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市场体系论文

市场体系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06 15:59:03

市场体系论文

市场体系论文第1篇

[关键词]市场经济商业道德构建

1992年中共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经过十几年的努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但是与之相适应的商业道德体系尚未完全建立。没有良好的商业道德作为有力支撑,商品流通不可能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最终也是难以稳定和健康发展的。因此,商业道德体系的构建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意义重大。

一、构建商业道德体系的必要性

1.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是趋利经济、竞争经济、信用经济,但更是道德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私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依赖,要求人们对社会负责,即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主要表现在追求私人利益或局部利益时,应该充分考虑社会效益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内在要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惟有抓住消费者,才能生存下去。而消费者对企业产品有充分、自由的选择权,他们行使选择权的依据是企业形象的好坏和产品质量的优劣。企业形象的建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企业时刻都要讲信誉,稍有疏忽便前功尽弃。南京“冠生园”以次充好月饼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佐证。

3.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客观要求。维护消费者权益离不开商业道德体系的构建。商业道德滑坡的最后受害者都是广大消费者,商业不道德行为是对消费者利益的直接侵害。商业道德的本质,就是要尊重和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

二、商业道德体系的目标和内容

1.商业道德体系的目标。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体制要求我们必须创建与之相适应的商业道德体系。构建商业道德体系,其目标为:

(1)确立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的商业道德理念。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济活动主体必须通过在市场上进行价值交换才能达到盈利的目的。要实现价值交换,产品就必须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这就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在进行经济决策时,必须从市场需求出发,根据市场需要决定生产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等,即为他人、为消费者、为全社会提供优质、有效的供给。从此意义上讲,市场经济也是为人民服务的经济,因而,以真诚的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价值理念,才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道德品质。

(2)确立以集体主义为原则的商业道德意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市场经济。它的行为主体主要是各类工商企业的法人代表和自己拥有生产资料的个人。他们的局部利益虽然在一定意义上存在着矛盾以至冲突,但其生产和经营的宏观目的和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即都是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无论是竞争的胜利者还是失败者都共享社会生产增长所产生的益处。因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通过每个经济主体合法经营致富,从而有效地实现社会利益,使国民经济走向繁荣的集体经济。这就要求每一个经济主体不应仅仅满足于个人的局部利益和眼前利益,而应从长远考虑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培育和加强以集体主义为原则的社会主义道德观念和道德行为。

(3)确立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今天,要引导经济主体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提高民族自尊感,以热爱祖国、报效人民为最大光荣。引导他们认真学习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精神,把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积极投身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伟大事业。

2.商业道德体系的基本内容。商业道德作为一种职业道德,是在交易过程中通过商品货币关系表现出来,涉及交易双方的切身利益,离开“公平、诚信、信誉、义利”就没有商业道德可言。因此,社会主义商业道德体系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几个方面:(1)公平原则。公平即公开、公正、平等。公开,指商品交换活动公开,商品质量和价格公开,市场规则和管理公开。没有公开,是非曲直难辩,真假善恶难分。

(2)诚实原则。诚实作为一种商业道德,得到了古今中外的公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招天下客,诚实服务是企业成功之路。诚实的实质是货真价实,童叟无欺,待客平等,优质服务。凡是进商场的人,无论年龄长幼,相貌如何,穿戴好坏,都是顾客,都应真诚、友好、热情相待,像真正敬重宾客一样敬重顾客;时时处处为顾客着想,认真了解和解决顾客在购物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难题,真正做到售前、售中、售后,让顾客感觉便利满意。

3.信誉原则。信誉是企业的名声,是企业的形象,是企业的生命,是无价之宝。企业的信誉好,就有强大的生命力,就能不断的发展;企业的信誉不好,就没有生命力,就会陷入困境,甚至破产。无论历史还是当代,因失掉信誉,陷入困境最后破产的企业不胜枚举;由于信誉好,从小到大发展起来的企业也不可胜数。因此,信誉作为一条重要的道德原则,是社会主义商业道德的基本准则。

4.义利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追求利润时,应遵循先义后利,见利思义,义利两全的道德准则,摈弃见利忘义的极端利己主义的道德意识,在义利两全中实现企业的发展目标。

以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基础内容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体系的构建,是社会主义商业价值的鲜明体现,反映了时代精神和市场经济的道德诉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之一。

三、构建商业道德体系的途径探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不长,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商业道德建设仍在起步阶段。这一个阶段的商业道德建设应重点抓好深入宣传,正确引导;加强教育,提高素质;严格他律,从严管理;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等四个方面的工作。

1.深入宣传,正确引导。通过广泛、深入宣传,使经营者认识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如果不讲商业道德,不择手段去牟取利润,尽管可能获利一时,但终因商业道德败坏而受到消费者的唾弃。只有树立良好的商业道德,才能在市场竞争中赢得消费者,从而为企业扩展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2.加强教育,提高素质。人的道德修养水平的提高,要靠思想政治教育,还要靠人的科学文化水平的提高。因为,人的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可以使人们从新的思想认识的高度来区别是非真假、善恶和美丑,从而提高自己的道德水平。因此,在加强社会主义商业道德建设中,应把商业员工的科学文化教育工作放到重要议事日程,全面地提高商业队伍的科学文化水平,从而推动新的、具有时代特征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在商业企业中形成和发展。

3.加大执法,从严管理。法律具有无上的权威,它是社会主义商业道德建设的强有力后盾。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是政策贯彻的基本条件。没有这一条,其他社会监督力量都显得苍白无力。只有加大他律约束力度,使各项规章制度、工作守则、劳动规程等进一步具体化,严格执行并辅之以奖惩,才能不断强化职工的敬业意识,提高整体职工的商业道德水平。

4.因地制宜,讲究实效。加强商业道德建设是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重要保证,同时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商业道德建设应不图形式,注重实效。制定商业道德规范要从实际出发。要将人们共同遵守的公共行为制定成企业职工行为规范,由企业统一修订。这些规范包括工作岗位、公共场所、家庭生活三个方面,对职工进入企业后在工作中的基本要求、言谈举止、待人接物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是“五讲、四美、三热爱”在商业企业里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宋希仁等:《道德观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7月版

市场体系论文第2篇

水资源紧张已经成为21世纪的一个全球性问题,水贵如油和水危机甚至“水资源争夺战”的现实正在逐步向人类逼近。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突出地表现在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低、西北部和城市缺水严重、水环境污染严重等方面;随着社会工业化、城市化和生态化的发展,水环境污染和人们对清洁水环境需求的矛盾、水资源供给和需求的矛盾将更加突出。自2001年2月16日《人民日报》文章《我国首笔用水权交易成交》,披露“位于浙中盆地的义乌市出资2亿元向毗邻的东阳市买下了近5000万立方米水的永久使用权”的消息后,水权和水市场问题成了我国理论界继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又一热点问题。

从理论上看,研究水权体系和水市场问题,有利于从理论上阐明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与水权的关系,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理论、环境资源权理论和环境资源市场法律调控理论。从实践上看,研究水权体系和水市场问题,有利于推动水权制度和水资源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特别是跨行政区、跨流域管理;有利于发挥经济手段,特别是所有权和价格机制在优化配置水资源方面的作用,建立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水资源市场机制;有利于解决南水北调、向缺水地区供水等水权纠纷和水利益合理分配问题;有利于更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资源的污染、浪费和枯竭,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鉴于目前我国建立水权法律制度和水资源市场尚处于开始阶段,加之水权和水市场涉及水资源产权、物权、土地权、环境权和水资源管理体制等许多重大的、基本的法律问题,有关水权和水市场法律问题的研究还刚刚开始,因而本文只是对水权问题的一个初步探讨。

一、水权体系

要想从全局和总体上制定水权转让和建立水市场的政策,必须用系统论和一体化的思想综合研究水权问题,防止在水权问题上的片面性和行业化倾向,从立法上建立科学、合理的水权体系。根据各国法律,水权体系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权利:

(一)水环境权

水是人维持其生命和生存的必要条件,每个人都有享用江河湖水体的自然权利,包括:有享受、亲近、欣赏、体验适宜的水生态环境的资格和自由,如有享受水自然景观、清洁水体以及亲水等权利;有利用水环境资源或水环境功能以维护其自身基本生活、生存发展需要的资格和自由,包括利用水体的自净功能而排放适量污染物的资格和自由(如向水体排放生活、生产废物);有要求维持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权利;有通过环境权的行使而获得水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权利,如获得江河湖海的恩惠,获得安全、无污染、无害、清洁的水环境条件等效益。我们把这种水权称为水环境权,它是环境权的一种。

最初,水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天赋权利,不需要法律规定或政府恩赐,政府和法律也不能否认或撤销。例如,在瑞典,自古以来就承认水环境享受权(主要表现为习惯),人们可以在他人所有的水域里取用饮水、游泳或乘船游览;同时,人们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注意保护植物和水域。城乡居民不经许可即有权直接从江河湖海等天然水体中获取其基本生活、生产用水,这是许多国家的传统或习惯,并且这些习惯一直得到法律的承认或保护。例如,《俄罗斯联邦水法》第27条规定:“除本水法另有规定外,俄罗斯公民有权自由使用水体水源满足自身需要”。《西班牙水法》(1985年)第48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在不经任何批准授权的情况下,依照现行法律和法规取用沿自然河道流动的地表水,以满足饮用、浴用、家庭使用和牲畜饮用的需要。”美国许多州的法律都规定了“水的豁免使用权”。例如,俄勒冈州的法律规定了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豁免使用权:个人或集体的生活用水,如不超过15000加仑/天,则享有豁免用水权;如果在水源处没有引水和其他改造的设施,牲畜可直接从地表水源饮水;为保护鲑鱼的鱼孵化工程也享有豁免权。有些国家的法律迄今还没有规定这种水环境权,并不意味着否认水环境权,而恰恰是默认水环境权的表现,即应验了“法律没有规定即有自由、即有权利”的名言。美国宪法第9条修正案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被否定或贬低。”19世纪末,作为英国宪法宗师的戴雪以其《英宪精义》名扬天下,他在明确提出法治概念时也认为,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源泉,而是它的结果。环境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人的“应有权利”、“与生俱来的权利”,是指人按其本质和生存需要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根据“凡法律不禁止者皆可推定为权利”的原则,从法律没有禁止人们享有适宜环境这一点看,也可以推定人有享受适宜环境的权利。

