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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自我鉴定赏析八篇

时间:2022-09-21 08:41:42

入职自我鉴定

入职自我鉴定第1篇

我自20XX年6月16日经党组织批准成为中国共产党这一伟大组织中的一名入党积极分子开始,我更加努力学习行业知识以及党建知识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各种精神,按党章要求办事。在思想上与党组织保持一致,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就这一段时间以来,本人的学习和工作情况向党组织作简要的汇报。

一、我一直在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努力为车间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始终以饱满的热情对待自己的工作,勤勤恳恳、尽职尽责、踏踏实实的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机械维修工作纷繁复杂,突发工作比较多,这些都要求我要对设备的现状和结构情况,有较为熟悉的了解与掌握,同时还应具有较强的理论知识。通过这两年来的工作实践,我十分注意对整个设备的结构和原理的积累与总结,我想自己的工作经验一方面是自己工作的积累,更重要的是自己在这样的工作岗位上、有这样的工作机会,是大家的信任和支持的结果。正因如此,我将更加珍视自己的岗位,以无比的热情与努力争取更大的进步!

我想自己在政治思想上进步、成熟的重要标志是,自己在工作期间从一名普通职工成为了一名中*员!我的转变与进步,是车间领导的培养、同事们的帮助与支持和自身的努力才取得的。我清楚自己要入党,还有很多方面(政治思想、理论知识、工作水平)等需要不断的学习,注意加强政治修养,进一步提高自己的党性认识。我也希望领导和同事们一如既往的给与我指导和帮助,我也将加倍努力,争取更大的进步!

二、工作中,严以律己,宽以待人,向身边的党员模范学习,起相应模范带头作用。

我在平时工作中,始终严格要求自己,模范遵守车间的各项规章制度,力求时刻严格要求自己,有条不紊地做好各项工作,努力起的表率作用,协助班组开展各项工作。我认真坚持学习制度,积极参加党小组开展的各项活动和党课学习,在政治思想觉悟和对党的认识上均得到了进一步提高。通过系列的学习与批评和自我批评活动,我的思想得到了净化,工作的责任心得到了加强。

三、缺点与不足。

我也很清楚自己还存在很多的不足与缺点,自我的总结和领导同志们的批评和指导,对我今后的提高是十分必要的,我的缺点与不足具体表现:

(1)和同事们的联系不够,缺乏交流;

(2)工作中对同事们的关心不够。我这方面的缺点,同志们曾给我指出过,所以我还需进一步努力改进。

以上是我对这段时间以来自已思想、工作情况的总结,不全面和不准确的地方,请批评、指正。

【二】

这段时间以来,在党总支和老党员的培养、教育和帮助下,通过对学习,我对党的性质、党的指导思想、党的奋斗目标以及党员的先进模范作用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明确了党员的权利和义务,坚定了为共产主义事业而奋斗的理想信念,现在将一段时间以来的思想汇报如下:

一是对党的性质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通过这段时间的学习,我对党的性质持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代表中国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性质注定了中国共产党是一支无私奉献的伟大的党,奠定了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我们党的思想建设、政治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中始终坚持以民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本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自己的行为指南,党的思想路线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查真理和发展真理。

党的根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实行群众路线,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我们党员严守党的纪律,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党的利益、人民利益、集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他们曾以优良的传统和作风领导人民开拓社会主义新局面,弘扬和展示了新时期党员的风范。我对我们的党表示崇高的敬意,并由衷的热爱中国共产党,拥护中国共产党。

二是进一步端正入党动机。

通过党总支的教育和老党员的培养,使我更进一步端正了入党的动机。我进一步明白了每一名积极要求入党的同志不论组织上是否入党,都要从思想上先入党,要从思想上树立无产阶级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信念,不惜牺牲一切,为实现共产主义事业而奋斗终生,并在实际行动中表现出来。

因为只有端正入党动机,才能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才能不谋私利,不搞特权,才能经得起党和人民的考验,才能真正成为一名合格的党员。我作为一名社区工作者,应该在岗位上,兢兢业业,尽职尽责,尽自己的能力,努力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同时,我要以党员的标准要求自己,不断努力,不断上进,从而完善自己,积极向党组织靠拢,争取早日成为党组织中的一员。

三是树立入党信心。

“未进党的门,先做党的人。”我作为入党积极分子,应该按照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投身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把自己早目锻炼成为一名中国共产党员。在工作和生活中,要自觉加强党性锻炼,树立坚定的理想信念,始终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正确处理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关系。

时刻警惕各种腐朽思想、价值观的侵袭。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中建功立业,要努力学习,刻苦钻研,精益求精,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文化素质和工作能力,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各种知识,成为生产和工作的骨干和行家。要牢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爱岗敬业,在完成各项任务中起带头作用。要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模范。牢记党的宗旨,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努力为人民谋福利。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已奉公,多做贡献。

