例作对照,治疗组痊愈182例(91.9%),好转13例(6.5%);对照组痊愈4例(3.8%),好转82例(78.8%)。两组治愈率和总有效率比较差异均有非常显著性意义。裴志强等[43]报道,对60例流行性腮腺炎无合并症患者随机分为两组,均给予青霉素、病毒唑静脉滴注,金黄散外敷,治疗组在此基础上加用新鱼腥草素钠注射液。治疗组显效23例,有效5例,无效2例,总有效率92.33%,明显优于对照组。

3.2消化系统疾病牛庆婷等[44]报道,对于儿科发生在秋冬流行的小儿急性腹泻,口服思密达的同时配合静脉滴注鱼腥草注射液,疗效明显优于单纯思密达口服治疗的对照组。

3.3泌尿系统疾病姜明全等[45]报道,将60位肾盂肾炎患者随机分为两组,均用左氧氟沙星针0.2g稀释于5%葡萄糖或0.9%氯化钠液250ml中,静脉滴注,2次/d。治疗组在此基础上加用鱼腥草注射液,有效地提高了治愈率,减少了疾病的复发。

3.4妇科张凤秀等[46]报道,对206例女性不孕症采用彩色多普勒超声实时监测下用鱼腥草注射液行子宫输卵管通液检查,发现超声能清晰地观察子宫输卵管通液程度,使不孕症的诊断显示更直观,且不适症状少,其诊断率、确诊率明显提高。

3.5五官科病罗荣帮等[47]报道,对113例(118只眼)单纯疱疹性角膜炎患者采用随机分组方法分为治疗组及对照组。治疗组57例(60只眼)用鱼腥草注射液静脉滴注、点眼及贝复舒点眼;对照组56例(58只眼)用无环鸟苷注射液静脉滴注联合局部点眼。治疗组痊愈率为86.67%,有效率为93.33%,与对照组痊愈率(51.72%)和有效率(68.97%)比较,差异有显著性(P<0.05)。随访病例治疗组52只眼,复发2只眼,复发率为3.85%;对照组30只眼,复发10只眼,复发率为33.33%。两组比较,差异有显著性(P<0.05)。

3.6肿瘤性疾病赵小青等[48]报道,随机择取原发肺癌Ⅲb以后者48例,分为对照1组、对照2组和观察组。对照1组予西药小牛胸腺肽,对照2组予小牛胸腺肽加服十全大补汤。观察组给予鱼腥草注射同时口服十全大补汤加减。对照1组(16例)2年总生存率12%;对照2组(16例)2年总有效率25%;观察组(16例)2年总有效率37.5%。

3.7其他查丽[49]报道,采用新鱼腥草素钠注射液联合参麦注射液治疗1例急性病毒性心肌炎并心源性休克患者,收效较佳。于红芳[50]报道,将患者76例肺性脑病患者随机分为两组,两组均予西医常规治疗,治疗组另予醒脑静及鱼腥草注射液静脉滴注。结果治疗组疗效优于对照组。

4不良反应

鱼腥草毒性很低。《别录》中记载:“多食令人气喘。”现代研究表明,鱼腥草煎剂小鼠腹腔注射的LD50为51.04g/kg。合成鱼腥草素的毒性较粗制剂大,给小鼠灌胃LD50的是1.6g/kg。静脉注射低剂量合成鱼腥草素75~90g/kg,连续给药7d,虽未引起小鼠死亡,但给药初期,小鼠出现运动失调、痉挛,继续给药症状消失。犬每日口服80g/kg或160g/kg,连续30d,对食欲、血象及肝肾功能均无明显影响,但是可引起流涎和呕吐[6]。

但近年来,鱼腥草注射液的不良反应却屡见报道[51~54],而且反应严重,主要表现为:皮肤红肿、瘙痒、皮疹、恶寒、发热、寒颤、胸闷、心悸、呼吸困难、肺水肿、过敏性休克等。发病急,甚至有死亡病例。有鉴于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60531印发了《关于暂停使用和审批鱼腥草注射液等7个注射剂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6】217号)。已经停止了对这些药物的生产和使用。

但是,叫停鱼腥草注射液并不等同于封杀鱼腥草,注射液和口服制剂是完全不同的代谢途径,鱼腥草的疗效并不应受到质疑。鱼腥草还是以其广泛的药理作用而受到人们的重视。更重要的是,鱼腥草注射液所含化学成分复杂,质量控制标准又仅限于某个成分的含量测定,而导致其致敏反应的主要物质可能是那些未定量的某些成分。同时,与其他药的配伍使用对其致敏反应也有影响[55]。

因此,制定更加完善的质量控制标准,研发新剂型,探索对鱼腥草有效成分或有效部位直接合成的生产工艺,才是鱼腥草目前研究的新思路。鱼腥草仍然有着较高的开发价值与广阔的市场前景。

【参考文献】

[1]国家药典委员会.中国药典,Ⅰ部[S].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155.

[2]任玉翠,周彦钢,凌文娟,等.鱼腥草营养液的研制[J].食品与机械,1998,(1):13.

[3]江苏新医学院.中药大辞典(上册)[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6.

[4]杨亚玲,,刘东辉,等.固相萃取和高效液相色谱法测定鱼腥草中的黄酮[J].云南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28(2):157.

[5]高静,周日宝,王朝晖,等.鱼腥草的现代研究进展[J].湖南中医学院学报,2005,25(6):60.

[6]侯家玉.中药药理学[M].北京: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02:69.

[7]陈胜璜,汤艳红,周日宝,等.不同采收期鱼腥草中挥发油的提取及成分测定[J].中成药,2005,27(l1):1333.

[8]聂仁强,李泉森,冉启文.不同产地鱼腥草的比较[J].中国新医药,2003,2(2):71.

[9]阮桂平,贾薇,曾元儿.不同产地鱼腥草中甲基正壬酮的含量测定[J].中成药,2006,28(6):824.

[10]戴伟锋,杨国荣,.鱼腥草中总黄酮提取工艺考察[J].云南化工,2006,33(1):11.

[11]曾虹燕,蒋丽娟,施风姿.超临界CO2萃取鱼腥草的挥发油成分[J].植物资源与环境学报,2003,12(2):10.

[12]陈根洪,程超.微波法复合提取鱼腥草黄酮和多糖工艺的研究[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5,23(3):296.

[13]于健东,胡玉霞,田金改.鱼腥草中甲基正壬酮的含量测定[J].药物分析杂志,I999,l9(1):50.

[14]高静,周日宝,童巧珍,等.GC法测定鱼腥草中甲基正壬酮的含量[J].药物分析杂志,2006,26(5):561.

[15]张辉,田英.鱼腥草中癸酰乙醛含量的测定[J].光谱实验室,2003,20(4):583.

