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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整改报告赏析八篇

时间:2023-02-18 13:37:07

监督检查整改报告

监督检查整改报告第1篇

一、指导思想

指导思想:以党的、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系列讲话精神及省市县各级扫黑除恶工作精神,按照“实事求是、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务求实效”的原则,突出重点,明确责任,强化措施,主动作为,认真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切实解决当前我镇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各项整改措施落到实处,为推进 镇各项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1、坚持问题导向,抓好整改落实。针对督查组反馈的问题,镇党委、政府深刻剖析问题根源,细化责任分工,不回避、不遗漏,找准症结下药,狠抓落实整改,要将坚持问题整改与根源整治紧密结合,全面提升整改质量,确保按期完成整改任务。

2、坚持举一反三,切实补齐短板。强化思想认识、提高政治站位,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好督查反馈意见整改工作。要坚持标本兼治,突出补好薄弱环节,举一反三,深入查找梳理存在的问题,做到领导到位、措施到位、信息公开到位。按照督查组的要求,实事求是,不讲理由,不讨价还价,坚决按时按要求完成整改任务,由点到面辐射扩散,彻底解决问题不留死角。

3、坚持长效机制,防止问题反弹。建加强自查自纠,防止反馈问题反弹,层层落实责任,上下形成合力;加强督查问责,形成有效震慑,建立领导小组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定期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明察暗访,确保措施到位,整改得力,成效明显。

三、整改任务

(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落实还不够扎实

整改情况:一是强化责任意识。镇党委、纪委切实扛起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结合目前正在实施的西狭大道征地工作,在工作安排、氛围营造、加大宣传上发力,党委会议学习各级扫黑除恶会议精神3次,做出具体安排部署3次,微信信息4篇,悬挂标语6幅,工作氛围愈发浓厚;二是加强工作指导。党委会议明确各村包领导为村级工作指导员,在村级进一步宣传党和政府打击黑恶势力的坚定决心,进一步宣传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的实际成效,广泛动员群众积极参与,积极监督,深挖涉黑涉恶势力保护伞,用实际成效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

(二)未制定宣传工作方案,宣传形式和内容还不够扎实

整改情况:一是2月25日印发了《 镇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宣传工作方案》,确定了扫黑除恶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宣传重点,在强化宣传方面明确了工作方向;二是丰富宣传内容。针对宣传形式单一、内容不够丰富全面的问题,我镇及时研究宣传方案,在微信公众平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宣传报道15条原则》、《关于公布扫黑除恶举报方式的公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工作手册》等4篇,内容涉及电话举报、宣传注意事项、工作开始时间、整治重点对象等方面,内容较为详实;三是创新宣传方式,结合工作实际,我镇通过张贴宣传标语、开展法制讲座、悬挂标语横幅、印发漫画册、村民代表大会传达文件会议精神等形式,将最新的工作动态及取得成果传递至基层群众中。

监督检查整改报告第2篇

1受监资料整理 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工程注册监督申请后给建设单位 发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建设单位据此填写 此表,并提交土地证、规划证、中标通知书及参建各方责任 主体的资质证、营业执照、人员上岗证、技术成果以及图审 报告和整改报告。合格后,监督站成立监督小组,制订监督 计划,进入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和申报材料、监督计 划进入监督档案.

2监督交底 一个监督工作方案,一个交底记录。监督工作方案要有 针对性,对于特殊工程,可制定详细的监督方案作为补充。另 外,编制日期要及时,不应超过受监15日,要由站长或总工 审批。监督交底记录应填写交底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会议 议程、会议明确的主要问题、各方反映的问题及要求,还要 有各方负责人签字.

3责任主体质量行为资料监督检查记 录 由质监员进入工地检查时填写监督手册,监督手册应如 实填写工程概况、工程规模、监督组成员名单、监督重点、停 检点。质监人员在检查时,就检查中发现各方责任主体存在 问题,要如实填写,并填写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限期整改.

对于行政机关要求提前介入的工程,也应及时如实填写,提 出处理意见。这样更具真实性,且能反应出质量行为完善的 过程.

4监督巡查记录 应有质量行为巡查情况和工程实体质量的检查情况.