【三】

以前,我曾片面的理解为只要工作任劳任怨,勤勤恳恳,多为群众办实事,就能加入中国共产党,就能成为一名党员,但是,通过上一阶段认真学习党章及党的知识,以及参加了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班,我才知道,我以前的想法与中国共产党一贯要求是不相符的,离党员的标准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通过学习,使我对中国共产党从党的阶级性、先进性、党的根本宗旨、党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几个方面清晰的认识了党的性质。通过不断的学习,我清楚了四个基本问题:一是搞清了我们党80年的奋斗业绩和基本经验;二是搞清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内涵;三是搞清了按照“三个代表”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的各项任务;四是搞清了党在新世纪的历史任务和奋斗目标。

中国共产党有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作为思想指南,为我们指明了前进的方向。中国共产党保持了先进性和纯洁性,并领导我们不断取得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伟大胜利。进入21世纪,科技迅速发展,世界进入了一个瞬息万变的高科技信息时代。在这种高速发展的趋势影响下,青年一代积极追求自我和人生价值的实现,入党是我们实现人生价值和追求的正确选择。

中国共产党从最初的50多人发展到今天有XXXX万人的庞大队伍,它是一个有统一的思想和意志,有严密的组织和纪律,有牺牲精神和创造精神,是一个有非凡战斗力的坚强整体。党的纪律要求的目的是使党组织更有战斗力,使党员在党组织的关怀和帮助下在实现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征程上更有作为,而决不是"碌碌无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党的思想路线。

党在这条思想路线的指引下,取得了卓越的成就。它是党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中形成的最宝贵财富,是党的事业取得不断前进的根本保证。今天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这条思想路线得到一再肯定,继续指引我们的工作。它在新的世纪、新的形势下,充分体现了创新的时代精神。中国共产党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神圣宣言,它开创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正确道路,这使中国在世界的文明创造了更加辉煌灿烂的成就。

入职自我鉴定第2篇

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竞争,其实质是人才的竞争。兽药生产、经营企业通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建立与技术等级相对应的工资分配体系,可以极大地调动广大员工钻研技术、学习业务的积极性,对于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开展兽药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进而推进兽药行业就业准入制,是增强兽药行业从业人员素质、增强其就业竞争力的重要途径,也是关系到贯彻农业部“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中心任务的重要工作之一。

2兽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现状及原因分析

2.1现状2014年是农业部开展农业职业技能开发18周年。十余年来,各级农业部门大力推进以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评价为主要内容的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截至2012年底,通过农业职业技能鉴定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农业技能人才达370万人(高技能人才占17.2%),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兽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自2005年开始起步,到目前已有7个行业鉴定站,考评员210人,可鉴定工种7个,总共鉴定人数约1400人。但目前全国兽药生产企业有1900余家,从业人员约有10万人;兽药GSP企业从业人员队伍亦非常庞大,以山东省为例,目前已通过验收的兽药GSP企业已突破5200个,从业人员约有2万多人。可以看出,兽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与行业发展的现状及行业所处的地位极不相称,严重制约着行业发展的质量。2.2原因分析造成目前兽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政府的支持力度不够。2011年兽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为进一步促进兽药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建设,号召各省级兽药监察机构申请成立行业鉴定站,但最后获得本省人保部门批准的只有4个。这反映出了制约兽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发展中的首要瓶颈问题。各级政府应从全局和战略性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农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提高一线从业者素质的重要性,把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作为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基础性事业进行重点扶持。(2)各级畜牧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重要性宣传不够。这使得兽药生产企业管理者和从业者未充分认识到开展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既是培养实用技能人才的需要,也是兽药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企业间的竞争,是产品的竞争,但关键在科技,根本在人才。企业的发展不仅需要一大批优秀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也同样需要掌握专门知识、具备熟练操作技能的劳动者。只有对其不断加强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才能不断提高劳动者素质,才能为企业发展蓄积力量。(3)配套政策不全,未建立兽药行业就业准入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用人单位只重视学历文凭,不重视职业资格证书,使获取了职业资格证书与未获证人员在就业和报酬上无明显差别,导致了从业者参与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积极性不高,严重影响了技能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再者,兽药行业从业人员的流动性较大,企业在没有就业准入制度的约束下,自己出资对员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存在后顾之忧。(4)职业标准、教材、题库建设滞后。目前兽药行业有兽用化学药品检验员、兽用化学药品制剂工、兽用生物制品检验员、兽用生物制品制造工、兽用中药检验员、兽用中药制剂工和兽药营销员7个工种,可以正常开展鉴定的只有兽用化学药品制剂工、兽用生物制品检验员、兽用生物制品制造工三个工种,其他四个工种因教材、题库建设不完备,尚未开展相关鉴定工作。(5)人员、经费缺乏。目前,兽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都是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和6个省级兽药监察所基础上承建。实际鉴定工作均由以上机构工作人员兼职从事,给本来就繁忙的工作带来了更大的压力。兽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鉴定工作收费标准偏低,不能满足鉴定工作正常开支,影响到一些必要的基础设施投入和激励机制的建立,极大的制约着鉴定站的自身发展。