过去我国法学界讨论水权问题时,一般不涉及或不研究水环境权的问题。随着水体污染和破坏的加剧,侵犯水环境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各国对水环境权越来越重视,有越来越多的法律已经规定公民的清洁水权、亲水权、净水享受权或公民水环境权,甚至将保障公民的水环境权作为限制滥用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和水资源产权的重要条件。大多数国家通过环境权的法律规定来包括水环境权的内容。据资料,到1995年,约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包括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正在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纳入宪法。“规定了环境权的4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立法文件中,环境权或者是作为人的权利之一,或者是作为国家的职责,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些文件都或多或少地使用了修饰词,以人及其需要为中心。”[2]例如,《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1980年)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一权利,保护自然”。《菲律宾宪法》(1987年)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马里宪法》(1992年)第15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全国人民有保护、保卫环境及提高生活质量的义务。”1980年第8次修改的韩国《宪法》第35条(环境权)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为了环境保全而做努力。”美国伊利诺斯州宪法第11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对有利健康的环境的权利。”[3]美国麻萨诸塞州宪法第44条规定:“人民享有对清洁空气和水、对免受过量和不必要的噪声侵害以及对他们的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质量的权利……”[4]自60年代以来约有100来个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其中在90年代制定或修改综合性环境法律的国家就有70多个,这些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大都有环境权的内容。例如,美国在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宣布:“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制定,1993年修正)第6条(国民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所有国民都享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应协助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环境保全对策的实施,也应为环境保全而努力”。俄罗斯《人口健康法》(1991年)规定:“公民享有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和免受不良侵害的权利,企业有权获取有关卫生状况、环境和人口健康状况及卫生规则的权利。”墨西哥于1988年1月28日颁布的《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受一个健康的环境”。在中国,《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等地方环境法规已经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的第6条明确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第8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是构成环境的环境要素,上述环境都包括水,因而有关环境权的规定也是有关水环境权的规定。

另外,在一些国家,与水环境权有关的还有非人生命体的水权,即水生物基本用水的权利。为了保护水生物的正常生长和维持水生态系统的生态平衡,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必须保证江河湖和地下水体的自然流量或生态用水的需要,这实际上就是保护水生物的权利。例如,美国许多州都规定了维持河流基本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权利。在美国科罗拉多州,为了在开发水资源和合理地保护水环境之间达成平衡,参议院于1973年通过的第97号法律,授予科罗拉多州水利委员会代表该州公民拥有确保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独一无二的权利,又称“河流流量权和湖泊正常水位权”,简称“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由于该州早在1850年代就已实行水占有权制度,该州大多数河流的水权自1890年以来已经被超额占有(超额占有指在一年中的某些时段,较年长水权占有者的权利不能得到满足)。为了维护“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该州水利委员会除了努力申请新的水权外,还实施了“水获得计划”,各种政府实体、环境资源保护组织、企业和个体户纷纷将他们已经优先占有的水权捐献给水利委员会,以维护和增加全州的“河流流量权和湖泊正常水位权”。目前该州水利委员会已对全州8000英里长的河流和486个湖泊拥有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自从实行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以来,该州的生态环境获得了很好的保护,居民可以享受河流和湖泊的美丽景色,野生动植物特别是水生生物也因此受益;由于河流流量和湖泊水位保持在合理的水平上,该州的旅游业、水上娱乐行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

(二)水资源的所有权

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江河湖海等水源作为人类无法控制、独占的共有物,没有形成水资源所有权的概念,一般用河岸权、地役权等物权来调整水资源权益。例如,英国法律没有直接确立溪流、河流及天然渠道中流水的所有权,而主要依土地所有权或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地上权和河岸权来确定水资源的私人所有权,即将水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在私人土地上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属于土地所有人,而流出私人土地的水流则成为公共水流,将流水的所有权授予毗邻河岸的土地所有者。在澳大利亚,传统上由普通法从如下几个方面调整水权关系:土地所有人有权利用流动于其土地之下的地下水和从其土地中喷出的泉水;土地所有人有权利用流经其土地地表的未加控制的水流;水道或湿地的岸帮的所有人(即河岸权人)拥有对水的水流权和使用权;河岸权从属于土地,因为河岸权仅可为相邻于水道或湿地的土地而行使。

河岸权来自法国的民法。19世纪初,英格兰法庭将河岸权纳入其普通法。受英国法影响的美国司法制度也接受了河岸权原则,密西西比河以东的州通常采用河岸权制,即只有有水源流经的土地所有人才有权要求获得水权。河流由水及河岸(包括河床)组成,河岸权与河岸即土地有密切关系。河岸权是指河岸土地的所有人拥有该河流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天然径流,河岸权禁止河流上游地区大幅度增减河流水量(如大规模泄洪和取水)以致下游地区受到不利影响。河岸权具有如下特点:只有靠近河岸的土地所有人才拥有河岸权,河岸权依土地所有权的移动而自动移动,如果河岸土地被分割出售或转让,则不靠近河岸的那块土地将失去河岸权;河岸权与流域外的土地没有联系,即使流域内外的土地连成一片,流域外的土地也没有河岸权,即河岸权所有人无权利用其拥有的流域内的水资源去灌溉其流域外的土地;河岸权只适用于天然河流等天然水体,即人工河道(水库、水渠等)周边的土地没有河岸权;所有河岸权所有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即同一河流的上下游、左右岸的河岸权所有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在河岸权所有人之间不存在优先问题(但事实上上游河岸权所有人却总民优先享尽河流之便);河岸权的所有人的用水量受到其他河岸权所有人的限制,任何河岸权所有人无权损害其他河岸权所有人的利益;在河流水资源丰富时河岸权所有人可以无限利用水量,在水资源短缺时则按比例在河岸权所有人之间合理分配水量,判断合理分配水量的依据是河岸土地面积的大小、土地特性、用水的重要性以及用水对下游地区的影响或损害大小;除非有特别规定,河岸权与水量无关。

占用权由西班牙人根据罗马民法的精神形成,后来又由西班牙人将其带到美洲新大陆,对美国的犹他、亚利桑那、新墨西哥和科罗拉多等州产生重要影响。据说摩门教徒最先在其居住的美国犹他州奉行水资源占用权原则。早在19世纪40年代在美国犹他州进行大面积灌溉的昂格鲁—萨逊人订立了一个原则:最先有效利用水资源的人,有资格继续享有优先于后来者的使用权。这就是后来广为人知的优先占用原则,该原则意味着拥有最早的优先权注册日期、并从那时起一直使用水资源的人,拥有先于其他后来者从该水流引水灌溉的权利。在科罗拉多州的水占有权可追溯到1850年代,对占有权的简单解释是“谁先占,谁有优先权”。美国俄勒冈州于1909年制定了第一部统一的水法,引进优先占有制作为水权的管理方法,即在一个水源上第一个取得水权的人将是在枯水期最后一个被剥夺用水权利的人,开始获准允许用水的日期就成为该水权的优先日期。占用权具有如下特点:占用权的核心是“先来者优先原则”,又称为先占权、“时先权先”,即先占者有优先用水权,先期获得占用权的人的用水权利高于或优于后来者的权利,后来者是否可以获得占用权取决于是否有多余的水量,在水资源缺乏的情况下,不按平均原则向占用者分配水量,而是按占用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满足用水需求,先期获得占用权的人可优先获得规定数量和质量的水,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占用权人具有排他性优先权;强调水的可利用性,占用权人可以将其拥有的水资源用于远离河道甚至流域外的土地,也可以将其所占用的水去换取经济收益;占用权强调用水的合理性,即水的使用不能损害他人利益,可以通过立法对占用权加以限制。

随着水资源开发利用规模的扩大和水资源问题的日益严重,普通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很难适应水资源的使用和管理,一些国家的法律开始将江河湖海等水源赋予所有权概念。目前许多国家规定水资源为国家所有,也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水资源所有权。例如,在俄罗斯,水资源所有权分国家、单位和个人所有权等多种类型。根据俄罗斯民法,个别零散水体可以属于市镇机构或一些公民和法人所有。《俄罗斯联邦水法》(1995年)第33条规定:“水体可以属俄罗斯联邦所有,也可以属俄罗斯联邦各州、区所有。”第35条规定:“所有一切水体,包括那些不属于个别市镇、公民和法人所有的零散水体,均应属国家所有制范畴。”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水法》,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即我国法律上的水资源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

水资源所有权是指国家、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个人对水资源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的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水资源所有权的内容,包括水资源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水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种权能。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水资源或水体[5],是水体中的水的所有权和土地的所有权的统一。如果从法律上将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与水资源地(包括水资源的底土、岸邦及与水资源相邻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分割开来,则应该考虑、确定水资源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岸边权。从理论上看,水资源所有权应该适用于水资源的全部功能。但是,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的所有权重在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水资源的经济功能,即对水资源的经济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而没有将环境功能和社会功能包括在内。

(三)水资源的用益权或使用权

目前我国水资源使用权的概念,与国外民法中使用的用益权有较多的相似性。

从理论上看,人们开发、利用和消耗水资源,原则上应该取得水资源的所有权;由于水资源所有权已经包括使用权能,水资源所有权人有权使用其所有的水资源,因而对水资源所有权人而言,没有必要设立水资源使用权。但是,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在一个存在不同阶级、阶层和强权的社会或国家,绝大部分水资源往往为少数人拥有(水资源的私人所有制)或国家所有(水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并且拥有大量水资源的少数人往往不必或不能直接利用水资源,作为政治概念的国家也不能直接利用水资源;真正直接利用水资源的是大量非水资源所有权人。由于经济实力和贫富差距等原因,这些人无钱或没有能力从水资源所有权人那里买到水资源的所有权。这就产生了非水资源所有权人必须直接利用水资源所有权人拥有的水资源的客观需要和矛盾。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行方案是,在不改变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由非所有权人向所有权人支付一定费用后取得利用并收益所有权人拥有的水资源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用益物权,在我国多称为水资源使用权。

用益权是指在不毁坏物的实体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物品并收获其孳息的权利,即用益权就是用益物权。[6]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使用和收益之权,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因此,用益物权是非所有权人以利用、收益为目的,在他人所有物上享有的使用、收益甚至有限处分的物权。享有权利的人称为用益权人,他有使用、收益甚至有限度处分他人所有物的权利。由于用益权人将他人所有物视同自己所有,因而原所有权被称为“虚有权”(nudaproprietas),又译为“所有权”;原所有权人被称为虚有权人,他只保留对其所有物的最终处分权。目前国外民法已经有大量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可以适用于水资源的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概括起来,用益物权具有如下特点:用益物权是一种物权,用益物权人有独占和排他性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和典权等,除地役权属于从物权外,其他用益物权都为利,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限制物权,用益物权必须存在他人所有的物上,用益物权人不是所有权人;用益物权的目的是对于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收益是指收取或获得物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如水域中的鱼所自然繁殖的小鱼等自然产生之物)、人工孳息(如在水域中人工养殖而取得的孳息)和法定孳息(如养鱼场的租金);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须为他人所有物,一般为不消费物[7],一般以不动产为主;用益物权以物的使用价值为实现的基础,是在使用价值方面对物的支配,用益物权的标的物的灭失导致用益物权的消灭。