[16]苏流坤,胡英杰,符林春,等.反相HPLC法测定鱼腥草及其制剂中槲皮甙的含量[J].中药新药与临床药理,1999,10(4):232.

[17]郑一敏,胥秀英,傅善权,等.高效液相色谱法测定鱼腥草中金丝桃苷与槲皮苷的含量[J].现代中药研究与实践,2005,19(3):27.

[18]赖闻玲,么小江,张曼杰.鱼腥草注射液化学成分研究[J].赣南师范学院学报,2005,3:47.

[19]李晓蒙,徐位良,何新荣.鱼腥草药材中黄酮苷类成分的HPLC指纹图谱研究[J].广东药学院学报,2005,21(2):140.

[20]李秀珍,高海,刘海静.鱼腥草注射液指纹图谱分析方法的研究[J].西北药学杂志,2002,17(4):154.

[21]陈硕,易伦朝,李博岩,等.鱼腥草注射液指纹图谱分析方法的建立[J].现代中药研究与实践,2004,18[增]:10.

[22]应军,苏流坤.鱼腥草HPLC指纹图谱的研究[J].中药材,2004,27(10):737.

[23]吴卫,郑有良,陈黎,等.鱼腥草种质资源的RAPD分析[J].药学学报,2002,37(12):986.

[24]熊大胜,席在星,邓应威.鱼腥草提取物抑菌作用研究[J].常德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2,14(4):59.

[25]刘小英,温永顺,李裕福,等.鱼腥草煎液对幽门螺杆菌的抑菌作用[J].第四军医大学学报,2006,278:676.

[26]李爽,于庆海,张劲松.合成鱼腥草素的抗炎镇痛作用[J].沈阳药科大学学报,1998,15(4):272.

[27]李莹,秦献辉,李旭东.复方鱼腥草胶囊的抗炎及免疫功能调节作用[J].沈阳药科大学学报,2004,21(4):297.

[28]邵兰,于庆海,徐静华.合成鱼腥草素对环磷酰胺模型小鼠免疫功能的影响[J].沈阳药科大学学报,2000,17(2):132.

[29]袁吕江,李学刚,何红梅.鱼腥草素同系物对小鼠免疫影响的研究[J].中医药学报,2004,32(5):25.

[30]周大兴,张洪霞,李昌煜,等.鱼腥草油抗慢反应物质及平喘作用的研究[J].中成药,1991,13(6):31.

[31]李蛛,周劲帆,龙盛京.珍珠精母、肌苷、人胎盘组织液、鱼腥草对大鼠肝脏脂质过氧化的作用[J].实用预防医学,2002,9(2):22.

[32]钟瑜,杨岑,杨国汉.鱼腥草注射液对肾病大鼠尿蛋白及TGF-β1的影响[J].中国中医急症,2005,14(8):766.

[33]王芳,陆付耳,陈广,等.鱼腥草对链脲佐菌素诱导糖尿病大鼠肾脏TGF-β1和HGF的影响[J].中华实用中西医杂志,2006,19(14):1713.

[34]李风雷,刘晓晴,柳青.鱼腥草对油酸性急性肺损伤大鼠肺组织TNF-α表达的影响[J].中国病理生理杂志,2003,19(4):547.

[35]石丽娟,董榕,季吉.鱼腥草注射液对小鼠学习记忆能力的影响[J].东南大学学报(医学版),2004,23(6):390.

[36][日]石野章博.鱼腥草提取物抑制毛囊上皮细胞增殖的作用及其活性成分[J].国外医学中医中药分册,2003,25(6):374.

[37]李冰昱,万启南.鱼腥草注射液治疗老年人肺炎的临床观察[J].国际中医中药杂志,2006,28(3):151.

[38]王霞.新鱼腥草素钠注射液治疗小儿支气管肺炎的疗效观察[J].中华现代中西医杂志,2005,3(12):1083.

[39]李朝友.新鱼腥草素钠注射液治疗小儿上呼吸道感染疗效观察[J].现代中西医结合杂志,2005,14(19):2531.

[40]李京鹤,李志成,陈雯.鱼腥草注射液治疗急性上呼吸道感染196例疗效观察[J].时珍国医国药,2006,17(3):404.

[41]胡静,何燕.新鱼腥草素钠注射液佐治毛细支气管炎疗效观察[J].现代中西医结合杂志,2006,15(5):578.

[42]孔微,口服蒲丁合剂合鱼腥草针雾化吸人治疗急性咽炎[J].浙江中西医结合杂志,2001,14(2):104.

[43]裴志强,魏良铜.新鱼腥草素钠联合病毒唑治疗流行性腮腺炎临床观察[J].中国临床保健杂志,2005,8:544.

[44]牛庆婷,马玉美.鱼腥草注射液合思密达治疗小儿秋冬季腹泻病43例[J].中医药临床杂志,2004,16(2):139.

[45]姜明全,周雄根,陈越.鱼腥草注射液佐治急性肾盂肾炎疗效观察[J].江西中医药,2006,37(3):25.

[46]张凤秀,生淑亭.超声监测鱼腥草注射液行子宫输卵管通液的临床价值[J].广西医学,2006,28(3):366.

[47]罗荣帮,吴志群,张建东.鱼腥草联合贝复舒治疗单纯疱疹性角膜炎[J].实用医学杂志,2006,22(5):594.

[48]赵小青,王彩路,曲莉.鱼腥草注射液等中药治疗晚期肺癌16例[J].辽宁中医学院学报,2001,3(2):163.

[49]查丽.新鱼腥草素钠联合参麦注射液治愈病毒性心肌炎并心源性休克1例[J].中国中医急症,2006,15(5):507.

[50]于红芳.醒脑静配合鱼腥草治疗肺性脑病疗效观察[J].中国中医急症,2006,15(4):383.

[51]林滢.鱼腥草注射液的不良反应[J].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2001,8(9):27.

第4篇

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行政管理也是一种法制化的管理。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行政法制有不同的特点,并有相应的行政法制度。在资产阶级启蒙时期,理论上强调的是“斗争哲学”。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后,就以这一思想为指导,建立了权力分立和制衡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在行政法上既强调权力与服从的统治关系和行政行为的权力、强制、单方面意思表示等法律属性,又强调“无法律即无行政”以防止行政走向君主专制。但在19世纪末以来,资产阶级统治得到了巩固,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统治阶段,在理论上强调的是“合作哲学”,即变性恶为性善,变对立为合作,变消极为积极,变机械为机动。在法制上,变分权制衡为分工合作,变重法治的形式为重法治的目的;在行政法上,也就强调服务与合作关系和行政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他们认为,行政行为不再是一种消极防范行为,而是政府对公众的一种积极服务,但公众对这种服务也必须予以积极地配合与合作。于是,资本主义国家借鉴民法上的契约原理,建立起行政合同制度;要求只要能实现行政目的,都应当以行政合同来代替单方面的、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这样,本属民法领域中用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担保制度,也被运用于行政管理,以保证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从而成为一种重要的行政合同制度。