3加强兽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对策

入职自我鉴定第3篇

一、基本情况

1.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情况

截止目前,我市先后批准设立了29个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其中:市直有关院校6所,相关企业2所,行业部门3所,县(区)18所。从评估检查情况来看(新审批2所除外),目前运行良好的有23所。市供电公司等4所鉴定所因因单位人员变动、改制等原因,暂停开展鉴定业务。全市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种50个,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57人,配备考评人员255人。

2.开展鉴定工作情况

自开展鉴定工作以来,全市共组织25万多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通过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189318人,其中:取得初级职业资格102800人,中级人员76150人,高级人员9537人,技师816人,高级技师15人。

3.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评估情况

按照《通知》要求,全市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严格对照检查评估的内容和标准,逐条逐项进行了自查。经严格评估,我市23个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均评定为合格,其中:高级技工学校职业技能鉴定所、安徽国防科技职业技能鉴定所评估分在80分以上拟申请参加示范评估;另有4所鉴定所因暂停开展鉴定业务,未进行评估。通过检查评估,对推动鉴定机构进一步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主要做法

职业技能鉴定是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进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紧密结合的基础。我市始终按照“面向市场、扩大范围、完善制度、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质量第一和为劳动者为企业服务的指导思想,积极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不断扩大职业资格证书的覆盖面;充分发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引导功能,为城乡劳动者就业成才提供技能导航,为培训和就业提供对接服务。

(一)组织领导。成立了以局一把手亲自挂帅、职业能力建设科、鉴定中心等负责人组成的质量评估领导小组。

(二)实施步骤。我市的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分两个阶段实施:

1、自查自评阶段。全市各职业技能鉴定所按照评估表所列内容逐条逐项进行对照检查,形成自查报告上报人社部门。

入职自我鉴定第4篇

随着我国三大诉讼法典的相继颁布施行,尤其是近年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我国诉讼领域的法制化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诉讼活动已步入规范化运作的轨道。但是,诉讼领域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也还存在某些薄弱环节。司法鉴定的无序状态便是其突出表现之一。

建国以来,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仅见于三部诉讼法典中的几条简单规定(其内容主要是关于鉴定决定权的授权性规定)。司法鉴定的许多基本问题,至今仍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使得司法鉴定的机构设置、管理体制以及运行机制呈严重的混乱局面。公、检、法、司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上均是自立门户,各自为政,形成了没有分工、相互独立的几大司法鉴定组织系统。司法鉴定的运行和管理也是各自为政,司法鉴定的决定和委托、司法鉴定的受理、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确认、司法鉴定规则等均无统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至于非专职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活动更无规范可言。这种状态导致了大量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挂靠鉴定”、“雇请鉴定”和“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以及各职能部门之间因鉴定而相互扯皮等诸多不合理现象。其结果是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损害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影响了对案件的及时处理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为司法腐败行为提供了条件。

总之,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及其运行机制已经严重地滞后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整体发展水平,与现代诉讼立法中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相冲突。因此,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通过立法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当前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注:这一问题已引起法学界、司法界和社会的关注。已有少量专论、建议见之于学刊;大众媒体涉及这一话题也渐趋增多。)

司法鉴定体制如何改革?该确立怎样的司法鉴定制度?这是我们首先要面对的基本问题。我们认为,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应该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

公正和效率,“这二者是一切现代程序设计的共同价值准则”,(注:张正德:《刑事诉讼法价值评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也是人类设计诉讼程序的根本出发点。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直接关系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关系法律适用是否及时和社会资源对诉讼的投入问题,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还应看到的是,由于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的差异,不同国家的诉讼立法在公正和效率这两者间的侧重面上以及实现诉讼活动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具体途径上会有所不同,因而在诉讼制度、庭审模式等方面也会存在差异。作为诉讼辅助性活动的司法鉴定在实现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具体方式上应同本国的整个诉讼制度协调一致。因此,我国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与我国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庭审模式保持协调统一,这也是确立司法鉴定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构想:

(一)实现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分离,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但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尽管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回避制度、检察、侦查人员不能充当本案的鉴定人,但这并不能从制度上防止检察、侦查人员以及部门主义思想对同属本机关的鉴定人员发生这样那样的影响,妨碍其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但是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也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徇私枉法案的发生就是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相联系的。