由于用益物权的上述特点,它具有适用于水资源利用、收益和处分(即水权转让)的极大潜力,我国可以考虑建立水资源用益物权的概念。所谓水资源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水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并有限处分的物权;在我国,可以将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定义为:非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人对国有水资源依法、依合同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这种水资源用益物权具有如下特点:水资源用益物权人有独占和排他性支配国有水资源的权利;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必存在于国家所有水资源上,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人不是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人;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一经确立(包括法定和意定),就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的目的是对于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收益,收益是指收取或获得国有水资源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如水域中的鱼所自然繁殖的小鱼等自然产生之物)、人工孳息(如在水域中人工养殖而取得的孳息)和法定孳息(如养鱼场的租金);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以国有水资源的使用价值为实现的基础,是在使用价值方面对国有水资源的支配,国有水资源的灭失导致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的消灭;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须为国有水资源,国有水资源是一种不消费物即指水的来源,国有水资源不是指水产品或已经与水地分离的水量。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水资源使用权的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80条和81条的规定,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使用权派生于所有权。我国《水法》第3条仅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明确规定水资源使用权。

一般认为,水资源使用权是指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个人对非自己所有的水资源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取得经济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这一定义,水资源使用权具有如下特性:第一,水资源使用权是派生于水资源所有权但又区别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的物权,水资源使用权不是水资源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水资源所有权与水资源使用权的区别仅在于: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使除依法外,还要依水资源所有权人与水资源使用权人依法签订的合同。从大陆法系的物权观看,水资源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第二,水资源使用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水资源使用权的主体。水资源使用权可以分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水资源使用权和个人水资源使用权两类。第三,水资源使用权的客体是水资源(水资源是一种不可消耗物,这可以将水资源使用权与水产品所有权区别开来,水资源使用权的客体只能是水资源而不能是水产品;水产品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水产品而不能是水资源,水产品是一种可以消耗的物),是非使用者所有的水资源(水资源使用权的客体只能是非使用者所有的水资源而不能是自己所有的水资源,如果自己使用自己所有的水资源则属于水资源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水资源使用权实际上是一种水体(包括水及其相连的土地)使用权,是持续或连续使用水资源的权利。例如,某水电站持续利用长江水发电的使用权,某轮船持续利用长江水航行的使用权,某农村组织持续通过水渠利用长江水从事农业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使用权。第四,水资源使用权使用的主要是水资源的经济功能(主要发电、航运、渔业养殖、商业旅游、商业供水等),而不是水资源的环境功能和社会功能。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的利用着重于获得经济效益,而没有将环境利用和社会利用包括在内。

根据对水资源的使用方式,水资源使用权可以分为取水权、水运权、水电权、放木权、养殖权、旅游观光权等各种开发利用水域或水体或水资源的权利。取水权是指单位或个人有依法直接从国有水资源(包括江、河、湖泊、地下水)中引水或取水的权利,引水或取水是将水从其水体中分离出来、或将原有水体改变形状流向的行为。取水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取水权的主体必须是具体的单位或个人,不能是国家或全体人民之类的抽象主体;第二,取水权的客体是水资源;第三,取水权人通过行使取水权可以形成新的水体而成为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人,也可以获得一定水量而成为该一定水量或水产品的所有人;第四,获得取水权必须经过批准或签订合同并依法或依合同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得国有水资源(如江、河、湖泊、地下水)的取水权应该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得出让或转让国有水资源(如水库、水渠等水利工程中的水资源)的取水权应该经过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人的同意并依合同交纳一定的费用。水运权是利用水域航行或运输的权利。水电权是利用水流发电的权利。放木权是利用水流放运木材、竹材的权利。养殖权是利用水域养殖、种植水生物(主要是鱼类、贝类、藻类)的权利。旅游观光权是利用水体或水域进行旅游观光的权利。由于我国长期没有从法律上区别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权人的界限,上述各类水资源使用权在过去一般被视为行政许可的产物,而不被视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今后,应该通过法律创造条件将它们转化为国有水资源使用权。

(四)其他水权

1.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

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对水资源的利用着重于获得经济效益,而没有将环境利用和社会利用包括在内。利用水资源的社会功能属于社会公益权的范畴,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包括防火、抢险、救灾、治病疗养、卫生、体育、文化、科研、教育、划界、国防、军事等社会公益性权利,这种水资源使用权的收益往往表现为社会效益(很难用经济价值来衡量)。

2.水产品所有权

单位或个人通过行使取水权而取回的水量,单位或个人用容器接收的雨水,单位和个人通过买卖交易等活动获得的已经与原有水体分离的水,可以视为单位或私人所有水产品或私人物品;这时形成水产品或水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权。有些人将水产品的所有权当作水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使用权,这是造成水资源权或水权概念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水产品是一种商品,因此对水产品而言具有实际意义的是水产品的所有权而不是水产品的使用权。水产品与水资源的最大区别是:水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使用权是对水的来源(水体)的占有、利用、收益或处分,获得了水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就获得了源源不断地供应水的能力;水产品所有权是对一定质和量的水的占有、利用、收益或处分,获得水产品所有权只是获得一定质和量的水。

3.水资源产权

水资源产权是从经济法的角度对水权的界定,即将水资源作为一种财产、一种产业,主要指以水资源所有权为基础的一组权利,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法国水法》第1条规定:“水是国家共同资产的一部分。”许多国家将水资源即水体规定为水产业。根据西班牙《水法》(1985年),西班牙国有水产业包括:内陆水(地表水和可恢复的地下水);连续的或不连续的自然河流的河床;湖泊和池塘的基底,公共河道上的地表水库的库盆;地下含水层。根据《日本河川法》(1995年)的规定:江河属国家产业。

根据马克思所定义和解释的产权,有如下几点含义:一是产权等同于所有权,马克思指出对土地的所有权包括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方面的权利[8];二是产权属于上层建筑法权性质的权利,对应于所有制而有别于所有制;三是指具有私人间的排他性的、可进行市场交易的、资本属性的权利;四是动态的生产关系再生产过程中存在的权利;五是广义的包含一系列关于资产权利在内的权利束。

在罗马法中,产权被解释为几种权利的集合,即所有权(在法律限定下对某种财产的使用权)、侵犯权(穿过他人土地权)、收益权、使用他人资产权、典当权。注意,罗马法特意将所有权定义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权。法国民法明确规定:“财产权就是以法律所允许的最独断的方式处理物品的权利。”产权包括三个要点:一是产权必须是法律严格规定并允许的;二是产权是对物的权利;三是产权所有者的权利在满足两条的前提下具有绝对性。产权不仅包括收益权,而且是包括一切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并且所有者可独断任意行使。[9]在西方学者中,有的认为产权即为财产所有权,并进一步把财产所有权解释为包含多方面权能的权利束。《牛津法律大辞典》[10]认为:产权“亦称财产所有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佩杰威齐(S.Pejovich)认为产权就是所有权,并把所有权解释为包括广泛的因财产而发生的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权利束。P.阿贝尔认为产权是一个比所有权更为宽泛、包含一切关于财产权能在内的范畴。他认为,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转让权和其他权利的权利。[11]

现代产权经济学主要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的界定和交易,其代表人物是科斯,其理论后经布坎南、舒尔茨等丰富和发展。科斯等人认为,资源配置的外部效应是资源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所导致,市场失灵是由产权界定不明所导致;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根本基础,有什么样的产权制度就有什么样的组织、技术和效率;产权制度对资源配置具有根本的影响,它是影响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因素;产权的主要经济功能是克服外部性,降低社会成本;严格界定的私有产权不但不排斥合作,反而有利于合作和组织。根据科斯定理[12],水资源产权制度的完善与改革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市场经济需要完善水资源产权,水资源产权交易又离不开水资源市场。从法律权利的角度看,在市场经济中,无论是商品还是劳务的交换,既是物质的转移和移动,也是权利的转让和移动;因此,交易实质上是产权的交易,明确的产权是交易的先决条件。水资源产权制度的合理安排是解决我国水市场的关键。1998年全国人大环资委与亚洲开发银行主持完成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研究报告提出,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存在着突出问题,在立法时应依法建立多样化、多层次的自然资源产权体系,以减轻或消除自然资源产权主体混乱的状况;我国自然资源流转制度的空白和缺陷是我国自然资源配置效益低下的关键原因,应确立自然资源的基本交易形式。要想通过市场优化配置水资源,必须将水资源产权管理规则与水资源产权交易规则分开,合理安排政府对水资源产权的管理的限度与范围。

综上所述可知,水权是由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用益权)、水环境权、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水资源行政管理权、水资源经营权、水产品所有权等不同种类的权利组成的水权体系,水资源产权则是一个混合性的权利束。环境保护法主要强调水环境权,自然资源法主要强调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私法(民商法)主要强调用益权(地上权、地役权)、水役权、河岸权等水资源物权和水产品所有权,经济法主要强调水资源产权,行政公法主要强调水资源的社会公益性权利和行政管理权。只有正确认识和掌握各种水权利的性质、特点及其相互关系,才能科学确定水权转换的范围和原则,明确什么权利可以转让,什么权利不能转让。本文所讨论的水权转让中的水权,主要指水资源使用权或水资源用益权。

二、水市场

广义的水市场,包括水产品市场和水资源市场两类。所谓水产品市场,如纯净水、蒸馏水和自来水的交易市场,这种水市场交易的是一定量的水而不是水资源(水体),是一定量的水或水产品的所有权,是一种水的实物即水的所有权交易。所谓水资源[13]市场,如江河湖水体、地下水体以及人工水库、水渠的交易市场,这种水市场交易的是一定量的、不断供应的水资源的使用权,主要是一种水源即水体的使用权交易。

(一)国外水资源的发展概况

国外水市场包括水资源市场和水产品市场、正规水市场(主要在北美和南美)与非正规水市场(主要在南亚,通过用水户协会分配水权)、现货水交易市场(sportmarket,在巴基斯坦人21%的打井户出售地下水)、应急市场(contingentmarket)和永久性水权转让市场、水权租赁市场、地面水市场和地下水市场等不同的类型。