质监员在做记录时,往往实体质量写得多,质量行为内容不 写或写得少。参建各方质量行为要检查的内容很多,在质量 监督手册中已有体现,但在监督巡查记录中仍要有该部分内 容。主要管理人员在岗情况及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应如实记录。对实体质量的巡查记录要详细,检查哪个部位,存在的 问题要记录清楚,以便反馈参建单位进行整改。监督巡查记 录一式四份,各方签字后,发放给各责任主体三份,一份存 档。在巡查记录中已经写清,发放责任主体便于整改。对于 问题较多或较严重时,下发《整改通知单》或《局部暂停通知 单》.

5质量监督抽检记录 建筑工程抽检内容有:主要材料、构配件抽检、现浇混凝 土强度、构件尺寸。每年制订抽检计划,最低保证每一季度 一次,成立专门的抽检小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必须熟悉 操作规程。所有的工地都要抽检,抽检不流于形式,增大监 督抽检的权威性.

6反馈、整改、停工通知单及不良行为 记录 我站《抽测通知单》签发的问题主要来源为:①日常监督 发现有可疑构件或问题,签发《抽检通知单》;②工程质量大 检查中发现问题,需签发《抽检通知单》;③参建单位或社会 反映的问题,经核查属实的,需签发《抽检通知单》。《抽检通 知单》签发要及时,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应把检测报告 复印件附于《抽检通知单》后.

《整改通知单》是在日常监督中发现质量问题要求责任 单位整改的通知,整改有时限,责任单位应在时限内完成并 回复完成报告书。完成报告应有总监和施工项目负责人签 字并加盖公章,监督员接报告实地回访。这里应注意的问题 是有的质监员认为“我发过《整改通知单》就没有我的责任 了”,不去认真地责成有关单位整改,无整改完成报告.

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单》是出现严重问题,质监 员认为必须停工,向站领导汇报后,质监站加盖公章下发通 知单。责任单位对质监机构提出的质量问题整改后,上报 《工程质量整改报告》和《工程复工申请报告》,质监机构下 达《工程复工通知书》后方可复工。这里通知单和报告环环 相扣,问题处理要闭合、对应.

责任主体不良记录是质监机构处理较薄弱的方面,有 些质监员不作此项记录。根据建设部建质[2003]第113号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对 责任单位出现113号文规定的情况,应作不良记录,并向站 长提交材料由站长审核。填写不良记录后,向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汇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统计汇总及网上等工 作. 7主要分部、子分部及专项验收监督记 录 主要是桩基、地基处理、基础、主体、钢结构、玻璃幕墙、 建筑节能等比较重要的环节的监督验收记录,各责任主体要 报送相应验收记录并加盖法人章或业务专用章作为附件.

这部分资料整理难度在于大部分工程工期较紧,主体工程完 成后,就要进行主体验收,以便进入装饰阶段。施工单位不 可能等到试块全部到龄期后再验收。所以验收时,因为有些 质量控制资料不到期,参建单位有的不能签字盖章。导致验 收记录提交滞后,有的参建单位拖拖拉拉不能及时提交,监 督员填写监督记录应在提交验收记录后,所以使监督记录 填写也滞后。监督员要及时向参建单位催要相关验收记录.

8质量事故处理监督记录 这部分记录也是监督人员较为忽视的,有的监督人员认 为只要下发整改或停工通知单问题已处理就行了,写事故处 理监督记录太麻烦,于是事故处理部分一片空白。这是不对 的。质量事故发生后,应要求责任单位报送《工程质量事故 报告》,初步了解事故情况、经过、发生原因的初步分析、损 失情况、临时措施。然后进行事故调查,摸清事故情况,填写 《质量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站领导 审核签字。最后,填写《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记录》.

9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竣工前7日建设工程项目部向质监站书面提交《工程竣 工通知书》,约定时间进行工程验收,其中《竣工验收通知 书》还有竣工验收组成员名单、竣工验收方案。监督人员应认 真审核竣工资料,对工程实物抽测和观感检查,并对验收过程 进行监督,最后填写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在这里应注意的问 题是有的参建单位业务素质差,在竣工资料中填写不规范、 不认真,监督员应严格按要求填写.