可见,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

从现实情况看,实现这种分离对人民法院来说,当不会有困难。因为我国的审判模式已发生重大变革,人民法院的职能已经单一化、法官已不再承担收集证据和举证的责任。原先为收集证据和举证而自行设置的鉴定机构对于审判职能的实现而言,已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对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言,实现这种分离会有一定难度。因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职能的过程中,必须要有专业鉴定人员对解决案件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提供帮助。尤其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需要通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大量的,而且公安机关已建立起与这种需要相适应的力量雄厚的刑事技术鉴定队伍。如果将这支队伍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来,将严重影响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对此,我们的意见是,作为侦查措施的检验和鉴定同在诉讼中作为定案根据的司法鉴定应当区别开来。为防止概念混淆,我们不妨把前者称为“侦查鉴定”,把后者称为“司法鉴定”。侦查鉴定结论只为案件的侦查提供根据,而不能直接用作审判中的定案根据。相应地,侦查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当区分开来,前者归属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后者则应当纳入司法鉴定组织系统之中,以实现司法鉴定主体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分离。这就是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现有的刑事技术鉴定队伍原则上予以保留,但不应作为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其具有鉴定资格的工作人员只在法院聘请鉴定的情况下,才担任临时性的司法鉴定工作。

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我们认为,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这一方面是因为司法行政机关不直接参与诉讼活动,独立于诉讼之外;另一方面是因为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是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相符合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全面管理,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的制定等等;二是对非专职鉴定机构(如医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等)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管理,主要是核准其司法鉴定资格和对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这种统一管理将有助于改变目前司法鉴定的无序状态,为司法鉴定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实现提供体制上的保障。

(二)建立一元化的三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

专职司法鉴定机构是按照行政机构的模式建立,还是按照市场化的模式设置,是两种不同的思路。按前一种思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纳入国家机构中,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业务部门。按后一种思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作为民间组织(类似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其运行机制完全市场化。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应当与司法鉴定的决定权联系起来。司法鉴定的市场化需要司法鉴定决定权、委托权的自由化,即由当事人自由行使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从我国的立法规定看,司法鉴定的决定权是由司法职能部门统一行使的,其中,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决定权都由审判机关行使;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行使(改革后也应该统一由法院行使)。(注: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其本旨是将鉴定决定权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应当说,这样规定与我国诉讼模式的总体特征和我国法治的实际状况是适合的,具有合理性(见后述)。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的完全市场化将很难实行,专职司法鉴定机构的自我生存将难于实现。而且,法院在决定司法鉴定上的专权与司法鉴定受理上的市场化相结合,难免会产生新的司法腐败。因此,我们主张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统一设置于司法行政机关中,组成一元化的专职司法鉴定组织系统。

但应注意的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对司法鉴定的受理实行垄断。司法行政机关也应充分利用社会各界的技术力量,对具备条件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其他职能部门应赋予其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以充分实现效率的价值追求。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我们主张分为三级,即部级、省级和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宜设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如有必要,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在某些地区设置司法鉴定分支机构。三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应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但需要说明的是,两级终鉴是就一个审级而言的,即在第一审程序中即可进行两级鉴定,如果进入第二审,还可再次实行两级鉴定。这种每一审级的两级终鉴制足以为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提供鉴级制度上的保障,也兼顾了诉讼的效率价值。

(三)对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实行以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的预先审定为主、以法官临时审查为辅的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就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国际上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确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主张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设置;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只要有相应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包括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和由司法行政机关审定的兼职司法鉴定机构),均只能由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法定鉴定机构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于避免的。对这类问题只能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其鉴定资格就应当由法官在诉讼中临时审定。

(四)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法官行使,同时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申请权和申请回避权

司法鉴定是由法官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法官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注:罗亚平、郝红光:《中外司法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载《公安大学学报》1998年第6期。)后一种情况下,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问题可分别委托鉴定人,鉴定人对委托人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因而丧失了中立地位。各自的鉴定结论都用作诉讼中的证据。法官对双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是通过庭审中双方对各自对方鉴定结论的盘诘、质证活动来实现的。

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是职权主义的。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有较大差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将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集中于法院是适当的。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决定权的归属规定不明确,实践中是公、检、法三机关均在行使。改革后,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委托权也应当由法院统一行使。

在由法官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法官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法官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以此作为对法官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防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

(五)规定司法鉴定人员具有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赋予当事人委托专业人员出庭质证的权利

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被用作定案的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客体的主观认识,属出清证据,而且涉及的是专门性问题。因此,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只有在鉴定人出席法庭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进行。同时,也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展开实质性的质证活动。这就需要将出庭接受质证作为鉴定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还要赋予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席法庭进行质证的权利,以便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对鉴定人的鉴定和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制约与监督。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规范化建设需要通过系统化的立法来实现。这种系统化的立法也将面临一些值得探讨的基本问题。

(一)关于统一立法与分散立法

司法鉴定的统一立法是指制定一部同时适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分散立法则是指通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对三种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作立法规定。在国际上,分散立法是一种较常见的立法模式。这倒不是因为分散立法优越于统一立法,而是因为立法传统使然。