美国的水权转让类似于不动产转让,转让程序一般包括公告、州水机构或法院批准。

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西部的水市场还仅仅称为“准市场”,是不同用户之间水权转让谈判的自发性小型聚会;而目前已经发展成为“水资源营销”和在因特网上进行频繁交易的“水市场”。近年来,为了更加有效地利用水资源,西部出现了水银行交易体系,即将每年的来水量按照水权分成若干份,以股份制形式对水权进行管理,方便了水权交易程序,使水资源的经济价值得以充分发挥。在美国德克萨斯州,99%的水交易是从农业用水转为非农业用户。在德州的里格兰峡谷,在该市1990年确立的水权中,有45%从1970年起已经被买走。在美国,西部是经济增长最快的地区,也是水资源最缺乏的地区,西部可持续发展的当务之急是解决用水问题。1988年美国联邦垦务局宣布将自己定位为“水市场的服务商”,并制定了买卖联邦供应用水的规章。美国内务部部长布鲁斯?巴比特在一份给西部水利官员的报告中呼吁实行水市场,认为美国西部用水问题的主要出路在于“培育自主意识,培育买方和买方市场”。美国的亚特兰大市市长因为城市供水存在水压不足、水质不好、水管破裂等问题,在市长选举中丢了许多选票。为了取得市民信任,市政府开始尝试新的城市水管理政策,即:在市政府对水设施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将城市水设施使用权向企业招标,由各公司通过投标竞争取得水设施使用权。结果苏伊士里昂水务集团下属的联合水务公司一举中标,为该市150万市民提供并承担4500公里的管网维修。在这家私营公司经营后,城市供水情况大大改善,仅市政府的财政补贴就节省了4亿美元。1985年,两家来自法国和香港的企业进入澳门水市场,承担向整个澳门供水的任务。15年来,扣除通货膨胀的因素,水价不但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而且澳门居民使用的自来水已经优于欧洲标准。

在智利的缺水地区,水市场已经取得较大效益;该国的利玛理地区,水交易的平均收益是每立方米2.47$,交易成本是每立方米水0.069$.新加坡85%的水都是从马来西亚购买的,期限是60年。新加坡从马来西亚买来原水再制成水产品,再卖回到马来西亚。这被认为是国际上最典型的水权交易的例子。

随着用水量的增加,进入20世纪末以来,澳大利亚正在实现向新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转变,即由经过改革的行政结构和少量普通法权利共同构成的新制定法水权制度。这种新的制定法水权制度的特点如下:第一,水权享受者可以依靠政府行为和司法诉讼实现用水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构成水资源利用基础的私人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强制实现;第二,保证适当的环境用水是创设可交易的水权制度的核心条件;第三,明确用水者和管理者的环境保护注意义务;第四,为了迎接巨大的环境挑战,第三者的利益和环境利益必须得到保护。在20世纪80年代,由于原有水资源的水权已经发完,一些州政府规定,允许老的用水户可以将自己节省下来的使用权有偿地转让给新用水户;即逐步停止对新的取水的审批,新用水户只能到水权交易市场上购买水权。在1994年2月25日,澳大利亚政府委员会(CouncilofAustraliaGovernments,COAG)制定了一个“水工业战略框架”[14],决定实行水权贸易、流域综合管理等水资源政策改革。在澳大利亚历史上只有少量水资源分配贸易或交易,而水资源改革政策的中心环节是水资源中可交易的财产权,并且使这一权利的交易与土地权利相分离。其途径是:行政机关通过授予具有制定法性质的许可证创设可交易的权利,赋予该许可证以财产权的基本属性。

在西澳大利亚,在《水权与灌溉法》(1914年)实施之前,实行的是以普通法财产权为基础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在该法实施之后,该州实行的是水资源公有制,行政机关对水资源拥有调控权。1995年12月,西澳大利亚议会通过了《水与河流委员会法》、《水公司法》、《水服务协调法》、《水机构改革法》等4部对水资源政策进行改革的法律。1998年8月西澳大利亚水与河流委员会法公布了对《水权与灌溉法》(1914年)进行详细修改的建议,提议将位于管理区外的地表水的水权也授予西澳大利亚州,将河岸权这类公共权利扩大到所有的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规定所有参与水资源管理以及使用水资源的人都应负有注意(主要指保护环境)的义务,水资源管理者有权作出平衡环境用水和经济用水的有约束力的决定,要求实现对水资源的可持续管理。该建议对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确立国家和个人对水资源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创设独立的对水资源的财产权以及水权交易,具有重大影响。[15]在维多利亚州,早期用水户申请取水和用水不论规模大小,州政府都批准给予其水权。随着水资源供需矛盾的增加,该州逐渐停止了这种做法。由于可授权的水量越来越少,在部分地区已经审批的授权水量甚至超过了可利用水量,新的用水户已经很难通过申请获得水权,该州州政府自1980年代起开始实行水权拍卖。该州规定的水权转让,包括临时性转让和永久性转让、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州内转让和跨州转让。水权转让的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政府不进行干涉;转让人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其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但是,水权转让必须遵守州议会通过的规则。灌区内具有用水权的农户或许可证持证人将其拥有的水权永久转让给具有批发水权的供水机构时,供水机构需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出申请,将转让的用水权或许可证转换成批发水权。到20世纪末,该州水权永久转让年交易量为2500万立方米,临时转让年交易量2.5亿立方米,在该州北部已经形成固定的水权交易市场。通过水市场购买水权是新用户获得所需水量的有效途径,因节约用水而具有剩余水量的用户也可以通过转让获得收益。

(二)我国水市场发展的概况

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实施改革开放方针期间,我国主要通过行政手段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其模式是国家养水、福利供水、计划配水。这种模式导致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形同虚设、水资源市场失去生存空间、水资源价格严重扭曲、水资源利用效益和效率低下。当时的理论根据是:水资源是重要的生产资料,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生产资料公有、不是商品的理论,水资源使用权或取水权不得转让。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面对水资源日益稀缺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我国开始对水资源管理实行改革。这种改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宏观方面,即强调和加强政府对水资源的宏观控制,强化对流域分水计划和分水协议的保障机制;二是微观方面,即加强政府对供水部门的行政管理和水产品的价格改革。这种改革仍然是行政指令配置水资源模式的延续,没有重视和引入至关重要的水资源利益机制和市场机制。

例如,黄河流域水资源长期以来基本上是一种典型的“开放的、可获取的水资源”,流域内用水“以需定供”,唯一的用水限制条件是用水户的取水能力,即谁有能力取水谁就有权任意用水、谁没有能力取水谁就无法用水。这时国家水资源所有权名存实亡,结果导致类似“公有地的悲剧”的国有水资源悲剧。黄河流域各地方政府和企业进行类似“军备竞赛”的“取水竞赛”,竞相大力修建各种引黄引水工程,以满足不断增长的用水需求。从二十世纪50年代至90年代,引黄水量增长了1.5倍;由于引黄水量过多,黄河从1972年开始断流,从70年代初至80年代,平均每5年有4年断流,进入90年代则年年断流。黄河水资源断流的严峻形势激发了黄河上下游用水的矛盾,将黄河流域水资源紧缺的问题提到了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为了缓解黄河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国家从宏观行政调控和微观水价两个方面进行了改革。在宏观控制方面,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了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将349.6亿立方米的水量分配给黄河流域8省。但是,这种计划分水办法并未达到计划控制的目标和效果,原因是:一是计划决策失灵、计划本身不够合理,确定分水方案的机制基本是暗箱操作、中央(部门)拍板和高度集权,没有经过各地方的充分协商和民主参与;二是计划管理模式出现体制失灵,整个流域分水依赖流域管理机构监督实施,但流域管理机构既不享有法定的监督管理权力,也没有采用行政手段之外的经济约束机制,由于缺乏权威性的流域管理机构和相应的法律法规,无法对实际引水量进行有效控制、监督和对超额引水地区和部门进行制裁;结果一到枯水或用水高峰时期,有关地方、部门和引水工程竞相取水,造成分水失控。实践证明,这种行政配水模式是一种典型的计划经济模式,其资源配置效率很低,对用水主体的约束力和诱导力很差。在微观方面,国家开始对黄河流域的居民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计价和提价;由于各地各部门获得黄河国有水资源并没有向国家缴纳水资源使用费,加之流域农业生产产值和农业灌溉技术不高等原因,工农业用水的价格机制对缓解整个黄河流域水资源危机作用不大;由于流域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即自来水占黄河流域水资源的总量不多,加之居民生活水平不高,在自来水方面的价格机制对缓解整个黄河流域水资源危机不仅作用不大,有时还会产生“水老虎”行业利润过大的副作用。实践证明,如果将水资源市场与水产品市场割裂开来,即只建立水产品市场不建立水资源市场,水产品市场机制对整个流域水资源配置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从总体上看,对于“江、河、湖泊,冰川雪原,陆上地下水,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修建或所属的人工河、湖、水库、水塘、水池、水渠等人工水体”,目前我国基本上是通过行政手段来分配水资源,也就是说还没有建立水资源市场,因而还谈不上水资源市场失灵的问题。[16]例如,属于国有企业的自来水厂、用水企业和农灌区管理局取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体中的水,只需政府主管水资源的部门批准就可以取得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基本没有向政府上缴水资源费,这种水资源使用基本上是无偿使用(无价或低价使用)、无期限使用、无流动使用。从理论上看,通过流域统一管理配置水资源(主要指通过流域立法、建立强有力的流域统一管理机构、制定流域统一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计划),其全流域水资源配置效益和效率应该最优。但是,如果缺乏法律保障和经济制约手段,这种分配水资源的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不仅难以达到预期目标,而且容易产生副作用,不利于提高国家和企业的投资效益、用水效益,不利于发挥丰水地区的水资源优势,不利于城市和产业的合理布局,不利于形成合理的城乡结构和产业结构。由于水资源的区域性,各地人民政府争相控制国有水资源,争相向中央政府多要水资源配水指标,争相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结果一些地方可用水资源多余,一些地方水资源严重不足;由于缺水地方只能通过上级人民政府获得水资源,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行政权力调配水资源,结果造成谁叫缺水需水叫得好、谁行政关系好、谁行政权力大就可以多获得水分配指标的情况;这都会造成人为的地区发展条件不公平、竞争条件不公平。