我们认为,行政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分配。行政法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法。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服从公共利益,即以公共利益为本位。因此,行政行为具有意思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主体完全可以强制要求相对人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但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又具有一致性,公共利益最终都要分配给相对人享受。在公有制社会里,它们之间的一致性更加明显和突出。这就要求国家充分尊重公众的个人利益,增强分配的公正性和行政的民主性,从而提高公众对行政的信任度和满意度。从行政法学上看,尽管行政主体可以通过行政强制措施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直接实现与相对人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但在维护行政法制严肃性的同时,应尽可能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增强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因此,行政法治和行政民主要求我们必须建立既能优先保护公共利益又能充分尊重个人利益,既能维护行政法制严肃性又能增强行政行为可接受性的行政法制度。我们认为,行政担保就是其中之一。

行政担保突出体现了行政法的精神,既能维护行政法制的尊严,又能充分尊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担保是相对人对公共利益表示尊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一种承诺。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之所以信任并接受相对人的这种承诺,并非完全基于本身的主观判断和幻想,而是具有客观基础的。这个客观基础就是相对人所提供的保证人、保证金和抵押物等。相对人违背自己的承诺将会带来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行政担保的存在,相对人一般不致违背自己的承诺,即使违背自己的承诺也不致损害公共利益。同时,行政担保也是行政主体对个人利益的尊重,是行政行为具有可接受性的具体体现。它既能满足相对人的合理要求,避免对相对人个人利益的不必要损害,又能使相对人主动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和积极配合行政主体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目的。

总之,行政担保是一种具有广泛和重要应用价值的行政法制度,但它的建立和完善应体现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精神。

二、行政担保的性质

行政担保的性质,是指行政担保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属性。我们认为,行政担保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依法允许相对人以一定方式保证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双方或多方行政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担保和行政行为相比,行政担保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行政担保是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担保是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尽管并不纯粹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但体现了行政主体的意志。并且,相对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最终将取决于行政主体的意志。也就是说,对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承诺,是否值得信任,是否足以维护公共利益,取决于行政主体的判断。行政主体作这种意思表示时的身份,并不是法人而是行政权主体,即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作这种意思表示的目的,并非为了谋求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这种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能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并且,行政主体可根据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单方面变更或解除行政担保关系。

(二)行政担保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政行为

行政担保不仅体现了行政主体的意志,同时也体现了义务人的意志。行政担保的有效成立,是行政主体与义务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没有义务人的有效承诺,行政担保无法成立。通过保证方式而成立的行政担保,还体现了保证人的意志,是行政主体、义务人和保证人三方主体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而,行政担保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政行为即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或多方行政行为,它的变更和消灭仍应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原则。但这一原则并不能绝对地约束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仍有权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消灭已有效成立的行政担保行为。这是因为,之所以能以行政担保这种双方或多方行为来代替行政强制措施等单方行政行为,是因为个人利益符合或不致损害公共利益;在行政担保中,利益关系中居于矛盾主要方面的公共利益,并未让位于个人利益,也并未降至与个人利益相等的地位。因此,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也并不能超过行政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行政担保是一种从属性行政行为

行政担保是权利主体即行政主体和义务主体即相对人就义务的履行而达成的合意即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行政担保行为是以行政主体已经作出的设定相对人义务的,从而使行政主体成为权利主体、使相对人成为义务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的,是以保障已设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为目的的。如果没有先行设定相对人义务的行政行为的存在,也就不需要行政担保行为。并且,行政担保行为也将随着设定相对人义务的先行行政行为的消灭而消灭。因此,行政担保行为并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行政行为,而只是一种从属性行政行为。

三、行政担保的适用

(一)行政担保的适用范围

行政担保可适用于人身义务的履行保证。例如,治安管理中被裁决拘留的人在提供一定方式的担保后,接受拘留的义务可暂缓履行。行政担保也可适用于财产义务的履行保证。例如,《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对于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海关可以向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收取等值保证金或者抵押物。”行政担保可适用于作为义务即行政法规范要求相对人以积极的方式作一定行为的义务的履行保证。例如,对海关监管中应交验有关单证的义务,进出境当事人由于法定原因不能及时履行的,可向海关申请担保放行。行政担保也可适用于不作为义务即行政法规范要求相对人不作一定行为的义务的履行保证。例如,为了保证纳税人对不得转移、隐匿应纳税财产或应纳税收入义务的履行,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其提供纳税担保。行政担保除了能适用于外部相对人义务的履行保证外,还能适用于内部相对人义务的履行保证。例如,在行政监察中,为了防止监察对象串供和毁灭证据,监察机关可责令其提供担保。

行政担保不同于民事担保。行政担保作为一种行政合同,只是行政主体借以实现行政目的的一种手段。它是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充分尊重个人利益的一种制度。因此,尽管可适用担保的义务几乎是不受限制的,但行政担保的适用却又不能不有例外。我们认为,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不适用担保:(1)保证履行的义务是应即时履行的义务。行政担保的实行,使得相对人可以暂缓履行其负有的行政法义务,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上的损失。因此,适用担保的义务必须是能暂缓履行的义务,即暂缓履行不致损害公共利益的义务。凡是应即时履行的义务,即只有立即履行才能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如对即时处罚、即时强制措施等行为中所设定的义务和食品、药品控制等行为中控制危害发生、扩大的义务,都不能适用行政担保。(2)担保所维护的利益是违法的个人利益。适用行政担保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尊重相对人合法的个人利益。相对人非法的个人利益,不但不应得到尊重,相反应受剥夺。因此,在有可能使相对人牟取非法利益时,不能适用担保。对此,有关立法已予肯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下列情况海关不接受担保:第一、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未领到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的;第二、进出口金银、濒危动植物、文物、中西药品、食品、体育狩猎用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破器材、无线电器、保密机受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的进出口货物,不能向海关交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证明的。

(二)行政担保的适用条件

行政担保尽管是一种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但双方主体所要达到的目的却是相反的。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担保,增强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相对人通过行政担保,承诺履行义务,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个人利益。这就决定了责令担保和申请担保在适用条件上的区别。

一般说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法规范应规定由行政主体责令相对人提供担保:(1)没有相应行政强制措施能足以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但不仅应基于需要,而且应具有法律依据和现实可能。如果行政主体无权或难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则只能通过行政担保来维护公共利益。例如,行政主体在查处内部行政违法失职行为时通常不能对公务员的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但是为了防止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公务员串供或毁灭证据和逃避、阻碍查处行为的发生,可以责令该公务员提供行政担保。再如,在计划生育管理领域,通常也是难以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相对人采取人身和财物的强制措施的,但却可以采取行政担保,以切实保证相对人履行计划生育义务。(2)行政强制措施的标的物难以保管的。在行政强制措施的标的物,作为证据保全作用已经完成,但是否应予没收、销毁、退还等有待查证、处理,行政主体保管该标的物需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并有可能灭失、损坏时,也可责令相对人领回并责令其提供等值的担保。相对人不愿担保的,行政主体有权变卖该标的物,留置抵押。