10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单位工程监督工作的总结, 是竣工备案的依据之一,是监督档案中最重要的资料。监督 报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提交,这是时限要求.

监督检查整改报告第3篇

提高执法检查公开化程度,避免“关起门来自弹自唱”

我们注意到,监督法规定,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及“一府两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都应向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那么应该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这是监督法的一大亮点,也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过去,人大开展执法检查似乎大多是人大内部的工作,有一种“关起门来自弹自唱”的味道。对于广大的社会公众来说,人大何时开展执法检查,内容是什么,如何开展,产生何种效果,知之甚少。关起门来搞监督,透明度低,使监督易停留于表面,流于形式,解决不了深层次问题,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吴邦国委员长曾经指出:“要进一步提高人大监督工作的透明度。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执法检查、审议专题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进一步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执法检查报告的公开化,有什么积极意义?

■不难看出,执法检查公开化至少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其一,公开是民主的基础。列宁就曾经说过,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制是很可笑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民主的集中体现,它的活动应当让人民群众知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说,执法检查作为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的、日常的监督职权,其行使过程应提高透明度,向人民群众公开,扩大人民群众的参与,使人民群众能了解和掌握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的情况及成效,有利于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顺应民心、反映民意、贴近民生。其二,将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一府两院”也是一种督促。借助于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的力量,扩大执法检查的社会影响,取得人民群众的广泛理解和支持,将有利于“一府两院”更加自觉地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水平。

既然执法检查公开化是监督法赋予的一项新制度,那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将如何具体开展?

■我们认为,首先,要解决选题公开化的问题。执法检查议题是否选准选好,是否能切中执法工作中的难点、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直接关系到执法检查能否取得明显成效。以前,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确定执法检查项目时,一定程度上存在随意性和盲目性。为此,监督法规定了6个途径来确定执法检查议题,实质上就是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进一步拓宽执法检查选题渠道,公开选题,使人民群众的意见、呼声、愿望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到人大执法检查工作中。这既有利于人大常委会保持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也有利于夯实人大监督工作的群众基础。议题初步确定后,还可通过新闻媒体公布于众,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使执法检查议题更有社会基础。

其次,要建立执法检查公布工作机制。监督法规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都要以适当方式向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这些内容是必须通报和公布的,是法定的,不是可做可不做的。至于何时公布、如何公布,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要完善执法检查报告审议公开制度。监督法明确了监督公开原则。各地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这个原则下,对审议过程进行适当公开。比如,在对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进行网络视频直播的基础上,可以探索建立网上公民互动平台,网民可以就人大执法检查情况发表评论,提出对策建议。再比如,可以邀请代表和公民旁听常委会联组或分组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既有助于人大常委会了解和掌握社会各方面对执法检查工作的反应,又有助于提高执法检查报告审议质量。

规范执法检查组工作机制,“大盖帽”不能进入检查组

过去,人大开展执法检查时有“一府两院”执法部门的人员参加,请问监督法对此作出了怎样的规定?

■由于执法部门熟悉相关专业技术知识,更熟悉执法情况,有些地方人大把“一府两院”部门负责人也吸收为检查组成员。这种做法混淆了执法检查的主体和对象,容易造成“齐抓共管”,不仅降低了人大执法检查的法律地位,损害了执法检查的严肃性,而且也影响了执法检查的深度和力度。执法检查组作为执法检查的主体,其成员和职能都是特定的。监督法规定执法检查组的成员只能由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组成。“一府两院”是人大的监督对象,根据工作需要,相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参与执法检查工作,但必须明确他们不是执法检查组的成员,只能以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检查。

专门委员会在执法检查工作中一般都起着重要作用,监督法对于专门委员会和执法检查组的关系是否有界定?

■目前,有些地方对执法检查组的主体地位认识不到位,存在专门委员会和执法检查组的职能作用界定比较模糊的情况,甚至有专门委员会取代检查组的倾向。监督法明确规定由执法检查组行使职权。专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做的各项组织实施工作,都应是协、服务性的,不能喧宾夺主、取而代之。

具体应该怎么做?