为了满足发展经济所需用水问题,我国一直存在着临时的、应急性、地下的、隐蔽的、非法的、变相的、不健全的水买卖、水权交易或水市场。例如,浙江舟山本岛水资源紧缺,每到干旱季节,就用轮船从长江口和宁波运淡水,连居民生活用水也要限时限量供应;这种现象促成了舟山向大陆跨海引水项目的实施。在浙江温州乐清等地的水库供水区,曾经发生农村和城市、农业内部种植业和养殖业之间的矛盾;一些个体户为了得到投资大、效益好的养殖业的“救命水”,曾自发地与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协商,要求高价转让水权;这促成了乐清在楠溪江从永嘉引水。绍兴河网曾多次从萧山引钱塘江的水。慈溪曾经协商向上虞引水,已经实现从余姚引水。永康曾计划从仙居引水。这种些现象表明,水权的流动和水市场的启动已经有了客观需要和物质基础。我国香港买东江水,澳门买西江水,也是水权交易。

为了克服上述水资源宏观行政控制和水产品市场微观方面的弊病,我国在流域水管理体制改革的基础上,从1999年开始对水资源的管理与配置逐步进入水权和水市场改革的新阶段。先是有关流域管理体制、水权和水市场改革的理论讨论,接着进入试点、试验和立法阶段。《防洪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制定以及《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的修改,从法律上提供了加强流域管理机构权力和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依据。1999年,水利上部领导提出了从工程水利向资源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和现代水利转变的治水新思路。2000年10月水利部领导发表了关于“水权、水价、水市场”的理论讲话。接着全国水利学会、环境资源法学会等环境、资源、法学界进行了有关水权与水市场的学术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草案)》(水政法[2000]227号)明确规定了水资源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的条款:“关于征求对《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函”(资源管[2000]20号)对水权转让条件、提交资料、权利义务、适用范围以及补偿原则等进行了相应的规定。2001年2月,《人民日报》分别于16日、20日报道了《我国首笔用水权交易成交-义乌出资两亿元,买来上游东阳水》(作者慎海雄、王磊)、《两亿元买清水-国内第一笔水权交易详记》(《人民日报》华东版,作者王磊)的消息。

市场体系论文第3篇

【摘要】: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体系的主体部分,不但肩负着现实企业自身经济效益,还肩负着企业对社会的应有贡献的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可对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同时也对企业提高竞争力、实现可持续性发展有重要的作用。

企业自诞生以来就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态和市场组成部分担负着一定的社会责任。企业在自身的经营和决策过程中,在考虑企业本身的经济利益的同时,还需要考虑到其对于社会其他经济利益群体和非经济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企业在发展自己的同时也需要考虑对他人的影响。如果企业一味的追求经济效益,降低生产成本,不顾及因生产造成的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等问题,就会把企业发展过程中造成的成本外部化,从而增加社会成本;如果企业在发展自己的时候,肩负起保护环境、降低能耗、回馈社会,就会把企业的效益外部化,增加社会的收益,进而在提高企业的品牌度和信用度的同时更加发展壮大自己。由此看来,追求利益最大化虽然是企业的本性,但社会责任更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因此,培育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是值得追求的一个目标。

一、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含义

学术界对“企业的社会责任”(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简称CSR),的研究比较早,大体对于社会责任的定义分为三个观点,一个是以美国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弗里德曼先生为代表的经济责任论的观点,他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其实就是对投资者的一种经济责任,企业的存在就是为投资者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二是以博文为代表的非经济责任论的观点,他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剔除企业为投资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元素之外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即企业为社会的进步和社会公益做出自己的努力;三是卡罗尔所持有的多元责任论的观点,他认为一个企业的社会责任包括很多方面,但不局限于包括经济责任、环保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等。

综合前人的学术观点,我们更加赞成第三种观点,也就是说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其经济运作过程中对其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人和物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经济发展的责任、环境保护的责任、道德和法律的责任等因素。企业的社会责任含义是基于经济行为过程中必须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特别是当今这个越来越重视环境保护的时代,企业除了要考虑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外,还要加入其对社会和自然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的考虑。企业只有按照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不断发展和壮大自己,社会才能宽容和支持企业的更快、更好的发展。也只有这样才能构建一个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和谐、默契的环境。

二、武广客运专线的基本建设情况

笔者所在单位——中铁大桥局是国有大型施工企业,现在正在修建武昌至广州的客运专线,地点在湖南省境内。因此,笔者将结合我国在建线路最长、技术标准最高、投资规模最大的客运专线——武广客运专线的建设为例,具体谈谈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重要性及作用。

武广客运专线为京广客运专线的南段,位于湖北、湖南和广东境内,是我国在建线路最长、技术标准最高、投资规模最大的客运专线,该专线于2005年6月23日正式开工建设,计划在2010年建成。武广客运专线始于武汉新武昌站,经过咸宁、赤壁岳阳、长沙、株洲、衡阳、郴州、韶关、花都,到达广州的新广州站,全长约989公里。设计时速350公里/小时,投资总额1166亿元。客运专线的目的是为了缓解京广线的巨大客运压力。专线建成后,武汉到广州的时间由原来的11小时缩短到4小时,长沙到广州的时间由8小时缩短到3小时。

笔者所在的中铁大桥局在这次的武广客运专线工程项目中中标额度为30亿元,主要负责线下工程的工作,负责的里程主要是从岳阳至汨罗,全长54公里,另外需建三座特大桥,即临湘附近的梁家湾特大桥、株洲西湘江特大桥、衡阳湘江特大桥,目前主要在湖南境内施工,施工进度已经在收尾阶段。

三、武广专线建设对于施工单位的社会责任要求分析

(一)武广客运专线的建设需要实现人与人的和谐发展

前文已经谈到,武广客运专线建设经过咸宁、赤壁、岳阳、长沙、株洲、衡阳、郴州、韶关、花都,到达广州的新广州站,全长约989公里。通过建设武广客运专线,能够带动这一线上的城市经济发展,以点带线,以线代面,实现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总投资1166亿元,使得钢铁、水泥、化工、材料等多个国家重点行业上万家企业得到发展,这对于受当前经济危机的影响,各行各业生产和出口贸易受阻的企业将是巨大的发展机会。同时,客运专线专线建成后,武汉到广州的时间由原来的11小时缩短到4小时,长沙到广州的时间由8小时缩短到3小,这将加快两地之间的经济、社会的互动和往来。武广客运专线的施工企业对于保证武广铁路按时竣工,保质保量的完成建设需要承担着巨大的社会责任,因此,施工前积极主动与铁路管理部门、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部门联系,签定在施工期间保证铁路行车和公路交通畅通的协议,接受铁路、公路交通、社会等部门的监督,积极推动两个文明建设。施工企业只有提高社会责任意识,保证施工过程中不出现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保证施工进度的顺利推进,才能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发展。

(二)武广客运专线的建设需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我国是一个人均资源紧缺的国家,因此,企业在追求赢利、提高利润的同时,应站在全局立场上,坚持可持续发展,高度关注节约资源,切实承担其社会责任。笔者所在的中铁大桥局主要负责的里程是从岳阳至汨罗,全长54公里,需设三座特大桥,即临湘附近的梁家湾特大桥、株洲西湘江特大桥、衡阳湘江特大桥。从上面的数据可以看出,武广客运专线的施工一方面凸显施工建设的难度,另一方面说明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山体的隧道和路基的开荒是必不可少的。这就需要施工单位要以促进客运专线建设与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全面构筑与现代化铁路建设相配套的、具有鲜明特色的铁路绿色通道网络体系。

第一,在质量目标上,按照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规范及使用指南、OHSAS18001:1999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注意采取环境保护政策,采用各种方式开发、改造节能、节材、环保项目,把施工过程中消耗的资源尽可能地进行再回收和再利用。

第二,为保证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以免水质污染,环保水保工作在施工中要做到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为当地创造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严格执行当地环保法则,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联合协作,全面控制施工污染,减少污水、扬尘及噪声,控制水土流失,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加强施工生产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地区和施工特点,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最大限度的降低因施工造成的水土流失。对自然植被生态体系最大限度的保护。施工时尽量少占农田、耕地、绿地。

总之,企业在施工生产中要千方百计的想办法如何对地方以负责任的态度来进行施工,从而达到即有自己的经济效益,也兼顾了地方的整体利益,即完成了国家下达的建设目标,也保存了地方的生态平衡,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四、结束语

对于国有企业来说,一方面由于经济人的本性而内在有盈利的动机,另一方面因为垄断性又缺少外在必要的制约,导致国有企业不仅很少考虑社会责任,反而经常做出一些损害公共利益之事。因此,我们要利用这次武广客运专线施工建设的机会,提供施工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同时,更加关注对社会和他人的经济利益的考虑以及对于环境保护的人与自然的和谐环境的构建。

参考文献

[1]刘彤.刍谈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J].企业管理,2007年1期.

[2]仲大军.当前中国企业的社会责任[J].企业文化,2003年02期.

市场体系论文第4篇

3、石油基金、外汇、银行的金融支持是发展动力

石油基金的设立

由国家财政设立海外投资基金。海外石油投资属于高风险活动,从事海外石油投资的国际大公司一般用自有资金进行海外石油的风险勘探投资。目前我国三大石油公司均不具备完全用自有资金进行大规模海外石油投资的实力,需要国家资金上给予支持。建立海外石油勘探开发基金,使我国国家石油公司获得一块比较稳定的资金来源,有助于其“走出去”。

4、石油银行的金融支持

这里石油银行的概念广泛,包括4个方面:

(1)某些专业银行或综合银行创新业务服务,像巴克莱银行、法国兴业银行、德意志银行一样向中国石油相关企业推销风险管理方案,设计石油场外衍生品给终端用户、炼油商。

(2)大型商业银行为石油石化企业海外发展的贷款担保政策,在油价行情出现波动,引起大型石油石化企业出现大型项目融资及生产资金问题时,国家能源领导部门应协调大型金融机构对石油石化的贷款担保项目,向国内石油天然气企业提高贷款,解决资金问题。

(3)在某个政策性银行,如国家开发银行或中国进出口银行,建立专门从事境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机构,并责令该行借鉴国际惯例制定我国境外直接投资的保险办法;国家应明确规定,凡海外石油投资项目,其国内母体应根据出资情况和投资所在国或地区的风险情况向该机构申办保险。

(4)配合国家石油储备实施石油储备银行政策。英国、德国、韩国、匈牙利等国在建立石油储备的过程中,实行“储备的成本在全国进行分配”或贴息贷款等鼓励储备的政策。石油储备银行是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并保障石油安全的举措之一。

配合国有石化企业海外拓展和贸易往来需协调相关部委如商务部、国土资源部、财务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提供优惠融资贷款、外汇使用方面的便利。财政部门为了促进和稳定国内石油勘探和生产,我国也应采取对地质勘探费用税收优惠以支持复杂地质和深海油田技术开发等措施,力图降低勘探和生产成本,并使其具有价格竞争力。为此,可由国家能源领导部门每年向石油重点实验室或民间企业拨付科研经费,与石化企业合作进行老油田提高采收率先进技术和钻井技术的研究开发。努力提高钻井技术以使石油开采成本降低。在鼓励国内石油勘探和生产的有关政策上,能源领导部门与国土资源局、国家环保部门等合作协调,寻求影响石油资源勘探和生产的有关技术法规及环境问题的解决办法。我国也可以在勘探开采上给予石油石化企业更多的优惠鼓励其发展。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杨景民等.现代石油市场--理论、实践、研究、创新[M].石油T-业出版社,2003.