第5篇

性贸易政策理论(StrategicTradePolicy)。该理论动摇了在规模经济和不完全竞争条件下自由贸易政策的最优性,证明了政府干预的合理性,提出了适当运用关税、补贴等战略性贸易政策措施,将有助于提高一国贸易福利的主张。这一核心结论正好与传统贸易理论相悖。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因其在理论的独创性、分析方法的独到性及其解释现实的能力等方面取得重大的突破而日益为人们所重视。

一、突破之一:非完全竞争市场和规模经济条件下的贸易行为

1.规模经济效应的非常数性。规模收益用于微观经济学分析厂商的生产函数始于20世纪30年代。显然,国际经济学在这一方面落后了许多,一直停留在完全自由竞争和规模收益不变的分析基础之上。战后国际贸易发展现实显然无法得到传统贸易理论的合理诠释。现实生活中的许多产品是以规模报酬递增生产的,并且生产这些产品的行业(如汽车业、半导体业、计算机业等)构成了国民经济的支柱。产品生产的规模经济可分为外部经济效应和内部经济效应两部分。外部规模经济效应是指厂商水平上的规模报酬不变,而社会的递增性报酬以外部经济的形式体现的情况,因而这种厂商及其产业能够产生巨大的外部经济,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和出口的扩展。这种外部经济效应往往并不能为各厂商同时同等程度地享受,厂商与行业间的竞争行为因而受影响。但更重要的是厂商内部规模经济效应,即厂商水平上的规模经济。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形下,一个较大的公司能够更好地克服生产不可分割性,使生产能力得到更充分的利用。同时,由于某些一般管理费用并不会随生产规模而变化,因此其每单位成本会随着生产增加而下降。如果规模经济持续存在,则平均成本总大于边际成本,如果以边际成本定价就意味着损失,因此,内

部规模经济不可避免地与竞争均衡发生了矛盾。因而,传统贸易理论无法解释发达国家之间与产业内、公司内的贸易成为国际贸易主流这一现实。到了20世纪80年代,以克鲁格曼为首的一批经济学家才试图突破这一理论与现状的隔膜,将规模经济引入贸易分析,提出了依靠政府支持,通过获得规模经济效益,达到扩大出口、抢夺竞争对手市场份额的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

2.市场的非完全竞争性。由微观经济学可知,厂商这一层次上的规模经济的存在意味着价格行为与非负的利润不一致,因而市场不可能是完全竞争的。对于不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西方经济学迄今没有一个一般性的结论。但是,毕竟放弃了传统贸易理论最不现实的假设,即世界市场是完全竞争的。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分析了以下可能的三种市场结构:(1)可竞争市场(伯兰特假定这与无代价和无限制地进入和退出相结合);(2)古诺双寡头国际竞争模型(即均衡产量水平由两个厂商反应曲线的交叉点所决定);(3)垄断竞争。尽管一般性不完全竞争理论没有产生,但是,在各种不同的市场结构下,在实证和规范两个方面有关贸易的一些重要结论都有效,也是可行的。

二、突破之二:技术对贸易的内生变量性质

传统贸易理论早就注意到技术进步的作用,但是,直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国际贸易理论才把技术变化、不完全竞争、规模经济结合起来进行研究。

克鲁格曼等人认为企业内部存在着动态的规模经济。技术的改变是企业获得动态规模经济的最重要形式,从而把技术作为内生变量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技术变化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技术创新(Innovation),其二是边干边学(Learningbydoing)。

技术创新是通过研究与开发(R&D)活动来获得的。R&D所产生的技术创新改变了企业的生产函数,降低了边际生产成本。在生产过程中,同样的要素投入能带来更多更好的产出,其表现为:(1)要素生产率的提高;(2)产品质量的提高和新产品的开发。这样,企业的边际生产成本就会不断下降,从而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更大的市场份额。另一方面,技术进步能从学习曲线(LearningCarve)的角度阐述动态的规模经济。假定边际成本是累积产量的减函数,累积产量越多,生产经验、销售经验和管理经验越丰富,边际成本就逐渐降低,这就是边干边学。一般而言,作为先进技术的拥有者并非有意转让或传播其技术,而是在贸易、投资或其他经济行为中自然地输出了技术,即所谓的“技术外溢”。亚那戈娃(Yanagawa)分析了通过直接或间接的途径传播技术及其影响的国际技术外溢,克鲁格曼和卢卡斯(Lucas)分别讨论了国内技术外溢的问题,而格罗斯曼和赫尔普曼则系统研究了行业间和同行业内部技术的外溢及其作用。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重点强调了规模经济效应是扩展国际贸易的动因之一,而技术进步是企业动态规模经济效应的来源之一。技术进步与国际贸易的扩展存在一种互动关系,贸易不仅通过国际市场的竞争及各国

努力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也通过国际技术外溢给各国互相启发的机会。技术开发不再是个别国家的行为,不再是外生的经济变量,而是直接推动贸易发展的内生变量。

三、突破之三:对政府干预作用的重新定位

传统贸易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政府干预导致资源配置扭曲,造成国民福利下降,如关税及非关税壁垒限制进口,政府对出口实施补贴等,都会造成国民福利的净损失。只有推行自由贸易政策,才是“双赢”。当然,主流观点并不反对在出现市场失灵如外部性问题、垄断、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时,政府可以有目的、有选择地干预,目的是消除“反竞争”(Anticompetitive)现象,保证市场竞争自由有序正常地进行。但总体上强调的还是自由主义思想。当然,在自由贸易的喧嚣声里,还有几声应推行政府干预的呼声,但其势单力弱。其中最有影响的是“幼稚产业保护论”,始作俑者是李斯特。保护的目的是为了寻求一个良好的生存、成长环境,免受外国同行企业的竞争压力。但这一学说并无完善、系统的理论证明。

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则认为:在规模经济和不完全竞争条件下,一国政府可以借助R&D补贴、生产补贴、出口补贴、进口征税、保护国内市场等政策手段,扶持本国战略性产业的成长,增强其国际竞争能力,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从而谋取规模经济之利,抢占国际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转移其垄断利润,提高自身的福利水平。因此,实施战略性贸易政策,政府起着关键的作用,必须有一个尽可能信息完备、决策独立、干预有力的政府。理所当然,在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中,政府的干预作用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地位。具体说来,有如下几个方面的解释:

1.政府干预是实现规模经济的最优途径。

在非完全竞争及规模经济条件下,国际贸易中垄断利润普遍存在,一个企业的垄断实力越强,获得的垄断利润就越多。国家干预可以将国外企业的利润转移到国内企业。为此,对于各贸易国来说,如何扩大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并进而通过扩大生产规模降低生产成本,就成为取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靠企业自身去积累和成长,在强手如林、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且若又是后起国家的企业,要成为国际市场上的真正挑战者,显然困难。而借助政府力量作为“第一推动力”,选择有发展前景的产业在一定时期内给予扶助,使其尽快扩大规模,获得规模经济收益,降低成本便是最直接、最有效、最迅速的途径了。

2.政府干预是“以进口保护促进出口”模型实施的基础。

“以进口保护促进出口”(英文简写IPAEP)是克鲁格曼1984年提出来的重要理论。该理论有两个假设前提:一是市场由寡头垄断,并可有效分割;二是存在规模经济效应。当本国企业处于追随者地位,生产规模远没有达到规模经济的要求,边际生产成本很高时,这时本国政府通过贸易保护,全部或局部地封闭本国市场,阻止国外产品进入国内市场。随着国内市场需求的逐渐扩大,这类产业的规模经济收益便会出现,生产成本得以降低。同时,国外竞争对手由于市场份额的缩小而达不到规模经济,边际成本上升。此消彼涨,国内企业就可能占有国外市场更大的份额。而销售额的扩大又进一步降低了边际生产成本,提高了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这样,以政府干预为后盾,IPAEP理论的实施便达到保护国内市场,扩大国外市场的目的。战后,在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的经济发展中,汽车、电器、计算机设备等的发展就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

3.政府干预作用内生化是比较优势形成的关键因素。

将政府干预作用作为比较优势内生为国际贸易理论的一个变量,是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的一大进步无庸置疑,而比较优势依然是国际贸易的基础。一方面技术变量已成为现代企业和国家相对比较优势形成的关键变量。而技术变量的提升不管是来自于“边干边学”,还是R&D,都与法律、投资激励等形成的经济环境密切相关,都需要通过政府的支持,即取决于政府的干预情况。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资源禀赋的内涵发生了变化,相对于“自然资源”而言,“创造型资源”(如信息、知识资本、创新、制度、技术等)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企业以及一个国家越来越依靠于这类资源来获得比较优势,因而政府干预也被内生为区位因素,成为直接影响这种“创造型资源”比较优势形成的关键变量之一。

四、突破之四:利润转移理论

传统贸易理论主张自由贸易政策,通过国际分工和专业化生产来进行国际贸易,使参与国双方的福利水平都提高,实现“双赢”。但是,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却提出了利润转移的论点,即把垄断利润从外国公司转移给国内,从而在牺牲外国福利的情况下增加本国福利。利润转移理论显然与传统贸易理论能增进双方福利水平的论点不一致,它的基本前提是国际竞争都具有寡头竞争的性质。

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揭示了利润转移理论的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关税的利润转移效应。布兰德和斯宾瑟提出的“新幼稚产业保护”模型,假设一家国外寡头垄断企业独家向国内市场提供某种商品,正在享受垄断利润,且存在潜在进入的情况,那么,征收关税便能抽取外国寡头厂商的垄断利润。因为,外国寡头厂商会吸收部分关税来决定“目标价格”,以阻止潜在进入。否则,国内企业的进入将不可避免。特殊情形下,外国公司甚至会将关税全部吸收。国内既不会发生扭曲,又可以获得全部租金。税收收入就是转移了该厂商的垄断利润。该模型突破了传统最优关税理论关于只有大国才有可能用关税来改善其贸易条件的限制,认为即使是贸易小国也同样可以通过征收关税来改善国民福利。

第二种类型是“以进口保护促进出口”手段的利润转移效应。该观点来自于20世纪80年代逐步成型的“新幼稚产业保护论”,认为一个有战略意义的行业在受保护的国内市场里能迅速成长而达到规模经济的要求,从而相对于外国厂商具有规模上的竞争优势,使其能够增加在国内市场和没有保护的外国市场的份额,从而把利润从外国厂商转移到本国厂商,使本国福利增加。

第三种类型是出口补贴的利润转移效应。布兰德和斯宾瑟于1985年提出古诺双寡头国际竞争模型,认为向在第三国市场上同外国竞争者进行古诺双寡头博弈的国内厂商提供补贴,可以帮助国内厂商扩大国际市场份额,增加国内福利。古诺博弈的特征是,均衡产量水平由两个厂商反应曲线的交叉点所决定。通过补贴降低国内厂商的边际成本,使厂商有更高的反应曲线,获得更大的国际市场份额。总之,出口补贴降低了非完全竞争产业的垄断扭曲程度,增进的本国和消费国的总收益大于另一生产国的损失。

五、简要评价

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已成功地描述了当今国际贸易的发展现象。一种经济理论在放宽假设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之后,是否依然有效往往是检验该理论优劣的最好方法。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之所以对现实世界能提出合理的解释,也是因为放松了传统贸易理论最根本也是最不现实的假设,即世界市场是完全竞争的,从而确定现实的研究方向。但是,由于一个系统性完整的一般性不完全竞争理论(涉及信息经济学、博弈论等)并没有建立起来,以其为基础的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并没有上升到替代传统贸易理论的高度,相反,还有许多缺陷和不足,因而受到了传统理论的批判,如:对竞争行为和公司数量过于敏感,将商品的价格纳入一般均衡的经济系统而内生地决定,以邻为壑的利润转移政策,完备信息需要,资源配置的紊乱以及政府的寻租行为,等等。

其实,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并不是对传统贸易理论的全盘否定,而是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和发展。传统贸易理论的完全竞争和不变规模经济可以看成是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的一个特例,它的比较优势原则仍是世之公理。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对此的认识向前迈了一大步,认为资源禀赋的相对差异是比较优势的来源之一,但更重要的是规模经济优势带来的比较优势。而规模经济优势明显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干预。事实上,传统贸易理论与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争论的实质就是干预主义与自由主义的争论,自由主义认为政府的干预只会产生经济扭曲,经济问题只能靠市场解决;而干预主义认为扭曲来自于市场失灵,必须通过政府干预进行纠正。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的问世,强调了政府行为的重要性,摆脱了纯粹自由主义的阴影。事实上,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的始作俑者就是最市场化的美国,而日本和韩国钢铁、汽车、计算机产业的壮大发展,“波音-空中客车”的博弈佐证了该理论在实践上的成功。或许,在不久的将来,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会产生重大的理论发展,进而代替传统贸易理论。

【参考文献】

[1]丁扬,张二震.从战略性贸易政策到全球竞争政策[J].经济学动态,1999,(7):50-54.

[2]唐永仁.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在我国的适用性[J].国际贸易问题,1999,(6):6-11.

[3]赫尔普曼,克鲁格曼.市场结构与对外贸易[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3.

[4]张谦,吴一心.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的产生及其体系[J].上海经济研究,1998,(2):81-84.