在当今社会,由于人类活动领域的不断拓展和科技的飞速进步,诉讼中司法鉴定的运用将起来越普遍和重要。另一方面,社会的法治化也对诉讼活动的规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种情况下,对司法鉴定分散立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预言,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将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

在我国,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立法具有更为现实的基础。(1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典对司法鉴定均未作系统化规定,这为统一立法留下了余地,也使得进行统一立法更为迫切。(2 )三大诉讼法典不可能因为需要增加司法鉴定的立法内容而同时修订,而且分别修订也难保在司法鉴定立法上的协调统一。(3 )现代社会诉讼活动的日益规范化要求司法鉴定立法的系统化,而如果三大诉讼法典都分别对司法鉴定作系统化的规定,则不仅造成立法内容的重复,有悖于立法技术要求,而且会造成各诉讼法典自身整体结构的失衡。因此,统一立法应当是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合理选择。

(二)关于立法规格

就全国性的法律而言,除宪法外,广义上的立法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除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三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四是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性规章。在这四个立法层次中,司法鉴定立法应选择何种规格的立法层次呢?我们认为,在立法规格上,应当将司法鉴定规范区分为两部分,即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和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前者作为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后者作为行政规章由司法部制定。

入职自我鉴定第5篇

论文关键词:高职;职业技能鉴定;研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知识经济的出现,以学历为本位的高职教育已经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学生毕业后无法适应企业工作岗位的实际需求,在就业竞争中处于劣势。要在高职教学中渗透职业技能鉴定。

一、高职院校职业技能鉴定的基本情况

2002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相关行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根据政策要求,高职院校大都成立了职业技能鉴定所。其作用主要是面向本校学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过近十年的发展,高职院校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为推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高职院校人才培养大多执行双证书制度,即在学生的培养方案中,明确将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纳入培养计划,并规定学生毕业不仅要通过全部教学环节,还要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尽管各校双证书制度执行力度不一,但其客观上都推动了高职院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高等职业教育的目标是为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培养满足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应用型高技能人才,满足经济社会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的需要。在“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下的高等职业院校,历来重视职业能力鉴定和开发工作,很多学校成立了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实践证明,在高职院校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有利于凸显工科高职院校办学特色,体现工科专业优势。

有利于学生就业质量的提高就业是高职院校的生命线,学生的就业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高职院校的生存与发展。如今企业对人才的价值取向不再以学历文凭为唯一的依据,对通过了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才更加重视。在高职院校教学中渗透职业技能鉴定,加强学生动手能力等综合职业素质的培养,有利于增加学生职业技能的“含金量”,拓展学生的就业渠道,提高学生的就业质量。

有利于校企合作的开展以学校为主导、企业积极参与的校企合作是实现高职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需要,也是高职教育办出特色的保证。一方面,通过了职业技能鉴定的毕业生可直接进入用人单位迅速顶岗,赢得企业的认同;另一方面,高职院校在教学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也迫切需要与企业合作。

二、建设功能完备、先进的实训基地高职教育实训基地是职业技能鉴定得以顺利进行的必备条件

入职自我鉴定第6篇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简单地说,司法鉴定就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的鉴定。作为司法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体制改革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1998年国务院明确赋予司法部指导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这是我国法制建设是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改变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现状,适应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今年我市市级机构改革中,也在司法行政机关中增设了“司法鉴定管理处”,明确赋予了“指导全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责,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模式也在我市呈现出积极探索、稳妥推进的新局面。作为司法行政系统中的普通一员,本人就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历史发展及现状、存在主要问题及改革完善作尝试性的探讨。一、 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二、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 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观点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当然也如同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 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三) 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四) 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起诉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三、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我见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 ,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部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五) 纠正立法失误,加快司法鉴定法治建设步伐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种种不正常现象,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严重滞后,司法鉴定呈现“没有规则的游戏”的状态,因而必须尽快制定“规则”,加快完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以此巩固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已经取得的成果,使司法鉴定工作真正步入法治化健康发展的轨道。目前,司法鉴定立法工作已经有了突破,三个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两个部颁规章的颁布以及部、省有关司法鉴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为下一步的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同时我国在立法过程中,一定要纠正以往立法上的失误。如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作为“侦查章”中的一节,与其他各项侦查措施并列,意昧着鉴定属于侦查行为或侦查活动。刑诉法上这种结构与条文并列的关系,属于立法上的疏忽或失误,导致侦查活动与鉴定活动界限上的混淆,引起“自侦自鉴”和“依法回避”法律概念的争论。综上所述,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纠正与改变当前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和弊端,有利于促进鉴定结论这一特殊证据更加客观、公正、科学与权威,使其在诉讼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服务。