市场体系论文第5篇

建立健全企业信用制度。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和规范做法,尽快研究制定企业信用建设基本制度。主要包括:界定和规范企业信用行为和企业信用活动,制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制定企业信用风险的防范、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的相关政策措施,制定各类金融企业信用风险的防范和责任追究的相关措施,等等。 严格执行《证券法》、《公司法》。加强对上市公司的中期年报、年度报告和重大事件报告、并购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的监管,进一步加强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的监督,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和财务总监个人对公司财务报表的准确性负责,提高上市公司在国内外投资者中的公信力。 2、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体系 。 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体系,是建设全国信用体系的基础,也是建设信用体系的难点。 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体系的关键首先是要对全民进行诚实守信教育。要认真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形成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诚信文化氛围,使讲信用和遵纪守法成为每个人的行为准则和自觉行动。 要依据国家法律逐步建立健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由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牵扯到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又特别需要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体系。因此,国家要制定个人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发展的相关政策和规范,各级政府要依法大力支持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汇总,特别是那些在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和发展中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找准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与发展民营经济、提高人民利益的结合点,使广大人民群众尝到提高个人信用等级对发展经济的甜头。例如我国一些地区实行的农村信用社对评为“信用村”(即还贷款无逾期、无呆滞、无呆账、无拖欠利息纪录的行政村)的“信用户”实行贷款优先、利率优惠、小额农贷无需担保的措施,大大促进了这些地区的个人信用体系建设。 3、健全各类中介机构的信用体系 各级中介服务机构,如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包括即将建立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征信机构等,都担负着为全社会提供真实信息的社会责任。他们提供给社会的信息是真实的,就能保证市场经济体系的正常运行,保证各个市场经济主体在公平竞争中获得利益。如果这些中介机构中的一部分丧失职业道德而向社会提供假信息,就会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 在大力清理整顿中介机构的过程中严厉打击非法中介机构和违法违规的中介活动,建立完善的法规规章,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对所有从事中介服务的经纪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做到持证上岗。各中介机构都应做到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提供假信息。 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内部监督,充分发挥各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建立各类中介机构的自我约束机构。例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意见》已从去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中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上市公司同时提供编制会计报表和审计服务,不得担任审计客户的董事、独立董事、经理和其他管理职务;不得从审计客户中谋取审计收费以外的其他经济利益。事务所不得以牺牲质量为代价,恶性压价,也不得采取向客户支付佣金、压价、回扣或利诱等不当手段争揽业务。这对规范全国的会计师事务所起到了重要作用。 对同上市公司或其他企业的领导人蓄意、合谋出具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财务审计报告、质量认证等的中介机构及其个人严加查处,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双方领导人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4、 强化政府信用的导向作用 。 从建设全国信用体系的全局来看,政府信用是影响全局、推动全社会的信用。因此,强化政府信用的导向作用,及时纠正那种地方政府朝令夕改的失信行为,对进一步完善各地的投资环境,加快对外招商引资有着重大作用。 在强化政府信用导向作用的基础上提高行政和司法公信力。要紧密结合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逐步推行政府“一站式、“一条龙”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权,促进公务员、司法人员的行政和司法行为的规范化。 提高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建立健全行政决策的社会咨询机制。要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顾问团、法律顾问团在政府决策中的作用,提 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法制化水平。继续完善政府的信息、公开承诺、市长电话、价格听证和政府采购的政务公开制度,拓宽政府听取人民群众意见的渠道。 进一步加强行政监察部门、全社会、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的监督检查力度,完善行政监督、司法监督、行政问责、行政投诉等制度,加强公务员和司法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行政过错和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建立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司法人员的信用档案,作为提拔、考察干部的重要依据。 各级行政、司法部门要强化对信用体系的联合监控职能。要充分发挥金融、财政、审计、证券监管、税务、海关、工商、质检、环保、公安、司法、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的监控系统和监控信用的作用,逐步实现其信息体系的网络化和社会化,为最终建成公用信息系统而努力。 总之,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良好的信用体系,是一项很重要也很艰巨的任务,需要长期不懈地努力;我们应尽力从各方面去把握,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信用环境。通过对企业、个人、中介机构和政府的信用体系的建立健全,形成我国的完整的信用体系。这样,就能有力地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健康地发展。

市场体系论文第6篇

我们把秩序理解为可预见的模式,它使行为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秩序包括行动的秩序和规则的秩序(柯武刚、史漫飞,2000)。计划秩序是人为设计的秩序,它依赖外在的权威,通过设计和指令“有形之手”自上而下、有目的的协调。封闭性、强制性、被动服从和层级结构是计划秩序的特点。权力秩序通常是计划秩序的表现形式。市场秩序是自发性秩序,它依赖各种主体自发遵守制度。市场秩序的特点是开放、平等、自由和自愿。

体制转轨意味着市场秩序逐步替代计划秩序。为了更好地理解我国渐进式制度变迁,有必要把转轨秩序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维持旧秩序——计划经济秩序不变,“激励”和培育新市场秩序阶段。第二阶段是市场秩序与计划秩序并行、交错的时期。政(论文库)府开始有意识地打破旧的计划秩序,让市场秩序发挥主导作用。

第一阶段是市场自发性秩序的发育和扩展期。计划秩序在总体上有所松动,但计划秩序的根基没有变化。市场秩序从计划秩序外萌发。最初从体制外的农村开始,家庭承包责任制是对计划秩序的“反叛”,是农民自发、自愿签定契约。国家与农民的关系从过去的指令——服从关系变成权利义务的契约关系。尽管这种契约关系带有浓厚的权力治理色彩,但农民毕竟拥有土地的自和经济剩余权。随后,乡镇企业和外资的发展使内生的市场秩序与外生(引进)的市场秩序相结合,最终导致非国有经济在产值上超过国有经济。这时,市场自发秩序的扩展已是不可逆转。

值得注意的是,植根于我国传统社会中的“关系”秩序开始与市场秩序一同扩展,“关系”秩序是建立在“三缘”(血缘、地缘、业缘)基础上的关系网络,具有“熟人社会”的特点。它与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纠缠得非常紧密,并兼有计划秩序(纵向秩序)和市场秩序(横向秩序)的功能。

第二阶段是明确以市场秩序为导向的时期。随着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开始着手对旧的计划体制进行改革。首先确定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框架,用市场规则替代计划经济的行政命令和权力,让市场规则发挥资源配置的功能。这个过程从两个方向进行:“自上而下”的制定规则与“自下而上”的“修改”规则,最后博弈出各方都“满意”的制度。

但是计划秩序因符合决策者的稳定偏好而具有“先天”的优势。当市场秩序要求突破旧的计划秩序时,导致两种秩序的摩擦与冲突,形成了多重秩序混合的转轨秩序。表现为:

(1)计划秩序在经济生活中还有相当大的规模。在中国渐进式改革中,与旧的计划秩序连为一体的计划经济体制是逐步退出的,因而转轨秩序带有计划秩序的基本痕迹。

(2)“关系”秩序开始在经济生活中占主导地位。转轨秩序的表征是违规,其深层机理是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的“折衷”和均衡,它反映两种秩序的“共同”要求。为此,我们将分析两种秩序如何博弈,“关系”秩序又是如何取得支配地位的。

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涉及两种不同的体制、行为主体和利益分配方式,从逻辑上说,如果旧体制下的行为主体和新体制下的经济主体各自“安分守己”,各循自己体制的制度规则,不存在偏离原有体制的激励,那么新旧体制内各行为主体的利益达到均衡,“各就各位”是最优的秩序。

如果旧体制下的行为主体和新体制下的经济主体并非“安分守己”,但是政(论文库)府动态“保护”、“隔离”两套制度规则的交易成本为零,那么新旧体制内各行为主体虽有偏离各自体制的动机、行为,但政(论文库)府严密地、无成本地监控能及时“遏制”、校正行为主体的偏离,社会也能达到一个很好的秩序。

如果两个假设任意一个成立,那么中国的改革完全可以按照中国过渡经济学家们(盛洪,樊纲等;1993,1994)所隐含的假定逻辑发展,即,随着引入新体制(或新的交易方式、新秩序),旧体制与旧秩序会相应地逐步发生变化、逐步缩小,直至最终完成过渡。

但是,我们发现,不存在对新旧体制下各行为主体“各就各位”的制度激励和制度均衡;政(论文库)府一方面希望通过市场秩序的扩展迅速发展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又通过政策、法律“保护”、“隔离”两种制度——秩序各自实施的范围与规模。双重规则与秩序的混合、冲突造成经济主体的行为混乱、无序。政(论文库)府对行为主体的无序状态寄希望于各体制下行为主体的道德自律和自觉。在双层体制的制度规则夹缝中,“关系”秩序取得了支配地位。

在改革开放前,“关系”秩序存在于中国社会的各个角落。这种“关系”秩序来源于传统的“礼治秩序”。经过新中国的多次洗礼和改造,仍在私人领域发挥一定的作用。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使“关系”秩序得以恢复。非国有经济的发展与“关系”秩序的扩展是同步进行的。因为非国有经济发展的大部分资源是通过各种“关系”(从体制内、也包括体制外自我积累)获得的。正因为如此,“关系”从过去单纯的人际网络,演变为一种经济资源,即社会资本。