[5]海闻.国际贸易理论新发展[J].经济研究,1995,(7):67-73.

[6]李俊.战略性贸易政策及其局限性[J].国际贸易问题,1994,(4):1-5.

[7]赵英军.国际贸易新理论中对政府作用的重新定位[J].国际贸易问题,1996,(3):25-28.

第6篇

【关键词】《论语》:互文性理论:不同译本

一、《论语》及其不同译本

孔子是我国历史上伟大的思想家、教育家,儒家学派的创始人。他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有着极高的地位,其思想和学说也为中国文化乃至世界文明作出了不朽的贡献。《论语》由孔子的弟子及其再传弟子编撰而成,以语录体和对话文体为主,记录了孔子及其弟子言行,集中体现了孔子的政治主张、论理思想、道德观念及教育原则等。作为一部优秀的语录体散文集,它以言简意赅、含蓄隽永的语言记述了孔子的言论。

《论语》不只在中国被奉为经典之藏,在世界上也有着相当大的影响力,有很多不同的译本。在《论语》的诸多译作中,最具代表性的有1861年的理雅各译本、1898年的辜鸿铭译本、1938年的林语堂译本、1950年的庞德译本、1996年的韦利译本、1998年的安勒哲与罗思文译本等。这些译本都对于《论语》的传播做出了重要贡献。在西方传教士和汉学家中,理雅各的译本有着最高的影响力;在中国人中,则数辜鸿铭的译文最具代表性。因此,本文将用互文性理论对他们的英译本进行分析。

二、互文性理论与翻译

互文性,由法国后结构主义文艺批评家朱莉娅·克里斯蒂瓦于1969年提出,又称“互文本性”,“文本互指性”。她认为任何文本都是对其它文本的吸收与变形。在特定的文本中,总能看出其他的文本的端倪,比如题材、语气、篇章结构等,甚至包括文本中所包含的历史、文化等精神内涵。简单来讲,“互文性”理论消解了作者的中心地位,新的文本不是作者凭空创作出来的,而是读者与其他文本及其所包含的世界进行思想碰撞,吸收,融合之后创作书写出来的。这也为读者的创造性阅读和书写提供了合理的解释。

在翻译领域中,在作者、读者、文本及文本包含的世界之外,还多出了一个译者的元素。所以,翻译实践也是译者与作者、读者、文本进行跨越时空的对话和交流,形成的一个选择与吸收、创造与变异的互动过程。期间不断出现某种意义的无限补充、替换、增殖,甚至是不同程度的误读,形成一种“增益”或称“添补”的互文性转换活动,是合阅读与阐释之力造就的一种语言转换的实践活动。

在这种翻译实践活动中,互文性体现在三个环节上。译者首先是作为读者对原文本进行互文性阅读和理解,这是接受理论或文本的体现;接着,译者作为阐释者对文本进行互文性阐释,对文本的阐释要求阐释者自觉地、在更高的水平上运用互文性知识对文本进行解释;最后是译者作为作者对文本的互文性书写。此过程中间包含了不同的世界和文化背景,有时译者会做出主体性选择如“文化误读”和“文化过滤”等。

三、理雅各和辜鸿铭《论语》英译本中的翻译比较

理雅各和辜鸿铭都有着深厚的中西方文化背景和汉英两种语言的功底,这充分保证了他们翻译中国儒家典籍的水准。理雅各是19世纪英国著名的汉学家,对中国古典经典著作的研究功底深厚,翻译了很多中国古典巨作。他以“忠于原作”为己任,翻译作品力求忠实于原文。辜鸿铭是我国清末明初著名的文学大家,受过系统的西方教育,对英语的造诣甚至令英语本族人仰慕。他所译的《论语》、《中庸》,译文“别出心裁,只要可能,一概不用中国人名、地名”。为了使内容和思想易于被西方理解和认识,还广征博引西方的名句、典故参证注释,以“勾起读者原来的思路”。因此辜鸿铭的译文在欧洲广为流传。由于两人背景不同,翻译风格迥异,所以本节将从互文性理论的视角对他们英译本中的几处进行分析。

1.曾子曰:“吾日三省吾身,为人谋而不忠乎?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传不习乎?”

里雅格:The philosopher Zengsaid,“I daily examine myselfon threepoints:——whether,in transactingbusinessfor others,Imay have beennot faithful;——whether,n inter-course with Mends,I may have beennot sincere;——whether I may havenot mastered and practiced the instruc-tions ofmy teacher”

辜鸿铭:A disciple of Confuciusremarked,“I daily examine into my per-sonal conduct 0n three points:First,whether in carrying out the duties en-trustedtomebyo thers,Ihavenot failedin conscientiousness;Secondly,whether,n intercourse with friends,Ihave not failed in sincerny and tru-stworthiness;ThUdly'whether I havenotfailedtO practicewhatI professinmy teaching,”

这句话中,“子”的翻译应该是一个难点。“子”是中国古人对有道德、有学问的人的尊称,《论语》中出现的“子”大多指孔子及其弟子,如有子、冉子、曾子等。如此多的“子”,对外国读者来说理解很困难。辜鸿铭在其译本中将“子曰”中的“子”全部译为“Confucius”,其弟子则都译成了“adisciple of Confucius”,其他众多人名中,也保留甚少,大都采用了省略或解释的处理方式。值得一提的是,在《论语》中出现的重要人物,他会用西方文化中的相似人物来诠释。例如,他把颜回比作耶稣的门徒圣约翰,注释为“the St.Johnof the Confucius gospel,——apure,her-oic,ideal character,the disciple whomthe Master loved”;把武王注释为“thewarrior king or the conqueror:the Sol-omon of Chinese history",比作基督教文化中的所罗门王,等等。辜鸿铭采用这种翻译方式旨在凸显东西方文化之间的共性,而这种对中西两种文化共性的寻找就是互文性的一个表现,在目标语文化中寻找互文标记,利于读者产生共鸣。而这里,里雅格将曾子译为“The philosopher Zeng”,也是试图在源语和目标语之间建立一种联系,让读者可以更好地理解源语文化。

从译文的结构上来看,理雅各是完全忠实于原语的语段模式直译,体现的是和源语的互文性。而辜鸿铭则采用英文中“概括一具体型”的语篇结构形式,即以一个语言成分为主干,带有若干个附属成分,主干与附属成分之间由一定的逻辑关系相连。这样的结构适合西方人的思维路线,有助于更好的理解。所以这里体现的是译者在做阐释时的译文与目标语的互文性。

2.子曰:“无为而治者,其舜也与!夫何为哉?恭己而正南面而已矣。”(《卫灵公·5》)

理:Thematersaid,“MaynotShunbeinstanced,Havinggoverned effici—ently with out exertion? What did hedo? He did nothing but gravely and re-verently occupyhisimperial seat,”