入职自我鉴定第7篇

一、主要成绩

根据技能培训促进发展的战略需要,为加快中等职业技能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的步伐,当阳市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自开展鉴定工作以来,始终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标准,积极组织开展了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2015年,在省、宜昌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大力支持下,在市人社局、就业局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鉴定所以推行就业准入制度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为抓手,努力服务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引导企业健全完善以能力为核心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进一步扩大鉴定市场,努力提高鉴定质量,规范工作程序,扩大社会影响,超额完成了上级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2015年1--9月底,完成鉴定发证人数2186人,其中:初级工1768人、中级工418人、高级工271人、技师、高级技师137人,新增高技能人才408人。

二、主要做法

(一)完善制度队伍建设,建立鉴定工作体系。鉴定所自成立以来,就十分注重管理人员、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建设,现拥有一支能胜任鉴定工作的专家队伍。有专兼职工作人员9人,由市人社局局长、分管局长,职业能力建设科长,市就业局局长、分管副局长,鉴定所工作人员组成。有考评人员84人,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培训颁证。有质量督导员8人,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培训颁证。鉴定所在省、宜昌市鉴定指导中心的指导下、经过多年工作积累,已建立健全了一套较为完善的规章制度,现已将管理规章制度汇编成册,常用的规章制度装订上墙,包括鉴定工作流程、考务、试卷、考评、质量督导、评阅卷、证书制作与发放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以确保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范运行。

(二)完善硬件设施,建立一流的鉴定平台。当阳市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自成立以来与当阳市就业培训中心合署办公,充分利用“全国重点训练中心”、“ 全省十佳就业训练中心”的场地、实训设备开展鉴定工作。2008年8月,市政府将原职教中心卫校教学区1800万元资产整体划转给当阳市就业培训中心,市人社部门再投入500万元资金对校园、校舍进行维修改建,对教学设备进行了更新与添置。迁址后的就业培训中心占地32亩,建筑面积12800平方米,拥有综合办公楼一栋,教学楼三栋,标准化教室30间,学生公寓156间。拥有现代化的实训操作室10个,有数控车床、刨床、冼床、磨床、机械加工、电工、电子、钳、焊、服装缝纫、计算机、挖掘机、叉车等多工种的较为先进的实训设备,极大地满足了日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需要。

鉴定所办公室面积近100平方米,考试考核场地面积2000余平方米,其中:理论考场面积1200平方米,实操考场面积800平方米。并建有智能化考场,已开展计算机高新技术考试,在线考务设备设施安装到位。全年培训鉴定能力达3000人以上。

(三)工作中严把“四关”,确保培训鉴定质量。即严把资格审核关,对不具备申报资格的一律不予受理;严把考试监控关,加强对鉴定考场管理和考试全过程的监督;严把试卷保密关,确保试卷安全运行不泄密;严把证书核发关,根据名册逐人审查核对,对鉴定合格人员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杜绝了发人情证、不鉴定发证的行为。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不断提高,现在,职业资格证书已成为全市持证人员上岗就业的“通行证”,企业用人的“放心证”。

(四)培训鉴定有效对接,增强其针对性和实用性。一是完善培训鉴定机制。推行政府统一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协调、基层宣传组织、培训机构培训、鉴定机构鉴定、依据政策规定给予补贴的培训鉴定机制,形成了政策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政府组织发动与发挥农民积极性相协调的培训鉴定工作新格局。三是开通培训鉴定“绿色通道”。对农民工培训鉴定实行就地组织、随报随考,不受时间限制。根据培训和鉴定的考核结果,对符合参加初、中级技能鉴定983名农村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员,按规定政策落实培训和鉴定补贴。

(五)引导企业建立激励机制,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为大力推进高技能人才工作,当阳市委、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当阳市人社局建立了“当阳市高技能人才库”,并出台了一系列激励政策:在关键工种、关键岗位和关键工序上推行首席技工、首席技师制度;对获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且被企业聘用的,给予培训和鉴定补贴;工资向高技能人才倾斜,被用人单位聘用的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分别享受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的有关待遇。市属大型骨干企业在确定高技能人才收入水平时,都纷纷向技术岗位(工种)和高技能人才倾斜。如三峡新材公司积极开展企业人才评价试点工作,通过评价、落实待遇,先后聘任了一批技师,薪酬高出原岗位300—500元/月。对于表现优秀的技能人才,不仅享有派出培训、外出考察以及技术援助的优先权,而且每年底还会得到总经理奖励基金3000—10000元。公司还制定了“以师带徒”的员工培训办法,公司在各岗位具有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技能人才中聘任一批师傅,由他们具体负责新进员工的岗位技能培训,公司发放师傅津贴50元/月。在职务晋升上,公司规定凡是班长以上职务的竞岗条件中都明确要求具备一定相应级别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这些激励政策的实施,增加了职业资格证书尤其是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含金量和吸引力,积极调动了企业职工学技术、提技能、强素质的内在动力。全市每年新增技师和高级技师137人以上,目前高技能人才入库3824人。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几年来,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培训、鉴定势头大增,且都是低级别低层次,本应作为鉴定主战场的企业员工鉴定增幅不大。特别是企业高技能人才队伍的比例较低,培养力度有待加强。一方面需要企业重视人才的培养,把培养、考核、使用、待遇、激励等几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增添相关的激励措施,调动广大员工学知识、钻技术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要加大执法监察力度,运用国家政策法规推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在企业有效开展。