■一是在与被检查部门沟通和联系时,应当由执法检查组履行应有的职能。如召开电视电话会议进行动员部署时,执法检查组组长一般应到会讲话,对被检查部门提出要求,更好地体现检查组在执法检查工作中的主体作用。集中检查前,人大要听取被检查部门关于执法工作的情况汇报,也应是以检查组的名义进行。

二是在向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时,检查组应当是报告的主体。关于由谁提出执法检查报告,以前没有统一的规定,有的是由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报告,有的是分工联系的常委会负责人作报告。监督法规定,由执法检查组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议程后,应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在会上作执法检查报告,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如果是书面审议,也应该以检查组的名义而不是专门委员会的名义作书面报告。

跟踪检查,咬定青山不放松

发现问题容易,解决问题困难,一直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面临的一个难题,监督法有无解决办法?

■执法检查主要是发现问题,督促执法机关整改。近年来,人大执法检查虽然强调了跟踪督查,但实施效果不太理想。“查了就了,不了了之的情况还大有存在,主要原因在于跟踪检查缺少法律依据,没有规范化、制度化。运作要规范有序,就必须靠制度来规定其权限、职责、方式和程序,从而确保监督权威。监督法总结多年来执法检查工作实践经验,使跟踪检查法定化,这是提高执法检查实效的一个重要举措。

对于地方人大常委会来说,既然法律有明文规定,今后在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时,不仅要考虑初次检查的项目,还应把跟踪检查一并纳入,必要时,可以把跟踪检查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近年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连续两年开展建设生态省决定和环境保护法执行情况跟踪检查,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同时,跟踪检查的工作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在“一府两院”向常委会就整改情况进行报告前,人大有关部门应作必要的调查研究,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并视情况要求报告机关作必要的修改和完善。这项工作应逐步规范、形成制度。针对整改工作不及时完成的情况,对整改工作时限要作出硬性规定,一般应在反馈审议意见后的6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提交处理情况报告。如果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继续整改,再次提出整改情况的报告,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对执法部门整改不到位缺乏必要的处理措施,是否是执法检查难以取得明显效果的主要原因?

监督检查整改报告第4篇

审计监督是宪法和《审计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加强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是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职能、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环节。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从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提高认识,将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加强督促检查,促进审计发现问题的有效解决,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科学发展目标实现。在具体操作层面,应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和审计组的具体责任,即审计机关对审结项目整改检查负总责,法规处、办公室作为职能部门,具体指导和督促各审计组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情况,适时开展审计整改回访工作。各审计组对审结项目整改检查负直接责任,具体负责各自审结项目的整改检查和结果反馈工作,并向审计机关提交被审计单位整改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审计组整改检查工作报告。具体实施由法规科、办公室牵头,有关业务科室参加,组织审计整改实地回访工作,全面了解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审计整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被审计单位整改不力、未落实审计整改情况的,审计部门要限时督办其认真整改、落实,业务科室要就审计整改跟踪检查的开展情况,及时提交给审计机关进行对比分析,检查被审计单位是否整改到位。

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审计机关督促、各有关方面协调配合的整改工作机制。依法接受审计的单位应按照《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认真采纳审计建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报告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各有关部门要就整改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审计机关反馈。在审计机关汇总各部门整改情况的基础上,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就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制定审计整改跟踪检查制度,按年度编制整改跟踪计划,确定组织形式、检查内容和实施程序等。年初根据上年审结项目的报告、决定报出时间,初步列明项目整改时限表,制定年度审计整改跟踪检查计划。根据审计发现问题和审计建议类型,确定重点项目进行实地回访跟踪检查,其他项目采取报送检查方式,开展全面的整改检查工作。及时总结分析审计整改工作,建立审计整改内部通报制度、强化审计整改考核力度。

一是及时总结分析审计整改工作情况。反映整改取得成效,查找整改工作问题和难点,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整改工作的有效建议。

二是建立内部审计整改工作通报制度。限定整改跟踪检查完成时限,对各审计组整改跟踪检查开展情况进行通报。对于被审计单位提出异议、保留意见、不予答复、不予整改的问题,责成相关审计组查证核实。经核实,属于被审计单位责任的,将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因审计查证不实等原因,导致审计决定存在重要错误事项的,将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审计组和审计人员责任。