“关系”秩序虽有一定的“圈子”,但其渗透性强,它既可以通过纵向网络深入到计划秩序中;又可以通过市场横向网络,进入到市场秩序中,在计划秩序占绝对地位的时期,市场秩序的生存与发展常常借助“关系”秩序取得其“合法”身份。因此,“关系”秩序具有两面性,它既可以“松动”计划秩序的僵化,又可以“抵制”权力秩序的干扰。在市场不确定性条件下,“关系”秩序还是规避风险的“孤岛”。在一定程度上,只有“关系”秩序才可以化解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的冲突。由于每类行为主体都处在一定的“关系”秩序中,所以使“关系”秩序成为两种秩序“共同”可接受的规则与秩序,因而它是二者的妥协点,即均衡点。

随着市场秩序的建立,关系秩序的负面作用越来越大。那么中国市场秩序转轨是不是一直停留在“关系”秩序中不能自拔?均衡点的打破只能靠外在的压力——加入WTO。因为WTO使中国市场制度进一步“升级”和“扩张”。全球化连同市场规则与秩序的“一体化”将使“关系”秩序根据资本的逻辑重新构造。市场是天生的平等派,当市场规则与秩序具有绝对优势,“关系”规则与秩序将重新改造并退到有限的领域。

二、收益、规则偏好与秩序选择

立足于宪法和政(论文库)府对市场秩序的认识这一基点,我们把向市场秩序的转轨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形态:计划秩序主导型、关系秩序主导型和市场秩序主导型。三种秩序其净收益、选择偏好如图1。

附图

图1向市场秩序的转轨图

1.计划秩序主导型阶段

从1978年开始到1993年3月29日宪法修正案前的市场自发秩序阶段。对应于图形的OO[,1]段。这一阶段是市场自发秩序扩展最快的时期。从图形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一时期,个人对规则的偏好和选择是计划规则优于关系规则,关系规则又优于市场规则。也就是说,根据成本—收益原则,人们选择计划规则的净收益要大于关系规则和市场规则。原因是尽管市场制度创新的边际利润很大,但市场行为主体“名不正言不顺”。

立足于宪法制度—规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角度,各行为主体的市场行为都可以说是“违规”。违规是对计划秩序的偏离,是混乱、无序的开始。在当时的条件下没有“违规”(有人称之为“良性违宪”)就没有改革。但是由于市场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中国特殊的政治体制背景,各类行为主体(包括政(论文库)府自身)制度创新的风险很大。

从图形我们还可以看出,这一阶段也是关系规则与秩序的扩展时期。它和市场秩序几乎是平行的。同时由于“关系”秩序植根于传统和血缘关系和人际网络中,它比市场秩序的“根基”深厚,所以其起点比市场秩序高。

此阶段由于体制背景的总体格局是计划秩序,它为各级政(论文库)府任意的行政干预提供了合理性、合法性。政(论文库)府面对市场秩序、市场行为使用双重规则——计划规则和市场规则。以计划经济的制度和秩序衡量是违法的行为,用市场秩序和规则的标准看可能是制度创新。行为主体从多次与政(论文库)府官员的博弈中发现“货币”能把计划标准化为“统一”的市场标准。“货币”的指标有经济增长、税收收入、现金等。权“钱”交易确实“激励”了政(论文库)府官员大开政策和法律的“绿灯”,市场秩序在政(论文库)府官员的“保护”下进行扩张,而这一切大多是通过“关系”规则疏通的。

2.“关系”秩序主导型阶段

关系秩序对应于图形的O[,1]O[,3]阶段。它从1993年宪法修正案开始,目前我国的转轨正处于此阶段。随着在宪法层次上明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论文库)府开始加速建立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框架,市场秩序具有了合法地位。但从图形我们发现,市场规则和秩序的优势只是逐步地替代计划规则和秩序,临界点是A点。A点左边,计划秩序优于市场秩序,A点右边,市场秩序优于计划秩序。这说明在一段时期内,名义上虽然实行了市场经济,但对于个人和组织而言,利用计划规则与秩序的权力所获得的收益要远远大于市场秩序和规则所带来的收益,所以行为主体的理性选择是广泛地“接近”计划秩序的行为主体。这样导致关系规则和秩序处于计划规则和市场规则的上方,它在个人收益和选择上优于计划规则和市场规则。因为关系规则虽然不是权力规则,但可以利用权力规则;同样,关系规则可以不需要市场规则,但市场规则必需要关系规则。也就是说,关系规则可以“沟通”计划规则和市场规则。它既可以利用计划规则的“方便”(垄断资源的获得),又省去市场规则的“麻烦”(高交易费用),再加上关系规则一经建立,其交易成本很低。所以它成为行为主体首要的选择。

但随着市场秩序取代计划秩序(在名义上的),维持旧秩序的既得利益集团开始以各种方式“剿杀”市场经济。虽然政(论文库)府对市场秩序的确立是明确的,但由于受自身偏好、认识和利益集团的影响,开始以计划秩序的方式和手段整顿、规范市场秩序。这一阶段是市场自发性和政(论文库)府规范相交替阶段。由于政(论文库)府行为不规范(主要是“关系”秩序渗透到政(论文库)府行为中),越规范越混乱,甚至出现了以规范的名义“制造”不规范。

3.市场秩序主导型阶段

在此阶段现代市场经济的秩序已基本确立,“关系”秩序和计划秩序在个人收益的获得上处于明显的劣势。尽管在第二阶段,“关系”秩序上升很快,但其趋势是递减的。相反,市场规则与秩序以递增的速率上升。过C点后,市场秩序取得支配地位。但是中国特殊的文化传统和政体决定了中国的市场秩序不可能像西方那样,而是一种市场秩序为主导的、关系秩序和计划秩序仍发挥一定程度作用的秩序形式。

在转轨秩序中,市场秩序替代“关系”秩序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为后者既可以“软化”、“消解”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又渗透到二者之中,出现市场权力与政治权力的勾结,造成政(论文库)府和市场的双重失灵。中国目前出现的“裙带资本主义”(吴敬琏,2001)就是一种典型的“关系”秩序的表现。

三、“转轨制度悖论”:失序的另一种解释

1.“转轨制度悖论”

我们避开多重混合式秩序所引起的行为主体的无序,单就市场制度在中国自身演变可能引起的混乱进行分析。“转轨制度”基本能反映中国市场演变的特征与轨迹,它体现在过渡性制度安排中。所谓过渡性制度安排指体制转轨中一种指向市场制度的“临时”制度安排,它的特点是不确定性和“允许修改”。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虽指向了市场制度,但实际并不是完全的市场制度,而是一种带有行政垄断的制度安排;另一种虽是市场制度,但从市场经济国家移植过来后,由于没有实施的条件和动力,所以形同虚设,实际运行的是另一套“违规”的潜在规则,包括我们前面论及的计划规则、关系规则等。过渡性制度安排说明市场制度和秩序在中国的确立不是一次博弈可以完成,需要行为主体各方长期的博弈以达成“共识”。

“转轨制度悖论”是指体制转轨中的制度规则既是秩序之源,又是混乱之源。政(论文库)府的初衷是通过制度规则建立市场经济秩序,却令人吃惊地“异化”为“卡、管、要、罚”的象征。其原因之一,体制转轨中过渡性制度安排的“过渡性”本身说明制度规则的临时性、不稳定性。不“确定性”规则下的行为是不确定的。经济主体不能确定自己的长期行为,也预期其他主体的行为不稳定。其原因之二,由政(论文库)府推行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有两个基本点:制定规则自上而下,制度不是市场主体各方博弈的产物,而是带有“维护”行政垄断等旧体制的痕迹,或者过于“精英化”的理性建构和设计;实施规则自上而下,当政(论文库)府自身行为不规范时,行政权力往往把监督规则的执行与实施演变为“收费站”。所以,行为主体一方面感到制度规则是“外在”于他们的,并不反映他们的利益,因而无法或无“激励”遵循;另一方面又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在于违规或循规,而在于罚款交费,罚款交费就可以违规。根据新制度经济学基本原理,制度能形成秩序,规则能降低交易成本,为行为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减少不确定性。但制度安排的过渡性与“蜕变”后的制度规则反而增大了预期的不确定性,行为主体在不断地“绕过”、“收买”和变通制度规则的过程中增加了大量的交易费用。

2.“循规—违规困境”

多重规则和“转规制度悖论”引发“循规—违规困境”。

第一,循规,该循什么规?如果行为主体是旧体制下的行为主体,应该遵循的是旧体制之规,如果政(论文库)府要求这类行为主体循市场经济之规,那么根据市场经济的资源交换原则,只拥有权力、垄断资源的行为主体其钱权交易、乱收费等违规行为就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反过来,如果行为主体是新体制下的主体,该循计划经济之规还是市场经济之规?

第二,过渡性制度安排的“过渡性”如果被行为主体预期到,那么他是循规呢还是违规?如果某些制度规则代表的是某些部门、行业垄断利益,那么不在此“保护”之外的行为主体该违规还是循规?

第三,如果某行为主体严格按“国家规定”办,在其他行为主体违规的压力下,必饿死,如果不按“国家规定”办,又会因违法、违规而“处”死。

循规也难,违规也难;循规也“死”,违规也“死”。这就是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的“循规—违规困境”。因此,如果经济主体只单一的循规或违规都必“死”无疑。但实际生活中,循规或违规主体几乎都获益,“死”的很少,因为行为主体通过“折衷”,在循规和违规之间寻找了一个合适的比例——“假装”遵循,“比例”之大小无法确定。

假装遵循是违规与循规的“统一”。它是形式上的循规,本质上的违规,能满足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的双重需要。因为假装遵循能保持计划秩序所需要的稳定秩序,在形式上体现了计划秩序“自下而上”的服从偏好;假装遵循——违规又是市场秩序冲破旧体制秩序通常采取的手段,它有时能瞒过计划秩序对市场秩序的“剿杀”。

违规正是通过“关系”秩序的保护而得以扩张的。中国违规现象的普遍化趋势说明了“关系”秩序的网络化。违规构成中国体制转轨秩序的基本特色。

【参考文献】

[1]德沃金.法律帝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A·爱伦·斯密德.财产、权力和公共选择[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3]肯尼思·约瑟夫·阿罗.社会选择:个性与多准则[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4]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5]邓正来.法律与立法二元观[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

[6]唐寿宁.个人选择和投资秩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7]吴敬琏.改革:我们正在过大关[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

市场体系论文第7篇

一、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经济法的地位日益突出。但是世界各国的经济法学水平发展不一,因而对其理论的研究尚存分歧,其中包括对经济法体系建立问题的探讨。对经济法体系的研究成果不仅可以运用到理论教学中促成规范成熟的指导方向;还能在立法活动中填补法律空白,完善法律缺陷,促进法律规范的正确解释及合理适用,最终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全与发展,因此构建完善的经济法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经济法体系的不同观点