四、2015年工作计划

入职自我鉴定第8篇

关键词:鉴定;情感;自信

近年来,随着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统筹城乡发展方针的落实,党和政府审时度势,从我国农村发展的客观实际出发,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惠农、强农政策,特别是深入推进中等职业教育免费的进程。这一措施既为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就业和创业能力创造了良好条件,同时也给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的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当然也给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带来新的考验和挑战。

中等职业学校要抓住机遇,接受考验和挑战,必须科学客观地认识我们的教育对象――中职学校学生的现状,采取灵活多样又具有针对性的有效措施,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实现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的目标。目前中职学校特别是民族地区中职学校的学生,80%以上是农民工的后代,大多数学生是从“留守儿童”的生活中走出来的。他们接受了国家的九年义务教育,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充满着活力和创造力;他们受父母打工生涯的影响,渴望掌握技术,融入城镇现代化的生活中;他们不满足祖辈落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满怀着改变落后面貌的理想。在他们身上,积极上进、努力拼搏是主流的因素。但是这些经历“留守儿童”时代的中职学生,许多是在祖辈的百般宠爱中长大,缺少父母的正确引导和严格管束。他们在心理和行为上难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障碍。我认为所有的障碍归根到底都是由于情感和自信的缺失引起的。这种缺失往往成为中职学生最热切的渴望和最迫切的需求。从点滴做起,从小事做起,弥补中职学生情感和自信的缺失,满足他们的愿望和需求,提高他们的素质,完善他们的修养,是中职学校教师义不容辞的职责。在教育教学实践过程中,我尝试着从师生相互写鉴定做起,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传统的教学常规要求每一学期结束,教师特别是班主任教师,都要给班级每一位学生写鉴定,即对每一位同学的优点、缺点进行鉴别和评定并提出教师对每一位同学的希望,指出努力的方向。这对学生认识自己、发扬优点、克服缺点、努力进取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然而这种鉴定在很大程度上容易受教师主观因素的影响,难免有失偏颇,特别是难以了解每一位学生内在具体的需求,往往是教师提出的希望与学生的意愿不相符,鉴定作用的发挥就受到很大的影响,甚至流于形式。这种鉴定缺乏师生交流的双向性和民主性。我国教育改革家魏书生曾经说过:“教与学、教师与学生是矛盾的两个方面。解决这个矛盾,靠老师管学生,压学生,主观片面地命令学生,或者靠学生批师道尊严,小将上讲台,都不能解决矛盾,而只能激化矛盾。强调学生必须服从老师或强调老师必须服从学生都是极端的做法。”“真理常常在两个极端之间的某一点上,这一点就是用民主的方法,使师生之间获得最大限度的相互理解与支持,从而提高教学效率。”因此,每学期结束前,我首先请每个学生给我写鉴定,然后我再给每个学生写鉴定。师生相互写鉴定,虽然谈不上教育教学的重大改革,但对于沟通师生情感,增强学生自信心,实现“教学相长”的目标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师生相互写鉴定,既可以使教师获得情感信息的反馈,又可以使学生享受师爱的温暖

由于家庭环境和学校教育以及学习上长期处于中下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中职学生在中小学阶段各方面的表现都不如优等生,甚至有相当部分学生缺点比较明显。他们经常听到的是家长、老师的批评,遇到的是同学的不信任甚至嘲笑。他们需要情感的交流,但又不善也不敢与别人进行交流,也很少有人关注和倾听他们的感受和诉说,可以说他们中许多人的情感被深深地压抑着。在学生给教师写的鉴定中,学生在评价教师优缺点的同时,可以把情感的需求寄希望于教师,教师可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学生并在给学生的鉴定中予以有针对性的激励,用师爱的力量托起中职学生阳光灿烂的青春。一般说来,教师给学生十分的爱,学生会还给教师十二分的情。这份情将洋溢在下一次学生给教师鉴定的字里行间,让人真正感受到中职学校教师的神圣与自豪;这份情还将洒向田间地头、工厂车间,温暖着我们的和谐社会。