三是强化审计整改绩效考核力度。进一步细化审计整改考核打分标准,明确审计组提交审计整改报告时限,提交整改报告不及时的审计组、审计整改发现重大审计瑕疵的审计组不得分。

监督检查整改报告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七条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八条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九条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必须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国家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十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财政部门专项拨付的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确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二条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目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有关单位下达国家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方案,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可以专门指定被抽查企业的范围;

(六)抽查经费预算。抽查经费预算应当按照不盈利的原则制定,主要包括检验费、差旅费、样品运输费、公告费等。国家监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五条抽查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后,向承检机构开具《国家监督抽查任务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各有关单位对国家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抽样

第十七条国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由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的人员、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严禁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参与接待工作。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国家质检总局开具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国家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确认。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企业,寄送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及时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情况,并对该企业按照拒绝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五条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抽样单及抽查方案报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六条抽样之后,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检验机构还应当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由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该产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七条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后继续保留三个月。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八条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授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国家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部级或者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优先选用。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六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七条检验结束后,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抄送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除按前款规定寄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抄送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九条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其余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经销和经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报告必须于上报国家监督抽查结果之前以特快专递寄出。

第五章异议的处理与汇总

第四十条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书面报告,需要复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应当按抽查方案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并应当在10日之内作出书面答复。复验结果抄报国家质检总局,抄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二条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纳入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将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报告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向社会国家监督抽查公告;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保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根据情况,可以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举办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对于某一地区被抽查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通报质量问题。

第四十六条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七条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四十九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五十条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申请自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监督抽查通报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五十二条拒检企业的产品,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应当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五十四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通知被抽查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五十五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第五十七条企业的主导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七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九条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六十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六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六十二条检验机构不得利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六十三条检验机构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国家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检验机构和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监督检查整改报告第6篇

第二条 巡察整改监督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聚焦问题、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巡察整改监督工作在公司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巡查整改监督工作实行公司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巡察办)统筹协调,纪检监察部门监督问责,相关职能部门协同参与,被巡察单位整改落实的联动工作机制。

第四条 巡察整改监督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监督检查巡察反馈意见的整改落实和移交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发现和了解新的问题线索;

(三)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巡察整改监督工作采取回访监督和日常监督两种方式。

回访监督由巡察组负责。按照“谁巡察、谁回访”的要求,相关巡察组按照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对被巡察单位反馈意见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回访监督。

日常监督由巡察办负责。被巡察单位整改情况报告报送领导小组后,巡察办负责对巡察整改情况,特别是对被巡察单位整改遗留问题、未办结的巡察移交事项及巡察组回访监督中新发现的问题和移交事项办理情况,适时进行监督。

第六条 巡查整改监督采取的方式方法

(一)电话催办、函询;

(二)召开会议;

(三)个别谈话、约谈;

(四)调阅复制相关资料;

(五)问卷调查、民主测评;

(六)实地调研、暗访;

(七)接受职工群众举报;

(八)经领导小组同意的其他方式方法。

第七条 巡查整改监督的基本程序

(一)建立日常监督台账。巡察办对巡察组报送备案的巡查整改事项及巡察组回访监督中新发现问题和移交事项进行梳理分类、登记编号,建立日常监督台账。

(二)立项报批。根据日常监督事项,制定监督方案,明确监督方式、步骤和要求等,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执行。

(三)监督了解情况。按照“一般事项催报监督、重要事项专项监督、重大事项联合监督”的要求,对一般性监督事项,可通过电话催办、发函催办等形式督促被巡察单位按期如实上报办理情况和结果;针对职工群众反映强烈、领导批示交办的重要问题事项,可以采取专项监督的方式进行;对一些涉及公司全局性、系统性的复杂事项,巡察办可以会同公司有关职能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联合监督。

(四)对账销号。对督办事项跟踪了解,及时掌握动态,根据整改进度,认真对账销号。

(五)报告监督结果。监督工作结束后,按要求写出监督报告,全面准确及时地将监督情况向领导小组报告。

(六)反馈监督意见。根据监督情况,经领导小组同意,向被巡察单位反馈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监督建议。对监督建议提出的要求进行跟踪监督,直至事项办结。