辜:Confucius remarked,“The an-cient Emperor Shun Was perhaps theone man who successfully carried outthe principle of nongovemment,Forwhat need is there really for what is cal—led govemment?A ruler needs only tobe earnest in his personal conduct,andto be have in a manner worthy of his po-sition,”

“无为”,从道家的思想来说,意为人的行为要顺应自然变化规律。儒家的“无为”强调“德治”,尧舜的德行齐于天,其德如风,能够自然而然的感化百姓,自然以治天下。二者的“无为”并不相同。理氏的翻译是对原文的直译,偏向道家的“无为”概念,是对儒家精神的一种误读;而辜氏译文是通过对爱默生的作品《English Traits》中的“non-govemmentand non-resistance”感悟后译出的,对于舜的“无为而治”解释得比较贴切,对舜的形象刻画也较符合儒家统治者的理想形象。两位译者对“无为”理解的不同及二人文化背景的不同导致了两人译出的结果不同。

3.…千乘之国……。

里:A kingdom of a thousandchariots

辜:A State of even the first-ratepower

“乘”的读音是sheng,指的是古代用四匹马的车。在古代,一个国家拥有的战车数量是衡量其实力的重要标准。从互文性来看,两位翻译大家在原文本的理解上和阐释上都是准确的。辜鸿铭采用了归化的方法阐释原文,使目标语读者更容易理解;里雅格则采用异化手法将其直译为“athousand of chariots”,让目标语读者能够更深入地了解中国文化。两人无论是采用归化还是异化,在这个关键词的理解和阐释上都体现了它与源语文化的互文性。

第7篇

1.生态利益的形成

生态利益是生物生存和繁衍所必需的物质和生态需要,它产生于生态系统,地球生态系统通过养分循环和能量流动为生物提供所需物质和生态需要。养分循环是指由于生物的生活、生长、死亡和分解,化学元素从周围环境中进入生物体和从生物体又回到环境中去的过程。能量流动是指能量通过食物关系从一个营养级转移到下一个营养级。通过不间断的养分循环和能量流动,生态系统才能维持平衡,从而为各种生物体提供所需的物质和生态需要。一旦这种平衡被破坏,就会造成整个生态系统的崩溃。

在探寻生态利益的具体形成之前,首先要分析生态系统的组成形式。生态系统包括生物和非生物。根据生物在生态系统中的作用,可将其分为三种类型:生产者,主要是指绿色植物,包括一切能进行光合作用的高等植物、藻类和地衣。除绿色植物外,还有利用太阳能或化学能把无机物转化为有机物的光能自养微生物和化能自养微生物。生产者在生态系统中不仅可以产生有机物,而且也能在将无机物合成有机物的同时,把太阳能转化为化学能,贮存在生成的有机物中。这些有机物及贮存的化学能,一方面供给生产者自身生长发育的需要,另一方面,也用来维持其他生物全部生命活动的需要,是其他生物类群以及人类的食物和能源的供应者。第二中类型是消费者,主要是指动物。它们以其他生物或有机质为食。消费者在生态系统中的作用之一,是实现物质与能量的传递。消费者的另一个作用是实现物质的再生产,所以消费者又可称为次级生产者。第三种类型是分解者,主要是指细菌和真菌等微生物。分解者的作用就在于把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残体分解为简单的物质,再供给生产者。生态系统中的非生物成分是指各种环境要素,包括湿度、光照、大气、水、土壤、气候、各种矿物质和非生物成分的有机质等。非生物成分在生态系统中的作用,一方面是为各种生物提供必要的生存环境,另一方面是为各种生物提供必要的营养元素。生态系统中的各种成分相互依存,在一定条件下保持相对平衡,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周而复始。

没有生态系统,就无法产生生态利益,通过对生态系统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生态系统中的各种组成成分都是制造生态利益不可缺少的条件,而其中的生物成分则是生态利益的制造者,也就是说,生态系统中的生产者、消费者和分解者都是生态利益的制造者,它们在制造过程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是,任何一个成分都不能缺失,否则,生态平衡就会被打破,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就会中断,则生态利益也就无法产生。所以,生产者、消费者和分解者在生态利益的制造过程中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2.生态利益与制造者之间的关系

生态利益的制造者是生态利益产生的前提条件,这些制造者为人类和其它生物提供生存条件的生态需求,而人类在利用这些条件发展自身的同时,不断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为这些生态利益制造者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使它们能制造更多的生态利益;其它生物则通过对生态利益的利用,维持生态系统的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保持生态平衡,从而促进生态利益制造者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此外,人类和其它生物作为生态系统中的次级生产者,既是生态利益的制造者,又是生态利益的受益者。可见,生态利益为生态利益的制造者提供生存条件和生态需求,而生态利益的制造者又利用这些生存条件和生态需求创造更多的生态利益。这两者之间互相依存,不可分割。

二、生态利益的功能

生态利益有两种主要功能:一是有形产品,以森林为例,主要是指林、木、竹以及林副产品等,有形产品有成本,也有价值,可以进入市场交易,经营者可以实现经济利益回报,这就是生态利益的功能;二是无形产品,仍然以森林为例,主要是指森林具有的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净化空气、美化环境、提供休息、娱乐场所等功能,这就是森林的生态功能,生态功能没有价值载体,不能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从环境角度来看,生态环境中的各种要素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彼此依存的关系,改变其中一个部分,必然会对其他部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生态利益为一种主体提供的生存条件和生态需求较多时,另一种主体所得到的必然会减少,由此就会使生态系统中的各种要素的生成、发展、消长处于不断地变化之中,从而形成不同的生态系统和环境状况。具体来讲,一个地区河流流量丰富,雨量充沛,这个地区的植被覆盖率就比较高,物种就比较丰富,生态环境就会发展良好;而那些干旱地区,由于水资源缺乏,植被成活率较低,无法涵养足够的水源,就会出现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等不良后果,这个地区的生态环境就会不断恶化。生态利益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生态环境中的各种生物提供生存和发展条件,并维持生态系统的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

从经济角度来看,生态利益的主要功能是为经济发展提供充足的资源和发展条件。生态利益是经济发展的基础,保护生态利益就是保护生产力,这符合经济发展本身的需要,反之,破坏生态利益就是破坏生产力。当然,片面强调经济发展,会削弱甚至严重损害人类和其他生物赖以生存的生态基础,而片面强调保护生态利益,会影响当前的,近期的经济增长速度。因此,必须协调好生态利益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使生态利益发挥最大的功能,以促进经济发展,也使经济发展推动生态利益的增长。

鉴于生态利益功能的重要性,我们首先必须保护好生态系统,这是保障经济发展的基础,在生态经济系统中,生态利益在生产力中的作用非常重要,所以,重视生态利益,保护生态系统,实际上就是保护了生产力,这也是生态利益的一项基本含义。