二、师生相互写鉴定,既可以使教师“知己知彼”,又可以使学生获得尊重和引导

虽然俗话说“人贵有自知之明”,但是我们教师工作的对象是学生,我们工作的成败得失,最具有评价资格的是我们所教育的学生。在学生给教师写的鉴定中,教师可以从多角度、多方面来认识自己的优缺点,并进行分析综合,怀着一颗感激之心对待学生的评价,真心实意地完善自己。同时教师可以从学生写给教师的鉴定中了解学生评价的方法和价值取向,在写给学生的鉴定中用辩证的方法和科学的价值取向影响和引导学生,使学生学会全面地认识他人、认识自己,进而全面认识未来和社会,克服片面的观点和极端的行为。在价值取向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时代,学会认同别人的优点,容纳别人的缺点,避免引发人际冲突。

三、师生相互写鉴定,既可以提高教师的修养水平,又可以使学生增强自信、形成自强

学生给教师写的鉴定,是一面面清纯的镜子,我们在学生真诚的评价中生活和工作,在各方面素质的修养上具有得天独厚的资源优势,是教师的财富,挖掘、利用这一资源优势和财富,必将提高教师的修养水平。同时教师对学生在鉴定中指出的缺点和寄予的希望,“闻过则喜,闻过则改”或“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以真诚的态度和实际行动对待学生写的鉴定,为学生树立榜样。一旦学生以教师为榜样,正确对待教师给自己写的鉴定,就会自觉地放大自己的闪光点,不断克服自身的缺点和毛病,不断进步、不断发展、不断完善、增强自信、形成自强。

绝大多数中职学生毕业后直接进入社会,开始职业生涯。他们对所遇到的人和事能否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直接关系到人际关系是否和谐及工作是否顺利。因此,学生给教师写鉴定其实就是一种入门的锻炼和实践。在这一过程中教师给学生写鉴定则是一种示范,作为教师必须高度重视。我认为给每一位学生写好鉴定必须注意以下的原则和方法:

一、对每一位学生的鉴定,要建立在真诚师爱的基础上

中职学生相对普通高中学生来说,存在较多的缺点和不足,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冷落、疏远他们,要抱着一颗炽热的爱心去亲近他们,多给他们一些温暖和体贴。要从道德品质、学习、生活等方面真心实意地去关心爱护他们,发现他们的优点和缺点,帮助他们扬长避短,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进而让他们亲身感受到教师真诚的爱,体验到自身的价值,激起情感的浪花,扬起自信的风帆。

二、对每一位学生的鉴定,要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中职学生在校的首要任务是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掌握劳动技能。没有升学考试的压力,他们活动的范围更加广泛,接触的事物更加复杂,思想和行为更加多样化。对他们的鉴定也就显得更加困难了。因此教师一定要深入学生生活,不仅要做学生的良师,更要做学生的益友,在接触、调查了解学生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分析,“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对学生的思想行为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无论是对其优点还是缺点,表扬还是批评,都要力争做到客观、公平、公正。否则不仅不能架起沟通情感、培养自信的桥梁,反而会加深隔阂,失去鉴定的积极作用。

三、对每一位学生的鉴定,要坚持一分为二的观点,同时又要分清主次

俗话说“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不管是教师还是学生,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优点和缺点,只看到优点而看不到缺点,或者只看到缺点而看不到优点,都是片面的、错误的。在写鉴定时,只写优点不写缺点,或者只写缺点不写优点,都是极不负责任、极不科学、极不可取的。马克思主义认为,事物的性质是由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要求我们要分清主流和支流。中职学生身上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点和不足,但是他们是国家未来的建设者,他们积极上进、充满生机和活力、充满丰富的创造力。教师的职责就是要尽力地发现他们的优点和长处。这样,在我们的眼里就会出现一大批优秀的学生,而不再是所谓的“后进生”。每个学生都会有他优秀的方面,我们应当在这方面对他进行重点培养,这也是“因材施教”的体现。

四、对每一位学生的鉴定,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记得有一位哲人说过,世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马克思主义也特别强调,不同事物的矛盾具有不同的特点。告诉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正确解决矛盾的关键。因此必须要仔细观察并认真研究每一个学生的特点,发现他独特的优点,关注他独特的缺点。绝不吝惜对每一个学生优点的肯定和赞美,让每一个学生都感觉到教师对自己有一份独特的希望和关爱。在每一个学生的心底构建沟通情感、培养自信的桥梁,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到达理想的彼岸。

五、对每一位学生的鉴定,都要寄予真诚的期待

对每一位学生的期待目标,可以由近到远、由小到大、由易到难、由表及里,不要要求过高,更不要急于求成。教师对中职学生要以积极的心态期待他们的成才;期待他们做得更好。当期待目标实现,要真诚地祝贺并共享成功的喜悦。只有这样才能激发中职学生学习知识和掌握技能的热情,真正发挥鉴定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鲁洁,柳明.创新型教师教学艺术宝典[M].内蒙古少年儿童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