第八条 做好巡查整改监督资料整理归档工作。每次巡查整改监督工作结束后,及时收集整理巡查整改监督情况相关材料,立卷归档,交公司党委办公室存档。

监督检查整改报告第7篇

[关键词] 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 行政执法 协调 措施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日益繁重,监管机制的改革创新稳步推进。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成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也为特种设备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特种设备行政执法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效开展对于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到位,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新形势下,如何规范运用行政执法手段并充分发挥其效能,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的机制,有效地促进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下面,笔者结合近年来的工作实际,就此问题谈几点认识和建议。

1 规范程序,突出安全监察机构的主导地位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法制(或案审)工作机构、专职执法机构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职责作了原则性规定。上述各机构在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中工作职责明确了,为何在实际工作中却往往难以落实?关键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过程中缺少协调各安全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专职执法机构、检验检测机构配合联动的工作程序。各机构在具体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时,往往只强调自身利益,忽视统一执法、协调联动的原则。于是,产生了许多不正常现象:有的专职执法机构跳过安全监察环节,直接对本应限期整改的隐患设备实施行政处罚,甚至以罚代纠,只罚款不监管,导致部分事故隐患整改后处理工作难以落实到位;有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时发现了严重事故隐患,但出于已收费到位等原因,未及时将隐患情况向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更有甚者,个别检验检测机构为了定期检验收费到位,直接联合专职执法机构擅自对使用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等。而另一方面,由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信息不畅、人手紧张或对行政处罚工作不熟悉等原因,致使大量逾期未整改的隐患单位长期得不到行政处罚。因此,必须制定科学规范的安全监察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的运转程序,从而有效地实现各机构的相互配合、分工协作、权责一致,形成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为主导,专职执法机构配合实施,检验检测机构提供技术支撑,法制工作机构履行法制监督的协调机制。协调机制的运转程序应充分体现以下特点:

1.1 突出安全监察机构的主导地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出发点是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不易受到行政处罚收入、检验收费等其它因素的影响;切实突出其主导地位,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就不易偏离方向。突出安全监察机构的主导地位,就是要充分发挥其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中的协调指导、计划组织作用。

1.2 充分发挥设区市级安全监察机构的作用。设区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不仅是监督检查、安全监察、信息录入等工作的具体实施者,还是协调指导、计划组织工作的主要执行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协调机制的协调指导、计划组织工作程序,应针对并围绕其制定和展开,县区级安全监察机构应在其组织指导下主要负责现场监督检查、安全监察、案件移交、调查处理、监督整改等具体工作,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应侧重发挥督促指导和协调处理重、特大案件的作用。

1.3 细化步骤,明确职责。根据按计划开展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接群众举报投诉开展现场检查、行政案件移交及反馈、强制检验、技术鉴定、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及督查等各种情况,有针对性地细化具体流程和步骤,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专职执法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在每个具体运转程序中的职责和分工,让各机构找准位置、对号入座。

2 统一认识,建立制度,强化信息沟通环节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检验检测等工作,要协调配合好,检查、执法、检验工作情况报告以及查处结果的反馈等信息沟通是关键。信息传递是否及时畅通,是安全监察工作能否取得实效的前提。因此,要强化安全监察执法信息沟通这一关键环节,着力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2.1 统一各方认识,坚持基本原则。拟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协调机制方案前,应采取讨论、个别交流等多种形式,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反复征求各方意见,统一思想,使各机构充分理解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的协调联动工作,要坚持统一领导与配合实施相结合,职能优先与分工协作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检验检测相结合,安全监察与立案查处相结合,安全监察与执法监督相结合的统一监察执法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下各自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相互配合,落实责任。

2.2 建立两项基本制度。一是建立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可定期召开,也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由各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及有关单位参加,安全监察机构牵头,有必要时请法制工作机构、专职执法机构参加。专题研究部署安全监督检查及行政执法工作,重点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难点、疑点问题,通报特种设备重大案件审理结案情况,协调各方面工作关系。二是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信息通报的主体是各级安全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专职执法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信息通报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结果及相关记录、专职执法机构案件审理结果、检验检测情况、按照工作安排进行的现场检查情况及结果、重大事故隐患报告、查处的情况等内容。