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关系密切,因此学者对经济法体系不同分法的讨论建立在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差异认识上,笔者把目前学界关于经济法体系建立的争论主要分为三类:四分说、三分说和二分说。

四分说——李昌麒先生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基于“需要国家干预说”的理论,他将经济法体系主要分为四部分:市场主体规制法、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法律制度、社会分配法律制度。①杨紫烜先生的“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因此经济法体系由四方面组成: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组成。而石少侠先生则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本文由收集整理、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以他相应的把经济法体系划分为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资产资源管理法和涉外经济管理法。③四分说中的学术划分,看似大相径庭,其实如出一辙,几种理论学说理论框架划分不清,相互包括,共同作用。

市场不是万能的,存在着市场障碍、唯利性、被动性和滞后性等缺陷,所以经济的运行需要国家调控来发挥排除、参与和促导等作用,漆多俊先生由此提出了“国家调节关系说”(或称“三三理论”),他按照“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同步演练”这个逻辑思路,创立了以“市场三缺陷——国家调节三方式——经济法体系三构成”为核心的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漆先生定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由此将经济法体系分为国家经济参与法、国家经济强制法(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和国家经济促导法(宏观调控法或经济组织法、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

二分说——张守文先生则认为经济法就是限制经济主体意思自治和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在国家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形成了两类社会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因而经济法体系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基于这两个关系,形成的“二元结构”与经济法调整对象上的二元结构是相对应的,④再深入将经济法规范进行了不同部门的层次分析,并得到了较为合适的数量比例关系及排列顺序。

四分说和二分说,受我国早期“大经济法”理论观点的影响,试图周全地将经济法囊括,学界认为,“市场主体由于其利益驱动机制,往往与整个社会经济利益发生冲突”,因而“就必须对经济个体完全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制定市场规制法”;同样,“还必须制定相应完备的宏观调控法,以规范和强化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⑤他们企图通过以宏观的立法目的为明显界限而使“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市场管理)两部分泾渭分明、历历可辨,但在实际立法中,具体的法律规范的作用却使它们轩轾难分。以税收法为例,按照上述分法,税收法属于“宏观调控法”,国家对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免等行为,在指导产业政策、调节资源配置的同时,也是企业行为的风向标,对其发展导向、生产活动产生影响,从而也起到了市场规制的作用。还有以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为目的制定的产品质量法,属于“市场规制法”,其中关于对产品质量国家标准的界定,也是工商、商检、卫生检疫、海关等部门的行政手段,具有国家对企业的生产管理进行干预的性质,也能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总之,在现实的法律文件中,“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的作用效果百口难分,这就使得相关观点的理论逻辑立足点都被法律文件绊倒。

同样,三分说虽然水到渠成地通过“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同步演练”这一看似明晰的逻辑思路对经济法体系进行了划分,但还是忽略了逻辑本身的合理性,一方面,市场缺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并在一定时期背景下突出的问题不尽相同,不能将所有的市场问题都牵强地归入漆多俊先生的“市场三缺陷”;另一方面,三分说以“市场缺陷”为出发点过于绝对化,认为市场失灵导致国家干预,有学者提到,“中国经济法主张市场失灵和国家干预的必然逻辑联系,而政府失灵理论却打破了市场失灵和国家干预的这种关联。”⑥政府在干预经济过程中也存在自身的诸多弊端,特别针对我国建国后一段时间内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暴露出的问题,要意识到我国不仅要克服市场失灵的问题,还要看到政府失灵的现象,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促进政治与经济的发展。

三、经济法体系的重构

其实,无论上诉观点中的调整对象是否相同,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是基于对法律体系认识的相同观点——“法律体系是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即都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各子部门所组成的统一整体,⑦是若干个分支部门法的总和。

但还有学者对经济法体系的定义持另一种态度,认为经济法体系是指以现行的和将要制定的且具有经济法性质的经济法规为基础,以一定的逻辑关系形成的经济法规范的有机整体。所以是否能冲破分支部门法的束缚,重新设定逻辑关系来促进经济法体系的重构呢?从法理学来说,法律体系是主观的存在物,它是在对客观的法律材料进行加工的基础上,糅合人们的想象,构造出来的一个法律规范的理想体系。⑧上诉两种观点都是属于法律体系的静态分类,前者是部门法体系,后者是法律规范体系(此外还包括法律渊源体系和法律构成体系)。

所以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划分是否能够找到一种像民法学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这样能将既能将总论和分论有机地连接起来以强化人们对经济法学框架宏观把握,又能清晰明确阐释法律,指导司法工作合乎规范进行的分析框架呢?其实,回归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来看,无论经济法出于何种调整目的,采用何种调整手段,它都是国家对经济进行调控所形成的关系,即国家调控经济关系。尽管面对前文提到政府失灵,学界有关于经济法价值取向的探讨,认为经济法是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双重矫正之法,并提出“我国经济法目前的主要任务是矫正政府失灵,强调培育市场,在发挥市场基础调节作用的前提下由政府有限度地进行干预。”⑨但是,从组成体系分支内容的均衡性和我国目前经济法内容来看,经济法的核心内容还是国家调控市场的具体规范。

那么国家应该如何对市场进行调控呢?考虑到市场的产生、发展等系列活动的开展进行,有学者以“市场主体”为切入点,根据国家对市场主体活动调控的时间顺序,来对经济法内容整理归纳。具体说来,基于金融市场、自然垄断市场等特殊市场独特的经济、技术规律,及其对社会生活、宏观经济等方面的影响,国家对这类型市场主体有着严格的控制,因而对其主体的产生、进入、经营及消灭等方面也有内容不同的法律规范;换言之,国家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及其从始至终的活动进行权利义务的限制,就是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在这过程中,国家为了实现经济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必须对市场主体结构、地区结构和产业结构进行调整;为了平衡收支,实现共同富裕,国家也享有对市场主体经营成果分配的权利。

因而国家调控市场的规则,即经济法的体系,应该包括:国家调控市场主体成立的规则、国家调控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规则、国家调控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规则、国家调控市场结构的规则、国家调控市场主体经营成果分配办法的规则和国家调控市场主体消灭的规则。下面笔者从构建经济法体系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来分析这种对经济法体系全新的划分:

构建经济法体系的逻辑依据是什么?从我国经济法产生背景、发展历程来看,我国对经济法的研究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末,在国家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同时,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在同步进行,因此从国外引入的经济法学就需要符合我国国情,受当时以拉普捷夫的“纵横经济关系”为代表的苏联、东欧国家的经济法学影响,我国形成了“大经济法”理论,随后漆多俊先生的“小经济法”观点产生,认为“经济法只同现代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管理调节”相关,这也为其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确定奠定了理论依据。此外,从经济法的概念来看,法国经济学家蒲鲁东最早在1865年发表的著作中提出经济法学说,随后“经济的法”这一概念逐渐传播开来。所以,学界目前对经济法的概念方向认识是一致的,即经济法是调整国家调控经济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市场体系论文第8篇

关键词: 社会主义制度 市场经济机制 兼容探索

一、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兼容的理论探索

关于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探索,早在20世纪初就产生了“市场社会主义”这一理论,其理论试图将生产资料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结合起来,把资源配置形式与社会制度分离开来,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马克思主义同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它与“市场社会主义”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所处的社会历史环境和社会制度不同,但如果没有解放思想、改革开放,仅凭中国原有的经济社会发展理论资源,也难以支撑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理论。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与实践中,邓小平最先举起了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旗帜,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崭新的命题。他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只有坚持市场经济,才能较快地发展生产力,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从而显示出社会主义的优越性。1985年邓小平在会见美国企业家代表团时指出:“在某种意义上说,只搞计划经济会束缚生产力的发展。把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结合起来,就更能解放生产力,加速经济发展。”①1992年邓小平在南巡谈话中又指出,“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②同志也明确指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机制的作用,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要求,二者是统一的,是相辅相成的、相互促进的。”“在当今世界,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是不受政府调控的。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应该而且也更有条件搞好宏观调控。”③这些精辟论述都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直接的理论依据。

二、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兼容的实践探索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也是将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与市场经济相互渗透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与市场关系的兼容,既是一种状态,也是一种历史过程,这一过程主要包括了两个紧密联系的侧面:

首先,将市场经济关系引入社会主义生产关系,通过市场经济的形式表现并实现社会生产关系。资本主义私有制,追求剩余价值的生产目的,对剩余价值的瓜分,都是通过市场行为得以体现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也应通过市场关系、市场活动体现出来,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一方面,要实现原有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使社会经济生活充分市场化;另一方面,要在市场经济中探寻体现并实现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具体形式,这不仅包括如何通过市场经济的形式实现公有制,以及实现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全民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还包括在公有制基础上排除剥削、按劳分配的分配关系等等。

其次,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同时,实现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向市场经济的渗透,用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支配市场经济关系。这就要做到:第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探索多种形式并存的公有制实现形式。第二,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个人收入分配制度,探索用社会主义利益分配关系支配市场经济的利益分配过程。第三,完善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强化并优化市场经济的计划性,将社会成员的长远利益、整体利益与近期利益、局部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

改革开放以来,经过不断的实践和探索,我国在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相结合这个问题上已经达到了共识并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鉴于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并不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和市场经济的结合上还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还需要从多方面努力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更好的结合起来。

三、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兼容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坚持辩证的市场观

“市场社会主义”在探索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兼容的过程中,始终坚持辩证的市场观:一方面肯定市场经济的优越性而提出与社会主义联姻的观点;另一方面也不回避市场经济的弊端。西方探索市场社会主义的初衷与经验都表明市场经济不是万能的,这就要求坚持马克思主义的辩证观点,对市场机制全面分析,既不简单地肯定市场,也不简单地否定市场,而应区别对待,坚持市场取向改革的基本思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二)理性发挥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

国家干预经济理论是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学家根据资本主义经济状况而提出的。由于市场是中性机制,因此这种理论在某些方面同样也适合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社会主义理论家在探讨社会主义与市场机制兼容问题时,大多也都考虑到了国家干预市场的经济理论,其国家干预观的启示是:不可盲目崇拜“国家干预经济理论”,而应该根据各国社会主义发展的现实,选择国家干预的“度”,即国家干预的程度、范围、领域以及措施等,以正确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

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兼容的理论探索与实践探索均表明,市场机制可以而且应该与社会主义兼容,在兼容的过程中必须实现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再生性兼容,辩证处理社会主义与市场机制的关系,理性把握政府对市场经济调控的“度”,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3]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4]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十四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