在发展经济时,要节约利用自然资源,提倡利用可再生资源,积极开发可替代资源。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要保护生态环境,尽量避免对生态系统的破坏,从而实现生态与经济的协调发展。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模式,发展生态经济、生态农业、生态林业,提倡可持续消费方式,全方位推进生态建设,把生态理念贯彻到经济发展的每一个环节中去,从而使生态利益的功能发挥最佳作用。

生态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问题,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人类的生态利益已经成为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追求。因此,各国都通过制定生态法律来保护生态利益,使生态利益的功能得到最大的发挥。

参考文献:

[1]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

[2]林肇信,刘天齐,刘逸农.环境保护概论(修订版).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2

第8篇

一、公益金的国内法性(特色性)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公司法的公积金制度中都没有“法定公益金”规定。由此可见,这的确是我国公司法的一个特色,是我国在经济制度转型时期的创造。

当我们全面衡量公司法的立法历程,我们不得不由衷的感叹其间的艰辛。1983年,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始起草公司法,因为认识的局限,制定的两个条例虽数易其稿,终未能提交立法机关审议;1992年,公司立法又提上议事日程,至1993年12月终获通过并正式颁行。认识方面的原因,始终贯彻公司法的制定历程。即使1993年公司法诞生,其负载的一项重要历史使命是国企改革,突出的表现就是第1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正是国企改革的中心。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企,承担着更多的社会保障和职工福利功能。公司法的目的,自然也就包容着保障职工的福利,因为在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职工的普遍收入,尚无法完全满足职工的所有福利,尤其表现为住房紧张;何况,由传统的对社会主义的认识和计划经济体制形成的“大企业、小社会”的根深蒂固的观念造成公司法带有一些时代的烙印,例如,提取公益金的强制性规定,在所难免,也本无可厚非。只是应该保持清醒的是,在人类的历史极大迈进、公司理念植入人心的今天,我们需要反思。不再有存在合理性的过渡型的制度不再延续,而具有旺盛生命力的,则应得到立法的确认和实现的张扬。我们不能否认公益金制度曾经发挥的作用,只是今天或者明天,它的价值又如何定位?或者说,它还有存在的基础吗?

二、公益金的提取与投资者权益的冲突

公司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同时也是当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企业资本组织形式。公司的迅速发展和壮大,是与其强大的筹资功能分不开的。从法学上看,公司的筹资就是公司在集资过程中恰切的运用了权利义务相对称和有限责任的法学原理。股东之所以向公司投资,是基于自己利益的需要而对公司的预期收益。而公司对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资产有经营使用的权利,但同时也承担保值增殖责任,并在有利可分时向股东分配红利。企业资金将越来越多来源于资本市场而不是国家拨款或银行贷款,因此,《公司法》的重要原则,就是保护出资人权益。对投资人来说,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和税后利润是体现其投资权益的重要参数,它决定着资本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

按照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的顺序是,如上一年有亏损的,先弥补亏损,再提取利润的10%的法定公积金和5~10%的法定公益金。然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剩下的利润才在股东之间分配。这样一来,用于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所剩无几,甚至无利可分。不仅使所有者权益和净资产收益率掺入5~10%的水份,而且,投资者如果得不到较满意的收益,对公司将失去信心和积极性,甚至抛售股票,从而必将抑制股份制的活力,甚至断送公司的前程。同时也导致决定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的市盈率指标不真实。还有,规范的公司法律和会计制度决定职工福利的提取在税前列支,事实上等于免缴所得税,而《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却要求公益金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事实上增加了缴纳所得税的基数,损害了公司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益金的运用与公司利益的冲突

公司对投资者投资形成的财产以及公司积累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和使用的权利,同时公司以独立的公司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既是公司得以独立和发展的一个基本条件,又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一个基本理念。

强制公司提取法定公益金,不利于公司灵活使用资金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公益金提取与公积金提取的一个区别是提取公益金没有最高额限制,而且公益金只能用于集体福利。所以,当公司亏损严重,其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全部已用于弥补亏损,此时仍急需为扩大生产而增加资本,面对可能是巨额的公益金,公司的经营者也不敢冲破法律的,这无疑束缚了公司法人的手脚。公益金所转化的集体福利实践中平均主义的发放,造成的不容忽视的浪费,也与公司的经营规则相悖。

既然我们把股份制作为企业改革和实现公有制的有效模式,就必须按股份制的基本理论运作。在现代公司的法律和会计制度中,劳动者与所有者在财务和产权两方面的利益界定十分清晰,劳动者的收益和福利均通过费用形式摊入公司成本,在税前列支,其中由劳动者享有的职工福利作为负债科目体现为公司对雇员的负债,年初提取,年末摊销。而作为企业主体的所有者,则享有公司的全部税后利润,税后利润是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包括所有者拿走的权益,如红股和红利,也包括作为公积金的未分权益。显然,现代公司无论从产权制度还是财务分配制度看,都不能在税后利润中提取公益金。

公益金从产权归属上看,是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但从使用权看,则用于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所以,公益金在实践中的运作,也留下了困惑。已经分配给职工并消耗掉的公益金无疑是职工的福利。但是,待分配的公益金、公益金使用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如不属于职工个人的住房)自然应该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资产负债表上,公益金是计入股东权益栏目的。那么,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未分配的公益金以及未归职工个人所有的福利设施作为破产财产,与公益金的提取初衷相悖。

四、公益金的初衷如何实现?

公司姓资姓社的争论已经得到澄清,公司作为由股东出资的社会化大生产方式的确认,导致公司分配方式的变化在我国已经得到广泛的承认和保障。因此,曾经为人们所倡导的“公益金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观念已经丧失根基。

其实,职工的福利并非公益金所能够解决。法定公益金制度不利于体现“法人自主经营”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抵销了公司制度内在活力。且它只着眼于职工的眼前利益,而忽视了激励机制将会给企业和职工带来的长远受益的机遇和利益。只有公司发展与壮大,公司的市场竞争实力的增强,职工长远的福利才能够得到解决。而且,现行会计制度上的职工福利基金由公司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备用,在会计核算中列入成本费用管理。所以,公司发展带来的职工收入的增长和职工福利基金的运用对职工福利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

五、立法的价值协调—废除该规定

综上所述,公益金制度的设计尽管是立法者不可跨越的历史认识,一定程度上也发挥了它的作用。但是,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公司的权益维护和应对市场挑战对法人财产的合理利用,以及加入WTO公司适应国际潮流的需要,公益金制度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在《公司法》修改中,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这一点,我们不能因认识的的片面和误区给整部法律留下瑕疵。同时,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尽管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但是,单行商事法律对效率的重新认识与追求,负有迫切的历史使命。“我们的晚餐并非来自屠宰商、酿酒师和面包师的恩惠,而是来自他们对自身利益的追求”。

注释:

[1]周有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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