2.3 统一执法文书,规定上报时限。根据安全监察、检验检测、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和保证协调机制有效实施的要求,制定并使用统一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安全监察指令书、查封(扣压)决定书、行政案件移交书、行政案件查处回执、强制检验通知书、强制检验情况报告单、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事故隐患报告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提请安全监察报表、事故隐患整改督查情况记录、举报查处登记记录等执法文书,并对每种文书的填报时限、填报单位以及案件移交等作出明确规定,操作性要强。

3 有效运转,强化监督,注重协调工作的规范性

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协调机制,贵在坚持不懈,重在有效运转。要保证协调机制的运转质量、达到预期效果,应注意抓住以下三个“到位”:

3.1 组织保证到位。就是要保证领导责任明确,各机构有专人负责。为此,应要求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局长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的运作。安全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专职执法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指定一名负责人,具体负责特种设备监督检查与行政执法工作的协调;同时,各专职执法部门应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稽查专职执法分队,业务对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为协调机制的有效运转提供组织保证。

3.2 工作实施到位。就是要根据计划监督检查、接举报投诉即时检查、行政案件移交及反馈、强制检验、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及督查等各个运转程序,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条款,使每一步工作都能做到规范运作、落实到位。各机构在协调机制实施过程中,应切实做到:工作分工明确,工作目标明确,责任要求明确。专职执法机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计划安排开展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应在特种设备行政执法委托权限和期限内;接举报投诉时开展的特种设备现场检查工作,应注重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3.3 法制监督到位。法制工作机构要打破特种设备行政案件案审和监督自成体系的“成规”,主动组织开展对特种设备行政执法的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提高案件办理质量,促进规范执法。

4 注重工作延伸,强化安全监察后处理工作

安全监察是一项系统性较强的工作,不能简单地认为经过检查阶段、提出了整改建议、实施了必要的行政处罚,整个工作就可以鸣金收兵。要真正体现管理的再管理,监督的再监督,其中的重要环节不可忽视,这就是必须注重工作延伸,强化安全监察后处理工作,抓好对受检单位整改情况的跟踪检查,使安全监察工作善始善终,确保实现杜绝特大事故、遏制重大事故、减少一般事故的目标。如何强化后处理,可采取以下做法:

4.1 抓好跟踪检查。安全监察机构下达安全监察指令、提出限期整改后,责任人必须认真抓好隐患整改督查,在报告整改落实情况的同时,还必须填报相应的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整改督查情况记录表格。

4.2 落实特种设备行政案件查处情况。安全监察机构将案件移交给专职执法机构时,移送、接受部门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案件移交书,案件查处结束后,专职执法机构应填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案件回执,及时向安全监察机构反馈信息。

4.3 狠抓设备定期检验率。一旦发现超期未检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向使用单位下发特种设备强制检验通知书,同时抄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完成检验后必须填报特种设备强制检验情况报告单,将其检验情况及时报告安全监察机构,从而实现应检设备不漏检,通过定期检验率的提高消除设备隐患。

监督检查整改报告第8篇

【阅读全文】

1997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 根据1998年12月3日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以下合称广告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是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期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广告业务资格的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四条 凡经广告经营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单位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档案,详细记载每次检查的时间、内容、检查结论和有关问题的处理等情况。 第六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广告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合法程序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三)是否按照审批登记的事项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四)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执行广告审查员管理制度和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 (六)执行广告业务收费标准规定和广告收费备案制度、广告财务制度的情况; (七)户外广告、广告显示屏、印制品广告、临时性广告等经营资格情况; (八)设计、制作、、的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 (十)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策的情况。 第七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基本程序是: (一)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单位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自检材料,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受理、审核自检材料,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还《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须提交下列自检材料: (一)《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签署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意见,并在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后,广告经营单位取得继续经营广告业务的资格。 第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经营单位,暂缓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要求的; (二)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尚未改正的。 第十二条 对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广告经营单位,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复查合格后,予以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对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核减其广告项目直至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既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又领取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其营业执照中广告经营项目应随《广告经营许可证》内容的变更即时变更。 第十三条 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拒不办理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格式、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核减其广告项目直至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三条改为“……拒不办理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五条改为“……接受检查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二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